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垂貞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均得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3條規定,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即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所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下稱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對於63年6月1日後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因刪除同條後,固有之中藥調劑權(下稱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乃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月7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迄至87年7月11日止,共計舉辦4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戊○○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前後共募得新臺幣(下同)3902萬340元,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丙○○、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下稱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戊○○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戊○○及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即依紀坤林之指導,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
三、乙○○係桃園縣選區選出之第3屆立法委員,而其胞兄邱茂雄亦為中藥商,戊○○、卓播儒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乃偕同丙○○於85年10月間起迄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出面遊說乙○○,並陳明:「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給予贊助金」,乙○○接受戊○○及前揭修法推動小組成員遊說、請託後而應允之,而與其知悉上情之胞兄邱茂雄(於99年4月30日歿)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①於86年5月24日領銜提案,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需
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主要內容為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
②因受立法院民進黨黨團委託而與李俊毅於86年10月24日共同
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調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為中藥商爭取權益。
③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非屬該委員會之乙○○亦列席會議,並在提案說明時,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言詞支持,致其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獲無異議通過而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又因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曾於86年10月17日提出「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乙文,堅決反對藉修法途徑讓中藥商未經國家考試即擁有調劑權,故乙○○復於前述修正案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之同日,與趙永清等立法委員共同提出附帶決議,要求「蘇貫中主任委員應為中醫、中藥之政策不明,紛擾不振,負責下台」,致蘇貫中於該次審查會後請辭下台。
④87年5月19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全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
103條修正案時,乙○○又積極發言,提請院會支持本件修正案。
⑤87年5月27日立法院舉行藥事法第28(起訴書誤載為第26條,
下同)、35、103 條等條文修正協商會,乙○○亦擔任協商代表,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
⑥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乙○
○亦出席院會發言支持,致其所提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
四、乙○○並分於下述時地,連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假「贊助金」名義所交付之賄賂:
①86年11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200萬元賄
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號丙○○住所,經丙○○聯繫知悉上情之乙○○胞兄邱茂雄前來取款,邱茂雄則基於前開與乙○○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前往丙○○住處取款並轉知乙○○。
②87年3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150萬元賄款前往
丙○○上揭住處,再由丙○○聯繫乙○○親自前來收款,惟乙○○當場向卓播儒等人致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筆150 萬元則由丙○○於翌日送請亦知悉其情之邱茂雄收受,經邱茂雄以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並轉知乙○○。
③嗣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通過三讀而
完成修法後,卓播儒、涂錦裕二人再於87年6月間某日,攜帶150萬元賄款前往丙○○住所,並循前開模式聯繫邱茂雄前來取款,亦經邱茂雄以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並轉知乙○○。乙○○即以上開方式,就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與邱茂雄連續3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假藉「贊助金」名義所交付合計500萬元之賄款。
五、嗣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後,各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
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於涉案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於94年5月2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嗣該案簽結併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96年4 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96年3月30日、同年4月9日,簽結上開案件,並均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簽呈等在卷可憑(見北檢94他3947卷㈠第1頁、95偵25387 卷第46頁、高檢91查99卷㈠第75頁、最高檢96特他一卷㈠第1頁、96特偵一卷㈠第1至5頁)。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及上訴,自屬合法。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於106年1 月1日廢除,是本案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應認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卓播儒、丙○○、邱茂雄於案發後分別接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而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戊○○、卓播儒、丙○○、邱茂雄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陳述,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度極高,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 並無不當,復均於原審審理時適用人證之規定,且具結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因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向參訓學員募得前開3902萬340元後,其相關支付動用情形均係由林承斌負責紀錄,而扣案之支付表2件(見91查99卷㈤第182至184頁、卷㈥第5至7頁)即係林承斌依上開捐款動撥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業經證人戊○○、卓播儒、林承斌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在87年6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向與會人員提出報告並供確認,與會人員均無異議,且當時並未預見本案之發生,顯見上開支付表並非為本案證明而製作,經就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判斷,應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㈤市調處於94年5月31日持法院核發94年度聲搜字第765號搜索
票在證人林承斌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設於臺北市○○街00號8樓之1之辦公室、卓播儒位於臺北縣○○市○○街00號住處,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還我調劑權專案」卷宗1宗內所附相關函文及資料、「修正藥事法」卷宗1宗內所附相關函文、請願書、陳情書等資料、紀坤林85年3月28日信函(見91查99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50頁),均係偵辦本案之調查員持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上開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前揭扣案證物亦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述其於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職務期間,曾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惟矢口否認有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因伊胞兄邱茂雄係中藥商,而其自幼即由邱茂雄扶養長大,本即支持中藥商擁有調劑權,伊事前不知邱茂雄曾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87年6 月間,先後3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合計500萬元之贊助金,是選舉後邱茂雄方告知,伊當時所為前揭職務上行為與上開500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其經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遊說、請託,即由其助理幫
忙草擬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草案,嗣於86年4月29日出席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第6會議室召開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於86年5月24日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藥事法第103條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之修正案;於86年10月24日及86年10月29日與李俊毅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並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激烈言詞表示支持;同日並以對極力反對修法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以附帶決議要求下台;於87年5月1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發言維護修法立場;於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連署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致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情,均供承不諱。而戊○○、卓播儒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有: ①於上開修正案排入一讀會議程後,先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200萬元現金前往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號住所,再由丙○○聯繫邱茂雄前來取款;②於87年3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丙○○上揭住處,再由丙○○聯繫被告親自前來,被告至上址後僅向卓播儒等人致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150萬元現金則由丙○○於翌日送請邱茂雄收受及③嗣本案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卓播儒、涂錦裕2人又於87年6 月間某日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丙○○上開住所,同循前模式聯繫邱茂雄前來取款,上開3筆合計500萬元現金均確係由邱茂雄實際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卓播儒、丙○○、涂錦裕、邱茂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8反面至239頁、卷㈣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支付表1份在卷可據(編號23、36、58),堪信為真實。
㈡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以中藥商公會
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前後共募得3902萬340元,並由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丙○○、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共同組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與戊○○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戊○○及卓播儒等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等情,已據證人戊○○於94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5月31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提示筆錄〉是否實在?)實在」、「91年10月8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提示筆錄〉是否實在?)實在」、「(那為什麼一直到 八十五年才決定要捐款?)…中醫所(即中國醫藥研究所)主秘紀坤林有來上藥事法課程,他建議修法要有經費,要我們推動募款」、「(草案的條文是如何擬出來的?)紀坤林在上課時與一A班學員共同討論參考藥事法第28條及第35條擬出條文之後,送給乙○○委員幫忙我們提案連署」、「(提案成立之後,全聯會是去拜託那一位程序委員會的委員將法案排進去?)此階段仍由乙○○委員幫我們安排,是哪一位程序委員幫忙我不清楚」、「(立法之說帖由誰草擬?)理事會草擬,送給乙○○委員辦公室主任邱小姐修改…」、「(全聯會為了推動藥事法第103條的修法,先後送多少錢給那些立法委員?)詳如94年5月31日調查筆錄所附第二張的支付表,我有親自用藍色鋼筆在帶支付表影本上載明立委的全名,送錢的目的是要感謝他們在修法過程對我們中藥商的支持」等語(見91查99卷㈤第160至170頁);復於96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6月8日、94年6月17日在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提示筆錄〉是否實在?)」、「(94年6月1日在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提示筆錄〉是否實在?)我講的都實在」、「94年6月8日在查黑中心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提示筆錄〉是否實在?)是,都實在」等語綦詳(見96特他一卷㈡第61至62頁)。又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是否因為乙○○在立法院發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提案連署,所以在86年11月間為了感謝乙○○為修法的協助,全聯會的五人修法推動小組決定主動贊助他200萬元?〈提示同卷94年5月31日你的調查筆錄第162頁最後一個回答並告以要旨〉)是否確實?)有這個事情」、「(可是你在前開94年5月31日你的調查筆錄時稱:是由我及卓播儒、林金水三人與乙○○討論,全聯會希望配合中藥培訓班的課程,以具有一定資格即修習相當課程後,即取得調劑權等為修法的方向,與乙○○溝通,乙○○即配合我們的需求,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是否確實?)〈提示同卷第166頁背面第二回答並告以要旨〉我在調查局時有這樣說,但是說的不夠詳細,我們每個立法委員都有去遊說,因為邱委員有到我們培訓班上課 ,下課休息時,我們私底下跟他商議,… 」、「(關於調查員問你:為何乙○○要發表激烈言詞,全力支持本修正案,你回答:這當然與中藥商公會事先拜託乙○○幫忙,且86年11月間致送乙○○200萬元是我們要給他作競選經費,因乙○○並無從事任何事業的收入,後來87年3月間再送給他150萬元,法案修正通過後,為感謝乙○○全力協助,故於87年6月再送他150萬元,87年8月再送500萬元,以表達中藥從業人員對乙○○全力相挺的感謝之語?)這個話我有講,是全部要給他作競選經費」、「(乙○○是否有對你們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等到要選舉時再先贊助他,並發動中藥公會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提示同卷第31頁第二個回答並告以要旨〉我在調查局沒有這樣講,不過丙○○說乙○○確實有這樣說,在修法期間不要送他什麼錢,等到選舉時,我們有錢再贊助」、「(你做完這份94年6月8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記載略以:「(由何人提議於何時開始發動學員捐款?)開始是於85年間,當時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在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第一期講授藥事法規時,極力鼓吹學員要捐款集資運作推動修法,我當時是中藥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且也是學員,為爭取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出面主持此事,並由學員開始捐款集資運作推動修法」、(為何乙○○以誓死抗爭等激烈言詞全程全力支持本修正案?)這當然與中藥公會事先去拜託乙○○幫忙,且乙○○的二哥邱茂雄也開中藥行,瞭解中藥界如果沒有修法,就無法生存,且86年11月間致送乙○○200萬元,是我們要給他作競選經費,因為乙○○並無從事任何事業的收入,故於87年3月間再致送乙○○150萬元,法案修正通過後,為感謝乙○○的全力協助,故於87年6月再致送乙○○150萬元,87年8月更再致送500萬元,以表達中藥從業人員對乙○○全力相挺的感謝之意,並由中藥公會全力支持乙○○競選連任,此外,由乙○○的全力支持,亦可證明乙○○確有收到中藥公會致送的金錢」、「(乙○○收到上述金錢後有無向你等表達感謝之意?)在與乙○○接洽請其提案時,中藥公會人員由我、卓播儒及丙○○多次與乙○○洽談。其間,我們有向乙○○表示如果幫忙推動修法,會表達中藥公會人員的感謝之意,但當時乙○○表示修法期間不要送錢給他,等到要競選時,再贊助他並發動中藥公會人員支持他競選連任。後來,86年11月、87年3月及6月分3次送錢 給乙○○時,我雖有參與決策,但不是由我前往致送,所以乙○○有無表達感謝之意,我並不清楚。87年8月底,因乙○○成立競選總部,所以中藥公會包兩台遊覽車發動會員前往支持,並致送500萬元現金作為乙○○之競選經費,當時有拿兩本名冊給乙○○競選總部人員,用意是請其依該兩本名冊分別開立收據,但後來有無開立收據,我不清楚,該次致送500萬元時,乙○○有當場表示感謝之意,我們也祝他高票當選」、「(有無補充意見?)中藥公會所收的樂捐款,在本人擔任理事長期間,都是作為推動修法事宜之用,為了感謝立委協助推動修法而贊助的經費也確實有致贈出去,本人及相關幹部絕沒有侵占任何一毛錢到自己的口袋,希望檢調單位能夠詳查,以還本人及相關幹部一個清白」〈見91查99卷㈥第29至34頁〉》,是否有親自閱覽筆錄內容且確認內容無誤,才簽名在筆錄內?)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做完筆錄有給我看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50頁)。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人員卓播儒、丙○○於86年11月、87年3月及87年6月間,致送上開三筆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現金時,均曾向邱茂雄表示請其告知被告,且其中一次有遇到被告本人,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感謝其支持修正案,請其繼續支持修法等情,已據證人卓播儒於94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上述支付表86年11月,摘要為贊助金邱,金額200萬元;87年3月,摘要為贊助金邱,金額150萬元;87年6月,摘要為贊助金邱,金額150萬元,總計500萬元,邱指何人?相關情形為何?)邱是指乙○○,因為他是提案委員,86年11月他提案之後,我們感謝他,是由我與涂錦裕送200萬元到當時桃園縣中藥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丙○○桃園家裡,請丙○○轉交乙○○,因為丙○○與乙○○有親戚關係;87年3月當時法案準備進入三讀,我與涂錦裕再送150萬元到丙○○桃園家裡,這一次乙○○到丙○○家裡來,我有看到丙○○150萬元給乙○○;87年6月當時法案已通過,為了表示感謝之意,我與涂錦裕再送150萬元到丙○○桃園家裡,請丙○○轉交給乙○○」、「(為何前述委員之贊助金僅10、20萬元,卻贈送乙○○委員三次,總金額達500萬元,原因何在?)因為乙○○是提案委員,而且大力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因他資金比較缺乏,而且在法案通過之前,曾有藥師公會的人員去乙○○大園服務處抗議,因此為了表示補償與感謝之意,所以才會致送三次,總共500萬元」等語(見91查99號卷㈤第198頁),復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兩份支付表的編號23、36、58、73,分別是86年11月 『贊助金邱』,87年3月『贊助金邱』、87年6月『贊助金邱』、87年8月『贊助金邱』,金額分別是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及500萬元等,是何意?)這是對乙○○委員的贊助」、「(你是否於86年11月間有攜帶200萬元,贊助乙○○委員而提供給他之事?目的及情形為何?)我有執行這個任務,200萬元是戊○○叫我去跟林承斌拿的錢,我跟涂錦裕一起去 林承斌在南京西路的辦公室拿錢的,拿錢的目的是要致贈邱委員的贊助金,我領了錢,跟涂錦裕先生開車把錢拿到桃園的丙○○家中,我把錢交給丙○○,涂錦裕當時在車上等我,是我自己進去拿錢給丙○○,當時除了我跟丙○○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因為先後有好幾次交款,我已經不太記得在場人了,我交錢給丙○○時,跟他說請他交給委員,我就離開了」、「(何謂『贊助金』?)根據我們的瞭解,還有戊○○的說法,乙○○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們的認知是委員在地方上有一些開銷,作地方服務要聘助理,所以我們給他贊助金是為了贊助他地方服務的費用開銷,因為當時我們聽到有其他人贊助立委地方服務的費用」、「(你於94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因為乙○○是提案委員,86年11月他提案之後,我們感謝他,由我與涂錦裕帶200萬元給當時丙○○桃園家裡,請丙○○轉交乙○○等語,是否確實?〈提示18-5卷第198頁並告以要旨〉)是,那時候說的實在,我們感謝他在修法上對我們的幫助,另一方面是我剛剛講的意思,兩個意思都有」、「(你是否於87年3月間,也有拿150萬元到丙○○住處,交給丙○○之事,情形為何?目的為何?)情形跟第一次一樣,目的也跟第一次一樣,經過也一樣,我只記得一次交邱,乙○○在場,但是他是後到」、 「(你是否於94年6月8日於調查時稱:我三次當中,只有第二次150萬元那次,有碰到乙○○本人,我當面對乙○○表示以下重點:第一點當然是感謝邱委員有協助推動修法,第二點請邱委員繼續支持修法,嗣後邱委員也一直支持到二讀會通過,就以我前述的經驗,邱委員也是表示會繼續支持修法,也同意收下相關的錢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1查字第99號18-6卷第14頁交辨認〉我有一次碰到邱委員本人,是不是第二次我不記得了,我當然有感謝邱委員支持這個法案,第二個也請他繼續支持,我當時有包這筆錢交給邱委員,當時邱委員就把錢放在旁邊,當時我把錢放在紙袋裡,再放在一個提袋,我把提袋交給他,沒有開口跟邱委員說那是什麼,因為我認為這個不用講,就像是林承斌交給我,我也沒有點裡面的錢,因為信任我,林承斌有跟我說這次的是150萬元」、「(你是否於87年6月間,又攜帶150萬元跟涂錦裕一起至丙○○的住處,將這筆錢交給乙○○?情形如何?目的為何?)錢是交給丙○○,情形是一樣的,目的也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頁),並經證人丙○○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在85-86年間有找過乙○○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情形為何?)有,但是時間經過很久,不是記得很清楚」、「(你是否曾和卓播儒到乙○○家拜訪,希望邱委員可以幫忙 你們提案修正藥事法第103條?)〈提示編號18-5卷第267頁94年5月31日調查筆錄第二個回答並告以要旨〉有去過,是去邱茂雄家,我們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當時邱委員說中藥那麼困難,他會幫忙這個行業」、「(你是否曾經在86年11月間有跟卓播儒、涂錦裕碰面,目的是交付兩百萬元要給 乙○○?後來有無及如何交給他?)有碰面 ,卓播儒帶200萬元到我家,是要給乙○○選舉用的經費,但是沒有碰到乙○○。後來我第二天就送到邱茂雄的家裡,交給邱茂雄,不是親自交給乙○○」、「(當時你們要送這200萬元給邱茂雄是否要轉交給乙○○?且是要感謝邱委員協助修法之用?)〈提示同卷第295頁94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二回答第一點告以要旨〉有,我在調查局時有這樣說,我跟邱茂雄講說這是要給乙○○選舉的經費」、「(87年3月間是否也是如此,由卓播儒、涂錦裕帶150萬元現金到你住處,要送給乙○○委員作為選舉之用?)有」、「(當時乙○○是否有將用袋子裝的錢親自收下來後,放在旁邊的茶几上面?)乙○○並沒有拿到手上後,再放到旁邊,而是卓播儒把它交給我,我接過來後把它擺在地上,乙○○說不用那麼客氣」、「(你當天是否有打電話請乙○○到你家中來?為何?)因為卓播儒他們要來講修法的事,是卓播儒他們要來我家後,是我打的電話,我找邱委員過來坐一坐,談一談修法的事情」、「(可是你當時在筆錄中說:我依循以前的作法,把卓播儒等帶來的150萬元現金交給乙○○的二哥邱茂雄,當然我也有跟邱茂雄說這150萬元是中藥商送的,是要感謝邱委員協助修法,給乙○○委員作選舉經費之用,邱茂雄知道後,也把錢收走了等語,是否屬實?)是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40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係於85年10月間開始遊說立法委員,而被告係於86年5月24日依中藥商公會聯合會之需求而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草案,足證被告確有於85年10月至86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成員達成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應無疑義。至證人戊○○於108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三次送錢共500萬元給被告之事,都是丙○○與卓播儒在處理,伊不太了解,處理過程伊不知道,但伊知道這事,因為這是政治獻金云云,核與證人丙○○,卓播儒上開證述及自己先前證述均不符,顯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邱茂雄於收丙○○轉交卓播儒交付上述三筆款項,確有轉知被
告等情,業經檢察官於94年5月4日偵查中再三向證人邱茂雄確認,並經原審於97年10月2日當庭勘驗該次偵查筆錄,勘驗結果如下:「事務官問:這裡寫的意思是說,錢你都放在你家的櫃子,你收到錢之後,如果有遇到,你才跟他講你有收到?邱茂雄答:ㄟ。事務官問:你什麼時候遇到他?邱茂雄答:我忘記了,幾天我忘記了。檢察官問:這樣他就可以向對方道謝邱茂雄答:嗯…邱茂雄答:實話實話,對啦…(無法辨識)實際的話是說,我有放在家裡,但是我收到之後,沒有立刻跟他說,遇到他的時候才跟他說,誰捐多少錢啊,跟他說一下」(見原審卷㈢第175頁至第176頁),是由證人邱茂雄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告知被告無訛。再於9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邱茂雄對此問題,初始係答以: 「事後選舉完我都有說,誰『寄付』多少錢要向人家感謝」等語,檢察官乃再次向邱茂雄確認: 「是收到錢就馬上向他報告,還是選舉後才向他報告?」,邱茂雄答以:「沒有沒有,選舉完,選舉完才跟他說」,檢察官乃質以:前述三次交付款項,距離選舉均尚有相當之時間,並再次向邱茂雄確認:拿來之後是否有告知被告乙○○?邱茂雄始答以:都有跟他講誰「寄付」多少錢啊,事後都有跟他講,叫他要向人家感謝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㈢第179頁至第180 頁)。況丙○○於87年3月致送上開150萬元現金時,有與被告見面,證人丙○○就該次會面經過證稱:當天是卓播儒來,是伊打電話找被告乙○○過來的,要談修法的事情,當天卓播儒有帶用紙袋裝的150萬元的現金,伊接過來後,被告乙○○有說不用那麼客氣,要伊把東西拿回去,伊隔天再把錢拿去給邱茂雄,邱茂雄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是被告知悉卓播儒等人係為藥事法修正之事,尋求其協助而交付款項甚明。又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邱茂雄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爭議筆錄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帶結果:「(審判長諭知:)一、當庭播放上開勘驗筆錄第6頁之錄音內容,經播放結果,上開勘驗筆錄第6頁所內容,發現第七個問題只有講到第六行的『因為後面還有問題』等語,後面的內容無法辯識,並未聽到辯護人庭呈勘驗筆錄內容所記載的這段話。另經當庭以辯護人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播放辯護人拷貝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經播放結果,上開勘驗筆錄第6頁所載內容,發現第七個問題,在第六行『因為後面還有問題』等語之後,確實還有聽到『那我現在再問你一次,他們除了談到中藥公會給選舉的經費外,有無提到感謝他幫忙協助提案修改藥事法?答沒有、沒有、沒有,實際沒有』等語。二,當庭播放上開勘驗筆錄第12頁之錄音內容,經播放結果,上開勘驗筆錄第12頁所載內容,邱茂雄確實有講「我都放在家裡…我就跟他說我收到錢〈內容如勘驗筆錄〉」這段話,而這段話邱茂雄是以國語發音,並係連續陳述,與其前後和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對話,大都以閩南話對話,有所不同。且95年5月4日第一次偵訊錄音帶第5行,邱茂雄第一句話是講『這個說這樣〈台語〉很籠統〈國語〉』。另第9行筆錄,檢察事務官表示:『對啊,你遇到他才會跟他說啊?也不一定是第一次、第二次』。三、當庭播放上開勘驗筆錄第35頁最後第三行之錄音內容,經播放結果,上開勘驗筆錄第35頁所載內容,檢察官確實有提到:『然後收到錢後,我第一次碰到那個乙○○就會跟他報告說我有收到錢』,此話語氣及音量較小,語氣也稍停頓,接著分音量及語氣較大,邱茂雄答:「對」等語。四、當庭播放上開勘驗筆錄第46頁之錄音內容,經播放結果,上開勘驗 筆錄第46頁第19-24行所載內容,其中第19行邱茂雄回答: 『不是啦〈台語〉,《這第一次,我收到錢之後,第一次遇到乙○○〈國語〉》』,第21-24行邱茂雄回答:『我說這個〈台語〉,《我都放在我家的櫃子,我收到錢之後,第一次看到乙○○就有跟他說我收到錢》〈國語〉,我每次收到人家的錢…』」、「(審判長: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關於勘驗筆錄第6、12頁部分,均以法院今日勘驗記載為準。關於勘驗筆錄第35頁部分,與法院的記載完全相同,並沒有辯護人增加的這行內容。勘驗筆錄第46頁辯護人所增的內容,包括『證人在唸筆錄』及『這是在唸筆錄的內容』等記載,檢察官都同意,因為我們勘驗筆錄第35、46頁,發現第35頁部分是第一次就檢察官95年5 月4日在市調處的訊問筆錄〈4-2卷第236頁第5個回答以下〉的內容與第46頁作完筆錄後,再確認一次的內容相同,所以在第35頁那次邱茂雄本來肯定他是第一次碰到乙○○就跟他報告,到第46頁檢察官再提示如此記載的筆錄時,他再更正為每次收到錢都會向乙○○報告,並不限定於第一次收到捐款、這是邱茂雄要把每次收到所有人的捐款之事跟中藥商公會這四次捐款之事混為一談,所以綜合勘驗筆錄的內容, 檢察官發現在95年5月4日陳檢察官製作筆錄後已經照證人的意思修改記載為4-2卷第236頁第五個回答的內容」。「(辯護人答:沒有意見,以法院今日及上開勘驗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至162頁)。基上事證,在在足證邱茂雄依序於收受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後,即於收款後告知被告有關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送錢之事,甚為明確。至證人邱茂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收到上開三筆金錢後,有沒有告訴乙○○說丙○○有拿錢來贊助之事?)是選舉結束之後,我才跟乙○○講」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3頁),應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86年11月間交付上開200萬元現金、另於87年3月、87年6月間,各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邱茂雄時,其或卓播儒均有向邱茂雄表示各該筆現金係中藥商為感謝被告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要送給被告選舉之經費,請邱茂雄轉告被告,而邱茂雄知悉其情後,都把錢收走,嗣後均未退還,其中第2次即87年3月間某日,致送150萬元時,係由其聯繫被告本人親至其住處與卓播儒等人商談藥事法第103條修法之事,在當場交付該筆現金時,卓播儒有當面向被告表示為了感謝被告協助本件修法,所以攜帶該筆150萬元現金要贈送被告,作為支持其選舉之經費等語,業經原審於97年11月28日勘驗丙○○於94年6月3日之調查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341頁、238頁至第240頁),足證卓播儒、丙○○於送款時,均已明白表示係為請被告支持修法之事,而代收之邱茂雄亦均轉知被告,是被告當知悉邱茂雄代收之款,係依前揭雙方約定所交付之賄款。再者,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要非一次性給付500萬元予被告,而係區分為三筆致贈,倘其等確係單純贊助被告選舉經費,大可一筆逕行支付即可,何須於提案修法期間區分三筆致贈,足證該筆款項確與贊助選舉款項無涉。而比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款項之時間與被告推動修法行為以觀,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首筆致贈之200萬元,係於被告領銜提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草案相同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並召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調劑疑義座談會後,藥事法修正案得以順利排入一讀議程後始交付,而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除列席其非屬之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86年12月29日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於該會議中甚而出現「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非理性之激烈性言語,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復於87年3月間交付150萬元後,被告接連於87年5月19日、87年5月27日之院會會議中積極發言支持中藥商無須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而於87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主席原裁示該案另定期處理,適有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覆議案,被告亦連署該覆議案,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日得以順利通過三讀,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旋即於87年6月再行致贈150萬元,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既係先後三次交付大額款項予邱茂雄,衡情當係因其等交付款項予邱茂雄後,被告確有為相應支持其等之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方會再次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且證人戊○○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調查員問你:為何乙○○要發表激烈言詞,全力支持本修正案,你回答:這當然與中藥商公會事先拜託乙○○幫忙,且86年11月間致送乙○○200萬元是我們要給他作競選經費,因乙○○並無從事任何事業收入,後來87年3 月間再送給他150萬元,法案修正通過後,為感謝乙○○全力協助,故於87年6月再送他150萬元,87年8月再送500萬元,以表達中藥從業人員對乙○○全力相挺的感謝之語?)這個話我有講,是全部要給他作競選經費」、「(為何你在調查時是稱?你們三人多次與邱〈指被告〉洽談?)我本人沒有跟他講,都是丙○○跟他接觸後跟我講,我推論應該是丙○○跟他講過好幾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46頁背面),並經本院前審於102年11月20日勘驗上開光碟片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益證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前揭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㈤上開3筆贊助金中,其中於87年3月間在丙○○住處由丙○○、卓
播儒等人當面致送第2筆贊助金150萬元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曾表示「不用這麼客氣,這是應該幫忙的」等語,故未將該150萬元攜離現場,然丙○○係於翌日即將該筆贊助金送交予邱茂雄代收,並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以邱茂雄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邱茂雄亦自承會轉告,而被告事後亦未退還該筆贊助金,應係表明收受之意,益見其當時不攜離,僅為規避親自收受賄款之嫌,被告與其兄邱茂雄共同收受賄賂之事實,顯無疑義。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9頁反面),與其前所為證述不符,且與邱茂雄轉交被告收受後未予退還之事實相佐,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另卓播儒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丙○○接續致送3 筆高額贊助金予邱茂雄代收時,既均要求邱茂雄轉告,對被告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繼續支持修法,顯見邱茂雄對上開3筆贊助金,明知係該修正案之賄款而仍予代收轉達,與被告有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代為收受之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
㈥被告收受賄賂發生在86、7年間當時,我國雖尚無「政治獻金
法」(該法係在93年3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公務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況被告與其兄邱茂雄共同所收受者既係與其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自非屬前揭「政治獻金」甚明。被告辯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均係作為支持被告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上係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被告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自均無可採。又藥事法修正案無論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有依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預擬之前揭版本通過修法,卓播儒、戊○○等人所致贈之款項,只在於被告有無協助修法,並未預期被告於修法未如預期而會退還上開款項,自不得以①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②87年5月27日擔任協商代表者,除被告乙○○外,尚有其他13位立法委員,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縱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一字不差;③87年5月29日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覆議案,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覆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所收受之賄款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於結婚後即未與邱茂雄同住一處等語,因被告是否與邱茂雄同住之事實核與本案無關,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甚明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待證被告係由邱茂雄扶養長大、被告婚後未與邱茂雄同住、被告財務由邱茂雄管理及中藥桃園公會同樣有出錢出力等事實;傳喚證人己○○,待證被告財務由邱茂雄管理,87年3月間卓播儒於丙○○家中與被告見面之互動內容等事實,因被告犯罪事實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
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⑵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乙○○係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利與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公務員。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犯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⑷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⑸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
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乃本案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⑹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祗須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允諾期約或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於前揭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於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提案過程、連署、覆議、發言、代表協商、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乙○○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且按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議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
㈢被告於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參與公聽會之發言、參與提
案過程、連署、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並於議程期間自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共計收受500萬元之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就於86年11月及87年3月、6月間收受3筆計500萬元賄賂部分,與其兄邱茂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收受賄賂犯行,先前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先後多次之收受賄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收賄之行為,舉動有多次,均係本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進行,應祇成立單一之受賄罪,容有未洽。
㈣關於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被訴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
於97年7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檢署將本案卷證資料檢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蓋印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11年而尚未能完全判決確定,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八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距案發時間已有相時日,且涉案人員為數甚眾,必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述,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而生程序延滯,而此項程序上之不利益亦歸由被告承擔,復因本案犯罪事實於法律規範之適用繁雜,致需甚長審理時間,此係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先後判決後,仍為最高法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以致迄今久懸未決之主要原因。又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被告所涉犯罪之事實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致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前揭「八年」規定,尚難認為法院有怠惰延宕之情事,但依前揭說明,本案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亦即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有所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前揭規定之適用,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㈣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之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被告係與邱茂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證人丙○○雖證稱:上開款項係交予邱茂雄等語,然邱茂雄證稱:上開收受款項確均用於被告乙○○競選用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6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500萬元賄款之實際利得人應係被告,該筆款項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暨修法推動小組為推動本
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而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遊說立法委員主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因被告係桃園縣區域立法委員,且其胞兄邱茂雄亦為中藥販賣業者,乃著由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丙○○於85年10月間,透過邱茂雄轉交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做為請託被告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被告收受該筆賄款後,遂行使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取得調劑權。⑵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本件藥事法第103條於87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後,因有感於被告就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確實出力最多,且其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財務吃緊,戊○○等人乃決議再致送500萬元予被告,並於87年8月間某日,被告在桃園縣○○鄉○○街000號成立競選總部時,由戊○○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致意,並當場致送500 萬元贊助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收受,金額合計510萬元之「贊助金」,與其所行使之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存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⑴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被告10萬元部分:
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之兄邱茂雄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透過邱茂雄轉交之前揭10萬元「贊助金」等情,係以證人卓播儒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卓播儒於94年5月31日、94年6月8日、96年6月5日偵訊時,係分別供稱:前揭支付表編號1所載「85/10贊助金,內政12人,120萬元」係指在85年10月間,分別致送給當時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額度每人10萬元,其中屬於臺北縣轄區之趙永清、韓國瑜、林志嘉、廖學廣、陳宏昌等5位立法委員係由伊負責致送,惟關於其他內政委員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91查99號卷㈣第197頁、卷㈥第20頁、96特他1卷㈡第72至73頁、第82頁),並未提及伊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代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另其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曾送過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亦不記得曾與丙○○一起送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頁);至於其供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曾透過丙○○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之說詞,顯非伊本身親自見聞所得,顯無可採。且依卷附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85年9月2日至85年12月31日)日期對照表及該會期委員會名單所載(見91查99卷㈩第2頁、第8頁),被告當時並非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之委員,則上開「內政12人」之120萬元贊助金,其贊助對象是否包括被告,顯有疑義。另依丙○○、邱茂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內容所示,亦均未提及丙○○曾於85年10月間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邱茂雄,甚至明確表示並未於85年10月間致送該筆贊助金,而證人林承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內政12人」是否包括被告在內,亦不知道有無致送上開1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第55頁、第5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85年10月間收受上開10萬元贊助金,是公訴意旨稱被告之兄邱茂雄曾於8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透過丙○○致送之前揭10萬元贊助金,尚乏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上開10萬元贊助金係作為請託被告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贈禮,及被告係因收受上開賄款,並接受戊○○、卓播儒、丙○○等人之遊說,乃幫忙推動修法,並行使前揭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積極協助中藥商爭取權益之說,自均欠缺證據證明,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
⑵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被告500萬元部分:
①關於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
日凌晨修正通過後,而於87年8月底某日,在被告在桃園縣○○鄉○○街000號成立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時,包租兩台遊覽車並發動會員前往支持,並由戊○○當場代表致送500萬元贊助金予該競選總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林承斌、卓播儒、戊○○等於偵訊及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前揭支付表(編號73)所載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②惟上開500萬元係因戊○○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在本案修法通過
相隔時日後,因有感於被告就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從提案到通過,出力最多,知悉被告當時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財務狀況吃緊,且戊○○、卓播儒、林承斌等人認為當時經費尚有餘裕,因而決議再致送50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並於87年8月間某日,被告在桃園縣○○鄉○○街000 號成立競選總部時,由戊○○率同中藥商多人前往致意,並當場致送該筆贊助金等情,業據卓播儒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查99卷㈤第312頁),是此筆500萬元贊助金之致送原因,應係被告乙○○當時競選連任第4屆立法委員之財務狀況吃緊,因經費尚有餘裕而決議另致送該筆贊助金,其原因自與前揭三筆合計500萬元「贊助金」意在賄求之致送原因未盡相同。
⑶而藥事法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修正通過,中藥商公會全
聯會亦就被告協助修法事宜,分三次交付賄款,最後一次即係於修法通過後之87年6月間致贈150萬元予被告,顯見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確依其等之約定,如數支付完畢。而此筆500萬元贊助金係在87年8月底致送,距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87年5月30日凌晨修正通過,約相隔3個月,且在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6月25日在前揭「甲天下餐廳」召開理監事會議,由林承斌在開會時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捐款及前揭第一份支付表報告之後,林承斌、戊○○、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87年6月間即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已修法通過,並經送畢前揭第三筆150萬元贊助金予被告後,咸認修法、捐款及應支付之「贊助金」款項均已處理完畢,而有召開上開會議,由林承斌提出前揭報告供與會人員確認之舉,則戊○○等人於87年8月間另行致送被告之上開500萬元贊助金,顯係戊○○等人另行考量上開因素後,單純基於感謝被告之意思而贊助,再參酌戊○○等人此次贈致500萬元之方式,係召集中藥商公會同仁,搭乘遊覽車以大張旗鼓方式至被告之競選總部,其致送方式及地點亦與上開3筆「贊助金」者顯有所不同,益徵證人卓播儒證稱: 該筆500萬元係因其等感謝被告於藥事法修正過程出力最多,欲支持被告再次當選等語,非屬虛妄,自與被告因支持修法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即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㈠之⑴、⑵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部分,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決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案中係公務員犯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誤比較刑法第31條第1項,並以其係非身分共犯修正後刑法得減輕其刑,認新法利於被告,顯然有誤;⑵原藥事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對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即仍含調劑權,僅於第2項對63年6月1日以後之中藥商,刪除原但書所定之調劑權。原判決誤認63年5月31日前之中藥商調劑權遭刪除,且將該中藥商與「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之人員」之中藥商混淆,亦有未當;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沒收章節均已有修正變更,原審未為比較適用;另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及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於87年8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之500萬元之賄賂部分,亦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及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屬受有國家俸祿之公務員,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又中藥調劑攸關全民健康,傳統僅沿襲個人教導傳承,而良莠不齊,原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中藥商之調劑須修習課程並經國家證照考試,此係保障全民醫藥安全,縱使被告認該立法有忽視傳統,剝奪中藥商利益情形,應予修正,亦不得藉以牟利,但被告受利益團體賄求,藉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使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蕩然無存,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賄款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以資懲儆。另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故未予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