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廉明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被 告 曾祥洸
李敏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醫上訴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祥洸、李敏璇被訴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誹謗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廉明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因自訴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自訴人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涉犯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且與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其餘被訴各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自訴人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罪、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自訴人其餘自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變造證據罪嫌、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部分,及被告曾祥洸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與前開準誣告罪、偽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則待卷證齊備後,另行送交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