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清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清、池國樑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清、池國樑(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醫師法
等案件,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有前揭案卷及起訴書、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等件可稽。
㈡本院前經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玉清有期徒刑2年,被告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均係從事醫務相關業務,其有在境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為免被告2人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4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玉清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玉清有期徒刑2年、被告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及被告2人均係從事醫務相關業務,均有在境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客觀上被告2人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等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係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2人應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審判筆錄、原審法院105年11月2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字第6號函及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本院卷二第93、99頁),而被告2人所犯上揭罪嫌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據上揭規定,被告2人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1月1日屆滿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