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博清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宗献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56號、第194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2、4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其他被訴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無罪。
事 實
一、乙○○部分㈠共同非法使吳○霞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乙○○(綽號「四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乙○○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丙○○(綽號「華哥」,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擔任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姓名年籍詳卷)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丙○○則允諾若吳○霞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將每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人頭配偶報酬。謀議既定,乙○○即於民國98年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霞會合,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09)遼證字第28137號結婚公證書後,乙○○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98年6月24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吳○霞配偶身分擔任吳○霞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霞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98年9月17日核發吳○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而准許吳○霞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吳○霞於98年10月6日入境,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迨吳○霞順利入境後,乙○○、丙○○與吳○霞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10月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新竹○○○○○○○○○,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2人已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結婚證明文件後,誤信乙○○與吳○霞確有結婚之情,而將該2人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憑以製發填載乙○○之配偶為吳○霞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人民婚姻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共6萬元。嗣乙○○因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警於100年6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拘獲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犯罪前,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告知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㈡共同圖利媒介李○與人性交部分:
乙○○、容政敏(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李○(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小陳」所經營之「妞妞應召站」,自李○於100年3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某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由乙○○持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容政敏持用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工作機接受指示,接續多次載送李○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3,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李○可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乙○○、容政敏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薪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乙○○、容政敏並因載送李○從事性交易而分別獲得7,000元、7,500元薪資。
㈢共同圖利使李○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圖利媒介李○賢與人性交部分:
⒈乙○○與丙○○、鄭坤瑞(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坤瑞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手續擔任人頭配偶,乙○○則與鄭坤瑞同赴大陸地區,協助辦理假結婚相關事宜,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賢(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丙○○並允諾若李○賢成功進入臺灣地區,將每月給付鄭坤瑞3萬元作為人頭配偶報酬。謀議既定,乙○○、鄭坤瑞即於99年12月23日搭機同赴大陸地區與李○賢會合;抵達大陸地區後,乙○○除陪同鄭坤瑞與李○賢之家人吃飯外,更於99年12月29日帶同鄭坤瑞、李○賢前往遼寧省瀋陽市辦理虛偽登記結婚,以領取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遼證字第70466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在大陸地區期間,乙○○並以口頭告知及交付書面注意事項之方式,提示鄭坤瑞、李○賢於抵達臺灣機場接受移民署官員訪談時應注意之事項。乙○○、鄭坤瑞返臺後,再由鄭坤瑞於100年2月15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李○賢配偶之身分擔任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賢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於100年5月3日核發李○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准許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李○賢於100年5月23日入境,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坤瑞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3萬元(李○賢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鄭坤瑞之結婚登記手續)。
⒉李○賢以前述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乙○○、黃志福(所犯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及「小陳」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介紹李○賢加入「小陳」所經營之「妞妞應召站」,自李○賢於100年5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某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由乙○○持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黃志福持用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工作機以接受指示,接續多次載送李○賢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賓館,以每次5,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李○賢可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乙○○以每小時250元計算薪資,黃志福則以每日2,500元計算薪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李○賢與人性交以營利,黃志福已因載送李○賢從事性交易而獲得5,000元薪資,乙○○則尚未實際領取薪資。
二、甲○○部分:甲○○自96年1月2日起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已改制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及收容值班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0年6月29日停職)。於99年5月間,丙○○經由應召集團之馬伕介紹認識甲○○,知悉甲○○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若應召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於面談或查訪時遭遇困難,甲○○可協助處理,嗣丙○○於99年底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賢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雖李○賢前經審核許可入臺(即前開一㈢⒈所示),惟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王莉瑛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王莉瑛乃建議應二度面談,並請新北市專勤隊加強查訪,以防不法情事發生。丙○○得知該情況後,因恐李○賢二度面談未通過,將遭受遣返而受有損失,即聯絡請甲○○協助,且隨即於同日晚間由乙○○駕車搭載丙○○、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之海產店與甲○○用餐,並於用餐期間告知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乙事並請甲○○協助。甲○○明知李○賢係由丙○○安排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女子,竟仍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李○賢如何通過面談。又因甲○○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局(即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而鄭坤瑞當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新北市專勤隊規定二度面談前之查訪仍須由移責區之科員林玉山負責,但若受查訪人之現住地改在甲○○所負責之三重分局轄區,即可由甲○○負責查訪及面談,丙○○遂利用此規定漏洞,指示鄭坤瑞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下稱三重區租屋處),使該案件之查訪及二度面談能改分由甲○○負責。俟鄭坤瑞遷移住所地至三重區租屋處後,鄭坤瑞與李○賢上述查訪果由甲○○負責辦理,甲○○雖未事先將該案之查訪填寫在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份訪查預定表,仍於100年6月1日先以電話告知丙○○欲於翌(2)日下午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方便鄭坤瑞與李○賢能事先準備,丙○○並以電話告知乙○○此事並囑鄭坤瑞放置一些日常用品在該三重區租屋處以便甲○○能拍照存證,且於6月2日中午,丙○○先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搭載甲○○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至現場後,鄭坤瑞、李○賢已事先在房間內等侯,甲○○明知鄭坤瑞與李○賢係假結婚,僅與該2人閒聊幾句而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且為符合查訪規定,除在現場拍照存證外,另要求鄭坤瑞影印該處之租賃契約書供附卷之用,待約10餘分鐘後丙○○即叫乙○○駕車載送甲○○離去。甲○○明知依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星期四)勤務分配表,當天須至隊部值班,為免遭人懷疑,竟於事後製作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時,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不實內容於查察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既認大陸地區女子滿○莉、安○小、吳○霞、高○、李○、李○賢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自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就此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李○、李○賢、滿○莉、安○小、高○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見原審判決第24至40頁),檢察官就被告乙○○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李○、李○賢從事性交易部分提起上訴(見106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98至103頁、第237頁),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見上訴字卷二第53至68頁),檢察官並未再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所明定。是法院之審判,原則上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範圍。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已明確特定起訴被告乙○○犯罪之大陸地區配偶僅吳○霞、李○、李○賢、滿○莉、安○小、高○,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乙○○及原審被告容政敏、黃志福(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劉須平、李國華、張正良、殷建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另有載送綽號「小雨」、「菲菲」、「莎莎」、「APPLE」、「紅紅」、「蘋果」、「亮亮」、「珍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小雨」等人)從事性交易(見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訴字卷〉八第42至44頁),且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引進大陸女子……『等多人』」,故前開部分亦為起訴範圍云云(見訴字卷十第21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亦未就此審理、判決,該部分復與本院所判決被告乙○○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前述補充理由書所敘及大陸地區女子「小雨」等人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乙○○固陳稱其於警詢時係因半夜被警察叫起來做筆錄,
說趕快講講就可以回家了,因而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
㈡惟查,被告乙○○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受到警方人員之強暴、脅迫(見本院卷第159、347頁),且被告乙○○為警逮捕後,時值凌晨時分,警方於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權利後,旋暫停夜間訊問,迄同日上午9時6分起始續為第1次警詢問答(見偵字第17956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3至42頁),是參此情狀及依其所述亦難認有何受不當疲勞訊問之情事。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於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證人鄭坤瑞、李○賢、李○、A2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證人鄭坤瑞、李○賢、李○、A2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僅泛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並未釋明前述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證人丙○○、乙○○、鄭坤瑞、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於證人李○賢經原審、本院前次審理時依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訴字卷二第58頁、訴字卷六第9頁、上訴字卷一第370頁),因證人李○賢已於101年10月12日出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本次審理時復依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送達證人李○賢之傳票,然據復「查無此人」未能成功送達而無法傳喚李○賢到庭接受詰問,有海基會109年9月30日海雄(法)字第1090024741號、110年3月5日海雄(法)字第1100006247號、110年3月22日海雄(法)字第1100007679號書函及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91至305頁),足見證人李○賢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復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李○賢(見本院卷第317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證人丙○○、乙○○、鄭坤瑞、李○賢、李○、A2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丙○○、鄭坤瑞、李○賢、李○、A2及共同被告即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無依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未經本判決引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共同非法使吳○霞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59-1頁,訴字卷一第163頁,訴字卷八第103頁,訴字卷十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上訴字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34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8頁),並有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字卷三第28頁)、乙○○與吳○霞之結婚公證書(偵字卷二第11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訴字卷十第19頁正反面)、保證書(訴字卷十第20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訴字卷十第20頁反面)、吳○霞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字卷二第110頁正反面)、新竹○○○○○○○○○101年4月2日新埔戶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訴字卷三第34至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3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47618號函暨所附吳○霞入出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書函(訴字卷三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共同圖利媒介李○與人性交)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60、194頁,訴字卷一第163至164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訴字卷七第79頁,訴字卷八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3頁正反面,上訴字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53至155頁,訴字卷二第69、73頁),並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SIM卡1張)1支可佐,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編號3,共同非法使李○賢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⒈被告乙○○固坦認於如事實欄一㈢⒈所示時間與鄭坤瑞同赴大陸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去大陸與吳○霞辦離婚,丙○○說鄭坤瑞要去大陸辦假結婚,所以要我和鄭坤瑞一起去比較有伴,但是到了大陸後我並沒有幫鄭坤瑞辦理手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乙○○僅係要辦理離婚,故與鄭坤瑞同班機前往大陸,閒談中聊到一些過去辦理結婚的經驗,乙○○主觀及客觀上並無幫助或參與在大陸假結婚之犯意及行為,不能僅因丙○○所謂「請乙○○看頭看尾」及李○賢、鄭坤瑞等人不明確之陳述,遽為有罪之判決,且李○賢入境之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已經實現,縱使乙○○因為私人情誼幫忙丙○○處理李○賢在臺灣租屋事宜,亦與前揭犯行無關,丙○○係李○賢之經紀人,李○賢入臺後可以獲得收入,但是乙○○只是馬伕,不會有其他額外的好處等語。⒉經查:
⑴鄭坤瑞擔任人頭配偶,為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賢辦理假結婚
事宜,而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乙○○同赴大陸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9-1頁,訴字卷七第77頁反面,訴字卷八第105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4頁,本院卷第265、350頁),核與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10頁,訴字卷二第116頁反面),並有證人鄭坤瑞、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26、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鄭坤瑞與李○賢於99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登記結
婚,並領取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所核發(2010)遼證字第70466號結婚公證書後,鄭坤瑞旋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100年2月15日持國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以李○賢配偶身分,擔任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賢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不知有偽,於100年5月3日核發李○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准許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李○賢於100年5月23日入境,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坤瑞並因此獲得人頭配偶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李○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09至112、132至133頁,訴字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並有鄭坤瑞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偵字卷三第79頁,訴字卷六第9頁)、鄭坤瑞與李○賢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偵字卷三第91至9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字卷三第3至4頁)、保證書(偵字卷三第83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字卷三第84頁)、鄭坤瑞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卷三第20、85頁)、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6日訪查紀錄表及照片(偵字卷三第31至32頁)、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5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2頁)、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5日面談紀錄(偵字卷三第23至25頁)、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4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偵字卷三第21頁)、移民署100年5月23日面談紀錄(偵字卷三第9至13、15至19頁)、移民署100年5月23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偵字卷三第7頁)、李○賢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字卷一第122頁)、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4日查察紀錄表(偵字卷三第6頁)、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嘉民戶字第1010000689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字卷三第70至71頁)附卷可查,且鄭坤瑞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乙○○有擔任吳○霞的人頭老公,99年
12月我有叫乙○○陪鄭坤瑞去瀋陽,乙○○自己要去瀋陽跟吳○霞辦離婚,鄭坤瑞要去瀋陽跟李○賢辦假結婚,因為乙○○有辦過假結婚,我有請乙○○幫忙鄭坤瑞看頭看尾;100年6月間移民署家訪之前,我打電話給乙○○,叫乙○○通知鄭坤瑞、李○賢,並交代乙○○要帶李○賢去準備一些住處需要用到的家具、餐具、男性的衣服,看起來像是住家的樣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已證稱有請乙○○幫忙陪同欲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鄭坤瑞「看頭看尾」,及指示乙○○處理李○賢來臺後應付移民署查訪之準備事宜。
⑷證人李○賢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假老公鄭坤瑞是跟四哥乙○○
一起去大陸的,我們在瀋陽的一家賓館見面,第二天我們就去辦結婚登記,登記完後的隔天我們有請一桌,請我姊姊他們吃飯,我姊姊他們並不知道我是假結婚,等到拿到結婚證書之後,鄭坤瑞跟乙○○才回臺灣,這期間乙○○都一直跟著,等了半年之後,鄭坤瑞把來臺的證件寄給我,後來他們幫忙訂了機票,我就從瀋陽自己搭飛機來臺,在臺灣的機場是鄭坤瑞跟乙○○來接我,來臺後我就去鄭坤瑞的家中住了幾天,之後乙○○說要幫我找房子,後來我就搬到三重,來臺之後移民署的人有來做家訪,我是在前一天透過乙○○的通知,才知道移民署的官員要來做家訪,乙○○帶我去買了一些生活用品、碗筷等,我有打電話或傳簡訊跟鄭坤瑞說要帶些衣服及盥洗用品來,乙○○跟我說移民署的人他都認識,不用害怕。乙○○有跟我說過來臺灣要付費用,是在來臺灣之後跟我說的,他說要付人民幣5萬元,我說我沒錢,他就叫我上班,後來乙○○打電話跟我說司機會來接我上班,司機就載我去旅館幫客人性服務,乙○○跟我說要先把來臺費用付清才可以領性交易的酬勞。我來臺灣在機場接受面談的內容,乙○○在大陸的時候有跟我說過,他有給我一些書面資料,但我沒把它帶來臺灣(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5頁);我100年5月23日入臺,是由四哥乙○○、華哥丙○○及我的假老公鄭坤瑞去機場接我,他們接完我之後就去吃飯,後來甲○○也過來與我們一起吃飯,在吃飯過程中我有聽到丙○○、乙○○跟甲○○提到因為講的內容不一樣,所以面談沒有通過,甲○○說不要擔心,下次家訪準備一下會通過就可以了,100年6月2日甲○○、丙○○、乙○○、鄭坤瑞等人都有到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C室去做訪查,鄭坤瑞先來,楊、韓、蕭三人一起過來,該處是我經紀人乙○○幫我租的。乙○○事先有告訴我會有移民署的官員到我住處查訪,乙○○開車帶我一同去買廚房用品如菜刀等,乙○○並告訴我查訪當天不用害怕,移民署的官員是自己人不用害怕,不要緊張,100年5月23日我在機場移民署面談時所講的內容是乙○○先前有教我要說的內容,我要回答的內容是乙○○教我要如何講,以便入臺工作,但事實上我並沒有要與鄭坤瑞結婚的意思。我入臺之後乙○○跟我說因為他們安排我進來,我已經先欠他們人民幣5萬元,要我工作還他們,我因為沒有辦法要還這筆錢,所以只好接客還這筆錢。我從事性交易約7、8次,每次與男客人收5千元,一次我可以分到1千元,但是1千元都沒有給我,說因為我欠公司錢,所以要先扣還給公司,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說要還完錢之後再才給我們錢,當時都是乙○○載我的,後來就是黃志福有載我兩天等語(見偵字卷四第51至54頁)。
⑸稽諸證人李○賢前開證述,即:被告乙○○與鄭坤瑞共赴大陸
地區期間,不論係與李○賢見面、辦理結婚登記、請李○賢之親友吃飯,乙○○都與李○賢、鄭坤瑞等人在一起,乙○○並事先教導李○賢入境臺灣在機場接受移民署面談時應該講的內容,於李○賢來臺時,乙○○非僅與丙○○、鄭坤瑞一同前往接機,與被告甲○○共同用餐及與眾人商議如何處理面談未過狀況,乙○○更安排李○賢之租屋居住事宜,並事先通知及安撫李○賢如何面對移民署官員甲○○之查訪,復稱其等安排李○賢進入臺灣地區,李○賢須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因安排來臺積欠之人民幣5萬元等情,核與:
①證人鄭坤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認識丙○○,小四蕭宗獻是
跟我去大陸的人。丙○○問我要不要結婚,每個月還有3萬元可以拿,他說結完婚就沒有我的事了,我那時候就知道是假結婚,我就答應他。後來他就打電話叫我辦一些手續,例如單身證明、公證等,等他安排時間再帶我去大陸。
99年聖誕節,丙○○帶我去機場,乙○○在機場跟我們會合,乙○○就跟我一起搭飛機到瀋陽。我到瀋陽的第二天就去辦公證,有拍婚紗,有請女方的家人吃飯,李○賢有帶我去附近玩,時間到了我就回臺灣。回來臺灣就等認證,是我去辦李○賢的來臺居留及許可,我拿到證件之後就寄給李○賢,李○賢來臺灣的機票是丙○○訂的,他也會打電話來問我進度。李○賢來臺灣時是我跟丙○○、乙○○一起去接機的。我們在機場有接受面談,但是沒過,乙○○在去大陸的時候有跟我說過面談要說些什麼內容,他有拿一些書面資料給我叫我記,但我都丟著也沒記起來,所以面談才沒過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過去大陸辦事,所以我去大陸辦理跟李○賢假結婚乙○○有陪我去,我在大陸第三天有跟李○賢的家人一起出來吃飯,乙○○有跟我一起去,丙○○有跟我說乙○○有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的經驗,我在大陸遇到什麼不懂的話可以問乙○○,當時丙○○說我過去後就直接找李○賢,李○賢會來接機,我們再一起去飯店,丙○○有提到在大陸辦理登記的時候有問題可以問乙○○,乙○○有跟我說他有娶大陸那邊的老婆,乙○○與我在飛機上有大概聊一下,就是有遇到什麼不懂的可以問他,因為他有娶過大陸老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4至117頁、第124頁),並無齟齬及明顯不符之處;②且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與丙○○、張正良、鄭坤瑞
、容政敏等人全都是車伕,丙○○是我們集團的頭,我們都聽他指揮,我是負責酒店消費方面,我與丙○○在人手不足時也會擔任車伕。假結婚都是丙○○安排好,大陸新娘之前都是丙○○前往挑選,最近則是用視訊挑選及大陸友人介紹。假老公月領3萬元,大陸假新娘要付20萬元仲介費,這應該算借款,因為她們辦理假結婚、機票及相關手續所需金錢,都是我們公司先支付,等大陸假新娘上班後再慢慢歸還。「鄭坤瑞、李○賢假結婚事宜是我安排的」,李○賢假結婚來臺後是我幫她找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租屋處(見偵字卷一第38、4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賢與鄭坤瑞假結婚是丙○○辦的,我是協助他們,李○賢的部分是丙○○大陸的女性朋友找的,後來由我與鄭坤瑞聯絡去大陸辦結婚的事情,當時鄭也知道是與李○賢假結婚,李○賢也知道,當時與鄭坤瑞說當假人頭,大陸女子進來之後,每月會給他3萬直到大陸女子離開為止,當時是由我帶鄭坤瑞到大陸遼寧省瀋陽市去與李○賢辦理註冊,時間是99年12月20幾日,在該處待8天,我們是去的第二天辦註冊,回臺之後安排面談。以假結婚的方式安排大陸女子入臺,「我經手的部分」只有「我與吳○霞」、「李○賢與鄭坤瑞」,其他都是丙○○安排的,我大概看過我們應召站集團的有十幾個,但我不知道有幾個是丙○○安排的,當時約定這些女子要給付20萬元的仲介費,這些錢是以她們來臺從事性交易來扣抵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至59-1頁),互核相符。並有在被告乙○○處扣得之面談問題表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50頁)。可認被告乙○○於此假結婚之過程中涉入甚深,全程掌握。
③雖證人鄭坤瑞於原審證稱:乙○○沒有陪我一起去跟李○賢辦
理結婚的手續,都是李○賢帶我去的,乙○○沒有問我和李○賢辦假結婚的進度,也沒有問我辦了什麼手續,丙○○會打電話來詢問我辦理假結婚的進度,丙○○沒有交代我要配合乙○○的指示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14至117頁)。然鄭坤瑞所指乙○○未陪其辦理結婚手續,是由李○賢帶去辦的一節,顯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其有帶鄭坤瑞到大陸遼寧省瀋陽市去與李○賢辦理註冊,及證人李○賢於偵訊時證稱:辦理結婚登記、請我姊姊他們吃飯,這期間乙○○都一直跟著,等到拿到結婚證書之後,鄭坤瑞跟乙○○才回臺灣等語,均不相符,是證人鄭坤瑞此部分供述自難採信。又縱使僅丙○○會打電話詢問鄭坤瑞辦理進度,乙○○並未直接詢問,亦無礙於被告乙○○有陪同鄭坤瑞共赴大陸地區,並一起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一事實之認定。⑹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綜合證人丙○○、李○賢、鄭坤瑞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乙○○負責及經手辦理李○賢與鄭坤瑞假結婚來臺事宜,其與鄭坤瑞搭乘同班機赴大陸,在大陸地區期間,除與鄭坤瑞一同與李○賢見面及宴客吃飯外,更帶同鄭坤瑞至瀋陽市辦理與李○賢結婚之登記,及事前教導提點鄭坤瑞、李○賢雙方如何於入境時通過面談,李○賢來臺後,乙○○並安排李○賢租屋居住及從事性交易等事宜。是被告乙○○、共同被告丙○○對於係由證人鄭坤瑞藉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賢進入臺灣地區以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之甚詳,乙○○依丙○○指示所從事者,又係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帶同鄭坤瑞辦理與李○賢之結婚手續及相關登記事宜〈非僅陪同〉,及事先教導鄭坤瑞、李○賢如何於入境臺灣機場時應付移民署官員之詢問);又李○賢嗣雖已入境臺灣地區,但在機場訪談時並未通過,依規定仍須加強查訪及再次接受面談,否則恐遭遣返,此時,被告乙○○尤事先通知及安排李○賢、鄭坤瑞應付被告甲○○之訪查,務使李○賢順利完成入境居留之目的,足認被告乙○○所為,顯基於自己與共犯丙○○共同犯罪之意思,並非基於單純協助鄭坤瑞辦理大陸結婚手續之幫助犯意而犯罪。被告乙○○既在其與丙○○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乙○○僅實際處理部分細節事務,未就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其中,仍不妨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乙○○辯稱其僅係與鄭坤瑞比較有伴,並未在大陸地區幫鄭坤瑞辦理手續云云,辯護人辯稱:乙○○主觀及客觀上並無幫助或參與在大陸假結婚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乙○○、丙○○2人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
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1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已自承與丙○○、張正良、鄭坤瑞、容政敏等人均為應召站集團之成員,係以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抽取金錢之方式獲利,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機票及相關手續所需金錢均係由應召站集團先行支付,待大陸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後慢慢歸還;被告乙○○亦向李○賢明白告知因安排李○賢來臺,須接客以償還積欠之人民幣5萬元,此經證人李○賢證述明確。則被告乙○○顯然有藉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李○賢使其從事性交易而共同營利之意,不論被告乙○○實際上有無獲利或是否已領取報酬,因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之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是車伕,不會有其他額外的好處,並無營利意圖等語,亦非可採。⑻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鄭坤瑞,然證人
丙○○、鄭坤瑞均已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丙○○戶籍已遷出國外及出境多時,自104年7月20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至今仍未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279、285頁),顯無傳喚可能,且被告乙○○及辯護人嗣已撤回傳喚證人丙○○、鄭坤瑞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266、317頁),自無庸就此部分證據再行調查,爰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乙○○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㈢⒉(即附表編號4,共同圖利媒介李○賢與人性交)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60頁,偵字卷二第2頁反面、第17頁,訴字卷一第163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訴字卷七第79頁,訴字卷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上訴字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350頁),核與證人李○賢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32至134頁,偵字卷四第54頁),並有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搭配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SIM卡1張)1支可證,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固坦承自96年1月2日起在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
曾於100年5月23日晚間與丙○○、乙○○、鄭坤瑞、李○賢一同用餐,復於100年6月2日由丙○○駕車搭載前往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結束後由乙○○駕車搭載離去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規定查訪他們有無居住的事實,並有拍照及訪問,我是依照實際情形研判他們有共同居住的事實並填載於查察紀錄表,我沒有教導他們如何通過面談,或建議他們要補正任何事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事前不知丙○○、乙○○係以假結婚真賣淫方式媒介大陸女子來臺,依丙○○、乙○○原審證述,可知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個人臆測之詞,甲○○有實際前往李○賢與鄭坤瑞三重之住處查訪,詢問鄭坤瑞、李○賢家庭生活、工作及交友情形,亦有觀察生活物品有無使用痕跡及拍照,更要求鄭坤瑞提供租約影本,甲○○將實際查訪所得結果填載於查察紀錄表上,並無登載不實;雖甲○○將整理並製作查察紀錄表之日期(100年6月4日)誤填於查察紀錄表上,致與實際查訪日期(100年6月2日)不符,然主觀上不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甲○○自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9日因案停職前任職於
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務,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6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0047609號函附卷可考(見上訴字卷二第288至289頁)。依據97年5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4條、第14條規定,移民署下設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分13隊、36分隊辦事,且專勤事務大隊掌理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與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參諸被告甲○○任職於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之職務內容為:⑴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⑵執行境內面談、外來人口訪查等勤務、⑶辦理臨時收容所管理勤業務、⑷臨時交辦事項應變處理等,此觀前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0047609號函亦明,足認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等事項,核屬被告甲○○之職務上行為,先予敘明。
⒉李○賢係丙○○安排以與鄭坤瑞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且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王莉瑛之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故須二度面談之事實,業據證人丙○○、鄭坤瑞、李○賢分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100年5月23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李○賢面談紀錄、鄭坤瑞訪談紀錄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三第7、9至19頁)。而被告甲○○於100年5月23日晚間與丙○○、乙○○、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之海產店一同用餐,於同年6月1日,甲○○先以電話告知丙○○欲於翌(2)日下午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於6月2日中午,丙○○先駕車至甲○○住處附近搭載甲○○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完畢後丙○○即叫乙○○駕車載送甲○○離去;卷附李○賢之查察紀錄表為甲○○本人填載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移民署政風人員詢問、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字第36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7頁,偵字卷一第67至68頁,偵字卷四第94至95頁,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訴字卷七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訴字卷十第215至第216頁反面),復有100年6月4日查察紀錄表、100年6月2日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三第6頁,偵字卷四第259至264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0年5月23日我與乙○○、鄭坤
瑞去機場接李○賢,並找甲○○一起去用餐,我有和甲○○說鄭坤瑞與李○賢的面談沒有通過,需要再次面談,請甲○○幫忙,甲○○說會幫忙處理家訪的事情,也有教鄭坤瑞如何通過面談,而因為我知道三重地區的查訪、面談工作是甲○○負責,所以我叫乙○○去找三重的房子並叫鄭坤瑞去承租,配合甲○○所負責的區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四第80至82頁,訴字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審之歷次證述,就主要情節之證述尚屬一致,核與⑴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機場面談沒通過之後,丙○○帶我們去土城的海產店見1位自稱移民署的官員即甲○○,丙○○向甲○○說我與李○賢面談沒過,需要再次面談,甲○○有教導我和李○賢下次要怎麼說,主要是跟李○賢講,甲○○講話很輕鬆,就像教師一樣,教李○賢要怎麼記一些生活上相關的模式,例如睡覺誰先睡、老公、老婆誰睡哪一邊、牙刷老公用的是什麼顏色、老婆用的是什麼顏色、睡前有沒有穿衣服、穿什麼衣服等事項;而三重區租屋處是我出面承租,但房子好像是丙○○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0至111頁,偵字卷四第81頁,訴字卷二第122、124頁反面、第126頁);⑵證人李○賢於偵查證稱:100年5月23日吃飯過程中,我有聽到丙○○、乙○○與甲○○提到因為講的內容不一樣,所以面談沒有通過,甲○○說不要擔心,下次家訪準備一下會通過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52頁);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中間有遇到一些問題,甲○○是協助處理鄭坤瑞面談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2頁);於原審證稱:鄭坤瑞三重區租屋處是我上網查的,因為是丙○○拜託我要找三重區的房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再被告甲○○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局(即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一節,亦有卷附100年1月25日新北市專勤隊業務分工表可稽(見偵字卷四第183頁),足認證人丙○○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100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產店用餐時,丙○○告知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被告甲○○即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李○賢如何通過面談等情,當屬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於原審改證稱:「(問:鄭坤瑞、李○賢假結婚的案件甲○○有提供什麼協助?)我不知道」、「(問:為何100年6月28日你跟檢察官說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中間有遇到一些問題,甲○○是協助鄭坤瑞處理面談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說,因為當天很亂,且我睡眠不足加上我血糖過低」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3頁),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實難憑採。
⒋證人鄭坤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甲○○至我三重區租屋處訪查
時,沒有問我關於我與李○賢的交往、工作、家庭狀況等問題,只有問李○賢我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1頁,偵字卷四第82頁,訴字卷二第123頁);證人李○賢亦於偵查證稱:甲○○查訪時有到處看看,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回大陸,又問我有沒有去鄭坤瑞家,我說沒去了,甲○○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4頁),堪認被告甲○○抵達前揭三重區租屋處之後,並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無誤。
⒌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甲○○說李○賢是我用假結
婚入臺要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地區女子,也知道李○賢不是真的要嫁給鄭坤瑞,因為我之前曾經向甲○○提過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以安排李○賢入臺,但依規定移民署要查訪,所以甲○○才會告訴我100年6月2日要安排查訪,甲○○到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時,也知道鄭坤瑞與李○賢是假結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頁,偵字號卷四第80頁),核與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鄭坤瑞與李○賢是假結婚,因為丙○○有跟我提過甲○○知道鄭坤瑞、李○賢是假結婚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1頁,偵字卷四第81頁);⑵證人鄭坤瑞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3日在海產店時,我從甲○○對談的內容及甲○○表示出來的樣子,認為甲○○應該知道我與李○賢是假結婚,李○賢是進來賣淫的大陸地區女子等語(見偵字卷四第81頁);⑶證人李○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3日在海產店時,丙○○、乙○○就有跟甲○○說我與鄭坤瑞是假結婚,而且人只要進來就好辦了,甲○○也知道我是假結婚進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53頁)相符。被告甲○○於李○賢入境當日(100年5月23日)與丙○○、乙○○、李○賢及鄭坤瑞一同用餐,於100年6月1日先行告知丙○○查訪日期,於100年6月2日更與丙○○一同前往查訪,如何能謂對於李○賢為丙○○安排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一節,全屬不知。況被告甲○○於接受移民署政風人員詢問時自承:依移民署規定,實施查訪時須2人1組,且應穿著移民署制服,然我至鄭坤瑞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時僅1人前往,未著制服等情(見他字卷第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260、262頁)。
是被告甲○○於100年5月23日與丙○○、乙○○、鄭坤瑞、李○賢一同用餐時,已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一節,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道李○賢是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雖於原審改證稱:「(問:之前在100年6月28日偵訊中你說你曾經告訴甲○○,李○賢是你安排假結婚入臺的大陸女子,當時所述是實在的嗎?)我沒有印象我是否有跟甲○○講過」、「(問:為何你當時跟檢察官說你有告訴甲○○李○賢是用假結婚方式入臺的大陸女子?)因為當天筆錄問很久,我的意思是我有請甲○○幫忙過件,我不知道他中間怎麼處理,我有沒有跟他講是假結婚我也不太清楚」、「(問:100年8月19日你向檢察官說你之前曾向甲○○提過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以安排李○賢入臺,所以你確實有向甲○○告知鄭坤瑞與李○賢是假結婚,是否如此?)我只有說鄭坤瑞、李○賢是我辦的件,也有拜託甲○○辦這個件,但是沒有很清楚的說鄭坤瑞、李○賢是假結婚」、「(問:是你現在不記得了,還是記得你確實沒有告訴甲○○,鄭坤瑞、李○賢是假結婚?)我有請甲○○幫忙這個件,但是有沒有提假結婚,我應該是不至於這麼大膽講這種話」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6頁正反面),及證人乙○○於原審改證稱:「(問:
100年6月28日偵訊中你也稱甲○○知道李○賢、鄭坤瑞是假結婚,為何如此?)因為警察告訴我有什麼說什麼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當時說的不是實話」、「(問:所以事實上你不知道甲○○是否知悉李○賢、鄭坤瑞是假結婚?)不知道」、「(問:為何100年6月28日你跟檢察官說鄭坤瑞要與李○賢假結婚中間有遇到一些問題,甲○○是協助鄭坤瑞處理面談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何這樣說,因為當天很亂,且我睡眠不足加上我血糖過低」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經核均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實難採信。
⒍被告甲○○既於「100年6月2日」查訪當日並未依規定實際進行
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則由被告甲○○所製作前揭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上,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內容,自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甲○○於100年6月2日須至新北市專勤隊隊部值班一節,有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99頁),證人林偉祥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甲○○負責值班,原則上不能到外面去做查訪等語(見偵字卷四第72頁)。被告甲○○既於100年6月2日負責值班,當日本不應外出查訪,且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不論至現場查訪時如何見聞已經安排配合好之狀況,根本不應認定鄭坤瑞與李○賢係真實之婚姻;其仍於查察紀錄表上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不實之記載,更將查察日期不實填載為「100年6月4日」,顯見係為免遭人懷疑而為,主觀上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甲○○辯稱李○賢之查察紀錄表係依照查察所見如實記載,且誤將整理製作查察紀錄表之日期(100年6月4日)誤填於查察紀錄表上,致日期不符,然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是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肆、論罪
一、被告乙○○部分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乙○○擔任人頭配偶,與吳○霞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丙○○、乙○○、鄭坤瑞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賢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鄭坤瑞擔任人頭配偶,與李○賢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及均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丙○○、乙○○、吳○霞等人,推由乙○○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竹○○○○○○○○○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與吳○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吳○霞進入臺灣地區,復於吳○霞入境後,由被告乙○○與吳○霞一同前往新竹○○○○○○○○○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乙○○與吳○霞於98年6月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⒉又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被告乙○○與丙○○、吳○霞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公文書,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電磁紀錄公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霞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配偶吳○霞乃被告乙○○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⑵被告乙○○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丙○○、吳○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小陳」亦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共同
正犯云云,惟遍觀被告乙○○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小陳」,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小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丙○○於警詢、原審證稱:我將引進的大陸地區女子交由「小陳」經營的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頁,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即認「小陳」亦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
⒋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定處
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被告乙○○與丙○○共謀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霞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吳○霞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吳○霞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時間上亦非全然重合,但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且屬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上開各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行為人亦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雖認前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九第124頁反面),併予說明。㈣事實欄一㈡、一㈢⒉(即附表編號2、4)部分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一㈢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容政敏、丙○○、「小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⒉所示犯行,被告乙○○與黃志福、丙○○、「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之說明:
⑴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及於
事實欄一㈢⒉所示時間,各以相同手段多次載送李○、李○賢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共同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⑶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乙○○共同媒介李○、李○賢等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雖均屬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然媒介對象有別,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亦屬有別,故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即媒介李○、李○賢各論以1罪,共2罪)㈤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編號3)部分⒈被告乙○○與丙○○、鄭坤瑞共同意圖營利,以由鄭坤瑞與大陸
地區女子李○賢假結婚之方式,使李○賢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被告乙○○、丙○○及鄭坤瑞就此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配偶李○賢乃被告乙○○等人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並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小陳」亦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云云,惟遍觀乙○○、鄭坤瑞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小陳」,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小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丙○○於警詢、原審證稱:我將引進的大陸地區女子交由「小陳」經營的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即認「小陳」亦為此部分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
㈥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媒介圖利性交罪之罪質相同;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罪質雖與營利姦淫猥褻案件非全然相同,然其所犯此部分犯罪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且此等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入臺後,亦有從事性交易行為,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
㈧查被告乙○○於100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揭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59之1頁)。又本案係透過檢舉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檢舉遭丙○○為首之集團剝削等情事後,遂以通訊監察及長期跟監埋伏方式得知丙○○及乙○○等人涉案情資;另本案偵辦期間,被告乙○○之陸籍配偶吳○霞並未在臺,故未就此部分調查訊問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4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1781100號函覆敘明(見訴字卷八第116頁),堪認被告乙○○於100年6月28日向檢察官供述此部分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時,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知悉其犯罪,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乙○○犯罪所得及實際所生損害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被告乙○○除媒介性交易犯罪外,更經由假結婚行為擔任吳○霞之人頭配偶,又安排參與鄭坤瑞與李○賢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李○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行為妨害社會風俗,並危害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應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乙○○、甲○○2人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100年8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日期
章戳在卷可考,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9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而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2人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乙○○、甲○○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均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甲○○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原審共同被告容政敏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
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志福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㈢⒉犯行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項下之主文內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詳後述)。
㈡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乙○○、甲○○2
人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而應予減輕,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乙○○上訴意旨就此為無罪之辯解或主張僅屬幫助犯,並非可採;又被告乙○○之各該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乙○○就認罪部分(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⒉)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同非可採。而被告甲○○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猶執陳詞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乙○○、甲○○各執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及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予撤銷(另原審就被告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部分,誤為有罪之判決,亦應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乙○○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霞、李○賢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國家安全、戶政及入出境之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犯後坦承吳○霞部分之犯罪、然否認李○賢部分,及被告乙○○媒介李○、李○賢從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分工程度、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久暫、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乙○○自稱為高職肄業,未婚但育有一子,目前暫時無業(見本院卷第2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乙○○所犯前述4罪尚屬可分,其犯罪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其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相似,復參酌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2、4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及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審酌被告甲○○身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依法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查察事宜,竟與應召站業者丙○○及被告乙○○過從甚密,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賢入境之目的,除就鄭坤瑞、李○賢之查訪事項面授機宜外,更於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所為破壞官箴,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執行公務之信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甲○○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自稱為空中大學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2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吳○霞入境後,丙○○曾給我人頭配偶之
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3頁,訴字卷八第106頁反面,訴字卷十第214頁),足認該款項係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乙○○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告乙○○圖利媒介李○性交部分之犯罪所得,
被告乙○○於原審供承:我載送李○大約4天,報酬每小時250元,其中有1天約10小時,其他天都是6至8小時,報酬是從李○的性交易所得中扣得等語(見訴字卷十第213頁反面)。
就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據以認定總時數為28小時(即以其中1日工時為10小時、其餘3日為6小時),因此計算得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250元×28小時=7,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事實欄一㈢⒉圖利媒介李○賢性交部分,被告乙○○於本院供
稱:我載送李○賢計費方式是每小時250元,但還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曾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
),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一㈢⒉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陳明確(見訴字卷十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原審共同被告容政敏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另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及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1張)為原審共同被告黃志福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㈢⒉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亦據黃志福、容政敏於原審陳明在卷(見訴字卷十第205至206頁),上開犯罪工具並非被告乙○○所有,乙○○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應於被告乙○○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前開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其沒收應併執行之。㈦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或可作為本案證據,然核均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甲○○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以沒收。
丙、無罪(被告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月起迄今,在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及收容值班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99年5月間,丙○○經由應召集團之馬伕介紹認識甲○○,並知悉甲○○為新北市專勤隊之科員,且於應召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在面談或查訪遇到困難時可協助處理,並依慣例若成功協助大陸女子來臺賣淫須給付36,000元之款項,而甲○○亦知悉丙○○係以假結婚安排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應召集團成員,是丙○○於認識甲○○後,即多次招待甲○○吃飯或至酒店消費來建立關係。
㈠於99年9月間,丙○○欲安排大陸女子李○與國人李宏勇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賣淫,因李宏勇於9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後未能一次通過,尚須再度面談,丙○○便於同年10月間,約甲○○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咖啡廳,告知甲○○其欲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女子李○來臺,然李宏勇在新北市專勤隊之面談未能一次通過,並請甲○○協助,甲○○允諾後,即先告知丙○○移民署專勤隊在國人與大陸女子結婚面談時主要會詢問之問題(如:雙方認識多久、去過幾次大陸看她、男方親友知情否、男方職業性質、薪資、存款、負債需與女友對熟等)讓丙○○熟記,又因99年11月26日李宏勇未能補足文件,承辦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羅俥山判定面談不通過,隊長魯大文則批示再次面談,後於100年1月12日李宏勇與李○結婚案之再次面談改由甲○○辦理,甲○○則於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李宏勇對於面談官所提之疑問均能詳實回答,先前李宏勇所提陸偶有工作,但卻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乙情,李宏勇表示可能其誤會先前面談官原意;李宏勇表示與陸偶仍有電腦和電話連絡感情中等,甲○○則建議李宏勇提供與陸偶近三個月內通聯紀錄後再議,經隊長批示補件再議後,甲○○再於100年2月25日之補件結果建議表記載案經要求國人李宏勇提出與陸配家人最近互動生活照片證明,現已提出並經核無誤,建議通過面談,經隊長批示核可後使李宏勇通過再度面談,並使大陸女子李○得於100年3月24日順利入境臺灣賣淫,丙○○並依慣例於同年4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6,000元之賄款予甲○○收受。
㈡另丙○○於99年年底,叫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女子李○
賢來臺賣淫,並於99年12月底由乙○○帶鄭坤瑞至大陸瀋陽與李○賢辦理結婚註冊,鄭坤瑞並至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面談(因其現住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是由新北市專勤隊轄區負責之科員林玉山辦理面談),通過面談後,並申請李○賢來臺,後於100年5月23日李○賢搭機來臺,並由丙○○、乙○○、鄭坤瑞等人至機場欲接李○賢,但鄭坤瑞及李○賢於桃園機場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談時,二人說法不一,面談人員王莉瑛於訪談結果建議表建議須二度面談,並請新北市專勤隊加強查訪,以杜不法情事發生。丙○○得知該情況後,因怕李○賢與鄭坤瑞若未通過二度面談則會遭遣返而受有損害,即聯絡甲○○請其協助,且於當日晚間隨即由乙○○駕車搭載丙○○、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之海產店與甲○○用餐,並於用餐期間告知甲○○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乙事並請甲○○協助,甲○○明知李○賢係由丙○○安排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女子,即向丙○○允諾協助,並表示等收到新北市專勤隊面談通知再說,又因甲○○所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局(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而鄭坤瑞現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5樓,依新北市專勤隊規定二度面談前之查訪則須由移責區之科員林玉山負責,但若受查訪人之現住地改在其所負責之三重分局轄區,便可由其來負責查訪及面談,遂利用此規定漏洞,叫丙○○把鄭坤瑞之現在住所遷至其所負責之三重分局轄區,丙○○即叫鄭坤瑞形式上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之處所,使該案件能於100年5月23日機場面談未過轉由新北市專勤隊查訪及二度面談時能改分由甲○○負責查訪及面談,致甲○○來不及依新北市專勤隊規定在100年6月份之訪查預定表事先填寫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查訪鄭坤瑞與李○賢結婚案,且於同年6月1日甲○○先以電話告知丙○○其欲於6月2日下午至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查訪,方便鄭坤瑞與李○賢能事先準備,丙○○並以電話告知乙○○此事並叫鄭坤瑞放置一些日常用品在此處以便楊博情能拍照存證,且於6月2日中午由丙○○先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搭載楊博情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至現場後,鄭坤瑞、李○賢已事先在房間內等侯,甲○○便拍照方便存證,且明知鄭坤瑞與李○賢係假結婚,僅與其等閒聊幾句,並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且為符合其能查訪鄭坤瑞與李○賢結婚之規定,便要求鄭坤瑞影印該處之租賃契約書供附卷,待約10幾分後丙○○即叫乙○○駕車載送甲○○離去,而甲○○明知依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星期四)之勤務分配表,其當天須至隊部值班,為免遭人懷疑,乃於事後在新北市專勤隊製作查察紀錄表時,記載係於100年6月4日(星期六)15時1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C室查訪鄭坤瑞與李○賢,亦明知並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為能使查訪結果認定鄭坤瑞與李○賢係真結婚,乃製作不實之查察紀錄表,記載研判二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二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不實內容,損害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甲○○協助鄭坤瑞與李○賢通過查訪後,丙○○則於同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交付36,000元之賄款予甲○○收受。嗣於100年6月28日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並扣得筆記本、行動電話、避孕套、面談問題表、面談教戰手冊等物。
㈢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行賄者關於交付賄賂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行賄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行賄者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是否均無瑕疵可指,均非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人固援引證人丙○○、共同被告乙○○、證人鄭坤瑞、李○賢、A2、林偉祥、羅俥山、林玉山之證詞,及新北市專勤隊業務分工表、100年6月勤務分配表、100年6月訪查預定表、李宏勇與大陸女子李○結婚之面談及查訪資料、鄭坤瑞與大陸女子李○賢結婚之面談及查訪資料、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筆記本、行動電話、避孕套、面談問題表、面談教戰手冊、現場搜證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甲○○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規定查訪鄭坤瑞、李○賢有無居住的事實,並有拍照及訪問,是依照實際情形研判他們有共同居住的事實並填載於查察紀錄表,我沒有向丙○○收受任何賄賂云云。辯護人則以:乙○○、丙○○為本罪之對向犯,其證言本質上有高度虛偽可能,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李○賢為假結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賄賂,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甲○○自96年1月2日起至100年6月29日因案停職前任職於
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職務,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查察、執行境內面談、外來人口訪查勤務等,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等事項,屬被告甲○○之職務上行為。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李○賢係丙○○安排以與鄭坤瑞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官員之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故須接受二度面談。而被告甲○○於100年5月23日晚間與丙○○、乙○○、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之海產店一同用餐,丙○○告知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被告甲○○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仍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如何通過面談;於同年6月1日,甲○○先以電話告知丙○○欲於翌日下午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於6月2日中午,丙○○先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甲○○住處附近搭載甲○○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被告甲○○既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其與鄭坤瑞之婚姻關係並非真實,仍於查察紀錄表上不實記載「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及將查察日期不實填載為「100年6月4日」,而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上各情,亦分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大陸地區女子李○與李宏勇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⒈人頭配偶李宏勇於99年6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會合,並
於99年7月1日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李宏勇即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於99年7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准許李○進入臺灣地區,李○遂於100年3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李○順利入境後,為求能順利在臺居留,由李宏勇、李○於100年3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該2人彼此間確有結婚之情,將該2人於99年7月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等情,業據證人李宏勇於原審(見訴字卷一第164頁,訴字卷二第133頁正反面,訴字卷八第7頁,訴字卷九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李○於偵查(見偵字卷一第154頁)、證人丙○○於偵查(見偵字卷一第2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李宏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宏勇與李○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李宏勇之戶籍謄本、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99年8月12日訪查紀錄表、99年8月15日便簽、99年9月2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9月2日訪談紀錄、99年9月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99年11月26日補件結果建議表、100年1月12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0年1月12日訪談紀錄、100年1月1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00年2月8日補件結果建議表、100年2月25日補件結果建議表、移民署100年3月24日面談紀錄、100年3月24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李○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許可證、李宏勇之全戶基本資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01358345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94至
101、109至110、115、149至153、158至162、164至166、218至220、222至223頁,偵字卷四第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63至64頁),堪認李○係經丙○○安排,以與李宏勇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無誤。
⒉又李宏勇於9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後未能1次通過,
且99年11月26日李宏勇未能補足文件,承辦之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羅俥山判定面談不通過,隊長魯大文則批示再次面談,後於100年1月12日李宏勇與李○結婚案之再次面談,由被告甲○○辦理,被告甲○○遂於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李宏勇對於面談官所提疑問均能詳實回答,先前李宏勇所提陸偶有工作,但卻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李宏勇表示可能是誤會先前面談官原意,其與陸偶仍有以電腦和電話連絡感情中,被告甲○○建議李宏勇提供與陸偶近3個月內通聯紀錄後再議,經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批示補件再議後,被告甲○○再於100年2月25日之補件結果建議表記載案經要求國人李宏勇提出與陸配家人最近互動生活照片證明,現已提出並經核無誤,建議通過面談,經隊長批示核可後使李宏勇通過再度面談,並使李○於100年3月24日順利入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7頁,偵字卷四第96頁,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第164頁正反面,訴字卷七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人員林偉祥、羅俥山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四第73至74頁),並有李○申請入境之99年9月2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11月26日補件結果建議表、100年1月12日訪談紀錄暨錄影光碟、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00年2月8日補件結果建議表、補件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00年2月25日補件結果建議表、補件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即被告甲○○於100年1月12日與李宏勇面談光碟)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110、113至152、158至162頁,訴字卷七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約99年5月份認識甲○○,是我們
應召站集團的一個馬伕介紹我們認識的,我當時就知道他是移民署的官員,如果有遇到困難可以請他協助辦理,當時甲○○就大概知道我們是應召集團,就是辦理大陸女子入臺賣淫,李宏勇與李○這件甲○○是教導李宏勇要準備那些東西,面談的時候會問那些問題,就是協助他通過面談,地點是在三重市的一間咖啡廳;99年10月間,因李宏勇第1次面談沒有通過,我請甲○○幫忙,甲○○說好,並叫我把李宏勇約出來,當時我和甲○○、李宏勇於某天晚上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的1間咖啡廳,甲○○有當場告訴李宏勇要準備哪些資料、如何通過面談,但我不清楚後來這個案子為何改由甲○○面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頁,偵字卷四第83頁,訴字卷二第26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宏勇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月12日再次面談之前就曾見過甲○○,時間是某天晚上下班後,當時丙○○說面談的部分不了解的地方可以問甲○○,甲○○也有跟我說面談要注意哪些問題,到了100年1月12日發現面談的官員就是甲○○,我也覺得很驚訝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2至第133頁)相符,並有卷附面談問題資料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50頁)。而就該份面談問題資料,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李宏勇面談沒有過,有1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喝咖啡的時候,甲○○告訴我移民署官員與國人面談時的重點提示,甲○○說完之後,我請人幫忙打字整理成該份文件,有拿給李宏勇看過等語,叫李宏勇要注意這些問題來回答等語(見偵字卷四第84頁),證人李宏勇亦於原審證稱:在與甲○○見面之前,丙○○就有拿該份面談問題資料給我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4頁反面),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丙○○於99年10月間,因李宏勇在新北市專勤隊之面談未能1次通過之事請甲○○協助,甲○○遂告知丙○○面談時主要會詢問之問題(詳如偵字卷二第150頁),並私下與丙○○、李宏勇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碰面,當面告知李宏勇上開問題等節,足堪認定。至於證人丙○○於原審改證稱:前揭面談問題資料是每次面談之後,我問小姐被詢問的問題並紀錄下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則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憑採。
⒋綜上各節,甲○○因丙○○之告知而知悉李○係丙○○安排入臺從事
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竟仍告知丙○○移民署專勤隊在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面談時會詢問之主要問題讓丙○○熟記,並私下與丙○○、李宏勇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碰面,當面告知李宏勇上開問題。嗣因李宏勇須再次訪談,而分由甲○○辦理,甲○○訪談李宏勇時,形式上質問李宏勇與李○相處情形,復要求李宏勇當場打電話給李○,並於訪談後建議應補正李宏勇、李○之通聯紀錄,並俟李宏勇、李○補正最新之生活照,甲○○再次建議通過訪談,而終獲核可,准許李○以李宏勇配偶來臺團聚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亦屬明確而足以認定。
㈣公訴人雖引用證人丙○○、乙○○、A2之證述,欲證明被告甲○○
因協助安排大陸女子李○、李○賢通過訪查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於100年4月及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土城區某咖啡廳內,各收受丙○○所交付36,000元賄款之犯罪事實。然查:
⒈證人丙○○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99年5月間透過應召站的
1位馬伕介紹認識甲○○,當時就知道甲○○是移民署的官員,如果遇到困難可以請他協助辦理,只要安排過件即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臺,就要付36,000元給甲○○,當時甲○○就知道我是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李宏勇與李○這件過件之後我在100年4月份在三重某咖啡廳給他現金36,000元,甲○○知道這就是他協助李○用假結婚入臺所給他的好處,李○賢與鄭坤瑞這件有在100年6月2日通過查訪,我於100年6月份在土城裕民路的85度C咖啡廳給甲○○給現金36,000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頁,偵字卷四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反面、第34頁)。
⒉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稱:甲○○協助丙○○讓大陸女子假結婚
來臺,只要過件丙○○就要給36,000元,我們是給現金,丙○○都是見面給他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2頁)。然丙○○屢證稱:於100年4月及同年6月間分別在三重區、土城區某咖啡廳內各交付36,000元予甲○○時,均僅有其與甲○○在場,其係親自交付現金予甲○○,並未透過他人經手或轉交,其他人應該不知道此事,其不確定有無將此事告知他人,交付現金予甲○○一事除其陳述外並其無其他佐證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8頁,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協助丙○○讓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只要過件丙○○就會見面支付現金36,000元給甲○○云云,恐非親眼見聞,而係透過他人轉述或以其他方式知悉之傳聞事實。更何況證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稱:「(問:為何100年6月28日當天你在偵訊中說丙○○有叫你拿36,000元給甲○○,當時甲○○也知道這就是要給他協助大陸女子假結婚入臺的錢?)是警察叫我說的」、「(問:你是否知道丙○○有曾經交付36,000元給甲○○?答:不知道」、「(問:你為何會說處理1件假結婚面試要給移民署的官員36,000元?)一堆人聊天的時候聽到的」、「(問:
這些人裡面有包括丙○○嗎?)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7頁反面),而有偵、審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之情。另證人A2雖於偵查中證稱:有1位丙○○稱為「同學」的移民署官員在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因為他們常在臺北市的首都酒店有女子陪侍一起喝花酒,有時候他們在吃飯的時候會談到要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進來,每安排1次就會給現金36,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然證人A2證述名為「同學」之移民署官員每安排1次大陸女子入境就會收取36,000元,所謂「同學」是否即指被告甲○○?該等交付現金36,000元之情節究係證人A2親自見聞之事實,或同屬聽聞他人轉述?亦均非明確,實難逕以A2之陳述據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甲○○協助丙○○讓大陸女子
假結婚來臺,只要過件丙○○就要給36,000元,我們是給現金,丙○○都是見面給他的,因為有一次是丙○○叫我拿36,000元給甲○○,時間是99年11月16日,因為我在卷附帳冊有記載「85510」,這是指我身上的錢,「官36000」就是給甲○○的錢,這個錢是我本人在甲○○家附近即土城市中華路一間泡沫紅茶店,親自拿給甲○○,當時丙○○好像人在大陸,是丙○○叫我拿給甲○○的,當時丙○○說要給甲○○協助大陸女子入臺的錢,至於是安排那一個大陸女子入台我不清楚,我拿給甲○○之後,當時楊也知道這就是要給他協助大陸女子假結婚入臺的錢,我跟他說「這是華哥(即丙○○)叫我拿給你的錢」,楊沒有說什麼,但他知道這是請他協助大陸女子入臺的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2頁)。然乙○○嗣於偵訊時證稱:「(問:所查扣帳冊11月16日有寫『官36000元』是何筆錢?)我是酒店的幹部,當天是有旁線告訴我有長官來消費36,000多元,他有拿36,000元叫我去結帳」等語(見偵字卷四第8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為何100年6月28日當天你在偵訊中說丙○○有叫你拿36,000元給甲○○,當時甲○○也知道這就是要給他協助大陸女子假結婚入臺的錢?)是警察叫我說的」、「(問:哪一個警察說的?)不曉得」、「(問:警察叫你怎麼說?)警察拿一張我酒店的帳,我上面有一筆『官36,000』,警察就說這是給甲○○的帳,但事實上不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則就扣案帳冊中「官36,000」之記載,究係代表交付被告甲○○之賄款,或係支付酒店消費之帳款,證人乙○○前後證述亦有相互齟齬之瑕疵。更何況縱證人乙○○偵查中所述,即帳冊記載「官36000」代表其在土城市中華路某泡沫紅茶店親自交付予甲○○之賄款一節為真,然其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時間為99年11月16日,實與公訴意旨及證人丙○○所指係於100年4月及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土城區某咖啡廳內各交付36,000元賄款給甲○○收受之犯罪情節,顯然不符,實難憑證人乙○○前開偵查中所為而與起訴犯罪事實顯然無關之陳述,認得以與證人丙○○之指證相互補強,而足以確信丙○○之陳述為真實。㈤綜觀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甲○○固有協助大陸地區女子李○、李
○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背職務行為,然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0年4月及同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土城區某咖啡廳內,各收受丙○○交付36,000元賄款之犯罪。證人丙○○雖指證被告甲○○因協助安排大陸女子李○、李○賢通過訪查進入臺灣地區,曾分別於100年4月及同年6月間某日各交付36,000元賄款給甲○○收受,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自難僅憑證人丙○○單方之證述,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一一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⒈所示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㈢⒉所示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該行動電話使用之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