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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三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貴榮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陳倚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義

張俊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許峻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30號、第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60號、第1524號、第1990號、第2130號、第3197號、第32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15658號、第15659號、第24589號、第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民國95年11月21日查獲後之犯行,含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首謀,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甲-1、乙-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使曾英秀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1、乙-1、丙-1、丁-1、戊-1、己-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民國95年11月21日查獲後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丙-1、丁-1、戊-1、己-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綽號小雄,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9月,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丁○○、乙○○係親兄弟(丁○○排行老大、丙○○排行老二、乙○○排行老三),甲○○(綽號榮哥)為丙○○之朋友。

㈠丙○○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下稱大陸),自民國91年間起即

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老闆」之成年男子所託,在大陸尋找有意前來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賣淫,且藉與願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成年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大陸成年女子,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臺灣男子、大陸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安排前揭臺灣男子、大陸女子先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將所取得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灣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核發各該編號所示大陸女子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入境來臺。

㈡另丁○○經由丙○○遊說後,亦與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92年8月25日在大陸浙江省溫州市與大陸女子曾英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10月8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接著於92年10月8日填具申請曾英秀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曾英秀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核發曾英秀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曾英秀於92年12月4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署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

二、嗣於93年6月間,丙○○提升其犯意,而承前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單一犯意聯絡,邀甲○○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接續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賣淫,並與國內滿天星等應召站合作,丙○○、甲○○即在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而均為首謀,並陸續僱用丁○○、乙○○、李淑真(即丁○○前妻,經原審通緝中)及唐文林(業經判處刑確定)等人為集團成員,陳尚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則出資入股該集團。就該人蛇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丙○○係在大陸物色、招攬有意藉假結婚入境臺灣賣淫之大陸女子,並約定大陸女子於入境後,應支付以假結婚入境臺灣之辦理證件及程序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集團,自賣淫所得中分期攤還(大陸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每次可分得1,700元至3,500元不等之金額),另須自行負擔付每月3萬元6期共18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應召站馬伕費用每小時約250元;甲○○負責在臺灣物色接洽願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老公,並約定人頭老公往返臺灣及大陸之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000元)及零用金人民幣1,500元(約折合新臺幣約7,000元)均由集團提供,俟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即由大陸女子每月給付3萬元共6期之報酬予人頭老公;乙○○(於93年6月間加入集團,迄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為止之犯行,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負責辦理人頭老公申請單身證明、大陸女子接機及在臺灣之生活起居食宿;丁○○(於該集團93年底接手滿天星應召站經營後<詳後述>,即加入該集團)擔任應召站機房之司機頭,與介紹性交易之皮條客(俗稱阿姨)聯繫,負責調度司機即馬伕;李淑真擔任應召站內機、帳務管理及調派應召小姐;唐文林則負責大陸女子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丙○○與甲○○共同基於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乙○○、丁○○、李淑真、唐文林及陳尚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丙○○、甲○○、乙○○、丁○○、李淑真及陳尚國並共同基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人頭老公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圖

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安排人頭老公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形式上之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並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填具「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入境申請而著手,請求准許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陸續核駁,並有部分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既遂,部分則因遭駁回或嗣未入境而未遂(各次結婚時間及地點、有無經核准入境及入境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前揭大陸女子中經核准入境者,其人頭老公即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相關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其等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有無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時間及戶政機關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15、17至20、23至26、29、31、

32、34、36、42、44所示大陸女子以前開虛偽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後,即由甲○○或乙○○至機場接機載送至所安排之住宿處所,照顧管理其等生活起居,於93年底以前,由與丙○○、甲○○所組人蛇集團合作之滿天星等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客,並由應召站指派馬伕前去大陸女子居住處所,接載大陸女子至大臺北地區、桃園等地之旅館或民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站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並將丙○○、甲○○人蛇集團、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交給甲○○,再由甲○○轉交大陸女子應分得之款項。嗣滿天星應召站因股東間發生問題,丙○○、甲○○於93年底起接手該應召站,除僱用丁○○擔任應召站機房之司機頭,負責調度司機即馬伕外,並另僱用綽號「阿斌」、「豬哥」之戊○○(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車頭,負責調派載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及僱用田德俊、唐文林、張智偉及吳望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馬伕,應召站所得除成員薪資外,餘由甲○○、丙○○依一定比例分配。94年間應召站之名稱先後更改為「LV」、「GUCCI」;甲○○並於94年10月間應丙○○之邀,以40萬元入股投資該集團及應召站,其每月約可分得10萬元利潤;又因甲○○積欠陳尚國20萬元之債務,陳尚國乃於95年5月間起以其對甲○○之借款債權入股該集團及應召站,而按月自甲○○應分得之部分收取分紅。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⒈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臺北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下同)○○路0段0之00號0樓乙○○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所示之物。

⒉同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甲○○居住處所搜索

,查扣附表乙-1所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乙○○二人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6年1月22日羈押期間屆滿而開釋出所。

三、丁○○、李淑真、丙○○於95年11月21日甲○○、乙○○被查獲及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未終止招攬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及媒介入境大陸女子與人性交易牟利,由丙○○負責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與入境之大陸女子之管理照顧,丁○○、李淑真負責臺灣滿天星應召站,戊○○亦繼續受僱在滿天星應召站擔任車頭,另僱用己○○(綽號小謝、小寶)接替乙○○在人蛇集團之工作,加入為人蛇集團成員,及乙○○於96年1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於96年2月初另再起意又加入為人蛇集團成員,應召站並先後僱用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沈清龍、徐永文、蘇振男、沈恆州、何聰榮、張家麟(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馬伕,丙○○承前首謀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接續犯意,丁○○、李淑真承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與己○○、另起意之乙○○基於聯絡與行為分擔,丁○○、李淑真、丙○○、戊○○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與乙○○、己○○、沈清龍、徐永文、蘇振男、沈恆州、何聰榮、張家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1月21日查獲後,丙○○繼續指示臺灣地區集團成員陪同

於前述查獲前已辦妥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已送件提出入境申請之臺灣地區假結婚男子,至移民署面談完成手續,另繼續在大陸地區物色、招攬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經大陸地區女子同意,雙方約定:假結婚入臺代辦證件申請入臺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大陸女子來臺另需支付6個月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及馬伕(載送大陸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賣淫之司機)費用每小時約250元,其在臺從事性交易每次3,000元至6,000元不等,可得1,700元至3,500元不等金額;及以提供往返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價值約6萬5千元)及零用金人民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約7,000元),及於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後,以6個月為期,每月得自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轉收賣淫所得3萬元(即最高可取得18萬元)擔任人頭配偶報酬等條件,透過友人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覓得對象後即指示己○○陪同人頭老公前去申請單身證明,繼而經丙○○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形式上之公證結婚,返臺後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以該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為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辦入境手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女子結婚之登記,己○○並依丙○○之指示協助人頭老公辦理前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及載送經核定准許入境搭機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至所安排之住宿處所,照顧管理其等生活起居,乙○○於96年2月初加入後,即與己○○共同為上述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7示之臺灣人民張揚陽,赴大陸與大陸人民沈丹

英於94年9月21日在大陸浙江省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填具申請虛偽結婚之對象沈丹英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95年8月21日向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沈丹英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並經己○○協助,於96年3月30日經移民署承辦科員面談而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於96年4月4日經核定准予沈丹英入境,沈丹英於96年5月8日搭機來臺,於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面談通過而入境臺灣地區,惟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⒉附表一編號33示之臺灣人民王茂舟與大陸人民張莎於94年12

月22日在大陸四川省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填具申請虛偽結婚之對象張莎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95年1月20日向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張莎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並經移民署承辦科員面談而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於95年5月9日經核定准予張莎入境,張莎於95年6月20日搭機來臺,於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面談通過而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5年9月15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桃園縣八德市○○○○○○○○○○○○○○○○○,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王茂舟與張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1月3日出境,於95年11月7日再次送件提出入境申請,95年11月21日核定准予入境,96年1月10日入境臺灣,於96年2月2日由乙○○、己○○之協助至移民署經承辦公務員面談後同意准予展延出境日期。⒊附表一編號49、50、51所示己○○等臺灣人民赴大陸,與大陸

女子徐培培等人在大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其中編號50所示之李秋祥並填具申請虛偽結婚之對象寧思瑜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寧思瑜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惟未面談,大陸女子寧思瑜未入境,附表49、51所示之大陸人民徐培培、陳玉熙未向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因而未入境臺灣地區。

㈡95年11月21月甲○○、乙○○被查獲羈押後,附表一編號6、9、2

0、27、29、31、32、33所示,於95年11月21日前即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仍居住在所安排之處所,及95年11月21日以後非法入境之附表一編號27、33所示大陸女子,均由己○○照顧管理其等生活起居,應召站則由丁○○、李淑真二人全部承接負責,96年初應召站名稱並更改為「雀巢」、「摩卡」,丁○○負責外務、公關,即應召站對外聯絡事宜,包括接收應召女子及其他人蛇集團引進之大陸女子,李淑真負責應召站內機,接聽皮條客應召電話、調派應召小姐及管理應召站帳務等,戊○○繼續擔任車頭,負責調派載送應召女子之馬伕,並先後僱用多名馬伕,而共同媒介大陸女子至大臺北地區、桃園等地之旅館或民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款項之款項,或由「阿姨」先行向男客收取,每7日或10日,經李淑真與「阿姨」結算後派員前去收取,或由馬伕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款項,於每日結束後先與李淑真對帳,再交給戊○○,由戊○○自其中扣除馬伕應得之工薪交給馬伕後,餘款全部帶回應召站交給丁○○,扣除馬伕之報酬、應攤還支付假結婚來臺之費用、人頭老公每月費用及應支付予己○○之薪資等費用後,由丁○○、李淑真、丙○○均分。㈢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於:

⒈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丙-1、附表丙-2所示之物。

⒉同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丁-1、附表丁-2所示之物。

⒊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己○○居

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戊-1、附表戊-2所示之物,並查獲以假婚結方式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沈丹英、王冬雪2人。

⒋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己-1、己-2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乙○○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前」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並已入監執行;惟就乙○○被訴於95年11月21日查獲「後」之犯行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是就被告乙○○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95年11月21日查獲「後」共同圖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丁○○、乙○○與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更㈠卷一第75至86頁、第103至115頁、第131至143頁、第160至172頁、第192至202頁,更㈠卷二第58至97頁,更㈡卷一第114至159頁,更㈢卷第196至193頁、第395至4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丁○○、乙○○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物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物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圖利媒介性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且對於係自93年6月起開始犯罪亦坦認不諱,惟辯稱:其並非首謀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173、263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辯稱:甲○○係受僱於丙○○,並非首謀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不諱,惟與辯護人均辯稱丁○○僅單純受僱在應召站擔任外務工作,不應就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行為負責。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於96年1月22日經羈押釋放後,有何參與丁○○及丙○○等人所為之犯行,辯稱:我僅於96年5月間為綽號「國旗」之女子工作,代為收取佣金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其中編號1至6

之大陸女子係另案被告丙○○於93年6月之前所引進,嗣陸續入境來臺)等人均是在大陸虛偽結婚,並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附表一編號1:

臺灣男子林政國與大陸女子李嘉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李嘉入境臺灣,已據證人林政國陳述甚詳(見97訴48卷一第203至205頁,卷二第200頁反面),並有:⑴林政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李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2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3年2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林政國之戶籍謄本、92年3月8日李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影本(96偵24589卷第8至1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5日北市警安分安字第09532273000號函(主旨為:來台探親大陸人民李嘉,在台從事性交易,於95年5月25日21時30分於臺北市○○○路0段000○0號友泰飯店遭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獲,見96偵24589卷第16頁)可稽。②附表一編號2:

臺灣男子徐永文與大陸女子叢紅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叢紅入境臺灣,已據證人徐永文、被告丁○○陳述甚詳(徐永文部分見:96偵14457卷第152、266頁,97訴48卷一第336頁反面,卷二第172頁反面,徐永文;丁○○部分見96偵15659卷第505頁),並有徐永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叢紅基本資料查詢、大陸配偶叢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叢紅申請來臺查詢電腦畫面影本、93年9月7日叢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4年2月4日叢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4年2月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6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3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9月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表、叢紅之護照影本、委託書可稽(見96偵15659卷第523至537頁)。

③附表一編號3:

臺灣男子陳隆行與大陸女子趙冰心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趙冰心入境臺灣,已據證人陳隆行陳述甚詳(見97訴48卷二第200頁反面),並有⑴大陸配偶趙冰心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月14日趙冰心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2月3日北縣警蘆陸字第0930038143號函檢送93年12月2日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93年9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陳隆行之戶籍謄本(96年偵24589卷第20至28頁),⑵大陸配偶趙冰心94年2月19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同前偵卷第29至31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6月21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9431985800號函(同前偵卷第32至33頁)可稽。

④附表一編號4:

臺灣男子陳義勇與大陸女子常愛娜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常愛娜入境臺灣,已據證人陳義勇陳述在卷(97訴48卷一第184至186頁,卷二第200頁,卷三第13頁),並有⑴陳義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常愛娜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2年12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3年2月5日陳義勇訪談紀錄影本、92年12月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陳義勇之戶籍謄本、93年12月1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偵24589卷第36至45頁),⑵大陸配偶常愛娜94年3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同前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

⑤附表一編號5:

臺灣男子沈恆州與大陸女子胡翠艷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胡翠艷入境臺灣,已據證人沈恆州、張莎、同案被告戊○○陳述甚詳(沈恆州部分見:96偵14457卷第161至162頁,97訴48卷一第337頁,卷二第147頁;胡翠艷部分見:96偵15658卷第75至80頁、第90至93頁;戊○○部分見:96偵14457卷第153頁),並有⑴沈恒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胡翠艷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胡翠艷基本資料查詢、92年12月5日胡翠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2年12月3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2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3年4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沈恒州之戶籍謄本、胡翠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3年7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沈恒州之戶籍謄本(96偵15658卷第51至67頁),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434919700號函及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4750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大陸女子合法入境從事賣淫或其他色情行為清查表影本、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表影本、胡翠艷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黃文申(馬伕)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胡翠艷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96偵15658卷第68至93頁)在卷可稽。

⑥附表一編號6:

臺灣男子賴俊彥與大陸女子吳海燕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吳海燕入境臺灣,已據證人賴俊彥陳述在卷(96偵24590卷第34至42頁、第217至218頁,97訴48卷二第175頁),並有⑴賴俊彥指認乙○○(綽號阿偉)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卷第43頁),⑵賴俊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吳海燕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6月10日吳海燕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3年7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影本、93年8月13日賴俊彥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海燕93年6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年4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卷第46至54頁),⑶大陸配偶吳海燕93年9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同前偵卷第55至58頁),⑷94年6月24日吳海燕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吳海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賴俊彥之戶籍謄本(同前偵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

⑦附表一編號7:

臺灣男子曾孟鴻與大陸女子冉瑩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因未通過面談而被拒絕入境,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曾孟鴻陳述甚詳(97訴48通緝卷第223至225頁,97訴48卷二第201頁),並有大陸配偶冉瑩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年9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年10月20日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3年10月4日曾孟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93年7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曾孟鴻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年12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曾孟鴻陳情書、94年4月22日冉瑩及曾孟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扣案證物乙○○筆記本內載有曾孟鴻、冉瑩電話之筆記本影本(96偵24589卷第69至92頁)在卷可稽。

⑧附表一編號8:

臺灣男子蘇振男與大陸女子羅漢香在大陸湖北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未入境臺灣,已據被告丁○○、證人蘇振男陳述甚詳(96偵15658卷第188頁,96他4372卷二第124至132頁、第145至146頁,96偵15659卷第397至404頁,96偵14457卷第150至151頁,97訴48卷一第329頁反面,卷二第172頁),並有蘇振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羅漢香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羅漢香基本資料查詢、93年11月1日羅漢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年11月12日蘇振男訪查紀錄表、93年10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蘇振男與羅漢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3年9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蘇振男之戶籍謄本(96偵15659卷第407至419頁)在卷可稽。

⑨附表一編號9:

臺灣男子陳武與大陸女子銀玉紅在大陸遼寧省結婚,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銀玉紅入境臺灣,已據證人陳武陳述甚詳(96偵24590卷第117至124頁、第218、219頁),並有陳武全戶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卷第130至143頁)在卷足稽。

⑩附表一編號10:

臺灣男子于榮華與大陸女子肖香說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肖香說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于榮華陳述甚詳(96偵24590卷第9至13頁,97訴48卷一第185頁反面、卷二第174頁),並有⑴于榮華指認乙○○(綽號阿偉)、丙○○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卷第14、15頁),⑵于榮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肖香說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4年1月17日肖香說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影本、于榮華之戶籍謄本、94年1月14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卷第20至29頁),⑶大陸配偶肖香說94年5月19日、于榮華94年4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同前偵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

⑪附表一編號11:

臺灣男子汪健鳴與大陸女子金彩鳳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金彩鳳入境臺灣,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汪健鳴、金彩鳳、被告乙○○陳之甚詳(汪健鳴部分見:96偵3255卷第46至48頁,96訴382卷二第199頁、卷三第313頁;金彩鳳部分見:96偵3255卷第16至18頁;乙○○部分見:96偵1990卷第99至112頁),並有⑴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8日桃警陸字第0940054153號函(96偵3255卷第19至20頁),⑵汪健鳴、金彩鳳國人入出境查詢表(同前偵卷第21至22頁),⑶乙○○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同前偵卷第23至24頁,96偵405卷第26頁),⑷大陸配偶金彩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6月16日便簽、94年5月16日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6月22日汪健鳴在職證明書、94年6月24日汪蓉華(汪健鳴姐姐)、翁春月(汪健鳴母親)聲明書、94年3月16日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汪健鳴之戶籍謄本、94年4月1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8月12日擬請第2次面談簽、94年8月11日金彩鳳入出境面談紀錄、94年8月11日汪健鳴面談紀錄、94年8月11日汪健鳴之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25至43頁)在卷可稽。

⑫附表一編號12:

臺灣男子黃少伯與大陸女子吳遵奎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大陸女子吳遵奎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黃少伯、吳遵奎、徐永文陳述甚詳(96訴382卷二第61頁,96偵3255卷第77至83頁、第84至89頁),並有⑴筆記本手稿影本共3頁(同前偵卷第94至96頁),⑵大陸配偶吳遵奎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元央之戶籍謄本、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卷第98至112頁)在卷可稽。

⑬附表一編號13:

臺灣男子林佳鴻與大陸女子蔡柳容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蔡柳容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林佳鴻、蔡柳容陳述甚詳(林佳鴻部分見:95他3522卷第9至12頁、第13至18頁,95警聲搜1751卷第51至55頁、第62至63頁,95偵26130卷三第221至222頁;蔡柳容部分見:95偵26130卷一第117至122頁、第186頁,卷三第171至172頁,96偵1524卷一第95至96頁),並有⑴林鴻佳全戶戶籍資料(95他3522卷第25頁),⑵證人林佳鴻與大陸配偶蔡柳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94年3月31日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5月9日(94)核字第028707號證明、結婚證、蔡柳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94年5月大陸人民訪問紀錄表(被訪問人:林佳鴻)、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3日面談紀錄(受面談人:蔡柳容)、林佳鴻94年9月2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標的:臺北縣○○市○○路0號0樓之0,期間:94年10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蔡柳容、94年9月23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同前他字卷第26至44頁),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綽號阿文男子持用)及0000000000(證人蔡柳容持用)⑭附表一編號14:

臺灣地區男子張玄德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楠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陳楠未入境臺灣地區,已據證人張玄德陳述在卷(96訴382卷一第432至433頁),並有筆記本手稿影本(96偵3197卷第66至67頁)、大陸配偶陳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新竹縣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張玄德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68頁至第78頁)在卷足稽。

⑮附表一編號15:

臺灣男子丁汝明與大陸女子謝清輝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謝清輝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丁汝明、謝青輝陳述在卷(丁汝明部分見:96訴382卷二第198至199頁;謝青輝部分見:96偵460卷第4至12頁、第23至24頁、第119至121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3、25頁),⑵大陸配偶謝青輝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影本共2頁(同前偵查卷第14至15頁),⑶大陸配偶謝青輝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面談紀錄表、文山分局查訪紀錄表、丁汝明德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卷第26至44頁)在卷可稽。

⑯附表一編號16:

臺灣男子舊輝鑫與大陸女子羅志英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大陸女子羅志英未入境臺灣,已據證人蕭輝鑫陳述在卷(96訴382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有⑴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96偵3197卷第84至84頁),⑵大陸配偶羅志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縣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蕭輝鑫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85至100頁)在卷足稽。

⑰附表一編號17:

臺灣男子蕭輝鑑與大陸女子林青霞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林青霞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蕭輝鑑陳述在卷(96訴382卷二第198至199頁),並有⑴蕭輝鑑及大陸配偶林青霞國人出入境查詢表(96偵3255卷第154至155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同前偵卷第156至159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3頁(同前偵卷第160至162頁),⑷大陸配偶林青霞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表、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蕭輝鑑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164至185頁)在卷足稽。

⑱附表一編號18:

臺灣男子徐德華與大陸女子毛小芳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毛小芳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徐德華陳述在卷(96偵2130卷一第14至19頁,96訴382卷一第430至433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2130卷一第20至21頁),⑵徐德華與毛小芳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離婚證、大陸配偶毛小芳之入境許可證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22至25頁),⑶對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卷第29至30頁),⑷記載收入金額之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同前偵卷第31至34頁),⑸毛小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徐德華在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徐德華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徐德華之戶籍謄本、毛小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同前偵卷第36至47頁)在卷足稽。

⑲附表一編號19:

臺灣男子李英賓與大陸女子盧美仙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盧美仙入境臺灣,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李英賓、盧美仙陳述在卷(95偵26130卷三第218至219頁,96訴382卷一第430至433頁,96偵3255卷第116至117頁),並有⑴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同前偵卷第119至124頁),⑵大陸配偶盧美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英賓契結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英賓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126至150頁)在卷可稽。

⑳附表一編號20:

臺灣男子鄭建忠與大陸女子王東雪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大陸女子王東雪入境臺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鄭建忠、王東雪陳述在卷(鄭建忠部分見:96他4372卷二第199至204頁、第249至250頁,97訴48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3頁;王東雪部分見:96偵14457卷第28至38頁、第69至71頁、第135頁),並有⑴譯文(同前偵卷第48至59頁,96他4372卷二第214頁),⑵大陸配偶王東雪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王東雪基本資料查詢、王東雪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9月19日田警分四字第0940019131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鄭建民與大陸配偶王東雪訪查紀錄表1份(94年9月15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94年11月26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940121075號不予許可處分書、94年11月15日鄭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入理局面談紀錄影本、鄭建忠結婚登記證書、94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鄭建忠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年12月30日鄭建忠彰化田中分局訪查紀錄表、95年3月2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3月28日鄭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5日鄭建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月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月1日王東雪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1月15日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6他4372卷二第215至247頁)在卷足稽。

㉑附表一編號21:

臺灣男子林政宏與大陸女子陳海棠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陳海棠未入境臺灣,亦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林政宏陳述甚詳(96訴382卷二第199頁、卷四第129頁、卷五第101至103頁),並有⑴林政宏與大陸配偶陳海棠結婚證影本(96偵1990卷第42頁),⑵乙○○住處搜獲之帳冊筆記本手稿影本共1頁(同前偵卷第43頁),⑶大陸配偶陳海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月4日林政宏之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月7日林政宏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林子流(林政宏父親)之證明書、95年3月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4年12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政宏之戶籍謄本、94年7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年8月25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44至60頁)在卷足稽。

㉒附表一編號22:

臺灣男子黃文申與大陸女子洪美彩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大陸女子洪美彩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黃文申陳述在卷(96偵2130卷二第148至152頁,96偵15658卷第83至89頁,96訴382卷一第431至433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2130卷二第157至158頁),⑵大陸配偶洪美彩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同前偵卷第159至166頁),⑶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文申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卷第170至172頁)在卷足稽。

㉓附表一編號23:

臺灣男子林志聰與大陸女子梁小美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梁小美入境臺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林志聰、梁小美陳述甚詳(林志聰部分見:96偵2130卷一第181至183頁、第161至169頁,卷三第218至219頁,96訴382卷一第431至433頁;梁小美部分見:同前偵卷一第176至180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甲○○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卷第170至172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同前偵卷第185至188頁),⑶大陸配偶梁小美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莊文富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林志聰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梁小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卷第190至203頁)在卷足稽。

㉔附表一編號24:

臺灣男子范樹聲與大陸女子趙倩娜在大陸貴州省結婚,大陸女子趙倩娜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范樹聲、趙倩娜陳述甚詳(96偵400卷第4至8頁,96訴382卷一第432頁,卷三第91、290頁;95偵26130卷一第142至146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400卷第9、10頁),⑵被告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手寫筆記手稿影本3頁(同前偵卷第12至14頁),⑶大陸配偶趙倩娜入境許可證、94年8月29日結婚證、范樹聲之戶籍謄本影本、范樹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趙倩娜94年10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12月1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4年12月15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2月26日范樹聲在職證明書、94年11月1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94.8.29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范樹聲之戶籍謄本、94年10月17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5年1月27日范樹聲之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配偶趙倩娜95年8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8月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范樹聲之戶籍謄本、94年12月15日面談建議表、94年12月15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月17日擬請第2次面談簽、95年1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1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月16日面談紀錄建議表、95年2月16日趙倩娜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2月16日范樹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96偵400卷第21至58頁)在卷可稽。

㉕附表一編號25:

臺灣男子林嘉信與大陸女子盧國姿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盧國姿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林嘉信、盧國姿陳述在卷(林嘉信部分:96偵399卷第29至33頁,96訴382卷一第432頁、卷三第91頁、卷三第289至290頁;盧國姿部分:同前偵卷第4至8頁,95偵26130卷二第125至127頁),並有大陸配偶盧國姿入境許可證、94年9月5日結婚證影本、95年2月21日盧國姿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5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月30日林嘉信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3月14日林嘉信之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1月24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嘉信之戶籍謄本、94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7月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月9日盧國姿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月30日林嘉信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96偵399卷第9至28頁)在卷足稽。

㉖附表一編號26:

臺灣男子莊文和與大陸女子曾素華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曾素華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莊文和、曾素華陳述甚詳(莊文和部分:95偵26477卷第42至44頁、第92至93頁,96訴382卷一第430至433頁;曾素華部分:95偵26477卷第29至33頁、第50至52頁,95偵27206卷第2至9頁、第51至52頁),並有曾素華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甲○○(綽號小榮)照片之簽名捺印(95偵27206卷第10至12頁),結婚證影本共5頁(同前偵卷第14至18頁),曾素華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莊文和在職證明書、面談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和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稽。

㉗附表一編號27:

臺灣男子張揚陽與大陸女子沈丹英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沈丹英入境臺灣,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張揚陽、沈丹英陳述甚詳(張揚陽部分:96偵15659卷第191至196頁,97訴48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4頁反面;沈丹英部分:同前偵卷第200至211頁,96偵14457卷第69至71頁、第135頁),並有⑴張揚陽指認己○○之照片(96偵15659卷第19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沈丹英基本資料查詢、張揚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沈丹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13日北縣警汐陸字第0950026617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張揚陽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事實及經濟狀況訪查表、95年9月4日訪查紀錄表、沈丹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年6月30日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補件查證表、張揚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96年2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月8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95年11月至96年2月)影本1份、95年11月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5年11月6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1月6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何光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年58月21日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5年9月4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9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張揚陽之戶籍謄本、95年7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沈丹英與何光雄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離婚判決:准予原告何光雄與被告沈丹英離婚、96年5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月8日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同前偵卷第212至273頁)在卷可稽。

㉘附表一編號28:

臺灣男子賴志瑋與大陸女子李思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李思未入境臺灣,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賴志瑋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二第24至28頁,96訴382卷一第433頁、卷三第291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卷第29至30頁),⑵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同前偵卷第34至37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卷第38頁),⑷94年11月9日大陸配偶李思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95年1月1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1月17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年11月18日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94年10月29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志瑋之戶籍謄本、94年9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5年2月24日大陸配偶李思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9月19日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5年8月2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8月23日賴志瑋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月6日賴志瑋陳情書、賴志瑋94年所得扣繳憑單、94年9月26日結婚證書、95年2月15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賴志瑋之戶籍謄本、94年9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卷第39至64頁)在卷足稽。

㉙附表一編號29:

臺灣男子汪順功與大陸女子隋秀麗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大陸女子隋秀麗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汪順功陳述甚詳(96訴382卷一第431至433頁),並有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96偵3255卷第189至190頁),大陸配偶隋秀麗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臺北市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汪順功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卷第193至213頁)在卷足稽。

㉚附表一編號30:

臺灣男子呂玠岳與大陸女子李秀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李秀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乙○○陳述甚詳(95偵26130卷三第92至94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呂玠岳之戶籍謄本等(96偵3197卷第53至61頁)在卷足稽。

㉛附表一編號31:

臺灣男子江國樑與大陸女子吳勝輝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吳勝輝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江國樑、吳勝輝、江林未妹、楊仲孝陳述甚詳(江國樑部分:96偵2130卷一第93至101頁、第139至140頁,96訴382卷一第433頁、卷三第91頁;吳勝輝部分:同前偵查卷第141至142頁;江林未妹部分:同前偵查卷第144至145頁;楊仲孝部分:同前偵卷第146至147頁),並有⑴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同前偵查卷第143頁),⑵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02至103頁),⑶江國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吳勝輝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107至108頁),⑷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影本共9頁(同前偵查卷第109至117頁),⑸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2頁(同前偵卷第118至119頁),⑹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查詢、95年1月9日大陸配偶吳勝輝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6月1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6月1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4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2月7日江林未妹(江國樑母親)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2月8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2月12日江國樑訪查紀錄表、95年4月21日中和分局訪查紀錄表、94年11月18日估價單2紙、94年12月21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江國樑之戶籍謄本、94.11.30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121至138頁),⑺95年6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6月29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6月29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月25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7月25日吳勝輝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7月25日江國樑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48至159頁)在卷足稽。

㉜附表一編號32:

臺灣男子莊文富與大陸女子黃婭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大陸女子黃婭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莊文富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一第48至55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54至55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同前偵查卷第59至65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2頁(同前偵查卷第66至67頁),⑷國人出入境查詢表(同前偵查卷第68至69頁),⑸黃婭二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莊文富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文富之戶籍謄本、黃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72至92頁)在卷足稽。

㉝附表一編號33:

臺灣男子王茂舟與大陸女子張莎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張莎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王茂舟、張莎陳述甚詳(王茂舟部分:96他4372卷二第47至52頁、第93至94頁,96偵14457卷第156頁,97訴48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73頁;張莎部分:97偵6874卷第15至30頁、第100至109頁),並有⑴王茂舟調查筆錄上所問之譯文(97偵6874卷第68頁),⑵張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年5月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5月3日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5年2月8日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影本、94年1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王茂舟之戶籍謄本、95年11月7日張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年1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6年2月2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月2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6年1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月10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同前偵查卷第73至97頁),⑶王茂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前偵查卷第111頁),⑷張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同前偵查卷第112頁)在卷足稽。

㉞附表一編號34:

臺灣男子張國南與大陸女子王延兵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大陸女子王延兵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張國南、王延兵陳述甚詳(張國南部分:96偵403卷第4至8頁,96訴382卷一第430至433頁;王延兵部分:95偵26130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23至124頁),並有⑴大陸配偶王延兵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張國南戶籍謄本影本共3頁(96偵403卷第15至17頁),⑵王延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職證明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8至34頁)在卷足稽。

㉟附表一編號35:

臺灣男子張耀文與大陸女子許新靈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許新靈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乙○○陳述甚詳(95偵26130卷三第92至94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灣配偶面談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訪查紀錄表、張耀文之認識經過自白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張耀文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96偵3197卷第17至37頁)在卷足稽。

㊱附表一編號36:

臺灣男子宮慶德與大陸女子張景雅在大陸廣東省結婚,大陸女子張景雅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宮慶德、張景雅陳述甚詳(96偵404卷第4至46頁,96訴382卷二第198頁,95偵26130卷一第134至137頁、卷二第116至118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404卷第9至10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7頁(同前偵查卷第12至18頁),⑶張景雅入境許可證影本、結婚證影本(同前偵查卷第25至26頁),⑷大陸配偶張景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宮慶德文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30至46頁)在卷足稽。

㊲附表一編號37:

臺灣男子侯敦仁與大陸女子李秀紅在大陸吉林省結婚,大陸女子李秀紅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侯敦仁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一第204至208頁,96訴382卷一第433頁、卷三第91頁反面、卷四第155頁、卷五第98至100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09至210頁),⑵乙○○住處搜獲之帳冊、電話簿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同前偵卷第213至217頁;96偵405卷第128頁),⑶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218頁),⑷95年4月17日大陸配偶李秀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7月14日面談結果紀錄表、95年7月14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5月2日侯敦仁之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95年3月28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侯敦仁之戶籍謄本、95年3月28日侯敦仁在職證明書、95年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95年9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5年9月8日李秀紅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年9月8日侯敦仁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220至236頁)在卷足稽。

㊳附表一編號38:

臺灣男子唐文林與大陸女子馬明艷在大陸黑龍江省結婚,大陸女子馬明艷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唐文林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二第1至5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6至7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同前偵查卷第11至12頁),⑶大陸配偶馬明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唐文林面談結果紀錄表、出入境資料、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唐文林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稽。

㊴附表一編號39:

臺灣男子莊世文與大陸女子林鳳華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林鳳華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莊世文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二第65至96頁,95偵26130卷三第219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二第72至73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同前偵查卷二第76至83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查卷二第81頁),⑷大陸配偶林鳳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莊世文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同前偵查卷二第84至96頁)在卷足稽。

㊵附表一編號40:

臺灣男子郭明德與大陸女子鄭玲玲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鄭玲玲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郭明德陳述在卷(96偵2130卷二第97至103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04至105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同前偵查卷第111至115頁),⑶大陸配偶鄭玲玲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郭明德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116至147頁)在卷足稽。

㊶附表一編號41:

臺灣男子邱顯全與大陸女子黃小進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黃小進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邱顯全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二第173至178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179至180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同前偵查卷第184至188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189頁),⑷大陸配偶黃小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邱顯全在職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存摺影本、出入境紀錄、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邱顯全之戶籍謄本(同前偵查卷第190至202頁)在卷足稽。

㊷附表一編號42:

臺灣男子趙明德與大陸女子張怡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張怡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趙明德、張怡陳述甚詳(趙明德部分:95偵26130卷三第67至70頁,96訴382卷一第430至433頁;張怡部分:同前偵查卷一第164至168頁、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有⑴大陸配偶張怡入境許可證、結婚證、趙明德戶籍謄本影本共3頁(96偵401卷第11至13頁),⑵張怡2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趙明德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5至28頁),⑶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足稽。

㊸附表一編號43:

臺灣男子鍾明亮與大陸女子吳滿真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吳滿真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乙○○、證人鐘明亮陳述甚詳(乙○○部分:95偵26130卷三第88至101頁;鐘明亮部分:95偵26130卷三第219頁,96訴382卷二第215至237頁),並有⑴筆記本手稿影本共9頁(96偵3197卷第101至110頁),⑵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111頁),⑶大陸配偶吳滿真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鐘明亮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85至100頁)在卷足稽。

㊹附表一編號44:

臺灣男子李建興與大陸女子蔡小紅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蔡小紅入境臺灣,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李建興、蔡小紅陳述甚詳(李建興部分:96偵402卷第22至29頁,96訴382卷一第431至433頁,99上訴1748卷三第115頁;蔡小紅部分:95偵26130卷一第129至133頁、第115至116頁),並有⑴大陸配偶蔡小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影本共2頁(96偵402卷第9至10頁),⑵蔡小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建興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2至21頁),⑶蔡小紅指認乙○○、丙○○(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卷第30至31頁),⑷李建興與乙○○、丙○○對話譯文(同前偵查卷第32至33頁)在卷足稽。

㊺附表一編號45:

臺灣男子陳清龍與大陸女子吳賓姿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吳賓姿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乙○○、證人陳清龍陳明在卷(乙○○部分:95偵26130卷三第88至101頁;陳清龍部分:96偵1990卷第114至115頁,96訴382卷一第431至433頁),並有⑴陳清龍與大陸配偶吳賓姿結婚證影本(同前偵查卷第61頁),⑵陳清龍聲明書、戶謄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同前偵查卷第68至71頁),⑶筆記本手稿影本共13頁(同前偵查卷第72至84頁),⑷大陸配偶吳賓姿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正查證表、存摺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清龍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85至98頁)在卷足稽。

㊻附表一編號46:

臺灣男子陳昌智與大陸女子喻探花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喻探花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乙○○、證人陳昌智陳述甚詳(張俊尾部分:96偵2130卷二第234至247頁;陳昌智部分:同前偵查卷第203至208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甲○○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09至211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同前偵查卷第215至220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221頁),⑷大陸配偶喻探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陳昌智之戶籍謄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同前偵查卷第222至233頁)在卷足稽。

㊼附表一編號47:

臺灣男子高國翔與大陸女子江艷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江艷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高國翔陳述甚詳(96偵2130卷一第237至240頁),並有⑴指認乙○○、丙○○照片之簽名捺印(同前偵查卷第241至242頁),⑵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同前偵查卷第245至249頁),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同前偵查卷第250頁),⑷大陸配偶江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國翔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251至260頁)在卷足稽。

㊽附表一編號48:

臺灣男子劉年順與大陸女子吳偉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大陸女子吳偉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劉順年陳述甚詳(96偵15659卷第458至465頁,96偵14457卷第151至152頁,97訴48卷二第200頁反面),並有劉順年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年11月21日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5年10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偵15659卷第480至483頁)在卷足稽。

㊾附表一編號49:

臺灣男子己○○與大陸女子徐培培在大陸浙江省結婚,大陸女子徐培培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被告丁○○、證人己○○陳述甚詳(96他4372卷一第369頁,97訴48卷二第171頁)。

㊿附表一編號50:

臺灣男子李秋祥與大陸女子寧思瑜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寧思瑜未入境臺灣,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李秋祥、己○○陳述甚詳(李秋祥部分見:96偵15659卷第72至76頁,97訴48卷一第186頁反面、卷三第151至157頁;己○○部分見:96偵15659卷第80頁),並有李秋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秋祥與寧思瑜之結婚證書、寧思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年6月4日保證書、96年6月4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96年6月6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6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李秋祥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影本、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同前偵查卷第91頁至第106頁)在卷足稽。

附表一編號51:

臺灣男子劉順年與大陸女子陳玉熙在大陸四川省結婚,大陸女子陳玉熙未入境臺灣,及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已據證人劉順年、己○○陳述甚詳(劉順年部分;96偵15659卷第464頁,96偵14457卷第151、152頁,97訴48卷二第200頁反面;己○○部分:96偵15659卷第4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劉順年之監聽譯文1份(同前偵查卷第484至486頁)、劉順年入出國日期紀錄(99上訴1748卷四第70頁)在卷足稽。

㈡丁○○有與曾秀英以假結婚方式,而使曾秀英入境臺灣之事實

,業據丁○○坦認不諱(96偵14457卷第153頁,97訴48卷二第170頁反面、卷三第272至273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03頁,本院更㈡卷一第219頁)。並有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英秀之明細資料報表、曾英秀基本資料查詢、曾英秀之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96偵15659卷第166至176頁)。而曾英秀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3621497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93年5月6日檢查紀錄表、王耀德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曾英秀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陳正峰9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96偵15659卷第177至190頁)。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另案被告丙○○自91年起使大陸女子以假

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後,嗣於93年6月間提升犯意而與共犯即被告甲○○、乙○○等人共同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等事實,除有上開至①至(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人頭老公、大陸女子等人證及書物證外,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已據被告甲○○、乙○○、唐文林、陳尚國、及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大陸女子即證人趙倩娜、張怡、王延兵、盧國姿、張景雅陳述甚詳(①甲○○之證述,見95偵26130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三第76至77頁、第187至188頁,103重上更一3號卷一第74頁;②乙○○之證述,見95偵26130卷一第195至196頁、卷三第166、219頁;③唐文林之陳述,見95偵26130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91至192頁,96偵2130卷二第1至5頁;④陳尚國之陳述,見95偵26130卷一第93至94頁、第193頁、卷三第156至157頁、第168至169頁;⑤趙倩娜之證述,見95偵26130卷一第143至146頁、卷二第118至119頁);⑥張怡之證述,見95偵26130號卷一第164至168頁、卷二第122頁;⑦王延兵之證述,見95偵26130號卷一第171至174頁、卷二第123至124頁;⑧盧國姿之證述,見95偵26130號卷二第125至126頁;⑨張景雅之證述,見95偵26130號卷一第134至137頁、卷二第116至117頁)。

⒉另案被告丙○○於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13日期間,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多次透過電話與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號談論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時程、入境後安排居住處所、討論費用分擔、應召站內之收支分配、大陸女子入境後賣淫情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5偵26130卷二第16至30頁),且據被告甲○○自承其確有使用前揭門號與丙○○聯絡(見95偵26130卷二第144至147頁)。

⒊另案被告丙○○於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11日期間,以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透過電話質問被告乙○○關於大陸女子爭吵、住宿安排問題,暨指示乙○○教導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應對面談等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5偵26130卷二第30至33頁),且據乙○○自承前揭門號確為其所使用(見95偵26130卷一第64至6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⑴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乙○○住處搜索,查扣附表甲-1之物。⑵於同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甲○○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乙-1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㈣犯罪事實二即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以假結婚方式

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由甲○○、丁○○、乙○○等人分工,安排大陸女子至其等人蛇集團合作之滿天星等應召站接客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已據被告甲○○、丁○○、乙○○、同案被告田德俊、張智偉、吳

望熊、曾素華陳述甚詳(①甲○○之陳述,見95偵26130卷一第

40、41、197、198頁,卷二第141、142、148、149頁,卷三第77、187、188頁;②丁○○之陳述,見96偵15658卷第40至49頁,96他4372卷一第367至370頁;③乙○○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一第67、69、196頁,卷三第90、91、99、100、166頁;④田俊德之陳述:見96他4372卷二第100至104頁、第118、119頁;⑤張智偉之陳述:96偵1524卷第9至12頁;⑥吳望熊之陳述:見95偵26477卷第14至16頁、第48至49頁;⑦曾素華之陳述:見95偵26477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2頁)。

⒉並有如下相關譯文在卷:

①丙○○、甲○○、乙○○等人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之通話譯文(見95偵26130號卷二第16至33頁)。

②陳尚國、甲○○、丙○○、唐文林等人自9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之通話譯文(同前偵查卷二第34至39頁)。

③甲○○與大陸女子曾素華、恩恩、童童、金珊、雅紅等人於9

5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之通話譯文(同前偵查卷二第40至5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9月18日至95年11月8日)(95聲拘110卷第107至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

000000000號,使用人:蔡柳容,期間:9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4日)(同前聲拘卷第149至150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

000000000號,使用人:馬伕「阿川」,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5日)(同前聲拘卷第164至17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

000000000號,使用人:唐文林,綽號「阿牛」,期間: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日)(同前聲拘卷第214至226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使用人:阿偉,期間:9

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9日)(同前聲拘卷第142至148頁),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使用人:阿輝,期間:9

5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7日)(同前聲拘卷第152至155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期間:9

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6日)(同前聲拘卷第156至163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期間:9

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3日)(同前聲拘卷第178至213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監聽電話: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乙○○,期間:9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見95偵26130卷三第145至150頁)。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北所94年11月8日檢察紀錄表

(案由:臨檢,地點:姿苑賓館,賣淫女子吳遵奎、馬伕徐永文及嫖客陳張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434795300號函(吳遵奎於94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見96偵3255卷第90至93頁)。

⑭被告甲○○居住處所於95年11月21日被搜索查扣之應召站收入報表1份(見96偵405卷第115至246頁)。

㈤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事實:

⒈已據丁○○、戊○○、沈清龍、徐永文、蘇振男、沈恆州、何

聰榮、張家麟、賴俊彥、鄭建忠、王東雪、張揚陽、沈丹英、莊文富、王茂舟及張莎陳述甚詳(①丁○○見:96他4372卷一第284至292頁、第367至370頁;②戊○○見:同前他字卷一第273至276頁,96偵15659卷第304頁,96偵14457卷第153頁,97偵6874卷第10、11頁;③沈清龍見:同前他字卷二第170、171頁,96偵14457卷第156、157頁;④徐永文見:96偵14457卷第152頁;⑤蘇振男見:同前他字卷二第125至129頁、第145至146頁,96偵14457卷第150至151頁;⑥沈恆州見:96偵14457卷第162頁;⑦何聰榮見:96偵24590卷第172至182頁,97訴48卷三第155至158頁、第278頁;⑧張家麟見:96偵15659卷第422至426頁,96偵14457卷第267頁;⑨賴俊彥見:96偵24590卷第41、217、218頁;⑩鄭建忠見:同前他字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49至250頁;⑪王東雪見:96偵14457卷第30至37頁、第70、135頁;⑫張揚陽見:96偵15659卷第192至195頁;⑬沈丹英見:同前偵查卷第201至202頁、第204至210頁,96偵14457卷第69至71頁、第135頁;⑭莊文富見:96偵2130卷一第49至52頁;⑮王茂舟見:同前他字卷二第48至52頁、第93、94頁,96偵14457卷第156頁;⑯張莎見:97偵6874卷第16至23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9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丁○○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譯文(96年5月2日至96年7月11日)(同前他字卷一第337至344頁、第346、356頁、第361至363頁)。

②丙○○、乙○○、戊○○、己○○、丁○○、李淑貞及大陸女子王東

雪等人之通話譯文(96年5月10日至96年6月25日)(同前他字卷一第160頁、第164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4至175頁、第180、189頁)。

③戊○○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

(96年5月4日至96年6月28日)(同前他字卷一第221頁、第228至231頁、第240、249頁)。

④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通話譯文(同前他字卷二第30至38頁)。

⑤大陸女子王東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5日之通話譯文(同前他字卷三第171、172頁)。

⑥馬伕徐永文(阿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話譯文(同前他字卷三第183、184頁)。

⑦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6年2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

月8日張揚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3月30日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補件查證表、96年5月8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5月8日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偵15659卷第216頁、第228至230頁、第270至273頁)。

⑧95年11月7日大陸人民張莎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1月1

6日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6年2月2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2月2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6年1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6年1月10日張莎及王茂舟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同前偵查卷第84至97頁)。

⑨李秋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秋祥與寧思瑜之結婚

證書、大陸人民寧思瑜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6年6月4日保證書、96年6月4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96年6月6日海基會證明書、96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李秋祥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6偵15659卷第91至106頁)。

⑩萬華分局員警於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同日上午9時15

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先後至上址戊○○、乙○○、己○○等人居住處所搜索,查扣附表丙-1、丙-2、丁-1、丁-2、戊-1、戊-2、己-1、己-2之物。

三、就被告甲○○、丁○○、乙○○之辯解內容,說明如下:㈠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辯稱:甲○○坦承本案犯行,然係受僱於丙○○,並非首謀云云。

⒈然查:

⑴被告甲○○於:

①95年11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坦稱:「…(你是否有經

營應召站?)有的…我出小姐,客人都打電話給小芳約時間,小芳就會派車伕(馬伕)載小姐去應召…是我另一合夥人丙○○,他去大陸地區尋找女子,並以結婚名合法入境,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我們便找房子供他住,便開始接客…」(95偵26130卷㈠第39、40頁)、「…我與丙○○合股引進大陸女子,…合夥經營應召站,乙○○是我與丙○○所僱用…辦理小姐來台,陳尚國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因一年前我欠他20萬元,我告知他,我有投資生意,問他那20萬元是否願意入股,他說好,就當作入股,他從95年5月份開始分錢,有時幾千,有時一萬元…」(同前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②於95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當初是說要辦大

陸女子來臺賣淫的工作,以假結婚方式進來,我是跟丙○○,丙○○負責在大陸看小姐,我在臺灣照顧小姐,乙○○是我請來幫忙照顧小姐的,我從94年10月間投資等語(見95聲羈519號卷第13頁)。

③於96年1月9日偵訊時陳稱:「阿芳」會直接拿帳給我,由丙

○○每二個月回臺灣與「阿芳」對帳,「阿芳」交付的現金,扣掉乙○○薪水與照顧小姐的錢後,剩下的餘額則由我與丙○○分配,都是他算給我,沒有固定,但我一個月可分到約10萬元等語(見95偵26130卷三第186至187頁)。

④於96年2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是領40萬元給丙○○入股,每

個月約可10萬元,至於丙○○、「阿芳」出資比例我不清楚等語(見95偵26130號卷三第217至220頁)。

⑤於99年2月9日審理時陳稱:我從93年8月開始照顧丙○○辦進

來的小姐,當時乙○○還沒有進來,合股是94年10月開始,丙○○叫我拿40萬元給他,說他不會虧待我等語(見96訴382號卷五第270至271頁)。

⑥於100年3月8日審理時陳稱: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是丙○○

在處理的,大陸女子來臺後的生活起居,最早是由我安排,後來由乙○○安排…剛開始我是負責帶人頭老公去辦手續,還有照顧小姐,後來丙○○說要再開一間應召站,乾脆拿錢出來大家一起做,就叫乙○○接我的位子等語(見99上訴1748卷二第123至125頁)。

⑦於本院前審103年1月11日、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

:我約93年6月左右是先受僱於丙○○辦理大陸小姐假結婚來臺的證件及入境後生活起居,一年後丙○○叫我加入股東,我才於94年10月間投資丙○○的應召站,分紅由丙○○負責,我一個月分紅大約7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4、230頁)。

⑧於本院前審106年7月25日審理時陳稱:經紀人負責引進大陸

女子的工作,丙○○找我進來做這一行時,剛開始的費用都是徐先生、丙○○拿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00至101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丙○○:

①於本院前審106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開始我就已經有和甲

○○合夥一起做,甲○○負責臺灣事務,我負責大陸結婚,應召站的負責人是我跟甲○○,經營獲利是我跟甲○○在分配,錢是甲○○在負責的,他說分多少我就拿多少,丁○○是94年底左右開始在應召站擔任外務員,月薪約4萬元,他不是應召站股東,應召站的獲利不用分配給丁○○跟乙○○;剛開始我就是跟甲○○一起做的,我直接找甲○○一起做,我們講好他負責臺灣事務,我負責大陸辦小姐的事務;丁○○跟乙○○是事後受僱於我及甲○○;當初我跟甲○○談合夥,一人出資15萬元,剛開始就是15萬元開始做的,錢是甲○○保管,我從大陸回來臺灣,甲○○才把錢拿給我,我人在大陸負責大陸女子部分,辦小姐、辦結婚,甲○○是負責臺灣一切事務,包括照顧小姐,跟對方談薪水,甲○○找老公給我,我找小姐,我弟弟乙○○跟我哥哥丁○○是我叫進來的,由我跟甲○○給薪水,我弟弟當時是3萬元,我哥哥是4萬元,他們當時都有各自的工作,所以沒有找他們入股,乙○○負責照顧小姐,包括帶老公去辦證件,丁○○是機房的司機頭負責調度司機,我在大陸,他們聽甲○○指示做事,甲○○負責臺灣業務的分配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93至98頁)。

②於本院109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講好分配的工作,

甲○○主導臺灣的一切事務,我是管大陸辦小姐的事,剛開始是我與甲○○還有徐先生一起做,後來我跟甲○○自己出來做,甲○○負責找老公、辦證件,我在大陸找女子,他要找得到老公我才可以辦,我弟弟乙○○負責照顧小姐,我弟弟丁○○負責做車伕、跑外務的,就是司機,載小姐的,丁○○是管理車伕,後來變成司機頭,剛開始是我跟甲○○二個人一起做,後來甲○○邀約陳尚國加入,陳尚國有資金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347至348頁)。⑶證人即被告丁○○於:

①96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93年底左右原「滿天星」應召

站股東出問題,由丙○○、甲○○接手,之後並找我和李淑真進應召站,我負責外務,李淑真負責內機(即應召站內部事務),當時我是領應召站薪水,甲○○怕我跟李淑真不做,所以分三分之一股份給我跟李淑真,嗣後才變成各占一份,甲○○被警方查獲後,就由我和李淑真接手等語(96偵15659卷第157至158頁)。②於96年7月23日偵訊時證稱:95年11月間應召站第一次被

查獲前的負責人是甲○○、丙○○,丙○○約從92年起就一直在大陸物色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但現在他已經動不了,因為95年11月那一次有大量大陸女子遭查獲,正在洽辦中的大陸女子資料也被檢警扣案,無法申請來臺,故從95年11月迄今丙○○並未辦任何女子入境…我跟曾英秀假結婚讓她來臺賣淫,是交給滿天星應召站,當時屬於甲○○、丙○○所經營…戊○○95年起擔任車頭,負責調度司機及收小姐賣淫的錢,所收的錢交給我轉交甲○○,甲○○再匯款給丙○○等語(96他4372卷㈠第367至370頁)。

③於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是甲○○、丙○○他們做的,就是俗稱的經紀人,到大陸找女孩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大陸女子大部分是丙○○找來的,臺灣人頭老公是甲○○負責…我是滿天星應召站的外務,不是經紀人,領應召站媒介的薪水,從94年間開始做,受僱於丙○○,期間有見過甲○○幾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6頁)。

④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92年間先假結婚,94

年10月間進入滿天星應召站,後來才接觸應召站對外關於經紀人及馬伕接觸,真正負責人是丙○○及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2至103頁)。

⑷證人即被告乙○○於:

①95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甲○○與丙○○是應召站老闆,我

是93年中旬左右參與該應召站為他們工作等語(96偵26130卷㈠第63至71頁)。

②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從93年中旬開始做,丙○○

長期在大陸,他在大陸看好小姐,將名字報給我或甲○○,我再帶人頭老公去辦相關手續…唐文林受雇於甲○○與丙○○,他知道我們經營應召站及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語(見96偵26130卷一第195至196頁)。

③於95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受雇於丙○○與甲○○所經營

應召站,負責辦件及小姐生活管理,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甲○○之前是他自己辦件,他把我教會後,就都由我辦件…假老公都是由我聯繫,是甲○○指示我辦理。假老公從戶籍登記、移民署的聲請,都是甲○○把我交會後,由我帶去辦理。假老公的人頭費是從甲○○那邊拿錢,由我轉交,每人每月都是3萬元,從大陸小姐入境15天後開始起算。公司帳是由甲○○與應召站核對等語(95偵26130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6頁)。

④於98年12月22日原審證稱:甲○○開始教我如何辦件從事申

請大陸女子非法來臺的工作,我就聽甲○○的指揮,丙○○說他是跟甲○○合夥經營等語(96訴382卷五第112頁正反面)。

⑤於99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95年11月前的部分我認

罪,我是受雇於丙○○跟甲○○(見99上訴1748卷一第226頁)。

⑥於100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約於93年11月間進入應召

站工作,是丙○○請我去的,剛開始負責照顧丙○○辦進來的小姐,別人掛名在我們應召站託我們照顧的小姐也由我照顧,到94年底才開始兼辦理手續…我在應召站工作期間,是受雇於丙○○與甲○○,丙○○決定薪水多少,甲○○會拿給我…我知道這一行是丙○○做起來的,我進去時佔甲○○的缺,就把他們兩人當老闆,丙○○跟甲○○叫我租房子給小姐住等語(見99上訴1748卷二第126至128頁)。

⑦於103年4月8日、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我從9

4年10月至95年11月21日期間受雇於丙○○、甲○○,工作內容是照顧大陸入境的小姐,是來臺假結婚的等語(見103重上更㈠2卷一第130至131頁、第23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尚國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在95

年9月間就知道甲○○將我借給他的錢作為投資入股應召站,我有默示同意,從該應召站所賺的錢分取紅利,我只有分得1次應召站的錢7萬元及綽號「心儀」的大陸女子賣淫所得8千元等語(95偵26130卷三第168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文林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應召站

老闆是丙○○、甲○○,我受僱於甲○○、丙○○,照顧大陸女子就醫、生活照料等語(95偵26130卷一第191至192頁)。

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前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人丙○○業已證述自承其一開始就與被告甲○○合夥一起做,各自負責大陸事務及臺灣事務,經營獲利由其2人分配,之後陸續僱用被告丁○○及乙○○等人;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坦承與丙○○合股引進大陸女子,合夥經營應召站,於其後歷次陳述中亦坦承其出資入股並與丙○○分配結算利益之事實;被告丁○○陳稱應召站95年11月間第一次被查獲前的負責人是甲○○、丙○○,大陸女子是丙○○找來的,人頭老公是甲○○負責;被告乙○○陳稱其受僱於甲○○、丙○○,丙○○稱其與甲○○合夥經營等語。可知,另案被告丙○○於91年間先自行安排臺灣人頭老公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媒介至應召站工作;嗣於93年6月間邀被告甲○○出資共組兩岸人蛇集團,尋覓招攬大陸女子以與臺灣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賣淫,復與應召站合作,而與甲○○共同實行犯罪,並達成分工協議,即由另案被告丙○○、甲○○分別負責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事務,顯見另案被告丙○○及被告甲○○,均為起初之創始股東兼策劃本案之人,自不能僅以甲○○只負責臺灣地區事務而未實際經手大陸女子事宜,尋覓大陸女子之事務係由長居大陸地區之丙○○處理,因而可逕推諉其首謀之責。

⒊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指被

告乙○○、甲○○、丁○○)都是領丙○○的薪水,丙○○說都是他僱用」(本院上訴卷二第43頁),並表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9月以前都是丙○○當老闆,94年9月以後到96年我就是把甲○○當老闆,丙○○從頭到尾都是老闆。」(96訴382卷五第112頁背面第12行起)等語,是以被告甲○○入股與否作為判斷為「老闆」之標準(本院上訴卷二第43頁)。

然乙○○上述陳述內容,與其所稱其受甲○○及丙○○共同僱用,及被告丁○○供稱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接受滿天星應召站後,找其與李淑真分別負責應召站之外務及內機的工作,之後被告甲○○讓其與李淑真占有三分之一股分之內容不符;乙○○於98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就被告甲○○有無入股成為股東一事並不清楚(見96訴382卷五第110頁反面)。審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距查獲95年11月21日僅數日,記憶較清楚,且少有外力之干擾,較符合事實真相,且與被告甲○○、丁○○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其嗣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顯非合於真實,自不足採。又雖另案被告丙○○就其開始從事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及被告甲○○嗣後何時出資入股、其後陳尚國又以多少資金入股等節,所述與其他證人或被告之供述並非完全相符;然丙○○所述一開始即與被告甲○○合夥開始做,由2人分配利潤之陳述,核與丁○○陳稱95年11月間應召站第一次被查獲前的負責人是甲○○、丙○○,乙○○陳稱姜受僱於應召站老闆甲○○與丙○○等情相符,亦與被告甲○○坦承與丙○○合股經營應召站等語相符,縱丙○○部分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不符,仍不影響其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明可信度。⒋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確係共同著手實行犯罪,並達成

分工協議,而於犯罪之中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且被告甲○○、丙○○於實行犯罪後,依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需要陸續招攬乙○○、丁○○、李淑真、唐文林等人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不論一開始何人出資為多或寡、係以何種方式出資,均不影響首謀之認定,是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確均為首倡謀議之人,並無疑義;而丙○○與甲○○均為集團內首謀之事實,亦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3、34號判決(另案被告丙○○之案件)認定無誤。被告甲○○辯稱其僅受僱於被告丙○○,並非首謀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96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從93年底左右,原來

滿天星應召站股東間出了問題後,由丙○○、甲○○接手,並找我和李淑真進入公司,我負責外務,李淑真負責內機,當時我是領公司薪水的,在95年中左右,甲○○因怕我和李淑真不做,所以分了三分之一給我和李淑真,後段變成各占一份,在甲○○為警查獲後由我和李淑真接手等語(96他4372卷一第287、288頁);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與李淑真從93年起是領月薪4萬元,在滿天星時代我李淑真各分配一成利潤,94年是LV與GUCCI時,我與甲○○、李淑真、丙○○各四分之一,95年11月間甲○○、乙○○被警查獲後改名摩卡與雀巢,內機以李淑真為主,外面的接洽以我為主,這時我與李淑真各分二分之一…先前在滿天星與LV時代,我收錢轉交給甲○○,甲○○再匯款給丙○○,後來我與李淑真經營,丙○○幕後老板,我收錢再分給李淑真及丙○○(同前偵查卷第369至370頁)。而被告甲○○於95年11月21日為萬華分局員警查扣之收入報表(96偵405卷第115至246頁)中月報表記錄「95年2月28日大龍交際費300」(第139頁)、「內機分紅7296*13%=948/6=158(每一)」、「大龍分紅6348*7%=444」、「小芳分紅5904*15%=886」(第140頁)及股東分紅紀錄(第153、154、163、164、171、172、174、184、185、

193、217、234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詞真實可採。

⒉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既

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查,另案被告丙○○於93年6月間邀被告甲○○共組兩岸人蛇集團,招攬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93年底以前是由與另案被告丙○○、被告甲○○所組人蛇集團合作之滿天星等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客,並由應召站指派馬伕前去非法入境大陸女子居住處所,接載大陸女子至大臺北地區、桃園等處之旅館或民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另案被告丙○○、被告甲○○所組集團僅負責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及向應召站收取所引進之大陸女子性交易可收取之經紀費,93年底另案被告丙○○、被告甲○○所組集團接手滿天星應召站,除了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並向大陸女子收取非法入境費用外,並經營媒介非法入境大陸女子性交易牟利,被告丁○○於93年底加入,雖負責之部分為應召站之外務,惟其知悉滿天星應召站是由另案被告丙○○、被告甲○○負責經營,且該應召站所經手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有來自同案被告丙○○、被告甲○○所非法引進之大陸女子,此已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96他4372卷第287頁、第289至291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唐文林)他受僱於甲○○與丙○○,他知道我們經營應召站及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95偵26130卷一第196頁),是被告丁○○雖負責的部分是應召站的外務工作,有關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既為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共負刑責。

⒊且被告丁○○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有多通與大陸女子、馬伕聯繫關於指派馬伕載送應召站女子從事性交易及管理問題,及被告丁○○與丙○○、乙○○、戊○○、己○○、李淑貞、大陸女子王東雪等人談論應召站經營事宜之對話譯文,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4372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4頁、同前他字卷㈢第298頁至第309頁),並由:

①2007年5月4日4時29分15秒,被告丁○○與大陸女子「小蝶

」電話聯絡,表示:「房子整理一下,這幾天有人要進來」(同前他字卷㈠第335頁),②2007年5月10日6時1分40秒,被告丁○○與大陸女子「隋堂

」電話聯絡,表示:「妳今天到時候就休息,今天就不要上…因為妳現在等於過期了嘛,我確定收到的消息,今天會全國大掃蕩…」(同前他字卷㈠第338頁)、「…因為鄉公所跟警政單位、移民署沒有關係,他是屬於戶政單位,到時候你們只要帶著你們結婚證拿過去沒有,妳證件帶著…我兩點半在土城開庭…我過去來不及,因為小邱帶大姐去檢查,我可能叫大寶…叫偉哥陪你們去…妳不要給我化粧,穿淡淡的,居家的…我就是很純樸,嫁來臺灣的媳婦…」(同前他字卷㈠第339頁),③2007年5月24日2時15分7秒,被告丁○○與大陸女子「小蝶

」電話聯絡,小蝶表示:「老大…他們不是去弄了,結果所有的東西都不行,還不健全,是怎樣」,被告丁○○回答:「他等於沒有過啦,要重新申請…問什麼都不知道,『老公』都沒有在教育…女孩子倒是無所謂,在我們這邊還沒有登記…你到時候遇到小寶或大寶的時候,妳再問看看,我跟他們的感覺都認為沒什麼用,這個老公頭腦不是很好,而且他們帶他進去的時候怕的要命…你重新申請只是一個文書問題而已,不然你就試試看…妳就叫小謝重新申請,老公再訓練,一些通聯一定要做出來,他職業有了嘛,戶籍已經搬回楊梅了…」、「妳先確認那女孩有沒有意願…也要確認老公有沒有意願,有意願的話就丟過來,以後就聽大寶跟小寶的,妳不要又自己來…」(同前他字卷㈠第343頁、第344)。可知,被告丁○○有管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生活起居,且有介入申請大陸女子入境臺灣手續申辦之事,足徵關於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為被告丁○○犯意聯絡範圍內。⒋綜上可知,被告丁○○辯稱僅單純受僱在應召站擔任外務工作

,沒有參與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之行為等詞,皆不足採信。

⒌又本案前於95年11月21日先為警查獲後,被告丁○○於當時尚

未經警方循線查獲知悉其犯行,復續行重組「滿天星應召站」(嗣先後更名「摩卡應召站」與「雀巢應召站」)擔任負責人,且自95年11月21日後仍與在大陸之另案被告丙○○合作繼續辦理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等事宜。惟就被告丁○○而言,因其於95年11月21日當時並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故就該日以後迄96年7月2日被查獲時止之犯行,仍是承前之接續犯意與留滯在大陸之另案被告丙○○繼續合作,持續進行,故其犯行仍屬一以貫之,難謂有何中斷後另行起意之問題,而應就其前後犯行視為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仍只論以一罪(犯罪時間自93年年底起迄96年7月2日遭查獲時止)。又依被告丁○○工作內容觀察,雖先受僱於另案被告丙○○、被告甲○○等人在臺灣經營滿天星應召站,嗣於95年11月21日被告甲○○遭查獲後,與其前妻李淑真接手經營應召站,然引進大陸女子來臺部分,則由另案被告丙○○經營,雖被告丁○○工作甚為重要且位於核心,所涉情節較重,但非居於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即非首倡謀議之人,尚與首謀之要件有間,茲予以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

⒈乙○○於93年6月至95年11月21日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使大

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業據乙○○自白不諱(見更㈡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29頁,更㈢卷第173頁),此部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⒉被告乙○○雖否認96年1月22日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有再加

入另案被告丙○○所組集團,辯稱是自96年6月間起受綽號「國旗」之阿姨僱用每星期一去收帳,每個月「國旗」阿姨支付現金3萬元之報酬,並舉證人戊○○、己○○之證述為憑。

然查:

⑴被告乙○○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自承:94年9月以後到96年我就

是把甲○○當老闆,丙○○從頭到尾都是老闆等語(96訴382卷㈤第112頁反面),而坦承至96年間仍有在集團內工作。

⑵且依下述通訊監察譯文:

①2007年6月3日19時52分5秒,被告乙○○與戊○○電話聯絡,

被告乙○○問:「『欣欣(或津津)』,這期的帳多少…」,戊○○回答:「『欣欣』這期的喔,我看一下…126…我到時候整疊再拿給姐子喔」,被告乙○○續稱:「單子要拿給我,我要報給『阿林』」等語(見96他4372卷一第177頁);而戊○○是另案被告丙○○所屬集團擔任車頭,負責應召馬伕調度,每天由各馬伕將小姐下班後賣淫所得的錢交由車頭帶回應召站交給被告丁○○等情,已據被告丁○○、證人己○○陳明在卷(見同前他字卷一第370頁、卷二第41頁)。

②2007年6月6日23時39分11秒,被告乙○○與使用戊○○門號之

代號98馬伕電話聯絡,對方表示:「阿偉喔,我98,阿州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你說,小雄要找小謝啦,叫你忙聯絡」(同前他字卷㈠第178頁),所謂「小雄」應係指另案被告丙○○。

③2007年6月13日20時27分21秒,被告乙○○與戊○○通話,戊○

○表示:「…我只要妹仔安全…被擄走了…」,被告乙○○問:「擄臺灣的,還是對面的…」,戊○○回答:「對面的…就是二哥之前寄『佳佳」跟『嘉玲』那一個…」(同前他字卷一第184頁),「二哥」是指丙○○,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而丙○○係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願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已如前述。

④2007年6月19日21時3分16秒,被告乙○○與戊○○電話聯絡,

戊○○表示:「寶哥,阿姐說要去泡茶邊…阿姐叫送5萬元給小寶,可能要飛的吧」,被告乙○○回答:「要匯的…有的話我過去跟你拿,送去給他」(同前他字卷一第188頁)。

⑤96年6月26日17時28分1秒,被告乙○○與己○○通話,被告乙

○○問:「你有打電話給二哥嗎」,己○○回答:「還沒有啊,姐阿打的」,被告乙○○續問:「明天誰飛」,己○○回答:「劉順倪(年)」(同前他字卷一第228頁),而劉順倪實係劉順年,是準備赴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臺灣男子,已據證人己○○證明在卷(96偵15659卷第81頁),劉順年於96年6月27日搭機出境,96年7月3日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本院上訴字卷四第70頁)。

⑥2007年5月10日6時1分40秒,被告丁○○與大陸女子「隋堂

」通話,表示:「妳今天到時候就休息,今天就不要上…因為妳現在等於過期了嘛,我確定收到的消息,今天會全國大掃蕩…」(同前他字卷一第338頁)、「…因為鄉公所跟警政單位、移民署沒有關係,他是屬於戶政單位,到時候你們只要帶著你們結婚證拿過去沒有,妳證件帶著…我兩點半在土城開庭…我過去來不及,因為小邱帶大姐去檢查,我可能叫『大寶』…叫『偉哥』陪你們去…妳不要給我化粧,穿淡淡的,居家的…我就是很純樸,嫁來臺灣的媳婦…」(同前他字卷一第339頁)。所指「大寶」、「偉哥」均是被告乙○○之綽號。

⑦2007年5月24日2時15分7秒,被告丁○○與大陸女子「小蝶

」通話,小蝶表示:「老大…他們不是去弄了,結果所有的東西都不行,還不健全,是怎樣」,被告丁○○回答:

「他等於沒有過啦,要重新申請…問什麼都不知道,『老公』都沒有在教育…女孩子倒是無所謂,在我們這邊還沒有登記…你到時候遇到小寶或大寶的時候,妳再問看看,我跟他們的感覺都認為沒什麼用,這個老公頭腦不是很好,而且他們帶他進去的時候怕的要命…你重新申請只是一個文書問題而已,不然你就試試看…妳就叫小謝重新申請,老公再訓練,一些通聯一定要做出來,他職業有了嘛,戶籍已經搬回楊梅了…」、「妳先確認那女孩有沒有意願…也要確認老公有沒有意願,有意願的話就丟過來,以後就聽大寶跟小寶的,妳不要又自己來…」(同前他字卷一第343、344頁)。

⑶可知被告乙○○曾與另案被告丙○○所組集團之車頭聯絡,查詢

非法入境大陸女子之性交易收入狀況、有關非法入境大陸女子之生活狀況,與己○○聯絡詢問有關臺灣人頭老公赴大陸假結婚之情形,及被告丁○○交待被告乙○○與己○○處理臺灣人頭老公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手續之相關事宜等。⑷而臺灣男子張揚陽與大陸女子沈丹英於94年9月21日在大陸

地區浙江省假結婚,95年8月21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沈丹英來臺,96年3月30日面談後,96年4月4日經核定准予沈丹英入境,沈丹英於96年5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張揚陽於96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到大陸己○○帶我去…丙○○住處他聊天…我與己○○及沈丹英一起到臺灣…乙○○接機,後帶我們與丁○○、李淑真、戊○○等人見面吃飯等語(96偵15659卷第195頁)。在在足徵,被告乙○○於96年1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於96年2月初再次加入同案被告丙○○之集團,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及媒介非法入境大陸女子性交易等行為。

⑸證人戊○○證稱:我受僱應召站認識乙○○的時候,他在幫一個

綽號叫「國旗」的阿姨收錢,我大約一個禮拜去付一次錢給「國旗」,所以大約一個禮拜會看到他一次;然亦坦承:我有送錢去給乙○○;我受僱於應召站,負責保管應召站要付給「國旗」的錢,等乙○○來收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121頁、卷三第71頁、第250頁反面),足見乙○○與戊○○任職之應召站有關,戊○○會將應召站要支付給「國旗」的錢交予乙○○,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丁○○在應召站擔任車頭工作,我完全不認識乙○○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344至345頁),明顯與先前陳述不合。又證人己○○雖證稱:乙○○出事被羈押之後,我去接替他的工作,那些大陸配偶都是我負責照顧的,跟乙○○無關等語;然亦證稱:我是去接替乙○○照顧小姐的工作,至於他被羈押交保之後有沒有繼續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2至46頁,本院更㈢卷第342至343頁),足見證人己○○其實不清楚被告乙○○停止羈押後有無繼續從事犯行。是證人戊○○、己○○之證述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且①依據96年6月21日20時3分35秒被告乙○○與戊○○通話內容(同前他字卷㈠第220頁):

乙○○:嗯,晶晶這期多少。

戊○○:晶晶這期喔,我看一下,單子在我這裡,你要拿嗎?乙○○:你先給我看多少。

戊○○:你等一下,我看一下,208。

乙○○:208啊。

戊○○:嗯,對。

乙○○:有沒有錢。

戊○○:要錢給你喔。

乙○○:不然錢給誰啊。

戊○○:208,一萬零五百,扣一萬零五百給「芳」…給那個「姐阿」。

乙○○:一萬零五百起來,因為這個帳。

戊○○:嗯,跟大的單子訂在一起,算我多沒支阿。

乙○○:是喔。

戊○○:對啊,因為你的單子都跟大的訂在一起。

乙○○:啊,他的經紀費我要怎麼收。

戊○○:經紀費可能要找姐收啊,因為沒算在我這邊…要找姐收,不然…。

乙○○:那當時她還有借錢,房租押金,都被他扣去。戊○○:喔,這樣喔,不然要問姐阿。

可知被告乙○○有向戊○○詢問「晶晶」性交易收入之情形,其中並提到經紀費及「芳」、「姐阿」(即同案被告李淑真),並無關乎其等所指幫「國旗」阿姨收帳之內容。

②而且,被告乙○○於96年7月2日再次被搜索查扣之物品中有

「晶晶」及「珊」之「送單」一紙(同前他字卷㈠第157頁),其於95年11月21日第一次被搜索查扣之物品中有相同格式之單據四紙,為「唐娜」、「雨宣」之送單(96偵405卷第7頁),亦可推認被告乙○○於96年1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確於96年2月初再次加入另案被告丙○○之集團。③此外,被告乙○○主張其係受僱「國旗」之阿姨,幫其收帳

,每一星期收一次款,「國旗」之阿姨卻每月支付被告乙○○3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乙○○當初受僱同案被告丙○○所組集團辦件及照顧大陸女子每月亦僅支領3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是其此部分供詞是否可採,即屬可議。

四、綜上論述,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92年8月25

日至同年12月4日止,刑法部分條文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應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丁○○並無不同。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就丁○○所犯

各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則應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㈡被告甲○○、丁○○、乙○○部分⒈有關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部分:

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惟依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之犯行,係自93年6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被查獲時止;被告丁○○之犯行,係自93年底起至96年7月2日第2次遭查獲時止。即被告甲○○、丁○○等人所涉常業妨害風化犯行,開始之時間雖均在舊法時期,然其等行為終止之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是被告甲○○、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妨害風化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予以廢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論罪:㈠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然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則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13、15、17、1

8、20、編號23至26、編號29、編號31至34、36、42所示假結婚後,行為人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其等行為時間均是在97年5月28日戶籍法第33條修正公布前,即前往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至入出境管理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核:

⒈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以外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就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人,自非首倡謀議,已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為首謀而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乙○○所為(95年11月21日被查獲後,自96年2月初起至96

年7月2日止之行為部分),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續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乙○○於95年11月21日被查獲後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其先前之犯意與行為均因已經中斷。被告乙○○於96年2月初,再度受僱犯前述之罪,是其受羈押前、後之行為(受羈押前之行為已判決確定)顯然分屬二不同階段實施,且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論以二罪,且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甲○○、丁○○、乙○○與另案被告丙○○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其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賣淫以圖利,就其所犯之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甲○○、丁○○、乙○○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

㈤牽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

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而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及同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揆其營利之意圖本即寓含以各該入境女子賣淫以圖利之本質,否則即無從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刑有所區分,是上開等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是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處罰。因此,被告甲○○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以外之犯行所犯各罪,以及被告乙○○於95年11月21日被查獲後,自96年2月初起至96年7月2日止之犯行所犯各罪,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對於被告丁○○所論處之二罪,應分論併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所犯上述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處,尚有誤會。

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間(就首謀倡議部分),被告丁○○

與被告丙○○間(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丁○○、乙○○等人間(就其他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各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與情節亦有不同。被告甲○○係自93年6月間起至95年11月21日遭查獲;被告丁○○係自93年年底起持續至96年7月2日遭查獲;而被告乙○○係自96年2初起迄96年7月2日再遭查獲時止,各被告對於其犯行時間外之其他正犯行為(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另案被告丙○○使人頭老公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入境臺灣之行為),既未參與,或已脫離而中斷,均屬於犯意聯絡外之範圍,而不得令其等負責。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乙○○前於90年5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乙○○95年11月21日被查獲後而自96年2月間起之本件犯行,因無證據證明係於96年2月6日前即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乙○○係自96年2月6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初起實行犯罪行為,而非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即非屬累犯。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即應減輕其刑。本件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係於96年3月19日及97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文章印文在卷可稽,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2年,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甲○○、丁○○、乙○○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周延,致上級審2次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甲○○、丁○○、乙○○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甲○○、丁○○、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爰依職權審酌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犯罪所宣告之刑酌量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部分㈠公訴(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16之臺灣男

子戊○○與大陸女子陶麗琴等人均無結婚真意,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16部分,與另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共同使臺灣男子戊○○等人至大陸與大陸女子陶麗琴等人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各該地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由臺灣男子戊○○等人先行返回臺灣,並分別填具與上開大陸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陶麗琴等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探親,並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女子結婚之登記,因認被告甲○○及丁○○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媒介性交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㈡經查:

⒈①附表二編號1臺灣男子戊○○與大陸女子陶麗琴(以下所載之

結婚當事人,男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女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均直稱其姓名;且假結婚地點均在大陸,申請入境、結婚登記等相關程序地點均在臺灣,以下均省略)是於90年2月26日在大陸江西省結婚,於90年3月2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惟未入境之事實,此有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人民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90年2月26日於江西省結婚之大陸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足稽(96偵15659卷第318至332頁)。

②附表二編號2丙○○與林莉於91年6月24日在哈爾濱市結婚,

於91年7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林莉於91年9月6日入境臺灣,91年9月18日出境之事實,有明細資料報表、進入臺灣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補出)境申請書(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5頁)、新北○○○○○○○○○100年8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99上訴1748卷四第152頁、第159至161頁)足稽。

③附表二編號3乙○○與趙一紅於91年6月25日在哈爾濱市結婚

,於91年7月2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趙一紅於92年6月9日入境,93年5月5日出境之事實,此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趙一紅之明細資料報表、趙一紅基本資料查詢、趙一紅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7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戶籍謄本、趙一紅與乙○○之9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2年3月27日趙一紅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3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之戶籍謄本(96偵15659卷第286至301頁)、新北○○○○○○○○○100年8月18日新北泰戶字第1000002654號函暨附件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99上訴1748卷四第152頁、第162至166頁)足稽。

④附表二編號4之田德俊與林麗靜於91年11月25日在遼寧省結

婚,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林麗靜於92年1月30日入境,92年7月27日出境之事實,此有田德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麗靜之明細資料報表、林麗靜基本資料查詢、林麗靜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9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1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第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92年7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7月21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田德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足稽(96偵15659卷第24至40頁)。

⑤附表二編號5之丁○○與曾英秀於92年8月25日在浙江省結婚

,於92年10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曾秀英於92年12月4日入境,93年5月11日出境之事實,有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曾英秀之明細資料報表、統曾英秀基本資料查詢、曾英秀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0月8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2年8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丁○○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362149700號函,93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所檢查紀錄表、王耀德(馬伕)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曾英秀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陳正峰93年5月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6至190頁)足稽。

⑥附表二編號6張家麟與張蓮芳於93年3月1日在黑龍江省結婚

,張蓮芳於93年5月2日入境,95年5月21日被查獲與人從事性交易,於95年5月11日經強制出境之事實,有張家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蓮芳之明細資料報表、管理系統張蓮芳基本資料查詢、張蓮芳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3年3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3月1日結婚登記核准證書、9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張家麟之戶籍謄本、委託書、93年5月2日張蓮芳之來臺面談紀錄、93年3月25日張家麟之面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6月9日北縣警淡鹿字第0950014949號函,張蓮芳95年5月5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36至457頁)足稽。

⒉①附表二編號1、2、4、5戊○○與陶麗琴等人赴大陸結婚時、入

境時間、入境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及出境時間,均是在93年6月間以前,因甲○○及乙○○於本案行為時間是自93年6月間起,而丁○○是自93年年底才加入由另案被告丙○○與甲○○所組之集團,前述戊○○與陶麗琴等人有關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及丁○○有關。

②附表二編號3乙○○與陶麗琴結婚部分,被告乙○○堅決否認與

趙一紅假結婚犯行,辯稱:我二任大陸配偶分別叫林小君、趙一紅,這2次婚禮,我二哥丙○○均有參加,我第2次婚禮與丙○○差1天結婚,是因為丙○○是假結婚,我是真結婚等語(96偵15659卷第274至281頁),繼於原審堅稱:我不是假結婚,有辦戶籍登記,太太有來臺灣住,後因個性不合與太太離婚等語(97訴48卷一第250頁反面)等語。

衡諸乙○○之母親林素蘭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陳稱:乙○○結婚2次,都是大陸配偶,有1個配偶我都叫她小紅,同住1年,我生病她照顧我半年,因乙○○沒有工作,2人經常吵架才離婚,另1個我都叫她小君,同住2年等語(96偵14457卷第262至264頁),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乙○○第1次結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第2次與趙一紅結婚是真結婚,他們有同住一起等語(96偵14457卷第265至266頁)。林素蘭、丁○○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當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合以觀,乙○○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自不得以乙○○為專門辦理假結婚之人,即遽認其本人之婚姻亦必為虛偽。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為虛偽之婚姻登記,其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③附表二編號6張家麟與張蓮芳結婚部分,張家麟與張蓮芳赴

大陸結婚時間及張蓮芳入境時間均是在93年6月以前,雖係於93年9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張蓮芳嗣出境後,又於95年2月2日再度入境,惟張家麟於警詢、偵訊時均堅其並非以假結婚方式使張蓮芳非法入境臺灣(96偵15659卷第426、427、429頁,96偵14457卷第266、267頁),張蓮芳亦陳稱:「我是結婚來臺的…有居住在一起,是住在臺北縣○○市○○街0號0樓」(同前偵查卷第456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虛偽之婚姻登記,其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⒊附表二編號7至11、編號13至16之何聰榮等人與陳華思等人之

結婚部分:編號14、15之劉銀華、趙文鍇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編號7、8、9、10、11、16之何聰、馬元明、施俊吉、周坤季、吳志謙、翁榮成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3之趙明義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上開被訴假結婚之事實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丁○○及乙○○自亦不構成犯罪。

⒋附表二編號12之廖國忠與隨丹清於95年7月11日在安徽省結婚

,廖國忠於95年8月3日送件,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0月23日准予入境,隨丹清於95年11月17日搭機來臺經面談未通過而被強制出境之事實,有入出臺灣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出入境管理局95年10月23日面談紀錄、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紀錄表、進入臺灣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等(96偵1524卷第73至92頁)可稽;而張智偉於95年上旬介紹廖國忠(業已判決確定)擔任人頭老公與隨丹清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訊給綽號「梅子」之隋丹清及廖國忠,作為事先套好說詞,俾憑通過面談參考使用。嗣於95年11月7日隨丹清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因未通過入境面談遭拒入境,而未得逞乙節,已據張智偉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廖國忠是吃飯時認識的,認識約半年,是我介紹廖國忠與隨丹清認識的。我傳簡訊給他們,是給他們面談時參考用;她叫「梅子」,就是與廖國忠結婚的女子。警方提示監聽譯文「阿梅」的女子,就是隨丹清等語(96偵1524卷第15至22頁)。核與廖國忠於警詢時陳稱:我去大陸機票是張智偉交給我的,95年11月17日我到香港接隋丹青來臺灣,但進入機場面談時,她就被遣返了,我與隨丹清是以假結婚方式,讓隨丹清進入臺灣賣淫,是綽號「阿偉」張智偉找我以假結婚方式讓隨丹清來臺賣淫;又稱:95年上旬張智偉先帶我去辦單身證明,後來通知我可以去大陸並把機票交給我,95年7月10日到大陸安徽合肥後,是隨丹清來接機,我們就直接去辦結婚,隔天就拿到結婚證書,我待幾天就回臺灣,約隔一個禮拜張智偉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香港接隨丹清來臺灣,他拿機票給我,所以我於95年11月17日就前往香港接隨丹清來臺,是張智偉帶我去機場的,回國後也是張智偉在機場接機,並送我回家。警方提示手機簡訊,這是張智偉傳給我們面談要問哪些事,要我先跟隨丹清套好,講話要一致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2至69頁);嗣於原審陳稱:張智偉和蕭家和是同事,他們到我工作地方「紅花鐵板燒店」吃飯時,是蕭家和介紹給我認識的,之後張智偉介紹隋丹青給我認識,當時我是單身,那時我也缺錢,張智偉他跟我說到大陸那邊結婚可以賺錢,並說到大陸那邊可以找「翁莉」談辦理結婚之事,我知道去大陸那邊不是要真結婚,張智偉有跟我說是去那邊假結婚等語(96訴382卷五第182頁)。且張智偉以行動電話與隋丹青聯絡如何應對面談,另傳送內容為面談模擬問題之短訊予隋丹青,要其先行了解,以順利通過來臺面談等情,亦據張智偉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同前偵查卷第1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所傳送短訊譯文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48至5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之廖國忠與隨丹清是張智偉自行安排,與甲○○等所屬集團無關,自不在被告甲○○、丁○○、乙○○犯意聯絡內。㈢綜上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除編號5係丁○○個人之犯

行(即犯罪事實欄一)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乙○○等人犯罪,惟因與其等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妨害風化罪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乙○○自96年2月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國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從事專門仲介男客與前開人蛇應召集團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俗稱「阿姨」),於每週一固定時間代表「國旗」向代表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戊○○收取仲介費用,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乙○○及戊○○之

陳述為據。惟查,本院認乙○○於96年2月初起,係加入甲○○、丁○○及丙○○之集團,再次從事犯行,並經本院一併論罪科刑如前,乙○○並未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旗」之成年人而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乙○○及戊○○有關乙○○係受僱於綽號「國旗」之陳述,並不可採,其理由均已如前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乙○○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乙○○犯罪,惟因與前揭乙○○於96年2月間起所犯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甲○○、丁○○、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風化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之首謀應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丙○○,被告丁○○並非首

倡謀議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丁○○亦為首謀,即有未洽。又被告乙○○於96年2月間起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係於96年2月6日前即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即應認乙○○係自96年2月6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初起實行犯罪行為,而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即非屬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乙○○於96年2月間起之犯行,係屬累犯,亦有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甲○○、丁○○、乙○○之犯罪所得係以每一位人頭老

公往返臺灣及大陸之免費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合計約新臺幣65,000元),及在大陸花費之零用金人民幣1,500元(約折合新臺幣7,000元),共計72,000元為單位,再依各參與時間赴大陸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人數計算犯罪所得,據以計算得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甲○○、丁○○、乙○○之犯罪所得金額,並予以諭知沒收。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原審判決所指每一位赴大陸假結婚之臺灣人民其機票、住宿與旅遊費用,係由丙○○、姜榮貴所組集團支付,顯非屬丙○○、姜榮貴所屬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⒉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進而與男客性交易所得款項中,需分

期攤付之入境臺灣手續費16萬元,方屬於該集團之犯罪所得。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包括大陸女子為分期攤付16萬元手續費而實際交付集團之款項及集團每次可自大陸女子性交易中抽取之款項。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大陸女子與男客性交易次數,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計算出明確之數額,自僅得以被告等人自述每月薪資、分紅報酬等內容,據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爰就被告甲○○、丁○○、乙○○等3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⑴甲○○部分:

甲○○於審判中自承其在臺灣照顧大陸女子期間,每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領取4至5月(見更㈡卷一第22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其經營應召站期間,每月約領得7至10萬元之分紅(見更㈡卷一第22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5萬6,200元(自93年12月起算至95年11月21日甲○○遭查獲止,共23又三分之二月,7萬元*23又三分之二月=165萬6,200元)。以上甲○○全部之犯罪所得即為177萬6,200元(12萬元+165萬6,200元=177萬6,200元。

⑵丁○○部分:

①丁○○於犯罪事實欄一與曾英秀假結婚部分,丁○○自承獲

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共領得5月(見更㈡卷一第220頁),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5萬元。

②丁○○於本院前審審判中陳稱其受僱集團期間前半年領取

每月3萬元之所得,之後領取每月4萬元之所得(見更㈡卷一第220頁反面),則自93年6月間至遭查獲時止(自93年6月15日起算至96年7月2日止),丁○○領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44萬元(即3萬元*6月+4萬元*31.5月=144萬元)。

⑶乙○○部分:

乙○○於本院前審陳稱其受僱於甲○○及丙○○期間,每月領取3萬元之所得,自95年4月起,每月領取4萬元之所得(見更㈠卷一第228至229頁),則乙○○於96年2月6日後之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第二次遭查獲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9萬元(自96年2月7日算至96年6月止共約4月又23日,4萬元*4.75月=19萬元)。

⒊上述被告甲○○、丁○○、乙○○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對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之金額均屬有誤,且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即非妥適。

㈢附表甲-1、乙-1之扣案物品,均為甲○○、丁○○等人於93年6月

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附表丙-1、丁-1、戊-1、己-1查扣物品,均為丁○○、乙○○等人於96年初至96年7月2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諭知沒收,復未就未諭知沒收予以說明,尚有未洽。

㈣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甲○○、丁○○、乙○○3人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本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目的,是為了遂行刑法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且主觀構成要件均具有「營利」之要件,但此兩罪嫌之客觀構成行為,是完全不相同的,更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認「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之同一行為要件,有所不符,也非難以分割,則被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所稱「意圖營利」,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間,難認屬於「一行為」關係,容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違。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其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但並非集團首謀,首謀為丙○○,且原審量刑過重,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安排引進大陸女子之人

蛇集團,且係自94年10月才進入應召站擔任外務工作至96年

1、2月間,僅涉及妨害風化犯罪,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非屬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之集團共犯,亦非首謀。㈣被告乙○○上訴主張其96年1月22日停止羈押出所後即未參與另

案被告丙○○之集團事務,僅於96年5月起受僱於綽號「國旗」的阿姨,幫其每一星期前去收帳,未再參與丙○○等人集團之工作,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㈤本院查,檢察官及被告甲○○、丁○○、乙○○等人之上訴理由,

除被告丁○○上訴主張其非首謀,原審認定係首謀,確有違誤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營利罪,二罪間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云云,及被告甲○○、丁○○、乙○○上訴指摘部分,均無理由,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內論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95年11月21日查獲後之犯行,含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丁○○、乙○○等人個別之素行、為了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以臺灣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透過外貌為合法之申請途徑,實則以非法方法引進大陸女子之手段,其等於犯罪集團中各自負責之事務範圍、參與程度及獲利多寡、各自犯罪期間之長短,其等共同非法引進大陸女子在臺灣進行性交易,非僅助長性交易而有礙風俗,更因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而對國境安全、人員掌握等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甲○○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於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及被告乙○○於95年11月21日第一次被查獲後自96年2月初起至96年7月2日止之犯行,均係發生或持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同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7萬6,200元,被告丁○○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44萬元,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見前述「陸、撤銷改判之理由」、「一」、「㈡」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甲-1、乙-1之物品,均為被告甲○○、乙○○及丁○○

等人於93年6月至95年11月21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丙-1、丁-1、戊-1、己-1之物品,均為被告丁○○、乙○○、己○○及戊○○等人於96年初至96年7月2日止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甲-2、乙-2、丙-2、丁-2、戊-2、己-2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木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 假結婚者 於大陸登記結婚時間、地點 入境或拒境(出境時間) 戶政機關結婚登記日期 備 註 1 林政國 李嘉 92年3月17日吉林省 94年11月6日入境 (95年5月26日出境) 臺北○○○○○○○○○ 92年4月25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 2 徐永文 叢紅 92年8月28日黑龍江省 92年12月31日入境(93年8月30日出境) 94年9月21日入境(95年2月3日出境) 臺北○○○○○○○○○ 92年11月10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5 3 陳隆行 趙冰心 92年10月20日 吉林省 93年9月14日送件,94年2月19日入境(94年6月22日出境) 臺北○○○○○○○○○ 92年11月25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1 4 陳義勇 常愛娜 92年10月21日 黑龍江省 93年8月18日送件,94年9月21日入境(94年10月13日出境) 臺北○○○○○○○○○ 92年11月25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4 5 沈恆州 胡翠艷 92年11月7日 吉林省 93年4月10日入境(93年6月25日出境)、 94年9月9日入境(94年9月29日出境) 桃園○○○○○○○○○ 92年12月2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6 6 賴俊彥 吳海燕 93年4月12日 黑龍江省 93年8月16日送件,95年3月16日入境(95年7月10日出境)、95年10月12日入境(96年1月31日出境) 臺北○○○○○○○○○ 93年9月20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9 7 曾孟鴻 冉瑩 93年7月13日 黑龍江省 有送件,93年12月8日核定核准,未通過面談拒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0 8 蘇振男 羅漢香 93年9月7日 湖北省 94年1月6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臺北縣三重市96年4月3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22(96年3月5日離婚,96年4月3日登記) 9 陳武 銀玉紅 93年10月29日 遼寧省 94年1月29日送件,94年2月2日核定准予入境,94年9月9日入境 臺北○○○○○○○○○ 94年3月11日(96年7月16日離婚及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7 10 于榮華 肖香說 93年12月20日 浙江省 入境94年5月19日 (94年9月27日出境) 臺北○○○○○○○○○ 94年5月23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8 11 汪健鳴 金彩鳳 94年3月16日 四川省 入境94年8月11日 (94年12月9日出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6 12 黃少伯 吳遵奎 94年3月21日 湖南省 入境94年8月12 日(94年11月11日出境) 臺北○○○○○○○○○ 94年8月15日 起訴附表編號12 13 林佳鴻 蔡柳容 94年3月31日 浙江省 入境94年9月23日 (95年12月21日) 臺北○○○○○○○○○ 94年10月20日 起訴附表編號35 14 張玄德 陳楠 94年4月20日 黑龍江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2 15 丁汝明 謝青輝 94年4月25日 浙江省 入境94年10月28日(95年12月19日出境) 臺北○○○○○○○○○ 94年10月31日 起訴附表編號5 16 蕭輝鑫 羅志英 94年5月23日 四川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3 17 蕭輝鑑 林青霞 94年5月30日 浙江省 入境94年10月31日(95年2月24日出境) 臺北○○○○○○○○○ 94年11月7日 起訴附表編號13 18 徐德華 毛小芳 94年5月31日 四川省 入境94年10月13日(95年3月25日出境) 臺北○○○○○○○○○ 94年10月24日 起訴附表編號8 19 李英賓 盧美仙 94年6月8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2月16日 (95年6月15日出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7 20 鄭建忠 王東雪 94年6月30日黑龍江省 94年12月15日送件,95年3月31日核定准予入境,95年5月1日入境(96年7月2日到案後強制出境) 彰化○○○○○○○○○ 95年10月23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21 林政宏 陳海棠 94年7月21日 浙江省 94年12月8日送件,95年3月7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1 22 黃文申 洪美彩 94年7月26日 四川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8 23 林志聰 梁小美 94年8月22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1月7日(95年2月15日出境) 臺北○○○○○○○○○ 95年1月9日 起訴附表編號11 24 范樹聲 趙倩娜 94年8月29日 貴州省 入境95年1月16日(95年12月21日出境) 臺北○○○○○○○○○ 95年5月4日 起訴附表編號1 25 林嘉信 盧國姿 94年9月5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7月9日(95年12月19日出境) 臺北○○○○○○○○○ 95年7月14日 起訴附表編號6 26 莊文和 曾素華 94年9月19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2月1日(95年12月14日出境) 臺北○○○○○○○○○ 95年3月8日 起訴附表編號7 27 張揚陽 沈丹英 94年9月21日 浙江省 95年8月21日送件,96年4月4日核定准予入境,入境96年5月8日(96年7月2日經查獲強制出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9 28 賴志瑋 李思 94年9月26日 四川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5 29 汪順功 隋秀麗 94年9月27日 吉林省 入境95年2月8日(未出境) 臺北○○○○○○○○○ 95年2月9日 起訴附表編號14 30 呂玠岳 李秀 94年10月17日 四川省 95年4月10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1 31 江國樑 吳勝輝 94年11月28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6月29日(95年12月18日出境) 臺北○○○○○○○○○ 95年7月25日 起訴附表編號10 32 莊文富 黃婭 94年11月30日 重慶市 入境95年6月26日(未出境) 臺北○○○○○○○○○ 95年7月25日 起訴附表編號9 33 王茂舟 張莎 94年12月22日 四川省 95年1月20日送件,95年5月9日核定准予入境,95年6月20日入境(95年11月3日出境),95年11月7日送件,95年11月21日核定准予入境,96年1月10日入境,96年2月2日面談准予延展(未出境) 桃園○○○○○○○○○ 96年3月7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34 張國南 王延兵 95年1月9日 黑龍江省 入境95年9月13日(95年12月19日出境) 臺北○○○○○○○○○ 95年9月15日 起訴附表編號3 35 張耀文 許新靈 95年1月16日 浙江省 未通過面談而拒入境(95年7月20日出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9 36 宮慶德 張景雅 95年2月6日 廣東省 入境95年7月23日(95年12月19日出境) 臺北○○○○○○○○○ 95年8月1日 起訴附表編號4 37 侯敦仁 李秀紅 95年2月26日黑龍江省 95年4月17日送件,95年7月4日核定准予入境,嗣95年9月8日面談未通過面談而強制出境(95年9月8日出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8 38 唐文林 馬明艷 95年2月13日 黑龍江省 95年7月6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4 39 莊世文 林鳳華 95年3月20日 浙江省 有送件,95年8月4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6 40 郭明德 鄭玲玲 95年3月20日 浙江省 有送件,不予許可入境而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7 41 邱顯全 黃小進 95年3月27日 四川省 有送件,95年6月29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9 42 趙明德 張怡 95年4月17日 四川省 入境95年10月16日(95年12月19日出境) 桃園○○○○○○○○○ 95年10月17日 起訴附表編號2 43 鐘明亮 吳滿真 95年5月11日 浙江省 94年6月26日送件,95年9月7日面談不予許可入境,撤銷申請而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4 44 李建興 蔡小紅 95年6月5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11月11日(95年12月21日出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15 45 陳清龍 吳賓姿 95年6月5日 浙江省 有送件,95年10月4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2 46 陳昌智 喻探花 95年6月5日 四川省 95年7月19日送件,95年10月4日面談結果建議再行查證,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0 47 高國翔 江艷 95年7月24日 四川省 95年9月29日送件,尚未面談,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3 48 劉順年 吳偉 95年10月16日 重慶市 95年11月20日送件,未面談,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28 49 己○○ 徐培培 95年11月27日 浙江省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23 50 李秋祥 寧思瑜 96年4月4日 四川省 96年6月4日送件,尚未面談,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25 51 劉順年 陳玉熙 96年6月29日 四川省 尚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29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假結婚者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於大陸登記結婚時間、地點 入境或拒境(出境時間) 戶政機關 結婚登記日期 備 註 1 戊○○ 陶麗琴 90年2月26日 江西省 91年1月3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臺北○○○○○○○○○ 90年3月21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1 (95年6月19日離婚,95年8月23日登記) 2 丙○○ 林莉 91年6月24日 哈爾濱市 入境91年9月6日(91年9月18日出境) 臺北○○○○○○○○○ 91年7月23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 3 乙○○ 趙一紅 91年6月25日 哈爾濱市 入境92年6月9日(93年5月5日出境) 臺北○○○○○○○○○ 91年7月23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7 4 田德俊 林麗靜 91年11月25日 遼寧省 入境92年1月30日(92年7月27日出境) 臺北○○○○○○○○○ 91年12月10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5 丁○○ 曾秀英 92年8月25日 浙江省 92年10月14日送件,入境92年12月4日(93年5月11日出境) 臺北○○○○○○○○○ 92年10月8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4 6 張家麟 張蓮芳 93年3月1日 黑龍江省 入境93年5月2日(95年6月13日出境) 臺北○○○○○○○○○ 93年9月6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 7 何聰榮 陳華思 93年5月26日 吉林省 入境95年6月17日(96年5月22日出境) 臺北○○○○○○○○○ 93年11月18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8 8 馬元明 李芳燕 93年11月16日 浙江省 入境95年4月2日(96年5月9日出境) 臺北○○○○○○○○○ 94年5月6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0 9 施俊吉 李小艷 94年9月26日 浙江省 入境96年3月8日(96年7月29日出境) 臺北○○○○○○○○○ 95年2月24日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 10 周坤季 王紫明 94年10月31日 四川省 94年12月26日送件,95年4月4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1 11 吳志謙 樂玲玲 94年11月10日 浙江省 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7 12 廖國忠 隨丹清 95年7月11日 安徽省 95年8月3日送件,95年10月23日核定准予入境,隨丹清95年11月17日面談未通而被強制出境(95年11月17日)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36 13 趙明義 吳蓉 95年7月24日 四川省 95年9月15日送件,95年10月23日核定准予入境,未入境 未登記 起訴附表編號20 14 劉銀華 水文燕 96年5月15日 貴州省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0 15 趙文鍇 倪喜輝 96年5月17日 黑龍江省 未送件,未入境 未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6 16 翁榮成 王明娟 96年5月24日 黑龍江省 未送件,未入境 臺北○○○○○○○○○97年4月11日(96年10月11日離婚,97年4月11日登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4附表甲-1: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具(均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大陸人士吳賓姿與陳清龍結婚證明、陳清龍單身證明資料資料 各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陸人士吳賓姿結婚資料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陸人士蔡小紅結婚資料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大陸人士陳海棠結婚資料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大陸人士喻探花結婚資料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大陸人士鄭玲玲離婚證書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大陸人士曾素華結婚證書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張耀文及張育誠證件影本 1份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面談教戰表格 6紙 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新臺幣6000元 同案被告丙○○與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收取之費用,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犯罪所得之物附表甲-2: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7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大陸人士易梅英公證結婚資料 1份 同上 3 相片 1疊 同上 4 大陸人士吳蓉結婚資料 1份 同上 5 匯款單、帳單、帳目紀錄、筆記、電話簿 1批 同上 6 馬元明等人資料 1批 同上 7 雷人擁戶籍謄本 1份 同上 8 周俊宏單身證明資料 1份 同上 9 本票 1本 同上 10 鑰匙 4付 同上附表乙-1: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被告甲○○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MOTOROLA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NOKIA紫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3 NOKIA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4 TELSON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5 NOKIA紅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6 NOKIA照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卡1張) 同上

附表乙-2:95年11月21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被告甲○○居住處所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應召站收入報表 1份 應召站收支紀錄,為證明犯罪之證據,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附表丙-1: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GPRS型行動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共犯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43,800元 犯罪所得

附表丙-2:96年7月2日上午8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戊○○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徐永文) 1本 同上 3 NOKIA行動電話 2具(各含SIM卡1張)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2張 分別為陳怡豐、顏美蓮所有 5 郵局提款卡 1張 陳怡豐所有 6 第一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7 台新國際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8 華南商銀存摺(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9 華南商銀存摺(含金融卡1張,戶名陳怡豐) 1本 陳怡豐所有 10 土地商銀存摺(含金融卡1張,戶名顏美蓮) 1本 顏美蓮所有 11 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戶名顏美蓮) 1本 顏美蓮所有

附表丁-1:96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被告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BEN-Q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丁-2:96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被告乙○○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電話簿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帳冊 9張 為證明犯罪之證據,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3 鑰匙 1付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4 快遞貨件提單(收件人:黃顯桃,寄件人吳遵奎)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附表戊-1: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己○○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 5具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停話6張) 8張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戊-2: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己○○居住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帳冊 3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2 隨身碟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3 Pocket PC PDA 1個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4. 吳德權中華民國護照、吳德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5. 楊翊琪身分證影本、楊翊琪健保卡、楊翊琪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 共4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6 翁榮成結婚證書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7 陳淑芬身分證件保卡影本 1張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附表己-1: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含SIM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中華電信公司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行動電話儲值卡 21張 被告丁○○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己-2: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所搜索查扣之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筆記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非犯罪所得、違禁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