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昀寧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39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4年度偵字6552號、第7616號、第134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1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收受賄賂及編號3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共四次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佐,負責萬華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乙○○(綽號「亞亞」,經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黑龍」,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規避其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所涉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乃經由甲○○(綽號「大鵬」,經判處罪刑確定)、己○○(綽號「扁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庚○○(原名張志傑,經判處罪刑確定)引介丙○○,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鵝肉店」,由甲○○、乙○○與丙○○達成以丙○○不舉發或取締乙○○、丁○○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之期約;丙○○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內,收受乙○○、丁○○透過庚○○交付之2萬元賄款,並因此應允不予偵查乙○○、丁○○於102年8月30、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全部被告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撤銷原審關於被告丙○○、戊○○、同案被告丁○○、乙○○、邱大榮、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科刑及被告丙○○無罪(即102年8月3日受賄)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㈠、㈢之1至3、㈤、㈥之1至6及8至13,同案被告丁○○、乙○○如前審附表三編號㈤,同案被告邱大榮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之2.3.4.所示各罪刑,及維持原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庚○○、同案被告丁○○、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1至13、㈦部分、被告丙○○、戊○○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㈧至部分、同案被告邱大榮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㈣部分;同案被告己○○、庚○○就上開有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同案被告己○○、庚○○已確定;被告丙○○、戊○○、甲○○、同案被告邱大榮、丁○○、乙○○不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㈤、㈥之3、㈥之10、㈥之11、被告戊○○如其附表三編號㈤、㈥之10、被告甲○○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㈤、㈥之3、同案被告丁○○、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㈤、㈥之3、㈥之10、㈥之11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被告丙○○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之1至3、附表三編號㈥之1、2、4、5、6、8、9、12、13、附表三編號㈧至,被告戊○○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之1至3、附表三編號㈥之7、附表三編號㈧,邱大榮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之2至4、附表三編號㈣,被告甲○○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之1、2、4至9,丁○○、乙○○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之1、2、4至9、12、13),同案被告邱大榮部分亦已確定;而同案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其等之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7頁、199頁),同案被告甲○○亦於10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即同案被告丁○○、乙○○、甲○○部分均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戊○○被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庚○○、乙○○、丁○○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㈡觀之同案被告庚○○、乙○○、丁○○於廉政署之廉政官調查詢問
筆錄,形式上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彼等於前審時亦皆陳稱:其等上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34至139頁);同案被告庚○○、乙○○、丁○○於廉政官詢問時,就被告丙○○犯罪事實大致均能陳述清楚,相較於嗣於原審交付詰問時有因時間日久而不復記憶之情形,彼等於廉政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確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彼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涉及被告丙○○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重要事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庚○○、乙○○、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因認同案被告庚○○、乙○○、丁○○此部分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就同案被告庚○○、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欠缺可信性之狀況,均未據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參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同案被告庚○○、乙○○、丁○○訊問之過程,形式上亦無何筆錄製作程序之瑕疵,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部分:㈠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
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㈡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由廉政官針
對被告丙○○等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事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所為行動蒐證程序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相符,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認本案之跟監行動蒐證乃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認本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中之蒐證照片有證據能力。至蒐證人員在跟監蒐證照片之加註文字,均係蒐證人員主觀之個人意見,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前審卷二第269至306頁、本院卷第158至164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3至3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辯稱:伊是透過庚○○認識乙○○、丁○○,但不知道他們是否經營賭場,伊未收受賄款,也未違背職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認被告丙○○收受賄賂,無非受其他被告之不實指控、證述等誘導所致,且其他被告除供述前後不一外,彼此間之供證內容亦屬歧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案發時為公務員,查緝經營賭場之犯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⒈被告丙○○任職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一職,負責該分局轄內查
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又其自101年9月14日起編配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年4月8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到職一覽表、臺北市○○○○○○○○○○○○○○○○○○○○區○○○○○○○○○○○○0000號卷二第277至278頁、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28至33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3頁);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涉有賭博罪嫌之賭場,負有偵蒐、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⒉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
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於102年4月8日自莒光派出所轄區改調至西園路派出所轄區,惟仍任職萬華分局偵查佐職務,是被告丙○○雖調離管轄同案被告乙○○、丁○○賭博場所(詳後述)之莒光路派出所,仍係萬華分局警員,對於轄內供給賭博場所涉嫌賭博罪嫌,不論任職於萬華分局何勤區,均有取締、查緝之職權,被告丙○○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丙○○以不舉發或取締同案被告乙○○、丁○○所經營之賭場
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達成該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
⒈證人之指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14日在○○鵝肉店
由伊透過己○○、庚○○邀約丙○○到場,當天是談賭場給錢、如何付款的事情,伊之前跟庚○○已經講好,錢是付給丙○○,伊錢都是交給庚○○,最後錢轉給被告丙○○,1次都給2萬元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05至207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前審證稱:102年6月14日去○○鵝肉店
是己○○和甲○○請伊聯絡丙○○,當場甲○○就說乙○○的賭場要和警察打公關、1天1萬元,丙○○、乙○○雙方有在○○鵝肉店當場談定,只要賭場有營業就是1天1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33至435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前審中證稱:102年6月1
4日甲○○約伊、丙○○、戊○○、己○○去○○鵝肉城談賭場跟警察的公關細節, 也就是請萬華分局的警察答應不要抓伊等賭場的事,只要賭場有開賭1天就給丙○○1萬元,中間人是庚○○等語(見偵緝字第1109號卷2至10頁、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32至233頁、見前審卷二第429至432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前審證稱:伊曾和乙○○、庚○○
去○○鵝肉店,庚○○在鵝肉店把丙○○介紹給甲○○,甲○○說乙○○是要在臺北開天九牌的場子,要給警方錢,之後庚○○有跟伊說以後甲○○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庚○○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66頁、前審卷三第33至35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廉政署證稱:伊102年5、6月間開始有
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萬大路、等地點開設賭場,賭場資金都是向乙○○調度,這些賭場通常1週開賭2次;伊是透過甲○○認識庚○○,庚○○說他認識萬華分局的丙○○,可以讓伊等順利經營賭場不被查獲,伊有透過庚○○交付賄款給丙○○來包庇賭場,如果賭場做1天,賄款就是1萬元,2天就是2萬元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51至154頁);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丙○○前與同案被告甲○○、乙○○達成以被告丙○○不予查緝乙○○、丁○○所經營之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該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等節,均互核一致。
⒉第查,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6月14日於上址「○○鵝肉店」執
行蒐證,攝得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己○○、庚○○、戊○○等人聚餐之影像,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0至22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無違;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陳:我貸款2個月沒繳了...我說扁頭哥那邊先那個,你懂嗎」、下午5時9分:「張:現在1萬8正確啊,扣掉白虎的1萬4,還有那個4千...那就18,你拿去啊」、於102年7月23日下午6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張:昨天大鵬哥有來找我,我還有事要跟你講」、於102年8月2日下午5時12分:「張:晚上大鵬哥有找我,你也可以過來。陳:大鵬哥,到哪邊去?張:他是跟我說在○○。陳:○○是嗎?好」、於102年8月24日下午8時58分:「陳:宸哥,有沒有跟大鵬哥講一下?...亞亞沒接啊...我有事情要講。張:你到底是要打給亞亞還是大鵬哥?陳:我用另外的打給亞亞啦,我叫大鵬打給亞亞,亞亞會接,我會用另一個電話打給亞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131、149、153、170頁),益徵被告丙○○與賭場業者間有密切且涉及金錢之往來關係。
⒊綜上,被告丙○○以不舉發或取締同案被告乙○○、丁○○所經營
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達成該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有收受由同案被告乙○○、丁○○透過同案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
⒈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廉政署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1
分丁○○打給伊,說要到「○○咖啡」找伊,後來他開車過來,在車上把乙○○賭場的錢轉交給伊,伊於當日下午6時37分打給丙○○,約他到「○○咖啡」,伊就把錢交給丙○○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2日丁○○打給伊,說要去「○○咖啡」將乙○○在○○國小附近賭場於8月30、31日開賭2天的2萬元賄款交給伊,丁○○在他車上將錢給伊,伊有將2萬元在「○○咖啡」交給丙○○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偵字第7616號卷第98頁);於原審時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6點29分乙○○透過丁○○交付2萬元給伊,伊在同日晚間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169頁、17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廉政署證稱:案發當日伊有拿1萬或2
萬給庚○○,庚○○說萬華管區交給丙○○都OK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56頁);於偵查時稱:伊經營賭場,丙○○是庚○○介紹認識的警察,伊是拜託庚○○拿錢打點警員,處理賄賂的事情;丙○○要求伊將錢交給庚○○再轉交給他,如果丙○○沒收到錢,警察會來伊的賭場抓人,但只要伊有給錢,警察都沒有來抓,可以順利經營賭場;102年9月2日伊打電話給庚○○,說要拿錢給他,伊有在車上將2萬元賄款交給庚○○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第203頁、第246頁反面、第26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坦承行賄的行為,是開賭的2萬元,賄款是交給庚○○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13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在臺北市○○區○○
街○○○路000巷00號2樓○○國小附近,經營賭博場所,賭場若有開賭,1天要給丙○○1萬元,之前是透過甲○○轉交賄款給丙○○,後來則由賭場股東丁○○轉交,每次2至4萬元,是從賭場支出等語(見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2至7頁);於前審證稱:
伊與丁○○於102年6月間就已跟萬華分局的丙○○等人講好,以1天1萬元的代價,要警方不要查緝伊等經營之賭場,中間人是庚○○,錢是由庚○○交給丙○○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29至431頁)。
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同案被告乙○○、己○○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0時10分29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李:今天在哪裡?宋:在那個。李:地下室?宋:沒有。李:不是。宋:那天賭到7點的那間。李:那個○○小學那邊是不是?宋:對對。李:那我知道」(見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68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己○○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時8分47秒與案外人「阿
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我們還在這邊玩啊。丁:還在玩啊?要不要我過去?李:好啊,要過來趕快來弄弄啊」(見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68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庚○○、丁○○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1分4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游:志傑兄。張:嗯,我在○○。游:在忙嗎?張:沒有,我在○○。游:在哪裡?張:○○。游:好,那我過去找你。張: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⑷同案被告庚○○、丁○○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9分32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游:志傑兄我在車上,你要走過來,還是?因為你那邊還有個朋友在,要不要你在車上,我車借你那個?張: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⑸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37分2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張:昀寧。陳:怎麼樣。張:有空喝個咖啡。陳:好,我要9點好不好。張:沒關係」(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
⑹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於102年9月2日下午7時34分4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宸哥,我現在要出發到你那邊。張:對,大雄也要過來,見面聊。陳: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⒊是依證人庚○○、丁○○、乙○○之證詞,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102年9月2日丁○○係將其與乙○○經營之賭場於102年8月30、31日開賭2天之2萬元賄款交付予庚○○,庚○○即致電被告丙○○,相約於「○○咖啡」見面後,再由庚○○將該筆賄款轉交丙○○收受;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與前開事證有悖,所辯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庚○○、丁○○及乙○○就交付賄
款之次數前後有所出入,其等所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庚○○、丁○○及乙○○就交付賄款之次數固略有出入,惟就其等與被告丙○○如何期約賄款、由何人交付、被告丙○○確有收受賄款等主要事實,則均為完整且大致一致之描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紀錄之內容相符,衡諸通常記憶之狀況往往隨時日間隔而難免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無法僅因彼等有關行賄次數之陳述或有若干不符,即全盤否認前開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㈤綜上,同案被告乙○○、丁○○為確保其所經營之賭場不為警查
緝,遂經由同案被告甲○○、己○○、庚○○,與被告丙○○達成以被告丙○○不舉發或取締上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達成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被告乙○○、丁○○並依此期約,於102年9月2日,在上址「○○咖啡」,由丁○○透過庚○○轉交被告丙○○賄款2萬元,而被告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後,不予取締、查報乙○○、丁○○所經營之賭場於102年8月30、31日開賭之犯罪行為等事實,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第7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既負有取締犯罪之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洩密或包庇賭博電玩,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收受前述賄賂時,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收受之賄款為2萬元,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
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丙○○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逕以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總數宣告沒收,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未合。
⒉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僅為刑罰有加重事由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謂須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丙○○此次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逕予量處有期徒刑7年,亦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戊○○此部分與被告丙○○為共犯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有關附表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員,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丁○○、乙○○在萬華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竟經由庚○○從中引介,向賭場業者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偵查,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兼衡被告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現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被告丙○○收受之賄款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咖啡」,收受同案被告己○○(綽號「扁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交付之1萬元賄賂,並允諾不予查緝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與同案被告甲○○(綽號「大鵬」)、己○○、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鮮餐廳」餐敘,席間並同意甲○○之小弟即乙○○(綽號「亞亞」)經營賭場;並於餐敘後,與被告戊○○(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許、翌(23)日凌晨12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經營之酒店,接受甲○○招待(嗣由乙○○支付酒店消費3萬元)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三、被告丙○○於102年7月4日晚間9時27分,在上址「○○咖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丁○○透過同案被告甲○○、己○○交付2萬元予庚○○,庚○○再於翌(5)日凌晨在上址○○鵝肉店內轉交之賄款2萬元,允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乙○○於102年6月12、13日以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西園路派出所轄區)供賭客賭博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被告戊○○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9分,在上址「○○咖啡」附近,與同案被告丙○○(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如前述)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同案被告乙○○,由丁○○交付2萬元予庚○○,同案被告庚○○再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咖啡」轉交之2萬元賄款,允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乙○○於8月30、31日以○○小學附近之賭場供賭客賭博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五、被告丙○○於10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號「○○○事務所」,於同案被告乙○○、丁○○預定於9月20、21日以雙和街地下室賭場供賭客賭博前,向丁○○提高每1日賄款為2萬元,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4萬元賄賂。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之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同案被告庚○○、丁○○、己○○、庚○○、甲○○、證人吳傳發之供述、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收受庚○○、丁○○之賄款,也未違背職務;酒店是庚○○邀伊去的,只是喝酒聊天,與職務無關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透過戊○○介紹認識庚○○,再由庚○○介紹而認識己○○、甲○○、丁○○,並曾與乙○○在用餐時碰面,惟僅為餐宴閒聊及應對,並無不法情事;又庚○○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作為被告丙○○犯罪認定之依據等語;被告戊○○辯稱:是庚○○約伊去酒店聊天,跟職務無關,伊也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更無收受任何賄款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戊○○參與酒店飲宴,並不知係由何人付款,且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被告戊○○係事後才知悉己○○為經營賭場之業者,未曾收受賄款,而同案被告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不一,不得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丙○○收受賄款: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⑴於廉政署證稱:102年4月1日己○○與丙○○約在伊家樓下的「○○
咖啡」,雙方見面之後,伊只坐一下,他們談完自行離開,有沒有給、有沒有收,這個伊不清楚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⑵於偵查中先稱:102年4月1日當天伊約己○○、丙○○有在「○○咖
啡」見面,當天己○○在「○○咖啡」交給丙○○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92頁);又稱:102年4月1日伊約己○○、丙○○在「○○咖啡」見面,然後己○○、丙○○自己談,伊有事上樓,沒看到己○○拿錢給丙○○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17頁反面、偵字第7616號卷第17頁);⑶於原審證稱:己○○102年4月1日有跟伊及被告丙○○約在「○○咖
啡」,希望被告丙○○不要查緝舉報賭場,己○○有交付1萬元給被告丙○○,被告丙○○之後有告訴伊說他有收這1萬元,但伊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168頁、第169頁反面);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⑴於廉政署證稱:102年4月1日有跟丙○○在「○○咖啡」見面,但
沒拿1萬元給他,庚○○要伊跟丙○○聊一聊,庚○○就上樓了;伊跟丙○○說這個錢本來是要給管區,丙○○叫伊先作作看,當天本來要約管區,結果庚○○說管區沒約到,約到丙○○,伊要給錢但丙○○沒有收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日有在○○咖啡交給丙○○1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70頁);⑶於原審證稱:102年4月1日是庚○○打電話給伊說去「○○咖啡」
,叫伊直接把1萬元給被告丙○○,伊就跟被告丙○○說錢要給他,但被告丙○○沒收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65頁、第177頁反面)。
⒊而證人庚○○、己○○係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
亦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彼此間本無從互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屢次供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丙○○收受賄款,而己○○就被告丙○○是否收受賄款1萬元,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委難憑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㈡又觀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己○○於102年3月31日晚間9時28分27秒與庚○○之通話內容:「
李:志傑怎麼樣?張:你那邊開始忙了嗎?李:對。張:因為我最近要去大陸了,你看昀寧約什麼時候,我想去大陸之前把這事處理完。李:明天就可以約了。張:明天啊?李:對呀。張:我不知道他明天有沒有空。李:明、後天都可以。張:沒關係,我先問他看看,我看怎麼樣再打給你。李:就等於說,我現在把這個票拿給昀寧就好了?張:對,你親手交給他。李:好,沒問題,你看明天或後天都可以」(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頁反面);⒉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10分29秒,庚○○與己○○通話內 容:「李:喂。張:老哥。李:志傑。張:我跟昀寧現在約
在樓下,○○。李:那我現在過來」(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頁反面);⒊己○○於102年4月1日下午12時04分22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建國哥」通話內容中亦提及:「沒事,分局的,我們那邊刑事管區的」,對方問及:「你沒鐺給人家?」,己○○即答稱:「有哇,就是今天跟他處理,所以我才這樣子講啊」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頁反面);⒋上開通訊內容雖係同案被告己○○與庚○○、「建國哥」提及行
賄,然就被告丙○○是否赴約、是否交付賄賂、金額若干、對價為何、被告丙○○是否收受等節,均無從佐證;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屬與證人己○○、庚○○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㈢綜上,證人己○○、庚○○證述無從互相補強,而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為與其等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難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丙○○、戊○○收受不正利益: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⑴於廉政署證稱:102年5月22日晚上伊、甲○○、乙○○、庚○○等
人有到○○海產店,是庚○○打電話給丙○○,丙○○是晚上9點下班後才來,當天是第1次見面,吃到快10點,就到○○酒店續攤,酒店消費本來是甲○○要請的,後來乙○○付帳,丙○○有一起去,戊○○後來才去,至於談妥1萬元是後來的事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62、100至10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2日伊在○○海產介紹甲○○給丙○○、
庚○○,丙○○9點多下班過來,當時甲○○並沒有說要把賄款交給伊,伊再交給庚○○,因為當時他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70頁);⑶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22日○○海鮮餐廳聚餐伊有參加,當天
被告丙○○沒有跟乙○○、甲○○或丁○○等人達成乙○○賭場給警察賄款的共識,因為被告丙○○來時已經9點多,坐了1、20分鐘,就跑到○○酒店,被告丙○○根本沒跟乙○○、甲○○、丁○○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甲○○:⑴於廉政署證稱:102年5月22日己○○告訴伊,庚○○有認識萬華
的警察,乙○○當時想開牌九賭場,當天在○○海產談的結果是丙○○願意讓乙○○的牌九賭場在萬華經營,條件是乙○○必須按次交付1萬元給丙○○,有談到1星期經營2天,每週要付2萬元,賭場結束後才交付賄款;之後去南京東路3段28號地下室○○酒店續攤,只有伊與己○○、庚○○、丙○○去續攤,乙○○沒去,伊在當天之後才幫乙○○的賭場轉交賄款給丙○○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⑵於偵查中證稱:丙○○說乙○○開賭場1天要給1萬元賄款,在場
者有伊、乙○○、庚○○、丙○○、己○○,是在102年5月27日己○○說要幫伊等經營賭場後的1、2個禮拜之後,也是約在○○海產店,第1次吃飯只是介紹認識,賄款是之後才談的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2頁);⑶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22日伊及庚○○、己○○、乙○○約在○○海
鮮餐廳吃飯,到晚上9點左右庚○○約被告丙○○過來,沒有談什麼,只有認識一下,就是要看被告丙○○是否願意讓乙○○的牌九賭場在萬華經營;後來到○○酒店續攤不知道是伊還是乙○○付的錢,續攤的有伊、被告丙○○、庚○○、己○○,後面還有沒有人來伊記不清楚,乙○○沒去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05至207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⑴於偵查中先證稱:102年5月22日聚餐,甲○○透過己○○說乙○○
要在丙○○轄區經營牌九賭場,當天主要是甲○○跟丙○○談,當天甲○○有說大概在什麼地點;丙○○叫伊打電話叫戊○○來,丙○○當時有介紹甲○○、乙○○,戊○○說他知道乙○○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40頁、第302頁反面);嗣稱:102年5月22日吃飯時己○○、甲○○拜託丙○○,當天甲○○說1萬元,後來丙○○說2萬元,談錢是在○○談的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19頁);又稱:102年5月22日是甲○○、己○○請伊聯絡伊認識的警察到○○聚餐,丙○○有去,戊○○沒去,甲○○看丙○○反應OK,很高興說另找1天詳談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46頁);⑵於原審證稱:102年5月22日在○○海鮮餐廳有甲○○、己○○、伊
、丙○○、戊○○,警察跟業者有達成收受賄賂的協議,丙○○跟己○○、甲○○在談,詳細內容伊不清楚,後來甲○○跟伊說款項由伊轉交給丙○○,當時沒說多少錢,戊○○是最後才來,業者跟警察談論有關於賄款的問題,當時被告戊○○不在場;○○海鮮餐廳結束後,下次甲○○及被告丙○○、戊○○、己○○還有伊見面達成的協議就是1天1萬元;賄賂的協議在102年9月份後有改變,改成1天2萬元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3頁反面);⑶於前審證稱:伊曾與乙○○、丙○○、甲○○、戊○○在○○鵝肉店見
面,提到乙○○的賭場要和警方打公關的事情,甲○○他們直接和丙○○說,談定1天1萬元,只要賭場開始營業就是1天1萬元,談定時賭場還沒有開始經營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33至435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⑴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2日伊跟甲○○、庚○○、丙○○、戊○○
有到○○的酒店,那天沒有談,去酒店前有跟他們在○○第1次見面,純粹吃飯,後來丙○○才過來,沒有講到行賄等語(見偵緝字第1109號卷2至10頁);⑵於原審證稱:伊見過在○○酒店的時候,是一起看到丙○○、戊○
○,○○吃飯時沒看到戊○○;當天純粹聚餐,沒有提到打點賭場的事情,因為那時候剛認識丙○○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32至233頁);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5月22日透過甲○
○、己○○、庚○○邀約丙○○在○○海產店吃飯,吃完飯後,被告丙○○、戊○○又到○○經營的酒店飲酒作樂,並由乙○○支付酒店消費款項3萬元,這3萬元是伊拿給乙○○的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0頁);⒍綜上,證人己○○、甲○○、庚○○、乙○○就102年5月22日就渠等
與被告丙○○是否於102年5月22日達成交付賄賂以經營賭場之期約、被告戊○○有無到場、有無在場聽聞期約內容、有無談定賄款之金額、乙○○有無前往酒店、酒店消費款項由何人支付、期約之賄款金額若干等重要情節,證述均有歧異,已非無疑。
㈡又觀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被告己○○與庚○○間於102年5月22日下午5時55分13秒之
通聯內容:「李:你等一下有沒有空?張:我剛忙完。李:大鵬昨天在○○○路○○街口○○海產。張:那家我知道。李:對,他約今天7點鐘。張:我跟他不熟,我去幹嘛?李:他是有約亞亞他們。張:嗯。李:他是有約我,我說如果沒事,下午7 點鐘我們過去吃。張:這樣子喔。李:反正亞亞我也很久沒碰到,大家認識一下沒關係。張:我跟他們又不熟,我去幹嘛?李:不會啦,都是我們南機場自己人。
張:OK,那看幾點我到樓下來」(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26頁背面);⒉被告庚○○於同日晚間8時28分37秒聯繫被告丙○○之通話
內容:「張:你現在在哪兒?陳:辦公室。張:幾點下班?陳:9點。張:我在○○,你下班過來吧,在168包廂。陳:
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⒊被告庚○○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29秒聯繫被告戊○○之通話內容
:「張:大雄,今天場合特殊,過來坐一下。楊:我值日耶!張:你明天上班我知道,你知道我這個人,我不會對一般人這樣講...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在地下室。楊:好,我過去,我到南京東建國北再打給你。張:B3,你知道這家嗎?楊:我應該有去過」(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⒋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31分43秒,甲○○與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左:昨天晚上蕾蕾跟我講,亞亞把帳付掉了。
李:亞亞把帳都付掉了?左:對呀,我都不好意思,我今天去找他一下。李:那花多少錢?2萬多?左:3萬多。李:其實那天根本不要,直接到南機場的小夜城,講難聽點,菜錢3千多,再到紹明家拿個2瓶酒2千,就5千塊就夠了。左:我的意思是想大家熱鬧熱鬧,我沒想要他花錢。李:我知道,所以昀寧他們也不喜歡去那邊,他們去那邊,萬一碰到臨檢,他們也會被『薛』,要記大過的,他們也不喜歡去那邊,他們都喜歡到南機場這邊,幾千塊就好了,懂我的意思吧,跟他們『博暖』就到南機場就好。左:好,我知道」(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⒌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47分,己○○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李:剛志傑打電話給我,他跟昀寧在一起,我剛過去,志傑跟昀寧在喝咖啡。左:在哪裡?李:我已經喝完了,他們還在喝,亞亞那件事我已經幫他弄好了。左:喔,好。李:我剛問他,我說是什麼時候找你的,就那天你請吃飯的前1天嘛?左:對嘛,我的意思是一定會在我們見面之前,不會在我們見面之後嘛。李:前1天亞亞去找那個白虎,剛好志傑打給我,我過去了,昀寧也在,志傑會叫昀寧跟那個白虎講,叫白虎跟亞亞講,這事情就直接找扁頭就好了,我剛跟他講好了,1天就3千塊,2天6千。左:那個小事啦。李:
到時候白虎會跟亞亞講,這事情就找扁頭就好,反正到時候他也不出面嘛,你們都不要出面,到時候他直接拿6千塊給你,我就直接拿給昀寧就好了嘛。左:作兩天就對了。李:嗯,就這樣情形,反正到時他會跟白虎講,白虎等一下或今天可能會跟亞亞講。左:好,我今天下午碰到亞亞也跟他講」(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8頁背面);⒍被告丙○○與庚○○102年6月9日下午3時07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陳:宸哥,怎樣?張:你那天跟亞亞談得怎麼樣?陳:就是說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啊。張:那現在扁頭哥在問,這個錢是扁頭哥這邊收,還是白虎收,現在搞不清楚呀。
陳:當然是扁頭這裡啊,他就要撤掉了呀,當然扁頭這裡。張:是扁頭處理還是白虎處理?陳:當然扁頭呀,一定要有技術的講呀,你跟大鵬哥講,那就扁頭哥處理。張:沒關係,我們這幾天見面再說好了」(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頁);⒎依上開1至4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庚○○於案發當日分別
邀約被告丙○○、戊○○至餐廳及酒店,與甲○○等人至酒店消費約3萬元;另參上開5同案被告己○○所稱「我剛跟他講好了,1天就3千塊,2天6千」、上開6被告丙○○仍與庚○○討論如何處理、何人收錢等節,益徵被告丙○○、戊○○於此前仍未就期約賄賂與己○○等人達成合意。
㈢是以上開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勾稽,被告丙○○
、戊○○於102年5月22日接受丁○○、乙○○招待飲宴時,其等僅為初識,就席間是否談及轄區內經營賭場、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及因此收受該宴飲之不正利益或與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等節,均屬無從證明。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丙○○收受賄款: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⑴於廉政署證稱:102年7月1日己○○跟伊說乙○○有做2天賭場,
公關錢在他那裡,伊7月4日跟丁志忠剛好到○○鵝肉吃東西,伊順便可以跟他收,所以打電話給己○○,己○○就來鵝肉店把乙○○賭場的2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20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4日有到己○○樓下拿乙○○開賭場的賄
款2萬元,因丙○○有5萬元沒還給伊,就抵扣借款,伊說己○○有交給伊,丙○○說直接扣錢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96頁反面);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⑴於廉政署證稱:102年7月4日晚間庚○○有到伊家樓下收乙○○上
週五、六開賭的賄款,伊有拿給他,伊從甲○○那邊拿到錢後沒有點,但依之前乙○○與庚○○談好的條件應該是2萬元,丙○○並未表示沒有收到賄款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⑵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4日有將賄款交給庚○○,伊當天打電
話給他,庚○○說他在樓下,就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71頁反面);⒊證人丁志忠於廉政署證稱:伊當時在庚○○身邊,電話裡確實
要伊上去拿錢,但實際上伊並沒有上去,至於庚○○後來有沒有拿到錢或送給誰,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54頁);⒋而證人庚○○、己○○係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
亦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彼此間本無從互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就其是否直接將賄款交予被告丙○○或用做抵扣借款,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依證人丁志忠所稱,亦無法證明庚○○有無取得賄款或有將賄款交付被告丙○○,縱己○○證稱有將款項交付庚○○,然就被告丙○○有無收受賄款一節,尚無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㈡又觀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同案被告己○○、庚○○於102年7月4日下午7時35分9秒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張:老哥,在家是吧?李:在家。怎樣?張:上禮拜的我去收一下,這個禮拜的再麻煩你,我和忠忠先過去。李:你說怎樣?張:上個禮拜亞...我過去收一下,好不好?李:可以啊。張:那這個禮拜的再麻煩你代收一下,我現在跟忠忠在樓下。李:在樓下哪邊?張:中華路口這裡。李:中華路.. .你叫忠忠上來,現在我在打牌。張:你在打牌啊...那沒關係,等你打完好了。李: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0頁反面);⒉同案被告己○○、庚○○於102年7月4日下午9時24分9秒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李:喂。張:老哥,還在打?李:沒有,我叫我老婆打。張:哦,這樣子。我現到樓下。李:你現在在樓下,在哪邊?張:我現在走過去,大概三分鐘就到了。李:好。張: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0頁反面);⒊上開同案被告己○○、庚○○之通話內容,係與其等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憑為補強證據。
㈢綜上,證人己○○、庚○○之證述既無法互相補強,且檢察官所
提通訊監察譯文為與其等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難為證,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㈠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2日晚間7時34分,丙○○跟
戊○○到伊家樓下找伊,伊在「○○咖啡」跟丙○○講要交丁○○之賄款給他,因為這次開賭地點在戊○○轄區,所以戊○○也在場,賄款伊是交給丙○○等語(見偵字7616號卷第98頁);又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乙○○透過丁○○交付2萬元給伊,伊在同日晚間轉交丙○○,當時丙○○、戊○○都在場,他們是一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169頁、174頁),是依證人庚○○所證,其交付賄款時被告戊○○雖在場,然被告戊○○並未直接收受賄款甚明。
㈡第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2日交付賄款給庚○○,
此次轉交對象沒有包含被告戊○○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13頁反面),而證人庚○○、丁○○係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戊○○而言,亦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彼此間本無從互為補強證據;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曾收受或自同案被告丙○○處朋分該筆賄款,尚難僅以被告戊○○於同案被告丙○○收受該筆賄款在場或賭場係於被告戊○○之轄區開賭等情,而遽認被告戊○○亦參與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102年9月19日丙○○有到
伊事務所,向伊拿102年9月20、21日之賄款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47頁);於原審證稱:伊中秋節那天在萬大路137巷9號1樓門口烤肉,丙○○來收4萬元等語(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13頁反面),就被告丙○○收受賄款之數額,所供已有不一。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19日中秋
節那天丙○○有到丁○○的事務所,應該是向丁○○拿賄款,伊當天有在那邊烤肉等語(見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丁○○、乙○○之證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可佐,而證人丁○○、乙○○係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對被告丙○○而言,亦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彼此間無從互為補強證據,若無其他證據以資擔保真實,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當時既已到場,自知悉被告丙○○收受賄賂,其於被告丙○○收受賄款後,就行賄之賭場不予舉發、取締,足徵被告戊○○、丙○○就違背職務收受賭場賄賂,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逕認被告戊○○此部分無罪,證據取捨乃有不當等語。惟查,證人庚○○、丁○○所證僅為其等將賄款交付丙○○,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曾收受或朋分該筆賄款,尚難僅以被告戊○○於丙○○收受該筆賄款在場或賭場係於被告戊○○之轄區開賭等情,而遽認被告戊○○亦參與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丙○○、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丙○○、戊○○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仁杰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編號1所犯事實/ 編號2至5起訴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內,收受乙○○、丁○○透過庚○○交付之賄款2萬元,並允不予偵查乙○○、丁○○於102年8月30、31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之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0)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咖啡」,收受己○○所交付之賄款1萬元,並允諾不予查緝其所經營之賭場。(即前審判決事實二㈠;原判決事實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3 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與甲○○、乙○○、丁○○、己○○、庚○○等人於「○○海鮮餐廳」餐敘,席間同意乙○○經營賭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經營之酒店飲酒作樂,接受甲○○招待(嗣由乙○○支付酒店消費款項3萬元)之不正利益。(即前審判決事實二㈤;原判決事實二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各褫奪公權參年。 丙○○無罪。 4 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晚間9時27分,在「○○鵝肉店」收受乙○○透過甲○○、己○○、庚○○交付之賄款2萬元,並允諾不予查緝其等所經營之賭場。(即前審判決事實三㈡中附表三編號㈥之3;原判決事實二㈤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 5 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在乙○○事務所,收受乙○○透過丁○○交付之賄款4萬元,並允諾不予查緝其等所經營之賭場。(即前審判決事實三㈡中附表三編號㈥之11;原判決事實二㈤附表二編號1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 丙○○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無罪。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被告戊○○明知依法應調查、通報乙○○經營賭場等協助偵查犯罪,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凌晨12時許,前往○○經營之酒店飲酒作樂,接受甲○○招待(嗣由乙○○支付酒店消費款項3萬元)之不正利益。(即前審判決事實二㈤;原判決事實二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戊○○無罪。 2 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內,收受乙○○、丁○○透過庚○○交付之2萬元賄款,並允不予偵查乙○○、丁○○於102年8月30、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之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0) 戊○○無罪。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