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銘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立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立銘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1日遭
羈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案受理,且於103年5月15日審理時,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原審103年5月19日新北院清刑己103訴38字第0311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71頁)。嗣原審於103年7月25日判決,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6年6月,並與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撤銷殺人未遂參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新制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同年6月9日就上開發回部分判決無罪,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後全案經檢察官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案卷及起訴書、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惟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
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6年6月,而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曾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起訴暨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獲無罪判決,且被告均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之情等語,然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且全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