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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矚上更一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維誠

唐維順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林拔群律師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建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武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日發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僑生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明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乃光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佳雄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臺南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薛淯雄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改判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主文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二所示。其餘被訴「主文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三、丙○○犯「主文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三所示。其餘被訴「主文附表」三之㈡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四、癸○○犯「主文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㈣編號9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從刑及附條件緩刑)。沒收如「沒收附表」四所示。

五、庚○○犯「主文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五所示。

六、乙○○犯「主文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如「沒收附表」六所示。

七、己○○犯「主文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㈦編號1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從刑及附條件緩刑)。沒收如「沒收附表」七所示。

八、辛○○犯「主文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八所示。

九、甲○○犯「主文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九所示。

十、壬○○犯「主文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十所示。

十一、戊○○犯「主文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對應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沒收附表」十一所示。

十二、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丁○○所為關於錢松林(板橋榮家)部分:錢松林(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而經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自77年起至97年退休為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隊長(堂隊合併),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為殯葬業者,先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以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與板橋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丁○○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板橋榮家辦公室內,向錢松林表示若能給予通融,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錢松林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嗣丁○○於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8、10、12、14、16、18、20、22、24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9場)之際,錢松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各該編號所示之殯葬項目規格,其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勾選)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丁○○辦理其他附表3㈠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共13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其他無缺失部分共3場,詳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9】部分之所述)。但無論有無缺失,丁○○均於附表1㈠編號1至25之帳載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錢松林,錢松林各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加以收受。

二、丁○○所為關於王安生(板橋榮家)部分:王安生(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緩刑確定)自81年起迄附表1㈡期間,擔任退輔會所屬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1、2之合約履約期間,在板橋榮家辦公室內,向王安生表示若能給予通融,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王安生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

嗣丁○○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28、29、36、40、43、44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6場)之際,王安生乃違背其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各該編號所示之殯葬項目規格,其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勾選)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丁○○辦理其他附表3㈡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共13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其他無缺失部分共6場,詳丁○○無罪部分之所述)。但無論有無缺失,丁○○均於附表1㈡編號26至50之帳載時間及地點(不含編號39,此業據本院前審諭知王安生及丁○○無罪確定),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王安生,王安生各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加以收受。

三、丁○○所為關於子○○(臺北榮家)部分:子○○(109年12月4日死亡,詳不受理部分)自77年起迄附表1㈢期間,以技工之編制擔任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之照顧服務員(又稱服務員),職司辦理輔導員(兼養護堂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對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同有襄助監督之責,公祭治喪時,應到場陪同協助輔導員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依輔導員指示分工驗收事務,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2編號1、2之合約履約期間,在臺北榮家辦公室內,向子○○表示若能於協助輔導員處理上開事務時給予通融,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子○○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協助輔導員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發現卻未予陳報,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嗣丁○○於辦理如附表3㈢編號55、57、59、67、69、71、72、73、74、76、77、78、79、80、82、84、87、88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18場)之際,子○○乃違背其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各該編號所示之殯葬項目規格,主驗不知情之輔導員兼堂長辰○○、卯○○(均無收受賄款,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發現缺失,而在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勾選「合格」,再層轉由臺北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另丁○○辦理其他附表3㈢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共24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其他無缺失部分共5場,詳丁○○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75】部分之所述)。但無論有無缺失,丁○○均於附表1㈢編號51至97之帳載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子○○(編號71與72、74與76、77與78、79與80與82均為同一日1次交付,合計不同日分次交付共13次),子○○各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加以收受。

四、癸○○(臺北榮家)與丁○○部分:癸○○自78年起迄附表1㈣期間,以技工之編制擔任退輔會所屬臺北榮家之照顧服務員(又稱服務員),職司辦理輔導員兼養護堂堂長辰○○(不知情)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對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同有襄助監督之責,公祭治喪時,應到場陪同協助輔導員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依輔導員指示分工驗收事務,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於附表2編號2之合約履約期間即96年2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殯儀館,辦理附表3㈣編號98單身亡故榮民王樹霖殯葬事務之際,因事務繁忙,於公祭後向癸○○稱:

「今日可否不燒紙紮,明日再燒」,癸○○因時間已晚而通融答應,後於附表1㈣編號98之帳載時間及地點,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丁○○給予通融之對價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無證據證明該場之紙紮於公祭隔日未燒,丁○○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詳無罪部分所述)。

五、庚○○(臺北榮服處)與丁○○部分:庚○○自93年起迄附表1㈤期間,擔任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先後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成公司、道明國際禮儀公司(下稱道明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3、4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與臺北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丁○○於附表2編號3、4之合約履約期間,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向庚○○表示若能給予通融,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庚○○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核實驗收,仍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嗣丁○○於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99至113所示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共14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所餘編號101部分,詳丁○○無罪部分之所述)。但丁○○仍於附表1㈤編號99至113之公祭時間與地點,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庚○○,庚○○各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加以收受或接續收受(指編號109與110),合計不違背職務即無缺失者收受14次。

六、乙○○(桃園榮服處)與丙○○部分:乙○○自87年起迄附表1㈥期間,擔任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中國殯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殯儀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5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丙○○於附表2編號5之合約履約期間,即於96年年初至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天堂路殯儀館之某次公祭場合,向乙○○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或香菸,乙○○明知其職務上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丙○○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默示應允丙○○提出之上開條件。丙○○遂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7、119、120、122、124、1

25、126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有各該樂隊人數不足10人或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乙○○竟違背其職務放任丙○○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勾選)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丙○○辦理其他附表3㈥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共3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丙○○無罪確定,其他6場詳丙○○無罪部分之所述)。總計,丙○○於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或香菸予乙○○,乙○○各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7次)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無缺失者9次)加以收受,丙○○則各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之(有缺失者7次)。

七、己○○、辛○○(均花蓮榮家)與丁○○部分:㈠己○○自93年1月間起迄97年12月29日時,擔任退輔會花蓮榮譽

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負責督導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辛○○自84年2月間起迄附表1㈦期間,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94年2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善後處理等事務,復自99年1月16日起兼任花蓮榮家長青堂隊長,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

㈡丁○○為求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合約順利,並避免遭刁難,遂事

先準備內有現金5萬元、6萬元之紅包2個,分別註記5萬元紅包給辛○○、6萬元紅包給己○○,再於97年12月29日駕車搭載其父唐台勝(已死亡)前往花蓮榮家,與辛○○相約在輔導室外停車場見面,由唐台勝下車將該2個紅包交予辛○○,且向辛○○表示希望日後辦理驗收、請款能順利,辛○○即予收受,並於翌日(30日)將其中6萬元紅包轉交予己○○,辛○○及己○○均知悉因渠等承辦、監督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之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丁○○為求履約、驗收、請款順利始交付該等紅包,仍基於對渠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等賄款(即附表1㈦編號130)。

㈢丁○○於98年4月間,多次違反上開殯葬事務合約規定,於同一

日使用花蓮市公所殯儀館懷德廳舉行2場至4場不等之公祭(與附表3㈦之公祭無關)致遭人檢舉,因辛○○疏未依合約規定陳報處理,而遭花蓮榮家記申誡1次,嗣辛○○將此事告知丁○○,丁○○為求日後順利執行該殯葬事務合約,並安撫辛○○情緒,乃於同年5月19日,前往花蓮榮家向辛○○表明上開用意,並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1所示3萬6,000元予辛○○,辛○○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㈣丁○○於上開標案決標日即97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

,邀約辛○○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孔記餐廳用餐,向辛○○提及日後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每件給予辛○○2,000元等語。

嗣於98年10月間,丁○○自行統計花蓮榮家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已達15件(與附表3㈦之公祭無關),依上開標準合計為3萬元,遂於同年月30日前往花蓮榮家,將如附表1㈦編號132所示之現金3萬元交予辛○○,辛○○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㈤辛○○於00年0月00日起兼任花蓮榮家長青堂隊長,經辦堂隊上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丁○○遂於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規定於靈車上裝飾鮮花而有缺失,辛○○竟違背其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丁○○辦理其他附表3㈦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1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其他2場詳丁○○無罪部分之所述)。總計,丁○○於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2場)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辛○○,辛○○各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3次)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無缺失者3次)加以收受,丁○○則各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之(有缺失者3次)。

八、甲○○、壬○○(均花蓮榮家)與丁○○部分:㈠甲○○自83年3月間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

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迄附表1㈧期間,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壬○○則自77年9月1日起迄附表1㈧、㈨期間,以工友職稱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服務員,職司辦理輔導員兼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輔導員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應與輔導員一同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陪同輔導員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於附表2編號6之合約履約期間,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甲○○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甲○○及壬○○相對應之賄款,甲○○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再於首次將賄款500元轉交壬○○時,將上情告知壬○○,並獲壬○○應允配合。

㈡丁○○遂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43、144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

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規定於靈車上裝飾鮮花而有缺失,甲○○與陪同驗收之壬○○竟違背其等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甲○○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丁○○辦理其他附表3㈧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4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其他4場詳丁○○無罪部分之所述)。總計,丁○○於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甲○○,甲○○再將其中500元逐次轉交給壬○○(不含編號146未轉交之該次),甲○○與壬○○各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有缺失者2次)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或犯意聯絡(無缺失者,甲○○8次、壬○○7次)加以收受,丁○○則各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之(有缺失者2次)。

㈢丁○○於辦理如附表3㈨編號149(夏先忠)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

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規定於靈車上裝飾鮮花而有缺失,陪同不知情之輔導員甲○○驗收之壬○○竟違背其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而丁○○辦理其他附表3㈨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該2場詳丁○○無罪部分之所述)。總計,丁○○於附表1㈨編號148、149(2場)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壬○○,壬○○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1次)及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無缺失者2次)加以收受,丁○○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之(有缺失者1次)。

九、戊○○(花蓮榮家)與丁○○部分:戊○○自77年4月間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迄附表1㈩期間,處理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於附表2編號6之合約履約期間,即於98年1月6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戊○○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戊○○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丁○○提出之上開條件。丁○○遂於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50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規定準備人力而有抬棺工人不足4人之缺失,戊○○竟違背其職務放任丁○○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丁○○辦理其他附表3㈩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黑底部分3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丁○○無罪確定,所餘1場詳丁○○無罪部分之所述)。總計,丁○○於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之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戊○○,戊○○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1次)及各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犯意(無缺失者4次)加以收受,丁○○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之(有缺失者1次)。

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人員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丙○○及丁○○先前住所執行搜索,另分頭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知生堂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知生堂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及大量帳務資料、薪資文件、筆記本、合約書、資料光碟等物品(詳如附表4至8所示),再循線逐一傳喚相關人員到案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主文附表、沒收附表及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主文附表(實體判決部分)

主文 編號 被 告 姓 名 撤銷改判之部分 二 丁○○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35罪 附表1㈠編號8、10、12、14、16、18、20、22、24,附表1㈡編號28、29、36、40、43、44,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與72、73、74與76、77與78、79與80與82、84、87、88,附表1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附表1㈧編號143、144,附表1㈨編號149(夏先忠),附表1㈩編號150。 ㈡無罪: 附表1㈠編號15、23,附表1㈡編號26、27、30、45、47、50,附表1㈢編號86、90、93、97, 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附表1㈦編號134、135,附表1㈧編號138、142、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詹明清),附表1㈩編號154。 三 丙○○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7罪。 附表1㈥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 ㈡無罪: 附表1㈥編號114、118、121、123、127、128。 四 癸○○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 附表1㈣編號98。 五 庚○○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4罪 附表1㈤編號99至108、109與110、111至113。 六 乙○○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7罪 附表1㈥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9罪 附表1㈥編號114至116、118、121、123、127至129 七 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 附表1㈦編號130。 八 辛○○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 附表1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罪 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133至135。 九 甲○○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 附表1㈧編號143、144。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8罪 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至147。 十 壬○○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 附表1㈧編號143、144,附表1㈨編號149(夏先忠)。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9罪 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詹明清)。 十一 戊○○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 附表1㈩編號150。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 附表1㈩編號151至154。

貳、沒收附表:

主文編號 被 告 姓 名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主文附表之相關犯罪事實 二 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壹、二、㈠ 三 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壹、三、㈠ 四 癸○○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如壹、四 五 庚○○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如壹、五 六 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價值各新臺幣肆佰元之白長壽香菸共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壹、六 七 己○○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如壹、七 八 辛○○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 如壹、八 九 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 如壹、九 十 壬○○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壹、十 十一 戊○○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如壹、十一

參、本院此次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之架構:本案公務員即被告子○○等人,其等收受殯葬業者即被告丁○○、丙○○兄弟之金錢或財物,詳如附表1㈠、㈡、㈢...所示,而業者唐氏兄弟所經手承辦之公祭,詳如附表3㈠、㈡、㈢...所示,附表1與附表3之各該編號均互相對應,而附表2為相關契約標案、附表4至8為相關扣案物(原判決附表5、10整併至附表4,附表6至9順序依序往前)。本判決仍維持此一架構,僅新增主文附表及沒收附表如上,以下理由之主要架構如下:

乙、有罪部分(除被告子○○外之全部被告)

壹、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沒收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丙○○)

丁、不受理部分(被告子○○)附件:附表1至8

二、原審判決後,全部被告就各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癸○○除外),而檢察官則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就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被告之貪污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後,以下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公務員錢松林(附表1㈠)死亡,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

但業者丁○○部分尚未確定,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㈡公務員王安生(附表1㈡),本院前審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但業者丁○○部分,除附表1㈡編號39無罪確定外,其他尚未確定,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㈢公務員沈榮華(原判決附表1),本院前審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業者丁○○部分,亦無罪確定。

㈣公務員未○○(原判決附表1),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業者丁○○部分(附表3)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處拘役確定。㈤業者丁○○關於附表1㈧編號139之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不含公務

員甲○○、壬○○部分)、公務員壬○○關於附表1㈧編號146之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業者丁○○部分亦無罪確定),檢察官均未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6頁、卷二第207頁筆錄),是此等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但公務員甲○○關於附表1㈧編號146之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業者丁○○、丙○○關於附表3㈠至㈩經本院加以黑底之各該公祭,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認定各該公祭均無缺失,改對其2人諭知無罪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黑底內文字,仍保留本院前審判決之記載,一律不加以更動)。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均不爭執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有罪部分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丁○○、丙○○、癸○○、庚○○、己○○、辛○○、甲○○、壬○○、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69頁整理爭點之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80至11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①全案發生迄今超過10年以上,當初各該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深刻,②當初其等受詢(訊)問時,均有搭配查扣之物、書證一併向其等確認,所為陳述理當較有憑據,③涉案者因自身利害關係,難免隨著偵辦結果或至法院時答辯方向之改變,而有較多不真實陳述之動機,偵查中所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仍有較為可信之基礎,④本案查扣如附表4至8所示之物,其中有關於業者即唐氏兄弟部分為警查扣之帳冊,其內均係案發前,業者為作帳或釐清責任自保用而留下之書面(行賄)紀錄,此類業務文書自有其高度真實性等情,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偵訊結證)、第159條之4第2款(業務上文書)、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及物、書證,對上開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所爭執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扣案之帳務相關資料或其電磁紀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者: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完足對質詰問權之調查要求。

⒉查證人丙○○、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

述實在之陳述,業經其等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對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㈡桃園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表: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類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現在就加以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同條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⒉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所引用之桃園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表

等資料,係依法搜索查扣之證物(由扣押物編號C-33-14、C-33-10光碟檔案列印,或出自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屬被告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經其確認無訛(見偵8565卷五第54頁背面、第265頁筆錄),該等明細表資料顯有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筆錄),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但未能指明該等明細表資料形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本院針對附表3㈥尚未確定之公祭相關結報光碟(照片)所進行之當庭勘驗,均當庭播放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卷二之相關照片),辯護人所爭執者乃相關照片是否足以揭露當時公祭全貌等關於證明力之問題,並非提出形式真正等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其籠統表示此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㈠公祭案之業者:

⒈錢松林(已歿)自77年起至97年間,擔任退輔會板橋榮家之

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錢松林」擔任職務情形及職務內容、各項公務員基本資料及板橋榮家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63、66頁、第82至88頁)。而板橋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錢松林既任職於板橋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丁○○係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以天成

公司及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板橋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14438卷七第127至128頁筆錄),並有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板橋榮家93年至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契約招標情形、板橋榮家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6

3、67頁、第94至108頁,原審卷二十第1至30-2頁、第32-61頁至第32-102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附表3㈠公祭案有無缺失之統一性說明:

⒈關於「樂隊為中樂非西樂」:

①此部分若干公祭均可確認係使用中樂而非西樂(卷證詳該附

表治喪會議紀錄、驗收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照片;投標標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二十第27至28頁、第32-49頁至第32-51頁)。

②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般公祭儀式中

,每場次西樂價位約500元至800元,中樂價位則約1,000元至1,200元,被告丁○○於辦理殯葬案件時,雖合約規格為價位較低之西樂,然考量樂質及噪音等因素,乃有改用價位較高之中樂者,且自行吸收價差成本等情明確;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原則上西樂是以前榮服處按照之前的標單列印出來招標,但到我們這時已經過5、6年,現在因為噪音的管制比較嚴格,所以在殯儀館會說盡量靜音,不要有陣頭,西樂部分是因為有打鼓、薩科斯風、小喇叭會影響隔壁禮廳的聲音,故我們當時有跟榮服處說中樂比較貴,就算是現在也是一樣,是1,300至1,500元,西樂是1,100元左右,我們有算過差價在1至2千元左右,為了不要給殯儀館找麻煩,影響方便性,而且1至2千元就整個標案沒有差多少,所以我們跟榮服處說用中樂比較典雅也符合現在的告別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74頁筆錄)。審酌唐氏兄弟證述之所以改用中樂之原因甚詳,衡諸本案相關公祭均係以過世榮民為服務對象,依其等之身分,改用中樂進行公祭,當無損哀樂隆重之表徵,在業者成本並未較低甚至較高之情況下,本案所有檢察官認定關於「樂隊為中樂非西樂」之所謂缺失,均不應認為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或認為有缺失。

⒉關於「樂隊人數不足」:

①此部分之若干公祭(編號8、9、12、14、15、16、18、20、2

2、24),依據善遺卷光碟內之業者報結照片,檢察官均認為有樂隊人數不足8人(治喪級數4級)或6人(治喪級數3級)之缺失。

②檢方用以認定樂隊人數不足之證據,是報結照片中在公祭場

外拍到之樂隊照片經清點人數後認為不足,被告丁○○始終陳稱:其等(業者)從以前到現在的認知都是這些照片只是要拍個幾十張給榮家作報結、請款之用,並不需要每一個項目都(完整)拍到,榮家輔導員也不會用這些照片來確認公祭之進行有無符合議定級數之規格要求,不知道現在卻被拿來當作是有缺失之證據等語甚詳,依據本院勘驗所有善遺光碟內照片所見,確實所有公祭均非按照驗收表上之項目逐一拍照,缺漏甚多,縱使拍了,亦多有角度侷限或拍不完整之情形,而檢方對於沒拍到之項目亦未認定有該項缺失,卷內亦無榮家係以報結照片一張張逐項核對有無符合規格要求而進行驗收合格與否之認定之相關事證,當年全台各榮家容或因沿襲舊例等原因,而通案上均未對業者有如此要求,自不能因本案之發生而改變標準,逕認業者經辦喪葬事務有何項缺失,此參以板橋榮家、臺北榮家驗收紀錄表火葬各級均有「(存證照相及雜支)全程數位50張(含日期)製存光碟,另沖洗相片24張(4X6)以上A4裝訂並配合辦理各項文件申請及安厝服務費」之規格要求,益證該等照片確實僅係作為請款、存證之用,榮家並未嚴格要求必須逐項完整拍照,被告丁○○、丙○○所辯,尚有所本,是當認此類透過結案(光碟內)照片認定有無缺失之項目,仍應各案、逐項,佐以卷內其他事證(包含被告供述),以確認各該公祭有無何項疏失,不能逕依結案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而為有無缺失之認定。

③是以,依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標單,火葬3級與4

級就樂隊之規格要求均係「公祭前30分鐘至公祭完畢」,則要確認樂隊是否不足規格所要求之人數,自應從公祭場內核對、確認,但此部分各該標單之驗收紀錄皆顯示為「合格」,而此部分認定樂隊人數不足之報結照片,經本院勘驗確認均係在公祭會場外所拍得,當係移靈前及當下所為之場外奏哀樂,是無論公祭會場外樂隊人數是否足夠,均無法用以證明規格所要求之公祭會場內樂隊人數亦為不足,故附表3此部分缺失一律不計。

⒊關於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

①此部分之若干公祭(編號10、14、16、22),依據善遺卷光

碟內之業者報結照片,檢察官均認為有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之缺失。

②此部分靈車車頭所顯示之情形,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均未懸

掛遺照,但考量遺照按例皆係援用公祭場內所擺放供後人瞻仰之遺照,當公祭結束,業者理當會將場內遺照移至靈車車頭擺放,再將遺體載往火葬場火化,業者不會因此舉而有任何省略以降低成本之考量及必要(而與飾鮮花、緞花圈等缺失不同),衡情即便單身亡故榮民並無後代,一般也都會由至親好友手捧遺照隨車或放在車頭前擋處,是雖拍照當下靈車車頭尚未擺放遺照,但仍應認為僅係尚未擺放而已,故附表3此部分缺失一律不計。

⒋關於「法師人數不足」:

①此部分之若干公祭(編號10、23),依據善遺卷光碟內之業

者報結照片,檢察官均認為有法師人數不足5人(治喪級數4級)之缺失。

②依據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標單,火葬4級就公祭誦

經之規格要求係「法師5人(公祭前誦經30分鐘,1人並送至火化場所)」,所謂公祭前之誦經,當指在功德壇前由法師誦經之階段,此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而依本院勘驗結果所見,確實有部分公祭拍到法師在功德壇前誦經之完整畫面(如本院勘驗卷二第259頁之附表3㈢編號84之該場),但①這兩場公祭,均係拍攝法師站在遺照前之誦經畫面,並非在功德壇前之畫面,且因角度過於迫近(多僅以拍到遺照為原則,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67、169、181頁照片),故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在場法師不足規格要求之5人,是以,附表3此部分缺失一律不計。

⒌關於「治喪級數」:

①此部分各該公祭之實然與應然治喪級數均相同,詳如各編號「治喪級數」欄所示。

②錢松林就附表1㈠部分,雖自白有起訴書所載於治喪會議中促

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然上開喪葬會議係由板橋榮家副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堂隊長、服務員、戶長(亡故榮民室友)、政風室及會計室等人員,係由委員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土火葬等事宜,且須由承辦人即錢松林簽擬,層轉板橋榮家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㈠所示治喪會議紀錄卷頁),又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見錢松林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錢松林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難逕以其自白遽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

⒍關於任令被告丁○○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

錢松林雖自白附表1㈠有此情,或就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然被告丁○○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見偵8565卷一第5至12頁、卷五第285至286頁、卷六第112至113頁筆錄,原審卷五第178至186頁筆錄),錢松林所述並無足夠補強;又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午○○、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丑○○、黃緯誠雖泛證:被告丁○○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公祭後紙紮不焚燒等情事(見偵8565卷二第156至165頁、卷四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卷六第143至146頁,原審卷五第167至176頁筆錄),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哪些場次故意如起訴書所言將多場公祭接連排定以圖沿用、省略或簡化殯葬佈置或用品,均無法釐清,公訴人亦未就業者違規密集排定公祭場次加以明確舉證,自不能僅憑如此空泛證詞,便認定被告丁○○或丙○○經手之本案公祭有此等缺失。

㈢附表3㈠公祭有無缺失之逐案說明:

⒈本院確認附表3㈠公祭有缺失者,共有9場:

①編號8: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頁

)。此類已具體拍攝到靈車車頭之照片,多已有樂手在旁等候移靈,殯葬業者本有義務提早裝飾好花圈、鮮花,而與沒拍到功德壇前法師、公祭場內樂手,或遺照只待從靈堂前取下放到靈車車頭即可均有不同(完整裝飾好之靈車車頭可參附表3㈡編號50該場,臺北榮家與板橋榮家契約一致,規格要求並無不同,見本院勘驗卷一第137頁照片)。②編號10: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3頁;關於「紙紮照片日期與出殯日期不符」,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勘驗筆錄】,公祭現場有紙紮之照片,當係公祭前一天所拍,紙紮焚燒之照片,當係相機時間跑掉而顯示為公祭凌晨所拍攝,故不認定有此項缺失)。

③編號12: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頁)。

④編號14: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頁)。

⑤編號16: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⑥編號18: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⑦編號20: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⑧編號22: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4頁);關於「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人」,依據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標單,起(移)靈之規格要求係「抬棺工人4人,公祭完畢送至火葬場」,此部分驗收結果為合格,且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勘驗筆錄),加計拍照當下拿遺照之女性員工,當寬認抬棺工人共有4人,故不認為有此項缺失。亦即,本院就此項之認定標準,原則上是抬棺當下,卷內照片所顯示之工作人員人數,畢竟,誠如被告丁○○所述,不能認為移動棺木時手有放在棺木上的人才能算是抬棺工人,標案對於抬棺工人之性別、穿著並無特別要求(與司儀不同),工作人員亦無不能身兼數職之理,但若照片仍無法顯示出棺木移動當下之工作人員人數有到規格要求之人數,自無法假設當時是有人去拿靈幡、遺照等等。

⑨編號24: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

頁;關於「接運公祭榮民至公祭地點來回之交通車輛非45人座」,被告丁○○解釋大車無法開進殯儀館禮廳門口,老榮民伯伯無法走那麼遠,所以用中型巴士兩台接送,而且此項不支費用,當時驗收也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勘驗筆錄】,經核尚屬合理,故不列計此項缺失)。

⒉本院確認附表3㈠公祭無缺失者(不含黑底部分),為編號9、

15、23,共有3場,理由如前統一說明之部分,不再贅述;至於編號23「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人」,此部分驗收結果為合格,且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勘驗筆錄),加計出現在棺木旁之男性員工,當寬認抬棺工人共有4人,故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㈣附表1㈠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

⒈此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14438卷

七第151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576頁、卷二第527頁、本院卷四第124頁筆錄),錢松林亦坦認如此(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557頁筆錄),並有板橋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會計帳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9454卷第65至71頁,偵8565卷一第45頁【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之影本】、第200至201頁【扣押物編號C-01-1帳務資料之影本】、卷三第226至233頁【搜扣文件】、卷五第53至55頁、第239頁)。

⒉經查確認附表3㈠有缺失之公祭部分(9場),應可認定被告丁

○○交付各該賄款予錢松林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錢松林應允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㈠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但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緞花圈、飾鮮花」雖能節省之成本不高,但積少成多、這場省300元、那場省500元,同樣有節省成本、提高業者利潤之效果,自堪認被告丁○○交付該等賄賂予錢松林收受,與錢松林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㈠無缺失之公祭部分(3場),被告丁

○○雖有交付如附表1㈠對應編號所示賄款予錢松林,然其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錢松林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通融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

⒋又依附表1㈠所示,被告丁○○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帳載日期,而

非公祭日期,其中,編號9、10(但編號9為無缺失之公祭)係同1日交付,應認其係1次交付1場以上之賄款,併此指明。㈤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就附表3㈠公祭有缺失

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㈡公祭案之業者:

⒈王安生(已判決確定)自81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所屬

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等節,有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王安生擔任職務情形及職務內容、各項公務員基本資料及板橋榮家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63至64頁、第68至74頁)。而板橋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王安生既任職於板橋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丁○○亦為承辦附表3㈡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案之殯葬業者(卷頁同事實一所述),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附表3㈡公祭案有無缺失之統一性說明:

⒈關於「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⒉關於「樂隊人數不足」,同事實一之標準(拍攝公祭場外核計樂隊人數者一律不算),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⒊關於「法師人數不足」,同事實一之標準(非拍攝功德壇前且拍攝角度太近者一律不算),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⒋關於治喪級數及任令被告丁○○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均

同事實一之認定,承辦人王安生並未在治喪會議中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禮儀社員工並未具體指稱哪一場有沿用祭品、紙紮,均不認為有此等缺失。

㈢附表3㈡公祭有無缺失之逐案說明:

⒈本院確認附表3㈡公祭有缺失者,共有6場:

①編號28: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②編號29: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③編號36: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④編號40: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⑤編號43: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⑥編號44: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完整裝飾好之靈車車頭可參附表3㈡編號50該場(見本院勘驗卷一第137頁)。

⒉本院確認附表3㈡公祭無缺失者(不含黑底部分),為編號26

、27、30、45、47、50,共有6場,理由如前統一說明之部分,不再贅述;至於編號30「抬棺工人不足4人」部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報結照片顯示抬棺當下工人有3名,另公祭會場尚有司儀及另1名員工,無法清楚分辨有無同1人重複被拍到,基於前述抬棺階段工作人員可以流用之特性,寬認符合4人之標準而不認為有此項缺失(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63、65頁照片);又編號50「抬棺工人不足4人」部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加總報結照片所示抬棺當時現場之工作人員,因多位未拍到全身,無法扣除重複被拍攝者,故寬認已達4人之標準而不認為有此項缺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123至133頁照片)。

㈣附表1㈡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

⒈此業據王安生與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偵8565卷五第285頁、卷六第110頁,偵14438卷二第153頁背面、第161頁、卷七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565頁、卷二第172頁、第528頁,本院卷四第124頁筆錄),並有板橋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會計帳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9454卷第65至71頁,偵8565卷一第45頁【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之影本】、第200至201頁【扣押物編號C-01-1帳務資料之影本】、卷三第226至233頁【搜扣文件】、卷五第53至55頁、第239頁,偵14438卷一第32頁)。

⒉經查確認附表3㈡有缺失之公祭部分(6場),應可認定被告丁

○○交付各該賄款予王安生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王安生應允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㈡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但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堪認被告丁○○交付該等賄賂予王安生收受,與王安生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⒊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㈡無缺失之公祭部分(6場),被告丁

○○雖有交付如附表1㈡對應編號所示賄款予王安生,然其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王安生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通融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⒋附表3㈡編號44、45雖係同一日舉行之公祭,但被告丁○○係在

附表1㈡編號44、45之帳載不同日期交付該2場公祭之賄款,故仍應分論其交付賄款之行為,併此指明。㈤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就附表3㈡公祭有缺失

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㈢公祭案之業者:

⒈被告子○○(已歿)確係「身分公務員」:

此部分因事涉被告丁○○是否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故仍交代本院認定如下: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至第2款則稱為「委託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第1款所謂「依法令」,「法令」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②經查,被告子○○自77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

照顧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臺北榮家100年6月21日北家輔字第1000002983號函附之被告子○○自93年起之任職資料、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臺北榮家100年7月4日北家輔字第1000003249號函附之退輔會77年5月25日(77)輔參字第4698號書函、服務員工作內容、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26日總處組字第1030047578號書函、退輔會103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1030071525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152至153頁、第160至161頁,原審卷十八第48至50頁),而臺北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子○○既任職於臺北榮家擔任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於執行該等職務(主要包含處理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協助依合約辦理榮民殯葬事務)時,有其應為或得為之範圍與判斷權限,如業者並未依合約履行,被告子○○自有向上陳報之義務。

③雖依臺北榮家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所定,被告子○○僅從事一

般機械性工作,該表最末項所定之「臨時交辦事項」,應不包括例行性之協助處理殯葬事務,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26日總處組字第1030047578號函及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1030071525號函之意旨,工友或工級轉任之照顧服務員,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業務,然而,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26日總處組字第1030047578號函,已說明各機關學校之工友、技工不得涉及執行公權力行使之業務,至榮家服務員可否長期擔任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驗收等職務,須由各榮家本於權責回覆(見原審卷十八第48頁),可見若將子○○之職務類比為機關學校工友、技工,並不適當;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1030071525號函示內容,退輔會或臺北榮家並未禁止服務員協助堂長處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履約驗收事宜,且敘明服務員仍得協助堂長彙整殯葬承商請領契約價金應提出文件等事務(見同卷第49頁),當公祭舉行時,子○○雖供稱自己不是承辦人,輔導員才是,輔導員(兼堂長)會早半小時到一個小時到,「如果輔導員先去看過了,如果有哪項不合規定,根本無法進行公祭」,但其依然坦認自己會陪著輔導員,要協助公祭順利完成(見本院卷四第128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先後擔任臺北榮家養護堂堂長之辰○○(至95年8月底、97年9月1日再度接任)、卯○○(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擔任堂長期間都是請編制內的照顧服務員子○○協助我們處理喪葬事務,另外還有清點遺物、協助召集治喪會議及蒐集所需資料、繕打會議書面報告,公祭前半小時會到現場檢查所有佈置,再協助整理結報資料;(卯○○答)「(問:他要協助你何部分?)清點現場公祭的品項是否符合,公祭完之後,火葬場與燒紙紮是不同處,所以有時候我們會分工,一人去一個地方」,「(問:你會依據子○○回報他監看的狀況作為驗收的依據嗎?)會」,「他在場會幫忙檢查、紀錄」,「我們一起檢查的次數很多,有時候一起看,有時候各自看」等語;(辰○○答)每一件我經辦的公祭場次,我跟子○○都會在現場,通常我們會在現場看驗收的項目,要燒紙紮有時候會請他去看等語(見偵14438卷七第81至84頁、原審卷三第214頁背面、第222頁、第230頁筆錄)。則依養護堂堂長之證詞及公祭進行實況之常理而言,當輔導員兼堂長分身乏術或別有要事或希望加快驗收進度時,自有可能分工要求陪同之服務員協助確認各該公祭中祭品、人員、儀式流程等有無符合規格要求,亦即,由在場陪同之服務員協助一同實質進行驗收確認,此即為上開退輔會函文所示「並未禁止服務員協助堂長處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履約驗收事宜」之真意,且所指彙整請款報結資料之部分,亦顯非機械性、毫無判斷權限之勞力性工作,上開協助堂長進行驗收等事務,自係機關編制內人員本於權責處理涉及公權力之事務,蓋機關公務員本有職級不同、權限之別,自不能因相關文件最後簽核人為堂長,便謂編制內服務員所處理之事務未涉及公權力或毫無判斷權限,則依據①之說明,被告子○○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協助輔導員兼堂長交辦事項及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丁○○係為殯葬業者,先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以

天成公司、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14438卷七第127至128頁筆錄),並有94年9月16日甲方【臺北榮家及板橋榮家】與乙方【天成公司】間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業務接洽人員名單等資料暨95年9月15日甲方【臺北榮家及板橋榮家】與乙方【尚捷禮儀社】間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業務接洽人員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第30-42頁以下、第31頁以下),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附表3㈢公祭案有無缺失之統一性說明:

⒈關於「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⒉關於「樂隊人數不足」,同事實一之標準(拍攝公祭場外核計樂隊人數者一律不算),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⒊關於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同事實一之標準(應認僅係尚未放上),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⒋關於「法師人數不足」,同事實一之標準(非拍攝功德壇前且拍攝角度太近者一律不算),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⒌關於治喪級數及任令被告丁○○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均

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等缺失。㈢附表3㈢公祭有無缺失之逐案說明:

⒈本院確認附表3㈢公祭有缺失者,共有18場:

①編號55: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頁)。

②編號57: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6頁;又本場並無靈車不符合2000CC規格之問題,檢察官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勘驗筆錄)。

③編號59: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頁)。

④編號67:抬棺工人不足4人(丁○○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

頁;但臺北榮家火葬4級所要求之抬棺工人規格,仍係「起(移)靈,抬棺工人4人,公祭完畢送至火葬場」【辯護人於本院勘驗時誤引臺北榮服處驗收表而為說明,並不正確】,而依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僅有3名工作人員,其中1名抬棺者猶係以某女性樂隊樂手充任【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165頁照片】,工作人員明顯不足,應認不符合規格要求而有此項缺失)。

⑤編號69: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頁)。

⑥編號71: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⑦編號72:抬棺工人不足4人(丁○○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

頁;但臺北榮家火葬4級要求「起(移)靈,抬棺工人4人,公祭完畢送至火葬場」,而依本院勘驗結果,3張照片顯示,抬棺階段僅有3名工作人員,2人穿襯衫、1人穿深色POLO衫【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191至195頁照片】,可見人手之不足,應認不符合規格要求而有此項缺失)。

⑧編號73: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漏未表明爭執與

否,見本院卷三第67頁,但依本院勘驗結果仍可認定,見本院勘驗卷一第197、199頁照片)。

⑨編號74: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

頁;但已放妥遺照、加上緞帶【見本院勘驗卷一第201、203頁照片】,自不能推稱只是還沒放鮮花云云)。

⑩編號76: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7頁;至於「抬棺工人不足4人」部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現場至少3名穿襯衫、1名穿深色POLO衫之男性工作人員【見本院勘驗卷一第211、213頁照片】,應認符合規格要求而無該項缺失)。

⑪編號77: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⑫編號78: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7頁;至於「抬棺工人不足4人」部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現場應有4名甚至5名男性工作人員在場【見本院勘驗卷一第225至235頁照片】,應認符合規格要求而無該項缺失)。

⑬編號79: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

頁;至於「抬棺工人不足4人」部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當天公祭應係在下午舉行,但只有拍到上午之抬棺照片,被告丁○○陳稱此應非下午公祭後之移靈【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239至245頁照片修改日期時間之對照】,確有根據,既然並未拍得本場公祭後之抬棺照片,自應認並無此項缺失)。

⑭編號80: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頁)。

⑮編號82: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8頁;至於所謂「祭品短少(全魚1條)」之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認有此祭品【見本院勘驗卷一第257頁照片】,故無此項缺失)。

⑯編號84: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

頁;而且以本場公祭為例,確實有拍攝到公祭前法師在功德壇前誦經之照片,而非在公祭靈堂遺照前誦經,且人數為5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259頁照片】,並無「法師人數不足5人」之缺失,同樣有法師5人在功德壇前誦經之照片者,另有編號86【為無缺失者,見本院勘驗卷一第265頁照片】,併此指明)。

⑰編號87: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

頁)。⑱編號88: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飾鮮花(丁○○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68頁)。⒉本院確認附表3㈢公祭無缺失者(不含黑底部分),為編號75

、86、90、93、97,共有5場,理由如前統一說明之部分,不再贅述;至於有「抬棺工人不足4人」之項目者,補充說明如下:編號75,依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現場男性工作人員有4人甚至以上(見本院勘驗卷一第207、209頁照片),應認並無此項缺失;編號90,依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現場男性工作人員有4人以上(見本院勘驗卷一第325至331頁照片),應認並無此項缺失;編號93,依本院勘驗結果,包含正在棺木後方抬著棺木下方之鐵架該人,抬棺工人共有4人無誤(見本院勘驗卷一第337頁照片),應認並無此項缺失;編號97:依本院勘驗結果,2張照片顯示,抬棺階段,除2名抬棺工人,還有1名女法師與2名女樂手協助扶棺(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341、343頁照片),自應寬認有抬棺工人4人而無此項缺失。

㈣附表1㈢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⒈此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1

4438卷七第143至146頁,偵8565卷五第285至287頁、卷六第107至110頁,原審卷十七第180頁、第189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530頁,本院卷四第124頁筆錄),核與子○○所述相符(見偵14438卷五第127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77頁,本院卷一第344頁筆錄),並有臺北榮家回饋金明細表及會計帳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9454卷第65至71頁,偵8565卷三第226至233頁【搜扣文件】、卷五第53頁)。

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臺北榮家得標後認識子○○,

他們開完治喪會議之後,子○○會以電話跟我回報開會時間與級數,給錢目的是希望比較順利、好做,驗收時不要被刻意刁難、打壓,所以標到後就跟子○○先談好幾級給多少價金,以利潤來定,1至3級原則上沒利潤、4級利潤將近1萬元、5級大約2萬多元,這是打通關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七第178頁反面至189頁筆錄),顯見被告丁○○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乃是希望子○○於公祭驗收時勿刻意打壓、刁難及嚴格驗收檢查合約項目,以子○○僅為服務員,而非輔導員兼堂長(卯○○、辰○○)之職級,子○○於公祭時要陪同輔導員在場,先後任堂長都說會請子○○在公祭時協助檢查若干項目以進行驗收,丁○○又稱子○○會打電話通知級數(顯然有私下對丁○○通風報信之意),則衡諸雙方如此長達兩年之「合作」關係,在利潤都已經不高,業者理應對成本「錙銖必較」之情況下,子○○收錢、被告丁○○給錢(且只給子○○),當係希望子○○能於陪同輔導員驗收時,即便看到也不要上報有缺失之處,盡量給予方便,事實上經本院清查,附表3㈢公祭有缺失者高達18場,但主驗之臺北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辰○○、卯○○就此等部分殯葬案件均同意驗收合格付款(惟無證據證明其等收錢或有所串謀),可能因怠惰、疏忽等因素而未發現缺失或未予糾正(尤其關於公祭場外抬棺階段工作人員是否足夠、靈車佈置是否合於規定,幾乎可以確定榮家方面驗收時檢查非常鬆散),更加證明被告丁○○買通服務員子○○確有其效果,長期收受業者款項之子○○此部分違背應然之誠實協助輔導員驗收業務,而為該等有缺失公祭之協助驗收,與被告丁○○給錢自具有不法對價關係。

⒊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㈢無缺失之公祭部分(5場),被告丁

○○雖有交付如附表1㈢對應編號所示賄款予子○○,然其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或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子○○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順利、好做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

⒋又依附表1㈢所示,被告丁○○交付賄款之時間為帳載日期,而

非公祭日期,其中,編號71與72、編號74至76(但編號75為無缺失之公祭)、編號77與78、編號79至82(但編號81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係同1日交付,應認其各係1次交付1場以上之賄款,併此指明。㈤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就附表3㈢公祭有缺失

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對此部分犯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偵14438卷二第35頁、第44至45頁、卷五第56頁背面、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36頁,卷二第210至211頁、第538至539頁,本院卷三第137頁、卷四第125頁筆錄),自78年起迄行為時,擔任臺北榮家照顧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堂長辰○○交辦事項及協助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同前被告子○○之理及關於臺北榮家服務員之函示,被告癸○○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丁○○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卷頁詳事實三所示);且被告丁○○陳稱有於附表1㈣時、地交付癸○○3,000元之事實甚明(見偵8565卷六第107頁、第109頁,偵14438卷七第150、151頁,原審卷十七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具結作證】,本院前審卷二第538至539頁筆錄),且有臺北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及搜扣文件存卷為憑(見偵19454卷第67頁,偵8565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26至233頁),是此等事實均無疑義。

㈡關於附表3㈣編號98之公祭,該場公祭主驗人為輔導員兼堂長

辰○○(見偵14438卷七第87、88頁驗收及結算紀錄表),證人辰○○亦於原審證稱其有請癸○○去看這場的紙紮(見原審卷三第232頁背面筆錄),而就檢察官認定本場有所謂「紙紮未焚燒,焚燒紙紮照片日期為96年2月6日」之缺失,經本院勘驗後,確認本場公祭並無結報光碟,而就現有卷內兩張紙紮照片而言,確實有1張右下角之日期標註為96年2月6日,但該場公祭係於翌日(7日)舉行,事理上當無於2月6日提前燒2月7日公祭用紙紮之理,被告丁○○表示應係會計小姐搞錯了、拿錯照片所致,確有其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一第349頁照片),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紙紮已經裝上車,丁○○說很忙、沒有人,我也在等著陪同一起去燒紙紮,當時已經很晚,等到最後沒辦法,我交代他隔天一定要燒,直到後來在調查局看到善後紀錄,才發現他沒有燒等語,被告丁○○歷經十多年後亦不復記憶這場紙紮到底有沒有燒(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筆錄),則癸○○所看到之善後紀錄,應係上開2月6日紙紮之照片,是以,依現有卷證可知,本場公祭之紙紮當天(7日)應該沒有燒,但隔天(8日)有沒有補燒不確定,後來又附了日期錯誤之紙紮焚燒照片進行結報,再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能排除有補燒只是照片附錯而已,「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定本場公祭尚無公訴人所指紙紮未焚燒之缺失,而應歸類為無缺失之公祭。

㈢被告丁○○雖有交付如附表1㈣編號98所示款項予被告癸○○,然

被告癸○○協助驗收之上開公祭查無缺失,且未見其他提高治喪級數、沿用祭品等省略、簡化情事(如事實一所述),公訴人又別無舉證,此部分尚難認係對於被告癸○○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被告丁○○仍有希望通融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

㈣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癸○○就附表3㈣編號98之公祭無缺失但收受賄款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五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㈤公祭案之業者:

⒈被告庚○○自93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臺北榮服處輔導員,職

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臺北榮服處100年6月22日北縣榮處字第1000005506號函附之庚○○93年1月1日迄100年6月22日業務及執掌、職務說明書、臺北榮服處任免遷調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五第150背面至第151頁、卷八第140至148頁、第151頁),而臺北榮服處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單身榮民安置、就養、善後處理等事項,被告庚○○既任職於臺北榮服處擔任輔導員,並依該處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丁○○係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以協勝

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成公司、道明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3、4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8565卷五第46頁背面、第47頁筆錄),並有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各年度得標廠商及金額一覽表、94年與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為憑(見偵8565卷四第145至149頁,偵14438卷八第149頁,原審卷二十第47-3頁以下、第69頁以下),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關於附表3㈤編號101之公祭,檢察官雖稱有樂隊人數不足8人

之缺失,但同前事實一部分之說明,此場公祭(無光碟),卷存照片亦係拍攝公祭場外,檢方再以此核計樂隊人數(見本院勘驗卷一第351頁照片),但無法證明合約所要求之公祭場內樂隊人數不足,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凌明景這場公祭是我承辦的,我記得形式上合格,看不出有任何違法(見原審卷五第173頁筆錄),自應認定該公祭核無缺失(其他附表3㈤之公祭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無缺失)。

㈢附表1㈤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

⒈此業據被告庚○○與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偵8565卷五第153至154頁、第23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第285至287頁、卷六第85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7頁,偵14438卷二第103頁、卷七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五第123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583頁、第649頁、卷二第531頁,本院卷一第294頁、卷四第124頁筆錄),並有臺北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資料及搜扣文件附卷可稽(見偵19454卷第66至71頁,偵8565卷三第226至233頁、卷五第53頁背面、第240頁),又上開款項均係於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上交付及收受,業據渠2人供明在卷,起訴書附表1㈤各次交付賄款時間乃屬誤載,爰更正為各該亡故榮民公祭之日期。

⒉被告丁○○雖有交付如附表1㈤所示各該款項予被告庚○○,然被

告庚○○驗收之上開附表3㈤之公祭均查無缺失,且未見其他提高治喪級數、沿用祭品等省略、簡化情事(如事實一所述),公訴人又別無舉證,此部分尚難認係對於被告庚○○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被告丁○○仍有希望通融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

⒊附表1㈤即附表3㈤編號109與110,乃同一日舉行之兩場公祭,

均查無缺失,且被告丁○○亦係於公祭當日先後交付該兩場公祭之賄款,應認被告庚○○乃接續收受該兩場之賄款,僅論列1次。

㈣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庚○○就附表3㈤之公祭無缺失但收受賄款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六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㈥公祭案之業者:

⒈被告乙○○自87年起迄97年底,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員

,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桃園榮服處函附乙○○現職資料、業務執掌表、桃園縣榮服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編組表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109至115頁、第122頁背面),而桃園榮服處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單身榮民安置、就養、善後處理等事項,被告乙○○既任職於桃園榮服處擔任輔導員,並依該處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丙○○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

社、天堂路企業社、中國殯儀公司之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5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筆錄),並有桃園榮服處「96-97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招標得標廠商簽約紀錄、95年10月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6年6月11日更正決標公告等標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8565卷一第27至28頁、卷三第182至183頁,偵14438卷九第145至150頁,原審卷二十第126至165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附表3㈥公祭案有無缺失之統一性說明:

⒈關於「樂隊為中樂非西樂」(編號126),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⒉關於治喪級數及任令被告丙○○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

均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等缺失。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上開殯葬事務治葬會議之桃園榮服處人員林元太、郭濬溪、黃鴻銘、楊永興、吳美華、周義雄、陳珊明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乙○○並未於治葬會議中建議採用較高級數之喪葬規格,因本院已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故核無必要。

㈢關於附表3㈥公祭有無缺失之逐案說明:

⒈本院確認附表3㈥公祭有缺失者,共有7場:

①編號117:抬棺階段僅拍到3名工人,寬認將在旁撐雨傘之女

性員工亦包括在內【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卷三第144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5頁照片】),因桃園榮服處火葬3至5級就此項之規格均為「抬棺工人:五人(含捧靈位及持靈幡者)至火葬場」,即便如丙○○所述另有持靈幡者未被拍到,但抬棺工人人數依然不足5人。

②編號119:依本院勘驗結果,公祭場內(與前述公祭場外拍到

之樂隊人數不同)樂隊人數僅有8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271頁照片),不足規格要求之10人。至於抬棺工人,經本院勘驗,本場公祭抬棺階段拍到3名工人,在旁之女性亦可支援抬棺工作(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1、13頁照片),故應認已有4名工作人員,再考慮捧牌位及持靈幡之合約要求,本院寬認並無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

③編號120:依本院勘驗結果,公祭場內樂隊人數僅有8人(見

本院勘驗卷二第273頁照片),不足規格要求之10人而有缺失;但關於「抬棺人數不足5人」部分,經本院勘驗,確達規格所要求之5人男性員工可為抬棺工作(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5、17頁照片),故不認為有此項缺失。

④編號122:依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僅拍到3名工人(見本

院勘驗卷二第281頁照片),即便如丙○○所述另有持靈幡者未被拍到,但抬棺工人人數依然不足5人。至於「樂隊人數不足10人」及「法師人數不足3人」之部分,經本院勘驗清點,確認人數均足夠(見本院勘驗卷二第23、25、277、279頁照片),故無此2項缺失。⑤編號124:依本院勘驗結果,公祭大約於下午1時2分許舉行,

下午1時19分許抬棺階段僅拍到2名工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

39、41頁照片、本院卷二第353頁、卷三第145頁勘驗筆錄),明顯不足規格所要求之抬棺工人5人。至於「樂隊人數不足10人」部分,經本院勘驗確認有10人無誤(見本院勘驗卷二第35、37頁照片),故無此項缺失。

⑥編號125:經本院勘驗,本場公祭抬棺階段僅拍到2名男性工

人,縱使寬認在旁之女性可支援而應列入抬棺工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43頁照片),亦僅3人,不足規格要求之5人。至於「樂隊人數不足10人」部分,經本院勘驗確認有10人無誤(見本院勘驗卷二第285頁照片),故無此項缺失。

⑦編號126:依本院勘驗結果,抬棺階段僅拍到2名工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45、47頁照片),抬棺工人明顯不足5人。

⒉本院確認附表3㈥公祭無缺失者(不含黑底部分),共有下列6場:

①編號114:關於「樂隊以葬儀社員工2名充任」,經本院勘驗

時清點,照片上坐在樂隊區之人共有10人,人數符合規格要求(見本院卷三第53、143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269頁照片),雖其中有2人手上有無拿樂器,從照片中看不出來,但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榮民出殯會挑好日子,而且要求的樂隊人數多於一般案件的4人,有時遇到好日子會強碰,樂隊業者會跟我們商量哪幾場人會不夠,我們就以員工中會吹奏樂器之人補上,這種情形算比較少,因為業者還是想賺錢,來幾個人就領幾個人的錢(見本院卷四第75、76頁筆錄),依其所述,即便少數案例,發生會吹奏樂器之葬儀社員工充任樂隊之樂手,均難以卷內結報照片認定該等葬儀社員工無吹奏樂器之能力,自不應認為有此項缺失。至於「抬棺工人不足5人」,經被告丙○○於勘驗時解釋,抬棺階段工人共有5人,3名穿西裝男子、1名女性員工及該女性員工後方之男子亦為葬儀社員工(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勘驗卷二第1頁照片),故認定本場公祭並無抬棺工人人數不足之缺失。

②編號118:經本院勘驗,抬棺階段照片所示之短袖襯衫抬棺男

子4人及後方黑衣3人可協助捧靈位及持靈幡(見本院勘驗卷二第7、9頁照片),應認本場公祭並無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③編號121:經本院勘驗,本場公祭確達規格所要求之5人男性

員工可為抬棺工作(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9、21頁照片),故不認為有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④編號123:經本院勘驗、清點,本場公祭樂隊人數確有規格所

要求之10人,且確達規格所要求之5人男性員工可為抬棺工作(見本院勘驗卷二第29、31、33頁照片),故不認為有樂隊人數不足10人及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

⑤編號127:經本院勘驗,本場公祭確達規格所要求之5名員工

可為抬棺工作(見本院勘驗卷二第53頁照片),故不認為有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

⑥編號128:經本院勘驗,本場公祭抬棺階段拍到2名男性員工

、2名女性員工(見本院勘驗卷二第55頁照片),考量桃園榮服處此項規格額外要求多1人,確係為了算入捧牌位及持靈幡者,故在抬棺階段員工已有4人之情形下,寬認並無不足5人之缺失。⒊雖被告丙○○爭執此部分公祭所有抬棺工人不足之缺失(見本

院卷三第69、70頁狀),辯稱這些照片只是動態拍攝,應該還有持靈幡的人沒有被拍到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屢屢辯稱:這些照片只是隨機取景拍攝,照片人數不足不代表現場人數就不足,也聲請調取乙○○以外之其他桃園榮服處輔導員95至97年度經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比對有無相同缺失之情形。然而,附表3㈥除黑底部分之公祭,本院均已逐一勘驗結報光碟(照片)並認定如上,已確認並無缺失者,亦係透過結報照片本身呈現之情形而為認定,而桃園榮福處火葬3至5級之規格要求中均包含「存證照片」此項(此即結報光碟及其內照片存檔之由來),除了輔導員現場驗收確認公祭現場各項準備是否符合規格外,事後檢驗當可透過該規格所要求之照片作為有無缺失之證明,何況本院多已寬認之,以抬棺工人5人之規格要求而言,只要抬棺階段在場之工作人員達5名或算入持靈幡者後達5名都認定符合,不論其是否手扶棺木或有無兼做抬棺以外之其他工作,但若僅有2人、3人,即便考慮持靈幡之問題,又如何達到5人?自應認定有抬棺工人不足5人之缺失,又以其他無缺失之公祭作為對照,普遍都能拍到在旁之工作人員而可算入抬棺工人之人數內,但上開有此項缺失之公祭,現場看來工作人員就是不足,不論是因好日子強碰或節省成本等理由,被告丙○○身為業者,本有義務準備符合規格數量要求之工作人員,然其卻未做到,自有缺失,應可以此排除所謂動態拍攝或取景不全之問題;另外,編號119、120兩場公祭,樂隊人數僅有8人,不足規格要求之10人,均已係在公祭場內拍攝,且都是8人、不足2人,拍照者當無旁邊還有其他樂手卻故意不加以拍攝入鏡之理,再以其他場公祭之情形看來,樂隊都是一同入列、坐定,亦應無所謂現在只有8人,等一下2人會補上之可能性,此與動態、隨機拍照與否毫無關連,被告丙○○、乙○○之答辯均非可採;至於調取其他輔導員經手之個案,貫徹本院之認定標準,亦可能因此認定當年桃園榮服處之眾輔導員,就上開項目普遍都有未嚴格驗收之情形,但本案重點在於能否證立被告乙○○有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犯行(詳下述),若其他同有缺失之輔導員並無此等收賄犯行,自不能以其他人之疏失解免被告乙○○之責,若其他人有此等收賄犯行者,亦僅係被告乙○○可另行告發要求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問題,與本案本院以上開標準認定相關公祭有無缺失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認無調查必要,被告丙○○、乙○○爭執此等公祭有無缺失及其認定方式,所辯均非可採。

㈣附表1㈥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⒈上揭被告乙○○因辦理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單身亡故榮

民殯葬事務而收受被告丙○○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或香菸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4438卷七第93至97頁,原審卷六第167至178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丙○○交付賄款予乙○○之事,均由丙○○親自處理,我僅有1次代丙○○將現金3,000元交予乙○○,另有2次將白長壽菸各1條交予乙○○,我都是依丙○○之指示,於公祭結束後,將現金或香菸直接放入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乙○○通常將其機車停放於公祭禮堂旁之樹蔭下,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等語相符(見偵8565卷七第30至33頁,原審卷六第151至165頁筆錄),並有附表7之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中關於手寫註記「佣金」「乙○○5級-3000,3、4級煙1條」為憑(影本見偵8565卷一第45頁),且有桃園榮服處95年3月至97年12月之回饋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8565卷五第54頁背面,有編號114至129之亡故榮民姓名、支出多少,會計號數為6046回饋金,摘要欄有維順支乙○○(施叔)、阿賓支乙○○【按即編號125毛仲有公祭,支出3,000元】等之記載,製表依據為知生堂公司附表8扣押物編號C-33-14及C-33-10光碟),衡諸該回饋金明細表,紀錄遍及本案各地區榮家(榮服處)、上百場公祭、不同之輔導員或服務員,在本案遭查獲以前,為被告丁○○、丙○○關係葬儀社公司,以會計作帳之方式加以記載,均係唐氏兄弟及對應之榮家公務員(包含被告乙○○在內)實際經手之各該公祭無誤(除了被告乙○○外,本案相關公務員一致坦認有收明細表上的錢),其作用除了使公司支出與個案利潤情形之帳務得以明確外,兼含有將行賄事實存證之用途,一般貪污案件經常查扣此類行賄者紀錄之帳冊等物書證,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又經證人丙○○、巳○○多次具結證述核實,按殯葬級數(利潤)高低不同而有給現金或香菸之差別,具有合理關連,則該明細表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果若於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一切都是丙○○、巳○○之栽贓,是丙○○自己把錢花掉卻向公司報帳云云,丙○○直接對公司會計偽稱是當面交付金額多寡不同之現金給乙○○即可,何需編出本案所罕見之香菸,偵審中作證時又何需與巳○○一同杜撰出把現金或香菸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細節徒增被發現不實之可能性(丙○○證稱是1台黑色機車,而乙○○確實初始便於調詢時供稱自己的機車是黑色的),又若如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巳○○後來已經另行出來開業,與丙○○為競爭關係,則其何需具結作證附和丙○○所述,使自己可能因此承擔偽證刑責,況巳○○作證基礎仍係上開帳務資料之明確記載,彼此互為補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互核上開積極證據,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交付附表1㈥所示現金或香菸給被告乙○○之事實為真,被告乙○○否認之所辯不實。

⒉經查確認附表3㈥有缺失之公祭部分(7場),應可認定被告丙

○○交付各該現金或香菸予被告乙○○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被告乙○○未拒絕而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㈥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驗收時所應盡之義務,任由被告丙○○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被告乙○○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即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堪認被告丙○○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乙○○收受,與被告乙○○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其他輔導員也是如此,不能認為是違背職務行為,又丙○○係因乙○○較為嚴厲,為討好乙○○,始交付上開現金及香菸給乙○○,應係對於乙○○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云云;然而,此部分公祭確有缺失,而乙○○並未於驗收時詳細清點樂隊人數,或如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稱:讓乙○○於公祭結束即可先行離去,無須全程確實驗收(見原審卷六第17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4頁筆錄),以致於未確認抬棺階段在場工作人員數目是否足夠,無論乙○○是否較為嚴厲、丙○○是否兼有討好之意,均難認為乙○○無違其輔導員之翔實完整驗收職掌,此與其他未收取賄賂之承辦人可能因怠惰、疏忽等因素而未發現缺失或未予糾正之情形,顯不可相提並論,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是其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⒊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㈥無缺失之公祭部分(含黑底部分共

計9場),被告丙○○雖有交付如附表1㈥對應編號所示賄賂予被告乙○○,然其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被告乙○○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通融、好過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㈤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乙○○就附表1㈥之公祭違背

職務(有缺失者)及不違背職務(無缺失者)收受賄賂暨被告丙○○就附表3㈥有缺失之公祭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七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公祭案之業者:

⒈被告己○○自93年1月間起迄97年間,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

室主任,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負責督導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及標案,為輔導員之主管;被告辛○○自84年2月間起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94年2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死亡善後處理等事務,復自99年1月16日起兼任長青堂隊長迄99年底,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覆之己○○、辛○○職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178至179頁),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己○○、辛○○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室主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丁○○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

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8565卷五第47頁,原審卷七第152頁),並有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月16日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三第90至211頁,偵14438卷八第181頁背面、卷九第151至154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公祭有無缺失之認定:

⒈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並無對應之附表3㈦編號130至132公祭,

僅係收受與交付賄賂之事實(詳下述),而附表3㈦編號137有鄧可武、蘇坤兩場公祭重複相同編號,為維持起訴書至歷審判決之一致性,本院此次亦不予更動,以編號137(鄧可武)及編號137(蘇坤)作為區別,合先敘明。

⒉關於治喪級數及任令被告丁○○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均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等缺失。

⒊關於「樂隊人數不足11人」,有編號134、135、136、137(

蘇坤),但經本院勘驗時清點確認,結報照片所拍到之樂隊人數均有11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第353至358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57至97頁照片),故該等公祭均無此項缺失。

⒋關於「抬棺工人不足4人」,花蓮榮家火葬4級「起(移)靈

」項目之要求為:「抬棺工人4人,公祭完畢送至火葬場」,依本院勘驗結果:①編號134:抬棺階段照片中,有3名長袖襯衫抬棺男子,旁邊撐傘之女性員工1名亦寬認可支援抬棺工作(見本院勘驗卷二第57頁照片),應認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②編號137(鄧可武):抬棺階段照片顯示有4名男性工作人員進行抬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79、81頁照片),故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③編號137(蘇坤):抬棺階段照片亦顯示有4名男性工作人員進行抬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89頁照片),故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

⒌關於「靈車車頭未飾鮮花」,花蓮榮家火葬4級「靈車」項目

之要求為:「3500C.C.以上西式加長型禮車,蕾絲帶(門飾X4)、緞花圈、飾鮮花...」,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均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見本院勘驗卷二第75、87、97頁照片)。對此缺失,被告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狀),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在靈車的租用包含司機、靈車佈置,該項總共編列3,500、3,600元左右,契約精神是佈置出1台合乎禮儀的車輛,他們租的車比較好,費用比較高,還包含司機,所以佈置方面有花圈、緞帶、裝飾鮮花必需取捨,飾鮮花會有在車行中掉落的問題,而且經費有限,如果只插一點鮮花會不好看,所以在遺照的花圈上會加大,改用塑膠花,至於車輛,在花蓮沒有其他車輛可以選,必須租用這麼貴的車,在經費有限情形下,靈車未飾鮮花應該是可以容許的,且在花蓮的靈車應該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筆錄),然而,禮車等級高低,本來就是區別火葬2級與火葬3、4級之規格之一(2級是2000C.C.以上),但緞花圈、飾鮮花始終不變(3、4級多門飾蕾絲帶),可見合約要求合乎禮儀之靈車裝飾,本即限定緞花圈、飾鮮花都要有,與靈車排氣量為不同之規格要求,自不能混為一談,而緞花圈部分,業者使用塑膠花而可以重複使用,已是降低成本之作法,本院已因規格並未要求遺照緞花圈必須使用鮮花而寬認無此項缺失,門飾蕾絲帶部分則因業者多未特別拍攝靈車車側而認為無法證明有此缺失,但就飾鮮花部分,既然合約規格有所要求,被告辛○○之辯護人亦自承:花蓮榮家殮品展示資料照片中,關於靈車車頭引擎蓋上確有放置1盆鮮花(見本院卷三第153頁筆錄,按其所指乃最高法院卷一第308頁照片,另附於本院卷四第187頁),自不能僅因業者不願克服掉落問題而讓業者可以片面捨棄不放,客觀上又有降低成本之效果(與「中樂改西樂」成本更高明顯不同),更不能因為花蓮地區都這樣而認此非缺失,故本院採取一致標準,只要拍到靈車車頭且未另外裝飾鮮花,便認定有此項缺失,被告辛○○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⒍又協助辦理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公祭之服

務員寅○○雖曾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這幾場公祭按照級距表項目驗收,都沒有放水(見原審卷七第192至196頁筆錄),然觀其證詞,均未針對靈車車頭有無按規格裝飾鮮花之項目加以說明,自無法逕以上開沒有放水之詞,便認定此3場公祭毫無缺失。⒎從而,此部分有缺失之公祭為編號136、137(鄧可武)、137

(蘇坤)共3場,均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無缺失之公祭為編號134、135,共2場。

㈢附表1㈦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

⒈事實七㈡至㈣部分,即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己○○、辛○○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49至15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62至663頁、卷二第212至214頁、第532至534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卷四第124頁筆錄),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565卷五第229至231頁、第276至280頁,原審卷七第152頁,本院卷四第124頁筆錄),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帳冊、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偵19454卷第74頁,偵14438卷三第20至22頁、第28頁,偵8565卷五第67頁背面、第223頁),是被告己○○、辛○○收受被告丁○○給付之各該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辛○○因辦理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被

告丁○○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辛○○與丁○○一致供明在卷(見偵8565卷五第228至229頁,偵14438卷六第150頁,原審卷七第150至151頁、第1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662至663頁、卷二第213至214頁、第534頁,本院卷二第3

0、31頁、卷四第124頁筆錄),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帳冊、尚捷禮儀社99年8月大帳、知生堂會計資料在卷足憑(見偵19454卷第74頁,偵14438卷三第20至22頁、第28頁,偵8565卷一第18頁)。

⒊經查確認附表3㈦有缺失之公祭部分(3場),應可認定被告丁

○○交付各該賄款予被告辛○○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尤其針對靈車車頭裝飾鮮花部分),被告辛○○應允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㈦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靈車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被告辛○○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造成業者此舉有節省成本、提高利潤之效果,自堪認被告丁○○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辛○○收受,與被告辛○○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辛○○明知靈車規格之要求,卻仍任令業者省略鮮花裝飾,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其辯稱無違背職務云云,並非可採。⒋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無缺失之公祭部分(

含黑底部分共計3場),被告丁○○雖有交付如附表1㈦對應編號所示賄款予被告辛○○,然其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被告辛○○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通融、好過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另被告辛○○先前曾辯稱:已於99年12月9日殯葬合約屆滿前,以代繳丁○○違約罰款15萬元之方式,返還15萬元予丁○○云云,然此係基於另一原因而為,又係事後所為,對於犯罪成立即不生影響,亦難認有所謂返還賄款之情事,併此指明。

⒌被告己○○身為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為被告辛○○等各該輔導

員之主管,卻透過被告辛○○收受業者即被告丁○○給付之6萬元,雖查無被告己○○就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明知被告辛○○放水卻仍不進行監督之事證,或有何違背輔導室主任職務之行為,但仍可認定其明知業者希望打通關節、獲得通融、驗收好過之好處,自有不法對價關係之認知,其收受該6萬元紅包,仍係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其於本院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辛○○就附表1㈦之公祭違背

職務(有缺失者)及不違背職務(無缺失者與編號130至132)收受賄賂,被告己○○就附表1㈦編號130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被告丁○○就附表3㈦有缺失之公祭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八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㈧、㈨公祭案之業者:

⒈被告甲○○自83年3月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

年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至99年間,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被告壬○○則自77年9月1日起迄99年間,以工友職稱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堂隊服務員,職司處理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陪同輔導員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輔導員,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覆之甲○○、壬○○職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八第178頁、第180至181頁),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甲○○、壬○○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⒉被告丁○○亦為承辦附表3㈧、㈨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公祭

案之殯葬業者(卷頁同事實七所述),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㈡附表3㈧、㈨公祭有無缺失之認定:

⒈附表㈧編號138至147之公祭,與輔導員兼堂長甲○○、服務員壬

○○有關,附表㈨編號148、149(夏先忠)、149(詹明清)之公祭,僅與服務員壬○○有關,合先敘明。

⒉關於治喪級數及任令被告丁○○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均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等缺失。

⒊關於「樂隊人數不足11人」,有編號138、142、145、147,

但經本院勘驗時清點確認,結報照片所拍到之樂隊人數均有11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63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99至135頁照片),故該等公祭均無此項缺失。

⒋關於「抬棺工人不足4人」,花蓮榮家火葬2至4級「起(移)

靈」項目之要求均為:「抬棺工人4人,公祭完畢送至火葬場」,依本院勘驗結果:①編號138:抬棺階段照片中可見在場工作人員超過4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99頁照片),應認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②編號144:卷內結報照片僅拍到上午9時44分許公祭後送至火葬場,由火葬場職員3人接手下棺之畫面(上午9時46分許棺木已入火葬位置,見本院卷二第3

59、360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115、117頁照片),因下棺部分已超出合約之要求,本場公祭並未拍到公祭結束後靈堂前之抬棺階段照片,故寬認並無此項缺失。③編號148:抬棺階段照片中可見在場工作人員有4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37至141頁照片),應認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④編號149(夏先忠):抬棺階段照片中可見在場工作人員有4人(包含在旁撐傘者,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43頁照片),應寬認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⑤編號149(詹明清):卷內結報照片僅拍到上午9時49分許公祭後送至火葬場,由火葬場職員3人接手下棺之畫面(上午9時19分許樂隊仍在靈堂前奏樂,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149、151頁照片),同前②之理,本場公祭並未拍到公祭結束後靈堂前之抬棺階段照片,故寬認並無此項缺失。⒌關於「靈車車頭未飾鮮花」,花蓮榮家火葬4級「靈車」項目

之要求為:「3500C.C.以上西式加長型禮車,蕾絲帶(門飾X4)、緞花圈、飾鮮花...」,依本院勘驗結果:編號143、

144、149(夏先忠)均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11、127、147頁照片)。對此缺失,被告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狀【漏載編號144部分】),同前事實七部分認定之理,上開3場公祭明確拍攝到靈車車頭者,均有未飾鮮花之缺失,不能以業者慣習對此項自行取捨而視之為合理之規格調整。

⒍從而,此部分有缺失之公祭為編號143、144、149(夏先忠)

共3場,均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無缺失之公祭為編號138、142、145、147、148、149(詹明清),共6場。㈢附表1㈧、㈨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

⒈被告甲○○、壬○○因辦理附表1㈧所示殯葬事務(不含編號146甲

○○未轉交500元給壬○○之部分)、被告壬○○因辦理附表1㈨所示殯葬事務,而各收受被告丁○○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壬○○與丁○○一致供明在卷(見偵14438卷二第27至29頁、卷四第172至173頁,偵8565卷五第233頁、第284頁,原審卷九第132至13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6頁、第536至537頁,本院卷二第31頁、卷四第124頁筆錄),甲○○並於偵訊中陳稱:附表1㈨3場公祭之賄款都沒有經過我(見偵14438卷六第189頁筆錄),是雖甲○○當時為附表1㈨此3場公祭案主要負責驗收之輔導員,其既未收到賄款,應認此部分收受賄款及驗收放水等節,甲○○均不知情,此外,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及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9454卷第74頁,原審卷二十四第55至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第77頁);至上開交付賄款之時、地,被告丁○○供稱均在公祭現場之花蓮市立殯儀館,被告甲○○亦供稱交付賄款地點大多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公祭現場,足見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之時、地尚屬有誤,爰將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之時間均更正為公祭時間,交付賄款之地點則更正為花蓮市立殯儀館。

⒉經查確認附表3㈧、㈨有缺失之公祭部分(3場),應可認定被

告丁○○交付各該賄款予被告甲○○再轉交給被告壬○○或直接交給被告壬○○之目的,係使其等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尤其針對靈車車頭裝飾鮮花部分),被告甲○○、壬○○應允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㈧、㈨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靈車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其2人不可能不知道花蓮榮家火葬2至4級均一致要求有靈車飾鮮花之規格,又是一望即知之項目,被告甲○○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被告壬○○亦未於陪同輔導員驗收時加以上報,均造成業者此省略之舉有節省成本、提高利潤之效果,自堪認被告丁○○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甲○○、壬○○收受,與被告甲○○、壬○○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甲○○及壬○○辯稱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及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㈧、㈨無缺失之公祭部分(含黑底部分

共計10場),被告丁○○雖有交付如附表1㈧、㈨對應編號所示賄款予被告甲○○、壬○○(不含編號146),然其等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被告甲○○、壬○○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通融、好過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㈣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就附表1㈧之公祭、被

告壬○○就附表1㈧(不含編號146)、㈨之公祭中違背職務(有缺失者)及不違背職務(無缺失者)收受賄賂,暨被告丁○○就附表3㈧、㈨有缺失之公祭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九部分:㈠公務員人別職務及承攬附表3㈩公祭案之業者:⒈被告戊○○自77年4月間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

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迄98年間,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覆之戊○○職務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14438卷八第178頁、第180頁反面),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戊○○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被告丁○○亦為承辦附表3㈩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案之殯葬業者(卷頁同事實七所述),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附表3㈩公祭有無缺失之認定:

⒈關於治喪級數及任令被告丁○○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均同事實一之認定,不認為有此等缺失。

⒉關於「樂隊人數不足11人」,經本院勘驗編號154公祭結報照

片時清點確認,結報照片所拍到之樂隊人數有11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勘驗筆錄、勘驗卷二第157至161頁照片),故該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

⒊關於「抬棺工人不足4人」,花蓮榮家火葬4級「起(移)靈

」項目之要求為:「抬棺工人4人,公祭完畢送至火葬場」,依本院勘驗結果:①編號150:抬棺階段照片中可見在場工作人員只有3人(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53、155頁照片),被告丁○○亦坦認如此(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勘驗筆錄),自不能假想另有1人不知道去做什麼事情,應認本場公祭確有此項缺失。②編號154:抬棺階段照片中可見在場工作人員有4人(包含在旁撐傘者,見本院勘驗卷二第163頁照片),應寬認本場公祭並無此項缺失。

⒋從而,此部分有缺失之公祭為編號150,係抬棺工人不足4人

之缺失;無缺失之公祭為編號154。㈢附表1㈩公務員收錢、業者付錢之事實:

⒈被告戊○○因辦理附表1㈩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被告丁○○交付各

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與丁○○一致供明在卷(見偵14438卷六第57頁,偵8565卷五第232頁背面、第283頁,原審卷八第96頁背面、第1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第535頁,本院卷二第31頁、卷四第124頁筆錄),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及帳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4438卷五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十四第54至55頁、第57頁、第64頁、第71頁)。

⒉經查確認附表3㈩有缺失之編號150公祭部分,應可認定被告丁

○○交付各該賄款予被告戊○○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被告戊○○應允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50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未於公祭結束後詳加確認規格所要求之抬棺工人4人,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丁○○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起(移)靈」項目規格而縮減在場工作人員,確有明顯缺失,被告戊○○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造成業者可藉此簡省人力、支援他場,自堪認被告丁○○交付該場賄賂予被告戊○○收受,與被告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戊○○辯稱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及犯意云云,實非可採。

⒊至於其他經查確認附表3㈩無缺失之公祭部分(含黑底部分共

計4場),被告丁○○雖有交付如附表1㈩對應編號所示賄款予被告戊○○,然其等辦理各該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被告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仍有希望通融、好過之不法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㈣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戊○○就附表1㈩公祭中違背

職務(有缺失者)及不違背職務(無缺失者)收受賄賂,暨被告丁○○就附表3㈩有缺失之公祭交付賄賂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被告癸○○(附表3㈣)部分;㈠核被告癸○○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㈣編號98之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認定編號98這場公祭有紙紮未焚燒之缺失,認被告癸○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經本院確認無法證明有此缺失,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收受賄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癸○○業已就是否違背職務而為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之上開3,000元賄賂,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9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14438卷七第178至17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情節輕微: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上開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①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103年6月4日修

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

②經查,本案起訴書係於100年7月25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有蓋

於原審卷一第1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在卷可憑,至原審於104年11月19日宣判,檢察官、被告多人提起上訴,迄105年2月24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頁函之本院收文章戳),而本院前次上訴審繫屬後,於107年5月31日宣判,復經最高法院就事實欄所載各被告有罪部分於108年8月15日發回更審迄今,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9年又4月,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前提要件。

③本院依職權及各被告之聲請,審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相關

被告超過10人以上、相關公祭上百場、遍及板橋榮家、臺北榮家、臺北榮服處、桃園榮服處及花蓮榮家,每場公祭都必須逐一確認業者辦理有無缺失及其缺失項目,而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確認之方式,又需逐一檢視調得之結報光碟或卷內照片,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再為有無收受賄賂及公祭有無缺失與否之合理答辯(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進行情形可參本院卷一第214至262頁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是本案之案情繁雜、調查、審理需時甚久,均非可歸責於各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迅速結案,各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自應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④從而,被告癸○○上開所犯,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癸○○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二、被告庚○○(附表3㈤)部分:㈠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五即附表1㈤編號99至108、109與110、11

1至113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4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編號109、110係同一天上午、下午舉行之公祭,被告丁○○於

公祭當日先後交付、庚○○先後收受賄款,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而為,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編號99至113,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惟無法證明此等公祭有何缺失,被告庚○○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收受賄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庚○○業已就是否違背職務而為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之共計6萬6,000元賄賂,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偵訊筆錄、繳款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14438卷七第164至16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情節輕微:

被告庚○○上開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庚○○上開所犯各罪,同前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㈤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附表3㈥)部分: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六即附表1㈥編號117、119、120、122、1

24、125、126公祭有缺失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罪);就附表1㈥編號114至116、118、121、123、127至129公祭無缺失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9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編號115、116、129部分,均係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尚難認該等公祭有缺失及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上開被告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因同一場公祭而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情節輕微:

被告乙○○上開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同前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己○○部分: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七、㈡即附表1㈦編號130之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雖收取丁○○所交付之賄款,惟該賄款並非被告己○○與丁○○約定就花蓮榮家應給付之上開標案合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又未能證明有其他舞弊情事,自難認被告己○○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己○○與辛○○間,就附表1㈦編號130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萬元,有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1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14438卷六第134頁、卷七第174至17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己○○上開所犯之罪,同前所述,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己○○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五、被告辛○○(附表3㈦)部分;㈠核被告辛○○所為,就事實欄七、㈡至㈣即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

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就事實欄七、㈤即附表1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公祭有缺失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表1㈦編號133至135公祭無缺失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部分,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惟該等賄款並非被告辛○○與丁○○約定就花蓮榮家應給付之上開標案合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又未能證明有其他舞弊情事,自難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附表1㈦編號133至135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本案尚難認該等公祭有何缺失或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自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辛○○與己○○間,就附表1㈦編號130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上開被告辛○○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因同一場公祭而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同一殯葬事務合約而收

受賄賂之意思,先後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丁○○就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部分,各係基於不同原因交付賄款予被告辛○○,又就附表3㈦各該公祭而言,均係於不同日舉辦之公祭,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被告辛○○收受,被告辛○○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自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尚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辛○○就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及134、135公祭無缺失部分

,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賄款,並於偵查中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見偵14438卷六第150頁偵訊筆錄、卷七第1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但就附表1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公祭有缺失部分,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然未自白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就附表1㈦編號133王玉根公祭無缺失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未繳回該筆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賄款,並供稱應未收到王玉根公祭之款項云云(詳前偵訊筆錄),然被告辛○○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表明願意補行繳交該筆犯罪所得5,000元,而經本院前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214頁筆錄),但因本院前審疏未促其前來本院繳交,被告辛○○迄至本院此次宣判前之109年12月17日始確實到院繳交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5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仍應寬認其業已依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計應繳回14萬6,000元,於偵查中繳回14萬1,000元、於本院繳回5,000元),則依前揭說明,雖補繳犯罪所得部分,符合該條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但被告辛○○就該場公祭仍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收錢,仍不符合該條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之定義,是就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及134、135公祭無缺失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則於法不合。

⒉情節輕微:

被告辛○○上開附表1㈦編號131至137(蘇坤)之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不含附表1㈦編號130難認情節輕微之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辛○○上開所犯各罪,同前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從而,附表1㈦編號130部分(1、3、4),編號131、132、134

、135部分(1至4),編號133部分(2至4),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部分(2至4),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㈦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附表3㈧)部分: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八、㈡即附表1㈧編號143、144公祭有缺失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至147公祭無缺失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8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編號138至142、145至147部分,均

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尚難認該等公祭有缺失及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壬○○間,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所示之違背

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含編號146),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輔導員甲○○之職掌,認與服務員壬○○無關,併此指明。㈣上開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因同一場公祭而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同被告

辛○○部分之說明,被告甲○○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自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尚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被告甲○○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公祭無缺失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賄款,並於偵查中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但就附表1㈧編號143、144公祭有缺失部分,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然未自白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就附表1㈧編號146謝雲生、編號147錢有盛公祭無缺失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未收到謝雲生、錢有盛公祭之款項云云(見偵14438卷六第189頁、第220頁【供稱確定未收到】偵訊筆錄),於偵查中未繳回此2場公祭之犯罪所得財物(見偵14438卷七第18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合計應繳回5萬500元,於偵查中僅繳回4萬6,000元】),但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間補繳該2筆公祭收到之款項合計1萬5百元(見本院前審之被告書狀卷第9-2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惟同被告辛○○部分之理,其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編號146、147公祭之收款事實,仍於法不合,是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公祭無缺失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則無從援以減刑。

⒉情節輕微:

被告甲○○上開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之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同前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從而,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部分(1至4),編號143、1

44、146、147部分(2至4),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壬○○(附表3㈧、㈨)部分:㈠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八、㈡、㈢即附表1㈧編號143、144、附表1

㈨編號149(夏先忠)公祭有缺失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詹明清)公祭無缺失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9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147、

附表1㈨編號148、149(詹明清)部分,均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尚難認該等公祭有缺失及被告壬○○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壬○○與甲○○間,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所示之違背

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含編號146),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輔導員甲○○之職掌,認與服務員壬○○無關,併此指明。㈣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同被告

辛○○部分之說明,被告壬○○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自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尚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被告壬○○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147、附表1㈨編號14

8、149(詹明清)公祭無缺失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賄款,並於偵查中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但就附表1㈧編號143、144、附表1㈨編號149(夏先忠)公祭有缺失部分,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然未自白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有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偵14438卷六第89頁、卷七第181頁【合計應繳回6,000元,實際繳回6,500元;即差在編號146部分甲○○並未轉交500元】),是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詹明清)公祭無缺失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則於法不合。

⒉情節輕微:

被告壬○○上開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兩場)之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壬○○上開所犯各罪,同前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從而,附表1㈧編號138至142、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

9(詹明清)部分(1至4),附表1㈧編號143、144、附表1㈨編號149(夏先忠)部分(2至4),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戊○○(附表3㈩)部分: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九即附表1㈩編號150公祭有缺失部分,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㈩編號151至154公祭無缺失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4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編號151至154部分,均係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然尚難認該等公祭有缺失及被告戊○○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上開被告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因同一場公祭而犯,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被告戊○○就附表1㈩編號151至154公祭無缺失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丁○○交付賄款,並於偵查中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但就附表1㈩編號150公祭有缺失部分,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然未自白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有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偵14438卷六第58頁、卷七第176頁【合計應繳回2萬5,000元,實際亦繳回2萬5,000元】),是就附表1㈩編號151至154公祭無缺失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則於法不合。另被告戊○○先前曾空言指稱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並無事證相佐,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⒉情節輕微:

被告戊○○上開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之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均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戊○○上開所犯各罪,同前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從而,附表1㈩編號150部分(2至4),編號151至154部分(1至4),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丁○○(除附表3㈥以外)部分:㈠查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增訂第2項明定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並將同條第3項所定非公務員犯行賄罪之處罰規定移置第4項,同條第4項所定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移置第5項,然此僅係項次調整,尚非法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即可。

㈡因附表3㈠編號8、10、12、14、16、18、20、22、24(錢松林

)、㈡編號28、29、36、40、43、44(王安生)、㈢編號55、

57、59、67、69、71、72、73、74、76、77、78、79、80、

82、84、87、88(被告子○○)、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被告辛○○)、㈧編號143、144(被告甲○○與壬○○)、㈨編號149(夏先忠)(被告壬○○)、㈩編號150(被告戊○○)之公祭各有缺失,對應公務員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丁○○同1日交付1場以上公祭賄款者算1次,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1㈠編號8、10、12、14、16、18、20、22、24、㈡編號28、29、36、40、43、44、㈢編號55、57、59、

67、69、71與72、73、74與76、77與78、79與80與82、84、

87、88、㈦編號136、137(鄧可武)、137(蘇坤)、㈧編號1

43、144、㈨編號149(夏先忠)、㈩編號150之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5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丁○○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

,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本院認為:①附表1㈠、㈢部分,確有同一日交付1場以上公祭賄款之情形,應認係單純一罪;②其他有缺失之公祭,被告丁○○均係在不同日,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上開不同之公務員收受,縱令雙方最初期約之際,曾約定日後依相同標準及方式行賄,然被告丁○○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作出區分,不同日所交付之賄款各有其獨立性,則在刑法評價上即應獨立論處,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情節輕微: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上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情節均屬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丁○○上開所犯各罪,同前公務員部分之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查、歷審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已就相關公祭之缺失多所坦認,應寬認其已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予以坦承,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斟酌其所坦認之情狀,各減輕其刑(認不應免除其刑)。

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然其法定要件,限於在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賄人犯自白,雖不無希望藉以揭發貪污,促使違背職務行賄者於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利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對向收賄者犯罪事證之意,但依上開規定,終究不限行賄者應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即便其偵查中未自白,仍鼓勵其於審判中自白、勇於自新,避免司法資源無益之耗損。此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仍有不同,且立法目的雖有所重疊但不全然相同,參以最高法院近來針對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公務員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時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亦認此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是本院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亦認應併用而遞減免其刑。

②是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錢松林、王安生、被告子○○、癸○○、庚○○、己○○、辛○○、甲○○、壬○○、戊○○等公務員之收受賄賂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14438卷七第150至152頁筆錄),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供述所涉上開各罪,斟酌其供述之情形,再減輕其刑(認不應免除其刑)。⒌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丙○○(附表3㈥)部分:㈠查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增訂第2項明定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並將同條第3項所定非公務員犯行賄罪之處罰規定移置第4項,同條第4項所定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移置第5項,然此僅係項次調整,尚非法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即可。

㈡因附表3㈥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被告乙

○○)之公祭各有缺失,對應公務員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又係不同公祭日分別交付賄款,從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1㈥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之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7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丙○○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

,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同前被告丁○○部分之理,被告丙○○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作出區分,不同日所舉行之公祭各有其獨立性,則在刑法評價上即應獨立論處,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情節輕微:

被告丙○○上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情節均屬輕微,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被告丙○○上開所犯各罪,同前公務員部分之所述,均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被告丙○○於偵查、歷審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交付賄賂之行為,並已就相關公祭之缺失多所坦認,應寬認其已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予以坦承,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斟酌其所坦認之情狀,各減輕其刑(認不應免除其刑)。

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乙○○之收受賄賂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14438卷七第95頁筆錄),依據前揭被告丁○○部分之說明,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供述所涉上開各罪,斟酌其供述之情形,再減輕其刑(認不應免除其刑)。

⒌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沒收:

一、原審就事實欄所載各被告所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論罪部分:

㈠附表3各該有缺失之公祭,其缺失項目中,關於「樂隊為中樂

非西樂」、「靈車未懸掛遺照」、「法師人數不足」、「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業者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祭品」,經本院勘驗、調查,認均不屬於缺失項目(詳貳、一、㈡之統一說明),原審疏未查明便逕認有此等缺失,自有違誤。

㈡附表3各該有缺失之公祭,其缺失項目中,關於「樂隊人數不

足」,僅有附表3㈥編號119、120有此缺失,原審認定有據,但就其他原審論列有此項缺失者,本院認應排除在公祭場外核計樂隊人數之場次,公祭場外奏樂,非規格所要求之項目,而原審認公祭場內有此缺失者,經本院勘驗清點,結報照片中樂隊人數均足夠,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同有違誤。

㈢原審就該等有缺失之公祭,認定其他缺失項目亦有誤者如下:

⒈附表3㈠:編號10(無「紙紮日期與出殯日期不符」)、22(

無「抬棺工人不足4人」)、24(無「接運公祭榮民至公祭地點來回之交通車輛非45人座」)。

⒉附表3㈢:編號76(無「抬棺工人不足4人」)、78(無「抬棺

工人不足4人」)、79(無「抬棺工人不足4人」)、82(無「祭品短少【全魚1條】」)。

⒊附表3㈥:編號119(無「抬棺工人不足5人」)、120(無「抬棺工人不足5人」)。

⒋附表3㈦:編號137鄧可武及蘇坤(均無「抬棺工人不足4人」)。

⒌附表3㈧:編號144(無「抬棺工人不足4人」)。

⒍附表3㈨:編號149夏先忠(無「抬棺工人不足4人」)。㈣上開有缺失之各該公祭,原審認定缺失項目有誤,則對附表1

㈥、㈦、㈧、㈨關於被告乙○○、辛○○、甲○○、壬○○之違背職務行為內容,及被告丁○○、丙○○就各該公祭有何殯葬事務省略或減化之認定,均非正確。

㈤原審誤認被告丁○○就所承辦附表3㈣編號98,附表3㈤編號101,

附表3㈦編號134、135,附表3㈧編號138、142、145、147,附表3㈨編號148、149(詹明清),附表3㈩編號154部分之公祭皆有缺失,另誤認被告丙○○就所承辦附表3㈥編號114、118、

121、123、127、128部分之公祭亦有缺失,經本院勘驗、調查,確認均無缺失,則就被告癸○○、庚○○、乙○○、辛○○、甲○○、壬○○及戊○○而言,原審認定其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有違誤,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丙○○之所涉,詳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所述)。

㈥就附表3經本院標示為黑底之各該公祭,即認定未見客觀明顯

缺失情形者,被告丁○○、丙○○均已獲判無罪確定,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內,但附表1對應編號之收受賄賂事實,被告庚○○、乙○○、辛○○、甲○○、壬○○、戊○○所為應係犯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詳查,認定其等犯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核與卷證不符。

㈦被告癸○○、庚○○、乙○○、己○○、辛○○、甲○○、壬○○、戊○○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㈧針對身為各榮家輔導員之被告乙○○、辛○○、甲○○、戊○○,就

附表3㈥、㈦、㈧、㈩核有缺失之公祭,其等均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非服務員之權限,與服務員即被告壬○○無涉),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予以論斷。

㈨被告辛○○就附表1㈦編號132部分所為,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原判決誤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違誤。㈩關於罪數,附表3㈤編號109、110係同一天上午、下午舉行之

公祭,被告庚○○先後收受賄款,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原審對被告庚○○論以數罪,並非允當;附表1㈢編號71與72、77與78、79與80與82,被告丁○○乃各於同1日(帳載日)交付附表3㈢對應編號公祭之賄款,應各係單純一罪,原審對被告丁○○均論以數罪,自非允當;附表1㈠編號9、10,被告丁○○乃同1日(帳載日)交付附表3㈠編號9、10公祭之賄款,而編號10核有缺失、編號9之公祭核無缺失,如有缺失而均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又附表1㈢編號74至76,被告丁○○乃同1日(帳載日)交付附表3㈢編號74至76公祭之賄款,而編號74、76核有缺失、編號75之公祭核無缺失,如均有缺失而均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應諭知被告丁○○就附表1㈠編號9、附表1㈢編號75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附表1㈠編號9、附表1㈢編號75部分遽為有罪判決,且與編號1

0、74、76部分分論併罰,同有違誤。

二、原判決就刑之部分:㈠原判決誤認附表3相關公祭有缺失,因而就相關公務員論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進而認定其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便繳回犯罪所得,仍未就其等此部分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加以減輕,實則相關公祭經本院查證無缺失(即一、㈤所述),除被告乙○○矢口否認所有犯罪,本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外,前揭一、㈤所述,連同附表3黑底亦無缺失之公祭部分,被告癸○○、庚○○、辛○○(不含附表1㈦編號133未自白犯罪者)、甲○○(不含附表1㈧編號146、147未自白犯罪者)、壬○○及戊○○,自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予適用,相關量刑即非適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辛○○附表1㈦編號130收受5萬元賄賂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與其他收受數千元個別公祭同認「情節輕微」而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未交代上開認定之理由,容有不當。

㈢本案所有被告有罪部分,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關量刑自非允當。

㈣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

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該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此之宣告刑及其減得之刑,自包含主刑及從刑在內。被告丁○○、丙○○所犯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者(詳下述),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先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依前揭減刑條例宣告減刑後之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宣告刑之褫奪公權,僅諭知減刑後之褫奪公權,同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丁○○、丙○○、庚○○、乙○○、辛○○、甲○○、壬○○、戊○○之多次犯行及被告癸○○、己○○之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失之過輕;被告丁○○、丙○○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被告乙○○上訴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被告甲○○、壬○○辯稱所成立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就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因量刑基礎事實改變,上訴已無實益,為無理由;就接續犯部分,除同一日交付數場公祭賄款或同一日舉行之數公祭,應認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之適用外,其他部分均應分論併罰,此部分相關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又①被告庚○○上訴辯稱其辦理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殯葬事務並無違背職務情事,②被告甲○○、壬○○上訴辯稱其等辦理附表1㈧編號138、14

2、145、147、㈨編號148、149(詹明清)之殯葬事務並無違背職務情事,③被告戊○○上訴辯稱其辦理附表1㈩編號154所示殯葬事務並無違背職務情事,經查該等公祭均無缺失,是其等所辯為有理由,其他仍確認有缺失之公祭之違背職務行為,事證明確,所辯無理由。至於被告己○○上訴指稱其收受賄款僅6萬元,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公益金卻高達3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因量刑基礎事實有異,緩刑條件之寬嚴自應重新裁量,是原審所對被告己○○諭知之緩刑條件亦非允當(被告癸○○則未上訴)。然無論雙方上訴有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本判決當事人欄之各該被告(經本院撤銷部分之)所犯(不含被告子○○),既有前揭一、二關於罪刑之違誤或不當,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沒收部分詳下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癸○○、庚○○、乙○○、己○○、辛○○、甲○○、壬○○、戊○○,分別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臺北榮服處、桃園榮服處、花蓮榮家之輔導員(兼堂隊長)或服務員(詳事實欄所載),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等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殯葬業者即被告丁○○、丙○○交付之賄賂,而被告丁○○、丙○○為求辦理殯葬事務之順遂與便利,竟分別向上開核屬公務員之被告期約並多次交付賄賂,甚至已有將近50場公祭明顯出現殯葬規格或需用人力之省略或簡化,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上開各榮家、榮服處之權益外,亦愧對孤苦無依之單身亡故榮民們,然終究被告丁○○、丙○○、癸○○、庚○○、己○○、辛○○、甲○○、壬○○、戊○○均大致坦認交付與收受賄賂等事實,且公務員部分現已繳回犯罪所得(詳理由欄參、所述),被告丁○○及丙○○於偵查中所坦認之事實,助益於檢察官偵辦事證龐大、牽涉甚廣之本案,於本院亦多對本院認定有缺失之公祭坦認無誤(詳理由欄貳、所述),態度均尚可,但被告乙○○迄今仍全盤否認附表1㈥之收受賄賂犯行,未曾明確表達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44頁筆錄),均非惡性重大或經濟困窘之人,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與收受賄賂次數、期間長短、金額多寡、被告丁○○、丙○○之不法利得多寡(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各有期徒刑。

五、褫奪公權: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設有規定,是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㈡被告丁○○、丙○○、癸○○、庚○○、乙○○、己○○、辛○○、甲○○、

壬○○、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1及主文各項所示。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部分:㈠本院為實體判決之各罪,已無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為。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以前,經宣告有期徒刑者,減其

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㈢被告癸○○所犯如附表1㈣編號98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

表1㈤編號99至111所示各罪(包含於96年4月24日當日所犯之編號111)、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15所示各罪,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1㈠編號8、10、12、14、16、附表1㈡編號28、29、附表1㈢編號55、57、59所示各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2分之1(褫奪公權減刑後期間不得少於1年)。其他各被告所犯各罪均於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自不得予以減刑。

㈣原判決誤認被告丁○○犯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之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犯附表1㈥編號114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實則此3場公祭均無缺失,被告丁○○、丙○○所為,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誤為有罪判決,並予以減刑,同有違誤,併此指明。

七、定執行刑:㈠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被告等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丙○○、辛○○、甲○○、壬○○、戊○○所犯數罪,均無需依法

減刑,且本院所各宣告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斟酌全案各罪之情節、手法、目的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衡平考量,暨公務員部分職級高低、犯罪次數多寡,就被告丙○○、辛○○、甲○○、壬○○、戊○○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三、八至十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㈢被告丁○○、庚○○、乙○○所犯數罪,有應減刑及不應減刑者,

且本院所各宣告之刑或減處之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等規定,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性等比例原則之衡量,就被告丁○○、庚○○、乙○○所犯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五、六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八、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癸○○、庚○○、己○○、辛○○、甲○○、壬○○、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查被告丁○○①前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法院先行於102年4月15日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詐欺部分則係判處拘役);另查被告丙○○㊀前因與被告丁○○①相同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再因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與被告丁○○②相同之判決先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㊂又因本案詐欺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矚簡字第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丁○○、丙○○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㈢上開㈠(公務員)、㈡(業者)之各被告均因貪圖不法私利而

觸犯本案刑章,經此超過8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其等對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均已坦認,足認確有悔意,公務員部分之被告又皆已高齡、退休,業者部分之被告於案發後有諸多公益捐款等情,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各項所示,同時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本案教訓,併參酌及等犯罪次數、公務員職級高低,及被告丁○○供稱願意捐款之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42頁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各該金額如主文各項所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乙○○所犯數罪,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九、犯罪所得沒收及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受前揭整體適用原則之限制,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除被告癸○○以外之各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

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配合沒收新制之施行,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往昔針對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之解釋,如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一併參照)。

㈢榮家或榮服處公務員部分,原審就自動繳交者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自動繳交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未及適用沒收新制,容有違誤,業者即被告丁○○、丙○○部分,原審未審究其等有無犯罪所得,未為任何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不當,是原判決就相關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沒收諭知,同應一併撤銷。

㈣榮家或榮服處公務員部分,應依刑法沒收新制諭知沒收(追徵)如下:

⒈被告癸○○犯如附表1㈣編號98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

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庚○○犯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

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或經其自動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己○○犯如附表1㈦編號130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6萬元,雖

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辛○○:①犯如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5

萬元、3萬6,000元、3萬元,雖經其自動繳交,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犯如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2場)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甲○○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

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壬○○犯如附表1㈧編號135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

49(2場)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⒏被告戊○○犯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業者即被告丁○○、丙○○部分,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新制

意旨,本院綜合本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釋明估算、認定之依據如下:

⒈將有缺失之公祭分類:

①火葬2級:編號29、149(夏先忠)(被告丁○○部分,共2場)

。②火葬3級:編號8、22、36、57、73、77、79、82、87(被告

丁○○部分,共9場)。編號126(被告丙○○部分,1場)。③火葬4級:編號10、12、14、16、18、20、24、28、40、43、

44、55、59、67、69、71、72、74、76、78、80、84、88、

136、137(鄧可武)、137(蘇坤)、143、144、150(被告丁○○部分,共29場)。

④火葬5級:編號117、119、120、122、124、125(被告丙○○部分,共6場)。

⒉被告丁○○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第1級到第3級原

則上沒有利潤,第4級有利潤將近1萬元,第5級利潤大約2萬多元(見原審卷十七第179頁筆錄);被告丙○○與之為兄弟,家族長年都在經營殯葬業,本案又全部都是各榮家或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其2人資源共享、經驗互通,衡情2人就承作各級同類殯葬案件之利潤有無與多寡應屬一致,則應認其2人經手火葬2、3級之本案公祭恐無利潤,火葬4級之公祭利潤1萬元,火葬5級之公祭利潤2萬元(超過部分,補4級利潤不足1萬元之部分)。

⒊被告丁○○、丙○○就附表3上開編號之缺失項目,有不符規格之

省略或簡化,不管是靈車車頭未飾鮮花、樂隊人數不足、抬棺人數不足之缺失,雖均僅係單項支出減少,但因相關公務員之配合「放水」而未予上報,故未遭榮家(榮服處)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減價、罰款甚至終止或解除契約(詳參各該標案契約條款),此等成本之節省、風險之免除,自係其2人違法交付賄賂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但仍衡平考量上開缺失僅係單項,承作2、3級公祭根本沒有利潤,本院估算後認就4、5級有缺失之公祭,其2人所享受之各該利潤即屬不法,自應視為全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⒋從而,被告丁○○部分,因本案所犯各罪有29萬元之犯罪所得

(4級29場),被告丙○○部分,因本案所犯各罪有12萬元之犯罪所得(5級6場),均未扣案,且屬其2人所得實際享有、支配之利益,應認為其2人所有,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附表4至8之扣案物,或為本案證據,或與本案無關,均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十、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又沒收新制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雖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處分,但就緩刑宣告而言,當同無暫緩執行之效,換言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並不因沒收新制之改變而受影響,乃當然之法理,此從2種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不同且不相衝突,即可明瞭。從而,上開本院就相關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均不因其等受附條件緩刑宣告而有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前已述及,本判決附表3㈠至㈩,其中有以黑底標註者,均係本院前審認定並無缺失之公祭,因而諭知被告丁○○無罪確定,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中,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所承辦附表3㈠編號9、15、23,附表3㈡編號26、27、30、45、47、50,附表3㈢編號75、8

6、90、93、97,附表3㈣編號98,附表3㈤編號101,附表3㈦編號134、135,附表3㈧編號138、142、145、147,附表3㈨編號

148、149(詹明清),附表3㈩編號154部分之公祭皆有缺失,故附表1對應編號之交付財物,均係對於公務員錢松林等人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被告丙○○就所承辦附表3㈥編號

114、118、121、123、127、128部分之公祭亦有缺失,故附表1㈥對應編號之交付財物,亦係對於被告乙○○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分別涉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上開二所指之附表3所示各場公祭,業經本院勘驗確認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缺失,核為被告丁○○、丙○○承辦查無缺失之公祭(理由詳貳之所述)。

五、是以,除錢松林、王安生(均已判決確定)、被告子○○(應為不受理判決)外,公務員被告癸○○、庚○○、乙○○、辛○○、甲○○、壬○○、戊○○就相關部分,均僅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丁○○、丙○○交付附表1所示對應編號之賄款時,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均未對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設有處罰條文(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設第11條第2項規定,明文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

六、從而, 附表1㈠編號9、附表1㈢編號75之公祭賄款,與編號10、74與76之公祭賄款,被告丁○○各係於同一天交付,而編號

10、74、76之公祭有缺失,被告丁○○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編號9、75之公祭經查均無缺失,如亦有缺失,被告丁○○如成立同罪,與編號

10、74、76各有單純一罪關係,故編號9、75部分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其他公祭自應諭知被告丁○○、丙○○此部分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無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上開二之公訴事實均事證明確,即各該公祭均有公訴人所指之缺失,而對被告丁○○、丙○○論罪刑科,惟該等公祭經查既無缺失,公務員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其2人當時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即屬不罰,原判決遽就此等部分對其2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不含附表1㈠編號9、附表1㈢編號75)。

丁、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於附表1㈢所示時、地,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款,而於被告子○○協助輔導員驗收之各該公祭予以放水,而有附表㈢公祭之各項缺失,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子○○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褫奪公權2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其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其已於109年12月4日因病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1、325頁),依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之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至8(詳附件)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