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源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沈元楷律師曾益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智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朝富之子,明知林朝富並無意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板南段514、515、516地號(重測前分別係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地號、137-6地號及137-5地號,下稱上開3筆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智源,竟利用林朝富於民國87年間出國工作,委託林智源保管林朝富名下不動產權狀及私人印鑑、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朝富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2年3月15日,以林朝富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林朝富」署押及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持向臺北○○○○○○○○○○○○○○○○○○○○○)申辦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予林智源後,再於同年5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持前揭林朝富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上開3筆土地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蓋章」欄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表示林朝富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2年7月8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公文書上,而將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在鴻源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朝富。嗣經林朝富於96年間向林智源索回上開保管資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智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林高寶鳳、黃榮杰、歐家麒、汪素英、林白玉、林白玲、林白雪、林宏成及黃朝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北○○○○○○○○○100年9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10595號函及所附印登字第24702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92年3月15日委託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林朝富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及被告於97年2月1日及97年3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及被告於98年3月1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221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1年5月4日和存字第1010001304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轉出款項之電匯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源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經告訴人指示並授權,乃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而持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復與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代書黃榮杰,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予鴻源公司等相關事宜,告訴人交付印鑑及土地權狀是為家族事業交棒,並非代告訴人保管印鑑等而擅自所為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蓋用及交付持有之告訴人印鑑,委託代書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被告係鴻源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親自持之向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如何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付並委託代書黃榮杰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予鴻源公司事宜;黃榮杰在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各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於同年7月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告訴人為出賣人、鴻源公司為買受人及以買賣登記為由,向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詳原審卷二第30、53頁反面,本院上訴更一職權進行卷一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印鑑章及移轉手續所需全部文件交付給伊,伊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及「簽章」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欄處用印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的事宜等語相符(詳偵續卷第82頁),復有新北○○○○○○○○○100年9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1000010595號函暨所附92年3月19日印登字第24702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92年3月15日委任書影本各一紙、新北○○○○○○○○○101年3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013583034號函及所附92年3月19日印登字第24702號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本一份、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三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2219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23618417號函暨所附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鴻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影本各一份、鴻源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4至29、50至61、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41至56頁,偵續卷第308頁及所附證物袋),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為將事業交由被告經營而授權辦理不動產登記㈠本案土地移轉緣由係因告訴人交棒被告接班家業,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之母親林高寶鳳及證人即被告之四姐林秀蘭結證甚詳。
⒈證人林高寶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財產規
劃,告訴人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家的財產原本都是伊在掌管,大約十幾年前,告訴人叫正在國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告訴人還有叫伊把印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被告。如果不是告訴人這樣講,伊怎麼敢交給被告。告訴人叫伊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被告時,只有講要過戶,沒有講別的(偵字第20413卷第119頁,偵續字第105號卷第98至9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回國後某天,在伊康定路194號一樓住處,經告訴人指示將其印鑑章一顆、存摺一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重男輕女,伊有二個兒子,另一個兒子林宏成得肝病,告訴人不想財產變林宏成的老婆繼承,所以告訴人要交棒給被告…,本案土地及登記給鴻源公司都是告訴人同意過戶,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才敢做,交這些東西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給被告…,本案土地過戶是告訴人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作主,被告不敢隨便作主,家裡人沒人敢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60頁正反面)。
⒉證人林秀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
,告訴人曾說過林宏成有肝病,將來財產可能變林宏成老婆的,財產要給姓林的兒子傳承下去。中和廠土地過戶給被告公司之事,伊知道,是為了土地節稅。家中財產重大規畫都是告訴人決定,對告訴人的決定都尊重,從小就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5頁)。
⒊衡諸證人林高寶鳳及林秀蘭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之至親,二人
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被告作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二人應知違背告訴人之意到庭作證將可能被減少財產之分配,影響自身利益非輕,惟仍願到庭作證,且就告訴人曾表示欲由被告接班而移轉相關業務或財產之證詞,與早自88年間即已辦理坐落本案土地建物移轉之代書二人所證一致(詳下述㈡),不惟足認告訴人家中之財產均由告訴人作主,家中其他人均無置喙餘地,且被告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原均由被告母親林高寶鳳保管,係告訴人指示證人林高寶鳳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甚且益見證人林高寶鳳、林秀蘭證稱告訴人係為交棒才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才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主持人黃朝輝及代書黃榮杰亦結證告
訴人親自表明由被告接班之意而辦理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100年間告訴人詢問改回原登記亦未質疑責怪代書或被告擅自過戶⒈證人黃榮杰因於88年間辦理鴻源公司所有坐落本案土地之板
南段949、951建號建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告以因欲交接業務、交棒被告,將不動產過戶,並稱要多多照顧被告;告訴人在100年間至事務所詢問將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過戶回去要多少稅金,說被告衝太快,有閃失會一蹶不振,但未說被告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過戶等語等情,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具結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86、87頁及本院卷三第329頁所附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104年12月23日筆錄)。
⒉證人黃朝輝於偵查及原審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
:之前87或88年跟告訴人尾牙聚餐時有聽他提過,他年紀大要把事業交給被告,當時他們家族都在場,還要伊以後多照顧被告;100年間告訴人到事務所找伊,很生氣的說林智源把一些財產去貸款擴張太大,怕財產不保,想要把財產過戶回去給自己,遂告以土地增值稅甚高,且應得現有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或公司相關程序同意,並提供增值稅資料與告訴人攜回,告訴人稱會與被告詳談,個把月後告訴人前來要求代為聲請登記謄本,且稱因被告不同意過戶將會提告,當時並沒有質疑或責問代書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房地過戶之事等語等情(見偵續卷第415頁及本院卷二第355、357及367頁所附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104年12月23日筆錄)。
⒊證人黃朝輝等二人所證告訴人欲交棒被告而辦理財產移轉之
事與證人林高寶鳳及林秀蘭所述大致吻合,自屬可信。參諸告訴人於100年前往證人二人事務所時,既未否認被告所委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未經其首肯授意,更未責問代書為何辦理,抑且,告訴人接受代書建議就回復登記詢問被告之意願,在在足證證人二人受被告委辦不動產登記,確係告訴人知悉且同意而為至明。
三、告訴人確本諸上開交棒規劃,先後同意於88年授權辦理坐落本案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92年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板南段949、951建號建物部分⒈上開建物坐落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88年1月20
日,委託代書黃榮杰持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中和地政所辦理949、951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88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2219號函檢附登記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及第38至49頁)。
⒉告訴人因欲交棒被告,由代書黃榮杰辦理鴻源公司上開建物
移轉被告,因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先公證,告訴人應提供印鑑證明及在法院公證書上簽名,告訴人印鑑章是黃榮杰在告訴人面前幫忙蓋用,告訴人親自簽名,當時證人林高寶鳳及被告亦在場,因為土地增值稅太高,土地暫不過戶,僅辦建物,黃榮杰並向告訴人、林智源確認同意雙方代理,印鑑證明及印鑑均置於桌上,授權書是為辦公證之用,黃榮杰親見告訴人在授權書上簽名等情,經證人即代書黃榮杰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所附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104年12月23日筆錄)。佐以上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200坪,自77年間起由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南陽公司,其最後一次簽約約定之租賃期限為87年4月16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而自90年4月16日起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改為被告,並收取租金,有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據(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164至182頁),則90年4月15日租約到期後,改由所有權人即被告為出租人,告訴人即未再收到其最後一次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告訴人自稱96年始發現被告擅自轉讓之事,每年租金288萬元,並非少數,近6年租金累積共計超過1500萬元,告訴人對重要收入減少之改變不可能不知情。
是證人所證告訴人88年間同意授權辦理上開建物移轉與被告一事,自屬實在。
⒊斟以坐落本案土地上建物,先於88年由告訴人在代書黃榮杰
在場下親自簽名、授權並辦理移轉予被告,適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因交棒被告而有相關財產規劃,因土地增值稅率過高,之後再於92年間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而將相關不動產轉予被告及其經營之鴻源公司。尤其88年上開建物已經告訴人親自辦理移轉被告個人,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奪告訴人財產,何以不再次將本案土地轉讓至被告個人名下,告訴人指述,矛盾已見。
㈡本案板南段514、515、516地號土地部分⒈本案板南段949、951建號所坐落板南段514、515、516地號土
地,本應過戶,惟因土地增值稅賦過高而暫不辦理移轉一事,此經證人黃榮結證述如前。另92年間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係因當時土地增值稅減半,遂過戶給告訴人及被告之家族公司鴻源公司一節,復經證人即世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黃朝輝於偵查結證無訛(偵續卷第414頁),證人黃榮杰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印章及移轉手續所需文件交給伊,伊就用印負責處理後續全部登記事宜。之所以從87年開始到92年這麼久才辦理土地移轉,是因為鴻源公司要做稅務規劃,需要支付價金才能夠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是用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前沒有再跟告訴人確認,是因為伊認為案子是連續下來,大家有談好,當時告訴人要交棒給林智源,告訴人說不動產也要過戶給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79、80頁)。參諸91年1月30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93年1月4日又將該條項修正為「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即在91年1月17日起三年內,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且告訴人亦知悉此一賦稅優惠而告知其員工家中如有不動產可乘此機會辦理移轉以節省費用等情,分據證人即鴻源公司原中和廠廠長陳俊男及組長林文典結證詳確(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至223頁;第225頁反面及第226頁反面)。且證人陳俊男尚證稱告訴人曾經在其面前交代被告,若時機許可,可去辦中和土地過戶等語,證人林文典亦證以:告訴人有叫被告辦理土地過戶(同上述卷頁)。證人即鴻源公司財務經理汪素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有將政府增值稅減半之事與被告討論,意思要將告訴人名下中和土地過戶給被告,在場亦有其他員工聽聞;鴻源公司利用增值稅減半的優惠稅率,辦理中和土地過戶,因為土地移轉雖為贈與性質,需要繳納當時贈與稅稅率約百分之50計5000多萬元,所以才以鴻源公司出資買賣方式移轉,再向銀行貸款當作週轉金等語(見偵續卷第386頁及本院上更一卷四第7頁反面)。上述證人三人所證悉相一致,則堪認告訴人已知悉92年間施行土地增值稅施行減半徵收,除告知被告應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亦通知員工此一優惠,加以本案土地上建物早於4年前已先行登記被告所有,因增值稅負土地暫未移轉,本案土地乘此增值稅優惠而為移轉過戶,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至代書於辦理登記前雖未再向告訴人確認,然被告亦承續前開88年間家族交棒之不動產過戶,復於此稅賦優惠期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此亦為證人黃榮杰及黃朝輝所知悉,縱未再向告訴人親面探詢,亦無違常理,遑論二人所證,前述100年間告訴人前往事務所並未向質疑或責問代書辦理過戶之事,尤見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鴻源公司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
⒉上開土地嗣經國稅局認定應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於95年間核
定告訴人補徵贈與稅721萬5,000元及1倍罰鍰,並依法限制欠稅人告訴人出境,有國稅局108年6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82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6、297頁),財政部並於96年1月17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迄至96年1月29日函知廢止禁止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26日移署入字第107008801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告訴人嗣於96年、98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並有上開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7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0至310頁)。斟以告訴人歷年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告訴人每年均有相當時間出境在國外,若因稅遭限制出境,對居住遷徙必定造成相當影響,且課徵稅款加計罰鍰高達1,443萬元,告訴人不可能對上開土地遭查稅一事毫無所悉或不予處理。
⒊關於本案土地之賦稅爭議係由告訴人亦參與處理一事,除被
告供稱該案是其與告訴人授權鴻源公司財務經理汪素英及胡光偉會計師委任施博文擔任訴訟代理人,由汪素英在委任狀及起訴狀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等語。亦有證人胡光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有看過93年國稅局函,國稅局審查二科針對不動產交易案件資金查核,向鴻源公司汪素英、被告、告訴人提供諮詢及說明,93年11月2日之後到整個94年都在處理,主要都是跟汪素英聯繫需要文件及資料,印象中有跟告訴人講過一次,告訴人是查核之當事人,伊去鴻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遇到告訴人,報告查稅應準備之文件,沒有印象告訴人不同意土地過戶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169至174頁)。又93年國稅局發函調查上述土地交易之資金來源,函三份分寄中和中正路1155號及中正路488號,轉至鴻源公司總管理部交財務經理汪素英,汪素英旋即向告訴人及被告報告,因國稅局審二科查帳,事態嚴重,建議會計師參與,為補充資料,接連幾個月與會計師在二樓辦公室公開討論,會計師亦告以審查二科涉及重罰,須慎重補件,資金流程亦應仔細回覆,後與查帳會計師蔡育菁討論後製作說明書(即卷附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影卷卷六第11頁以下),說明書之說明人為告訴人,製作說明書後經告訴人確認提出,說明書之支出憑單附件(即同上卷第59頁),係告訴人提供,上半部有告訴人字跡,某些字句在汪素英面前所寫,告訴人並交代是要給呂國榮的補款103萬,說明書提到土地款項去向包括去繳土地增值稅、償還銀行貸款、匯給本人配偶林高寶鳳、繳納鴻源汽車的增資款、作為林朝富本人一般支應及企業周轉,甚至部分款項是作為告訴人計畫到中國海南省發展汽車需購置土地被動款等內容,就是告訴人將土地售予鴻源公司資金去向,汪素英根據買賣合約金額,找出當時實際存在交易與關係人交易,再請求告訴人補大陸支出後,加以拼湊,此流向部分係汪素英所擬,部分與會計師討論,並請告訴人及被告協助補充,送件前被告及告訴人再確認,汪素英之後將說明書提供被告及告訴人一起閱覽,看畢告訴人有授權用印,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提到土地被偷過戶或不同意移轉一事,且以台語說「你們要小心處理,不要被罰到稅」等情,更為證人汪素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翔實(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95頁)。由此審視,告訴人確實知悉93年國稅局就本案土地92年間買賣之查稅函,而與被告、證人汪素英、胡光偉共同研議,其中告訴人親自撰寫資金流向及提供其大陸資金運用以拼湊買賣價金流向,以其為維繫本案土地係買賣方式移轉鴻源公司所投入心力之深,若謂告訴人未曾同意授權移轉且迄96年始為知悉轉讓,乖離常理,不能憑信。何況國稅局95間認定課徵贈與稅及裁罰金額非輕後,且衡情告訴人果遭被告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何不逕向稅捐機關陳報說明,甚至請求被告回復原有登記,以免遭補稅及罰鍰,但告訴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仍持續以本案土地移轉鴻源公司後之狀態進行相關行政爭訟,凡此益認該土地係經告訴人授意移轉無誤。
四、告訴人其他指述亦有瑕疵㈠證人黃榮杰於授權書所載88年1月11日前交由告訴人簽署,並
非當日簽立一節,已經其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結證無誤(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第12至13頁),即使告訴人88年1月11日出境(見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出入境資料),不足為告訴人未曾簽名授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稱係因其常出國,怕印章及權狀等有被竊、失火等風險才交給被告云云。惟告訴人之印章及權狀原係由其配偶林高寶鳳保管,已如前述,若只是擔心有意外,依常情並無須轉交由年紀尚輕之被告保管之必要。
㈡告訴人舉以被告於97年2月1日與告訴人協議返還本案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書面(見偵卷12頁),惟告訴人授權同意辦理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俱詳前述,且告訴人向代書詢問再次移轉過戶為其所有相關稅額時即已抱怨被告經營行為,嗣遭國稅局查稅而補稅及罰鍰進而行政訴訟,告訴人反悔迫使被告返還至屬可能,該書面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姐林白玉以不知有遺產規劃,告訴人也沒提過,且認為告訴人如有同意就不會要回去,被告對其兄弟姐妹不好;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宏成以不知有遺產規劃,告訴人也沒提及,96年3月聚餐被告有提到若告訴人要回財產願意歸還,且此前聽告訴人說被告擅自過戶;證人即被告之姐林白玲、林白雪以不知有遺產規劃,告訴人沒講過,96年3月聚餐被告有提到若告訴人要回財產願意歸還,告訴人有說財產被被告拿走等語,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續卷第398至401頁)。核其所證既有傳聞自告訴人所述,又有個人意見甚至個人恩怨,無從採信。且告訴人重男輕女又不願財產給林宏成之妻,已如證人林高寶鳳及林秀蘭結證如前,告訴人自無知其等將財產過戶被告之可能。再被告雖於餐宴中論及告訴人索討會返還等語,不但不能推論為被告係不法移轉所取得,亦因告訴人為其父,反悔一再索討下所言,亦屬人情之常,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
㈢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被告就告訴人移轉本案不動產,縱有遺產、財稅規劃或交棒事業之辯詞,然衡諸為父者在生前將與事業相關之不動產移轉於子,本即有包含前開三種性質及面向,不能為被告所辯不實,即便被告其他辯詞有所出入,亦不能對之入罪。
五、至本案委託書上「林朝富」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告訴人字跡不相符(見偵續字第105號卷第424至425頁),惟被告處理本案不動產移轉事宜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故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上之「林朝富」署押是否是告訴人親簽,抑或由被告代簽,均為法律所許可。是該鑑定書並不足作為被告林智源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不利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確係告訴人允諾授權而為。告訴人之指訴,瑕疵叢現,而不可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