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福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曾憲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德福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參 與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湯憲金
參 與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吳修宇共 同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慶福及周德福部分撤銷。
張慶福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周德福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參與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玖萬貳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福係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蘇新富、陳文慶(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該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係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周文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冠得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民國94年5月間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冠得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詎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復基於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
之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因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舖設厚度,而未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詎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為增加工程利益,於93年2月13日、同年2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區公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湯憲金即指示周德福、周文騰,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逕加舖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舖設4至6公分、平均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加舖厚度約3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區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即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舖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予湯憲金後,雙方商定由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㈡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均知悉
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加舖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椿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舖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依湯憲金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區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工程款。
㈢冠得公司承包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實際標線施作面積為1,425.7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4.4平方公尺,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05元較後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06.82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原為1,214.4平方公尺,刪掉佰元後之尾數,以1,200平方公尺計算),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以計算給付予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等公務員之賄款。
㈣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給付賄款之方式,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周德福、湯憲金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騰有關陳文慶應得之部分,除前2期之賄款,係由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外,後3期之賄款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給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萬元予陳文慶,是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與該筆借款抵銷)。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因此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得不法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予冠得公司(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為1,104,181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為267,418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為1,414,457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為1,950,963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為2,141,01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為2,264,808元,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砂石未施作部分,張慶福並不知情),周文騰共給付賄款2,599,682元(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砂石未施作部分,張慶福並不知情),其中張慶福取得賄款30萬元,蘇新富取得賄款928,361元,陳文慶取得賄款24萬元(其餘賄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取得),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區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計算方式、金額、詐領工程款日期、計算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福財、洪俊宏(均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並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係新北市養工處代理技佐,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預約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及(第C區)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與合約相符,陳福財、洪俊宏所職掌之業務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而湯憲金(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或金和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之職務範圍亦包含處理國泰公司之事務,杜奇清(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國泰公司任職,原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嗣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五區工程為松青公司所承包,再轉包予國泰公司)之工程利益,復與周德福承前犯意,並與杜奇清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復基於對於經辦之公用工程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
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瀝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40%計算之數額,陸續給付現金予陳福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㈡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
公司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於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第五區工程款係由松青公司轉交國泰公司),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因此共同向新北市政府詐得不法工程款合計為2,190,271元予國泰公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1,929,625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260,646元),陳福財、洪俊宏共取得賄款(包括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下同)1,123,860元,其中陳福財取得賄款1,043,860元,洪俊宏取得賄款80,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計算方式、金額、詐領工程款日期、計算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時39分1秒開始,關於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上「未刨除」3字之問答,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被告周德福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餘供述部分被告周德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所為,衡諸其等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各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其等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衡諸其等接受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大,且其等並未表示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依其等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特信性,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應認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其等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衡諸其等接受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大,且其等並未表示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依其等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特信性,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應認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新北市政風室人員針對新北市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所為例行性之公務紀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各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因向冠得公司、國泰公司請領款項時均須寫「工地零用金」,而周文騰書寫之未刨除計算表、未施作計算表,因給付公務員賄款時須依據未刨除、未施作之數量據以計算賄款金額,於每次施工後均會書寫,並非針對個案所為,足認上開文書係被告周德福、周文騰、杜奇清於承攬汐止區公所、新北市養護課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又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新北市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並非針對個案所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七、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區公所工務課長、承辦人被告張慶福,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新北市汐止區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新北市石碇鄉、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石碇鄉華梵路、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區汐萬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雖均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紀錄勘驗過程,相關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取樣過程之公正性,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九、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針對共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第48頁),而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翻譯而成之譯文,係通訊監察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部分(即汐止區公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均矢口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張慶福另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周德福亦否認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張慶福辯稱:我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工程路段刨除地點之決定及賄款計算方式,均由蘇新富決定;監工日報表所附之「AC路面刨除數量表」及「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均為廠商提供,蘇新富未曾將上開事實告知我,我對於監工偽造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所附資料不實之事亦不知情;依合約規定,工程舖設路面之尺寸,現場丈量舖設的長度、寬度及鑽取試體丈量厚度,為主驗官之職責,至於工程道路是否業經刨除無法事先檢驗之掩蓋部分(隱避部分),則為監工之責,我於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中,僅擔任協助驗收工作,不負責施工數量與品質查核,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被告周德福辯稱:我雖自94年5月起擔任冠得公司之副總經理,惟並不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督導;湯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雖有「副總經理」之欄位,公司人員請款時如我人在公司,雖有在請款單據之「副總經理」欄位下簽名,但僅係形式上簽名,並無實質審核及增刪准否之權力;我只是應湯憲金要求做事,確無行賄及舞弊情事云云。經查:
二、被告張慶福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區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中,被告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湯憲金則係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冠得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上開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區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4,973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321萬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萬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706,93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5,657,283元)等情,業據被告張慶福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一第160頁正反面、167、168頁,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16、217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一第206頁反面、207頁)、被告周德福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12、13頁、105頁反面、160頁、212頁反面,原審併辦卷第38頁反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四第57頁,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同案被告蘇新富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一第3頁反面、4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陳文慶於調查中(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一第12頁反面)、另案被告湯憲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268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一第176頁)供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原審卷四第27、28、32至52頁)及上開工程相關資料(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 、
25、61、85、158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上開工程之施作,周文騰依據湯憲金、蘇新富之指示,並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掉包試體以通過驗收,被告張慶福、陳文慶對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亦知之甚詳,卻未督導廠商依合約施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
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依合約約定,須先銑刨4至6公分之瀝青,再加舖新的瀝青4至6公分,惟冠得公司施作工程時並未按合約施作,而係有的雖有先刨除瀝青,但未銑刨規定之深度,有的是根本沒有刨除,加舖瀝青時亦沒有舖足合約規定的厚度,湯憲金有交代我瀝青不要舖那麼厚,因為當時公司得標價都很低,打太厚公司會賠錢;在會勘工程地點時,蘇新富會告知我那一條道路不用刨(原審卷一第176至182頁反面);工程驗收時,可利用清洗檢體的機會將不合格的檢體調包以符合驗收,公司開會的時候老闆湯憲金也會講(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通常汐止區公所道路都是20、40椿號,我們碰到椿號就做厚一點,因為驗收時指定的椿點都是以椿號,椿號兩邊各1公尺會做的比較厚,若不是在椿號點要做的比較深的,也會噴漆(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200頁反面);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原審卷二第64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汐止區公所93年
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刨除舊有瀝青,但有新舖,只是厚度不一,有厚有薄;我於93年第1期工程時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但我沒有要求廠商改善,不過有告訴承辦人員張慶福,一開始93年時也有跟陳文慶說(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198頁反面);瀝青不足的部分係指未達合約標準,依合約要4至6公分,平均就要到5 公分,不足是指不到5公分(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驗收時若是數量多,主驗官會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93年第2期的時候,周文騰有對我說他會把先鑽好的東西放在水桶裡,水桶裡面有一個交通椎,他們在鑽檢體的時候,若發現可能會不合規定,就會利用將檢體拿去車上清洗的機會,從水桶拿出合格的來驗收,貨車蠻高的,且貨車上裝有瀝青,不太好爬,驗收人員不會上去看,所以不會發現;我也有親眼看過調包,驗收完時我有去工程車看過,裡面約有10顆左右的試體(原審卷一第195、197頁)等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冠得公司
有的瀝青會舖的沒有到達一定的厚度,舖的比較薄,山路部分有的沒有依規定刨除;我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蘇新富時,蘇新富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正反面)。
㈣同案被告蘇新富雖另辯稱:我認為不刨是共識,沒有人說要
刨或不刨云云,而否認不刨除路段係由其指定一情。惟不予刨除之路段係由蘇新富指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證述如前,且於陳文慶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蘇新富時,蘇新富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慶證述如前;況承包商原應依合約約定履行,監工之職責則係督促、監察承包商是否依約施工,殊無委諸承包商與監工間之共識,自行決定之理。同案被告蘇新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證人李文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94年第一期、94年第
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工程,及94年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加工、後續擴充工程,這幾個工程完工的時候,是否是你去驗收?)只有一件我驗收的,但我忘記是哪一件了。路段是否記得?)那是全區的,汐止區全部的。(所以無法記其他路段?)是。(你們有無在現場鑽取試體取樣?)有。(試體鑽心取樣的位置如何決定?)它有一個表出來,我們就用抽樣的。(試體是抽樣?)對。(抽樣是出發前在公所抽樣還是在現場抽樣?)都有。(試體是現場鑽取,還是前些時候由廠商鑽取?)剛開始是由廠商他們先去鑽取,我們去的時候再抽,當場再鑽,都有。(你到現場前,就已經指定幾個點,請廠商先鑽心,然後你們到現場後臨時再指定?)是。(你們鑽取試體後,是否有清洗?)有部份有,有部份沒有。(為什麼需要清洗,為什麼有的不用清洗?)因為鑽心機的時候,因為把它拿起來的時候,有的有污泥看不到接縫,看得到接縫,我們就不用洗,直接量厚度,如果接縫看不到,就要清洗,把污垢清洗掉,才看得到混凝土的交接處。(試體鑽取後,要不要會同簽字、加封、保存?)要。(如何會同、加封?)他們會編號,我們有編號,要簽名,簽名後由監造單位、承辦單位、廠商拿去化驗、試驗。(依你所述,有會同、編號、簽字,現場是否有可能被掉包?)我不知道,應該不會。(驗收時對於路面標線是否也有噴的標線?)標線部份因為在我們的道路規則來講,要恢復原狀,如果這個道路沒有標線就不用畫,如果有就要畫,就是要回復原狀。(標線要恢復原狀,你驗收時看到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已經有恢復原狀。(剛才那三個工程你只去其中一個?)是。(你去的那個的驗收結果如何?)都有過,厚度也有過,試驗報告出來都做超過,都合格。(若廠商施作前沒有刨除舊柏油就直接加鋪,你們驗收時是否看得出來?)看不出來。(你們取出試體後是否是當場封存?)對。(你們是否會下封條?)我們寫在試體裡面(是放在試體盒?)用簽字筆簽。(所以都是沒有加封條?)對。(驗收的時候廠商主管周德福是否在場?)在場。(試體要清洗是由誰清洗?)鑽孔的人。(清洗是驗收當場看他洗,還是拿到旁邊洗?)拿到旁邊水桶洗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四第121至127頁);證人楊文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在前汐止市公所任職,擔任什麼職務?)91年6月至96年9月擔任技士。(你有無參與93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及94年度第三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工工程這兩件工程?)時間有點久了,我當時偶爾會被長官派去當驗收官,不過事隔已久,我忘記工程名稱,沒有看到書面資料,我無法確定。(你有去驗收的那次或是數次,你驗收所看到的路面情況是怎麼樣?)有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就會准予驗收,不符合相關規定,例如鋪得不平整或是怎麼樣,我就會請他改善。(你參與的那次是驗收合格,還是尚需改善而不合格?)事隔已久,我不清楚,我在汐止的時候,大部份若有缺失,我會寫缺失再改善,會有第二次再驗收。(試體取樣後是否要清洗?)一般鑽心後我看他們都會在那邊沖洗一下。(試體如何封存?)也沒有什麼封存的動作,就像剛才檢察官他們講的,我記得當時好像有時候有用立可白或白色粉筆寫,一般工程習慣是用塑膠袋或一個盒子放在那邊,可能鑽好幾顆慢慢收集起來。(試體上會有驗收人員會同簽名記錄?)我沒有每個人去簽,一般而言我會按順序,若當天要驗十幾顆,就會按順序排,我會在數量計算表上,這是我的第一個點,這是第二個點,所以正常來講,有時候在試體側面、正面上會寫這是第幾個試體,不會特別簽名。(如果你不去簽名,如果廠商從中調包,那試體不就會被抽換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也經驗也不夠。(這是否就是你參與該次驗收的驗收記錄?【提示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63頁驗收記錄】)這是我的字沒錯。(該次驗收合格?)我不記得這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驗收,(經閱覽卷證資料後回答)應該是第一次。(你在驗收時,廠商主管周德福是否在場?)我聽過這個人,但事隔已久,是不是每次在場,我不清楚。(你驗收時,看到路面標線,是否已恢復原狀?)有沒有恢復,因為當時施作,當時我是驗收官,是他們做完我才去,當下是不是復舊,我不知道,標線現場已經有,我只能看到實際上有畫。(是新劃的還是舊劃的,你不清楚?)對,是不是舊的刨掉重劃,要問當時的監造。(你在驗收現場看到的標線是在新鋪的柏油上的標線?)如果依他們的數量計算表上有的話,當然就是現場有畫上去的就是有。(所以你不確定這是重劃的,還是原來舊有的,你只是看到上面有標線?)對,因為你不知道,施工當時我們不是,到底這是否是復舊範圍,我不清楚,我只能按合約上寫說有復舊的,我只能看到事後的狀況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四第127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可知李文景及楊文忠負責驗收之部分,僅屬汐止區公所部分發包之工程,且於驗收過程,有由廠商先行前往鑽心取樣情事,取樣之檢體,並未特別放置特定之容器儲存,標記之方式,亦因人而異,或以簽名或依編號之方式註記,且均未以封條加封,鑽心檢體確實有由取樣者放置在水桶內清洗之情事,及標線部分無法辨別係舊有或新繪,足認檢體確實存有因廠商事先取樣、清洗之機會,加以調包之可能,且有無被調包之情事,李文景、楊文忠均表示不能確定,標線部分,究屬原有或新劃,亦無法判別,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蘇新富上開關於驗收時先行取樣及利用清洗調包檢體之證詞,尚非無據。被告張慶福辯稱:檢體不可能調包云云,洵無足取。又證人即原汐止區公所工務課工作隊班長黃和平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一處營區內之工程負責清掃工作,有看到一些機器,含刨除機,有發動在刨除,開始刨除時,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四第130、131頁);證人即汐止區公所工務課監工潘延南、潘隆嘉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不曾於周德福承辦之工程擔任監工,工程承辦人員需負責施工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四第13
2、133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僅無法證明上述道路工程有依工程合約約定刨除路面,或承辦人無法知悉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反徵工程承辦人必需負施工事宜。被告張慶福辯稱其不負責現場施作,無從知悉工程偷工減料云云,自無足採。
㈥有關標線未施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依我參與工程的經驗,主驗官及驗收人員,比較注意的是瀝青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標線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證人李文景(即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驗收時我們大部分沒有針對標線,大部分都是看厚度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
足認冠得公司係利用此一驗收成程序上之疏失,於申請標線劃設之工程款時,超出已施作之數量詐領工程款。被告張慶福辯稱若標線未施作,驗收時定會發覺不可能通過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要非可採。
四、周文騰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曾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湯憲金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周文騰共給付賄款2,599,682元,其中被告張慶福取得賄款30萬元,蘇新富取得賄款928,361元,陳文慶取得賄款24萬元(其餘賄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取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程完工撥付
工程款之後,我會將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將賄款交付予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5是5元的意思,平方公尺是我們鋪設的瀝青面積乘以5元,就是我們要交付給承辦人員的賄款,我們在工程完,款項下來之後再給他們,是老闆說如果沒有刨的話,就以單價總額40%,再扣掉7%計算,這是湯憲金指示的,賄款計算方式是湯憲金決定的,我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去領款,我請款的時候湯憲金也知道款項用途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178、182、184頁、185頁反面);一般都是我請款之後,會打電話給蘇新富,是蘇新富在車上先拿他的部分,然後蘇新富會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錢領下來是在車上分的,我5次都有給蘇新富,有2次請蘇新富轉交(其中1次包含蘇新富出錢交由我先在機場借款予陳文慶,後來93年第3期的款項下來後我直接將陳文慶的部分交給蘇新富),親手交給張慶福、陳文慶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193、194頁、206頁反面);是蘇新富說沒有刨除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全拿,我說要回去問老闆湯憲金,後來我在汐止的辦公室當面問湯憲金,湯憲金說不可能給100%,因為有風險還有發票,所以只同意40%,再扣掉7%(原審卷一第194頁);我會在工程隊外面或是汐止區公所第二辦公室外面拿給張慶福(原審卷一第182頁);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記載「砂石」,是若路基有損害要挖起來,再填砂石下去,這部分是沒有挖直接報帳,這裡的48361是給蘇新富的(原審卷一第179頁)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於調詢中證稱:93年第一期8萬元,93
年第二期13萬元,93年第三期17萬元,94年第一期20萬元,94年第二期30萬元,合計88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文騰有給我賄款,共給了5次,某次我和張慶福、周文騰在汐止區中興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某一期工程時,有提到一平方公尺5元,剛開始是張慶福和周文騰談,張慶福再跟我說的,我曾經有轉交給陳文慶,我和周文騰碰面的時候,周文騰也有說有拿給張慶福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正反面);我發現未刨除時,有跟周文騰談補償的事情,周文騰說會向公司爭取(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94年12月9日砂石部分的賄款48,361元是由我全拿(原審卷一第193頁)等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汐止區公
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之監工,每一期工程結束我都會有紅利回饋,與廠商偷工減料有關(原審卷一第202、203頁);除了93年第3期,我共拿到4次錢,93年第1期拿6萬元,是蘇新富拿給我的,後來分別是5萬元、4萬元、6萬元,後3次是周文騰在公所附近拿給我的(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05頁)等語。
㈣同案被告陳文慶雖辯稱:我於93年第3期工程並沒有拿到賄款
云云。惟陳文慶、周文騰、蘇新富有一次一起去大陸,出發前蘇新富已借給陳文慶1萬元,後來去機場時陳文慶說沒有錢,蘇新富就領3萬元給周文騰叫周文騰出面借給陳文慶,蘇新富說工程款項下來時(即賄款)再從那裡扣,93年第3期的錢下來以後周文騰就直接把屬於陳文慶該得之部分拿給蘇新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且陳文慶事後並未還款予周文騰,為同案被告陳文慶所不爭執,顯見陳文慶之認知中亦無須還款予周文騰之必要,足徵該3萬元係周文騰代表冠得公司給付予陳文慶之賄款。同案被告陳文慶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3萬元係蘇新富借予我的,而非周文騰云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為免陳文慶質疑我明明有錢,之前卻只借其1萬元,始透過周文騰借款予陳文慶,且我有叮囑周文騰不要告知陳文慶錢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蘇新富告知我不要告訴陳文慶錢是蘇新富出的,所以我沒有告知陳文慶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不符,兼衡該3萬元倘係蘇新富所出借,則由蘇新富親自交予陳文慶即可,實無透過周文騰迂迴給付款項之必要。
同案被告陳文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張慶福雖不否認周文騰曾欲交付金錢,惟辯稱:周文騰
有給我2次,但是我都退了,我有在車上退錢給周文騰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偵查中證稱:我親自交給張慶福3次,每次都有10幾、20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79、18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2次請蘇新富轉交給張慶福,我自己親手交給張慶福3次,我無法確認張慶福是否5次都有拿到錢,我只能確認他有拿過3次,因為我給過他3次,他並沒有把款項退還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12、179、18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轉交錢給張慶福過,但我聽周文騰說有給張慶福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是縱周文騰表示曾將款項交由蘇新富轉交張慶福,然此情既為被告張慶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所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慶福確有收取此部分款項,僅可認被告張慶福有收取周文騰親手交付之款項3次,每次以10萬元計算,最有利於被告張慶福,足認被告張慶福收取賄款共計30萬元。被告張慶福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㈥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有關標線未施作部分,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原審卷二第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標線有的部分沒有畫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可知冠得公司監工申報完工之標線數量,確有造假之處。而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總計合約數量為3,000平方公尺,惟前者之標線施作面積為1425.7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施作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標線未施作面積為121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證人即冠得公司協力廠商紀華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4至7頁),復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35至170 頁)。又周文騰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標線未施作」部分,包含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標線未施作部分,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05元較後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06.82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請款,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原為1,
214.4平方公尺,刪掉佰元後之尾數,以1,200平方公尺計算),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認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等情,此由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163.05×200」、「106.82×1000」自明,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5頁正反面)。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前開證述可知,未刨除及標線未施作部分,係以詐領工程款之33%(即詐領工程款之40%減去7%)作為賄款給付予公務員,惟報銷清單所載數額皆係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故實際賄款金額應為報銷清單所載數額×33/40(計算式:報銷清單數額/40%×33%=報銷清單數額×33/40)。關於賄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瀝青施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這份報銷清單是否就是記載你在93年第一期工程所給的賄款)對,除了119000元那筆不是之外,剩下5筆都是,單價有寫5元,就是每平方5元,有寫47的,就是未刨除的,有兩筆是標線未施作的,有13000及43000共56000,51000應該也是沒有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可知此報銷清單上所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51000之5筆金額皆為賄款。而依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周文騰手寫明細(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6頁)記載「合約:25000m×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復參酌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記載鋪設瀝青黏層的契約數量為25000、單位為平方公尺,再減去未鋪設瀝青部分(即1278平方公尺,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反面),再依上開周文騰證述可知鋪設瀝青係以鋪設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賄款,是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為11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118610,再將千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為119000,即與手寫明細相當),可認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總價欄第6行所載「119000」為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證稱119000元那筆不是賄款云云,自無足採。
②未刨除瀝青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51000這筆到底有無當作賄款給付?)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惟依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周文騰手寫明細(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6頁)記載「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可知51000為此工程未刨舖路段計算40%所得出捨去百位數以下之數字(計算式:1278×100×40%=51120),且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頁)第5行用途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總價欄記載「51000」,堪認該筆51,000款項即為賄款。又此報銷清單第3行用途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總額欄記載「182000」,亦為此工程未刨舖路段可請領工程款之40%,堪認182000元、51000元皆為此工程未刨除瀝青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是此部分未刨除瀝青之賄款金額為192,225元(計算式:182000×33/40=150150;51000×33/40=42075;150150+42075=192225)。
③標線未施作部分:依周文騰上開證述,可知93年7月12日報銷
清單上43000為標線未施作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且依此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卷二第195頁)第4行總價欄記載「43000」、用途欄記載「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可知此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為43,000元,是此部分標線未施作之賄款金額為35,475元(計算式:43000×33/40=35475)。
2.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瀝青施作部分:依周文騰上開證述,可知93年7月12日報銷清
單上所載13000該筆金額為賄款,又依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頁)第2行數量欄記載「26000」、單價欄記載「5」、總價欄記載「130000」,復參酌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4頁)項次2鋪設瀝青黏層契約數量為「26,000」與上開報銷清單數量欄記載相符,且上開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5」與前開周文騰證述鋪設瀝青係以鋪設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賄款亦相符,可證此報銷清單第2行所載「130000」(計算式:26000×5=130000)為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②標線未施作部分:依周文騰上開證述,可知93年7月12日報銷
清單上所載13000該筆金額為賄款,又依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卷二第195頁)第1行總價欄記載「13000」、用途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補修(標線)未施作」,可知此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為13,000元,是此部分標線未施作之賄款金額為10,725元(計算式:13000×33/40=10725)。③未刨除瀝青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此工程亦有按照未施作瀝青部分乘以33%,當作給公務員之賄款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惟周文騰未能指明報銷清單上何筆款項是屬於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將此部分賄款計入,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3.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瀝青施作部分:依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
11號卷二第198頁反面)第1行數量欄記載「32000」、單價欄記載「5」、總價欄記載「160000」、用途欄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再參酌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項次3鋪設瀝青黏契約數量為「32,000」與上開報銷清單數量欄記載相符,且上開報銷清單第1行單價欄「5」與前揭周文騰證述鋪設瀝青係以鋪設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賄款亦相符,可證此報銷清單第1行所載「160000」(計算式:32000×5=160000)為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
②未刨除瀝青部分:依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
8411號卷二第198頁反面)第2行名稱欄記載「未刨」、總價欄記載「20400」、用途欄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可證此工程未刨除瀝青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為204000元,是此部分未刨除瀝青之賄款金額為168,300元(計算式:204000×33/40=168300)。
4.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瀝青施作部分:依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
1號卷二第201頁反面)第2行數量欄記載「29437」、單價欄記載「5」、總價欄記載「147185」、用途欄記載「汐止市93度3期管線」,足見此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5」與錢揭周文騰證述鋪設瀝青係以鋪設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賄款相符,可證此報銷清單第2行所載「147185」(計算式:29437×5=147185)為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
②未刨除瀝青部分:依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
411號卷二第201反面)第1行總價欄記載「42160」、用途欄記載「未刨除 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可證此工程未刨除瀝青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為421,600元,是此部分未刨除瀝青之賄款金額為347,820元(計算式:421600×33/40=347820)。
5.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瀝青施作部分: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
1號卷二第205頁)第1行數量欄記載「51783」、單價欄記載「5」、總價欄記載「258915」、用途欄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足見此報銷清單第1行單價欄「5」與前揭周文騰證述鋪設瀝青係以鋪設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賄款相符,可證此報銷清單第1行所載「258915」(計算式:51783×5=258915)為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
②未刨除瀝青部分: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
411號卷二第205頁)第2行名稱欄記載「刨除」、數量欄記載「21394」、總價欄記載「419322」、用途欄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又「21394」係此工程未刨除之數量(詳後述十㈤),足見此工程未刨除瀝青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為419,322元,是此部分未刨除瀝青之賄款金額為345,941元(計算式:419322×33/40=34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①瀝青施作部分: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
1號卷二第211頁)第1行數量欄記載「70604」、單價欄記載「5」、總價欄記載「353020」、用途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足見此報銷清單第1行單價欄「5」與前揭周文騰證述鋪設瀝青係以鋪設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計算賄款相符,可證此報銷清單第1行所載「353020」(計算式:70604×5=353020)為此部分瀝青施作之賄款金額。
②未刨除瀝青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同一報銷清單,比照94年度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及結算明細表及後續工程擴充結算明細表有關AC路面的刨除單價為46.79及46.48,為何這張單價寫23?)這不是我寫的,是湯憲金改的,當初湯憲金的意思是說,機器如果有去的話,就算20%,如果都沒有去,就算40%(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可知此報銷清單單價上將「46」改為「23」係因湯憲金之決定。又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11頁)第2行數量欄記載「18212」、單位欄記載「23」、總價欄記載「167550」、用途欄記載「未刨(…)」,第4行數量欄記載「4335」、單位欄記載「101」、總價欄記載「175134」、用途欄記載「未刨鋪」。再依上開周文騰證述可知,此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23」係因機器有去所以減半者,此所得總價即為工程款20%,可認此工程未刨除瀝青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之20%為167,550元、詐領工程款數額之40%為175,134元,是此部分未刨除瀝青之賄款金額分別為138,229元(計算式:167550×33/40=138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4,486元(計算式:175,134×33/40=144486),總計為282,715元(計算式:138229+144486=282715)。
③砂石未施作部分: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
411號卷二第211頁)第3行數量欄記載「191」、單價欄記載「633」、總價欄記載「48361」、用途欄記載「砂石」,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蘇新富前開證述,可知此工程砂石未施作部分之賄款為48361元,全數由蘇新富取走,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慶福知情並朋分,此部分賄款自不應計入被告張慶福之賄款金額。
7.從而,周文騰於前揭工程中所支付之賄款共計2,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200+48361=0000000),依被告張慶福、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陳文慶前開陳述,可認被告張慶福取得賄款30萬元,蘇新富取得賄款928361元,陳文慶取得賄款24萬元,是前開賄款總額扣除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所取得賄款,剩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所取得;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蘇新富拿的比較多,就是我錢拿來,在車上打電話給蘇新富,蘇新富到車上來拿他的部分,他就拿比較多,然後他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等語(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足認蘇新富所取得賄款數額高於被告張慶福,尚難認前開剩餘部分賄款係被告張慶福所取得。
五、另案被告湯憲金雖辯稱:冠得公司在瀝青路面刨除項目之成本僅約18元,我絕不可能同意以合約中單價項目47至62.03元之高價計算賄款予周文騰等人云云。惟汐止區公所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湯憲金所自陳,故在各工程細項中,得標廠商如何分配其單價,即非重點所在,冠得公司決定以合約中瀝青路面刨除單價之40%計算賄款,係其衡量該工程收益、未刨除後所得利益而所為之決定,另案被告湯憲金辯稱其不可能將本屬於冠得公司所應得之合法利益部分給付予公務員等人云云,實不可採。況觀諸原審向汐止區公所調閱之93、94年各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原始投標標單(估價單)及正式附於合約後之「工程估價單」,除94年第1期、第2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外,93年間之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50元、80元,而93年第1至3 期、94年第1期、第2期之正式合約「AC路面刨除」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元、55.61元、62.03元、49.05元、46.79元等情,有汐止區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5 至168頁),顯見另案被告湯憲金辯稱原始投標之「AC路面刨除」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算費用,係周文騰與公務員合謀自行於正式合約中提高瀝青刨除單項之價格再據以計算賄款予公務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另案被告湯憲金固另辯稱:我未曾授意周文騰行賄公務員,我認為前揭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給付公務員賄款部分,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惟:
㈠周文騰於上開汐止區公所工程中,為偷工減料行為,並行賄
公務員之事,均係受湯憲金之指示而來,業如前述,而周文騰行賄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冠得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最大之受益者係冠得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周文騰僅係受雇於冠得公司、湯憲金之工地主任,若非身為公司老闆之湯憲金授意,周文騰應不至於甘冒重典犯下行賄公務員之重罪;且本件給付公務員賄款之數目非微,若無湯憲金之同意,周文騰亦無權限運用如此高額之款項。再觀諸前揭記載行賄之報銷清單上均有湯憲金之簽名,顯見湯憲金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又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湯憲金看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另除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外,在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之報銷清單後,亦均附有周文騰書寫之未銑刨數量明細,均如前述,是湯憲金對於該等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實難諉為不知。
㈡另案被告湯憲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名下有6家公司(含冠
得公司、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建誠瀝青公司等),核閱每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證人邱麗君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89年4月至94年4月間,擔任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湯憲金,下稱上泰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上泰公司之工地零用金,工地零用金若是現場人員填寫上來的,就要給經理簽,簽完再給老闆簽,我們就付錢,若是經理寫的,就請周德福副總簽,若是周副總簽上來的,就給老闆湯憲金簽;若是時間很趕,湯憲金會打電話要我先付錢,事後再作簽名動作,如此的情形我會將傳票送給湯憲金簽,但湯憲金不一定每張都會簽,而是抽樣的簽名;(妳剛才說湯憲金只是抽樣,但很多錢都要他批才可以發款?)每一張傳票都要給他簽,他說他都會負責。但有時他會漏簽,我會拿給他補簽,但有的他還是沒簽就退回了,但他說他都會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可知,原則上每張傳票都需經過湯憲金之審核簽名,若湯憲金有漏簽之部分,會計尚會再檢送湯憲金請其補簽,湯憲金亦表示均會負責。另案被告湯憲金辯稱其對於傳票之記載並未細看,係交由下面的人負責云云,實無足取。
㈢證人許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4年進入國泰公司直至9
4年止,之前是做會計工作,91年以後負責財務,即資金及付款部分,所以付款都要經過我,冠得公司的財務也是我負責的;91年、92年間,工地零用金的支付、請款,是工地現場人員寫好單子請單位主管簽名,再請老闆簽,會計就必須付款,若認為有造假的情形,我會請示老闆,但問過老闆之後,都沒有假的;刨除部分湯憲金說大馬路刨除機可以刨除的部分公司自己刨除,小巷道部分由周文騰找刨除業者刨,轉帳傳票上的「未」應該是公司自己沒有刨除的部分,有關冠得公司93年7月12日之報銷清單,那時湯憲金對我說,如果廠商直接請款,會做預付款,如果是透過現場人員來請,就做成工地零用金,最後以單據沖掉,上面記載之「未」是沒有施作先付訂金的意思,報銷清單上最後一欄寫「未施作」,我有問湯憲金,湯憲金說是預付款,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4年2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未刨除」,湯憲金說是公司沒有刨除,給外面廠商刨除的;我並沒有跟請款的人確認過是否為工程預付款,而是單純由湯憲金告知上開訊息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可見許素蘭上開有關工程預付款之陳述,均來自湯憲金之告知,未經求證,則此部分陳述除湯憲金本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真實。再許素蘭本身為公司股東,持有10%股份一節,為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59頁);而湯憲金自陳因為公司會計為公司股東會查帳,所以他們就寫假數據給會計看,整個公司都在騙公司會計一情(原審卷二第34頁);許素蘭並表示其不知道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老闆和工地人員都沒有跟其說,老闆不會讓其知道這些等情(原審卷二第62頁)。
足認湯憲金係為了掩飾其指示下屬行賄公務員之事,始對身兼會計以及股東之許素蘭為不實之解釋,自難以證人許素蘭前開證詞為有利於另案被告湯憲金之認定。況會計上預付款之支付後,於施作完畢給付工程款時,乃將預付款回沖,故於支付時逕以預付款記載,此乃會計記載之基本原則,許素蘭曾為會計,復負責財務工作,對於上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自不可能以「未刨除」取代預付款之記載,且於完工後不予檢視是否施作而忽略回沖與否。證人許素蘭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㈣另案被告湯憲金於調詢中供稱:我都是以總工程款的1%至3%
來支付工地零用金,如果工地工期比較長的,也有可能支付到5%,有可能是工地有需要一些現金去支付小型刨除工程之現金所以有7%情形,應該不會有40%之情形,我個人如果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你曾否告知周文騰在施作前述工程期間,可以運用工地零用金支付與公務員有關之公關費用或交付現金予相關公務員)我授權他們全權處理,應該有包含這些事情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則工地零用金之比例既在1%至7%間,上開報銷清單上所載之40%自非工地零用金,而應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比例至明。
㈤93年11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記載93年第2期之工程款項,惟93
年第2期工程在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此參卷附之工程驗收證明書1紙即明(95年度偵字第18411卷一第96頁),則冠得公司豈可能在工程已完成驗收後,復於93年11月17日支付所謂「工程預付款」,益見此部分款項並非工程預付款,而係行賄公務員之賄款無訛。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湯憲金出事的時
候,我有去檢調那邊,湯憲金有叫何名修來問我在裡面說了什麼,後來在汐止泡沫紅茶店裡,湯憲金直接叫我要把這條扛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益徵湯憲金於案發後欲推卸責任而指示周文騰自行擔負行賄罪責甚明。
㈦從而,湯憲金指示周文騰不依合約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偷工
減料,進而授意其向公務員行賄,堪以認定。另案被告湯憲金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七、被告周德福身為公司副總,亦知悉工程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之事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德福也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他偶而會來工地,會看到偷工減料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德福在取樣後清洗試體時,有說水會弄髒褲子,瀝青油不好洗,我覺得他是刻意不讓我們靠近的,周德福有時會來工地,有沒有刨除他很清楚,而且錢請下來他都要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195頁反面)。況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地有緊急狀況,工地經理無法解決,就會往公司報,周德福就要去處理,不需要到我,所有工地都跟他有關,有事情他再去,如果我想要了解施工進度或施作狀況,我就會透過周德福去問一下,報銷清單報上來時,一般來說,我比較忙,周德福也是資深經理升上來,他看一下,我再簽,我是請周德福幫我核對他們有沒有亂搞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足見被告周德福對於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仍有所掌握且知之甚詳,對於報銷清單所載內容亦有實質審核權。雖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憲金另證稱:報銷清單之最後核准是由我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周德福身為直屬於湯憲金之下之中層主管,為湯憲金先行把關審核,於報銷清單有記載不實之情時,仍有實質審核權,縱報銷清單上相關費用之請領係由湯憲金核准,仍難推認被告周德福不知悉報銷清單上所載數額係為行賄公務員。再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上都有被告周德福之簽名,足認其知悉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又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所載「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係被告周德福書寫一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86頁反面);佐以周文騰前述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湯憲金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益徵被告周德福係依湯憲金之指示扣除交際費,其自當知悉行賄公務員之事至明。又被告周德福於調詢中經提示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並詢以:其上為何會寫「未刨除」時,答稱:那是周文騰寫的,寫的「未刨除」就是沒刨的意思,他針對的是那個工程,可能是瀝青吧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周德福明知該報銷清單上所記載之「未刨除」,係瀝青未刨除之意思,而仍予報銷清單簽字同意周文騰領款,足認被告周德福對於冠得公司偷工減料及行賄情事,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事。被告周德福辯稱有關轉帳傳票其只是形式審查,無實質決定權限,亦不負責現場施作,不知有偷工減料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八、被告張慶福身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偷工減料之事,汐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張慶福在冠得公司施工時就知悉,也沒有要我改善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告知張慶福冠得公司未依規定刨除之事,在工程還沒完工之前就有講,本案這幾個工程我都有講,因為再怎麼閒聊還是以公事為主,就我所記得有一次是湖前街還是民豐街施工時,那天我有去看,中午回公所報到,我在公所外和張慶福抽菸時,有跟張慶福提到說沒有刨除就直接舖路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198頁反面),是被告張慶福對於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若被告張慶福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均本其職務承辦該工程,其在收取周文騰所給付之賄款時,豈會未有質疑亦未退還,益見其確知周文騰給付賄款之意義在於酬謝其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未予揭發,並協助冠得公司通過工程驗收以詐得工程款項無誤。
九、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完工,然被告張慶福等人為了向汐止區公所領取工程款,即由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周文騰提供虛假之施工照片、完工報告予蘇新富、陳文慶,蘇新富、陳文慶明知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完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上呈承辦人被告張慶福審核後再陳報汐止區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據以向汐止區公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陳文慶都是監工,監工要製作監工日報表,我沒有實際到場監工的時候,就依據周文騰提供的數量表去填戴施工項目完成事項,施工人數一般都是大概而已,周文騰給我們的是數量表,施工人數及機具是我自己編的,結算明細表是我和陳文慶做的,AC路面刨除數量表是拿廠商的表把抬頭改成汐止區公所,上開2項文書我都沒有審核,監工日報表後之數量表是廠商提供,我認為張慶福也知情,因為張慶福在公所很久,而且與周文騰很熟,工程預算書、估驗報告我有時會拿張慶福的章來蓋,但都會當場告知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194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198頁反面、1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工日報表是廠商交給蘇新富,蘇新富做好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湯憲金要我拿公司的檔案照片去代替施工中的照片,94年第1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即95年度偵字第18411卷二第69、77、98至100頁),都是公司的檔案照片,不是真正施工時之照片,我於完工後會把照片交給蘇新富讓他去挑選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5、10、12至24、28至33、41至58、67至72、77至82、84、87至120、128至149、161、1
62、168至195、201、202、213至241頁,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反面至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至43、81、85至100頁)。又依合約約定,要先銑刨舊瀝青4至6公分,再加鋪新瀝青4至6公分,上開工程有的有刨但沒有刨那麼深,有的沒有刨,加鋪部分也沒有鋪那麼深,也可以直接加鋪,不一定要先刨除,但沒有除就不可以申請刨除的錢,加舖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過了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是要刨除掉重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蘇新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正反面、183頁反面、201頁);參以上開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新北市汐止區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新北市汐止區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情,此觀上開工程契約書即明(原審卷一第218至329頁,原審卷二第19、20頁)。顯見依合約規定鋪設瀝青平均須達5公分,然上開工程並未鋪設瀝青至5公分,即屬不合格之工程,應將不合格部分刨除再重新鋪設,汐止區公所始會給付該筆工程款全額,則上開工程之鋪設瀝青部分既未達合約要求,亦未刨除不合格部分再重新鋪設瀝青,自不得向汐止區公所請領任何款項,是湯憲金等人向汐止區公所請領此部分工程款,自全屬詐欺所得,毋庸扣除實際鋪設之工程費用。從而,周文騰聽從湯憲金、被告周德福之指示,明知上開工程未依刨除、繪製標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仍將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而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均明知冠得公司有未依約刨除、繪製標線等偷工減料情事,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是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周文騰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慶福雖辯稱上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均非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云云,惟被告張慶福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本案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須送經被告張慶福審核,且被告張慶福於上開文書上均有簽章,堪認上開文書係被告張慶福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無誤,被告張慶福前揭辯解,自無足取。
十、關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㈠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周文騰記錄之未刨(舖)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頁反面),未刨除部分面積為10997平方公尺(計算式:4185+614+3519+1249+1278+152=10997),未刨除且未鋪設瀝青面積為1278平方公尺,未刨但有鋪設瀝青面積為9719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9719㎡);而依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68.15元、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元。則以未刨除部份總計面積10997平方公尺,分別與AC路面刨除、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單價計算,而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部分因以厚度5公分(即0.05公尺)計價,故須再乘以0.05公尺,是此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為1,104,181元(計算式:10997×47+10997×0.05×1068.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標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3年第1期管線挖掘這兩個工程,都是我們公司得標,裡面項目金額都差不多,只有修補標的標線是2000平方米,挖掘標是1000平方米,這兩標我們同時有施作的標線都算到修補標去,修補標施作了359平方米,挖掘標是1426平方米,全部報到修補標2000平方米那邊,所以等於挖掘標1000平方米都沒有做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而修補標係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挖掘標係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是縱周文騰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作部分報到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然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作部分(即1426平方公尺)實際上既已超過契約所定之數量(即1000平方公尺),此部分自無詐領工程款之問題。
㈡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紀華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一期管線挖掘,我這邊資料是1425.7,至於另一個工程,那些資料及數量確實是我們公司所製作的圖及數量,但多少平方米我剛才沒有加總,湖全街、水源路、汐平路加起來應該是359.9平方米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可證此工程已施作之標線為359.9平方公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前開證述相符。又周文騰雖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作部分報到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惟上開二工程係不同工程,工程單價亦不相同,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周文騰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仍不得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較高之工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再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4頁),熱半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5元,則以合約數量2000平方公尺扣除已施作標線數量359.9平方公尺,乘以施作標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63.05元,是此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為267,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依周文騰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9頁),未銑刨部分面積為11906平方公尺(計算式:7879+715+3312=11906);而依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
263.84元、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61元。則以未銑刨面積11906平方公尺,分別與AC路面刨除、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單價計算,而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部分因以厚度5公分(即0.05公尺)計價,故須再乘以0.05公尺,是此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為1,414,457元(計算式:11906×55.61+11906×0.05×1263.8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周文騰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2頁),未銑刨部分面積為17156平方公尺(計算式:2612+8086+787+1379+481+244+700+1625+575+180+487=17156);而依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76頁),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33.78元、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2.03元。則以未銑刨面積17156平方公尺,分別與AC路面刨除、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單價計算,而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部分因以厚度5公分(即0.05公尺)計價,故須再乘以0.05公尺,是此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為1,950,963元(計算式:17156×62.03+17156×0.05×1033.7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依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28頁),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20.51元、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05元。又此部分雖無周文騰記載之未刨除明細表,惟依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5頁)第2行摘要欄記載「文騰:工地零21394-刨」、94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5頁)第2行數量欄記載「21394」、單價欄記載「4940%」,與此工程AC路面刨除單價每平方公尺49.05元大致相符,可認「21394」表示此工程未刨除部分面積為21394平方公尺。則以未銑刨面積總計數額21394平方公尺,分別與AC路面刨除、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單價計算,而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部分因以厚度5公分(即0.05公尺)計價,故須再乘以0.05公尺,是此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為2,14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21394×0.05×1020.5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依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頁),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71.97元、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48元、碎石級配為每立方公尺633.89元。又此部分雖無周文騰記載之未刨除明細表,惟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11頁)單位欄第2行、第3行分別記載「46」、「633」,與此工程AC路面刨除單價每平方公尺46.48元、碎石級配每立方公尺633.89元大致相符,可認上開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18212」為此工程未銑刨面積,再以第4行數量欄「4335」作為此工程未刨舖面積,合計未銑刨面積為22547平方公尺,砂石未施作部分,以上開報銷清單數量欄第3行「191」作為此工程砂石未施作之體積。則以未銑刨面積22547平方公尺,分別與AC路面刨除、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單價計算,而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部分因以厚度5公分(即0.05公尺)計價,故須再乘以0.05公尺,而砂石未施作體積191立方公尺與砂石級配之單價計算,是此部分詐領工程款數額為2,264,808元(計算式: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砂石未施作部分,被告張慶福並不知情,此部分不予計入被告張慶福之詐領工程款數額。
㈦從而,冠得公司於上開工程中詐領工程款共計9,142,842元(
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湯憲金以冠得公司承包本案系爭工程後,指示被告周德福、周文騰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被告張慶福、監工蘇新富、陳文慶,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復違背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協助冠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項予冠得公司,是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所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張慶福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周德福所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即新北市養護課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德福矢口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辯稱:我受僱於湯憲金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不負責工地現場,大多數時間均在公司辦公室擔任內外聯絡事務,在形式上須在員工請款之文件上簽名,但我非計慮公司盈虧之股東,亦係受僱人而已,基於不願得罪同事之立場,對於各項請款,均未做實質上之審核,一律簽名轉呈上級,我不知悉有無行賄公務員,更未參與云云。經查:
二、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新北市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德福、杜奇清均係受僱於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被告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被告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由松青公司轉包予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此部分由松青公司轉交國泰公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2,737,000元,尾款核發3,422,791元,國泰公司共領得工程款16,159,791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7,021,000元,第二次估驗款核發2,115,800元,尾款核發4,863,103元,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等情,業據被告周德福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1頁,原審併辦卷第38頁反面、39頁),並經另案被告湯憲金(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五第198頁反面)、杜奇清(原審併辦卷第24頁反面、33頁)、陳福財(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反面、237頁)、洪俊宏(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至24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及所附附件(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163至211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7至128頁)、94年4月22日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估驗單、估驗紀錄、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4年4月1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7月1日統一發票、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驗收紀錄(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三第185至213頁)、94年8月23日統一發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4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紀錄、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三次估驗紀錄、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6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式驗收紀錄(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在卷可證。
三、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臺北市養工處)、汐止區公所之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湯憲金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汐止區公所道路工程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另湯憲金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湯憲金、杜陳吉(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三第138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42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五第142至144頁,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三第98頁)、虞君祥(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三第134、1
37、141 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二第9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四第270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五第142至144頁)、李泰興(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二第4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臺北市養工處公務員即證人陳思明(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三第240、327至329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四第96、97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九第8頁反面至9頁)、左志元(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四第63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九第10頁反面)、文忠志(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四第148頁,原審聲羈字第151號卷第41、42頁)、彭玉煥(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一第189 頁)、李建福(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五第142至144頁)、陳銘堅(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六第59、60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三第31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蘇新富(原審卷一第193、197頁)、陳文慶(原審卷一第202、203、205 頁)、周文騰(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82頁、185頁反面、193、194、205、20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前後,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杜陳吉(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一第42至57頁)、虞君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五第143、144頁)、李泰興(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二第1至4頁)及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許素蘭(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63頁,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六第58至71頁)分別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亦有各該報銷清單、轉帳傳票、筆記本在卷可佐(陳思明部分,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64、50、79、168、80、128、135頁;左志元部分,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77頁;彭玉煥部分,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35、138、89、63、116、117、127、31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一第209、210頁;文忠志部分,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1、96、97、110頁;李建福部分,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45、62、147、152、6、39、33、31、60、50、53、59、79、70、163、71頁,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八第189頁反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第221頁;陳銘堅部分,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08、134、150、149頁,95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一第229頁;汐止區公所部分,詳前述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所載)。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湯憲金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亦據證人許素蘭、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六第52至7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至66頁);另案被告湯憲金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則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湯憲金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況另案被告湯憲金於調詢中供稱:我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一第89頁),堪認上開轉帳傳票上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之註記,應係用於致送予公務員。
四、湯憲金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湯憲金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而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則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承辦人被告張慶福、監工陳文慶、蘇新富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汐止區公所部分,詳前述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所載,臺北市養工處部分,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十九第8頁反面、9頁)。另臺北市養工處部分,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後附有湯憲金書寫之紙張,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①200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汐止區公所部分,亦有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存卷可參(詳前述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所載),益徵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在承包上開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五、依上述湯憲金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從業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記載之慣例,可認後述由被告周德福、杜奇清所填寫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應係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㈠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
」,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4年9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等情相符,且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日期或臨近日期,與前開湯憲金所屬公司承辦臺北市養工處、汐止區公所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且另案被告杜奇清於調詢中自承: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91 頁);另案被告陳福財亦於調詢中供承:有與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我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85、86頁),足見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被告周德福、杜奇清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奇清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雖否認在會
勘時有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一情(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10頁反面、2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福財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我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我付錢的云云(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33頁反面)。惟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潔,此應為陳福財、杜奇清所明知,倘陳福財未受杜奇清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衡情自無向調查員坦認上情之理,足見另案被告陳福財、杜奇清於調詢中所述陳福財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一節,堪信為真實,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另案被告杜奇清雖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
福財、洪俊宏之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我自己去的,我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我請款云云。惟另案被告杜奇清於調詢中供稱:湯憲金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小姐才會給我們核銷,但有時我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我會寫公務員的名字,是為了取信老闆、股東及會計,這樣比較方便請錢,讓他們認為這些錢將用在陳福財或驗收官身上,如果不借用公務員的名字,會計及老闆不會讓我們請款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53頁反面、154頁,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16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我3至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07頁、218頁反面);另案被告湯憲金於調詢中供稱:
我都是以總工程款的1%至3%來支付工地零用金,如果工地工期比較長的,也有可能支付到5%,有可能是工地有需要一些現金去支付小型刨除工程之現金所以有7%情形,應該不會有40%之情形,我個人如果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你曾否告知杜奇清在施作前述工程期間,可以運用工地零用金支付與公務員有關之公關費用或交付現金予相關公務員)我授權他們全權處理,應該有包含這些事情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如無單據我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我不會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等語(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五第108頁正反面、112頁反面、113頁,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24頁反面);證人即湯憲金之胞妹湯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90年起任職湯憲金的公司,負責蓋章迄今,湯憲金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都有蓋,我看到湯憲金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我的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湯憲金的簽名,若湯憲金在臺灣,我會打電話問湯憲金,如果不在臺灣,我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等語(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六第53頁反面、57頁反面);證人許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公司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六第58頁反面至65頁)。由上可知,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在1%至7%之額度內,湯憲金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原則上皆可報銷請款,杜奇清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況後述報銷清單上所載之40%已超過工地零用金之7%額度,自非工地零用金,而應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比例至明。另案被告杜奇清前開辯詞,係為脫免自己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所為,洵無足取。
㈣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
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為771,850 ,與772,000接近,另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又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參以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之記載,與周文騰施作汐止區公所之道路工程時,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足認上開2筆款項並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亦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顯與前揭杜奇清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一情不符,自屬給付公務員之賄款。另案被告杜奇清辯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我放著慢慢用云云,並非實情。
㈤承上,可認被告周德福、杜奇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國泰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現金,或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而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下統稱賄款)。關於賄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94年度新北市○○○○○○0○○區00○○○○○號1部分):
①依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79頁
)名稱欄第2行、第3行皆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欄第2行記載「772000」、第3行記載「50000」,用途欄第2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路平組長陳」、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而94年10月17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79頁)第2行摘要欄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欄記載「772,000」,第3行摘要欄記載「奇清: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載)、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再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及轉帳傳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是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給付陳福財之賄款為822,000元(計算式:772000+50000=822000)。
②依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4頁)
第2行總價欄記載「50000」、用途欄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而95年1月18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4頁)第2行摘要欄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再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及轉帳傳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是杜奇清於95年1月18日給付陳福財之賄款為50,000元。③依94年10月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0頁)第4
行名稱欄記載「便餐」、數量欄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欄記載「3960」、用途欄記載「路平五區、會勘、財哥」;再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是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給付陳福財之賄款為3,960元。④依94年9月29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77頁)
第1行名稱欄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欄記載「50000」、用途欄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欄記載「洪俊宏」;而94年9月29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77頁)第1行科目名稱欄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摘要欄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再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是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給予洪俊宏之賄款為50,000元。
2.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①依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6頁)
第2行、第3行名稱欄皆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欄記載「105000」、「50000」,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路平C區(承辦)財哥」;而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6頁)第2行、第3行科目名稱欄皆記載「工地零用金」,摘要欄記載「奇清:1/20工地零-20646*0.4財」、「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50,000」;再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是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給付陳福財之賄款為155,000元(計算式:105000+50000=155000)。
②依94年12月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8頁)第1
行、第2行名稱欄記載「便餐」、「按摩」,數量欄記載「12/1海霸王」、「12/1大富豪」,總價欄記載「876」、「7740」,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勘」、「路平C區坪林會勘」,第2行部門欄記載「財哥」;而94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6頁)第8行科目名稱欄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摘要欄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欄記載「8616」;再比對此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傳票上「8616」應係「7740」加計「876」所得之數額;復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應僅以按摩費用作為賄款金額,便餐費用不計入,是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招待陳福財按摩之費用7,740元為賄款金額。
③依94年11月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3頁)第3
行、第4行名稱欄記載「便餐」、「按摩」,數量欄記載「11/15阿惠」、「11/15大富濠」,總價欄記載「2860」、「5160」,用途欄記載「路平C標(財哥)」、「路平C標(陳)財哥」;而94年12月8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2頁)第2行科目名稱欄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摘要欄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欄記載「8020」;再比對此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傳票上「8020」應係「5160」加計「2860」所得之數額;復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應僅以按摩費用作為賄款金額,便餐費用不計入,是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招待陳福財按摩之費用5,160元為賄款金額。
④依95年1月11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1頁)
第1行名稱欄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欄記載「30000」、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欄記載「洪俊宏」;而95年1月11日轉帳傳票(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1頁)第1行科目名稱欄記載「工地零用金」、摘要欄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欄記載「30,000」;再參酌上開賄賂金額認定方式,可知此報銷清單上記載相關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即給予該公務員之賄款,是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給予洪俊宏之賄款為30,000元。
3.從而,杜奇清於前揭工程中所支付之賄款共計1,123,860元(計算式:822000+50000+3960+50000+155000+7740+5160+30000=0000000),陳福財收受賄款共計1,043,860元(計算式:822000+50000+3960+155000+7740+5160=0000000),洪俊宏收受賄款共計80,000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
六、國泰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並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於驗收時並未實際鑽心,利用其他工程之鑽心檢體照片混充以通過驗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㈠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
、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雙泰道路、雙溪鄉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原審當庭勘驗96年3月22日、96年4月3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42至46、111至114之1頁),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附卷足考(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五第26至72頁)。上開報告內容如下:
1.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1層3.3 公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公分,試體總高度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5.1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 層
1.4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3.4、1.3、2.7公分,總高度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2.4、1公分,總高度3.4公分。
2.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①編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2.5、2.3公分,總高度4.8公分。
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2.9、6.2公分,總高度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2.5、2.0公分,總高度4.5公分。
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層,各層高度各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3.1、1.4公分,總高度4.5公分。
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3.4、2.5公分,總高度5.9公分。
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3.4、2.5公分,總高度5.9公分。
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3.6、1.7公分,總高度5.3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各3.2、2. 5、1.5公分,總高度7.2公分。
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各2.6、2.
3、3.3公分,總高度8.2公分。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各1.8、2.
6、3.0公分,總高度7.4公分。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2.4、3.7公分,總高度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各1.5、3.
3、3.2公分,總高度8.0公分。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2.5、5.9公分,總高度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2.7、2.8、2.1、2.6公分,總高度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2.4、2.8公分,總高度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各2.9、
4.1、2.9公分,總高度9.9公分。
3.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48至55頁反面);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有瀝青實舖厚度檢查表設計厚度欄之記載存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16頁);又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乙情,亦為另案被告湯憲金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屬實(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44頁反面)。是上開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則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堪認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㈡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
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與深坑鄉各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1.中心崙道路段:
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CM 、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 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2.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3.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4.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0K+200厚度5.0CM;5.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 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6.6 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依上開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上開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38頁,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一第35頁),益徵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確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㈢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
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上(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16頁);復參酌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
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
0、5.2、5.1公分(96年度偵字第18341卷四第114頁),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24頁),於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23頁)。然依原審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另案被告湯憲金雖辯稱:係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此純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難採信。再比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至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另尚有椿號0K+25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均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足認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不僅未實際鑽心,且有以其他工地之鑽心檢體相片瓜代混充矇騙,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㈣另案被告湯憲金雖於原審審理中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
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云云。惟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湯憲金雖提出自行鑽心取樣之試體數據,惟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上開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自難以湯憲金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㈤由上可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
(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以實際辦理鑽心取樣之照片送請估驗,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又觀諸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12月2日北檢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至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自無從證明上開施工道路確有銑刨。
七、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被告周德福、湯憲金均知之甚詳,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奇清於調詢中證稱:(你老闆湯憲金是否
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90頁);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166頁)。足見湯憲金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㈡湯憲金(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為:「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澈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
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
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
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
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
B : 嗯,好。」(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11至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湯憲金指示被告周德福指導底下之之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奇清於調詢中證稱:(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53頁反面),益徵被告周德福、湯憲金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被告周德福諉稱:其不負責現場施工,不知有偷工減料之事云云,自無足採。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所有工地有
困難都可以找周德福,一般來說周德福不用去工地現場,報銷清單要給周德福簽,再轉給老闆,最後決定權在老闆,我們請,周德福就會簽等語(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足見被告周德福對於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仍有所掌握且知之甚詳,對於報銷清單所載內容亦有實質審核權,雖湯憲金對報銷清單之請款有最終之核准權,然被告周德福身為直屬於湯憲金之下之中層主管,為湯憲金先行把關審核,於報銷清單有記載不實之情時,仍有實質審核權,縱報銷清單上相關費用之請領係由湯憲金核准,仍難推認被告周德福不知悉報銷清單上所載數額係為行賄公務員,俱如前述;況杜奇清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湯憲金授意、被告周德福指示,衡情杜奇清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益徵被告周德福就上開工程施工時偷工減料及杜奇清行賄公務員等情,當知之甚稔。
八、陳福財、洪俊宏係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有關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
負責工程監造,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在卷可考(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二第163
頁);又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新北市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3
頁);另案被告陳福財於調詢中供稱:我承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我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我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我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 、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
㈡新北市養護課針對新北市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工
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由93年度新北市○○○○○○○○○區○○○○○○00○○○○○000號卷一第127至162頁)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估驗款: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新北市○○○○○○○○○區○○○○○○00○○○○○000號卷一第163至200頁)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估驗款: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新北市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10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8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6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4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5條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1%以下,未逾15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1%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
另依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初驗及驗收」第1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30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2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30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250萬之工程為20日;在新臺幣250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20至45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再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㈢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
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厚度」規定:「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
㈣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茲敘述如下:
1.證人王維崇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我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我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我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我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我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講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二第4、5頁,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000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43頁反面)。
2.另案被告陳福財於調詢中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我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我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16、117頁);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我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145頁反面);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22頁反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五第15、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1、2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1、2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我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我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我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33頁反面、234頁、235頁反面)。
3.另案被告洪俊宏於調詢中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哪個工區哪個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至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五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 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一第238頁)。
4.由上可知,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000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新北市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又於93年底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因此,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雖新北市政府未就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然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自屬當然,倘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實無任何存在意義。另案共犯陳福財辯稱:我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及另案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新北市政府亦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5.另案被告洪俊宏雖辯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二)「估驗款」中1.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台北縣政府)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可知相關工程契約並未要求估驗人員時應為何種事項之抽驗或查核云云。惟鑽心取樣之目的在於確認厚度,俾為工程款之計算,已如上述;況證人王維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以前沒有紀錄的時候,你們有無規定估驗官一定要做鑽心取樣的動作?)沒有這樣的規定,我以前也擔任過估驗官,因為AC最主要是確認厚度,所以我去都會做鑽心的動作,(當時沒有紀錄又沒有規定,是否不一定要去做鑽心取樣?)如果不做鑽心取樣,如何去確認那個厚度,因為我們是用厚度計價,就像要買個東西總要取一個數量,要確定數量合不合理,(你沒有紀錄,鑽心取樣的結果如何記載?)就是會取樣,一般來講我們買東西總會數一個數量,一般AC是用平均厚度來估驗,既然要厚度就會去做鑽心的動作,第一線的鑽心是承辦會去確認數量及品質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卷四第43頁正反面),可知估驗時如毋需鑽心取樣確認厚度,根本無法正確核算估驗款之給付。再觀諸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均註載「取樣日期0年0 月0日」,欄位包括「點次」、「樁號」、「路面寬(公尺)」、「隨機數、縱向、橫向」、「橫距( 公尺) 」、「與前點之間距」、「設計厚度(公分)」、「實舖厚度(公分)」(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16頁),可知其設計目的在於確認施工數量(即以長、寬、厚度計算),而上述檢查表之取樣日期均已以打字之印刷字體填入,實鋪厚度欄部分,亦有手寫之厚度記載,倘估驗時毋需鑽心取樣,則上述檢查表之設計,豈非虛應故事,又如何計算施工數量?況倘依照規定洪俊宏無需鑽心取樣,以確認實舖厚度,則其於實際估驗時既未鑽心取樣,即應於估驗時,將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記載刪除,已明責任,豈有於載有取樣日期、實鋪厚度之檢查表上取樣欄位核章之理,益徵洪俊宏確有矇弊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情至明,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九、陳福財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依合約規定施工,堪認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應知之甚詳,惟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洪俊宏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職務。惟另案被告洪俊宏於調詢中供稱: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我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我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我,我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我的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我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55、25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福財於調詢中供稱:我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一第226頁)相符。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另案被告陳福財、洪俊宏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委無可採。復觀諸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四第108至127、214至226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其等已查核之意,足見其等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堪認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杜奇清顯係為了掩飾其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其等偷工減料舞弊以詐取工程款之目的。
十、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陳福財仍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又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亦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新北市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陳福財、洪俊宏、湯憲金、被告周德福、杜奇清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至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要無疑義。
、關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㈠94年度新北市○○○○○○0○○區00○○○○○號1部分) :
依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第79頁)數量欄第2行記載「0000000×40%」,總價欄第2行記載「772000」,而0000000×40%=771850,771,850與772,000數額相近;參以湯憲金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之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俱如前述,由此推認湯憲金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足認此報銷清單記載「0000000×40%」即係此工程未施作可詐領金額之40%,是詐領工程款金額為1,929,625元。
㈡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
依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第96頁)數量欄、單位欄、單價欄第2行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欄第2行記載「105000」,而104,258與105,000數額相近;參酌前開說明,足認此報銷清單記載「260646×0.4=104258」即係此工程未施作可詐領金額之40%,是詐領工程款金額為260,646元。
㈢從而,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詐領工程款共計2,190,271元(計算式:0000000+260646=0000000)。
、綜上,湯憲金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指示被告周德福、杜奇清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吃飯、按摩等方式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陳福財、洪俊宏復違背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協助國泰公司完成估驗程序,進而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項,是被告周德福所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第20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20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至第5項,依序移列為第3項至第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規定適用與否,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須為新舊法比較。又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張慶福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張慶福數次
違背職務收賄、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周德福數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相比較,修正後刑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周德福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間,被告張慶福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違背職務收賄罪間,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等就其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周德福就事實一所載之犯罪,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就事實二所載之犯罪,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福財、洪俊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無業務職掌之被告張慶福,與湯憲金、被告周德福、周文騰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就上開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㈧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同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惟因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㈨綜上,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等所為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應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周德福與湯憲金、周文騰、杜奇清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等分別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事實二所載時、地與陳福財、洪俊宏,各圖得冠得公司、國泰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周德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張慶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受賄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等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除鋪設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間,被告張慶福就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不包括附表一編號6砂石未施作部分),與蘇新富、陳文慶間,被告周德福就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湯憲金、周文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德福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湯憲金、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間,被告周德福就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湯憲金、杜奇清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慶福、周德福登載不實業務及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為偷工減料進行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密接發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數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被告張慶福數次違背職務收賄,被告周德福數次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慶福、周德福登載不實業務及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偷工減料之舞弊行為,有重疊之處,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七、被告張慶福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違背職務收賄罪間,被告周德福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違背職務行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八、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張慶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周德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違背職務收賄罪、違背職務行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張慶福所為事實二部分,雖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就被告周德福所為事實二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一部分,亦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於96年4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4月14日北檢盛出95偵緝3076、95偵18411、96偵3186字第25159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3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係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相同,歷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更審,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實難歸由被告等承受,是本案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確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慶福、周德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被告張慶福就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砂石未施作部分之賄款48,361元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張慶福就該筆賄款及依據該筆賄款計算之詐領工程款金額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㈡被告張慶福就事實一所取得之賄款為30萬元,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張慶福分得賄款1,431,321元,並據以認定沒收金額,其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有違誤(沒收部分詳後述)。㈢被告2人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而不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等罪,而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告2人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㈤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且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復未區分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各成員實際分配所得數額,而併予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均有未洽(沒收部分詳後述)。㈥第三人冠得公司、金和泰公司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審未及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法追徵價額,於法不合。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砌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慶福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惟竟貪圖小利,刻意放水使承包商通過驗收,被告周德福為承包政府工程之人,竟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以達詐領高額工程款之目的,其等均罔顧國家社會利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嚴重影響國家工程之施工品質及人民福祉,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慶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建造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德福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瀝青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8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張慶福就事實一所取得之賄款為30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部分之賄款總額扣除被告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所取得賄款,剩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所取得,難認被告張慶福對此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張慶福、周德福所為事實一部分,使冠得公司取得不法工程款共計9,142,842元(此部分毋庸扣除實際鋪設之工程費用,詳如前貳、九所述),被告周德福所為事實二部分,使金和泰公司取得不法工程款共計2,190,271元,均如上述,上開工程款係被告為冠得公司、金和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冠得公司、金和泰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與冠得公司、金和泰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參與人金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湯憲金、冠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吳修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慶福就事實一所取得之賄款為999,610元云云,惟其就此部分僅取得賄款3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慶福有另外取得賄款699,610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分 賄款金額 未刨除瀝青部分 賄款金額 標線未施作部分 賄款金額 砂石未施作部分 賄款金額 賄款證據 詐領工程款金額 詐領工程款證據 給付賄款日期 給付賄款日期 給付賄款日期 給付賄款日期 詐領工程款日期 1 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119,000元 192,225元 (計算式: ①182000×33/40=150150 ②51000×33/40=42075 ③150150+42075 =192225) 35,475元 (計算式: 43000×33/40=35475) 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及其後附周文騰手寫明細、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至196 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 1,104,181元 (計算式: 10997×47+10997×0.05×1068.1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周文騰手寫明細、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 頁)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8日 此工程之統一發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頁) 2 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 130,000元 10,725元 (計算式: 13000×33/40=10725) 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5 頁,95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44頁) 267,418元 (計算式: (0000-000.9)×163.05=267418) 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44頁)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93年5月18日 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43頁) 3 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160,000元 168,300元 (計算式: 204000×33/40= 168300) 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8頁反面) 1,414,457元 (計算式: 11906×55.61+11906×0.05×1263.84= 0000000) 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後附之周文騰手寫明細、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199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 93年11月17日 93年11月17日 93年11月5日 此工程之統一發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5頁) 4 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147,185元 347,820元 (計算式: 421600×33/40= 347820) 94年2 月21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1頁反面) 1,950,963元 (計算式: 17156×62.03+17156×0.05×1033.78 =0000000) 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後附之周文騰手寫明細、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2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76頁) 94年2月21日 94年2月21日 94年2月21日 此工程之統一發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1頁) 5 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258,915元 345,941元 (計算式: 419322×33/40= 345941) 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5頁) 2,141,015元 (計算式: 21394×49.05+21394×0.05×1020.51= 0000000) 94年7月1日轉帳傳單及報銷清單、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28頁,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05 頁) 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 94年6月30日 此工程之統一發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85頁) 6 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 353,020元 282,715元 (計算式: ①167550×33/40=138229 ②175134×33/40=144486 ③138229+144486=282715) 48,361元 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11頁) 2,264,808元 (計算式: 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 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此工程結算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 頁,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二第211頁) 94年12月9日 94年12月9日 94年12月9日 94年12月8日 此工程之統一發票(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58頁) 各項賄款小結 1,168,120元(計算式: 119000+130000+160000+147185+258915+353020=0000000) 1,337,001元(計算式: 192225+168300+347820+345941+282715=0000000 ) 46,200元 (計算式: 35475+10725=46200) 48,361元 詐領工程款金額總計9,142,842元(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開各項賄款金額總計2,599,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200+48361=0000000) 張慶福收受賄款共計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000=300000) 蘇新富收受賄款共928,361元(計算式:80000+130000+170000+200000+30000+48361=928361) 陳文慶收受賄款共計240,000元(計算式:60000+50000+40000+60000+30000=240000)附表二編號 工程名稱 收受賄款者 賄款金額 賄款證據 詐領工程款金額 詐領工程款證據 給付賄款日期 詐領工程款日期 1 ⑴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 陳福財 822,000元 (計算式:772000 +50000=822000) 94年10月17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79頁) 1,929,625元 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第79頁) 94年10月17日 ⑵ 50,000元 95年1月18日轉帳傳單、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4頁) 95年1月18日 94年10月17日 ⑶ 3,960元(便餐) 94年10月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0頁) 94年10月20日 ⑷ 洪俊宏 50,000元 94年9月29日轉帳傳單、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77頁) 94年9月28日 2 ⑴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陳福財 155,000元 (計算式:105000+50000=155000) 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6頁) 260,646元 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第96頁) 95年1月20日 ⑵ 7,740元(按摩) 94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94年12月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6頁) 94年12月1日 ⑶ 5,160元(按摩) 94年12月8日轉帳傳票、94年11月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82、83 頁) 95年1月20日 94年11月15日 ⑷ 洪俊宏 30,000元 95年1月11日轉帳傳單、報銷清單(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第91頁) 95年1月4日 上開各項賄款金額總計1,123,860元(計算式:822000+50000+3960+50000+155000+7740+5160+30000=0000000) 陳福財收受賄款共計1,043,860元(計算式:822000+50000+3960+155000+7740+5160=0000000) 洪俊宏收受賄款共計80,000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 詐領工程款金額總計2,190,271元(計算式:0000000+26064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