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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三誼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陳樺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謝三誼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427元給自訴人購買

虛構訂單課程,被告會員資格、虛構訂單課程在民國101年2月均被取消,媚登峰公司要求被告補繳已消費虛構訂單課程費用及101年6月被告再花費98萬元買回會員資格及虛構訂單課程」等事項為虛構,仍誣告自訴人。

㈡自訴人侵入電腦虛構訂單,有出售予其他會員,但並未出售

予被告,自訴人並未詐欺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自訴人有出售虛構訂單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所指訴向自訴人購買課程時間、金錢交付方式及給付金

錢若干等節,前後不一,漏洞百出,被告僅有提出匯豐銀行提領現金、購買精品的紀錄,並未舉證其提領現金及購買精品交付自訴人,原判決只以被告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提領紀錄,率以認定被告有將錢交付予自訴人,與舉證責任有違。

㈣自訴人入侵電腦虛構訂單,媚登峰公司顧及商譽,仍由被告

繼續消費,並未取消被告課程及會員資格,且就該訂單並未另外再向顧客收取課程費用,被告明知上情,仍虛捏事實誣陷自訴人,被告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目的,是要牽制自訴人對其所提出之詐欺告訴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所提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媚登峰公司

會員田秀琴、證人即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之證述、被告前案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和解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固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關於被告稱因自訴人向其兜售課程,其經由自訴人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並將課程費用交與自訴人收受乙節,核與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訊時所證及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承之內容相符,且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匯豐銀行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再由證人田秀琴於前案偵查中所證及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稱其有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事實,並非虛構,而被告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緣由,究係單純贈與或折抵課程費用,雙方各執一詞,容有未明,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論被告為虛構誣告;況自訴人確實於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期間,曾以無故輸入其他員工帳號、密碼,而入侵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進而偽造虛偽訂單契約,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被告,並收取現金牟利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可徵被告前案指訴有所依憑;由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查中所證,可知自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遭查獲後,被告確曾向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表示有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然因囿於無法出具書面契約,致無從向媚登峰公司主張有購買此等部分課程,而須另行付費,方得繼續使用課程,顯見被告於前案指訴內容並非杜撰。至於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其為向媚登峰公司取回原先向自訴人所購買課程,而給付98萬元等語,固與證人陳錦秀證稱被告事後所付費用係購買新課程等語,二者用語略有不同,然此容係因被告與證人陳錦秀基於不同立場所致,詳言之,對於媚登峰公司而言,固認被告事後所購買課程與自訴人私下兜售課程無關,然對於被告而言,其因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除已消耗課程外,尚有其他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為繼續在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只得另行重新購買相同課程,因而認定其再付款而繼續使用之課程,係買回先前所購課程,尚與事理無違,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陳錦秀觀點不同,而遽認被告係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是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以求判明是非曲直,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能因此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從而,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雖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自訴人有出售虛構訂單予其之事實;並聲請向媚登峰公司調取自訴人以被告名義偽造之訂單,被告有無消耗課程及消耗之日期資料,以及被告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3月1日於媚登峰公司購買課程及給付費用資料;聲請傳喚媚登峰公司負責製作函覆被告會員購買紀錄資料之法務人員梅宥瑀,以補足上開回函資料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有將虛增課程販賣予被告,惟坦

承有以虛增課程吸引被告購買,並以之作為加贈課程,被告購買課程時不知道,俟媚登峰公司對其提告時,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情(見原審卷第53、54頁)。足見自訴人確實有以虛增課程誘使被告購買課程,且被告於購買時並不知情,至自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遭查獲時,始知上情,被告主觀上自然認為其所支付之金額包含虛增課程,益徵被告所指自訴人轉售與被告課程係偽造而來之情,並非子虛。況自訴人本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詎自訴人竟反而要求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尚屬無據。

⒉自訴人上開聲請函調之資料,業經原審發函向媚登峰公司調

取,該公司已先後於105年2月26日以媚法字105年度A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3日以媚法自105年度A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課程消耗明細表、購買單資料及付款紀錄明細表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03、155至164頁),故此部分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⒊無罪判決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傳喚證人梅宥瑀到庭作證以補足媚登峰公司回函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⒋又原判決就上開函調之資料已於理由欄說明:媚登峰公司雖

函覆表示該公司為維護商譽及客戶權益,未就自訴人偽造之訂購單另外向顧客收取課程費用,然媚登峰公司是否對消費者另行追討使用偽造課程費用,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被告既依據自訴人遭另案查獲之偽造文書犯行,以自訴人轉售與被告課程係偽造而來,認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等語,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追訴之檢察官(於本案為自訴人),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之上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從而,自訴人以被告辯解前後反覆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謝三誼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陳樺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樺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樺明知不實,竟虛構其於民國99年8、9月間起,直接向自訴人謝三誼購買媚登峰公司之健康管理課程,並陸續交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之現金,另讓售總價為12萬4,427元之精品服飾、包包及太陽眼鏡予自訴人以折抵課程費用,而陸續支付自訴人健康管理課程費用共計96萬9,427元。詎自訴人收取被告交付之課程費用後,並未交回媚登峰公司,嗣自訴人於101年2月間,遭媚登峰公司查獲偽以其他員工之名義侵入媚登峰公司電腦ERP系統,並偽以被告等人之名義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事後被告欲再至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時,即遭該公司拒絕,被告於無奈之下,僅能另行支付約98萬元,以取回原先購買之課程資料及會員資格,於102年10月17日(刑事自訴暨聲請狀誤載為18日,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詳細偵查後,於104年6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4年7月3日駁回確定,有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被訴誣告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媚登峰公司會員田秀琴、證人即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之證述、被告前案所提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於100年7月進到媚登峰公司認識自訴人即美容師,自訴人自稱有十多年經驗,在這十年中她向媚登峰公司購買員工的美容課程,並稱她因為上班很忙沒有時間消耗課程,所以用低於公司課程1至3折的價錢轉售給我,我用現金及精品跟自訴人購買,每次購買的金額跟課程內容都不同,一直到101年1月底最後一次向自訴人付款,之後我就去生產了,自訴人說我名下課程已有1,000多堂,生產完可以密集做瘦身課程,直到自訴人被媚登峰公司發現有偽造課程情形,事情爆發後,媚登峰公司跟我說我名下只有十幾堂課程可使用,沒有自訴人所稱上千堂課程,所以我在101年6月間生產完後,才另外再給付98萬元給媚登峰公司,我認為我先前向自訴人所繳納的費用沒有上完舊的課程,自訴人涉及詐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39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的費用,係以現金交給自訴人,且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聽說自訴人都是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等語,而被告將購買課程之款項交與自訴人,直到101年初自訴人遭發現有入侵媚登峰公司偽造消費者訂單時,被告所有課程款項都是以現金或是物品折抵方式,交與自訴人,均非交與媚登峰公司,倘自訴人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係金及物品,何以被告於99年下半年間至101年初都能到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又自訴人向被告拿取服飾、包包次數甚多,縱證人田秀琴證稱被告係贈與給自訴人等語為真,亦僅能證明證人田秀琴在場該次而已;再者,媚登峰公司雖回函表示就自訴人所偽造、變造顧客訂購單,仍同意顧客消費訂購單上之內容,並未另外向顧客收取課程費用,然此為媚登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仍無礙於自訴人以虛列訂單方式向客戶收取財物而有詐欺之嫌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43至147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前案所提蓋有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17日收發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2年他字第53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9頁);又被告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下稱20694偵卷〕第386至360頁、第370至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則被告前案提告之內容,究竟是否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事項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向其兜售課程,其經由自訴人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並將課程費用交與自訴人收受等語,核與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訊時證稱:媚登峰公司正常收費流程下,美容師向客戶建議課程後,會經過經理或副理介入贈送產品,如果沒有贈送產品,美容師可能會直接先收錢再繳給會計部門。本件我聽說自訴人都是直接向客戶收取現金等語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下稱1927偵卷〕第11頁),且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自承:我是在100年1、2月間認識被告,當時我在市府店服務,被告是從別的店轉過來的,我有遊說被告購買課程,被告有購買美白、膚體課程,被告交錢時,如果我在,我就收下直接交給櫃臺,媚登峰公司並未向被告追討她向我買的課程的錢等語(他字卷第40頁;20694偵卷第55頁),且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4至32頁),足認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向其兜售媚登峰公司課程,其始向自訴人購買,並將費用交與自訴人收取等語,並非子虛。

(三)至被告於前案中指稱有交付精品與自訴人折抵課程費用乙節,經證人田秀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曾與自訴人一起到被告住處,被告有送衣服給自訴人等語在卷(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有給我一些衣服、包包,我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是與田秀琴一起去,一次是我前男友劉育成載我去等語(他字卷第40頁;20964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前案中指稱有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事實,並非虛構。而被告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緣由,究係單純贈與或折抵課程費用,雙方各執一詞,容有未明,尚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論被告為虛構誣告。且依上開證人田秀琴之證述及自訴人之供述可知,證人田秀琴並未見聞其餘被告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之情形,自亦難以證人田秀琴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指全為虛構。

(四)自訴人自91年6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受僱於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曾於100年6月3日、100年7月25日、100年12月15日於媚登峰公司市府店,無故輸入其他員工帳號、密碼,而入侵媚登峰公司之訂單電腦系統,進而偽造虛偽訂單契約,再將虛增之服務以低折數銷售與被告,並收取現金牟利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自訴人於該案警詢中亦自承:我運用主管權限,進入電腦系統建立顧客購買單,之後我向客戶解釋,因為我用員購名義,可以取得比一般銷售更低折扣,但客人需付我現金,之後我再幫他買課程,每次獲利1萬5,000元至10萬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自訴人向其稱有員工課程,可用低於公司課程1至3折價格轉售,其用現金向自訴人購買等語相符,可徵被告前案指訴有所依憑。且依自訴人前揭供述可知,自訴人於另案銷售偽造之虛構訂單時,係向客戶偽稱課程來源係其以員購方式取得,致客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現金向自訴人購買,則被告於前案中指稱係遭自訴人詐騙,誤以為自訴人所銷售課程係合法自有課程,因而給付財物,據此認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非無憑。反觀自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改稱未將虛列課程販售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前後翻異其詞,不足信採。

(五)證人陳錦秀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於101年間在市府店服務,我是該區主管,我有聽公司說自訴人冒用別人名義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被告說有跟自訴人買課程,我問被告有無書面契約或匯款紀錄,如果有,可以跟公司爭取,但被告說沒有這些資料,後來被告有再付費向公司購買醫美、瘦身、保養課程,但被告是花錢重新買這些新的課程,不是補繳以前的費用等語(1927偵卷第10頁反面),可知自訴人於另案遭查獲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後,被告確曾向媚登峰公司主管陳錦秀表示有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然因囿於無法出具書面契約,致無從向媚登峰公司主張有購買此等部分課程,而須另行付費,方得繼續使用課程,顯見被告於前案指訴內容並非杜撰。至於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其為向媚登峰公司取回原先向自訴人所購買課程,而給付98萬元等語,固與證人陳錦秀證稱被告事後所付費用係購買新課程等語,二者用語略有不同,然此容係因被告與證人陳錦秀基於不同立場所致,詳言之,對於媚登峰公司而言,固認被告事後所購買課程與自訴人私下兜售課程無關,然對於被告而言,其因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明除已消耗課程外,尚有其他向自訴人購買課程,為繼續在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只得另行重新購買相同課程,因而認定其再付款而繼續使用之課程,係買回先前所購課程,尚與事理無違,自難僅以被告與證人陳錦秀觀點不同,而遽認被告係虛捏事實構陷自訴人。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明確指稱其事後再向媚登峰公司買課程,是買未使用的課程,不含已上過的課程等語(20694偵卷第54頁),並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對於被告已使用之偽造訂單課程費用,媚登峰公司並未另行向被告收費,被告竟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等情(本院卷第66頁反面)。再者,證人陳錦秀固證稱:媚登峰公司並未向被告追討其向自訴人購買課程後所使用的課程費用等語(1927偵卷第11頁),然媚登峰公司亦函覆本院表示此係出於維護公司商譽及客戶權益,此見該公司105年2月26日函文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03頁),然媚登峰公司是否對消費者另行追討使用偽造課程費用,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二事,前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實質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自訴人對被告究竟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責,有待檢察官偵查後,基於所調查證據,依法律確信予以評價判斷,尚難僅因自訴人受有不起訴處分,即可逕論被告具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基上各情,本案因自訴人遭另案查獲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據此認其自訴人所轉售與被告課程係自偽造而來,認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被告訴請檢察官偵辦以求判明是非曲直,縱因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說明,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案之指訴,難認全無憑據;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獲不起訴處分,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本件應認自訴人舉證尚有未足,而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