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64號、第26201號、第26616號、100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家」)為賺取生活所需,自民國99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明」、「小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下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江勝豪(綽號「大胖」、「阿昌」)、賀崑恩(綽號「阿木」)、楊豐隆(綽號「楊ㄚ」,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謀議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後,偽冒為司法人員向被害人拿取其等之金融帳戶及印章,再前往銀行以被害人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又因非被害人本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款須查核受託人之身分證件,乃計劃由賀崑恩偽造前往銀行臨櫃提款車手甲○○、李春義、黃美玲(綽號「姐ㄚ」,後二人均經判刑確定)持偽造他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假裝為被害人所委託之受託人,並依江勝豪之指揮而會同楊豐隆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謀議既定,隨即為下列分工:
(一)楊豐隆找得提款車手甲○○、李春義、黃美玲後,三人即分別與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李春義、黃美玲提供自己照片,楊豐隆即將甲○○、李春義、黃美玲之照片,及欲製成偽造證件之李永祥、施寶源、簡含芸3人之身分資料,轉交予賀崑恩,並以賀崑恩所有如附表甲所示偽造證件之器材、設備、原料、工具等物,在賀崑恩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8租屋處內,將上開李永祥、施寶源、簡含芸之身分資料輸入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範例圖檔,正反二面彩色列印後,連同甲○○、李春義、黃美玲之照片,及自國民身分證正本剪下之「臺灣、蝴蝶」圖形防偽雷射標籤,以噴膠黏合,再將印有臺灣圖形之鋼印蓋在護貝膠膜上,以護貝機製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因此偽造成李永祥名義然換貼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成施寶源名義然換貼有李春義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成簡含芸名義然換貼有黃美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李永祥、施寶源、簡含芸等人與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所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亦經另案判刑確定)。
(二)待提款車手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後,隨即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及其上之印文後,並購買如附表丁編號1至26所示手機及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或預備供彼此間聯絡之用,及如附表丁編號27所示西裝、襯衫等衣物以供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使用,約定甲○○每次臨櫃領款即可分得其中百分之二為犯罪所得後,隨即為下列犯行:
1、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甲○○、「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內之丙○○,向丙○○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丙○○住處向丙○○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郵局等存摺(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及開戶印章,與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之金融卡,足生損害於丙○○本人、遭偽冒公文書上之處長羅正平及如附表乙編號1①、②、③、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甲○○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丙○○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章,於99年8月2日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丙○○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各向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新臺(下同)65萬元、10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丙○○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李永祥、丙○○、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2、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甲○○、「小明」、「小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健智、少年許○○再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9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之乙○○,向乙○○詐稱涉及刑案要凍結戶頭,會命人前來監管存摺、印章,隨即由陳健智、少年許○○駕車前往與乙○○所約之地點臺北市○○區○○○○號公園」,向乙○○偽冒為助理檢察官,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乙編號2①、
②、③、④、⑤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等存摺(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及開戶印章、金融卡,足生損害於乙○○本人、遭偽冒之公文書上處長羅正平及如附表乙編號2①、②、③、
④、⑤所示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迨陳健智、少年許○○詐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後,即依江勝豪之電話指示交付予楊豐隆,再由楊豐隆指揮提款車手甲○○持前述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乙○○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於99年8月10日先後前往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而向承辦人員偽稱自己為李永祥,因受乙○○委託前來領款,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櫃檯承辦行員提出行使而提領188萬元、150萬元及5萬元,使櫃檯人員誤認前來之人確係乙○○委託前來領取存款,因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所填寫數額金錢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李永祥、乙○○、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對於提領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自訴被告侵占其代理值班費部分,第一審既諭知其餘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教唆偽證、準誣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無罪,即與該業務侵占罪部分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就業務侵占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駁回。」(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係起訴被告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劉明等27人,認被告甲○○共犯27罪,然原審僅擇被告甲○○所犯二罪予以論罪科刑,其餘部分皆未諭知罪、刑或宣告無罪、免訴,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甲○○有罪之上開二罪,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100年度請上字第239號、第242號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所犯本案二罪以外之其餘部分,屬原審漏未審判,因祇屬原審檢察官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業由原審審理判決部分加以審理。
二、次查被告甲○○所犯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騙被害人汪清泉、何文化、葉瓊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另有關詐騙被害人王敏秀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1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上開四罪業經判刑確定(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2至14所示四次犯行),復未經原審判決,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26201號卷六第29頁至第30頁)及原審(詳金訴字第9號卷二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背面)、本院調查與審理中(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0頁至第283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共犯江勝豪、賀崑恩、楊豐隆、陳健智、少年許○○等人供述之內容,及事實欄一(二)1、2所示被害人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之1頁)、被害人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之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99年8月2日19時48分、收件編號:0000000000、諮詢民眾: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12頁)、被害人丙○○指認嫌犯記錄表(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17頁至第120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21頁至第122頁)、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8月2日至6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23頁至第126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匯款資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33頁、第137頁)、被害人乙○○指認嫌犯記錄表(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40頁至第143頁)、監聽譯文(監察號碼:監察號碼:skype帳號「max12072」、監察對象:提款車手頭-楊ㄚ(楊豐隆),監察時間99年7月15日-99年8月13日)(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44頁)、小胖車手小組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8月9日至13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45頁至第149頁)、被告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8月2日至6日及99年8月9日至13日雙向通聯資料(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及被告甲○○與共犯所行使相同內容偽造公文書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被告甲○○與共犯江勝豪、楊豐隆、賀崑恩、陳健智、少年許○○及「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有關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復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58條第1項,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故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其所分擔之工作係依楊豐隆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丙○○、乙○○存款,再交付予「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豐隆。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並實際參與部分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1、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甲○○與少年許○○、楊豐隆、陳健智、江勝豪、賀崑恩、「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1、2所示時間,雖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許○○則係82年1月間生,於事實欄一(二)1、2所示時間雖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依事實欄一(二)1、2所示,少年許○○係參與和陳健智共同向被害人丙○○、乙○○拿取金融存摺及印章之犯行,而與被告甲○○所參與之行為係依楊豐隆指示臨櫃向銀行拿取被害人等之存款,況少年許○○係82年1月生,於事實欄一(二)1、2所示99年8月間,少年許○○業已滿17歲而接近18歲,難認被告甲○○就少年許○○未滿18歲有何不確定故意,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應有未洽。又被告等推由共犯陳健智持如附表乙編號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乙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丙○○、乙○○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公文書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盜用被害人丙○○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被害人丙○○二份取款憑條私文書、盜用被害人乙○○印章而偽造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被害人乙○○三份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以向銀行行使,其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均由人在大陸地區之「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事實欄一(二)1、2所示被害人丙○○、被害人乙○○詐騙,繼而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故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1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丙○○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二家銀行詐領款項等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二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二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一(二)1所示二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於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時間、地點,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乙○○詐取存摺、金融卡,另向三家銀行詐領款項等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三家銀行偽造取款憑條等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指前往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三家銀行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等各罪,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二)1、2所示二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於91年起至93年止期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6月22日確定,於9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月8日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前述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2次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漠視前刑警告之情形嚴重,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予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就被告甲○○之犯行,未於事實欄敘明其內容及過程,無從由原審判決書之內容知悉被告甲○○之犯行,且亦無從知悉被告甲○○二次犯行之共犯係何人,況共犯有少年許○○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亦未敘明,即有不當;(二)原審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服務證乙節,此部分尚難證明,詳如後述;(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嫌,亦難證明,則原審以被告甲○○尚涉犯偽造公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即有不當;(四)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有關沒收部分,亦應適用新法(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未及說明及適用,尚非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而本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有登報找人頭冒名開帳戶者,有提供相片供詐欺集團製造假證件者,有冒名領款者,更有假冒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行騙者,受害者包括被詐財及被冒名者多達上百人、詐騙金額從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且被告等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益見被告等惡性重大,上述所受刑度尚嫌過輕,自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請上字第239號、第242號上訴書所載)。本院經審酌本件被害人丙○○、被害人乙○○被害金額不同,且被告甲○○上開二次犯罪所得亦有差別,則原審量處相同之刑度,即有不當,況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是認檢察官上訴尚非完全無理由,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前有相似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102年7月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8年9月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及本院108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金上訴字第48號卷八第23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復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84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0年2月22日)起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所致,故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沒收之說明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我的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詳偵字第26201號卷四第42頁、本院卷第284頁),則其中被害人丙○○遭提領金額75萬元,被告甲○○從中抽取百分之二為1萬5000元,另被害人乙○○遭提領金額為343萬元,被告甲○○從中抽取百分之二為6萬8600元,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原判決既認定賴金為盜用賴○○等人印章蓋用於前述保證書之姓名欄及對保欄上,以偽造該保證書,竟將上開文書上之賴○○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是以:
1、如附表乙編號1①、②、③、④、⑤所示及如附表乙編號2①、②、
③、④、⑤所示偽造公文書,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被害人乙○○而非被告甲○○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1、2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並非被告甲○○及共犯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其上所盜蓋之印章即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印文復係由真正之印章所蓋用,而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沒收,一併敘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犯行所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甲○○就上開之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自毋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丁其餘部分,及扣案如附表戊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或為被告甲○○所有或有處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
2、被告甲○○等人用以犯如事實欄一(二)1、2所示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告甲○○所犯他案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亦難證明被告甲○○就上開偽造李永祥國民身分證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與共犯賀崑恩偽造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並為賀崑恩所有,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確定,核與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楊豐隆、江勝豪與「小明」、「小高」所屬大陸詐欺集團短暫休息月餘,感於冒開金融帳戶不易,乃改以向被害人詐騙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之手法,自99年7月15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謊稱渠等身分資料遭人冒用,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需將帳戶交付監管調查云云,除偽造事實欄一(二)1、2所示公文書外,另盜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以取信於被害人,因認為被告甲○○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1、2所示二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則辯稱略以:我在詐欺集團裡面的部分是純粹去銀行領錢,至於共犯他們要怎麼去向被害人拿取存摺及印章的手法我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284頁)。
(四)經查:
1、行使地檢署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係指述:當時來我家自稱為法院人員的男子,拿著法院5張公文書到我家,然後我就將存摺和印章交付給對方等語(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未證述前往向被害人丙○○收取存摺及印章之行為人即陳健智或同去之少年許○○有任何行使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害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來收取存摺及印章之男子有出示地檢署識別證後,才交付我5張法院公文書等語(詳偵字第2312號卷四第133頁),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有關被害人乙○○所指述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是尚難徒憑被害人乙○○單一指述,即推論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2、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罪嫌部分:查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佐以被害人丙○○、被害人乙○○陳述,其等於交付存摺及印章予陳健智及同去之少年許○○時,對方僅交付如附表乙編號1①、②、③、④、⑤所示、如附表乙編號2①、②、③、④、⑤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本案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印文,惟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無法證明被告等另有偽造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復未扣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述公印。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1至2所示部分,另有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偽造公印罪嫌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甲○○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1 身分證雷射標籤 二張 賀崑恩 2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一個 一組 賀崑恩 3 護貝機 二台 賀崑恩 4 剪角器 一台 賀崑恩 5 彩色印表機 一台 賀崑恩 6 內政部部徽網板 一個 賀崑恩 7 偽造身分證用膠膜 一包 賀崑恩 8 掃瞄機 一台 賀崑恩 9 偽造身分證用紙 一包 賀崑恩 10 偽造身分證螢光粉 一包 賀崑恩 11 藥品(松香水) 一瓶 賀崑恩 12 藥品(酒精) 一瓶 賀崑恩 13 偽造身分證字刺針 一組 賀崑恩 14 裁刀 四支 賀崑恩 15 放大鏡 二支 賀崑恩 16 壓克力板 一包 賀崑恩 17 切割用玻璃墊 一片 賀崑恩 18 身分證等電子檔之資料硬碟 一個 賀崑恩 19 圖檔光碟片 一片 賀崑恩 20 彩色相片 一包 賀崑恩 21 健保卡透明貼紙 一件 賀崑恩 22 偽造身分證用台灣圖形鋼印 二個 賀崑恩附表乙:偽造公文書、印文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性質及印文 1 事實欄一(二)1所示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2 事實欄一(二)2所示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附表丙:
編號 詐騙類型 被害人姓名 被害日期 被騙金融帳戶或現金 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戶名 被害金額(新台幣) 1 佯裝地檢署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 丙○○ 99.08.02 臺北市○○區○○○○五段丙○○住處 ①丙○○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華泰銀行社子分行、華南銀行石牌分行、郵局等金融帳戶 ①750,000元 2 佯裝地檢署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 乙○○ 99.08.09 臺北市○○區○○街00號「○○○○公園 ①乙○○台灣企銀、兆豐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 ①3,430,000元附表丁: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3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4 NOKIA手機(含門號○○○○○○○○○○門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5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6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7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8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9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0 NOKIA手機(不含SIM卡)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1 手機儲值卡 三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2 電子產品易付卡外板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3 NOKIA手機機盒(含充電器) 三個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4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5 SIM卡門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6 SIM卡門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7 SIM卡門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8 SIM卡門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19 SIM卡門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0 遠傳SIM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1 MENTRI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2 台灣大哥大SIM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3 台灣大哥大SIM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4 台灣大哥大SIM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5 台灣大哥大SIM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6 台灣大哥大SIM卡號:○○○○○○○○○○○○○號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7 西裝褲、襯衫(二件)、領帶(三條)、領帶夾 一套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28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詳附表丙編號26、編號27之對話內容(被告江勝豪交給被告陳甘霖供本案聯絡用) 29 NOKIA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被告徐靖杰所有 供附表丙編號22、編號27犯罪所用 30 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周武雄識別證(貼被告周永祥照片) 一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供附表丙編號27所用之物 31 ALCATEL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被告周永祥所有 供附表丙編號27犯罪所用 32 LG手機(含門號○○○○○○○○○○號SIM卡一張) 一支 被告黃美玲所有 供附表丙編號23編號28犯罪所用 33 第一銀行之取款憑條(已蓋妥「李明哲」,其餘金額、日期均空白) 二張 「小明」、「小高」所屬詐欺集團 供附表丙編號27犯罪預備之物(九十九年十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陳昱霖經警逮捕而查扣之物)。附表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一支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1號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一支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1號 3 ASUS筆記型電腦 一台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1號 4 立可貼活頁紙 二本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1號 5 趙崇廷名片 一張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1號 6 記載姚曉傑中國商銀帳號筆記紙 一張 趙崇廷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2號 7 記載黎永慷中國商銀帳號筆記紙 一張 趙崇廷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2號 8 筆記本(內載中國銀等帳號) 一本 趙崇廷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2號 9 建設銀行e路通隨身碟 一個 許貴裕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2號 10 人民幣(百元) 五十張 趙崇廷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2號 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一支 黃美玲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3號 12 偽造「陳志成」國民身分證(貼林峻葦照片) 一紙 林峻葦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6號 13 偽造「陳志成」健保卡(貼林峻葦照片) 一紙 林峻葦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46號 14 紀錄電話號碼便條紙 二張 徐靖杰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7號 15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一支 徐靖杰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7號 16 高鐵車票(2010年10月29日台北至台中) 一張 周永祥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8號 1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一支 陳昱霖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8號 18 統一發票 一張 陳昱霖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8號 19 高鐵車票(2010年10月29日台中至台北) 一張 楊豐隆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48號 20 藥包 一包 周永祥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保管字第352號 21 高鐵車票(100年10月29日台中至台北) 一張 陳甘霖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51號 2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一支 江勝豪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53號 23 高鐵車票(100年10月29日台中至台北) 二張 江勝豪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0刑保管字第353號 24 偽造「莊逸華」國民身分證 一張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25 偽造身分證成品 一包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26 筆記紙 二紙 賀崑恩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27 莊義華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半成品照片光碟 三片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28 偽造汽機車駕成品 三張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29 偽造駕照用鋼印 三個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0 偽造健保卡半成品 二十張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1 偽造健保卡成品 三張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2 行行員職章(黃雅玲、許秀慧、陳東霖、陳茵茹、吳漢成) 五枚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3 偽造駕照半成品 一包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4 偽造駕照成品 一包(八本)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5 偽造支票半成品 一包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6 偽造戶口名簿成品 一包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7 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十七張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8 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十八張) 一包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39 偽造水費單、電費通知單及收據、電費單信封 一包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40 房屋租賃契約 二本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41 雜記紙 一本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42 偽造支票用紙 一盒 賀崑恩 與本案犯罪無關100刑藍保管字第90號 43 現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國泰世華原封,千元鈔),二百萬元(臺灣銀行原封,二千元鈔),一百萬元。 四百五十萬元 趙崇廷 與本案犯罪無關 44 現金新臺幣 六萬一千元 楊豐隆 與本案犯罪無關 45 現金新臺幣 三萬六千元 江勝豪 與本案犯罪無關 46 偽造之「秦維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貼被告徐靖杰照片) 各一張 徐靖杰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