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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101年度偵字第2411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俊宏部分撤銷。

張俊宏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88年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月13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因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現已廢止,下稱環視多媒體公司,另於89年6月1日起由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業務,下稱寰球多媒體公司)於89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張俊宏有私人債務待處理,乃先於89年4月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張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俊宏帳戶」),做為對外籌資之收支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經理趙維倩接續處理下述帳戶款項進出事宜:於89年4月初,以個人名義向力晶半導體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負責人黃崇仁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黃崇仁應允張俊宏借款後,即指示力晶公司財務人員童貴聰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以「童貴聰」、「世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百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1、2所示);89年4月初,張俊宏再以個人名義向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於同年4月7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以「趙藤雄」名義,匯款1千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3 所示);89年4、5月間,張俊宏又以個人名義向黃崇仁第二次借款4百萬元,及向趙藤雄第二次借款1千萬元,黃崇仁、趙藤雄應允借款後,黃崇仁先於89年4月28日,以「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2百萬元,共計4百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4、5所示);趙藤雄則於同年5月3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以「趙藤雄」名義匯款1千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編號6)。張俊宏並將上述私人借得之部分款項存入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戶,或作為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等用途(詳細金流參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詳細計算式詳如理由欄及附表二所示);惟張俊宏為清償上開個人借款,明知臺灣大業公司之支出用途若與臺灣大業公司毫無關聯,無法為臺灣大業公司帶來任何經濟資源之流入,不得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借款,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董事長職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為清償前揭其個人向黃崇仁借款之第一筆1千萬元,以如附件

一編號1所示還款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會計黃珮筠(原名:黃碧雲)開立發票日89年4月21日、票號AY0000000及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1至1.2-1-1,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㈡為清償前揭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百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黃珮筠開立發票日89年6月28日、票號AY0000000、金額為4百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3至3-1-1,其中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㈢為清償前揭向趙藤雄之第二筆借款1千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

6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黃珮筠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 日、票號AY0000000、金額為1007萬5千元支票予趙藤雄,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3至3.4-1-1,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總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中資金來源亦與「張俊宏帳戶」完全無涉者為2,407萬5千元,是張俊宏以上開方式連續為背信之轉帳行為,致臺灣大業公司共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5千減1,450萬,詳參附表二計算式)。

二、案經蔡式輝告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㈠被告張俊宏行為後,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依修正前同法第7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規定,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②刑法第342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張俊宏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再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之期間均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關於本案張俊宏追溯權時效之認定,以張俊宏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俊宏涉犯背信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張俊宏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月3日(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96頁,即附件二編號4)起算;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7日開始偵查,檢察官因認本案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於99年7月28日以函送併辦方式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本院受理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後,認為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101年11月13日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俊宏原被訴事實,亦難認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均應退回移送併辦之卷證,請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遂於101年11月27日將併辦案件退回到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檢察官復行偵查後,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2411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2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99年度偵字第18196號、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24115號卷宗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張俊宏背信犯行終了時之89年7月3日起算。

㈢且查⑴自89年7月3日起算犯行終了至98年7月17日開始偵查為

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9年15日。⑵自99年7月28日移送併辦至101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為止,共計2年4月1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上開期間追訴權本應停止,但因未逾追訴權停止時效之2年6月,此部分時間不予計算;又因前案起訴事實亦有涉及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難認前案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即本案起訴事實)二者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見該案起訴書及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見偵字卷㈠第671至691頁、第706至708頁)自明,自不能認檢察官先前之併案為怠於行使偵查權,是此段併案審理期間之時效應停止進行,並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時,應予以扣除。⑶另自101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起至102年1月31日起訴,因偵查期間無追訴權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計算之問題,毋庸計算。⑷自102年1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至102年3月4日原審法院繫屬時,時效亦繼續進行1月5日。⑸綜上本件自89年7月3日即張俊宏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102年3月4日案件繫屬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止,追訴權時效雖已經進行9年1月20日(計算式為9年又15日,加上1月又5日】,然顯未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張俊宏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本件有罪部分已罹於時效,尚有誤會。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供承:我當時是全民電通、大業公司的董事長,我有於89年4月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帳戶,借款也是屬實,是私人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自己與公司的帳戶名稱都是相同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帳戶都交在趙維倩的手上,公、私她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怎麼安排都是聽郭源泉,她從來都沒有問過我;我後來有分三次清償借款給黃崇仁、趙藤雄。最早的時候這筆錢我完全都不知道,我借款是憑著電話,打電話的原因是因為郭源泉告訴我公司債信相當好,趁債信好擴張公司的信用,應該跟財界的朋友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我們公司從來都沒有借過錢也沒有負債,這種情況下他根本沒有跟我說是要付員工的薪水,這是我無法判斷的,公司的錢怎麼運作我無法判斷,我沒有財經背景,既不懂也沒有過問,我全部交給郭源泉處理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月13日起擔

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89年4月6日設立「張俊宏帳戶」(即附件一「張俊宏合庫仁愛」欄),並因全民電通公司另一子公司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發放問題及其個人有債務問題,故分別向黃崇仁、趙藤雄各兩次借款等情,為被告張俊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崇仁於調查局及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陳述(見偵字卷㈠第146至149頁,原審卷㈠第153至155頁);證人趙藤雄於調查局及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陳述(見偵字卷㈠第131至135頁,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證人趙維倩於偵查、原審、另案本院(即本院原審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證述(見偵字卷㈠第697至702頁,原審卷㈠第128至136頁,原審卷㈡第61至83頁、第189至195頁、第258至265頁,原審卷㈢第134至152頁,原審卷㈣第4至13頁);證人黃珮筠於偵查、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證述(見偵字卷㈠第700至702頁,原審卷㈠第104至110頁、第137至143頁,原審卷㈡第7至56頁、第179至195頁、第258至265頁,原審卷㈣第38至44頁)在卷可稽。復有力晶集團法律顧問陳報狀附件之資金調度簽呈、中華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回條聯、「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趙藤雄與臺灣大業公司往來存證信函及附件、臺灣大業公司寄給黃崇仁之存證信函、臺灣大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大業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偵字卷㈠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56頁、第180至183頁、第197至202頁、第350至351頁、第356至367頁),及記載「有關環視多媒體公司改組成寰球多媒體公司過程」等情之張俊宏105年5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等件(見原審卷㈣第154頁)附卷可憑,復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金流等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

任同案被告郭源泉為顧問兼財務總監等情,業經趙維倩於偵查、原審、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證述(見偵字卷㈠第699頁,原審卷㈠第133頁,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第189頁反面、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原審卷㈣第4至13頁),黃珮筠於偵查、另案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證述(見偵字卷㈠第700頁,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38至139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原審卷㈣第42頁),證人朱清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卷㈠第698頁,原審卷㈣第30至38頁),另有記載「部門調整及主管聘任案臚列如下…建制行政部、財務部、投資部,分別聘任:…財務部總監-顧問郭源泉先生兼。決議:照案通過」等語之「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張俊宏105年2月2日陳報狀所附之89年2月18日手寫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原審卷㈣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依該次會議之紀錄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略以:該次會議的確有召開,郭源泉應該有列席,在我認知郭源泉有就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但我不記得公司有無公告,但開過董事會說郭源泉是財務總監、朱清貴是行政總監,之後朱清貴每天來公司上班,也有辦公室,我們並未提供郭源泉辦公室,他上班都到朱清貴辦公室,也有兼辦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故會向他諮詢傳票問題,且89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調撥單(見偵字卷㈠第456 頁),上面手寫簽名為郭源泉所簽,他也會兼管臺灣大業公司之財務,因兩間公司員工均差不多,臺灣大業公司並無獨立工作地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9頁反面至第190、192頁反面、261頁)。證人黃珮筠亦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89年時財務主管有換過很多人,其中一位就是郭源泉,我會叫他總監,因為他本身是會計師,在89年時公司有開會,朱清貴當行政總監,另一個是財務總監郭源泉,關於支出款項,郭源泉要指示我取款、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再參以趙維倩於89年8月28日所寫換票簽呈,其上確係記載呈予「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且全民電通公司90年5月15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通過「財務部郭源泉總監及行政部朱清貴總監解任案」,並於說明中記載「郭源泉總監於89.12.1請辭照准,朱清貴總監於90.2.1調任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更明載郭源泉至少在臺中不動產案中之相關轉帳傳票、調撥單(即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簽名等情,並據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6頁)。綜上已亦堪認,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6月至90年5月前,確有聘任郭源泉為財務總監。至原審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民事判決固曾認定,郭源泉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惟該案係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訴請張俊宏、郭源泉二人賠償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海外投資3億元所受之損害賠償,且該判決主張時點為92年4月時,尚與本案之時間點為89年有所差異,自難以該件判決作為認定本案郭源泉是否確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附此敘明。

㈢關於張俊宏取得資金至還款前之相關金流:⑴證人趙維倩於偵

查、原審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於81年進全民電通公司,也有在臺灣大業公司、寰球公司幫忙,當時並未給我特定職務,但工作內容比照全民電通公司,我也知道張俊宏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當時是環視多媒體公司缺錢;「張俊宏帳戶」是私人帳戶,並未給臺灣大業公司使用,該帳戶應該都是處理寰球多媒體公司(改組前為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由張俊宏保管,該借還款事宜我有處理,當時是我去向借款人拿支票,後續由「張俊宏帳戶」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即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民權/000000000000」欄)共2,950萬元,及轉帳2,200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最後還是由張俊宏指示,因為這是他個人帳戶;又89年4月至7月轉帳傳票係主管指示黃珮筠製作,當時主管應該是郭源泉,不過附表一所示覆核欄上蓋有我的印章,那確為我所親蓋,此種例行性存款調撥單是我覆核,若是非例行性的存款調撥單可能就是再給上面總經理或總監核章,此外如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張俊宏應該都知道;本案附件一共七張支票經我看過後,應為黃珮筠開立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97至702頁,原審卷㈠第128至136頁,原審卷㈡第61至83頁、第189至195頁、第258至265頁,原審卷㈢第136頁反面至第149頁,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13頁)。核與黃珮筠於偵查、原審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一定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張俊宏蓋章,故要向他報告,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都會跟張俊宏說,也會跟當時財務主管報告。通常程序製作傳票,如果是一般零用金,會寫取款條、銀行調撥單,會放在一起,再逐筆向張俊宏報告,如果是大筆投資案,會直接跟張俊宏說,我不清楚張俊宏向黃崇仁及趙藤雄借款之事,「張俊宏帳戶」我並未替他保管,附表一所示製單名義人「黃碧雲」就是我,我95年或96年改名,當時會寫代,係因正常來講出納跟會計不能同一人,但因為公司人很少,有要再找會計進來,故當時我才寫代,至於傳票實際調整或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偵字卷㈠第105頁之支票二張(即臺灣大業公司還款趙藤雄第二次借款、黃崇仁第一次借款之支票)、偵字卷㈠第108頁之支票(即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第一次借款支票)是我所開立,但我不知道開立原因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0至702頁,原審卷㈠第104至110頁、第137至143頁,原審卷㈡第7至56頁、第179至195頁、第258至265頁,原審卷㈣第38至44頁)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支存帳戶開票用途說明、「張俊宏帳戶」8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資金使用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5日回覆之寰球多媒體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明細等資料、臺灣大業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趙維倩製作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收支明細、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土銀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89年6月13日存款憑條、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張俊宏105年5月18日狀附私人借款流向圖及林國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590號函暨所附客戶陳萬添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86至196頁、第422至434頁、第435至473頁、第475至482頁、第484至496頁、第512至523頁、第619至625頁,原審卷㈣第157、158頁、第175至181頁)、寰球多媒體公司登記卷、泰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閤公司)登記資料及登記卷(置於卷外)等件附卷可證(逐筆詳如附件一金流之相關卷證、附件二自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資金來源彙整表)。依上開證據顯示,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確實均為被告張俊宏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如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被告張俊宏蓋章,另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臺灣大業公司之職員會跟被告張俊宏報告,且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用途、支票目的(包括還款黃崇仁等人),被告張俊宏均應知情;附表一所示覆核、製單欄位之印章為趙維倩、黃珮筠親蓋,又附件一所示相關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支票為黃珮筠所開立,惟其不知前揭開立支票、傳票之原因等節,也堪予認定。

㈣被告張俊宏自黃崇仁、趙藤雄取得資金來源後之金流:

①向黃崇仁第一筆1千萬元及趙藤雄第一筆1千萬元之借款:依

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張俊宏於89年4月6日自黃崇仁取得5百萬元資金後,並未將該資金存進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另於同日尚有450萬元、1千萬元存入該張俊宏帳戶,該筆借款混同上開流入資金之後,1,191萬4337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依附件一編號2所示,張俊宏於89年4月7日再由黃崇仁處取得5百萬元資金;另依附件一編號3所示,其自趙藤雄處取得1千萬元資金後,直至附件一編號2.3-1,始於同年月12日自張俊宏帳戶轉帳2,450萬元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並依附件一編號2.3-1-1至2.3-1-3,於同年月

13、14日支出各該金額,分別存入中信銀陳萬添帳戶、中華銀泰閤公司帳戶及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1千萬元)號支票即存入趙藤雄之帳戶(依附表二編號1及說明欄一可知入陳萬添及泰閤公司帳戶之此二筆款項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另關於上開附件一編號2.3-1-1部份,證人陳萬添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89年之前把中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蔣東浚,並沒有使用,存摺、印鑑都在蔣東濬那邊,他是精英電腦公司前董事長,我雖有在電視是上看過張俊宏、也知道有全民電通公司,但我並不認識張俊宏,與張俊宏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7至16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51至155頁),雖可認臺灣大業公司與陳萬添並無關連,然無從全然排除陳萬添之友人蔣東浚與臺灣大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狀;又關於附件一編號2.3-1-2部分,係由臺灣大業公司帳戶轉帳至泰閤公司帳戶,是臺灣大業公司投資泰閤公司等情,業經趙維倩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㈠第9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趙維倩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仍不得逕認臺灣大業公司並無投資泰閤公司之情狀。至附件一編號2.3-1-1、附件一編號2.3-1-2等部份,雖於臺灣大業公司89年度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均無該款流入及流出之登載紀錄(見偵字卷㈠第433頁第434頁),然此部均無積極證據可遽認臺灣大業公司與蔣東浚及泰閤公司確無業務往來之情狀或張俊宏另確有支配該款項之事實,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張俊宏有利之認定。

②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百萬元及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千萬元:

依附件一編號4、5所示,張俊宏於89年4月28日自黃崇仁處取得資金共4百萬元,復依附件一編號6所示,張俊宏於同年5月3日自趙藤雄處取得資金1千萬元,依附件一編號4.5.6-1

,1,010萬3604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附件一編號4.5.6-3,始於同年5月18日再由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5百萬元,惟於同年月20日即從該帳戶支出5百萬元,用以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5百萬元)號支票,該支票係由張俊宏背書轉讓存入如附件一編號 4.5.6-3-1所示林國華之國泰世華帳戶。㈤被告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二人之金流(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①針對黃崇仁之第一筆1千萬元借款,依附件一編號1所示還款

方式,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月21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該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公司另一帳戶即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千萬元(該帳戶更前端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1至1.2-1-1,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②有關趙藤雄之第一筆1千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編號

3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月14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交付趙藤雄,由相關財務人員提示兌現存入其帳戶,資金來源依附件一編號2.3-1及2.3-1-3可知為張俊宏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2450萬元中1千萬元(前端資金來源與張俊宏帳戶有關);③有關黃崇仁第二筆4百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編號4

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6月28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4百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499萬6740元中4百萬元(前端資金來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件二編號3至3-1-1,最初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④有關趙藤雄之第二筆1千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編號

6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007萬5千元支票予趙藤雄,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007萬5千元(前端資金來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件二編號3至

3.4-1-1,最初編號3 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均與「張俊宏帳戶」無關)。

⑤綜上以觀,本案臺灣大業公司自張俊宏帳戶轉帳進入之款項

分別為附件一編號2.3-1之2,450萬元、編號4.5.6-3之5百萬元,共2,950萬元(總收入部分);至附件一與張俊宏匯款、借款有關,從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款項者,包括為張俊宏還借款及為公司業務支出(附件一編號1至6)、轉帳至林國華帳戶部分(附件一編號4.5.6-3-1)共5,357萬5千元(總支出部分),惟依附表二編號1可知,附件一編號2.3-1-1、2.3-1-2 之1,450萬元,係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有關(檢察官尚未舉證此部分係與私人用途相關),故應予扣除,故此部分顯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關支出為3,907萬5千元(5357萬5000減1,450萬)。

㈥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益:

①上開自「張俊宏帳戶」中轉入臺灣大業公司之款項共2,950萬

元,其中如附件一編號2.3-1-3之1千萬元(即還款趙藤雄第一筆借款之用)、編號4.5.6-3-1之5百萬元(即張俊宏背書轉讓予林國華),其金流固有經過臺灣大業公司,然堪認應為張俊宏私人借票用途(即附表二編號2-5、2-9),從而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元減1,500萬元)。

②上開支出中,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個人借款」還款之資

金來源,即附件一編號2.3-1-3有關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部分,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來源明顯係來自「張俊宏帳戶」,則臺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支出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張俊宏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故此部分之支出1千萬元應先行剔除。再依附件一編號4.5.6-3-1之支出,雖係用以兌現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5百萬元支票,但該支票資金來源亦係來自「張俊宏帳戶」,是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從而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以及與張俊宏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千元(3,907萬5000減1千萬減5百萬)。

③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使

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支出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張俊宏帳戶」者有2,407萬5千元,是臺灣大業公司因本案財務操作而應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5000減1,450萬,參附表二說明欄二之計算式),應可認定。

㈦傳票記載部分:趙維倩及黃珮筠前均證稱,附表一所示傳票

相關欄位之印章分別為其等親蓋,又因案發當時臺灣大業公司之人力不足,故由黃珮筠製作傳票等情,業如前述;復依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有關之相關傳票整理如下(詳見「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

①附件一編號1、2向黃崇仁借款共1千萬元及其還款:依附表一

編號3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千萬元,貸方科目:應付票據1千萬元),係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向黃崇仁還款一事;而依附表一編號10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月21日編號000000000號沖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支1千萬元、應付票據1千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 千萬元、銀行存款-土銀支1千萬元),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已清償上開AY00000000號票據。

②依附件一編號3向趙藤雄借款1千萬元及其還款,並無相關帳務紀錄。

③附件一編號2.3-1自「張俊宏帳戶」轉帳2,450萬元及後續三

筆支出:臺灣大業公司銀行存款-土銀支存明細分類帳89年4月僅有編號000000000號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0),且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並無開立及支付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號票據之記載,均無上開轉帳及後續支出之交易紀錄。

④附件一編號4、5、6向黃崇仁借款共4百萬元、向趙藤雄借款1

千萬元及其還款: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就附件一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8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0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此筆為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AY0000000 號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並以暫付款出帳;另依附表一編號11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0號沖帳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開立還款黃崇仁之AY0000000號票據。至還款趙藤雄AY0000000號票據部分,依附件一編號6及附表一編號12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7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AY0000000號票據。

⑤綜上所述,就本案相關資金調度部分,由臺灣大業公司為張

俊宏償還個人借款,經上開計算,仍損失達957萬5千元,已堪予認定。

㈧被告張俊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張俊宏當時身為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身以個人名義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卻由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一事,已如前述;另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為張俊宏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須經銀行蓋取款條,故當時領款或相關匯款,會計人員均會跟張俊宏報告由其蓋章,張俊宏向上開二人借款後,由張俊宏個人帳戶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共2,950萬元,及轉帳2,200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等款項亦為被告張俊宏指示,且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包括還款黃崇仁等人)被告張俊宏均知道等情,更為趙維倩、黃珮筠於前揭偵查、原審、另案歷次審理時證數甚詳,其中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涉及印鑑章蓋章,我都要去找張俊宏,不管是他的私人帳戶(按「張俊宏帳戶」)、臺灣大業公司帳戶或全民電通公司帳戶,當時我主要都是幫忙作帳,比如確認帳戶餘額,我們作業模式大部分是把取款條送去張俊宏辦公室,蓋好後拿著存摺與取款憑條到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至12頁);黃珮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常領款或存款等先於傳票製作,而這些會計事項之發生,要寫銀行調撥單,連同提款單給張俊宏用印,跟他說是要付那些錢,用完印之後再去銀行辦理,另包括後續製單完畢後,也會送到主管處,但最後均會送到張俊宏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源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幫趙維倩、黃珮筠做決定,只有提供建議,我最後也都會跟他們提及請他們去找張俊宏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相互勾稽及相關帳戶之借款、還款,均與張俊宏有關。可認不論臺灣大業公司資金調度、會計單據製作,甚或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等人(包括本案由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個人借款之四張支票、89年5月20日由張俊宏背書轉讓林國華之支票),依臺灣大業公司之慣例,中間經過主管層級核章後,最後仍會送至被告張俊宏處確認,被告張俊宏自均知情。尤其就本案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情狀,如非借款人被告張俊宏指示何時、如何還款,趙維倩等人又如何自作主張為附件一各筆資金來源尚且不同之還款?被告張俊宏對此焉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張俊宏對於公司內部相關資金調度,並非如其所辯完全不懂財務,而係全權授權他人處理,亦毫無所悉。是以,對於本案相關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資金調度,被告張俊宏自應知悉、同意,並由其所主導無訛。

②再衡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尚非公司業

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俊宏身為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須之印鑑章,該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張俊宏之手,被告張俊宏既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其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認知不合,亦有違常理。③被告張俊宏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指示臺灣大業公司還款

其自身與黃崇仁、趙藤雄之借款,其中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三次借款(附件一編號3所示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除外),均係有違公司法賦予其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或受託義務之責,被告以公司財產償還個人借款導致公司957萬5千元之財務損失,此舉無異辜負投資臺灣大業公司之股東,更因臺灣大業公司代被告張俊宏還款係免除張俊宏自身還款之債務而有得利,實堪認定張俊宏該三次令臺灣大業公司為其自身還款之舉,確均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張俊宏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都是郭源泉在處理,自己並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又就附件一編號3張俊宏以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部份,因該部分之支出資金來源明顯來自張俊宏帳戶所出,且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有所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④被告張俊宏及其辯護人固亦辯稱,被告並無會計相關知識,

都是由郭源泉一手處理,從未介入相關傳票製作、記入帳冊等事宜云云。惟被告張俊宏身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又對於公司最後資金調度、會計傳票製作,甚或相關支票之開立,均須由被告張俊宏確認,且有關公司財務事項確有主導權,郭源泉及相關會計人員從事業務上之行為,自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郭源泉及相關會計人員,自亦不可能在被告毫無指示之情形下,得任意為相關資金之調度。再參以前揭證人趙維倩、黃珮筠一再證稱,渠等均係聽命張俊宏,且被告張俊宏係最後過目、確認,甚或主導公司資金調度等各項事宜之人,自足確認如上揭會計傳票之不實作帳方法如未得張俊宏之同意,底下員工何能自行製作此等不實傳票及帳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張俊宏並不懂相關會計科目、也沒有相關財務知識云云置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⑤至附件一編號3有關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還款張俊宏向趙藤

雄第一次借款部分、附件一編號2.3-1至2.3-1-3由張俊宏帳戶匯入2,45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及後續支付相關支票部分及附件一編號4.5.6-3-1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予林國華部分。證人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張俊宏為董事長,不會過問轉帳傳票上科目,也不會介入會計科目本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頁反面至第8頁)。由是可見,被告張俊宏雖為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確實對於會計傳票之記載甚或應如何記載等細節事項並不熟識,亦未具體予以指示會計人員對於上揭支票之開立應故為遺漏不為記載,是尚難認被告張俊宏亦同時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附此敘明。

㈨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臺灣大業公司代張俊宏償還對黃

崇仁、趙藤雄之個人借款,免除張俊宏還款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萬5千元之損害,應係張俊宏之背信行為無誤。被告張俊宏背信之犯行,已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張俊宏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俊宏。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張俊宏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張俊宏並無不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俊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㈣被告張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42條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對照修正前條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顯示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㈤被告張俊宏為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卻令臺灣大業公司代其

償還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個人借款(不包括還趙藤雄第一次借款)共三次,免除張俊宏自身還款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萬5千元之損害,其分三次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清償張俊宏個人債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先後三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指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當時,已滿80歲者而言。本件被告係27年5月17日出生,行為當時即89年間尚未滿80歲,而係於本院繫屬中始滿80歲甚明,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公訴、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現在已滿80歲,依上開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張俊宏上開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張俊宏經本院認定下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亦構成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據證人陳萬添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臺灣大業公司89年度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無該款流入及流出之登載;臺灣大業公司89年度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趙維倩於89年4月12日匯入,旋開立同額票據,發票日89年4月13日,無抬頭、取消禁背之支票支付等情,與一般公司投資交易行為模式迴異,足認本件臺灣大業公司之損失金額為2,407萬5,000元,原審判決認定為957萬5,000元之基礎有誤;又被告自偵審迄今從未認罪,被告張俊宏自偵審迄今,從未認罪,且其具碩士學位,曾擔任立法委員,更曾居黨政要職,智識程度頗高,原審更認其濫用其職權為損害臺灣大業公司利益,犯罪情節非輕,且致臺灣大業公司損害非輕,原審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量刑妥適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957萬5,000元,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推測上開證據,而置其餘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不論,顯然違反罪證有疑應以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法則,並非有理由。㈡爰以被告張俊宏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俊宏具碩

士學位,曾擔任立法委員,更曾居黨政要職,智識程度頗高,復自行保管印鑑於各存提匯款、簽發票據等必要表單用印,當深知其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資金應合法妥慎運用,不應為一己之私而擅用公司資產,且應遵循公司規範。竟濫用其職權為圖自己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上開所述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臺灣大業公司利益受損害高達957萬5千元,犯罪情節非輕,對公司治理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均有損害;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私人借款與公司帳戶混用,但否認犯罪態度,現已年邁又罹病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情節非輕,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為原審法院通緝,於104年1月26日緝獲,惟亦非屬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又被告所犯前揭背信罪,既經減刑後,業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被告行為時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90年1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條之3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布,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載時、地所為之連續背信行為,因而免

除個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不法利益,導致臺灣大業公司損失達957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957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宏亦有以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之方式,為還款自身向他人之借款並掩飾上開犯行,明知臺灣大業公司於89年6月1日匯款1,250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預付股款,並在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1,25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6),嗣該投資款項於同年月13日自寰球多媒體公司前開帳戶轉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被告張俊宏明知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於是日匯入之1,250萬元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預付股款之收回,後續並已實際用於還款上開有罪部分之事項,竟:⑴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13日編號000000000號不實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一編號7),並不實記入臺灣大業公司89年之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會計科目:1258暫付款,傳票日期:

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欲沖抵與上開投資款項無關,而由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黃崇仁而開立票號AY0000000號支票票款1千萬元(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及89年4月18日臺灣大業公司提領現金250萬元(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⑵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接續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號、記載「台灣寰球投資案,沖000000000傳票」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9),並不實接續記入89年之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1141長期投資,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以之認定確有長期投資等不實會計事項,上開二張傳票均經不知情之經理趙維倩覆核,虛偽認列臺灣大業公司對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長期投資1,2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大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即就附件一編號4⑴及附表一編號6,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世華650萬元、銀行存款- 土銀600萬元);附表一編號7,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 、000000000》);附表一編號9,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臺灣寰球投資案》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 傳票》),以即證人郭源泉、黃珮筠、趙維倩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89年6月1日的1,250萬元環球公司匯回原因我不記得了,是否大業公司的回收款,我完全不懂,公司業務都是負責財務的郭源泉在處理,應該沒有不實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查:

㈠本件上開傳票記載之客觀事實,即就附件一編號4⑴及附表一

編號6,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世華650萬元、銀行存款- 土銀600萬元);就⑵及附表一編號7,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 、000000000》)之沖帳傳票固係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參酌附件二編號3可知,該沖帳傳票,係記載欲沖抵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又該兩張傳票,其中編號000000000號傳票(附表一編號2),係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4月18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並以暫付款出帳,而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3)則是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 0000000號支票欲還黃崇仁借張俊宏之第一次借款,顯與上開投資款收回之事項無關;又依⑺及附表一編號9可知,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臺灣寰球投資案》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 傳票》)。至其餘相關轉帳傳票之記錄,即附件一編號1-1、4.5.6-1、4.5.6-2之資金流動均與臺灣大業公司無涉,亦無相關帳務紀錄,至編號4.5.6-3及4.5.6-3-1,固係由張俊宏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並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之支票,並由張俊宏背書轉讓,惟無相關傳票之記載。

㈡關於上情,證人黃珮筠於原審中證述略以:民國89年間公司

之轉帳傳票有兩種性質,一種是年底調整用,另一種是會計年度中有會計事項發生時所製作的;而傳票摘要上如果有記載調整分錄,AJE調整就是會計師查帳後,要求我們調整上一年度的會計事項所為之傳票,這就是調整性質的傳票(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台灣大業公司將預付股款及暫付款轉列長期投資,應該是年底會計師調整的(見98偵17045卷第599頁)等語。證人趙維倩亦證稱略以;張俊宏不會指示財務人員如何製作傳票及會計科目如何製作(見102訴249卷一第137頁);會計科目是黃珮筠向郭源泉請示後才製作的等語(見98偵17405卷第605頁)。依上開證人黃珮筠、趙維倩證述一致,可見上開傳票都是依郭源泉之指示辦理,目的是作為年底會計師調整所用,並非實際回收股款。

㈢再依據卷附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度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

內關於股本部分所記載:寰球多媒體公司於89年10月2日設立,設立股本為3千萬元,每股面額為10元,分為3百萬股,實收資本額為3千萬元之內容(見98偵17405卷第492頁),及台灣大業公司90年度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內關於長期股權投資部分,其中該公司89年12月31日持有寰球多媒體公司股份之比例記載為41.67%等情(見98偵17405號卷第375頁)以觀,台灣大業公司於89年12月31日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金額仍為1,250萬元(12,500,000÷30,000,000=0.41666)。

可見台灣大業公司上開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仍記載該公司於89年12月31日長期股權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持股比例仍為41.67%(亦即仍維持89年6月1日預付投資款與寰球多媒體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又依卷附告發人蔡式輝提出台灣大業公司2008年4月11日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第2點所記載:台灣大業公司名下其他資產尚有寰球多媒體公司1096.939張股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可見台灣大業公司於2008年4月11日仍持有寰球多媒體公司千餘張股票;又「台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民國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見98偵17405卷第484至492頁);「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亦記載,台灣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仍為41.67%(見98偵17405卷第315頁)等客觀證據,與證人黃珮筠、趙維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且證人黃珮筠前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之前的傳票是認列呆帳,現在是把它沖銷;照調整科目分錄,應是沒有收回等語(見偵17405卷第542頁),亦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且無齟齬。

㈣另參酌卷附合作金庫仁愛分行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所記載:被告分別於89年4月6日及同年5月4日轉帳11,914,371元及10,103,604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之情形(見98偵17405卷第198至202頁),與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係其代墊環視多媒體公司員工薪資款2千餘萬元一節,亦大致吻合。

㈤由上述證據以觀,上開傳票僅係會計師查帳後,依據會計師

要求調整上一年度的會計事項所為製作之傳票,僅屬調整性質的傳票,被告事實上並沒有指示黃珮筠及趙維倩接續填製不實之傳票並回收股款。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寰球多媒體公司於89年6月13日匯入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內之1,2

50 萬元,並非台灣大業公司收回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投資款,而係寰球多媒體公司因承受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2,201萬7,941元之借款債務(即被告代墊環視多媒體公司員工薪資)後,寰球多媒體公司將清償伊上開部分借款之 1,250萬元匯至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作為伊向台灣大業公司借用支票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等語,自堪採信。㈥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被告並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

,甚為明確,否則何以台灣大業公司上開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仍記載該公司於89年12月31日長期股權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持股比例仍為41.67%,亦即仍維持89年6月1日預付投資款與寰球多媒體公司實收資本額之比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因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亦指認此部分果構成犯罪,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傳票):

編號 公司 會計科目 金額 核准 覆核 製單 備註 1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世華銀行存款、投資損失 貸方科目:有價證券(中工611張)、有價證券(歌林20張)、投資收益(歌林20張)、有價證券(精英5張)、投資收益(精英5張) 807萬0923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後更名為黃珮筠,下同)(代) 1.89年4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處分歌林公司、民間投資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 3.影本見偵查卷第436頁 2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暫付款 貸方科目:土銀銀行存款 250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4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處分歌林公司、民間投資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 3.影本見偵查卷第438頁 3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暫付款 貸方科目:應付票據AY00000000 1千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4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影本見偵查卷第440頁 4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世華銀行存款、投資損失 貸方科目:有價證券(峯典13張、歌林30張)、投資收益(歌林30張) 66萬6287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4月1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處分歌林公司、民間投資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 3.影本見偵查卷第441頁 5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土銀銀行存款 貸方科目:長期投資(民間736張)、投資收益(民間736張)、稅捐(應付千分之三證交稅) 883萬2000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4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處分歌林公司、民間投資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 3.影本見偵查卷第443頁 6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暫付款(台灣寰視籌備處) 貸方科目:世華銀行存款(匯台灣寰視籌備處)、土銀銀行存款(匯台灣寰視籌備處) 1250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6月0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影本見偵查卷第450頁 7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土銀銀行存款(暫付款轉入) 貸方科目:暫付款(沖000000000,000000000傳票) 1250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6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影本見偵查卷第452頁 8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暫付款兩筆 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兩筆(票號:AY0000 000、AY0000000) 1407萬5千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6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影本見偵查卷第454頁 9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長期投資(台灣寰球投資案) 貸方科目:暫付款(沖000000000傳票) 1250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6月3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號 2.影本見偵查卷第457頁 10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支、應付票據(AY0000000 ) 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銀行存款-土銀支(支付票據AY0000000 ) 2千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4 月2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0.影本見偵查卷第446頁 11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支、應付票據(AY0000000 )、應付票據(AY0000000) 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銀行存款- 土銀支(支付票據AY0000000 、AY0000000) 999萬3480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6 月2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0.影本見偵查卷第455頁 3.該日之銀行存款調撥單有被告郭源泉簽名 12 臺灣大業公司 借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支、應付票據(AY0000000) 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世華、銀行存款-土銀、銀行存款- 土銀支(支付票據AY0000000 ) 2015萬 空白 趙維倩 黃碧雲(代) 1.89年7 月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 0.影本見偵查卷第459頁附表二(被告張俊宏動用資金目的,詳細金流見附件一):

編號 附件一編號 備註 1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 1 2.3-1-1 自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再轉帳至陳萬添帳戶 2 2.3-1-2 自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再轉帳至泰閤公司帳戶 2出於被告張俊宏私人用途、與大業公司業務無關 1 1 (含89年4 月6 日前三筆款項存放) 向黃崇仁第一次借款(其中500萬元) 2 1-1 支付環視多媒體薪資(資金來源係張俊宏) 3 2 向黃崇仁第一次借款(其中500萬元) 4 3 向趙藤雄第一次借款、其他金額存入、現金支出 5 2.3-1-3 由臺灣大業公司還趙藤雄款項(資金來源係張俊宏) 6 4 、5 向黃崇仁借款 7 6 向趙藤雄借款 8 4.5.6-1、4.5.6-2 資金流向與臺灣大業公司無涉,亦無相關帳務紀錄 9 4.5.6-3 、4.5.6-3-1 係被告張俊宏背書轉讓予林國華(資金來源係張俊宏) 說明欄: 一、上開編號1、2之分別:上開編號1-1、1-2由臺灣大業公司轉帳至陳萬添、泰閤公司之帳戶,應屬公款用途等情,業經趙維倩於調查局時證稱:上開泰閤公司款項為臺灣大業公司投資該間公司之款項等語在卷(見偵字卷㈠第97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駁斥該證詞,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陳萬添部分亦與臺灣大業公司無關,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二筆款項屬臺灣大業公司之業務所用;惟編號2-1至2-9,多為張俊宏與他人借款,或資金流向與臺灣大業公司顯然無涉,至編號2-9 固由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惟該款項於89年5 月18日傳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20日即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票據,並由張俊宏背書,復參附件一編號4.5.6-3-1 之「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於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均查無上開開立票據及支付之記載,均堪認該轉帳或其後用途應為張俊宏私人用途,且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涉,但並無不法。 二、臺灣大業公司與張俊宏帳戶有關之收入、支出計算如下: 1.本案臺灣大業公司總收入共2950萬元(編號1-1 之2450萬元、編號2-9 之張俊宏背書轉讓之5百萬元),然其中5百萬元,係非供臺灣大業公司使用,又2450萬元中,依編號2-5之1千萬元係直接用以還趙藤雄款項,是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1千萬-5百萬); 2.本案臺灣大業公司總支出共5357萬5千元,惟上開編號1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兩筆支出共1450萬元係為公款用途,應予扣除,又編號2-5其支出1千萬元資金來源係張俊宏帳戶,亦應予扣除,最後編號2-9支出之5百萬元資金來源亦自張俊宏帳戶,從而,臺灣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與張俊宏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千元(5357萬5000元-1450萬-1000萬-500萬)。 3.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與張俊宏帳戶完全無涉者亦支出2407萬5千元,是應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0000-0000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