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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華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參 與 人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秉宸(原名何永華、何宏展)

參 與 人 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正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正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正華原係何秉宸(原名何永華、何宏展,另案通緝未到案,且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偵緝字4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嗣於96年間離婚),兩人均為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東,李正華並擔任華健公司之總經理、財務最高主管,同時擔任統一公司負責人(董事)、財務主管,何秉宸則擔任華健公司負責人(董事),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詎李正華與何秉宸均明知華健公司無資力完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自動消防工程標案,且未經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暨其負責人周超宇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正華與何秉宸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不

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91年7月間某日,何秉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之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辦公室,向三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多項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有意將上開工程之各項電機設備交由三菱公司承攬,然三菱公司須再將其中安裝工程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公司、正群公司及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久川公司)承攬,如此工程費較少,且三菱公司亦須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各項保證金,暨於得標後先行給付統一、正群、久川等3公司(下稱統一等3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誤認依上述方式交易之利潤可期,乃代表三菱公司允依上開條件合作。

⒉91年9月間,華健公司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雲變字第134

號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下稱雲林變電所工程),三菱公司即先後於同年9月4日、27日,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共2 紙,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及翁杰,供華健公司執以向臺電公司繳納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三菱公司再於91年10月9日,委託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現更名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保證人華健公司、受益人臺電公司)予臺電公司,表明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雲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

⒊91年10月16日前某日,何秉宸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及「周超宇」之印章各1枚,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紙之立契約人欄依序蓋用上開印章,用以表彰正群公司向三菱公司承攬雲林變電所工程等旨,而偽造該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再於91年10月16日,由何秉宸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學歡持上開偽造之正群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份,及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久川公司雲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共3份,前往三菱公司締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

⒋91年11月14日,何秉宸指示不知情之王學歡通知不知情之

周超宇,以正群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李正華亦於91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久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宥霖(係登記負責人戴雪妙之配偶,原名為吳世陽)以久川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李正華復於91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

⒌三菱公司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金額後,李正

華旋於91年11月18日,要求不知情之吳宥霖提供久川公司提款單及密碼,並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於91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赴台北銀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暨於91年11月18日將其中88萬元、60萬元分別存入華健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將其中114萬元存入李正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正華又於91年11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周超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轉匯其中78萬元至統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代償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17萬元,餘款10萬元用以抵付李正華前向正群公司借貸之債務。⒍李正華、何秉宸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利益及編號1至2、4至7所示財物得手。

㈡李正華與何秉宸又共同意圖為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不法所

有,並承前同一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91年11月間,華健公司再次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苗栗區

處後龍、田美、大埔變電所自動消防工程」(下稱苗栗變電所工程),何秉宸乃以上述相同手法,要求三菱公司提供保證書及先行給付統一公司工程款,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18日,委託瑞穗銀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保證人華健公司、受益人臺電公司)予臺電公司,表明瑞穗銀行同意就華健公司應向臺電公司繳納之苗栗變電所工程差額保證金38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旨,同年月25日,李正華再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三菱公司即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於同年月28日,何秉宸指示不知情之華健公司某成年職員持用印完畢之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紙,前往與三菱公司締約。

⒉李正華、何秉宸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證利益及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

㈢李正華與何秉宸復共同意圖為華健公司之不法所有,並承前

同一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由何秉宸向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將投標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亦須繳納押標保證金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13日交付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91年11月13日、付款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HL0000000號,下稱保證金支票)予不知情之翁杰。李正華、何秉宸取得保證金支票後,於91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何秉宸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後,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蓋用該印章,表明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同意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該支票背書,再由李正華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至張志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167號之「中泰當鋪」,轉讓予不知情之張志明而行使,用以清償華健公司積欠中泰當鋪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票款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張志明取得上開保證金支票後,即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1年12月13日提示兌現。

二、嗣華健公司取得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後,臺電公司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先後於92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解除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暨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保證責任,瑞穗銀行給付該等保證金後,轉向三菱公司求償同額款項,經三菱公司向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查詢,發現華健公司未曾投標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之工程,李正華與何秉宸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三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李正華(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何秉宸原為配偶關係,且為華健公司股東,並協助何秉宸經營華健公司,在華健、統一公司負責財務事務;其曾看過就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向告訴人三菱公司請款之計價單,於91年間亦知統一公司有與告訴人簽約;又其有在保證金支票背面背書,亦曾執華健公司之支票或第三人之客票向張志明周轉資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或何秉宸並未偽刻正群公司印章,正群公司負

責人周超宇向告訴人請款、配合領款予華健公司,豈有不知正群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工程部分一直有在做、在標,只是增加告訴人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並依進度向告訴人請款,僅因資金周轉不靈導致骨牌效應跳票,未能履約完工;我不知華健公司未投標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但何秉宸一拿到告訴人230萬元之保證票後即指示我背書,作為向中泰當鋪張志明清償借款之擔保,並請中泰當鋪先勿軋票,可見何秉宸仍在為公司資金缺口調度而努力,此均非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㈡辯護人除以同旨置辯外,另為被告辯護稱略以(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224至225頁):

⒈華健公司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多次合作案例,且案發時

華健、統一公司有多筆工程應收帳款計達4489萬餘元,扣掉雲林及苗栗變電所全部工程款後,仍有2300餘萬元應收帳款未收回,本案確實僅因周轉不靈,始無法完成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並無詐欺情事。

⒉華健、統一公司之工程招攬及施工事宜,實際均由何秉宸

負責及調配,證人郭滿滿也說合約大部分是何秉宸或王學歡拿到告訴人公司簽約用印,可見非被告所為,被告是工程外行並未參與,僅配合何秉宸指示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並不知悉其餘事項,未從中獲取利益。

⒊華健公司於91年9至11月間,確有施作雲林變電所工程,告

訴人亦係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僅因嗣後發生跳票周轉不靈,始無力完成,應屬民事違約問題。

⒋被告未偽刻正群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持上開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書與告訴人締約,且被告親姐姐李佩華及李佩華之女與周超宇一同經營正群公司,彼等並為執行正群公司最主要業務之人,並從正群公司同意配合華健公司向告訴人請款、開發票、繳稅,理應知悉何秉宸以正群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之事,因此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⒌被告於華健公司投標苗栗變電所工程、於將上述保證金支

票背書交予張志明時,雖知悉華健公司財務有缺口,但認為係何秉宸藉此填補資金缺口,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⒍被告也無偽造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印文,被告於上述保證

金支票背書已構成背書連續,大可逕將支票交付他人,無須在其上背書而自曝姓名及犯罪手段。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何秉宸之配偶(於96年間離婚),2人均為華健公司

(業於95年11月20日經廢止登記)、統一公司股東;被告擔任華健公司財務最高主管與統一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財務主管,何秉宸則為華健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其等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0、47、103頁;調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15至17、198至20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華健公司職員王學歡、翁杰及正群公司負責人周超宇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84至286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8頁、第15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華健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1至268頁、訴字卷第139頁、華健公司案卷影本)。

㈡關於事實一㈠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三菱公司資深副總

經理三浦竹嗣、三浦竹嗣之助理郭滿滿、周超宇、吳宥霖、戴辰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8頁、第11至16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第193至195頁、第251至252頁;偵緝字卷第104頁;訴字卷第150頁、第152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94至198頁背面),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統一公司未承攬三菱公司工程,僅係配合華健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等情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200頁背面),且有三菱公司與華健公司及統一等3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正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支票暨翁杰簽收紀錄、臺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雲林變電所工程承攬契約、華健公司91年9月23日(90)健工工字第0923號函、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91年10月1日雲區總事發字第911000119Y號函、瑞穗銀行91年10月9日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保證金收據/保管聯、瑞穗銀行104年3月30日瑞穗字第(104)147號函、華健公司傳真聯絡用函、統一公司匯款資料回函、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暨存款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久川公司匯款資料回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1年1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正群公司匯款資料回函、臺北銀行91年11月22日入戶電匯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年3月31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40000005號函暨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南港分行104年4月8日一南港字第00012號函暨檢送之正群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4年4月2日一新店字第00073號函檢送之統一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91年11月22日存款存根、華健公司債權人劉瑞敏簽署之收據、第一銀行91年11月18日存款存根、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4年8月3日北富銀景美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銀行91年11月18日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同行91年11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88至93頁、第104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20頁、第169頁、第182頁、第187至188頁;訴字卷第50頁、第50之5至50之7頁、第50之14至50之107頁、第52頁、第54頁、第57頁、第59之1頁、第59之11頁、第60之1頁、第60之2頁背面至第60之3頁、第120之1至120之4頁、第140至146頁)。

㈢關於事實一㈡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三浦竹嗣、郭滿滿、王學

歡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3頁、第26至30頁、第252頁、第285至286頁),並據被告供承統一公司未承攬三菱公司工程,僅係配合華健公司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等情不諱(見同前卷頁),且有臺電公司92年3月21日電核火字第09203002361號函、苗栗變電所工程承攬契約、瑞穗銀行91年11月18日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三菱公司與華健、統一公司、久川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臺電工程臺灣三菱電機支出一覽表、瑞穗銀行104年3月30日瑞穗字第(104)147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1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4年4月2日一新店字第00073號函檢送之統一公司交易往來明細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第57頁、第93至96頁、第120頁,訴字卷第50頁、50之114至50之186頁、第57頁、第60之1頁、第60之2頁背面至第60之3頁)。

㈣關於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三浦竹嗣、郭滿滿、張志

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28頁、第252頁、偵緝字卷第104頁、調偵字卷第26至27頁、訴字卷第109至111頁),被告復自承持該保證金支票背書轉讓予張志明等情(見調偵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4頁背面),並有三菱公司91年11月13日存出保證票保管暨退還簽收單、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92年2月6日D中施工務字第9202-0260Y號函、上開保證金支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第60頁、第101頁)。

㈤被告與何秉宸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上開三菱公司與正群公司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係未經

正群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以偽造印文之方法所作成,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暨周超宇等情,已如上述,且久川、正群、統一公司均未實際承攬三菱公司之工程一節,復據證人吳宥霖、周超宇及被告一致供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4至195頁,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152頁、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另何秉宸佯以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工程為由,向三菱公司取得保證金支票,再偽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背書後,由被告持以背書轉讓予張志明以清償華健公司債務等情,亦如上述,足見何秉宸要求三菱公司將臺電公司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再發包予統一等3公司,並先行給付工程款予統一等3公司,進而偽造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用以締約,暨要求三菱公司交付保證金支票用以清償債務,均屬詐偽不實之舉,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⒉華健公司標得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未久,即先後於9

2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遭臺電公司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解除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暨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保證責任,經瑞穗銀行給付該等保證金後,轉向三菱公司求償同額款項等情,有臺電公司104年4月8日電配字第1040004736號函檢送之雲林區營業處92年2月12日雲區維變發字第00000000Y號函、同處92年2月12日雲區維變發字第00000000 Y號函、該公司傳票與票據簽收單、苗栗區營業處91年12月18日D苗栗電發字第9112-0210Y號函、同處92年1月10日D苗栗電發字第9201-0101Y號函、同處92年2月20日D苗栗電發字第9202-0171Y號函、支票、瑞穗銀行92年2月20日函、同行04年3月30日瑞穗字第(104)147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0之4頁、第50之8頁、第50之10至50之12頁、第50之108至50之110頁、第50之113頁、第57頁);且華健公司標得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之際,均以三菱公司委由瑞穗銀行開立保證書之方式,分別提供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及380萬元,已如上述,而依上開標案投標須知規定(見訴字卷第50之36頁背面、第50-129頁背面),差額保證金為總標價與底價之80%之差額,華健公司投標總價分別為1,460萬0,040元及670萬3,095元(見訴字卷第50之16-1頁、第50之115頁背面至第50之129頁背面),經計算結果,華健公司投標價格竟僅分別達底價之52.97%及51.06%(計算式:

①雲林變電所工程部分〈投標總價1,460萬0,040元+差額保證金744萬8,000元〉÷80%=底價2,756萬0,050元,投標總價1,460萬0,040元÷底價2,756萬0,050元=52.97%;②苗栗變電所工程部分〈投標總價670萬3,095元+差額保證金380萬元〉÷80%=底價1,312萬8,869元,投標總價670萬3,095元÷底價1,312萬8,869元=51.06%),顯係以不合理低價搶標;再參諸證人即華健公司秘書王學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雲林及苗栗變電所工程均尚未施工,僅雲林部分有派駐工地主任,嗣因無法發出薪水,員工均離職,未再進行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85至286頁);證人即三菱公司助理郭滿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去現場看,雲林有工人在打水泥,但後來工程就完全停,人跑了,苗栗完全沒有在施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52頁),暨何秉宸屢以上揭虛偽不實手段向三菱公司套取現金及不法利益等情,堪認華健公司當時財務狀況確已陷於困境,根本無力周轉或承作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何秉宸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⒊被告既實際參與華健與統一公司經營,並掌理兩公司財務

,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又屬鉅額標案,其於華健公司投標之前,自已充分瞭解及掌握兩公司財務狀況、資金來源、成本分析、利潤評估等重要關鍵事項,此觀諸證人王學歡於偵查中證稱:我通常把價錢準備好,就呈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86頁),暨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知悉華健公司有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亦知悉三菱公司有提供資金予華健公司投標,我曾閱覽該等工程之合約書,並參加何秉宸主持之工程相關會議等語自明(見訴字卷第16頁)。詎斯時華健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無力周轉或承作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何秉宸卻以上開諸多虛偽不實之舉措向三菱公司詐取現金及保證利益,復以顯不合理之低價搶標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標案,在在與常情相違,被告無視於此,猶一再配合何秉宸所為,甚且指示吳宥霖向三菱公司請款,並於三菱公司匯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後,指示吳宥霖、周正群配合提款或轉匯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轉入自身、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帳戶,或用以清償自身或華健公司之債務,並於何秉宸詐得上開保證金支票及偽造背書後,持以轉讓予張志明以清償華健公司債務,其主觀上顯與何秉宸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殆無疑問。

㈥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三菱公司先前縱與華健公司有工程合作關係,亦與本案被

告及何秉宸是否以上開虛偽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無涉,尚難以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華健及統一公司於91年12月間尚有應收帳款合計高達數千萬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9至142頁),但未一併提出該等應收帳款所屬工程之契約書及請款等憑據,已難遽採,且依該明細表所載內容,除少數幾筆未結案工程(編號71至73)係於本案發生期間簽約者外(其中編號71、73即本案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其餘工程之簽約及交貨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且相隔已有相當時日,尤難憑此遽認華健公司係於標得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後,始陷於周轉不靈之情形。況以該表,適足以證明彼二公司多項工程結案卻有高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取之前提下,資金難以周轉之窘境實已浮現,被告身為華健、統一公司之財務主管,未能就彼時現況為合理之財務規劃,緩解前急,反任由何秉宸出面向告訴人以洽接工程之方式,訛取工程及保證金款項,供其等周轉,難謂無詐欺之情。是辯護意旨執過往多次合作案例及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為由認無詐欺情事,尚難憑採。

⒉被告既坦承負責處理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財務,並知悉

華健公司與告訴人過往之合作模式,則對於華健公司投標上開臺電公司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因而相關簽約、告訴人提供工程款、保證書及保證金支票等攸關重大資金調度之事項,即無諉為不知之理,縱此前出面洽辦簽約者非被告本人,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實際上確實有前述之指示正群、久川公司配合向告訴人請款、提款及轉匯款項、清償債務等積極作為。是被告猶空言簽約一事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工程情事,僅係聽從何秉宸指示、配合辦理,自身未從中獲利,對本案犯罪毫不知悉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再辯稱,本案雲林、苗栗變電所之工程都有施作,並

依進度向告訴人請款,復舉證人吳宥霖、郭滿滿、王學歡之證詞為佐云云。然依證人郭滿滿、王學歡之證述(參前揭㈤⒉),至多證明雲林變電所部分有為施工之前置作業,而證人吳宥霖縱於警詢時證述:華健公司有開期票180萬給久川公司做為所承包雲林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訂金,該工程尚在施工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亦難認其公司於施工前置作業尚未完成前,有何施作消防工程之可能。是從上開三人證詞,均無從認定華健公司承攬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有何實際進行施工之情,且臺電公司嗣於92年2月12日、同年月20日,猶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解除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節,均如前述,足見上開兩工程根本無工程進度可言,三菱公司於91年11月間即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三編號2之工程款,顯係被告與何秉宸施用詐術所致,殊不得執此反謂華健公司有依工程進度施工,更無從憑此推認華健公司係嗣後周轉不靈始無力完工,而認本案僅數單純民事違約問題。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雖由何秉宸偽造正群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並持以與告訴人締約行使,惟被告與何秉宸既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初不因其未下手實行此階段犯行而有異。另周超宇事後雖同意配合華健公司向告訴人請款,惟其事前不知悉正群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之事,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9頁、第193至195頁、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3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94至1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正群公司有3套大小章,分別為公司登記、銀行印鑑、便章,本案係爭正群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均非上開3套章之印文,依該契約上正群公司之全名都寫錯,顯見不可能係正群公司之人員前往用印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96頁背面、第198頁),核與卷附之正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上之大小章,以及正群公司於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印鑑卡顯示之印文內容,顯不相同(見訴字卷第140頁至背面、第141至1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2至73頁)。證人周超宇且證稱:係因曾在華健公司上班之過往情誼,因此受何秉宸之請託幫忙,配合向告訴人請款、領款,而未便過多詢問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95頁背面),是證人周超宇前開所述,尚非無據,足徵本案正群公司與告訴人合約部分,確係何秉宸以偽刻正群公司大小章方式偽造相關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自堪認被告與何秉宸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令證人周超宇事後係因配合請款,及其公司另有被告之親姊及外甥女為業務,亦難憑此反推其事前有同意以正群公司與告訴人締約之情事。

⒌華健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已陷困境,根本無力周轉或承

作上開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另何秉宸向告訴人佯稱將投標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實際並未投標,已如上述,詎何秉宸猶以虛偽投標事由向告訴人詐取上開保證金支票,進而偽造背書,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顯係急欲套現紓解華健公司財務窘境。參諸證人張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係因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保證金支票,並請我兌現該支票,我拿到該支票即存入銀行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109頁背面),益見被告與何秉宸並無換回該支票之意思。至證人張志明於原審時雖證稱:「他們拿給我時叫我先不要軋」云云(見訴字卷第110頁背面),然此與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其一再推稱:「何時給我,我忘記了,他們拿給我時叫我先不要軋」、「(為何對方叫你先不要軋?)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斯時被告究竟有無要求張志明暫緩提示該支票,尤非無疑,被告執此辯謂何秉宸原欲待資金寬裕時再換回該支票云云,自不足取。

⒍再者,何秉宸既未投標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向告訴

人取得相關之保證金支票後亦未返還,反於該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印章後,持向中泰當鋪票貼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何秉宸係藉此向告訴人套取工程款、保證金支票轉作他用。證人張志明更證述:於本案之前,我因被告與何秉宸之資金需求至我中泰當鋪周轉而認識彼等,拿票據來周轉之人,我會請對方在票據上背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持票向當鋪票貼周轉時,勢必得應張志明之要求而背書其上,非可任其有不予背書之選擇;況該紙保證票係載有受款人之劃線支票(見偵自卷第60頁),於轉讓時本應由受款人即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為第一背書人,倘未備此要件,證人張志明自無可能收受,當為掌理華健、統一公司財務之權,並曾前往中泰當鋪票貼之被告所熟稔。本案華健公司既未就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投標,則上開保證金支票即未交付臺電公司,理應無從由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背書轉讓他人,是被告於背書之前,倘未見上開施工處印文,光其背書,顯未能構成背書連續而無從向當鋪票貼;倘已有上開施工處印文,顯能知悉以該施工處名義背書之不可能,是被告至遲於持向當鋪票貼之際,即知悉前開施工處之印文有偽,仍執以前往當鋪票貼行使,縱非其親為偽刻該施工處印章用在系爭保證票上,仍足徵其自始即有與何秉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意圖。是其空言不知華健公司未標得工程、不知該保證金支票上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印章有偽、理解是何秉宸藉此填補資金缺口、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否則至愚也不會親為背書其上、顯露犯罪手段云云,均難採信。㈦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其中共同正犯範圍由「實施」修正為「實行」(不包括陰謀犯、預備犯),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法定罰金刑之加減,由原先僅加減最高刑度,修正為最低度刑亦須加減,又刪除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而修正為一罪一罰,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上限,亦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名(見訴字卷第33至34頁),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一併將附表一編號1、2部分更正為詐欺得利罪名,惟此部分既係詐取實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何秉宸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何秉宸利用不知情之王學歡、翁杰、周超宇、吳宥霖

與華健公司成年職員分別對外接洽、製作簽約文書、領取支票、處理請款、匯款事宜,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何秉宸偽造印章、印文所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與何秉宸指示吳宥

霖、周超宇開立不實發票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有上開不實之發票,此部分既無客觀事證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久川公司與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久川消防安全設

備有限公司」、「戴雪妙」之印文,雖與卷附久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上之大小章印文不符(見偵字卷第93頁,訴字卷第143頁、第145至146頁),惟經本院向告訴人調取該契約原本,再向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調取久川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原本後,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均屬相同,有該局106年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4193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三菱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22頁、第124至126頁),公訴蒞庭檢察官指稱上開鑑定之印文外框粗細有別一節,應係蓋用印章時力道差異所致,尚難執此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附此敘明。原審誤以何秉宸偽刻該等印章蓋用而成,進而認該等印文為偽造印文,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至於被告及何秉宸有無盜用久川公司大小印章之嫌?衡諸證人吳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明確指證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為偽造者(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4頁),且考諸公司於銀行申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與公司現金財務動支有關,乃重要事務,衡情他人無從隨意取得使用,證人吳宥霖雖證稱其不知此事或不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何人提供蓋用等語(見偵自卷第13頁),然以證人吳宥霖復證述久川公司曾收受華健公司就雲林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之訂金支票180萬元一情(見偵字第15頁),並聽從被告指示、配合華健公司向告訴人請款後,全額提領供被告調度分配使用等節,尚難排除久川公司事前即已知悉華健公司以久川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承攬雲林變電所關於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之可能性,從而即難認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所蓋用之久川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係何秉宸未經同意或授權所盜用,亦一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其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詳下述)。

㈢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方法經營公司,遇有資金缺口、周轉情事,未見思忖謹慎規劃財務,異想謀取不法財物及利益,而與原配偶何秉宸共同以上揭非法方法,向告訴人詐取高額現金、支票及保證利益,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諸多財產損害,亦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不高、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何秉宸之分工、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嗣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0萬元,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66頁、第161至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4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惟被告所犯罪名包含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復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理由: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背面),其因負責處理華健公司及統一公司財務,而配合何秉宸為上揭犯行,以致觸犯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對客觀犯罪事實未多作無謂爭執,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且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本案主導者,然其所為除損害告訴人外,亦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印章及印文之沒收: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周超

宇」印章各1枚暨以該等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專用」印章1枚暨以該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印文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及附表四所示保

證金支票上之偽造私文書,固係被告與何秉宸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及支票業經行使交予告訴人、張志明,已非被告或何秉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與何秉宸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程

款,依現存卷證僅得證明被告取得其中114萬元,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被告則取得抵償其積欠正群公司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兩者合計為124萬元,已如上述。經考量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60萬元,並獲告訴人諒解等情,除其中60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外,倘對其餘64萬元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與何秉宸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130萬元

)、編號2(70萬元)所示之支票,係供參與人華健公司繳予臺電公司,充作雲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又如附表一編號3(744萬8,000元)、附表三編號1(380萬元)所示之保證書,係供參與人華健公司向臺電公司投標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程款(472萬5,000元),依現存卷證及被告所述,指定匯款後之餘款210萬5,000元應係用於華健公司物料款跟薪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279頁),因得證明參與人華健公司取得358萬5,000元(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匯入88萬元+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匯入60萬元+餘款210萬5,00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其中17萬元用以抵償參與人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又上開告訴人提供華健公司投標臺電公司台中施工處標案之保證金支票(230萬元),係由被告持以背書轉讓予張志明,以清償參與人華健公司積欠之債務,均如上述,自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違法行為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華健公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930萬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與何秉宸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程

款,其中78萬元由參與人統一公司取得,又如附表一編號6(417萬1,000元)、編號7(55萬元+23萬8,000元)及附表三編號2(121萬2,000元)所示之工程款,亦由參與人統一公司取得,已如上述,自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統一公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695萬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參與人統一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另參與人華健公司代表人何秉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之2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發票日/保證書日期/ 給付種類 金額 備 註 1 發票日91年9 月4 日 發票人為臺北銀行天母分行,票號TM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130萬元 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嗣經臺電公司沒收。 2 發票日91年9 月26日 發票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38194 號之支票1紙 70萬元 同上。 3 保證書日期91年10月9 日 瑞穗銀行FJHDGL01492 號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 紙 744萬8,000元 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嗣經臺電公司於92年2 月12日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據瑞穗銀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4 匯款單及無褶存款單 銀行匯款 472萬5,000 元 由久川公司請款後,於91年11月18日分2次(200 萬元及272萬5,000元)匯款及無褶存款至久川公司設在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 5 匯款單 銀行匯款 105萬元 由正群公司請款後,於91年11月22日匯款至正群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完成。 6 匯款單 銀行匯款 417萬1,000元 由統一公司請款後,於91年11月22日匯款至統一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完成。 7 匯款單及電子匯款 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⑴55萬元 ⑵23萬8,000元 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於91年11月27日匯款至統一公司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完成。 2.與附表三編號2 一同匯款,共200 萬元。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或盜用之印章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契約人為正群公司與三菱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 份 偽造「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周超宇」印章各1枚 立契約人欄內蓋印之「正群消防有限公司」、「周超宇」印文各1 枚 偵字卷第92頁附表三:

編號 保證書日期 給付種類 金 額 備 註 1 保證書日期91年11月18日 瑞穗銀行FAHDGL01541 號押標金/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380萬元 作為差額保證金使用。嗣經臺電公司於92年4 月16日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據瑞穗銀行開立支票償付完畢。 2 電子匯款 銀行電子系統匯款 121萬2,000元 1.由統一公司請款後,於91年11月27日匯款至統一公司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完成。 2.與附表一編號7 一同匯款,共200 萬元。附表四: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票號HL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11月13日、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背面上偽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偽印文而偽造之背書1 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之印章1 枚 如「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支票背面蓋印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印文1 枚 偵字卷第60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