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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謝三誼被 告 陳樺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謝三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三誼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嗣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