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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三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福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 律師上 訴 人 洪俊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福財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俊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叁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財、洪俊宏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洪俊宏於93年至94年8月1日是約聘人員;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任約僱人員。陳福財、洪俊宏之職掌業務均含括依指派擔任各工務段道路鋪設瀝青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負責監督瀝青混凝土工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湯憲金(109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重矚上更一第27號案件,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是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更名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德福(106年12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第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杜奇清(109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第46號案件,判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均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任經理,94年5月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是工地主任,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湯憲金對於承包的公家機關工程,慣以初始小額小利攏絡公務員,進而展開偷工減料,與公務員聯合暪天過海,各得其利,損失則由業主公家機關及施工品質承擔。陳福財、洪俊宏分別基於違背職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與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犯行:

(一)國泰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發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然松青公司、和煌公司得標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湯憲金為使國泰公司施作之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順利通過估驗、初驗,取得各期估驗款,指示周德福、杜奇清,給付估驗人員、驗收人員陳福財、洪俊宏現金賄款。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估驗人員、驗收人員,負有確認估驗(驗收)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之職責,竟收受賄款而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陳福財、洪俊宏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罪事實,詳附表壹一㈠及二㈠)。

(二)湯憲金為詐取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公用工程(第五區)(第C區)不法工程利益,指示周德福、杜奇清偷工減料。部分路段未銑刨舊瀝青混凝土,即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均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並在業務上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不實登載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且指示不知名員工,以他項工程合格試體,做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不實填載拍照日期、施工地點,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使用,並在承辦公務人員便宜行事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不實登載;為確保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不舉報偷工減料之事實,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取得,以下列方式賄賂陳福財、洪俊宏:於工程施作、估驗程序,給付單筆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取得估驗款之後,依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40%計算之款額給付;取得工程尾款之後,給付5萬元後酬;並以不正利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女侍按摩。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陳福財竟違背應監督工程施作及工程款應覈實計算之職責,未命國泰公司改善、未向上舉報,並在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虛偽登載施工項目、數量,逐級陳核行使。陳福財、洪俊宏並於估驗程序,違背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厚度,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假便宜行事之名,任由廠商填載承辦人職務上應登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違背職務未實際確認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並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主辦」、「製表」及「取樣欄」用印,表示已經確認無誤,而後併同廠商提出之不實的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層層陳核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及洪俊宏因而共計詐取219萬271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萬962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萬646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陳福財、洪俊宏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詳附表壹一㈡及二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共同被告洪俊宏、證人王維崇、許素蘭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誤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杜奇清有無交付賄賂或招待不正利益,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與原審、本院前審有所不符;審酌證人杜奇清於調查局詢問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提問均簡短、扼要,距案發日較近,證人杜奇清當時記憶單純、清晰,細節均能詳細且連續證述,足認證人杜奇清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顯然出於自由意志,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綜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足認證人杜奇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言,相較於原審、本院前審之不同陳述,其先前之供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國泰等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是偵查機關執行搜索之扣押物。時間自93年至95年,於周德福、杜奇清當初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所填寫,國泰公司會計也本於報銷清單記載製作轉帳傳票。周德福、杜奇清及國泰公司會計許素蘭於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是其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公用工程業務所為例行性記載。當時並非處於涉訟狀態,且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並且上述扣案物已經製作人即周德福、杜奇清等人確認是其等親自填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本案自96年間起,纏訟迄今,已近14年,被告均否認犯行,相關廠商人員也尚未判決確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細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而所謂證據,並非必須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全程者,才得以採為證據,而是應整體觀察、審認;參酌廠商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於同時期,承包台北市、新北市另案他項公用工程,一再使用與本案相同行賄、詐領工程款及內部作帳方式的慣行模式,已經他案員工及公務員被告坦白認罪;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既均否認涉犯不法,然而,湯憲金對於周德福、杜奇清,無論在他案或本案,長時間且次數頻仍地,支領數千元,三、五萬元,甚至幾十萬元,總金額逾百萬元,十餘年來,未曾對周德福、杜奇清追究任何詐欺、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及追索之實況;除將起訴犯罪事實中,顯有可疑,但是帳面記載未完全一一註記的部分,從寬剔除,列為不另為無罪部分外,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論述如下: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對於上述任職期間、職務,均不爭執;但皆否認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否認與廠商共謀,辯稱不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未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辯解概要如下:

(一)被告陳福財辯稱:

1、依證人杜奇清之證述,可知該公司內部單據、報銷清單之「財哥」字句,是為其利益而書寫虛報,杜奇清自認曾向蕭裕民要求掛名去大陸,這樣向公司請假比較方便;陳福財於94年10月14日代班前往三芝路平會勘,與新北市議員高敏慧、樹林市民代表連明智一起吃飯,不可能有公訴意旨提出94年10月14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記載與杜奇清吃飯之情形。廠商內部單據、報銷清單記載之「財哥」,與陳福財無關。

2、依證人王維崇於原審證言,可知陳福財僅於初驗及正驗書寫公文並呈報,估驗程序並沒有制式表格規定要做何事,內部也無規定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人員,僅為防弊措施而已,陳福財於估驗階段並無職務上行為。陳福財雖是工程承辦人,僅需於初驗、正驗書寫公文陳報,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需要初驗、正驗審核通過,方得撥款。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付出金額僅為總額之24%,若廠商真有偷工減料,隨時可要求廠商補救改正。

依王維崇所述,每個鑽點厚度並不重要,整體厚度多少是由估驗、初驗及正驗抽取之點測得的數值取平均值。公訴意旨以厚度表認定陳福財對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具有職務上權力,容有誤會。此既非陳福財職務上行為,何來違背職務?

3、新北市養護課人手不足,被告陳福財且為另案樹林北85線拓寬工程承辦人,該拓寬工程地主多達1200人,標的高達10多億元,陳福財負責協商、徵收,花費時間甚長,實無法專心處理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陳福財非旦無違背職務行為,也無犯罪故意。路平專案是為了緊急搶修道路坑洞,有急迫性,往往承辦人接到各地回報就必須緊急通知承包商立即處理,此種「監造」與一般工程監造不同,沒有法定標準作業流程,循例並非全程監督且事實上不可能全程監督。

4、估驗、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文書,均非被告陳福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縱認陳福財於估驗、初驗階段有職務上行為;但估驗、初驗紀錄並無不法,且工程並未經正驗程序,無可能取得完工證明,此期間,承辦人隨時可要求廠商對於不合格工程補救或修正,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況且,陳福財是依照之前承辦人教導,並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證人王維崇、林宏偉及莊英棠證述,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與層次判斷並非易事,須送實驗室判斷,被告陳福財非鑑定道路舖設瀝青厚度專業人員,同時手中尚有另一繁雜案件,何能期待陳福財正確判斷瀝青試體之層次及厚度。陳福財不可能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洪俊宏辯稱:

1、被告洪俊宏是新北市養護課臨時約僱人員,負責業務除一般土木工程、土資場申設外,另擔任道路養護工程標案承辦員,並非專業監工,因業務繁重,施工多由包商自主管理。

2、被告洪俊宏承接道路工程養護業務之前曾詢問其他承辦人,得悉若估驗、初驗至正式驗收皆辦理鑽心取樣,承包商會抱怨增加成本,故多將鑽心取樣於初驗、正驗或進度確實已達100%之先行估驗時辦理,是不成文慣例。辦理估驗不一定要鑽心取樣。共同被告陳福財證述,厚度檢查表僅做取樣位置紀錄,不具證明其他事項功能;證人王維崇曾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估驗,也未附厚度檢查表,可證厚度檢查表非屬估驗過程必要記載(登載)事項,並無法定填載義務或其他證明功能。新北市政府或法規並無明確規範估驗人員之法定義務,此由王維崇之證述可知。被告洪俊宏於估驗未鑽心取樣,並無違反任何法定義務。印象中,被告洪俊宏擔任估驗人員約有3次,有一次有查看現場鑽心,其他次估驗僅丈量抽測之道路長、寬,該次隨機抽測結果,現場厚度尚符合,未曾想過包商可能事先造假。

3、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各項試驗報告所憑檢體,遭人為破壞在先,測得之數值及鑑定意見非基於原物性質與狀況,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洪俊宏不利認定。被告洪俊宏並無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人員、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初驗主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人員;湯憲金是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德福、杜奇清均受僱於湯憲金,周德福原是經理,94年5月任副總經理;杜奇清是工地主任,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周德福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松青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萬7000元,尾款核發487萬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萬369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萬8000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702萬1000元,第二次估驗款核發211萬5800元,尾款核發486萬3103元,工程款共計2399萬9903元等事實,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經杜奇清、湯憲金及周德福供證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63至211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紀錄、第二次估驗紀錄(偵18341卷三第8、9、21、22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第一次初驗紀錄(偵18341卷三第41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偵18341卷四第107至128頁、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偵18341卷四第211至226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紀錄、94年8月23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偵18341卷三第214、217至21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本院更三卷第265頁)可憑。

(二)杜奇清、周德福確實在附表壹所示時間,向公司請領附表壹款項,用以吃飯、按摩支出,有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分別記載如下:

①93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部門」記載「(陳),製表人杜奇清,下方「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24頁)憲金公司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杜奇清:工地零-二期估(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24頁反面)(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㈠編號1)②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製表欄」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周德福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40頁反面)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40頁反面)(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㈡編號1)③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警聲搜1309號卷第47頁)(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㈡編號2)④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勘,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周德福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45頁)(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㈡編號3)⑤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一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周德福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48頁)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一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48頁)(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㈡編號4)⑥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杜奇清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44頁反面)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警聲搜1309號卷第43頁反面)上述轉帳傳票「8616」,比對報銷清單,是前述「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一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數字(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㈡編號5)⑦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周德福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42頁)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警聲搜1309號卷第41頁反面)轉帳傳票「8020」是報銷清單「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一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數字(附表壹之一陳福財㈡編號6)⑧93年7月20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

載「7/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2區,估驗」,「製表欄」杜奇清簽名,「經理欄」周德福簽名。憲金公司93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2-和(新」,「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13頁)(附表壹之二洪俊宏㈠編號1)⑨93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和煌營造

,「單據月日」記載「8.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有周德福簽名。憲金公司93年8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福:8/9工地零-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14頁反面)(附表壹之二洪俊宏㈠編號2)⑩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杜奇清簽名。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39頁反面)(附表壹之二洪俊宏㈡編號1)⑪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

「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46頁)(附表壹之二洪俊宏㈡編號2)上述製表人杜奇清、周德福之報銷清單,是其等填寫;報銷清單各款項,均已向公司請款並領取,杜奇清、周德福並不爭執。足證杜奇清、周德福確實向公司請領附表壹各項款額,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三)參酌另案,湯憲金經營的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汐止市公所他項道路公用工程期間的行賄模式:

1、湯憲金授權、指派負責臺北市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與李泰興;負責汐止市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巡視工程、相關公務員查看工地、督導、辦理會勘而前往工地行使職務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於卡拉OK店消費;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臺北市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責主管級公務員,例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事實,已經杜陳吉(偵8646號卷二第104頁;卷三第138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偵6676號卷三第98頁)虞君祥(偵8646號卷三第77、134、137、141頁,卷二第9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卷四第270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李泰興(偵8646卷二第4頁)周文騰(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77至1

79、182、185反面、193、194、205、206頁;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臺北市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偵8646號卷三第24

0、327至329頁、卷四第96、97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左志元(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文忠志(偵8646號卷四第148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3頁;原審聲羈第151號卷第41、42頁)彭玉煥(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偵8646號卷一第189頁)李建福(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7年6月18日審判筆錄)陳銘堅(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9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偵8646號卷三第316頁)汐止區公務員蘇新富(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93、197頁)陳文慶(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一第202、203、205頁)及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供證屬實。

2、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及周文騰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均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報銷清單通常也都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接受賄款/招待的公務員,而公司會計則依據報銷清單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或筆記本可證(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陳思明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64、50、79、168、8

0、128、135頁;「左志元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彭玉煥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63、1

16、117、127頁,偵8646號卷一第209、210頁;「文忠志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6、97、110頁;「李建福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45、62、147、152、6、39、33、31、60、50、53、59、79、70、163、71頁,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八第189頁反面、卷十第221頁);「陳銘堅部分」偵8646號證物卷第108、134、150、149頁,偵8646號卷一第229頁)並經證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與本案同一人)證人許素蘭於上述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湯憲金經營之公司,員工請領之報銷清單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才能付款,已經證人許素蘭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97年3月31日審理期日明確證述。足證為達後續偷工減料目的,湯憲金慣行授權員工先對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公務員行賄,報銷清單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與本案轉帳傳票關於新北市各項道路工程,相關請款及公務員名字註記的行為模式完全一致。

(四)另案與承辦公務員朋分偷工減料節省的成本利益的慣行相同模式:

湯憲金除授權員工對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詐取工程利益,偷工減料,於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舊瀝青混凝土銑刨,然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與合約規定不相符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將因偷工減料節省的成本利益,提撥部分朋分承辦監工的公務員,做為監工公務員代為掩飾偷工減料行為,未向上舉報的對價;其中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以所得工程款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30%,計算賄款給付工程監工陳思明;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則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工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與承辦人張慶福等事實,均經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及蘇新富於原審95度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所述。臺北市養工處部分並有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湯憲金書寫,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⑴200萬×0.3=60萬⑵4000萬×0.015=60萬⑶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之紙張可證(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汐止市部分,也有下列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憑:

①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

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皆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偵18411卷二第195頁)。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周文騰」(偵18411卷二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 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下方並有周文騰簽名。(偵18411卷二第196頁)。

②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

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簽名(偵18411卷二第198反面)。報銷清單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

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偵18411卷二第199頁)。

③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

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

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周文騰簽名(偵18411卷二第201頁反面)報銷清單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147185」(偵18411卷二第202頁)。

④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

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周文騰簽名(偵18411卷二第205頁)並且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偵18411卷二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數量51783.5㎡,核與報銷清單記載之51783數量吻合。

⑤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

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周文騰簽名(偵18411卷二第211頁)。

證實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之紙條,清楚顯示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工程,均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面積、未施作數量,以一定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公務員。

(五)本案犯行軌跡、行為模式與上述理由(三)、(四)湯憲金於另案的手法完全如出一輒。

湯憲金經營的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慣例,可證前述理由

(二)由杜奇清、周德福填寫之報銷清單,記載的款項,是針對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給付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

1、93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陳」;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3年7月20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2區,估驗」,同日轉帳傳票記載「估洪」;93年8月5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93年8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工地零- 洪」;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

上述記載核與被告2人涉案的工程相符:被告陳福財擔任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被告洪俊宏是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估驗人員(該次初驗之後,已給付第一次估驗款,有和煌營造開立之93年7月28日統一發票可證[偵緝643卷一第41頁])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人員。

尤其,記載的支出日期,均是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相臨期日,與湯憲金各公司另案承辦臺北市養工處、汐止市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填寫報銷清單的記載方式完全相符,並且證人杜奇清於調查局詢問供稱: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偵緝643卷一第191頁)被告陳福財於調查局詢問坦承:

有與杜奇清一起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我到三井日本料理吃飯(偵緝643卷一第85、86頁)充分證明報銷清單記載的款項,是杜奇清、周德福於工程期間給付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賄款或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支出的費用。

2、雖然證人杜奇清於原審否認會勘過程招待被告陳福財於三井用餐(原審卷一第210反面、211頁)被告陳福財於原審改稱: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是與杜奇清一起去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然查,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事涉廉潔,是杜奇清、陳福財智能健全成年人所明知。被告陳福財若未接受杜奇清招待於三井日本料理飲宴,而竟於調查局詢問坦承,顯然違反常情事理;況且,此等翻異的陳述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3、證人杜奇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報銷清單記載的款項是給付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的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或辯稱:報銷清單的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也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的花費。按摩都是我自己去的,我是假藉公務員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或辯稱:記載公務員是為表彰工程進度,方便零用金請領:或辯稱:報銷清單部門欄記載「路平組長陳」是要讓公司小姐辨別工程歸類,因為公司規定要這樣寫,所以就是用這樣把他標出來;未曾將工程零用金交付被告陳福財(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1 、175頁)經查:關於工地零用金,證人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查局詢問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的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之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的3%至7%(偵緝643卷一第153頁反面、154頁)於原審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沒有單據湯憲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湯憲金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記載的用途、名稱是否實在,並經證人湯憲金於原審97年訴字第142號案件明確證述(原審98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

24、32、33頁)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我也會買單(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0頁)證人即湯憲金之妹湯淑華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並證稱:

我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的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的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及冠得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就蓋章在提款條,讓會計領錢。如果會計拿給我的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簽名,若湯憲金在台灣,我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原審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12頁)證人許素蘭於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的大章於取款條;我雖然是國泰公司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正常都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原審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至27頁)足認湯憲金經營的公司,包含國泰、上泰公司,員工填寫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的規定。有關工地零用金支用,湯憲金於額度內全權授權工地經理,不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用途廣泛,證人杜奇清並無必須假藉公務員名義才能請領工地零用金的必要;況且,證人杜奇清於原審證稱:以公務員名義填寫的報銷清單,請領工地零用金是在我3%-7%工地零用金額度(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實證人杜奇清請領款項,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關於應付公務員的請款記載,顯然就是事實。仍受訴訟纏身的杜奇清,前述為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的辯解,不足採信。

4、依杜奇清供述得證,工地零用金,原則上,在工程款3%至7%額度,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工地零用金之事實;然而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工地零用金」之77萬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77萬1850元,與77萬2000元幾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註記;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也是「工地零用金」10萬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也與10萬5000元幾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也別無其他用途註記。上述兩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的工地零用金,更非依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的工地零用金,顯然非屬杜奇清供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的工地零用金。杜奇清辯稱:77萬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相符。證人杜奇清辯稱請領的款額都是杜奇清自己花費用盡;然查,杜奇清請領的數額,遠超過工程款7%上限金額,不只是3、5千元或3、5萬元,筆筆都是大額,數以百萬計,並且不只一筆,14年來,從未見湯憲金或國泰公司向杜奇清以任何名義求償或提出侵占、詐欺、背信訴訟。

5、雖然證人即會計許素蘭證稱:公司請領零用金的流程,通常是現場人員填寫報銷清單,給副總簽名,剛開始我們會做基本的核對加總,加總之後再送到老闆那裡簽名,老闆核准之後再拿回來,我們再填寫提款單打傳票,再付錢給現場人員。轉帳傳票所載「估洪」、「陳」、「蕭」是指工地承辦人即公家單位的公務員,為方便知道配合進度及工程歸屬,知悉工程施作及業務進行階段,支出的款項是給公司的現場人員,並非公務員(本院上訴審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經檢察官詰問:「(剛才辯護人問你的3萬元零用金流向,依你來講,應該是針對誰來領這筆零用金?)對。(這筆當時是誰領走,上面有簽名?)杜奇清。(主要是針對誰取走記載就可以?)對,還要工程歸屬,所以我們上面才會標記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所謂的承辦人是公務人員方面的承辦人?)對。(剛才辯護人追問你3萬元的零用金流向,你根本不知道?)我只是針對我們公司把這筆錢付給杜奇清。(杜奇清如何使用,你知道嗎?)我們老闆有跟小姐說這些工地零用金就是他在工地上一些必要的現金支出,我們老闆會看每一筆工程大小,在一定額度內核准給他使用,不是一次撥付,通常都是他有需要用時進公司請工地零用金。(所以這筆3萬元的零用金,是杜奇清主動來跟你們要說這個工程需要3萬元的零用金?)對。(以94年10月份報銷清單為例,是杜奇清請款?)對。(這筆錢是交給杜奇清,杜奇清作何用途、交給何人你是否知道?)因我沒去現場,我不知道他怎麼使用。(你為何會直接回答說這筆錢不是交給公務人員?)因為他來請款,我們老闆會說他是工地上要用的,就是針對工程的施工。(這筆錢杜奇清交給誰或作何使用你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因為我沒跟他去。」(同上審判筆錄第6、7、9、10頁)證實會計許素蘭只能證明傳票記載的現金支出並非由許素蘭付給公務員。因為款項是杜奇清以工程用途等名目請領,公司會計許素蘭交付款額給請款人即公司員工杜奇清,實屬事理之當然,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及國泰公司等人,於95年9月8日下午前往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鑽心取樣;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及汐碇路436巷工區;96年4月3日於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施作地點鑽心取樣,上述3次鑽心取樣試體,由臺北地檢署委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鑑定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原審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可證(偵18341卷五第26至72頁)顯示:

Ⅰ、【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1.4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

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

、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Ⅱ、【94年度新北市○○○○○○○○○區○○○○○○○○○○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3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 5、1.5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

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

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

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

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

4.1、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Ⅲ、上述分層判定,是依據粗細顆粒不同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已經證人莊英棠、林宏偉詳細證述(原審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而上述試體所在地點,契約規範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是平均5公分,被告並不爭執。證人湯憲金並且供稱: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是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原審97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

可證上述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時,是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應是統一,無分層的可能,也不可能有明顯分界線。因此,上述鑽心試體,若有分層,則當然只能認定第1層是國泰公司於本案工程施作,也當然並非以試體的總高度作為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的厚度。

證據證實,鑽心的結果,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確實未依合約規定以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7、被告陳福財辯稱:依合約規定壢清舖設厚度是3至7公分,並非5公分。檢調鑽心取樣的檢體符合上述合約規定的不在少數,足見應無公訴意旨所指瀝青舖設厚度不足的偷工減料事實;被告洪俊宏則辯稱:試驗報告檢測的檢體,於檢察事務官採集時,遭到事務官敲打破壞,違反CNS8755的驗收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然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合約設計舖設厚度5公分,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設計厚度欄」之記載可證。CNS8755驗收標準是針對施工品質抽樣檢驗標準設定的程序,如何能與刑事偵查取樣採證的蒐證程序相提並論。檢調鑽心取樣過程的錄影紀錄,已經原審勘驗,如前所述,並不存在被告所辯:「試驗報告檢測的檢體,於檢察事務官採集時,遭到事務官敲打破壞」的事實;況且,若真如被告所辯:「檢體,遭事務官敲打,即因而破壞了」更加證明工程品質確實存在偷工減料的事實。

8、95年4月11日、12日,新北市政府政風室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與深坑鄉各路段,進行查核、抽驗、鑽心取樣。鑽心結果:⑴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⑵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⑶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⑷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00厚度5.0CM;⑸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1、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2、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可證(偵緝643卷一第238頁、偵18341卷一第35頁)。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偷工減料的事實可以認定。

9、雖然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記載實舖厚度均5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所附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記載之實舖厚度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達5公分以上(偵18341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16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偵18341卷四第114頁)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偵18341卷四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偵18341卷四第123頁)然而,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光碟顯示:上述鑽心地點現場,均無鑽心孔,顯然之前並未實際鑽心。

證人湯憲金辯稱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導致未見鑽心孔;然查,上述檢查表記載如此多量的鑽心紀錄,竟能被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導致「完全」未見鑽心孔的辯解,絲毫不須仰賴專業判斷,其不合理,一般人皆可判別。

10、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第1次估驗鑽心照片(臺北地檢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附工程資料正本第371至404頁)其中0K+13左1試體、0K+129右0.2試體,照片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而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1K+115右0.4試體,照片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而厚度僅記載5公分;此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鑽心取樣試體後面之小黑板填寫的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述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但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的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的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的部分)顯示該鑽心取樣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的鑽心取樣照片。

證明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心,且以他項工地鑽心檢體照片混充矇騙,並經被告配合而通過檢驗。

11、調查員馮建國及檢察事務官王玨鑽心取樣的採證過程,均經拍照、錄影存證,並有國泰公司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負責本案工程驗收之王國祥會同在場。原審勘驗上述錄影紀錄,證實取樣並無不法或顯不可信的情況,有勘驗筆錄及會勘記錄為憑。證人湯憲金雖提出其自行鑽心的資料欲證明檢察事務官鑽心的取樣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惟查,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的試體,經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鑑定,已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屬於中立第三者,並無造假的必要。鑑定機關提出的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優劣。湯憲金於原審提出其自行鑽心取樣的試體數據,試體來源不明,一如施用毒品之被告,事後提出所謂其自行檢驗並無毒品反應的尿液檢驗報告,不足採信。

12、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記載,核與他案,湯憲金員工周文騰之前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針對未銑刨施作而按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付給工程監工公務人員之賄款記載方式相同(報銷清單上是按40%計算)參酌上述事證,可以認定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未銑刨舊瀝青路面即加舖,導致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有違合約規定之事實,因而未鑽心取樣、以不實的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的照片(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臺北地檢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至370頁)均無銑刨時期照片,無從證明施工道路確有銑刨程序。足證報銷清單之記載是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的工程款40%計算賄款給付工程承辦人被告陳福財。

(六)報銷清單均經周德福、湯憲金逐筆審核簽名,明知報銷清單記載「未施作」之偷工減料事實。證人杜奇清只是受僱員工,工程上偷工減料,最大受益者是國泰公司。證人杜奇清依老闆湯憲金授意、周德福指示偷工減料,事證明確:

1、證人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供稱:「(你老闆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偵緝643號卷一第190頁)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杜奇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瀝青厚度不足的原因,杜奇清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鋪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偵緝643卷二第166頁)「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偵緝643卷二第166頁)可證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的方式偷工減料,並於驗收之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調包試體矇混。

2、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湯憲金(即A)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德福(即B)通話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

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 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 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偵緝643號卷一第211至213頁)湯憲金明確指示周德福指導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核與96年3月15日杜奇清於調查員詢問之供述相符:「(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偵緝643卷一第153頁反面)湯憲金、周德福指示偷工減料而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可以認定。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包括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及「執行不當」;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所稱之「職務行為」則指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被告2人是新北市道路維修公用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估驗人員需到現場抽驗長度或寬度或鑽心取樣。鑽心屬於估驗需辦理查驗作業之一部分,以作為估驗「查驗」程序等依據。鑽心取樣目的在於確認厚度,憑以計算工程款,核屬新北市道路維修公用工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應為之職務內容:

1、新北市政府監造之道路公用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93、94兩年度均未招標勞務監造案,故承辦人兼任監造人員,需負責監造業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原審卷二第163頁)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2、證人即93年11月間新北市養護課課長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偵查中結證: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路平專案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前往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偵緝643號卷二第3頁)被告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針對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承辦人之職務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及施工品質(偵緝643卷一第115頁反面)。

3、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監造之道路工程,核發工程款之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程序。參酌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127至162頁)第5條第1項第1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原審卷一第163至200頁)第5條第1項第1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鉅額採購金額者,為10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8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6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4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15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30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30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250萬之工程為20日;在新臺幣250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20至45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顯示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可免辦初驗(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93年、94年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關於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分別與上述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而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1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73647023號函明確回覆:「二、本府於90年8月31日訂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估驗計價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各機關需依其程序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且亦需依該工程契約所訂定之『工程品管』、『工程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及『施工說明書』之各項施工規範等規定執行抽驗或查驗事宜…。三、內政部96年3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1761號函概述:基於工程實務,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本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更二卷第111頁以下)此外,監工須依照契約書之施工規範或「修補通知書」或甲方指示,到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規定施作(含養護地點、養護數量及工作內容)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65頁)。

4、查驗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除丈量舖設長度、寬度,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規定:「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則須辦理鑽心取樣,確認施工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估驗、初驗、正驗(驗收)合約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因此估驗、初驗、正驗,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是否相符,自須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厚度,核屬理所當然之估驗、初驗、正驗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人員應為之職務行為,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1)證人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新北市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鋪設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驗收或證明欄」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鋪厚度欄」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是先給80%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確認廠商是否依照合約施作、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實際檢測數個檢體厚度,其餘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偵緝643卷二第4、5、卷一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偵緝643號卷二第4頁、卷一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得到的部分」例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偵緝643卷二第4頁、卷一第260頁)於原審證稱:路平專案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數量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再派估驗官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做複查即抽查就可以(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4頁)。

(2)被告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供稱:估驗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全盤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估驗是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則針對全部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先在辦公室用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現場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正式紀錄(偵緝643卷一第116、117頁)95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偵緝643卷一第145頁)95年9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來,我(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我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我日期,通知我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我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我轉給估驗官(偵緝643卷一第149頁)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簽辦給課室主管,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據以向縣政府請款(偵緝643卷一第222頁反面)96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估驗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偵18341卷五第15、16頁)於原審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會整理請款資料送給承辦人,課長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鑽心取樣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一、二天鑽孔,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厚度,但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厚度檢查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4、5、8頁)。

(3)被告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含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訂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哪個工區哪個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至2天把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再補回給廠商(偵緝643卷一第254頁反面)96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估驗一定要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偵18341卷五第13頁)97年8月18日於原審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因我們業務繁忙,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並且以109年4月14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94859147號函、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明確函覆(本院卷第261、265頁):

①關於估驗程序:估驗程序為確認廠商有無依契約書及「修

補通知單」或甲方指示之要求進行施工,亦為查對及確認實際施作之養護地點、養護數量及工作內容等,與所提之估驗請款資料是否相符。當初契約固無明定要求估驗需到場或不到場等規定,但以當時台北縣政府內部工程履約慣例之要求作法,對於道路維護(AC鋪設)工程,原則需到現場至少抽驗長度或寬度或鑽心取樣等作業,鑽心屬估驗需辦理查驗作業一部分,以作為估驗「查驗」程序等依據。以當時台北縣政府內部工程履約慣例之要求作法,對於道路維護(AC鋪設)工程,估驗人員原則需鑽心取樣,送試驗室檢測該次估驗範疇AC鋪設厚度狀況,乘上單位重後,再乘上面積,以作為暨核對該次估驗計算支付數量及金額之依據或查驗作業。對於估驗文件資料,由廠商於估驗前,即依契約製作估驗資料,並提送至甲方進行後續估驗程序。估驗所抓的點,初驗及正驗不一定會抓出來,估驗人員需對於該次估驗範疇(含抽驗項目、資料或鑽心取樣)負責。鑽心取樣是為確認鋪設厚度。厚度,對於本案等工程契約所示規定,係為計價付款依據,且對於檢驗其「厚度」部分,亦屬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範疇。以當時台北縣政府內部工程履約慣例之要求做法,對於道路維護(AC鋪設)工程,其鑽心時,需均「拍照」製成資料留存,且其照片資料之登載資訊,每一處鑽心試體至少需有拍照日期、施工位置(鑽心取樣位置)、鑽心試體、黑板及量尺初步量測鑽心試體厚度等資訊。「估驗」部分,屬該工程施工中之某一期間內施作完妥,且提報估驗資料範疇,進行估驗程序,估驗人員應對該範疇等事項負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9635號函概述:「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估驗程序,非屬正驗」、內政部96年3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1761號函概述:「說明二、…基於工程實務,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本法第35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所謂工程估驗,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等說明,因此,「估驗」係為使廠商於契約執行期間,在「財務」運作上能有效或適時的運轉空間,避免一味均由廠商墊付過大貨款或工資,造成公司倒閉窘境,而核派估驗人員前往辦理查驗或鑽心作業,才屬覆核的防弊機制。而對於估驗程序,係為確認現場施作情形,與廠商所提之該次估驗資料(含養護地點、養護數量及工作內容等)是否相符及符合契約規定等事宜。查契約第15條工程查驗、初驗、驗收、結算及點交,對於其「初驗」有明確定義事項及其範疇,係為工程申報竣工後,對於該工程所有範疇進行初步查驗或確認及負其責任,而後再行辦理「正驗」程序。②關於應附之資料文件:「厚度檢查表」部分並無明文說明

需登載為資料文件,但對於估驗資料之「厚度」,廠商係依契約書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2)所述,先以厚度4CM計算,製作估驗資料,再依各期或各級鑽心取樣,送試驗室檢測該AC鋪設厚度狀況後,以該試驗資料所示,再於初驗及正驗結(決)算時再將厚度修正以平均厚度計算結算金額,但該平均總厚以5.2CM為上限結算之。對於估驗資料之「厚度」,廠商係依契約書製作估驗資料。當初契約並無明定要求估驗所需檢附文件,惟對於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施工位置之文件,均屬一般政府機關辦理估驗、初驗及正驗至少需檢附主要文件之一。③關於如何估驗計價確認施作數量:對於如何估驗計價確認

施作數量一事,查所涉契約之估驗規定,承包商依約提送估驗資料,由承辦兼監造會同廠商,依所提之資料至現場確認鋪設位置、施作數量及進行鑽心取樣,且鑽心試體需送至試驗室檢驗並取得報告,確認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後,再逕行辦理各階段計價作業及支付款項。對於契約之暫以厚度4CM計算規定一事,係依所涉契約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2)規定,為承商依約提送之估驗資料時,先以當期前已施做完妥面積*單位重*厚度4CM計算估驗價金,後於結(決)算時再將厚度修正以平均厚度計算結算金額,但該平均總厚以5.2CM為上限計算之。廠商依現場實際施作之養護地點、養護數量及工作內容等數據,配合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容,製作及登載成估驗資料及工程估驗單資料。對於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施工位置欄之記載,原則先由廠商依現場施作情形,落實登載製作或估驗資料後,提送至甲方,由承辦兼「監造」先做一次文件資料審核及確認與「修補通知單」或指示者或與監造紀錄文件等是否相符,若相符者,則請主管核派其他道路維護工程轄區同仁或課室內有工程背景相關同仁作為估驗人員。估驗款,係為該工程施工中之某一期間內施作完妥,且提報估驗資料,並經計算、查驗後,支付估驗款項,且該估驗人員應對該次估驗作業負相當責任。另初驗、正驗均為工程申報竣工後,對於該工程進行查驗或確認程序。④鑽心厚度不足之處理:對於所涉契約各階段鑽心厚度不足

之處理及扣款或令廠商重鋪等事,依契約15條第2項第1款「甲方於工程施工中,得不定時進行查驗…(略)。」第3款「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略)。」及第5款「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等規定所述,其各階段之鑽心均都應符合契約規定,且各階段未符契約規定者,亦都需依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4.1.3(3)規定辦理扣款或加鋪等作業。

(5)綜上,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施工前須配合前往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承包商工程施作完成一定進度,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估驗人員排定現場估驗日期,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先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於現場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厚度檢查表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試體測量厚度,承辦人據以記載於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鑽心取樣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之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便宜措施,在估驗前1、2日,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93年底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之後,每次估驗尚須製作正式估驗紀錄。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驗收人員可進行鑽心取樣,承辦人須負責紀錄。關於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於94年間,是依王維崇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取樣,估驗已抽驗之椿號,初驗、正驗不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估驗、初驗、正驗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已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常未為鑽心取樣。

因此,無論在何階段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估驗階段鑽心取樣更是如此,因為日後初驗、正驗,不會再就估驗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因而估驗之查驗不因只是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即可輕忽草率;況且,估驗之目的,在於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刨除舖設而言,須具備長度、寬度、厚度三項數據,才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核屬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明知。雖然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承辦人、估驗人員應為事項、違背估驗職務之懲處以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估驗人員、承辦人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試體抽驗,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核屬事理之當然。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豈非形同虛設,毫無意義;意即,不論法制規範、契約或新北市政府工程實務,均要求公務員「應執行」抽驗或查驗,且「估驗」目的為確認廠商有無依照合約施做、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是新北市政府工程防弊措施的重要環節。監工及估驗人員須前往現場查看施工狀況、檢測瀝青鋪築厚度;無估驗程序時,承包商才於初驗前為厚度鑽心取樣檢測,估驗程序有其實際意義,契約既訂有估驗程序,即非初驗、正驗程序可完全取代。被告辯稱:於估驗程序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估驗人員不一定須測量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新北市政府未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厚度是留待初驗、正驗測量,顯然均屬違反常情事理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依政府採購法第五章政府機關辦理工程、財務採購相關驗收規定,其中第72條明定機關辦理驗收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之實舖厚度,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記載;縱使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便宜行事,先將厚度檢查表交由承包商自行鑽心或由承包商填載實舖設厚度,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便宜行事的文書,不因此失去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性質。

(7)被告洪俊宏辯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台北縣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然查,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即使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作業性」的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的「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當時台北縣政府內部工程履約慣例要求的作法,對於道路維護(AC鋪設)工程,估驗人員須到現場抽驗長度或寬度或鑽心取樣。鑽心屬於估驗須辦理之查驗作業,以作為估驗「查驗」程序之依據。鑽心取樣目的在於確認厚度,憑以計算工程款,均詳如前述。證人王維崇並且明確證述:「(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本院上訴審10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頁)若估驗無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根本無從正確核算應給付

之估驗款額。參酌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C區)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記「取樣日期0年0月0日」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公尺)」、「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及「實舖厚度(公分)」可證設計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以長、寬、厚度計算)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實鋪厚度欄也有手寫厚度記載。若如被告所辯估驗無需鑽心取樣,則檢查表之設計,形同虛設,何以計算施工數量;尤其,若無須鑽心取樣,確認實舖厚度,估驗人員應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欄項刪除,已符合實際;而竟於記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取樣欄位核章,印證被告刻意為國泰公司遮掩偷工減料的事實而為不實登載,事證明確。

(八)被告陳福財是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2次估驗人員;被告洪俊宏是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1次初驗驗收人員、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1次估驗人員。2人於估驗、初驗,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之職務責任。證人周德福、杜奇清於估驗給付其等2萬/3萬元賄款,無非期待其等給予職務上方便,而與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收受賄款,與杜奇清、周德福具有行賄與收賄合意,被告陳福財於附表壹一㈠所為;被告洪俊宏就附表壹二㈠收受賄賂行為,均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九)被告陳福財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承辦人,應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依約施工。被告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既未令承包商改善,也未舉報承包商之違約行為,自屬違背職務。被告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局詢問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我到工地現場,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僅測量路面寬度、長度,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到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的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之前的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我的估驗紀錄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查核(偵緝643號卷一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偵18341號卷三第1至4頁〕)核與被告陳福財供述相符(偵緝643號卷一第224頁)被告陳福財並供稱:我也沒有實際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的書面資料紀錄(偵緝643號卷一第226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1次估驗,也是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被告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已經被告洪俊宏坦承(偵緝643號卷一第256頁)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偵18341號卷四第213頁)並無抽驗鑽心試體厚度紀錄,證實被告洪俊宏該次估驗,未抽驗鑽心試體厚度;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顯然不足採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印文,「取樣欄」有洪俊宏印文(偵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26頁)證實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未於估驗期日確實估驗、未確定瀝青施作厚度,竟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蓋章表示已經查核,違背職務之不實行為,事證明確。附表壹一㈡被告陳福財收受杜奇清給付之現金及吃飯、按摩招待;被告洪俊宏收受附表壹二㈡杜奇清給付之賄款,均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可以認定。

(十)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實際按合約施工,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及陳福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不實登載,並呈核行使;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1次估驗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提供於估驗程序之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已經論述如前所述。湯憲金、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不實填載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登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陳福財;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並在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將不實照片、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資料用於辦理估驗,使得新北市政府誤認工程已依約施作,據以核發估驗款。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及洪俊宏共同經辦公用工程偷工減料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被告洪俊宏非共犯)均可認定。

(十一)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記載「0000000×40%」計算式得出之數字77萬1850元,與77萬2000元幾近;參酌湯憲金經營冠得公司承包他案汐止市公所道路工程,即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請領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公務員賄款(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另案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也以未施作而詐得之30%工程款計算賄款給付監工陳思明,已如前述,與本案行為模式相同。客觀文書證據可以論證:湯憲金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萬9625元工程款,因而以此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給予陳福財。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

0.4=104258」幾近於10萬5000元,足認此部分詐得之工程款是26萬646元。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與廠商共計向新北市政府詐得219萬271元。事證明確,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上述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第2、8、20條;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對於被告2人之罪、刑並無影響)刑法修正部分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如身分加減事由綜合全部結果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2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屬公務員,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修正前最低度新臺幣30元;修正後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依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以一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新法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刑罰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七)刑法第64條第2項修正減少減輕的幅度,自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八)雖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但若適用新法,被告2人所犯數罪並無連續犯、牽連犯適用,而須分論併罰,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屬於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屬於概括性補充規定,例如偷工減料等,核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危害性。行為人主觀有因舞弊行為而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符合「舞弊情事」構成要件。杜奇清、周德福及湯憲金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經由被告陳福財、洪俊宏配合掩護以偷工減料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

(一)核陳福財就附表壹一㈠;洪俊宏於附表壹二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陳福財附表壹一㈡;洪俊宏於附表壹二㈡所為,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工程舞弊罪(追加起訴書雖疏漏未記載此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未依約刨除鋪設,以偷工減料方式,詐騙工程款項,核屬已經起訴,應予審理。辯護人指稱未經起訴,實屬誤會)同條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人所犯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高度之行使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併與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湯憲金、周德福與杜奇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無論收受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目的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行為或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受賄(包括不正利益)則有連續犯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2人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各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進而與廠商杜奇清、周德福及湯憲金共同以偷工減料方式,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詐得工程款,核屬被告2人為獲得杜奇清、周德福及湯憲金等人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對價行為。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手段及賄賂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

(五)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與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因與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之行為因而使松青公司、國泰公司詐得不法工程款,雖未記載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核屬漏載,已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正。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於97年3月5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至本院更三審宣判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更二審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本院更二審卷第188頁)審酌案件繫屬第一審至今,經歷各審密集審理;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繁多,期間並無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進行,一再無理由地聲請迴避等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參酌速審法立法目的,速審權確有延宕,依速審法第7條及刑法第73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均有論據;惟查: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承辦公用道路刨除、修復工程,共同偷工減料舞弊,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2、原審未及適用速審法及沒收新法審酌。被告2人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官商勾結,嚴重損害公用工程品質,危及民眾權益,始終設詞辯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2、4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被告陳福財因職務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所得財物共107萬1880元(賄賂:3萬元+82萬2000元+5萬元+15萬5000元=105萬7000元;不正利益:1980元+5160元+7740元=1萬4880元)被告洪俊宏因職務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共13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與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共同詐得不法工程款項219萬271元,由國泰公司基於合約請領取得,尚非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福財、洪俊宏,於附表貳,收受杜奇清或周德福賄賂或接受按摩等招待,因認陳福財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洪俊宏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二)被告2人與湯憲金、周德福及杜奇清等人,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故意未於估驗時前往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即同意國泰公司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新北市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00000000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陳福財、洪俊宏之前述犯行,是以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陳福財供述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區)承辦人、洪俊宏坦承是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C區)估驗人員為其論據。經查:

(一)陳福財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附表貳一㈠):依93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2」(旁邊更正為1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三區第一次估驗」,「製表欄」周德福簽名;93年11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縣NO3-(三重.中.永」,「摘要」記載「福:11/4-估?」,「借方金額」記載「30000」(警聲搜1309號卷第18頁)而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負責國泰公司現場施作之人是杜奇清,新北市政府養護課指派承辦人黃永盛,該工程經國泰公司申請第一次估驗後,93年11月1日、4日依電腦隨機取樣確定取樣點,於9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現場估驗,該日估驗人員是洪俊宏,有新北市政府粘貼憑證用紙、93年11月4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可證(偵緝643卷一第83至117頁)上述記載應是周德福以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第一次估驗名義請領3萬元;然而被告陳福財並非此項工程承辦人、非經指派擔任該工程於93年11月4日估驗之估驗人員。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福財在此工程第一次估驗具有職務行使;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均未出現與前述論罪科刑相同模式,足以認定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檢察官指稱被告周德福於93年11月2日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收受賄款3萬元,證據尚未充足。

(二)被告陳福財被訴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附表貳一㈡):

1、編號1部分:93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5-汐止.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估」,「製表」周德福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6頁)然查,依轉帳傳票記載,3萬元應是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支出,與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關涉,證據程度尚有不足。報銷清單「用途欄」記載「北縣府五區一估」,無任何相關人名註記,僅於轉帳傳票「摘要欄」有「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2次估驗,第一次在93年8月23日,估驗人員洪俊宏,第二次估驗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陳建隆,有新北市政府簽辦單、估驗紀錄可證(偵18341卷三第1

52、153、168至170頁)而周德福請款日期在二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差距,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廠商之行為模式並不完全相同;周德福於原審證稱:填寫上述報銷清單時我擔任經理,負責工地,上述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工地之零用金(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33頁)因認公訴意旨指稱周德福因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陳福財3萬元、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記載之3萬元是給付陳福財之賄款等事實,補強證據不足。

2、編號2部分: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雖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一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警聲搜1309號卷第44頁)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2/16便餐-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警聲搜1309號卷第43頁反面)上述轉帳傳票「55150」元,比對報銷清單結果,是「23280」、「21000」加計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一報銷清單第3、5、6行)杜奇清於原審否認招待陳福財前往如意按摩店按摩;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於94年12月16日正式驗收,有正式驗收紀錄可證(偵緝643卷二第133、134頁)比照報銷清單「路平五區正驗」記載,可推論上述款項應是杜奇清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之支出花費;但是報銷清單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別;雖然被告陳福財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須參加正驗;依同一採證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因認被告陳福財被訴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

3、編號3部分: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雖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同一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警聲搜1309號卷第48頁反面)然而上述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未記載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前述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報銷清單均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陳、財哥、陳福財)有別;雖然被告陳福財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承辦人,須參加估驗,同於上述2之論理,此部分起訴犯行,應認證據尚不充足。

4、同理,編號4,95年1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雖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一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杜奇清,「副總經理欄」周德福簽名(警聲搜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是陳福財,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黃雙祿,有95年1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可證(偵緝643卷一第226、227頁)可認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工程正驗之日,曾因上述項目之花費而支出款額;但杜奇清報銷清單並未記載與被告陳福財有關之文字;雖然被告陳福財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須參加正驗,同上所述,應認證據不足。

(三)被告洪俊宏被訴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附表貳二):

1、編號1部分:杜奇清否認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洪俊宏3萬元,而卷內並無相關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足以佐證。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是陳福財,洪俊宏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人員,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黃雙祿,同上所述,在各方供述證據均否認的情狀下,客觀補強證據之不足,依法自難加以論罪科刑。

2、編號2部分: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支出95年1月報銷清單(警聲搜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記載按摩、女伴費用;但報銷清單並無與被告洪俊宏有關之記載;參酌被告洪俊宏並非上述工程正驗驗收人員,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二次估驗人員之時,杜奇清曾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有罪。

3、編號3部分: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並未記載與被告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警聲搜1309號卷第48頁反面)與杜奇清在被告洪俊宏經論罪科刑之其他報銷清單有關給付被告洪俊宏款項、招待註記代表洪俊宏之文字有所差異;此外,被告洪俊宏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人員;縱使被告洪俊宏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而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被告洪俊宏曾與杜奇清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證據證明有罪的證明力終究尚有距離。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意指陳被告陳福財、洪俊宏前述犯行,是以新北市統一發票3紙、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紀錄、陳福財坦承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之供詞、洪俊宏坦認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人員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查:

(一)國泰公司承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5年1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00000000元,有94年8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月31日肅字第09643115790號卷第11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被告陳福財是承辦人,被告洪俊宏是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人員,被告2人並不爭執,且有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紀錄可證(偵18341卷三第218頁)。

(二)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月11日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前往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得證該次是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有原驗收鑽心孔椿號0K+246左0.8、0K+329右0.8、0K+396處附近、0K+496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K+250附近(原審97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對照94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述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是否該工程尚有他次鑽心取樣紀錄,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94年12月7日之現場鑽心不實。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人員雖然於95年4月14日對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公分之事實,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3.2公分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可證(偵18341卷一第36頁)然而94年12月7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是陳朝旭、驗收人員吳志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主辦、製表人陳朝旭;取樣是吳志清(偵18341卷三第220、221頁)並非被告陳福財、洪俊宏;縱使確有鑽心取樣不實之事實,此部分是否涉及被告2人,證據終究不足。新北市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月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石碇華梵路、石碇北32線施作範圍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低於5公分,但也有部分厚度高於5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點,厚度各為6.5、3、4.8公分,平均值

4.8;石碇北32線取樣5點,厚度各為6.5、5.5、4.7、6.5、3.3,平均值5.3(參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偵18341卷一第37頁》)後者平均值尚合乎合約規定,前者平均值雖低於5公分,因該路段僅取樣3點,平均值幾近5公分,若因而即認該路段施作顯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證據強度尚不充足。

(三)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估驗人員洪俊宏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有估驗紀錄可證。雖然被告洪俊宏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與估驗程序不符,卷內也無該次估驗鑽心取樣紀錄;但不實的情狀、數量究竟達於何等應刑罰程度,檢察官的舉證確實不足。起訴被告2人與國泰公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估驗款0000000元,只能認定犯罪尚不足以證明。

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憲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壹:陳福財、洪俊宏收賄/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

一、陳福財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行為 1 杜奇清於93年12月13日向公司請款3萬元,於不詳地點給付陳福財。 陳福財,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杜奇清為求陳福財於估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3萬元,經陳福財收受。

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94年10月17日杜奇清於不詳地點給付陳福財82萬2千元現金。 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長,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實際施作工程之國泰公司為謀取工程利益,偷工減料,部分路段未銑刨舊瀝青混凝土即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均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不實填載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且以他項工程合格試體,用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偷工減料之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取得,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述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未依其職責命改善或向上舉報,並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連同不實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192萬9625元。 2 杜奇清於95年1月間於不詳地點給付陳福財5萬元。 3 陳福財於94年10月20日,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接受杜奇清招待用餐,2人共花費3960元,陳福財因而受有1980元不正利益。 4 95年1月20日杜奇清於不詳地點給付陳福財15萬5千元。 (10萬5千元+5萬元) 陳福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承包商國泰公司為謀取工程利益,偷工減料,部分路段未銑刨舊瀝青混凝土即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均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不實填載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且以他項工程合格試體,用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偷工減料之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取得,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吃飯、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述賄賂及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並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萬646元。 5 94年12月1日陳福財於臺北市某按摩店,接受杜奇清花費7740元招待按摩之不正利益。 6 94年11月15日陳福財於臺北市「大富豪按摩店」,接受杜奇清花費5160 元招待按摩之不正利益。 (收受賄賂金額:102萬7000元;不正利益:1萬4880元)

二、洪俊宏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行為 1 杜奇清於93年7月20日向公司請領3萬元,於不詳地點給付洪俊宏。 洪俊宏,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主驗人,應確認驗收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杜奇清為求洪福財於初驗給予職務上方便,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3萬元,經洪俊宏收受。 2 周德福於93年8月9日向公司請領2萬元,於不詳地點給付洪俊宏。 洪俊宏,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周德福為求洪福財於初驗給予職務上方便,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2萬元,經洪俊宏收受。 共收受賄賂:5萬元。

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向公司請款5萬元,於不詳地點給付洪俊宏。 洪俊宏,新北市養工課代理技佐,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實際施作之國泰公司為謀取工程利益,偷工減料,部分路段未銑刨舊瀝青混凝土即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均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不實填載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並以他項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不實填載,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使用,且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洪福財勿向上舉報上述偷工減料事實,影響估驗款取得,於左列時間以現金賄賂。洪俊宏收受上述賄賂,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鑽心取樣,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並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192萬9625元。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俊宏前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工地現場估驗時,給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款。 洪俊宏,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承包商國泰公司為謀取工程利益,偷工減料,部分路段未銑刨舊瀝青混凝土即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均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不實填載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且以他項工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不實填載,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不實填載;杜奇清為求洪俊宏勿向上舉報偷工減料事實,影響估驗款之取得,於左列時間以現金賄賂洪俊宏。洪俊宏收受前述賄賂,明知國泰公司偷工減料,故意未於估驗實際鑽心取樣,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僅量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由承辦人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向上陳報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26萬646元。 共收受賄賂:8萬元附表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陳福財:㈠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行為 1 周德福於93年11月2日給付陳福財3萬元。 被告陳福財對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㈡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編號 行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周德福於93年9月8日給付陳福財3萬元。 陳福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明知松青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厚度,使松青公司通過驗收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 2 陳福財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於「如意按摩店」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24280元、21000元。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 日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便餐、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 4125 元、22350元、18000元。 陳福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厚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 4 陳福財、洪俊宏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於晶華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15800元、15000元。 陳福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厚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

二、洪俊宏,被訴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 行收賄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給付洪俊宏3萬元。 洪俊宏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厚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 2 陳福財、洪俊宏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招待,於晶華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15800元、15000元。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 日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便餐、按摩,並有女侍陪伴,花費4125 元、22350元、18000元。 洪俊宏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瀝青,未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厚度,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取得估驗款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