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玲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盧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輝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偉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乙○○、丙○○等3人,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3年8月間,均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其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其等於查獲逃逸外勞時,本應將逃逸外勞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再由該署依法遣送出境或暫予收容。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逃逸外勞給予之賄賂後,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二)甲○○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逃逸外勞要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賄賂,但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逃逸外勞之友人庚○○出面拒絕交付賄賂,而未能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賄賂。
(三)甲○○、乙○○、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查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逃逸外勞給予之賄賂後,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四)甲○○、乙○○、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乙○○、丙○○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逃逸外勞時,違背職務,未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而聯絡甲○○到場,推由甲○○負責收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逃逸外勞給予之賄賂後,將被查獲之逃逸外勞縱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計8罪;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共計2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共計2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為無罪;被告壬○ ○○○○ 部分無罪。被告甲○○、乙○○及丙○○(下稱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㈠其附表編號4所示對甲○○諭知沒收部分、其附表編號6、7所示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強占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㈡其附表編號4、6所示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㈢其附表編號4所示對丙○○諭知沒收部分、其附表編號6所示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強占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㈣其他上訴駁回。是被告丙○○附表編號5所示及被告壬○ ○○○○
部分,於原審均判處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因不得上訴三審經二審駁回而確定。又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甲○○、乙○○,暨丙○○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本院僅就被告3人第一審有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阮鈺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鍾文光、PHUNG DANH HOAI(中文名為「馮名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非親眼目睹,而是間接聽聞他人傳述,屬於典型的傳聞證據,且該等人未到庭為對質結問,而未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丁○ ○○○○ 、SUYATMI MUJIANTO KADIRAN(104年1月26日警詢部分)、己○○ 、庚○○、辛 ○○○○ 、壬○ ○○○○ 、NURUL
QOMARIYAH之警詢筆錄係政風人員所製作,該筆錄非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者,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笫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不得作為證據,其無證據能力。㈢證人NURUL QOMARIY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己○○
、庚○○及辛 ○○○○ 於警詢中之指認、PUPUT HERDIYA
NTI、丁○ ○○○○ 於偵查中之指認,均係以單一照片或單一人員指認,與「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有違,應無證據能力。㈣縱被告於一審中均同意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本案被害人存在行賄警察之事實,而可能為了推託刑責而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存在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再者,前開指認均有重大違背程序之情事存在,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適當性」之要件,是不因被告於一審中同意證據能力,即逕認前開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2、418至420頁、卷三第48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包括上揭主張㈠至㈣所指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93頁),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㈠㈣,實無足取。
㈡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
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上揭主張㈡所指之警詢筆錄,固係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共同調查製作,然詢問、製作該等筆錄之人員均具備警察之身分,依法本可受檢察官指揮而為犯罪之偵查,故上述警詢筆錄自仍屬司法警察所製作之筆錄,其筆錄之製作自無違法可言。又即便認具備警察身分之政風室人員非屬司法警察,亦非表示其等不得製作任何筆錄,僅係其等所製作之筆錄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得以適用之問題。再者,縱令上述筆錄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而取得證據能力,然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業已同意本件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上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於本院再撤回此部分同意之理。從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見前述。故上述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㈡,尚無足取。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而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雖訂頒相關要領、規範,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警詢、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及辯護人以上揭主張㈢所指之指認,均係以單一照片或單一人員指認,與「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訂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有違,故無證據能力等節,然上述指認即便與現行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因該等要領或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能遽指為程序違法。再者,上述指認均係出於各該證人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其等與被告甲○○等人接觸時間非短,指認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則此事後依憑其等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核屬客觀可信,且本案亦非單以上述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上述指認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揭主張㈢徒以上述指認違背相關指認要領或規範,即認該等指認無證據能力等節,亦非可取。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PUPUTHERDIYANTI、丁○○○○○ 、SUYATMIMUJIANTOKADIRAN(104年1月26日偵訊部分)、己○○ 、辛○○○○ 、壬○○○○○ 、NURULQMARIYAH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壬○○○○○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上開其餘證人,然該等證人均已遭遣返出境或行方不明,有移民署107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032766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出國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6至554、638頁),已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執上揭主張㈢,實無足取。
㈤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所爭執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㈠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㈠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辯護人書狀誤載為SUYATMI MVJIANTP KADIRAN)104年1月26日臺北市政警察局政風室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認程序顯然係受政風人員誘導,其所為單一指認,因違背相關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㈡其於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卷二第191至199頁、第438至439頁)。經查:
㈠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104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政風室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其警詢中之指認,亦因此同無證據能力,自不待言)。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及辛 ○○○○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㈢除前揭㈠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所爭執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甲○○、乙○○、丙○○3人於101年10月至103年8月間,均於
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其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此為被告3人所是認,且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按(103年度他字卷第9669號卷〈下稱第9669號卷〉一第69、70頁、第9669號卷二第58至67、119至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
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再者,依上開法令規定,警察應負責協尋及移送逃逸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即屬警察應執行之法令事項,依警察法第9條第8款規定,同係警察依法應行使之職權。準此,可見查緝逃逸外勞確屬警察職務之一,且警察於查獲逃逸外勞時,依上開規定,應將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再由該署依法遣送出境或暫予收容。又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屬逃逸外勞,此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移民署107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032766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下稱第2764號卷〉第85頁、第9669號卷二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第8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22、526、528、540、546、552頁),被告3人如未將查獲之上開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為後續處理,即屬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當時係與同事共同執勤擴大臨檢勤務,並無查緝LE THE DIEUTRANG(中文名為黎氏妙裝),且執勤擴大臨檢勤務時不可能再偷偷跑回派出所查電腦,而我會有LE THE DIEUTRANG聯絡方式係因先前即認識;且事實上我未獲取LE THE DIEUTRANG任何賄賂,並依據相關證人之描述,我也不是向LE THE DIEUTRANG收取賄賂之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下稱第25475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1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收受賄賂等貪污犯行向來查嚴罪重,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於83年考取警察特考,自83年間即從事警察工作,至103年12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擔任警察工作約有20年之久,且本案於104年2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4年2月13日原審訊問時為認罪表示,從事警察工作亦有21年之久,此有被告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3年12月3日調詢筆錄及原審10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一第69至70頁背面、第9669號卷二第39頁、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實認以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警察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閱歷之人,而案發時又為負責執法之派出所警員,更無不知收受賄賂為嚴重觸法行為之理,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述應非虛妄。至案發當日即時有執勤擴大臨檢勤務,然執勤擴大臨檢勤務時常出動許多警員及分工負責不同工作,被告甲○○執行職務時,實有可能身旁無其他同事,況且本案確實有查獲被告甲○○於當日有查詢LE THE DIEUTRANG個人資料之事實,此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查(第2764號卷第85頁,詳後述),是當日有無執行勤務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LE THE DIEUTRANG 之遠親阮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LE THE DIEUTRANG從小就認識,算是遠親,101年約10月份或11月時某一天晚上,LE THE DIEUTRANG 被警察抓到,我有接到PHUNG DANH HOAI(為「黎氏妙裝」之配偶)的電話,說LE THE DIEUTRANG被警察抓了,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把LE THE DIEUTRANG保出來,我回說不認識,幾天後的下午,LE THE DIEUTRANG就到我店裡,當面對我說她當時立即被放出來,原因是抓LE THE DIEUTRANG的警察要求給新臺幣(下同)2 萬元,警察並提供匯款帳號給LE THE DIEUTRANG,即把LE THE DIEUTRANG放出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442號卷〈下稱第442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第2764號卷第174至175頁)。
⑶證人即LE THE DIEUTRANG之前男友鍾文光於偵查中亦證稱
:我與LE THE DIEUTRANG 在101年11月間認識,在我們交往期間,我發現LE THE DIEUTRANG常有男性朋友,也有神秘電話打給她,後來在我追問下,LE THE DIEUTRANG 說她有老公,也有1 個男朋友是當警察,我就問LE THE DIEUTRANG是如何認識警察,LE THE DIEUTRANG說她曾被警察抓過,那個警察跟她要錢,確實金額我忘了,LE THE DIEUTRANG有叫她老公匯款給警察,警察就放走她,但是之後那個警察有跟她在一起,有交往過等語(第2764號卷第175至177頁)。
⑷證人即LE THE DIEUTRANG之配偶PHUNG DANH HOAI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在101年10月或11月間某一個星期四晚上接到L
E THE DIEUTRANG的電話,她跟我說她被警察攔下來,星期四晚上她打電話給我時,跟我說警察要2萬元,她當場有先給警察2千多元,但警察說太少,到了星期五,她說警察說不用2萬元,只要1萬元就好了等語(第442號卷第38頁正面)。
⑸綜上各節,考量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G DANH HOAI與
被告甲○○並無恩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
G DANH HOAI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互核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 GDANH HOAI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問:101年10月18日星期四晚上10時28分你是否向黎氏妙裝索賄2萬,她當場給你2千元?)是,她說她身上沒錢,可否領薪水再給我,她留我的電話,過了幾天就打電話給我,當時給了我1萬元,我說後面的1萬元就不用了,共收受賄賂1萬2千元等語,以及於原審所供承:印象中我發現LE THE DIEUTRANG是逃逸外勞,她希望我放她走,所以她就拿錢給我,她說可否先拿2千元,等她領薪水後再給我1萬元,事後我有收到這1萬元等語核屬一致(見第25475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足認證人阮鈺涵、鍾文光、PHUNG DANH HOAI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⑹再者,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1年10月18日2
2時28分、22時36分確有查詢LE THE DIEUTRANG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查(第2764號卷第85頁);被告甲○○並於上開時間後之同日起,接連多日(同年月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等)與LE T
HE DIEUTRANG有電話通聯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第442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LE THE DIEUTRANG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人鍾文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第442 號卷第3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卷第70頁背面〉),益證被告甲○○當日確有查獲LE THE DIEUTRANG而收受賄賂之事實,此情核與被告甲○○所為自白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要將LE THEDI
EU TRANG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LE THE DIEUTRANG,使其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其與LE THE DIEUTRANG達成合意,收受LE THE DIEUTRANG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LE THE DIEUTRANG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未向PUPUT HERDIYANTI收取賄賂,且PUPU
T HERDIYANTI對於被收賄過程之描述與事實未合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475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1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⑵證人PUPUT HERDIY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
勞,於103年1月4日,在市民大道附近馬路上有遭遇1位警察的盤查,他長得胖胖的,皮膚不是很白,留平頭,髮色黑帶點白頭髮,即被告甲○○,他以1台手持電腦查詢我的身分,他當時沒有拘捕我,是開口跟我要錢。我原想就給警察逮捕遣返,就跟他說,我沒有錢,請他把我送回國,但他告訴我給錢就不用回去。因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錢,被告甲○○要求我打電話跟朋友拿錢,但因為我在臺灣沒有朋友,他便直接拿我的包包檢查,他不滿我包包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告訴他我身上只有脖子上的項鍊較值錢,他便拿走我脖子上的項鍊。項鍊價值約比1萬5,000 元少一點,他就叫我自己取下項鍊,但我自己取不下來,所以就由被告甲○○幫我取下。當時他沒有說會把我遣返回去,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可以買機票回去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下稱第3997號卷〉第5至7、60至64頁)。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PUPUT HERDIYANTI與被告甲○○並無恩
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PUPUT HERDIYANTI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問:103年1月4日18時11分是否向PUPUT索賄1條項鍊,值1萬5 千元?)有等語,以及於原審所供承:(問:有無在103 年1月4日向PUPUT HERDIYANTI收受黃金項鍊1條?)有。我發現她是逃逸外勞,她希望給我黃金項鍊讓她走,所以我就收了黃金項鍊,然後放她走等語互核一致(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足認證人PUPUT HERDIYANTI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再者,被告甲○○於103年1月4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即同日18時11分確有查詢證人PUPUT HERDIYANTI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12、23頁),可證被告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PUPUT HERDIYANTI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審以證人PUPUT HERDIYANTI證稱被告甲○○沒有提到會將其遣返,且其原本也有意回國,堪認證人PUPUT HERDIYANTI並未遭被告甲○○恫嚇,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其收受PUPUT HERDIYANTI之黃金項鍊1條,即任令PUP
UT HERDIYANTI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丁○ ○○○○ 之證詞最初即有受到警察之虛偽誘導,而對我為不利陳述,我並無向其收取賄賂,更無藉端強占其財物作為賄賂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475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21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⑵證人丁○ ○○○○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
,在103年1月5日14時左右,在臺北火車站(臺北轉運站)附近有遭到1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當日盤查我的員警年紀約4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胖胖的,圓臉,即被告甲○○,被告甲○○檢查我的居留證、護照、包包,然後有看到我的錢,被告甲○○就帶我去外面,問我是否還要留在臺灣或是要回家,我說當然要留在臺灣,被告甲○○說我的包包中有錢,我把錢給他,我就可以離開,如果我要回國,就送移民署,如果我要留下來,就把包包的錢給他,我就說好,是被告甲○○跟我要錢,他拿了1萬7千元,本來包包中有1萬8千元,他留了1千元給我等語(見第25475號卷一第148-2頁背面、第148-3頁、第25475號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丁○ ○○○○ 與被告甲○○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丁○ ○○○○ 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所自承確有於查獲該證人為逃逸外勞後,收受該證人1萬7千元之供述大致相符(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足認證人丁○ ○○○○ 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甲○○於103年1月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即同日14時11分確有查詢證人丁○ ○○○○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見第25475號卷一第180頁、第9669號卷二第12頁正面),可證被告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丁○ ○○○○ 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要將丁○ ○○○○ 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丁○ ○○○○ ,使其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其與丁○ ○○○○ G達成合意,收受丁○ ○○○○ 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丁○ ○○○○ 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於103年3月15日僅是因乙○○聯絡,而事後騎乘機車到臺北車站附近與其會合,在交談一會兒後即離去、並未乘警車,而是丙○○向SUYATMI MUJIANTOKADIRAN收取賄賂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已如前述。⑵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逃逸外勞,於103年3月15日,與朋友ALYA相約到臺北車站地下街EEC印尼商店購買箱子寄衣服回家,在搭乘麥當勞旁的手扶梯下到地下1樓時,碰到3個戴深藍色帽子,身穿防彈背心,背心後印有POLICE字樣的警察,問我與ALYA有沒有居留證及健保卡,當時我朋友ALYA沒有帶居留證及健保卡,我則將我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交給警察,警察就將我與ALYA帶到1樓麥當勞旁,然後警察將我的健保卡號碼輸入警察隨身攜帶的電腦裡面,並要我在電腦上按指紋。
盤查我個人資料的警察是被告乙○○,至於我朋友是由另外1位警察在處理,處理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之後電腦上就顯現出我的所有基本資料,然後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回答是,之後警察就以無線電聯絡,並將我們帶到停在火車站旁的警車上,不久之後就另有2名警察騎車到場,其中1名警察是被告甲○○,到場後該2名警察有與車上警察交談,但他們以臺語交談,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上車後警察就打開我和ALYA的皮包,該警察是被告丙○○,我就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就說我與ALYA每人準備3萬元,我回答我們沒那麼多錢,我們只有3萬元,警察說只有3萬元的話就只能1個人離開,我說不要,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警察就把我皮包內的3萬2千元其中的3萬元拿走,只留2千元給我們,之後就讓我們離開,並要我們好好工作等語(見第9669號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5475號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下稱第2922號卷〉第44、45頁),亦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8頁),並有本院勘驗該證人於104年1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詢問及偵查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被告甲○
○並無恩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SUYATMI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所自承確有於同案被告乙○○、丙○○查獲該證人為逃逸外勞後,其亦前往現場,並收受該證人3萬元後,由渠3人平分之供述大致相符(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足認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甲○○、乙○○於103年3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54分、11時16分分別查詢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第9669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922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甲○○、乙○○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YATMIMUJIANTO KADIRAN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⑸另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
丙○○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丙○○再向其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且其尚有與被告丙○○商討賄款金額,並向被告丙○○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甚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是因為我曾經聽朋友說,被查獲時可以這樣問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顯見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被告甲○○、乙○○、丙○○與證人SUYA
TMI MUJIANTO KADIRAN有達成賄賂之合意甚明。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係遭被告甲○○等人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等人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渠等收受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3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⒌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此部分實係丙○○向己○○ 要求賄賂,並與庚○○電話相約交付賄賂,我僅單純接到丙○○之電話後,而開私人轎車載己○○ 與庚○○會合,而遭庚○○誤會為收賄之警察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475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1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⑵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3月30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室,有2個制服警察盤查我,警察發現我的時候,問我有沒有護照,並問我有沒有證件給他查,我就拿居留證給警察查,其中1個警察用我的資料按小電腦,就對我說,我是逃跑的,要我跟著他走。警察把我帶到火車站外馬路上,叫我上私人車子的副駕駛座後就離開,這輛車是黑色的,車上有1個穿便服的男子在駕駛座上,該便衣男子胖胖的,皮膚比較白,蓄短髮,沒有戴眼鏡,就是被告甲○○,便衣男子說外勞逃跑要被關,問我知不知道,便衣男子又問我為什麼要跑掉,我說工作太多,受不了,我當時有問便衣男子怎麼樣才能不要被關,便衣男子問我有沒有錢,我問如果要錢的話,要多少,便衣男子就問我有沒有2萬元,我說沒有錢,便衣男子又問我要不要做照顧老人的工作,我當時覺得便衣男子不是好人,就沒有回應。便衣男子之後重覆一直問我有沒有錢,還翻開我的背包、皮包看有沒有錢,還一直問我有沒有裸照。之後便衣男子要我找朋友來幫我付2萬元就可以走了,我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朋友,電話通了,我就把電話給那個便衣男子聽,之後我就被開車帶離火車站,在一個不知名的地方與我朋友會合。
見面之後,我朋友就與便衣男子談話,因為他們是用臺語交談,我聽不懂,可是我看得出來便衣男子很緊張的樣子,後來他就自己開車走了等語(見第9669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85頁背面)。
⑶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證人己○○ (中文名
「阿緹」)是我外勞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於103年3月30日10點多,證人己○○ 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警察抓到,我說後續要怎麼辦就怎麼辦吧,過了約10、20分鐘,證人己○○ 說警察說要2萬元,就可以放她走,我就跟證人己○○ 說「妳電話拿給那位警察聽一下」,我用電話跟那位自稱警察的人說這個事情要怎樣處理,自稱警察的人剛開始不說話,然後我就說聽證人己○○ 講2萬元可以處理,錢不夠可不可以少一點,他說不行一定要2萬元,我說可不可以給我一點時間去找錢,過了半小時,我打電話給證人己○○ ,請證人己○○ 把電話拿給那位自稱警察的人聽電話,我跟自稱警察的人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因為自稱警察的人原本說要在火車站,我說火車站停車不方便,我過去重慶北路交流道比較方便一點,就跟自稱警察的人相約在重慶北路交流道往臺北市方向,右手邊有1間天主教堂前,我到了現場打電話,沒有多久他們也到了,我看到自稱警察的人牽證人己○○ 的手下車,該人就是被告甲○○,我說我是證人己○○ 的朋友,要幫證人己○○ 處理2萬元,不可以軟一點嗎,他說不行,就是2萬元,我說那就沒得商量了,他說對,當下我靈機一動,從口袋中將行動電話拿出來,因為我當下沒有錄音,就假裝錄音,問他說「你要不要聽看看你剛剛說什麼,什麼東西的2萬」,他臉色馬上大變,我就說「你的證件拿給我看」,當下他馬上牽證人己○○ 的手說不講了,我就大聲說「你不准走,我不管你真的警察還是假的警察,證件給我拿出來」,他沉默不語,硬要拉著證人己○○
走,後來我就在路邊跟他拉扯,我還揮了他2拳,他就放手了,我就問他說「這個事情你還要錢嗎?」,他就不說話,我問他「我們可以走了嗎?」,他好像有點頭,他就馬上上轎車離開。我問證人己○○ 情形如何,證人己○○ 說她在臺北車站遇見2名制服警察抓到她,把她交給現在這個便服的警察,就將她帶到這,證人己○○ 還說這警察還一直看她行動電話,問說有沒有性感照片,該警察還說如果沒有這個錢,可以介紹工作,還這個錢給那名警察等語(見第9669號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正面、第170、171頁,第25475卷一第73頁),亦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明確證稱:(問:你是否能確認是今日在庭的甲○○?)是,我們近距離接觸過,還有打他;我認得就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51至654頁)。
⑷綜上各情,考量證人己○○ 、庚○○與被告甲○○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等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己○○ 、庚○○上開證述並無不合,又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承:我帶證人己○○ 去找他朋友時,就知道是要跟她朋友拿錢,然後把證人己○○ 放走;證人己○○ 的朋友確實有作勢要打我、踹我等情節核屬一致,足認證人己○○ 、庚○○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⑸參以被告丙○○於103年3月30日確有外出值勤,並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19分查詢證人己○○ 個人資料,而被告甲○○當日則停休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22、25頁),可證被告丙○○當日確有查獲證人己○○ ,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外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審酌證人己○○ 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甲○○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甲○○再向證人己○○ 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顯見證人己○○ 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且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己○○ 係遭被告甲○○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其要求證人己○○交付2萬元,即欲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然因最終證人己○○ 並未同意交付該2萬元,實際上亦未交付,故被告甲○○之犯行應僅止於要求賄賂之階段。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⒍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於103年7月13日因受訓而公休,是乙○○臨時聯絡我見面,而我抵達現場時,即見辛 ○○○○ 將3千元交予我並離開,我才始驚覺是乙○○向辛 ○○○○ 要求賄賂;且辛 ○○○○ 並未受到乙○○脅迫而交付賄賂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1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⑵證人辛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逃逸外勞,於103年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遭到制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一開始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有2位制服警察來盤查我,其中一個是被告丙○○。一個制服警察即被告丙○○向我要外勞居留證,制服警察用電腦查,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另1個警察就過來,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跟警察說不要送我回去印尼,我要留在這裡工作。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我的朋友,我不想被朋友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警察說不要在這邊,警察就帶我去1樓的Y6出口。警察跟我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要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有關係,會幫忙我,我覺得很奇怪。其中1個警察還說我好漂亮,拿手機對我拍照。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個在前面,1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警察帶我到1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一個,那是1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位沒穿制服的人即被告甲○○,在那邊同時也有1個印尼外勞,那2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我不要回印尼,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有3千6百元,就把3千元拿走。他把3千元拿走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包包內拿走3千元,沒穿制服的人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如果可以不被遣返,3千元被警察拿走沒關係等語(見第25475號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辛 ○○○○ 與被告甲○○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辛 ○○○○ 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於原審所自承:103年7月13日當天我受訓,晚上跟朋友吃飯,接到乙○○或丙○○的電話到現場,到場後確有收受證人辛 ○○○○ 之3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足認證人辛 ○○○○ 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乙○○於103年7月13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3分查詢證人辛 ○○○○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可證被告乙○○當日確有查獲證人辛 ○○○○ ,此情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要將AYU SUNDARI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辛 ○○○○ ,使其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被告3人與辛 ○○○○ 達成合意,收受辛 ○○○○ 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辛 ○○○○ 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⒎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壬○ ○○○○ 指認之索賄警察與事實未合,我並非索賄警察,且壬○ ○○○○ 並無受到索賄警察脅迫而交付賄賂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475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1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年8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外,有1位警察來查我,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老老的,臉上有青春痘斑及雀斑,是被告甲○○,我當時有1位朋友NOK同行,我與NOK都是逃逸外勞,被告甲○○發現我時,有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回答沒有工作,被告甲○○先打電話叫他的同事來,那個同事瘦瘦的,很年輕,是被告乙○○,被告乙○○把NOK帶到附近問話。我們被隔開後,被告甲○○先查我的居留證號,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後,被告甲○○有暗示要行賄,問我「有沒有錢,有錢我就不抓你」,我說沒有錢,被告甲○○就把我的皮包拿去翻開看,裡面只有1千元,被告甲○○問我外勞身上不是有很多錢,為什麼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說我已經3個月沒有工作了,被告甲○○又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付錢,我回答我在臺灣的朋友沒辦法幫我。之後被告甲○○就看了一下當時跟我同行的外勞朋友NOK,看到NOK身上有1條金項鍊,被告甲○○問NOK,那條項鍊值多少錢,NOK說大概值1萬5千元,被告甲○○說項鍊也可以,NOK就自己把項鍊鬆開來,但有一點卡住,所以我有幫忙,NOK拿給被告甲○○,被告甲○○接過項鍊放在手上秤一下重量,就收到口袋裡。因為被告甲○○說項鍊也可以,NOK就聽懂了,所以NOK就把項鍊拿下來,NOK有說,如果警察要的話,給警察沒關係,我的認知是那條項鍊可以讓我和NOK兩個人離開等語(見第9669號卷一第138、139、155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 與被告甲○
○並無恩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 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問:103年8月24日是否向AMIRA索賄1條項鍊,值1 萬
5 千元?)有,這是1個墜子等語,以及於原審所供承:(問:有無在103 年8 月24日向壬○ ○○○○ 收受黃金項鍊1 條?)有。因為我發現她是逃逸外勞,我收了項鍊之後,就把她放走等語大致相符(第25475 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甲○○於103年8月24日確有外出值勤,並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即同日19時22分查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為憑(見第9669號卷二第16頁背面、第26頁),可證被告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 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以要將壬○ ○○○○ 或NOK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壬○ ○○○○ 或NOK,使其等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其等與達成合意,收受NOK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其等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於103年8月31日係與王志堯、林穎裕於同一時段為家戶訪查,而無可能單獨將NURUL QOMARIYAH帶至人來人往之公車亭以收取賄賂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475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211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之自白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⑵證人NURUL QOMARIYA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
,於103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二門附近,遭到1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個人資料,當日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皮膚較白,臉有點圓圓的,即被告甲○○,當天我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裡,被告甲○○1個人把我攔下來,向我索取證件要查驗,我拿影印的護照給被告甲○○看,當時被告甲○○就看到我皮包裡放著要寄回印尼的錢,他用小電腦查詢後,就說我是逃逸的,就叫我跟著他去車站1樓外路邊,問我「想回家嗎?」,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直接問被告甲○○「可以不回去嗎?」,被告甲○○回答「2萬塊,等一下你就可以出去了」,我就把身上的2萬元給被告甲○○,他就讓我離開等語(見第25475號卷一第14、15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第72頁正面)。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NURUL QOMARIYAH與被告甲○○並無恩怨
,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NURUL QOMARIYAH上開證述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收受該證人之賄賂2萬元等語互核一致(見第25475號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頁正面),足認證人NURUL QOMARIYAH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甲○○確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即103年8月31日
13時17分查詢證人NURUL QOMARIYAH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17頁正面),可證被告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NURUL QOMARIYAH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甲○○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審酌證人NU
RUL QOMARIYAH 證稱是其主動詢問被告甲○○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在被告甲○○表示要收取2 萬元後,證人NURUL QOMARIYAH 即交付2 萬元給被告甲○○,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NURUL QOMARIYAH 有遭被告甲○○恫嚇,心生畏懼,被迫交付財物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甲○○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甲○○本次犯行,應是其收受證人NU
RUL QOMARIYAH 之2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甲○○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⒐對於被告甲○○辯解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辯解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辯稱: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事隔久遠,被告甲○○對案情已無深刻印象,之前會認罪純係因被羈押,為照顧家庭,希望能獲得交保才認罪。又證人阮鈺涵、鍾文光及PHUNG DANH HOAI均稱被告甲○○有提供賄款帳號給外勞LE THE DIEUTRANG,該外勞並有賄款給被告甲○○,然衡情警察人員應不可能留下賄款帳號給所查獲之外勞,蓋此必留下賄款證據,極易曝光犯行,與常情有違。且101年10月以後,被告甲○○所有金融帳戶均無上開外勞或其配偶之匯款紀錄。另辯稱被告甲○○當日101年10月18日9時至21時均無勤務,自無可能查獲逃逸外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又辯稱被告甲○○當時係與同事共同執勤擴大臨檢勤務,並無查緝LE THE DIEUTRANG,且執勤擴大臨檢勤務時不可能再偷偷跑回派出所查電腦,而被告甲○○會有LE THE DIEUTRANG聯絡方式係因先前即認識;且事實上被告甲○○未獲取LE THE DIEUTRANG任何賄賂,並依據相關證人之描述,我也不是向LE THE DIEUTRANG收取賄賂之警察(見本院卷二第273頁)。②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甲○○未向PUPUT HERDIYANTI收取賄賂,且PUPUT HERDIYANTI對於被收賄過程之描述與事實未合。被告甲○○當時係執行15時至19時之家戶訪查勤務,查獲外勞PUPUT HERDIYANTI之時間為18時11分,而依該外勞所稱遭查獲至被釋放離去,約經過2個小時,亦即至20時11分許被釋放離去,然被告甲○○勤務僅至19時,其絕無可能於當日20時11分仍未返所登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況被告甲○○苟有拿取該外勞之項鍊,理應立即讓該外勞離去,何須花費2小時之時間,且依該外勞所述,被告甲○○係將之從人少的市民大道帶到人多的臺北車站地下街入口,再拿取該外勞的項鍊,亦顯然不合常理。③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丁○ ○○○○ 之證詞最初即有受到警察之虛偽誘導,而對被告甲○○為不利陳述。依貴院前審於107年12月26日勘驗外勞丁○ ○○○○ 警詢光碟結果,該外勞於受詢問之初,完全否認有警察向其索賄,嗣一詢問員詢問下,始陳稱有警察向其拿取1萬7千元,但是有3個警察,是在警車上給的錢等語,與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記載完全不同,故其對被告甲○○不利證言,顯係受警詢人員污染誘導所致,況該外勞警詢、偵查所稱被查獲的地點不一致,且被告甲○○如欲索賄,應以燈光較為昏暗之臺北車站地下室為佳,豈有可能在臺北車站外面馬路索賄,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甲○○當天是與被告丙○○服二線巡邏,豈可能僅由被告甲○○單獨1人查獲該外勞並索賄。④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甲○○於原審104年2月13日訊問時,係自白其後來到場,發現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在車上,該外勞就把3萬元給被告甲○○,其拿了之後就平分給被告乙○○及丙○○,顯與該外勞所證該3萬元是被坐車上後座的被告丙○○拿走不符。況當日騎乘警車到場的警員是戊○○與王清河,且戊○○證稱只有看到被告乙○○與丙○○,沒有被告甲○○,且被告甲○○當時係單獨執行10時至12時取締行人違規專案勤務,並未與被告乙○○及丙○○共同服勤,自無可能與其2人共同向該外勞索賄,原判決依憑被告甲○○與事實不符的自白認定被告甲○○犯罪,自屬違法。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甲○○於103年3月15日僅是因乙○○聯絡,而事後騎乘機車到臺北車站附近與其會合,在交談一會兒後即離去、並未乘警車,而是丙○○向SUYAT MIMUJIANTO KADIRAN收取賄賂(見本院卷二第273、299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依貴院前審於107年12月26日勘驗外勞己○○ 警詢光碟結果,該外勞於警詢之初明白陳稱其無法指認向其要錢之警察為何人,嗣陳稱向其索賄的是「穿制服」的警察,後來警察向她拿了1萬元才放她走,與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且依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該外勞打電話向庚○○告知被警察抓了,庚○○說後續要怎麼辦就怎麼辦,過了約10、20分鐘,該外勞說警察說要2萬元,庚○○請該外勞把電話轉給該警察等語,然被告甲○○當日並無勤務,係接獲被告丙○○之電話後,始從士林區住處開車前往臺北車站,費時約需30餘分鐘,故與證人庚○○通電話者顯非被告甲○○。依正常程序,苟被告丙○○因另有勤務需要支援,亦應請求所裡派遣備勤人員支援,被告甲○○僅係應被告丙○○之要求將該外勞帶到重慶北路而已,索賄乙節與被告甲○○無涉。此部分實係被告丙○○向己○○ 要求賄賂,並與庚○○電話相約交付賄賂,被告甲○○僅單純接到被告丙○○之電話後,而開私人轎車載己○○ 與庚○○會合,而遭庚○○誤會為收賄之警察。⑥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甲○○當日係在受訓,而外勞辛 ○○○○ 是被告乙○○和丙○○所查獲,因被告乙○○聯絡被告甲○○去現場,被告甲○○到場時,該外勞要拿3千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拒絕,並對乙○○說其在受訓,這是你們自己的事,自己處理,被告甲○○就離開了。且乙○○承認全部的錢都是他自己拿去,實則被告甲○○與乙○○、丙○○並無犯意聯絡,亦無犯罪之故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於103年7月13日因受訓而公休,是被告乙○○臨時聯絡我見面,而被告甲○○抵達現場時,即見辛 ○○○○ 將3千元交予被告甲○○並離開,被告甲○○始驚覺是被告乙○○向辛 ○○○○ 要求賄賂(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外勞壬○ ○○○○ 於貴院前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金項鍊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拿來交給另1個警察,不是交給被告甲○○,但交付項鍊時,被告甲○○有在旁邊,也是另1個警察翻我們包包,是該警察說項鍊也可以。壬○ ○○○○ 指認之索賄警察與事實未合,被告甲○○並非索賄警察等語。原判決依被告甲○○與事實不符的自白及上開外勞前後矛盾的指證,判決被告甲○○有罪自屬違誤。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壬○ ○○○○ 指認之索賄警察與事實未合,我並非索賄警察。⑧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貴院前審於107年12月26日勘驗外勞NURUL QOMARIYAH 警詢光碟結果,該外勞是證稱警察將其帶到臺北車站1樓靠近路旁的公車站向其索賄,然衡情如被告甲○○欲向該外勞索賄,則在車站內人潮較多,較不易被發覺,焉有可能將該外勞帶到公車站再行索賄,該車站外有更多監視器,公車站也有候車旅客,在眾目睽睽之下收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我當日與王志堯、林穎裕於同一時段為家戶訪查,而無可能單獨將NURUL QOMARIYAH帶至人來人往之公車亭以收取賄賂云云。⑵惟查,依下列說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①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俱有前揭卷內事證
可按,核與其所為自白相符,應堪認定,已如前述,其事後空言係為照顧家庭求交保才認罪,始為不實認罪云云,自非足取。況被告甲○○於本案經起訴至原審後,原審於104年2月13日移審訊問時,旋即准予被告甲○○具保而停止羈押。是104年2月13日起,被告甲○○已無遭羈押之問題,倘其確無此部分犯行,大可於其後審理時否認,向法院陳明其當初自白之真意,以保障其權益,且衡以本罪係屬重罪,若確未涉犯,常人理當會極力向法院爭取無罪判決,當不會輕易認罪,又豈有於原審長達2年(104年2月13日至106年3月28日)之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犯行,迄上訴至本院後,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犯行之理。故其嗣至106年8月22日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並辯稱其先前之認罪係為求交保所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取。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外勞LE THE DIEUTRANG當時是當場先給我2千元,並說身上沒錢,可否領薪水再給我,她留我的電話,過幾天就打給我,當時給了我1萬元,我說後面的1萬元就不用了,我共收受賄賂1萬2千元等語(見第25475號卷二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PHUNGDANHHOAI於偵查中所證:我有聽我太太(即上開外勞)說警察有給她1組帳號,說錢可以匯到該帳號,後來隔天就說不用2萬,只要1萬元就好;我太太有寫下該帳號,但說要自己拿錢給該警察,該警察要自己過來拿等語相符(第442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甲○○雖有提供1組帳號給上開外勞,但該外勞交付賄款之方式均係直接將錢交付給被告甲○○,而未使用匯款方式,故被告甲○○所有金融帳戶中縱無此部分匯款紀錄,亦難執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更遑論被告甲○○提供上開外勞之帳號未必即為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故即便有所謂以匯款方式交付賄款之情,亦不當然會在其金融帳戶內留下匯款紀錄)。另被告甲○○辯稱當日101年10月18日9時至21時均無勤務,自無可能查獲逃逸外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又辯稱被告甲○○當時係與同事共同執勤擴大臨檢勤務,並無查緝LE TH
E DIEUTRANG,且執勤擴大臨檢勤務時不可能在偷偷跑回派出所查電腦,其就當日有無值勤前後已供述不一;另由被告甲○○當日出勤資料,當日確實有上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建成派出所101年10月17、18日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101頁),至於上開資料有無詳實記載,常取決於登記人的習慣,有無因便宜行事,僅記載大略,亦屬可能,然本案確實查得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1年10月18日22時28分、22時36分確有查詢LE THE DIEUTRANG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在卷可查(第2764號卷第85頁),且被告甲○○並於上開時間後之同日起,接連多日(同年月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等)與LE THE DIEUTRANG有電話通聯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第442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LE THE DIEUTRANG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證人鍾文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第442 號卷第3 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3803 號卷第70頁背面〉),益證被告甲○○當日確有查獲LE THE DIEUTRANG而收受賄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再者,被告甲○○自83年間即從事警察工作,至103年12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擔任警察工作約有20年之久,且本案於104年2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4年2月13日原審訊問時為認罪表示,從事警察工作亦有21年之久(已如前述),且於案發前從事警察工作期間,亦因參與查獲銀樓搶案及強盜通緝犯等重大刑事案件而有記功紀錄,此有被告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一第69至70反頁),實認以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警察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閱歷之人,而案發時又為負責執法之派出所警員,理應知悉收受賄賂係為嚴重觸法行為,且其也曾參與查獲過重大刑事案件,更深知涉犯重大刑事案件,將面臨極重之刑責,是倘若被告甲○○未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豈會坦承本案極重刑責之犯行,是被告甲○○,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且於原審長達2年審理期間均為認罪表示,原審亦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輕之寬典,然被告甲○○取得上開減輕之寬典後,於本院前審才翻異前詞,惟綜上各情,被告甲○○事後否認犯行核與事實不合,是以被告甲○○徒執上揭①所示情詞為辯,俱無足取。②查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即103年1月4日執行
家戶訪查勤務之時間為該日15時至19時,而其確於該日18時11分查詢外勞PUPUT HERDIYANTI之個人資料,有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12、23頁),故被告甲○○既於值勤期間查獲上開外勞,繼而收賄將之釋放,與事理並無相違。至被告甲○○雖應依建成派出所所排定之勤務班表執行勤務,然員警值勤本具機動性,而非一成不變,易因各種突發狀況而有隨之機動處理之可能及需求,此乃眾所周知之理,故被告甲○○縱然值勤時間超過所定班表時間,實際上亦不表示絕無可能發生,其徒執其釋放上開外勞之時間已係同日約20時11分許,超過排定之勤務時間,故辯稱絕無可能如此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上開外勞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甲○○從攔檢到釋放其離開之時間約計2個小時,惟其對何以花費如此久之時間,亦有證述:檢查包包就花了半個小時,警察不只攔檢我1個人,他是一路走,一路攔人,沿路就是他1個警察,我是第2個被攔下的人;且警察一直在那邊要我想辦法找人拿錢來等語(第3997號卷第64頁),已對被告甲○○何以花費長達2個小時為合理之證述說明,被告甲○○猶辯稱衡情無須花費2個小時云云,亦非足取。又犯罪行為人何以選定犯罪之地點,本有其個人諸多考量,主觀性極為濃厚,其何以如此決定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可一概而論;而應選擇人群眾多之處索賄,抑或以往來行人較少處為宜,犯罪抉擇上亦各有其利弊得失,究應如何選擇本非必然。故被告甲○○辯稱其將上開外勞從人少的市民大道帶到人多的臺北車站地下街入口索賄,不合常理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甲○○徒執上揭②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勘驗外勞丁○ ○○○○ 之警詢光碟(按:本院前審僅勘驗辯護人聲請之少部分警詢片段),經勘驗結果,該外勞於警詢之初固曾否認警察向其索賄,隨後則表示警察確有索賄1萬7千元,當天有3名員警在場,該索賄員警帶其去警車上等語,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2至95頁),此雖與上開外勞同日嗣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所枝節出入,然衡以上開外勞並非我國籍人士,其嗣後最終仍因逃逸而遭逮捕,於對其較屬陌生、嚴峻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或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準此,上開外勞於警詢之初雖有否認遭員警索賄之情,即不無可能係出於上開情緒或心態所致。嗣在員警詳細詢問下,其終願指訴遭員警索賄之過程,而其中雖提及在場有3個員警,但其並未陳稱該3名員警係共同索賄,至於所謂去警車上等情,亦可能係警詢之初語意表達不甚清楚所致,或與嗣後警詢、偵查中所證稍有不同,亦僅係枝節出入,被告甲○○一再執此斤斤指摘,自非可採。再者,案發之初,實情究係如何,尚屬晦暗不明,員警於詢問上開逃逸外勞過程中,本應鉅細靡遺,踏實求是,資以釐清案件詳情,期能勿枉勿縱,於實務操作上自不宜僅係作形式或制式之詢問。依本院前審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外勞所製作警詢筆錄觀之,員警於詢問上開外勞過程過程中,乃係不斷探求上開外勞真意,以避免該外勞不願吐實或所述有誤,尚難認員警有何污染、誘導該外勞之情,此參以該外勞嗣於檢察官之偵訊中亦能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即可見一斑。故被告甲○○辯稱上開外勞嗣後證言之轉折,係因受警詢人員污染誘導所致,自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甲○○究應在臺北車站外面馬路索賄,抑或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索賄,此種犯罪地點之抉擇本非必然,業如前述,被告甲○○執此為辯,亦顯不足採。而案發當日雖係被告甲○○與丙○○共同擔任二線巡邏勤務,但論理上被告甲○○仍有單獨索賄之合理可能,其空言不可能單獨索賄云云,委不足採。準此,被告甲○○徒執上揭③所示情詞為辯,應無足取。
④被告甲○○於原審104年2月13日訊問時自白確有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雖其供稱:我是後來去到那邊,發現外勞在車上,外勞就拿3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此部分供述雖與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所證係被告丙○○將該3萬元拿走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甲○○嗣於被告丙○○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要把事實還原,就是我騎機車到現場時,就看到乙○○、丙○○在現場,我就上車,但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警車上有乙○○、丙○○及2名外勞,警車是由乙○○駕駛,丙○○與外勞坐在後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即與上開外勞所證大致相符,衡情較屬可信,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於自白時曾有上開有所出入之供述,即否定其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甲○○於104年2月13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查詢紀錄是乙○○先查詢,乙○○跟丙○○是一起執行勤務,乙○○打給我之後,我再過去找他們,我有再查了一次,這部分我覺得丙○○一直否認,人是他跟乙○○查抓的,他一直否認,我覺得很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認被告甲○○認為此部分原係被告乙○○與丙○○一起執行勤務的案件,因被告乙○○打給被告甲○○,被告甲○○才抵達現場,始與被告乙○○與丙○○共同涉案,而認為被告丙○○一直否認犯行,實令被告甲○○覺得不公平,益徵被告願為此部分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再者,證人王清河於偵查中係證稱因時間太久,其已無印象在103年3月15日當日上午有無見到被告甲○○、乙○○、丙○○等語(見第25475號卷二第11頁背面),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值勤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甲○○,然該證人亦證稱:我當天10至11時是路檢點時間等語(同上卷頁),而被告甲○○既係後來才到場,且其查詢上開外勞時間則是在同日11時16分,已非證人戊○○上述值勤期間,證人戊○○縱使值勤時未見到被告甲○○,亦屬事理之常。是自難執上開證人所述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況本件被告甲○○確有到場,除經其自白及供證如上外,其亦有在場查詢上開外勞之紀錄,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M化服務紀錄可按,在在顯示其確有到場無訛,其空言當時其係單獨執行勤務,不可能與被告乙○○、丙○○共同向上開外勞索賄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毫無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日僅是因乙○○聯絡,而事後騎乘機車到臺北車站附近與其會合,在交談一會兒後即離去、並未乘警車,而是丙○○向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收取賄賂,然此辯稱亦與其上開認罪與證述內容並不相符,顯為卸責之詞,是被告甲○○徒執上揭④所示情詞為辯,顯不足取。⑤經查,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勘驗
外勞己○○ 之警詢光碟(按:本院前審僅勘驗辯護人聲請之少部分警詢片段),經勘驗結果,上開外勞證稱:(你問警察說我如果不要回,被抓回去,怎麼辦?)對,(搖頭)這不是我問警察的。(問:穿沒有制,穿沒有警察制服那個?)穿衣服,他是穿,對,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0頁)。
是依上開外勞所供,向其索賄者應係沒有穿警察制服者,而非有穿制服者,被告甲○○辯稱上開外勞於警詢之初證稱係「穿制服」的警察索賄云云,自與勘驗結果不合,要非可採。又經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結果,該外勞於警詢之初固曾表示對索賄員警沒有印象,且似證稱有拿1萬元給索賄員警等語,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9至91頁),此雖與上開外勞同日嗣後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所枝節出入,然衡以上開外勞並非我國籍人士,其嗣後最終仍因逃逸而遭逮捕,於對其較屬陌生、嚴峻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或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準此,上開外勞於警詢之初雖表示對索賄員警沒有印象云云,即不無可能係出於上開情緒或心態所致。嗣在員警詳細詢問下,其業已描述被告甲○○之特徵,並清楚指認當日駕車載其離開並向其索賄者確為被告甲○○。至其警詢之初所言交付1萬元等情,亦無非係警詢之初語意表達不甚清楚所致,此從被告甲○○所為自白及證人庚○○均供證被告甲○○為求索賄2萬元,始與證人庚○○見面,但該證人並未交付賄賂,均未提及上開外勞有所謂交付1萬元乙事即明,故上開外勞於嗣後警詢、偵查中業已清楚證述被告甲○○索賄情節及金額,此部分枝節出入自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被告甲○○一再執此斤斤指摘,自非可採。而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上開外勞所製作警詢筆錄觀之,員警於詢問上開外勞過程過程中,乃係不斷探求上開外勞真意,以避免該外勞不願吐實或所述有誤,尚難認員警有何污染、誘導該外勞之情,此參以該外勞嗣於檢察官之偵訊中亦能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即可見一斑。故被告甲○○辯稱上開外勞嗣後證言有所轉折,質疑是受警詢人員污染誘導所致,自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不僅認罪,且業已明確自白:我帶上開外勞去找她朋友(即證人庚○○)時,我就知道是要找該外勞的朋友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清楚指認到場向其索賄者確為被告甲○○等語相符,業見前述,被告甲○○猶空言辯稱其僅係將上開外勞帶到重慶北路,索賄與其無關云云,自屬事後圖卸其責之詞,難認可採。職是,被告甲○○徒執上揭⑤所示情詞為辯,非屬足取。
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俱有前揭卷內事證
可按,核與其所為自白相符,應堪認定,業經詳述如前,且被告甲○○就有無收受逃逸外勞3千元亦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甲○○猶空言執上揭⑥所情節為辯,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取。
⑦外勞壬○ ○○○○ 於本院前審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
時固陳稱:金項鍊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拿來交給另1個警察,不是交給被告甲○○,但交付項鍊時,被告甲○○有在旁邊,也是另1個警察翻我們包包,是該警察說項鍊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頁),惟衡以常人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甚且會有記憶錯置之情形,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離本院前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相隔長達3年,即難免會有此種情況發生,自難期待上開外勞所述能俱與事實相符,故上開外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除於回答時有反覆之情形外,亦一再證稱因時間過太久了,其想不起來,並證稱:我之前在偵查、原審所為證述較為清楚,當時我都據實陳述,現在因為很久了,所以記憶較為模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5至267頁),顯見上開外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難免係因距離案發已較為久遠,容有記憶模糊、淡忘或錯置之情,自難遽執上開憑信性較低之供述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甲○○徒執上揭⑦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⑧查犯罪地點究應選擇何處,各有其利弊得失,本非絕對
必然,業經本院一再說明於前。故被告甲○○辯稱其如欲向外勞NURUL QOMARIYAH索賄,則在車站內人潮較多,較不易被發覺,焉有可能將該外勞帶到公車站再行索賄,蓋該車站外有更多監視器,公車站也有候車旅客,在眾目睽睽之下收賄,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亦無非僅係被告甲○○個人推敲之詞,難認可取,且當日即使尚有其他同事一起執勤,然同事間各有不同分工,一起執勤同事也不見得隨時均在同一處。是被告甲○○徒執上揭⑧所示情詞為辯,亦無可採。
⒑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外勞壬○ ○○○○ 、王志堯、林穎裕等人及聲請調閱被告甲○○銀行帳戶及拷貝被告乙○○行車紀錄器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11
3、217頁),然證人乙○○於原審、證人AMIRA FAUZIAH於本院前審均已到庭作證,容無再次傳喚同一證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至本院並未以證人乙○○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亦無應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必要),亦無須在調閱上開行車記錄器。又被告甲○○提供帳號給就附表編號1外勞之帳號,未必即為其本人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故即便有所謂以匯款方式交付賄款之情,亦不當然會在被告甲○○自己金融帳戶內留下匯款紀錄,是上開調閱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陳稱「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卷三第40頁),亦可知確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爰未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被告乙○○部分:
⒈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5475 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22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7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
58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6、258頁、本院卷三第38、4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收受賄賂等貪污犯行向來查嚴罪重,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乙○○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閱歷之人,加以其本身即為負責執法之派出所警員,更無不知收受賄賂為嚴重觸法行為之理,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乙○○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⑵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是逃逸外勞,於103 年3 月15日,與朋友ALYA相約到臺北車站地下街EEC印尼商店購買箱子寄衣服回家,在搭乘麥當勞旁的手扶梯下到地下1 樓時,碰到3 個戴深藍色帽子,身穿防彈背心,背心後印有POLICE字樣的警察,問我與ALYA有沒有居留證及健保卡,當時我朋友ALYA沒有帶居留證及健保卡,我則將我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交給警察,警察就將我與ALYA帶到1 樓麥當勞旁,然後警察將我的健保卡號碼輸入警察隨身攜帶的電腦裡面,並要我在電腦上按指紋。盤查我個人資料的警察是被告乙○○,至於我朋友是由另外1位警察在處理,處理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之後電腦上就顯現出我的所有基本資料,然後警察就問我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回答是,之後警察就以無線電聯絡,並將我們帶到停在火車站旁的警車上,不久之後就另有2名警察騎車到場,其中1名警察是被告甲○○,到場後該2 名警察有與車上警察交談,但他們以臺語交談,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上車後警察就打開我和ALYA的皮包,該警察是被告丙○○,我就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就說我與ALYA每人準備3萬元,我回答我們沒那麼多錢,我們只有3萬元,警察說只有3萬元的話就只能1個人離開,我說不要,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警察就把我皮包內的3萬2千元其中的3萬元拿走,只留2 千元給我們,之後就讓我們離開,並要我們好好工作等語(見第9669號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25475 號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2922號卷第44、45頁),亦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8頁)。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被告乙○
○並無恩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SUYATMI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乙○○於原審所自承確有查獲該證人為逃逸外勞,並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到場,事後其分得1萬元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面),足認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乙○○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乙○○、甲○○於103年3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54分、11時16分分別查詢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第9669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922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乙○○、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YATMIMUJIANTO KADIRAN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乙○○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乙○○前開自白之真實性。⑸另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
丙○○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丙○○再向其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且其尚有與被告丙○○商討賄款金額,並向被告丙○○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甚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是因為我曾經聽朋友說,被查獲時可以這樣問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顯見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被告乙○○、甲○○、丙○○與證人SUYA
TMI MUJIANTO KADIRAN有達成賄賂之合意甚明。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係遭被告乙○○等人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乙○○本次犯行,應是渠等收受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之3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乙○○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5475號卷二第5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22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7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6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6、258頁、本院卷三第38、48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乙○○之自白應屬可信,已如前述。
⑵證人辛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逃逸外勞,於103年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遭到制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一開始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有2個制服警察來盤查我,其中1個是被告丙○○。1個制服警察即被告丙○○向我要外勞居留證,制服警察用電腦查,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另1個警察就過來,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跟警察說不要送我回去印尼,我要留在這裡工作。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我的朋友,我不想被朋友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警察說不要在這邊,警察就帶我去1樓的Y6出口。警察跟我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要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有關係,會幫忙我,我覺得很奇怪。其中1個警察還說我好漂亮,拿手機對我拍照。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個在前面,1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警察帶我到1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一個,那是1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位沒穿制服的人即被告甲○○,在那邊同時也有1個印尼外勞,那2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我不要回印尼,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有3千6百元,就把3千元拿走。他把3千元拿走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包包內拿走3千元,沒穿制服的人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我不是心甘情願要給警察3千元,我覺得很害怕,但如果可以不被遣返,3千元被警察拿走沒關係等語(見第25475號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⑶綜上各情,考量證人辛 ○○○○ 與被告乙○○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且證人辛 ○○○○ 上開證述,與被告乙○○於原審自承確係如同該證人所述,是由其將該證人帶去給被告甲○○,當時被告丙○○亦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認證人AYU SUNDARI上開證述與被告乙○○前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⑷參以被告乙○○於103年7月13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
編號6 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3分查詢證人辛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可證被告乙○○當日確有查獲證人辛 ○○○○ ,此情亦與被告乙○○前開供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乙○○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以要將辛 ○○○○
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辛 ○○○○ ,使其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乙○○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被告乙○○本次犯行,應是被告3人與辛 ○○○○ 達成合意,收受辛 ○○○○ 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辛 ○○○○ 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乙○○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㈤被告丙○○部分:
⒈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辯稱: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指認有誤,我並無涉犯本案犯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3
月15日有被警察抓到,有給警察3萬元,錢是警察拿的,我放在皮包中,警察拿過皮包後就自己打開自己錢,拿了3萬,剩2千元給我,我們只有3個人在車植面,當天我和朋友2個人,然後有3個警察,2個坐前面,1個坐我旁邊拿錢等語(見第25475號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103年3月15日,我在臺北火車站印尼商店被警察查獲,就被帶到警車裡面,坐在後面的一位警察頭有點禿,問我有沒有錢,當時我回答有錢,因為我準備要寄東西回印尼,我帶3萬2千元,當時還有另外一位朋友,我坐在車子後面的中間,那位警察坐在我的左邊,我的右邊坐著我朋友,錢放在我包包裡面,警察自己把我的包包打開,把錢拿走,我看到他有算我的錢,並拿走3萬元,然後我跟朋友被載去加油,加油完以後又被載回臺北火車站,到火車站後再把我跟朋友放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5日被查獲當天,是被3個警察查獲,我和阿力(即ALYA)在臺北地下街印尼商店的手扶梯外面被查獲,我們下了手扶梯後就看到有3位警察,警察問我們是不是印尼來的,是不是逃逸外勞,我和阿力說是,也有問我們來這裡多久,然後檢查我們的健保卡,叫我們上到警車裡面,在上警車前,有2位騎機車的警察,在臺北火車站Y4出口出現,我和阿力上車以後,車子就發動開走了,車後座坐了我、阿力和一位警察,我坐中間,阿力坐我左邊,警察坐我右邊,坐後座的警察就問我有沒有錢,我回答有,原本是要寄包裹回去印尼,然後坐後座的警察把我和阿力的包包拿去打開,打開我們的皮夾,翻我的皮夾,我皮夾裡面有3萬2千元,被坐後座的警察拿走3萬元,剩下2千元,然後車子又開回臺北火車站Y4出口,警察叫我們下車,坐後座的那位警察下車前有給我他的聯絡電話,因為很久了,我忘記電話號碼,然後車子就離開了,我不記得坐前座的警察的長相,坐後座的記得一點點,好像是在庭的被告丙○○,因為他額頭比較禿,被告丙○○有講到1人給3萬元可以離開,坐前座的警察沒有講到,但車上交談的內容車上的人都聽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正面至第265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4年2月13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述
:當日查詢紀錄是被告乙○○先查詢,被告乙○○跟丙○○是一起執行勤務,被告乙○○打給我之後,我再過去找他們,我有再查了一次,這部分我覺得被告丙○○一直否認,人是他跟被告乙○○查抓的,他一直否認,我覺得很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15日當天,我騎機車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乙○○、丙○○在現場,我有上車,但我是坐在車輛前面的副駕駛座,我機車就擺在旁邊,當時警車上有被告乙○○、丙○○及2名外勞,當天警車是被告乙○○駕駛的,與外勞一起坐在後座的人是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正面)。
⑶綜上各情,經細譯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就何時
遭警察查獲、共遭幾位警察查獲、查獲時有證人及其友人、有坐上警車、身上原3萬2千元,被警察取走3萬元、查獲時有證人及其友人等情節,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證述內容相同,且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75至378頁、第388至389頁);且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被告丙○○並無恩怨,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內容,實非虛妄,其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丙○○為派出所前同事,之前並無恩怨仇隙,被告甲○○既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較無將罪責推由他人承擔之虞,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較能據實陳述,其上開證述即難認虛妄;且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接觸時間非短,其指認被告丙○○之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之情形,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復能明確指出當日於警車上坐其旁邊之員警身體特徵,而當庭指認係被告丙○○,足見其所言容非子虛,復與被告甲○○於原審上述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與事實相符。
⑷參以被告乙○○、甲○○於103年3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同日10時54分、11時16分分別查詢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第9669號卷二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2922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乙○○、甲○○當日確有查獲證人SUYATMIMUJIANTO KADIRAN之事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⑸另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證稱係其主動詢問被告
丙○○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被告丙○○再向其表示付錢即可不被遣返,且其尚有與被告丙○○商討賄款金額,並向被告丙○○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甚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等語,是因為我曾經聽朋友說,被查獲時可以這樣問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顯見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被告丙○○、甲○○、乙○○與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有達成賄賂之合意甚明。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係遭被告丙○○等人恫嚇,心生畏懼,因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丙○○等人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丙○○本次犯行,應是被告3人收受證人SUYAT
MI MUJIANTOKADIRAN之3萬元,即任令該證人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丙○○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⒉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外勞
辛 ○○○○ 是乙○○查獲的,我並不知道他是逃逸外勞,也不知道有索賄事情,我並無涉犯本案犯行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⑴證人辛 ○○○○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逃逸外勞,於103年
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有遭警察查獲,我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被捉,一開始是1個警察問我身分證,我說沒帶,警察看我包包,因為我有舊的身分證,警察有用電腦查,發現我是跑掉的,另1個警察就過來了,跟我說「妳是跑掉的對不對?」,我說對,那警察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說我不要回家,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人,也有很多我的朋友,我說不要在這邊,我怕朋友知道我是逃逸的,當時有2個警察,1個在手扶梯,1個在樓梯,查我的是手扶梯那個,他們2人帶我去1樓的Y6出口,問我是何時跑掉的,我說忘了,警察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萬元買機票,我說沒有錢怎麼回家,警察說我不要回家沒關係,我沒錢他會幫忙我,他們這樣講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這樣講,但我不確定是哪1個人講的,有1個就說妳很漂亮,之後拿照相機拍我,我當時很害怕,不知是否會發生不好的事,他們就說我不用害怕,跟著他們就好,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個在前面,1個在後面,並叫我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他們帶我到1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1個,那是1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位沒穿制服的人,在那邊同時也有1個印尼外勞,那2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也是警察,他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不要回家,他有看我皮包內有3千6百元,他把3千元拿走,他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其中1個穿制服的警察是被告丙○○,就是第1個盤查我的人,沒穿制服的警察是被告甲○○等語(見第25475號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間,在臺北火車站,有被警察盤查,當天我被盤查時,只有1位警察叫我拿出外勞居留證,該警察核對我的外勞居留證後,告訴站在另外一邊的警察說我是逃逸外勞,當天在現場站在另外一邊的警察,有對我拍照,警察是用手機對我拍照,警察說我很漂亮,所以要拍我照,我跟2位警察說,我不要回印尼,2位警察跟我說,不用擔心,他們會幫我,我不記得說會幫我的警察是哪位,他這樣說時,另外1位警察也聽得到,但並沒有質疑。我記得這2位警察中的其中1位是被告丙○○,2位警察帶我到地下街,那邊有1個警察,沒有穿制服,旁邊還有1個印尼外勞,那個印尼外勞在現場哭,那2個有穿制服的警察跟那個沒有穿制服的警察說我是逃逸外勞,請那個沒有穿制服的警察趕快處理我的事情,因為我要趕快回雇主家,我跟沒有穿制服的警察說,我要趕快回家,不然雇主會罵我,沒有穿制服的警察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不知道,然後沒有穿制服的警察看到我皮包內有3千元,他就拿走3千元,說他拿3千元,就讓我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年7月13日
,被告乙○○、丙○○有將逃逸外勞帶來給我,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被帶來的人是逃逸外勞,當天我在受訓,吃飯剛好在承德路附近,沒有服勤務,被告乙○○或被告丙○○其中1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可不可以到臺北火車站Y7出口找被告乙○○、丙○○他們,電話中沒有說要去臺北火車站幹麻,我也沒有問,到Y7出口我走下去,就看到被告乙○○、丙○○還有1個外勞,他們跟我說這是逃逸外勞,要我處理,叫我收外勞的錢,收完之後交給他們。我拿到外勞的3千元後,有轉手拿給被告乙○○。當天我穿便服拿錢比較方便,免得被人看到警察穿制服拿人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13日20
時33分許,我有查詢證人辛 ○○○○ 的資料,當天我是和被告丙○○一起值勤,透過手提電腦的顯示,已經確定證人辛 ○○○○ 是逃逸外勞,接下來我就聯絡被告甲○○,請被告甲○○出面索賄,印象中被告甲○○在附近,我請被告甲○○到一個地下街的出口等我和被告丙○○,我就把外勞帶過去,把外勞交給被告甲○○就先離開了,我不確定被告丙○○有沒有跟我一起離開。我跟被告甲○○講外勞交給被告甲○○處理時,被告丙○○應該有聽到,因為被告丙○○就在附近不遠處,大約從法庭證人席到書記官席的距離,而且被告丙○○在我們要將證人辛 ○○○○ 帶去給被告甲○○時,也沒有質疑說為什麼要這樣。被告丙○○應該知道我聯絡被告甲○○,就是請被告甲○○出面做索賄的動作,我們把人帶給被告甲○○,被告丙○○也沒有異議,而且他也知道被告甲○○有在索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⑷綜上各節,考量證人辛 ○○○○ 與被告丙○○並無恩怨,
衡情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與被告丙○○為派出所前同事,之前並無恩怨仇隙,被告甲○○、乙○○既已於原審均坦承犯行,已較無將罪責推由他人承擔之虞,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較能據實陳述,其等上開證述即難認虛妄。
又證人辛 ○○○○ 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接觸時間非短,其指認被告丙○○之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之情形,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復能明確當庭指認係被告丙○○,足見其所言容非子虛,復核與被告甲○○、乙○○前揭所證互核一致,足認證人辛 ○○○○ 上開證述與被告甲○○、乙○○前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俱與事實相符。
⑸參以被告乙○○於103年7月13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時間即同日20時33分查詢證人辛 ○○○○ 個人資料之事實,有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在卷可參(見第9669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可證被告乙○○當日確有查獲證人辛 ○○○○ ,此情亦與被告乙○○前開證述相符,適更足以佐證補強被告甲○○、乙○○、證人辛 ○○○○
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以要將辛 ○○○○ 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
辛 ○○○○ ,使其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丙○○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丙○○本次犯行,應被告3人與辛 ○○○○ 達成合意,收受辛 ○○○○ 所交付之賄款,即任令辛 ○○○○ 離去而違背職務不將之移送移民署,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丙○○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對於被告丙○○辯解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丙○○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①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
證人即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指認有誤,證人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104年1月26日警詢中之指認,係經政風人員直接提供被告丙○○之照片供該外勞指認,該外勞即答稱:「可能是」,嗣該外勞於同日下午於檢察官偵訊詢問是否見過在庭的3 位員警時,卻答稱:「沒印象。(一直看著最左邊的甲○○)那時很緊張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且該外勞於原審亦證稱政風人員提供被告丙○○「穿著警察制服、頭髮微禿」的照片供其指認時,並未告以照片中的警察不一定有坐在警車上,顯見政風人員之指認程序,已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之要求,而存有瑕疵。況上開外勞不僅於作證當下,無法肯定被告丙○○即為103年3月15日坐於警車後座索賄之員警,且當日下午偵訊時,其見到被告丙○○「本人」,亦無法指認出被告丙○○,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指認被告丙○○,亦僅係依憑被告丙○○的額頭比較禿作為判斷。顯見上開外勞於原審審理時確係受先前政風人員所提供被告丙○○照片的誘導影響,始會僅以「頭髮較禿」此點直接指認被告丙○○,卻反而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早之104年1 月26日偵訊時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丙○○,明顯有違常理。②上開外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針對坐在警車後座向其索賄員警之特徵描述前後不一,針對索賄員警所坐位置係在其左或右,又反覆不一,可見上開外勞根本無法清楚記得當初向其索賄員警究係何人,且對於其是在何處上警車,亦與被告乙○○之說法不同,其證述自不可採信。③被告甲○○於原審作證前,均係供稱其於103年3月15日到場時,係坐上警車「後座」,且上開外勞當時係「直接把賄款3萬元拿給他」,則其於原審105年3月17日當庭作證時,突然改變以往說法,根本是刻意附和上開外勞之證詞,以免遭法院認有串供之虞而再次發動羈押,故其原審證述自不可採信。④再依卷附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可知,被告丙○○於103 年3 月15日案發當時所在位置經緯度為「121.514852/25.049858」,明顯與被告乙○○之「0/0 」及被告甲○○之「121.518182/25.04809 」不同,亦即被告丙○○確實未在被告乙○○、甲○○旁邊,亦無查詢過上開外勞,自不可能向該外勞索賄。⑤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外勞辛 ○○○○ 是被告乙○○查獲的,被告丙○○並不知道他是逃逸外勞,也不知道有索賄事情,縱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有將外勞辛 ○○○○ 帶給被告甲○○,由該外勞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丙○○確無向其提及任何有關錢的事,且將該外勞交給被告甲○○時,亦無要求被告甲○○向該外勞索賄,事後甚至直接離開其視線範圍,據此被告丙○○自不可能知悉被告甲○○事後有向該外勞索賄一事。又考量當時之場景是在熱鬧繁榮之地下街,即便被告丙○○真如被告乙○○所述,是在不遠處,亦不見得可以聽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而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證詞,僅係其單方、片面之推論,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原判決單單援引被告甲○○之證述,且援引被告乙○○臆測之詞,以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之違誤。⑥原判決僅援引上開外勞之片段內容,且其證述與被告甲○○供稱係該外勞將該3千元交給被告甲○○等語不同,又何來兩者證述不謀而合,自可採信之說法。
實則,原判決所援引之該外勞證述並非全貌,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未為交代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其認定顯有疏漏。⑦依被告乙○○之證述,本案賄款3千元是當天勤務結束後,在派出所駐地外,被告甲○○交給被告乙○○。
而互核被告甲○○先前陳述,若有向外勞索賄,金額都會加以平分,即可推知被告丙○○確未參與此次犯罪行為,否則為何被告甲○○未將取得之款項平分,反係將全額直接交付被告乙○○。原判決未就此點進一步探究,反直接依被告甲○○明顯與其他證人相左之證詞,以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⑵惟依下列說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仍顯不足採信:
①查法務部或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
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已如前述,故被告丙○○一再以外勞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警詢中之指認不符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之要求,即逕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可採用,已非可取(更遑論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並未包括該外勞於警詢中包括指認在內之陳述)。再者,上開外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員警為我製作筆錄時,有提示警察的照片供我指認,員警用電腦螢幕呈現照片供我指認,螢幕上1次出現好多張照片,1 次約有8到9張,有換頁2次過,我在電腦螢幕上指認完後,警察把我指認的照片列印出來,我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背面、第266頁正面),可見上開外勞在指認時,並非單一指認,且該外勞亦未提及其指認時,詢問人員有給予該外勞明示或暗示,要求該外勞指認被告丙○○,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勞之指認有受到詢問人員不當影響,自難認上開指認有受到污染、誘導,進而再推論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亦不可採。又衡以上開外勞並非我國籍人士,其嗣後最終仍因逃逸而遭逮捕,於對其較屬陌生、嚴峻之警詢、偵訊過程中,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準此,故上開外勞雖於上開警詢指認被告丙○○後之同日下午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以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丙○○等3 人時,反答稱「沒印象」、「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與其之警詢或有出入,即不無可能係出於上開情緒或面對被告丙○○等人在庭而不想生事之防衛、畏事心態所致。考以上開外勞之指認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其與被告丙○○等人接觸時間非短,復能清楚指出被告丙○○之外貌特徵,指認過程亦難認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則此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核屬客觀可信,復有前述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補強,該外勞所為指認、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丙○○徒執上揭①所示情詞為辯,自無足取。
②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再衡以上開外勞在遭警查獲後,心理上本較容易緊張、畏懼,且心態上易出於不想生事而不願吐實之防衛、畏事心態,加以難免因其語言、表達、記憶或注意能力之差異,其所為陳述即難免前後會有不符或矛盾之情,此無非係人情之常,業見前述,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縱然針對坐在警車後座向其索賄員警之特徵描述、員警所坐位置、何處上警車等情,或有若干枝節不一之出入,然始終均能證述其究係如何遭員警即被告丙○○等人索賄之大致經過,重要情節核屬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對於被告丙○○之指認亦確係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並無出於不當暗示或誘導,復有上述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補強,其證述自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丙○○徒執上揭②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③被告甲○○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索賄經過,其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固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一,然衡以被告甲○○向外勞索賄,經查獲者即高達8件,則其對於各該索賄經過本有可能會有記憶模糊、混淆或錯置之可能,縱然前後有不符之處,亦非當然全盤不能採信。況此部分索賄經過,業經上開外勞證述明確,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回憶案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要把事實還原,就是我騎機車到現場時,就看到乙○○、丙○○在現場,我就上車,但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警車上有乙○○、丙○○及2名外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即核與該外勞所述大致相符,難認有與事實乖違之處,自非不能採信。被告丙○○空言被告甲○○前後所述不一,即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係刻意符合該外勞所述,以避免法院羈押云云,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取。是被告丙○○徒執上揭③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④查被告丙○○於103年3月15日線上查詢之所在位置為「121
.514852/25.049858」,有此查詢紀錄在卷可按(第254
75 號卷〈移送卷〉第287 頁),然其線上查詢之時間為該日10時36分,與被告乙○○、甲○○線上查詢之時間分別為該日10時54分、11時16分並不相同,且其間已有相當間隔,是即便被告3人上開線上查詢時之所在位置或有不同,亦因係在不同時間查詢所致,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表4所示時間,未在被告乙○○等人旁邊。況觀諸卷附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見第9669號卷一第38頁),103年3月15日9時至12時,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服烙碼勤務,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5日我有和被告丙○○一同出現在臺北火車站一帶,當天班表是我和被告丙○○一起值勤,他人應該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背面),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3月15日當天有到臺北轉運站執行路檢,有看到被告乙○○與丙○○,當時他們也在轉運站作盤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益徵被告丙○○於案發時確係與被告乙○○共同在場,至屬彰然。是被告丙○○徒執上揭④所示情詞為辯,顯無足取。
⑤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丙○○確有共同參
與犯行,乃係依憑被告甲○○、乙○○、證人即外勞辛 ○○○○ 各自所為之證述,經勾稽比對結果,考量103年7月13日當天查獲上開外勞時,被告丙○○也在場,且亦知悉該外勞係逃逸外勞,而對於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前來,並將該外勞帶交給被告甲○○竟均無異議而予以配合等情,且佐之被告乙○○以其實際與被告丙○○、甲○○共事之經驗所證:被告丙○○應該知道我聯絡被告甲○○,就是請被告甲○○出面做索賄的動作,而且他也知道被告甲○○有在索賄等語,並參酌前述各項事證,因而認定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並非單單援引被告甲○○之證詞,亦非僅依憑被告乙○○所證,是被告丙○○徒執上揭⑤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參酌前揭各項事證,認前揭外勞辛 ○○○○ 經反覆訊問,其證述均大屬一致,故其證言應較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雖就其究係如何取得該外勞之3千元,與該外勞之證述或有出入,然仍係坦承其確有取得該3千元賄款之事實,並仍坦承此部分罪行,故原判決因而採信其等所述相符者,而未採取被告甲○○所證不一者,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丙○○仍置原判決已為詳細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自非可採。是其徒執上揭⑥所示情詞為辯,委無足取。
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足認係由被告丙○○、乙○○於值勤時查獲上開逃逸外勞後,由被告乙○○撥打電話請當日未服勤、穿著便服之被告甲○○前來負責索賄,以避人耳目,並於被告甲○○索賄時,被告丙○○、乙○○2 人即先行離去,故被告3人此次之分工模式乃係推由被告甲○○對該外勞索賄,事後再處理分贓之事,則被告丙○○先行離去、未出言索賄,亦屬其等分工上之當然,自無礙於其等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丙○○雖一再爭執其事後並未分得上開賄款云云,然被告丙○○既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縱事後未分得贓款(賄款),亦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從外勞處所得的賄款,會按照索賄員警人數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正面、第309頁背面),然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以為被告甲○○拿給我的3千元就是我分得的部分,所以沒有再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足見此次賄款分配,被告乙○○主觀上仍係認為係其等共犯間彼此分贓,僅係其誤以為被告甲○○所交付之3千元俱為其所分得之部分,故其始未再分配給被告丙○○。是被告丙○○縱未分得任何賄款,亦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至被告甲○○何以亦不參與該賄款3千元之分配,而直接將該賄款交付被告乙○○,或有其個人考量(例如或認金額僅3千元,其毋須再予分配等),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丙○○徒執上揭⑦所示情詞為辯,應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丙○○所辯各節,核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
,上開辯稱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而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按該違背職務收受、要求賄賂之犯行,係指公務員以關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收受、要求賄賂而言。如公務員係假藉端由,以此恫嚇或脅迫等舉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其二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是同條例之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所索取之財物或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惟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等舉止,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任由財物遭強占或依其勒索交付財物者,乃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要求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在遭恫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下被動遭強占財物或交付財物。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乙○○及丙○○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綜觀全卷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以要將本案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遣返乙事,恫嚇該等逃逸外勞,使該等逃逸外勞心生畏懼,繼而被迫交付財物(已詳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3人為上開行為時,有藉端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
㈡被告3人時任建成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被告甲○○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所為要求或期約賄賂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強占財物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丙○○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所為要求或期約賄賂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強占財物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乙○○、丙○○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乙○○、丙○○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乙○○、丙○○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被告乙○○及丙○○就附
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法院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業已於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並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第25475號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是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
4、6所示各犯行,均減輕其刑。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丙○○所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被告3人雖係違背職務向逃逸外勞收受或要求財物,但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且未對外勞施以暴力,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就被告乙○○、丙○○所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乙○○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嚴懲貪污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再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乙○○分別於103年3月15日、同年7月13日違背職向逃逸外勞務收受賄賂,取得1萬元及3千元之非法所得(即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乙○○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然被告乙○○於本案查獲時,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月10日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於本案歷經長達6年多法院審理期間並無翻異前詞,均能坦承犯行及繳回1萬3千元犯罪所得;衡以本案自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提起公訴至今,業已經過數年,被告乙○○在如此漫長歲月之訴訟中,仍深知悔意,而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罪刑,並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意願與如附表編號4、6所示外勞洽談和解,僅因該等外勞業經遣返出境或行方不明而未能洽談和解,且自106年6月至110年11月止,每月均捐款1千5百元至臺灣國際勞工協會,此有該協會網頁及被告乙○○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300至306、492至4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4至
66、276至280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67頁、卷三第59至61頁),而上開協會乃係特別關注外籍移工議題之社會團體,可見被告乙○○犯後尚知悛悔,而藉此以為彌補之態度,實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當知所警惕。 惟被告乙○○本案犯行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乙○○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均有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
強占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查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甲○○就附表編號
3、6、7所示犯行、被告乙○○及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強占財物罪,惟查附表編號3之證人丁○ ○○○○ 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03年1月5日14時左右,在臺北火車站(臺北轉運站)附近有遭到1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我當時是逃逸外勞,當日盤查我的員警年紀約4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胖胖的,圓臉,即被告甲○○,被告甲○○檢查我的居留證、護照、包包,然後有看到我的錢,被告甲○○就帶我去外面,問我是否還要留在臺灣還是要回家,我說我當然要留在臺灣,被告甲○○說我的包包中有錢,我把錢給被告甲○○,我就可以出去,如果我要回國就送移民署,如果我要留下來,就把包包的錢給被告甲○○,我就說好,是被告甲○○跟我要錢,被告甲○○自己拿了1萬7千元,本來包包中有1萬8千元,被告甲○○留了1千元給我等語(見第25475
號卷一第148-2頁背面、第148-3頁、第25475號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附表編號6之證人辛 ○○○○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7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內,遭到制服警察人員以手持式小電腦(M-Police)盤查我個人資料,一開始在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有2個制服警察來盤查我,其中1個是被告丙○○。1個制服警察即被告丙○○向我要外勞居留證,制服警察用電腦查,發現我是逃逸外勞,另1個警察就過來,有點開玩笑地說要回家喔,我跟警察說不要送我回去印尼,我要留在這裡工作。因為在地下街那邊有很多我的朋友,我不想被朋友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警察說不要在這邊,警察就帶我去1樓的Y6出口。警察跟我說要回家喔,要差不多1萬元買機票,我說我沒有錢,要怎麼回家,警察說妳不要回家沒有關係,會幫忙我,我覺得很奇怪。其中1個警察還說我好漂亮,拿手機對我拍照。之後警察就把我帶到臺北地下街,1個在前面,1個在後面,並說妳不要跑掉喔,我就跟著走,警察帶我到1個出口,但我記不得是哪一個,那是1個有樓梯可以到馬路的出口,那個地方有1位沒穿制服的人即被告甲○○,在那邊同時也有1個印尼外勞,那2個帶我的警察跟那個沒穿制服的人說這個先處理,所以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錢包,說要怎麼辦,妳要回家嗎,我說我不要回印尼,沒穿制服的人看我皮包有3千6百元,就把3千元拿走。警察在把3千元拿走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從我包包內拿走3千元,沒穿制服的人拿了錢之後,叫我趕快回家,我就趕快跑掉了,我不是心甘情願要給警察 3千元,我覺得很害怕,但如果可以不被遣返,3千元被警察拿走沒關係等語(見第25475號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附表編號7之證人壬○ ○○○○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3年8月24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外,有1個警察來查我,盤查我的警察胖胖的、老老的,臉上有青春痘斑及雀斑,是被告甲○○,我當時有1個朋友NOK同行,我與NOK都是逃逸外勞,被告甲○○發現我時,有問我做什麼工作,我回答沒有工作,被告甲○○先打電話叫他的同事來,那個同事瘦瘦的,很年輕,是被告乙○○,被告乙○○把NOK帶到附近問話。我等被隔開後,被告甲○○先查我的居留證號,知道我是逃逸外勞後,被告甲○○有暗示要行賄,問我「有沒有錢,有錢我就不抓你」並作出上銬的手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甲○○就把我的皮包拿去翻開看,裡面只有1千元,被告甲○○問我外勞身上不是有很多錢,為什麼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我說我已經3個月沒有工作了,被告甲○○又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我付錢,我回答我在臺灣的朋友沒辦法幫我。之後被告甲○○就看了一下當時跟我同行的外勞朋友NOK,看到NOK身上有1條金項鍊,被告甲○○問NOK,那條項鍊值多少錢,NOK說大概值1萬5千元,被告甲○○說項鍊也可以,NOK就自己把項鍊鬆開來,但有一點卡住,所以我有幫忙,被告甲○○接過項鍊放在手上秤一下重量,就收到口袋裡。因為被告甲○○說項鍊也可以,NOK就聽懂了,所以NOK就把項鍊拿下來,NOK有說,如果警察要的話,給警察沒關係,我的認知是那條項鍊可以讓我和NOK兩個人離開等語(見第9669號卷一第138、
139、155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經細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尚無證述被告甲○○、或被告3人有何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手段,且上開證人均係因突遭員警查獲而攸關該等證人能否違法續留臺灣之緊急情況下,因擔心若不配合,恐遭其將之移送移民署遣返之心理壓力,始心生畏懼,被迫聽從被告等人指示而交付財物,然此尚不足推認被告3人有何強占或勒索財物之行為,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6、7所示犯行、被告乙○○及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已詳述如前),原審認其等此部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茲說明如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之「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11條第1、2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又所謂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行方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再者,依警察法第9條第8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⑵又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事件涉訟...。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之10條、第237之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行方不明外勞,經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為收容等行政處分,行方不明外勞若有不服,亦可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實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甚為明確。
⑶查本案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均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擔任警員,依法有查緝行方不明外勞,並於查獲後移送移民署之警察職務。原審認定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2、4、5、8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或要求賄賂罪;被告乙○○及丙○○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查本案係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查獲附表編號所示之逃逸外勞,被告3人查得該等逃逸外勞有非法逾期停留、居留,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逃逸外勞移送移民署為暫予收容及驅逐出國,該等逃逸外勞倘對上開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符,依法亦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被告3人於執行上開協尋行方不明外勞之業務,實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又綜觀全部卷證,尚無查得檢察官有提出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事;及亦無查查得有同法第241條所規定之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行為;再者,本案起訴檢察官亦無認為被告3人有同條例第7條加重之情形(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2922號起訴書)。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行為,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4、5、8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或要求賄賂罪;被告乙○○及丙○○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持續表現其願與如附表編號4、6 所
示之各該外勞洽談和解之誠意,僅因該等外勞業經遣返出境或行方不明而未能洽談和解;且其並自106年6月至今均有捐款至特別關注外籍移工議題之臺灣國際勞工協會,且被告乙○○亦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均詳述如前),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
⒋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3、174頁),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103年3月15日這次(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103年7月13日這次(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是被告乙○○或被告丙○○其中1人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6頁),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被告甲○○、丙○○對該行動電話有何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僅應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6之罪刑下諭知沒收,而毋庸在被告甲○○、丙○○所為該等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甲○○、丙○○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⒌綜上各節:⑴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6、7所示犯行、被告乙○
○及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認其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容有誤會。⑵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行為應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4、5、8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受或要求賄賂罪;被告乙○○及丙○○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均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合。⑷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毋庸在被告甲○○、丙○○所為該等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甲○○、丙○○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之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為有理由。至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均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等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已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及檢察官認被告甲○○及丙○○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4、5、8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加重其等之刑,檢察官認量刑過輕,尚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甲○○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乙○○及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警務人員,乃擔任執法工作,尤應恪遵職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且應清廉自持,以不負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詎其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僅為牟取不法私利,即以本案查緝逃逸外勞之手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損害警察風紀至鉅,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及社會秩序甚深,甚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其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收受或要求賄賂犯行、被告乙○○及丙○○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無前科紀錄或故意犯罪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長達2年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所有犯罪所得,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輕之寬典,然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減輕之寬典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否認全部犯行改稱其先前認罪係為了交保,惟審酌被告甲○○自83年間即從事警察工作,至本案遭查獲時,業已從事警察工作長達21年之久,理應知悉收受、要求賄賂係為嚴重觸法行為,且其擔任警察期間,亦曾參與查獲過重大刑事案件,更深知涉犯重大刑事案件,將面臨極重之刑責,是倘若被告甲○○未為本案犯行,以其長期執法之專業知識及辦案經驗,豈會坦承本案極重刑責之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有拖延訴訟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已顯不佳;被告乙○○於本案長達6年多之偵審期間,均勇於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積極表示願與如附表編號4、6所示外勞洽談和解之態度,至今仍持續捐款至臺灣國際勞工協會,其犯後深具彌補態度,顯見其業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被告丙○○迄今則未見其能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被告甲○○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為保全、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被告乙○○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為駕駛工作、已婚無子女、配偶患有憂鬱症,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乙○○;被告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為工人、已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即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即如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3人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6「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3人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及乙○○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
4、6所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業已認定如前,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就被告甲○○及乙○○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及乙○○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丙○○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有從外勞處獲得財物,會平分獲得之財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附表編號4所示這次我有分到1萬元,從逃逸外勞所分款項,係按照員警人數平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背面、第316頁正面),堪認被告3人係平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3萬元,故被告丙○○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3千元,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拿到3千元後,就留著自己花用,我以為這是我分到的部分,故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丙○○此次犯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被告甲○○、丙○○對該行動電話有何共同處分權限(詳述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自僅應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6之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毋庸在被告甲○○、丙○○所為該等編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⒌另扣案:⑴PHILIPS牌硬碟1個,係為被告甲○○用以儲存辦公室
上班所製作的檔案、筆錄等資料,APPLE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是供其玩遊戲使用,SAMSUNG牌NOTE3行動電話1支是供平常聯絡使用,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原審卷三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正面),且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⑵HTC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MicroSD記憶卡1張、SAMSUNG牌藍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3頁至第173頁背面),且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⑶HTC牌紅色new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3頁背面),且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符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審酌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行為時27、28歲,且於檢察官104年2月10日提起公訴後,在歷次法院審理期間無翻異前詞,均坦承犯行及繳回1萬3千元犯罪所得;又參以本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今,被告乙○○業已歷經6年多漫長之訴訟期間,仍深知悔意及持續從事上開所述公益,實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認被告乙○○經此6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價值觀,對其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是本院為避免被告乙○○再犯,且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乙○○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受以上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履行期限由執行檢察官斟酌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被查獲者 查詢者(查詢時間) 犯罪者及其行為 執勤情形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暨諭知沒收欄 1 LE THE DIEUTRANG(已歿)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甲○○(101年10月18日22時28分、22時36分) 甲○○收受賄賂1萬2千元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2 PUPUT HERDIYANTI 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甲○○(103年1月4日18時11分) 甲○○收受賄賂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5千元 甲○○服15時至19時家戶訪查個人單獨服勤。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3 丁○○○ ○○ 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甲○○(103年1月5日14時11分) 甲○○收受賄賂1萬7千元 甲○○、丙○○2人擔服12時至15時二線巡邏。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4 SUYATMI MUJIANTO KADIRAN 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日 乙○○(103年3月15日10時54分)甲○○(103年3月15日11時16分) 甲○○、乙○○、丙○○3人收受賄賂3萬元 乙○○與丙○○2人服9時至12時烙碼勤務;甲○○擔10時至12時取締行人違規專案。個人單獨服勤。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0月0日 丙○○(103年3月30日10時19分) 甲○○要求賄賂2萬元 丙○○擔服10時至11時取締行人違規專案。個人單獨服勤。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6 辛 ○○○○ 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日 乙○○(103年7月13日20時33分) 甲○○、乙○○、丙○○3人收受賄賂3千元 乙○○、丙○○2人擔服19時至22時一線巡邏。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ASUS牌黑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壬○○○○ ○ 居留證號: 0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甲○○(103年8月24日19時22分) 甲○○收受賄賂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5 千元 甲○○擔服19時至22備勤、個人單獨服勤。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8 NURUL QOMARIYAH(原審誤載為QMARIYAH) 居留證號: Z000000000 出生日期: 西元0000年0月0日 甲○○(103年8月31日13時17分) 甲○○收受賄賂2萬元 甲○○擔服12時至16時家戶訪查個人單獨服勤。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