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正欣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連揚指定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啟龍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能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王維忠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68、17141、17142、17143、178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正欣有罪部分,以及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部分均撤銷。
高正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陳啟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邱顯能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孫連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王維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啟龍自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初步審查貸款申請人提出之貸款資料及相關徵信作業,為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往來機會熟識高正欣。而高正欣與林文豪為舊識,並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認識孫連揚、吳金財及郭素惠(吳金財、林文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郭素惠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顯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另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特公司)於83年設立,原由陳麗雲擔任負責人,於101年8月起改由周秋航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係由郭素惠所掌控。嗣經吳金財引介戴金來至雅仕特公司任職,並邀王維忠於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擔任保證人(戴金來、周秋航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上開人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顯能公司部分:
1.邱顯能明知顯能公司自101年10月後已無營業之事實,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與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郭素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且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郭素惠,雖已預見如將不實資料送交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資料可能因銀行為降低貸放風險而再利用,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諸如信用保證等利益,竟仍基於縱令發生該等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啟龍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共組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與陳啟龍聯繫,商定回扣成數;吳金財為顯能公司尋得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作為登記營業處所;郭素惠則負責變造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並於申貸資料中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穀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不實事項,及填製不實數據於顯能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充作申貸審查文件;再由當時尚不知上情之孫連揚將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顯能公司貸款申請資料,於101年12月21日送交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2.陳啟龍取得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後,明知邱顯能並無還款意願,且上開臺企銀行存摺已遭變造、財務報表亦屬不實,仍違背職務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隱匿相關資訊,登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貸款資料(含存摺影本、財務報表等),依內部徵信程序呈報後,透過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信保基金審查人員於接受申請後,受該等不實資料之影響致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0日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回覆,信保基金同意就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以補充該申貸案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遂依程序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貸資料送交總行核定,於102年1月15日同意以顯能公司應回存貸款金額20%為條件,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貸款、信保基金審查提供信用保證與否之正確性。
3.然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金額,故林文豪、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行出資40萬元回存,經三信銀行確認回存金額後,於102年1月18日將款項核撥至顯能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復旦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之財產。孫連揚於三信銀行核撥貸款前數日,即得知悉高正欣等人以虛假資料為顯能公司申請貸款之情事,竟起意加入高正欣等人上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一起前往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由林文豪代顯能公司提領195萬元,隨即連同嗣後到場之邱顯能朋分款項。其中高正欣除取回先前代顯能公司回存之40萬元外,另取得16萬元,並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陳啟龍作為回扣、2萬5000元交付林文豪作為報酬,實分得11萬1000元;吳金財分得13萬元抵銷邱顯能先前積欠之部分債務;林文豪則分得1萬5000元,並取得高正欣交付之上開2萬5000元,然將其中1萬1000元交給孫連揚作為報酬,故實分得2萬9000元、餘款則交由邱顯能取得。
(二)雅仕特公司部分:
1.雅仕特公司自101年8月改由周秋航擔任登記負責人起,即未正常營運,實際掌控公司之郭素惠竟為取得銀行貸款,與高正欣、陳啟龍、林文豪、吳金財、王維忠、戴金來、周秋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且高正欣、林文豪、吳金財、王維忠、戴金來、周秋航、郭素惠雖已預見如將不實資料送交銀行申請貸款,該等資料可能因銀行之再利用,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諸如信用保證等利益,竟仍基於縱令發生該等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啟龍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共組犯意聯絡,由高正欣與陳啟龍聯繫,商定回扣成數;郭素惠則負責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及填載不實數據於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充作申貸審查文件;周秋航、王維忠則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連帶保證人,負責與三信銀行簽約及應對徵信人員;戴金來及尚不知上情之孫連揚則於收取上開變造陽信銀行存摺與上開不實內容之雅仕特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後,交付高正欣再於101年12月28日傳遞予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並使雅仕特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2.陳啟龍取得雅仕特公司資料後,明知周秋航僅為登記人頭,且郭素惠既無心營運雅仕特公司,亦無還款意願,上開陽信銀行存摺已遭變造、財務報表不實,仍違背職務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隱匿相關資訊,登載雅仕特公司營運逐年成長、經營狀況可期等不實內容之意見,連同上開申貸資料(含存摺影本、財務報表等),依內部徵信程序呈報後,透過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板橋分行人員,向信保基金申請為雅仕特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以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信保基金審查人員於接受申請後,因上述不實內容資料之影響致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3日向三信銀行板橋分行回覆,信保基金同意就雅仕特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以補充該申貸案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三信銀行板橋分行遂將上開申貸資料送交總行核定,於102年1月28日同意以雅仕特公司應回存貸款金額10%為條件,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貸款、信保基金審查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正確性。
3.孫連揚於傳遞資料後、三信銀行核撥貸款前,即得知高正欣等人係以不實資料為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竟起意加入高正欣等人之上開犯意聯絡,並由高正欣等人推由周秋航代表雅仕特公司於102年2月4日回存30萬元,再於翌日(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上新莊分行提領222萬8000元現金。高正欣分得其中81萬元,並由此匯款35萬1000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陳啟龍之回扣;另林文豪則分得2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元、周秋航分得11萬餘元、王維忠分得7萬元,其餘由郭素惠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取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除下述二、外)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金上更一卷,下簡稱本院更一卷,第191-218、256-27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維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3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王維忠之陳述不符,而爭執該次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次偵訊之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王維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回答,確有部分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見偵字第13768號〈下稱偵卷〉卷五第37-38頁)略有不同,此有原審以逐字記載之方式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23頁),是該偵訊筆錄被告王維忠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當時實施偵訊之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亦未對被告王維忠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並造成違反意願效果,被告王維忠亦陳稱:我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8頁)。是其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但應改以原審上開與被告陳述相符之勘驗內容,作為採認本案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邱顯能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茗凱、林文豪、戴金來、陳麗雲、吳金財、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以下林文豪、戴金來等未於本院此次審理之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均逕記載其姓名)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邱顯能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啟龍具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人身分被告陳啟龍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任職於三信銀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等事實,為被告陳啟龍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21頁),且有三信銀行105年8月3日三信銀審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8頁),為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顯能公司部分
(一)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部分
1.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218-221、274-275頁),並有三信銀行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二)、三信銀行徵信報告、顯能公司財務報表、財務分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報稅資料、變造之顯能公司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信保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借據(見偵卷十四全卷)等在卷可稽。
2.其中顯能公司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十四第42-50頁),經與臺灣企銀楊梅分行103年5月9日103楊梅字第2900351349號函檢送之同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68-79頁)加以比對,申貸資料所附存摺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多所不同,是該存摺影本顯然係經變造。另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年9月18日,並無銷售予顯能公司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1-122頁,偵卷七第101-109頁,偵卷十七第68-79頁),是顯能公司申貸資料中填載該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公司,進貨比率達40%等內容自屬不實。
3.證人吳金財於原審證稱,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但邱顯能一毛也不出,說他就只出一個公司,錢貸下來再還我,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也是我先墊,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證人陳麗雲亦證稱,101年9月開始因為郭素惠介紹,我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顯能公司從101年10月之後就沒有任何營業,101年11月也沒有任何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69-170頁),然觀之郭素惠所製作,附於申請貸款資料之顯能公司資產負債表中,「101年10月31日暫結」之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等科目,與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相較,並無顯著差異,未能反映上開自101年10月起即完全無任何營業額之事實,可見「101年10月31日暫結」欄中之流動資產、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科目金額,資產總額高達715萬4000元、股東權益總額為592萬3000元等記載,及損益表中「101年1-10月暫結」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科目金額,稅後盈餘為85萬元等記載(見偵卷十四第8頁)均非正確,財務報表已發生不實之結果。
4.衡以證人吳金財證稱:我跟邱顯能不熟,郭素惠幫顯能公司辦的金額邱顯能嫌太少,且一直貸不下來,後來會到三信銀行是我透過林文豪認識高正欣,林文豪跟我講說有銀行要貸給邱顯能200萬元,林文豪要收佣金,銀行也要收佣金,因為邱顯能信用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6頁反面),被告高正欣自承:當時陳啟龍問我看有沒有案件給他做,我就把顯能的電話給他,這是林文豪介紹的,在辦的過程中,陳啟龍主動問我辦這個是否可以獲得好處,他要3%,我說3%太貴,才說給他1.5%,核貸之後陳啟龍說1.5%要用200萬元來算,我說不行,因為客戶實際撥款160萬,所以要用160萬元來算,這是他主動來跟我要的等語(見偵卷八第24頁反面),被告陳啟龍亦自承:我承認顯能公司貸款核貸的部分,有協助他們做表面功夫詐騙銀行....我收的金額是實際核撥160萬元的1.5%就是2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原審卷七第14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高正欣陳稱:顯能公司居然沒有回存所需之40萬元,這40萬元是我借的,我幫邱顯能存40萬元,這也是為何我會和林文豪到合庫銀行領錢的原因,我怕他們不還我40萬元;原來邱顯能與郭素惠合作成立一間顯能公司,來騙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五第8-9頁),可見:(1)顯能公司及被告邱顯能之貸款條件不佳,其他銀行不願承貸,甚至連40萬回存款項仍無力支付;(2)且被告高正欣從中獲取高額佣金,被告陳啟龍亦取得非法回扣;(3)被告高正欣於三信銀行撥款當日,即於提領之第一時間前往朋分款項款,除取回代墊之回存金額外,並一併取走其佣金,可知被告高正欣亦擔憂將來其代墊款及佣金可能無法取回等情觀之,益證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顯能公司並無還款之能力一事均知之甚詳,然其等卻仍為顯能公司辦理貸款事宜,顯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5.又被告高正欣先行出資40萬元回存,經三信銀行確認回存金額後,於102年1月18日將款項核撥至顯能公司指定之合庫銀行復旦分行帳戶,被告孫連揚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高正欣、吳金財、林文豪一起前往上開分行前,推由林文豪提領195萬元,致生損害於三信銀行之財產,隨即連同嗣後到場之被告邱顯能朋分款項,其中被告高正欣除取回先前代顯能公司回存之40萬元外,另取得16萬元,並將其中2萬4000元交付被告陳啟龍作為回扣、2萬5000元交付林文豪作為報酬,實分得11萬1000元;吳金財則分得13萬元,用以抵銷邱顯能先前所積欠之部分債務;林文豪除當場分得1萬5000元外,另收受被告高正欣交付之2萬5000元,事後將其中1萬1000元交付孫連揚,故實分得2萬9000元;孫連揚則分得1萬1000元、餘款則交由邱顯能取得等節,除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三信銀行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二)(見偵卷一第116-117頁、偵卷十四第3頁)在卷可證外,並為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20-221頁),亦與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與吳金財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彼此相符(見偵卷十三第182頁、原審卷七第143頁反面、第65頁、卷九第11、16頁)。
6.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對於其所承辦之授信程序自屬熟稔,當知悉於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申請貸款時,銀行為降低貸放風險,常由銀行代為向信保基金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並送交申貸資料供該基金審核,一旦信保基金審核通過後,即出具保證書予金融機構,為申請之中小企業提供一定額度之信用。被告陳啟龍既明知上開申貸資料與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仍依三信銀行內部程序呈核後,由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人員送交信保基金申請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以行使,其對於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陷於錯誤,就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使顯能公司得三信銀行核准貸款之財產上利益,就此詐欺得利犯行,自具有直接故意(下述之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部分亦同)。至被告高正欣並非銀行職員,對於銀行授信程序時將申貸案件送交信保基金審查以補充信用保證等情,雖無必定發生之確信,然其就以顯能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之行為,應得以預見三信銀行授信程序中為降低貸放風險,當有以各種合法方式增加申請貸款者信用之可能性,一旦以使用上開虛假資料而使人誤判進而提供申請貸款者額外之信用保證,即有詐欺得利犯罪之事實,被告高正欣就該詐欺得利行為,應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此犯行應具有間接故意無疑(以下被告邱顯能、孫連揚部分,及雅仕特公司關於高正欣、孫連揚、王維忠部分亦同,茲不贅述)。故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確有利用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非法方式,使顯能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款之行為。被告高正欣、陳啟龍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 被告邱顯能部分:
1.被告邱顯能對於其透過綽號「玉隆」之男子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郭素惠變造顯能公司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並於申貸資料中填載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不實事項,充作申貸審查文件,再由被告孫連揚將顯能公司貸款申請資料傳遞予被告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隱匿相關資訊,登載顯能公司營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貸款資料送交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因而於102年1月10日同意就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三信銀行則於102年1月15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由林文豪代顯能公司提領195萬元朋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74-275頁),且有前開貸款申請程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2.證人吳金財證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業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些費用,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且陳麗雲亦證稱:我從102年9月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該公司自101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等語(見偵卷三第149頁)。證人張茗凱證稱:我當時將建國南路1段175巷9號1樓出租給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付我一半的房租及幫我繳2代健保,但都沒有等語(見偵卷六第78-79頁)。
是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營運,且須暫時另承租營業處所,以應付銀行徵信人員之查證程序;參以陳麗雲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年1月23日,曾傳簡訊予被告邱顯能,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見偵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即辦理顯能公司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3.觀之三信銀行徵信人員史雨萱於該案徵信報告中記載:「於102/01/03實訪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營業處所(月租金2.5萬元,約20餘坪)主要為辦公室使用,實訪當時除負責人邱君外另有1名員工,據表示其餘員工外出送貨....」(見偵卷十四第7頁),然顯能公司於本件申請貸款當時已無營業額,被告邱顯能復向證人張茗凱稱其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三信銀行徵信人員前往實訪之時,被告邱顯能係以不實之陳述,施用詐術於除被告陳啟龍以外之三信銀行徵信人員,以圖顯能公司之申請通過,順利取得貸款。
4.102年1月18日下午高正欣等人至合庫銀行復旦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被告邱顯能確已趕赴現場並朋分提領之現金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豪證稱:我和孫連揚、高正欣去領錢以後,高正欣將他應得的成數及回存的錢拿走,叫我把剩下的錢都給邱顯能,我是在孫連揚車上將錢交給邱顯能,吳金財、戴金來在車外面應該都有看到....高正欣、我及孫連揚一起去銀行領錢,領錢後高正欣將他的部分拿走,錢本來應該是要拿給吳金財,因為這個案件是吳金財介紹的,吳金財叫我拿給邱顯能,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不爽,當時車上有我、孫連揚及邱顯能3人,邱顯能點收完並沒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6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被告孫連揚亦證稱:顯能公司部分,是在市民大道某銀行,當時現場有林文豪、吳金財、高正欣,邱顯能後來也有來等語(見偵卷六第100頁);證人吳金財證稱: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邱顯能就和林文豪在車上分,我在車子的外面,他們分好後,林文豪有把欠我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7頁反面);證人戴金來證稱:顯能公司把錢貸下來後在合庫銀行領款,在場的有邱顯能、吳金財、林文豪、高正欣、孫連揚及我....我在顯能公司貸款案撥款當天有去合庫銀行,邱顯能是最後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9頁反面、第72-73頁)。佐以102年1月18日15時22分47秒起林文豪與邱顯能之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文豪一再向被告邱顯能索取提款密碼,並表示「你密碼給我們,我們去領,『領好門口等你,不會跑』,好不好!」等語、同日15時40分1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
被告邱顯能問:「領到了嗎?」林文豪答:「領好了!等你來不就不用領了,『現在在門口
等你』。」被告邱顯能問:「嗯!啊剛剛接電話那個人是誰?銀行的人
喔!」林文豪答:「嘿銀行的人啦!嘿啦!」被告邱顯能問:「他還有在那邊嗎?」林文豪答:「有啦!」被告邱顯能問:「你叫他不要跑啊!」林文豪答:「他在等你們啦!」(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63頁)是林文豪於提領三信銀行撥款至顯能公司帳戶中之195萬元後,一再表示會在該處等候被告邱顯能,被告邱顯能除未表達否定或不願前往之意外,復要求在場之人不要跑,顯見其亦將前往該處,則前開證人林文豪等人之證述,當係屬實,被告邱顯能確於當日親赴合庫銀行復旦分行,並將前開朋分之後剩餘款項帶走等情,即堪認定。
5.另依102年1月18日15時22分47秒起林文豪與邱顯能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
被告邱顯能問:「為什麼今天不領就不能領?」林文豪答:「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被告邱顯能問:「嘿!」林文豪答:「你資料假的你聽不懂嗎?你資料假的,星期一
就擋起來了,所以趕今天一定要領,這樣你聽懂意思嗎?」被告邱顯能問:「嘿!」林文豪答:「你要卡詐欺嗎?不要吧!」(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63頁)被告邱顯能與林文豪應答之語氣,對於顯能公司申請貸款之資料為假一事,非但未表現出驚慌或責怪等情緒,反而於隨後即告知林文豪正確密碼以供其提領款項,可見被告邱顯能早已知情,並參與被告高正欣等人利用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非法方式,使顯能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款之行為。
(三)被告孫連揚部分:
1.被告孫連揚對於顯能公司以郭素惠變造之顯能公司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存摺,及填載不實內容之申貸資料送交三信銀行審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並登載不實內容,致信保基金同意就顯能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且三信銀行亦因此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由林文豪代顯能公司提領195萬元後,由被告高正欣、孫連揚、邱顯能及吳金財、林文豪朋分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8-221頁)。
2.被告孫連揚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因為他們之間後來發生糾紛,一直在吵架,郭素春離開後,吳金財因為分配比例不合,所以一直有一些糾紛,我只是得苗頭不對,後來我知道他們資料應該有造假,因為郭素春提供的資料是假的,公司的存摺、401、403等基本資料是假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領這筆錢之前,他們就在吵這件事情,所以他們故意叫我去領,我想說我不要當人頭背這條罪,所以我故意不帶證件,當時顯能公司的資料有偽造的情形等語(見偵卷六第100-102頁),並於原審坦認:我有聽到郭素春、吳金財在公司聊到資料造假,但高正欣已經跟銀行的人協調好,銀行都是他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則被告孫連揚傳遞資料後,即已知悉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不實,被告高正欣等人並勾串銀行人員以利申請貸款等情。
3.被告孫連揚於林文豪提領三信銀行撥放顯能公司貸款之款項時,與林文豪同在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現場,是其對於林文豪、邱顯能間之上開貳、二、(二)4.所載之對話內容,亦應親自見聞。則被告孫連揚於林文豪提領款項、參與朋分之前,對於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造假,當無不知之理。
4.且被告孫連揚若僅是單純為被告高正欣等人傳遞資料,完全不知顯能公司以不實資料申請貸款情事,衡情應於取件或完成送件後向寄件或收件之人取得合理費用,或以約定之方式結清即可,毋須於三信銀行撥款之際載送被告高正欣等人至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現場,並於事後取得1萬1000元,與一般幫忙傳遞文件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見被告孫連揚於聽聞吳金財等人之言談,即已知悉並加入被告高正欣等人利用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顯能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非法方式,使顯能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款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及孫連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雅仕特公司部分:
(一)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部分
1.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218-221頁),並有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批覆書(一)(二)、三信商業銀行徵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簡易資料表、雅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雅仕特公司所有陽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監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書、間接保證A表評分表、借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3年7月30日(103)催收字第6203529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附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十五第1-180頁;卷十第153-160頁)。
2.其中雅仕特公司提出之申請貸款資料中所附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十五第62-69頁),經與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帳戶對帳單(見「偵卷十七第88-96頁)加以比對,申貸資料所附存摺影本上之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多所不同,是該存摺影本顯然係遭變造。
3.證人陳麗雲於偵查中證稱:雅仕特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我,於101年8月開始我才轉讓給郭素惠,並過戶給郭素惠指定的周秋航....雅仕特公司從102年1月開始沒有營運,當初他們曾說要把雅仕特公司的業務改成五金,吳金財也確實叫我作假的401報表,但我說我不會,他有沒有叫別人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169-170頁);證人吳金財於偵查中證稱:
雅仕特公司是陳麗雲設立的,郭素惠買下來,我就介紹被告王維忠及周秋航給她,當時郭素惠跟我說是要正常經營,後來辦貸款辦不出來,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正常經營,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時,郭素惠手頭比較緊,所以跟我借錢,但因貸款下不來,之後郭素惠就跑路,之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是他們還是要求要....被告高正欣跟我說雅仕特申請貸款提供的是假資料,但因為我要向王維忠及周秋航負責,才硬著頭皮去辦貸款等語(見偵卷三第81-83頁)明確,可見雅仕特公司自101年8月由陳麗雲改為郭素惠指定之周秋航擔任名義負責人起,即未正常經營,甚至自102年1月開始起即無營運。然郭素惠所製作,附於申請貸款資料之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中「101年10月31日暫結」之流動資產、流動負債等科目,與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相較,並無顯著差異,均未反映上開自101年8月起即未正常營運之事實,可見「101年10月31日暫結」欄中之流動資產、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科目金額,資產總額高達1392萬3000元、股東權益總額為856萬4000元等記載,及損益表中「101年1-10月暫結」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科目金額,稅後盈餘為294萬6000元等記載(見偵卷十五第13頁)均非正確,財務報表已發生不實之結果。
4.衡以被告陳啟龍自承:當初申請時,被告高正欣給我的資料很不清楚,但他叫我盡量送,且願意提高回扣到百分之13,所以我就盡力幫他寫報告,使原本不能過的案子因為我的報告而核准;我有發現雅仕特公司之存摺有問題,可能是變造的,因為很模糊,我有再問被告高正欣,他有說他願意提高佣金,我就知道資料有問題,我還是幫忙把資料送出去等語(見偵卷三第31-32頁),核與被告高正欣陳稱:被告陳啟龍告知我雅仕特公司之貸款資料有問題,他說為何存摺的6月、12月均無利息,且4月時,要做年度的暫結報表,結果有差200萬元,被告陳啟龍問我怎麼回事,我就問林文豪,他說是郭素惠作的資料,被告陳啟龍說被審核抓到,要退件,但他可以喬過,但要13%等語(偵卷八第92頁、卷五第131-132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周秋航證稱:因為我得癌症,需要錢,所以吳金財介紹我去擔任負責人,後來說要辦理貸款,會分我一些好處,我也知道公司應該是假的,只是為了詐騙銀行,徵信的時候我有協助辦理,被告陳啟龍有教我在徵信的時候要怎麼樣表現比較不會被發現,被告高正欣則跟我進去銀行領錢,指示我簽名等語(偵卷五第22頁),可見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對於雅仕特公司並無還款之能力一事均知之甚詳,然其等卻仍協助雅仕特公司貸款事宜,顯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5.被告高正欣及吳金財、周秋航於102年2月5日一起前往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222萬8000元,被告高正欣取得45萬9000元,被告陳啟龍取得35萬1000元,周秋航取得11萬餘元,被告王維忠取得7萬元,林文豪取得2萬元,被告孫連揚取得8000元,吳金財未取得利益等節,業經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王維忠於本院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且其等與吳金財、周秋航、林文豪於偵查、原審時,亦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8頁、卷三第29-36、80-85頁、卷四第39-48、177頁、卷五第21-24、54-58、144-149頁、卷十三第182、214-218頁,原審卷四第2、161頁、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265號卷第24-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6.於三信銀行授信過程中,被告陳啟龍對於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陷於錯誤,就雅仕特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使雅仕特公司得三信銀行核准貸款之財產上利益犯行,具有直接故意;另被告高正欣對於此部分詐欺得利行為,應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間接故意(見前述貳、二、(一)6.之說明,又以下被告孫連揚、王維忠部分亦同,茲不贅述)。故被告高正欣、陳啟龍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被告王維忠部分:
1.被告王維忠對於郭素惠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並由其與周秋航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名義負責人,戴金來及孫連揚則傳遞變造陽信銀行存摺與上開雅仕特公司貸款申請資料予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隱匿相關資訊,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貸款資料送交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因而同意就雅仕特公司該筆貸款申請提供6成信用保證,三信銀行並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由周秋航代表雅仕特公司提領222萬8000元朋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9-221頁),且有前開貸款申請程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2.被告王維忠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4分起檢察官訊問時,雖有部分王維忠之偵訊錄音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見偵卷五第37-38頁)略有不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23頁)。然依勘驗筆錄之逐字記載,當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當時雅仕特是要詐騙銀行?大概,知道嗎?」時,被告王維忠已回答:「是有一點知道不是很清楚啦。」等語,嗣於檢察官詢問:「他怎麼…他說他怎麼說?他說這就是要騙銀行貸款?」時,被告王維忠答:「沒有,不會,不是這樣子跟我講的。」檢察官又問:「他怎麼講?」被告王維忠則答以:「只是說他…我也是我也是大概只知道這個意思。」、「大概知道這個意思這樣子。」等語,是被告王維忠雖未直接承認參與本件雅仕特公司以不實資料申請貸款之行為,但仍肯定大概知悉吳金財等人係以詐騙方式向銀行貸款。另檢察官詢問:「為何厚辦貸款可以拿到七萬塊?為何當保人就可以拿到七萬塊?」時,被告王維忠逕回答:「所以說。」等語,顯然被告王維忠亦肯認其僅僅擔任貸款保證人即可取得7萬元報酬一事,於正常申請貸款之情形下並不合理。是依被告王維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回答語氣,可知其真意應係坦承對於被告高正欣等人以不實文件申請銀行貸款有所了解,並以擔任雅仕特公司保證人之方式,參與其等犯行之分工。
3.再參以證人吳金財證稱:郭素惠跑掉後,公司就沒有再經營,除了辦貸款之外,公司就沒有再經營任何業務,我有跟被告王維忠及周秋航說不要再去辦貸款,但他們還是要求要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顯然被告王維忠並非僅被動受吳金財之安排參與上開犯行,而係為獲得原先預期之報酬,於吳金財告知雅仕特公司之實際狀況後,仍要求其繼續以雅仕特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至吳金財雖於原審改證稱被告王維忠不知道貸款的是假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七第63頁反面),惟被告王維忠既然知悉郭素惠離開,雅仕特公司形同停擺,顯然不具任何還款能力,卻仍要求吳金財以雅仕特公司名義申請貸款,則其欲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向尚不知實情之三信銀行詐貸得款項後朋分等情甚屬明確。證人吳金財亦證稱:林文豪打電話跟我說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的資料是假的這件事,當天是沒有跟王維忠講,但後來在公司他們都知道,在撥款前就已經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頁),顯見被告王維忠原已具有與吳金財等人利用雅仕特公司名義詐取三信銀行貸款之故意,至知悉申請貸款資料不實時,仍未中止而繼續原本之犯行。故其與被告高正欣等人利用被告陳啟龍為銀行職員身分而為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雅仕特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非法方式,使雅仕特公司成功取得三信銀行核撥貸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孫連揚部分:
1.被告孫連揚對於郭素惠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並由王維忠、周秋航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名義負責人,戴金來及孫連揚則傳遞變造陽信銀行存摺與上開雅仕特公司貸款申請資料予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嗣被告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一)中,登載不實內容,致使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三信銀行同意貸款30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由周秋航代表雅仕特公司提領222萬8000元朋分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9-221頁)。
2.被告孫連揚於顯能公司申請貸款期間,三信銀行核准撥款數日前,即已知悉顯能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作假等情,業經論述如上,則以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孫連揚至少於102年1月18日之前數日,即加入被告高正欣等人就顯能公司貸款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銀行職員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正欣等再以雅仕特公司名義,利用同一模式,向相同對象(三信銀行、信保基金)申請貸款及提供保證,前後兩次申請時間甚為接近(顯能公司申請日為101年12月21日,雅仕特公司申請日為同年月28日);且三信銀行遲至102年2月5日始行撥放款項(見偵卷十五第3頁),則被告孫連揚既於102年1月18日之前數日加入被告高正欣等人就顯能公司貸款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應於同時即已知悉被告高正欣等人係以與顯能公司相類似之方式,利用雅仕特公司名義申請貸款。
3.再參以被告孫連揚於偵查時已自承:當時雅仕特公司及顯能公司的資料都有偽造的情形,且有跟銀行貸款,我只是仲介人,參與程度很低等語(見偵卷六第102頁),顯見被告孫連揚知悉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不實後,確有加入被告高正欣等人之犯意聯絡,並於102年2月5日三信銀行撥款並由周秋航提領後予以朋分,獲取8000元作為報酬,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王維忠及孫連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邱顯能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一)顯能公司確係需資金周轉以維持營運,因此被告邱顯能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票、公司登記資料及正確之財務報表交給郭素惠,委託其全權處理,對於郭素惠填製不實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無參與;
(二)被告邱顯能於銀行撥款當日到場時,現場早已空無一人,高正欣於原審亦證稱:領款時並未看到邱顯能在場,亦未看到林文豪拿錢給邱顯能等語,故被告邱顯能未獲取任何利益,於週轉不靈下被迫辦理停止公司營業,並非早有預謀而以不實資料申請貸款;
(三)顯能公司之貸款,被告邱顯能、案外人黃正忠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然其餘被告在未與被告邱顯能聯絡之下,先後償付本息數期,可見其等作賊心虛,被告邱顯能自屬無辜。
二、被告孫連揚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孫連揚並不知悉所傳遞之資料內容不實,後來因為吳金財等人爭吵,才推測出資料有假,檢察官訊問時又誤認只要有送資料即屬犯罪,才表示認罪。然被告孫連揚於傳遞資料時實不知悉,亦不認識被告陳啟龍等人,對於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提供保證,亦無從預見,是並無參與犯罪之故意。
三、被告王維忠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一)被告王維忠主觀上係認知自己擔任貸款案保證人,並提供自己名下財產作為擔保,與其他被告不認識或不熟,不可能知悉有其他共同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作為申請貸款之用。且被告王維忠自始並無詐騙銀行貸款之故意,亦不知吳金財等人要詐貸,否則豈會於行為後未脫產,使自己名下唯一不動產遭拍賣;
(二)又吳金財於邀被告王維忠擔任保證人時,並未告知本件有銀行職員參與,被告王維忠自無與被告陳啟龍有犯意聯絡,不構成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維忠於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時所填寫調查資料表,除擔任雅仕特公司股東「年資2年」不實外,其餘均屬實在,但該資料仍須由三信銀行審核,被告並無義務擔保資料正確性,且該虛偽之記載並非三信銀行評估是否貸放之項目,不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被告王維忠亦未參與製作文書,故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四、然查:
(一)被告邱顯能部分:
1.被告邱顯能確有於林文豪提領顯能公司貸款當日,前往合庫銀行復旦分行現場並朋分款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又被告高正欣與林文豪提領款項之時,被告邱顯能尚未到場;被告高正欣將錢拿走後,林文豪始於被告孫連揚車上將現金交付被告邱顯能,當時車上僅有林文豪、孫連揚及邱顯能等情,亦經證人林文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36頁反面、第141頁),故被告高正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提領時未看見被告邱顯能、亦未看見林文豪將錢交付邱顯能等語,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邱顯能辯稱當天並未到場及取得款項,並非可採。
2.顯能公司自101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業,所租賃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辦公室僅為登記之用,全無設備及人員,僅作為應付銀行徵信人員之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以當時顯能公司之資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而言,若經誠實揭露,衡情應無任何銀行願冒風險予以高達200萬元之貸款。然被告邱顯能仍欲以顯能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是除以虛假資料及不實財務報表掩飾等非法方式外,實難想見顯能公司尚能以何種方式使三信銀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故縱被告邱顯能辯稱其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票、公司登記資料及財務報表交給郭素惠,委託全權處理,亦難認其對於郭素惠填製不實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不知悉。
3.至被告高正欣、吳金財雖於三信銀行撥款後,為顯能公司繳交數期本息,然此無非係為拖延三信銀行發現其等以虛假資料申請貸款之時間,自難作為被告邱顯能未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孫連揚部分:
1.顯能公司及雅仕特公司以變造及登載不實之資料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均涉及對三信銀行背信、施用詐術使信保基金為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之利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罪行為,而此等行為之目的,均在於詐取三信銀行之貸款。是須待取得三信銀行撥付之款項後,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屬終了,被告高正欣等人犯行於尚未結束前,其他人當得隨時加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前已完成之行為遂行詐取貸款犯行。
2.被告孫連揚縱於傳遞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之時,雖尚不知資料內容不實,然其既嗣由吳金財等人交談中,得知涉及虛假資料及銀行內部有人協助之情,仍參與貸款之領取及分配,顯然已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前已完成之行為,以遂行詐取貸款予以朋分之目的,自應構成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是其辯稱並無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足採。另被告孫連揚就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提供保證部分,應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此犯行應具有間接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三)被告王維忠部分:
1.被告王維忠於確知吳金財等欲詐騙銀行貸款,並於吳金財告知雅仕特公司真實狀況後,仍為圖取得高額佣金,要求其繼續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其既已加入本案關於雅仕特公司詐取貸款部分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即與是否認識吳金財以外之人無關,亦不得以事後三信銀行參與分配,取得部分被告王維忠不動產遭拍賣之價金,而圖卸免其本案之刑責;
2.被告王維忠知悉雅仕特公司之資產狀況及還款能力後,依該公司條件顯難申請貸款成功,然其仍要求吳金財必須繼續申請貸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除以虛假資料交付銀行審查外,當亦有勾串銀行職員從中協助之可能性。是縱被告王維忠不認識被告陳啟龍,對於其違反銀行授信規定之背信行為,雖無必定發生之確信,然其等共同以雅仕特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之行為,應得以預見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特殊背信罪犯行之事實,被告王維忠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對此犯行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故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3.被告王維忠與雅仕特公司詐取貸款部分之被告等變造雅仕特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填載不實數據於雅仕特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後,由陳啟龍登載雅仕特公司營運逐年成長、經營狀況可期等不實內容之意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已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本院並未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辯護意旨徒以此為被告辯護,自屬誤會。
五、至於被告邱顯能雖聲請傳喚孫連揚、吳金財、林文豪再行詰問,並傳喚證人鄒貴榮、郭素惠到庭作證。惟孫連揚、吳金財、林文豪等人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詰問,被告邱顯能本次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亦於上開證人等當時接受詰問之範圍內,自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鄒貴榮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邱顯能被訴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郭素惠於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到庭,無從調查,均併此敘明。
肆、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等人分別先後為詐欺得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上開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於上開被告等人為詐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惟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又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高正欣等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顯能公司部分:①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陳啟龍利用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人員向信保基金遞交不實之顯能公司貸款資料,以申請提供信用保證,為間接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而違背其職務、向信保基金詐取信用保證額度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陳啟龍既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自不再論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收佣罪(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但書參照,下述雅仕特公司部分亦同,茲不贅述)。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性質上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人,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是縱被告陳啟龍以外之其他被告不具有銀行職員之身分,亦得與被告陳啟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犯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下述雅仕特公司部分亦同,不再贅述)。
三、雅仕特公司部分: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王維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陳啟龍利用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人員向信保基金遞交不實之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以申請提供信用保證,為間接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王維忠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而違背其職務、向信保基金詐取信用保證額度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揭被告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名,然因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就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該相關銀行人員為自己之利益,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應已包含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觀念中。且參以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而設,是包括詐欺、侵占或其他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概念上均涵蓋於「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範圍下,基於法規競合之原理,自不得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外,更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五、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與吳金財、林文豪及郭素惠就顯能公司部分;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王維忠與吳金財、戴金來、林文豪、周秋航及郭素惠就雅仕特公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雖被告高正欣、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不具銀行職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但其等與具有銀行職員、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就顯能公司與雅仕特公司部分,申請貸款之人不同,且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當係基於各別犯意,難認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高正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查被告高正欣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下述),然其先前執行有期徒刑所犯之妨害自由之罪,與本次犯行性質尚不相同,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於低度刑有加重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
二、身分關係之減輕被告高正欣、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陳啟龍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高正欣先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後減輕之。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經查:
1.被告陳啟龍部分,雖其承辦三信銀行徵信業務,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行為人,然考量其事後已以高於因本案而取得款項之240萬1800元與三信銀行和解,賠償其損害,且犯罪對於整體金融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被告高正欣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高正欣勾串三信銀行職員即被告陳啟龍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為主要策劃之人,其犯罪情狀本非輕微,復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是縱其亦與三信銀行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於上開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量以適當刑期,即足以評價其犯行與犯後態度,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被告孫連揚、王維忠共犯本件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損及三信銀行之利益,固屬不當,然衡以被告孫連揚、王維忠涉案之程度較輕,所獲之利益亦較少。再衡以王維忠所有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段建物及土地於案發後,因另案債權人聲請拍賣,經三信銀行參與分配,已取得52萬3874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60號卷第225頁),遠超過被告王維忠因本案取得之不法利得。是被告孫連揚、王維忠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其等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是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孫連揚、王維忠之刑,俾使本件裁判之量刑,能罪刑均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開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就顯能公司部分;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王維忠就雅仕特公司部分,於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中,均有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另被告陳啟龍透過不知情之三信銀行人員向信保基金遞交不實之雅仕特公司貸款資料,以詐術使信保基金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由信保基金提供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信用保證,使該二公司取得利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漏未論及此等部分之罪,自有違誤。
(二)被告孫連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傳遞資料之時,已知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不實。原判決以被告雖孫連揚於傳遞資料時即已加入被告高正欣等人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王維忠之不動產執行拍賣,其部分拍賣價金,亦由三信銀行參與分配而取得;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復已與三信銀行達成和解(如後述),並實際繳付款項。就此被告犯後態度部分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者。
(四)本件被害人三信銀行於參與分配及收受賠償金額後,已完全受償(如後述)。另被害人信保基金迄今並未代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清償債務,且三信銀行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亦無另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可能。故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亦不及審酌,同有未恰。
(五)綜上,被告邱顯能、孫連揚上訴否認犯罪及關於量刑過重之抗辯,固均不可採;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孫連揚、王維忠部分,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量刑過輕等,亦無理由。至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原在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因科刑條件變更,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於上開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既已變動,其沒收之宣告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亦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二、改判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為獲取私人利益,竟利用前開方式詐騙三信銀行核撥貸款,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影響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其過程中復以詐術獲取信保基金提供之信用保證利益,並使三信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紊亂交易秩序;兼衡被告高正欣原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被告陳啟龍為三信銀行職員、被告邱顯能以銷售農產品為業、被告王維忠從事保全業、被告孫連揚從事房地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暨各被告等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與賠償之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主文欄中各被告所諭知之刑。
(二)沒收部分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高正欣於原判決宣判後,於107年10月24日繳付50萬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7日臨櫃存入10萬元、40萬元予三信銀行;被告陳啟龍於108年5月20日匯款240萬1800元予三信銀行台中分行;被告王維忠因另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經法院拍賣,三信銀行為併案債權人,經參與分配,取得52萬3874元,此有三信銀行出具之證明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當事人書狀卷第61、13-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60號卷第224-225頁),被害人三信銀行於參與分配及收受賠償金額後,表示已完全受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235頁)。另被害人信保基金迄今並未代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清償債務(見本院更一卷第305頁),且三信銀行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亦無另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可能。是被告高正欣、陳啟龍、王維忠既已償還三信銀行所受之全部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既已完全保障三信銀行之求償權,自無庸再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邱顯能、孫連揚、王維忠諭知沒收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三)定應執行刑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就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申請貸款案,所犯各次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屬接近,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非不得較諸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行為態樣、手段不同、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為免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孫連揚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等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