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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交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智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4號、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罪部分撤銷。

邱智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智鴻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呂家瑄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家瑄之車因而再向前撞擊彭雅卿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家瑄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呂家瑄未提出告訴)。邱智鴻於肇事後,下車與呂家瑄商談和解事宜時,自車輛連續追撞之客觀事實及對談中呂家瑄提及頭暈之情狀,已具該事故可能導致車內人員呂家瑄受傷之主觀預見,卻因呂家瑄、彭雅卿執意要報警處理,竟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彭雅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邱智鴻(下稱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7日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104年5月30日涉犯肇事至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嫌,經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3年6月7日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判決無罪,其餘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全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駁回上訴。被告對於被訴104年5月30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更㈠第10號案就前開發回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是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於104年5月30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對證據能力無異議(見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呂家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呂家瑄之車再往前追撞彭雅卿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未等警察到場即離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下車並拿現金要跟她們和解,但她們不要,我以為只有車損,不知道有人受傷,就說有急事要先走,當時妻子懷孕不舒服,我急著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呂家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家瑄駕駛之車因而再向前撞擊彭雅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4至5頁、第57至59頁,原審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10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154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家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205頁),及證人彭雅卿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8至9頁、第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6頁、第30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被害人呂家瑄受傷,且因家中有急事,故而先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被害人呂家瑄於車禍後之同日至醫院就診檢查,確實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有104年5月30日就診而開立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家瑄於警詢證稱:本件車禍我沒有外傷,但當時撞到頭會頭暈,警方請我去就醫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下車要拿錢給我,請我先不要報警,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頭很暈,要打電話給我先生等情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彭雅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受傷,後面的駕駛呂家瑄說撞到頭、頭會暈等情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8頁背面、第57頁)。參諸本件車禍過程為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中之呂家瑄駕駛之車輛,呂家瑄駕駛之車因而再向前撞及彭雅卿駕駛之車輛,呂家瑄之車為中間車輛,前後均受撞擊之力道非輕,其所述當下感覺頭暈之身體狀況應屬合理,無誇大渲染之情,況呂家瑄並未提出告訴追究被告刑責,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呂家瑄上開所證,堪信屬實,而彭雅卿於呂家瑄與被告交談之際也同時在事故現場,於被告與呂家瑄交談時縱非其二人之談話對象,但其在場聽聞而獲悉呂家瑄口述當下感覺頭暈等情,並不悖理,故所證亦堪採信。而依現場車輛連續追撞之客觀事實,呂家瑄於事故現場又對被告表明有頭暈現象,被告斯時已具可能導致車內人員呂家瑄受傷之主觀預見,自無可委由被告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至於呂家瑄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中關於人員受傷選項,雖然先勾選「沒有」,再劃除勾選「有」,且註明「我頭暈」(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12頁),此與其所稱無外傷,但頭會暈等情相符,並非意指毫無任何傷勢,何況嗣經醫生專業詳細檢查診斷,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故無從以呂家瑄於現場紀錄表上曾勾選沒有受傷一事即認定被告對肇事致人受傷一事無預見之可能。另被告與呂家瑄於104年6月1日所成立之和解,雖僅就車損賠付修復費用,未提及醫療費用,但和解內容本即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悉由權利人自主決定,其未主張之請求未必等同客觀上未發生該請求之原因事實,且證人呂家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時,因已事隔幾天,只要求被告把車修好,沒有再提我受傷的事等語,從而不能僅憑和解時未提及醫療費用一事,遽論被害人無受傷之事實或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之情。

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家瑄於警詢時、證人彭雅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被告自稱有喝酒,不要我們報警,他聽到我們要報警,就上車開走了(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57頁);證人呂家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想先以手機錄影,走到前車請前車的小姐幫我報警,我跟前車的人還在對話時,被告就上車將車開走。當時被告確實有說他有喝酒等情明確(見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205至206頁)。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且呂家瑄之車前後受撞力道非輕,於事故現場又已對被告表明有頭暈之身體不適現象,被告可預見呂家瑄可能因此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聽聞呂家瑄、彭雅卿表示要報警後,未經其等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顯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因太太懷孕身體不舒服,所以趕著回家云云,但證人呂家瑄、彭雅卿證述被告當時自稱有飲酒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說家人身體不適急著趕回家之情,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因為父親生病急著回家,於審理時改稱太太懷孕身體不舒服,其前後所辯顯不相符,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

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呂家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依前揭解釋意旨,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並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尚有證人彭雅卿在場,被告復曾下車短暫停留,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於案發後旋於104年6月1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於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及量刑(詳後述),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調查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

到場處理,卻因出於個人之顧慮而不欲通報警方知曉,即行駕車逃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迅與被害人呂家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收不豐並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號卷第213頁)及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