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溢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文華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16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5月4日,經其女友鄭○○(83年10月生,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告知,懷疑鄭○○於99年5月3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之雅仕賓館遭乙○○性侵,張○○即致電丙○○協助與乙○○談判。丙○○遂通知陳○○(81年5月生;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丁○○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丙○○及張○○另亦分別邀約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助陣。乙○○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依張○○所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者通知,與友人黃○慶、陳○明抵達龍潭大池時,張○○即質問乙○○性侵鄭○○之事,乙○○雖予否認,惟鄭○○仍哭訴遭乙○○性侵,其餘在場之張○○等人則以「女生會自己說被性侵嗎?」等語加以質疑,乙○○便稱不然叫鄭○○去驗,丙○○、丁○○、張○○、陳○○、鄭○○等人聞言,憤而基於共同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稱「我是同心會桃園組,跟桃園筆哥的,我是筆哥下面的小組長,我就是阿財!」並包圍乙○○,以徒手、或持安全帽、鋁棒、木棍等物毆打乙○○,黃○慶、陳○明見狀欲行阻止,丙○○向黃○慶、陳○明恫稱「沒你們的事,不要管,否則連你們都有事情!」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慶、陳○明,使其2 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阻攔;嗣因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丙○○、丁○○、張○○、鄭○○、陳○○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遂由丙○○、陳○○拖拉乙○○之雙手,強將乙○○押上丙○○駕駛前來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改由丁○○駕駛,丙○○、陳○○分坐乙○○兩側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與張○○、鄭○○等人約定將乙○○押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45號甲○○、廖○龍居住之中古電器行(下稱中豐路電器行)。
二、同日晚間8時許,在驅車前往中豐路電器行之途中,丙○○、丁○○、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車內對乙○○恫稱「乖乖坐好,不要亂來,只要想跑,我們車上後車廂有拖幫(台語,指霰彈槍),我們就開槍給你死!身上有無現金?如果有錢我們會打得比較輕」等語,乙○○因遭其等毆打,又被控制行動自由於車內,且受前述恫嚇等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遂表示其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現金,並交付該機車鑰匙,丙○○即指示丁○○駛回龍潭大池乙○○機車停放處,由丙○○下車,拿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紅色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得手後,並接續以原車將乙○○押往中豐路電器行。
三、同日下午10時許抵達中豐路電器行後,丙○○、丁○○、陳○○即將乙○○押入中豐路電器行與張○○、鄭○○及其他原在龍潭大池之人會合後,張○○等人再質問乙○○性侵鄭○○之事,乙○○仍否認,張○○、丙○○、丁○○、鄭○○、陳○○等人又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丁○○、陳○○並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其他在場人即甲○○、張○○、鄭○○則基於與丙○○、丁○○、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甲○○亦與張○○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鄭○○持鋁棒1支、陳○○、丙○○、張○○、丁○○均徒手,其餘不詳之人則以徒手、或持小鐵桶、鐵棍等物,毆打或作勢毆打乙○○,或拿出刀械恫嚇乙○○,另甲○○則以酒潑灑乙○○後,由甲○○、丙○○等人對乙○○稱「我要跟你談利頭錢!你強姦人家女朋友及亂報幫派,你要賠多少錢」等語,其後,甲○○於詢問丙○○所屬同心會內壢組成員人數後,以乙○○性侵鄭○○及亂報丙○○所屬幫派名號為由,要乙○○各賠償36萬元及66萬元,合計該二事件共99萬元,並要乙○○致電籌錢。乙○○受前述強暴、脅迫,已不能抗拒,遂當場以電話多次向親友商借款項,至此,乙○○因前開2 次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兩處血腫、面部、兩側上肢、大腿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兩側下肢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乙○○籌款未果,並經廖○龍要求丙○○等人將乙○○帶離。
四、惟丙○○仍不罷手,又於翌(5)日上午0 時許,於中豐路電器行門口附近,提議要典當乙○○之上開機車,張○○、丙○○、丁○○、陳○○、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一同將乙○○押上丁○○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仍由丁○○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張○○、鄭○○,及分坐乙○○兩側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丙○○、陳○○,將乙○○押返其機車停放處後,先由陳○○、途中改由丙○○騎乘乙○○之機車,於同日上午0時30分許,丙○○騎車先抵達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京華當舖,自行進入該當舖確認可典當機車後,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時,又令陳○○、丁○○先後入內確認當車之詳細方式,再由丙○○、丁○○、張○○、陳○○帶同乙○○進入該當舖,鄭○○則在該當舖門口守候,渠等即在乙○○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令乙○○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以8,000元之價格典當予該當舖,並由丙○○強取該8,000元得手,並分4,000元予張○○,始原車將乙○○載返上開龍潭大池後各自離去。
五、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第256至263頁、第301至335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第256至263頁、第301至3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因為聽信張○○所言,張○○之女友鄭○○遭乙○○性侵,出面幫張○○、鄭○○索討賠償,我沒有強盜他的意思;我說先去乙○○機車處拿錢,但沒有拿到錢,張○○就帶我們到中豐路電器行,到那裏我們有打乙○○,後來他們坐在那邊談,我跟丁○○都在房子外面,他們談的事不關我們的事情,之後張○○說因為乙○○拿不出錢來,說要報警說強姦他女朋友,後來就到當舖,我叫丁○○下去問可以將機車當得8,000元,乙○○跟我進去當舖,乙○○拿到8,000元給我,我拿給張○○,之後張○○再分給我4,000元等語。被告丁○○坦承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及如事實一所示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事實一丙○○講這些恐嚇(黃○慶、陳○明)的話的時候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不管是機車上的5,000元或典當的8,000元我都沒有碰到,我當時去就是很簡單基於修理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因為聽信張○○所言,張○○之女友鄭○○遭乙○○性侵,沒有強盜的意思;丙○○說要向乙○○拿錢,乙○○說沒有錢,丙○○就對乙○○恐嚇,乙○○嚇到就說機車有錢,丙○○就一個人下車,我不知道丙○○下車做何事,後來到中豐路電器行,張○○就叫人將乙○○拖進去打,之後張○○與甲○○在跟乙○○談錢,我跟丙○○在外面,他們講的金額我不清楚,後來張○○、鄭○○、陳○○、乙○○、丙○○及我共同坐一輛車回到龍潭大池,他們在車上叫乙○○再把錢拿出來,乙○○說沒有錢,張○○或是丙○○就說不然把乙○○的機車拿去當,陳○○就騎車,我們開車跟著到中壢當舖,丙○○叫我去當舖問可以當多少錢,乙○○就自己把車當了等語。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傷害、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在中豐路電器行只是居中協調;當時很多人進來,且對方又稱同心會,我怕會出事,他們動手完之後,又跟乙○○要費用,我跟同心會的人說這樣逼人家沒有用,我有聞到K他命的味道,後來我就想趕人了,他們就把人押走;我與其他人沒有犯意聯絡,我只認識張○○,他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閃警察,等說我可不可以去你那邊躲一下,時間太久了,我忘了他是打給我還是打給廖○龍,那個地方是我和廖○龍共同生活、上班的地方,如果我有犯意聯絡,怎麼可能在我上班的地方,而且那邊還有廖○龍的老婆和小孩,我和他們同心會完全沒有任何交情,任何糾葛,我為何要幫助同心會非法所得的事情;我是幫忙,現場對方來那麼多,他們到中豐路現場時我沒有在中豐路現場,我說你們先過去我之後再過去,我到現場時有2、30個人打1個人,我和廖○龍及其老婆、小孩跟員工約5、6人,我為了保護嫂子必須比他們凶,等我要控制這個場子,我氣勢要比他們強我才有辦法跟他講話,我不敢報警,被報復怎麼辦,我現場叫他們停手不要再打人,有什麼事情告訴我,給我一個面子,不要在我的地方動手,只要告訴人講話講到不高興,對方就動手,我只好很強勢跟他們講由我來協商,後面我幫他們兩方協商,沒有達成共識,我就跟他們講讓他們離開,我沒辦法幫忙;我有問同心會你們要怎麼處理,他們說多少金額我忘了,我只是一個協商者,一個橋樑,談得攏談不攏不關我的事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217反面至218頁、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76頁反面、卷三第122至144 頁、卷十二第247頁反面至248頁、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對告訴人乙○○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見偵1491號卷二第164至185頁、第248至252頁、卷五第134至137頁、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卷三第204至211頁、卷十二第2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至25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0至121頁;黃○慶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至13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吳○俊、吳○林、曾○財、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等證述可佐(張○○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320至330頁、第352至356頁、原審卷一第24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吳○俊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169至171頁反面、第192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9 頁;吳○林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242至247 頁、第272、273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9 頁;曾○財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200至204頁、第233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9頁、卷三第202至219頁;鄭○○部分見偵1491號卷四第43至47頁反面、第69至77頁、原審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7頁反面;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34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 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7 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8 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65至66頁、少連偵74號卷二第55至61頁、少連偵74號卷三第115 頁、第117至119頁、第122頁、第152至155頁),足認被告丙○○、丁○○上開事實欄一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丙○○講這些恐嚇(黃○慶、陳○明)的話的時
候我沒有聽到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就罵乙○○,你強姦人家女朋友,你還報同心會,不用講那麼多了,就直接打了,我、丁○○、陳○○、張○○都有打,乙○○那邊有朋友出來阻止,我就跟他們講說,你們不要管,你朋友強姦人家女朋友,你們要管,連你們都有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復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74號卷二第55至61頁),堪認被告丙○○與丁○○、同案被告張○○、證人陳○○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之友人黃○慶、陳○明見狀欲行阻止,乃由被告丙○○向黃○慶、陳○明出言恫稱「沒你們的事,不要管,否則連你們都有事情!」等語恐嚇,使其2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阻攔,以繼續遂行渠等傷害犯行,被告丁○○既在場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就被告丙○○上開恐嚇黃○慶、陳○明以繼續遂行渠等共同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舉,自與被告丙○○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丙○○、丁○○與少年陳○○等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強押告訴人,並與同案被告張○○、鄭○○等人約定至中豐路電器行會合,在行車途中,被告丙○○在車內對告訴人乙○○恫稱「乖乖坐好,不要亂來,只要想跑,我們車上後車廂有拖幫(台語,指霰彈槍)!我們就開槍給你死!身上有無現金?如果有錢我們會打得比較輕」等語,告訴人遂表示其機車內有現金,被告丙○○即指示被告丁○○駛回龍潭大池告訴人機車停放處,由被告丙○○下車,拿取告訴人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紅色手提包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並繼續原車將告訴人乙○○押往中豐路電器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張○○、丙○○、丁○○、陳○○打我之後,剛好巡邏車經過,丙○○他們就把我押上自小客車,在車上丙○○、丁○○說他們有「拖幫」(指霰彈槍),車子往中壢方向行駛,丙○○在車上問我有無現金,如果有錢的話,打我會打的比較輕,我跟他們說錢在我機車置物箱,丙○○就去我的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現金,並在車上分錢(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反面至25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龍潭大池被張○○、丙○○、丁○○、陳○○等人毆打後,因有人報警,我被丙○○、丁○○、陳○○強迫押上車,當時丙○○是說要押到下一個地方,但在途中,丙○○說他車上有「拖幫」等語,丙○○、丁○○在討論等一下如何打我,不然就講說你等一下知道怎麼死的話,整車的人就在討論這件事情要我如何處理,有恐嚇的意思在,我身心感到恐懼,丙○○有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處理,如果我先給他們一點錢,等一下下車會打輕一點等語,我說身上沒有錢,但機車上有錢,他們又從中豐路那繞回龍潭大池停機車處,丙○○拿機車鑰匙把我機車內的包包拿到車上,我的包包內有現金5,000元,丙○○在車上有說要分錢,且丙○○叫我不准跟張○○講說他跟丁○○、陳○○事先已經有拿一部分的錢,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如何分錢;我是因為被他們打到受不了,我才交付機車內財物及典當機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21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丙○○在車上就問他有沒有錢,乙○○說車上有錢,我們就繞回去由丙○○拿錢,金額我不知道,丙○○在車上有跟乙○○恐嚇要他配合一點,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拿槍開他等語(見偵1491號卷二第250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在拿錢之前,丙○○在車上有跟乙○○說要配合一點,把錢拿出來,不然要拿槍開他,所以乙○○才說機車上有錢,並要我繞回去,去乙○○的機車上拿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少訴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附近有警察,我們就在附近繞,丙○○有跟乙○○說事情都這樣,看你要怎樣跟人家處理,乙○○就說他身上沒有什麼錢,丙○○就說,這種事情不是你說沒有錢就沒事了,乙○○就說機車裡面有錢,叫丙○○去拿,我的確是有停車,但是丙○○1個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了廖○龍住處時,丙○○電話聯絡說要回龍潭大池,在乙○○的機車上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證稱:丙○○拿被害人包包的事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事情發生完後,我在丙○○的車上,看到車上有1個包包,我跟丙○○講這不干我的事,丙○○只是跟我講,他有拿包包,但沒有跟我講有拿錢,或拿多少錢等語(見少訴卷第93之1頁、第95之1頁);證人即共犯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車上時,丙○○有問乙○○身上有沒有錢,乙○○說錢放在機車內,因為機車停在龍潭大池,所以我們又繞回去,丙○○下車把乙○○機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少偵50號卷第40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丙○○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被害人說沒有錢,但機車上有錢,所以丙○○就跟被害人拿他摩托車的鑰匙,後來我們開車回到大池附近乙○○的停車處,丙○○就下車,拿被害人的皮包上車;有把車子繞回龍潭大池,丙○○有下車到摩托車那邊拿錢,丙○○上車後手上拿著1個包包等語(見少訴卷第55頁、第107-1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
在車上有聽到丙○○說車子上面有拖幫,我們回到乙○○的機車上拿其皮包,是丙○○下車拿乙○○皮包,再拿上車,就前往下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大致相符;證人乙○○斯時既甫遭毆打,又遭限制自由於車內,且被告丙○○又恫稱有槍,於此情況下,證人乙○○之機車內若無現金,其豈敢訛騙被告丙○○,陷己於危險之境?堪認證人乙○○證稱:丙○○有取走5千元等語,應信為實,被告丙○○辯稱未在機車內取得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參諸證人乙○○於龍潭大池甫遭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張○○
、少年陳○○等人毆打,又遭限制自由於小客車內,且遭被告丙○○恫稱有槍,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即乙○○前揭證稱「在車上,丙○○叫我不准跟張○○講他們有拿錢」等語,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丙○○非為賠償共犯鄭○○,而自證人乙○○機車內拿走5,000元;佐以同案被告張○○於原審供稱:我是騎車載鄭○○,丙○○、丁○○他們在車上有說要搶東西即乙○○機車內財物的事這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證稱:我於法官訊問時有稱因為張○○還沒有跟來,我就說先去乙○○摩托車那邊拿錢,有要拿錢,也有要拿證件;(問:為何想要拿他的錢?是你自己要?還是要給誰?)不知道為什麼;(問:鄭○○知道你要去機車上拿錢?)不知道,我沒有講等語(見少訴卷第99頁),綜上各情勾稽,足見被告丙○○、丁○○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為之,被告丙○○、丁○○及共犯陳○○就上開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㈢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丁○○、丙○○、共犯陳○○等人繼續原車將告訴人押往中豐路
電器行,同日下午10時許抵達後,被告丙○○、丁○○、共犯陳○○即將告訴人押入該中豐路電器行與共犯鄭○○、同案被告張○○及其他原在龍潭大池之人會合後,同案被告張○○等人再質問告訴人性侵鄭○○之事,告訴人仍否認,由共犯鄭○○持鋁棒1支、少年陳○○、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張○○均徒手,其餘不詳之人則以徒手、或持小鐵桶、鐵棍等物品,以毆打或作勢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或拿出刀械恫嚇乙○○,被告甲○○以酒潑灑告訴人乙○○後,由被告甲○○、丙○○等人對告訴人乙○○稱「我要跟你談利頭錢!你強姦人家女朋友及亂報幫派,你要賠多少錢」等語,其後,被告甲○○於詢問被告丙○○所屬同心會內壢組成員人數後,以告訴人強姦共犯鄭○○及亂報被告丙○○所屬幫派名號為由,要告訴人各賠償36萬元及66萬元,該二事件共99萬元,並要告訴人致電籌錢,告訴人遂以電話多次向親友商借款項,且因前開2次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兩處血腫、面部、兩側上肢、大腿及背部多處挫擦傷、兩側下肢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告訴人籌款未果,並經同案被告廖○龍要求被告丙○○等人將告訴人帶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到了中豐路電器行後,他們強逼我下車,有警車經過,他們用衣物將我受傷的處掩蓋,並威脅我「不准喊叫、不要以為警察就可以救我」,在中豐路電器行內又繼續被他們毆打,頭都已經流血了,可是他們還是不停手,之後甲○○、廖○龍進來,說不要再打了,會鬧出人命,所以丙○○他們才停止打我,甲○○問丙○○他們為何要打我,張○○說因為我拼鄭○○,甲○○問我是不是拼了別人的女朋友,問我要如何解決,還捉弄我說要脫我褲子,並要我拿出錢來解決事情,我說3萬6,000元可不可以,甲○○說你當我是乞丐,並拿酒潑我,還說我這種人如果不教訓,是不會怕的,要他的小弟將我壓制在桌子上,甲○○說「我再問你一次,要出多少錢解決」,我說「那要多少錢」,他說「36萬元」,我說我沒辦法,後來丙○○又說我有亂報同心會內壢組名號,我說我沒有,甲○○就問丙○○說內壢組有多少成員,丙○○說100多位,甲○○說每個成員要1萬2,000元,100多位就要100多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甲○○就說那兩件事96萬就好,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繼續跟甲○○討價還價,之後他要我給他們10萬元。
接著我就向我的親友籌錢,我的朋友很疑惑為何我要那麼多錢,就說我是不是被人押走,甲○○他們一聽就將我的手機搶走,廖○龍說「你們還要待多久,也要不到錢」,後來等到一些人走後,丙○○就說不然將我的機車拿去典當,還可以拿到一點錢,故他們便要我上車等語(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 反面至25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了中豐路電器行,丙○○要我認強暴,張○○的意思是說我就是有強姦鄭○○,我又被一群人毆打,打到癱在地上,還被架起來,鄭○○拿鋁棒打我的頭,後來有一群人回來中豐路電器行,甲○○要我去沙發那邊坐,丙○○跟甲○○講發生什麼事情,甲○○就說,既然都做了就談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丙○○是有說性侵跟報同心會的部分都要談,丙○○跟甲○○講說我亂報同心會內壢組的人,甲○○說那要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甲○○就說那就拿錢出來處理,問我要多少錢;我說6萬6好不好,結果他們好像不願意,還是以他們自己的價碼一直跟我喊;我只記得他們覺得我講的錢不夠,所以講了很多價碼,後來甲○○叫小弟拿刀出來,甲○○說我很皮,說要給我點教訓;甲○○用酒潑我,叫小弟拿刀放在桌上;我確實聽到甲○○叫人拿1把刀出來;我講多少金額,甲○○他說不夠,包含同心會內壢組有多少人,每個人12,000元,這個也是甲○○跟我講的,當時丙○○在旁邊也一直回答甲○○的問題,且甲○○當時還叫我把褲子脫下來,叫我打手槍,他跟我說,我那麼喜歡弄別人,自己脫褲子打手槍;我警詢所稱「阿志」即指認照片上的被告甲○○就是對我打利頭99萬元、用酒潑我及叫手下拿刀子放在桌上恐嚇我之人屬實;我有打電話籌錢,但我都籌不到錢,廖○龍就跟丙○○說讓我走,我們才離開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2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吳○俊、吳○林、曾○財、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等證述可佐(張○○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320至330頁、第352至356頁、原審卷一第24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吳○俊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169至171頁反面、第192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9 頁;吳○林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242至247頁、第272、273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9 頁;曾○財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200至204頁、第233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9頁、卷三第202至219頁;鄭○○部分見偵1491號卷四第43至47頁反面、第69至77頁、原審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7頁反面;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34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8 張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二第65至66頁、少連偵74號卷二第55至61頁、少連偵74號卷三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2頁、第152至155頁)。
⒉次查:
⑴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指示我、丙○○、陳○○將乙○○
押到中豐路電器行,別人叫我們打我們就打,才剛停好車,乙○○就被拖進去裡面打,張○○說乙○○強姦他女朋友,要他拿錢出來,張○○後來叫甲○○出來跟乙○○談,我跟丙○○、陳○○就在旁邊喝飲料,就在看戲,他們在談錢的事情,甲○○潑1杯水在乙○○身上;當時甲○○跟我們說這是他們的地方,他們喬就好,叫我們在旁邊看就好了;後來乙○○被我、張○○、丙○○、鄭○○、陳○○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至206頁、第208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偵查中證稱:乙○○被押到中豐路45號,
阿財(即被告丙○○)在談謊報同心會的事,他們就開始講一些為何要謊報公司,一個人多少一個人多少這樣;在店家時阿財即被告丙○○有藉故以鄭○○的事情還要再敲乙○○一條利頭錢36萬元,加上同心會的部分,一共是90幾萬元等語(見偵1491號卷三第354、355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到中豐路電器行之後,丙○○問乙○○說,有沒有謊報他的堂口的事情,乙○○一直否認,乙○○又被丙○○他們打,丙○○之後又與乙○○講說要他賠錢,丙○○借題發揮我與鄭○○的事情,要乙○○再吐錢出來;丙○○說他要拿乙○○謊報的那件事來拿錢,之後他就跟乙○○在那邊談;檢察官偵訊時我有陳述阿財藉故以以鄭○○的事情再敲乙○○利頭36萬元,加上同心會的部分,一共是90幾萬元,我所稱阿財就是指丙○○等語(見少訴卷第87至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講鄭○○被侵犯的利頭,還有同心會的名字被乙○○亂報的利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
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問張○○是要將乙○○帶到哪
裡,張○○叫我們帶到中豐路電器行,在車上的時候,我有罵乙○○強姦別人的女朋友,又亂報同心會的事,到了中豐路電器行,就開始毆打乙○○,我、張○○、鄭○○都有打乙○○,鄭○○拿球棒打乙○○,打到球棒壞掉,打完之後,乙○○跟我不認識的人(指甲○○)在後面有沙發的地方喬,亂報同心會的部分也要,所以要喬的有他強姦別人女朋友跟亂報同心會的名字,有說要100多萬元,我們有給他時間去打電話籌錢,結果都籌不到;到中豐路45號時是張○○開口說要用錢解決事情,我承認我當時有跟乙○○說亂報同心會要索賠;當時是我和張○○要乙○○出來賠錢,但是是另外我不認識的人(指甲○○)出來喬的;有要乙○○付99萬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9頁、第143頁)。
⑷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是聽說好像是同
心會一個叫做阿騰的男子的女朋友遭別人性侵,然後阿騰與我電話聯絡說要跟我借地方談判,並沒有跟我講押人,但是我看到被害人的確是被押回來的,當時被害人1個人被押到平鎮市○○路00號客廳;通常我是透過阿騰跟阿偉聯繫的,若他是阿騰的老大,藉由此關係我才將平鎮市○○路00號借給阿騰;他們所得多少我不清楚,阿騰只是跟我借場地而已,這件事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當時阿騰說如果他有打到利頭的話會拿3,600元紅包給我等語(見少連偵74號卷二第86至95頁),於原審供稱:張○○跟我表示,有事情很麻煩,要請我幫忙處理,我就說好吧,我說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女朋友被人家強姦,後來我答應阿騰說讓人進來,我想辦法幫他處理等語。
⑸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張○○說遭乙○○性侵,張○○提議
要以強盜方式替我出氣,原本在龍潭大池,後來他們要繼續打乙○○,而且還要向乙○○討利頭錢,所以押到中豐路電器行等語(見偵1491號卷四第69至77頁)。
⑹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到了中豐路電器行,現場有
佷多人,現場有人問乙○○有沒有性侵鄭○○,他一樣說沒有,就有人毆打他,叫他拿錢出來處理,在沙發那邊,也有人質問乙○○亂報公司的事,就在沙發那邊談,我們是在旁邊看,乙○○有打電話去籌錢,但在現場沒有交付現金;在中豐路45號很多人毆打乙○○,我也有,鄭○○跟張○○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反面至140頁)。
⑺佐以證人乙○○證述綦詳如前,是告訴人遭被告丙○○、丁○○、同
案被告張○○、共犯鄭○○、陳○○等人強押至中豐路電器行後,又經其等前述之強暴、脅迫後,被告甲○○、丙○○等人即稱:我要跟你談利頭錢!你強姦人家女朋友及亂報幫派,你要賠多少錢等語,其後,並於詢問被告丙○○所屬同心會內壢組成員人數後,以告訴人強姦共犯鄭○○,及亂報被告丙○○所屬幫派名號為由,要告訴人各賠償36萬元及66萬元,該二事件共99萬元,並要告訴人打電話籌錢等情,堪可認定,是當時被告丁○○、甲○○、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等在場之人亦應知被告丙○○除向告訴人索取性侵共犯鄭○○之賠償款外,另亦索取告訴人亂報被告丙○○所屬幫派名號之賠償款。故被告丙○○、同案被告張○○等人主觀上雖認共犯鄭○○遭告訴人性侵,而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惟其等明知縱告訴人亂報被告丙○○所屬幫派名號,亦無由請求告訴人賠償,竟仍以此毫無根據之事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在中豐路電器行內之被告丁○○、甲○○、共犯鄭○○、陳○○聽聞上開各語,自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告訴人經由電話聯絡籌錢未果而經同案被告廖○龍要求離去,亦無從為被告丙○○、丁○○、甲○○等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丙○○、丁○○、甲○○均辯稱沒有要強盜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俱不足採信。 ⑤⒊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於中豐路電器行有共同傷害、加
重強盜未遂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略以):「當時我那時候人已經在中豐路電器行,他們一進來之後,我聽到是張○○的聲音,我就把鐵門打開,原本進到房子的人包含張○○及他女友只有3 、4人,當時張○○跟我表示,有事情很麻煩,要請我幫忙處理,因為沒有辦法收拾,就類似這個意思,我就說好吧,我說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女朋友被人家強姦,他有請朋友,跟朋友講,朋友就很生氣幫他作主,後來我答應張○○讓人進來,我想辦法幫他處理,進來之後,可能不到一分鐘還是兩分鐘,又有更多人進來了,有人就說,他們是同心會的,還嗆乙○○說,你是不是報同心會的,一堆人很多又很兇,他們動手完之後,又跟乙○○開口要什麼費用,說什麼你強姦人家我最「度濫」這個行為等話,又說你亂報我們同心會的名字,侮辱我們同心會,他們準備又要再開扁的時候,我就先把酒潑在乙○○的臉上,把乙○○押回來坐到我身邊,我就跟同心會的人說這是我的地方,我來處理就好」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43反面至244頁)。惟查:
⑴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張○○指示我、丙○○、陳○○將乙○
○押到中豐路電器行,別人叫我們打我們就打,才剛停好車,乙○○就被拖進去裡面打,張○○說乙○○強姦他女朋友,要他拿錢出來,張○○後來叫甲○○出來跟乙○○談,我跟丙○○、陳○○就在旁邊喝飲料,就在看戲,他們在談錢的事情,甲○○潑1杯水在乙○○身上;當時甲○○跟我們說這是他們的地方,他們喬就好,叫我們在旁邊看就好了;到中豐路45號是張○○的意思,張○○說要到他公司處理,所以才會到中豐路45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至206頁、第20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在見多人毆打告訴人後,有出面表明這是他的場地由他處理,試圖掌控全場,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在被告等要再開扁前,「我就先把酒潑在乙○○的臉上,把乙○○押回來坐到我身邊」等語,此舉更足令乙○○認知甲○○主導全局,被告等多人對其毆打等情,甲○○並不否認為其所容任,甚至有意圖讓乙○○認為由其決定。⑵另查甲○○並不否認共同被告中他認識的就是張○○,及屋主即電
器行負責人廖○龍。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在事發前我有跟甲○○講說鄭○○遭侵犯的事情;我在聯絡借中豐路電器行場地時,好像有跟甲○○提及乙○○遭毆打及強押到車上的事(見原審卷三第66頁);衡諸常情,如非張○○有與被告甲○○先連絡,當無可能即將告訴人帶同前往,且一次尚有多人跟從前往,是張○○之證言應屬可信,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是聽說好像是同心會一個叫做阿騰的男子的女朋友遭別人性侵,然後阿騰與我電話聯絡說要跟我借地方談判,我看到被害人的確是被押回來的,當時被害人1個人被押到平鎮市○○路00號客廳;通常我是透過阿騰跟阿偉聯繫的,若他是阿騰的老大,藉由此關係我才將平鎮市○○路00號借給阿騰;他們所得多少我不清楚,阿騰只是跟我借場地而已,這件事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當時阿騰說如果他有打到利頭的話會拿3,600元紅包給我等語(見少連偵74號卷二第86至95頁),於原審供稱:張○○跟我表示,有事情很麻煩,要請我幫忙處理,我就說好吧,我說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女朋友被人家強姦,後來我答應阿騰說讓人進來,我想辦法幫他處理等語;足見告訴人遭被告丙○○、同案被告張○○等人強押抵達中豐路電器行前,被告甲○○即已知悉其等人欲在中豐路電器行處理共犯鄭○○疑遭告訴人性侵之事,並經張○○告以如果有打到利頭的話會拿紅包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因知情告訴人乙○○已遭毆打及強押上車,更足事前預見告訴人在中豐路電器行仍可能續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仍應允幫同案被告張○○「處理」;且告訴人遭強押抵達後即遭眾人毆打,被告甲○○在現場目擊卻未有任何阻止之舉,反而將酒潑在乙○○臉上,並向在場之人表示由其處理,以掌控全場。
⑶至證人廖○龍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略以:我帶太太、小孩及員工去
內灣玩,回中豐路電器行的時候應該快傍晚,時間我不記得,甲○○有跟我們去內灣玩,他是我員工,也一起回去中豐路電器行。我們去買東西回來,沒多久張○○等人就帶告訴人到中豐路電器行,我們也不曉得他們無預警的就來,我沒有跟他約。張○○等人當天到中豐路電器行,中豐路電器行有我太太、小孩、還有三、四個搬西瓜的員工,就差不多現場應該有5 個人。張○○中午就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理他,也沒回電話。我不知道當天張○○有無用電話跟甲○○聯絡。我有聽到告訴人被毆打的聲音,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毆打,我從樓上下來,我確定他有被打,但是我不知道何人打他。當天甲○○有跟告訴人交談,時間久了,我不清楚,應該是講有沒有性侵人家女朋友的事情。我有看到甲○○用酒潑告訴人,因為甲○○喝醉了。甲○○可能是想要控制在場的狀況,因為他們這群人我們也不熟,在店裡就我跟甲○○兩個人,其他我都不認識,可能甲○○想要保護我還有我的家人,想要控制現場,讓他們不要在我的店鬧事或是打人,應該是這樣子。我沒有聽到談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6頁以下);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未與同案被告張○○事前有連絡,且不論甲○○向告訴人潑酒的動機為何,依證人廖○龍之證言,更足證明當時最終主控全場者即為被告甲○○,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⑷被告甲○○雖以擔心告訴人、證人廖○龍同住妻小安危等語置辯,
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承事前知悉同案被告張○○稱其女友遭性侵欲借場地談判並允以利頭紅包、復於原審坦承幫張○○處理女朋友被人強姦之事,答應張○○讓人進來,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丁○○證稱:張○○後來叫甲○○出來跟乙○○談,他們在談錢的事情,甲○○潑1杯水在乙○○身上,當時甲○○跟我們說這是他們的地方,他們喬就好,叫我們在旁邊看就好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甲○○問我是不是拼了別人的女朋友,問我要如何解決,還捉弄我說要脫我褲子,並要我拿出錢來解決事情,我說3萬6,000元可不可以,甲○○說你當我是乞丐,並拿酒潑我,還說我這種人如果不教訓,是不會怕的,要他的小弟將我壓制在桌子上,甲○○說「我再問你一次,要出多少錢解決」,我說「那要多少錢」,他說「36萬元」等語,綜上各情勾稽,即令被告甲○○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但其事前知情及事中容任,且事後尚以場地主導者自居,主導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自有將其餘被告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思,基於共犯支配理論,仍應共同負共犯之責。被告甲○○以前詞辯稱未出手打乙○○不負共同傷害罪責,以及否認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等情,均不足採。
4.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細繹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遭強押至中豐路電器行後,再遭同案被告張○○、被告丙○○、丁○○、共犯鄭○○、陳○○等多人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相較於告訴人遭壓制之情形而言,被告丙○○、丁○○、甲○○、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等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種種之顯著優勢,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控制,且告訴人已屢遭眾人毆打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各傷勢,告訴人於此過程中,衡情當會慮及若不依要求交付財物甚至有任何反抗行為,均將顯然將遭致其自身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明顯及立即之進一步傷害,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堪認被告丙○○、丁○○、甲○○、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等人等人共同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險處境,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回稱「3萬6,000元可不可以」並稱「我繼續跟甲○○討價還價,之後他要我給他們10萬元」,惟其亦明確證稱:我說3萬6,000元可不可以,甲○○說你當我是乞丐,並拿酒潑我,還說我這種人如果不教訓,是不會怕的,要他的小弟將我壓制在桌子上等語(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 反面至25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只記得他們覺得我講的錢不夠,所以講了很多價碼,後來甲○○叫小弟拿刀出來,甲○○說我很皮,說要給我點教訓;甲○○用酒潑我,叫小弟拿刀放在桌上;我確實聽到甲○○叫人拿1把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至121頁),足徵告訴人遭逼提出之給付金額倘不如被告甲○○之意,即遭潑酒、取刀恫嚇,堪認其斯時所處情境及受迫程度顯與一般在平等、自由狀態下正常討價還價之餘地迥異,已無何意思決定自由,告訴人因被告甲○○、丙○○等人之共同強暴、脅迫行為,其自由意志受強制之程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洵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⒈嗣告訴人在中豐路電器行籌款未果,並經同案被告廖○龍要求被
告丙○○等人將告訴人帶離後,被告丙○○提議要典當告訴人乙○○上開機車,被告張○○、丙○○、丁○○、共犯陳○○、鄭○○一同至告訴人停放機車處,先由共犯陳○○、途中改由被告丙○○騎乘告訴人之機車,至京華當舖,被告丙○○要求共犯陳○○、被告丁○○先後入內確認典當機車之詳細方式,再由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張○○、共犯陳○○帶同告訴人進入該當舖,以8,000元之價格典當予該當舖,並由被告丙○○取得該8,000 元,並將4,000元分予同案被告張○○等語,業據被告丁○○、丙○○、同案被告張○○等人供承在卷(丁○○部分見偵1491號卷二第164至185頁、第248至252 頁、偵1491號卷五第134至137頁、原審卷一第216至
217 頁、卷三第204至211頁、卷十二第247頁及反面;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7反面至218頁、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76頁反面、卷三第122至144頁、卷十二第247頁反面至248
頁;甲○○部分見少連偵74號二第86至95頁、原審卷一第243反面至244頁反面;張○○部分見偵1491號卷三第320至330頁、第352至356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及反面、卷二第76頁反面、卷十二第2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至25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10至12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陳○○部分見原審卷五第134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復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7 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8張、京華當舖當票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二第65至66頁、少連偵74號卷二第55至61頁、少連偵74號卷三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2頁、第152至155頁、少連偵74號卷三第210 頁、第217 至23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等到一些人走後,丙○○就說不然
將我的機車拿去典當,還可以拿到一點錢,故他們便要我上車,又回到龍潭我機車停放處,後來到中壢市的京華當鋪,當了8,000元,當的錢被丙○○拿走,他們還討論是否要押我去地下錢莊借錢,可是因為沒有保人,所以沒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我問丙○○說可否載我回龍潭,張○○說為何要載我回去龍潭,丙○○說他已經答應我了,所以就載我回龍潭等語(見偵1491號卷四第252反面至253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時,丁○○開車,副駕駛座坐張○○、鄭○○,陳○○及丙○○坐在我的兩側,在車上又在講說這樣要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丙○○就提議說乾脆把我的機車拿去當,至少還有一筆錢,後來開車又回到龍潭大池,小客車就跟機車一起開去中壢的當舖,把我的機車拿去賣掉,在車上時,丙○○這些人就有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到當舖時要怎麼講,不要亂講,當下我們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我們就先在小客車外面,一開始是丙○○、陳○○、我一起到當舖裡面,就典當了我的機車幾千元。錢最後是丙○○拿走,丙○○只交給我1張當票,所以我覺得是丙○○拿走錢,但我也沒有看到丙○○有沒有分錢給其他人,他們後來就載我回龍潭,我是因為被他們打到受不了,我才交付機車內財物及典當機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0 至121頁),並有京華當舖當票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74號卷三第210 頁、第
217 至238 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最後要
拿乙○○機車去典當是丙○○決定,當時丙○○是以乙○○謊報堂口的事,拿乙○○的機車去典當等語(見少訴卷第92頁);於原審法院證稱:把乙○○車拿去典當的錢,是要處理同心會的事情,跟鄭O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從中豐路電器行出來以後,在車上,丙○○問乙○○還有沒有錢?乙○○說沒有錢了,丙○○說摩托車拿來當,然後我車子就開回龍潭大池;他們在車上有兇乙○○,好像是張○○或是丙○○叫乙○○拿機車去當,我們開車跟著過去,到了當舖,我有下車去問,但要由本人才可以,後來由丙○○、乙○○下車等語(見少訴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乙○○亂報同心會及強姦鄭○○的事打電話籌不到錢,當時我叫丁○○開車,回去龍潭大池,叫陳○○騎乙○○的機車去當舖典當,我跟張○○各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共犯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完乙○○之後,叫他拿錢出來給我們,可是乙○○身上沒有錢,也一直問人籌錢,但沒有人要借他錢,之後就拿他的機車去典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7頁);證人即共犯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了龍潭大池,有人叫我下去牽乙○○的機車拿去當,我騎到當舖時,張○○、丙○○、丁○○、鄭○○有一起去典當機車,典當的錢在丙○○及張○○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反面至140頁);證人即京華當舖員工許智淵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張○○、丙○○、丁○○、鄭○○、陳○○、乙○○共同到當舖典當機車,我有看乙○○臉部有明顯毆打成傷之傷痕,後來該機車典當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74號卷三第202至206 頁)。
⒋綜上各情勾稽,告訴人在中豐路電器行,經被告丙○○等人以索
取賠償共犯鄭○○之款項及亂報幫派名號為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未果,而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典當換得現金8,000元,並由被告張○○、同案被告丙○○均分上開款項,縱使被告丁○○、共犯鄭○○、陳○○未分得款項,惟被告丁○○、共犯鄭○○、陳○○已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足認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細繹本件脈絡,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分別在龍潭大池先以徒手、持安全帽、鋁棒、木棍等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阻止其友人黃○慶、陳○明救助,並將其強行押至中豐路電器行途中,在小客車上,遭被告丙○○出言以槍枝恐嚇,至中豐路電器行後,再遭同案被告張○○等多人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使告訴人在被告丙○○讓其離去前均無法自由行動,業如前所認定,相較於告訴人遭壓制之情形而言,被告丙○○、丁○○、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等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種種之顯著優勢,足認告訴人當時身心因遭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而壓抑其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客觀上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遭被告等人強取其機車內之現金5,000元,且因其行動遭限制,復無武器傍身,為求保命、脫身,只能聽從被告等人之指示行事,至京華當舖將用以代步之機車典當得款8,000元交予被告丙○○等人,自該當告訴人受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要件無訛。是被告丙○○、丁○○辯稱係由告訴人於商談債務過程中自願交付機車典當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丙○○、丁○○、甲○○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甲○○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如不另有傷害之故意,固屬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只成立上開妨害自由或強盜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惟該二罪並不以故意傷人為當然手段,如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因而致被害人成傷,即不得謂其係妨害自由,或強盜之當然結果,而置普通傷害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為相同意旨)。未扣案之小鐵桶、鐵棍、刀械,分屬中豐路電器行在場之共犯持以毆打或脅迫告訴人所用,亦係供此次犯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理均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鐵性質材料所製成,且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敲、刺人之身體,顯然以之敲、刺人體,可使人成傷。是上開小鐵桶、鐵棍、刀械,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丙○○、丁○○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三)、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事實欄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有所記載,雖其漏列起訴法條,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共同傷害犯行,雖未於所犯法條載明此罪名,然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於審理時迭次告知被告甲○○此部分傷害罪名,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㈢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之傷害犯行,顯具傷害故
意,難謂屬妨害自由罪及強盜罪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丁○○上開2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丙○○、丁○○如事實一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非被告丙○○、丁○○所為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罪及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非包含前開強盜行為之內而為前開強盜罪所吸收之關係。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等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丁○○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即無再論上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丙○○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之強盜既遂(2次)及強盜未遂(1次)等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丙○○、丁○○上開恐嚇、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被告甲○○上開傷害、加重強盜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且本案共犯陳○○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0號判決為此相同認定,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丙○○、丁○○、甲○○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丙○○、丁○○、甲○○與同案被告張○○、共犯鄭○○、陳○○間,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查被告丙○○所犯前罪分別為竊盜及強盜罪,為侵害財產及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經減刑後,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甫超過2年,未達立法者所設定5 年內屬累犯期間之一半,又犯本件侵害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且同樣是出於財產目的而發之犯罪,與前罪的本質差異不大,屬相類性質之犯罪,被告丙○○再犯本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固一律加重,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前,固屬未即審酌,但經本院衡諸上情仍應加重其刑,是就結論而言,尚無違誤)。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分別係於73年3月及75年1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鄭○○(83年10月出生)、陳○○(81年5 月31日出生)於行為時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明知少年鄭○○、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與之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明知少年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與之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並依累犯遞加重之。
㈧被告甲○○雖已共同著手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參與上開事實一、二及四所示之加重
強盜、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以及被告丙○○、丁○○為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遭被告丁○○等人強盜後持往典當,因無交通工具可返家,被告丁○○、丙○○乃搭載其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某地後,被告丙○○又恫嚇告訴人稱「你可以報案還是找人出來喬都沒關係,我知道你家地址,你家會被我們掃成蜜蜂窩」等語,而被告丁○○亦向告訴人乙○○恫嚇稱「沒差啦,反正我們都是通緝犯,隨便要怎樣都可以,看要找人出來喬都可以,反正我們同心會桃園組在桃園地區很罩得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得報案,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檢察官認被告甲○○、丙○○、丁○○涉有前揭恐嚇、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丙○○、丁○○之供述、同案被告張○○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吳○俊、吳○林、曾○財、廖○龍、共犯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黃○慶之證述、證人許智淵之證述、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8 張、祥順加油站、檳果檳榔攤、天羅地網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華當舖當票影本1 張、京華當舖暨平鎮市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 份、金陵路與平東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甲○○、丙○○、丁○○均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被告甲○○
辯稱:張○○請我在中豐路電器行幫忙處理鄭○○被乙○○強姦的事,後來他們就把人押走了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對乙○○說報警會對他不利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講過我是通緝犯恐嚇乙○○的話等語。經查:
⑴綜觀起訴意旨對於被告甲○○被訴事實欄一、二、四之妨害自由
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未有其餘同案被告(張○○、丙○○、丁○○、吳○俊、吳○林、曾○財)、共犯(鄭○○、陳○○)、告訴人(乙○○)、被害人(黃○慶)、證人(許智淵)等人具體指明被告甲○○曾全部或一部參與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是除經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自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⑵綜觀起訴意旨對於被告丙○○涉犯恐嚇告訴人乙○○「你可以報案
還是找人出來喬都沒關係,我知道你家地址,你家會被我們掃成蜜蜂窩」,及被告丁○○涉犯恐嚇告訴人乙○○「沒差啦,反正我們都是通緝犯,隨便要怎樣都可以,看要找人出來喬都可以,反正我們同心會桃園組在桃園地區很罩得住」等情之事證,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單一證述,且為被告丙○○、丁○○否認在卷,又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丙○○、丁○○之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丙○○、丁○○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惟業已無法證明被告丙○○、丁○○對告訴人涉犯此恐嚇之犯行,且無事證可資證明,從而,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丙○○、丁○○、甲○○涉有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恐嚇犯行。
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丙○○、丁○○、甲○○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甲○○、丙○○、丁○○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強盜
犯行、被告丁○○共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同案被告張○○因懷疑其女友遭告訴人乙○○性侵,理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傷害、強盜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竟與被告丙○○、丁○○、甲○○並夥同少年鄭○○、陳○○以假借幫派名號及少年鄭○○疑遭告訴人性侵等應給付賠償款,共同以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並恐嚇被害人黃○慶、陳○明,且對告訴人拘禁時間長達數小時,對告訴人乙○○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且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3,000元之損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等人均曾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及被告丁○○、甲○○於行為時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等品行,及斟酌被告丙○○、丁○○均坦承傷害犯行,及與被告甲○○等人均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黃○慶、陳○明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丙○○自述職業「豆干、豆腐製作」、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自述職業「汽車美容」、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被告甲○○自述職業「賣水果、修電腦」、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同案被告張○○、被告丙○○為本件強盜所取得財物分別為現金4,000 元、9,000元乙節,核屬為同案被告張○○、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安全帽、鋁棒、木棍、小鐵桶、鐵棍、刀械,雖係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無助於預防再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修正前後新舊法,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3人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