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立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添富
居苗栗縣○○市○○路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 二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指定送達處所)王本治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指定送達處所)李阿却
劉明珠
蔡士明
黎世鑫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104年度偵字第4761號,併案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3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趙苡均外均撤銷。
癸○○、丑○○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依附件一、二和解協議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叄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和解協議書及附件三調解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丁○○、未○○、申○○、乙○○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叄年,並均應依附件一、二和解協議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如附表四編號26、27、30、36、39、
43、51、54所示之物沒收。 𨻛午○○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叄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和解協議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2、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美國加州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Inc.(下稱美國VIG公司,別名富騰投資集團,負責人為華裔男子Wan Yin-Nan,中譯名:王鷹男【下稱王鷹男】,別名:Michael Wang,年籍不詳,不能證明其未滿18歲)自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起陸續為投資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權而對外募集「Bio Profit Series」基金(簡稱BPS,下稱百福系列基金,其中「百福1號」基金〈即BPS1〉,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年期與10年期2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5000元,6年期年配息8%,按季配息2%,10年期年配息9%,按季配息2.25%】及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6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10年期期滿領回283%】);「百福2號」基金〈即BPS II〉」,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滿可領回本息280%】、「百福3號」〈即BPS III〉,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第3年起年配息13%,按季配息3.25%】、「百福5號」〈即BPSⅤ〉,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10年期年配息6%,按季配息1.5%】。為方便VIG公司在台銷售前述境外基金,王鷹男遂與癸○○、丑○○謀議,由癸○○、丑○○二人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2為VIG公司從事境外基金之銷售事宜,並於香港架設International Investor & IFA Platform網路平台(中譯為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下稱IIIP),且先後於94年間在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桃園縣(已改制,仍沿用舊制,下同)桃園市○○路0000巷0○0號3樓、苗栗縣○○鎮○○路0號、苗栗縣○○鎮○○路00號成立服務中心作為台北、竹南、頭份地區銷售百福系列基金之據點,分由甲○○(甲○○於94至99年間因銷售百福系列基金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1年5月1日起意再為共同銷售行為)、丁○○、劉淑芳(後一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確定)、乙○○擔任該地區之執行長;另於95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竹北市○○○街000號7樓之1、南投縣○○鎮○○路00號成立服務中心作為新竹、竹北、南投地區銷售百福系列基金之據點,分由未○○、劉世鑫、王家閱(後一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確定)擔任該地區之執行長,各地服務中心執行長得依該地區投資顧問銷售基金金額百分之0.5之金額收取服務費;癸○○、丑○○二人則依台灣地區銷售總數之百分之0.5之金額收取服務費;各地投資顧問陳慶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確定)、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有期徒刑,均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除關寶宗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外,其餘均緩刑2年)、許振祥(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林建興、戊○○、寅○○、酉○○、己○○、亥○○、天○○(以上七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各自(指前揭十六人,以下除分稱外,均合稱其他投資顧問等人)成為IIIP之投資顧問起陸續招攬親友投資百福系列基金,以招攬投資之數額收取百分之2至4.5不等之金額收取報酬,各地區執行長如有招攬客戶成功者亦得按前揭比例收取顧問費(除上開所示之人外,其他附表一之直接介紹人雖再介紹他人投資,惟此部分介紹人未據移送或經移送後經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鷹男與癸○○、丑○○二人,以及各地區執行中心之甲○○、未○○、申○○、王家閱、丁○○、午○○、乙○○、劉淑芳、午○○及其他投資顧問等人均知悉VIG公司所發行之百福系列基金商品,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未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竟未經許可自94年間起;或自95年間起;或自成為投資顧問時第一次介紹投資時起(按:甲○○於94年6月間起至99年間止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行起意自101年5月1日起,未○○、申○○、王家閱則自95年間加入時起,其他投資顧問等人則均自其成為投資顧問時第一次介紹投資百福基金時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基於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於中華民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由癸○○、丑○○分別自稱為IIIP之執行長、法人暨國事務部總經理,由甲○○、丁○○、未○○、申○○、乙○○、王家閱、劉淑芳分別自稱係IIIP各地區之執行長,與其他投資顧問等人以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各地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會,分別向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介紹百福系列基金,並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投資人等填寫基本資料、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由投資人自行上傳至IIIP平台,並自行匯款至美國威明頓信託銀行(Wilmington Trust Company、帳戶名稱:BIO Profit Series I,LLC),經確認後,即由癸○○、丑○○將VIG公司製作之受益憑證轉寄給投資人;後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透過癸○○、丑○○或IIIP各地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癸○○、丑○○因而取得美金6萬4745元之管理費,甲○○、未○○、申○○、丁○○(與午○○共同)因而各取得美金1450元、15,650元、5,275元、11,825元之管理費或顧問費,癸○○、丑○○、甲○○、丁○○、午○○、未○○、申○○、乙○○與王鷹男及其他投資顧問等以此等方式共同代理銷售上開境外基金(以上各投資人之招攬直接介紹人、投資日期及投資數額均詳如附表一)。
三、於102年初某日王鷹男向癸○○、陳信男表示VIG公司已經無法支付前開基金應付本息,希望將各投資人所投資之百福系列基金轉換為VIG公司所轉投資之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SSIL)」公司(下稱SSIL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於VIG公司資產在美遭司法部門凍結後,再向陳清立、丑○○、甲○○、丁○○、午○○、未○○、申○○、乙○○表示投資人等倘若不轉換投資將蒙受重大損失。癸○○、丑○○、甲○○、丁○○、午○○、未○○、申○○、乙○○為免百福系列基金之投資人造成重大損失,均知悉VIG公司所推銷之SSIL發行之「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下稱雲南南山開發案)之股票係有價證券,且該公司之持股人保證可於到期(
2.5年)後贖回並取得紅利股(Bonus Shares)百分之45,又王鷹男所招募投資之Nanshan(BVI,下稱南山公司)管理之「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下稱南山文化苑)投資案,於到期(5年)後可領回本息百分之175,均有約明收受股款或投資而給付與股本、投資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而SSIL公司、南山公司均非依本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在本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且知悉VIG公司非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共同與王鷹男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及共同與王鷹男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加入為SSIL公司股東及以投資南山公司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股款或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股息或利息之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投資百福系列基金之多數人銷售SSIL發行之雲南南山開發案之有價證券,宣稱得以百福基金系列轉換為SSIL公司股票,2.5年後得以領取原投資本金加計百分之45之股息,另宣稱如投資VIG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南山公司所募集之「南山文化苑」投資契約,於5年到期後得領回百分之175之本息,致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示之投資人同意將百福系列基金轉換為雲南南山開發投資案之股權而取得薩摩亞商「Simply Smart Invesments Ltd.(SSIL)」公司之股票,並保證到期(3年後)可領回本息145%(不論何時進場轉換,皆須至105年7月1日申請出場)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另使附表二編號3、7、8、12至20所示之投資人將欲認購南山文化苑之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
N CULTURAL GARDEN(BVI)LTD(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保證到期(5年後)可領回本息175%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經營非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合計雲南南山開發案吸收美金133萬5000元;南山文化苑計吸收港幣304萬元(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以台灣銀行當日買入及賣出前開外幣之收盤匯率之平均數計算(如投資日不詳則以當月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匯率計算),合計吸收收受股款或資金達新台幣5436萬787元。
四、嗣經戊○○、子○○、丙○○、寅○○、酉○○、己○○、庚○○、巳○○、辰○○、地○○、亥○○、天○○等人提出告訴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3年5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及IIIP公司各地服務中心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投資人另成立自救會於美國、香港對王鷹男提告,VIG公司亦在美進行清算程序。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戌○○、卯○○、壬○○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丑○○、甲○○、丁○○、午○○、未○○、申○○、乙○○等人(下除分稱癸○○、丑○○、丁○○、午○○、蔡世明、申○○、乙○○外,均合稱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就該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或不予爭執,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與其他投資顧問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IIIP名義對外於前揭時地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王鷹男所經營之VIG公司發行之百福系列基金,其後被告等亦協助部分投資人將基金投資轉換購買雲南南山開發案之股票及投資南山文化苑等情不諱(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偵10273號卷二第117頁、122頁反面、125頁反面、128頁、130頁反面、134、149頁、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至25頁反面、27至31、32至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149頁、金訴卷一第180頁、卷二第91、126、180頁、18頁反面、150頁反面頁、卷三第139、178、141、142頁、卷四第183、18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4至2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82至384、3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寅○○(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24至127頁反面、偵10273
號卷二第50至51、53、191至193頁)、戊○○(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44至147頁、偵10273號卷二第50至53、184至185頁反面)、辛○○(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71至174頁反面、偵10273號卷二第55、57至58、191至193頁)、丙○○(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偵10273號卷二第58至61、184至185頁反面)、子○○(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64至167頁反面、10273號卷二第54至56、191至193頁)、庚○○(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5至18頁反面、北檢偵15306號卷第73至75頁、偵10273號卷二第50至52、184至185頁反面)、酉○○(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9至33頁、北檢偵15306號卷第56至58頁、偵10273號卷二第50至51、53至54、198至200頁反面)、亥○○(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56至59頁、偵10273號卷二第58至60、198至200頁反面)、己○○(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至4頁、偵10273號卷二第54至57、184至185頁反面)、地○○(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45至46頁、偵10273號卷二第54至55、57、198至200頁反面)、巳○○(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87至89頁反面、北檢偵15306號卷第79至80頁反面、偵10273號卷二第198至200頁反面)、辰○○(見偵10273號卷二第58至59、61、191至193頁)、天○○(見偵10273號卷二第59至60、198至200頁反面)、戌○○(見他3440號影卷第39至43頁)、卯○○(見他3440號影卷第39至43頁)、證人許吉裕(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18至19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簡素禎(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2至223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林源隆(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5至227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謝維君(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29至231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陳朝象(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37至238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賴秀桃(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40至241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關寶宗(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30至34-1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尹邦靖(見南投檢他282號第68至73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王家閱(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6至13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陳慶隆(見發查25號影卷第8至10頁、偵12407號卷第65至66頁)、賴秋容(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李賢仁(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21至129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温瑞湧(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32至137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邱碧麗(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43至146頁反面、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古明貴(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50至153頁、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18至134頁)、張德玉(見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67至84頁)、壬○○(見108年度他字卷第3129、247至249頁)、郭香吟(見同上卷第185至188頁)於調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
㈡Velocity Investment Group,Inc.管理團隊簡介1份(見他
1369號卷第19頁)、各系列募集資料1份(見他1369號卷第20頁)、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組織表1紙(見他1369號卷第21頁)、用以募集百福基金之宣傳(見他1369號卷第22至69頁)、國際獨立財務顧問專業認證培訓學習護照(見他1369號卷第70至73頁)、美國SEC對王鷹男等人起訴書(見他1369號卷第74至90頁)、美國法院凍結本件BPS百福系列無擔保債券基金之裁定及VIG公司通知投資人帳凍結之文件(見他1369號卷第91至96頁)、雲南南山開發案投資簡章(見他1369號卷第97至98頁)、VIG公司總裁王鷹男給投資者的建議函及SSIL公司對雲南南山開發案投資之說明書、轉換辦法之簡章(見他1369號卷第99至101頁)、雲南南山開發案之SSIL特別股投資簡章(見他1369號卷第102至103頁)、南山文化苑103年2月18日有關CallOption之說明書1份(見他1369號卷第104頁)、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通知投資人Steven Ting突然身故之通知書1份(見他1369號卷第105頁)、關於轉換及銷售普洱茶之介紹及現狀說明書(見他1369號卷第106至108頁)、美國富騰投資集團(即美國VIG公司)投資簡介說明書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24至32頁反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4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3989號函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33頁)、「BioProfit Series 1」、「Bio Profit Series」、「BioProfitSeriesⅤ」組合系列說明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72至74頁)、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BSP投資人轉換股份簡介說明書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78至79頁)、VELOCITY INVESTMENTGROUP, INC.授與寅○○之Bio Profit Series代理人證書及顧問合約書(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33、139至141頁)、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100年7月20日、100年3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紙(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48至149頁)、戊○○之SIMPL
Y SMART INVESTMENTS LIMITED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認股合約及已投資資金配息明細說明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52至154頁反面)、BIO PROFIT SERIES I LIMITE
D LIABILITY COMPANY」(百福1號)認購證明書影本1張(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60頁、他1369號影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40至40頁反面、123至123頁反面、他1369號影卷三第115頁反面、北檢偵15306號影卷一第152、207至208頁反面、227至227頁反面、北檢偵15306號影卷二第42、43頁、偵10273號卷一第55至83、85頁、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41至142、233、234頁)、戊○○之百福一號申購書影本及百福五號填表範例表格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一第161至162頁反面)、己○○之SIMPLY SMART INVEST MENTS LIMITED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認股合約及已投資資金配息明細說明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5至10頁)、IIIP總公司組織圖1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2頁)、BPS百福各系列轉換說明1份(原投資BPS轉換為雲南養生養老專開發投資股權)(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35至35頁反面)、BPS顧問晉升條件及顧問費表1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36至36頁反面、39頁反面)、美國VIG公司負責人Michael Wang(原名WANG YIN-NAN,中文名王鷹男)說明書影本1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37至37頁反面)、美國VIG公司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4日重要訊息公告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34至136頁)、亥○○之認購雲南養生養老開發投資案認股合約(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NCGL之股份認購證明書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61至64、67頁)、菲洛思德之南山文化苑NanshanCultural Garden簡介說明書(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77至78頁)、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2013年11月1日網頁公告: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凍結BPSI、BPS II、BPS III、BPSⅤ在美國加州的房地產投資計劃(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24至124頁反面)、Bio Profit Series 1百福1號匯款資料說明(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25頁)、投資人登入VIG網站查詢個資料說明書1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2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232號函暨附件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141至198頁)、菲洛思德(即美國VIG公司VELOCITY的音譯)金山養生養老產業園區簡介說明書、資產規劃確認書及申購範例表格各1份(新認購南山生養老產業投資,5年到期領回本息175%)(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01至223頁反面)。
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3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他1369號影卷二第225至261頁)、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投資信託-BPS宣傳文件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98至126頁反面)、BPS贖回流程表及贖回申請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27至128頁反面)、IIIP公司現狀說明書(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32至13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26446號函及暨附件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他1369號影卷三第137至144頁)、癸○○、丑○○、未○○之名片(見偵10273號卷一第17至18頁)、丙○○之國際獨立財務顧問專業認證培訓學習護照(見偵10273號卷一第25至28頁)、VELOCITY INVESTME
NT GROUP, INC.授與子○○、亥○○之顧問合約書及子○○、地○○之Bio ProfitSeries代理人證書各1份(見偵10273號卷一第29至36頁)、丙○○存放於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購買BPS百福系列無擔保債券基金、SSIL股票及NCGL投資之明細資料(見偵10273號卷一第37至38頁)、IIIP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交付丙○○有關南山文化院之匯款相關資料(見偵10273號卷一第39頁)、金管會104年1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號函影本1份(見偵10273號卷二第223至2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偵10273號卷二第226至245頁)、REITS不動投資信託基金宣傳資料(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20至20頁反面)、許吉裕提出之臺灣銀行96年10月24日、97年12月26日、100年1月3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3紙(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21至21頁反面、23頁)、許吉裕之Nanshan
Cultural Garden認購證明書1份及BIO PROFIT SERIES I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3份、百福一號投資清單1紙(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22、23頁反面至25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4年12月10日中工營密字第10400036811號函暨許吉裕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26至28頁)、投資人等與丑○○、癸○○、未○○、關寶宗、邱碧麗、陳中和、賴秋容、古明貴、李賢仁、溫瑞湧所簽之協議書1份(見南投檢他282號卷第35至67-1、74至106頁反面)。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128至131頁)、潤富公司關寶宗等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資金流向暨關係圖2紙(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143、245頁)、永豐商業銀行105年4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4131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美元帳戶(帳戶名稱:BioPro
fit Series I, LLC,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173至234頁)、投資人匯款統計表1份(見南投檢他282號影卷第243至244頁反面)、李賢仁之臺灣銀行102年7月25日、101年10月1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共2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30至130頁反面)、溫瑞湧之BIO PROFIT SERIES I LIMITED LIABILIT
Y COMPANY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3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141至142頁)、謝維君之BIO PROFIT SERIES I、V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共5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32至236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4月8日桃園匯字第10500012441號函暨張麗如匯款
Bio Profit Series1,LLC資料1份(見臺中市○○○○○000○000○○○○○○○○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唐榮玲之外匯交易傳票、水單等資料共3紙(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59至260頁反面)、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5年4月7日南投營密字第10500011251號函暨陳淑霞等5人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61至272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5年4月12日德芳營密字第10500009451號函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73至273頁反面)、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5年4月14日頭份外字第10500011361號函暨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外匯交易傳票、水單等資料1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79頁反面至291頁反面)、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05年6月3日中興營字第10500019521號函暨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相關文件1份(見臺中市調處影卷第292至361頁)、許吉裕之Nansha
n Cultural Garden認購證明書1紙(見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55頁)、王煌明之BIO PROFIT SERIES I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所發行的股份認購證明書2份(見南投檢偵4312號影卷第158至159頁)、戌○○及卯○○之百福2號認購證明書(見他3440號影卷第4至15頁、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購入證明書(見他3440號影卷第16至22頁)、戌○○與陳慶隆約定書(見他3440號影卷第23頁)、戌○○及卯○○與被告丑○○、癸○○、未○○、陳慶隆協議書(見他3440號影卷第24、25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百福3號申購書、認購證明、NCGL匯款注意事項、壬○○電子郵件、NCGL申購書及股份認購證明(見108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203、205至207、20
4、208至219、221至232、395至407、233至240、409頁)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2、5至9、14至22、24、26、27、30、36、39、43、51、5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等雖否認渠等協助投資人購買SSIL公司股票或投資南山文化苑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投資百福系列基金之投資人,是在轉換之過程中自行發現南山文化苑之投資標的前景良好,被告等始協助其填寫資料並匯款,並無推廣、銷售行為,且渠等僅幫忙VIG公司來台之人員將資料提供給投資人參考,沒有與VIG公司兼南山公司之負責人王鷹男共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所以認購SSIL公司股權或投資南山文化苑均係由癸○○、丑○○或各地執行中心執行長對渠等說明因VIG公司財產遭凍結,百福系列基金停止配息,若不轉投資則將血本無歸等語始加入投資,且投資人等亦因此經IIIP之協助取得SSIL或南山文化苑之憑證,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所載可憑。佐以投資人等所提南山公司之投資備忘錄中亦以中文載明:「此翻譯由IIIP製作,如有爭議請依英文版為主」(見103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三第90至97頁);投資人等所提之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BSP投資人轉入股份簡介說明及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簡介說明書右下方亦載明:「亞洲聯合資訊中心:international investor &IFA Platform」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369號七一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等知悉SSIL公司及南山公司並非依本國法設立之銀行,不得於國內向多數不特定人為收受存款行為,竟仍對於前述之轉投資或再投資之投資內容清楚並有代為協助文書資訊之翻譯、表述等事宜,自有共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再查被告等協助投資人將百福系列基金轉購SSIL股票,另介紹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投資契約,保證於到期(2.5或5年)即可領回百分之145或百分之175之本息,業經附表二編號1、4、6、9、10、11、12、14、15、16、18、23、25、26之人及陳慶隆、尹邦靖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內之書證在卷可憑,參酌102年至105年間國內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尚不及年息百分之1,然本件依前述約定給付之利息,年報酬率高達百分之18以上,已逾一般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甚多,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被告等所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被告等,核屬約明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等辯稱渠等所為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諉無足採。
三、被告等另辯稱:本案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投資人全部均有直接接觸,各地區投資顧問亦僅與癸○○、丑○○就投資個案有文書、投資消息遞送等合作關係,百福基金及其他投資依地區劃分得獨立作業,是被告等應僅就其單獨招攬部分負其行為責任云云,惟查:各地區服務中心均以IIIP對外招攬百福系列基金,平日係以聯誼會之方式聚會,互相分享如何回答投資人之問題,業經癸○○自承在卷(見甲偵卷二第117頁),並有其手繪組織圖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1369號卷第21頁),且顧問於招攬投資後各投資人得透過考核再成為顧問介紹投資人投資,則被告等及各投資顧問下線之投資均有助於IIIP業務之推廣,應認身為IIIP統籌執行之癸○○、丑○○、各地區執行長及實際從事招攬之午○○或各利用執行中心文宣、辦公處所之投資顧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百福系列基金,或被告等販售SSIL股權及介紹投資南山文化苑投資契約均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相互分工而為違反投資信託顧問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銀行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被告等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丑○○、甲○○、未○○、申○○、丁○○、午○○等(下稱丑○○等六人)及其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等銷售百福系列基金到102年初,期間因VIG公司之指示將手中百福系列基金轉換為SSIL公司之股票,並協助投資人轉換,但因SSIL公司之負責人丁文昇死亡,且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亦不同意該轉換,所以並未轉換投資成功,就轉換SSIL公司股票部分,不成立犯罪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係處罰行為人違反本國金融法規之行為,被告等已以IIIP名義製作文宣招攬前述投資及從事有價證券居間業務,並有相關文書之簽署及憑證之發放,就南山文化苑部分復依銷售人員之指示匯款,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不因負責人死亡、因VIG公司資產遭凍結或因美國司法部門不同意等變故而有異,丑○○等六人辯稱:因嗣後之轉換並未成功,而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不處罰未遂犯,並不成立犯罪云云,亦無足採。
五、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減輕、共同正犯、罪數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僅該條項後段部分作文字上之修正,另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固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等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基金罪論處;被告等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論以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本院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及該部分另想像競合(詳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罪,被告等亦均就此為充份之辯論,在不妨礙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及就裁判效力所及部分為判決。
㈢關於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06年度偵字第85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07號(以上係於原審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3號(於上訴最高法院時移送,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時一併發送本院)等,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此說明。
㈣上開各次共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業務、銷
售境外基金等行為,分均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均僅成立一罪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與王鷹男、王家閱、陳慶隆、關
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酉○○、庚○○、戊○○、寅○○、己○○、天○○、亥○○就上開違反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分別各自加入共同銷售百福基金時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等與王鷹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VIG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在本國並未經認許或為分公司之登記,不論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均未取得中華民國法人資格,難認本案係法人犯罪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之餘地。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及銷售有證券證券業務之概括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而被告就其違反銀行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前揭2項罪名,乃係侵犯不同之社會、國家法益,故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癸○○於偵訊中坦承:「(問
:之後有幫王鷹男將投資人的百福基金轉換到菲洛思德南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是的」(見偵10273號卷二第116頁反面),同次偵訊中並未針對南山文化苑部分為詢問;乙○○於偵訊中坦承:「(問:102年間你們是不是有叫投資人轉投資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菲洛思德南山文化苑?)有,當時VIG公司的人有過來台灣開說明會,我知道這個訊息,他有轉告給其他投資人,投資人自己決定要不要轉換」(見偵10273號卷二第134頁);丑○○於調詢中坦承:「問:你招攬投資BPS系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之受害者尚有何人?都是親朋好友」(見市調查處卷第35頁)「王鷹男就要我們轉投資到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南山文化苑,我們就告知台灣的投資人」(見偵10273號卷二第121頁反面);未○○於調詢中自承:「(問:你招攬投資人投資百福系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之佣金報酬為何?如前所述,我及顧問每次介紹…」(見市調處卷第31頁)並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新竹聯誼會召集其他投資人來聽VIG公司的說明」(見偵10273號卷二第130頁);申○○於偵訊中自承:「VIG公司有派員工到台灣做轉換投資的說明,我們告訴這些投資人,VIG公司要來跟你們做說明」(同上頁);丁○○於偵查中坦承:「(問:百福基金陸續到期,102年你是不是有叫投資人轉投資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園開發案、南山文化苑?)有,我有接到…我告訴朋友來轉換…我跟他們說轉換比較好」(見偵10273號卷二第125頁反面),午○○部分則未經調詢、偵訊,僅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是協助我先生,幫他們一些課程,還有招待」(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等語,雖被告等於本院告知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名後,均否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惟本案自調詢、偵查起迄至本院更一審審理前均未詢明被告等是否亦坦承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除甲○○於調詢、偵查中強調其並未向任何投資人招攬投資雲南南山或南山文化苑,沒有請投資人轉投資,也沒有幫忙勸說投資轉換等語,不能認定於偵查中有自白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外,其餘被告等或未經偵訊即逕行起訴或已對銀行法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自白,且均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就此部分有所得,是癸○○、丑○○、未○○、申○○、乙○○、丁○○依據上開偵訊中之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午○○既從未經偵訊,然起訴後已就其違反銀行法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表示認罪,自不得因偵查之不作為而剝奪其得以減刑之權利,解釋上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等因違法銷售百福系列基金,為免投資人及自身之投資求償無著而造成重大損失,乃應王鷹男之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與一般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牟利之吸金行為相較,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癸○○、丑○○、未○○、申○○、丁○○、乙○○、午○○並均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等均罪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論罪科刑並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號併案事實為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理,已有未洽。⒉被告等以IIIP平台之名義銷售王鷹男負責之VIG公司發行之基金,且配合王鷹男召開說明會並提供轉換投資SSIL公司股票及投資南山文化苑之文宣資訊,銷售基金之顧問費及管理費均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VIG公司,再由VIG公司匯至被告等在香港開立之帳戶,且除被告等外,依卷內資料還有其他投資顧問等共同參與招攬,原判決未將王鷹男及其他投資顧問等列為本案之共犯,且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亦有未洽。⒊犯罪事實三係因百福系列基金之發行公司VIG公司財產遭凍結而另行起意之吸金及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⒋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案銷售境外基金取得之佣金屬得各別支配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各犯罪所得併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於法不合,且於本案所得之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本案被告等附件一至三之和解情形,亦有未當。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銷售境外基金及股票之總額各達美金1億1832萬2645元及美金771萬2880.53元,原判決減縮起訴之事實而為起訴事實一部之認定,惟未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以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銷售總額計算犯罪所得為沒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附表一、二以外之百福系列基金銷售、投資轉換SSIL股票或投資南山文化苑之事證,關於本案之沒收,自應依附表一之各投資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之沒收應以本國國民結匯總額為計算基礎,自無理由,至被告等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部分,亦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誤,且有其他可議之處,所諭知輕於本刑之刑度,仍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
㈡爰審酌被告等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
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本件銷售境外基金期間及投資款項之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被告等均素行良好、坦承犯行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角色及支配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六個月以下刑度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投資人計56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調解書、分配表及12紙支票影本、匯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7至23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4、234、412至420、424至430、434至441頁),經衡酌被告等均已表示認罪,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就癸○○、丑○○諭知緩刑各五年,就甲○○、丁○○、午○○、未○○、申○○、乙○○諭知緩刑各三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一、二和解協議書或兼附件三調解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以啟自新。上開命被告等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⒈扣案附表四編號2、5至9、14至22、24、26、27、30、36、39
、43、51、54所示之物,係本案銷售境外基金或銷售股票收受投資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扣押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有處分之權之人諭知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品,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證明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或不能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
⒊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所得部分:癸○○、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之身分證稱:到了服務中心成立之後,百分之0.5給各區服務中心,我跟癸○○是拿百分之0.5,那每月5000元就變成百分之0.5等語(見金訴卷四第184頁反面)。是癸○○、丑○○之犯罪所得係附表一投資總額美金12,949,018元的百分之0.5,即美金64745元(計算式:12,949,018×0.005=64,745,小數點後捨去,下同),銷售百福系列基金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2年1月31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及賣出之收盤平均匯率(29.54)計算,合為新台幣1,912,567元,上開二人每人分得新台幣956,283元。甲○○、未○○、申○○分別自承其收取投資金額0.5%之管理費為美金1,450元、美金15,650元、美金5,275元(見金訴卷四第202至204頁),各以前揭匯率計算為新台幣42,833元、462,301元、155,823元。丁○○、午○○亦介紹地○○、庚○○購買百福基金、地○○再介紹天○○、亥○○,各收取百分之3(地○○部分美金2.5萬)或百分之0.5(天○○美金46萬5000元、亥○○美金8.5萬元及渠等介紹之親友林宗志、游欽勤、潘龍妹、蘇政豪、雷椗爐、沈好、劉興壕、林秋東)之顧問費(關於庚○○再介紹陳江水部分,業經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72頁,答辯狀漏計陳江水部分),庚○○投資部分則因其自行取得顧問資格而由庚○○自行領取,另再收取前開投資人及其介紹親友之投資額百分之
0.5之服務費,有丁○○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三第160頁),是丁○○、午○○合計取得美金11,825元(計算式:750+4525+3125+3425=11,825),以前揭匯率計算為新台幣349,310元,二人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因二人為夫妻難以區分,各以前揭金額之一半計算所得為174,655元。至乙○○卷內並無其收取投資金額0.5%服務費之客觀事證,難認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復查被告等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已與白美格等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件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等同意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並已於108年6月6日先行給付1,400萬元,於108年12月6日給付580萬元、於109年6月6日給付75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分配表及12紙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7至23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34至441頁),另再與併案部分之投資人戌○○、卯○○於109年3月2日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10萬元,約明判決確定日給付60萬元,翌日各再給付2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6頁);與併案部分之投資人壬○○於109年3月13日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30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6頁),被告等已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2690萬元,已逾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總和即2,506,834元,且其後尚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和解債務要履行,倘仍就前述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⒋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所得部分:本案被告等僅協助VIG公司為轉
換或投資南山文化苑事宜,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VIG公司、南山公司以及SSIL公司,既均未能證明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未經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之規定經我國公司法主管機關認許,亦未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在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本院無從就上開公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自94年間起共同對逾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銷售百福系列基金之投資者部分(即起訴書所指約2000多名投資者扣除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部分)以及自102年間起共同協助逾附表二所示20名投資人轉換投資至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股權以及投資菲洛思南山文化苑部分(即起訴書所指約200名投資者扣除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部分),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上開部分被告等均涉有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4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17232號函及附件影本為據,惟查: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均有投資百福系列基金,並有部分亦投資雲南南山開發案及南山文化苑投資案,公訴人所舉台灣地區匯出之金額尚包含被告及其共犯之投資額,且依百福基金投資之過程,亦不能排除有台灣地區人民自行投資之情形,不得將上開外匯資料作為被告等共同招攬投資之計算標準,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附表一所示之人外被告等尚有招攬百福系列基金、南山養老或南山文化苑,尚不得僅以台灣地區所有匯款人之資料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㈢證人鄭素微、酉○○、簡玲瑤、簡凱良、陳滿香、胡紫涵、張
婉嫻、鍾廣豐、游欽勤固經癸○○以書狀陳明與前述之人和解而列入投資一覽表內(見原審卷三第159頁);酉○○固於調詢中供稱其與簡玲瑤、簡凱良有轉換投資;陳滿香、胡紫涵、張婉嫻固於調詢亦供稱其有轉換投資;戊○○、尹邦靖固供稱鄭素微、鍾廣豐有轉換投資雲南南山開發案,惟此部分除上開一覽表或投資人或其親友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前述投資人係由被告等或其下線招攬其轉投資或再投資南山文化苑,此部分之罪證尚有未足。
㈣上開逾本院認定之投資情形,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