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嘉濃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李佳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銘藏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尤伯祥律師蔡秀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號、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嘉濃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期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王銘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嘉濃自民國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擔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聯合開發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下稱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王銘藏於94年3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其2 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開案,其大事紀要詳見附表一)之權益分配業務,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以投資人身分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權益分配資料文件(含工程預算總表)與捷運局後,職掌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項之聯開處第四課承辦人蔣千里則於95年7月25日委由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辦理本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之鑑定。旭洲公司遂於95年9 月15日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報告(下稱初驗版鑑定報告書)與聯開處,聯開處第五課課長王銘藏、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承辦人江國樑即就前開鑑定報告書內之項目、金額、數量等與旭洲公司胡介平討論,由旭洲公司重新檢視修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出直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 億9,457 萬8,027 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驗收版鑑定報告書)1 式3 冊共5 份暨電子檔光碟2 份與聯開處驗收後,由蔣千里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暨電子光碟交付與聯開處第五課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陳文欣(現仍在偵查中)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用,參酌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用,下調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 元。再依據88年9 月10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定訂頒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即直接工程費用之16% )、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後,計算總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7,091 萬5,234 元,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2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應以地主可取得總權值之32.4362%為底限,並據此推估公地主(即北市府)可取得權值之依據,而建造成本(含間接費用及稅管費)以每坪12萬5,173 元為上限,另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僅需支付投資人13億511 萬6,973 元。前開提案單並檢附驗收版鑑定告書簽請聯開處處長高嘉濃審閱,高嘉濃旋於同年月9 日批示「如擬」。高嘉濃批示前開96年2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後,因認旭洲公司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過低,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日勝生公司恐無法接受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建物建造成本,將造成工程延宕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及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事宜,惟遭蔣千里拒絕後,高嘉濃復指示王銘藏與旭洲公司聯繫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經王銘藏聯繫旭洲公司胡介平要求重新出具鑑定報告書以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定金額,亦遭胡介平回絕,高嘉濃經王銘藏告知旭洲公司無法重新鑑定以調高鑑定報告書內之建物建造成本後,於96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交付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所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說明本聯開案材料規格、品級、工區侷限性、工程複雜性)與王銘藏,由王銘藏轉交與江國樑。嗣因王銘藏向高嘉濃表示無法暸解並引用該資料內容,經高嘉濃同意由王銘藏聯繫日勝生公司人員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副總經理劉垚凱、本聯開案專案室負責人梅永和等人遂於96年3 月8 日攜帶「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至聯開處說明日勝生公司所提出之建物建造成本高於聯開處鑑定後所得之建物建造成本之原因,並由高嘉濃主持會議,王銘藏、江國樑出席,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訴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理由。詎高嘉濃明知依據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其核批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工作小組(下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北市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8時20分(即扣案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案之建立日期96年3月16日8時2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即內容含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另附加「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暨其附件彙整成冊之資料)後,在不詳地點,於該冊說明書內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中就日勝生公司所列鑑定差異比例較大之各工程項目為金額之加總計算,並以手寫註記各工程大項(共13項)之總額,復對照其取得之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各工程項目鑑定金額,於「AA168捷運出口臨時鋼棚」等26項工程細項中,手寫註記與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中同工程項目金額近似之金額數字(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4 、8 、10至13、20至21、23至31、33至34),另於「AA302臨時水電費」、「AA312施工電梯工程」、「CC004辦公大樓地下層-連續壁壁樁工程」等3項工程項目下手寫註記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藉以計算、調高該等工程項目之鑑定金額,並偽以旭洲公司名義,製作「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本,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619元、間接工程費用為17億2,340萬1,093元等不實內容,並記載「臨時電高壓變電站」等69項工程項目之不實鑑定單價、複價,及「現有外牆整修工程」等1項工程項目之不實鑑定數量之鑑定報告,偽造「旭洲公司」名義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鑑定報告書」(下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並在聯開處辦公處所內,交付與王銘藏,指示王銘藏依該份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4 萬619 元之不實內容為依據,重新辦理權益分配比例試算及提案單簽辦事宜。
二、王銘藏收受高嘉濃交付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後,明知該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亦明知依據上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亦即投資人之貢獻成本應以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依據,且有關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復明知經高嘉濃核批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應由聯開處第五課將該核批之便箋暨提案單移請第一課承辦單位彙整,並依據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之權配比例及每坪建造成本提報權配工作小組審議,由北市府核定此權配底限後,再據以與日勝生公司協商,竟對於其主管之聯合開發業務,與高嘉濃共同基於間接圖利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樑在王銘藏指示下,於96年3 月23日以聯開處名義簽具
便箋,並改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將「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提案單,嗣經高嘉濃註記修改意見退回重簽後,江國樑乃再於96年3 月26日依王銘藏、高嘉濃之指示,以聯開處第五課名義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即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前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所載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934 萬618 元之不實事項,並虛列「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復指示江國樑於前開便箋暨提案單中登載「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計算」等不實事項,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 萬1,311 元,另指示陳文欣引用前開不實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協助製作權益分配計算表,建議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江國樑完成前開內容不實之提案單後,檢附聯開處第五課96年
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節錄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於96年3月23日提出上開便箋暨提案單請王銘藏審核,王銘藏則於該便箋核章並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用以告知高嘉濃96年3 月23日提案單業已參酌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及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並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復將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送交高嘉濃審閱;經高嘉濃檢視後,於該提案單上以鉛筆標註箭頭,調整內文敘述順序,並在便箋上指示如何修改調整編排位置,其餘有關建物建造成本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項目,同意如上開96年3月23日提案單內容(上揭登載於提案單之不實事項仍予保留,並仍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嗣於96年3月27日呈請上級核閱,經王銘藏於同(27)日用印及高嘉濃於隔(28)日批示「如擬」後,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及捷運局。
㈡王銘藏收受上開經高嘉濃核示之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3日便
箋後,旋即指示江國樑重新撰寫便箋暨提案單,江國樑遂製作聯開處第五課96年3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該便箋暨提案單上登載同上㈠所載之不實事項,並於附件中檢附節錄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等資料,先由王銘藏核章後,簽請高嘉濃核示,高嘉濃遂於96年3月28日審閱核章並批示「如擬」。再由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憑此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審查委員遂誤認聯開處提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96年3 月26日提案單及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內容所載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114 億8,
934 萬618 元為真,亦誤信本案有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而有將間接工程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 %計算之必要,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審議通過,同意本聯開案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即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時,北市府可取得之權益分配權值降低至以總權值之30.6009%推估,而每坪建物建造成本虛增為13萬6,136 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獎勵樓地板面積建造成本則增至14億1,942 萬2,753 元。迨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於96年4 月3 日審查通過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建物建造成本最高每坪136,136元後,江國樑又在王銘藏指示下,於96年4月9日以捷運局名義製作簽呈,除記載擬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商底限外,並將「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億8,934萬0,619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億9,751萬0,812元(每坪約136,136 元,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簽呈,同時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報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而行使之,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
㈢嗣於96年4月3日至9日間,該課承辦人員江國樑,在上開聯開
處辦公室內,以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結果及96年3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為依據,以捷運局名義製作96年4月9日簽,於該簽中登載「建物貢獻成本部分,案經本局委託旭洲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8 元…(略)…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間接費用為20億6,808 萬1,31
1 元」等不實內容,於96年4月9日,簽請王銘藏、高嘉濃核批後,報請北市府核定,經時任臺北市副市長林崇一要求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項應由課長以上層級簽辦,王銘藏遂指示江國樑檢附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暨附件(含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製作以第五課課長王銘藏名義之捷運局96年7月18日簽呈,將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相加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簽呈登載「建物貢獻成本174億9,751,812元(每坪約13萬6,136元)」等不實事項,並由王銘藏本人於承辦人欄位上蓋用職務章後,由高嘉濃於96年7月19日核章簽准,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上呈捷運局轉呈北市府而行使之(上揭96年4月9日簽呈經北市府前市長郝龍斌依前副市長林崇一建議,組成三人小組督導協助捷運局辦理權益分配事宜),王銘藏又於96年7月18日以捷運局名義製作簽呈,除仍記載擬以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上揭決議意旨為協商底限外,亦將「本局依委託之…建物貢獻成本分析計算(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建物貢獻總成本174億9,751萬0,812元(每坪約136,136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同時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報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而行使之,致使林崇一、時任臺北市市長郝龍斌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先以32:68進行協商。嗣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年8月9日至21日、31日數次協商未果,於96年9月5日由聯開處處長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進行第6次協商會議,並達成「雙方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000 元,投資人勉強建議權配比例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等結論,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㈣王銘藏於96年9月13日指示江國樑以前開結論為基礎,製作捷
運局96年9月13日簽呈,敘明本聯開案雙方同意建造費用每坪13萬6,000 元,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委建費用以此為計列基準,及投資人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雖較北市府要求協商之比例(即32%:68%)低,惟較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結論(30.6009%:69.3991%)為高,建請北市府同意本聯開案之建造費用為13.6萬元/坪,權配比例以30.75%:69.25%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否則依契約規定交付仲裁等節,再次簽報,並以上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而行使之,致林崇一、郝龍斌誤認捷運局就本聯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30.6009%:69.3991%,試算建造費用底限為每坪13萬6,136 元,日勝生公司所提之權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核准同意本聯開案建造費用每坪以13萬6,000 元計算,而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致影響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及建造費用底限決策之正確性。
㈤復由江國樑、王銘藏、高嘉濃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於96
年10月2日至15日、10月11日至11月19日、10月26日至12月24日,分別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至9次協商會議(高嘉濃僅參加第9次會議),確認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萬3,664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萬4,748元等結論,並於97年1月2日以捷運局名義簽請北市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北市府所受分配結果。嗣北市府於97年1月15日,以府捷聯字第096335149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元,北市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萬1,274 元,應支付1/2捷運委建費用14億1,800萬4,748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折抵後,北市府剩餘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惟倘依前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工程費用106億9,457萬8,027元扣除日勝生公司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自行刪減之費用4,081萬2,394元、124萬6,918元計算,本聯開案建物建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06億5,251萬8,715元,建物貢獻成本為160億4,761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元,依此計算,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萬9,277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元。高嘉濃、王銘藏前開行為,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億9,422萬5,613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1億1,477萬4,973元支出(該委建費用嗣由捷運局以建物面積折抵予日勝生公司),合計蒙受5億900萬586元權值損失(起訴書誤載為5億124萬6,301元,應予更正),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億900萬586元權值之不法利益。經本聯開案土地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之選定,核算分配權值之獲配面積坪數後,北市府因此減少選取1,932.37坪(起訴書誤載為3,249.876坪,應予更正)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而由投資人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與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者,除為便利判決之閱讀,而就檢察官、高嘉濃、王銘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擇要簡略記載於附表一外,餘均不另贅載,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77條、第80條規定,應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司法院釋字第162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中,向公懲會委員所為之陳述,自屬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王銘藏於102 年4 月29日向公懲會委員所為證述(見偵6-6 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另本件偵查卷宗案號簡稱,詳如附件偵查卷宗案號對照表),及於10
2 年12月25日、103 年2 月20日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見偵6-1 卷第16至20頁,偵6-3 卷第260 至263頁),對於高嘉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然因均屬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前引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5日、12月30日、103 年1月13日、1 月27日、3 月31日、4 月10日、4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國樑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8 日、
103 年3 月12日、3 月19日、4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欣(即聯開處第五課人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於10
3 年4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雯英(即聯開處處長室秘書)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慶洪(即日勝生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2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介平於103 年3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對於高嘉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9 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然因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王銘藏部分見他4-4 卷第163 頁,偵6 -1卷第69頁、第208 頁,偵6-3 卷第28頁,偵6-5 頁第9頁、第135 頁、第186 頁;江國樑部分見他4-4 卷第61頁,偵6-1 卷第173 頁,偵6-4卷第169 頁、第219 頁,偵6-5卷第149-1 頁;陳文欣部分見偵6-5 卷第198 頁;張雯英部分見偵6-1 卷第104 頁,陳慶洪部分見偵6-3 卷第258 頁,胡介平部分見偵6-4 卷第24
3 頁)可稽,且高嘉濃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高嘉濃之辯護人雖主張:高嘉濃於偵查中無從詰問王銘藏、江國樑、陳文欣、張雯英、陳慶洪及胡介平,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該等證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且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僅規定被告「得」親自詰問,是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未在場,或雖已在場,但未能親自詰問,均難謂係違反法定程序,自難以此逕謂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則係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得對證人(包含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行使詰問權,與被告得否「於偵查中」詰問證人,尚屬有間。是高嘉濃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高嘉濃之辯護人就江國樑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雖又主張:江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嚴重矛盾,且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顯有虛偽不實之動機,另江國樑於調詢中係受調查員之威脅與壓迫,其供詞不具真實性、正確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至122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然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
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與判斷其證言憑信性(即證明力)高低之情形(例如: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是否難以期待其據實陳述等),尚屬有別。從而,江國樑前後證述縱有不一,且其自身亦牽涉其中,仍不得以此否定其證據資格。
㈡按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
法所定,並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1日勘驗江國樑103 年1 月8 日調詢光碟結果,調查員於詢問江國樑時,固略告以:如果不能交代清楚,可能放你回去嗎?目前所有紙本的證據都指向你跟王銘藏,你不清楚,王銘藏也不清楚,高嘉濃也說不是他,那會是誰?沒有上面的指示,你們不可能會去做這種東西,不是高嘉濃施壓給你們的,還會有誰?就你承辦人的角度,你們現在要幫助我們來說明這件事是由上往下的,對你才最有利等語,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40 至193 頁)可稽。惟查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前,即曾於102 年12月24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調詢及偵訊,並經檢察官諭令以10萬元具保(見他4-4 卷第28至33頁、第55至60頁),103 年1 月8 日係因本案第2 次應訊,且經細繹江國樑該次調詢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調查員略謂:如果不能交代清楚,可能放你回去嗎等語後,仍稱:伊真的不曉得poyen 是誰,伊要查一下emai
l 才能確定;伊不是刻意不說,而是因為伊沒有接觸這個東西,當然不知道,叫伊要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又調查員固曾明示或暗示江國樑本案應係由上而下,應指證係遭高嘉濃施壓指使,對其始最有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7
5 頁),惟亦稱:我們是認為有可能是這樣,但事實如何還是你自己最清楚,你自己做過什麼,你都不知道,要我們怎麼幫你還你清白;你不用順著我們的話講,絕對不能這樣,不要說我這邊教你怎麼說喔,我是沒有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且江國樑除未因而改口配合指證高嘉濃(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外,依其於原審中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伊心理產生恐懼,因為調查員問伊很多問題,其中有很多伊是真的不知道,但調查員說伊如果沒有「交代清楚」,就會押伊,所以讓伊覺得很恐懼,調查員詢問時說的個人意見或想法,對伊心裡也有影響,但伊不會說出與事實不符的話,調查員後來有提示一些資料,是有助於伊對案情有所回想;伊不會昧著良心說謊,伊不了解的也不會亂講,被告二人都是伊的老長官,伊也不忍心他們二人受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可知其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縱有感受到壓力甚至恐懼,但確未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自難逕認其曾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於該次調詢中」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又江國樑於原審中復已自承: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以不會昧著良心說謊的態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亦難遽認江國樑「於同日偵查中」所言,係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江國樑於103年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從而,高嘉濃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㈢又高嘉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證人江國樑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就日勝生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來源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3頁)。然查,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所以知悉日勝生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源自於處長之原因,係課長告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依其所述,乃係就其親眼經歷「由課長告知」之事實而知悉日勝生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來源自處長之原因,並非係「轉述」課長所見聞之事項,自非屬傳聞證據,而是親身經歷係經課長告知之事實。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證人江國樑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似有誤解,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旭洲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
4 )旭洲字第104050701 號函之附件二、三、四(見原審卷三第68之7 至68之1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文書,並經高嘉濃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附件既係旭洲公司因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之建物建造成本鑑定,而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不同版本鑑定報告書,且與證明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是否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乙節密切相關,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字第2號卷第122 至147 頁、聲搜字第5 號卷第358 至384 頁、聲搜字第7 號卷第372 至388 頁),分別為法院依法核發及員警據以執行搜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從而,高嘉濃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據與高嘉濃無關,亦無法證明高嘉濃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亦難採認。
六、關於王銘藏於調詢中之陳述;江國樑、張雯英及陳慶洪於調詢中之陳述;證人蔣千里(即聯開處第四課人員)於北市府政風處人員訪談及調詢中之陳述,經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4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是上開調詢及訪談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銘藏於102年12月24日、103年3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高嘉濃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本院綜合各該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王銘藏、高嘉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員的態度會讓我心理產生恐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固足認證人江國樑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有因調查人員之態度、詢問方式致其心生恐懼。惟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調查人員的意見對我心裡會有影響,但我不會說出與事實不符的話,其實事實的真相我並不清楚,調查人員呈現的證據讓我覺得這個案子真的是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擔心,恐懼是因為調查人員問我很多問題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不知道他就說要押我,所以我很恐懼,不過我不會昧著良心說謊,我不了解的我不會亂講,被告二人都是我的老長官,我也不忍心他們兩個受責難,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是帶著不會昧著良心說謊的態度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顯見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違背其意願之情形。再者,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辯行交互詰問程序,即明確表明希望被告
2 人暫離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復亦證稱:我在回答尤律師的問題時,情不自禁哽咽,一部分啦,是想到調詢時的恐懼,另一部分就是因為我今天所述都會對我之前的兩位老長官會有影響,所以我剛作證前提到希望兩位被告可以離庭,是因為我今天作證講的話,可能會傷害他們,我不忍心在他們面前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綜合上情觀之,縱令調查人員有以上開方法詢問證人江國樑,致使證人江國樑心生恐懼及壓力,然其心中之恐懼及壓力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於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應認證人江國樑先前於調詢時,面對調詢人員之詢問所生之心理恐懼、壓力,並未延伸至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高嘉濃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勘驗王銘藏於調詢時之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然查,原審之勘驗筆錄係法官針對調詢時之過程所進行之法定程序,係藉由勘驗之方式查知調詢證人之流程,原審進行勘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無可採。
八、經查,關於鑑定報告書之「比較表」之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74至79頁),係依據各該版本鑑定書之記載進行比較,其內容係源自各該具有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書原本之內容,客觀上並未有何經偽造或虛偽之可能性;而北市府102年2月21日府人考字第10231189300號函及102年5月14日府人考字第10201014900號函(見原審證物卷四第1 至61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房仲網出售物件列印資料(見原審證物卷五第240至250頁)部分,固經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2頁正反面、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第247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惟查,上揭證據資料分別為北市府出具之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及原本已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路所登載之列印資料、房仲網出售物件登載之列印資料,上揭證據分別為公務員於公務或業務員於業務上所登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旭洲公司104 年5 月7 日(104 )旭洲字第104050701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68之1 至68之5 頁);旭洲公司104 年7 月24日(104)旭洲字第104072401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94至105頁)等證據,固據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4頁),經查上開書證均係旭洲公司針對原審104年4月16日北院木刑開103訴248字第1040004381號函詢本件聯合開發案關於建造成本作業之事宜及證據,乃旭洲公司針對原審公文函覆該公司究係提出何版本之鑑定報告書及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之書證所作之函覆,該文書係原審要求旭洲公司究提出何版本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回覆,既係針對法院函詢之要求作文書之往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事由,且該函所附各該書證本係案發前從事業務之人先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紀錄,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是該函及所附書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九、至北市府政風處101年10月31日北市政二字第10131371300號函、102年1月7日北市政二字第10230012000 號函、102年2 月21日北市政二字第10230186300 號函及105年5月2日北市政二字第105304322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至18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2至85頁)等證據,分據王銘藏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6至160頁)、高嘉濃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6頁),惟觀諸上開政風處函所敘述之內容,係臺北市政風處經由向涉案人員訪談後作成相關紀錄及對涉及政風事件之關係人所作出事實之研判及評價,乃「案發後」另經臺北市政風處之相關人員依訪談紀錄作出事實之研判、評價,並非「案發前」公務員依其職務上之權限所製作之一般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紀錄,是就王銘藏所涉本案之事實而言,上開依依訪談紀錄作出事實之研判、評價,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定上開函及所附之文書,就本案關於王銘藏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十、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高嘉濃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6至251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165 至168 頁;王銘藏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至216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6 至16
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前審所為日勝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固經本院前審另以裁定撤銷之,然日勝生公司因參與沒收程序而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並經援用之證據,亦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銘藏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202 頁、第206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25頁、第2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1頁),並有後述各項證據可佐,堪認其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合先敘明。
㈡下列客觀事實,均為高嘉濃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
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真實:
⒈高嘉濃自95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4日擔任北市府捷運局
聯開處處長,職掌綜理聯合開發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土地開發有關會議,王銘藏則自94年3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擔任聯開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所屬之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出租售及經營管理等作業、主持或出席課務有關會議,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有捷運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3307886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二人歷來任職於該局之單位、職稱、職務列等、任職期間及業務職掌等資料、北市府95年11月3 日府授人一字第09505988100 號函及所附北市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 至8 頁)可稽。
⒉系爭聯開案有附表一所示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簽約、捷運局
委託旭洲公司辦理建物建造成本鑑定、製作便箋及提案單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簽請北市府審核權益分配比例底限、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協商、北市府函知日勝生公司通知權益分配結果、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就系爭聯開案仲裁結果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見本判決附表一)。
⒊北市府為辦理系爭聯開案之權益分配事宜,須先評估公地主
土地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再據以計算權益分配比例,又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中之建物建造成本(含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係由捷運局聯開處第四課負責委外鑑定,再由同處第五課彙整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並計算權益分配比例後,以捷運局名義撰擬提案單,提報權配小組審議,經權配小組審議通過及北市府核准後,再與日勝生公司進行協商乙節,業據王銘藏於公懲會及蔣千里、江國樑於偵查中證述(王銘藏部分見偵6-6 卷第114 頁反面;蔣千里部分見他4-1卷第208 頁、他4-3 卷第206 頁反面;江國樑部分見他4-4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明確,並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訂定沿革表、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訂定沿革表、捷運局88年8 月12日北市捷五字第8821864200號函附卷(見原審證物卷一第35至58頁、第61至64頁)可參。
⒋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
宜後,曾以95年9 月15日旭洲第000000000 號函送初驗版鑑定報告書(含光碟,其直接工程費為113 億7,240 萬0,046元)予捷運局,嗣由胡介平代表該公司於95年10月2 日至聯開處參與審查會議(與會人員詳見附表一編號7),及與王銘藏單獨討論刪減部分項目及金額後,曾經二度調整鑑定內容(直接工程費從113 億7,240 萬0,046 元降為112 億2,18
2 萬4,568 元,再降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最後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含光碟)係於95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乙節,業據胡介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4-1 卷第174 至17
6 頁,他4-3 卷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明確,核與蔣千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他4-1 卷第209 至
210 頁、他4-3 卷第20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至9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證據及旭洲公司104年5 月7 日(104 )旭洲字第104050701 號函之附件二、三、四(見原審卷三第68之7 至68之18頁)在卷可參。
⒌江國樑於96年2 月8 日簽具便箋及提案單,其內容係以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為基礎,參考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第1 次變更設計案、同年12月12日第2 次變更設計案自行減少之建造工程費,將直接工程費下修為106億6,915萬2,016 元,再依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以直接工程費之16% 計算間接工程費,另加計歸墊共構費用、建築設計費、利息及稅管費、人工地盤管理基金、匝道補償費等費用後,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7,091萬5,234 元;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為77億1,537 萬7,017 元;公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等旨,並經高嘉濃於翌(9 )日在便箋上批示「如擬」等,業據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4-4 卷第149 頁、第15
5 頁反面,偵6-4 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明確,核與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及陳文欣於偵查中證述(江國樑部分見偵6-1 卷第165 頁反面、偵6-4 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陳文欣部分見他4-4 卷第22頁反面、偵6-5 卷第194 頁反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㈢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所製作,而係
他人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所偽造:
⒈經比對初驗版鑑定報告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證物
卷一第75至84頁,以下合稱前者),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 至48頁,下稱後者),可知兩者封面雖均載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第2 案)」、「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惟仍有以下差異:
⑴前者封面中段均載有「鑑定報告書(一)預算詳細表」,後者則無。
⑵前者封面最末行均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亦即不因版本或提出時間不同而異其報告日期),與後者所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不同。
⑶前者均有「目錄」及「聲明書(蓋有旭洲公司大小章)」,後者則無「目錄」及「聲明書」。
⑷前者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第1 頁均記載「第1 頁共330 頁」,後者則記載「第1 頁共46頁」,兩者之總頁數差異甚鉅。
⒉胡介平於原審中證稱:伊印象中旭洲公司一共提出3 份鑑定
報告書,第一版的直接工程費為113 億7,240 萬0,046元,最後一版的直接工程費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第二版的直接工程費已經忘記;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應該不是旭洲公司所製作,除因伊對該版本的直接工程費114億8,934 萬0,619 元沒有印象外,如果日期是一月,鑑定報告日期就會寫「一月」,而不是「元月」,且因為每一份鑑定報告都有三冊,所以封面會寫「鑑定報告書第幾冊」,另內頁還會有公司用印的聲明書,這些都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除與前述比對結果一致外,並與旭洲公司所製作「台北都會區捷運松山線南京三民站聯合開發工程(捷九)業主另列項目報告書」封面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見原審證物卷三第80頁)之格式相符,堪認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格式,確與旭洲公司之慣用格式不符。
⒊查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
事宜,業於95年10月16日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且依蔣千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10月驗收沒有異議後,12月旭洲公司就請款了,通常旭洲公司請款後,就不會再去改內容,所以所謂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的定稿版是不太可能的等語(見他4-3 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及胡介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或旭洲公司並未私下幫王銘藏額外製作一份鑑定報告書;伊僅於驗收結束後幾個月,接到王銘藏來電說本案鑑定報告某些項目金額偏低,他有作一些調整,希望旭洲公司可以蓋大小章,再出一份鑑定報告書給局裡,但伊表示這件已經結束,如果要這樣做,請局裡發公文來;在此之前,王銘藏另曾來電要求依修改鑑定報告書,但也被伊拒絕了等語(見他4-1 卷第176 頁、他4-3 卷第221 頁、偵6-4 卷第240 至241 頁,原審卷三第11頁),可知「捷運局」於完成驗收程序後,確未另再要求旭洲公司補充鑑定,而旭洲公司亦未再出具任何鑑定報告予捷運局。
⒋綜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雖係以旭洲公司名義
製作,惟其記載格式與旭洲公司之慣用格式不符,且無蓋有旭洲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另捷運局於完成驗收程序後並未另再要求旭洲公司補充鑑定,而旭洲公司亦未出具任何鑑定報告予捷運局,堪認該份鑑定報告書確非旭洲公司製作,而係遭人冒用旭洲公司所偽造無訛。
㈣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係高嘉濃於96年3月8日至同
年月16日8時2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利用其身為處長而得接觸並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之機會所偽造:
⒈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在處長辦公室內,以驗收
版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比例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又指示王銘藏分別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惟均遭蔣千里及胡介平拒絕⑴王銘藏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12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
案單簽准後,高嘉濃有找伊討論系爭聯開案的權益分配,伊就跟江國樑帶著卷宗到處長辦公室討論,高嘉濃提到以96年
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的權益分配比例跟建造成本,後續執行上會遇到很大困難,可能造成進度延宕,對他有很大壓力,希望我們(按指王銘藏及江國樑)可以調高建造成本。但伊反應建造成本不是我們課(按指第五課)負責,而是第四課負責,高嘉濃就請伊找第四課負責人蔣千里進來一起討論,伊為了說明處長的意旨及討論內容,故有把卷宗展示給蔣千里看,但蔣千里認為權益分配涉及機密,他不宜看。另就直接工程費部分,高嘉濃有要伊去聯絡旭洲公司,但旭洲公司在電話中說他無法正式出這種報告,伊後來有跟高嘉濃報告此事後,他說知道了,他會處理,過沒多久,高嘉濃就交給伊一份上面載有旭洲公司字樣,但沒有蓋該公司大小章的鑑定報告,伊拿到後有聯絡旭洲公司,告訴他們已經收到報告書了,但上面沒有用印,請他們補印,可是旭洲公司說他們沒有出該份報告,不會來用印,伊後來也有跟高嘉濃回報此事,他只說他瞭解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4頁反面)。
②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高嘉濃雖於96年2 月8日便箋批
示「如擬」,但沒有讓我們送出去,還要我們調高,才會衍生後面這一段等語(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③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高嘉濃有跟伊說這樣的權益分
配比例沒辦法跟日勝生公司談,調高建物建造費用有兩個,即直接工程費跟間接工程費,這兩個高嘉濃都有提到,他要伊參考捷運工程評估,看有無調整空間等語(見偵6-1卷第204頁)。
④103 年1 月27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9 日高嘉濃批了以後
某日,有找伊跟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指示說要調整等語(見偵6-3 卷第24頁)。
⑤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核定後,高
嘉濃把伊跟江國樑叫進處長辦公室,要我們調整建造成本;伊曾打電話給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用印,但胡介平說這份報告不是旭洲公司出的,所以拒絕用印等語(見偵6-5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
⑥10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96年2月8日便箋及提案單送上去
後,隔天高嘉濃就批了,但他後來有找我們說要提高,伊回說這不是我們自己做的,也不是我們課裡同仁做的,是委託旭洲公司做的,且委託案的合約管理單位是第四課的蔣千里,所以高嘉濃就要伊請蔣千里去處長辦公室,當時江國樑也在場;當天伊是在會議還沒有進入實質討論前,就跟高嘉濃反應建造成本的鑑定是委託旭洲公司作的,這時蔣千里有進來後很生氣的離開,所以會議後半段進行實質討論時,蔣千里已經退場,此時高嘉濃說要調整哪些項目,伊還是有反應建造成本的鑑定是委託旭洲公司作的,所以高嘉濃就要伊聯絡旭洲公司是否能幫這個忙,後來伊是否在同一天打給旭洲公司,伊不記得,但確實有打電話到旭洲公司找胡介平;伊第2 次打電話給旭洲公司胡介平請他用印也遭拒絕等語(見偵6-5 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
⑦103 年4 月24日原審訊問時稱:在96年2 月8 日、9日左右,
高嘉濃批示之後,伊不曉得是哪一天,高嘉濃有要伊跟江國樑帶簽呈到他辦公室討論,並指示說依96年2 月8 日提案單的權益分配比例與建造成本,無法與投資人進行協商,要我們主動調整建造成本,伊回答建造成本不是伊這課做的,是第四課委託旭洲公司鑑價,而且已經定案,高嘉濃就要伊找承辦人(按指蔣千里)進來,承辦人也進來了;高嘉濃拿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給伊之前,就已經有指示調高建造費用,伊拿到該份報告後,因為沒有旭洲公司用印,所以有先聯絡旭洲公司,但該公司卻稱該份報告不是他們公司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
⑧104 年6 月22日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8 日到96年3月23日期
間某日,高嘉濃要伊跟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討論系爭聯開案的權益分配事宜,伊請江國樑把96年2 月8 日的箋文給伊,並跟江國樑一起進入處長辦公室,高嘉濃說目前算出的建造成本,投資人恐怕無法接受,接下來的協商談判會很難進行,也會影響工程進度,工程會延宕,會造成很大的壓力,要我們試試能不能再做調整,伊說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已經驗收了,這是旭洲公司做的,伊及伊課裡的同仁沒有能力調整,但高嘉濃還是要我們從工程的複雜性、困難度、施工期會被捷運營運壓縮等方向再想想,伊回應這並非伊的專業,如果要調整,需要請旭洲公司幫忙。因此高嘉濃才會要伊去找第四課的承辦人蔣千里進來一起討論,但蔣千里進來瞭解我們的想法後,拒絕由他發起,並說如果我們課認為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不合理之處,應敘明理由簽呈奉核後交由他們續辦,之後就離開了,接著高嘉濃繼續跟伊討論,後來就要伊聯絡旭洲公司,看看能不能協助,伊之後有聯絡旭洲公司,請他們幫忙轉接胡介平,並在電話中轉達高嘉濃的意思,但胡介平在電話中沒有答應,並說報告已經驗收了,如果要調整,要以正式公文給旭洲公司。之後伊有把這個訊息告訴高嘉濃,他說他瞭解,他會處理,過沒多久,高嘉濃就交給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要伊依據這份報告來簽辦,伊有發現封面雖然是旭洲公司的名義,但內頁沒有蓋章,就打電話給旭洲公司胡介平,說伊已收到他們公司的報告,但是缺少用印,請他們來補印,可是胡介平卻回答他們公司沒有出這份報告,所以不會來用印,後來伊有把這個訊息轉達給高嘉濃,他沒有做特別的表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⑨綜合上述,可知王銘藏就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在便箋上批
示「如擬」後,確有於某日主動找王銘藏、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比例為由,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又指示王銘藏分別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惟均遭蔣千里及胡介平拒絕等情,前後供(證)述一致。
⑵江國樑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批
核後,王銘藏有拿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給伊,上面有寫「定稿」二字,說要修正提案內容,故於96年3 月23日再度上簽;在王銘藏拿出該版鑑定報告書之前,伊在辦公室沒有聽長官、同事或別課室同事說建造成本的鑑定報告書有做修正;伊不知道鑑價報告的金額如何調整,是陳文欣幫忙計算權益分配程式,由王銘藏找陳文欣幫忙試算,印象中高嘉濃沒有找伊說要調整建造成本費用等語(見他4-4 卷第57至59頁)。
②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後到96年3 月23
日前,投資人有送1 份書面說明跟光碟,希望我們可以調整建造成本,之後高嘉濃有找伊跟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並說這部分是不是要針對投資人的陳情,評估從安全衛生費用調整,意思就是要提高建物建造成本;另在收到投資人的書面說明跟光碟前,高嘉濃還有先找伊跟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講,但只是口頭講,叫我們評估調整,伊印象中跟王銘藏被高嘉濃叫進去談這件事就這兩次等語(見偵6-1 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
③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高嘉濃批准96年2 月8日便箋及
提案單後,曾找伊跟王銘藏到他辦公室2 次,他曾說日勝生公司有提供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要我們重新評估看看是否需要調整;伊不認識旭洲公司的人,所以沒有印象高嘉濃曾於96年2 月8 日後要求我們找旭洲公司的人重新評估等語(見偵6-4 卷第164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
④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高嘉濃在96年2 月9
日後第1 次叫伊跟王銘藏到他辦公室時,好像有提到要勞安衛生費用去調,他也提到鋼材大漲,要我們從這方面評估等語(見偵6-5卷第148頁)。
⑤104 年5 月15日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8 日到96年3月23日這
段期間,伊記得高嘉濃有找伊跟王銘藏到處長辦公室,要我們評估直接工程費,因為當時好像鋼材大漲,後來第2 次則是交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並說日勝生公司會派人來說明裡面的內容;伊於偵查中稱「印象中高嘉濃沒有找伊說要調整建造成本費用」等語,是在回答(計算)權益分配階段的事,因為檢察官在此之前是在問有關陳文欣(計算權益分配)的部分;伊起先一開始到調查局時,印象是一片空白,調查員有提示和拿出一些東西,所以陸陸續續想起一些事情,並不是說調查員說了這些話,伊才改口;是高嘉濃先找伊跟王銘藏到處長辦公室,之後才是王銘藏指示伊要重新上簽,至於伊跟王銘藏到處長辦公室時之情形、如何結束及伊有無先行離開,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第
127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⑥綜觀江國樑上揭②至⑤所言,均一致證稱高嘉濃確有於96年2
月9 日至96年3 月23日間之某日,找王銘藏、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至江國樑雖於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高嘉濃沒有找伊說要調整建造成本費用等語(見他4-4卷第59頁),惟業於原審中澄清上揭偵查證述乃指陳文欣協助其計算權益分配階段,且參諸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江國樑之過程中,確有夾雜有關權益分配比例試算之問題,則江國樑因此混淆其時序而為應答,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是其於原審中所為上開澄清,堪可採認,自難因此逕認其有前後證述之矛盾,附此敘明。
⑶蔣千里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述:驗收報告後沒多久,承辦人江
國樑跟伊說鑑的太低了,能不能改,伊說驗收完了怎麼能改,有問題的話先跟旭洲公司確認是否真的有問題。之後王銘藏有拿評估權益分配比例的密件給伊,叫伊看一下,並說鑑定報告有問題,伊說報告已經驗收了,如果有問題,應該先跟旭洲公司確認,伊再考慮是否打開這東西,便當面把該密件退回給王銘藏,伊也有跟伊課長周碧珠提過此事,後來王銘藏可能去告狀,所以就吵到處長辦公室去,但伊到處長辦公室後,還是堅持不拆,當場高嘉濃沒有任何指示,一直不說話,很冷淡,伊進入後把話帶到,就氣呼呼的走了。一週後,胡介平有打電話來,說王銘藏有找過他,說要加一些錢,但他沒有同意等語(見他4-1卷第210 至211 頁)。
②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驗收後,有一次王銘藏拿
著權配的密件到伊座位要伊確認,伊一聽是權配,就認為伊不應該去看,當場王銘藏就不高興了,叫伊去處長辦公室,我們進去後,王銘藏又叫伊看這份文件,因為之前江國樑曾跟伊提過鑑定報告要提高的事,所以伊就跟高嘉濃說「這些鑑定報告若有問題,還是要請旭洲公司先行確認,因為這份報告是密件,是權配資料,我不能看」,然後就轉身離開了;胡介平有跟伊反應過王銘藏在驗收後有找他要提高建造成本,伊問胡介平有沒有同意,他說沒有,伊就沒有再追問等語(見他4-3 卷第207 頁、第208 頁反面)。③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驗收完成後數月的某日,王銘
藏叫伊到處長辦公室,要求修改鑑定報告書,當時只有伊、王銘藏跟高嘉濃3 人在場;此次與江國樑跟伊說鑑定金額太低,並非同一日發生,相隔約1、2 週左右等語(見偵6-5卷第201 頁)。
④綜合上述,可知蔣千里就江國樑、王銘藏於驗收後曾先後向
其表示鑑定報告有問題,要調高費用之事,其中王銘藏係請其至處長辦公室,並要其閱覽權配文件,但遭其當場拒絕,其後另又接到胡介平來電告知王銘藏曾致電旭洲公司要求修改鑑定報告,但為胡介平所拒絕之事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⑷胡介平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驗收結束後幾個月,印象中有
接到王銘藏來電說鑑定報告某些項目金額偏低,他有作一些調整,希望旭洲公司可以蓋大小章,再出一份鑑定報告書給局裡,但伊表示這件已經結束,如果要這樣做,請局裡發公文來,其後2 、3 天,伊有將此事告知蔣千里,他說伊的作法是正確的,絕對不能答應王銘藏,之後王銘藏也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見他4-1 卷第176 頁)。
②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驗收完成後,王銘藏有打電話
到旭洲公司,告訴伊這個案子在工項上有變更,需要調整,問伊可否以公司名義出具報告書用印,再交給捷運局,伊回復他說可否請捷運局正式發文要求辦理,至於是什麼工項的變更,伊無法記得,之後伊跟蔣千里電話聯繫時有提到此事,他說伊這樣的處理是正確的;這個案子的鑑定費用是在96年農曆年前才跟其他4 個案子一併請款等語(見他4-3 卷第221頁)。
③103 年3 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可以確定王銘藏確曾來電說
他有1 份報告書希望由旭洲公司出具,所以要旭洲公司用印,至於王銘藏有無說「要調整的鑑價報告書」或要調整的金額是多少,伊已經忘記;另在這通電話之前,伊好像還有跟王銘藏通過電話,當時他要伊修改鑑定報告書,但被伊拒絕了;依照伊的習慣,像這種反常的事情,伊會在事後跟蔣千里詳細報告等語(見偵6-4 卷第240 至241 頁)。
④104 年4 月13日原審中證稱:驗收完成後,印象中有接到王
銘藏的來電,伊非常確定的是有1 次王銘藏來電希望旭洲公司出具用印給聯開處,這次伊是叫他正式發函到旭洲公司,在此之前好像還有1 次,內容大概是他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伊應該也是回絕了,但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
⑤綜合上述,可知胡介平就王銘藏曾於驗收後先後來電要求旭
洲公司修改報告,及表示有1 份鑑定報告書希望由旭洲公司用印,惟均遭其拒絕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⑸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在便箋上批示「如擬」後,確有於某
日主動找王銘藏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並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鑑價過低,日後恐不易與日勝生公司協商權益分配比例為由,指示伊及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乙節,業據王銘藏及江國樑證述相符,且查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4 月24日期間係遭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押票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於原審聲羈字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72頁可稽),自無與江國樑勾串不實證詞陷害高嘉濃之可能,兩人就此所述既屬一致,並均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具相當之可信性。次查旭洲公司由胡介平代表與聯開處開會(王銘藏為主席)及與王銘藏單獨討論刪減部分項目及金額後,曾經二度調整鑑定內容,其直接工程費從113 億7,240 萬0,046 元降為112 億2,182 萬4,568 元,再降為10
6 億9,457 萬8,027 元(詳見前述),前後差額高達6 億7,
782 萬2,019 元(即113 億7,240 萬0,046 元-106 億9,457萬8,027 元=6 億7,782 萬2,019 元),可見王銘藏就辦理系爭聯開案投資人建物建造成本之鑑價乙事,至少在96年2月8 日上簽之前,始終採取從嚴審核之態度,且建物建造費用(含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乃評估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之重要項目,並攸關公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乃日後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協商談判之重點,而高嘉濃於原審中亦自承:系爭聯開案乃聯開處當時負責之聯開案中,除C1與D1雙子星案(當時係進行至徵求投資人階段,惟已於95年10月流標)外,規模最大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第
167 頁反面),則聯開處人員(含僅係聯開處第五課課長及課員之王銘藏及江國樑)於處長(即高嘉濃)批准96年2 月
8 日便箋及提案單後,如未再獲處長指示,理應循正常流程,將上揭提案單提報權配小組,並靜待審查,焉會重擬與日勝生公司於第2 次變更設計時所主張之建物建造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分別為127 億1,763 萬4,016 元及200 億3,391萬5,240 元,見原審證物卷五第30頁)相對較為接近,而較易於日後與該公司就權益分配比例達成協議之提案內容後,簽請高嘉濃核閱?益徵王銘藏及江國樑上揭證述屬實。
⑹王銘藏曾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並提示驗收版鑑定報告書
予蔣千里,向其表示需要修改報告之意,惟遭蔣千里拒絕乙節,業據王銘藏及蔣千里證述明確,核與高嘉濃於103 年8月11日以刑事答辯狀書面供承:當時情形是王銘藏與蔣千里因爭執而進入處長辦公室後,高嘉濃尚不知悉渠等爭執之事為何,僅先聆聽雙方之說法,惟蔣千里表達其拒絕拆閱王銘藏所執文件,及非其主管權責事務後,即氣沖沖離開,高嘉濃未於現場對蔣千里、王銘藏下達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反面)相符,堪認確有其事。次就王銘藏前揭所為係受高嘉濃指示乙節,除據王銘藏證述明確外,而蔣千里亦證稱:伊進入處長辦公室後,有在處長辦公桌前與王銘藏交談,高嘉濃有在場聽聞交談內容,惟未有任何表示,態度冷淡等語,倘若此事確與高嘉濃無關,王銘藏何需越過蔣千里之直屬長官即第四課課長周碧珠,直接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並因而與之發生爭吵?益徵王銘藏所述屬實。另就此事之發生時間,王銘藏始終證稱係於96年2 月9 日高嘉濃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後某日,而蔣千里於102 年6月5 日、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僅稱係於驗收完成(即95年10月16日)後「數月」後某日,尚且無法特定其月份,嗣於原審中雖證稱:「有一次,那是在驗收後,差不多過年前,時間我不太記得,那時王銘藏有拿一份密件說報告書要改」、「差不多是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也就是農曆年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第98頁反面),惟由其於原審中先稱:
「差不多『過年前』,時間我不太記得」,旋又稱:「差不多是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也就是『農曆年前』」,可知其意顯謂此事係於「農曆年前」所發生,至其雖又稱:「差不多是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云云,惟每年之農曆除夕日期不定,可能係在1 月,亦有可能係在2 月,且96年之農曆除夕為96年2月17日,距離蔣千里於原審作證時(104 年5 月4 日)相隔
8 年之久,經檢視該次審判筆錄,亦未見有提示當(96)年之除夕日期以供蔣千里確認之記載,況依一般人之表達習慣,如已知農曆除夕為2 月17日,則所謂農曆年前,應係指同年「2 月」,而非「1 月」,堪認蔣千里所稱:「差不多是在國曆壹月的時候」云云,顯係以「農曆年前」為前提所為推測,尚難因此逕認此事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王銘藏所述此事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某日,既與蔣千里於原審中所稱發生時間(即農曆年前)相符,復與前述高嘉濃主動找王銘藏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指示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時間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⑺王銘藏確曾以電話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惟
遭胡介平拒絕之事乙節,業據王銘藏及胡介平證述明確。次就此事係王銘藏於96年2 月9 日後某日受高嘉濃指示所為乙節,除據王銘藏證述明確外,亦與前述高嘉濃主動找王銘藏及江國樑到處長辦公室指示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及指示王銘藏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等事之時間相近且動機一致,亦可佐證王銘藏電話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乙事,係受高嘉濃之指示。
⒉高嘉濃先將其於不詳日期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取得之「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交予王銘藏、江國樑,再於96年3月8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
⑴王銘藏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高嘉
濃在給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前某日,叫伊去處長辦公室,對伊說日勝生的補充說明資料來了,要伊拿回去做評估分析;伊沒有聯絡日勝生公司要他們補充說明,是高嘉濃聯絡該公司要他們說明為何他們自己提的建造成本會那麼高;後來日勝生公司有來過一次,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內容,當場是梅永和帶幾個該公司的作業人員逐項說明,伊跟江國樑在場,高嘉濃是否在場,伊記憶不深等語(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②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中加註
「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就是要跟高嘉濃報告已經依據他的指示提高建造成本;「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高嘉濃聯絡日勝生並請他們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後來日勝生的承辦人階級再打電話給伊,並說他們老闆說處長要他們提供補充說明資料,問伊到底需要什麼內容,伊就將高嘉濃的意思轉達給日勝生,說要補充說明為何他們的工程費用要這麼高的具體理由,伊一般跟日勝生聯絡的窗口是梅永和,但這通電話是誰打來,伊記不清楚,後來高嘉濃是在他辦公室內,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書面交給伊,並說日勝生的補充說明資料來了,要伊帶回去做評估,因為我們不見得看得懂補充說明資料,所以有請日勝生人員來跟我們說明,是伊打電話跟日勝生聯絡請他們來做補充說明的。日勝生公司的人來的時候,聯開處有伊、江國樑,伊印象中高嘉濃沒有在場,但這是依據過去開這種會議的經驗判斷,一般這種會議高嘉濃是不會在場的;日勝生方面伊有印象的是梅永和,其他還有他們公司做預算的人,伊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6-1 卷第205 頁)。
③103 年1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收到「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後,應該是日勝生的人要求當面說明,伊才會安排開會,該次會議是高嘉濃主持,聯開處是伊跟江國樑參加,日勝生有一組人來,單純做補充說明,不做任何決議,也沒有作會議紀錄;在作業上,有時候因為雙方是合作關係,對方有這樣合理要求,處長時間也許可,加上時間緊迫,就處長那邊敲定時間,雙方就可以開會了;「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雖然是處長交下來的,但伊不知道他有無看過內容,所以還是希望他可以先瞭解,這樣可以節省處長詢問我們的時間等語(見偵6-3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④103年3月31日偵查中:伊是將高嘉濃在處長辦公室交給伊的
那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整本交給承辦人(即江國樑),沒有增刪它;(提示96年4 月9 日簽及後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你交給承辦人的是否是這一份?)就是這個等語(見偵6-5 卷第4 頁反面)。
⑤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提案單中所附的「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是高嘉濃交給伊的最原始那份,伊將之交給承辦人(即江國樑)作為提案單的簽辦內容及附件,高嘉濃交給伊時也沒有提到這是第二次變更設計的資料,之後才有日期來源不明的「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高嘉濃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給伊前,日勝生公司曾打電話給伊,意思是說他們老闆叫他們補資料,所以打電話來問,究竟是誰打來的,伊真的不記得,也無法認出是誰,但一定是伊有接觸過,且有參與本案的人;伊當時就將高嘉濃的一些指示轉達給他們;從96年2 月9 日到96年3 月23日,伊印象最深的,就是第一次高嘉濃找伊跟江國樑到他辦公室說要提高建造成本,還有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再來就是日勝生公司有來聯開處說明,最後是96年3 月23日處長的簽退下來,要做修改等語(見偵6-5 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
⑥103 年4 月14日偵查中:日勝生公司有打電話問伊到底要補
充何資料內容,伊就按處長指示轉達給他們,他們送來給處長再轉交給伊的資料,伊就直接交給承辦人,那是一本薄薄的資料等語(見偵6-5 卷第185頁)。
⑦104 年6 月22日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9 日後某日與高嘉濃
討論後,又有一天,高嘉濃再找伊到他辦公室討論,他說日勝生公司的建造成本與96年2 月8 日便箋、提案單差距過大,要如何達成協議?而且我們提案單內容的敘述及說明也無法詳細支撐日勝生的訴求,伊當時向高嘉濃反應這應該是日勝生自己要主張清楚,承辦課僅就核定的建造成本鑑定報告及土地鑑定報告等資料,及日勝生提送的權益分配資料及工程預算書做轉載及計算,接著高嘉濃就跟伊討論是不是可以就所用的材料規格、品級、工區的侷限性、工程的複雜性、風險等等來加以補充說明,伊向他反應,投資人的部分不應由聯開處替他們做額外的說明,應該由他們自己提出,高嘉濃說好,那就請日勝生再提一份補充說明資料。接著,伊跟向高嘉濃反應,這部分不好由伊來聯絡,因此他就說他來聯絡好了,伊就離開處長辦公室了。事後伊接到日勝生一位工程師打電話來,說他們老闆跟他們說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料,希望伊跟他說高嘉濃所希望知道的資料內容是什麼,伊就將高嘉濃對伊說明的內容轉達給日勝生,請他們提送補充說明資料給伊處裡。隔沒多久,高嘉濃就叫伊到他辦公室,交給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後,因為伊及江國樑都無法完整解讀「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的內容,所以日勝生有派人到聯開處說明,當時伊跟江國樑都有出席,日勝生方面劉垚凱、梅永和有出席,其他人則沒有印象,至於高嘉濃有無出席,伊印象已不深刻;日勝生當天有攜帶更厚的一本,包含圖說資料及簡報檔,高嘉濃之前給伊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只是文字檔的說明,但兩者內容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⑧綜上所述,可知王銘藏就其自高嘉濃處取得「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後,即交付並指示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且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和及其他日勝生人員至聯開處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內容時,有與江國樑共同出席等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高嘉濃有無出席或主持上揭會議乙節,前述陳述雖有不一,惟亦多次表示就此已記憶不深之旨。
⑵江國樑就此歷次證述如下:
①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投資人在96年2 月8 日後有送
一份書面說明,名稱伊有點忘記了,有書面跟光碟,希望我們可以調整建造成本,後來處長有指示王銘藏針對投資人這方面再評估;是處長先找我們進辦公室講,事後我們才收到投資人的書面說明跟光碟,光碟他們是後面才附,書面說明先給;處長找我們進去交給我們日勝生公司一份書面補充說明,這跟第1 次進處長辦公室相差沒幾天,處長還說日勝生公司的人會來跟我們作說明;跟日勝生公司的人開完會後,就有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出來;處長有跟我們說日勝生公司的人何時會來,開會當時有伊、王銘藏、高嘉濃跟日勝生公司的梅永和、劉垚凱及其他4 、5 名日勝生公司的人,會議由高嘉濃坐中間當主席,我們跟日勝生公司的人各一邊,處長給我們的書面資料,他們開會當天也有按人數給我們,是內容相同的資料;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應該是日勝生公司的人交給伊的,何時拿到伊不確定,但應該是在開會後,伊後來就將光碟片放在抽屜等語(見偵6-1 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②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8 日至96年3月23日期
間,伊曾與日勝生公司人員開過會,會議是由高嘉濃主持,且這次會議是高嘉濃指示的,當時日勝生公司有送一份書面資料,就是伊附在提案單後面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這份資料是從高嘉濃、王銘藏那邊過來的,所以才會開這個會,高嘉濃也有說日勝生公司的人會來局裡說明;高嘉濃有找伊跟王銘藏去他辦公室2 次,並曾說日勝生公司有這份補充說明,要我們重新評估看看結果是否需要調整;日勝生公司沒有發文,也沒有派人跟伊聯絡說要給他們說明的機會,是處長直接跟我們說他們要過來;伊不曉得為何處長會親自主持,但處長有說他們要來說明,通常這種跟投資人的會議,處長都不需要參加;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是日勝生公司給伊的,但伊不確定是否在96年3月21日拿到等語(見偵6-4 卷第164 至165 頁)。
③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96年3 月那次會議後,處長有指示
再評估,且投資人有書面資料,就是伊附在96年4 月9 日簽呈後面這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這份資料是高嘉濃給王銘藏,王銘藏再交給伊,伊將資料完整作為附件,沒有增刪等語(見偵6-5卷第147頁)④104 年5 月15日原審中證稱:高嘉濃曾找伊跟王銘藏到他辦
公室,要我們評估直接工程費用,另有一次則是交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這跟後來日勝生公司來找我們有關;伊跟王銘藏第二次到高嘉濃辦公室時,高嘉濃除了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外,還有大概說這份資料是日勝生提供的,及他們哪一天會來說明此份資料;後來開會時是由高嘉濃主持,有伊、王銘藏、高嘉濃,和日勝生的劉垚凱、梅永和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參加,當時是伊第一次參加這種會議;伊於偵查中稱處長通常不需要參加這種跟投資人的會議等語,是依照伊後來的經驗回推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之前高嘉濃給王銘藏,王銘藏再交給伊的,王銘藏有說來源是高嘉濃,開會當天日勝生也有按人數提供內容相同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
144 頁)。⑤綜上所述,可知江國樑就其於96年2 月8 日至96年3月23日期
間,先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再於96年3 月8 日與高嘉濃、王銘藏共同聽取日勝生公司之劉垚凱、梅永和及其他人員說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內容,且高嘉濃有於開會前預告開會日期並開會時到場主持等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
⑶王銘藏及江國樑據以撰擬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之「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係取自高嘉濃乙節,業據王銘藏及江國樑證述一致,且王銘藏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中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就是要跟高嘉濃報告已經依據他的指示提高建造成本等語,核與96年3 月23、26日便箋第二點記載:「相關修正內容係針對建造成本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補充說明,資料列於提案單說明五、(二),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旨,及提案單說明五引用附圖及「補充說明」,並臚列投資人對於建物貢獻成本之意見(有上揭便箋、提案單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附於原審證物卷三第98至129 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1 頁可稽)亦相吻合。另依證人黃賢欽分別於103年1月20日、3月28日、4月10日偵查中證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算是總說明,一開始是郭伯彥製作,之後修改時伊有參與,是梅永和要營建部針對差異大的項目,解釋為何這樣編預算,最後由伊彙整製作;梅永和一開始可能是當面跟伊說要針對差異大的項目做說明,但差異大的地方有一些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說明,便跟梅永和說這題目太大,叫他去跟上面說,上面才又指派下來等語(見偵6-2 卷第133 頁、偵6 -4卷第286 頁、偵6-5 卷第139 至140 頁),及證人梅永和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日勝生公司曾向聯開處提出一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資料,說明我們估的價格是合理的,時間是96年3 月間;「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黃賢欽給伊的,應該是伊提供給聯開處,伊有到聯開處開會,並於會後提供給江國樑跟王銘藏,會議上按照簡報報告,會議後提供書面給他,伊不曉得日勝生公司有無預先寄給他們,但伊要給聯開處的資料,大部分都會發一份給副總(即劉垚凱)、總經理(即陳慶洪)及董事長(即林榮顯);按照層級日勝生公司應該是陳慶洪跟林榮顯對到高嘉濃,伊對不到高嘉濃等語(見偵6-2 卷第253 至254 頁、第257 頁反面),參以黃賢欽於96年3 月6 日所寄主旨為「〔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內容為通知傅淑宸等人於96年3 月7 日13時30分開會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03 至142 頁),及傅淑宸所製作內容記載「0307會前會」、「預定0308下午捷運局說明」之設計部請假期間緊急代辦事項表(見原審證物卷一第
145 頁),可知日勝生公司除於96年3 月7 日召開會前會,及於翌(8 )日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做口頭說明外,復曾於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過程中,出現「不知該如何說明」之問題,嗣經梅永和向上級反應後,始再交辦下來繼續製作,核與王銘藏證稱:高嘉濃跟伊討論是不是可以就所用的材料規格、品級、工區的侷限性、工程的複雜性、風險等等來加以補充說明後,曾有一位日勝生的工程師打電話來說「他們老闆」跟他們說高嘉濃要他們再準備一份補充說明資料,希望伊跟他說高嘉濃所希望知道的資料內容是什麼等語亦屬吻合,堪認王銘藏證述「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自高嘉濃處取得等語,確屬信而有據。至於江國樑就其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過程乙節,雖先稱:是高嘉濃找伊及王銘藏到處長辦公室後交予我們等語,又改稱:是高嘉濃給王銘藏,王銘藏再交給伊等語,惟不論何者,均指證高嘉濃乃「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來源者,此與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堅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高嘉濃所交付等語,仍屬一致,參以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距離96年2 、3 月間已將近7 年,其就特定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甚至淡忘,自難僅因其就某特定細節之陳述不一,遽然否定其就重大事實一致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⑷高嘉濃確有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
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乙節,業據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明確,且依江國樑於103 年3 月12日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照伊後來的經驗,通常這種跟投資人的會議,處長都不需要參加,但伊不曉得為何此次處長會親自主持等語,及王銘藏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會議高嘉濃是不會在場的等語,可知高嘉濃在通常情形不會參加此類會議,然江國樑卻明確指證高嘉濃確有參與,顯非單純根據經驗所為推測,復參以江國樑原係高嘉濃之部屬,兩人間亦無任何嫌怨仇隙,若非確有此事,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虛構事實誣陷高嘉濃之理。是其證稱高嘉濃有出席並主持上揭會議等語,堪可採信。
⒊高嘉濃利用其身為處長而得接觸並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
載鑑定內容之機會,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⑴依王銘藏、江國樑、蔣千里、陳文欣、成慰慈、張雯英於偵
查中之證述(王銘藏部分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江國樑部分見偵6-1 卷第170 頁;蔣千里部分見他4-1卷第208 頁;陳文欣部分見偵6-5 卷第195 頁反面;成慰慈部分見6-1 卷第96頁;張雯英部分見偵6-1 卷第103 頁),及高嘉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6-1 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 頁,偵6-3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知高嘉濃除係自聯開處基層做起,歷練完整,且對該處業務甚為嫻熟外,委外鑑定建物建造成本等制度亦係由其共同研擬創建,另更領有代書、交通工程技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等專業執照。次查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96年2 月8 日便箋至少要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的第一冊給高嘉濃參閱等語(見偵6-1 卷第206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稱:96年2 月8 日便箋有併陳完整的旭洲公司鑑定報告書,因為提案單有用旭洲公司鑑定的106 億元,所以報告書一定要附,依程序一定要附等語(見偵6-1卷第16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參以95年2 月
8 日便箋所附提案單第4 至5 頁載稱:「…(二)建物貢獻成本部分,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詳附件7 )」等旨(見原審證物卷一第92至99頁),堪認江國樑於製作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時確有檢附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為附件,且由上揭便箋第二點記載「依處長96年2 月
6 日批示『請檢討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辦理,修正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等旨,可見江國樑在提出上揭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前,另曾於同年月6 日就同一案件提出便箋及提案單,而高嘉濃既於96年2 月6 日便箋批示「請檢討地主與投資人報酬率之合理率」,復於96年2 月
8 日便箋批示「如擬」,當有充裕時間及機會接觸並知悉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內容。從而,高嘉濃有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能力及機會,堪可認定。
⑵高嘉濃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數字,與其偽造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間之關聯性①扣案之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
編號A-9 )經原審於103 年9 月1 日勘驗(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 頁)並逐檔列印(即原審證物卷六全卷)後,包含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檔名為權配〔預算書〕補充說明封面)」、「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檔名為權配差異說明〔含附圖1~17〕)」,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檔名為權配標單差異明細說明〔含附件〕)」,且查日勝生公司於96年3 月21日前雖曾於95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申請辦理2 次變更設計,惟該2 次變更設計均係減少建造工程費,核與上揭「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內容亦迥然不同,此有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故上揭封面檔雖記載名稱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實與上揭95年12月12日申請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無關,合先敘明。
②依原審勘驗上揭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時
所列印之讀取光碟畫面,可知上揭檔案之建立、修改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19日(即檔名為權配〔預算書〕補充說明封面之檔案)及21日(即檔名為權配差異說明〔含附圖1~17〕及權配標單差異明細說明〔含附件〕之檔案),參以黃賢欽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作好新店機廠聯開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光碟片後就交給梅永和等語(見偵6-2 卷第133 頁反面),及梅永和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應該是日勝生公司於96年3 月21日提供電子檔給聯開處等語(見偵6-2 卷第258頁),堪認上揭光碟應係黃賢欽於96年3 月21日或其後某日燒錄後經梅永和送至聯開處。
③惟經檢視上揭黃賢欽96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附件檔(檔名為〔
捷局〕權配標單差異.xls)列印文件即「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32 至142 頁),可知其上有加註差異百分比之工程項目,與前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項目名稱大致吻合,且「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表」所載差異數值,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第一冊(詳細預算表)第309至330 頁「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工程預算差異表」複價差額百分比欄數值(該差額百分比計算式為:日勝生公司與旭洲公司複價差額÷日勝生公司複價×10
0 )亦大致相仿,其中一部分甚至完全相同(見本判決附表二),堪認日勝生公司至少在96年3月6 日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中鑑定價格差異較大之項目名稱及比例,並據以製作「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
④江國樑曾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提出1 份有手寫註記之「
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見偵6-5 卷第176 至180 頁,下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並證稱:此份文件是97年1 月市長核定之後,王銘藏交給伊的,上面的字是高嘉濃的字跡,感覺他有算過金額等語(見偵6-5 卷第146 頁),而高嘉濃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該等手寫註記係其字跡(見偵6-6 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堪認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之手寫註記確係高嘉濃所為無訛。高嘉濃雖辯稱:該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係於96年8月29日經前市長郝龍斌指示提高協商層級後,乃詢問同仁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容後簡略繕寫云云,然其所指96年8月29日之時間與江國樑證稱之時間為97年1月,市長核定之後,王銘藏交予伊的云云,不相吻合,亦即,96年8月29日究係前市長「指示提高協商層級之時間」與「核定後之時間」並不相吻合,是否確如高嘉濃所辯稱:伊係於96年8月29日時始在「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簡略繕寫乙節,即非無疑。然關於上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內容確為高嘉濃所為並無二致,是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上之手寫註記確係高嘉濃所為乙情,應堪認定。
⑤經檢視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可知高嘉濃除在各
工程大項(共13項)加總金額外,並於「AA168 捷運出口臨時鋼棚」等26項工程細項手寫註記數字,核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之相同工程項目金額近似(詳見附表三編號2 至4 、8、10至13、20至21、23至31、33至34)。次以高嘉濃於「AA
302 臨時水電費」、「AA312 施工電梯工程」、「CC004 辦公大樓地下層- 連續壁壁樁工程」(項次分別為一15、一18、二2 )複價欄數字下方分別註記90、1160、5000等內容(見附表三編號5 、6 、9 ),對照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同項次之鑑定複價(分別為4,774,200 元、8,400,000 元、32,415,000元),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同項次之鑑定複價(分別為96,240,960元、11,674,800元、50,736,493元〈見附表四項次一15、一18、二2 〉),可知高嘉濃在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手寫註記之數字,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相同項次之複價金額極為相近,自堪認係高嘉濃所欲提高之概略金額,足見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與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所註記之數字關連性頗高。
⑶又王銘藏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後,再將之交予江國樑,並指示其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乙節,業據王銘藏、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王銘藏部分見他4-4 卷第162 頁、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原審卷四第28頁;江國樑部分見他4-4 卷第58頁反面、偵6-1 卷第16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5 頁)明確,且查王銘藏前曾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遭拒,倘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係其偽造,焉有再向遭到冒名之旭洲公司要求用印之可能?又王銘藏原僅係高嘉濃之部屬,兩人間並無任何嫌怨仇隙,衡情本無虛構事實陷害老長官之必要,再佐以王銘藏就高嘉濃有無於96年3月8日出席會議部分多次表示:高嘉濃是否在場伊記憶不深,印象中高嘉濃沒有在場,但這是依據過去開這種會議的經驗判斷,一般這種會議高嘉濃是不會在場的等語,堪認其確係依據記憶照實陳述。另綜觀王銘藏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高嘉濃於96年2月9 日後之某日指示其及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又指示其找蔣千里及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另再先後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等節,始終指訴一致,而未因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並願擔任污點證人(見偵6-5 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而有變更說詞之情形,更難認其有誣陷高嘉濃之動機及必要。反觀高嘉濃除有前述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造成本、指示王銘藏與蔣千里、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予王銘藏、江國樑,並與之聽取梅永和等人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之口頭報告等行為事實外,復曾為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而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數字,且其既係聯開處處長,並已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當知該提案單內容中最重要之點為建物建造費用及權益分配比例,另由其於96年3 月23日便箋所附提案單第
6 頁記載「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
74 億9,751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詳附件7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旁劃上問號(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05 頁),可知其確亦審閱到此部分內容,對於96年2 月8 日與同年3 月23日提案單所載建物建造費用及權益分配比例差距甚大乙節,要難諉為不知之理,此時自應就該差距產生之原因及其依據詳為審核,然其卻僅於96年3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註記修改意見,且於江國樑依據指示修正並製作96年3 月26日便箋及提案單後批示「如擬」,益徵其就江國樑係依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製作96年3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乙事,主觀上早已知之甚詳,核與王銘藏指證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再將之交予江國樑,並指示其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等語,亦相吻合,堪認屬實。
⑷綜上所述,高嘉濃不論在事前、事中或事後所為,均與九十
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相關密切,堪認該份鑑定報告書確係其偽造後交予王銘藏,再由王銘藏據以指示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等文件無訛。
⒋就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時間乙節,
依王銘藏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高嘉濃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交給伊之前,有先給伊「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再來就是日勝生公司的人到聯開處開會;伊拿到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就交給江國樑,並指示他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該份鑑定報告書上「定稿」二字是伊所寫等語(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偵6-5 卷第13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8頁、第39頁)及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是因為王銘藏拿一份有寫「定稿」的鑑定報告書,跟伊說那是定稿版,才依他指示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在此之前,是高嘉濃先找伊跟王銘藏到他辦公室口頭講,之後是收到投資人的書面說明,然後是日勝生公司的人來跟我們做說明會議,會議結束後就有所謂的定稿版鑑定報告書出來,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應該是在開會後日勝生公司的人給伊的等語(見偵6-1 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偵6-4 卷第165 頁反面、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0 頁、第14
4 頁),可知高嘉濃應係於96年3 月8 日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作口頭說明後、江國樑製作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前之某日交付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予王銘藏,從而,高嘉濃偽造該份鑑定報告書之時間,應可認係96年3 月8 日至同月16日前之某日,併此敘明。㈤被告二人有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事實⒈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江國樑、王銘藏製作96年3 月23、26日製
作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製作簽呈及96年7 月18日製作簽呈之內容及所引用之附件,暨其後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及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等客觀事實,均為高嘉濃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⒉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
鑑定所製作,而係高嘉濃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8時20分前之某日所偽造,且其所載鑑定數值亦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異乙節,均經認定如前,是上揭提案單及簽呈所載「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0,619 元…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詳附件7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及「本局依委託之…建物貢獻成本分析計算(詳附件4 〈按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建物貢獻總成本174 億9,751 萬0,812 元(每坪約136,136 元)」等旨,自屬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是被告二人將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連同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先後提報權配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及經捷運局轉呈北市府審核,均足以影響旭洲公司的信譽,並使權配小組、北市府辦理權益分配之公正性易受質疑,而足生損害於旭洲公司、捷運局及北市府。
⒊王銘藏曾先後以電話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修改報告書,
及表示有1 份鑑定報告書希望由旭洲公司用印,惟均遭胡介平拒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王銘藏自76年2 月23日起至捷運局任職,並由工程員升任幫工程師、副工程師兼課長(有捷運局103 年3 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330788600 號函及所附王銘藏任職經歷附於偵6-4 卷第5 至7頁),應有相當閱歷及與廠商接觸之經驗,其於發覺高嘉濃所交付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未附加蓋有旭洲公司大小章之聲明書時,理應已察覺該鑑定報告書之來源可疑,嗣於聯繫胡介平要求旭洲公司在該鑑定報告書上用印遭拒後,應更可確認該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所製作,卻仍依高嘉濃之指示,將之交予江國樑,並指示江國樑或自行製作96年3 月23日、26日便箋暨提案單、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簽呈,顯均有與高嘉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明。
二、按本案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臺北市市長於88月9月10日核定訂頒之「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係北市府為使臺北市市有土地參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及於聯合開發所分得之獎勵樓地板面積,在未來權益分配中獲得合理之分配比例,而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於100 年9 月30日更名為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所訂定,而該要點係北市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等規定訂定,並以捷運局為執行機關。觀諸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內容,可知該注意事項係北市府為使捷運局辦理聯開合開發之權益分配事宜,而依其權限就如何評估公地主土地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及建物貢獻成本所包括之費用項目、權益分配比值計算等事項制定頒布之具體性規定甚明。又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施行後,捷運局計有24處開發基地,即新店線景美站(交3 )、古亭站(交14)、新店區公所(捷22)、臺電大樓站(交13)、大坪林站(捷6 )、七張站(捷10、捷11)、新店站(捷24、捷25、捷26、捷27)、萬隆站(交10)、中和線頂溪站(捷2 )、溪站(捷3 )、頂溪站(捷4 )、永安市場站(捷1 、捷2 )、文湖線麟光站(交9 )、忠孝復興站(交4 、交10)、萬芳社區站(交12)、港墘站(交9 )、板橋線江子翠站(捷1 )、南港線臺北車站(交1)、永春站(交19)、永春站(交21)、後山埤站(交24)、後山埤站(交25)、新莊線行天宮站(捷5 )、忠孝新生站(捷14),適用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有北市府捷運工程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672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 頁至8-3 頁),足見前開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實已影響各參與聯合開發案投資人及公、私地主間可獲得之權益分配比值,是該注意事項雖係以捷運局為規範對象,但因該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業已影響人民權益,實質上發生對外(即投資人、私地主)之法律效果,自應認係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㈡按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叁之二規定「評估投資人建物之貢獻
成本:…(略)…⑶建物建造費用……以直接費用16% 計算之間接費用」,另叁之三規定「權益分配比值計算:㈠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值:…(略)…地主分配比值: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 (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P。投資人分配比值: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 (地主土地之貢獻成本+投資人建物之貢獻成本)。㈡地主間權益分配比例:…(略)…公告現值比例:為各地主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占之比。容積比例:為各地主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所占之比)。公地主之比例:Q=(公地主之公告現值比例+公地主之容積比例)/2。㈢本府以公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值計算基準=P×Q ,即公地主參與聯合開發可取得之聯合開發建物總價值(不含主管機關取得獎勵面積)之比值」(見原審證物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又本聯開案之權益分配事項既係被告2 人所主管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是其等對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要屬昭然。
㈢原北市府可獲分配之權值:
⒈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依驗收版鑑定報告
書所載為106 億9,457 萬8,027 元,參酌日勝生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提出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案,並自行減少直接工程費用4,081 萬2,394 元、124 萬6,
918 元等情,有聯開處95年11月9 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0月23日日專字第00095102300 號函及第1 次變更設計方案及權益分配資料、聯開處96年1 月8 日簽暨日勝生公司95年12月12日日專字第0095121100號函及第2 次變更設計及權益分配資料、捷運局104 年2 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2371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證物卷四第77至131 頁、卷五第2 至67頁,原審卷二第107-1 頁),是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應為106 億5,251 萬8,715 元(計算式為:10
6 億9,457 萬8,027 元- 4,081 萬2,394 元-124萬6,918 元)。至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載106 億6,915 萬2,016 元(即驗收版直接工程費用106 億9,457 萬8,027 元-2,542萬6,012 元=106億6,915 萬2,015 元),於其附件「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本局核定建造成本」之「變更設計增減欄」固記載旭洲公司核定之成本「-25,426,012 」等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21 頁),惟經原審函詢旭洲公司是否曾因聯開處人員委請另行核算等情,該公司函覆略以:聯開處人員確曾於本聯開案驗收完成後,陸續提供2 份變更設計說明,委請本公司依該說明書內容核算變更設計內容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影響,惟經本公司查找本案相關檔案資料,均無本公司曾另行核算之相關資料,又前開2 份文件內容僅有文字說明,並未提供包括尺寸、數量等相關圖說資料,實際上亦無從僅憑文字說明即據以核算,此有旭洲公司104 年7 月24日(104 )旭洲字第10407240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4至95頁),且參以本聯開案旭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經聯開處驗收後,並未再行鑑價乙節,業據證人蔣千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旭洲公司就本聯開案變更設計增減費用核算為2,542 萬6,012 元,是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附件所載旭洲公司核定變更設計「-25,426,012 」等內容,即屬無憑。從而,本院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應以旭洲公司經驗收核定之鑑定報告金額扣除日勝生公司自行提出之第1 次、第2 次變更設計自行刪減之直接工程費用計算之,即106 億5,251 萬8,715 元。
⒉另江國樑及王銘藏於96年10月2 日代表捷運局與日勝生公司
進行本聯開案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第7 次協商會議,確認本聯開案公私地主間分配比例,公地主佔地主間分配比例為96.8829%,銷售總值260 億3,921 萬858 元,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23億5,414 萬7,610 元,地主及投資人可分配權值23
6 億8,506 萬3,248 元等結論,並於97年1 月2 日簽請北市府同意前開會議結論及北市府所受分配結果。嗣北市府於97年1 月15日以府捷聯字第09633514900 號函通知日勝生公司同意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建造成本每坪為13萬6,000 元,北市府分配總權值94億1,028 萬1,274 元,應支付1/2 捷獎委建費用14億1,800 萬4,748 元,委建費用經以建物及車位折抵後,北市府剩餘總權值為79億9,227 萬6,526 元等節,有聯開處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9日便箋、捷運局96年12月24日、97年1 月2 日簽呈、北市府97年1 月15日府捷聯字第09633514900 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90 至192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5至220 頁)。
⒊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以106 億5,251 萬8,715 元計算,
則建物貢獻成本為160 億4,761 萬3,997.55元,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2.4680%:67.5320%,建造費用為每坪12萬4,992 元,依此計算,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4億5,035 萬9,277 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3億322 萬9,775 元(詳細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㈣被告二人持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辦理本聯開案權益
分配事宜,並將間接費用由16% 調整為18% 後,致北市府可獲分配之權值減少:
⒈間接費用由16%調整至18%:高嘉濃之辯護人雖以北市府102
年2 月21日府人考字第10231189300 號函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內容認本聯開案確有因施工困難、環境影響等因素及風險,而將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調高至18% 之必要性(見偵6-6 卷第72至73頁反面),且此係捷運局、權配工作小組、副市長、市長等行政階層所為之專業行政判斷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3頁正反面)。然查,聯開處第五課固於96年3 月26日奉核之提案單上記載「本基地經本局辦理權益分配評估如下:…(略)…㈡建物貢獻成本部分……另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計算間接費用(直接工程費16% ),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酌予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照捷運工程比例由1.5%調高至3%,工程保險費由0.5%調高至1%,亦即以直接工程費18% 計算,間接費用為20億6,808 萬1,
311 元……」等語(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26 頁),惟證人即共同王銘藏於偵查中供稱:高嘉濃指示我檢討能否調高直接跟間接工程費用,我才將間接工程費用調成18% ,並要求江國樑轉成文字,簽到提案單裡,如果高嘉濃沒有跟我這樣說,我不會去調整為18% ,也不會去找捷運工程預算書,是因為高嘉濃要求提高建造成本,除直接費用我們不會做,要引用原來的鑑定報告外,高嘉濃要我們看有無其他項目可以做調整,為了符合他的要求,我們參考捷運工程預算書資料,看到勞安、工程保險費可以調,因為投資人陳述有主張這個案子跟捷運工程很像,且在營運的機廠上施工,我就自己認為這2 個項目可以調整,因為18% 跟16% 不同,且跟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不符,我知道去簽核的人及權益分配工作小組的人會有疑問,所以我在簽呈跟提案單上都有註明為何要調成18% 等語(見他4-4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96年3 月23便箋暨提案單將間接費用從16% 修改成18% ,是承高嘉濃的要求及旨意,要調高日勝生公司的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不是我所能完成的,間接工程費的部分,高嘉濃也有提示本聯開案安衛要求及風險,類似捷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均一致供陳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費用由16% 調整至18% 係承高嘉濃之意等語,核與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述:96年2 月8 日後到96年3 月23日之前,高嘉濃有找我和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他說那一陣子鋼材有大漲,投資人有跟他反映是否可以調整,因為這種案子通常不會因為事後原料調漲做調整,因為投資人會送權配的建議書給我們,他們下面會記載建造成本的費用跟土地成本費用,也有權益分配的比例,日勝生公司已經將權配比例送進來,表示他們已經定了這個比例,所以不會再用物料上漲調整他們的比例,處長應該也知道,所以指示我們從安衛費調整,他的意思是要我們提高建物建造成本費用,當時高嘉濃只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叫我們評估調整等語(見偵6-1卷第166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高嘉濃在96年2 月8日至同年3 月23日這段期間,有找我與王銘藏到處長室,因為當時好像鋼材大漲,要我們評估直接工程費用,但鋼材大漲不能作為調高建造成本的理由,所以當時高嘉濃有指示我們從安衛費的部分去調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第134 頁)相符,佐以聯開處第五課撰寫前開96年3 月26日便箋奉核之提案單時,除附錄之日勝生公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中有敘明本聯開案有與捷運工程相似處之資料(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外,未見任何聯開處評估資料,足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並無該便箋暨提案單所載應予調整之理由。至高嘉濃之辯護人於前舉之函文雖指明調高間接工程費用之理由「當時考量不影響機廠、小碧潭線營運及施工動線不良、工作場地狹小、營運安全(工時限制、巡軌)、捷運旅客通道調整等限制因素」(見偵6-6 卷第73頁反面),然衡酌該函文係因本聯開案捷運局前局長常岐德等違法失職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由北市府所為之答覆,尚難據此即作對高嘉濃有利之認定。又日勝生公司早於95年1 月6 日提送本聯開案權益分配資料文件至聯開處,而旭洲公司參酌日勝生公司送交之前開資料,進行建物建造成本鑑價,經聯開處於95年10月16日驗收,聯開處第五課復於96年2 月8 日參照驗收版鑑定報告計算北市府與投資人間可獲分配之比例在案,均詳前述,倘本聯開案確有鋼材大漲之情事變更而有重新鑑價之需要,日勝生公司竟未曾依正當法律程序發函請求聯開處重新評估,益見情虛,復參酌王銘藏確係承高嘉濃之意與蔣千里商議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聯繫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事宜、另高嘉濃亦自行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資料,再偽以旭洲公司名義出具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等節,在在足認證人即共同王銘藏、證人江國樑前開證述間接費用由16% 調整至18% 係為提高投資人建物貢獻成本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聯開案既無安全維護需求及高風險等調高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等事由,則聯開處第五課仍以前開不實理由,簽請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同意,並以前開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為附件,致該小組成員誤認為真,而照案通過,自難認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調整至18% 係權配工作小組審查結果,而與被告二人無涉。
⒉王銘藏指示江國樑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所載建物
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114 億8,934 萬618 元為本,及編造「考量本案之安全維護需要及高風險」之不實名目,於96年3月23日提案單中撰寫間接費用項目中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由1.5%、0.5%調高至3%、1%,即以直接工程費用18% 計算,虛增間接費用至20億6,808 萬1,311 元,已詳前述,合計建物貢獻成本為174 億9,751 萬812.55元。復參照聯開處96年10月15日便箋所確定權配比例,即以30.75%:69.25%做為地主與投資人之分配基準,而建造費用為每坪13萬6,
000 元,及公私地主間分配比例、銷售總值、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地主及投資人可分配權值等結論(見原審證物卷五第191 頁)計算,可知北市府以公地主身分可獲分配權值為70億5,613 萬3,664 元,北市府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為14億1,800 萬4,748 元。
⒊本案被告二人圖利日勝生公司之不法利益:
準此,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3億9,422 萬5,613 元(計算式為74億5,035 萬9,277 元-70億5,613 萬3,664 元),並就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
1 億1,477 萬4,973 元支出(計算式為14億1,800 萬4,748元-13 億322 萬9,775 元),合計蒙受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損失(計算式為3 億9,422 萬5,613 元+1 億1,477 萬4,9
73 元),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以直接工程費用為106 億6,915 萬2,016元計算而認北市府蒙受5 億124 萬6,301 元之權值損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原名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規定,北市府、投資人協議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後,依協議結果,進行選定土地開發建築物之樓層及區位。起訴書固認依真實之鑑定報告(即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核算分配權值後所為之區位選擇比較試算結果,北市府所獲配面積坪數減少3249.876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等語。審酌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附件十「新店線新店機廠區位選擇比較表」中「合計選取坪數」欄位記載「本局委託鑑價結果建議單價:39,972.7026」、「投資人建議單價:38,897.4218 」(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2
9 頁),而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附件「新店線新店機廠區位選擇比較表」中「合計選取坪數」欄位記載「本局委託鑑價結果建議單價:33,816.1627 」、「投資人建議單價:36,722.8266 」(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53 頁),可知起訴書所認北市府所獲配面積坪數減少3249.876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之計算式為39,972.7026 扣減36,722.8266 。惟前開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所認定之本聯開案建物建造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用已有前述之錯誤,且起訴書所比較之選取坪數基準亦非相同(即一為旭洲公司鑑價後之建議單價,另一為投資人日勝生公司自行建議之單價),況捷運局96年4月9 日簽呈所載地主與投資人之權益分配比例為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議建議之比例,非北市府最終核定之比例,是本案北市府是否因此減少選取3249.876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非無疑問。又本聯開案經北市府於96年9 月21日同意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等事實,已詳前述,復觀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第9 次公地主權益分配及區位選擇協商會議紀錄所載「雙方核算同意1/2 捷獎委建費用仍依第7 次權配協商會議紀錄為14億1,800 萬4,748 元以此來計算所需折抵建物面積,並以主管機關取得捷獎權值所選取之建物及車位折抵,折抵建物面積之價格以投資人第二次變更設計所提之銷售價格為計算基準」等語(見原審證物卷五第210 頁),足見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協商係以日勝生公司所提第2 次變更設計案之銷售價格作為計算折抵之捷獎委建費用。又依前開第2 次變更設計所示建物及車位平均每坪銷售單價為26萬3,408 元(見原審證物卷五第26頁),據此計算分配權值之取得面積坪數後,北市府因此減少選取1,
932.37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計算式為:5 億900 萬586 元÷26萬3,408 元/ 坪=1,932.37 坪,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由日勝生公司取得該等差額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是起訴書認投資人日勝生公司因而獲取3249.876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另北市府雖與日勝生公司就本聯開案重新進行權益分配協商
,並於102 年7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嗣日勝生公司於103 年
6 月18日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本案之仲裁聲請,請求確認地主就本聯開案所得分配之比例為30.75%,北市府迄今仍未與日勝生公司完成權益分配重新協商作業等情,有捷運局104 年7 月2 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1672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 至8-2 頁反面),惟為保障北市府未來與日勝生公司重新進行權益分配協商之權益,前開協議書約定,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35.3億元履約保證額度之連帶保證書,作為未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比例差額調整之擔保,又為確實保障北市府權益,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前,另由日勝生公司董事長簽具35.3億元本票以供擔保,而捷運局於102年7 月17日函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關於辦理第1 次產權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本聯開案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業於102 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亦有北市府捷運工程局103 年4 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1038800 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證物卷五第236 至237 頁),足認日勝生公司業已獲得前開5 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
㈤被告二人有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二人明知本聯開案依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
配比值應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且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 計算,高嘉濃竟仍利用其職權指示江國樑及王銘藏二人與蔣千里商討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聯繫旭洲公司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事宜,經蔣千里及旭洲公司拒絕配合後,復指示江國樑、王銘藏調整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並自行聯繫日勝生公司提供補充說明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較高之理由,亦主持日勝生公司說明會議,交付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與王銘藏,而王銘藏自高嘉濃處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經旭洲公司告知未曾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仍依高嘉濃指示,援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所載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並將間接工程費用由16% 提高至18% ,並指示江國樑制作96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同年7 月18日簽呈,致日勝生公司於權益分配時獲得分配比值提高(即提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足證被告二人顯有共同圖利日勝生公司之意圖及犯行。
⒉其次,高嘉濃在無其他專業鑑定或憑據之情形下,未經旭洲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提高直接工程費用,並交由與之共同共犯意聯絡之王銘藏重簽,而將本案間接工程費用由16%提高為18%,以虛增建物貢獻成本之方式,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權益分配比例由驗收版鑑定報告之32.4362%:67.5638%改為30.6009%:69.3991%,致北市府可獲分配權值減少)及應支付投資人之委建費用增加(建造成本由每坪12萬5,173 元增加為13萬6,000元),且未將旭洲公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比例等資料一併送請權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使該小組誤以30.6009%:69.3991%做為審議基準,副市長林崇一、市長郝龍斌亦誤認經專業機構鑑定後,捷運局就本聯開案之試算權配比例為 30.6009%:69.3991%、試算造價底限為13萬6,136元,日勝生公司所提之權配比例及造價底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因而同意接受
30.75%:69.25%之分配比例及每坪13萬6,000 元之建造費用,亦即北市府因此增加委建費用、並減少分配權值,北市府之權益顯然因此受有重大之影響。況依據日勝生公司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時,同時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信字第037號仲裁判斷結果,亦認定本案經偽造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後,確實對日後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議定之權益分配比例產生直接影響(見本院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4頁反面)。高嘉濃若認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有關直接工程費之鑑定結果,並無拘束北市府之效力,有調整之必要,自可循正常之程序,再送請旭洲公司鑑定,或將旭洲公司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及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比例等資料一併送請權益分配工作小組審議。然被告二人卻以偽造鑑定報告書、隱瞞等非法方式,致使北市府決策人員誤認日勝生公司所提方案已優於捷運局試算方案而予核准,影響決策之正確性,由此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共同圖利旭洲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日勝生公司於95年6 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曾歷經6 次
變更設計,依上開仲裁判斷書記載,日勝生公司於101 年辦理產權登記時,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設總面積較96年10月2日協商權益分配比例時之總面積增加8,666.86 坪,增加幅度高達8.7672% (見本院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4頁反面、45頁),則日勝生公司實際支付之直接工程費較96年2月8日便箋及提案單及96年4月9日簽呈所載直接工程費為高,是否係因變更設計大幅增加總產權樓地板面積及主建物、附屬建物暨公設總面積,原先土地及建物貢獻成本之估價條件產生變動所致?即不無疑問。上開仲裁判斷書亦因此將北市府可獲分配比例由30.75%,調高為45.4469%。而日勝生公司亦依上開仲裁結果,於105年7月25日給付北市府33億5,088萬3,636元(見本院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14、55頁)。若日勝生公司未獲得利益,何以同意支付市政府鉅額之找補金額?又上開仲裁結果,關於委建費用部分,亦載明委建費用之計算,係將建物貢獻成本除以開發建物總產值面積之後,可得出建造費用之每坪單價,本件開發建物總產值面積為130,923.29坪(使用執照之產權樓地板面積),而依照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18日補充鑑定意見結果,本件建物貢獻成本為13,886,279,393 元,故委建費用之單價為13,886,279,393元除以130,923.29坪=106,064元/坪(見本院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49頁背面),則建造完工後每坪之建造費用為106,06
4 元,亦遠低於被告二人建議經北市府核定之每坪136,000元,凡此諸節,均顯示高嘉濃刻意以偽造鑑定報告書之方式,而調高建造費用,藉此使旭洲公司獲有上開龐大之不當利益,益見其主觀上顯有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
三、對高嘉濃辯解不採之理由:㈠綜合高嘉濃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高嘉濃並未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
,亦未指示王銘藏分別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⑴王銘藏就高嘉濃找其至處長辦公室並指示研究如何調高建物
建造成本之時間及指示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稱有請江國樑拿96年2 月8 日簽文進處長辦公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時係受調查員誘導及脅迫而一再變更說詞,且於原審中已稱沒有印象,所述有關高嘉濃指示內容部分,亦與王銘藏不符,兩人此部分所言均不可信。
⑵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原稱不確定有無找蔣千里之
事,惟經調查員告知蔣千里證述內容後,始改稱應該是高嘉濃要求其找蔣千里一起討論,且江國樑於103年4 月10日調詢時亦稱對其與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時,蔣千里曾否一度進入乙節沒有印象,顯見確無與蔣千里討論修改報告之事。又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先稱沒有拿卷宗給蔣千里看,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有展示卷宗給蔣千里看,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另蔣千里就進入處長辦公室之時間、人數及情節之證述,與王銘藏、江國樑所述不一,且就其有無將江國樑要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及王銘藏向其展示密件之事報告周碧珠?周碧珠曾否參與權配會議?成慰慈曾否擔任高嘉濃之辦公室秘書?等節,亦與周碧珠、成慰慈證述不符。況依蔣千里於偵查中稱江國樑係於驗收後「沒多久」即要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等語,及於原審中稱王銘藏應係於某年12月底及
1 月初找其進入處長辦公室等語,可知該次顯非發生於00年
0 月0 日之後,亦非王銘藏所述之討論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事,倘若高嘉濃確係於12月或1 月間要求調高,焉有於96年
2 月8 日又批准便箋及提案單之理?⑶王銘藏於調詢時稱係第三次進入處長辦公室後,始要求胡介
平至聯開處並請其調整鑑定報告云云,然於原審中卻稱係第一次進入處長辦公室當天即致電胡介平云云,前後供述已見不一,倘其係第一次進入處長辦公室當天即致電胡介平,並經胡介平表示需有正式公文才會再出報告,何以於第三次進入處長辦公室並取得補充說明後,仍會請胡介平至聯開處,並將補充說明交予胡介平?另王銘藏於調詢中稱胡介平來聯開處拿補充說明時,高嘉濃在場云云,亦與胡介平之證述不符,故王銘藏稱其係依高嘉濃指示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云云,自無可採。
⒉高嘉濃未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處取得之「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亦未將之交予王銘藏、江國樑,更未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⑴由王銘藏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稱:高嘉濃交給伊時就是
一整份資料等語,及於102 年12月30日調詢中稱:他們原先送來這個都有貼編號自黏標籤紙等語,參以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補充說明書外觀照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7至48頁),可知王銘藏所取得者,應係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而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且經比對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96年3 月23日提案單,可知提案單記載9 點理由中,僅7 點來自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另2 點(即隔音牆及高壓變電站)則來自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倘王銘藏未看過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自無可能將該2 點轉錄於提案單內。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有45個附件,其中附件5 係於96年3 月9日製作,附件40上則有96年3 月15日、16日之傳真日期,可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最早應係於96年3 月16日製作完成,故王銘藏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係於96年3 月8 日開會時日勝生公司人員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經比對扣案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與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可知兩者外觀上完全相同,倘若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係日勝生公司人員交予高嘉濃,根本無須製作兩份完全相同文件。次依江國樑及梅永和之證述,可知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係日勝生公司人員交予王銘藏或江國樑,則日勝生公司豈有僅交付紙本給高嘉濃,卻將光碟交予王銘藏、江國樑之理?況王銘藏雖稱其於接獲日勝生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應提供何種內容後,即將高嘉濃指示轉告對方云云,惟若高嘉濃確已設想應提內容,按理應會直接告知日勝生公司,焉會先告知王銘藏,再透過日勝生公司高層轉請工程師詢問王銘藏?此外,96年4 月9 日簽呈附件僅有附圖(1 )至(13),而無附圖(14)至(16)及附件17,且係將附圖置於主文之前,倘若該份資料係由高嘉濃自日勝生公司高層取得並轉交予王銘藏,理應係完整且裝訂良好,殊難想像會有缺頁且頁序倒置之情形。至於江國樑雖於103 年
1 月8 日偵查中稱:高嘉濃找伊跟王銘藏進處長辦公室交給我們日勝生公司一份書面補充說明云云,然於原審中則改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係王銘藏所交付,而非高嘉濃,益徵高嘉濃確無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予王銘藏之事實。
⑵王銘藏於偵查中稱:印象中日勝生來說明時,高嘉濃沒有在
場等語,核與梅永和於調詢時稱:伊僅於權益分配協調會時看過高嘉濃,其他會議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一致,且依黃賢欽96年3 月4 日至10日行事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1頁),可知3 月9 日記載聯開處出席人員為「高處、林副、周課」,但3 月8 日則未有任何記載,亦即若與會層級至處長則會詳加記明,可證高嘉濃當日確未參與會議。又江國樑於調詢時原稱:96年2 月8 日至3月23日期間,好像沒有跟日勝生的人開過會等語,惟經調查員告以王銘藏之證述內容後,始附和改稱高嘉濃有參與會議,而王銘藏雖於103 年1 月27日改稱高嘉濃有參加會議,然與其先前所言亦有齟齬,自難逕認高嘉濃有於96年3 月8 日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
⒊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與九十六年元月
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偽造無關⑴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係高嘉濃於96年8
月29日經前市長郝龍斌指示提高協商層級後,為查明協商差距,乃詢問聯開處同仁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容後簡略繕寫,且因高嘉濃不知王銘藏早已偽造鑑定報告書併予抽換,自亦無從知悉同仁提供者係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或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⑵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最早應係於96年3 月16日製作完成,參
以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 )中之檔案建立時間(96年3 月19日、21日),可知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紙本應係於96年3 月19、21日後始行列印。然依江國樑於偵查中稱其曾於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因該份鑑定報告書僅係簡陋的白紙封面,想印一份後的封皮當封面,故有製作封面檔案等語,參以扣案之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 )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案之建立日期為96年3 月16日8 時20分,可知江國樑在此之前即已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從而,高嘉濃縱曾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手寫註記,亦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無關。
⑶倘若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確係擬調高
之金額,按理應係32個細項均有提高,而非僅有3個細項(即一15、一18、二2 )提高,又手寫註記之13個大項中,亦僅有5 個大項高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其餘8 個均低於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可見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應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無關。
⒋經比對初驗版、驗收版、該2 版間之初驗二版及九十六年元
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可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僅有24項係新創數字,其餘630 餘個細項數字係由初驗版、初驗二版、驗收版及日勝生公司所提數字拼湊而成,且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第「一7 」項之數字,即出自初驗二版,而高嘉濃係於原審中始知有初驗二版之存在,自無可能預先取得上揭第「一7 」項之數字,並登載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另高嘉濃除未接觸過初驗版、初驗二版鑑定報告書外,亦未取得鑑定光碟,無從製作字體大小、種類、行距、邊界、表格格式、排版相同之鑑定報告書,自無能力製作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⒌王銘藏於偵查中自承高嘉濃並未直接指示其將間接工程費調
高為18% 等語,且依陳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陳文欣電腦檔案(即扣押物編號J-1 ),可知係王銘藏要求陳文欣以「直接工程費+ 間接工程費」分別為「114 億元+16%」、「114 億元+18%」、「116 億元+16%」及「116億元+18%」等4 個版本進行試算,倘若王銘藏確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銜命逕行簽辦,何須進行上揭試算?又王銘藏雖於103 年4 月14日偵查中稱其不知承辦人為何會以116 億元進行試算云云,惟依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 )中「新店機廠區位表96.3.20」內容(即原審卷四第49至50頁),可知王銘藏、江國樑於96年3 月19日仍以16% 計算間接工程費,至96年3 月21日始改以18% 計算,且由陳文欣電腦檔案(即扣押物編號J-1 )中「權益分配比轉換表60319 (改旭洲直接成本)」中「旭洲鑑價」工作表內容(即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可知製表人顯係有意計算114 億元占投資人預算之比例(即90.34%),並將之與心中設想之數字即91.20%比較,再設計公式直接工程費調整為116億元以達成其預期,最後雖未以116 億元提案,但如以18% 計算間接工程費,亦可達成預期金額,而江國樑既不懂試算作業,陳文欣亦非承辦人,且係依王銘藏指示進行試算,若非王銘藏授意,焉會以之進行試算?顯見王銘藏實係整起偽造鑑定報告書之主導者。
⒍王銘藏指示江國樑製作之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係經
陳國傑(正工程司)、林勳杰(副處長)複核後,始呈交高嘉濃審核,且陳國傑及林勳杰於複核時,均未發現建造成本之鑑定報告書已遭抽換,倘高嘉濃確欲掩護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斷無可能將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退回並要求修改,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次查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係著重於間接工程費之調整,且高嘉濃當時係因公務繁重,復甚信賴下屬,捷運局過去亦未發生抽換鑑定報告書之前例,因而疏未察覺抽換鑑定報告書之事,尚難以此逕認高嘉濃有行使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⒎王銘藏供述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⑴王銘藏於偵查中稱高嘉濃於退回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
前,有找其、江國樑至處長辦公室討論,當天第一課課長莊志諒亦有到場,並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第43、44頁書寫筆記,惟此除與王銘藏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嘉濃係批示後直接退回等語不符外,莊志諒亦否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在第43、44頁書寫筆記,且經筆跡鑑定結果,亦確認該第43、44頁書寫筆記並非莊志諒之字跡,益徵王銘藏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王銘藏雖於原審中稱江國樑有於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
附上96年2 月8 日便箋云云,惟依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經高嘉濃批准後,即已送交第一課承辦人楊玉如,迨重簽完成後,再跟楊玉如手上那份做抽換,可見王銘藏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若江國樑確有於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附上96年2 月8 日便箋,則陳國傑及林勳杰於複核時為何沒有發現鑑定報告書已遭抽換之事。
⑶王銘藏雖於偵查中稱梅永和從未要求提供鑑定資料,其亦未
透露差異數字給日勝生公司云云,然梅永和於調詢中稱印象中聯開處確曾提供差異較大之工程項目給日勝生公司參考,江國樑於偵查中亦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第46頁背面(即原審證物卷三第48頁反面)手寫文字是王銘藏念給伊寫的等語,而王銘藏於偵查中稱:第43頁、第44頁背面(即原審證物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當場寫的,第46頁是江國樑紀錄,當時我們已經進入權配協商,這是很正式的會議紀錄,伊會重複會議紀錄應該用的語言,他所寫下等語,可知其上揭所言,與事實不符。
⑷王銘藏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取得來源,先稱
忘記是誰給伊的,後改稱係高嘉濃交付,又改稱可能係胡介平用非公司之檔案製作交付,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其稱有告知江國樑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係自高嘉濃處取得云云,亦與江國樑所證不符。
⑸王銘藏係為求減刑而將責任推諉給高嘉濃,所言不可採信。
㈡惟查:
⒈高嘉濃否認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
,及指示王銘藏分別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及電話聯繫胡介平,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部分⑴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
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而不得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合先敘明。
⑵關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江國樑研究如何調高建物建造成本
部分①王銘藏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應訊)原稱:9
6年2 月8 日高嘉濃批示如擬後,「看到第五課要提案給權配小組的簽」,就找伊到他辦公室,問伊建造成本可否再做調整等語(見他4-4 卷第148 頁反面),嗣雖改稱:伊原先以為還要另作一個簽給權配小組主席,如果程序規定不用再簽,那就是2 月8日後高嘉濃主動找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他4-4 卷第154 頁反面),惟就高嘉濃係「於96年2 月8 日批示如擬後」找王銘藏至處長辦公室乙節,其陳述並無不一。至於第五課依規定是否須再上簽給權配小組,則屬另一問題,要與時間之認定無關。
②江國樑雖於原審審理時稱: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經高
嘉濃批准後,就放在第一課承辦人楊玉如那邊,後來因為有重簽,所以再把重簽的那份與楊玉如手上那份做抽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反面),然其並未敘明將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交付楊玉如之確切時間,參以其於原審中亦稱:伊於102 年12月24日調詢時稱「有附96年2 月8 日提案單」是實在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自難排除係在該次進入處長辦公室後,始將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之可能性,當亦無從以此逕認王銘藏於原審中證稱:「我就請江國樑拿給我2月8 日的簽文進處長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不實。
③江國樑於103 年1 月8 日調詢時就其有無與高嘉濃討論調高
建物建造成本乙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究難逕認係受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詳如前述),且依江國樑於原審中稱:伊起先一開始到調查局時,印象是一片空白,調查員有提示一些東西,所以陸陸續續想起一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參以其當時距離95年底、96年初將近7 年,難免因為時隔久遠而逐漸淡忘,因而一開始語帶保留甚至否認其事,是其經調查員提示相關事證而喚起記憶後所言,縱與先前之陳述不同,仍難逕謂後者必屬虛偽而概無可採。
⑶關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修改驗
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可行性部分①王銘藏不確定有無找蔣千里,然以其當時距離95年底、96年
初將近7 年,難免因為時隔久遠而逐漸淡忘,因而一開始語帶保留,是其經調查員提示相關事證而喚起記憶後所言,縱與先前之陳述不同,仍難逕謂後者必屬虛偽而概無可採。依蔣千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其進入處長辦公室後,僅表明不能看權配資料之理由,即逕自離開,前後時隔甚短,則江國樑縱對此事已無印象,亦屬常情,尚難因此反推並無此事。況且,不論江國樑於蔣千里進入處長辦公室期間是否在場,均無礙於高嘉濃指示王銘藏找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事實之認定,自難據為高嘉濃有利之依據。
②王銘藏於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有展示卷宗給蔣千里看等語
(見原審聲羈字卷第14頁反面),是王銘藏確有依高嘉濃之指示約蔣千里到處長辦公室討論修改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數值之事實,不論王銘藏當時有無「展示卷宗」給蔣千里看的動作,均無礙上揭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採為高嘉濃有利之依據。
③綜觀王銘藏與蔣千里上開證述,可知二人因系爭聯開案建物
建造成本鑑價事宜而至處長辦公室爭吵者,事實上僅有1 次,且其時間為96年2 月9 日後某日,業經認定如前,至蔣千里有無將江國樑要求調高建物建造成本及王銘藏向其展示密件之事報告周碧珠?周碧珠曾否參與權配會議?成慰慈曾否擔任高嘉濃之辦公室秘書?等節,則均與上揭事實之認定無涉,縱與周碧珠、成慰慈證述不符,仍難據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又高嘉濃之辯護人以:「倘若」高嘉濃係「於12月或
1 月間」要求調高,焉會批准96年2 月8 日便箋及提案單云云為辯,係以不存在之前提事實為據,當亦無從援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⑷王銘藏於原審中稱:伊係在進入處長辦公室的同一天就打電
話給胡介平,並轉達高嘉濃希望調整鑑定報告書的意思,但他在電話中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足證胡介平係在電話中表示拒絕,至於王銘藏係於96年2 月8 日後之何時聯繫胡介平、胡介平有無到聯開處並取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及高嘉濃當時是否在場等節,縱與王銘藏上揭於原審中所言存有枝節上之差異,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⒉高嘉濃否認將取自日勝生公司不詳人員之「工程預算補充說
明」交予王銘藏、江國樑,及於96年3 月8 日劉垚凱、梅永和至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口頭說明時,與王銘藏、江國樑共同出席並主持該次會議部分⑴王銘藏雖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稱:高嘉濃交給伊時就是
一整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0頁),然亦稱: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前面這一部分(按指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第一手先交給伊的是前面這一部分,後面這一部分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1頁),核與其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稱:伊要看提案單附的那一份,伊有整本交給承辦人,沒有增刪它;(提示96年4 月9日簽呈及後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就是這個等語(見偵6-5 卷第4 頁反面)亦屬相符,可見其始終證稱對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有印象,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則無印象,自難僅因其曾泛稱收到「一整份資料」,即遽認所取得者為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又觀諸96年4月9 日簽呈及所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30至134 頁、第154 至第159 頁),可知其除本文外,亦有引用附圖及附件,衡情非無可能亦貼有編號自黏標籤紙,當亦無從僅憑有無黏貼編號自黏標籤,遽論所取得者係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而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⑵96年3 月23日提案單有關投資人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意見,
固有部分項目內容(按指隔音牆及高壓變電站)係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所無,且此部分恰巧見載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惟王銘藏除自高嘉濃處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外,復曾於96年3 月8 日日勝生公司人員前來聯開處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做口頭說明時在場聽取報告,自難排除係於開會時獲悉相關資訊,復參以96年3 月23日提案單中有關隔音牆及高壓變電站之敘述內容簡略,縱非自始見載於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否當然無從在提案單登載此部分內容,亦非無疑。從而,自難以此反推王銘藏所取得者必係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而非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⑶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附件40印有96年3 月15日、16日之傳
真日期(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79 至183 頁),固可推論該附件係於96年3 月15日、16日之後始成為附件,惟此與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本文」係於何時製作完成,尚屬二事,至附件5 (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2頁)左下角雖有「2007/3/9」之文字列印,然因僅係電腦列印文字,亦難以此遽論該文件係於何時製作完成。次依王銘藏於原審中稱:日勝生公司的人有來處裡作說明,另外有製作含圖說的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但那份伊沒有再拿來詳細看過,直接由承辦人收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反面),可知其僅證述日勝生人員有於96年3 月8日製作含有圖說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並未敘及該文件附件或附圖之附錄情形,故縱上揭附件5 及附件40係於96年3 月9 日、15日、16日後始成為附件,仍難遽論王銘藏上揭於原審中之證述有何不實。
⑷扣案之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與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在
外觀上雖然相同(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7至48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該二文件均係日勝生公司所製作,與日勝生公司為何交付數份給高嘉濃間,並無任何關聯,且依梅永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要給聯開處的資料,大部分都會發一份給副總(即劉垚凱)、總經理(即陳慶洪)及董事長(即林榮顯);按照層級日勝生公司應該是陳慶洪跟林榮顯對到高嘉濃,伊對不到到高嘉濃等語(見偵6-2卷第254 頁、第257 頁反面),可知日勝生公司就與聯開處之聯繫確有層級之別,故縱梅永和係逕將新店案權配補充說明檔案96.3.21 光碟片(即扣押物編號A-9)交予王銘藏或江國樑,而非透過高嘉濃,仍與經驗法則無違。同理,姑不論高嘉濃有無將其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內容完整告知日勝生公司高層,日勝生公司縱係由低階工程師詢問王銘藏而得悉高嘉濃所欲調高建物建造成本之完整內容,仍與上揭對應情形並無齟齬,自難以此逕認王銘藏、江國樑有關取得日勝生公司所提與系爭聯開案相關資料(含光碟)之證述均屬虛偽。
⑸江國樑於原審中係先稱:高嘉濃有給「我們」工程預算補充
說明,並說是日勝生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又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是王銘藏交給伊的,但王銘藏有說來源是高嘉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反面),亦即係由高嘉濃將之交予王銘藏,再由王銘藏轉交江國樑,固與其於103 年1 月8 日偵查中稱:高嘉濃找我們(按指江國樑及王銘藏)進去,交給我們日勝生公司一份書面補充說明等語(見偵6-1 卷第166 頁反面)未盡相符,然就該份工程預算補充說明確係高嘉濃所交付乙節,究屬一致,自難以此逕認高嘉濃並未交付工程預算補充說明。
⑹96年4 月9 日簽呈附件雖僅有附圖(1)至(13),而無附圖
(14)至(16)及附件17,且係將附圖置於主文之前(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54 至161 頁),然此並無礙於上揭文件資料乃高嘉濃交予王銘藏、江國樑後引為簽呈附件事實之認定,縱與日勝生公司交予高嘉濃時之附錄情形及裝訂方式不同,仍然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⑺王銘藏固於103 年1 月13日偵查中稱:印象中日勝生來說明
時,高嘉濃沒有在場等語(見偵6-1 卷第205 頁反面),惟參酌王銘藏於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6-1 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可知其就高嘉濃有無參與該次會議乙節確已記憶不清,自無從據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⑻梅永和於103 年1 月20日調詢時雖稱:伊僅於權益分配協調
會代為協調時才看過高嘉濃出席會議,其他會議伊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偵6-2 卷第195 頁),然依其於同日偵查中稱:伊當天有到沒錯,但真的沒有印象是高嘉濃還是誰主持的,印象中高嘉濃是出席代為協調的那次會議等語(見偵6-
2 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可知其僅係就高嘉濃主持代為協調會議印象深刻,但就高嘉濃有無參與其他會議記憶不清,而依王銘藏於103 年1 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
3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知96年3 月8 日會議僅係單純聽取日勝生公司說明,未有任何決議,亦未製作會議紀錄,形式上顯非正式會議,則梅永和因而無法確認是高嘉濃或何人主持該次會議,自屬情理之常,其就此部分之記憶既難以確認,當亦無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⑼黃賢欽96年3 月4 日至10日行事曆固於3 月9 日記載聯開處
出席人員為「高處、林副、周課」,但3 月8 日則未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1頁),然參諸黃賢欽上開行事曆,並非每次會議均登載相關與會人員,自難徒執上開行事曆,逕謂高嘉濃並未於96年3 月8 日出席會議。
⒊高嘉濃否認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與於
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偽造有關部分⑴高嘉濃雖辯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
係伊於96年8 月29日經前市長郝龍斌指示提高協商層級後,為查明協商差距,乃詢問聯開處同仁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內容後簡略繕寫,且伊因不知王銘藏早已偽造鑑定報告書併予抽換,自亦無從知悉同仁提供者係驗收版鑑定報告書或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云云,然查高嘉濃於96年8 月29日前,即曾於96年8 月23日出席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第1 次代為協調會議(有附表編號26所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北市府前後共與日勝生公司開過9 次協商會議,有各次會議紀錄附卷(見附表一編號22至25、28、29、31至33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可稽,依據該等會議紀錄,可知聯開處之主要承辦人係王銘藏及江國樑,倘若高嘉濃係臨時奉命參與協商,按理應係找該二人討論,如需參考資料,亦應命該二人提供,焉有另請「不詳同仁」提供資料之理?又其既稱不知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已遭王銘藏抽換為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則為查明協商差距,理應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參照日勝生公司提出之相關數據及資料,焉會反而於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註記與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近似之金額?況且,高嘉濃除曾核批96年2 月
8 日、96年3 月23、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96年7 月18日簽呈外,亦曾出席96年4 月3 日第33次權配小組會議及96年8月23日第1 次代為協調會議,對於該次權配小組決議之權益分配比例為32.4362%:67.5638%,及北市府同意先以32% :68 %之比例進行協商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上揭比例既係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所載直接工程費(即114 億8,934 萬0,619 元)為基礎計算所得,卻仍與日勝生公司之要求存有差距而難以協商,則高嘉濃為查明該協商差距,自無於查看、比對「驗收版鑑定報告書」後,仍對該版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僅106 億9,457 萬8,027元乙節渾然不知之理,益徵其上揭所辯,顯無可採。
⑵依江國樑於偵查中稱:其曾於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
報告書後,因該份鑑定報告書僅係簡陋的白紙封面,想印一份後的封皮當封面,故有製作封面檔案等語(見偵6-1 卷第
169 頁反面),參以扣案之江國樑電腦資料燒錄光碟(即扣押物編號A-8 )中「新店機廠報告封面」檔案之建立日期為96年3 月16日8 時20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9 頁),固可推論江國樑在此之前即已取得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惟縱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附件5 及附件40係於96年3月9 日、15日、16日之後始成為附件,仍難據以推論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本文」係於96年3 月16日始行製作完成,此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僅有本文,而無附件(見偵6-5 卷第176 至180 頁),亦可得證。從而,高嘉濃以此逕謂其不可能先在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手寫註記,再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云云,自難遽採。⑶高嘉濃雖以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並非3
2個細項均有提高,且13個大項中有5 個提高,8個降低,辯稱:手寫版「工程預算補充說明書」之手寫註記應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無關云云,惟上揭高嘉濃手寫註記部分既僅係其欲提高概略金額之草稿,則其上縱非13個大項及32個細項金額均有提高,仍難遽予排除與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間之關聯性。
⒋高嘉濃雖以其原不知有初驗二版鑑定報告書之存在,且未接
觸過初驗版鑑定報告書,亦未取得鑑定光碟,無從製作字體大小、種類、行距、邊界、表格格式、排版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由,否認有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能力,惟依胡介平於102 年12月24日偵查及原審中稱:旭洲公司於初稿、審查及定稿時均有將鑑定報告書連同光碟送給聯開處等語(見他4-3 卷第頁22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頁)、蔣千里於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中稱:旭洲公司初稿送來時,報告書僅有1 份,光碟也僅有1 片,伊收受後交給江國樑;驗收後,報告書有5 份,光碟有2 片,伊會留1 份報告書及1 片光碟,並交付第五課2 份報告書及1 片光碟,另1 份報告書會給公地主等語(見偵6-5 卷第20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江國樑於原審中稱:伊有參加95年10月
2 日審查會議,但伊只有拿到報告,沒有看到光碟,伊是到調查局時才知道有光碟,伊拿到報告後,會將之放在辦公室的公文櫃,如果是好的櫃子就會上鎖,如果是故障的就無法上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 至133 頁),及王銘藏於原審中稱:第五課有從蔣千里處接收旭洲公司所提初驗版鑑定報告的紙本及光碟,紙本原則上放承辦人的櫃子,但如果空間不夠,就會放在共用辦公櫃或直接堆在承辦人座位後方,光碟會請承辦人收存,但承辦人有時也會放到共用的辦公櫃;伊是從共用櫃子裡拿驗收版鑑定報告書的光碟給高嘉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可知蔣千里取得旭洲公司所提交之各版鑑定報告書及光碟後,確有轉交第五課人員,且第五課人員在收取該等鑑定報告書及光碟後,或有未妥善保管之疏失。從而,本件縱無積極證據證明王銘藏有直接交付鑑定報告書所附光碟予高嘉濃,仍不足逕謂高嘉濃未取得鑑定報告書所附光碟內容,是其辯稱並無製作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能力云云,仍難遽採。
⒌王銘藏指示江國樑製作之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固由
陳國傑、林勳杰轉陳高嘉濃核批,然觀諸該便箋及提案單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98至118 頁),參以江國樑於偵查及原審中稱:高嘉濃於96年3 月23日便箋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伊最後就按他寫的這樣改法去簽,又高嘉濃在提案單第5 項有調整位置,原來的第5 項3、4 有刪除一些字,王銘藏在便箋上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語(見他4-4 卷第58頁、第60頁,偵6-1 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偵6-4 卷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及王銘藏於原審中稱:高嘉濃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上以鉛筆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後,伊無法指示江國樑做修改,就先請示高嘉濃,他有對伊說明哪些地方不適合,畫線或註記的地方投資人說明的部分不適合全盤引用,因為那是投資人的主張,所以編排的位置也應該再做調整,之後伊再與江國樑討論後,僅就編排的位置再做調整,改放到提案單投資人提送權益分配資料內容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可知高嘉濃對該便箋及提案單之內容確均認為有再調整之必要,因而未予直接批准,核與常理尚無違背,且綜合上情,顯見陳國傑、朱正帆及林勳杰僅係轉陳,案經退回重簽後,縱有遭該3人發覺鑑定報告書之直接工程費不同之風險,仍難據此反推高嘉濃並未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⒍梅永和於103 年1 月20日調詢中雖稱:伊基本上不會跟高嘉
濃接觸,聯開處建物建造成本鑑價與日勝生公司鑑價結果差異較大工程項目百分比,有「可能」是王銘藏或江國樑交給伊的,伊都是跟王銘藏、江國樑接觸並要求提高建物建造成本等語(見偵6-2 卷第194 頁反面),惟亦稱:伊向聯開處要求聯開案差異比例時,王銘藏及江國樑都拒絕等語(見偵6-2 卷第197 頁),可見其前者所言僅係根據與聯開處接觸情形所為推測之詞,尚難因此遽認王銘藏確有洩露鑑價結果差異較大項目之百分比予梅永和。次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第43頁、第44頁及第46頁背面(見原審證物卷三第46頁、第45頁及第48頁反面)之手寫文字部分,王銘藏於偵查中稱:第43頁、第44頁背面是當場寫的,第46頁是江國樑紀錄,當時我們已經進入權配協商,這是很正式的會議紀錄,伊會重複會議紀錄應該用的語言,他所寫下等語(見偵
6 -3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第二至四次協商會議紀錄,可知日勝生公司確有於第二次協商會議要求公開權益分配相關數字,甚至要求與鑑定公司及估價師公開比對,惟捷運局方面則表示「與本局相關作業程序不符且無此前例」,核與上揭第46頁背面之文字記載內容吻合,亦與王銘藏所稱當時已經進入「權配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該等文字應係於96年8 月13日第二次協商會議或其後會議中所寫,且其所寫內容與北市府核准之協商條件與相關規範亦無不合,自難以此遽認王銘藏稱有何洩漏差異數字給梅永和之行為。
⒎就王銘藏有無向江國樑說明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
之來源乙節,江國樑雖於103 年1 月8 日及103 年3 月12日偵查中稱:王銘藏沒有說是從那邊過來,只跟伊說這是定稿版,伊也沒有詢問來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反面),惟並無礙於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係由高嘉濃交予王銘藏,再由王銘藏轉交江國樑事實之認定,自難據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另查王銘藏於103年3 月31日偵查中係稱: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第43、44頁書寫筆記,是96年3 月23日上簽以後,在處長辦公室討論時,參與會議的同仁隨手所作筆記,筆跡「比較像」是莊志諒課長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至40頁),亦即並非指證該等筆記確係莊志諒所寫,故縱經調查後確認並非莊志諒之筆跡,仍難遽論王銘藏其他所言俱無可信。
⒏王銘藏縱非依高嘉濃直接指示而將間接工程費調高為18%(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復曾指示陳文欣進行多次試算,惟此與被告二人間犯罪之目的(詳後述)究無違背,尚難以此遽為高嘉濃有利之認定,且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乃高嘉濃偽造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高嘉濃辯稱:本件僅係王銘藏一人所為,伊係因當時公務繁重,復甚信賴下屬,因而疏未察覺抽換鑑定報告書之事,王銘藏係為求減刑,乃將責任推諉給伊云云,即非可採。
⒐另查:
⑴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業已敘明「檢陳本府參與捷
運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七、十八、十九)聯合開發案權益分配事宜提案單…(略)…奉核後,送第一課彙整提報『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小組第三十三次審查會』審議」(見原審證物卷一第92頁),嗣於96年3 月23日復於便箋上記載「檢陳本府參與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捷十
七、十八、十九)聯合開案案權益分配事宜『修正』提案單」等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99頁),已表明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係修正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內容,而高嘉濃分別於前開96年2 月8 日、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批示「如擬」、「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語,顯見高嘉濃應已知悉聯開處第五課因修正96年2 月8 日提案單而再行簽請其核准。又高嘉濃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上批示「如擬」後,王銘藏遂於96年2 月8 日後某日,跑來跟我提到投資人顧慮這個基地的案量大,未來建造成本雙方假使認知差異大,會影響到未來權配協商作業,當下我即告訴王銘藏倘若投資人有任何意見,不要僅以口頭說說,應比照權配建議書提供書面資料以憑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反面、卷四第60頁正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然依高嘉濃前開陳述,顯見其早於96年2 月8 日後某日即已知悉投資人冀望聯開處協助調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乙事,衡以高嘉濃身為聯開處處長及其任職於聯開處之經歷完備,則聯開處第五課嗣於96年3 月23日就本聯開案重新上簽之際,豈有不重新審視第五課便箋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手寫加註「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係指該便箋暨提案單在計算建造成本的部分,所引用的直接成本參考數據就是偽造版(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的鑑定報告,這部分的內容,就與96年2 月8日便箋所附計算投資人建造成本所引用的直接成本係依據驗收版鑑定報告的內容,是截然不同,因此所計算出來的權益分配比例,就與96年2 月8 日便箋暨提案單的版本不同,投資人分配的比例就提高了,我加這段文字的用意,就是告訴高嘉濃,這次96年3 月23日的箋文所引用的就是他交付的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並依該份報告重新做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證人江國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簽呈上所載「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之目的是為了讓增加至114 億8,934 萬618 元的鑑定數字合理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頁),互核一致。復觀諸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96年3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審查會議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簽暨提案單均經記載「案經本局委託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
934 萬618 元」等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05 頁、第115頁、第126 頁、第132 頁反面),亦與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詳細價目表所載直接工程費用為114 億8,934 萬619元相符(見原審證物卷三第3 頁,因旭洲公司係以電腦程式合算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而聯開處第五課係以建物建造成本直接工程費用項下各大項工程項目金額加總,故有總金額相差1 元之情形)。而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經旭洲公司鑑定認應係106 億9,457 萬8,027 元(見原審證物卷一第83頁),足認前開便箋、簽呈及提案單確係援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撰寫甚明。佐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係高嘉濃交付王銘藏用以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事宜等節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藏、證人江國樑前揭證述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記載「工程數量再檢討及增加」等文字係提醒並告知高嘉濃已依其指示提高本聯開案建物直接建造成本,並重新計算地主與投資人權益分配比例等語,實非無稽,應堪採信。高嘉濃辯稱其不知悉前開提案單業經修正且內容不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另高嘉濃固辯稱:於前開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批示「
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文字,係退請江國樑再參考評估云云。惟證人即共同王銘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嘉濃在96年3 月23日便箋上以鉛筆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內容後,我無法指示江國樑做修改,就先請示高嘉濃,他對我做一番說明,表示哪些地方不適合,他有畫線或註記的地方,投資人說明的部分,不適合全盤引用,因為那是投資人的主張,所以編排的位置,也應該再做調整,之後我再與江國樑討論,因為我們的專業實在有限,無法針對投資人的意見再提出更精確的見解,所以僅就編排的位置再做調整,改放到提案單投資人提送權益分配資料內容的部分,這樣修改再重新上簽,高嘉濃沒有再做要修改的批示,也認可該便箋暨提案單;高嘉濃針對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的批示及對我說明時,並沒有針對權益分配相關數值有所質疑,或要我們再做修改,只有針對文字編排的位置要第五課做修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而證人江國樑於偵查中證稱:高嘉濃於96年3 月23日簽呈批示「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這句話有拉個箭頭到說明二的尾端,我以為他是要我將這段文字加在後面,我最後也是按照他寫的這樣改法去簽,且高嘉濃在提案單第5 項有調整位置,原來的第5 項3 、
4 有刪除一些字,而96年3 月26日便箋是依高嘉濃96年3 月23日的意見修改後上簽,高嘉濃也批核了等語(見他4-4 卷第58頁、第60頁、偵6-1 卷第168 頁、偵6-4 卷第216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 月23日,我上陳便箋後,被告二人有找我商討修改簽呈順序,高嘉濃有做調整,他用鉛筆調整位置畫好,我就按照他的意思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足認高嘉濃對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上所載建造成本之金額、權益分配比例等內容並無意見,僅指示該提案單說明五㈡部分屬投資人之主張,應調整此部分段落位置等情。核與高嘉濃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第1 頁說明二後段這部分,我註記「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並劃到說明五㈡這個位置,但第五課在96年3 月26日便把我原先㈡改成「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之文字,其實我的意思是把原提案單說明五㈡「投資人的意見…」移到說明五的上面,而非把㈡拿掉,這是便箋的部分,但是提案單已經照我原來的批示把「投資人的意見…」等內容,從本局的評估意見移出了,所以我就批示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正反面)相符;且審諸聯開處第五課96年
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內容,除文字段落排列位置略有不同外,其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間接費用金額等均相同,有前開便箋暨提案單在卷足參(見原審證物卷三第98至108 頁、第120 至129 頁),益徵高嘉濃前揭記載之真意實非要求聯開處第五課重新評估投資人之意見。參以高嘉濃於96年2 月9 日後之某日至96年3 月23日前即邀集王銘藏商討墊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復轉交自日勝生公司處取得「工程預算補充說明」與王銘藏,再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等節,可知高嘉濃於聯開處第五課96年3 月23日便箋暨提案單加註「投資人之意見本局僅須作評估故須修正」等語應係為掩人耳目之批示,並非要求聯開處第五課再行評估投資人意見甚明,是高嘉濃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⒑關於本院傳訊證人莊志諒等人之部分:
⑴證人莊志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承辦聯合開發案的相
關經驗,你有遇過旭洲公司出鑑定報告且報告已經驗收了,在簽辦的過程中上級長官對簽辦報告的數據有疑義嗎?)這要分兩部分,其實捷運的聯合開發是全國首創,主要目的是要拿到捷運建設的用地,我們聯開作業一開始是從無到有,我在聯開處的第一天開的第一場會,印象很深,當初是要自己審鑑定報告的,因為我們是工程單位,對工程預算書我們是有能力可以審的,只是我們用的建材跟一般大樓不同,所以單價部分會少,數量部分所謂算圖,就是建築圖,不是量面積、量體積就是評估重量,量尺寸,都可以算數量的,這是沒問題的,我們本來打算自己做鑑定,到了第二階段決定發包,要找人來鑑定,就是旭洲公司,旭洲公司來鑑,我們全國首創也沒經驗,就是一個課負責權益分配,另一課是做成本鑑定,做成本鑑定的課只有一人,負責所有的鑑定報告,當初旭洲鑑價報告一送進來,它都是形式審查,就是有沒有而已,可是沒有經過實質審查,形式上有鑑定報告,東西都齊全了,期中報告就過了,後來就送期末報告去驗收了,東西送到我們這個課來就都不能用,工程預算沒有經過實質審查,後來有改善,那個階段變成送進來很容易,鑑定報告有錯,即使驗收報告有出來了,我們還是會把旭洲公司叫來,大家來算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0-16至90-17頁),依其證述之內容,僅係就相關鑑定流程及如何審查所為之描述,其他部分則回答無印象或不記得等語(見同卷第90-10至90-13頁),至關於一般簽呈如何修改乙節,證述所為之簽呈有誤時,如何與高嘉濃及其同僚攜帶筆記記載等情(見同卷第90-15至90-16頁),本院經核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資為對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朱正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初核過王銘藏當課
長時,他送的公文?)應該是很少,因為一、五課的公文初核,原則上是不經過我,所以我記得除非是文稿初核的黃專員請假,我才有可能,如果公文急的話,我才有可能蓋一蓋出去。(你在調查局時,你是有供稱第一課跟第五課的公文,你有看了大概一個多月,請看完筆錄後,再仔細回想一下,你是否有初核過第五課的公文?)一個月,確實,我記得那時候有一個月,後來就沒有再核過了。我一直不清楚你要問的是哪一個公文,因為在我做課長總共有十年左右的時間,十年裡面我總共只有一個月,剛好那時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叫我順便看一、五課的公文,可是後來就再也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你所要問的公文到底是落在哪個點上。(簽公文的程序是承辦人簽完,送給課長,然後課長要再送給政風室初核,再送給高參覆核,再送給副處長,再送給處長,流程是不是這樣?)是。(你核第一課、第五課公文的時候,是有哪些公文課長會需要送給你做初核?)如果在那一個月裡面的話,是只要一、五課出來的文,原則上他會先經過我來文稿初核,不過如果是有一些密件、附件的話,我就不會翻到裡面去。密件會封起來。我只看文稿。(你說你不會看的部分是哪一部分?)因為他有些時候會有一些密件封在裡面,密件封的話,基本上我是不開的。(如果密件不開的話,你是怎麼審核公文?)我只看公文的整個內容。(你在審核公文的時候,你會審核什麼內容,可否詳細說明你會怎麼審核?)我們基本上就是看公文內容的寫的方式,原則上就是前文、後文跟中間,基本上就是說這個公文到底有沒有在文上面,文義上面有沒有不合時宜或者不合規定的地方,甚至於有沒有引用錯誤的地方,這些部分都是文稿初核需要去處理的。(如果說有一份公文,它有好幾個附件,依你當時的專業,你會如何去審核公文跟附件是否正確?)原則上,我只看他附上來的公文,他的引用,除非他文字上面寫的數字,有沒有這個數字,基本上我會看一下而已,就是看一下他引用這個數字是不是在他的附件,應該有的附件裡面是不是有這個數字,我是看公文上面有的數字才去看,其他數字我是不看的,因為如果他後面附一整本書的話,不可能去把它看完,尤其是我只有一個月看這個公文,我在捷運局總共20幾年,我只有一個月有接觸這個案子。(依照權配注意事項,就建物建造成本的間接費用是由直接成本,直接費用的16% 做計算,但是剛剛的3 月26日的簽呈卻都是用18% 做計算,可否以個案簽核的方式,將直接、間接費用使用超過16%的數字來做計算?)不知道,因為我對於權益分配的規定並不是很清楚,就如同你剛才所說的,我總共只看一個月的公文,而權益分配它基本上都是依照權益分配注意事項的數字,當然,數字有人核,就有人可以改,可是問題是要改之前,應該是要簽核說他到底為什麼要改。(如果有簽核,為什麼要改的理由的話,是有可能可以改,是這個意思嗎?)不一定會過,就是有人可以核,就表示有人可以改,就如同這個案子的權益分配的相關資料,本來應該是密件,可是有人可以把它設密,就有人可以解密,這是一樣的道理,但是最重要的原則,要是要符合程序。(如果說要改的話,要哪一些程序呢?)我不是非常清楚,但是最清楚的應該就是被告,是高處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0至300頁),是以就證人朱正帆上開所述可知,其當時審核該公文係因黃專員請假而由證人初核,且其審核該公文著重之內容僅看提案單形式上是否合理,也沒有去比對鑑價之數字,蓋以簽核時業已寫好,對於附件內容是曾正確並非文稿初核者需要去負責審核之問題。是證人朱正帆上開所述,亦僅足證明其係初核之人員及過程中僅會進行初核,並不會去核對設為密件之資料等節,是證人上開所述,亦不足資為對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沒有審核提案單之
內容,只有審核程序,伊並不知道為何江國樑於2月8日提過提案單、3月23日、26日又提提案單,伊也沒有發現直接費用的數字有變動,也忘記江國樑在送3月23日、26日之簽呈時有無檢附2月8日之簽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6至307頁),是證人陳國傑前揭所述,亦不足資為對高嘉濃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江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權益分配並非其計算的
,伊當時電腦的資料很多,不可能每個都了解,且檔案在伊電腦裡,不一定是伊做的,也未必是伊計算的,至於王銘藏告知伊「有什麼事,就講處長」部分,伊只是放在心裡,也沒有什麼後面指示去講處長、講不實的話,伊都據實陳述,因為被搜索了,伊被帶回去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才知道說這一件聯合開發案是有問題的,而且當時伊從鑑價課那邊,本來找不到那一份偽造報告,伊從鑑價課那邊請他們幫忙去聯絡旭洲,可以再出一份定稿版的給伊,他們回答是說沒有這一份,所以當時我知道這個大概是假的、有問題,當時我有尋管道跟長官,包括現在的局長,報告過這件事情,然後沒有多久,調查局的盧組長來搜索的時候,伊知道這個案子是有問題的,所以在偵訊的過程伊才了解為什麼王銘藏課長當初會提這句話,所以伊才會把它表達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2至493頁),故證人就關於權益分配比例事項,已證述並非其所計算,尚難以電子檔案係出自其電腦檔案中,即謂權益分配事項之更改或關於金額之內容為證人所計算,況且,證人已明確證述縱使王銘藏當時有告知伊,有事講處長等節,然伊並未因王銘藏陳述上情,即故意於偵訊時陷構高嘉濃或於偵查時為不實之陳述,而是事後經聯絡旭洲公司後,始發現本案鑑定報告有偽造之情事,而更進一步了解何以王銘藏會陳稱前述內容。是以,證人既證述其先前所言並無不實,亦無故意構陷高嘉濃之情事,且關於權益分配比例之事項亦非其所計算,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故證人上開所述,自堪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二人行為後,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將原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照修正前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使原概括規定「違背法令」之法條文字,範圍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此觀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至明;該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所犯圖利罪而言,並非較為有利或不利,難謂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被告二人為使日勝生公司於本聯開案中取得較依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計算為高之分配權值,而由高嘉濃偽以旭洲公司名義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王銘藏復承高嘉濃指示,援引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內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數額,編造不實名目將間接工程費用墊高至18% ,並登載於其等職掌上之公文書,前揭行為固使日勝生公司因而獲有5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之不法利益,然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再由王銘藏指示不知情之江國樑制作96年3 月23日、同年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簽請高嘉濃審核後,提送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審查委員審議通過後,尚須報請北市府核定權益分配比例,而本聯開案經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於96年4 月3 日審查同意依聯開處提送之提案單所載地主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6009%:69.3991%後,至同年9月21日北市府始同意地主及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為30.75%:69.25%,期間王銘藏多次指示江國樑製作簽呈報府核定,由此過程以觀,被告二人前揭登載不實鑑定金額於渠等職掌公文書之行為顯係違反上揭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而間接圖利投資人日勝生公司甚明。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且查: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公務員
者,包含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法委託」,指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旭洲公司雖係受捷運局委託辦理系爭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鑑定事宜,但僅負責依約提供一定之勞務及鑑定報告書,且未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公務員」,故該公司依約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當亦非「公文書」,而屬私文書無訛。從而,高嘉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旭洲公司之同意,冒用該公司名義所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後,與王銘藏共同將之引為96年3 月23日、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簽呈附件,並分別提出於權配小組、北市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 條,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度蒞字第6901號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51 至152 頁)予以補充,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加重之條文(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五第4 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8頁、卷二第494頁),對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次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
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如僅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固難謂係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惟如已脫離機關內部,應即該當對外主張其文書內容之要件,而屬行使行為。被告二人明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並非旭洲公司受捷運局委託所製作,其上記載之直接工程費亦屬不實,卻仍以「捷運局」名義,將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揭提案單及簽呈,分別提出於「權配小組」及「北市府」,顯已脫離機關(按指捷運局)內部,對外主張其文書內容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另96年3 月26日便箋及提案單乃經高嘉濃就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註記修改意見並退回重簽後所製作,兩者之主要內容幾乎相同,且後者(指就96年3 月23日便箋及提案單)僅簽至高嘉濃即遭退回,並未對外行使,故其性質上應屬同一公文書,故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先後登載不實事項於該2 份便箋及提案單後持以行使所為,應視為自然之一行為。又高嘉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即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二人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96年3月23日、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月9日簽呈及96年7月18日簽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3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為,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然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時間,依序分別為96年3月27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18日,足生損害之被害人則依序為:事實欄二、㈠為北市府捷運局、旭洲公司),事實欄二、㈡至㈢則為北市府、捷運局、旭洲公司,是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相隔達十餘日或三月餘,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各次被害人亦非完全相同,侵害不同法益,參以每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後,犯罪即為完成,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爰分別就前揭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3罪)。又高嘉濃、王銘藏分別為聯開處處長、課長,渠等為使日勝生公司獲得較高之分配權值,於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相關業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各該便箋、簽呈及提案單上引用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上所載不實之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是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方法,以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一課承辦人員依據聯開處第
五課96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印製不實內容之提案單及附件(即偽造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節錄本),送交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審查,以遂其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使日勝生公司之建物建造成本提高以獲取較高權益分配比值之單一計畫,各該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重疊,其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⒎關於本案與減刑相關之說明: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部分: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故不發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如合於上開自白規定時,即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王銘藏於偵查中就其違背法令以圖利他人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應認其已自白犯罪事實,故王銘藏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與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想像競合)。
②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適用,須其自白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因果關係。本案王銘藏於偵查中尚未為前開自白前,檢察官業已懷疑高嘉濃有前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而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12月23日搜索票聲請書1 份在卷可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 頁),顯係檢察官已合理懷疑高嘉濃有貪污、偽造文書行為而列為搜索對象,並非因王銘藏之供述而查獲,自難認王銘藏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無從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是王銘藏之辯護人另以王銘藏之自白及作證就訴追高嘉濃之犯行確有助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王銘藏之刑至三分之二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9 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0至第252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⑵對王銘藏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①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惟查,本院考量王銘藏所為上開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
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王銘藏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詳前述),參以王銘藏明知前開鑑定報告未經旭洲公司用印,仍承高嘉濃之指示,引用偽造鑑定報告,登載不實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之金額,並編列不實之提高間接工程費用之理由,矇騙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及北市府,致生損害於前開審查委員及北市府核定本聯開案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所獲權益分配比值之正確性,致北市府及全體市民受有5億900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同額權值之不法利益,危害全體市民福址權益甚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聯開案經北市府核定同意地主與投資人間之權益分配比例及捷運局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況王銘藏、高嘉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故被告二人均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⒏對王銘藏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王銘藏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王銘藏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9頁)。惟查: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⑵經查,王銘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然王銘藏明知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未經旭洲公司用印,非屬捷運局驗收核定之版本,仍無視國家法紀,依從高嘉濃之指示,利用其主管本聯開案權益分配作業之機會,指示江國樑撰寫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圖謀日勝生公司不法利益,致北市府暨全體市民蒙受高達5 億900 萬58
6 元分配權值之損失,亦破壞民眾對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信任,上開造成北市府暨全體市民之損害程度頗高,客觀衡之,實不宜再宣告緩刑;況且,經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後,認就王銘藏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符合罪刑均衡原則而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其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⒐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高嘉濃偽造該份鑑定報告書之時間係96年3月8日至同月16日
前之某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並未詳述其認定理由及依據,遽以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之時間為96年3 月8 日至「21日」間某日,經核與本案證據未符,其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容有未妥之處。
⒉次查,被告二人事實二之㈠至㈢所示3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為,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然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時間,依序分別為96年3月27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18日,足生損害之被害人則依序為:事實欄二、㈠為北市府捷運局、旭洲公司),事實欄二、㈡至㈢則為北市府、捷運局、旭洲公司,是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相隔達十餘日或三月餘,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各次被害人亦非完全相同,侵害不同法益;惟原判決僅就96年3月27日部分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惟卻誤認被告二人就96年4月9日簽呈及96年7月18日簽呈部分僅係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不該當於行使行為,致不另就該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1至62頁),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欠當。
⒊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且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原判決於法律修正後,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就第三人日勝生公司部分是否宣告沒收等節於理由內說明,亦有不當之處。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96年4月9日簽呈及96年7月18日簽
呈部分誤認被告二人並非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疏未說明各該簽呈所涉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之法規競合關係,就96年9 月13日簽呈部分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有理由;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固以:渠二人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亦未使日勝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高嘉濃為聯開處處長,
綜理該處聯合開發業務,而王銘藏為聯開處第五課課長,負責督導審核聯合開發權益配作業,均身居主管要職,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始不負國家之裁培及人民之期望,且渠等受領北市府薪俸,當本國家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之精神,為北市府謀取最大效益,為臺北市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其他預算之運用,竟為圖日勝生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枉顧北市府及全體市民所託,濫用渠等辦理本聯開案權益分配業務之權限,由高嘉濃偽造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虛增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後,交與其下屬即王銘藏,並指示王銘藏提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而王銘藏明知前開鑑定報告未經旭洲公司用印,仍承高嘉濃之指示,引用偽造鑑定報告,登載不實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之金額,並編列不實之提高間接工程費用之理由,矇騙權配工作小組第33次會議審查委員及北市府,致生損害於前開審查委員及北市府核定本聯開案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所獲權益分配比值之正確性,致北市府及全體市民受有5 億900 萬586 元分配權值(折計為1,932.37坪樓地板面積坪數)損失,並使日勝生公司獲取同額權值之不法利益,危害全體市民福址權益甚鉅,被告2 人所為除敗壞官箴外,亦玷污公務員之廉潔,殊值非難;兼衡高嘉濃為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研究所碩士,且就聯合開發業務歷練完整豐富,其學養、社會經驗均遠過於常人,應有足夠之法治觀念,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可見惡性重大,又其熟稔聯合開發業務之各領域,依其專業知識顯有判斷及審核本聯開案相關公文書之能力,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強行曲解法令明文規定之職權,並將責任推卸予當時承辦人員江國樑及王銘藏,毫無悔意,足見高嘉濃犯後態度不佳;而王銘藏自陳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4-4 卷第64頁),及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王銘藏於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實際受高嘉濃所施之壓力非寡,且亦悉受高嘉濃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王銘藏並非立於主導地位,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關於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㈠關於是否對被告二人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 項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⒉經查,本件扣案之九十六年元月二日版鑑定報告書雖屬偽造
之私文書(其上並未蓋有任何印文),惟因業經被告二人交予江國樑並作為提案單及簽呈之附件使用,該鑑定報告書已歸屬聯開處所有,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96年3月23、26日便箋及提案單、96年4 月9 日簽呈及96年7 月18日簽呈雖係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然該等公文書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欠缺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是否對第三人日勝生公司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
等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惟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間關於本案相關權益分配事項等
節,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信字第37號中裁判斷略以:「確認相對人(按即日勝生公司)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開發投資案』對聲請人(按即北市府)之權益分配比例差額找補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參億伍仟零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不存在」(仲裁主文備位聲明第二項)乙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並經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於105年8月29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不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放棄其他就美河市案權益分配比例之一切主張」,北市府於說明資料裡亦有「本府與日勝生公司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權益分配比例由30.75%提高至45.4469%,並判斷日勝生公司應給付本府新臺幣33億5088萬3636元,日勝生公司已承諾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於105年7月25日交付該筆款項」等節,亦有協議書及說明資料各一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前審參與訴訟卷一第55頁、第56頁反面),是依上開各項證據料以觀,足認第三人日勝生公司業已給付北市府33億5088萬3636元,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第三人日勝生公司既已給付北市府33億5088萬3636元,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日勝生公司既已給付北市府上開金額,則前揭金額已逾越本案被告二人圖利第三人之犯罪不法所得範圍,是此部分爰不對於第三人日勝生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偵查卷宗案號對照表)
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1宗 偵2-1卷 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宗 偵2-2卷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1宗 他4-1卷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2宗 他4-2卷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3宗 他4-3卷 102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4宗 他4-4卷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宗 偵6-1卷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宗 偵6-2卷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3宗 偵6-3卷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4宗 偵6-4卷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5宗 偵6-5卷 103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6宗 偵6-6卷 103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 聲搜字第2 號卷 103年度聲搜字第5號卷 聲搜字第5 號卷 103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 聲搜字第7 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