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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陳柏宏律師鄭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提起上訴(暨同上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林愈翔、邱平滿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愈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平滿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憲治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診斷證明書陸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遠翼」印章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愈翔(原名林詩鴻)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3年初,在址設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自然健康中心(下稱自然健康中心)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杏馨診所(下稱杏馨診所),單獨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徐峯翔(徐嬿扉之弟)及郭政和(徐嬿扉之夫)佯稱:其有在美國取得神經科醫師執照,可治癒糖尿病、肌肉萎縮、腳麻、肩頸痠痛等語,林愈翔乃為從事業務之人,致徐峯翔、郭政和及徐嬿扉等人(下稱徐峯翔等3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自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治療6次(共計支付15,000元),前往上開自然健康中心或杏馨診所,由林愈翔以電療、注射及給予藥物之方式進行治療。

二、邱平滿(原名邱國雄)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邱平滿與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為熟識之朋友,邱平滿前因協助友人黃遠翼醫師辦理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診所及嘉義縣蒜頭鄉立恩診所之報備醫師支援手續,知悉黃遠翼個人之相關醫師資料;適杏馨診所(登記負責人為李忠顯)之實際負責人林愈翔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為其經營之杏馨診所尋找看診醫師,透過陳瑞玉(已歿)邀約具醫師資格之廖憲治至杏馨診所擔任看診醫師。廖憲治因而得知林愈翔經營之杏馨診所急需具醫師資格之看診醫師;另廖憲治從友人邱平滿處亦知悉未具醫師資格之邱平滿持有黃遠翼醫師之相關醫師資料,認有機可乘,遂與邱平滿商議,決定隱瞞林愈翔,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謀議既定,渠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憲治為自己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需要,於103年6月26日除自己年籍資料透過LINE傳給林愈翔外,另將黃遠翼醫師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亦透過LINE傳給林愈翔,致林愈翔誤以為邱平滿

即係黃遠翼醫師,而同意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看診。嗣邱平滿即自103年6月30日起,以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惟林愈翔於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知悉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看診,並未停止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看診,而係與廖憲治、邱平滿等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邱平滿繼續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其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廖憲治之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醫師報備支援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在杏馨診所,對如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暨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於103年6月份給付金額13,783元、同年7月份給付280,024元;8月份給付175,594元、同年9月份給付279,371元,共計給付748,7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3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尚未申報),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

三、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3年7月8日起(即如附表三編號35之客戶楊玲鳳就診時間)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如附表三編號37之病患洪參教就診時間止),單獨在杏馨診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自費看診病患從事雷射、注射針劑及電療等醫療行為。

四、病患洪參教因眼瞼肌無力症,於103年10月16日起陸續至杏馨診所求診;林愈翔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明知從事麻醉、注射針劑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危險性,而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為上揭行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陸續在杏馨診所內,為洪參教注射點滴及Propofol-Lipuro麻醉劑(中文名稱為普洛福靜脈注射液,下稱普洛福);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病患洪參教又由其女兒洪怡宏陪同至杏馨診所求診,林愈翔亦在杏馨診所內,為洪參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嗣於103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林愈翔替洪參教施以電療,先用貼片黏貼其頭部以通入電流,復再為洪參教注射過量之普洛福1%及其他針劑,致洪參教體內普洛福濃度達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洪參教旋即發生呼吸、心跳趨緩,嘴唇發黑,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未打119叫救護車,竟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之方式,企圖喚醒洪參教,復再以手壓胸腔之方式進行CPR 急救及整個人站立在洪參教身上做CPR,以兩隻腳去做CPR;大概做CPR25分鐘,惟仍無效;遂請亦無醫師資格之邱平滿協助施救。而邱平滿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明知其無醫師資格,從事注射等急救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於進入診間後,見洪參教情況危急,立即對洪參教施以CPR急救,另對洪參教注射數針腎上腺素(Bosmin)、強心針(Atropine)未見起色,再對洪參教之心臟注射針劑2支之急救處置。惟洪參教仍因林愈翔濫用普洛福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然到院前洪參教已無生命跡象(邱平滿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五、案經洪參教之妻黃靜、洪參教之子洪柔光、洪柔至、洪柔旭、洪怡宏訴由海山分局報請暨徐峯翔、郭政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四(被告林愈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邱平滿偽造署押)及事實欄五(被告林愈翔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等3人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林愈翔、廖憲治2人之辯解:

⒈被告林愈翔部分:

被告林愈翔對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過失致死部分均認罪;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僱用邱平滿從事違反醫師法部分,因103年9月中旬才知邱平滿冒名黃遠翼,此部分犯罪時間沒那麼長,請考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是百分之百責任,邱平滿也有責任;且賠償被害人家屬350萬元,被害人家屬在和解書內也寫明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⒉被告邱平滿部分:

被告邱平滿對違反醫師法部分認罪;惟辯稱:違反醫師法等,時間沒那麼長;103年6月28日我用邱平滿身分應徵醫師助理,並無冒充黃遠翼,係林愈翔叫我代診,他說用黃遠翼申報,之後一直叫我黃醫師,林愈翔把責任推給我,我只賺幾個錢;後來有同意冒充黃遠翼,我覺得量刑過重等語。

⒊被告廖憲治部分:

被告廖憲治對於其妻郭若珊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將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等情,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我是正牌醫師,留學日本當博士研究員;杏馨診所我有幾個診,但林愈翔是杏馨診所唯一老闆,杏馨診所班表是林愈翔傳給我太太郭若珊;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是我太太辦理的,我太太僅受邱平滿委託辦理支援報備,這個跟被告廖憲治知道邱平滿冒充黃遠翼名義看診,是不同層次問題;LINE的對話有被刪除,不能用LINE來斷定一定有班表;邱平滿到底有沒有冒用黃遠翼名義看診,決定的人是林愈翔。另退步言,請斟酌被告有正當職業,本案過失致死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單純違法醫師法部分,請庭上從輕量刑,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可易科罰金等語。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愈翔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

峯翔、郭政和、徐嬿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1181號卷第4至6、26至30、121至12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第52至5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第59至63、69至71、109至11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徐峯翔、郭政和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1181號卷第50至64頁)。

⒉綜上,足見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愈翔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以報備支援方式至杏馨診所

看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郭若珊(即廖憲治之妻)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在杏馨診所,對附件所載之病患看診,並以電腦製作病歷資料暨開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上揭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不實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用以申報保險醫療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於10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共給付748,7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林愈翔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遠翼、郭若珊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遠翼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215頁、郭若珊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至204、209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4日衛部醫字第1031615526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及相關IP位址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27日北衛醫字第1032223833號函(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4至14頁)、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242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103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電子紀錄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103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

86 8號函、103年11月10日北衛醫字第10321271 33 號函、杏馨診所103年7月及10月份醫師班表、健保署104年3月6日衛保北字第1041621100號函暨所附黃遠翼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健保署104年7月30日衛保北字第1041621458號函、病患龔妍心等6人之病歷影本、電腦系統畫面截圖2張、病患巫宜庭等6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杏馨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對病患劉靜文等12人之訪問紀錄、杏馨診所103年6月至12月申報之醫療費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健保署105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所附杏馨診所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103年10月於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8、109頁正反面、183頁、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06至130、208頁、他卷第1頁正反面、第4至7頁反面、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2至97頁、104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8至139、157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9頁反面)。

2.被告邱平滿、廖憲治2人及被告廖憲治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憲治是否知悉林愈翔經營之杏馨診所急需具醫師資格之看診醫師,認有機可乘,而與被告邱平滿商議,決定隱瞞林愈翔,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3年6月份

時,杏馨診所的陳瑞玉醫師向我推薦廖憲治,當時廖憲治在嘉義陽明醫院急診室當醫生,我跟廖憲治說杏馨診所需要醫師看診,他說他沒辦法每天來,我問廖憲治有沒有認識的醫生可幫忙看診,廖憲治就介紹黃遠翼;因我不認識黃遠翼,我問廖憲治如何確認黃遠翼有醫生資格;廖憲治說如果黃遠翼透過衛生局線上支援到杏馨診所看診,那黃遠翼醫生資格就沒問題;廖憲治就把他跟黃遠翼報備支援杏馨診所;我係經由廖憲治介紹才認識邱平滿等語(見相卷第162頁反面及第164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20日接手杏馨診所,因陳瑞玉醫師身體不適,僅能看診到同年6月底,我拜託廖憲治找認識的醫師填滿空班,我跟廖憲治都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後廖憲治給我他自己及黃遠翼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平滿於檢察官偵查證稱:我跟廖憲治是同事關係,於99年12月時,我在臺南關廟的銘生復健醫院當副院長,廖憲治有來應徵醫師,當時就認識他;於103年6月時,廖憲治要我找黃遠翼當高雄阿蓮區成功診所的負責醫師,廖憲治投資該診所,我因廖憲治而認識黃遠翼,因要辦成功診所的開業執照,所以拿了黃遠翼的醫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內科專科醫師執照、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到了103年6月底7月初,廖憲治要我去板橋的杏馨診所幫忙管理,於103年6月28日就安排我到杏馨診所報到跟林愈翔見面;因我的帳戶不方便,而我及廖憲治都在杏馨診所看診,所以林愈翔將我及廖憲治薪水都匯到廖憲治那邊,故我在杏馨診所之薪資係找被告廖憲治領取等語(見相卷第136至137頁、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51頁),及證人郭若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邱平滿於103年6、7月間跟我說有一個朋友黃遠翼,年紀較大,不會報備支援,可否請我幫忙黃遠翼報備支援到杏馨診所,我跟他說沒問題,資料給我就可以幫他報備支援,我給邱平滿一個傳真機號碼,之後黃遠翼的身分證資料就傳過來;邱平滿並跟我說要借帳戶,好像因為他之前開養老院,跟人家有糾紛,我就借我弟弟的小孩郭家妤的帳戶給邱平滿使用,邱平滿會拿一個黃遠翼的薪水袋(即邱平滿冒名「黃遠翼」杏馨診所之看診薪資)給我,我去看郭家妤帳戶有錢匯進來,就把薪水袋上記載的數目給邱平滿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238頁反面-2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共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證人郭若珊之證述可知,被告邱平滿確係透過被告廖憲治之介紹,佯以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並由廖憲治以上開迂迴方式支付邱平滿在杏馨診所之看診薪資,以掩人耳目甚明。

⑵另被告林愈翔與被告廖憲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年6月

2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19:22-dexter(即林愈翔):板橋區。三民路二段87號。杏馨診所、19:26-Alex HH(即廖憲治):廖恆信(即廖憲治)Z000000000、19:27-Alex HH:黃遠翼、19:27-Alex HH:身份字號後送、19:27-Alex

HH:電腦設定、19:28-Alex HH:刻小職章。……、19:50-Alex HH:Z000000000、19:51-Alex HH:黃遠翼、19:

55-dexter:廖兄。晚點跟你說代碼、19:55-Alex HH:好。半夜完成報備、19:56-Alex HH:明早8:30人到。」(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5頁)可知被告林愈翔傳送杏馨診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廖憲治後,被告廖憲治即提供其本身及黃遠翼之資料予被告林愈翔,並於103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至杏馨診所看診(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9頁);而被告邱平滿亦依被告廖憲治之指示於103年6月28日至杏馨診所找被告林愈翔報到,並於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至9時30分以黃遠翼之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5頁)。綜上,足證被告廖憲治即為安排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人無疑。

⑶再被告林愈翔與被告廖憲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3年8月

5日之對話紀錄顯示:「8:41-Alex HH(即廖憲治):玉山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郭家妤、8:42-Alex HH:我和黃薪水入帳戶頭謝謝妳、……、8:45-dexter:我喬一下。

等一下交代會計匯過去。」(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147頁)。因被告廖憲治於103年8月5日仍用LINE請被告林愈翔將他的薪水及黃的薪水(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的薪水)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郭家妤帳戶,可知被告林愈翔於103年8月5日仍不知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看診。

⒊被告邱平滿曾辯稱:其在杏馨診所僅擔任醫師助手,並無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平滿自承其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副院長、天主教聖功醫院內科醫師、中山綜合醫院醫療部主任、建成綜合醫院放射科主任兼醫務主任等語,並有被告邱平滿提出之履歷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2頁);顯示被告邱平滿長期位於醫療業務之行政高職,自當熟悉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知識,則其冒充合格醫師身分替持健保卡掛號之病患看診,自當知悉其診斷、處方之內容均會記錄於電腦設備內,並經由健保資訊網路上傳至健保署,杏馨診所亦會定期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嗣再經健保署核撥費用,是其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⒋被告林愈翔辯稱:僱用邱平滿從事違反醫師法部分,於103

年9月中旬才知邱平滿冒名黃遠翼云云。惟查,被告林愈翔於104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於103年8月已知悉邱平滿不是黃遠翼(見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214頁);而104年8月17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記憶較為清晰,應於該次陳述認定被告林愈翔已知悉邱平滿不是黃遠翼,較合乎事理,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廖憲治與邱平滿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自103年6月30日起,由邱平滿以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而林愈翔於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亦知悉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看診,並未停止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看診,而與廖憲治、邱平滿等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邱平滿繼續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邱平滿、廖憲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因事證已明,被告廖憲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黃遠翼醫師作證一節,因事證已明,已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林愈翔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

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曹于萱、蔡明秀、潘薏雯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40 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46頁反面至47、48頁反面-49、52頁反面、64頁反面、159-162頁反面、255 至256頁反面、相卷第29至31、120頁、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62、63反面至6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4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868號函、病患病歷紀錄卡等在卷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09頁正反面、第99至134、141頁)。

⒉綜上,足見被告林愈翔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愈翔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上揭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及被告林愈翔因上開醫療疏失致被害人洪參教死亡部分,業據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坦承在卷,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害人洪參教之女兒洪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0至32頁、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9、16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及被告邱平滿於偵查中供證:

洪參教是林愈翔的病人,103年10月29日當天2樓護士跑下來跟我說2樓有病人需要幫忙,我就跑上去,護士說林愈翔在物理治療室忙,外面要做雷射的等很久,是不是可以先幫忙做雷射,我就開始暖機,暖機時林愈翔就從治療室走出來說,可不可以進去幫忙一下,雷射他來做,我就走進去治療室,我看到洪參教躺在治療檯上,洪怡宏一直叫爸爸,我感覺不對,趕快幫洪參教量呼吸跟脈搏,並開始做CPR,在做CPR之前,洪參教的女兒洪怡宏跟我說,林愈翔已做過CPR,我做了心臟按摩跟口對口人工呼吸,還有給氧,後來林愈翔做完外面的雷射才進來,我跟林愈翔換手,由他繼續做CPR,因做CPR沒起色,我去拿Bosmin腎上腺素施打,再續做CPR,測量血氧,血氧數有從60幾上到80幾,這時我趕快幫洪參教打點滴,再從洪參教的血管打進1CC的腎上腺素,0.5CC 的Atropine強心針,並續做CPR,過了20至30分鐘,心跳數又往下降,剩下20、30下,我就直接從洪參教的心臟注射針劑2劑,還是沒用,所以我們就叫救護車,在救護車還沒來之前,我還繼續急救,每隔5分鐘打一次腎上腺素,0.5CC的Atropine打了三次等語(見相卷第82至8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洪參教死亡案發現場繪製圖、大體暨隨身物品照片18張、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之收據2份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0、18至26、38至45頁、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6頁、他卷第3頁反面)。

⒉本件被害人洪參教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

,其體液中含被告林愈翔為洪參教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認洪參教疑因密醫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於死者,麻醉不當。」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該署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9頁、第185-194頁、第198-199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略謂:㈠使用麻醉藥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㈡一般麻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㈢本案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解剖時發現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乘1.7公分,心尖區有2乘1公分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⑴失去呼吸及心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119送醫院處理。⑵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⑶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70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佐以被告林愈翔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洪參教注射普洛福之麻醉針劑等情,益證被告林愈翔上開不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參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就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林愈翔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邱平滿違反醫師法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㈠查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廖憲治等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

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觀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除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擅自」刪除外,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亦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予以刪除;然因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廖憲治等3人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愈翔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釋參照)。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上揭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核被告林愈翔所為,均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上揭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名義,對附件所示前來杏馨

診所看診之病患診察、診斷並予以開藥治療,當屬醫療行為無誤。

⒉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醫師名義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6日止,在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核被告林愈翔(僅自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邱平滿、廖憲治等3人所為,均係共同涉犯醫師法第

28 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報備支援部分)、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開立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製作如附件所示相關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且就105年6月至9月之看診非法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應予補充)。被告林愈翔等3人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邱平滿冒名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就103年10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製作相關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換言之,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愈翔(僅自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邱平滿、廖憲治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郭若珊報備支援,均為間接正犯;又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所為數個報備支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傳送被告邱平滿看診病患之病歷、處方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性質,均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各均包括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林愈翔(僅自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起至

同年10月16日止)、邱平滿、廖憲治等3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渠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上揭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林愈翔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愈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核被告邱平滿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㈤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69號、102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愈翔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係自103年2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自然健康中心或杏馨診所內;另被告邱平滿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自103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杏馨診所內,其等所為多次醫療行為,皆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均應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因與本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廖憲治就上開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513號),為原審未及審酌;⑵另被告林愈翔就事實欄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均於密集時間,在同一診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均應以集合犯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詎原審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成立1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成立1罪)竟割裂適用並分論併罰,顯有違誤;⑶被告邱平滿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原審未適用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害人洪參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被告林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與邱平滿之上開急救措施無關,原審另認被告邱平滿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亦有未合;⑷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愈翔知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5日以後至同月底),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亦有不當(詳後述);⑸被告林愈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自白認罪,且與被害人洪參教之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此部分和解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林愈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林愈翔、邱平滿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林愈翔、邱平滿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

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共同正犯間為刑之量定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內部主從分工、參與程度等),為各共同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2人均未具醫師資格,其等為牟取不當利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止,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均擅自假冒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及被告廖憲治得知林愈翔經營之杏馨診所急需具醫師資格之看診醫師,竟與邱平滿謀議隱瞞林愈翔,由被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另被告林愈翔於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知悉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看診,並未停止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看診,而係同意邱平滿繼續假冒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並將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之部分據以作成不實病歷,再持以向健保署申領醫療給付,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又被害人洪參教亦因被告林愈翔上開違法醫療行為,造成死亡結果;再參酌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就違反上開醫師法及被告林愈翔對其醫療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洪參教死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林愈翔已與被害人洪參教之家屬即告訴人黃靜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靜等5人請法院給予被告林愈翔從輕量刑等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廖憲治部分分別諭知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及10月。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廖憲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廖憲治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廖憲治得知林愈翔經營之杏馨診所急需具醫師資格之看診醫師,為幫助未具醫師資格之友人邱平滿從事醫療工作賺錢,竟與邱平滿謀議隱瞞林愈翔,由被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以報備支援之方式至杏馨診所看診,雖有不該;惟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憲治就本案有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廖憲治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廖憲治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廖憲治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憲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廖憲治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 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 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 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

⒈被告林愈翔犯罪所得:

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具醫師資格,違法替徐峯翔

等3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次自費2,500元,治療6次,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

⑵事實欄二部分:查杏馨診所於103年6月間登記負責人雖為李

忠顯,惟實際由林愈翔經營,盈虧均由林愈翔負責;本件被告被告邱平滿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共計向衛生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748,772元;另附件所示由被告邱平滿看診之病患至杏馨診所支付之掛號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據被告林愈翔於原審供稱:門診病患之掛號費為1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則附件之病患為2,383人次,共計支付掛號費用357,450元(2,383人次X150元=357,450元);而上開醫療費用及掛號費用既係由杏馨診所收受,而杏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愈翔。上開犯罪所得合計1,106,222元(748,772元「向衛生署詐得之醫療費用」+357,450元「病患之掛號費用」)。如後所述,被告邱平滿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冒名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共計獲得薪資380,000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扣除。故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愈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26,222元(1,106,222元-380,000元)。

⑶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愈翔未具醫師資格,違法替附表三之

病患執行醫療業務,分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各該病患之就診紀錄卡及證人洪怡宏、洪柔光提出之杏馨診所收據共3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99-134頁、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卷第225頁、原審卷三第95-96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3、7、11、13、15、17、19、21、25 、

26、27、29、35等病患係因被告林愈翔於103年6月20日接手杏馨診所前已預繳費用,故被告林愈翔並未再收取醫療費用;另附表三編號12之病患紀錄卡上則無收取費用之記載,而被告林愈翔就此部分於原審表示收取的費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既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林愈翔就附表三編號12之病患確收取醫療費用,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就該病患並無收取醫療費用。從而,被告林愈翔就附表三所示之病患,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250,730元,原應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是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惟亦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定,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立法本旨。查林愈翔與被害人洪參教之家屬即告訴人黃靜等5人達成350萬元和解,並於107年12月25日已給付告訴人黃靜等5人達成100萬元(詳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86頁),是認被告林愈翔對附表三編號37病患洪參教而收取之醫療費用90,000元,應認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依上開說明,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故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0,730元(250,730元-90,000元)。

⑷被告林愈翔之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01,952元(15,000元+726

,222元+160,7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愈翔所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平滿犯罪所得:

被告邱平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冒名黃遠翼之身分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其薪資依被告林愈翔於警詢供稱:邱平滿之薪資為一節4,000元等語(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平滿於原審供稱:全勤的話一節是4,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而被告廖憲治於原審亦供稱:我每一診的薪水是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審酌被告邱平滿既係以醫師身分至杏馨診所看診,其薪水當與其他醫師相當,應認其每節薪資為4,000元;基此,本件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報備支援至杏馨診所看診95節(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獲得薪資380,000元(95節X 4,000元=380,000元),自應於被告邱平滿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身分偽造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共同為事實欄二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廖憲治所犯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偽造而未扣案之「黃遠翼」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於被告林愈翔、邱平滿及廖憲治所犯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6張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黃遠翼」之簽名共6枚、印文共3枚,因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愈翔部分:㈠被告林愈翔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月

底)止與被告邱平滿、廖憲治等人共謀,由不知情之郭若珊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醫師報備支援杏馨診所,由被告邱平滿以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因認被告林愈翔此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愈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憲治

及邱平滿2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愈翔對違反醫師法部分,雖然認罪;惟辯稱:僱用邱平滿,剛開始不知邱平滿冒用黃遠翼醫生等語。

㈢本院查:

⒈如前所述,杏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林愈翔為其經營之杏馨診

所尋找看診醫師,將杏馨診所之相關資料透過LINE傳給被告廖憲治後;被告廖憲治為自己及邱平滿假冒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需要,即於103年6月26日除自己年籍資料透過LINE傳給林愈翔外,另將黃遠翼醫師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亦透過LINE傳給林愈翔,併由廖憲治之妻郭若珊

以邱平滿交付之黃遠翼醫師資料,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醫師報備支援杏馨診所,致林愈翔誤以為邱平滿即係黃遠翼醫師,而同意邱平滿在杏馨診所看診;而廖憲治本人並於103年6月27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至杏馨診所看診;另被告邱平滿亦因與被告廖憲治之謀議而於103年6月28日假冒黃遠翼名義,至杏馨診所找被告林愈翔報到,並於103年6月30日下午6時至9時30分以黃遠翼之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足見被告廖憲治與邱平滿於103年8月某日(5日以後至同月底)前共謀隱瞞林愈翔,由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至杏馨診所看診,事證明確。

⒉再如前所述,被告廖憲治於103年8月5日仍透過LINE請被告

林愈翔將他的薪水及黃的薪水(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身分在杏馨診所看診,故實際上為邱平滿薪水,廖憲治在LINE上仍稱「黃的薪水」)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3郭家妤帳戶;足證被告林愈翔於103年8月5日仍不知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在杏馨診所看診。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愈

翔知悉自10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5日以後至同月底),被告邱平滿冒名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並詐領健保費。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愈翔所涉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邱平滿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平滿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

行醫師專屬醫療業務,竟與被告林愈翔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被告林愈翔為被害人洪參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麻醉劑,因洪參教心跳變慢,經被告林愈翔、邱平滿施以CPR及由邱平滿注射強心針無效後,於同日11時50分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因認被告邱平滿另涉刑法第276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平滿另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

告邱平滿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證人洪柔光之證述、上開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平滿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愈翔替被害人洪參教施以電療、注射過量之普洛福及其他針劑,被害人已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而林愈翔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眼見無效後,再請我協助施救;我接觸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完全沒有生命徵象,我要叫救護車但林愈翔不肯,病人是林愈翔主治的;在這種情況下,我是醫事人員,情況緊急,盡我所能急救,如能救起來最好,在沒有轉院的情況下,盡我所能急救,不能見死不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林愈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30分許,擅自為被害人洪參教注射點滴及propofol(麻醉劑普洛福),導致被害人心跳變慢,再由邱平滿注射強心針無效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然到院前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業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接獲出勤通知,於12時32分抵達現場,嗣於12時46分將洪參教送至醫院,此有上開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醫偵字第14號第156頁),而被害人洪參教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其體液中含林愈翔為洪參教注射之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認洪參教疑因密醫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於死者,麻醉不當。」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有該署103年11月3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63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19頁、第185-194頁、第198-199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略謂:㈠使用麻醉藥物及血管內注射藥物須為醫師或醫師監督下執行;㈡一般麻醉藥品使用,必須有麻醉醫師資格或經麻醉訓練者,配備有生命監控系統包括血壓、心跳、心電圖、呼吸及血氧持續監控與氣管內管插管等設備待命,隨時準備在病人麻醉狀況不佳時進行氣管內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急救預防措施;㈢本案之急救過程均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包括:解剖時發現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乘1.7公分,心尖區有2乘1公分挫傷痕,支持為非醫學專業施打針劑急救所可能造成之結果。依卷宗所述非醫學專業急救技巧包括:⑴失去呼吸及心跳是非常危急的事情,應該立即尋求醫師處理,或應即時打119送醫院處理。⑵無呼吸及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⑶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佐以被告林愈翔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洪參教注射普洛福之麻醉針劑等情,益證被告林愈翔上開不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洪參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心跳時在短時間內病患即可因腦缺氧、腦死、死亡,竟有「加強電流後再減低,並稱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之謬論及作法,無法認同;⑶非正規或常規性急救處置等語,有該所105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佐以本件被告林愈翔未具合格醫師身分,卻於103年10月29日被害人洪參教至杏馨診所就診時,對洪參教施以電療,注射普洛福及其他針劑進行醫療行為,且被告林愈翔明知普洛福為麻醉劑,施打時應隨時備妥相關急救設備,惟其為洪參教注射普洛福之診間內並無相關急救設備存在;嗣洪參教於注射普洛福後呼吸、心跳趨緩,被告林愈翔未於第一時間找尋具合格醫師身分之醫師前來救護,僅以加強電流再減弱、手壓胸腔之方式對洪參教進行急救,迨見洪參教情況未能好轉,始於自行急救後約25分鐘許,方請被告邱平滿至診間協助;被告林愈翔見被告邱平滿前來接手,竟未待在診間協助或立即向外求援,反至其他診間替其他醫美客人打雷射,被告邱平滿進入診間後,對洪參教心臟注射2劑針劑,見洪參教情況仍未好轉,杏馨診所人員始於同日12時28分許叫救護車,將洪參教送醫急救,惟洪參教於同日12時54分許到院後,仍因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而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愈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洪參教女兒洪怡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陳稱: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我帶我父親洪參教去杏馨診所復健,就是在頭部用貼片通入電流,我看到林愈翔幫洪參教先打睡覺針(即普洛福),當時洪參教說很痛,所以林愈翔就換個地方打睡覺針,快要打完睡覺針之前,洪參教就已睡著,林愈翔接著打第二針,我問林愈翔是什麼針,林愈翔說是營養針;後來我發現洪參教沒有呼吸聲,林愈翔就把電流調強一點,再把電流轉弱,林愈翔說通常這樣舌頭就不會塞住呼吸道,林愈翔反覆這樣做了

2、3次,但我看洪參教情況沒改善,沒有看到任何心跳儀器,洪參教當時已不會動,嘴唇發黑;林愈翔不願意幫洪參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又不願意讓我打119叫救護車,我雖沒學過人工呼吸,還是幫洪參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幫忙吹氣;林愈翔幫洪參教做CPR曾經整個人站立在洪參教身上,以兩隻腳去做CPR;大概做CPR25分鐘,林愈翔才把被告邱平滿叫上來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第30-32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14號卷第159頁、第162頁反面及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

⒉被害人洪參教經林愈翔注射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後,

待洪參教女兒洪怡宏發覺被害人洪參教已沒有呼吸聲,已不會動,嘴唇發黑,再經林愈翔以CPR方式急救,已經歷一段相當時間,林愈翔又不同意洪參教女兒洪怡宏打119叫救護車,方請求被告邱平滿前來協助。另被害人洪參教解剖時發現心臟左心室前壁有挫裂傷達2乘1.7公分,心尖區有2乘1公分挫傷痕;惟此有可能係被告林愈翔幫洪參教做CPR,整個人係站立在洪參教身上,以兩隻腳去做CPR所導致;況本件被害人洪參教於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其體液中含普洛福1.704ug/mL(中毒致死濃度為1-4.4ug/mL),認被害人洪參教係被告林愈翔濫用普洛福致麻醉使用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因呼吸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洪參教之死亡原因,主要是由被告林愈翔注射普洛福直接造成,而與邱平滿之上開急救措施無關。故本件被告邱平滿上開所辯:林愈翔替被害人洪參教施以電療、注射過量之普洛福及其他針劑,被害人已發生呼吸、心跳趨緩且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而林愈翔對被害人進行CPR急救,眼見無效後,再請我協助施救;我接觸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完全沒有生命徵象,我要叫救護車但林愈翔不肯,病人是林愈翔主治的;在這種情況下,我是醫事人員,情況緊急,盡我所能急救,如能救起來最好,在沒有轉院的情況下,盡我所能急救,不能見死不救等語,尚可採信。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被告邱平滿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

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邱平滿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7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檢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報備支援醫生 報備時段(起迄時間,以下均為103年) 建立時間(以下均為103 年) 醫師報備支援狀態 黃遠翼 6月30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4分54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6分5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4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5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6分5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5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7月4日上午8時18分3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7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7月4日上午8時18分3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8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9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9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1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7分4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2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5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6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6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6分5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7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7分4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18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2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2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3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4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7月21日下午2時21分3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4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5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6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7分4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6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5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9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29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4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30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6月30日下午5時51分0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30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6月30日下午5時52分2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3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7月21日下午2時21分3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7月31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7月21日下午2時20分2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7月30日下午9時37分2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7月30日下午9時42分1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7月30日下午9時32分4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6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7月30日下午9時33分5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7月30日下午9時34分50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7月30日下午9時42分1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7月30日下午9時43分5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7月30日下午9時32分4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7月30日下午9時33分5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7月30日下午9時34分50秒 已核准 黃遠翼 8月30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9時30分 8月28日下午6時35分2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3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8月31日下午2時14分1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8月31日下午2時13分2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6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8月31日下午2時15分1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9月7日下午4時52分3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7日下午4時52分0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3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9月7日下午4時52分3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5日下午4時起至下午6時 9月15日下午3時42分2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9月15日下午3時43分0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14日上午7時05分30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15日下午3時44分2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9月15日下午3時45分0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4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2時 9月21日下午3時10分0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27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9月21日下午3時11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21日下午3時10分4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9月30日下午12時31分24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2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10月2日上午2時16分20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9月30日下午12時32分0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9月30日下午12時33分48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6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10月6日上午9時35分1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10月6日上午9時35分41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10月6日上午9時35分13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6日上午9時33分4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13日下午8時21分29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 10月13日下午8時16分17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2時 10月14日下午9時50分02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13日下午8時15分45秒 已核准 黃遠翼 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起至下午6時 10月13日下午8時15分45秒 已核准附表二:

看診年月份 看診人次 申報費用點數 季點值 金額(新臺幣) 103年6月 44 15,455 0.8918 13,783元 103年7月 895 309,009 0.9062 280,024元 103年8月 474 193,770 0.9062 175,594元 103年9月 805 308,288 0.9062 279,371元 總計 2,218 826,522 748,772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就醫紀錄(以下均為民國103 年,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葉○○ 7月31日淨膚雷射 無 9月17日淨膚雷射 2 蔡○○ 8月2日淨膚雷射 24,000元 8月16日淨膚雷射 9月20日淨膚雷射 10月18日淨膚雷射 3 呂○○ 9月11日淨膚雷射 無 4 李○○ 9月13日淨膚雷射 2,000元 5 王○○ 8月12日淨膚 2,500元 6 程○○ 8月26日飛針 7,000元 9月11日飛針 7 潘○○ 10月6日淨膚雷射 無 10月17日淨膚雷射 8 王○○ 9月13日飛針 3,000元 9 林○○ 10月1日基礎保養、貴族美妍針 4,300元 10 趙○○ 7月31日淨膚雷射 2,000元 11 吳○○ 9月10日淨膚雷射 無 10月15日淨膚雷射 12 彭○○ 7月16日淨膚雷射 無 13 蔡○○ 8月6日淨膚雷射 無 14 陳○○ 10月18日淨膚雷射 2,000元 15 陳○○ 8月22日淨膚雷射 無 16 林○○ 9月2日淨膚雷射 15,000元 9月24日淨膚雷射 10月22日淨膚雷射 17 王○○ 10月9日淨膚雷射 無 18 賴○○ 8月22日腋下除毛 1,500元 19 蔡○○ 8月2日淨膚雷射 無 9月12日淨膚雷射 9月30日淨膚雷射 10月25日淨膚雷射 20 廖○○ 9月11日淨膚雷射 1,500元 21 鄭○○ 9月17日淨膚雷射 無 22 黃○○ 7月15日淨膚雷射 990元 23 陳○○ 8月2日腋下除毛 1,500元 24 李○○ 7月19日淨膚雷射 8,000元 25 蔡○○ 8月2日淨膚雷射 無 9月12日淨膚雷射 9月30日淨膚雷射 10月25日淨膚雷射 26 林○○ 9月11日淨膚雷射 無 10月8日淨膚雷射 27 柯○○ 7月30日淨膚雷射 無 28 黃○○ 9月23日淨膚雷射 15,000元 10月6日淨膚雷射 29 蔡○○ 10月1日淨膚雷射 無 30 李○○ 10月8日淨膚 2,440元 31 張○○ 10月9日淨膚 2,000元 32 林○○ 9月26日杏仁酸 2,000元 33 吳○○ 9月19日淨膚雷射 2,500元 34 黃○○ 8月6日貴族美妍點滴 6,000元 35 楊○○ 7月8日淨膚雷射 無 7月23日淨膚雷射 8月5日淨膚雷射 8月19日淨膚雷射 9月16日淨膚雷射 36 洪○○ 10月15日起至10月23日止,共6次接受注射點滴、電療等醫療行為 37,500元 37 洪○○ 10月15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11次接受注射、電療等醫療行為 90,000元 38 洪○○ 10月16日起至10月21日前某日止,共4 次接受注射、電療等醫療行為 18,000元 總 計 250,730元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一 古○○診斷證明書 診治醫師 「黃遠翼」簽名1 枚、印文1枚 二 巫○○診斷證明書 診治醫師 「黃遠翼」簽名1 枚、印文1枚 三 李○○診斷證明書 診治醫師 「黃遠翼」簽名1 枚、印文1枚 四 梅○○診斷證明書 診治醫師 「黃遠翼」簽名1 枚 五 顏○○診斷證明書 診治醫師 「黃遠翼」簽名1 枚 六 陳○○診斷證明書 診治醫師 「黃遠翼」簽名1 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