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鴻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絲漢德律師林煥程律師被 告 王淑媛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旻鴻、王淑媛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決被告吳旻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0日;被告王淑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即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鴻與告訴人蔡玫華為夫妻,蔡玫華係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巷○○號「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屬公司)及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被告王淑媛係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吳旻鴻、王淑媛因蔡玫華持有永源金屬、永源化工之公司大小章,而無法順利運用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資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及上午12時許,在上址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會議室,未經蔡玫華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蔡玫華未參加上開會議,由被告王淑媛持蔡玫華、許勝欽放置於上開公司之「蔡玫華」、「許勝欽」印鑑蓋於「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簽章」、「紀錄簽章」欄位,而製作不實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示蔡玫華同意選任被告吳旻鴻及許勝欽為董事、郭昭志為監察人,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下午4 時許,在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吳旻鴻為董事長,並記載於「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再由被告吳旻鴻於101 年6 月7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2日)持上開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將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吳旻鴻,並將原屬蔡玫華之永源金屬公司114 萬股份及永源化工公司1,900 萬股份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告吳旻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旻鴻、王淑媛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人入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旻鴻、王淑媛(以下逕稱其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玫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永源金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永源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於101 年6 月7 日、6 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6 張,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 月2 8 日經中三字第1043080810號函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吳旻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開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後指示王淑媛聯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其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長,並持上開該二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王淑媛亦坦承有上述依照吳旻鴻指示聯絡會計師事務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吳旻鴻辯稱:我是永源金屬公司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因擔任別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成立時無法以我的名義為負責人,故由告訴人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公司之實際營運、管理及投資均由我負責,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其從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亦未實際入股,自公司設立時起,平日公司之大章即置於我的保險箱中,公司小章則由郭昭志保管,本件係因告訴人自行攜走公司存摺印章不知去向,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方召開上揭臨時會,並變更我為公司負責人等語;王淑媛則辯稱:我有參加上揭股東臨時會,但僅負責就是跑腿及泡茶等工作,並未負責記錄,會後係由吳旻鴻將會議紀錄及公司大小章交予會計師事務所,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會計師事務所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電子檔寄到公司後,我再依吳旻鴻指示將檔案列印出來交給吳旻鴻,當時其上均尚未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後續吳旻鴻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上揭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我所蓋印,我知道告訴人都沒有參加上揭股東臨時會議,告訴人也不需要參加會議,我都叫告訴人「董娘」等語。經查:
㈠永源金屬公司暨永源化工公司分別於94年1月6日及77年6月2
1 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均為吳旻鴻之配偶即告訴人蔡玫華,之後吳旻鴻確有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及12時許,在上址永源金屬公司及永源化工公司會議室內,召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分別決議選任吳旻鴻、許勝欽、李榮輝為永源金屬公司董事;吳旻鴻、許勝欽、林正釧為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郭昭志則同為該二公司之監察人,期間登記負責人蔡玫華均未實際出席上開會議,吳旻鴻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及下午4 時許,在同址召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吳旻鴻為董事長,並於會後指示王淑媛聯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揭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而依該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表示告訴人同意選任吳旻鴻為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董事,並持上開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迭據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3598卷三第130 頁背面,偵續一卷二第275 頁,重易卷二第6頁及背面、第8 頁及背面、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背面),核與被告2 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源金屬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永源化工公司101 年6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3598卷三第8 至50頁、第62頁背面,偵續卷一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吳旻鴻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僅
係因前在外另為他人擔保債務,為免牽連公司,方以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名義掛名為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股東除吳旻鴻及郭昭志外,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經營管理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證人郭昭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
司於89年成立時,我即擔任廠長,現為該二公司之總經理,擔任公司經營、決策等職務,後來也有入資成為股東,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均為吳旻鴻所創立,並為實際股東及負責人,公司實際決策者為我與吳旻鴻,因吳旻鴻於公司設立之前有為他人擔保債務,為免將來受債權人求償牽連,方將二公司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告訴人在公司也沒有個人辦公室,公司大、小章均置於公司保險箱由我保管,決策後需要用印時再由我自保險箱取出持以用印,不需要詢問吳旻鴻或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即由實際股東二人即我與被告吳旻鴻做成決策,如果二人意見不同,就是聽吳旻鴻的,決策後若涉及變更事項需要負責人簽名部分,再事後拿給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簽名。吳旻鴻先前因案於中國大陸關押期間或無法直接與我聯繫情況下,即由我自己做成公司經營決策,在我與吳旻鴻討論有關公司決策或由我自己做成公司決策之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曾提供任何意見或參與決策,就公司盈餘所得係由吳旻鴻決定如何分派予實際股東即我與被告吳旻鴻等語(見他3598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第196頁背面,重易卷二第3 頁背面至13頁背面)。
⒉證人許勝欽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我自90年間擔任永源金
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現場作業員,之後為課長、廠長,現為廠務副總,擔任廠房設備維修、採購、原料進貨、出貨等職務,該二公司均為吳旻鴻所創立,公司大小章均為郭昭志保管,告訴人沒有進公司參與過公司事務,我們都是稱呼告訴人為「董娘」,公司決策均由吳旻鴻決定,郭昭志則是受命於吳旻鴻作決策,現場設備之大筆支出均由吳旻鴻與郭昭志討論後再執行,吳旻鴻與郭昭志二人就與現場設備配置及費用、技術部分有時候會找我討論,我會參與公司每週所召開討論現場生產相關事宜之會議,吳旻鴻因案遭關押在中國大陸前,該會議主席均為吳旻鴻,吳旻鴻因案遭關押期間會議主席為郭昭志,目前則由總經理林正釧擔任主席,於吳旻鴻遭關押在中國大陸之前或關押期間,告訴人均未參加上揭我所參加之現場生產會議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我於擔任廠長期間就廠務大小事均為我先處理,我會先口頭向郭昭志及吳旻鴻報告現場狀況及預計處理方式,告訴人未曾指示我就場務相關事宜應如何處理,我也不需要向告訴人報告廠務狀況,廠務需要請款時,就是把請款資料交給會計即王淑媛,請款時不需要請示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告訴人僅是掛名負責人,不須就我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作指示或表示意見,我也不須向告訴人請示等語綦詳(見他3598卷三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第198 頁及背面,偵續一卷二第276 頁,重易卷二第27頁背面至36頁背面)。⒊證人即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放款部襄理林春發復於偵查中證稱
: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存、放款往來業務,均由郭昭志與我們銀行接洽辦理。就我了解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我於94年間曾有跟吳旻鴻接洽銀行授信業務,我在契約授信對保時有見過告訴人之簽名,但告訴人簽約之前均係我與郭昭志談授信條件後,待總行許可授信契約後,再聯繫永源公司之會計或郭昭志請他們約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所有契約上條件都是跟郭昭志談的,條件內容並不需要跟告訴人商量等語在卷(見他3598卷三第200 頁背面),並有永源金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永源化工公司90年3 月
2 8 日之股東同意書及90年4 月2 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於94年1 月至6 月之會議紀錄、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等件存卷可佐(見他3598號卷三第56至57頁、第88至89頁、第90至106 頁,他4530卷第28至33頁)。堪認吳旻鴻所辯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復未參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經營決策,而僅借告訴人名義登記其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告訴人對該二公司實則無任何股東或負責人之權利可資行使乙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⒋此外,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告訴
人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 35頁)、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7 至150 頁),均認定吳旻鴻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該二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且於前揭101 年6 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告訴人與吳旻鴻復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家調字第317 號離婚事件,於該院家事法庭於107 年
4 月9 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三、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亦見告訴人就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旻鴻一節,已無爭執,是吳旻鴻就此部分所辯即非無稽。
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或權利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或權利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權利人。本件吳旻鴻與告訴人間就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股權既不排除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合理可能性,倘若無訛,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股權當時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真正權利人乃係吳旻鴻,告訴人僅係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已。而告訴人當時擔任出名人,同意以其名義刻章作為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登記印鑑,交由吳旻鴻之下屬保管而持有使用乙節,此觀告訴人所稱:我比較少到公司,……對外申請文件的大小章(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登記印鑑),都是放在公司保險箱,由郭昭志保管等語(他4530卷第22頁)至灼,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並斟酌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此舉應在概括授權吳旻鴻,得使用該印鑑辦理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亦堪認定。從而,吳旻鴻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其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即屬有據。
㈢再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旻鴻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有概括
授權其處理相關事項一情,業如前述,參以依上開證人郭昭志、許勝欽之證詞,可見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公司大章,及刻有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蔡玫華」之相關印鑑章即公司小章均置放於公司保險箱內,由吳旻鴻、郭昭志應公司經營決策之需為保管、核用,告訴人未曾實際參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成立以來之歷次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委由會計業者所製作之相關會議資料均係視欄位所需事後蓋印公司大小章或持予告訴人補簽,告訴人對於其未受通知參與會議或由吳旻鴻、郭昭志應公司經營決策之需逕自蓋印刻有其姓名之印鑑章之情,均未曾表示異議,可見告訴人於出借其名義為永源金屬及永源化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股東,而概括授權吳旻鴻得基於該二公司業務之需要,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兩家公司股權移轉及登記事宜外,所概括授權範圍,尚包括由吳旻鴻或其授權之人代為出席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會議,且為實際股東即經選任之永源金屬公司、永源化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經選任之永源金屬公司董事許勝欽、李榮輝,永源化工公司董事林正釧、許勝欽所知悉,應認吳旻鴻所為以本人即告訴人名義而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所登載告訴人出席會議並擔任主席而參與決議等意旨,即屬隱名代理而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⒉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攜走原由郭昭志保管用以與銀行往來之公
司存摺印鑑章,復經聯絡無著,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方由吳旻鴻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並變更其為公司負責人等情,復據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3598卷三第130 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重易卷二第6 至13頁、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31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至37頁),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吳旻鴻得使用印鑑辦理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代為出席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會議等事宜,則吳旻鴻終止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逕將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股東名義人移歸吳旻鴻,並使用置於公司保險箱內由郭昭志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委託會計業者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負責人及股權之變更登記,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主管機關據以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為相關股權變動等內容之記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認吳旻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王淑媛縱或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上揭股東臨時會,而於會後依吳旻鴻指示聯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該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交由吳旻鴻持以辦理後續變更登記事宜,然而吳旻鴻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得以告訴人名義而為舉行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則王淑媛係依吳旻鴻指示製作前開議事錄,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在前開議事錄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吳旻鴻在偵查中曾坦承犯罪,屬自
由意志之陳述,可以採信;②證人郭昭志、許勝欽、林春發等人之證述,無法推論出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上開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推論告訴人有授權郭昭志等人代為決定公司經營事宜之權限,無法證明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吳旻鴻全權處理股權讓與一事云云;③依王淑媛另案所證,及證人即永源化工公司財務經理邱奕棋另案證述可知,告訴人經常會過目公司帳目,倘告訴人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人,何以會如此等語。惟查:
⒈吳旻鴻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固有認罪之舉(見偵續一卷第239 頁、第269 頁),然觀之該2 次筆錄所載,吳旻鴻係坦承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即掛名負責人到場開會而直接使用放在公司之告訴人印章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並均堅稱其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該印章是告訴人概括授權其使用(見偵續一卷第
239 至240 頁、第269 頁),自不能遽採為不利吳旻鴻之證明。
⒉吳旻鴻與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有概括授權
其使用印鑑辦理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業務、股權移轉及登記等事宜,有證人郭昭志、許勝欽等人之證述及其他事證可佐,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稱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股權讓與云云,難認有據。
⒊告訴人前係吳旻鴻之配偶,當時並擔任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
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兼以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吳旻鴻曾經在大陸地區遭關押,此有證人郭昭志、許勝欽之證詞可參(見重易卷二第7 頁、30頁及背面),則告訴人當時或因受吳旻鴻之託,或因公司員工尊重其上述地位等由,可以過目永源金屬暨永源化工公司之帳目,尚非不能想像,尚不足撼動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