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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附民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念慈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友恭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陳守煌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育年律師被 上 訴人 游丞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上 訴人 廖宗志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經買受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如起訴狀附件A所示趙敏光等701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701紙為憑(見原審卷二、三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董事長於民國110年1月7日由邱欽廷變更為張心悌,有卷附上訴人官方網站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應以張心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秀美具狀聲明由張心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其主張略以:

(一)對於正當投資人買賣浩鼎公司股票之交易決定或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均屬內線交易罪所稱之重大消息。

(二)本件內線交易所認定之重大消息:

1.浩鼎公司原送交衛福部食藥署之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試驗計畫所訂之解盲條件已確定不能達成

(1)浩鼎公司迄104年8月為止,已針對「OBI-822」投入7億9846萬3000元之研發費用,而該公司當時營業收入淨額為零,本件臨床試驗過程是否順利,能否依原設定條件解盲,攸關該公司主打之新藥能否順利、如期上市,對投資人就該公司營運風險之評估及該公司股價之影響,不言可喻。

(2)浩鼎公司依原訂解盲條件,試驗「總惡化事件人數」需達289人,且人數之判讀,應由獨立判讀中心為之。

(3)浩鼎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即發現「總惡化事件人數」累計緩慢,並因此於104年6月12日派員前往藥品查驗中心會商,並於同年8月28日召開專家會議,當時已確知原解盲條件不能達成。

(4)被上訴人張念慈等知悉本試驗原設計之解盲條件已不能達成,卻在該等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利用浩鼎公司內部關係人之資訊優勢,出售持股。

2.浩鼎公司將在只進行一個樞紐試驗,且惡化人口事件數較預期減少之情況下解盲,並變更試驗計畫書主要療效指標之採認方式,將獨立中心判讀,改為個案醫師判讀

(1)浩鼎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專家會議中,曾討論對於PD人數不足之因應方式及其風險。

(2)104年6月12日會商後,藥品查驗中心曾對浩鼎公司提出警告,於事件減少之情況下解盲,會導致檢定力降低,此點應由浩鼎公司自負風險。

(3)試驗即將結束前,將獨立中心判讀改為個案醫師判讀,除可能導致本試驗被視為探索性試驗外,更可能影響試驗結果之判讀,並引發外界之質疑,而提高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之難度。

(4)綜上,浩鼎公司在試驗最終階段,確定在只進行一個樞紐試驗,且惡化人口事件數減少之情況下解盲,並將判讀方式由CR變更為LR,可能產生如下風險:A.統計上的風險:縱使將尚在觀察中全部受測者病人計入惡化事件人數,亦無法達到原試驗計畫最終分析(解盲)條件289人,於此情形下解盲,可能導致檢定力不足,進而造成解盲結果不能達到預期(即p<0.05之機率降低)之風險提高。B.法規上的風險:依藥品查驗中心104年6月12日會議中給予浩鼎公司之建議:「欲以此一單一樞紐性試驗來申請新成份新藥查驗登記,試驗資料有高的品質,且試驗結果須顯示具高度顯著之統計學意義,及次要評估指標、次群體分析、與敏感度分析結果,也須要顯示一致性療效結果」,而浩鼎公司於試驗接近完成時,才將主要療效指標之評估方式由中心判讀改為個別醫師判讀,並新增「第一個病人收案滿4年及最後1個病人收案滿1年」之解盲條件,均恐致數據判讀偏差,引起對實驗數據可信度及試驗資料品質之質疑。另解盲結果p<0.05之機率降低,顯示統計學上高度顯著差異之機率自然降低,僅憑當前之單一個樞紐試驗,不能通過新藥查驗登記之風險,亦隨之提升。浩鼎公司選擇承擔上述風險,確定在只進行一個樞紐試驗,且惡化人口事件數較預期減少之情況下解盲,並將判讀方式由CR變更為LR,此項消息,對於以「OBI-822」之新藥研發為核心、甚至是唯一業務之浩鼎公司而言,在公司營運、財務風險之判斷上,至關重大,對投資者是否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決定及該公司之股價,具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張念慈等5人於浩鼎公司未依法公告此項重大消息前,即陸續出售其等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處罰之內線交易行為構成要件相符,灼然至明。

(三)被上訴人張念慈、許友恭、黃秀美、廖宗志、游丞德所為,均應構成內線交易罪,刑事一審判決諭知其等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張念慈則以:援用刑事案件原審及二審所有答辯內容,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許友恭則以:援用關於刑事部分之答辯內容,被上訴人許友恭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秀美則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明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於上訴時,即不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廖宗志則以:上訴人未提出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游丞德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其並未為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犯行。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答辯(一)狀,補充其上訴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應屬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被上訴人黃秀美答辯稱:上訴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時,更行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容有誤會,均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