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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自訴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沈奕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馨蕾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二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有罪部分,及丁○○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項丁○○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成)人力資源暨行政部(下稱人資部)擔任管理師,負責世達發公司各單位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eHR系統(下稱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資遣費等與薪資有關款項均由其負責,並將上開系統結算之電子檔用EXCEL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含單位主管、人資處級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由世達發公司財會部門將取款憑條送鴻海公司集團總部財會部門人員蓋上公司取款之公司大、小章後送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丁○○同時製作並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會計憑證送至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總數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世達發公司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及資遣費等款項分別匯入各員工在台新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內,丁○○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因世達發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丁○○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丁○○因世達發公司業務縮編辦理解散及進行清算,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離職,隨即於翌日即4月1日起即轉入世達發公司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人資部門,仍負責處理世達發公司前揭相同業務,迄至102年9月間起經三創公司主管簽准其每月僅需至公司上班6日,其工作內容仍相同,嗣丁○○多次表達辭職之意,惟始終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程序,而未到公司,三創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3月18日將丁○○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丙○○與丁○○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丙○○透過丁○○介紹,於102年1月28日起至世達發公司兼職約聘人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09元,負責協助製作採購單等事務,於102年3月18日離職(丁○○任職三創公司後與丙○○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丁○○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丙○○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丁○○、丙○○均明知丁○○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其各月應領薪資之數額,及丁○○於102年3月底間轉職至世達發公司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任職,並非遭資遣,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當亦不得再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薪資;丙○○於102年1月28日甫至世達發公司兼職,其為工讀生,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僅任職期間不滿2個月,且非經資遣,當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且其離職後亦不得再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薪資,竟由丁○○個人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丁○○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丁○○帳戶),作為詐領世達發公司款項之帳戶。又為免所詐領款項過高且均轉帳入其個人帳戶易遭發覺,乃向丙○○借用其依公司規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薪資帳戶,丙○○明知其與丁○○曾於100年至101年間一同在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任職期間,丁○○在該公司亦同為負責員工薪資核算之人資員,曾利用人頭帳戶方式詐領平珩公司款項而遭該公司主管發現,2人均遭該公司解職,且個人薪資帳戶有其專屬性,僅供匯入個人薪資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薪資帳戶供世達發公司轉帳之必要,對於丁○○借用其薪資帳戶使用,極有可能用於詐領世達發公司款項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於丁○○提出要求使用其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之際,竟基於縱使丁○○利用其薪資帳戶作為詐領世達發公司款項而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提供與丁○○使用,而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以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個人單獨詐領世達發公司薪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丁○○為詐領世達發公司101年6月份及102年4月份薪資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日期,分別在世達發公司辦公室內,及在上述地點之三創公司辦公室內,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會計憑證資料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實內容方式,使世達發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達發公司上開月份應核發薪資總數額而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將丁○○故意輸入不實金額所製造差額部分均轉帳入丁○○薪資帳戶,丁○○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

(二)丁○○與丙○○共犯詐欺世達發公司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丁○○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經本院撤銷,詳如後述〉、3、5至11)丁○○、丙○○分別為詐領世達發公司款項,由丁○○利用其製作102年3月、5月、6月、7月、8月份薪資及製作102年4月、5月、6月、7月份資遣費等會計憑證資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日期,先後在世達發公司辦公室內,及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後則在三創公司辦公室內。以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會計憑證資料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不實內容方式,使世達發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達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月份應核發薪資及資遣費予丁○○、丙○○,而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將丁○○故意輸入不實金額所製造差額部分分別轉帳入台新銀行丁○○薪資帳戶及丙○○之薪資帳戶,丁○○、丙○○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之款項。

三、嗣因三創公司員工發現扣繳憑單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所領款項,經詢問到任人資管理員,經調閱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發現有款項匯入丁○○、丙○○2人之帳戶內之金額異常之情狀,循線追查而發現丁○○、丙○○早於世達發公司任職期間即有相同詐領行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世達發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丙○○被訴如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所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等,經原審審理後,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次犯行部分,丁○○各筆所詐領款項部分均匯入丁○○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匯入丙○○帳戶,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證明丁○○確有不實輸入、詐欺取財行為,但不足認丙○○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丙○○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就原判決上開有罪、無罪、不受理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全案上訴,被告2人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訴人亦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前述經原審諭知無罪而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之部分,則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受理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上訴人即自訴人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合併稱被告2人,分各稱姓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93頁,本院卷二第5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2人對於丁○○自101年4月9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人資部,擔任管理師乙職,負責自訴人公司(含總公司及各門市)薪酬管理業務,即使用以104薪資系統結算世達發公司總公司、各門市員工凡與薪資有關(含有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等款項核算事宜,並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憑證;丙○○任職自訴人公司為約聘人員,期間為10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到職時核定薪資為每小時109元,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打採購單、與客戶聯繫等;被告2人均依公司規定向台新銀行申請開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丁○○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於102年4月1日起轉任自訴人公司關係企業即三創公司,仍屬人資處管理員負責處理相同之員工薪資核算事宜,為被告2人均是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四第14、48頁反面、49頁),核與證人即人資部協理辛○○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丁○○、丙○○之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異動報告表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自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單等在卷可按(基本資料表、存摺封面等見原審審自卷第13至18頁),堪以認定。

2、被告2人均否認犯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丁○○辯稱:有關薪資製作部分,我會將我製作薪資明細表、費用歸屬表、員工假單、簽呈、請款單一併送給主管辛○○簽核,經其他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回到我這邊,我再送財會部門;有關資遣費部分,因辛○○為世達發公司與三創公司最高人資主管,辛○○同意我與丙○○均可領世達發公司的資遣費,經辛○○同意後,還要上簽呈,我有製作簽呈,我所領到的資遣費均是經過公司主管同意的,丙○○是領到1筆資遣費,我不記得我製作世達發公司資遣費時,有輸入徐嬅真、吳亞諭、沈葦聖等人應領資遣費之紀錄,我所製作資遣費人員部分均為真實,我並沒有修正或提高請款單金額,我都是依據簽呈或主管告訴我的金額來作業,另附表一編號3、5、7、9部分所載我及丙○○領資遣費部分,有部分金額是要給工讀生的費用,我自己會用A4紙張製作單據,上面會記載工讀生姓名、上班時數、應領款項,及簽收欄、日期等內容,這部分只有我1人單獨處理,每個月都會預支金額到我帳戶裡,工讀生簽收完後,多的沒有發完現金,我會連同簽收表交給財會單位癸○○,這部分沒有經過主管確認,但每月要給幾個工讀生、金額多少等,我已不記得。我從三創公司離職時,所有帳目明細表與當時人資副總、帳都確認,一筆一筆核對沒有問題,我沒有欠公司的錢才離開公司,每份簽呈、明細表都沒有問題,現在來告我都說有問題,這些資料都在自訴人公司裡云云。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台新銀行函覆自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自動轉帳委託書及印鑑卡可證自訴人公司最後審核同意取款撥薪之銀行印鑑章並非由丁○○保管,自訴人公司也承認銀行印鑑章是由鴻海公司總部財務部門保管,因此丁○○辦理員工薪資相關作業,最後是經過自訴人公司及鴻海總部財務部門層層審核同意撥款,丁○○不可能接觸使用該印鑑章。另丁○○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是由自訴人公司財會部門及鴻海總部財務部門審核,且針對自訴人公司每一位員工的薪資、所得稅扣繳及健保費等逐一核算,丁○○若處理有誤,鴻海集團財務部門均會直接要求丁○○更正請款單,再重新呈核,且自訴人公司確有在開幕時、資訊展聘請臨時工讀生,這部分臨時工讀生與其他員工薪資列在不同科目明細下,可知此非104薪資系統之員工薪資,屬於另外支出項目,自訴人公司為規避勞健保等人事成本,並便宜行事,而命丁○○將自訴人公司應支付給編制外之臨時性工讀生每月薪資、紅包等費用均先匯入丁○○之薪資帳戶,再由丁○○提領發放現金給臨時性工讀生,且自訴人公司有其他臨時性費用,亦匯入丁○○帳戶,再由丁○○提領或支出,並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上限為10萬元,常需分次提領,多次遭臨時性工讀生抱怨遲發薪資,因此經主管辛○○及自訴人公司均同意每月臨時性工讀生薪資均先匯入丁○○或丙○○薪資帳戶,再由丁○○提領現金發放給工讀生,丁○○發放前也都會依公司規定上簽呈,所提出簽呈都有相關編號,相關款項才會匯入丁○○、丙○○之帳戶,可證丁○○所言非虛,可認丁○○確實為公司支應相關臨時工資等雜支確實屬實,且自訴人公司另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每半年抽查公司所有薪資帳目,可證自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作業均要經過內部及鴻海集團層層嚴格控管審核,丁○○絕無可能擅自變造任何文件。且由辛○○證述內容,可見確實有丁○○所述之「簽呈」,丁○○為自訴人公司最基層員工,竟得以隻手遮天控制全公司員工薪資相關作業,竟還瞞過鴻海總部財務部門的審核,甚至連會計師也無法發現,自訴人公司為鴻海集團關係企業,財物需有嚴格內控機制,豈有可能發生如此漏洞,丁○○僅是處理人資,非會計作業,若自訴人公司或鴻海集團總部財會人員均無法審核員工薪資明細,豈非架空內控機制,本件自訴意旨甚為荒謬等語。

(2)丙○○辯稱:我並不知道我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有匯入這些款項,一直到原審開庭時,才慢慢知道,我從100年間認識丁○○,2人到101年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我就把我申請帳戶存簿、金融卡都交給丁○○,目的是讓丁○○支用,都是我主動交給丁○○的,因我本來就不想管錢,平常每個禮拜跟丁○○拿1000元當生活費,縱然我有跟丁○○要金融卡去提領款項,但提款後我也沒有看ATM所列帳戶明細及餘額,我也不列印交易明細,我從自訴人公司離職,是我收到資遣通知,我就辦離職手續,丁○○就跟我說他會幫我講資遣費的事,之後自訴人公司有無給我資遣費我並不清楚,我只聽丁○○說有幫我爭取到資遣費,且已經入帳,在離職前,公司並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可否領資遣費,因我才去1個月,跟大家都不熟,只認識丁○○,我進公司時,面試主管跟我說先當工讀生,保證我可以轉正職,但我被資遣,所以丁○○說要幫我爭取資遣費,至於領到多少資遣費,及丁○○所做的事等,我均不知情,且丁○○從未向我表示公司要將款項匯入我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要借用這件事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於101年4月9日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其到職時核定薪資為每月3萬2000元,其後因自訴人公司業務縮減並欲辦理解散,而任職至10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起轉職至自訴人公司關係企業三創公司,迄於102年9月間某日未繼續上班,三創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將其保工保險辦理退保;被告丙○○於102年1月28日任職自訴人公司之約聘人員,即工讀生,於同年3月18日離職,其到職時核定薪資為每小時109元,負責協助正職人員繕打採購單、與客戶聯繫等事宜;被告2人任職期間均依自訴人公司規定至台新銀行開立帳戶,做為自訴人公司核發薪資、獎金、資遣費等費用之帳戶,丁○○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丙○○所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2之應領薪資,被告丙○○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月份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90頁,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卷四第14、48頁反面、49頁,本院卷一493至50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2、80至96、107頁),核與證人即人資部協理辛○○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38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之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異動報告表等)、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丙○○新進資料)、離職與留職停薪申請單(丙○○於102年3月18日申請離職)、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自訴人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3月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審自第38號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一第66、76、78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均在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丁○○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直至102年9月自行離職(未繼續上班)前,其為薪資員,負責有關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含總公司、各門市之員工各月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等款項之核算,核算出與薪資相關款項,至銀行端將相關款項轉入各人員申辦之薪資帳戶內,其製作程序為進入電腦使用104薪資系統進行結算,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分別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辛○○等人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後,財會部分將取款憑條送回鴻海總部,由總部財務部門蓋用公司大小章後送交台新銀行辦理轉帳事宜,同時丁○○即須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其內容含有自訴人公司各員工姓名、身分證字號、帳號,及薪資金額等),並持其所保管自訴人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薪資帳戶使用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專用」方形印鑑章用印後,1式2份直接寄送與台新銀行,未再層送主管簽核,經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總金額與取款憑條所載金額相符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列各個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辛○○證稱:我於101年2月份至自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人資部主管,丁○○在我任職後1個月報到,我有負責薪資業務,但並無親自辦理薪資作業,在丁○○到任前,自訴人公司是另委託廣宇公司員工辦理,丁○○到職後為人資部員工,負責薪資作業及行政事務,自訴人公司薪資請款就由丁○○負責,薪資作業,為每月月底前,丁○○會計算員工薪資,依據標準是員工出勤、有無扣款及獎金等製作,有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均由丁○○製作,薪資作業完成後,也是由丁○○負責與台新銀行聯繫,由丁○○製作、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且人力資源部的行政章也由丁○○保管,所以這部分均是丁○○負責與台新銀行聯繫,我不會再確認;有關自訴人公司的行政章外型是方形或橢圓形部分,我已沒有印象,至於該印章是否由丁○○保管,該印章是否為人資行政專用章,有無「撥款專用」之印文等節我都不記得、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7頁,本院卷一第510、514至515頁)。

(2)證人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戊○○證稱:於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離職,由我代理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該段期間世達發公司要縮編解散,要停止營業,並簽核人資部丁○○提出、經其主管辛○○審核之薪資申請文件,簽核時我並沒有看過受款帳戶明細表的文件,自訴人公司薪資請款流程是由薪資員依出勤紀錄計算薪資,再由人資部門主管簽核後送給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之後就回到人資部門,簽核資料中有核發薪資該月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並沒有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3)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9月至三創公司任職,擔任人資處之人資長,負責人力資源政策及規劃,丁○○在公司為專員,凡與員工薪資、保險、獎金計算、禮金、資遣費及年度扣繳憑單等,要匯到員工帳戶的薪資都是丁○○之業務範圍,我到職後有看過丁○○製作之薪資清冊及請款單等文件,該2文件是由薪資的承辦人即丁○○負責製作,她製作完之後要交給辛○○簽名,辛○○簽完名之後有交給我簽名,上面的英文名字Susan就是我的英文名字,我在103年5月時,因為有同事發現扣繳憑單的金額有誤而進行查帳時有看過受款帳戶明細表,但我平常並沒有經手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

(4)證人林雅萍另案審理中亦稱:我從83年間起即任職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鴻海公司有投資廣宇公司。我擔任人事部行政人員,平時處理員工出缺勤、薪資及辦理加退保事宜,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5月底,我們公司有協助自訴人公司處理自訴人公司加退保及薪資作業,我於每月月底協助製作自訴人公司薪資撥放作業。丁○○於101年4月份到職,之前我協助製作,於丁○○到職後,我有教他辦理加退保、薪資作業,預計6月份時由丁○○自行負責製作,我於5月底時就跟丁○○講好,要他過來廣宇公司辦理交接自訴人公司的薪資名冊、加退保資料,及薪資專用印章,後來丁○○於101年6月21日有到廣宇公司將上述資料拿走,交接給丁○○時,辛○○並不在場,因此6月份自訴人公司薪資作業等就由丁○○自己負責製作,員工薪資明細上要蓋自訴人公司所留的薪資專用章,一般是由製作薪資的經辦人員蓋的,我製作時我有保管該印章並蓋印,後來我有交給丁○○,這個印章,除了薪資明細上需蓋用外,並無其他用途,一開始這顆印章是自訴人公司主管沈明權委託我去刻自訴人公司辦理勞健保、薪資的專用章,台新銀行也會有該印章印文形式,在自訴人公司財會部門人員至台新銀行辦理薪資帳戶開戶後,銀行會要求我們在薪資名冊上蓋公司專用印章,我們就是蓋用該印章印文,薪資明細專用章與自訴人公司取款憑條所蓋用公司大小章的形式並不同,薪資專用章並不能用在取款條取款,取款不是我負責,是財會人員負責蓋印,我在製作自訴人公司薪資期間,並不會將薪資明細資料交給財會人員,給財會部門的只有薪資總數,因為每位員工的薪資明細屬於公司內部保密文件,有關我製作薪資名冊部分是給辛○○,另外要給自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的文件僅有撥薪總額、繳稅金額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

(5)證人即三創公司人資部經理庚○○證述:我於103年10月31日任職三創公司迄今,我負責處理三創公司薪資作業結算、出勤、公司人員任用、招募、敘薪等事宜,我有看過電腦中有自訴人公司薪資作業相關資料,2家公司的薪資作業系統是相同的,薪資系統在每個月結清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行,執行完後會匯出EXCEL檔案的薪資報表,在EXCEL檔編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細表,並給主管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台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

(6)證人文玉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於101或102年間至三創公司任職,主管告訴我,我是接丁○○的工作,負責薪資處理,直到104年離職,但我並未與丁○○辦理交接,沒有與丁○○接觸到,我工作內容為員工薪資處理作業,在我製作出薪資明細表後,電腦所顯示EXCEL畫面各個格數是可以做修改的,我製作完成薪資明細表,經送給主管、總經理等人簽核後,我會將薪資總表及請款單送給會計部門,至於薪資明細表,因為上面會記載各每位員工薪資,因公司規定薪資需保密,不能外洩,所以不會給會計部門,會計部分核章後,後續除要列印資料,還有薪資要匯款,這部分不是會計單位處理,由人資部與銀行聯繫,我會從104系統產出製作列印受款帳戶明細,104系統內電腦數字,我於任何時間都可以修改,我會列印2份受款帳戶明細,2份均寄給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處理蓋章後,銀行會自己留1份,另將1份寄給我,我就將銀行寄給我的那份資料歸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9至381頁)。

(7)證人癸○○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1、102年間曾在世達發公司任職,擔任會計,我任職期間,丁○○會將其製作世達發公司的薪資總表交給我,有關薪資部分,是由人資部人員做出總表,我們會計就依照所算出薪資總額入帳,之後交給總經理簽核,會計部只有依據人資部計算出之薪資費用入帳,只是一個總金額的數字,丁○○不會給員工薪資總表,只有人資部知道細節,至於後端請款作業,因我是會計,負責管帳,不管錢,我不清楚資金怎麼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351、354、356頁)。

(8)而台新銀行客戶至分行提出薪資轉帳申請時,需交付轉帳媒體檔案、取款憑條及加蓋原留印鑑之轉帳明細表或彙總表1式2份,分行經辦需核對取款憑條、報表原留印鑑無誤後,1份歸檔,另1份由分行經辦蓋章後交還客戶,後續再由分行經辦透過本行系統執行整批薪資轉帳交易部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21日、108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910號、第10810876號函附自動轉帳發放員工薪資委託書、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取款憑條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302頁,本院卷一第522至540頁),則該印鑑卡所留印鑑印文型式為外型為長寬均約2.5公分之方形章戳,印文分上下2排字,上方為直式由右至左「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有一隔線,下方字體則為橫式由左至右「薪資專用」,該章明顯與自訴人公司取款憑條所蓋用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印章之大小張之型式態樣不同甚明。且觀台新銀行檢送自訴人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9月載有受款人帳號、身分證字號、姓名及轉帳金額、總金額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下方有一撥薪企業用印欄,該欄位確實均蓋用上述方形之自訴人公司薪資專用章,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390號函附上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2、204至228頁反面),可見上述受款帳戶明細表僅有該方形章之印文,並無自訴人公司之各層級主管或其他單位人員之簽名或印章,可徵前開證人所證稱該受款帳戶明細表確由丁○○自行製作、用印後,即逕行寄送予台新銀行辦理撥款,並未將該受款帳戶明細表隨同請款單等文件,送交主管或財會單位審核、用印甚明。至於丁○○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僅列印上開受款帳戶明細表,並未保管上開印章,非其用印云云,顯係臨訟故意與取款憑條資料混淆而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丙○○從世達發公司離職所簽名之離職與留職停薪申請單下方蓋有「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暨行政部專用章」之印文,可見辛○○所證述之人資部行政專用章,係指公司成員離職或留職停薪申請時由世達發公司之人資部人員在相關申請書面文件所蓋用之印章甚明,並非上述蓋用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所使用印章,是證人辛○○前開所稱人力資源部的行政章在丁○○那等語,顯僅表示該人力資源部行政章由丁○○保管,並不足因之即可推認丁○○並未保管自訴公司之薪資專用章,更無從推論財會部門會審核丁○○製作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表後將該表送鴻海集團總部,由總部財會人員蓋用自訴人公司薪資專章再交由銀行據此撥款等情甚明,然可徵辛○○確實知悉自訴人公司向台新銀行辦理薪資轉帳,確實需蓋用特定用章,銀行始會撥款,但該印章非其保管,用印,其每月審核丁○○製作各月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並未審核丁○○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資料,因此對於該章外型、名稱等均無法正確陳述,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文玉佩證述部分為其任職三創公司情形,三創公司使用薪資專用章為一外型為橢圓形印章,與自訴人公司之薪資專用章不同,但所證述薪資製作過程,最後由其負責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2份均交予台新銀行辦理撥款部分則屬同一,證人癸○○,其為自訴人公司會計部人員,前開所述可知其並不會看到受款帳戶明細表,可徵該明細表並不需另送財會部門,亦非財會部門人員負責用印甚明,至於癸○○所證述撥款部分應由出納人員負責云云,但詳情如何,則又表示不知情,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故並不足為有利於丁○○、丙○○2人之認定。則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需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僅作取款總金額之檢視,且該印章與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蓋用上述自訴人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係分屬不同章,故丁○○未保管銀行之印鑑章,並不足逕以推翻丁○○未經自訴人公司主管或財會單位審核各受款帳戶明細之事實。此外,並有寄件者為丁○○、收件者為林雅萍聯繫6月份交接事宜之電子郵件、丁○○於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行至廣宇公司拜訪林雅萍之訪客登記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據上所陳,堪認自訴人公司前揭所稱世達發公司人資部處理薪資作業流程乙節,足堪採信。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財會部門不是僅依丁○○製作請款單金額製作取款憑條,還有依不詳單位所製作不詳資料而製作取款憑條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9)自訴人公司確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丁○○則係以104薪資系統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業務,而有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一欄所載會計憑證,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部分,亦堪認定。

3、丁○○就附表一編號1、2(原審為不受理判決)、3至11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犯行部分之認定,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丁○○、丙○○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時所應領薪資各為:丁○○於101年6月份之薪資:3萬0978元,丙○○於102年3月份薪資為6027元,丁○○於102年3月底轉至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任職,不得領取資遣費,當不得同時領取二公司之薪資,丙○○為工讀生,任職約2月,並非資遣,亦不得領取資遣費,然丁○○、丙○○之薪資帳戶後續均有收領自訴人公司以薪資轉入或資遣費名義匯入款項,於101年6月份,其所申辦台新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於101年6月份薪資一共收受20萬8392元,較其上述薪資多出17萬7414元,丙○○於102年3份所領得薪資金額為3萬1166元,較其實際薪資金額多出2萬5139元,丁○○係轉職至三創公司後,丙○○離職後,均有領自訴人公司資遣費之紀錄,丁○○於102年5月及7月均有領資遣費,各為:16萬2510元(5月)、9萬8713元(7月);丙○○連續4個月均有領得資遣費,各為:11萬4236元(4月)、14萬4750元(5月)、10萬2449元(6月)、7萬5360元(7月);丁○○於102年4月轉職後、丙○○離職後,其2人薪資帳戶仍有自訴人公司匯入薪資款項,即丁○○於102年3月份領得自訴人公司薪資金額為32萬9641元,於102年4月份領得薪資金額為39萬8670元,於102年5月領得薪資金額為27萬7094元,於102年6月份領得薪資金額為20萬5827元,於102年7月領得薪資金額為33萬1924元,於102年8月領得薪資金額為22萬4043元,丙○○於102年5月份領得薪資金額為20萬元,於102年6月份領得薪資金額為20萬9583元,於102年7月領得薪資金額為33萬1924元,於102年8月份領得薪資金額為22萬4043元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坦認,及世達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員工薪資單(2012年6月/丁○○,2013年3月員工薪資單/丁○○、丙○○,2013年8月份薪資明細〈均無丁○○、丙○○之薪資紀錄〉)、2013年4月資遣費發放明細、離職人員補薪資、2013年5月資遣費發放明細(退回4月份特休補休)、2013/06/1~2013/06/20資遣費發放明細(補5/20~5/31同仁特休補休薪資)、世達發(總公司)(門市)2012/06、2013年3月、4月、5月薪資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101年7月10日入帳、102年4月1日、102年4月26日轉帳〈丙○○資遣費〉、102年5月31日入帳〈丁○○、丙○○領薪資)102年6月28日入帳〈丙○○領資遣費〉、102年7月10日入帳〈丁○○、丙○○領102年6月份薪資〉、102年8月9日入帳〈丁○○、丙○○領102年7月份薪資〉、102年9月10日入帳(丁○○、丙○○領102年8月份薪資),及台新銀行104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390號函所檢送丁○○、丙○○上開薪資轉帳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4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自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至102年9月間委託該行核發員工薪資之薪資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76、78、102至228、242、243、268、299、301、304、305、307、308頁,原審卷二46、47、49、51、53、54、55、57、59至61、70至76、80至82頁)。此節,亦勘認定。又丁○○為自訴人公司製作之2013年3月(總部)任職在企業客戶部之丙○○薪資金額為6027元,所製作2013年4月至8月總部、門市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細表等,關於丁○○得領取之薪資、獎金數額,102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均無丁○○、丙○○2人薪資或獎金項目及金額之記載;資遣費部分,於102年5月、6月有關資遣費發放明細(含退回4、5月特休補休薪資)亦均無丁○○、丙○○應領薪資、資遣費及金額之紀錄,惟前述期間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內卻記載丁○○、丙○○之薪資帳戶資料均有記載如上述所匯入丁○○、丙○○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則丁○○所製作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與受款帳戶明細表之記載顯然不同。準此,丁○○於101年6月份薪資應僅為3萬978元,竟多領17萬7414元,丙○○102年3月份薪資僅為6027元,但卻多領2萬5139元,且丁○○轉職後、丙○○離職後卻領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亦足認定。

(2)丁○○就附表一編號1、2(原審為不受理判決)、3、至1

1、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之犯罪行為欄內由丁○○負責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就總金額欄為不實登載)、請款單(金額部分為不實登載)及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就丁○○、丙○○所領薪資、資遣費等部分為不實登載)等會計憑證方式,丙○○負責提供其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丁○○除使用其個人之薪資帳戶作為轉入詐領款項金額外,並使用丙○○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辦薪資帳戶作為2人共犯詐領款項而使用之帳戶,而個別或共同犯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犯行,為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壬○○證稱:我是財會部門副理,在我任職期間,有

關工讀生的薪資部分,因為都會有工讀生申請銀行帳戶,每個月都隨同薪資一併匯款到工讀生帳戶,丁○○所稱每月核銷時會檢附相關簽呈、工讀生簽收單或發票給我核銷他名下借支款項部分,並不實在,丁○○並沒有借支費用,丁○○屬人事單位,並非總務,也無出國、出差需要借支,發給工讀生薪資部分,我並沒有指示丁○○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領現金發放給工讀生,及有些員工原先計算出來的資遣費,但後來轉到三創公司而不資遣,就將已算出的資遣費匯到丁○○帳戶,再由她提領出交給公司等,這都是不可能的事,這些都與公司制度規定不符,且公司不會允許如此做的。因為會計部門每個月要結帳,要計算損益,都要陳報給集團,這是公司制度規定。且人事單位給我薪資總表,我依所載金額入帳後,門市單位會附請款單送簽給董事長,送簽後,於下個月10日才會發放薪資,中間還有7個工作天可以調整金額,可以下修,不至於先匯入至個人帳戶再由個人把款項取出交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②證人辛○○證述:我並沒有指示丁○○將臨時性工讀生薪水

、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丁○○、丙○○帳戶,再由丁○○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的,有剩餘再交回財會部門銷帳這回事,丁○○也未曾告知要借用丙○○帳戶支付工讀生薪水,所有員工進來報到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都會要求他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所有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印象中並沒有未成年人當工讀生,縱然是資訊展,也是從門市店裡調人,或從總公司支援,沒有新增其他人力,原本都有申請台銀帳戶,且就我印象所及,並無丁○○所講的開工紅包,請公司門市人員都是正職人員,都有台新銀行帳戶,不可能將他們薪資、獎金匯到丁○○或丙○○帳戶,且亦無丁○○所說她任職期間有大量金額匯到她薪資帳戶導致後來要繳所得稅暴增與我討論公司補給她款項之事;另資遣費不可能先匯到個人帳戶後再銷帳,資遣費會盡量與薪資一起發,丁○○所講我曾決定有些員工轉到三創公司,所以臨時決定不發資遣費,但已經請款,就先匯到丁○○、丙○○帳戶,再由丁○○領現還給自訴人公司等情,並不實在,因決定員工從世達發公司轉到三創公司,是要經過公司層層主管同意,不是我個人決定,且不可能先匯到丁○○個人帳戶再銷帳,如果世達發的員工要轉到三創公司也不會有資遣費的產生,我印象中沒有過不同時間發放,所有資遣費之發放應該都有明細。丙○○他進來公司時是兼職,是臨時工讀生,我並沒有保證他有年終獎金,我不可能同意匯11萬4236元給丙○○,丙○○進公司時間很短,這筆金額這麼大,不論是資遣費或薪資加總起來都不可能是這樣的金額,未與丙○○約定如果其轉成正職人員,以最低投保薪資18,000元給其保證年終加資遣費6萬元,對我而言丙○○是工讀生,他不會有特別的條件可以跟公司要求做這樣的承諾,且當時世達發公司沒有保證員工領2個月保證年終,公司是依照員工的聘僱書的內容決定員工資遣費的發放,如果有特別約定的情形,比如說高階員工,才會有另外跟公司約定資遣費發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40頁,本院卷一第511、513、517至518頁,民事原審卷四第229至230頁)。

③證人文玉佩於另案證稱:在公司就算是臨時工讀生,也

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104薪資管理系統作業,與正職員工相同作法,我任職期間並無臨時工讀生,但以我作帳薪資多年經驗,不會把錢匯給某人、再由某人拿錢出來發,應由會計直接發現金,即使是臨時工讀生也會提供帳戶,薪資也是匯款,臨時工讀生也是用104薪資系統,不必另外上簽,資遣費發放與薪資一樣,不會用現金或支票給員工,一樣是匯款方式匯給員工,且被資遣的員工事前會知道資遣費是多少,因我計算好後會讓被資遣員工看計算是否正確,另因資遣費是30日內支付給該員工,因此不可能發生原本要資遣計算資遣費,後來又不資遣,已經發錢的情形,因為我們算完不會立刻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

④證人己○○證稱:我在公司任內期間,並沒有要發放給工

讀生的工讀金要匯入其員工帳戶的事情,也沒有要給離職員工款項需要匯款項到其他員工帳戶的事情。在我任內並沒有簽過上述的任何簽呈,且在我任內的期間沒有超出應領薪資或是匯入其他非員工薪資帳戶的事情,102年12月底有要把三創公司BOT部門員工的保證年終獎金發放給該些員工,所以當時有針對這幾位員工上簽呈作為附件,但是這些保證年終的款項應該是匯入該BOT員工的帳戶,所以沒有匯到不是那些BOT員工或是總經理未核准的員工帳戶等語(見民事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及針對丁○○辯稱其於離職時有與證人己○○交接並逐筆檢視經手之帳款乙節,證人己○○亦稱我任職三創公司時,並未與丁○○為任何職務交接,丁○○亦未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12頁)。

⑤證人戊○○證述:我代理世達發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有

簽核過薪資申請文件,但我並沒有看過有關臨時性工讀生薪資或紅包先匯到員工丁○○帳戶,再由她提領出給工讀生或公司會計單位的簽呈,且我印象中公司並沒有如此操做,也沒有看到相關會計憑證讓我簽核,支付工讀生薪資方式也都是匯款到帳戶裡,並沒有領現金,我瞭解世達發公司解散時資遣員工之程序及實際情形,且員工如果有調到三創公司就不會有資遣費,世達發公司並沒有與員工約定資遣費於年終時再發給或與員工協議要發放2個月保證年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7頁)。

⑥證人林心愉證稱:工讀生薪資都是匯到工讀生的薪轉帳

戶,在我任職期間,沒有例外的情形,無論是臨時工讀生或是未成年工讀生,都會要求他們開立薪轉帳戶,我並沒有聽過世達發公司發給資遣後的員工保證年終乙事,亦沒聽過員工另外與公司另外談資遣費的金額等語(見民事原審卷四第75、76頁)。

⑦證人癸○○亦稱:我是世達發公司會計人員,於102年10月

份離職,我在該公司待約2年時間,我並不知道有「丁○○因把工讀生薪水先匯款至她的帳戶,由她領現給工讀生後,再把工讀生的簽收條及收據給我銷帳」這件事,且我沒有印象有拿到簽收條及收據,也沒有「世達發公司資遣費因臨時決定不資遣員工,而把原先請款的資遣費匯款至丁○○的帳戶,再由丁○○領款給財會部門跟我銷帳」這件事,而且資遣費不會以現金方式發放,都是匯款至薪資帳戶,在我任職期間,丁○○並沒有拿現金給我辦理銷帳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

⑧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論是自訴人公司或關係企業三

創公司每月核撥薪資給各員工,不論正職人員或臨時性工讀生等均是將薪資以轉帳至薪資帳戶內方式支付,且丁○○所擔任人資部管理員屬於人事單位,並非總務人員,僅負責各員工薪資核算之文件作業,顯無接觸現金,負責支付發放款項甚明。

(3)佐以丙○○任職自訴人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元,任職期間未及2月,於聘僱之初亦即提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如前所述,顯不因丙○○僅為臨時性、兼職工讀生、任職期間短暫而有不同。並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記載有銀行帳號、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之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確有許多員工領得款項僅1000餘元,甚至不到1000元者,如102年4月薪資明細部分記載有:馬怡安薪資金額1,744元,102年5月薪資明細部分有:馬怡安、黃子芸、王艾羚之薪資金額均為277元、謝新逸之薪資為831元、朱欣怡薪資為491元,102年6月薪資明細部分有:馬怡安金額為508元,102年7月薪資明細部分有:吳秉學薪資1,613元等,均屬小額款項,且均是匯入員工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方式給付,足徵上開證人所證述員工聘僱之初,不論正式或工讀生,均會依公司規定要求提供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做為薪資帳戶,工讀生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均是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並無匯入被告丁○○、丙○○之帳戶內後再丁○○領出,由丁○○以現金支付給各工讀生之情,且自訴人公司、辛○○、壬○○等人亦未曾另同意發給丙○○之世達發公司資遣費等情,且自訴人公司核發資遣費如有上述例外情形,當非僅丙○○1人所獨享,然被告2人未具體明確指出其他臨時性工讀人員亦領取相當資遣費之情,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有疑義,且與一般公司核發資遣費之常情迥異,實難採信。此外,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自訴人公司於102年3月間起業務減縮欲辦理解散,且丁○○於102年4月即轉入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任職,且102年4月起連續至7月均有發放資遣費之紀錄,可見自訴人公司逐步將人員減縮或資遣,或轉職、離職,然丁○○、丙○○所申辦薪資帳戶內確有台新銀行將自訴人公司款項轉匯入之紀錄,金額各為32萬4339元(102年3月份,包含丁○○帳戶內所匯入款項)、11萬4236元(102年4月份資遣費)、39萬8670元(102年4月份薪資)、30萬7260元(102年5月份資遣費)、47萬7094元(102年5月份薪資)、41萬5410元(102年6月份薪資)、10萬2449元(102年6月份資遣費)、17萬4073元(102年7月份資遣費)、66萬3848元(102年7月費資遣費)、44萬8086元(102年8月份薪資),則依丁○○所述則所發給臨時性工讀生的金額越來越高,就同月份薪資與資遣費合併加總,單月份甚至高達70餘萬元,則在自訴人公司該段期間人員減縮下,是否還有新開幕、辦活動而有聘僱臨時工讀生之情,確實可疑,難以採信。

(4)又發現本案被告2人詐領自訴人公司薪資、資遣費等過程,係因三創公司人員陸續接獲員工表示收到扣繳憑單所載收受款項有異,而開始著手查詢,最初比對公司內薪資資料並未發現異狀,聯繫、詢問丁○○,丁○○亦表示其不知情,但亟欲以賠款方式解決此事,同仁認有疑義,經向台新銀行調閱受款帳戶明細表,才見被告2人帳戶內匯入款項甚多,故思及是否為獎金款項,亦無相關核撥獎金簽呈等文件資料,而認可疑,則告知公司法務人員,並調閱丁○○製作相關薪資資料而發現乙節,業據證人證述:

①證人文玉佩證稱:我於101或102年間至三創公司任職,負

責員工薪資計算,主管告訴我我是接丁○○的工作,但我去公司沒有接觸到丁○○,接交工作是跟主管交接,由主管教我如何處理薪資事宜,之後因前後有好幾位員工跟我反應丁○○將扣繳憑單數字開錯有多開,我覺得很疑惑,因為這些扣繳憑單是丁○○處理的,有與丁○○聯繫,聯繫後丁○○說要查一下,拖延很久時間沒有回覆,這牽涉到繳稅,就請丁○○來公司處理,丁○○利用非上班日期到公司,但他到公司查看後也沒有很明確說,只表示她要再想一下,之後我都是以電話跟丁○○聯繫,因問題沒有解決,丁○○也解釋不清楚,我跟丁○○說員工反應數字有多,丁○○就說多的部分由她負責賠償,但我認為不對,因為該扣繳多少就是多少,丁○○後續一直沒有處理,且反應的人不止一位,我就覺得奇怪,基本上會計的帳與人事的帳要吻合,怎麼會有這種情形,我就到會計部門找薪資總表與我們總表作核對,但對不出來,且有資料找不到,也問過丁○○,仍沒有找到,最後請會計到台新銀行調受款帳戶明細表,核對後發現有金額數字不一樣,有些人少錢,有些人多錢,多錢的是丁○○、丙○○,就去查這是什麼錢,是否是獎金之類的,並沒有什麼簽呈、文件,且就算是獎金,也不是丁○○可以領到那麼多的錢,檢核過程中比對總數是相符,但一一看細項,就有出入,主管認為丁○○不應該領到這麼多錢,後來我們就去找法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8、383至389頁)。

②證人洪旖珊亦稱:發現丁○○詐欺公司薪資,是因公司同仁

表示扣繳憑單有異,我們透過各方面資料去查核,我們核對不出來,有與丁○○聯繫請他來公司幫忙,但丁○○僅說她不清楚,之後調出銀行薪資匯款資料,發現丁○○、丙○○的薪資帳戶內有異常匯入薪資情形,這是三創公司的情形,且丁○○要離職,也沒有依正常程序辦理交接離職,我們三催四請她都不來,丁○○是以小產或是母親不讓他出來等藉故不來把工作交接清楚,導致2月份薪資沒人處理,我才接手製作,丁○○所稱離職時,曾會同我和財會人員逐筆檢視其在自訴人公司每月經手帳款核對並沖銷帳款金額無誤才辦理離職等並不實在,我任職時就是三創公司,並沒有處理自訴人公司之業務,且丁○○未曾與我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12頁反面)。

③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發現過程,是先由三創公司

查悉丁○○、丙○○有詐騙三創公司薪資、獎金等紀錄,進而循線一一比對查詢,並發現丁○○、丙○○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亦有薪資帳戶異常領取高額薪資,甚至領取資遣費等情形,而查出本案並提出自訴之情,亦可認定,實難認丁○○所辯自訴人公司會計帳目不清或發現有虧損,對丁○○、丙○○無端、莫名提告,且進而於法院民刑事庭審理過程中先後傳喚勾串世達發、三創公司所有相關單位現在職的或已離職之人員確認薪資製作、核撥程序等均為誣陷丁○○、丙○○2人而為不實陳述,益徵丁○○所稱公司要求其背黑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5)丁○○另辯稱:我使用104薪資系統時,僅能逐筆細項鍵入,至於總額不是我鍵入,而是系統跑出來的,系統列印出來的薪資明細表無法修正,就薪資明細表的實領合計欄為何與各細項明細加總會有差額,我並不清楚;至於請款單上之金額,我僅係依照系統跑出來的金額登載,我並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然丁○○就此部分先後所述顯有矛盾,即丁○○既稱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系統自動加總,無從擅自更動,即該合計欄之數字應係電腦運作之錯誤,並非其故意所為;但卻又稱各該合計欄加總數字與原真正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即最後匯入丁○○與丙○○帳戶之款項,目的是用於以現金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云云,丁○○既不知悉合計欄何以會有錯誤,何以又能將此錯誤之差額款項全部轉入丁○○與丙○○之薪資帳戶中並且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丁○○此部分所陳,顯有矛盾,難以遽信。且在製作104薪資系統後轉成EXCEL檔時,可自行調整總金額部分所載之數額部分,亦據證人辛○○證稱:丁○○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等資料完成後,送給我們主管簽核,原則上她不能更改,程序上若要更改就必須重新送簽核,我不確定丁○○是否有動手腳,但我們都有檔案,丁○○是有機會任意調整EXCEL檔的欄位數字,丁○○可以在她送簽核,但尚在簽核中她是可以更改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證人文玉佩證稱:我擔任人資期間,我有任何修改104薪資系統之權限,包含新增、計算及修改之權限,製作出報表後,任何時間均可進行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

91、399至401頁)。證人庚○○亦稱:我於103年10月31日至三創公司任職迄今,三創公司電腦中有自訴人公司之薪資作業相關資料,2家公司的薪資作業系統是相同的,薪資系統在每個月結清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行,並匯出EXCEL檔案的薪資報表,在EXCEL檔編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細表,並給主管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以電子郵件寄給台新銀行的窗口;而轉出的文字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用印完再給台新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14頁)。而丁○○送出簽核之薪資作業資料中,僅有薪資明細表、請款單,並無受款帳戶明細表,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相關薪資作業完成後,丁○○與銀行端聯繫,始由丁○○列印並用印等情,業據證人辛○○、戊○○、己○○證述甚詳,如前所載。此外,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一資字第2016DBD05003號函載明:「本公司系統中薪資結檔後產生報表為Excel檔,薪資轉銀行檔案系統可設定為銀行提供之TXT檔,亦可針對部分銀行的檔案系統直接轉為Excel檔案;上述Excel檔與TXT檔中之内容,皆可透過手動的方式進行欄位調整」等語(見民事原審卷四第187頁),足認104薪資系統結檔後產生之報表,仍可經由手動方式修改各欄位金額甚明。據上,可認自訴人公司所使用之薪資系統如果按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員工薪資系統中輸入各項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檔並且列印成書面,故而是可以在EXCEL檔中單純變動、修改合計欄位數字。是丁○○負責前揭薪資等款項之輸入、列印及上呈主管等事項,於輸入薪資系統之細項資料並於轉成EXCEL檔後,確有時間、機會修改合計欄位之數字甚明,丁○○辯稱其無從變動合計欄位數字,該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請款單上數字亦僅係單純按照明細表合計數字填載,不知合計欄數字為何有錯云云,亦無可採。是依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及丁○○上開先辯以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加總之真實合計數字間之差額係用於發現金給工讀生薪資、紅包一情之相互矛盾之處,足認丁○○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共犯行為欄所載故意不實輸入之行為甚明。

(6)雖自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102/6薪資」、編號9「102/7資遣費」之資遣費發放明細表及編號10「102/7薪資」之自訴人公司上述之6月及7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7月份資遣費發放明細表部分提出上述資料,然據丁○○前揭所陳,請款單上之總金額數字是依照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所登載乙節,且有證人辛○○、戊○○、己○○等人均證述審核丁○○所提出之資料包括薪資或資遣費明細表、請款單等情,並參以請款單上之金額欄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各該轉入丁○○、丙○○帳戶款項,可徵丁○○確實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資遣費明細表,且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各該月份請款單之金額欄相同甚明。

(7)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日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計憑證均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不實內容,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差額即自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亦據證人辛○○證稱:丁○○做薪資請款簽核時僅會提供如自證3、4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自證5之受款帳戶明細表部分,則不會送給我簽核,受款帳戶明細表為丁○○與銀行端聯繫處理,因為薪資作業已經完成,所以我不會再做確認,部門主管負責工作是大項,如薪資作業,薪資作業的差勤很多,所以才會有薪資專員執行薪資流程,如果要我負責所有細節,確認每月銀行端發薪是否正確等細節,則公司請薪資專員就沒有意義;薪資系統的檔案、EXCEL檔與送簽核紙本資料相互比對是丁○○應該要做的事情,上開紙本資料會送給我簽,EXCEL檔會寄給我或放在我可以取得的地方,我只會抽查,曾經發現有錯而退回;而有關薪資明細表的審核,我並不可能逐筆各欄位審查計算、加總,如有加總係依照上面所記載各個員工的薪資欄加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及反面、第37、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證人壬○○證稱:人事單位將薪資總表、請款單簽核完後,由財會那邊開出取款條給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則是由人事單位直接與銀行聯繫處理,財會單位不會看到明細,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的章也是人事單位所保管的印章等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亦即按自訴人公司業務區分,人事單位即被告丁○○所負責業務係有關各員工薪資、應領款項等細項之製作,而財會單位則僅依照人事單位簽核完畢之該月份應支出總數開立取款條予銀行,再由人事單位提供應轉入員工帳戶之款項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予銀行核對,是被告丁○○顯然係利用薪資系統轉換成EXCEL檔案後能修改其上數字,而其直屬簽核之主管辛○○等人並不會每次、每月、逐項核對、加總,而財會單位亦不會見聞各員工薪資、款項之明細,僅由伊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直接送台新銀行轉帳之機會,故意輸入如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不實資料(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資料),使財會單位人員誤認自訴人公司各月份應發薪資總額、各次應發放資遣費之總數確實如丁○○所製作並經簽核之請款單金額欄所載數字,而陷於錯誤,乃依各該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條後,將取款條送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該取款條及丁○○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轉帳帳戶、金額等內容進行轉帳,從而丁○○、丙○○以此方式之詐術,單獨或共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其計算式:①附表一編號1:丁○○101年6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978元,但台

新銀行轉入其帳戶金額為20萬8392元,所詐得金額為17萬7414元(計算式:20萬8392元-3萬978元=17萬7414元)。

②附表一編號2:丁○○102年3月份應領薪資為3萬441元、丙○○

102年3月份應領薪資為6,027元,台新銀行所轉入丁○○帳戶金額為32萬9,641元、轉入丙○○帳戶金額為3萬1166元,共詐得32萬4339元{計算式:(32萬9641元-3萬441元)+(3萬1166元-6027元)=32萬4339元)}。

③附表一編號3:丙○○不得領取資遣費,但台新銀行仍據丁○○

製作相關資遣費資料,轉入丙○○薪資帳戶資遣費用11萬4236元,而詐得11萬4236元。

④附表一編號4:丁○○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102年4月份薪資,

但台新銀行據丁○○所載資料將自訴人公司4月份薪資轉入丁○○薪資帳戶39萬8670元,而詐得39萬8,670元。

⑤附表一編號5:丁○○、丙○○均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資遣費,

台新銀行即依丁○○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將自訴人公司核發102年5月份資遣費轉入丁○○、丙○○台新銀行薪資帳戶,金額各16萬2510元、14萬4750元,共詐得30萬7260元(16萬2510元+14萬4750元=30萬7260元,該次虛列資遣費總額雖為30萬7,960元,惟依該資遣費發放明細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該次資遣費發放明細表漏列員工劉力菱應領款項700元,是被告丁○○將此部分款項扣除後之餘額30萬7,260元分別虛列為丁○○與丙○○應領款項如上,併此說明)。

⑥附表一編號6:丁○○、丙○○均不得領取102年5月份薪資,台

新銀行依丁○○製作之明細表將自訴人公司該月份薪資分別轉入丁○○、丙○○之薪資帳戶各為27萬7094元、20萬元,而詐領47萬7094元(27萬7094元+20萬元=47萬7,094元,丁○○輸入不實資料所製造之差額先扣除薪資明細表漏列而已於受款帳戶明細表更正後轉帳之員工王國勳應領薪資4萬6029元、員工嚴文宏應領薪資16萬元、員工金治平應領薪資3萬885元、員工謝銘峰應領薪資277元、員工黃子芸應領薪資277元、員工呂彥勳應領薪資277元、員工馬怡安應領薪資277元、員工謝新逸應領薪資831元、員工林冠妤應領薪資1,094元、員工王艾羚應領薪資277元、員工林煋煦應領薪資277元、員工黃怡雅應領薪資277元、員工廖芳敏應領薪資591元、員工吳亞諭應領薪資4,000元、員工張芷寧應領薪資591元、員工朱欣怡應領薪資491元等差額後另虛列丁○○與丙○○應領款項如上,併此說明)。

⑦附表一編號7:丙○○不得領取資遣費,台新銀行依丁○○製作

受款帳戶明細表,將自訴人公司核撥102年6月份資遣費轉入丙○○薪資帳戶10萬2449元,而詐得10萬2449元。

⑧附表一編號8:丁○○、丙○○均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102年6月

份薪資,台新銀行依丁○○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轉入丁○○、丙○○薪資帳戶各20萬5827元、20萬9583元,而詐領41萬5410元(計算式:20萬5827元+20萬元9583元=41萬5410元)。

⑨附表一編號9:丁○○、丙○○均不得領取資遣費,台新銀行依

丁○○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將自訴人公司核發102年7月份資遣費轉入丁○○、丙○○之薪資帳戶各為9萬8713元、7萬5360元,共詐得17萬4073元(9萬8713元+7萬5360元=17萬4073元)。

⑩附表一編號10:丁○○、丙○○均不得領取102年7月份薪資,

台新銀行依丁○○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將自訴人公司102年7月份薪資分別轉入丁○○、丙○○薪資帳戶金額各33萬1924元、33萬1924元,而詐得66萬3848元(計算式:33萬1924元+33萬1924元=66萬3848元)。

⑪附表一編號11:丁○○、丙○○均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102年8

月份薪資,台新銀行依丁○○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將自訴人公司102年8月份薪資轉入丁○○、丙○○之薪資帳戶各22萬4043元、22萬4043元,而詐得44萬8086元(計算式:22萬4043元+22萬4043元=44萬8086元)。

(8)另佐自訴人公司發現本案後,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刑事自訴、三創公司亦發現被告有相關詐欺公司薪資、獎金之情,而另提出刑事告訴,並對時任丁○○主管之辛○○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丁○○於103年9月9日分別寄出電子郵件給辛○○及己○○,內容為:

①丁○○以「黃蕾」名義寄給英文名為「Jason」之辛○ ○:

日期:2014/9/9上午10:29主旨:對不起~數不盡的對不起內容:

Jason對不起,事情發生當下我就應該與你連繫,對不起這件事,我知道有在多的理由、原因、藉口或是可憐的故事導致這樣的結果,結果就是…我錯了,我犯下不可原諒的錯誤,犯下了讓你心痛難過的錯誤…這件事我最對不起的人就是你和二麟...這件事我應該要立馬出來面對,但是這件事我完全不能讓我媽知道,...她知道了會心痛死了...Jason,我知道發生這件事後,你永遠不會在理我,真的很謝謝你曾經的照顧,我真的想到我利用了你對我的信任,我就覺得很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對不起等語。

②丁○○以「黃蕾」名義於2013年9月10日寄給辛○○的電子郵件:

日期2014年9月10日上午10:38主旨:Jason對不起内容:

Dear Jason不知你昨天有收到我的信嗎?真的很對不起...我沒有要你一定要原諒我,只是我心理也真的很過意不去,真的對不起...我一定會負起全責,只是目前三創還沒有給我回應...真的對不起馨蕾③丁○○以「黃蕾」名義於103年9月9日寄給證人己○○之電子郵件:

日期:2014年9月9日10:16AM主旨:道歉信內容:

Dear Susan對不起,至今才與您聯繫。

首先,我為我犯下的大錯,造成您及同事們及公司莫大的不便,我真的誠心的跟大家說對不起,我明白在多的理由、原因、藉口,都無法彌補這一切。

Jason與丙○○與這件事完全無關,Jason什麼都不知情,丙○○只是在不知不覺中被我利用了,所以他們二位是無辜的,所有的錯都是我一個人,而我也將一個人承擔這所有的錯。他們二位對我也失望透頂,我很對不起他們,請求公司撤銷對他們的告訴,他們沒有錯,都是我一個人的問題。

Susan副總,我知道我是罪人,沒有資格請求什麼,但是我真的跪下來請求您,千萬別讓我母親知道這件事,她最近身體才穩定一點,若知道這件事,她會心痛死了,我不怕面對,但我真的很怕她知道這一切,她會承受不住,...另外,因目前我正在安胎無法出門,不知9/19是否可以與您會面,我會將事情的來龍去脈與您說清楚,並且完全承擔這個責任。

我目前籌不到那麼一大筆錢,是否可以讓我每個月3萬或5萬這樣還公司,我會很努力工作,有多的積蓄一定會提早還公司。

Susan...對不起,我知道多少對不起都沒有用,但...對不起。

請您回覆9/19是否願意與我會面,真的很麻煩您犯了大錯的罪人丁○○等語,有上開日期、主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及反面,民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卷四第12、13頁)。

④據上內容,果如丁○○、丙○○前開所稱匯入其2人帳戶薪資款

項、資遣費等均是經上簽呈主管簽核核准,款項為支付臨時工讀生之薪資,或事前有告知同意借用丙○○帳戶等節,對於自訴人提告,當然是感受無奈與氣憤,而質詢辛○○所為承諾或提出簽呈之事,或要求當時仍在三創公司擔任人資處人資長的己○○協助其找尋出相關簽呈資料,以釐清事情原委,還其清白,而非一再表示抱歉,甚至表示要下跪拜託勿告知其母親,由其個人承擔一切責任,每月會還款3萬或5萬元,一有錢就會還給公司等語,均可徵丁○○確實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登載薪資明細表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方式詐得自訴人公司之款項甚明。

(9)綜上所陳,丁○○利用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完成前,其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增合計、總計之數字,就資遣費部分,則以虛列未領取資遣費員工領取資遣費等不實紀錄等方式,以增加資遣費總金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致自訴人公司誤認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予以簽准,再由會計單位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丁○○再將虛增之金額加入其所製作之台新銀行受款明細表中,丁○○、丙○○2人應領取之金額部分後,交付台新銀行辦理自訴人公司轉帳發放各員工薪資、資遣費,並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自可認定。

4、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丙○○否認與丁○○共犯上開犯行,並以前開均為丁○○個人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為辯,丁○○亦附和丙○○所述其均不知情云云,然丁○○是否有向丙○○借用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供自訴人公司匯入臨時工讀生薪資使用部分,丁○○稱其確有向丙○○借用,但丙○○則否認丁○○所述借用帳戶,並稱:該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均放在家裡書桌抽屜裡,任何人均可以隨時取用云云,即丙○○所辯顯與丁○○所述不一,顯有疑義,並查:

①丙○○於102年1月28日起始至自訴人公司擔任臨時性工讀生

,每小時薪資109元,且僅短暫任職至同年3月18日離職,丙○○3月份薪資金額為6027元,但於102年4月10日所領得薪資金額竟高達3萬1166元等節,4月份離職,並非資遣,顯無可領之資遣費,更不得領取自訴人公司薪資,但其帳戶內竟連續數月均有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金額匯入,且金額高達數10萬元,更有高達20、30餘萬元不等款項,均如前述,則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仍會使用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款項,則其帳戶內竟有莫名高額款項匯入,竟毫不聞問,顯與常情迥異,並可認丙○○確有提供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予丁○○使用,並使丁○○欲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詐領自訴人公司款項時,製作不實受款帳戶明細表,為免所詐領款項均匯入其個人帳戶易遭發現質疑,而使用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將所記載不實金額部分轉匯至丙○○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使丁○○更易遂行詐取自訴人公司款項之犯行甚明。

②並觀丁○○原審審理中稱:丙○○來報到後,台新銀行才來公

司幫他開戶,開完戶後,台新銀行把丙○○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跟丙○○說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放我這邊,所以他沒有保管,丙○○離職後他的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還是一樣由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87頁),但丙○○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申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我放在家裡書桌抽屜裡,當時我就與丁○○住在一起,丁○○並沒有跟我說要使用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是丙○○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提款卡使用情形,丁○○、丙○○所述顯然不符,而有疑義。且丙○○亦另稱:我完全不知我台新銀行帳戶有這些錢進來,一直到開庭才知道,我之前在順豐公司、平珩公司上班申請薪資帳戶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我都交給丁○○使用,因為我本來就不想管錢,相關費用也都是丁○○處理,在自訴人公司申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我也把提款卡、帳戶交給丁○○,我們同居在一起,東西就放那邊,(改稱)我不知道丁○○把我帳戶、提款卡放哪邊,一直到一審第一次開完庭,才知道被告的內容,我從這時候才去整理我申辦這些存摺、提款卡,後來我跟丁○○一起放在抽屜裡,丁○○隨時可以用。我與丁○○同居後,我還是會跟他要我的提款卡提款,但我不清楚帳戶內明細及餘款,這是我的習慣不列印也不顯示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則丙○○所述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亦有上述前後不一情形,且使用上亦與常情迥異,亦難遽信。

③復據證人即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珩公司)負責

人甲○○在庭證述:我是平珩公司的負責人,丁○○、丙○○2人均曾任職在平珩公司,丁○○於100年4月6日到職,丁○○就介紹丙○○進入公司,丙○○於同年5月16日到職,丁○○負責人資,即人員招募及薪資核算,丙○○是人資助理,就是負責人資交代他製作報表或其他瑣碎事務,我於101年1月間發現丁○○製作薪資有虛設人頭,列在薪資表裡面,再把多的薪資轉到丁○○所借用人頭帳戶,會發現是因公司在百貨公司有設專櫃,到週年慶會聘請許多工讀生,因此薪資資料上會有許多我不認識的名字,我本來認為都是工讀生,後來發現為什麼週年慶結束,但資料上還是有很多工讀生,就詢問業務組長,一查發現專櫃上服務的都沒有這些工讀生,接著查這些人是否確實是公司員工,也查出這些人並不是公司職員,人員有3至8位,每月人員數、姓名均不同,發現第一時間有找會計、出納等處理匯款人員談,後來也找丁○○談,丁○○第一時間點就承認,並表示他詐領公司款項的原因,因此請丁○○離職,因丙○○是丁○○介紹進來,且2人當時是男女朋友,每天一起上下班,辦公室又坐在一起,我是認為丙○○看得到相關薪資資料,而認丙○○是知情,並請他離職,但丙○○表示不知情,並向我求情,表示要繼續留在公司且說會跟丁○○分開,但在公司立場無法接受這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4頁),並有丁○○於100年4月6日至平珩公司任職,於101年2月15日離職,有平珩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9頁)。由此,可認丙○○於100年5月間起原與丁○○共同在平珩公司任職,但因丁○○有以登載不實員工方式詐領該公司薪資不實行為而於101年2月15日遭解雇,而丙○○雖否認其有共同參與,但其亦遭解雇,原因是丙○○與丁○○當時即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此遭公司質疑其誠信,縱然無法確認丙○○共同參與詐領公司財務犯行,但亦認丙○○對丁○○所為應有所知悉,則丙○○有上開遭解雇之經驗,若其不認同丁○○所為詐騙公司行為,但與丁○○仍繼續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丁○○受自訴人公司雇用擔任人資部人員負責公司薪資作業,與丁○○在平珩公司所負責事務相同,不僅需善意提醒丁○○勿因缺款而有不法行為,對於其個人帳戶之使用,當更謹慎小心,免再重蹈覆轍,而遭質疑,但竟毫無積極作為,逕自將自訴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帳戶、金融卡任意放置抽屜,任丁○○隨時取用,由其自行取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時,也不看、不管帳戶餘額?且丁○○若知丙○○不齒其詐騙公司薪資等款項行為,怎敢不經丙○○同意或在丙○○不知情下任意使用,果若經丙○○發現、質疑,又為免丙○○個人亦遭誤會,丙○○是否因此大義滅親與其分手,將款項歸還公司,所詐得匯入丙○○薪資帳戶內款項顯處於不確定情形,丁○○如何順利掌握而敢貿然使用。丙○○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違,如何能信。

④再據丁○○所陳:我與丙○○大約在98、99年間開始交往,丙○

○98年到臺北,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資約2萬元,之後到平珩公司擔任總務,薪水約28,000元,後來到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理貨,薪水如果加上加班會到4、5萬元,之後就到世達發公司擔任工讀生;伊於98、99年間則在康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水約3萬元初,之後在平珩公司工作,薪水約3萬5000元左右,有加班會到3萬8000元,之後到世達發公司,薪水3萬3000元,接著到三創公司,薪水約3萬5000元;我與丙○○約於100年時開始去瞭解日韓的批貨,開始做日韓帶貨,起初有先做個人FB,之後是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並到專櫃設立實體店面,成立晨馨企業社後,每月收入有到約20萬元。因我與丙○○2人是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所以我們會限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若有大筆支出,例如他要買機車,我們會討論有沒有必要買及停車位的問題等,會討論用貸款方式購買,另經營網拍及102年10、11月開始一直到103年10月31日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如遇相關資金不足時,我會與丙○○討論可能需要多少錢買貨或設備,接著會討論是否向母親或子○○等人借款,及可以借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87頁,民事原審卷五第183至185頁),並有晨馨企業社之專櫃合約書、店面租賃契約、晨馨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丁○○與丙○○所經營之FB粉絲團頁面資料、LINE群組代購群組經營畫面及銷售明細、晨馨企業社之營業額申報表等可證(見民事原審卷五第33至82、85至120頁),據上,可認丁○○、丙○○2人於生活上共同支出,不論有較高金額買車、換車,或共同經營網拍,甚至擴大經營成立商號,並至百貨公司設立櫃位等所需開銷,購買商品、出國帶貨等等,是否足夠支應、使用,是否需向私人或銀行支借款項、需借金額、利息計算等,顯均由2人討論商議而定,而此等討論商議之前提勢必對於現有可支配款項、每月固定收入、支出有所瞭解始能計畫、決定,則丙○○怎可能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此等異常款項轉入毫不知情,是丙○○先稱:帳戶均由丁○○使用,其僅每月固定向被告丁○○領取生活費使用,不知家中開銷情形云云,及嗣後改稱:我也有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但不會管帳戶餘額,所以並不知有多於款項,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月份,詐得自訴人公司薪資、資遣費等款項,使用丙○○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部分詐欺款項使用匯款之帳戶,並由丙○○、丁○○提領使用,據丙○○所陳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後,不論放置家中抽屜,或直接交與丁○○,並告知密碼,均屬同意、默認丁○○使用其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且確有高於丙○○薪資款項及丙○○任職1個半月離職後仍繼續有高額款項匯入丙○○該薪資帳戶中,丙○○均逕自提領使用,而自訴人公司核發與薪資相關款項,均以匯入薪資帳戶方式支付,並非交付現金、支票,亦無法使用其他金融單位帳戶,必需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始可達此目的,因此,丙○○任意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丁○○使用,依其曾在平珩公司任職經驗,其主觀上已可預見丁○○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使用,而其提供帳戶確可達將詐欺自訴人公司款項匯入而該帳戶而詐得自訴人公司款項,竟為獲取2人共同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縱丁○○確將其銀行帳戶供前開非法使用,亦無違其本意。從而,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乃是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以彼此的行為互為補充,以遂行詐領自訴人公司薪資、資遣費之目的,且在丙○○離職後持續領取各月薪資、資遣費等款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自應就一部行為,全部負責。

5、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自訴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人資部管理師,其後雖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人資部管理師,但均始終負責計算有關自訴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與薪資相關之獎金、資遣費等,及製作薪資表單、資遣費核算單、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丁○○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期間為自訴人公司以104薪資系統製作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所示之各會計憑證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三)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是列印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2人有關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2、共犯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所犯之罪,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雖不具備如上所述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身分,惟其既與具該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行前開各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為詐取款項而製作前述不實會計憑證資料,使自訴人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自訴人公司所應核發薪資或資遣費總額,而據此製作轉帳傳票、取款憑條,丁○○並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將所增加差額款項部分在受領薪資明細表記載轉入丁○○個人或丙○○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而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僅核對總金額後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3、接續犯:被告2人為詐領如附表一上述編號所示款項,由被告丁○○依序製作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該製作之時間雖非同日,然既分別係為同一目的而進行之行為,堪認各該編號內之各部分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於各編號內之接續製作薪資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而於各該文書上輸入不實資料,各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2人就其在上述附表一各編號內之犯行,分別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在該編號內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斷。

5、數罪部分: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各次犯行(以各編號加以區分罪數),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及其過程」欄中所載被告丁○○於「世達發(總公司)2012/06薪資明細表」中亦將員工單瑜廷(依「世達發(總公司)2012/06薪資明細表」記載應為「單瑜『珽』」,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四)誤載為「單瑜廷」,爰予更正之)實際應領薪資6萬4,424元虛偽登載為6萬2,024元、被告丁○○實際應領薪資3萬978元虛偽登載為3萬792元部分;編號2「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及其過程」欄中所載被告丁○○於「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世達發薪資明細(門市)」中亦將員工馮嘉南實際應領薪資3萬4,936元虛偽登載為6萬75元,亦有涉輸入不實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

(二)惟查:

1、附表一編號1所載2筆薪資資料於薪資明細表上均係記載少於實際應領款項者,亦即記載較少款項將使合計欄位數字減少,被告丁○○自無從藉此增加差額後將差額轉入自己帳戶中,且參以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員工單瑜珽確實領得實際應領薪資6萬4,424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上如上記載係屬故意輸入不實資料。

2、附表一編號2所載員工馮嘉南部分,依該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馮嘉南所領得薪資確實如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3萬4,936元,有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亦即馮嘉南所領得薪資並無錯誤,又無證據證明馮嘉南與被告丁○○、丙○○有何特別關係,參以前述被告丁○○利用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薪資款項,或被告丁○○利用輸入不實資料以詐取資遣費款項之手法,或單純係以於合計欄位虛增數字,或有於資遣費發放明細表上虛列員工,尚未見於薪資明細表上虛列員工薪資甚或虛增員工應領薪資之方式,況如編號2之「102/3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亦自陳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被告丁○○、丙○○詐得款項數額間仍有部分差額應係被告丁○○於製作薪資明細表時漏未列入者(見原審卷二第30頁),亦即不能排除被告丁○○於製作薪資明細表時可能有錯誤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係故意就馮嘉南部分虛增薪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丙○○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丙○○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分別涉犯自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嫌,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據聲明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亦為上訴駁回之範圍。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關於附表一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相關編號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為被告2人所共犯,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2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聯絡,但對於丙○○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部分,則漏未說明,理由欄部分亦僅論述丙○○主觀上知悉丁○○之犯罪行為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並未論述丙○○實行如何之犯罪行為,顯有未洽,又原審認丙○○共犯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3、5至11部分犯行,惟於理由欄內(即原審判決第9頁)記載丙○○自自訴人公司領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所載,顯有違誤;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證人甲○○證述,可知丁○○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前在其平珩公司任職期間即有虛列員工名義、薪資金額詐欺公司款項行為,而認丁○○素行尚可,亦有誤會。被告2人上訴否認上述犯行,並以上開理由為辯,均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自訴人公司上訴主張(僅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有罪部分,原審不受理判決部分另於後說明)原審未及審酌證人甲○○之證述,丁○○素行不佳,則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相關犯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自訴人上訴就原判決未就第三人子○○、郭佳蓉所受領不法所得沒收部分:

1、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從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擴及至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而增訂「第三人沒收」,於必要時亦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併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該條第2 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記載構成沒收之事實,及說明予以沒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

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自屬漏未裁判。

2、本件原審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命第三人陳灝達參與沒收程序,同年9月19日裁定命第三人賴禹菁、乙○○參與沒收程序,及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命王昱為(法定代理人:王三中)參與沒收程序(於同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規定撤銷原裁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10、248、252、291、295頁),且通知其等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並諭知辯論終結,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徵,且前開裁定除王昱為外,其餘均未經原審撤銷。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並未將陳灝達、賴禹菁、乙○○等人列為參與人,亦未於主文欄確認該3人之財產是否沒收。則原審顯然就陳灝達、賴禹菁、乙○○應否宣告沒收漏裁判。自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審未就郭佳蓉、子○○之財產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未經原審就郭佳蓉、子○○2人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起上訴,且陳灝達等3人經裁定參與沒收程序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屬漏判,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財物,竟利用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員負責處理薪資事宜、約聘人員,均應盡忠職守,竟為個人私利,丁○○於負責製作員工薪資過程利用薪水個資保密之機,並利用主管人員對其信任,以在薪資明細表總金額欄、請款單及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登載不實方式矇騙主管人員,及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致陷於錯誤而誤認自訴人公司應核發總金額,並利用不知情台新銀行將其所製造差額款項均轉匯其個人或丙○○薪資帳戶,丙○○對丁○○不法所為亦可預見,為與丁○○一同取得詐騙款項使用,而提供其申辦薪資帳戶供丁○○作為詐騙自訴人公司款項使用等所為分工行為,各次犯行所詐領自訴人公司款項,所為對自訴人公司經營之影響,嚴重破壞雇主信任關係,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但竟誣指所為均經主管同意、自訴人公司相關主管層層核准,自訴人公司惡意藏匿簽呈誣陷,要其背黑鍋云云,屬惡質抗辯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就附表相關編號所分擔行為部分,犯行手段、所造成之自訴人公司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審酌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2、定應執行刑:

(1)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丙○○所犯附表2、3、5至11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在修法後所犯,自均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2)審酌被告丁○○所編號1、3至11所示各次犯行,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3、5至11所示部分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附表編號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丁○○),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丙○○),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3、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或單獨(編號1、4部分)或與丙○○共同實行各該犯罪部分(編號2、3、5至11部分),依各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及其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等所詐得款項係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中,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2人所有,且據丙○○、丁○○2人所陳,可知丁○○雖有使用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但平常將存簿、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內,丙○○亦得以持卡領款使用,且丙○○為該帳戶申辦人,其得以辦理結清帳戶或辦理遺失,即其仍得實際掌握該帳戶及該帳戶內款項,至於丁○○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丙○○顯未使用,可認匯入丙○○帳戶內詐騙款項,為丙○○犯罪所得,並得實質提用,另匯入丁○○帳戶內款項,則顯非丙○○得以實際掌握之犯罪所得,故以所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按其等實際獲得之款項,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丙○○與丁○○共犯部分,因丁○○就此部分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就其等共犯而匯入被告丁○○帳戶中之29萬9200元(32萬9641元-3萬441元=29萬9200元),無從於被告丙○○經宣告之罪主文項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參、被告丁○○自訴不受理撤銷發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任職自訴人公司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期間均擔任人資部人員負責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薪資業務,依其業務並有製作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文書之責,竟以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列為附表四)「自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於上開文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向自訴人公司詐得101年7月至12月薪資、101年年終獎金,及102年1月至3月薪資部分款項,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輸入不實罪嫌云云(各次自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自訴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就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詐取財物,而認丁○○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輸入不實罪等罪嫌部分,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而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丁○○係於自訴人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自訴人公司詐取財物。而三創公司於另案告訴,係指丁○○於三創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其被害人及所用之電子檔均不相同。從而,縱然因自訴人公司與三創公司係關係企業,丁○○可能於同一辦公室處所使用同一電腦操作,且其就

2 公司於各月份輸入不實資料之日期係在同一日,然其輸入2 公司電子檔不實資料之行為,顯然先後可分,即有關101年7月份薪資部分,丁○○製作自訴人公司薪資部分,於101年8月3日製作不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有關三創公司薪資部分,則於101年8月1日製作;101年9月份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薪資部分,丁○○於101年9月27日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表,三創公司薪資部分,丁○○則於101年11月29日製作;101年11月份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之薪資,丁○○於101年11月28日製作不實之薪資明細表,三創公司薪資部分,則於101年11月29日製作;101年12月份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薪資,丁○○於101年12月26日製作不實薪資明細表,三創公司部分,則於101年12月25日製作;101年年終獎金部分,自訴人公司獎金部分,丁○○於101年12月20日製作不實之「世達發2012年度年終獎金」,三創公司部分,則於101年12月19日製作;102年2月份薪資部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且觀丁○○詐欺行為方式,亦有不同,即有關102年2月份、3月份薪資部分,自訴人公司薪資部分,丁○○均有浮報數名員工薪資資料,以達發生差額,進而修改請款單金額方式詐得財物,三創公司部分,丁○○則在薪資明細表合計總數欄部分為擅自更改為不實金額方式詐得財物;可見丁○○犯罪行為時間、方式均有不同,且分別向不同之2公司分別詐取財物,被害法益亦非同一,其行為難謂同一或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非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非同一案件。又三創公司對丁○○與丙○○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丁○○、丙○○2人提起公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亦僅載丁○○於三創公司之電子資料輸入不實資料,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未論及對自訴人公司之犯罪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卷第456至463-3頁)。是三創公司之告訴內容與本件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之犯罪事實,顯難謂為同一案件。此部分並未據三創公司告訴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自訴人公司自訴丁○○所為如附表二所載詐欺自訴人公司等犯行,與三創公司對丁○○提出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同一之情形,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公司依法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四編號10係同一事實),即有未合。自訴人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維當事人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單獨或丁○○與丙○○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部分編號 行為人 詐欺項目 丁○○、丙○○共犯行為 原審判決所諭知主文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部分 1 丁○○ 101年6月份薪資 1、丁○○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6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萬978元 2、丁○○於101年6月28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總公司)2012/06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290萬6162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141萬288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領合計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305萬6162元(總公司)、144萬288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15萬元、3萬元。 3、丁○○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449萬6450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4、丁○○接續於101年7月6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20萬8392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丁○○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丁○○因此詐得17萬7414元。 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肆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丙○○ 102年3月份薪資 1、丙○○、丁○○明知其2人於102年3月份在世達發總公司應領薪資金額各為6,027元及3萬441元。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薪資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3月26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3月世達發薪資明細(總部)」、「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世達發薪資明細(門市)」時,明知其與丙○○該月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327萬1499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183萬5371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文件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領合計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341萬1499元(總公司)、199萬7155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14萬元、16萬1784元。 4、丁○○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540萬8654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用途說明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後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4月1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加計在其個人及丙○○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32萬9641元及輸入不實丙○○應領薪資金額為3萬1166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分別轉入丁○○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轉入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入。 5、丁○○、丙○○共同詐欺取得32萬4339元。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此部分犯行經原審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撤銷。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此部分犯行經原審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本院撤銷改判如下述) 3 丁○○ 丙○○ 102年4月份資遣費 1、丙○○、丁○○均明知不得領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資遣費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4月17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資遣費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資遣費發放明細」時,明知員工徐嬅真、吳亞諭、沈葦聖等人均不得領取資遣費。竟虛列該3名員工應領取資遣費金額之記載,故意輸入: 徐嬅真應領資遣費2萬8066元 吳亞諭應領資遣費3萬7875元 沈葦聖應領資遣費4萬8,295元 等不實資料,藉以增加差額11萬4236 元。 4、丁○○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自動結算,將上開不實資遣費金額加上其他員工應領資遣費細計算而於合計欄內記載不實總金額24萬282元,將上開不實之合計加總金額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用途說明欄內,經列印為書面文件後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資遣員工款項確實如該請款單所載之總金額,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4月24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全部列入丙○○應領資遣費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丙○○應領資遣費金額為11萬4236元,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入。 6、丁○○、丙○○共同詐欺取得11萬4236元。 丁○○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02年4月份薪資 1、丁○○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丙○○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均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薪資。 2、丁○○於102年4月25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總部薪資明細」、「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時,明知其與丙○○該月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453萬6212元,(門市)薪資明細表細項計算實際加總金額為119萬9650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書面印文件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491萬4882元(總公司)、121萬9650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37萬8670元、2萬元。4、丁○○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並加上2013年4月份離職人員補薪資應發給之款項10萬7539元後之624萬8654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書面後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5月6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全部列入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39萬8670元,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丁○○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6、丁○○詐欺取得39萬8670元。 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撤銷。 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丙○○ 102年5月份資遣費 1、丙○○、丁○○均明知不得領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資遣費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5月14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資遣費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資遣費發放明細(退回4月份特休補休)」時,明知員工金治平、李孟軒、石文銘、王炳證、朱敏鳳、王光宇、張力仁、林美秀、李盈璋、陳聖萍、陳甫成、李建勳、張凱沂等人均未領取世達發公司資遣費,亦明知員工陳建偉並無應領世達發公司特休補助款等節,竟虛列該上開13名員工應領取資遣費金額之記載,故意輸入: 金治平應領資遣費3萬2,589元 李孟軒應領資遣費3,313元 石文銘應領資遣費7,800元 王炳證應領資遣費7,594元 朱敏鳳應領資遣費1萬6,571元 王光宇應領資遣費1萬7,400元 張力仁應領資遣費2萬4,000元 林美秀應領資遣費1,825元 李盈璋應領資遣費4萬6,880元 陳聖萍應領資遣費6萬8,462元 陳甫成應領資遣費3,759元 李建勳應領資遣費2萬8,298元 張凱沂應領資遣費1萬969元 另虛列員工陳建偉應領特休補助款 3萬8,500元 等不實資料,藉以增加差額30萬7960 元 4、丁○○藉操作104薪資系統自動結算,將上開不實資遣費金額加上其他員工應領資遣費細計算而於總計欄內記載不實總金額540萬625元,將上開不實之合計加總金額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用途說明欄內,經列印為書面文件後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資遣員工款項確實如該請款單所載之總金額,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5月28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列入丁○○、丙○○應領資遣費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資遣費金額為16萬2510元,丙○○應領資遣費金額為14萬4750元,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分別轉入丁○○、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入。 6、丁○○、丙○○共同詐欺取得30萬7260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丙○○ 102年5月份薪資 1、丁○○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丙○○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均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薪資。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薪薪資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5月27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總部薪資明細」、「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門市薪資明細」時,明知其與丙○○均非世達發公司員工並無薪資,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薪資明細表細項計算實際加總金額為305萬6451元,(門市)薪資明細表細項計算實際加總金額為115萬9588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書面印文件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305萬6451元(總公司)126萬597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62萬2530元、10萬1009元。 4、丁○○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431萬7048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書面後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復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6月5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列入丁○○、丙○○2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27萬7094元,不實輸入丙○○應領薪資金額為20萬元,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分別轉入丁○○、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6、丁○○、丙○○共同詐欺取得47萬7094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丙○○ 102年6月份資遣費 1、丙○○、丁○○均明知不得領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資遣費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6月17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資遣費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06/1~2013/06/20資遣費發放明細(補5/20~5/31同仁特休補休薪資)」時,明知員工許家銘、潘思妤、蕭景元、林怡君、林群芳、吳昌學、葉俞廷等人均不得領取資遣費,竟虛列上開7名員工應領取資遣費,故意輸入: 許家銘應領資遣費2萬1218元 潘思妤應領資遣費1萬9262元 蕭景元應領資遣1萬5900元 林怡君應領資遣費2萬1281元 林群芳應領資遣費4930元 吳昌學應領資遣費8750元 葉俞廷應領資遣費1萬1108元 等不實資料,藉以增加差額10萬2449 元 4、丁○○藉操作104薪資系統自動結算,將上開不實資遣費金額加上其他員工應領資遣費細計算而於總計欄內記載不實總金額12萬4980元,將上開不實之合計加總金額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欄內及用途說明欄內,經列印為書面文件後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資遣員工款項確實如該請款單所載之總金額,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6月25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列入丁○○、丙○○應領資遣費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丙○○應領資遣費金額為10萬2449元,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入。 6、丁○○、丙○○共同詐欺取得10萬2449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丙○○ 102年6月份薪資 1、丁○○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丙○○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均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薪資。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薪資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6月27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份薪資明細時,明知其與丙○○均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薪資,及世達發公司2013年6月薪資明細合計欄原記載正確金額,故意輸入不實總金額285萬7371元,增加差額41萬5440元。 4、丁○○將上開不實之金額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後,經列印為文件書面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世達發公司員工薪資款項總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7月8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列入丁○○、丙○○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20萬5827元,丙○○個人應領薪資20萬9853元,並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分別轉入丁○○、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6、丁○○、丙○○共同詐欺取得款項41萬5410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 丙○○ 102年7月份資遣費 1、丙○○、丁○○均明知不得領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資遣費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7月11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資遣費而製作不實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資遣費發放明細。 4、丁○○藉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 EXCEL檔後列印書面文件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將世達發公司2013年7月資遣費發放明細之合計欄修正,故意輸入不實金額67萬9099元,增加差額17萬4073元。並將該不實金額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後,列印書面文件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並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資遣員工款項確實如該請款單所載之總金額,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7月25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列入丁○○、丙○○應領資遣費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資遣費金額為9萬8713元,丙○○應領資遣費金額為7萬5360元,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分別轉入丁○○、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入。 6、丁○○、丙○○共同詐欺取得17萬4073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丙○○ 102年7月份薪資 1、丁○○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丙○○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均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薪資。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薪資款等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7月29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明知其與丙○○均不得領世達發公司薪資,及該月薪資正確總金額,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書面印文件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03萬2207元,藉以增加差額各為66萬3848萬元。 4、丁○○將上開不實之總金額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欄、用途說明欄內,經列印為文件書面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2013年6月份薪資總金額確係為該請款單金額欄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8月7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虛偽列入丁○○及丙○○2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33萬1924元,丙○○應領薪資金額為33萬1924元,並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分別轉入丁○○、丙○○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6、丁○○、丙○○2人共同詐欺取得款項合計66萬3848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丙○○ 102年8月份薪資 1、丁○○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丙○○於102年3月18日離職,均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薪資。 2、丙○○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交予丁○○做用收受詐欺世達發公司薪資款項之帳戶。 3、丁○○於102年8月27日某時,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薪資明細時,明知其與丙○○該月並不得領世達發公司薪資,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金額正確總金額177萬8895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書面印文件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20萬3279元,藉以增加差額為42萬4384元。 4、丁○○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金額欄及用途說明欄內,經列印為文件書面送主管辛○○等人逐層簽核,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世達發公司薪資總額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5、丁○○接續於102年9月3日製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分別列入丁○○及丙○○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丁○○應領薪資金額為22萬4043元,丙○○應領薪資金額為22萬4043元。並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丁○○、丙○○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 6、丁○○、丙○○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得款44萬8086元。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撤銷。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丁○○不受理部分編 號 自 訴 之 犯 罪 事 實 告訴事實之犯罪時間 1 101/7 薪資 丁○○藉虛偽登載101年7月請款明細與總數,製造差額175,000元,再將全部差額 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7月30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3「薪資明細表」: 「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3,948,058,虛偽登載為4,123,058,藉以製造差額175,000元(計算式:4,123,058-3,948,058=175,000) °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明細表總數不實,竟將不實總數4,123,058元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1年8月3日某時,丁○○虛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全部差額加入自己帳戶,將自己應領金額由原正確30,978虛偽登載為205,978元,詐領175,000元成功(計算式:205,978—30,978=175,000)。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7月30日(告證12)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7 月30日(告證26)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8 月1日(告證26)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7月30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8月3日 2 101/8 薪資 丁○○藉虛偽登載101年8月請款總數,製造差額200,000元,再將部分差額197,476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8月28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3「薪資明細表」: 「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4,029,453元,虛偽登載為4,229,453元,藉以製造差額 200,000 元(計算式:4,229,453 —4,029,453 = 200,000)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前開總數不實,竟將不實總數4,229,453元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1年9月4日某時,丁○○虛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部分差額197,476元加入自己帳戶,將自己應領金額由原正確29,378虛偽登載為226,854,詐領197,476元成功(計算式:226,854-29,378=197,476)。【剩餘差額2,524元,丁○○將其加入未列入自證3「薪資明細表」内陳信銘當其轉帳金額(計算式:200,000-197,476=2,524)。】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 年8月28日(告證13)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8 月30日(告證27)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9 月4日(告證41)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8月28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9月4日 3 101/9 薪資 丁○○藉虛偽登載101年9月薪資請款總數,製造差額190,000元,再將全部差額加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9月27日某時,丁○○虛偽自證3「薪資明細表」: 總公司「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2,711,683,虛偽登載為2,761,683,藉以製造差額50,000元(計算式:2,761,683-2,711,683=50,000)。 門市「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1,524,405,虛偽登載為1,664,405,藉以增加差額140,000元(計算式:1,664,405-1,524,405=140,000)。 由上,合計製造差額 190,000 (計算式:50,000+140,000=19,0000)。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前開總計金額不實,竟將此二不實總數相加4,426,088 (計算式:2,761,683+1,664,405=4,426,088)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1年10月2日某時,丁○○虛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全部差額加入自己帳戶,由原正確31,378,虛偽登載為221,378,詐領190,000元成功(計算式:221,378-31,378=190,000)。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 年9月26日(告證14)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9 月27日(告證28)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1年10月2日 (告證42)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9月27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10月2日 4 101/10 薪資 丁○○藉虚偽登載101年10月薪資請款明細/總數,製造差額190,000元,再將部分差額186,242元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10月29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3「薪資明細表」: 總公司「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2,632,061,虛偽登載為2,732,061,增加差額100,000元(計算式:2,732,061-2,632,061=100,000) 門市「實發金額攔」原實際加總1,616,752,虛偽登載為1,706,752,增加差額90,000元(計算式:1,706,752-1,616,752=90,000) 漏未列入林玉蓮薪資資料,當期應領薪資3,758元。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前項明細表總數不實,竟將二明細表不實總數相加4,438,813 (計算式:2,732,061+1,706,752=4,438,813)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1年11月5日某時,丁○○虛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部分差額186,242元灌入自己帳戶,由原正確29,778虛偽登載為216,020,詐領186,242元成功(計算式:216,020-29,778=186,242)。【剰餘差額3,758元補作漏未列入請款明細林玉蓮當期應領金額内(計算式:190,000-186,242=3,758)】。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 年10月29日(告證 15)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0月29日(告證29)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1年11月5日 (告證43)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10月29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11月5日 5 101/11 薪資 丁○○藉虛偽登載101年11月薪資請款明細/總數,製造差額160,000元,將部分差額158,970元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11月28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3「薪資明細表」: 總公司「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為2,721,917,虛偽登載為2,801,917,藉以增加差額80,000元; 門市「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為1,764,806,虛偽登載為1,844,806,藉以增加差額80,000元。 漏未列入莊立玉薪資資料,當期應領薪資1,030元。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前項明細表總數不實,竟將二明細表不實總數相加4,646,723元(2,801,917+1,844,806=4,646,723)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請款。 101年12月3日某時,丁○○利用前開請款增加差額,於「受款帳戶明細表」轉帳金額欄内,將部分差額158,970元灌入自己帳戶,由原正確26,604虛偽登載為185,574,詐領158,970元成功(計算式:185,574-26,604=158,970)。【剩餘差額1030元補作漏未列入請款明細莊立玉當期應領金額(計算式:160,000-158,970-1,030)。】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11月29日(告證16)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1月30日(告證30)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1年12月3日 (告證44)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11月28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12月3日 6 101/12 薪資 丁○○藉虛偽登載101年12月薪資請款總數,製造差額160,000元,再將全部差額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12月26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3「薪資明細表」: 總公司「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2,735,511,虛偽登載為2,795,511,藉以增加差額60,000元。 門市「實發金額攔」原實際加總金額為2,023,792,虛偽登載為2,123,792,藉以增加差額100,000元。 丁○○再將前開不實數額相加後4,919,303元(2,795,511+2,123,792=4,919,303)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1年12月26日,丁○○將「受款帳戶明細表」轉帳金額欄上,將全部差額加入自己帳戶,由原正確金額30,409虛偽登載為190,409,詐領160,000元成功(計算式:90,409—30,409=160,000)。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 年12月25日(告證17)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 2月25日(告證31)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1年12月26 日(告證45)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12月26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12月26日 7 101年年終獎金 丁○○藉虛偽登載101年年終獎金薪資請款總數,製造差額285,000元,再將差額灌入自己帳戶,藉以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1年12月20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3「世達發2012年度年終獎金」: 「應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4,294,618,虛偽登載為4,579,618,製造差額285,000元(計算式:4,579,618-4,294,618=285,000)。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前開總數不實,竟將前開不實總數,加計門市部分年終獎金,虛偽登載5,405,392元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1年12月24日某時,丁○○虚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全部差額加入自己帳戶,由原正確金額44,384虛偽登載為329,384,詐領285,000元成功(計算式:329,384-44,384=285,000)。 1.登載不實薪資请冊時間:101年12月18日(告證 18)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 2月19日(告證32)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1年12月24 日(告證46)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1年12月20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1年12月24日 8 102/1 薪資 丁○○藉虚偽登載10年1月薪資請款明細/總數,製造差額204,398元,再將部分差額198,400元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2年1月25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22「薪資明細表」: 總部「實發金額攔」原實際加總金額為2,835,728,虛偽登載為2,885,537。 門市「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2,245,131,虛偽登載為2,395,131。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請款總數不實,竟於「請款單」虛偽登載5,285,257元,藉以增加差額204,398 元(計算式:5,285,257-2,835,728-2,245,131=204,398) ,呈上簽核。 102年1月29日,丁○○虛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部分差額198,400元加入自己帳戶,自己應領金額由原正確30,909虛偽登載為229,309,詐領198,400元成功(計算式:229,309—30,909=198,400)。【剩餘差額5,998元(計算式:204,398—198,400=5,998),應先扣除自證22「(門市)薪資明細表」内負數薪資請款(李惟帆-45元),再補作漏未列於薪資明細表内請款其餘員工薪資(吳吏 儒2,284元、黃懿葦2,069元、王珮玲1,600元,計算式:5,998-45=2,284+2069+1600)。】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2 年1月25日(告證19)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2年1 月25日(告證33)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2年1 月29 日(告證47)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2年1月25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2年1月29日 9 102/2 薪資 丁○○藉虛偽登載102年2月薪資請款明細/總數,製造差額151,707元,再將部分差額148,384元灌入自己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2年2月26日某時,丁○○虛偽登載自證22「薪資明細表」: 總部「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3,596,625,虛偽登載為3,676,625,藉以增加差額80,000元(計算式:3,676,625-3,596,625=80,000)。 門市「實發金額欄」原實際加總金額為2,338,535元,經虛偽登載為2,411,378;又丁○○浮報五名員工薪資共18,326(彭心怡5,757、吳文妤4,655、鍾逸5,653、陳睿彦513、林佩璇1,748),且未刪除負數薪資請款(杜君豪-102元),藉以製造差額91,067元(計算式:2,411,378—2,338,535+18,326—102=91,067)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有前項不實,竟將二份明細表不實總數相加後金額6,088,003元(計算式:2,411,378+3,676,625=6,088,003)»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簽核完成後,虛偽變更為6,068,643元請款,使財會部門依更改後總數製作會計傳票為並對台新銀行發出取款憑條,故丁○○最終虛偽增加之差額為151,707元(計算式:80,000+91,067-(6,088,003—6,068,643)=151,707)。102年3月1日,丁○○虛偽登載「受款帳戶明細表」,將部分差額加入自己帳戶,將自己應領金額由原正確30,909元,虛偽登載為179,293,藉以詐領148,384元(計算式:179,293-30,909=148,384)。【剩餘差額3,323元(計算式:151707—148384=3323),丁○○將之補作漏未列入「薪資明細表」請款員工薪資(林冠宏494元、吳少剛826元、柯青蓉2003元)(計算式:494+826+2003=3323)]。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2 年2月26日(告證20)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2年2 月26日(告證34)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2年3 月1日 (告證48)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2年2月26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2年3月1日 10 102/3 薪資 丁○○藉虚偽登載102年3月薪資請款明細/總數,製造差額326,923元,再將部分差額299,200元灌入自己帳戶、25,139元灌入丙○○帳戶,詐領成功,犯罪手法詳如下述: 102年3月26日,丁○○虛偽登載自證22「薪資明細表」: 總部薪資明細表: 實發金額攔原實際加總金額為為3,271,499,虛偽登載為3,411,499,藉以增加差額140,000元。 門市薪資明細表: 馮嘉南實發金額原正確為34,936,經虛偽登載為60,075,藉以增加差額25,139元。實發金額欄總計原實際加總金額為1,835,371,虛偽登載為1,997,155,藉以增加差額161,784元。 由上,丁○○藉虛偽登載薪資明細表,製造差額326,923元(計算式:140,000+25,139+161,784=326,923) 前開同時地,丁○○明知有前開不實,竟將前開二份明細表內實發總數相加5,408,654元(計算式:3,411,499+1,997,155=5,408,654)虛偽登載於「請款單」,呈上簽核。 102年4月1日,丁○○利用所製造差額326,923元虛偽登載「受款帳户明細表」,將自己應領金額由原正確30,441元,虛偽登載為329,641,藉以詐領299,200元(計算式:329,641—30,441=299,200);丙○○應領金額由原正確6,027虛偽登載為31,166,藉以詐領25,139元成功(計算式:31,166—6,027=25,139)【剩餘差額2,584元(計算式:326,923—299,200—25,139=2,584),丁○○將之補作漏未列入「薪資明細表」請款員工薪資(陳星豪1,197元、林冠宏407元、吳少剛190元);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細表」間差異部分(黃子芸506元、林彥廷284元),(計算式:2,584=1197+407+190+506+284)】。 1.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2 年3月26日(告證21) 2.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2年3 月26日(告證35) 3.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 (列印時間):102年4月1日 (告證49) 1.登載不實薪資明細及請款單時間:102年3月26日 2.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102年4月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