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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林煒珊(即林英賢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英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原告林英賢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呂美玉、林煒釧、林煒珊,業據林煒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呂美玉、林偉釧已聲明拋棄繼承),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詳如後附之書狀所載(如附件;原告林王蚶部分業已撤回起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英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