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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醫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廉明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曾祥洸

李敏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廉明為醫美診所醫師,於民國103年3 月8 日16時許,在沐蘊診所內,替接受美容療程之案外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嗣李宜融因身體不適而有腹瀉、嘔吐之症狀,遂由自訴人陪同李宜融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分別擔任淡水馬偕醫院感染科主治醫師及醫事檢驗科細菌組組長,其等明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進行檢驗時應由醫師開立檢驗單為之,詎被告曾祥洸於未開立檢驗單之情形下,即要求自訴人提供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時所使用之點滴瓶,並交由被告李敏璇進行檢驗,因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規定,而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責云云。

二、按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因涉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未由醫師開立檢驗單,即就自訴人所提供案外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時所使用之點滴瓶為檢驗,而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

1 項之罪責云云。然觀諸醫事檢驗師法立法目的,係因先前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並非法律,其對於醫事檢驗人員業務、責任、管理之規範不足,對於醫事檢驗所之設立與管理,亦無明文,無法因應當時需要,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醫事檢驗師法草案;又該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違反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乃因醫事檢驗乃屬臨床病理之醫療業務範圍,因此醫事檢驗師違反第12條第2 項規定,非有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即擅自為病人檢驗者,其對人體生命、健康之影響與前條(即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所定情節相當,爰參酌其刑罰明定本條,此有卷附立法院院總字第1339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醫事檢驗師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說明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40、47頁)。可徵醫事檢驗師法旨在就醫事檢驗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醫事檢驗所之設立與管理為規範,而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所保護法益,係在維護醫事檢驗師未依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時之受檢病人權益。而依自訴意旨前揭所載,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未依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立檢驗單即就該點滴瓶為檢驗乙情屬實,然自訴人並非應開立檢驗單之受檢病患,即非該條保護之客體,縱使嗣後檢察官因該檢驗結果對其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認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另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部分與自訴人所提起其他自訴事實間是獨立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47 頁),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之適用,故就其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1 項罪責之部分,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明知淡水馬偕醫院就自訴人提供之點滴瓶所為檢驗,並沒有作成檢驗結果紀錄或出具檢驗報告,且被告曾祥洸明知病患李宜融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經該院婦產科及一般外科醫師進行腹腔鏡檢查後發現李宜融有骨盆腔感染(PID )之情形,被告曾祥洸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與被告李敏璇共同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偽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祥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上將原記載「PID 」(骨盆腔感染)劃掉,改登載不實「septic shock ,B/ C :Pantoea sp

p (exogenous nosocomial)」字句(中譯:敗血性休克,血液培養:Pantoea spp (其他醫療院所感染)於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內,由被告曾祥洸在自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於104 年1 月26日(自訴狀誤載為104 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明知該點滴瓶檢驗並無檢驗結果紀錄或檢驗報告,卻使用偽造之證據、變造出院病歷摘要,虛偽證述稱:自訴人所提供的點滴瓶內經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 」菌等語,致自訴人受有未依無菌操作而導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會,於另案遭檢察官訴追及名譽減損,因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

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而提起自訴者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為自訴是否合法之程式要件,應先予審酌。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可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㈡自訴人於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雖僅記載:被告曾祥洸、

李敏璇明知就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所為檢驗並未作成檢驗結果紀錄,即由被告曾祥洸就另案於104 年1 月26日士林地檢署開庭時,偽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 菌之檢驗結果」,並使用此偽造證據指稱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含有Pantoea 菌,意圖使提供點滴瓶之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等情。惟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原審詢問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所涉犯準誣告罪究係是變造、偽造何種證據乙情時,曾指稱:「分二部分,一、被告曾祥洸在104 年1 月26日在偵查庭當庭口述前揭證據。二、被告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等語(見原審自卷第268 頁),並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此由被告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以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

a 菌之敗血症與原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基於準誣告罪犯意,由被告曾祥洸在104 年1 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當庭口述前揭偽造證據間為同一準誣告犯行,屬原自訴犯罪事實之擴張。自訴人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犯準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既已擴張及於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嫌共同變造病患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自訴人自得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嫌準誣告罪嫌提起自訴。況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業如前述。縱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祥洸、李敏璇變造病患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或無法證明被告曾祥洸於104 年1 月26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當庭口述使用偽造證據之事實,亦僅係該部分應為實體無罪判決,尚難謂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至自訴人另指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因該部分縱自訴人所述屬實,他人是否因此虛偽證述而受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故自訴人並非因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有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就此部分當不得提起自訴,然其餘部分自訴人尚得提起自訴,且偽證罪及準誣告罪嫌之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致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所示情形,是自訴人就此部分(即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罪嫌、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所提起之自訴,程序上即屬合法。

㈢至於自訴代理人於107 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曾

祥洸所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獨立的行為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47 頁),似指自訴人自訴被告曾祥洸所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係獨立於其他自訴犯罪事實之外。然查,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原審質以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所涉犯準誣告罪究係是變造、偽造何種證據時,曾指稱:「分二部分,一、被告曾祥洸在104 年1月26日在偵查庭當庭口述前揭證據。二、被告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等語(見原審自卷第268 頁),可見自訴人自訴被告曾祥洸涉嫌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即係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嫌準誣告犯行之一部,故依自訴人所自訴之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曾祥洸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自訴人所自訴其他如準誣告罪、偽證罪及誹謗罪等罪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代理人所指,應屬誤會。

三、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㈡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及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以自訴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為之起訴書、士林地檢署就另案偵查中於104 年1 月26日所為之訊問筆錄、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公告、病患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第4 頁、第2 頁、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1月2日函文1 紙、病患李宜融於103 年1 月29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病歷、自訴人就另案於原審之審理筆錄、中央輸液導管之檢驗報告、維基百科慢性之定義、證人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證人李宜融於淡水馬偕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自訴人訴請曾祥洸、李敏璇、李宜融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自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祥洸固供述其曾擔任李宜融於103 年3 月8 日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後因李宜融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有Pantoea 菌,故曾就自訴人所提供點滴瓶檢驗,之後得知該點滴瓶驗出Pantoea 菌,曾將此情告知李宜融,所以在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李宜融血液檢查結果有Pantoea菌是院外醫療院所感染等字句,嗣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該點滴瓶曾驗出Pantoea 菌等情。另訊據被告李敏璇固供述其擔任淡水馬偕醫院醫事檢驗科細菌組組長,被告曾祥洸曾來電詢問商借機器之事,嗣曾指導住院醫師操作檢驗機器,但沒有看到檢驗結果,只有聽同事說被告曾祥洸的培養瓶是陽性,之後請同事打電話給被告曾祥洸告知結果並將培養瓶取走等事實,然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均堅決否認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偽證、誹謗等犯行,被告曾祥洸亦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曾祥洸辯稱:檢驗點滴瓶主要是要排除感染源,點滴瓶的檢驗結果是檢驗科的人打電話跟伊說的,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自訴人,與自訴人也沒有糾紛,當時到士林地檢署作證時只有口頭說明醫療過程相關內容,沒有提出佐證資料,伊在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將「PID 」劃掉,是因為伊判斷李宜融此次住院與PID (骨盆腔發炎)無關,不能只用骨盆腔發炎來解釋李宜融這次住院病症等語;被告李敏璇辯稱:伊只有指導住院醫師將培養瓶放到檢驗機器,最後檢驗結果是同事告知伊,之後的事伊都不知道,也都沒參與等語。經查:

①自訴人於103 年3 月8 日曾替接受醫療美容療程之李宜融施

以臉部雷射除斑及並由其注射其所調配之美白針劑;嗣李宜融於注射美白針劑時,因有上吐下瀉症狀,自訴人遂陪同李宜融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15 至

141 頁),核與證人李宜融於另案之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39 至141 頁),並有證人李宜融淡水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自卷第71至24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證人李宜融於103 年3 月8 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因有上吐下瀉、腹痛、休克及低血壓等症狀,該急診醫師除立即為理學檢查、X 光檢查、抽血進行血液常規、血液生化、白血球分類及C 蛋白反應等檢查外,另為確認證人李宜融有無因感染導致敗血症,亦曾為證人李宜融抽血進行血液培養(Blood culture ,即B/C )檢查,並投以生理食鹽水點滴注射及抗生素治療,嗣李宜融於翌日(即103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轉入加護病房後,由該院感染科即被告曾祥洸擔任其主治醫師。其間,證人李宜融因仍持續有低血壓、發燒等症狀,且其腹部有反射痛(rebounding pain )等疑似腹膜炎症狀,另經電腦斷層檢查,亦有腹水及腸系膜增厚情形,為確認證人李宜融是否為腸破裂,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該院外科醫師會診婦產科醫師進行診斷性腹腔性手術,經檢查後排除有發生腸破裂情形,但因其子宮及卵巢處有部分沾黏,診斷懷疑為腹腔或骨盆腔發炎。嗣李宜融於急診所進行血液培養檢查之初步報告為敗血性休克,革蘭氏陰性桿菌(septic shock B/C:GNB ),另於103 年3 月12日前述血液培養檢查確認報告中即明確記載檢出證人李宜融血液培養檢出為「Pantoea 」菌(泛菌屬)感染等情,復據被告曾祥洸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述明確(見原審自卷第63-1至70頁),並有證人李宜融於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手術室紀錄、手術紀錄、病歷資料、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原審自卷第71至249 頁),可徵證人李宜融於前開時間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確有上吐下瀉、休克、低血壓及發燒等症狀,且其血液培養檢出有受「Pantoea 」菌感染等情,堪信為真實。

②又證人李宜融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曾祥洸為確認

李宜融血液中所感染「Pantoea 」菌之感染源為何,曾託人從自訴人診所人員處取得自訴人於103 年3 月8 日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並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進行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自承無訛(見原審自卷第65頁),核與自訴人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均相符(見原審更一卷第122 、117 頁),且被告李敏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曾祥洸有打電話來要借機器,其有答應借用,曾祥洸有說要找人做檢驗,其就指導住院醫師操作機器將培養瓶放入機器後,由機器檢測等語(見原審自卷第34頁),另證人即時任淡水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醫師何承祐於自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當時我是內科住院醫師,在加護病房照顧病人,李宜融因為敗血性休克住院,後來得知細菌培養長出一隻特別的細菌Pantoea ,故有做進一步的檢查,當時主治醫師即被告曾祥洸交代我跟診所的人聯絡有無之前治療的檢體,如果有請他帶過來,忘了是當天還是隔天中午,他們有人把點滴瓶拿給我,我有問被告曾祥洸如何處理,被告曾祥洸就說交給檢驗科即可」等語明確(見原審106 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3 47至348 頁),可見被告曾祥洸於得知病患李宜融血液培養結果有Pantoea 菌後,確曾託人從自訴人診所人員處取得自訴人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點滴瓶,並由證人何承祐送至檢驗科等情,應屬真實。

③雖該點滴瓶之檢驗,因被告曾祥洸認此非正式檢驗,故未開

立檢驗單,因而未如自病患身體抽血檢驗般,有登載病患姓名、病歷號碼、醫師之醫囑內容、醫囑時間、委託檢驗項目、採檢時間、報告時間、檢驗結果等檢驗報告可查。然:

⑴被告曾祥洸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即已明確陳稱:其有被口頭

告知該點滴瓶內有Pantoea 菌等語(見原審自卷第63-1反面、65頁),且證人李宜融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曾祥洸醫師在我住院期間曾告知我身上的菌和點滴瓶的菌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自卷第342 頁),參以被告曾祥洸係為確認證人李宜融血液中所感染「Pantoea 」菌之感染源為何,因而從自訴人診所人員處取得自訴人為證人李宜融所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進行檢驗,而被告曾祥洸復為淡水馬偕醫院感染科醫師,負有管控、排除感染源以避免醫院發生群聚感染之責,衡情其應無於取得該點滴瓶後卻故意未進行檢驗之理。再者,被告曾祥洸於103 年3 月12日從證人李宜融血液培養結果已得知證人李宜融係受「Pantoea 」菌感染,即已調整證人李宜融所使用抗生素種類,而證人李宜融前揭腹瀉、嘔吐、高燒及休克等症狀已漸漸趨於穩定,亦即被告曾祥洸所負責診治病患已找到真正發病之原因,且經對症下藥後病情已獲得緩解,參以被告曾祥洸與自訴人曾未謀面,亦無冤仇或利害糾葛,被告曾祥洸實無理由或動機,於明知於該點滴瓶未曾進行檢驗或檢驗後知悉該點滴瓶內未有「Pantoea 」菌,卻仍故意虛妄向證人李宜融為前述表示之理。

⑵且被告李敏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印象中有聽到同事說

曾祥洸的培養瓶是陽性的等語(原審自卷第34頁),另證人何承祐於原審自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亦曾證稱:檢驗結果後來有聽被告曾祥洸說是Pantoea 菌這種菌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348 頁),證人何承祐當時係證人李宜融送至加護病房時負責照顧醫師之一,被告李敏璇係檢驗單位之人員,均非與被告曾祥洸有密切相關或同屬感染科之醫護成員,倘若被告曾祥洸未曾將點滴瓶送檢或於檢驗後知悉該點滴瓶內未有「Pantoea 」菌,其內心卻有意使李宜融誤認其血液中所檢出之Pantoea 菌係從該點滴瓶而來乙情屬實,其理當親自或委由其所信任之人進行檢驗,且檢驗結果也不會任由他人知悉,以免他人日後可輕率推翻其說詞,然被告曾祥洸卻係經由他人告知始得知檢驗結果,被告曾祥洸亦將此結果告知證人何承祐,更證其應無前述動機。

⑶另證人即受被告曾祥洸請託至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取回以培

養皿就該點滴瓶進行檢驗之時任被告曾祥洸助理劉春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幫曾祥洸拿Pantoea 菌到陽明大學保存、是被告曾祥洸叫其去檢驗科拿Pantoea 菌,當時已經檢驗出來,其拿到的是玻璃瓶及培養皿,拿的時候有數值或書面資料,只是後來找不到,但是有印象檢驗資料有顯示Pant

oea 菌的名字,後面也有寫SPP 等語(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5

4 至158 頁),可見證人劉春魁至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取回培養皿時,已有書面資料可得知該培養皿內有Pantoea 菌。

雖自訴人認證人劉春魁此部分所指與被告曾祥洸於104 年1月26日另案偵查中所證稱:「不會有書面報告等語」不符,而認證人劉春魁前揭有利於被告曾祥洸、李敏璇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但被告曾祥洸認就此點滴瓶因屬非正式檢驗,且未開立檢驗單,故未如依開立檢驗單後所產出之記載採集檢體、病患姓名、醫囑內容、檢驗項目及檢驗結果等之檢驗報告,業如前述。故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不會有書面報告或指如前述之檢驗單,尚難認與證人劉春魁前揭證述有何明顯不符之處。且淡水馬偕醫院於107 年3 月26日函文即指出:本院微鐵克2 全自動微生物分析儀(Vitek 2 system)在103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21日的電腦紀錄合計有500 多筆資料,其中細菌檢驗鑑定結果為Pantoea spp 共有4 筆,

3 筆為醫囑就病人血液等進行檢驗:分別為病患李宜融2 筆,病患林001 筆,另1 筆為非醫囑且檢體不明:h-1 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Laboratory Report 在卷可查(見原審民事卷第316 至319 頁),觀諸h-1 檢體之Laboratory Report及病患李宜融、病患林00之Laboratory Report ,可徵該h-1 檢體並不如病患李宜融、林00可辨別檢體來源為何,此情恰與被告曾祥洸所稱因檢驗點滴瓶屬非正式檢驗,因而未開立檢驗單送檢情形相符。況此h-1 檢體之Laboratory Report之檢驗完成日期為103 年3 月14日,此日期亦在證人李宜融前揭血液檢驗報告得知有Pantoea 菌日期(即103 年3月12日,見原審自卷第243 頁,工作號為B068、B069之微生物最終報告)之後,亦與被告曾祥洸所稱因見證人李宜融前揭血液培養報告得知有Pantoea 菌,因而請自訴人診所拿當初自訴人為證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來檢驗乙情之時序相符。除可認此微鐵克2 全自動微生物分析儀於103 年

3 月14日就h-1 檢體所為檢驗,應係就萃取自前述點滴瓶所為之檢驗,且檢驗結果為Pantoea spp 外,亦足認證人劉春魁前揭所結稱之有看到被告曾祥洸通知其取回培養皿上書面報告載有Pantoea spp 等語,實有憑據。故被告曾祥洸委由證人何承祐送至檢驗科檢驗之由自訴人診所人員處所取得自訴人為證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經前述儀器檢驗後有「Pantoea 」菌反應之事實,應無疑義。

④又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將該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該醫審會鑑定書認「Pantoea 菌常見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染及腸胃道感染等」,且認「Pantoea.agglomerans菌引起之外部感染,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等語,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民事卷第53至59頁),而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亦曾稱:Pantoea菌依文獻大多由體外得到等情屬實(見原審自卷第65頁)。是被告曾祥洸自證人李宜融血液培養結果得知有Pantoea菌,且依文獻Pantoea菌大多從體外得到,而自訴人為證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經檢驗後亦有「Pantoea」菌,而證人李宜融又是在自訴人為其施打美白針劑時突然有上吐下瀉之症狀,被告曾祥洸基此Pantoea菌之感染途徑、感染後發病情況而綜合判斷,認證人李宜融之病症應係血液感染Pantoea菌所致,且認此Pantoea菌係因在其他醫療院所感染,故在其業務上所記載之證人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自卷第103頁),將「出院診斷#01」由住院醫師原所載之「PID」(中譯:骨盆腔發炎)劃掉,改以手寫登載「Severe sepsis th rombocytopenia,Acute renal failure」(中譯:嚴重菌血症、血小板低下、急性腎衰竭),另於「出院診斷#02」之「septicshock B/C:Pantoea spp」(中譯:敗血性休克,血液培養:Pantoea spp)後,加註登載「exogenous nosocomial」(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時感染)等字句,縱自訴人所涉業務過失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亦難認被告曾祥洸依前述判斷所為上開登載有何明顯不實之處。而此出院病歷摘要既無登載不實,當無自訴人所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同變造證人李宜融出院病歷摘等證據之情事。是自訴人指摘被告曾祥洸在證人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業務登載不實及並指摘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此出院病歷摘要等事實,並無證據可為認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⑤至自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基於為陷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偽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檢驗結果」之內容,並使用該內容,由被告曾祥洸在自訴人另案於104年11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虛偽證述稱:自訴人所提供的點滴瓶內經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菌等語,致自訴人受有未依無菌操作而導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會,於另案遭檢察官訴追,且被告曾祥洸前開陳述係在會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構成散佈於眾,因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雖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確曾以證人身份證稱:自訴人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內經檢驗含有「Pantoea」菌等語,有卷附另案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卷第64至70-1頁),然被告曾祥洸委由證人何承祐送至檢驗科檢驗之由自訴人診所人員處所取得自訴人為證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經檢驗後有「Pantoea」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甚至於另案在原審審理時,就此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自無任何虛偽陳述之處,自訴人所指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另涉共同偽證罪嫌,即乏憑據。至自訴人雖認被告曾祥洸前揭陳述係使用偽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檢驗結果」等內容之證據,而認有其與被告李敏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罪嫌云云,然被告曾祥洸僅係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內容,並無另行偽造記載「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檢驗結果」相關內容之其他證據,亦無提出或使用包括有「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檢驗結果」相關內容之證據,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違,當無從以該罪相繩。至自訴人雖另稱:被告曾祥洸前開陳述係在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此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另認被告李敏璇與被告曾祥洸就此犯嫌有犯意聯絡,而涉有共同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曾祥洸、李敏璇與自訴人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亦無利害糾葛,實難認其等有何誹謗自訴人之動機,況被告曾祥洸所證述之自訴人為證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經檢驗後有「Pantoea」菌等語,並非故意虛構之事實,且被告曾祥洸係經檢察官訊問後始為前開陳述,實難認其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以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之主觀不法犯意,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

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因依自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祥洸、李敏璇確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屬實。

㈣至於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⑴向國立陽明大學熱帶醫學

科函調卓文隆教授實驗室103年3月間劉春魁於該實驗室之工作紀錄,以及自103年3月至11月之值班名單,證明證人劉春魁證詞不實。然證人劉春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至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拿取培養皿時有看到書面報告上記載Pantoea菌,與淡水馬偕醫院前述回函所附Laboratory Report所載情形相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調查國立陽明大學卓文隆教授實驗室之103年3月間之工作紀錄、103年3至11月之值班名單,因與待證事實無關,核均無調查之必要。⑵至淡水馬偕醫院檢驗科現場勘驗該儀器(即微鐵克2全自動微生物分析儀)檢驗單據列印之電腦自103年之列印紀錄,證明被告等所為「自訴人點滴內含有Pantoea菌」與事實不符。

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⑶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該院醫事檢驗師可否透過電子病歷平台或醫事資訊系統查詢病患之病歷資料,證明被告李敏璇與被告曾祥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然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⑷傳喚證人即馬偕醫院外科醫師黃敦頌到庭,證明被告曾祥洸於103年3月21日病患出院病歷摘要上,逕將PID之診斷劃掉,另用手記載「septic shock,B/C:Pantoea spp(exogenous nosocomial)」字句,應負業登載不實之罪責,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1項罪責之部分,因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因依自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祥洸、李敏璇確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使本院確信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有如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而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

1 項罪責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自訴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偽證罪、誣告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