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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勳聖選任辯護人 蔡正雄律師

梁懷信律師林文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朝郎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勳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二次,均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朝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二次,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勳聖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01,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明知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仍為下列背信、侵占行為。

(一)93年間買進友嘉公司股票部分:緣王勳聖之友人林鴻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其於民國86年間購入中化公司股票後,適逢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未及時出脫股票,係表示對王勳聖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之支持,對其連任有助益,嗣後出脫上開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虧損,認為王勳聖應予補償,遂於其後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補償其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王勳聖困擾。王勳聖因不堪林鴻聯之長期索討,本應以自己之財產對林鴻聯為補償,竟於92年底,林鴻聯向其兜售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股票時,明知林鴻聯又以要求王勳聖補償其前開投資損失之意,欲從中賺取差價,做為補償,王勳聖竟與林朝郎共同意圖為王勳聖不法利益,謀以中化公司資金補償林鴻聯損失之犯意聯絡,違背中化公司全體股東之付託,未對中化公司利益為最佳考量,已特定林鴻聯為交易對象,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明知自代表林鴻聯出面交易之沈麗娟所提出售股票之數量可循線知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有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意願,而未向龍巖公司洽詢,亦未與沈麗娟以外之友嘉公司股票持有者洽詢有無出售意願及詢問價格,未善盡調查、詢價、議價之責,僅由林朝郎就友嘉公司股票價格進行評估,經王勳聖決定價格後,由王勳聖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282萬3453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畢上開股票完稅過戶手續,並交付價款支票,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價款約定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5000萬元,後二期各3500萬元,並將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1849萬1923元、1650萬8077元(此金額適為林鴻聯獲取之差價),而於交易同日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限制,即:(1)發票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3000萬元、(2)發票人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2000萬元、(3)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7日,面額3500萬元、(4)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849萬1923元、(5)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650萬8077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收(以下提及支票均以上開編號代之)。由龍巖公司取得編號(1)至(4)之支票,林鴻聯則取得前開編號(5)之支票,以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龍巖公司實際出售價格應為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282萬3453元,差價原為1717萬6547元,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林鴻聯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50萬8077元),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上揭支票嗣並分別於93年4月6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25日經中化公司兌付,王勳聖以中化公司資金償還應由其個人支付予林鴻聯之金錢,致中化公司取得友嘉公司上開股票之成本增加,受有1650萬8077元之損害。迨完成前開交易後,王勳聖、林朝郎為掩飾上揭犯行,於93年4月15日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仍未向董事會報告業已完成過戶及支付款項等事宜,致董事會決議仍附加應注意完成後續股份交割、過戶與申報事宜之註記 。

(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萬1160元部分: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仍不足彌補其損失,於100年12月間乃再度要求王勳聖續行彌補,經林朝郎依王勳聖指示,計算林鴻聯所受虧損數額約1億至1億5千萬元後,二人研議補償林鴻聯之損失約一成之金額。王勳聖與林朝郎明知其等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克鼎茂公司,英文名稱:Timpco International Co.,Ltd.)乃為中化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海外孫公司,資金全由中化公司提供,損益亦與中化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之,其資金乃中化公司負責人王勳聖業務上實際得持有支配,林朝郎亦經授權有權動撥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王勳聖與林朝郎共同基於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謀以該公司資金補償林鴻聯,林朝郎承王勳聖指示,於100年12月30日由林朝郎自庫克鼎茂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外部,由中化公司提供美金150萬元本票為擔保品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1年期之循環貸款帳戶內,動支美金52萬1160元(經折算已逾新臺幣500萬元)以支應王勳聖允諾補償林鴻聯之要求。林朝郎將上揭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13萬290美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3萬280元,依各銀行結匯價格不同,折合約394萬170元或394萬1473元)匯入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彭盛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城中分行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林朝郎所設帳號112608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李玉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林朝郎再於101年1月3日,指示李玉琳自前揭帳戶提領1182萬510元,及394萬1473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150元,計1576萬1833元匯至林鴻聯指定不知情之詹美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一所示),作為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用,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致中化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三)侵占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8萬4768元部分:中化公司93年間購入上開友嘉公司股票後,友嘉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將每仟股減資為400股及700股,致中化公司持股自670萬2725股變更為187萬6763股,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分別按各年度認列損失為7200萬元、1500萬元及2495萬6730元,截至97年底,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復因數年來友嘉公司財報提供之時間均較晚,影響中化公司財務報表作業,造成中化公司困擾,林朝郎遂建議處分該股票,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王勳聖全權處理。而王勳聖於101年6月間責由林朝郎向沈麗娟洽林鴻聯購回友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同意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價款須由王勳聖支付,要求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向王勳聖催索86年間之投資損失。王勳聖為杜絕糾葛,同意由其為林鴻聯支付價金,而以該股票抵償林鴻聯虧損,竟與林朝郎再次共同基於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指示林朝郎辦理前開無償交付林鴻聯友嘉股票事宜,以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給付予中化公司,充為王勳聖代林鴻聯支付買受上開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款。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之淨值作價,將187萬6763股友嘉公司股票,由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買賣價金則由林朝郎於101年6月27日,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內資金,計美金58萬4768元(經折算已逾新臺幣500萬元),作為王勳聖代林鴻聯支付之買股票價金。林朝郎將上開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美金14萬6192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4萬6182元,折合436萬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均設於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55371號、李玉琳所設帳號285184號、彭盛城所設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等帳戶內,林朝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自彭盛城及任雯靜之前揭帳戶各提領436萬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述合計873萬2912元,匯至中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翌日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從李玉琳與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431萬794元及436萬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電匯866萬8622元現金至前揭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二所示)。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佯作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致中化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二、嗣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循線至中化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址搜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經起訴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仍採卷證併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反於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之一種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念,規定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1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起訴後送達被告2人,並經第一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被告,被告均不服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被告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故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以廣泛訊問王勳聖,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王勳聖(見原審卷五第31頁),雖稍欠妥適,惟被告2人均未對被訴各次犯行,表示不明瞭或何部分有疑義,而提出質疑。顯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妄指為違背法令。王勳聖以關於林朝郎兩度擅自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原審法院未經訊問王勳聖,即逕為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有罪判決,顯有違法置辯云云(見上訴審卷一第56頁),尚無可取。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之主張:

1.王勳聖及其辯護人主張,王勳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檢調人員預設立場,以複合式問句及誘導方式訊問,致其無法基於事實應答及詳盡說明,屬違法之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另否認王勳聖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頁、107頁)。

2.林朝郎及其辯護人主張,林朝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102年4月25日林朝郎之調查局供述,經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不符,調查員提及林朝郎曾於前次(102年4月1日)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86年的時候,你上次講是因為你們那個董監事要改選嘛對不對」,林朝郎始稱:「對,那林先生他那時有買股票支持我們,他還說之後我們股票下跌,心中就認定我們有虧欠他。」,實則林朝郎於102年4月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未曾提及86年董監事改選,調查員以莫須有之事誆騙林朝郎,林朝郎此部分陳述係受詐欺之結果,自無證據能力。又林朝郎表示「她當初說是要賣到20元」的「她」是指沈麗娟,筆錄記載「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沈麗娟)要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使人誤為開價之人為林鴻聯,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林朝郎實際供述不符,亦無證據能力。另王勳聖、林鴻聯、沈麗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3.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王勳聖102年4月刑事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0頁)。

(二)惟查:

1.被告2人調查、偵查中供述部分:

(1)王勳聖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辯護人並無異議,且於10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其於同年3月29日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時,答以「實在」,並以其102年4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為補充說明(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頁)。偵查中亦有辯護人陪同,亦未見其與辯護人就檢察官之詢問方式或內容有何異議,王勳聖亦未主張其於調查、偵查陳述時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再參以上開

筆錄內所示提問,並無王勳聖所指複合式或誘導式之問題,況以王勳聖之智識程度,及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縱王勳聖主觀上認有上情,對其回答亦不生影響。況法僅禁止強暴、脅迫、詐欺等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不正訊問方式,就複合式或誘導式訊問並無禁止明文,顯見上開詢問,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其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王勳聖於本院主張受訊問時未能適當應答及詳為說明云云,應係證明力之問題。至其102年4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至83頁),業經其於同年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引為供述內容,核屬其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主張上開陳述狀有詞不達意之情,乃證明力之問題。

(2)林朝郎於102年4月1日、25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辯護人並無異議,且於10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其於同年4月1日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時,答以「實在」(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偵查中亦有辯護人陪同,亦未見其與辯護人就檢察官之詢問方式或內容有何異議,林朝郎亦未主張其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時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顯見上開詢問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其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主張102年4月25日在調查局受訊問時,受調查員以莫須有之事誆騙云云。惟查:林朝郎102年4月1日於調查局訊問時就中化公司100年底決議處分友嘉公司股票之事時供稱:「…101年3月間我透過沈麗娟連絡林鴻聯先生,林鴻聯也不願意買該檔股票,林鴻聯有提出在86年有購買中化公司股票,個人出脫後有虧損情況發生…」、「因為林鴻聯認為當時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是因為中化公司董監改選,林鴻聯購買股票支持現任董事長王勳聖,…」(見調查局筆錄卷第52頁),已提及林鴻聯86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是因為中化公司董監改選,從而調查員於102年4月25日訊問林朝郎時稱「86年的時候,你上次講是因為你們那個董監事要改選嘛對不對。」,並無林朝郎所指誆騙之事。再則若林朝郎果未曾提及86年董監改選之事,自可否認之,惟其並未否認,還供稱:「對,那林先生他那時有買股票支持我們…」上開陳述顯基自由意志而為,自無受不正訊問之情。至林朝郎認為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她當初說是要賣到20元」的「她」(或「他」)是指沈麗娟抑或林鴻聯,自由本院依勘驗結果,依職權認定之,於林朝郎本次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無影響。

2.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1)本案所據以引用之被告二人(相互間為證人)、證人沈麗娟、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被告之壓力,且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陳述(尤其是被告2人部分,已如前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其等之證述對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均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均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所證與調查局詢問時大致相符,惟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較為詳盡,足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具可信性,且因該等陳述內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實,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必要性,是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具有可信性,且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具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二人(相互間為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所述,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二人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有特信性,且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林鴻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問情事,縱未經具結,其陳述亦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4.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經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按王勳聖爭執證據能力之102年4月陳述狀屬其受調查時之陳述,已指駁如前),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內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王勳聖固坦認案發時為中化公司董事長,且中化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及售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林朝郎固坦認擔任中化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及售出等事實,並對分別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萬1160元、美金58萬4768元,侵占該公司資金犯行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就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事有何背信犯行。二人辯稱:

(一)王勳聖部分:

1.中化公司於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核與林鴻聯先前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有虧損全然無涉,中化公司在86、87年並沒有經營權之爭,我不需要拜託任何人幫忙,所以於86年、87年根本不知道林鴻聯有買進中化公司的股票。93年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是林朝郎告訴我,林鴻聯有推薦,希望我們考慮投資友嘉公司,不是林鴻聯直接跟我聯絡。我的認知是我們去投資友嘉公司,我相信財務部所做評估,而且其實並不需要作成正式的股價評估報告書,但我還是要求財務部一定要作成正式的報告書提給董事會,我完全不知道林鴻聯有從中賺取價差,也不知道友嘉公司的股票是從龍巖公司來的,如果我知道龍巖公司也是友嘉公司股東,我不可能會投資,所以,我沒有利用93年投資友嘉公司股票去彌補林鴻聯的虧損,因為我是到100年才知道林鴻聯在86年、87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產生虧損,且93年4月1日將支票交給友嘉公司監察人,取得友嘉公司股票,只是作為擔保,董事會如果沒有通過,後面的款項,我是不會付的,我們也取得比暫付款項還多的保障,我的認知是93年4月1日並沒有進行交易,而是在董事會通過之後,才執行這個交易。

2.庫克鼎茂公司係我母親指定由我弟弟王勳煇管理,我不會過問該公司相關的財務,100年間是林鴻聯向我要求補償,我請林朝郎去確認,林朝郎回覆我,林鴻聯確實有400多萬股委託書,在87年改選時支持我們公司,未在股價高點出售,後來陸續出脫應有虧損1億至1億5000萬元,我聽林朝郎建議,欲補償林鴻聯虧損金額之一成到一成五,因為我的帳戶都是由林朝郎保管,我問林朝郎我的帳戶額度夠不夠,林朝郎說足夠,我才用不超過1600萬元,算是道義上補償林鴻聯。

3.我記得101年5月間林朝郎告訴我,要執行董事會所要求的處理友嘉公司股票不順利,找不到買家,林朝郎有回去問當初出售股票者,即友嘉公司監察人,結果林鴻聯表示希望可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但股款要由我來出,林鴻聯說是最後一次的催討,因我寧願拿錢給公司,也不願再拿給林鴻聯,且以當時友嘉公司的狀況,要以淨值出售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我就決定以當時友嘉公司的淨值每股9.3元,來幫林鴻聯買友嘉公司的股票,了斷林鴻聯以後對我催討,同時也依董事會決定處理友嘉公司股票。林朝郎也說我帳戶的額度是夠的,我沒有想到林朝郎擅自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的款項,我知道後,已請林朝郎以我帳戶的款項去償還,我是真的不瞭解我的財務狀況,但我絕對不會去做任何傷害中化公司的事情,更不可能從中化公司任何地方、任何交易去牟取私利。

4.何況庫克鼎茂公司是境外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中化公司因此受有多少損失,亦未見原判決敘明。

(二)林朝郎部分:

1.86年底是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閒置的土地,87年有董監事的改選,所以在電子媒體上,一直渲染中化公司87年會有董監事改選行情,但根本沒有經營權之爭的問題。93年中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是因92年中化公司處分樹林的土地,帳上有大筆的資金,所以當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向我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我就請財務部人員幫忙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當時我根本不認識林鴻聯,也不知道林鴻聯與沈麗娟的關係,我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沒有將採樣公司: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寫在評估報告裡面,是我一時疏忽,但我確實有製作評估報告,且依照取得與處分資產準則來做,評估方法也沒有錯,而且確實有跟沈麗娟進行議價,我確實不知道沈麗娟是先向龍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之後,再賣給中化公司。

2.92年底董事長告訴我財務部要評估友嘉公司,並沒有跟我說林鴻聯有跟他推薦友嘉公司的股票,而是93年底董事長在聊天時,才談到當時林鴻聯也有提到友嘉公司股票的投資機會,而我跟沈麗娟議價到最後,沈麗娟跟我反應說價格都已經依照我們的要求,現在有很多投資方在跟她議價,如果我們真的有意願,就先交付支票給她,經過雙方磋商,我同意可以先開立支票,但一定要等中化公司開完董事會後,這筆交易才能成立,相對的我也請沈麗娟將友嘉公司股票拿給中化公司作為擔保之用,所以我才在開完董事會後,還請沈麗娟簽立收據。而我跟沈麗娟議價時,1億2000萬元是包含證券交易稅,但沈麗娟說她要自己繳,並沒有說是先從龍巖公司過戶,再賣給我們,我也不知道林鴻聯從中獲得價差,而93年4月1日我請財務部同仁陪沈麗娟去辦理股票過戶,只是為了看股數是否正確,股票是否為真,拿回來就直接放入保險箱,從來沒看到股票的前手是龍巖公司。

3.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是我擅自動用,非受王勳聖指示,我當時是基於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的利息較低,且知道董事長跟他弟弟和母親共同持有的房屋要出售,錢應該很快就會進來,就可以歸還庫克鼎茂公司,所以才自作主張動用庫克鼎茂公司的資金。

二、93年間買進友嘉公司股票部分:

(一)王勳聖係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則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化公司之人事資料、員工在職表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袋)。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將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過戶予沈麗娟,沈麗娟於同日將之過戶予中化公司,並辦畢完稅、過戶登記,中化公司同日開具5紙支票,面額合計1億2000萬元交沈麗娟收執,做為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上開股票價款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29044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明細表、中化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化公司93年6月30日入帳之轉帳傳票、中化公司93年4月1日至93年5月30日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中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10207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5198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友嘉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及股數表、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權案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梁建芸所提供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龍巖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賣出友嘉公司,龍巖公司102年5月22日龍(102)總字第212號函、中化公司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之支出傳票3紙及編號(1)至(5)所示支票5紙、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頁至33頁、第72頁至74頁反面、第85頁、第94頁至97頁、調查局筆錄卷第144頁至147頁、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25頁、卷四第4頁至6頁、第11頁)。

(二)林鴻聯於86年間購入中化公司股票,出脫時因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逾1億元之虧損,主觀上認為其未能及時出脫,係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為支持王勳聖擔任董事長所致,因此所受損害,王勳聖應予負責,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須補償其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王勳聖極大困擾,以致93年間王勳聖同意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向其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等情:

1.王勳聖於102年4月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彼時我朋友林鴻聯曾在公開市場上購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中化公司所推舉之董監事人選,詎林鴻聯主張其嗣後出脫持股時,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而受有超過1億元損害,林鴻聯認為我應補償其損失,我雖認為依法無須補償其損失,惟林鴻聯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提出請求,並對外陳稱我有積欠林鴻聯款項,造成我很大的困擾。…93年間,中化公司經林鴻聯推薦可投資友嘉公司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調查局102年4月25日詢問時陳稱:從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悉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背景,同時可以理解為何會發生本案事件。中化公司於86年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購入數額不等的中化公司股票,我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因93年間公司處分樹林廠房而有大筆現金可供投資,林鴻聯向我推薦可投資友嘉股票,我會知道上述投資機會,是透過本公司林朝郎經理告知。…林鴻聯在86年買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我們董監事席次,當時並沒有任何附帶條件,而事隔幾年期間林鴻聯不斷透過管道向林朝郎表達希望獲得補償,會有這個補償的問題,是因為林鴻聯主觀認定,他買進中化公司股票後續出脫,有發生投資虧損,因林鴻聯認為我應該補償他的投資虧損,因此在93年林鴻聯又透過管道林朝郎經理轉達希望本公司支持投資友嘉公司,我告知林朝郎我同意中化公司進行正式的投資評估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供承:林鴻聯在86年因為市場派要來操作中化公司股票時,有表示有投資中化公司股票,願意支持中化公司,…在87年改選後林鴻聯開始出脫他所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開始有表示希望我能補償他的損失,我一直表示我並沒有跟他有直接的借貸關係,當時沒有回應他,林鴻聯都是透過林朝郎來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86年間,事實上是87年董監事改選,當時有市場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我們家族也是要保衛我們的經營權,…我只要專心經營公司,至於股權之爭由我母親安排,我記得當時林鴻聯有向我表示他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希望他能夠支持我們公司派,林鴻聯也跟我表示會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認王勳聖於調查局詢問時已坦認,林鴻聯因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嗣受虧損後,即不斷向王勳聖要求補償,此乃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背景」,從而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與林鴻聯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虧損有關,而王勳聖於原審亦已供承,86、87年間有向林鴻聯表示請求支持之意,顯見王勳聖於86、87年間已知林鴻聯有買受中化公司股票,93年之前已曾受林鴻聯補償虧損之請求。所辯於100年間始知林鴻聯投資虧損而受追討云云,顯非事實。

2.林朝郎於10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的時候董監事改選,林鴻聯那時候有買股票支持我們,他還說之後我們股票下跌,他心有不甘,就認定說我們有虧欠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51、555至559頁)。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沈麗娟)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嗣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鴻聯(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92年底王勳聖有告訴我友嘉公司股票的投資機會,要我們財務部去評估看看,是否可行(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因為中化公司的股務是隸屬在財務部,中化公司的股務也是我在負責,86年間有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他們所標榜的理由是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地,開發的利益會很大,而且也有董監事改選,會有董監改選行情,所以當時股票有炒到70幾塊,當時我對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也有特別留意,87年股東會改選的時候,林鴻聯大概持有中化公司股票400萬股左右。…,到89年我看股東名簿他的股數就沒有了,100年12月16日在跟林鴻聯見面完,我有上股市觀測站查股價,…當時保守估算應該是虧損1億到1億5千萬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27頁正反面)。依林朝郎證述可知,林鴻聯係因86年間買入中化公司股票,因逢87年董監事改選,以不出售股票方式支持王勳聖,致嗣後出售時受虧損,心有不甘,時不時要求王勳聖補償,而於92年底向王勳聖表示有友嘉公司股票可出售,王勳聖即指示林朝郎進行評估等情,顯見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友嘉公司股票,與林鴻聯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虧損要求王勳聖補償有關。況林鴻聯於89年間已將所持有之中化公司股票全部出脫,即悉其虧損逾億元,豈有可能逾10年,至100年間始向王勳聖催討,而王勳聖又旋同意給付,由林朝郎於100年12月30日動支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益證被告2人所稱,100年間始悉林鴻聯於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損失並向王勳聖追償云云,難以採信。

3.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認識王勳聖多年,曾經應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與林朝郎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忙找尋買主,…當時我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有意願承接,所以我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我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我跟王勳聖之間的債務關係,就同前述,我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董事長,當時王勳聖表示該出資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款項,就當成是王勳聖向我借款,後來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造成我持股嚴重虧損,事後經過多年,王勳聖都未曾主動表示要對前述股票跌價損失負責。…我多次找王勳聖洽談償還債務,但王勳聖多避而不談,最後我只有透過沈麗娟及多位友人要求王勳聖償還債務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86年時確有出資買中化公司股票,但是否當成王勳聖向我借錢,這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我早就可以脫手,但因為支持他所以才放在手上。的確有虧損,是先持有股票,想出脫時因為要支持王勳聖,才沒有逢高賣出股票,損失大約上億元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2頁)。我沒有直接跟林朝郎談過友嘉公司股票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51頁)、86年間為了支持王勳聖受有1億元以上之損失,我跟我的朋友抱怨,請他去跟王勳聖說,希望他能出面處理,但王勳聖都沒有處理(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依林鴻聯所證,其於86年間早已買進中化公司股票,87年間中化公司董監事選舉時,未出售手中持股,嗣後造成虧損,故其主觀上認為其係因支持王勳聖而虧損。

4.依王勳聖、林朝郎、林鴻聯上開陳述可知,86年間市場有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之情形,適逢87年董監事改選,林鴻聯事先已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知悉後自係請其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人選,林鴻聯未能逢高賣出,嗣後中化公司股價下跌,林鴻聯於股票出脫後,受有鉅額虧損,遂主觀上認其於董監事改選前仍持有中化公司股票,對支持王勳聖連任董事長有幫助,王勳聖應對其虧損為補償,並曾告知友人,且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須補償損失,造成王勳聖困擾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苟非屬實,其等自不可能於不同時地為相符之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因林鴻聯時不時向王勳聖要求補償,於92年底時林鴻聯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王勳聖始交由林朝郎處理,林朝郎與林鴻聯所述相符,亦堪認定。至王勳聖所供,93年間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林朝郎向其報告友嘉公司股東有意出售云云,與另二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5.依前所述,本院係認86年間係因市場炒作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知悉林鴻聯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遂表示請其支持中化公司,林鴻聯主觀上認為係因支持王勳聖,而繼續持有股票,因此錯過高價賣出之時機,致受損失,而衍生嗣後時不時向王勳聖討人情之舉。客觀上中化公司於87年董監事選舉時,有無所謂經營權爭奪紛爭,與本院認定事實無關,故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均不再指駁,併此敘明。

(三)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為林鴻聯,林鴻聯自此交易中獲利,沈麗娟僅係林鴻聯之人頭。被告2人對此知之甚詳。理由如下:

1.依被告2人及林鴻聯之證述可知,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友嘉公司股票,與林鴻聯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虧損要求王勳聖補償有關,從而林鴻聯向王勳聖表示有友嘉公司股票可出售時,王勳聖即同意購入,並指示林朝郎辦理,已如前述。

2.沈麗娟之證述:

(1)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至於向龍巖、中化公司接洽及買賣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我並不清楚,93年間我只是代替老闆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2頁至103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鴻聯請我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我先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我沒有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股數部分我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我的。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我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我,我忘記是支票還是匯款,我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我知道中間有差價,在我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價差,因為我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天就將該筆交易結束了,林鴻聯當天沒有跟我一起辦理,是叫我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我談的,林鴻聯交代我當天去買、登記在我名下、當天賣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

(3)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述,當時是林鴻聯請我去處理這件事情,…。剛開始去接觸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講要以我的名義出售,等到我跟林朝郎議價完之後,我回報林鴻聯同意後,因為中間有差價,所以林鴻聯就說先過戶到我的名字,然後再賣給中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5頁)、我跟林朝郎議價時不知道會以我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沒有跟林朝郎說過何人要出售友嘉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三第6頁)、應該是92年底認識林朝郎…我不清楚中化公司有無負責投資的部門,因林鴻聯交辦請我去詢問,我也不知道是哪個部門承辦,所以就打電話去中化公司總機詢問負責投資的部門,總機就幫我轉給林朝郎。林鴻聯就交辦我去詢問中化公司,除此之外沒有交代我去詢問其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7頁正、反面)、林鴻聯是請我去詢問中化公司有無意願要購買,沒有要我去詢問其他上市櫃公司(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

3.再參以沈麗娟前開證述可知,中化公司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王勳聖因經常為林鴻聯挾恩求報所擾,故於林鴻聯詢問王勳聖是否承接友嘉公司股票後,王勳聖即同意購買,二人再分別責由下屬沈麗娟、林朝郎辦理後續事宜,是沈麗娟於調查、偵查中均證稱,與龍巖公司、中化公司接洽、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當天是叫我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我談的等語。況沈麗娟已證稱,林鴻聯只交代其去詢問中化公司,若非林鴻聯早已與中化公司有權決定購買之人達成協議,豈會如此。故中化公司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交易對象乃林鴻聯,被告2人要無誤以為交易對象係沈麗娟之情。而沈麗娟最初與林朝郎接洽時,根本不知將來林鴻聯會以沈麗娟名義出售友嘉公司股票,自無從告知林朝郎其係股票出賣人。被告2人辯稱不知交易對象為林鴻聯云云,自無可採。雖林鴻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曾向很多人推薦友嘉公司股票,不是針對王勳聖,是很多朋友聚餐的時候講的(見原審卷三第39頁)、不記得有找王勳聖私底下談過買友嘉股票(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第一次直接面對面與王勳聖談關於我買中化公司股票有虧損的事情,是在100年12月底。我支持王勳聖時,沒有想到股票會跌,我只記得我賣掉之後有找王勳聖朋友跟他抱怨,這是在仲介龍巖之前的事(見原審卷三第40頁正、反面)、我在向王勳聖及其他朋友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沒有向王勳聖提到我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有虧損的事,這是兩碼子事,我不認為我向王勳聖推薦友嘉公司股票賺取價差,與我86年投資中化公司股票的事有關聯,我是單純賺取價差,不敢讓王勳聖知道,因為賺差價這件事情讓朋友知道很不好意思。93年間應該還有其他朋友跟我買友嘉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此與林鴻聯先前證述及其他證人所證不符,顯係迴護王勳聖之詞,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4.再林朝郎於原審亦結證稱:92年底時王勳聖沒有告訴我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只說有這個投資機會,只有叫我們去做評估,但股數和價格都沒有告訴我們,王勳聖交待我之後,我沒有去聯絡賣方,也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是盡我的職責先去評估看看(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沈麗娟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說她是友嘉公司監察人有股票要賣,除了沈麗娟之外,我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三第120頁)、王勳聖先告知我友嘉的投資訊息,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沈麗娟才打電話給我。王勳聖那時只有告訴我說有人要賣這個友嘉公司股票,要財務部來做評估(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林朝郎固因承王勳聖之命對友嘉公司進行評估,惟交易過程中處被動地位,除沈麗娟外未曾向他人詢價或洽詢是否有他人願意出售,所為評估是否因人設事已非無疑。若果僅因友嘉公司值得投資,自應多方詢價及詢問尚有何人欲行出售,或決定投資數量、金額後至公開市場向不特定人收購,或透過管道查詢友嘉公股東尚有何人有出售意願,而非僅與沈麗娟接洽,顯係早已特定交易對象。況依沈麗娟所證,沈麗娟並無決定價格之權利,而必須將交易資訊回報予林鴻聯決定之,故就交易內容包括成交股價、交易金額、如何切割支票給付、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等事項,均須請示林鴻聯後始能回覆林朝郎。再沈麗娟證稱:我跟林朝郎「推薦」友嘉公司這檔股票,林朝郎沒有問到友嘉公司股票是何人要出售,我沒有向林朝郎說是自己要賣友嘉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林朝郎沒有詢問我為何要將金額切開、為何不要有支票抬頭(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顯見林朝郎知悉沈麗娟並非有權決定之人,而林朝郎亦從未詢及出賣人為何人,林朝郎出價後再由沈麗娟轉達,其於長達數月與沈麗娟接觸過程中豈有不知沈麗娟無決定權,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理,益徵林朝郎早已知悉沈麗娟非實際出賣人之事實。

5.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為1億2000萬元,給付方式係切割為5張支票給付,編號(4)、(5)之面額合計3500萬元之金額非整數之支票,顯係因另有給付目的而刻意切割金額開立。中化公司購入上開友嘉公司股票係王勳聖應林鴻聯之請,補償其因持有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出脫時所受虧損而同意購買,已如前述,而林鴻聯只交待人頭沈麗娟與中化公司接洽,林朝郎也只與沈麗娟詢價等情,均經沈麗娟、林朝郎證述在卷,顯係早已特定交易對象之買賣,而買賣雙方就是林鴻聯與中化公司,林鴻聯自因此交易而有利可圖,最後勢必有款項由林鴻聯取得,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且可預見。參以林朝郎就上開支票之金額如何開立及支票俱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均未多加詢問緣由而悉予辦理,顯見被告2人對其中非整數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林鴻聯之款項,其餘金額始為實際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款項之情,有一定之認知。是被告2人辯稱,支票金額開立及形式均係應沈麗娟之要求,既無違法,自無不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信。依前所述,被告2人對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已有認知,況觀之交易當日,沈麗娟自龍巖公司買入後旋出售予中化公司,二者間買進賣出之價格及交易稅負擔之情形,亦可推知林鴻聯所賺差價若干。是被告2人辯稱,認定伊等知悉編號(5)之1650萬8077元支票為林鴻聯所賺差價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6.證人即龍巖公司稽核梁建芸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龍巖公司於90年11月有以9383萬8150元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282萬3453元賣給沈麗娟,我問過董事長李世聰,當年是因為林鴻聯介紹而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賣給沈麗娟也是林鴻聯介紹的,價格是李世聰跟林鴻聯決定的,經我調閱當年交易的收款支票,發現該筆交易係由中化公司開立編號(1)至(4)之支票,共1億349萬1923元(含證交稅66萬8470元)給龍巖公司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調資料出來,我有收到沈麗娟的支票,去完市調處後我才發現是中化公司發票的等語屬實(見偵12397卷一第33頁)。復經證人即龍巖公司負責人李世聰於原審具結證稱:90年11月間購入友嘉公司是我決定的,當時是林鴻聯推薦的,應該是向林鴻聯買的,價格是林鴻聯決定的,而具體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買是跟林鴻聯買的,而賣也是賣給林鴻聯。林鴻聯來跟我說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應該是在93年間一次將友嘉公司股票全部賣掉(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龍巖公司收到友嘉公司股票的股款情形,應該如梁建芸所述是以中化公司支票支付(見原審卷四第20頁)、在林鴻聯向我表示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時,沒有印象還有其他人向我洽購友嘉公司股票。93年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價格應該是林鴻聯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可知龍巖公司收受之股款乃中化公司開具之支票,龍巖公司自悉股票最終係賣給中化公司。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載明,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與沈麗娟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龍巖公司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沈麗娟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6萬元;嗣沈麗娟與中化公司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沈麗娟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中化公司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0萬8470元(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3頁),上開2筆交易之課稅對象及代徵人均不相同,本應由不同之繳款人分別繳納2筆證券交易稅。然依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覆說明,係由龍巖公司開具支票1紙繳納證券交易稅共66萬8470元,支票抬頭為限繳稅款,金額即為上開2筆證券交易稅實納稅額之總和(36萬元+30萬8470元),核與龍巖公司93年4月1日轉帳傳票記載「傳票摘要:友嘉股票過戶證交稅;貸方金額:668,470.00」相符,有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頁至6頁)。顯見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係由龍巖公司開立支票以1筆款項同時繳納。

7.龍巖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4紙支票總金額為1億349萬1923元,扣除前開2段交易之證券交易稅66萬8470元後,即為龍巖公司所申報之股票成交總價1億282萬3453元,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實際上均係轉嫁中化公司負擔。而沈麗娟於原審證稱,與林朝郎議定之1億2000萬元包含其應負担之交易稅由中化公司繳交,沒有包括龍巖公司賣給我,應由龍巖公司繳納之交易稅。移轉給中化公司的交易稅,是我由價金中拿錢去繳的。龍巖的部分是龍巖自己去繳的(原審卷三第20頁正反面),就稅款繳交之情形已與實際係以龍巖開具之稅款支票繳納之情形不符。且於法官質以依龍巖公司申報之交易金額,龍巖公司應負担之交易稅額均轉嫁由中化公司負担時,議價過程如何?沈麗娟則稱此部分其無法回答(見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顯見沈麗娟就稅款繳交情形及事涉買賣內容之稅款負擔約定均不清楚,足認買賣條件實際上非由沈麗娟與林朝郎議定。再參以林朝郎於原審證稱:王聖勳跟我說有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隔了一個禮拜,沈麗娟就打中化公司總機,接到我們財務部來,說她有友嘉公司股票要賣,問我有無意願做評估,想來公司拜訪我。依我個性,我有確認沈麗娟為友嘉公司監察人,我想她應該不會騙我,我有確認她手上有友嘉公司股票要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正反面)。衡之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掌管中化公司龐大資金,就本件高達1億元以上之投資,於評估及與所謂形式上之出賣人沈麗娟協商起始,從未查過沈麗娟名下究有多少友嘉公司股票,只憑沈麗娟之口頭陳述即與之「議價」長達數月,已與常情不符,而相對人沈麗娟更只知總價1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0頁),就買賣單價、稅賦之詳情一概不知,已如前述,益見沈麗娟並非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林朝郎對此知之甚詳,而本件交易過程二人均只與對方接洽,未再接洽其他買方或賣方,亦與常情相違,益證交易對象早已確定。

8.參以友嘉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出讓人、受讓人須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蓋章,並經股務代理機構蓋章,並載明登記日期,有友嘉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中化公司人員於93年4月1日在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時,即應可發現中化公司購入之股票係龍巖公司於同日交割予沈麗娟,且於同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返回中化公司交予林朝郎時,林朝郎更得以確認上情,其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本件投資案之承辦人,竟於原審證稱,並未發現上情,因為我認為價格都談妥了,去股務代理機構那邊只是要確認股票是真假、股票數是否正確,股票也是放在中化公司保險箱,轉讓之後我並沒有看過該股票,也沒有確認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非惟無解於其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全未確認交易對象違反常情之舉,適可證被告2人早已知悉中化公司購得之股票實際交易對象係林鴻聯,故意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至股票係林鴻聯自何而來,並非其等關注之事,林朝郎自無庸再加以確認甚明。

(四)被告2人違背中化公司之委託,圖個人不法利益致中化公司受損害 :

1.王勳聖就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之損失,於法律上無賠償之義務,衡情,王勳聖自不甘以個人財產給付之。王勳聖同意於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不堪林鴻聯經常性的對王勳聖索討其於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所生損失,而以使林鴻聯自本次交易中獲利之方式為賠償。而此一賠償金額本應由王勳聖支付,王勳聖卻以由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方式為之,顯係由中化公司代其支付其原欲給付林鴻聯之補償,自係圖個人不法利益,中化公司多支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成本,致受有損害。至林朝郎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僅係王勳聖決定交易價格之參考,93年4月1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通過本次交易之決議,僅係王勳聖嗣後為使本次交易合於中化公司內部規定之補正程序,均無解於其於明知交易對象為林鴻聯,故使其於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做為其本人彌補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之損失,致中化公司損害之事實。

2.被告2人辯稱以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有林朝郎製作,由財務部提出於臨時董事會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為據云云。然查:

(1)本次買賣標的友嘉公司普通股670萬2725股占該公司股權比例9.18%,載明於林朝郎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5頁),上開股票為龍巖公司所有,該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於92年底時為友嘉第3大股東,前二位大股東分別為台達電子、偉志投資,有92年12月31日友嘉公司持股資料可稽(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9頁),而林朝郎於原審結證稱:沈麗娟第一次來拜訪我的時候,她跟我說她手上有670萬2725股,希望可以一次賣掉(原審卷三第121頁反面),若被告2人果係基於投資目的,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考量,經循其等財經、商業管道翔實調查,豈有不知本次買賣標的係龍巖公司所持有,林朝郎竟證稱,沈麗娟說係其本人持有云云,顯昧於事實,應以沈麗娟所證,我在跟林朝郎的議價過程中並沒有向林朝郎表達友嘉公司的股票是我名下(原審卷三第22頁),林朝郎從未詢問,其未曾向林朝郎表示過等情(原審卷三第6頁正反面)為真實。而林朝郎從未詢問股票持有人為何,亦未做查證,顯係早已知悉交易相對人為林鴻聯,至林鴻聯股票自何而來非關重要,於其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僅載股權交易價格及數量,亦故意未載交易相對人。且本次承接龍巖公司持有之全部友嘉公司股票後,中化公司即取代龍巖公司成為友嘉公司第三大股東,上開評估意見書竟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再評估意見書雖於93年3月底完成,惟於93年4月15日始提出於臨時股東會,彼時股票早已過戶,由中化公司持有中,前手實為龍巖公司昭然若揭,已如前述,被告2人竟未向董事會報告,反由董事會做出「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之決議。而上開會議之紀錄為林朝郎,林朝郎若果有向在場董事報告股票已經完成交割、過戶,又豈可能在議事錄上為上開決議(至趙德鋒證言不可採則詳後述)。

(2)依上所述,股票為龍巖公司所有,卻經由林鴻聯推介予王勳聖,經王勳聖同意購買後,交林朝郎研議購買價格,隔一周就有擔任林鴻聯人頭之沈麗娟與林朝郎接觸,開價每股20元,顯見林鴻聯就是欲行居中賺取差價,最後價格由王聖勳決定,亦即由王勳聖決定要使林鴻聯自本次買賣中獲取多少利潤,做為86年間林鴻聯購買中化股票虧損之補償,亦即藉由形式上中化公司之合理投資,將原應由王勳聖個人要補償林鴻聯買賣股票之虧損由中化公司代為支付,是被告2人早知本次買賣,林鴻聯得以居中賺取差價,卻任其為之。林朝郎應沈麗娟之請求,將價款開立5張支票,扣除應繳稅捐,即可知林鴻聯所賺差價之金額,核與101年間2次補償予林鴻聯之金額相近,亦即價款支票1650萬8077元即為王勳聖允給林鴻聯的補償,王勳聖有以中化公司金錢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李世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龍巖公司在93年間會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是林鴻聯來跟我說有人要購買友嘉股票,具體是怎樣我忘記了,反正公司有賺錢,我就同意出售(原審卷四第17頁)、年化報酬率達3.9%屬合理價格,故同意出售(原審卷四第22頁)。顯見龍巖公司認有合理利潤時即會出售持股,而被告2人於沈麗娟與林朝郎接洽之初,即知買賣標的數額,特定數額之股票持有人實呼之欲出,卻於長達3個月以上之評估期間,均未與沈麗娟以外之友嘉公司股票持有人接觸,並非評估報告之數值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而係被告明知得以更低之價格購得本案股票,節省中化公司之投資成本,卻故意不為,顯係故意違背任務,此與評估意見書是否事前已經製作、價格是合理等情無涉。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稱無背信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3)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我在評估報告初步完稿之後,有跟王勳聖做友嘉公司投資可行性的結果報告,董事長就說看能不能以一個比較合理的價格,差不多在17塊多買入,董事長就授權給我,以1億2千萬做為底線來跟沈麗娟議價(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反面)、我評估意見書初版係在93年3月中完成的,我初版向王勳聖報告,報告之後,我跟沈麗娟議價完後才加入第一段的總價、單價,還有結論段,第二段的購買價格跟價額總計也是跟沈麗娟議價後才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而衡諸本件買賣標的、對象均已確定,只是價格尚待決定。經林朝郎將評估結果交予王聖勳裁決,由王聖勳決定最後購買之價格,沈麗娟、林朝郎均係傳話人而已。林朝郎前開證述,益證前開評估意見書,僅係王勳聖決定價格之參考,有部分係依王勳聖指示而為記載。是縱上開意見書所載友嘉公司之合理市價(17.28元至19.74元),與孫初偉會計師出具之本件公平價值合理性會計師複核意見書(17.3元至19.33元)、專家伍忠賢出具之合理股價鑑定意見書(17.28元至19.74元)(本院卷一第375至402頁、卷二第355至366頁)相較,並無不當之處,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每股購買價格17.903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林朝郎聲請傳喚人孫初偉會計師、專家證人伍忠賢證明前開股權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合理有據云云,自無必要。而被告係故意使林鴻聯從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所為自與商業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4)況觀之評估意見書製作之過程與形式,非常草率,顯係大致估算,供王勳聖參考,徒具形式,用以應付董事會,縱價格無明顯不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下揭事證:①證人任雯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朝郎說要上網看看有

沒有發光二極體的資料,我是用網路蒐集資料,因為我不是學理工的,我是學商的,對那東西也不熟悉,當時只有將上網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網路資料給林朝郎,我只有在網路上用關鍵字發光、二極體搜尋有無相關資料,沒有其他關於股價評估合理性的相關資料,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有經過林朝郎一人的評估,林朝郎沒有召集財務部人員做股價合理性的評估,中化公司不常做其他的業外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反面至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足見林朝郎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竟僅由任雯靜上網隨意搜尋資料,亦未與財務部人員進行討論,即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

②採樣公司為何,為評估股權價格之極重要因素,林朝郎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評估意見書上「9月份電子股價依採樣公司淨值比得出的2點53倍」漏載華上、佰鴻、東貝為採樣公司,是伊疏忽云云。原審復再質以採樣哪些公司取得之淨值比關係到股價評估,董事會何以不需要知道其以哪些公司作為採樣後,始又再稱:我印象中當時董事會成員有問,我有在董事會做報告,之前沒有說過是因為法官沒有問過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他們都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況觀諸該評估意見書,業已載明「依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等語,顯然係以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股之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倘若僅係漏載採樣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又豈有矛盾記載「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之理。且該項數值實為該意見書中最重要之股價計算依據,對此重要數值又豈有疏漏或誤繕之由,且由上開記載,董事會成員又如何能知悉有漏載採樣公司,而於開會時詢及採樣公司為何公司之情。

③再就前開意見書所載,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集團、台達電

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三商行及裕隆集團乙情,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不是友嘉公司股東,不可能有看到調查局筆錄卷第79頁之友嘉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評估意見書寫到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台達電、宏泰等,都是沈麗娟告訴我的,我當時有去未上市公司盤商網站查過,有看到台達電持有友嘉公司的情形,但其他持有友嘉公司的股東,我並沒有在網站上看到資料,我只有問沈麗娟是否確實如此,沈麗娟說是,但我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正反面),足見林朝郎查證友嘉公司資訊之來源,竟係來自沈麗娟,發現有異常後也未再加以查證,反全盤相信沈麗娟提供之資訊,將之記載於前揭評估意見書,作為價格評估之依據,顯已違交易常情,再衡之前開任雯靜之證述,可知林朝郎係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且僅依沈麗娟所述,即將之記載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其恣意草率之情形,有異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案應經嚴謹評估之常情,顯然背反一般交易常情甚巨。

3.本件投資案雖經93年4月15日召開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仍無解於其等背信犯行:本件股票交易已於93年4月1日完稅並辦畢過戶登記,卻迄93年4月15日始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審議,業已違反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偵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顯係明知故犯。再觀諸中化公司前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等語,可知被告2人於臨時董事會時,仍然隱瞞上開股票早已完稅過戶及價款早已全部開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且其中5000萬元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事實,益徵被告2人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本件投資案之收付款條件,且未待董事會決議即完成股票交割。被告之背信行為係明知而使林鴻聯自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致中化公司多支出持有友嘉公司股票成本,非取得友嘉公司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是縱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次交易案,亦無解於被告2人之背信犯行。

4.至被告辯稱:93年4月1日交付沈麗娟支票,只是作為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之擔保,係以嗣後中化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案為契約生效條件,林朝郎因而請沈麗娟簽立收據云云。然查:

(1)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交易於93年4月1日已銀貨兩迄,並完納稅捐,且其中編號(1)、(2)之支票,早經中化公司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殊無待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後交易始行生效之情,沈麗娟亦無再於93年4月20日簽立該等收據之必要。觀之王勳聖所提出之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支出傳票,將1億2000萬元價款均載為暫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惟4月7日支出傳票上之5000萬元,已於4月6日兌現,為何仍以暫付款記載之?而其餘編號(3)至(5)之價款支票嗣後之兌現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7日、6月25日,為何沈麗娟開具之收據填載之日期為93年4月20日(原審卷四第150頁)?是王勳聖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傳票其上暫付款之記載及要求沈麗娟開立票款收據,顯為符合內部書面程序作業之需而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從據以動搖前本件交易業於93年4月1日完成之事實。

(2)沈麗娟雖於原審證稱:林朝郎也跟我說他們如果董事會沒有過的話,交易就要取消。所以我先拿到支票,再去跟龍巖做交易,我有跟林朝郎說我下午就會過戶給他。我們是當天將整個交易完成。我並沒有跟龍巖公司說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同意的話,錢或支票要拿回來。我當時沒有考慮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通過,龍巖又不還票怎麼辦(見原審卷三第8頁至9頁反面),當時的想法是議價已經這麼久,價格也是依照中化公司的評估,當時我覺得這個交易應該是會成立,也沒有去思考這麼多(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23頁),經原審再質之「為何不能等董事會通過?」沈麗娟證稱:「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表達。」(見原審卷三第24頁)。林鴻聯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說還沒有召開董事會,但要先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我不知道中化公司董事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李世聰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交割股票的時候,中化公司還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收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

(3)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佐以實際進行之交易程序,苟林朝郎將5紙價款支票交予沈麗娟時,有協議將來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沈麗娟與中化公司必須互相返還價金與股票,林朝郎實無由交付上開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沈麗娟,並於同日完稅辦畢交割過戶手續,中化公司更無須於93年4月6日即兌付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更遑論被告2人既已與林鴻聯達成上開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協議,要無不能待中化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後,再將票據交予沈麗娟並辦理交割、過戶之理。如董事會並未通過此交易案,豈非必須再大費周章返還之?亦未見林朝郎與沈麗娟就相關返還手續所生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違背常理殊甚。顯見被告所辯,有與沈麗娟協議,以中化公司董事會通過該投資案為契約生效條件等語,俱屬子虛。故曾參加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時任管理部經理之證人趙德鋒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林朝郎有針對股票合理價格向在場董事做說明,也有說已開票給出賣人,出賣人也有將股票過戶給公司作擔保用,林朝郎也有說他已經跟出賣人講過,如果這一個董事會沒有通過的話,這個交易是沒有效的,他說如果董事會沒有通過的話,會把股票還給出賣人,出賣人把那個我們開的支票就還給我們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72頁至273頁反面、第276頁正反面),與前開事證、林朝郎所為會議記錄之記載及常理相悖,其此部分證詞,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5.另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沈麗娟之前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且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由龍巖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並於93年4月6日兌付5000萬元乙情,顯見渠等並無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股票所有權者作為擔保之意思,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背離被告之認知,亦無可取。

(五)被告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藉由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過程,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利益,王勳聖因而舒緩其對林鴻聯之債務及人情壓力,林朝郎係為王勳聖處理事務,並未從中牟取利益,足認其上開所為均係在王勳聖授意或指示下為之,此觀之前述,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之訊息係由王勳聖告知林朝郎,要求林朝郎進行評估,沈麗娟旋即與林朝郎接洽,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固為王勳聖決定買賣價格之參考,惟所載之總價、單價、購買價格、價額總計及結論,實均係依王勳聖指示之價格而為計算等情,再參以林朝郎於原審結證稱:3月底簽暫借款時,也有將支票的付款條件跟王勳聖報告,必須由王勳聖批示後,出納依照王勳聖批准之後才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足見王勳聖雖將本件交易案責由林朝郎進行,但林朝郎就重要事項仍須向王勳聖報告,並由王勳聖批示開立支票、決定交易價格。再參以中化公司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係由王勳聖擔任主席、林朝郎擔任紀錄,然而王勳聖在明知本件交易早已於93年4月1日完成股票過戶及給付價款支票,卻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此資訊,甚至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顯見被告2人於臨時董事會共同隱瞞友嘉公司股票已完成交割之事實,綜上各情,被告2人對本件背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所提其餘辯解,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670萬2725股之交

易,係王勳聖不堪林鴻聯長期藉詞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未曾及時出脫致受損害,係為於87年間中化公司董監事選舉時支持王勳聖,故要求王勳聖補償其損失之擾,遂於92年間林鴻聯推薦其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時,同意購買,上開數額之股票顯係龍巖公司所持有,一經調查即可知悉,被告2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未盡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本應由王勳聖以自有資金補償林鴻聯,竟以投資價格合理為詞,容任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由中化公司為其買單,致中化公司未能以較低價格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自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中化公司受損害。中化公司雖未以明顯高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被告2人上開特定交易對象,明顯容任林鴻聯從中自中化公司賺取差價之行為若非屬背信行為,顯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並使上市公司負責人均得以此方式圖個人私利,致廣大投資大眾權益受損,自非所宜。

三、關於被告二次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

(一)林朝郎有事實欄所載二次以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做為王勳聖承諾彌補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股票虧損款項之用,而侵占上開資金等情,均據林朝郎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足徵林朝郎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1.第一次美金52萬1160元部分:經證人李玉琳、彭盛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頁至110頁、第118頁至119頁反面、偵卷一第17頁至21頁、上訴審卷三第90頁至92頁);證人任雯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卷一第20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8629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轉投資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元大銀行國外部102年3月8日元國外字第1020000101號函、102年4月17日元國外字第1020000154號函暨所附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城中字第1020000065號函及所提供彭盛城、任雯靜、林朝郎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394萬170元之買匯水單及101年1月3日分別支出394萬170元之取款憑條、101年1月3日李玉琳匯款1182萬380元至詹美儀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13541號函及所檢附李玉琳帳戶101年1月3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元國外字第1040000193號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30日之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任雯靜、彭盛城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頁至10頁、第12頁至26頁、第39頁至49頁、第75頁至79頁、原審卷二第116頁至118頁)。

2.第二次美金58萬4768元部分:經證人李玉琳、彭盛城、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偵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卷二第184頁正、反面、上訴審卷三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任雯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34頁至135頁、偵卷一第20頁),並有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29044號函及所檢送中化公司第2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友嘉公司99年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化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2日交易明細、中化公司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中化公司101年6月28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化公司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財報節本、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1年7月24日上城中字第1010000135號函及所提供證人李玉琳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1萬794元之取款憑條及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66萬862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黃宜均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1年11月12日上城中字第1010000205號函及所附101年6月28日證人李玉琳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73萬291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6月28日分別自證人彭盛城、任雯靜帳戶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證人任雯靜、彭盛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10207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5198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元國外字第1040000193號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101年6月27日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黃宜均、李玉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中化公司101年6月29日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37頁、第50頁至66頁、第72頁至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19頁)。

(二)王勳聖雖一再辯稱,其係指示林朝郎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依其母親之指示,庫克鼎茂公司及蘇州中化由其弟王勳煇負責,資金直接找林朝郎,不須經王勳聖管理之中化公司同意,且林朝郎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非王勳聖指示之情,經測謊結果亦認林朝郎無說謊反應云云,林朝郎於法院審理時亦均稱:係其基於利率考量,自作主張,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欲待王勳聖賣出房產後,再將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云云,然查:

1.林朝郎雖於法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基於利率考量,且因其知王勳聖他們要賣房產,資金很快就會回來可以歸墊,始會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云云。然,王勳聖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率為2.11567%,而庫克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利率為1.90%,兩者相差甚微,依其計算結果,林朝郎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27日使用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貸款,計至清償日102年4月12日,相較同時間若使用王勳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利息確可少支出18萬3982元(本院卷三第608頁),惟被告2人動支金額分別折合新臺幣為1576萬1833元、1740萬1534元,合計逾3000萬元,計息時間分別逾為16個月、9個月(計至102年4月王勳聖歸還款項止),一個月多支出之利息不過數千元(一年利息差約7萬餘元,見原審卷三第141頁),相較於王勳聖提出其綜合所得總額,99年度為4040萬1864元、100年度3885萬69元、101年度3220萬1333元之所得(本院卷三第385頁)而言,僅九牛一毛,甚至無庸貸款,連利息支出亦可省下。是若王勳聖有指示林朝郎以其本身資金支付,則林朝郎直接依王勳聖之指示動用王勳聖自有資金或以王勳聖名義向銀行貸款即可,又何須甘冒重罪風險,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再稱計畫以日後賣房所得款項支應,甚至為避免遭洗錢通報,而以繁複之匯款安排,先借用員工帳戶將挪用款項分筆匯入後,再分筆提領支用之理,況其間尚有資金匯率之匯兌差異,顯然不符成本效益。且若果如林朝郎所計畫,101年4月不久後資金即可到位,期間減省之利息更是微乎其微。況衡諸實際,林朝郎以前開方式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所減省之利息支出,實係王勳聖本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就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而言,反因此增加負擔,所為不符經濟效益及中化公司利益甚為顯然,自無林朝郎所稱以其財務之立場能省則省之情,況迄本案案發後之102年4月間王勳聖始返上開款項,且就庫克鼎茂公司因此所多支出之利息,亦未見被告計息期間支付予庫克鼎茂公司,是被告二人所減省者顯非利息差額,上情均與林朝郎所述為節省利息短期內歸墊之情差異甚大。再就王勳聖同意彌補林鴻聯之金額而言,100年12月30日部分占王勳聖該年度所得4成(1576∕3885)、101年6月27日部分更占王勳聖該年度所得54%(1740∕3220),已逾半數,若二者合計,更達王勳聖100年度所得之85%(1576+1740=3316∕3885),且逾其101年度之總所得,金額非可謂不鉅。且究其彌補林鴻聯損失之緣由,係林鴻聯購買中化股票所生損失,與王勳聖個人並無關聯,僅其為中化公司董事長,林鴻聯即藉詞要王勳聖為補償,已如前述,是王勳聖有無以其個人資金為補償之意願亦非無疑,林朝郎所稱挪用款項係為利率考量云云,實屬無據。

2.再原審已質以林朝郎:依王勳聖當時跟王勳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時間為101年4月4日,在你100年12月30日動用第一筆庫克鼎茂公司款項之前,也與你所述因知王勳聖要出售房產,很快有資金歸墊的時間點不符?林朝郎則稱,100年底動用該筆資金時,事實上老太太在過世前就有告訴我,他們要出售共有房產這件事,印象中那時侯有些仲介公司就有跟董事長拿取房產的資料,我認為該房產很快就簽約並做處理(原審卷三第142頁),所以林朝郎原係計畫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後,再以王勳聖賣出房產之資金回補,則被告2人對於該房產賣出後所得之資金運用應即有所討論,否則林朝郎如何確定王勳聖對於賣房所得資金別無其他用途,而同意將之用以回補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款項,又何以挪用第一筆後未見歸還,復挪用第二筆,迄案發後王勳聖返還時間,距初次動用已1年餘,與林朝郎所稱可以盡快歸墊並不相符。林朝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王勳聖之金錢均由其管理,其於101年4月間始告知王勳聖賣房之事,之前不可能與王勳聖商量資金用途(本院卷三第144頁),惟王勳聖資產由其管理,但其並非王勳聖資產之所有人,豈有動用數千萬元,均不須與所有人商量之理。況若如林朝郎所述,動用之資金很快就會歸墊,惟事實上資金到位並未如預期時,王勳聖果有指示以自有資金彌補林鴻聯虧損,林朝郎自應即依王勳聖指示立即動用王勳聖自有資金歸墊予庫克鼎茂公司,並向王勳聖報告上情,實際上卻是待調查局調查本案後方始返還,益見林朝郎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且林朝郎係稱,須待王勳聖賣出房產後,始能將挪用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而非以王勳聖上開銀行可貸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王勳聖是否有動支其本人銀行可貸款項作為給付予林鴻聯補償金之意願,亦不無疑。王勳聖辯稱其有指示林朝郎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林鴻聯款項云云,自難信取。

3.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陳:我認為王勳聖財力有能力負擔補償林鴻聯損失,但當時王勳聖母親過世,他忙於處理喪事,還要繳交一筆遺產稅,而且王勳聖個人的存摺印鑑也是交由我保管,我認為處理遺產稅及房產後很快就會歸墊,我是基於他對我的信任,才便宜行事先動支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支付此2筆款項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幫王勳聖私人用途存提款項會請任雯靜幫我簡單製作流水帳,看銀行何時支出、支付的項目為何,我製作的流水帳,以前老夫人在的時候,我必須每個月向老夫人報告,因為王勳聖以前就沒有接觸到這塊,所以母親過世那一年當中,王勳聖根本就沒有跟我要過這些資料來看,但這些資料我還是有做,而且資料還在,應該在任雯靜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6頁),除可證王勳聖當時尚有遺產稅要繳納,需仰賴出賣房產之資金歸墊,以自有資金給林鴻聯補償有困難及林朝郎就王勳聖私人用途之存提款有製作流水帳外,縱依林朝郎所述,王勳聖因其母親去世,一時之間並未觀看帳目,其後亦有加以審閱,何以日後審閱亦未察覺其帳戶並無相關之支出,且王勳聖既是初掌財務,林朝郎自應依例每月報告並詳加解說,且二次補償金額合計逾3000萬元,豈有王勳聖不索取林朝郎即不報告之理,是王勳聖辯稱不知林朝郎未依其指示以個人資金清償,尚無可採。

4.證人關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化是由王勳聖父母共同管理,他們家族財務股務和資金都由王媽媽負責,在王伯伯病危時,王媽媽恐王勳聖兄弟二人因財產分配不均心結更加嚴重,決定把美國鼎茂改成庫克鼎茂,投資蘇州中化,讓王勳聖擔任臺灣中化負責人,王勳煇負責庫克鼎茂和蘇州中化,如果蘇州中化要動用資金的話,直接找林朝郎就可以了,不用經過臺灣中化同意。…林朝郎是三朝元老,對王勳聖兄弟來講是半個長輩,王媽媽很信任他,所以由他負責庫克鼎茂財務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任雯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化為投資大陸蘇州中化,所以中化資金要經過第三地才能進入蘇州中化,所以中化先投資庫克鼎茂公司,再將資金投進蘇州中化。蘇州中化需要資金時,林朝郎會告訴我資金需要多少,我就寫庫克鼎茂的資金動撥申請書,拿去給林朝郎看,林朝郎認為沒有錯就會把大小章蓋上去,我就把動撥申請書拿去給銀行撥款。…庫克鼎茂資金是中化百分之百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23頁)。可認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全由王勳聖管理之臺灣中化公司所提供,資金動撥亦由擔任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林朝郎負責,顯見庫克鼎茂公司係提撥資金予王勳煇經營之蘇州中化公司之轉運站,該公司資金未轉入蘇州中化公司前,臺灣中化公司負責人對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有實質上之管理支配權,此由庫克鼎茂公司之銀行貸款由中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證,是庫克鼎茂公司雖由王勳聖母親分配予王勳煇管理,並由王勳煇擔任登記負責人,均僅具形式,此由庫克鼎茂公司屬中化公司之海外孫公司,其財務報表與損益與中化公司合併編製計算,損益由中化公司承擔,且本案係因林朝郎動用庫克鼎茂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經調查後認此舉涉嫌洗錢自102年3月間開始偵辦,偵辦期間從未傳喚庫克鼎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勳煇到案說明,王勳煇本人亦從未到案或具狀陳述意見等情,可悉被告2人對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有實際管理支配權。關君平所證與實際執行情形顯有落差,自難據此認擔任庫克鼎茂公司母公司之中化公司負責人王勳聖對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無支配管理權。

5.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作為王勳聖給付予林鴻聯之補償款後,實際上始終未將挪用款項回補,此有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6月2日元國外字第1040000279號函所檢送庫克鼎茂公司匯入款資料、板信商銀總行104年7月9日板信管國外字第104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函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卷四第44頁至第53頁),要無林朝郎所稱僅係暫時挪用資金,王勳聖出賣房產所得款項即回補庫克鼎茂公司之情,王勳聖實至102年3月29日遭調查局約詢後,始於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日分別將款項償付至庫克鼎茂公司設於板信商銀之帳戶(王勳聖匯款款項流程,詳如附表四),是王勳聖於案發後終雖返還上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2人業務侵占犯行。

6.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可參。林朝郎經測謊結果,認其所稱,100至101年間董事長王勳聖沒有指示其動用庫克鼎茂公司帳戶的錢來補償林鴻聯,並未說謊等情,固據其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佐。惟林朝郎所指係其為節省利息支出,在王勳聖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云云,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違而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自難單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認林朝郎所言屬實,從而林朝郎請求傳喚實施測謊之李錦明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7.庫克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有中化公司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表、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因此中化公司對於具有控制力之庫克鼎茂公司除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且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從而庫克鼎茂公司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資金所生之損失,亦應由中化公司合併揭露並認列損失,此並不因庫克鼎茂公司係境外公司而有不同認定,自不能以被告2人侵占之資金為境外之庫克鼎茂公司資金,而庫克鼎茂公司並非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及公開發行之公司即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分別為中化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經營中化公司多年,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2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致庫克公司受有美金52萬1160元、美金58萬4768元之損失,直接造成中化公司受有與侵占金額同額之財產損害,該金額各次均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2人所為對於造成中化公司損害之部分,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規定處斷。王勳聖辯稱庫克鼎茂公司係境外公司,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2次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違背中化公司之委託,致中化公司受損害,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難憑採。

四、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於93年間為背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2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27日,而99年6月2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101年1月4日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未修正,修正第2項及第7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部分:

1.被告2人就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違背中化公司委託,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致中化公司受損害,核屬背信行為,查上開交易於93年4月1日已完成股票過戶登記,且由中化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支票予林鴻聯之人頭沈麗娟,買賣已經完成,中化公司已受有損害,被告犯罪行為既已於93年4月1日完成,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論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2.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後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改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五第32頁),查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本件交易縱屬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惟中化公司所受損失為1650萬8077元,核不足王勳聖一年所得(本院卷三第385頁),就中化公司規模而言,顯非重大損害,是其所為與上開非常規交易罪構成要件未有相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就被告二次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對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而言,具有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惟此乃被害人同一之情況。就本案而言,被告所侵占者為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與中化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中化公司因與孫公司合併編製報表,須認列此項因被告侵占行為所致之損失,亦即中化公司因認列庫克鼎茂公司之損失而受損害。本案被害人為庫克鼎茂公司及中化公司,自與被害人同一時,應為法條競合之情況不同。

2.被告2人分別為庫克鼎茂公司母公司即中化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經理,該公司資金均由中化公司提供,被告2人對該公司資金於業務上有調度動支權限,被告2人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而庫克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該公司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資金所生之損失,亦應由中化公司於財務報表上合併揭露並認列損失,故被告2人上開侵占行為直接造成中化公司受有與侵占金額同額之財產損害,係圖個人私利,違背中化公司付托之背信行為,業據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敘明(原審卷五第5、41頁)。是核被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行為,對庫克鼎茂公司而言,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故新舊法內容相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對中化公司而言,係犯背信罪,而中化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2次受損失均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另檢察官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有行使僞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本來就有權去管理庫克鼎茂公司的錢等語,論告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此犯行(見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任雯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州中化需要資金時,由林朝郎負責處理資金動撥。蘇州中化需要資金時,林朝郎會告訴我資金需要多少,我就寫庫克鼎茂的資金動撥申請書,拿去給林朝郎看,林朝郎認為沒有錯就會把大小章蓋上去,我就把動撥申請書拿去給銀行撥款。林朝郎在其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大、小章,不需要向任何人報告或跑其他流程(本院卷三第20頁)。足認林朝郎有經授權使用庫克鼎茂公司大、小章,其於資金動撥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並持以行使,無行使僞造文書之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林朝郎於偵查中就2次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自卷內事證查無林朝郎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2人於93年間為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行為,係犯刑法背信罪,原審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自有未合。

(二)林朝郎負責庫克鼎茂公司之財務,有動用該公司資金之權限,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大、小章,並持以行使,不構成行使僞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尚有誤認。

(三)刑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

(四)王勳聖上訴否認全部犯罪,林朝郎上訴否認有93年間之背信及行使僞造私文書犯行,就其坦承犯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其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行為時分別為中化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而依卷附中化公司經營資料所示,中化公司之經營保守穩健,對生技醫藥迭有貢獻。王勳聖係不堪林鴻聯一再藉詞其持有中化公司股票之舉對王勳聖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有功,要求其補償出脫中化公司持股之虧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犯行,受有財產上利益非微。林朝郎於中化公司任職多年,因王勳聖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王勳聖共同為本案犯行,就犯罪並無所得。被告2人行為對中化公司造成之損害,固應予非難,惟衡之中化公司之規模,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王勳聖雖否認犯行,然衡諸其於本案案發後,已償付其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款項之犯後態度,林朝郎就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均坦承犯行,餘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卷內相關資料),及上開各部分犯罪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原審量刑、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2人於93年間之背信犯行,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及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2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均依沒收新法之規定,違反刑法部分適用刑法,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三)被告犯刑法背信罪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訂有明文。被告2人所為,93年間使林鴻聯於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交易中賺取之差價1650萬8077元,本應係王勳聖個人應給付予林鴻聯之金錢,因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由中化公司支出,是王勳聖因此犯罪行為之所得為1650萬8077元,並無證據顯示林朝郎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林鴻聯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是王勳聖自此犯罪行為所得1650萬807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四)被告2人所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王勳聖於102年4月間將侵占之款項償付予庫克鼎茂公司,業如前述,被告2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從而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物,分係被告2人及中化公司所有(詳附表三所示),經核均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之部份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