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遠智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李永裕律師彭祐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遠智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明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艾力卡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艾力卡公司,代表人:錢秀鳳)及圓方有限公司(已於97年7 月2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圓方公司,代表人:錢漢波)於94年間並未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君盜刻前揭3 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接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用以表示該3 公司於94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時,同泰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 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 月6 日,歐美德公司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德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告訴人歐德美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詰問證人鍾佳君時,均當庭提示該錄音譯文予其閱覽,經證人鍾佳君確認為其與證人錢秀鳳之對話內容無訛,而證人錢秀鳳係因本案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為保障權利,所錄製其與證人鍾佳君就該合約遭偽造過程之對話,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予證人鍾佳君覽閱並確認,並給予辯護人反詰問之機會,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出原始信件,證明未經修改過,且證人鍾佳君證述該電子郵件有副本傳送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該份電子郵件,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確有副本「同泰副董」等字樣,此有該份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卷偵查卷第169頁)。而該電子郵件係證人錢秀鳳於收受後將其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列印後提出等情,業據證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且經證人鍾佳君確認內容係其發送,且確有將該電子郵件以副本傳送之方式寄予被告無訛(見前揭偵查卷第164頁),是該份電子郵件之內容應係未經修改,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另提出內容相同、但無副本傳送予「同泰副董」之電子郵件,然該份電子郵件之往來寄發之時間雖相同,但卻有24時制與12時制兩種不同之呈現方式,則辯護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是否因列印過程有經過修改或列印方式不同,且該份電子郵件之出處亦未經確認,尚無從以辯護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與證人錢秀鳳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就副本欄位之差異,即遽認證人錢秀鳳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以證人鍾佳君於100 年7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因無錄音,且證人鍾佳君在該次筆錄證稱作證前有先詢問過證人陳文川,依照訊問當時外部情況,證人陳文川是當時財務部門的人員,潛在共犯所說的內容,認有不可信情形,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
,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或比較,依無證據能力即不生證據證明力之原則,自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第44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鍾佳君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而為釋明,僅以證人鍾佳君於該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於該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無從遽論證人鍾佳君於該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
⒉又證人鍾佳君於100 年7 月22日偵查中之偵訊光碟經播放後
無内容,經詢問該署資訊室表示該次庭訊雖有錄音,惟疑似因機械故障,並未錄得音訊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 年4 月10日桃檢秋萬99偵31673 字第02780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頁),然並無從逕行推論該期日並未全程錄音。且縱認檢察官於100年7月22日訊問證人鍾佳君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逕謂其為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鍾佳君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10
2 年2 月2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關與歐美德公司之業務,係由伊引進,同泰公司曾於97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示證人鍾佳君盜刻印章偽造該等合約書,係證人鍾佳君想把責任推給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負責業務事項,證人鍾佳君前後證述不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證人鍾佳君是為了脫免責任,將偽刻印章刑責推給被告。其證述刻章是請總機去刻的,但與總機即證人王怡珮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鍾佳君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沒有指示他,被告無參與行使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曾於97年
間為供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未經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同意而盜刻前揭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文(下稱公司大小章)並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同泰公司並於97年6月25日提供前揭偽造之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嗣歐美德公司因此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發函補正說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鍾佳君、孫志勇、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第113背面至116頁),並有同泰公司97年6 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12號函、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97000013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42、71頁及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之卷宗頁碼),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實際負責與歐美德公司等3公司間關於介紹客戶佣金
之事宜⒈證人即時任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的客
戶是歐美德公司介紹的,是被告接好案件讓伊做,被告說歐美德公司是介紹人,要給歐美德公司佣金,伊與歐美德公司從未當面聯絡,都是用電子郵件與該公司謝小姐(即錢秀鳳,下同)的AMANDA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因歐美德公司所介紹的客戶佔公司業績量百分之四十左右,被告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與該公司重要事項伊會直接告知被告,讓被告跟歐美德公司聯絡協調,當歐美德公司在97年4月11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伊契約的事,伊回覆因會計師查帳而製作那些委託書,實際上並沒有簽約,是伊問過被告,由被告指示伊回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卷偵查卷第163至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美德公司介紹揚信科技給同泰公司,有關佣金計算是在伊報價給揚信科技時,內部會計算好,伊再以E-mail方式去問歐美德公司林先生(即孫志勇,下同),林先生要加多少佣金,伊再報給揚信科技,伊沒有跟林先生通過電話,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E-mail往來,由於該公司是被告接洽進來的,所以林先生回覆伊的方式,也是用E-mail或通知被告再轉知伊,至於收款對帳部分,伊會給歐美德對帳單,林先生會寄發票給伊,之後歐美德公司會一直用E-mail的方式追佣金或以電話追問被告款項付了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依證人鍾佳君前揭證述,被告是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業務的直屬上司,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均由證人鍾佳君告知被告後,由被告與歐美德公司聯絡協調,證人鍾佳君僅是執行被告交代的事務。
⒉證人即時任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查中證稱:歐美德
公司是同泰公司重大業務,幫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與歐美德公司接洽、溝通都是被告,再由被告指示證人鍾佳君執行,因為透過歐美德公司與揚信公司作交易越少人知道越好,故歐美德公司都是直接由被告交代證人鍾佳君做聯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3、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美德這個案子,當初是被告拉進來的,由證人鍾佳君直接負責,實際上的運作,什麼時候付錢、付多少錢,伊只負責確認要請款多少、數量是否對,伊不知道往來細節訊息,匯到哪個帳戶,也是證人鍾佳君與歐美德公司確認後,向財務部回報,是否要匯款通常是證人鍾佳君說這是被告交代要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依證人林翔龍前揭證述,代表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而直接與歐美德公司接洽溝通等事宜者,均係被告,再由被告於公司內部直接指示證人鍾佳君匯款。
⒊證人陳文川即時任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有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好,財務部覆核,當時業務部門唯一能跟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接觸的人是被告,證人鍾佳君是負責業務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依證人陳文川前揭之證述,當時被告確有實質上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並由證人鍾佳君擔任業務之窗口。
⒋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
司、圓方公司的業務,93、94年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與被告接洽,3 間公司與同泰公司業務往來並無簽立合約書,伊介紹客戶給被告以後,被告會跟客戶聯繫,交易成功,被告會給伊佣金,都是在電話中或見面才談,因為
3 家公司的客戶別都不同,如果有成功,被告要給付佣金時,伊會告訴被告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除了與被告聯繫,證人鍾佳君也會用電子郵件與伊聯繫,但都是被告跟伊聯絡,伊會告訴被告,有些生意沒有做到,被告會催促證人鍾佳君告訴伊,伊並不認識證人鍾佳君,但偶而會有電子郵件的往來,沒有電話聯絡過,況且被告曾告訴伊,不准證人鍾佳君跟伊聯絡,伊也告訴被告,只是伊兩人在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孫志勇亦證述其當時擔任歐美德等3 公司之業務,於93、94年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包含佣金之給付,俱與被告接洽。
⒌綜合上開之證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締約的人
是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3號偵查卷第7 頁),參以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寄件者是Armada,署名者是LIN的郵件是伊傳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審理時證稱:伊稱呼被告為Steve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二第122頁),而同泰公司提供予國稅局之相關文件,有多封署名為Lin以電子信箱armada.t0000000.hinet.ney傳送予電子信箱st0000000flex.com.tw之Steve之電子郵件,內容多係向Steve催促付款及貨物採購相關事宜,而署名為Steve亦曾以電子信箱st0000000flex.com.tw 於94年4月13日傳送「接下來呢?何時可達80k/d不要讓 林先生一次又一次問我,我也很煩!!」等字樣之電子郵件予證人鍾佳君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21493623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卷一第79、81、249、250、251、254、
256、262、272、279、280、282頁),可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等3家公司間之業務往來確係由被告負責,且後續合作條件之磋商、佣金之給付,均由被告代表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之業務孫志勇會談,證人鍾佳君僅負責被告交辦相關事項之執行,被告實質上確有負責歐美德等3 公司間關於介紹客戶佣金之事宜,至為明灼。
㈢證人鍾佳君確有受被告李遠智之指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約
書⒈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證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立卡
公司、圓方公司之委託代理合約書,是財務部門要求要簽合約書,因為與歐美德公司交易金額變大後,歐美德公司會提供其他家公司帳戶讓伊入帳,伊會簽請款單由財務部門支出,會經過李文彥或被告批核,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才會在李文彥及被告的同意下,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大小章是在臺北辦公室,是伊跑用印流程的,做好合約讓財務入帳,以這樣的方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被告同意,因為被告說伊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的乙方,財務部才能去作支出憑證,此事也有跟財務部協理陳文川確認過。有關與歐美德公司間的合約書,伊只會聯繫佣金事宜,合約該如何處理伊會去問被告,不會與歐美德公司聯繫,當時被告跟伊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被告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伊並不知道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是否同意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卷偵查卷第165至166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第一次伊跟歐美德、阿曼達公司有
簽訂合作契約,後來因為佣金支付因議價而有變動,且歐美德之林先生會任意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伊支付歐美德公司佣金,需要對方配合簽約,伊請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走廊外吸菸區,伊請教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打電話給林先生,說伊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被告跟伊說,林先生叫伊自己處理,伊依據這句話,認為被告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伊做合約書,伊就請總機兼總務小姐去刻印章,跟財務協理把該做的合約補上,因為以前的合約書留底,伊印出來,再參照當時留存與林先生往來的E-mail紀錄上面的計價方式去製作,至於立合約人乙方部分為何記載這3 家公司,有可能是因為匯款帳號的關係,伊不太確定…,後來歐美德林先生有以E-mail問伊契約的事,伊回覆說是財務要做帳用的,並將回信的副本寄給同泰副董也就是被告,後來歐美德謝小姐有打電話問伊關於契約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反面至122頁)。
⒊依證人鍾佳君之證述,合約如何處理,證人鍾佳君去問被告
李遠智時,被告向證人指示「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並告知「林先生叫伊自己處理」等語,則證人鍾佳君在客觀上確有受被告之指示及授權,將先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等
3 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之大小章,而俱未經各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所為而偽造之私文書。
⒋衡諸常情,證人鍾佳君既對是否詳定佣金契約、如何制訂附
約,均需受被告之指示,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屬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營運成敗負有終局之責,而證人鍾佳君僅為聽命被告之指示、執行被告命令之基層員工,證人鍾佳君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尚無證據可證其有違法失職之處,而需偽造該等合約以掩飾其過錯之情,倘非經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被告之指示,證人鍾佳君當無強烈之動機,僅因公司之利益,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偽造該等契約而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足證證人鍾佳君確有為使財務部門支出有所憑據,以便查帳,受被告李遠智之指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甚為顯明。
⒌至證人鍾佳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合約書並未讓被告
看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未將合約書給與被告過目之原因係因被告已明確表示支付佣金對象即合約書之乙方,財務部方能製作支出憑證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67頁),故偽造之合約書已無再讓被告過目之必要,況被告既已明確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合約書,此並不因事後證人鍾佳君有無交付合約書予被告過目而有所不同,自難僅憑證人鍾佳君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王怡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3年4月至99年6月在同
泰公司任職,於93年4 月到6 月擔任總機,93年6 月到95年
5 月是總機加業務助理,95年6月到99 年是會計助理。總機業務負責收發信件、接電話、接待客人、零用金管理。業務助理的業務則是負責回傳報價單、訂單。同泰公司員工不會請伊代刻印章,伊有聽過歐美德公司,是在公司接電話幾次要找業務即證人鍾佳君。伊未曾收過或拿過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的印章。證人鍾佳君說曾有請總機小姐去刻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錢秀鳳、錢漢波這些章,但伊沒刻過也沒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稍有模糊,尤其對細節部分,更容易因事隔久遠而淡忘,而本案案發迄今歷經3次更審發回,歷時非短,證人王怡珮於99年6月即已自同泰公司離職,在此之前並未於本案作證,然其竟仍對於離職近10年之同泰公司任職期間業務記憶清楚,並為上開證述,此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王怡珮證述歐美德公司人員有幾次打電話找證人鍾佳君,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鍾佳君、孫志勇均證述證人鍾佳君並未透過電話與歐美德公司聯繫等情不相符,證人王怡珮之證述顯然有疑,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
3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位⒈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第
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既無權擅自指示證人鍾佳君刻製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
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印文而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甚明。
⒊又證人錢秀鳳、孫志勇均證稱歐美德公司等3 家公司與同泰
公司之佣金支付情形,亦非如該等合約書所示歐美德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且因被告偽造前揭合約書之行為遭國稅局要求補稅高達新臺幣356萬8,70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8頁),此經歐美德公司申訴後,稅捐單位究應以同泰公司或歐美德公司為應補稅、裁罰逃漏稅之對象,已徒增稅捐查核困難,並影響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進而行使之結果,確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且足以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認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真正,並影響國家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泰公司員工鍾佳君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並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使財務部門支出有所憑據,以便國稅局及會計師查帳,指示員工鍾佳君接續偽造附表所示23份合約書,應係基於同一個目的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結合,復藉由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本件為使財務部門支出有所憑據,方便國稅局及會計師事後查帳,指示員工鍾佳君接續偽造附表所示23份合約書,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得證偽造之合約書分別供不同時期查核即分屬不同日期而各別製作,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指示鍾佳君偽造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
等3家公司大小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冒用歐美德等3 公司及
其負責人之名義,並持以向國稅局行使之,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9、23「客戶代理合約書」相同,然此兩份客戶代理合約書並不相同,並非重複(詳附表所示之卷宗出處),原審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予以刪除,尚有誤會;而原審認起訴書附表另漏列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3之「委託代理合約書」,然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3之「委託代理合約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委託代理合約書」相同(詳附表所示之卷宗出處),故原審於判決書中增列附表編號23,亦有所誤會。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分論併罰,原審量刑恐過輕,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擔任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如確有支付佣金,應與交易相對人簽立契約,或依正常程序,檢附相關會計證明為其已付佣金之證明而向國稅局申報,卻未經交易相對人同意,而偽造前揭合約書,使雙方究竟有無該等交易陷入真偽不明之境地,徒增稅捐查核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未扣案之「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艾力卡有限公司」、「圓方有限公司」、「錢漢波」印章各1 枚、「錢秀鳳」印章2枚,已經滅失等情,業據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偵查卷第166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合約書其上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詳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俱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 合約期限 應沒收之印文(偽造之印文) 卷宗出處 1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0 至171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7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2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4/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2 至173 頁 3 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10/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4 至175 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 枚 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 000000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6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2頁) 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 000000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7 頁 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富弘精密組件(昆山)有限公司、QC 000000A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8 頁 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另議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79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9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46)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0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1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K(P47)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1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90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73)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2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9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A(P69)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3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8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D(P100)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4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7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A(P107)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5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6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B(P84)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6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5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A(P83)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7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4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C(P102)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8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3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16)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89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2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0)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號卷第190 頁(同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1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1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A(P102)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2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2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8)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3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2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0000000B(P130) 94/07/01 94/07/01至95/06/30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4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22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75至76頁) 2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B(P105) 94/01/01 94/01/01至94/12/3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第80頁) 艾力卡公司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壹枚 圓方公司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壹枚 合計偽造合約書23份、歐美德公司印文23枚、艾力卡公司印文18枚、圓方公司印文18枚、錢秀鳳印文41枚、錢漢波印文18枚⑴起訴書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有關圓方公司負責人,均誤載為「錢秀鳳」,爰均更正為「錢漢波」。
⑵起訴書備註欄合約書卷宗出處,就編號4 、6 部分誤載,爰更正如上。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合約期限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客戶及產
品規格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9客戶及產品規格、簽約日期、合約期限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簽約日期誤載。爰分別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