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原告之配偶 王盛芬原 告 呂學士被 告 陳俊霖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王盛芬於本院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呂學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霖(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一案審理中,被害人呂學士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意識不清,顯已無訴訟能力。呂學士為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王盛芬為其配偶,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恐監護宣告程序久延,影響呂學士向陳俊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乃聲請為呂學士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本院查,呂學士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創傷,目前意識不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呂學士現在屬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且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一案,尚未經裁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為呂學士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審及夫妻於日常家務,依法互有代理權限(民法第1003條第1項參照),關係密切、利害與共,由聲請人擔任呂學士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呂學士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