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宗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宗祺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宗祺前經本院認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08 年7 月2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前遭原審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罪判處有期徒刑
5 年重刑,且被告之前曾有通緝紀錄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其等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回去探視父母,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