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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肇忠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福鈞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林若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

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係法務部調查局薦任八職等調查官,其自民國84年10月1日起至91年1月21日止,任職該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擔任科員、調查員職務,復自91年1月21日起,任職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歷任調查員、組長及調查官等職務(因本案於105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依法停止職務,嗣於同年12月21日經同法院裁定交付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經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是丙○○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自100年間起開始頻繁交易股票,迄103年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陸續開放現股先買後賣及先賣後買之當日沖銷交易後,以操作現股當沖之交易為主,惟因選股不佳,而受有相當虧損,經濟困窘,惟仍希冀藉由股票操作弭平損失進而獲利,但常因交割帳戶存款不足,頻向親友調借款項,累計股票交易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迄至105年間仍積欠親友債務900餘萬元。

二、丙○○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代號:0000)股票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

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代號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內湖土地之相關弊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包含北機站在內之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搜索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與長虹建設公司及案關人之住居所及辦公處所(下稱中信金控專案)。丙○○經北機站指派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並擔任領組帶領組員前往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對專案協理製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年5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105年6月6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年6月8日。詎丙○○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亦明知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已臻明確。而丙○○因參與中信金控專案搜索行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竟基於違反前揭戒絕內線交易規定及對偵查犯罪執行搜索之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包含其在內之中信金控專案所有執行成員於105年6月8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公司搜索、約談之際,先於同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0000,下稱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151元(丙○○於是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二所示)。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

三、己○○內線交易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0000;下稱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

㈠己○○畢業於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

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遭檢調搜索係屬於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乙節知之甚詳;其前於104年8月13日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晟銘電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機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丙○○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丙○○因此知悉己○○係股票市場主力。嗣於104年9月30日8、9時許,丙○○又因股票交割款不足,無處籌款,面臨違約交割,竟利用上開晟銘電案件承辦同仁離開座位之際,閱覽、記錄前開己○○詢問筆錄上所登載之己○○聯絡電話,嗣使用公共電話向己○○借款60萬元應急,己○○交代胞姊鄧文莉將60萬元分成2筆即40萬元、20萬元,於同日10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內。此後丙○○因股票交易持續虧損,不僅前述60萬元借款未清償,更於105年1月22日、7月7日,再分別向己○○借得30萬元、20萬元,丙○○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無息且無任何擔保向己○○共借得110萬元,用以支應交割股款及清償債務。

㈡股票上櫃交易之群聯電子公司疑有財報不實情事,是其負責

人及相關財務人員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下稱群聯電子公司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年8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定於105年8月5日執行搜索,而群聯電子公司財務報告若有虛偽不實,此顯屬涉及群聯電子公司財務、業務,對公司股價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將有重大影響,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並於105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決定於同月5日至群聯電子公司及相關處所搜索,而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105年8月1日明確。

丙○○經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其於105年8月5日9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其餘支援同仁抵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進而知悉群聯電子公司係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而將遭搜索,其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搜索係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具體作為,攸關國家治安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人,詎其竟因與己○○有多次上開無息且無任何擔保,當時無力清償之借貸情誼,為免己○○於當日買賣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於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約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持用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丙○○所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如前所示,己○○長期從事股票交易,且交易量非微,而群聯

電子公司於105年8月5日因財報不實而遭檢調搜索前,為IC設計績優股,股價長期處於高檔,己○○前自104年1月間起多次以其本人、父親鄧淦敦、母親鄧陳秀霞、友人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其中於104年1月14日、22日、23日及26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分批買入群聯公司股票共215仟股,於104年3月9日及11日全數賣出;再於104年8月5日買入7仟股,翌(6)日全數沖銷交易;又於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計有15個交易日在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及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反覆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另自105年1月8日起將庫存之500仟股股票陸續分批賣出,迄105年2月26日止,尚有庫存股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51仟股。而己○○長期鑽研股市走向,對於105年3月間,股票市場所傳出之「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言有所耳聞,為免尚持有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股價下跌造成損失,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年3月1日、3日、4日分別賣出10仟股、98仟股、38仟股,復於105年3月17日賣出最後僅存之5仟股,此後至105年8月5日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前未再交易,且依己○○操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習慣,亦未曾有融券放空部位之情事(己○○前此雖有「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情事,惟此僅係為了進行當沖交易,賣出當日所「融資買進」部位而為,並無如本案建立空單部位之情形,詳如後述)。甚而於105年7月底另取得富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顧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群聯電子公司105年第2季營運結果低於富邦預期,下半年旺季表現符合市場期待,惟報價與獲利都將出現高點,富邦下修105年獲利預估值,考量配發現金股利12元除息因素,將目標價從273元下修為245元,投資建議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利空研究報告,亦無任何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欲藉此獲利之交易。況當時股市縱有上開不利於群聯電子公司股價之傳聞,惟該公司股價於105年7月13日至同月29日期間,收盤價介於每股261.5元至每股270元,均價每股265元,另於己○○知悉上開研究報告後之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4日期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收盤價亦介於每股268元至每股269.5元,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68.75元,期間盤中最高價為105年8月2日盤中之每股270.5元,股價均遠高於該利空研究報告所下修之目標價,顯見股票市場交易人(包含己○○)對於上開傳聞並未確認真實性。己○○曾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其以證人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接受詢問時,由丙○○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其知悉丙○○係調查官,負責偵辦經濟案件,己○○亦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該等案件有遭調查人員搜索相關公司及當事人之情,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股市盤中,丙○○先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己○○自能實際知悉上開訊息係丙○○之通風報信,隱喻「群聯電子公司」於是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檢調機關搜索,此訊息屬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即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己○○亦知悉丙○○為調查官,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接獲丙○○所洩漏之上開訊息後約10分鐘,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撥打電話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0000,下稱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壬○○聯繫,先要求壬○○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接續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如附表五編號1至11「券商帳號」欄所示之向丁○○及由丁○○所實際負責之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所借用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日凌晨1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年8月5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己○○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年8月10日,以丁○○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買進償還或現券償還之方式回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仟股,總計獲利10,886,857元(當日己○○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時序表詳見附表四㈡;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五;獲利之計算見附表六)。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被告丙○○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約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透過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丙○○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此部分已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丙○○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及被告己○○內線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丙○○主張其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中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所示於105年6月8日買賣1張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承認觸犯內線交易罪之陳述是配合是時之選任辯護人要求,其個人無認罪意願云云,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律師要他認罪,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二第244頁)。

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並未指出其於上開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事,且訊問時有其選任辯護人陳濬理律師、洪佳茹律師在場陪同並為其辯護,復經原審勘驗當日訊問錄影檔,勘驗結果認「檢察官態度平和,出於懇切,語氣平穩」,有原審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足認被告丙○○當時並無遭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又檢察官於105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丙○○時,問:「就你在知悉

105.6.8當天將搜索長虹建設公司,你在消息公開前,做了上開買賣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的行為,就這一部分,你雖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但你就犯罪行為本身構成內線交易,是否認罪?」,被告丙○○答:「我再跟律師研究後陳報。」,辯護人陳濬理律師起稱:「這個問題可否請在我下次律見時,與被告討論後,如果有需要的話,再請被告簽名陳報」等語(見A2卷第150頁反面),而被告丙○○更自承辯護人陳濬理律師於105年12月15日開庭前曾前往看守所律見,雙方業就犯罪事實相互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丙○○在105年12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是否就涉犯內線交易罪乙情認罪,其對認罪之利弊得失知之甚詳,並於105年12月15日開庭前有足夠之時間細細思量,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參以被告丙○○身為調查官,負責偵辦肅貪及經濟犯罪,依其豐富之辦案經歷及社會經驗,其尚非他人可隨意左右其想法之人,被告丙○○縱係經其選任辯護人之建議而為認罪之表示,亦係經其深思熟慮後之決定,尚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是以被告丙○○前開偵查之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二第244、245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67-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

㈠被告丙○○對於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185、186、1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內線交易犯行,辯稱:我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述係在不小心的情況下操作錯誤才融券1張並成交,只是表明若檢察官認為涉犯內線交易罪,願意認罪,且所獲得之1,500元價差已請辯護人繳回,但我確實無圖利及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另於105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也是辯護人叫我認罪,辯護人要求偵訊筆錄僅記載認罪,我事實上無認罪真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⒈被告丙○○實際交易股票之模式,多係對有意進行買賣之股票

,於盤中以現價或於現價1、2檔以內之價格下單。然若是於開盤前即以超過平盤價5檔以上價格委託下單,則只是為觀察該股股價走勢所為之「下假單」,顯無使交易實際成交之意圖。

⒉被告丙○○本案發生前使用之看盤軟體雖可將欲觀察之股票對

象加入看盤軟體之「自選群組」內,惟其欲觀察之股票對象過多,而看盤軟體內自選群組之欄位數量(共150檔),經常不足其增列,故其會於開盤前以超過平盤價5檔以上之價格委託下單,使欲觀察之股票對象列入庫存股票頁面,以便觀察該個股之股價走勢。

⒊被告丙○○於105年6月8日支援搜索中信金案件,於進入中信金

集團總部待命執行任務期間,於8時53分股市開盤前,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票軟體察看盤前長虹建設公司股價,不慎以60元之價格,設定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張,嗣因執行搜索任務而未及再行確認並取消前述設定,乃致於在9時27分許成交,後於10時許利用上洗手間空檔時,開啟上開股票軟體,發覺已成交而甚感意外及驚訝,旋於10時27分許以平盤左右之價格58.5元融資買進回補1張,並於10時34分許成交;是日長虹建設公司股價最低55.2元,收盤時為56元,故前揭下單行為,實係丙○○以行動電話股票軟體察看股價而不慎操作失誤所致(因丙○○原欲設定60.6元,即平盤58.6元加2元,並列入庫存頁面便於察看股價走勢,卻因匆忙按錯鍵而誤設為60元賣出,是以如按原來設定之價格,當日最高價為60.1元左右,並不會成交)。證人乙○○亦證稱實務上有下假單,以庫存報價來看股價之情形。

⒋被告丙○○當日以60.0元成交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因操作看

盤軟體不慎所致,其主觀上並無圖利及內線交易之故意。且事後丙○○於105年8月中旬前,即將上情主動告知北機站另2位亦承辦中信金內線交易案之癸○○及辛○○調查官(其中告知辛○○之時間更在案發即105年6月8日當日下午或傍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丙○○主觀上確有從事內線交易之犯意,豈有可能主動告知其他承辦案件同仁,自曝犯行。況內線交易罪係屬重罪,若被告丙○○真有意從事內線交易套取不法利益,衡情應利用人頭帳戶而非個人帳戶為之,且本案僅以融券方式賣出1張,更於同日10時27分許以融資買進回補,扣除相關費用後獲利僅區區1,222元,丙○○又於事後告知同仁,投資報酬與犯罪風險明顯不成比例,在在皆與常理有違。

在在均足證明被告丙○○並無內線交易之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內線交易犯行(見A2卷第209頁),且

其於審理中對於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186、188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茲將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中信金控專案北機組承辦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

案件之搜索執行,係於105年6月6日經檢察官通知於105年6月8日執行而確定,伊前於105年5月26日就本案詢問人員召開勤前會議,說明案情及搜索之地點,而被告丙○○也有支援這件專案執行等語(見A2卷第35-37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之妹楊秀枝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友

人王康馥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均證述被告丙○○確有向其等借款等語(見A1卷第165-166頁背面、A2卷第26-27、30-32頁)。

⑶證人原任職於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先後擔任被告丙○○之營

業員之乙○○、吳慶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自103年開始玩當沖,玩當沖前就輸錢,玩當沖之後輸更多,其交易模式都是先買進,有獲利再於盤中慢慢賣出,尾盤再賣出當日買進剩餘部分,其當沖交易都不是作看空,而是做看多等語(見A1卷第109-110頁、第117-118頁)。

⑷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5年11月

1日臺證密字第1050021235號函暨檢送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被告丙○○於凱基證券之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丙○○向王康馥借款之借據影本2紙、丙○○持用行動電話與楊秀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丙○○於凱基證券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4日委託下單明細、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丙○○參與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1月4日一總卡作字第43193號函及其檢送丙○○刷卡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證交所105年11月7日臺證密字第1050021675號函及其檢送丙○○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所有上市有價證交易明細(含信用交易及委託明細),及元大MSCI金融基本資料、成分股資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凱證字第1050005455號函及其檢送客戶丙○○之1.開戶資料、相關交割銀行帳戶資料、2.歷史交易明細、3.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委託交易明細(含融券交易及未成交)暨下單方式、北機站「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案」執行計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374號函及檢送丙○○自100年起信用貸款之借還款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9日調人壹字第10503511670號函及函覆丙○○於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證交所製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8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105澳盛(台執)字第1388號函及檢送丙○○自100年起信用貸款之借還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11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770號函及檢送丙○○自104年起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借還款明細暨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中信商銀公司105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170號函及其檢送丙○○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528號函及檢送丙○○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004號函及檢送存戶丙○○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借還款明細(登錄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4628號函及檢送丙○○自104年1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含預借現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凱證字第1050005457號函及其檢送客戶丙○○之開戶資料、相關交割銀行帳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營業員資料、中信商銀公司105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75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丙○○、鄧文莉之基本資料、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保結稽字第1050054865號函及其檢送丙○○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1份(見A1卷第121-125頁背面、第126-137頁、第167-168頁、第199頁;A2卷第12-17頁、第25頁、第39-42頁、第46-49頁、第56頁、第87-88頁、第102-110頁、第126-127頁、第184頁、第186-203頁;A3卷第224-226頁、第227-323頁;A4卷第72-195頁;A5卷第1-155頁;A8卷第36-134頁背面)。

⒉被告丙○○如事實二之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構成內線交易:

⑴被告丙○○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被告丙○○身為調查官,負責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經北機站指派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並擔任領組帶領組員前往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對專案協理製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年5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105年6月6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年6月8日,及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丙○○係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中信金控專案之受搜索對象,堪認丙○○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⑵被告丙○○實際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公

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明確:丙○○身為調查官,負責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對於搜索行動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乙情知之甚詳。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中信金控專案之受搜索對象,並於105年6月6日接獲通知中信金控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年6月8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丙○○實際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公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明確。

⑶被告丙○○在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行融券賣出、融資買入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各1,000股:

被告丙○○及其他中信金控專案執行成員於105年6月8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公司搜索、約談,被告丙○○先於同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151元。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丙○○在前揭有關長虹建設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行融券賣出、融資買入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各1,000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⑷被告丙○○具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被告丙○○明知自己係調查官,為北機站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之執法人員,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公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買入、賣出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等情,竟仍於前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己意,於105年6月8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足見其具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⒊被告丙○○前揭行為亦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被告丙○○主管、職司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偵查犯罪執行搜索為其主管監督事務。其因支援中信金控專案,而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公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其明知自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戒絕內線交易規定,竟仍違背前揭戒絕內線交易規定,於前揭重大消息於105年6月6日明確後,未公開前,基於己意,於105年6月8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151元,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足認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故意。⒋被告丙○○暨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辯稱:其欲以行動電話所下載之股票軟體察看盤前

長虹建設公司股價,不慎以60元之價格,設定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張云云,然中信金控專案為重大經濟犯罪,由特偵組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局人員進行大規模同步搜索,被告丙○○身為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為使搜索順利,依常情判斷,理應專心於搜索行動上,豈有於行動期間以其行動電話之股票軟體察看盤前長虹建設公司股價之理?且被告丙○○當時係負責搜索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長虹建設公司並非其負責搜索之對象,其有何理由須察看長虹建設公司之股價?被告前揭辯解不符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復辯稱,其係為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以融資賣

出下假單,以庫存報價來察看股價,其原欲設定60.6元,即平盤58.6元加2元,並列入庫存頁面便於察看股價走勢,卻因匆忙按錯鍵而誤設為60元賣出,是以如按原來設定之價格,當日最高價為60.1元左右,並不會成交。其欲觀察之股票對象過多,而看盤軟體內自選群組之欄位數量(共150檔),經常不足其增列,故其會以下假單之方式,以庫存報價來察看股價。其當日以60.0元成交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因操作看盤軟體不慎所致,其主觀上並無圖利及內線交易之故意云云。然一般股市下單軟體,為便利投資人追蹤及觀察欲交易之對象,均設計有「追蹤清單」或「自選清單」等功能(系統介面見原審卷二第140-143頁背面、第165-175頁),即可觀察其欲觀察之股票對象,被告丙○○實無冒著不慎成交而涉犯內線交易疑慮的風險,以下假單之方式觀察長虹建設公司之股價,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雖被告丙○○另辯稱,自選清單不敷其使用,故其以下假單之方式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價云云,然自選清單共可列入150檔股票,被告丙○○竟不敷使用,顯見被告丙○○擅於使用自選清單功能,而被告丙○○非專職投資股價之人,衡諸常情,其不可能每日觀察其列入之150檔股票,其為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價,又避免犯內線交易罪,更應使用自選清單功能,將其已列入之150檔股票中刪除1檔,新增長虹建設公司,被告丙○○捨此未為,而以下假單方式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價,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信。況縱依被告丙○○所述,其以下假單方式係為便於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並無成交之意,則其當以最不易成交之價格即指定以「漲停價」委託賣出,始能最大降低成交之風險,且依系統下單操作介面所示,若以「漲停」、「跌停」、「平盤」之價格下單,直接點選即可(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176頁),操作比「手寫鍵入價格」方式更加簡便,然被告丙○○卻捨簡就繁,以「手寫鍵入價格」方式操作,並特定以高於平盤(58.6元)「

1.4元」之價格60元(僅約2.39%之股價變動)下單,實難認被告丙○○無成交之意。雖被告丙○○另辯稱其原預想以60.6元之價格下單,因輸入錯誤變成60.0元云云,然被告丙○○觀察將受搜索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已有瓜田李下之嫌,理當極力避免成交,就算不以漲停價下單,至少於輸入價格時,應一再確認有無輸入錯誤後始送出委託單,始符常情,被告前揭輸錯價格之辯解,不僅與常情不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輸錯價格,自難採信其不符常情之片面之詞。甚且被告丙○○自承其平日交易股票均係以作多之方式為之,非以反向融券作空(見A1卷第110頁、第117頁背面),亦不會先賣後買(見A1卷第185頁背面、第202頁、A7卷第50頁)等語,與證人乙○○、吳慶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自103年開始玩當沖,玩當沖前就輸錢,玩當沖之後輸更多,其交易模式都是先買進,有獲利再於盤中慢慢賣出,尾盤再賣出當日買進剩餘部分,其當沖交易都不是作看空,而是做看多等語相符(見A1卷第109-110頁、第117-118頁),依被告丙○○此等交易習慣,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若僅為了看盤方便才下單,實無成交之意,則應指定以最不利之交易價格(即「跌停」之價格)買進才是,豈會刻意以未曾承作過之交易模式,即以「融券賣出」之方式進行委託。基此,足認被告丙○○下單交易之方式及選定之價格,係經過縝密思考後所決定,更係出於有意成交並投資獲利之意思而進行委託。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若有意藉由內線交易獲利,不可能僅交易1仟股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且在長虹建設公司遭搜索時之消息公開前回補沖銷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既係戒絕交易,即使是1股股票也不能買賣,自不能以買賣股票之股數少反推被告丙○○沒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⑶被告丙○○辯稱:其於10時許利用上洗手間空檔時,開啟上開

股票軟體,發覺已成交而甚感意外及驚訝,旋於10時27分許以平盤左右之價格58.5元融資買進回補1張,並於10時34分許成交云云。依被告丙○○所述係不小心下錯單,則於其查覺時,勢必盡速反向沖銷,以避免涉犯內線交易情事被發現。然依被告丙○○當日之交易資料(詳如附表一、三)可知,被告丙○○於9時35分59秒、9時51分16秒各下單委託現股當沖之賣出「元大MSCI金融」受益憑證(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足見被告丙○○至遲分別於9時35分、9時51分各自已打開上開股票軟體,其此二個時段均即可查知其以60元融券賣出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已成交,然其在此二個時段不但沒有即時以下單委託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之方式反向沖銷,反而是各下單委託現股當沖之賣出「元大MSCI金融」受益憑證,足見其上開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客戶會為觀察各股股價,

用手機看盤軟體比較高或比較低實際上不可能價格下單的情形下單,而有非常多客戶因此下錯單;在其當丙○○的營業員時,他本人有蠻多次下錯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一10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所謂下錯單的意思是如何,投資錯誤還是按錯按鍵,例如要下A變成下成B?)比較常見是投資的方向錯誤。(審判長問:所以你說被告常常下錯單的意思是如何?)印象中是本來要買賣導致的,他會抱怨說自己怎麼會投資錯誤。」、「【受命法官問:(提示106 年金上訴字第24號卷一第355 頁並告以要旨)辯護人問你說「用手機是依據瞭解客戶有無發生下錯單的情形」,然後又問你說「丙○○本人有無下錯單的情形」,你說「蠻多次的」,這個下錯單的定義是你方才回答審判長的,投資方向錯誤的意思嗎?】 這是最多的,方向錯誤。(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當時的認知,下錯單是投資方向錯誤的意思?)對,沒錯。」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163、164、166頁),足見乙○○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丙○○蠻多次下錯單的情形是指投資方向錯誤,並非指如被告丙○○辯稱之按錯按鍵將60.6元按成60元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另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管高岳律師問:根據你的印象,被告有跟你請教哪些問題?)蠻多的,那天就是他搜索的時候,我記得那時我在盤中,我有看到那個新聞,我看到新聞之後,我記得他有跟我聯絡,有講到長虹有這件事,我印象中他就是覺得『怎麼放在那邊,結果居然成交』,那時我記得我是回答說『要趕快回補』還什麼的,他是跟我說已經有處理了,那時我就有懷疑說,那你這樣等於不是真的想要做那些事而成交的情況,那時印象大概如此。」「(審判長問:你再講一次,後來被告怎麼跟你說的?)我印象中被告是跟我說『有掛長虹,居然成交了』,然後他有講,我就說『你是不是趕快買回來』什麼的」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158、167頁),由上可知,辯護人係開放性的詰問乙○○「被告丙○○有向其請教哪些問題?」,然乙○○卻答非所問的自行說出被告丙○○曾抱怨其委託下單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居然成交了等語,然依乙○○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丙○○並未告知其究竟係融資買、融券賣、現股買、現股賣或現股當沖之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乙○○竟可回答被告丙○○要趕快回補,此顯與常情不符。又乙○○自承,被告丙○○百分之九十九的交易都是網路下單。其為與客戶維繫關係,其打電話給被告丙○○之情況應該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165頁),足見被告丙○○絕大多數之交易都是自行透過網路下單,其根本不需要打電話給營業員。況乙○○亦自承當時他是國泰證券之營業員,被告丙○○是在凱基證券公司的帳戶下單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165頁),被告丙○○既係以凱基雙和證券公司之帳戶下單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其更無理由打電話給時任國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乙○○。被告丙○○與乙○○是否確有前揭電話聯繫,不無疑問。

凡此均足認乙○○之前揭證詞可信度甚低,本院不予採信。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向其提及他有看長

虹建設公司的股票股價,列入庫存股票中,後來不小心交易成功,記得是搜索完之後當天跟我說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證稱:105年8月1日晚間9時許,我準備要下班從辦公室走往停車場路上,他說在105年6月8日早上當天執行案件時,想要觀察這檔股票的走勢,所以設定這檔股票列入觀察軟體,然後不小心交易,不小心成交1張,感覺他很懊悔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一第351、353頁),然被告丙○○係明知其係基於職務關係得知長虹建設公司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之人,在消息公開前,依法應戒絕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仍基於己意下單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其行為當下自有內線交易之故意,已如前述,辛○○、癸○○前揭證詞雖可證明被告丙○○曾向其等透露其不小心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等語,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於內線交易後之行為,尚無法以此論證被告丙○○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辛○○、癸○○前揭證詞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⑹辯護人復主張內線交易罪係屬重罪,若被告丙○○真有意從事

內線交易套取不法利益,衡情應利用人頭帳戶而非個人帳戶為之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本即規定戒絕交易之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自不能以被告丙○○係以自己個人帳戶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認定其無內線交易之故意,辯護人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丙○○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己○○內線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雖然確

實有自被告丙○○處收到「不要碰IC設計」的訊息,但不知道群聯電子公司會遭搜索,當下若知道群聯電子公司會遭搜索,就根本不敢放空;其係基於自己的技術分析而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修法將「獲悉」改為較嚴

格之「實際知悉」。似可將「獲悉」概念理解為,內部人(行為人)已實際知悉被評價為重大消息之具體資訊內容(類型1)或行為人知悉某特定資訊後,可以藉由該特定資訊推論延伸可能的新資訊,結合前後的資訊內容足以評價為重大消息,行為人對於結合前後資訊之內容於行為時均有所想像,亦屬於「獲悉」(類型2)。而「實際知悉」則係指行為人(內部人)必須就被評價為重大消息資訊本身,已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方屬之,若是對於某些資訊要透過行為人主觀上的推衍(或假設)才能得出數種可能的新資訊,而結合該新資訊的事實,才可能被評價為重大消息,此種情形仍不具備「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的要件。被告己○○自丙○○所取得之資訊不論是所謂「不要碰IC設計」或是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認定之「不要碰群聯」本身,都只是一個不要買賣這種類型或這檔股票的結論,對於導出這個結論的客觀背景事實有多種之可能性,而「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僅是一種可能,此一被評價為重大消息的特定資訊,丙○○並未傳遞予被告己○○,應不符合「實際知悉」之要件。原審認定之重大訊息內容係「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與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之被告己○○實際知悉之內容「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內容不一致,原審自丙○○之身分、被告己○○對股市之瞭解程度、被告己○○與丙○○以往接觸之經驗等間接事實,推論雙方應有默契而得使被告己○○僅憑上開內容未明確之訊息,知悉丙○○所傳訊息即在告知被告己○○群聯電子公司將因涉及不法而遭搜索,實屬率斷。

⒉卷內無通訊紀錄證據得證明丙○○確傳送「不要碰群聯」之具

體訊息予被告己○○,而丙○○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曾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給被告己○○,故卷內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丙○○於案發當日確有傳送「不要碰群聯」此具體明確之訊息予被告己○○。被告己○○雖坦認自丙○○處接收「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但訊息所指涉之IC設計究何所指,因訊息內容並未具體明確,雖有包括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意涵在內,但非已特定即指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被告己○○主觀上亦未明確知悉丙○○所傳訊息係特定指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更未因此知悉群聯電子公司將於同日遭檢調搜索。被告己○○既未自丙○○處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檢調搜索之重大訊息,其於105年8月5日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無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

⒊證人丁○○證稱,被告己○○早於105年7月中下旬即告知丁○○欲

放空股票,益證被告己○○依照個人分析,於105年7月中下旬已看空大盤及個股。被告己○○從未否認自丙○○收受「不要碰IC設計」,亦未否認因此放空IC設計各類股。然被告己○○於放空IC設計各類股中,作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較多,實係綜合105年初即於市場上聽聞「群聯作假帳」之利空傳聞、富邦投顧公司於105年7月13日群聯電子公司研究報告指出群聯電子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群聯電子公司當下線型較差,以及群聯得以做空的股票較多等種種個人分析因素,蓋皆與丙○○所傳遞訊息無關。且被告己○○當日同有融券放空聯發科、譜瑞、原相、創意、晶豪科等IC設計類股股票,然前揭股票融券額度本即較少,被告己○○已幾乎就所能調到的融券額度全數放空,原審僅簡略稱群聯股票明顯異於其他IC設計類股放空之數量,即認定被告己○○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有明確之針對性及急迫性,並以此反推丙○○已告知被告己○○,且被告己○○已明確知悉丙○○訊息所指者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即屬率斷。

⒋依被告己○○於105年8月5日上午與營業員壬○○間通話內容所顯

示被告己○○就欲放空之股票之選擇、股數等,其除詢問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融券額度外,亦詢問聯發科、譜瑞、原相、創意、晶豪科等IC設計類股之融券額度,並就壬○○所告知之融券餘額幾乎全數放空,僅因群聯電子公司外之其他IC設計類股融券額度本即較少,故自交易明細上顯示之放空數量始低於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放空數量。依證人壬○○之證詞,被告己○○當日看空IC設計類股而多方放空,且並未就所佔全部群聯之融券額度放空,與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放空獲利之常情不符。⒌本件被告己○○自丙○○所接收之消息,將之與檢察官對戊○○所

為不起訴之理由相較,戊○○雖自被告己○○獲知「可以空群聯」之訊息,而被告戊○○依憑其股票分析師之專業,主觀上認為被告己○○所言係代表群聯公司將有利空事件發生,戊○○未從被告己○○獲悉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亦非直接從擔任調查官之丙○○處獲悉消息,而難遽認戊○○已實際知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惟被告己○○自丙○○所接受之訊息「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及被告己○○未能於詢問丙○○後獲知確定之訊息,較諸上開戊○○所獲悉業經明確指出為「群聯電子公司」之訊息更為模糊,且依被告己○○長年投入股市,其研究所論文更是與股票走勢波浪線型有關,自103年起即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背景,其對群聯公司利多或利空等影響股價之消息,亦有相當研究,然檢察官卻未採信上開有利於被告己○○之情,於戊○○所獲訊息如此確定之情形下,認其未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而於被告己○○所獲訊息如此模糊之情形下,認被告己○○已實際知悉重大訊息,其認定實已失衡。

⒍被告己○○於當日自丙○○處接受「不要碰IC設計」之模糊訊息

後,即利用鑫豐證券公司為短線交易所開發之股票軟體,觀察當日IC設計類股之走勢及線圖。其程式係綜合各股當時影響股價之各項因素後,自動抓出適合放空的時點,於線圖上即時顯示黑色箭號指出適合放空時點及於該時點為放空交易的風險值高低,以供進行短線交易之投資人判斷是否適於交易。被告己○○於接受「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後,即搜尋幾檔IC設計類股之短線交易線圖,其中群聯股票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5分為可放空時點,風險值低於0,為-81.99;聯發科則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0分為可放空時點,然風險值高於0,為37.97;晶豪科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0分為可放空時點,風險值低於0,為-1.675;譜瑞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5分為可放空時點,風險值低於0,為-67.61。依上開各股客觀走勢線圖顯示,放空群聯股票之風險值最低,而聯發科雖亦顯示適於放空,但其風險值仍有37.97,即放空聯發科股票可能無法獲利之風險高於群聯股票,故被告己○○詢問交易員壬○○當日群聯及聯發科可融券額度時,聯發科雖仍約有480張之融券餘額,然一般社會上理性之股票投資人於獲悉上開線圖資料後,均無可能棄風險較低之股票,反選擇放空大量風險較高之股票,被告己○○即係基此作成優先放空群聯、及放空量大於聯發科股票之投資判斷。是丙○○固於當日傳遞「不要碰IC設計」之模糊訊息予被告己○○,然被告己○○當日選擇優先放空群聯股票且放空量大於聯發科股票,乃基於其他資料及自身判斷而來,與丙○○所傳之模糊訊息無涉。

㈡經查:

⒈被告己○○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背面):

⑴己○○畢業於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

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其前於104年8月13日因晟銘電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機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丙○○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丙○○因此知悉己○○係股票市場主力。嗣於104年9月30日8、9時許,丙○○又因股票交割款不足,無處籌款,面臨違約交割,利用上開晟銘電案件承辦同仁離開座位之際,閱覽、記錄前開己○○詢問筆錄上所記載之己○○聯絡電話,嗣使用公共電話向己○○借款60萬元應急,己○○交代胞姊鄧文莉將60萬元分成2筆即40萬元、2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內。此後丙○○因股票交易持續虧損,不僅前述60萬元借款未清償,更於105年1月22日、7月7日,再分別向己○○借得30萬元、20萬元,丙○○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無息且無任何擔保向己○○共借得110萬元,用以支應交割股款及清償債務。

⑵股票上櫃交易之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群聯電子公司專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年8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決定於105年8月5日執行搜索。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及同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列之重大消息,且該等消息於105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業臻明確。

⑶丙○○被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之搜索及詢問,於105

年8月5日9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支援搜索勤務同仁抵達新竹縣調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因而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財報不實,有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且即將於當日股市收盤後遭受搜索之重大消息,此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之不應公開之消息,且所獲悉之群聯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之案情內容及該公司即將遭受搜索之偵查作為、勤務內容,攸關查緝、維護經濟秩序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人。

⑷丙○○約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仍

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持用之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予己○○。

⑸己○○係股票市場主力大戶,其中關於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部分,前曾以其個人、父親鄧淦敦、母親鄧陳秀霞、友人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自104年1月間起多次買賣,先後於104年1月14日、22日、23日及26日分批買入共215仟股,於104年3月9日及11日全數賣出;再於104年8月5日買入7仟股,翌(6)日全數沖銷交易;又於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計有15個交易日反覆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另自105年1月8日起將庫存之500仟股股票陸續分批賣出,迄105年2月26日止,尚有庫存151仟股。嗣己○○於105年3月間聽聞股票市場「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言,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年3月1日、3日、4日分別賣出10仟、98仟股、38仟股,復於105年3月17日賣出最後僅存之5仟股,此後至案發即105年8月5日前未再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⑹己○○於105年7月底取得富邦投顧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

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群聯電子公司105年第2季營運結果低於富邦預期,下半年旺季表現符合市場期待,惟報價與獲利都將出現高點,富邦下修105年獲利預估值,考量配發現金股利12元除息因素,將目標價從273元下修為245元,投資建議從增加持股調降為降低持股」,己○○得知該研究報告利空內容前,群聯公司股票於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29日期間收盤價介於每股261.5元至每股270元,均價每股265元,在己○○得知該研究報告後之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4日期間,群聯公司股票收盤價介於每股268元至每股269.5元,平均收盤價為每股268.75元,期間盤中最高價為105年8月2日盤中之每股270.5元,股價均遠高於該利空研究報告所下修之目標價,己○○至此無任何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交易。嗣至105年8月5日上午經與丙○○為上開Line訊息往返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壬○○,先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要求壬○○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分別自丁○○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日凌晨1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年8月5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己○○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年8月10日,以丁○○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買進償還或現券償還之方式回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仟股,總計獲利10,886,857元(獲利之計算見附表六)。

⒉上開被告己○○不爭執事項,核與下列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相符,應堪認定。茲將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己○○之胞姐鄧文莉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

:伊曾依被告己○○指示,於104年9月30日9時47分,自其等父親鄧淦敦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再將該60萬元現金分成40萬元及20萬元,於同日10時6分及10時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己○○指示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丙○○」的帳戶。伊不知丙○○是誰,也不知道為何己○○在該筆匯款前要問伊「怎麼弄比較安全」,但因為被告己○○要比較安全的匯款方式,所以就建議以無摺存現的方式不會留下名字比較安全。另因為50萬元以上存款需登記,故分兩筆存入等語(見A7卷第203-208頁、第221-222頁背面)。

⑵證人即出借款項及證券帳戶予被告己○○之股市金主丁○○於調

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己○○確實有以其出借之其個人及永駿投資公司設於元大忠鼎證券之證券帳戶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見A7卷第127-128頁背面、第131-134頁)。

⑶證人即元大忠鼎證券營業員壬○○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

述: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打電話指示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當年7至8月間,被告己○○只有在案發日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見A10卷第23-25頁;A2卷第129-130頁)。

⑷非供述證據:

卷附富邦投顧2016年7月13日對群聯(000000)提出之研究報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元證字第1050010591號函及其檢送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壬○○於105年8月5日之接單語音檔、全部委託明細表、語譯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0日對上開通話語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北機站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1份(丙○○詢問己○○關於晟銘電子公司股票價格遭炒作案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5年11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34138號函及其函覆永駿投資公司、丁○○投資人105年8月5日至8月10日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群聯電子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資料列印、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9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27564號函及其檢送105年8月5日群聯電子公司大盤股價走勢圖、各券商認售權證價量圖、新竹調查站偵辦群聯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執行計劃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群法字第1050003003號函及其檢送客戶己○○、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之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5日期間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明細及委託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國證經字第1050010328號函及其檢送客戶己○○、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之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5日期間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明細、最終損益、網路下單IPLOG、中信商銀公司105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75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丙○○、鄧文莉之基本資料、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鄧淦敦、己○○之帳號資料,日盛銀行104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鄧文莉自鄧淦敦帳戶提領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3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40萬元、20萬元存入丙○○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元證字第1050007937號函及其檢送客戶丁○○、永駿投資公司於忠孝鼎富分公司之開戶資料、特定期間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成交交易明細、交割銀行帳戶、電話下單錄音檔、接單營業員資料、105年7月1日至8月15日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元證字第1050009416號函及其檢送忠孝鼎富分公司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於105年8月5日所有通話錄音電子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105)凱期字第268號函及其檢送客戶甲○○之開戶契約、保證金銀行帳戶、105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附網路IP位址)各1份、電話下單錄音光碟1片【接單營業員:龔相文】、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證券交易法案件105年8月5日傳喚群聯電子公司財務長邱淑華之刑事傳票影本、群聯電子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期間:105/8/5】、鄧文莉行動電話中whatsapp通訊軟體:Kevin(己○○)與依芙(鄧文莉)104年9月30日9時2分至9時57分對話內容1份、元大證券提供丁○○與己○○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2份、語音下單錄音譯文、等價投資人委託檔、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提供客戶永駿投資公司(帳號0000-0)、丁○○(帳號00-0)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聯合徵信資料、客戶信用交易餘額資料查詢單、賣出委託書、語音下單錄音譯文、105年8月8日蘋果日報、中國時報關於群聯電子公司之報導、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櫃買中心105年8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00235631號函及其檢送105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5年8月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日成交資訊、櫃買中心提供臺北市調查處資料光碟列印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05年8月5日等價投資人成交檔、本院勘驗被告己○○與壬○○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A1卷第222-224頁背面;A2卷第57-59頁、第62-67頁、第74-81頁、第144-145頁背面、第185頁;A4卷第1-12至11頁、第57-67頁背面、第68-71頁、第252-292頁、第293-311頁;A5卷第1-159頁、第236-281頁、第401-406頁;A7卷第21-24頁、第76頁;A10卷第26-30頁背面、第77-92頁;A13卷第2-4頁背面、第19-20頁、第28-39頁;原審卷第120-121頁背面;本院金上訴卷二第48-54頁)各1份。

⒊丙○○約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群聯電子公司專案第一

階段勤前教育結束(約於10時45分結束)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等語予被告己○○等情,為丙○○、己○○所不爭執。此處之爭點乃丙○○有無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本院認丙○○確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理由分述如下:

⑴一般理性股市投資人均知,融券放空具有相當高的風險,此

乃因融券放空時,即使眼光精準,看對股價趨勢,股價最多跌至0元,然股價通常不會跌至0元,所以融券放空之獲利有其限度,若看錯趨勢,股價上漲,放空即出現虧損,理論上來說,股價上漲並無限度,也代表著放空虧損是沒有限制的,如果放空後,股價反而短期大幅上漲,致融券維持率低於130%,券商就會通知投資人補繳保證金(俗稱追繳),投資人若無資金可以補繳保證金,將會被強迫砍倉(俗稱斷頭),面臨重大損失。證人即丙種金主丁○○於本院證稱:因為如果要放空股票,我們證券公司對放空股票要求非常嚴格,我的永駿投資公司開戶至今已經有40幾年,在元大證券公司還有其他證券公司的信用等級是最優的,基於此,我有通知營業員,如果己○○要放空一些股票,你覺得數量超過一般,你就可以使用我的永駿投資公司的戶頭。通常我們都不希望客戶放空,放空算是很危險的,尤其是這種高價股,它漲一個停板,10萬股的話就是上千萬元、幾百萬元,通常我們不會、我們也不敢,但己○○今天賣了10萬股,依我幾十年經驗,我以前也很少同意別人在我這邊放空,我更沒有用特定的戶頭,這是我自己心裡的感覺。如果我事先知道己○○要放空到10萬股,我可能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247頁、第265頁),足見己○○放空高價股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數量超過一般人放空數量,因而動用丙種金主丁○○之永駿投資公司的帳戶,且己○○此一大量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風險極高,甚至連丁○○都表示若事先得知己○○要大量放空高價股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達10萬股(事實上是17萬股)他可能不會同意借款。又己○○供稱:我90年底離職後,就自己在做投資股票迄今,買賣股票主要是是信用交易,不能信用交易才用現股交易。我前幾年一年的交易額約有700、800億元,近幾年比較少,目前持有的股票水位大約有幾十億,我沒有仔細算等語(見A7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足見己○○為專業投資人,長期使用信用交易買賣股票,且交易額龐大,其理當熟知信用交易之風險。合先敘明。

⑵丙○○於105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對法官供稱:「我

一先開始是傳『別碰IC設計』,己○○應該有追問我是什麼意思,我有回答說『不要碰群』,己○○應該知道就是指群聯,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A7卷第236頁背面)、被告己○○於105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對法官供稱:「105年8月5日10時40幾分許,丙○○發了Line的訊息給我,跟我說『別碰IC設計股』、『別碰群聯』。我有回應他收到但沒問理由,我就開始去證券公司調券,放空包括群聯的IC設計股,群聯電子公司放空張數特別多。我也有跟戊○○說這件事情」、「我當時聽到的直覺就是這家公司(群聯電子公司)會發生一些事情,調查官(丙○○)所說的東西,肯定會有一些動作,我的直覺就是這家公司可能會被搜索、調查,...,最重要的是丙○○給我的『別碰群聯』、『別碰IC設計』,我的直覺就是去放空」等語(見A7卷第231-235頁);其於105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想最好的策略還是講實話,我有做我就認,在(105年)5、6月間聽到群聯的訊息是在他們公司已經被檢調查作假帳的事情1、2年了,所以當時我做的決策就是將群聯的股票先賣掉,之後我就是在等空的時機,7月時我也有看到富邦出的看壞群聯的報告,對這一檔股票,我的念頭本來就是偏空,等到丙○○傳『不要碰群聯』的訊息給我時,就是證實我的想法」等語(見A1卷第43頁)、復於105年11月4日於調詢時供稱:「(問:你於隨後的10時58分09秒回撥給壬○○,通話時間1分42秒,依照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提供的錄音内容顯示,這通電話就是你請壬○○去調群聯及聯發科的空單,群聯要200張,聯發科要40張,這個時間點你是否就已經從丙○○得知IC設計不要碰、不要碰群聯等訊息?)是的。」、「(問:丙○○傳給你『IC設計不要碰』後,是你跟他確認群聯這支個股,還是他直接告訴你群聯不要碰?)他告訴我群聯不要碰。(問:你從丙○○那邊知道群聯不要碰後,才去找壬○○調券嗎?)是的。」等語(見A1卷第

214、216頁),其於同日向檢察官供稱:「(問:為何丙○○『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這兩句話,會成為你瞬間決定大量放空群聯公司股票的關鍵因素?)其實我本來就想空,我認為丙○○說不要碰群聯,可見群聯真的有作假帳的問題,所以我當下就放空。」等語(見A1卷第229頁),二者供述互核相符,足認丙○○除了傳「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外,尚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給己○○。又證人戊○○結證稱:

當天己○○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空群聯,沒跟我說原因等語(見A7卷第121頁背面),己○○前揭供述與戊○○之證詞互核,足徵己○○確實自丙○○收到「不要碰群聯」之訊息,因此確認群聯電子公司會被搜索、調查,否則己○○豈敢大量放空高價股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豈敢明確告知戊○○去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其豈會毫無根據的將自己及友人置於放空高價股之重大風險之中!⑶被告己○○於105年8月5日打電話給營業員壬○○調券、下單,有

電話錄音可稽,經本院勘驗相關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七所示,先予敘明。細繹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對話可知,被告己○○雖向壬○○詢問有無「群聯」、「聯發科」之融券,然當其得知「群聯」有400張融券額度後,立即表示要群聯200張,但其得知聯發科亦有400多張時,卻猶豫未語,反由壬○○詢問是否40張?己○○始回答「對!」,又參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對話,壬○○明確告知聯發科有40張額度,可以放空了,但群聯因為該帳號單股融券會超過很多,無法從一個帳號掛單,壬○○還要想想該怎麼做,然己○○卻回答要融券放空群聯20張,當壬○○再度告知群聯還沒有帳號可以放空時,己○○要求先做群聯放空等情,二者均顯示己○○一心只想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此與己○○於105年11月4日於調詢時供稱:「(問:你於隨後的10時58分09秒回撥給壬○○,通話時間1分42秒,依照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提供的錄音内容顯示,這通電話就是你請壬○○去調群聯及聯發科的空單,群聯要200張,聯發科要40張,這個時間點你是否就已經從丙○○得知IC設計不要碰、不要碰群聯等訊息?)是的。」、「(問:丙○○傳給你『IC設計不要碰』後,是你跟他確認群聯這支個股,還是他直接告訴你群聯不要碰?)他告訴我群聯不要碰。(問:你從丙○○那邊知道群聯不要碰後,才去找壬○○調券嗎?)是的。」等語(見A1卷第214、216頁)相符,足以認定己○○確實自丙○○收到「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因而確認群聯電子公司會被搜索、調查,才會要求壬○○先做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事宜,搶先於群聯電子公司被搜索、調查之消息公開前佈好空單。

⑷丙○○為北機站之調查官,於105年8月5日前往新竹縣調站支援

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參加專案勤前會議時,知悉群聯電子公司係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而將遭搜索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其明知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予第三人,詎其竟因與己○○有多次上開無息且無任何擔保,當時無力清償之借貸情誼,為免己○○於當日買賣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於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約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據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丙○○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稽。⑸至丙○○於105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後雖翻異其詞,一

再供稱其沒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云云,然本院審酌丙○○於105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之供述,並未受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訊問過程,亦可知丙○○係主動供出其有傳「不要碰群」之訊息予己○○,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己○○之前揭供述及己○○大量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相符,況丙○○是否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涉及丙○○是否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與丙○○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丙○○事後為脫免罪責,而翻異其詞之情形,為實務上所常見,故丙○○供稱其沒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云云可信性甚低,本院不予採信。

⑹另己○○於原審審理中,先是概括表示對於起訴之客觀事實無

意見,又稱無法確認丙○○傳送訊息內容有包括「不要碰群聯」,故不同意成為不爭執事項;再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前此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關於丙○○所傳送訊息內容之陳述均實在,且於收到丙○○所傳訊息後幾分鐘即告知戊○○可以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另又迂迴表示不太記得有無反問丙○○「不要碰群」、「不要碰聯」、「不要碰群聯」,也不能確認丙○○是否有直接說「不要碰群聯」,但傳送訊息內容應該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收到不要碰IC設計,關於群聯的部分,是我自己的技術分析非丙○○傳訊息給我,丙○○沒有特定講哪一檔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三108年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本院認己○○於羈押庭法官、檢察官、調查官前明確陳述丙○○除了傳「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外,尚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給他,且審酌前揭訊問、詢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己○○均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丙○○於105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對法官供稱:「我一先開始是傳『別碰IC設計』,己○○應該有追問我是什麼意思,我有回答說『不要碰群』,己○○應該知道就是指群聯,這部分我認罪。」等語(見A7卷第236頁背面)及己○○大量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相符,故本院認己○○前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無法確認丙○○傳送訊息內容有包括「不要碰群聯」、不能確認丙○○是否有直接說「不要碰群聯」、我只有收到不要碰IC設計,關於群聯的部分,是我自己的技術分析非丙○○傳訊息給我等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可信性甚低,不可採信。

⑺綜上,足認丙○○為北機站之調查官,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群聯

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之案情內容及該公司即將遭受搜索之偵查作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違背其保密義務,透過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己○○。

⒋己○○自丙○○處取得「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

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其實際知悉前揭消息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為消息受領人:

⑴己○○知悉丙○○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

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

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所稱之「具體內容」,乃相對於「抽象」、「空泛」之概念,用於避免消息僅屬單純流言、謠傳或毫無根據之臆測,或尚屬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所為之限縮,其用意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消息是否「明確、具體」,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加以判斷,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自不以內部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亦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應依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4條(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丙○○供稱:我當時想向己○○借錢臨時周轉,我也知道己○○是

我們偵辦案件的證人,不適合跟他聯絡,更何況是向他借錢,就不敢用自己的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打給他,我就跑到辦公室斜對角7-11,使用附近的公共電話打給己○○等語(見A7卷第30頁),己○○供稱:因為丙○○因晟銘電的事剛問完我筆錄沒多久,時間點比較敏感,所以才問我姊姊怎麼弄比較安全等語(見A7卷第70頁),足認丙○○身為調查員,曾因急需股票交割款,向股市交易大戶之被告己○○借調款項,而雙方均知悉對方身分相對於自己具一定之敏感性。丙○○、己○○並無交情,丙○○竟向己○○借款,己○○亦無條件應允,2人互動往來已屬不當,簡訊交談內容自當刻意隱晦。又被告己○○供稱:我知道丙○○服務單位是調查局北機站,因為104年8月13日我當證人被傳訊到北機站接受證人詢問,被問晟銘電的事情,丙○○是在晟銘電案件訊問我的其中一位調查官,我有買賣晟銘電的股票,他問我在某段時間的進出,進出的原因,是否為我本人進出等。晟銘電之後就是105年6月22日的昱捷科技公司,我是被搜索、約談,我是被告,涉及的罪名應該是炒作股票,當時無保請回。昱捷公司的案件主辦的調查機關是北機站,所以我主觀上可以認知到北機站調查官的職權是有在調查股票交易犯罪的類型案等語(見A2卷第137-138頁),可知己○○知道丙○○係北機站調查官,負責偵辦經濟犯罪,且己○○因昱捷公司的案件被列為被告,曾被搜索及約詢,深知檢調機關辦案手法,足認己○○知悉丙○○身為調查官,常因參與偵辦問題公司之不法情事,而得知搜索問題公司、詢問相關人士等重大影響問題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③丙○○於105年8月5日(星期五)10時35分股市盤中,以Line傳

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語予被告己○○,雖未直接指明「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將遭搜索」,然被告己○○既知悉丙○○身為調查官,常因參與偵辦問題公司之不法情事,而得知搜索問題公司、詢問相關人士等重大影響問題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丙○○特意於股市盤中以Line傳「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給他,既不是以Line通話聯繫,亦不是以其他不會留下證據之方式聯繫(例如以公用電話聯繫或見面再談),己○○可知丙○○當時不方便以前揭不留痕跡之方式與他聯絡,此等訊息必定是因為事出急迫而傳遞,不能等閒視之,己○○自能解讀出前揭訊息係代表群聯電子公司涉違法情事,群聯電子公司於當日將被搜索,相關人士將被約詢等內容,此亦可自被告己○○於偵訊、原審羈押審查期日中所陳:「聽到調查員(指被告丙○○)跟我說IC設計不要碰,直覺就是有些公司會出事」、「不要碰群聯,直覺就是這家公司可能會被搜索、調查」等語(見A7卷第80頁、第232頁)得到佐證。又己○○供稱市場上早有群聯電子公司作假帳之傳聞等語,足見丙○○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己○○,使被告己○○明確知悉市場傳聞已成為事實,實際知悉檢調將於當日進行搜索、約詢等偵查作為。綜上,丙○○基於職業關係知悉前揭群聯電子公司涉違法情事,群聯電子公司於當日將被搜索,相關人士將被約詢為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然受領人己○○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群聯電子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揆諸前揭

二、㈡⒋⑴①之說明,即屬實際知悉,足認己○○知悉丙○○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

⑵己○○實際知悉前揭消息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

內線消息,為消息受領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戒絕交易:

①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核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及同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列之重大消息,且該等消息於105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業臻明確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②己○○知悉丙○○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

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已如前述,而己○○明知此偵查消息係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故己○○為消息受領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應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戒絕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⒌己○○在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70仟股:

己○○於105年8月5日上午經與丙○○為上開Line訊息往返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壬○○,先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要求壬○○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分別自丁○○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嗣群聯電子公司於遭搜索後之翌(6)日凌晨1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年8月5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至此,前揭群聯電子公司因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執行搜索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己○○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年8月10日,以丁○○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2至13所示時間分別以買進償還或現券償還之方式回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仟股,總計獲利10,886,857元(獲利之計算見附表六)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前揭⒉⑶之證人丁○○、壬○○之證詞及前揭二、㈡⒉⑷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⒍己○○具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己○○知悉丙○○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且其實際知悉前揭消息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其自持有內線消息之丙○○處得知此內線消息,其為消息受領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戒絕交易,竟仍基於己意,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分別自丁○○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其自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⒎己○○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⑴辯護人主張,被告己○○自丙○○所取得之資訊不論是所謂「不

要碰IC設計」或是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認定之「不要碰群聯」本身,都只是一個不要買賣這種類型或這檔股票的結論,對於導出這個結論的客觀背景事實有多種之可能性,而「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僅是一種可能,此一被評價為重大消息的特定資訊,丙○○並未傳遞予被告己○○,應不符合「實際知悉」之要件云云。惟被告己○○知悉丙○○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等情,本院業已前揭二、㈡⒋⑴說明,於此不贅,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主張,卷內無通訊紀錄證據得證明丙○○確傳送「不要

碰群聯」之具體訊息予被告己○○,而丙○○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曾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給被告己○○,故卷內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丙○○於案發當日確有傳送「不要碰群聯」此具體明確之訊息予被告己○○云云。然本院認定丙○○確有傳「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予己○○,理由如前揭二、㈡⒊之說明,辯護人之前揭主張不可採信。

⑶被告己○○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己○○早於105年7月

中下旬即告知丁○○欲放空股票,益證被告己○○依照個人分析,於105年7月中下旬已看空大盤及個股云云。然被告己○○供稱其買賣股票以信用交易為主,已如前揭二、㈡⒊⑴所述,故其事先向丁○○告知欲放空股票,與其慣以信用交易之買賣股票方式相符,且其並未告知丁○○其欲放空何股票,故丁○○前揭證詞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己○○辯稱,其於放空IC設計各類股中,作空群聯電子公

司股票較多,實係綜合105年初即於市場上聽聞「群聯作假帳」之利空傳聞、富邦投顧公司於105年7月13日群聯電子公司研究報告指出群聯電子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群聯電子公司當下線型較差,以及調券結果群聯得以做空對股票較多等種種個人分析因素,蓋皆與丙○○所傳遞訊息無關云云,然依據被告己○○過往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情形,其以個人、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帳戶,自104年1月間起有多次買賣,其中於104年1月14日、22日、23日及26日分批買入共215仟股,於104年3月9日及11日全數賣出(見A4卷第269頁、第281頁);再於104年8月5日買入7仟股,翌(6)日全數沖銷交易(見A4卷第306頁);又於104年11月3日至104年12月24日共38個交易日期間,計有15個交易日反覆買賣(見A4卷第256-258頁、第269-270頁、第281-282頁、第304-306頁)。另自105年1月8日起將庫存之500仟股陸續分批賣出,迄105年2月26日止,尚有庫存股群聯公司股票151仟股(見A4卷第259頁、第271-272頁、第283頁、第304頁)。嗣被告己○○自承於105年3月間聽聞「群聯電子公司做假帳」、「群聯電子公司真的會出事,事情會被搞得很大,檢調也將進行搜索」等股票市場上有關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言,遂持續出脫持股,於105年3月1日、3日、4日分別賣出10仟股(見A4卷第272頁、第283頁)、98仟股(見A4卷第283頁、第304頁)、38仟股(見A4卷第283頁、第305頁),復於105年3月17日賣出最後僅存之5仟股(見A4卷第305頁),此後至案發日即105年8月5日前,即使市場上仍有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利空傳聞,被告己○○均未再交易,足認被告己○○早已聽聞「群聯作假帳」之利空傳聞,其並因此出清其所持有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亦未放空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又被告己○○後來取得富邦投顧公司於105年7月13日群聯電子公司研究報告,該報告指出群聯電子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然被告己○○仍然未放空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然己○○於偵訊、原審羈押審查期日中所陳:「聽到調查員(指被告丙○○)跟我說IC設計不要碰,直覺就是有些公司會出事」、「不要碰群聯,直覺就是這家公司可能會被搜索、調查」等語(見A7卷第80頁、第232頁)、其於105年11月4日向檢察官供稱:「(問:為何丙○○『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這兩句話,會成為你瞬間決定大量放空群聯公司股票的關鍵因素?)其實我本來就想空,我認為丙○○說不要碰群聯,可見群聯真的有作假帳的問題,所以我當下就放空。」等語(見A1卷第229頁),足認丙○○前揭訊息讓其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有作假帳的問題,當日將被搜索、調查,其因此決定大量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此情益臻被告丙○○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令被告己○○確信上開市場傳聞成真,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進而於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此交易行為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被告己○○所為確屬內線交易行為。辯護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⑸辯護人主張,被告己○○當日同有融券放空聯發科、譜瑞、原

相、創意、晶豪科等IC設計類股股票,且係就壬○○所告知之融券餘額幾乎全數放空,被告己○○並非針對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放空云云。查被告一心想先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又將如附表七之電話錄音內容及附表五之交易明細互相參照,被告己○○以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電話下單以271元、270元各自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20仟股、35仟股,放空金額達1,487萬元,已建立基本放空量,其才開始放空創意公司股票(如附表七編號6), 然後繼續以270元、2

68.5元、268元各自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0仟股、10仟股、15仟股,共35仟股(如附表七編號7、9),放空金額達940萬5千元,再放空晶豪科、原相(如附表編號10、11),其後於13時12分後均僅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均以269元放空80仟股(其中20仟股以269.5元成交),金額達2,153萬元(如附表七編號12-15),均未詢問營業員其餘IC設計股是否有其他券可放空,由上之下單歷程可知,被告己○○會一再打電話詢問營業員是否還有群聯電子公司的券可以放空,但是對於其他IC設計公司之股票均僅詢問一次,即未再詢問是否仍有券可放空,足認被告己○○放空其餘IC設計公司股票僅係用來掩飾其得知群聯電子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

⑹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己○○自丙○○所接收之消息,將之與

檢察官對戊○○所為不起訴之理由相較,被告己○○自丙○○所接受之訊息「不要碰IC設計」等訊息,及被告己○○未能於詢問丙○○後獲知確定之訊息,較諸上開戊○○所獲悉業經明確指出為「群聯電子公司」之訊息更為模糊,然檢察官卻起訴被告己○○,不起訴戊○○,認定失衡云云。惟查,被告己○○係自丙○○處受領「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具體消息,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己○○對此亦曾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己○○依此具體消息,知悉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之內部重大控制舞弊情事而將遭搜索,復依其專業知識及長期投資股市之經驗,認定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應有相當獲利,故除本身融券放空外,更把握時機明確向戊○○指名「可以放空群聯」,被告己○○所為確屬內線交易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失衡情事。

⑺被告己○○又辯稱於本案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以前,即

有對該公司股票融券放空之交易記錄云云。惟經核對己○○過往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即其本人、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等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戶、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僅見己○○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曾於104年12月14日、16日及17日有少量融券賣出之紀錄,各日分別係融券賣出15張、31張及20張(見A4卷第257-258頁),且由上開融券賣出之各該日交易紀錄中觀察,均可見各該日交易記錄中,均有相對應與各該日融券賣出數量相同之融資買進交易,且該些融資買進交易均係早於融券賣出交易之情形(以104年12月16日之交易為例,當天分別融券賣出1張、30張前,乃先有融資買進20張、11張之交易,其他日期之融券交易情形亦同),顯見該日融券賣出者,乃係為了出售當日所融資買進部位之當沖交易而為(蓋進行當沖交易下,因當日股款及股票均尚未進行交割,故當日所「融資買進」之交易,僅能以「融券賣出」來做沖銷;反之「融券賣出」者,亦僅能以「融資買進」做沖銷),而與本案105年8月5日被告己○○係大量製造融券放空部位之情形迥異。是故,被告己○○於案發前確實未曾有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情形,被告己○○前開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同無足採。⑻辯護人主張,被告己○○於當日自丙○○處接受「不要碰1C設計

」之模糊訊息後,即利用鑫豐證券公司為短線交易所開發之股票軟體,觀察當日IC設計類股之走勢及線圖。其程式係綜合各股當時影響股價之各項因素後,自動抓出適合放空的時點,於線圖上即時顯示黑色箭號指出適合放空時點及於該時點為放空交易的風險值高低,以供進行短線交易之投資人判斷是否適於交易。被告己○○於接受「不要碰IC設計」之訊息後,即搜尋幾檔IC設計類股之短線交易線圖,其中群聯股票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5分為可放空時點,風險值低於0,為-81.99;聯發科則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0分為可放空時點,然風險值高於0,為37.97;晶豪科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0分為可放空時點,風險值低於0,為-1.675;譜瑞顯示黑色箭頭指出於10時45分為可放空時點,風險值低於0,為-67.61。依上開各股客觀走勢線圖顯示,放空群聯股票之風險值最低,而聯發科雖亦顯示適於放空,但其風險值仍有37.97,即放空聯發科股票可能無法獲利之風險高於群聯股票,故被告己○○詢問交易員壬○○當日群聯及聯發科可融券額度時,聯發科雖仍約有480張之融券餘額,然一般社會上理性之股票投資人於獲悉上開線圖資料後,均無可能棄風險較低之股票,反選擇放空大量風險較高之股票,被告己○○即係基此作成優先放空群聯及放空量大於聯發科股票之投資判斷。是丙○○固於當日傳遞「不要碰IC設計」之模糊訊息予被告己○○,然被告己○○當日選擇優先放空群聯股票且放空量大於聯發科股票,乃基於其他資料及自身判斷而來,與丙○○所傳之模糊訊息無涉云云。惟被告己○○係自丙○○處受領「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具體消息,並實際知悉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之內部重大控制舞弊情事而將遭搜索等內線消息,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己○○辯稱其係參考前揭股票軟體,抓放空時點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況依其所述,前揭股票軟體之聯發科風險值有37.97,風險值大於0,放空有極大可能虧損,何以被告己○○仍在當日放空聯發科?益足徵被告己○○放空聯發科等其他IC類股之目的僅係用來掩飾其得知群聯電子公司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㈢綜上,被告己○○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聲請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實際知悉」要件,應做如何解釋及就犯罪所得如何計算等問題送鑑定,惟本院認法院須本於職權及法之確信適用法律,被告己○○前揭聲請調查證據為不必要,爰不予送鑑定。

又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戊○○、甲○○、庚○○到庭交互詰問,經本院准許後,被告己○○之辯護人以無傳喚必要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三第201頁),併予敘明。

四、論罪:㈠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

⒉被告丙○○先後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群聯電子公司各1仟股股票

,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丙○○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違背戒絕交易規範而

為內線交易行為,其顯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丙○○犯罪所得僅1,151元,依法減輕其刑:

⑴「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行為人係因內線消息而買入(或賣出)股票,在其決定賣出

(或買入)以前,得以享受期間內各種市場因素所促成之利益(增益或避損),因此其實現利得全部可謂係因內線交易行為所得。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本院認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

⑶本院計算被告丙○○因內線交易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犯罪

所得,係以前後交易股票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被告丙○○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151元(計算方法如附表二),亦即其圖利自己之犯罪所得僅1,151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於是否涉犯融券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有圖利及內線交易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先係陳述「並不是真的想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是不小心融券融到的,並不是有心要作空它;看盤時不小心融券到的,我是無意的過失」、「我是為了看股價才去掛委託融券並不是真的有意放空」等語(見A2第72頁、第73頁、第95頁、第150頁背面),並未就其融券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有圖利及內線交易之犯行坦認錯誤;嗣於最終之105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對於涉犯內線交易部分認罪,也對於可能構成之洩密罪認罪等語(見A2卷第209頁),供述有前後反覆之虞,惟被告丙○○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期日之認罪陳述並未違背任意性,亦與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就犯罪事實相互溝通,已如前述,且綜合該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已就圖利及內線交易部分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0元(溢繳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有105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A2卷第152頁背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㈡被告己○○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其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先後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計算被告己○○因內線交易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係以前後交易股票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自應據此計算應扣除之交易成本。基此,被告己○○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0,886,857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六)。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自擔任調查人員之丙○○處取得「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並隨即通知營業員壬○○融券放空等情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1,104萬元(溢繳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A2卷第206頁及背面),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嗣後否認自丙○○處取得「不要碰群聯」之訊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對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解釋或法律與事實間之涵攝過程有所爭議,無礙於被告己○○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丙○○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及己○○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及己○○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認被告丙○○未坦認犯罪不符自白要件,而未予減刑,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㈡本院認被告丙○○、己○○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51元、10,886,8

57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丙○○、己○○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1,104萬元,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均有所不當。

㈢被告丙○○、己○○業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與投資人張秀

珠等43人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連帶給付8,036,6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有和解筆錄、給付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更一卷四第89-104頁),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㈣又原審就被告丙○○、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適用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及扣除被告己○○實際返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金額(即8,036,600元)。

㈤被告丙○○、己○○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及己○○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前此未有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擔任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並主管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原應恪盡職責、遵守法令並戮力從公,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利用其基於職業關係而取得之偵查秘密,在執行搜索勤務時,先後為圖個人私利進行內線交易,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所為可議;又被告丙○○目前已復職,擔任調查官之工作狀況、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151元,本院已依法減輕其刑,惟仍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離婚,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圖利部分僅取得1,151元並已繳回)、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系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㈡被告己○○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申報及公告不實等罪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畢業於國立○○大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學養識能,深知股票交易首重公平,卻因接受來自職司經濟犯罪之調查官丙○○所傳送隱喻群聯電子公司將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而遭搜索之影響股價之內線消息,進而通知營業員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更通知他人可共同融券放空,與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另被告己○○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0,886,857元,本院已依法減輕其刑,惟仍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心存僥倖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其與丙○○已和投資人張秀珠等43人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036,600元和解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丙○○部分:

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就事實二所為之內線交易及圖利罪行,獲得1,151元

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被告丙○○已繳回此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A2卷第152頁及背面),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扣案之1,15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縱被告丙○○持用行動

電話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本院認行動電話之沒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就事實三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其犯罪所得為10,88

6,857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己○○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其與丙○○已和投資人張秀珠等43人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己○○給付8,036,600元和解金予被害人,亦即被告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8,036,600元,此部分自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故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扣案之2,850,257元(計算式:10,886,857-8,036,600=2,850,257),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強制沒收之物,縱被告己○○持用行動

電話受領內線交易訊息並聯繫營業員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本院認行動電話之沒收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