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嚮景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江俊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指定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義務辯護)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參 與 人 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嚮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零一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所得新台幣三千零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嚮景分別為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宏則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兄陳俊成),於下列行為時,均為該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緣賴嚮景前將信固公司向兆豐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公司)所購入臺東縣○○里鄉○○段719、721、722、723、723之1、7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逸軒飯店)之抵押債權,分割為1980個單位(其中50個單位包裝為投資方案,下稱逸軒飯店債權案),於民國100年11月間委託陳俊宏經營之願景公司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而陳俊宏認該投資案有利可圖,另行以願景公司名義向信固公司購買290個單位轉售他人,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0450,000元(賴嚮景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另案台南地院判決〉,惟嗣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尚未確定〉,陳俊宏雖同遭起訴,惟經另案台南地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嗣賴嚮景未能依約履行逸軒飯店債權案之義務,該案投資人要求陳俊宏負責,陳俊宏轉而要求賴嚮景出面善後,二人明知阿信及願景公司均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逸軒飯店債權案已積欠投資人(包括願景公司買斷的290個單位債權)本金及利息,賴嚮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對於吸收資金用於抵償信固公司積欠之投資款後,已無資力再興建渡假村,且賴嚮景另明知登記於其同居人王惠美名下之高雄市○○區○○段344、344之2、344之7、344之9、344之12、344之13、344之14、344之15、344之16、344之17、344之18、344之19、344之20、344之21、351、351之2、352、352之2、352之3、352之4、352之5、352之6、352之7、352之8、352之9、352之11、352之13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不老段土地)僅取得興建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無法興建溫泉別墅小木屋,為籌措資金用以處理願景公司前向信固公司買斷而銷售予他人之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以及清償賴嚮景之個人債務,竟分別以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為願景公司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2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2年10月間之某日止,與同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之願景公司行銷人員王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等4人(就詐欺部分係利用上開不知情之4人)對多數不特定人宣稱:阿信公司欲於不老段土地籌資興建30棟小木屋,將以每棟小木屋為一單位出售,每單位350萬元,並得合購,2年後阿信公司將以原價向投資人買回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並約定於2年內按月以投資款的百分之一作為「租金」報酬給付投資人等說詞對外招攬投資(下稱不老溫泉案),並為取信投資人,陸續找來不知情之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黃俊雄承作本案不老段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業務,並委託律師作見證,復於102年3月26日在本案不老段土地旁第一期不老溫泉案舉辦動土典禮時,邀請部分有意投資之投資人前往觀禮,使如附表一之投資人因而誤以為阿信公司資力雄厚而得以按月取得上開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周年利率百分之12),並於屆期後順利取回本金,因而先後或單獨或合購,並分別以給付現金或以逸軒飯店債權讓抵之方式投資不老溫泉案,賴嚮景、陳俊宏因而共同吸收之資金計達89,675,000元,其中賴嚮景、陳俊宏取得該犯罪所得依序為38,898,001元、16,735,027元,並使願景公司因此獲取30,038,971元之不法所得(即實際取得款項21,605,604元+因免除債務之利益8,433,367元)。嗣因賴嚮景、陳俊宏僅支付投資人數期利息後即無力支付,投資人等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紀吟、劉昀蓁、李許麗瑛、喻文芳、沈容伊、吳寧芬、張美桃、王慧齡、李淑惠、柯菊英、王金絨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嚮景、陳俊宏(以下除分別記載其等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於原審中就涉及對方犯罪事實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惟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陳俊宏及其辯護人主張賴嚮景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難採認。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關於有無共同謀議本案投資方式、投資款之分配、何人支付投資人之租金等等,與審判中之陳述,尚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四第91頁),且較少利益考量,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對於證人(包括共同被告)詰問權,雖屬憲法上的權利,但此被告有處分權,被告得決定是否行使之,若被告於審判中認無詰問之必要,而未聲請,應認捨棄其權利。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於原審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本院並未以陳俊宏於原審所提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即甲1卷〉第50頁)所記載之內容作為認定賴嚮景犯罪事實所依憑據之證據,僅以該文書之形式上之存在作為證人王宣文證述內容之佐證,應屬書證之性質,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文書存在之事實,已據證人王宣文於原審中證述其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無訛(詳後述),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亦未舉出該電子郵件有何偽、變造等不法取得之情事,本院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
(一)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賴嚮景以阿信公司名義推出之不老溫泉案固分別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依約按月以所收取金錢之百分之1匯款予投資人直到無力支付為止,但不老溫泉是一個土地開發案,並非投資案,係以不動產之移轉作為給付之代價,阿信公司確已取得建照且著手規劃興建小木屋,且因預期小木屋蓋好之後價格將會超過新台幣434萬元,所以才會與投資人約定2年之後用434萬元的價格買回,該按月給付之金錢是投資人買入以及賣出之價差的分期款(計算式:434-350=84,84/24=3.5),核屬阿信公司附有買回條件之買賣,倘投資人誤認為本案是保本、保息之投資案,也是願景公司所屬業務員不當之推銷行為所致,與賴嚮景無關,賴嚮景並沒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且賴嚮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自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為評價,更不應重複就逸軒飯店債權案之犯罪所得重複諭知沒收云云。
(二)陳俊宏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陳俊宏固以願景公司名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不老溫泉案並因此使願景公司取得信固公司所積欠之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款,以及取得不老溫泉投資案之佣金,另取得阿信公司交付之銀行存摺、印章,代阿信公司將每月依約應給付之投資款百分之1匯款給投資人,直到阿信公司無力支付後才由願景公司代墊數期「租金」給投資人,但不老溫泉投資案是賴嚮景發起,土地的賣方是賴嚮景的配偶王惠美,土地買賣價款均由投資人匯入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戶,再由陽信建經公司全部匯入賴嚮景指定帳戶,且不老段土地也依約全數移轉,陳俊宏只是代銷業者,並相信賴嚮景具有履約的資力,在賴嚮景無力給付「租金」時,陳俊宏尚且以自己取得的佣金拿來代墊「租金」,陳俊宏並在阿信公司未依約興建不老溫泉小木屋及給付租金後對賴嚮景檢舉賴嚮景違法吸金,且不老溫泉投資案的投報率每月僅有1%,尚難認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陳俊宏沒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分別為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B1卷第203頁反面、甲1卷第225頁,卷宗編碼對照表詳附錄,下均以編碼表示供述內容之卷宗,並均省略「見」字),並經證人王惠美(C卷第73頁反面)、周美玲(甲3卷第120頁反面)、王宣文(甲3卷第158頁)、賴柏宏(甲3卷第184頁反面)、蕭圓繻(甲3卷第218頁反面)、王宣文(甲3卷第157頁反面)於原審證述明確。本案不老段土地雖登記在王惠美名下,但實際上是賴嚮景所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王惠美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亦係賴嚮景個人所支配使用一節,亦經賴嚮景供述在卷(甲1卷第34頁)。
(二)願景公司之業務員於前揭時地向投資人招攬不老溫泉案時係依陳俊宏之指示向投資人等宣稱:阿信公司所開發之不老溫泉案每單位投資款為350萬元,且約明於每月依投資金額度給付該投資金額1%之利息(或租金),於到期後阿信公司會買回以取回本金等語,業經以下之業務員證述明確:
⒈證人周美玲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就是不老溫泉有一個
地,是賴嚮景的,要蓋『溫泉VILLA』,陳俊宏就說該土地要給客戶做擔保,就是要蓋『溫泉VILLA』,當初有約定兩年蓋好之後會把本金還給投資人,就這個案子應該就是這樣開始。」(甲3卷第120頁反面)、「(問)(提示E1卷第153頁第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於調查局時調查員問你,『願景公司有無接受阿信公司委託推銷位於高雄地區之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你說『有的,在六龜別墅不老溫泉,土地是向賴董所有交由阿信公司開發溫泉飯店,願景公司居間招攬投資人投資土地,由阿信公司每月給付利息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直接入陽信經建的履約保證專戶,當時該土地分為A區及B區,願景公司是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建設B區的土地,B總共劃分為30塊土地,不論大小每塊土地投資金額都是新台幣350萬元,並保證由阿信公司每個月給付百分之1的利息,投資期間為2年,投資期滿後即返還本金,但是實際上利息只有給付1年,本金也沒有返還給投資人』,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在這邊說的阿信公司是何人的公司?(答)賴嚮景的公司。」(甲3卷第121頁反面)、「(問)你在調查局所陳述的『在六龜別墅不老溫泉,土地是向賴董所有交由阿信公司開發溫泉飯店,願景公司居間招攬投資人投資土地,由阿信公司每月給付利息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直接入陽信經建的履約保證專戶,當時該土地分為A區及B區,願景公司是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建設B區的土地,B總共劃分為30塊土地,不論大小每塊土地投資金額都是新台幣350萬元,並保證由阿信公司每個月給付百分之一的利息,投資期間為兩年,投資期滿後即返還本金...』,都是陳俊宏跟你說的?(答)直接是陳俊宏跟我說的。」(甲3卷第122頁)、「(問)上開提示的資料,除了你說D卷第135頁、E1卷的129頁你沒有印象外,其他的都是你曾經交給你推銷的投資人文件內容?(答)是。(問)你向投資人介紹不老溫泉銷售案的內容,都是根據上開提示的資料內容介紹?(答)是,就是投資兩年還本,每月領息,有土地做擔保。」(甲3卷第123頁)「(提示E1卷第172頁反面最後1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在偵查中問你『你向投資人推銷這些產品,產品的說明及推銷技巧是誰負責教授?』你回答『就是陳俊宏』,你的陳述是否實在?(答)是。」(甲3卷第125頁)「(問)妳說妳銷售給朋友的弟弟,朋友的弟弟是誰?(答)陳廷琨。」(甲3卷第160頁)、「(問)妳當時跟他談的時候,妳是如何介紹這個投資案?(答)我說我們現在在六龜這邊有一個還不錯的項目,它的風景地區蠻好的,前面就是有這個荖濃溪。(問)地點是在哪一個風景區裡面?(答)前面是一個荖濃溪,在六龜的風景區,在不老溫泉旁邊的這塊地,就說地主準備要蓋小木屋來做銷售,做渡假村,要招待陸客及一些團體,做一些深度的旅遊,我去旁邊時有住過,一個晚上要4600元,我就把目前的真實行情告訴他,除了這個小木屋之外,日後地主要經營渡假村會有租金的付出,我只是很簡單的介紹一下。」(甲3卷第160頁反面)、「(問)妳有無跟他提到這個案子期限到了,可以還本?(答)有,我跟他說這兩年到了之後,地主會把這個房子買回來,他百分之百做經營,就不用再跟大家分攤租金。每一個月有3萬5000元的租金所得,就是把這個房子租回去給『阿信』。」(甲3卷第162頁)、「(問)妳在介紹這個案子時有沒有跟他說這個案子獲利穩定,介紹他們投資?(答)我沒有說獲利穩定,我只說一個月可以拿回3萬5000元的租金。租金是租地跟小木屋。」(甲3卷第162頁反面)、「(問)他在簽這個約時,小木屋是否存在了?(答)還沒有。(問)妳有無說到小木屋在幾年內要蓋好?(答)當初說小木屋在3個月就可以完成。我有無跟他講,我不確定,但是我有收到這樣的訊息。」(甲3卷第162頁反面)、「(問)這個既然是土地買賣契約,為何還要付每個月3萬5000元的租金?(答)就是因為2年之後要把它買回來,所以把這個租金乘上24個月,然後換算成買回的價金。」(甲3卷第167頁反面)、「(問)在第103頁部分,獲利分析『本金350萬,獲利3萬5000元,乘以24個月,等於84萬租金再加上6.8萬紅包,合計90.8萬(約25.9%)』,請問為何要寫獲利分析?(答)因為他投資房子,他當然要知道他賺多少錢。(問)所以當初是以投資獲利為由,去介紹這個投資案嗎?(答)我當初一直都是用賣房子、租金、度假村來告訴他,但是我們賣房子也會有獲利的分析。(問)這25.9%是表示說他的獲利,付出350萬可以拿到90.8萬的獲利,是否如此?(答)對。」(甲3卷第170頁正反面)等語。
⒉證人賴柏宏於原審證稱:「請客戶買下這塊土地,當這個
土地的地主,然後當時賴嚮景這邊的承諾是他們會開發成為度假村,然後上面會興建小木屋,以小木屋的形式做營業,然後做渡假村,然後中間的租金,獲利再提供給地主。」、「(問)請問你們當時這個投資方案,到底投資的標的,要投資什麼東西,具體的東西是什麼?(答)具體的東西就是那塊土地,那個農地。」(甲3卷第185頁反面)、「就是每月以本金的1%作為返還的目標。」(甲3卷第187頁)、「(問)有沒有說這個,如果說經營或者投資有風險的話,這個月就不付?(答)沒有,因為這個當初是阿信國際他這邊承諾要給付的。」、「(問)那這個有關於投資的本金,投資人可否取回?(答)就是到期取回這樣,就2年後然後一併連同最後一期的返還。」、「(問)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所以這個1%是不是就是等於是本金繳出去之後,每個月1%的利息?(答)這樣看起來就是利息這樣,對。」(甲3卷第187頁反面)、「就是我們早會,討論這個案子一定是大家共同在一起問說,我們這樣的模式OK不OK、行不行得通,對,所以這個1%是當時在一起討論的時候就是用1%來做這個每個月獲利的返還。」(甲3卷第189頁)、「(問)所以這些投資人,就你所知,他們最主要是為了要去買一塊六龜的土地跟小木屋,還是說其實是著眼於這個是有獲利的?(答)著眼於是有獲利的。(問)就一個有獲利的投資方案?(答)是。」(甲3卷第190頁反面)等語。
⒊證人蕭圓繻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如何向喻文芳這些
客戶推銷不老溫泉案,妳用怎樣吸引他們的方式跟他們解說這個投資案?(答)我們一開始是有一個環島旅行的旅遊,那時候是沈容伊、蔡佩芬有去,我們去玩回來以後,就跟其他的朋友分享這個案子。(問)怎麼分享,分享的內容是什麼?(答)分享的內容就是有一塊不老溫泉的土地要蓋小木屋,我們就是跟他買350萬元一戶,然後他會把一個月1%的月配息給我們,到期後會再把這350萬元還給我們。(問)到期是指多久?(答)到期是指兩年。」(甲3卷第219頁正反面)、「(問)公司的誰叫你們要怎樣跟客戶解說、要怎麼賣,妳是聽誰的?(答)最早是由公司的老闆陳俊宏給我們的資料,後來我們就就這個資料跟客戶做解說。」(甲3卷第219頁反面)等語。
⒋證人王宣文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如何跟他(指陳廷
琨)推銷這個不老溫泉的案子?(答)我不是推銷,我是介紹,當時正好他們夫妻都在,我就跟他說我們現在有一個挺好的案子」。「(問)妳有沒有跟他講說這個怎麼買?(答):地加上房子是350萬,整個小木屋」。「(問)你在介紹這個案子時有沒有跟他說這個案子獲利穩定,介紹他們投資?(答)我沒有說獲利穩定,我只說一個月可以拿回3萬5000元的租金,租金是租地跟小木屋」(甲3卷第160至162頁)、「(問)所以妳介紹給林紀吟的合約書,是妳交給她的?(答)林紀吟是陳俊宏的客人,我只是幫去簽約而已」(同上卷第164頁)、「我在介紹時是告訴他說2年之後賴嚮景的信固公司會把房子買回來」(同上卷第168頁)等語。
(三)附表一之投資人聽聞陳俊宏或願景公司業務員等人推銷所出售之本案不老段土地將於2年後復由阿信公司買回,且2年期間阿信公司會以周年百分之12%之「租金」分期給付給投資人,為取得前開報酬及取回本金,而分別單獨購入1或2單位或與他人合購1個單位(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單據、簽收單、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陽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書(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案不老段土地部分登記謄本(A2卷第1至17頁、E4卷第38至57頁),以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89927098號函附之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得戶客戶對帳單(下稱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0至410頁)。
⒉經下列被害人具結證述明確:
㈠林紀吟於原審證稱:「我在2013年4月7日到陳俊宏家作客
,他告訴我有這個不老溫泉的投資案,上面有一個就是不老溫泉的東西圖案給我看,我很有興趣,…跟我的朋友去到不老溫泉實地勘查,中間我們經過台南,結果賴嚮景賴先生請我、陳俊宏、我的朋友一起晚餐,然後當天就告訴我說,賴董是這個不老溫泉的地主。」(甲4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陳俊宏告訴我不老溫泉的地主是賴嚮景,然後他的公司是在台南」(甲4卷第58頁)、「(問)陳俊宏本人有跟妳怎麼口頭介紹這個不老溫泉的案子嗎?(答)有,可是忘了。(問)妳看到的資料上面是有什麼樣的資訊?(答)他說可以投資,投資2年,地主會把上面蓋Villa,然後地主賴嚮景會把地再買,把我們的投資金額再買回去,然後一個月好像是,…我不記得,好像是6%的紅利,然後兩年到期,就我們投資的金額就還給我們,然後地就還給地主。」(甲4卷第59頁)、「(問)所以當初妳聽了這些介紹,妳投資不老溫泉案的目的是要買那個土地和地上的Villa嗎?(答)不可能的,因為不老溫泉在高雄縣,我還是第一次去到不老溫泉那個六龜的地方,我住台北,我是純粹以投資人的角度去投資這一塊東西的,這個項目,因為陳俊宏說地主,陳俊宏他是在開投資公司,所以他說這個案子是不錯的,因為有土地作為擔保,所以我們投資人就把錢放進去,然後就是領紅利,等兩年後地主會贖回,而且也給我們一個附買回的契約書,所以我很相信,我就投了。」、「(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是確信是兩年後地主會買回,所以妳才投資?(答)因為有律師上面的合約,他有一個附買回的合約書」(甲4卷第59頁)等語。
㈡劉昀蓁於原審證稱:「(問)周美玲當初告訴妳不老溫泉
度假村的投資條件為何?(答)她說一個單位350萬,是一年半18%,等於一個月可以拿1%,換句話說350萬,我一個月可以拿3.5萬的利息。(問)投資期間?(答)18個月,我有點忘了,不知道是18個月還是24個月。(問)到期之後?(答)到期就是本金還我們。」(甲5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問)妳在投資這案子時,妳當時是想要買那房子,還是要拿利息?(答)當然是要拿利息,我才不要那房子。我當初的想法就是錢就是放那邊,有點比銀行定存利息高,如果是450萬,一個月就是可以拿4萬5000元,高很多」「我並不認為那是好的投資標的,我如果要投資房子土地,我不會投資那裡,我只是要它的利息而已。」(甲5卷第214頁反面)。「(問)妳總共投資金額是多少?(答)450萬。」(甲5卷第214頁)、「我在102年2月5日我有解約我的定存330萬,我就匯了330萬給周美玲,少了55萬是因為業務員會退佣金7萬給我,又不夠了一些錢,又跟業務調8萬周轉,我不是一筆350萬。」(甲5卷第215頁)、「(問)妳是否認識這上面跟妳合購的戴惠貞、戴春美、張黛菈這3人?(答)我認識戴惠貞,戴春美跟張黛菈我不認識。(問)當初這個合購,妳們4個人湊在一起合購這件事情是誰處理?(答)周美玲,人都是周美玲去找的。」(甲5卷第216頁反面)等語。
㈢李許麗瑛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23日當天要去的時候,
是振煊帶我上遊覽車,上遊覽車時我沒有看到他太太,我是看到周美玲在車上。」(甲5卷第75頁反面)、「(問)參加完動土典禮之後的行程為何?(答)差不多就這樣回程,就回台北,一路上就這二個業務員是一樣的座位,他們二個一直跟我說不老溫泉買得有多好,人家去投資一個月有多少的利息」「他們說『時間到了,2年到了,我們就幫妳辦回來,錢就回到妳帳戶,就還清了』」(甲5卷第77頁正反面)、「(問)在這整個回程裡面,鄧振煊和周美玲有跟妳講到投資不老溫泉案的內容?(答)是。(問)就妳現在記得的,是要如何投資?(答)他是說350萬一間房子,他說利息是350萬是1%,每個月付給我,就這樣。」(甲5卷第77頁反面)、「(問)是否有提到2年買回,是要如何買回?(答)2年買回就說把本金還給我,房子還給他。」(甲5卷第78頁)、「(問)妳除了投資一個單位350萬之外,妳是否還有投資別的單位?(答)不老溫泉裡面還有一個合購的,他們大概在6月份時,這時候已經有利息,當時利息都很正常,他們又向我推銷,問我要不要,一個單位5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有一筆款到期30萬。(問)哪一筆款?(答)我自己的一筆定存到期30萬,鄧振煊就說那30萬也好,他一直向我推銷。」(甲5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問)30萬是如何給鄧振煊?(答)我用匯款單匯到周美玲女兒的帳戶裡面。」(甲5卷第84頁正反面)、「(問)鄧振煊跟妳介紹一個單位50萬這次,周美玲是否有一起來?(答)周美玲都知道,她有在場。」(甲5卷第84頁反面)、「(問)妳意思是妳有拿現金25萬給鄧振煊,準備付30萬的投資款,國泰世華銀行裡面有5萬的存款,全部拿給鄧振煊,由他把25萬存到妳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合成30萬後,再匯給周美玲女兒的帳戶?(答)是,過程是這樣。」(甲5卷第85頁反面)「(問)鄧振煊跟周美玲跟妳說350萬投資下去,2年就直接原封不動還妳,中間妳還可以拿到利息,這件事情讓妳決定投資?(答)我那時候是相信他會幫我辦好。」、「(問)辦好的意思是否是錢會拿的回來,中間還會有利息?(答)是,周美玲叫我要相信。」(甲5卷第92頁)「(問)在妳投資的金額,總共是350萬元加30萬元,再加後面的17萬元,後面的17萬元有拿回來,總損失金額是380萬元?(答)是。」(甲5卷第92頁),「(問)周美玲或鄧振煊是否有跟妳解釋過妳買的地是上面哪一塊?(答)都沒有說。」(甲5卷第81頁)、「(問)妳是否知道妳跟人家合購時,是買了哪一塊地號的地?(答)都沒有說。」(甲5卷第87頁正反面)等語。
㈣喻文芳於原審證稱:「(問)請問蕭圓繻跟妳介紹的內容
是什麼?(答)她當初跟我們介紹說有一個投資案非常的好,在高雄有一個不老溫泉,那個地方很有名但是很荒僻,破土的時候我都去過了,我突然間想不起那個地名。」、「蕭圓繻跟我介紹說高雄有一個不老投資案,他們公司有董事長陳俊宏先生,那時候我們所知道的,只聽到陳俊宏先生,這個不老溫泉他們是一種投資,而且是短時間的,在2年之內他希望一個小的溫泉木屋,大概是350萬,他找我好幾次」(甲4卷第408頁)、「(問)一個溫泉木屋350萬,投資下去有什麼收益、好處嗎?(答)從我簽約以後一個月後,我們每個月有拿到1%的利息,比如說100萬就是1%,因為他說在2年之內他們會保護我們投資小木屋的本錢,所以只給我們1 %,那個時候我們想說1%的利息很少,不是很多,不是像高利貸,所以我們好幾個同事那個時候就覺得,再加上蕭圓繻她講了很多,還有陽信公司保證,還有陽信銀行做保證,例如說我們現在買一塊土地,跟別人去買房子不一樣,因為買這塊土地,我們只是在短時間內跟他合作,不是像人家說我這個350萬是想要賺他的利息,持續下去,所以當初我們就陷下去了。」(甲4卷第408至409頁)、「2年之後我們一定要把這個木屋還給他,然後他把金額完全給我們,他很怕我們,他講說這個小木屋蓋起來以後非常漂亮,我們2年以後不管是多少錢,我們一定要還他,就是因為這樣。」、「(問)也就是說2年以後一定要保證把土地跟建物都要移轉回公司,然後他把你當初投資本金再還給你們,是這個意思嗎?(答)是。」(甲4卷第409頁)、「(問)妳總共投資400萬,第一筆是200萬跟另外2個人合的第二筆是150萬,第三筆是?(答)第三筆是到最後,最後在我前面2個投資50萬」(甲4卷第431至432頁)、「(問)妳這份合約總共是投資多少錢?350萬嗎?(答)這份合約只有我一個是350萬沒錯。(問)是你獨資嗎?(答)不是我一個人投資,是我跟我兩個同學,我是200萬,我小學同學楊巧麟跟美國同學常小麗各75萬。(問)她們兩個有跟你合股的部份,有另外寫合購契約書嗎?(答)沒有。」(甲4卷第420頁)等語。
㈤沈容伊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因為蕭圓繻是我姐姐的女兒
,自己人,她跟我介紹這個不老溫泉的案子,之前我是有參加願景公司台東逸軒大飯店的不老債權的投資,結果參加他們的尾牙聚餐,她跟我說有這個不老溫泉案。」、「我的記憶中是蕭圓繻有跟我提到說,他們在南部有一個不老溫泉的案子要開發,…她就講說妳之前有投資台東逸軒大飯店的債權,可以把錢轉過來,後來就跟我們介紹,大概102年」(甲4卷第356頁)、「(問)從動土典禮回來後,還有誰向妳繼續介紹不老溫泉投資案?(答)蕭圓繻。(問)她講的內容是什麼?(答)她說『阿姨這個不老溫泉一戶是35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她說『可以合購』,然後她還說「兩年就給你們還本,然後兩年期間24期,每個月給你們1%的租息,也就是所謂的利息」。」(甲4卷第359至360頁)、「他就是兩年到了就直接還我們原來的本金。」(甲4卷第360頁)、「他們就把契約書拿好了,上面好像都有寫好了那些人的名字,還有王宣文就代蓋章,但當我拿到、看到那個土地契約書時,我心裡就起了疑問,我就問蕭圓繻『我們不是只是投資溫泉別墅嗎?怎麼是土地買賣呢?』,她說『阿姨妳傻瓜,這是給妳土地做擔保的提供保證品,然後還有買賣契約書,上面有附買回契約書,陽信建經做履約保證,所以這是給你們的雙重保障』」(甲4卷第364頁)、「(問)在說明會那一次,上台說明的是蕭圓繻跟王宣文嗎?(答)對,沒錯。」、「(問)在願景公司的說明會上,蕭圓繻或王宣文就不老溫泉投資案說明的內容為何?(答)說明的內容就是一戶350萬元,然後兩年還本,兩年期間分24期,每一個月1%的租息付給我們。」(甲4卷第361頁)、「(問)妳是聽過說明會之後決定投資的嗎?(答)是。」(甲4卷第362頁)、「(問)妳是總共損失多少錢?(答
)160萬元。」(甲4卷第373頁)、「(問)等於剩下來的是97萬7250元,這97萬7250元是從逸軒大飯店的債權轉換過來的,是嗎?(答)是。」(甲4卷第378頁)、「我後來再補現金62萬2750元,加起來就是160萬元。」(甲4卷第379頁)、「(問)請看第152頁匯款單,匯了117萬1633元,是妳匯的嗎?(答)是。(問)這是匯給誰?(答)匯給信託專戶陽信銀行,就是我們要補足的錢,包括柯菊英不夠的錢,還有蔡佩芬的錢通通匯到我的戶頭上,由我一個人做代表,加總起來117萬1633元一起匯到陽信銀行信託專戶,然後再由蕭圓繻處理,都是她一手操作。」(甲4卷第371至372頁)、「沈容伊應該再補現金62萬2750元,蔡佩芬應補現金11萬5550元,柯菊英應補現金43萬3333元,加總起來現金117萬1633元。」(甲4卷第378頁)等語。
㈥吳寧芬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和蕭圓繻已經認識很久,然
後她就在102年3月的時候就跟我講這個案,這個Case,然後一直到3月底,他們好像有去不老那個地方做一個動土,然後回來。」(甲4卷第327至328頁)、「(問)…所以蕭圓繻有邀請妳去高雄看不老溫泉的動土典禮嗎?(答)我因為家裡的因素,我不能去,我沒去,所以她回來隔幾天她就拿著照片就Show給我看,有的她有洗出來,有的還在她的相機裡面這樣子,那我看到的是覺得好像工程就是很浩大這樣,因為地很大,然後相關的人也都覺得大,例如說,因為她過去在還沒有有不老案件的時候,她一直告訴我說,蕭圓繻一直跟我講說願景是陽信銀行轉投資的陽信建經的公司,就是願景是陽信建經的轉投資公司,所以我對願景的印象就很好,所以如果願景有提出他們有什麼Case的話,我都會參加這樣子,那所以她給我看了之後,那也就沒有懷疑,再加上我的朋友喻文芳。」(甲4卷第328頁)、「…然後因為他預計蓋的一年半至兩年會蓋好,所以蓋好之後,我們投資人不可以說那個房子我們要,就是那個建物我們要,所以他一定還要再把我們買回去,所以這個合約就是有一個土地及建物,然後還有一個附買回建物土地這樣。」(甲4卷第331頁)、「(問)所以說依蕭圓繻跟妳講的投資的內容,你們投資的目的是買房地,還是?(答)我們投資的目的只是就是要賺那個一年12%的利息。」(甲4卷第332頁)、「她是因為我一開始的時候,我先投資100萬元用我兒子名字,後來她說又有人要投資一個350萬元不夠。(問)她是蕭圓繻?(答)蕭圓繻說不夠350萬元,看我能不能再投資一些,那我原本是要跟王慧齡,我們兩個人要共同投資50萬元,可是後來我拿25萬元去她公司的時候。(問)去她?(答)去蕭圓繻他們願景公司的時候,王慧齡說她沒有25萬元,她只有20萬元,所以蕭圓繻要我再去多領5萬元,我又跑去附近的那個,因為那個時候是在長安西路,我又跑去附近的那個世華銀行又領5萬元,湊30萬元現金給她,那時候他們有辦說明會。」(甲4卷第335頁)、「(問)那妳那100萬元的匯款是何時去匯的?(答)我100萬元的匯款是因為之前有投資那個逸軒,逸軒大飯店的62萬5000元,然後蕭圓繻說幫我轉過來就好,然後其他的部分就是我領現金,她先生來我家拿。」(甲4卷第340頁)、「因為她那時候邀我投資不老的時候,我跟她說『我手上是沒有這麼多錢』,她跟我說『那我們那個逸軒那個快到期了』,我說『什麼,哪有快到期,還有幾個月』,她說『那個錢幫妳轉過來如何?』,我說『哪有可以這樣轉?』我心裡面也很懷疑,為何還可以這樣轉,可是後來蕭圓繻就跟我說『他們可以幫我這樣轉』,我說『好,若你們可以轉,那反正利息都一樣,都1%,那不夠的我再領給妳』。」(甲4卷第349至350頁)、「(問)所以妳出了30萬元,王慧齡出20萬元,總共50萬元的投資,是用王慧齡的名義出名就對了?(答)對。」(甲4卷第341頁)「(問)妳請詹復任去願景公司簽合購契約之前,妳知道跟妳一起合買的是林銘輝、張美桃、楊字洮這幾個人嗎?(答)不知道。
」(甲4卷第339頁)等語。
㈦張美桃於原審證稱:「(問)是誰跟妳介紹不老溫泉渡假
村的案子?(答)蕭圓繻。」(甲5卷第188頁)、「(問)妳為何會答應投資不老溫泉此案子?(答)因為蕭圓繻說每個月有1%的回饋。(甲5卷第188頁反面)、「(問)(請求提示B2卷第39頁反面最後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在最後一個問答,妳有講到『蕭圓繻稱他們願景公司背後的靠山是陽信商業銀行所推銷的不老溫泉這項產品,有陽信商業銀行做保證,保證不會倒,土地也會過戶給我,我因為相信她說的話才去進行投資』,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對,她有講。」(甲5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問)妳拿了多少錢投資此不老溫泉渡假村的案子?(答)之前有投資逸軒飯店還沒到期,蕭圓繻說還有70萬可以提前,30萬是蕭圓繻叫她老公跟我到他們長安西路的公司樓下日盛去提款30萬湊100萬。」(甲5卷第188頁反面)、是蕭圓繻推銷,因為我說我沒有錢,她說逸軒那個可以提早先撥下來,我說我沒有錢,蕭圓繻說沒關係,逸軒那個還有70萬,公司給妳的30萬,就湊起來100萬。」(甲5卷第191頁反面)、「(問)妳是否知道一個單位是350萬元?(答)知道。(問)妳只出100萬元,妳剩下的250萬元是與別人合購的?(答)對。(問)妳是否知道合購的對象是誰?(答)不知道。(問)合購對象是誰去找的?(答)蕭圓繻找的。」(甲5卷第191頁)等語。
㈧王慧齡於原審證稱:「(問)請妳按照事情發生的順序講
一下妳投資不老溫泉開發案的經過?(答)是由蕭圓繻特別帶我們到願景公司陳董開說明會,這樣子我們才認識,而且講的是兩年還本,利息多少這樣子,配息。」(甲4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問)每個月會有固定比例的利息?(答)對。」、「因為我是跟三個人合購,我有100萬元,我們一戶是350萬元。」、「(問)所以剛剛妳講的這些兩年還本、每個月固定利息,這些內容是誰告訴妳的?(答)陳董。」、「(問)陳俊宏嗎?(答)陳俊宏。(問)在他的說明會裡面講的是不是?(答)對,還有蕭圓繻特別跟我接觸,因為是金錢,都是她到我家裡來,帶著我到銀行去提出來到他們固定的銀行,現在我不太清楚是哪個銀行。」(甲4卷第84頁正反面)、「蕭圓繻就說動我,讓我們去參加不老溫泉的說明會,那就是第二次,第一次其實已經有5天的在山東跟陳俊宏相處過,第二次的話,就是說這個不老溫泉的投資案,帶我們去聽說明會,然後我也是說這錢是我借來的,她說沒關係,妳就不要那麼多,叫我出一部分。」、「我的部分是100萬元,另外一份,那些人我都不了解,可是蕭圓繻她會拿了那個簽約書,上面有身分證、影本的圖片,就是說,你們這幾個人就是合購一屋,兩年還本,利息是比例多少,」(甲4卷第86頁)、「(問)(請求提示B2卷第44頁正面最後1個問答到第4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跟誰合資妳已經忘記了?妳過去講得比較清楚,妳在市刑大做筆錄的時候妳說『第一次是102年5月10日和林希哲、喻文芳一起投資願景的不老溫泉,我投資50萬元,第二次是102年9月,正確的時間不記得,跟別人投資,包括喻文芳、黃燕容、賴柏宏三人一起投資,我投資30萬元,第三次是102年9月,時間也不記得,是跟李淑惠、李許麗瑛、姚漢琴、張文彬等四個人共同投資,我投資50萬元,那這50萬元部分是我出20萬元,吳寧芬出30萬元共同合資,所以我的部分總共100萬元,然後我都是在台北富邦仁愛分行領錢交給蕭圓繻,交錢的時間就是在102年5月以後」「(問):妳過去的陳述是實在的嗎?(答)實在。』(甲4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問)每次都是按照妳投資的金額到富邦仁愛分行領現金交給蕭圓繻是嗎?(答)是。」(甲4卷第87頁)、「(問)所以妳領了現金然後蕭圓繻再帶妳去願景公司指定銀行存入他們指定帳戶,是這個意思嗎?(答)對。」(甲4卷第87頁至88頁)、「(問)第182頁這個匯款是妳去匯的嗎?(答)就是蕭圓繻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的。(問)為什麼要匯給林希哲,收款人戶名那個?(答)她都沒有講,她就是帶著我拿了錢,因為那個錢數不算小,我50萬元嘛,她先生開車,帶著我們去存。」(甲4卷第90頁至91頁)等語。
㈨李淑惠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蕭圓繻跟她先生李曉華,
我當時還沒有退休,在中華電信上班,然後他就去,中午休息時間去我們辦公室找我,要投資我那個不老溫泉案。」(甲4卷第103頁)、「當初我是跟他說我沒興趣,那個那麼遠,然後大概過兩、三個月,他又來找我,然後那時候他就拿那個他們的破土動工典禮的照片,還有那個,就是一些彩色的蓋好的,他是那個圖案蓋好的那個溫泉別墅的那個照片,還有那個彩色的DM,還有陽信建經有蓋那個履約保證的那個也是廣告單,也是彩色的給我看。」(甲4卷第104頁)、「蕭圓繻當時跟我說,那個有陽信建經的履約保證,還有土地做抵押保證,等於雙重的保證,絕對沒有問題,然後她說,因為後來是合購的,她說就差,因為合購要有一個代表人,然後她說因為我還在公家機關上班,比較有公信力,拜託我出來當代表人這樣子,然後說最後一個差50萬元,所以我是第二次才,她來找我談這樣,所以我只有領了4個半月而已。」(甲4卷第104至105頁)、「因為合購人,我那時候我通通都不認識。」(甲4卷第107頁)、「(問)蕭圓繻有告訴妳,妳應該拿到多少利息?(答)5000元。」(甲4卷第115頁)、「50萬元也是匯款到願景公司,他說因為我是合購的,他們要合起來再匯到陽信建經。(問)妳是匯到願景公司哪個銀行帳戶?(答)對,好像國泰世華。(問)妳是直接匯一筆50萬元是不是?(答)對,我直接匯一筆50萬元。」(甲4卷第116頁)等語。
㈩王金絨於原審證稱:「不老溫泉的投資案是那個周美玲去
我家跟我邀的。」、「102年7月份。」(甲5卷第52頁反面)、「起先是他邀我到那個中信昌那個投資案,也是類似這種的。(問)妳所謂的「他」是誰?(答)鄧振煊。然後我就給他投資,投資到他說3年,我就都有陸續都有回收那個1%的利息,然後到了102年7月份,鄧振煊邀周美玲到我家拿錢。」(甲5卷第53頁)、「(問)若妳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是不是?(答)對。(問)然後內容到底是投資什麼?(答)就是不老溫泉別墅。」(甲5卷第54頁正反面)、「(問)不能不賣回給阿信公司?(答)對。(問)一定要賣回是不是?(答)對,她說兩年到期。(問)那請問一戶是多少錢?(答)350萬元。」(甲5卷第54頁反面)、「(問)在妳投資之前,妳除了聽周美玲介紹,妳還有接觸過願景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嗎?(答)都沒有。」(甲5卷第56頁)、「(問)那請問一下,周美玲在跟妳推銷不老溫泉時,妳知道她是願景公司的什麼人嗎?(答)不知道,她說業務而已。」(甲5卷第57頁反面)、「(問)周美玲介紹的不老溫泉,妳投資87萬5000元,其中這87萬5000元,有多少錢是原來願景公司投資案到期解約放進去的?(答)28萬元。」(甲5卷第53頁反面)、「現金59萬5000元。」、「(問)然後周美玲再拿12萬5000元?(答)對。」、「(問)這樣跟妳的錢湊成100萬元來投資單位是不是?(答)對。
」(甲5卷第54頁)、「(問)所以妳決定投資87萬5000元之後,妳這個錢是如何給周美玲的?(答)我這邊有周美玲跟我拿錢的借據。(問)妳拿現金給她嗎?(答)對,我拿現金給她。」(甲5卷第56頁反面)等語。
彭惠珠於原審證稱:「陳俊宏是我兒子公司的老闆。」(
甲5卷第114頁)、「(問)是如何認識賴嚮景?(答)我們投資時有見面。(問)是在何時、何地?為何會見到賴嚮景?(答)簽約時在陽信建經公司有見到賴嚮景。」(甲5卷第114頁反面)、「當初他有把土地劃分好多少坪一個單位,他就是會蓋溫泉飯店,每一間是投資350萬,他說給我們的利息比銀行利息還好,兩年後他就把我們買回,350會還給我們,因為他的利息比銀行還好,所以我們就相信投資。(問)上述投資內容是何人告訴妳的?(答)願景公司業務賴柏宏。」(甲5卷第114頁反面)」、「(問)在何處跟妳說?(答)參加願景公司年前尾牙的說
明會,就先答應我們會投資。(問)該場尾牙是否同時也是投資說明會?(答)是。」(甲5卷第114頁反面)、「(問)妳當時因為覺得利息比銀行好,就初步決定要投資?(答)是。」(甲5卷第115頁)、「(問)去簽約現場有何人在場?(答)陳俊宏跟賴嚮景。(問)土地權人王惠美是否在場?(答)有。」(甲5卷第115頁反面)、「(問)是否記得妳現場簽了哪些約?(答)買了兩戶,一戶350萬。」(甲5卷第116頁)、「(問)動土典禮餐會的現場王宣文在台上是否有講首先投資的幾位投資人,除了有百分之1每月利息的回饋之外,還有其他特別的紅利回饋?(答)她沒有在那邊宣佈,她是在尾牙時告訴我們的。(問)尾牙說的紅利為何?(答)一戶多給我們6萬8的紅利。(問)6萬8的紅利是怎麼給妳?(答)從匯款時候就扣掉了。」(甲5卷第120頁反面)、「(問)除了這個紅利之外,有無說要招待去越南旅遊?(答)是在動土典禮的餐會時候宣佈的。、我後來叫我同學加入,越南旅遊的旅費省兩萬。」(甲5卷第121頁)、「(問)所以妳匯到陽信建經的錢不是整數700萬,是先扣掉13萬6妳才匯進去?(答)對。
」、「(問)(提示原審卷4第41頁證人賴柏宏之陳報狀)請證人彭惠珠敘明所謂匯入690萬與700萬元差額10萬元之原因為何?(答)我已經不記得為何我只匯690萬,不知道10萬元是什麼,賴柏宏寫的是折扣,那就認定是折扣。(問)另外有收到13萬6的金額是什麼性質?(答)在國泰世華可以查到,是過年的紅包,在幾月幾日前面幾個名額買的一戶就送6萬8。」(甲5卷第123頁反面)等語。
戴惠貞於原審證稱:「我的小姑周美玲她來找我說在六
龜有一個建案他要蓋VILLA,然後要我投資,然後我就投資了。」(甲5卷第4頁)、「(問)是周美玲請妳到願景公司簽約的嗎?(答)對。」(甲5卷第7頁)、「(問)周美玲向妳介紹不老溫泉房地案的時候,她是怎麼跟妳講的?(答)就是他們要蓋房子,然後我們投資,…。」(甲5卷第7頁)、「(問)那塊地的什麼人要蓋VILLA?(答)賴什麼,賴董。(問)不老溫泉的賴董要蓋房子,所以呢?(答)所以用土地抵押給我們跟我們借錢。(問)是怎麼借呢?(答)好像是一戶350萬元吧。」(甲5卷第7頁正反面)、「(問)借錢的期限到之後,雙方有什麼權利義務嗎?(答)就是我們把土地還給他然後他把錢還給我們。」(甲5卷第7頁反面)、「好像每個月有給利息。」(甲5卷第8頁)、「(問)請妳看一下第65頁,妳有看過這個合購分配表嗎?(答)有。(問)這上面寫的金額是什麼意思妳知道嗎?(答)不知道,忘記了。(問)是不是妳應該每一期拿的利息的時間跟妳應該拿的利息金額,妳投150萬元所以妳一個月可以拿1萬5000元,是妳應該拿的利息嗎?(答)對。」(甲5卷第14頁)、「(問)那促使妳去投資不老溫泉的理由是什麼,妳決定投資的理由是什麼?(答)就可以賺利息。(問)是因為利息高嗎?(答)對。」(甲5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問)跟妳確認一下,妳所投資的金額總共是3戶各350萬元再加一筆合購的150萬元這樣總共是1200萬元嗎?(答)是。」(甲5卷第17頁反面)等語。
賴文哲於原審證稱:「(問)你稱認識賴嚮景是因為不
老溫泉投資案認識,你認識賴嚮景的原因是因為賴嚮景有參與不老溫泉投資案的說明還是有其他部份跟你有交集嗎?(答)我第一次看到他是簽約的時候,就是我要參加這個投資了,然後簽約時他本人親自到,那時候見到賴嚮景。」(甲5卷第100頁反面)、「我們還有去高雄六龜的時候就已經先見到他了,後來簽約他也到。願景他們有一個不老溫泉開發休閒投資度假村的案子,就找我們下去看地點,在這個活動中間就說明投資的內容,投資多少報酬多少,那時候就看到賴嚮景。」、「(問)願景的哪一位找你去?(答)我的兄長賴柏宏他是願景的員工。」(甲5卷第101頁)、「(問)你稱在旅程當中一直有人跟你介紹不老溫泉投資案,是何人跟你介紹?(答)會知道這些案子是王宣文。(問)不是你哥哥賴柏宏?(答)他們會在上面講投資報酬是多少,是他們比較多,我哥哥有大概提說他們現在公司在推這個案子,會有多少報酬,我哥哥他也有介紹,也有跟我們說這個東西,所以才會叫我們一起下去。」(甲5卷第102頁)、「(問)你哥哥所述內容為何?(答)就拿開發的圖,告訴我你是買1個,350萬,每個月1%,兩年他們就會買回,這個案子就會結束,看到這些開發案,看起來就是那個圖形。(問)你哥哥賴柏宏是介紹129頁的文件給你看?(答)對。」(甲5卷第102頁反面)、「(問)所以是動土典禮完畢後的午餐你就決定要投資了?(答)算是。(問)你投資不老溫泉案的理由,除了幫你哥哥增加業績之外,有無受到投資案內容的任何吸引?(答)1%對那時候的利率來說是相當好,1年是12,第1個是這樣,比其他的定存固定收益的利息高很多,有一筆閒置資金沒用到,放在這裡其實是相對好的,那時候就決定參加,也可以幫幫哥哥。」(甲5卷第104頁反面)、「(問)你總共只有投資350萬?(答)不止,中間還有一個單位是跟別人湊的,這個案子是總共投資是400萬。(甲5卷第108頁反面)、「(問)為何又投資50萬?(答)他找其他人投資,不夠部份叫我湊。(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是跟哪些人湊?(答)一男一女,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一樣住在屏東。因為林希哲不在臺北,我沒有見過他本人,只是我哥哥說他這一戶還少了這個缺口,要求我一起參加。」(甲5卷第109頁)等語。
陳廷琨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不老溫泉開
發案?(答)有。(問)向你行銷不老溫泉開發案的業務是誰?(答)王宣文。(問)投資當時王宣文如何向你行銷?(答)1單位350萬元,每投資一單位每月可取1%利息,2年後以350萬元買回,並且有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作為保證。」(E2卷第155頁)、「(問)(投資多少金額?(答)350萬元。」、「(問)收取多少利息?(答)總共收8個月,前半段是阿信公司支付,後半段是願景公司支付。」(E2卷第155頁);於本院證稱:「王宣文是講350萬元作為預先購買的金額」「推出的時候還有一個專案說如果幾月幾前買有一個6萬8的紅包」「(問):你有無問王宣文為什麼102年2月4日才簽約買土地,3天之後即2月7日又把土地賣給阿信公司?(答)沒有,我完全不知道,是後來突然把土地權狀寄來,…我都不知道」「匯款單少匯5萬元是她說7月30日以前完成投遞的話,有送紅包6萬8,她說如果你想投資的話先匯5萬元」「5萬算是訂金」(本院卷三第29至34頁)等語。
李月英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不老溫泉開發案是哪
一位向妳介紹的?(答)是蕭圓繻她帶我到他們公司去認識陳董以後才跟他們去看的。」(甲4卷第166頁)、「(問)妳有參加動土典禮?(答)對。(問)在動土典禮之前妳有去過願景公司嗎?(答)有。(問)妳去願景公司做什麼呢?(答)就去聽他們開會,講他們的經過,所以知道他們說有這個,所以才會去參加他們的這個CASE。」(甲4卷第168頁)、「(問)妳去願景公司參加說明會的時候,妳現在是不是記得說明會的時候願景公司的人跟妳提到不老溫泉開發案的內容是什麼?(答)是那個要做溫泉旅館。(問)那塊地要做溫泉旅館,要怎麼投資?(答)一戶要350萬元。」、「(問)然後是買什麼?(答)就買它那個權利。(問)是什麼權利,土地還是建物,還是加在一起?(答)建物那個權利。(問)有包括土地嗎?(答)好像忘記了,那時候不曉得有沒有,我們不懂就不知道有沒有包含土地(甲4卷第170頁)、「(問)妳當時投資不老溫泉妳到底是要買他的土地加上房子上面的溫泉別墅,還是妳只是要投資然後收利息加還本?(答)我們只是想說賺一點錢,就是收利息跟賺一點錢。(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投資不老溫泉案不是要買土地跟建物,妳是要投資然後收利息,然後時間到了還本是這個意思嗎?(答)對。」(甲4卷第171頁)、「(問)妳買的是哪一塊妳知道嗎?(答)不知道。」(甲4卷第177頁)、「(問)妳投資這個不老溫泉案從頭到尾到現在妳知道妳的土地建物是跟誰買嗎?(答)不知道。(問)妳有沒有看過賣土地給妳的人?(答)從頭到尾都沒有。」(甲4卷第181頁)、「(問)我問妳的是什麼時候決定投資?(答)聽完說明會,看他那個目錄就決定要投資。」、「(問)在陳俊宏邀請妳去參加動土典禮以前,妳有告訴他說妳們有想要投資了嗎?(答)有啊,去公司目錄看好了以後,我們簽了,他才會知道我們要投資,才會帶我們去看那個地方。」(甲4卷第174頁)、「(問)妳是投資多少錢買一個單位?(答)350。(問)350還是300?(答)我拿了現金我只有拿300。」(甲4卷第184頁)、「(問)直接提300萬元出來給蕭圓繻?(答)對。」(甲4卷第185頁)、「(問)為什麼妳投資350萬元的單位,妳只交300萬元給她?(答)我跟她講我的錢不夠,她說她先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就拿300給她,50萬元是蕭圓繻出的。」(甲4卷第186頁)等語。
孫美雪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從賴柏宏那邊聽到不
老溫泉投資案?(答)是。(問)在何時間?(答)100零幾年,當天是我先生住院,賴柏宏說要到醫院幫我照顧,就我可以抽時間到願景公司去,聽一個律師可以簽什麼東西,就可以投資這個案子來幫他業績,我想是親戚關係,他是叫我幫忙他。」(甲5卷第125頁正反面)、(問)是何人跟妳解說不老溫泉案的投資內容?(答)賴柏宏。(問)賴柏宏是如何說?(答)他說這筆來投資這個,將來會蓋房子,另外有日本的投資客蓋好了會買回去,到時候我們也不能保留,一定要還給他們。(問)投資一個單位是多少錢?(答)350萬。(問)會以什麼好處?(答)他說每個月會給我們3萬5的利息。
(問)這要投資多久?(答)2年。」(甲5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問)所以妳投資理由除了幫賴柏宏做業績之外,是覺得每個月3萬5的利息投資回饋不錯,所以投資?(答)是。」(甲5卷第126頁反面)、「(問)妳是否匯350萬整數過去?(答)沒有,一開始簽約要付訂金5萬,後來匯345萬過去。」(甲5卷第129頁)、「(問)賴柏宏有無告訴妳,妳買的那一戶單位是地籍圖騰本上的哪一戶?(答)他只講說都在隔壁,但是當時我也看不懂,所以我也沒什麼問。」(甲5卷第128頁)等語。
蔡佩芬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不老溫泉開
發案?(答)是。(問)向妳行銷不老溫泉開發案的願景公司業務是誰?(答)蕭圓繻。(問)投資不老溫泉開發案是要買土地還是要收取紅利及利息後還本?(答)收取利息還本。(問)投資當時,蕭圓繻如何向妳行銷?(答)他們要蓋度假村,2年後還本,投資期間每月有投資款1%利息。2年後會原價向我買回土地。」(E2卷第93頁正反面)、「(問)妳總共投資多少金額?(答)90萬元。我記得領了3或4次利息。」(E2卷第93頁正反面);於本院證稱:「每個月給我們百分之1的利息」「我投資90萬」「願景公司的蕭圓繻及當時在願景公司他們有辦一個說明會」「之前有個逸軒飯店那個時候,100年或101年我不記得了,我不是真正的員工,就是有業務我也可以去做」「我有買了逸軒飯店,後來退出的時候逸軒還沒有到期的錢轉到了不老飯店」「我們轉單,不夠再補差額,我應該補了11萬多」等語(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
楊麗萍於原審證稱:「(問)請妳說明一下妳投資不老
溫泉案的經過?(答)當初我的朋友在裡面當業務。(問)哪一位?(答)叫蕭圓繻。(問)在哪裡當業務?(答)在願景公司。」(甲4卷第196頁)、「(問)蕭圓繻是怎麼跟妳解說這個投資案的?(答)她是說有土地當抵押,然後一個單位是350萬元,然後每個月可以有3萬5的利息,兩年後就是有附買回的合約,所以兩年後他們會再原價買回去,再把350萬元給我們。」(甲4卷第197頁)、「(問)妳沒有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或者是履約保證合約嗎?(答)好像沒有,我只剩下權狀而已,我記得她當初跟我說一個單位有60到80坪,我買的時候只剩下60坪的,我只記得這樣,然後不管60坪或是80坪都是350萬元,她跟我說其實那個無所謂,因為到時候退回來都是一樣退350,而且蕭圓繻她說他們有去看地,就是很多會員吧,就是要買的客人他們都有先去看過地,之後還有很多的政府官員都有參加動土典禮,所以他們說很安全,然後他們就是經過評斷之後才加入的。」(甲4卷第198頁)、「(問)妳簽的約裡面有1份是履約保證申請書妳記得嗎,妳剛剛拿出來的?(答)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我就相信朋友就簽了,我內容都沒看」(甲4卷第203頁)等語。
林銘輝於原審證稱:「她的正名我不知道,蕭小姐說投
資這個不老溫泉,她說這要開發成度假溫泉旅遊區,1份是300萬,另外我是1/3,其他那2個是她媒介的,我沒見過。」、「(問)你在簽約前,是否有去願景公司聽過說明會?(答)有,1次。(問)是誰找你去的?(答)蕭小姐。」(甲7卷第35頁反面)、「(問)你實際出資金額為100萬元?(答)對。」(甲7卷第33頁反面)、「(問)你這100萬元是如何交給何人?(答)也是交給蕭小姐,在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到陽信銀行。(問)直接匯到陽信建經的專戶去嗎?(答)對。」(甲7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問)是否是要讓你投資賺錢?(答)對。(問)就你現在還記得的,你投資100萬元,你可以得到什麼好處?(答)那時候她說1個月好像有利息1萬5000元,等到開發完成、獲利再來了結,這當中就是這樣。(問)等於1個月會固定拿到1萬5000元?(答)對。」(甲7卷第34頁)、「(問)可以拿多久?(答)她說到這個度假區完成,我記得好像是3年。」(甲7卷第34頁正反面)、「(問)你投資的100萬,到期後會幫你把房子賣掉,該100萬怎麼辦?(答)她就是賣掉分成3等分,再把賣掉的錢還給我們。
」(甲7卷第34頁反面)、「(問)(提示B1卷第171-173頁並告以要旨)土地及建物買賣合購契約書,甲方林銘輝的簽名及蓋章,在171頁及173頁都有,該簽名跟蓋章是否你本人簽名跟蓋章的?(答)是。(問)你是否認識其他乙方3位張美桃、詹復任、楊字洮?(答)不認識,連見過面都沒有。」(甲7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等語。
陳家琪(為附表一編號25林希哲之妻)於原審證稱:「
(問)投資經過,是否都是妳在處理?還是他們也有跟林希哲聯繫?(答)都是跟我聯繫。(問)林希哲只是出名,就是妳以林希哲的名義去投資?(答)是。」(甲5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我是102年3月透過賴柏宏向我介紹不老的案子,他還叫我幫他介紹客戶給他,他也告知我林希哲在之前投資一間叫逸軒飯店,本金將要到期,500萬,我就詢問林希哲要不要將逸軒飯店投資的500萬轉到不老溫泉這個案子,他是2個單位,1個單位大概350萬,因為不足200萬,所以我就補了50萬現金給賴柏宏。」(甲5卷第198頁)、「(問)在接洽的過程中,妳就不老溫泉度假村的投資條件,妳所知道、現在還記得的條件為何?(答)1個月12%,一個月發利息是1%,他那時候跟我敘述是這樣。(問)按照投資金額,一個月可以拿回1%,這1%是什麼錢?(答)他是說利息。(問)投資期間是多久?(答)2年。(問)到期之後要如何處理?(答)到期他就會將本金還給我們。」(甲5卷第198頁)、「(問)妳跟林希哲是什麼關係?(答)夫妻。(問)妳是否有投資阿信公司不老溫泉度假村案?(答)有。(問)妳個人是投資多少錢?(答)50萬。(問)林希哲所投資金額是多少?(答)500萬。
」等語(甲5卷第197頁反面)。
徐明鏡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不老溫泉投資
案?(答)有。(問)你如何聽過該投資案?(答)那是經由周美玲介紹的。」、「我以前就認識周美玲,她說這是在願景公司的投資案,在高雄六龜的VILLA,好像是溫泉的投資案,我想說有個機會可以賺利息。」、「她是說一個單位是350萬,保證2年買回。」(甲5卷第19頁)、「就是投資VILLA這個案子,應該是說這算是前面要開發的資金,等VILLA蓋起來以後,會再跟我們用原價的投資金額買回。」、「(問)這段時間給你們的利息是多少?(答)我記得好像是一年16 %。」(甲5卷第19頁反面)、「(問)是誰邀請你去說明會?(答)周美玲。」(甲5卷第20頁)、「(問)你是因為周美玲的介紹還是因為聽了說明會之後才決定要投資?(答)是因為周美玲介紹。」(甲5卷第21頁)、「(問)你什麼時候把你這100萬的投資款匯到哪裡去還是交給誰?(答)應該都是交給周美玲小姐全權處理,因為我之前在她手上有別的投資案,然後結束以後錢直接轉過去。」(甲5卷第21頁)、「(問)所以你剛剛講到說那100萬有可能是用其他轉的,是用中信昌露營車轉的還是其他你忘記的投資案?(答)有可能是中信昌轉的。(問)請問中信昌那個投資案,你也是投資了100萬嗎?(答)中信昌的好像不止,是一百多萬。」(甲5卷第24頁反面)等語。
陳寶銀於原審證稱:「(問)周美玲向妳招攬時,如何
跟妳解說不老溫泉度假村的案子,所以妳決定妳要投資?(答)她跟我說2年就會回來了。(問)有無跟妳說要付利息的事情?(答)有,1個月可以收到5000元的利息。(問)有無提到這個錢是要投資去高雄六龜的不老溫泉度假村的?(答)有。」(甲5卷第218頁反面)「(問)妳投資多少錢?(答)50萬。(問)妳是透過誰來投資?(答)周美玲。(問)是周美玲向妳招攬的,是否如此?(答)是。、(問)妳這50萬元,是如何交給誰?(答)我交給周美玲。(甲5卷第218頁反面)、(問)妳跟周美玲是否很熟,如何認識的?(答)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甲5卷第220頁)等語。
莊卓素蘭於原審證稱:「不老溫泉是周美玲女士她叫我
們投資的。」(甲5卷第26頁)、「她就說一間350萬,叫我們投資50萬就好了,我沒錢。」、「她說一個月可以拿5000元。」、「(問)50萬可以拿5000元的利息,是不是?(答)是。」(甲5卷第26頁反面)、「(問)有沒有告訴妳,妳的本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答)沒有。」(甲5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問)有沒有說這個不老溫泉的土地或是房屋是誰蓋的?(答)不知道。」(甲5卷第27頁)、「(問)妳都沒看過,所以周美玲沒有拿任何資料給妳看?(答)沒有,他只是跟我介紹。」(甲5卷第27頁正反面)、「她說沒有錢就比較少,50萬就好,她本來叫我投資一間的錢,我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甲5卷第29頁反面)「(問)請問妳的50萬是怎麼給周美玲去投資的?(答)我匯給她的,我從銀行匯款到她的戶頭。(問)請問是從哪個銀行?(答)我從世華銀行埔乾分行。」(甲5卷第28頁)等語。
張文彬於原審證稱:「(問)誰邀請你去願景公司的?
(答)周美玲。」(甲4卷第210頁)、「(問)你去願景公司是參加什麼活動嗎?(答)因為他們要座談會。(問)說明會是不是?(答)對。」(甲4卷第211頁)、「(問)你去願景公司聽說明會的時候你聽到什麼內容,關於不老溫泉投資案?(答)就是他要開發villa,然後我們投資每個月有傭金可以拿,兩年之後就把本金還給我們。」、「投資就是原本是350萬元1戶,如果金額不夠就可以分割,就是很多人湊一個單位。」、「(問)當時向你們推銷而且說明可以買六龜那邊的土地加上面的villa建物,一戶350萬元是這個意思嗎?(答)是。」、「(問)你說他當初講的內容有包括兩年後就買回把本金還給你們?(答)是。」(甲4卷第212頁)、「(問)那135頁反面這邊開始是一些像照片的圖片到137頁反面,這些你有看過嗎?(答)有。(問)是在什麼時候看過?(答)就是說明會當天。(問)請你看一下137頁這邊有一個很小的地圖,說明會那時候有沒有針對這張地圖有說明,這個地圖是哪裡,然後你們買的是哪一塊?(答)有。」(甲4卷第215頁)、「(問)你聽過說明會之後,周美玲再跟你促銷過1次,那你什麼時候決定要買?(答)她再push之後沒多久我就買了。」(甲4卷第217頁)、「(問)你在簽這份約的時候周美玲有沒有跟你解說這個約的內容?(答)就是每個月有租金,就是利息,然後兩年到期會再買回這樣子。」(甲4卷第218頁)、「(問)所以你當初投資這個案件的本意是要買高雄不老溫泉的房地,還是只是想要投資收利息然後兩年回本?(答)投資收利息兩年回本。」(甲4卷第225頁)、「(問)這100萬元投資款是怎麼給的?(答)我現金拿給周美玲。(問)是分兩筆50、50還是一整筆100?(答)兩筆50。」(甲4卷第220頁)、「(問)請你看一下84頁,你認識跟你一起合買的這些人姚漢琴、李許麗瑛、王慧琳、王金絨嗎?(答)通通都不認識。」(甲4卷第218頁)、「(問)所以你也不認識剛剛給你看的編號21的其他投資人徐明鏡、陳寶銀、莊卓素蘭、林俊安是嗎?(答)對,我都不認識他們。
」(甲4卷第222至223頁)等語。
黃燕容於原審證稱:「(問)妳有無投資過本案『不老
溫泉度假村』的案子?(答)有。(問)妳投資多少金額?(答)50萬臺幣。(問)妳是經過什麼程序投資『不老溫泉度假村』的案子,誰介紹的?(答)我是聽蕭圓繻這位朋友幫我介紹的。」(甲7卷第38頁正反面)、「(問)蕭圓繻是如何跟妳解說『不老溫泉度假村』投資的內容?(答)她就說有這樣的建案,大家去投資,這個建商公司會每個月按月給我們利息。(問)給多少利息?(答)1個月5000元。」(甲7卷第38頁反面)、「我不記得時間,但有一張列表上面寫在2年內會,我有看到本金都回來,還有利息。(問)溫泉度假村有無說多久後會蓋好?(答)也沒有說多久會蓋好,她只說蓋好後,我們的本金就會原金額退還給我們,這是非常安全的,因為有第三方銀行在做履約保證。(問)有無說妳們投資期間到期後,房子如何處理?(答)就過戶給原公司,她給我們錢,我聽到理解的是這樣。」(甲7卷第39頁)、「(問)簽約時是誰在場?(答)蕭圓繻,我的窗口都是蕭圓繻。」(甲7卷第40頁反面)等語。
張黛菈於本院證稱:「(問)妳在這件不老溫泉投資多
少金額?)(答):30萬」「領現金交給周美玲」(本院卷二第37頁)等語。
戴春美於原審證稱:「(問)那周美玲有來跟妳介紹過
什麼投資案嗎?(答)她之前就是說有什麼溫泉的投資案。」(甲5卷第64頁反面)、「因為我們就是比較好的朋友,那她就說有一個投資案,那我也不是很清楚。」(甲5卷第65頁)、「那時候當時是有說有利息。(問)
每個月都有利息嗎?(答)對。」(甲5卷第65頁反面)、「(問)那妳投資這個錢要投資多久?(答)她那時就是說差不多時間是多久,一年還是兩年的時間,就房子蓋好時,賣出去就會回收這樣子。」(甲5卷第71頁)、「(問)妳當時決定去投資這個是因為周美玲跟妳講的這個方案,它的利率很吸引人嗎?(答)對。」(甲5卷第73頁)等語。
孫樹霖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當初你為何會
投資此不老溫泉度假村,不老溫泉度假村條件為何?(答)條件是看投資報酬率比較好,利息比較好。(甲5卷第204頁正反面)、他權狀有律師保證,有土地規劃的權狀給你,投資350萬,一個月就是3萬5000元。(甲5卷第204頁反面)、(問)期間是多久?(答)2年。(問)2年到以後,可以如何?(答)就蓋好了,錢就退還給我們。(問)會退350萬給你?(答)對。(問)房子呢?(答)房子他收回去。(問)以上你講的這些條件,是誰跟你講的?(答)賴文堯他們簽合約時,在他公司,願景開發事那邊簽合約這樣講的。(問)剛才講的那些條件,是誰跟你講的?(答)賴文堯他是代理辦的,他這樣講的。」(甲5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問)這350萬你是如何付款的?(答)我開我個人的支票交給賴文堯的(問)這張票350萬,後來是否有兌現?(答)有。」(甲5卷第205頁)等語。
潘賽亞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會投資此案,是跟誰
接洽的?(答)當初是我的朋友喻文芳帶我們去參觀高雄的溫泉度假村,我就去參觀,參觀以後,多少錢我就交給喻文芳全權處理。」(甲5卷第207頁)、「(問)你決定要投資前,你對不老溫泉度假村的案子理解為何,不老溫泉投資條件為何?(答)他說投資會回本,我並不是想買那標的物。(問)你知道投資的過程中,他會給你所謂的利息或租金?(答)當時是有說會給。(問)是否有說要怎麼給?(答)他已經給了8次,後來這細節,我投資75萬全部交給喻文芳去處理。」(甲5卷第207頁正反面)「(問)你方才說你投資的75萬元是如何交付給誰?(答)我全部交給喻文芳。(甲5卷第207頁反面)、(問)你在過程中,除了喻文芳之外,有無接洽到願景公司或阿信公司的業務員?(答)沒有,我沒有接觸。(甲5卷第208頁)」(甲5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等語。
楊巧麟於原審證稱:「(問)妳何時投資,為何會投資
此案子?(答)忘記了,時間蠻久了,是因為我的同學喻文芳。(問)喻文芳告訴妳什麼?(答)沒有,她就說叫我們投資,我就說好,就這樣。(問)就妳所認知,妳的投資內容為何?(答)我也沒有太問。(問)妳投資多少錢?(答)75萬。(問)妳這75萬元是交給誰?(答)喻文芳,因為我們當時有一個旅遊,帶我們去旅遊,就看到溫泉別墅,她就投資了,就這樣。」(甲5卷第210頁正反面)、「(問)妳在投資過程中,是否有跟喻文芳以外的阿信公司或願景公司業務員接洽?(答)都沒有,全部交給喻文芳處理。」(甲5卷第211頁)、「(問)75萬是妳自己決定要投75萬,還是喻文芳告訴妳我們現在缺75萬,要妳湊75萬?(答)不是,我們是自願3個人一起湊。(問)是你們3人同時一起湊出一個共350萬,妳出75萬?(答)是。」(甲5卷第212頁)、「(問)妳是否知道投資時間總共多久?(答)2年。
(問)投資完後,上面會蓋好房子,要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甲5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問)妳在投資前,是否知道這投資每個月會根據妳投資金額,每個月給妳1%的利息?(答)知道。」(甲5卷第210頁反面)等語。
林俊安於原審證稱:「就是那時候在前一個案子逸軒飯
店的時候,我就已經有投金額進去了。(問)金額是多少?(答)那時候有一個是50萬,有一個是12萬5000元,可是12萬5000元有退回來給我,可是50萬的他沒有退給我。周美玲就幫我直接轉到不老的這個案子接下去。
」(甲6卷第18頁)等語。
賴柏宏於原審證稱:「(問)最後編號39,賴柏宏,你
自己,120萬元,這120萬元你是如何付款?(答)也是有我自己,這些都是我累積下來的業務的再放回去。(問)聽不懂?(答)這都是我,等於是這麼多案子累積下來的業務傭金再轉回去的,我也是合購者之一。(問)所以你直接拿,你領到的業務獎金,然後放在願景公司,由願景公司再一次把錢匯出去?(答)對,先匯到陽信,陽信再處理。」等語。
羅月窓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不老溫泉開
發?(答)有」「(問)向妳行銷不老溫泉開發案的業務是誰?(答)賴柏宏」(E2卷第154頁)、「(問)賴柏宏如何向你行銷?(答)投資350萬元,每月有1%的利息,24個月之後會給我350萬元,我匯款350萬元給陽信商業銀行之後,賴柏宏就有提供一份土地權狀給我。」「(問)妳投資是要買賣土地還是領紅利還本?(答)領紅利還本」(E2卷第154頁反面)。
姚漢琴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不老溫泉開
發案(答)有。(問)向妳行銷不老溫泉開發案業務是誰?(答)周美玲。(問)投資不老溫泉開發案是要買土地還是要收取紅利及利息,然後本金回本?(答)她說投資50萬元,每月有利息5千元,領了幾個月之後就沒有領到利息。有說2年後本金會還給我。(問)投資金額?(答)50萬元。(問)收取多少利息?(答)每月收取5千元利息,收多久忘記了」(E2卷第83頁)。⒊至附表一編號8、18、23所示投資人柯菊英、陳淑芬、楊
宇洮雖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證;編號24、32之羅月窓、姚漢琴雖未於原審中指證,而賴嚮景之辯護人對於羅月窓、姚漢琴於偵查中關於本案投資經過部分亦屢爭執渠等投資金額之多寡(本院卷二第245頁、卷三第
119、233、314、315頁),聲請之待證事實亦包含投資之經過情形(本院卷二第368頁),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惟柯菊英出資100萬元與沈容伊、蔡佩芬共同投資;陳淑芬單獨350萬元;楊宇洮出資50萬元與林銘輝、張美桃、詹復任共同投資;羅月窓單獨投資350萬元、姚漢琴共同投資等情,分別有各該編號所示匯款單、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合購契約書,以及前引本案不老土地登記月謄本可憑,仍堪是認。
(四)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合推之不老溫泉投資案客觀上符合收受投資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要件,茲再說明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本欄貳之一項所示之辯解(護),不足採信之理由於下:
⒈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賴嚮景及其辯護人所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12、14之投資人於交付投資款前均因本投
資案而有與賴嚮景見面之情形,業經上開編號之被害人證述如前,可見賴嚮景於願景公司對外招攬投資時與本案投資人並非毫無接觸,而本件買回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係被告2人共同決定,亦經賴嚮景於偵查中自承:「(問)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的內容是誰設計的?(答)經過(與陳俊宏)共同商量要怎麼做,這樣客戶才會買,在新建的2年付租金,這2年內要把房子蓋好,2年後要幫他們把房子賣掉,讓他們把買土地的本金拿回去,他們賺這2年的租金。」(C卷第74頁)、「(問)非林公司所做的設計是何人交給陳俊宏?(答)我。王彥斌交給我,我交給陳俊宏,由願景公司做行銷。」(A3卷第105頁)、「(問)對陳俊宏所言有關佣金部分有何意見?(答)這是陳俊宏要求的,因為陳俊宏說如果佣金金額沒有這麼高無法行銷。」(A3卷第7頁)等語;於原審復自承:「(問)本案有一個爭點在於不老溫泉度假村的銷售方式與條件是由何人所決定?(答)我決定金額,350萬元是我決定的,1個月的租金多少是由陳俊宏決定,決定要給租金也是陳俊宏決定,因為他們有經驗,我本來的打算是賣出去再一併給利潤,租金的部分是我聽陳俊宏的建議,所以是陳俊宏他們決定的,買回的部分我主張是陳俊宏決定的。」(甲2卷第145頁正反面)等語,核與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賴嚮景跟我接洽問我有無意願銷售不老溫泉的別墅開發案,說這個賣的錢要拿來還債權,剩下的錢要拿來做住宿小木屋,賴嚮景請我賣的是第2期,第1期賴嚮景說他要自己賣」「第2期土地分成30戶,每1戶都會在土地上蓋獨立小木屋,1戶賣350萬元,每個月付35000元租金,付2年24期,2年後阿信公司會以原價350萬元買回,投資人只能賺租金,我賣1戶350萬元可以賺50、60萬元,還要分配給我的業務員,業務員拿走一半,廣告費用是我這邊支出。」(C卷第70頁)、「(問)受託行銷時知否每單位土地是否價值350萬元?(答)賴嚮景說的350萬元是連同土地及未來蓋好的房子。(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定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總價434萬元?(答)因為賴嚮景說賣出去及買回來不可以同1人,意思是開發公司是阿信公司,附買回的主體也是阿信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王惠美。土地買賣契約是投資人為買方,價金350萬元,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賣方為投資人,買方為阿信公司,價金是434萬元。」(A3卷第7頁反面)、「(問)本件不老溫泉開發案行銷,佣金如何計算?(答)不是很確定,印象是50萬元(改稱66萬元)。這66萬元是當時賴嚮景自己提出的,按他成本計算依比例提出佣金每單位佣金66萬元。」(A3卷第7頁)等語相符。
㈡賴嚮景是本件不老段土地的提供者,負責與投資人簽立土
地、建物相關之書面契約,業經王宣文於原審證稱:「(問)所以這些契約書是妳提供的?(答)這些契約書是信固提供的,信固是賴嚮景的公司的助理。每一次我們要簽約時,因為每一個人的地號跟姓名、地址都不一樣,他必須要前面先把這些資料打好,之前都是由賴嚮景的助理打好之後,我告訴他說誰要簽約,他把合約書再EMAIL給我們,我們再從公司列印出來,然後看由誰帶去簽約的主管,再拿了合約書去。」(甲3卷第164頁)「(問)為何有一份是土地買賣契約,又一份是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答)這是一開始簽約時,賴嚮景的公司給我們的就是這樣子簽的。」(甲3卷第165頁反面)、「我們的合約書都是在客戶要買賣跟陽信建經要簽定的之前做好,做好後就從信固那邊會EMAIL過來,上面有客戶的名字、地號、住址都會把它做好,然後就由我或是簽約的主管帶去陽信建經,用牛皮紙袋裝好,陽信建經就會簽履約保證,所有東西就是代書在當場做完成。合約書是信固那邊傳過來的。我們這邊所做的討論版本,可能就是要改一下我們公司的地址、統一編號,最下面有一些小部分要更動的地方,比如說要改成願景公司,願景公司的地址、電話,是哪一個業務員。」(甲3卷第179頁正反面)、「制式內容是信固傳給我們的,就是買賣合約書的內容。」(甲3卷第179頁反面)等語。
㈢證人王宣文於原審證稱:「(問)就不老段,願景公司與
賴嚮景公司的合作方式為何?(答)我們幫他做銷售的部份,介紹土地跟小木屋要蓋渡假村。」(甲3卷第176頁反面)「(問)(請求提示D卷第8至10頁銷售DM並告以要旨)妳是否有看過這份銷售DM?(答)有。(問)第一次是在何時看到的?(答)在我們還沒有做不老溫泉案之前,就是這一份DM來跟我們介紹的。(問)就是在願景公司還沒有跟賴嚮景公司合作之前,就已經有看過這份DM了?(答)是。」(甲3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問)(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50頁被證1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106年6月30日陳俊宏刑事答辯狀被證1,妳是否有收過這份EMAI L?(答)有。(問)這份EMAIL是何人寄給妳的?(答)信固。(問)妳知道這份EMAIL的附件是什麼嗎?(答)不動產的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甲3卷第177頁正反面),並有署名「信固陳」,寄送對象為「願景李小姐」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憑(甲1卷第50頁)。
㈣證人蕭圓繻於原審證稱:「(問)(提示D卷第8至10頁並
告以要旨)妳是否看過DM?(答)第8頁沒有,第8面背面有,第9頁有,第10頁沒有。」(甲3卷第228頁反面)、「(問)第9頁到第10頁的DM是誰提供給妳的?(答)是賴嚮景的信固,信固提供整份送到我們公司來,送到願景公司。(問)就是為了要銷售不老溫泉案,所以信固公司提供給妳看?(答)對,因為那是專業的買賣房地產的一個建案DM。」(甲3卷第229頁)等語。
㈤證人賴柏宏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A3卷第127頁
第2個問答並告以要旨)調查官問你『願景公司有無接受阿信國際開發公司委託推銷位於高雄地區之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詳情為何?』,你說『有的,我記得在101年下旬陳俊宏召集所有業務人員,告訴我們阿信公司負責人賴嚮景在高雄市六龜區不老溫泉有土地開發案,邀請所有業務人員一起到高雄現場評估發展可能性,101年底陳俊宏、王宣文、蕭圓繻、高青山、周美玲及我本人前往這個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所在地,當天沒有相關建造資料,我們只在現場觀看這個土地就回返,沒有做出相關評估,之後陳俊宏陸續要求賴嚮景提供建造資料、相關模型、房型設計規劃等建案資料,拿到相關資料後,願景公司決定找尋客戶投資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經陳俊宏與賴嚮景討論後,決定此案銷售給客戶的售價是每間別墅含土地350萬元,而阿信公司跟簽訂的是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附買回保證,該合約明定阿信公司每個月應支付客戶1%,就是3萬5千元的利息分兩年期到期時,阿信公司再以本金350萬元買回土地暨建物』請問這個內容是否如此?(答)對。」(甲3卷第187頁反面至188頁)、「(問)1%這是誰決定的?還是大家討論出來的?(答)應該就是說,送來就是決定是用1%,然後我們討論這樣可不可以。」(甲3卷第189頁)、「因為我們在推這個之前,大概有3個月的時間是沒有案子在推的,可是逸軒結束之後,有3個月的時間,那在這3個月當中,讓陳俊宏當然就有南下到台南去找賴嚮景,這是我們當時所知道的。」、「(問)陳俊宏去找賴嚮景做什麼?(答)大概就是討論是不是有什麼案子可以再做,這要問陳俊宏。」(甲3卷第186頁)、「(問)所以這個不老溫泉的投資案,也是這樣由陳俊宏去跟賴嚮景談的,然後再拿回來給你們去推是嗎?(答)對,不是我們所有業務跟著下去討論並沒有,是他帶回來,然後帶著我們才下去看查過這個地方,然後討論看有沒有這個興趣,然後才決定要做這樣子。」(甲3卷第186頁反面)、「(問)合約內容這是誰打的?(答)當時是陳俊宏先生他們南下去討論出來整份合約內容,然後再把文件打好,然後提供給我,由我們來印出來,然後提供給客戶簽。」(甲3卷第193頁)、「(問)請問那你怎麼會有DM、地籍圖可以給買受人看?(答)是陳俊宏提供的,因為我們一定要告訴客戶是哪一塊,所以我們一定會請陳俊宏去跟阿信賴嚮景這邊去請他們提供,包含建照這一類的。」(甲3卷第194頁反面)、「(問)你沒有跟去,你怎麼知道他是跟賴嚮景碰面?(答)他回來告訴我們,他跟他碰面這個事情」「(請求提示D卷第8頁到第10頁銷售DM並告以要旨)證人是否看過此DM?(答)除了這第一面之外,第二面就是他們提供過來的文檔。(問)就是那個第1頁有關那個數字的部分你沒看過?(答)對,因為我們直接收來的電子檔案,就是從後面那個不老溫泉的圖片,因為他們有他們的行銷模式,跟我們不一樣,所以他這份就沒有印給我們。(問)所以DM的第2頁以下有看過?(答)有。(問)第一次是什麼時候看過?(答)就是我們回來決定要做。(問)決定要做之前還之後?(答)決定之後,之後我們才請他們提供。(問)那你知道這份DM是誰設計的嗎?(答)我不知道是誰設計的,應該是賴嚮景這邊設計的。(問)誰提供給你看的?(答)當時是開早會的時候,陳俊宏把它提供給大家的。」(甲3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等語。
㈥並有記載「阿信公司策劃行銷、自地自建、工地位置在高
雄市六龜區不老溫泉區、風景區建築用地」及「不老溫泉第二期之總配置圖,共規劃39戶」等文字之文宣資料2紙在卷可憑(E1卷第130頁、D卷第137頁正反面)。
㈦不老溫泉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分別
由願景公司、阿信公司分攤,其中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由阿信公司支出,業經證人莊明翰於偵查及本院均證述:經由陳俊宏的介紹,當本案不老土地買賣契約的見證人,在見證過程未曾與賴嚮景或王惠美接觸,但見證費用是由阿信公司匯入到其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E1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並經本院勘驗莊明翰當庭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確載明102年6月28日有「阿信公司」匯入莊明翰上開銀行「22000元」屬實(本院卷四第88頁),佐以一般匯款人之記載得以證明匯款人及受款人之資金往來,為保障自身權益,顯少有人會以他人名義匯款,不老溫泉投資案之契約見證既由莊明翰為阿信公司所為,有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在卷可憑,莊明翰依上開存摺內頁之記載證述是阿信公司給付的律師費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匯款無庸核對證件,不得以上開記錄認定本案律師費用由阿信公司支付,莊明翰律師之證述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賴嚮景對於不老溫泉投資案之招攬之手段、方式於招攬之初即與陳俊宏有所討論,並於招攬過程中為行為之分工,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不老溫泉投資案是由願景公司的業務員招攬,附表一之投資人誤認不老溫泉投資案是保本、保息的投資案,與賴嚮景無關云云,顯難憑採。
㈧雖然本案不老段土地所有權確有移轉予投資人之情形,有
前引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清單在卷可參,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雙方並非基於買賣土地之意思而為投資款之交付與收受:
⑴依阿信公司之規劃設計,不老溫泉有1、2期之分,第1期
設計內容係規劃為22戶(A2卷第73頁以下),與本案規劃之30戶有所不同,有阿信公司101年9月15日(101)阿信國際(管)字第1號函(甲1卷第52頁)在卷可憑,而願景公司邀請投資人前往不老段土地觀看之動土典禮所在位置係規劃中之不老溫泉第1期,並非投資人投資之區域(第2期),業經賴嚮景於偵查中自承:「(問)102年3月26日開工典禮是第一期開工還是第二期開工?(答)第一期,不是本件不老溫泉投資人買的標的。」(A3卷第104頁反面)、「(問)(第一期開工與本件不老溫泉開發投資人標的無關,為何投資人要去參加?(答)因為要鑽井要有動土典禮,我有告知陳俊宏,陳俊宏說可以找投資人參觀,所以陳俊宏就邀集投資人去參觀。」(A3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等語及證人黃順雄於原審證稱:「(問)那天動土典禮的時候,上台講話說明不老溫泉開發案的為何人?(答)賴嚮景。」(甲3卷第96頁反面)及證人賴柏宏於本院具結證以:「(問)你有參加過動土典禮?(答)有。(問)你還記得當時有誰在動土典禮當天上台講話嗎?(答)上台講話是賴嚮景,還有當地的縣議員,當時是縣議員,還有就是他那個村的村代表。」(甲3卷第198頁)等語,並有現場照片6張(B2卷第116至118頁)在卷可憑,然本案參與動土典禮之投資人對其所參與之動土典禮是不是位於阿信公司規劃中之不老段溫泉第二期毫無所悉,業經喻文芳於原審證稱:「(問)妳為何會去參加動土典禮?(答)也是剛好蕭圓繻他推銷的,…」、「(問)妳看動土典禮的時候,妳看到什麼?(答)我看到他們真的是很熱鬧,就好像我在電視看到的,看到那種盛大,一模一樣,因為那是一個很荒涼的地方,居然他破土典禮把那個土地用的非常漂亮、平平的,然後又有金鏟子、又有我們在電視上看到破土一模一樣,然後還有陳俊宏董事長有去,因為我跟他坐同桌,還跟他太太、父母親同桌,但是他的父母親都沒有買。」(甲4卷第416頁)、「(問)請問動土典禮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介紹,你們要買的地是哪一塊地?(答)完全沒有。」、「(問)妳沒回答我的問題,我是說動土典禮那一天,有沒有人在現場講說現在動土的這一塊土地,就是未來不老溫泉的基地,就是要賣給你們的地?(答)有。」(甲4卷第417頁)、「(問)你們從動土典禮回來之後,你就簽約買了不老溫泉的投資案嗎?(答)是的。」(甲4卷第418頁)等語、沈容伊於原審證稱:「(問)在動土典禮上,妳知道他們就是預計動土的是哪一塊地嗎?(答)都不知道,根本都不曉得。」、「(問)妳去動土典禮時,有無人跟妳解說、說明現在動土的這塊地就是你們將來要買的地?(答)沒有說將來要買的地,只是說在這塊地上他們要蓋不老溫泉別墅。」(甲4卷第359頁)等語、王金絨於原審證稱:「(問)周美玲有告訴妳說,妳買的土地是不老溫泉六龜段的哪一塊土地嗎?(答)也沒有。」(甲5卷第62頁反面)等語、證人戴惠貞於原審證稱:「(問)動土典禮是誰邀請妳去的?(答)周美玲。」(甲5卷第15頁反面)、「(問)動土典禮的時候有沒有在場的任何人指給妳或是其他投資人看你們未來要投資的土地在哪裡?(答)有。(問)在哪裡?(答)在現場。(問)就是現場整好地的那一塊是不是?(答)對。」(甲5卷第16頁正反面)等語、賴文哲於原審證稱「(問)你參加的是動土儀式?(答)是。(甲5卷第101頁反面)、(問)現場有無人跟你說明,你未來要買的土地是那一塊?是他們動土的那一塊嗎?(答)沒有,他們在行前有一個類似買房子的平面示意圖,但是不是在現場那一塊其實看不出來。(問)現場有無人告訴你,未來要投資的地是那一塊?(答)沒有,我們想動土那一個就是應該是我們要投的那一塊。」(甲5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等語、徐明鏡於原審證稱:「(問)你有去過不老溫泉的動土典禮嗎?(答)有,現場我去過一次。(問)誰邀請你去的?(答)也是周美玲。」(甲5卷第21頁)、「(問)動土典禮的現場有沒有告訴你們,哪一塊地是你們要投資的那一塊地?(答)沒有明確說哪一個區塊,就是一整片整好的那一塊。」(甲5卷第21頁)等語、張文彬於原審證稱:「(問)你去不老溫泉的基地看過嗎?(答)看過。(問)什麼時候去的?(答)忘記了。(問)是動土前還是動土後?(答)動土前就去看過了。(問)是誰邀請你去看的?(答)願景公司,我們去住了兩天一夜。(問)願景公司的誰邀請你去看?(答)周美玲。」(甲4卷第223頁)、「(問)有包括被告陳俊宏在現場跟你們解說不老溫泉的基地現況嗎?(答)有。」(甲4卷第224頁)、「(問)你後來買的土地是哪一塊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甲4卷第216頁)等語、戴春美於原審證稱:「(問)妳有去參加過不老溫泉的動土典禮嗎?(答)她那天去應該算是動土吧,就是我們那一台遊覽車去那時候」(甲5卷第72頁反面)。「(問)那妳有去看過土地嗎?(答)那時是有跟他們去。(問)那到現場介紹那個地的內容是什麼?(答)他只是說以後要蓋溫泉是在那個地方。」(甲5卷第66頁反面)、「(問)妳去看的那塊地是已經整地整好了,是平平的地,還是全部都是草,都還沒有整理的地?(答)那時候有在整理了。」、「(問)所以周美玲或是現場的陳俊宏有無告訴你們,你們買的是那一塊整理好的地?(答)有。」(甲5卷第67頁)等語明確,可見到場的投資人均未將本投資案視為一般之土地買賣,否則何以到現場竟連取得之房地究竟位於何處均未加聞問而導致有誤認不老溫泉第一期位置為不老溫泉第二期位置之情形。
⑵本件業務員所推銷之不老溫泉投資案標榜以350萬元為投
資單位,並允許資金不足的投資人得由業務員幫忙找合購人湊成1個單位來合購,故合購人之間不一定相識,業經證人周美玲於原審證稱:「(問)願景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可以找多位投資人一起來合購一個單位?(答)我們要推不老溫泉時,陳俊宏就跟我們說有這樣的案子,我不記得當時陳俊宏還是王宣文有佈達說因為一單位350萬元,金額比較大,可以用合購的方式推。」(甲3卷第127頁正反面)、「(問)合購分配表打好之後,有無交給這四位合購人?(答)有,合購的人就是第59頁至第65頁的部分,合購的人會拿到這份合購契約,也會拿到分配表。(問)分配表是你給他們簽合購契約的時候給合購人的?(答)是。」(甲3卷第130頁)等語,核與證人賴柏宏於原審證稱:「(問)是你們可以接受不足一單位錢,然後你們願景公司再把他湊成350萬元一單位是嗎?(答)對。」(甲3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問)所以合購的這部分的話,主要是由王宣文去處理誰跟誰湊?(答)怎麼湊,可能大家開會來討論,可能因為,就方才說,有些人他也許只能拿出125萬元,那就問有沒有人能拿出其他的225萬元,比方這樣,舉例,所以就是當時我這邊就是我會多,多出來的部分,那再請其他同仁再湊。(問)那你們開會的時候是誰在場?(答)我們就4個業務副總,再加上陳俊宏、王宣文。」(甲3卷第200頁反面)、王宣文於原審證稱:「(問)本件不老溫泉案,願景公司有無提供合購的服務?(答)我們是一開始在賴嚮景公司的DM上面就有看到它是單位合購的,我們一開始就有看到10個單位為一戶,後面因為投資人在買房子的時候,他們手上有一點點不足的差額,所以我們才有提供這樣子的想法,想說前公司他們已經有這樣子合購的案子。」(甲3卷第175頁)、「(問)剛剛有提到投資的合購部分,請問投資人合購是否有經過阿信公司的同意?(答)有。(問)阿信公司事先也知道投資人合購?(答)知道。」(甲3卷第178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而賴嚮景知悉本投資案約明以周年利率百分之12之報酬給付「租金」,業經賴嚮景於偵審中自承:「(問)你有無提供阿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陳俊宏使用,存摺、印章都在陳俊宏那邊?(答)有。(問)這些要發出去給投資人的錢從哪裡來?(答)我不知道從哪裡來,是陳俊宏叫我把帳號給他,他好從那邊匯出,就好像是我匯出去的樣子。」(甲2卷第6頁反面)「(問)每月租金是投資款1%,租金誰支付?(答)我支付1、2期,之後我付不出來,就由陳俊宏支付。」、「(問)若陳俊宏的願景公司只負責行銷,為何陳俊宏願意幫你支付租金?(答)因為他說要對投資人負責,後來我們協議,陳俊宏找我去陽信建經協議,然後在陽信建經做增補契約,內容是我要把不老溫泉第一期土地讓給陳俊宏處理,就是要過戶給陳俊宏,陳俊宏負責把所有房子蓋好,我就等於把那塊地給陳俊宏。」(A3卷第105頁)等語,核與陳俊宏於偵查中自承:「(問)行銷26單位以後,每單位每月租金35000元誰支應?(答)印象中賴嚮景只支應1或2個月,後面賴嚮景要我代墊,並且把阿信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拿賣房子的佣金去墊款,我好像付了9個月,到103年1月止就沒有再付。」(A3卷第7頁)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王宣文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每個月3萬5000元是如何給付的?(答)信固公司會把這3萬5000元給到一個帳號裡面,它給了前面幾個月。(問)這筆錢,妳和願景公司都不經手嗎?(答)有經手,阿信公司有一個帳戶在我們這邊,每個月我告訴他說哪幾戶、哪幾戶,他們算完之後要給多少租金,會匯到阿信公司的帳戶裡,我們再轉出去給我們所有的客戶。」(甲3卷第173頁反面)、證人林紀吟於原審證稱:「(問)投資的過程中,剛剛有提到說妳有收取利息,那妳知道利息是誰付的嗎?(答)後面幾期我知道好像是陳俊宏代墊的,但是不知道是幾期,因為他說賴嚮景已經不匯錢出來了,所以就由願景公司代墊。」(甲4卷第78頁)、「總共利息,我剛剛看,我記得是8期,好像是後面3期是願景公司代墊的。」(甲4卷第80頁)等語、證人劉昀蓁於原審證稱:「(問)妳這450萬元,共拿了多久利息,拿了多少錢?(答)應該11個月,應該說350萬他們有拿11個月,後來100萬是從中間我忘記哪個月開始,一直到隔年1月或12月就沒有。(甲5卷第216頁)、(問)妳是否知道妳的利息是誰給付的?(答)簿子上面匯款進來是寫阿信,前面是阿信,後面是願景公司。」(甲5卷第217頁反面)、證人張美桃於原審證稱:「(問)妳後來是否有把本金或利息拿回來?(答)拿8個月而已。(問)8個月利息嗎?(答)對。(甲5卷第190頁)、(問)妳收到的利息是從願景公司,還是從阿信公司匯過來給妳?(答)我的利息是從願景公司匯過來給我的。」(甲5卷第190頁反面)等語、證人孫美雪於原審證稱:「(問)妳收到的利息是來自『阿信』還是願景,或是賴柏宏給妳的?(答)前面幾個月是『阿信』,後來幾個月是願景,後來就拖拖拉拉的時候通通是賴柏宏匯的。」(甲5卷第129頁)等語、證人林銘輝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拿到幾期利息?(答)3期。(問)都是匯款到你的帳戶內?(答)對,一個國泰世華的帳戶。(問)你是否記得匯利息給你的是阿信公司,還是願景公司?(答)願景公司,上面有寫。」(甲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等語、證人陳家琪於原審證稱:「(問)包括妳和林希哲的投資共550萬,拿回來的利息總共多少?(答)我不知道林希哲拿回來的利息多少,我總共領了17個月。(問)本金是否有拿回來?(答)沒有。(問)匯給妳利息的是阿信公司,還是願景公司?(答)二家公司都有,阿信公司匯3個月,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30日,願景公司是102年10月開始匯到104年2月5日。」(甲5卷第199頁反面)等語、證人孫樹霖於原審證稱:「(問)這案子你從何時開始有收到利息,收到多久?(答)第一期是102年11月1日,收了21個月,最後是104年7月2日。(問)本金350萬元是否有拿回來?(答)沒有。(甲5卷第205頁反面)、(問)匯給你利息的是誰?(答)願景開發。(問)有無阿信公司?(答)沒有,都是願景匯的。」(甲5卷第206頁)等語、證人蔡佩芬於本院證稱:「(問:在4月29日之後有阿信國際或願景開發公司陸續有匯入9000元,這是妳方才所提到的因為投資以後給妳的,算是紅利?)就是百分1的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並有蔡佩芬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38至154頁),衡諸一般購置不動產之目的係為取得房地之使用權或取得房地增值之利益,少有互不相識之人竟合資購買使用,並在無法使用土地以及尚未蓋好建物的情形下竟先保證於2年之後將土地連同建物再買回,且預先按月領取分期給付之買回價差且於2年後再取回價金,倘確如賴嚮景所言,其預期2年後興建好的小木屋連同土地的價格會高於434萬元,該增值的84萬元也不應該提前在2年未到期前先行給付,蓋興建小木屋有興建成本,而提前給付與到期給付顯然也存在利差,倘興建好的房地價值確達434萬元,賴嚮景也會損失前開期前給付之利益以及所投注之興建成本,如此商品之規劃,顯無利可圖。
⑶雖本投資案尚有土地之履約保證合約,惟業務員並未就此
多加解釋,致多數被害人均不知道履約保證僅及於土地而不及於買回價金之給付,業經證人林紀吟(甲4卷第65、70頁)、劉昀蓁(甲5卷第213頁至217頁)、喻文芳(甲4卷第413頁、415頁)、沈容伊(甲4卷第358、364至366頁)(甲4卷第368頁)、張美桃(甲5卷第190、191頁反面至192頁)、王慧齡(甲4卷第96、100、101頁)、李淑惠(甲4卷第110頁)、王金絨(甲5卷第60頁(甲5卷第60頁反面)、彭惠珠:(甲5卷第118頁正反面)、戴惠貞(甲5卷第11頁)、賴文哲(甲5卷第103、107頁正反面)、徐明鏡(甲5卷第24頁)、張文彬(甲4卷第214頁)(甲4卷第215頁)、陳廷琨(E2卷第155頁)、孫美雪(甲5卷第126頁)、蔡佩芬(E2卷第93頁反面)、楊麗萍(甲4卷第204頁)、證人羅月窓(E2卷第154頁反面)、戴春美(甲5卷第71頁)、孫樹霖(甲5卷第205頁)、楊巧麟(甲5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可見本件收受投資者與投資者就本件不老溫泉案並非著眼於取得房地產之所有權利。
⑷本案不老段土地價值低微,每坪單價在0.5萬元以下,交
易甚少,未來發展情形普通,有該段地號344、351、352土地於97年5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龔恆永估價師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憑(甲2卷第241至243頁)。
綜上⑴至⑷所述,投資人之投資並不是以土地所有權作為對價,難認係基於以不老段土地作為對價而交付金錢,賴嚮景辯稱:其因預期興建後的房地價格會超過434萬元才附買回條件,並非招攬投資云云,殊難採信。
㈨查賴嚮景固於101年間因投資招攬逸軒飯店債權案而經台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惟本件係上開投資案查獲後,為解決逸軒飯店債權案付不出本金、利息之問題才另行起意招攬投資,為各別起意之犯罪,非同一犯行,當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賴嚮景辯稱其因逸軒飯店債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評價云云,亦無足採。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所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經查台灣銀行500萬元以下之2年期定期存款於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掛牌之牌告固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0.995、1.185、1.4、1.4、1.225,有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2至391頁),本案以興建小木屋為幌所吸收之投資,其約明之給付報酬為年息百分之12,與上開牌告定存之固定利率相比,與本金顯然不相當,而得以輕易誘使一般投資大眾加入投資,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陳俊宏以公開市場購買股票,年度現金股利殖利率在9%以上者所在多有,以及六龜地區民宿每晚住宿價格可達到6000至1萬2000元,本案所約定之給付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為辯,然投資股票有一定風險,民宿住宿之價格亦常隨觀光業之景氣好壞而波動,核與一般定期給付之報酬均非可比擬,陳俊宏所辯本案約定之給付報酬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尚非可採。
⒊關於詐欺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2人因賴嚮景無法負擔逸軒飯店之利息,始共同決意
由賴嚮景以不老溫泉投資案取得之資金供賴嚮景買回逸軒飯店債權,業據賴嚮景於偵查中自承:「(問)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是否請願景公司代為銷售?(答)陳俊宏在前案也有跟我買逸軒飯店的債權,陳俊宏為了他客戶的債權,遊說我把這個開發案給他銷售,拿到的錢他賺到佣金,我也可以把債權買回來。」(C卷第74頁)等語,並於原審證稱:「(問)最後為何沒有蓋成?(答)信固公司因為是以開發土地為主要的營收,當時有跟陳俊宏商量是否可以用本案標的旁邊1400坪的土地來讓他處理一起去蓋,之前該筆土地曾經被假扣押,但是後來又撤銷假扣押,只是最後還是沒有蓋成,但土地還在。(問)為什麼不蓋在原來的土地上?(答)因為陳俊宏認為我沒有錢去蓋,因為他很急,所以就叫我提供旁邊那塊土地讓他去處理,兩塊土地一起蓋,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動工。」(甲1卷第33頁反面)「我是純粹賣土地,當初要幫買土地的人蓋房子但沒蓋成,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沒有蓋成,我所有的資金大部分轉給陳俊宏,小部份1000多萬轉給共同投資土地的股東,因為這是陳俊宏去找來得客戶,而且因為買賣土地的前期他有找人來買我飯店的債權,這些債權被認定是銀行法,所以就停了,飯店就不能再處理,當初陳俊宏有來買四千多萬的債權,人家急著要跟他拿回去,所以他叫我賣土地來還他錢。」(甲1卷第33頁反面)「(問)在剛才所提到的王惠美帳戶中總計收到6710萬5768元,被告將其中3719萬6363元匯給願景公司原因為何?(答)這個買賣起因是陳俊宏幫我賣逸軒飯店的債權,而且這些債權因為在臺南市調處認為這是吸金案,所以就停了,陳俊宏急著對投資買逸軒飯店債權的人要有交代,所以他就拿我正在處理不老溫泉的建案所收到的錢來賣抵他逸軒的債權。」(甲2卷第145頁)等語明確,且賴嚮景在支付2、3期利息(租金)後,即無法依約支付,亦經賴嚮景自承:「(問)行銷26單位以後,每單位每月租金35000元誰支應?(答)我支付了2、3個月我就沒有辦法支應,所以請陳俊宏支付。」(A3卷第7頁)、「(問)不老溫泉別墅開發案後來開發到什麼程度?(答)開路也有申請建照,我是用買土地的人名義申請建照,後來我付了二個月租金,之後我付不起租金,陳俊宏叫我把第一期登記給賴玉霞的土地登記給願景公司去處理。」(C卷第74頁)、「(問)既然你租金只能支付1、2期,表示你之前已經可以預期到無法支付租金?(答)我原本支付租金的來源我自有打算,我原本也規劃能夠支付投資人24期的資金,且可以順利把第二期房屋蓋好出售,後來因為我先前逸軒飯店的不良債權出售給陳俊宏以外的其他對象,我必須支付款項向他們買回,所以我在該案經法院調解必須每月支付100萬元去買回」等語(A3卷第105頁)明確,而不老溫泉投資案匯入陽信建經履約專戶之總額為6281萬4578元,此有陽信銀行106年9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6325號函附其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第43頁)可佐(詳附表二),陽信建經扣除手續費後,併同陽信建築匯入賴嚮景所使用之王惠美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6710萬5768元,亦有王惠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D卷第45頁)(詳附表三)在卷可憑。前揭款項自10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匯至百業達公司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金額為3949萬3562元(詳附表四),再由百業達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願景公司或其指定帳戶,金額則為3741萬1676元(詳附表四),此有王惠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D卷第4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5298號函檢附之百業達公司交易明細(甲2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憑。惟有高達1989萬7368元、1186萬8581元之款項匯至蕭春美、梁文漢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4117號函附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甲2卷第70至80頁,詳附表五)、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7268號函附蕭春美帳戶之交易明細(甲2卷第150至15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13319號函附蕭春美帳戶之交易明細(甲2卷第191至192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7年10月4日雄存字第1075004595號函附梁文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6卷第114至126頁)可佐(詳附表五),並經蕭春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2卷第232頁並告以要旨)這是不老段的價金流向明細,其中第一筆戴惠貞購買的款項349萬元中,有780萬元匯入蕭春美的帳戶,你有無收到這筆款項?(答)我有收到。(問)這個是何人匯款給你的?(答)這個是信固公司會計跟我連絡說要匯款780萬元給我,因為每筆匯進來給我都是賴嚮景之前欠我的款項。」(甲3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問)(提示同上卷第六筆陳廷琨買賣款項)陳廷琨有匯款150萬元,這個是否為信固的會計匯款給你的?(答)是,我有收到,這個都是賴嚮景給我的還款,至於是何人匯款給我的我要回去再查。(問)102年2月23日匯入780萬元、102年3月1日匯入150萬元、100萬元、102年4月8日匯入100萬元、102年4月26日匯入150萬元、102年5月10日匯入691700元、102年5月20日匯入70萬元、102年5月24日匯入313565元、102年5月29日匯入0000000元、102年12月26日匯入592000元,這幾筆款項你是否都有收到?(答)我有收到。(問)也都是賴嚮景還他個人向你借貸的款項?(答)是。」(甲3卷第103頁正反面)、「(問)剛剛有提到賴嚮景還你780萬元等多筆款項,你是否知道賴嚮景的錢是如何來的?(答)我知道,就是不老段的土地成交的錢還給我的。」(甲3卷第105頁反面),並有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影本(甲6卷第138至139頁)、蕭春美、梁文漢庭呈與賴嚮景之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甲6卷第136至171頁、甲6卷第173至202頁)、相關匯款回條各1紙(見甲6卷第174、177頁、甲6卷第182、193頁)在卷可憑,賴嚮景買回願景公司所取得之逸軒飯店債權290個單位總價為30450,000元(計算式,290*105,000=30450,000,該案每單位價值10萬5000元,願景公司購買情形詳另案台南地院判決附表十一,本院卷四第64-1至65頁),佔不老溫泉投資案匯入陽信建經履約專戶金額的百分之48.4(計算式:
30450, 000/62814,578 =0.484),賴嚮景匯至蕭春美、梁文漢帳戶部分甚至已占不老溫泉投資案匯入陽信建經履約專戶金額的百分之50.5(計算式:31765, 949/62814,578=0.505),另銷售不老溫泉投資案之佣金高達14024,500(即附表七之總數)、履約保證金(即附表三102年2月22日至102年6月14日匯入之總數62638,868,扣除附表二之總數62814,578,計175,710)、律師見證費22000元等支出,顯然已呈現負數,不可能有資金可以興建小木屋,更遑論要給付21,522,000元之利息(計算式:89675,
000 *2*12%=21,522,000),而陳俊宏明知此事,為使賴嚮景買回逸軒飯店債權並獲取高額佣金,不顧賴嚮景前揭財務惡化無法興建度假村之事實,竟仍向投資人表示阿信公司將興建不老溫別墅且約定給付每月百分之1之利息,使投資人誤信阿信公司財力雄厚得以取回本金並收取利息,因而給付金錢或同意將原逸軒飯店之債權轉投資,堪認被告2人共同招攬不老溫泉投資案,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屬無訛。
㈡況本案投資人林希哲(高雄市○○區○○段○○○○○○○○○○○
○號,本段均同)、林銘輝(344-23)、陳廷琨(352-11)、徐明鏡(344-10)、孫樹霖(352-9)、彭惠珠(344-18、352-4、344-19、352-5)、戴惠貞(351-1、352-1、344-3、352-14、344-17)、羅月窓(344-16)、李淑惠(344-11)、陳淑芬(344-8)、劉昀蓁(352-6、344-2、352-13)、李月英(351-2、352-2)、楊麗萍(344-22)、喻文芳(344-12、344-24)、林紀吟(344-14、344-15)、李許麗瑛(344-13)、沈容依(344-9)、賴文哲(344-20)、孫美雪(344-17、352-3)取得之不老段土地地目為林,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E4卷第39至43頁),阿信公司名義負責人賴玉霞於102年3月4日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惟經主管機關以:(一)現況照片未拍攝建築物興建位置全貌。(二)未檢附建築線指示(定)核准函;另請檢附建築線如示(定)申請書圖正本。(三)依本局102年3月5日簽會本府水利局意見,本案地號均位屬山坡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請檢附申請地號之相關照片或基地周邊照片等資料逕向該管單位辦理審核。(四)另本案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灌溉排水或一般排水範圍內,請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農田水利會及當地區公所查詢。(五)依本局102年3月5日簽會本府農業局意見,本案基於菇類栽培整體利用,不宜以分照提出,應一併申請;另同段285地號如係農業經營所需之農路,仍需依規定申請容許使用同意。(六)未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部分書表文件內容填寫未齊全。」等理由駁回申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A000565號函在卷可憑(E4卷第27至28頁),迄至105年11月9日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有105年11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822400號函在卷可憑(E4卷第30頁),而不老段土地所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容許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同意使用項目為「菇類栽培場」,用途為「菇類栽培」,必須依核定計畫內容及核准使用面積作農業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將為高雄市區公所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380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4888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4733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4731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4746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4729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177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175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6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184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6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250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6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176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6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279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381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539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520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390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543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412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同所104年4月28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52200號函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施用同意書(D卷第188-234頁)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黃順雄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有問過賴嚮景或是陳俊宏關於不老溫泉的案子有無建照?(答)沒有,我知道他們沒有建照,因為我有講過其他的服務需要建照,賴嚮景說目前還在申請。」(甲3卷第94頁)、「(問)你是否知道陳俊宏是否知道陽信建經開始為不老溫泉的客戶處理不動產交易履約保證那時,不老溫泉案有無申請建照?(答)陳俊宏應該知道還沒有建照。(問)你這樣說的理由為何?(答)因為陳俊宏後來有詢問過相關的問題,我曾經介紹過一個在高雄地區的建築師詢問相關建築專業的事情,因為申請建照要建築師。」(甲3卷第94頁正反面)「(問)(提示A3卷第78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稱:在賴嚮景、陳俊宏幾乎與全數客戶均簽完約之後,某日陳俊宏向我表示溫泉開發應該是要由賴嚮景負責,但遲未取得建照,陳俊宏向我諮詢申請建照的相關事宜,我記得我有介紹一家位於高雄的建築師事務所給陳俊宏,你過去的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甲3卷第94頁反面)等語明確,可知賴嚮景明知不老段土地根本無法興建渡假村,竟仍委由陳俊宏對外以不老溫泉將興建渡假村名招攬投資,益證賴嚮景對外宣稱其將興建小木屋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顯基於詐欺之故意。
㈢賴嚮景曾找人就不老溫泉開發案為規劃設計,固經證人黃
作堅於原審證稱:「(問)王先生跟你連絡的時候,他是代表賴嚮景的公司?(答)是。(問)是哪一個公司?(答)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知道王先生代表賴嚮景的公司?(答)因為他拿賴嚮景公司的簡介還有一些開發案的書面給我看。」(甲3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問)王大衛或是賴嚮景有無告訴你他們想要如何規劃關於不老溫泉的基地?(答)他們二人多多少少都會有提出意見,比如說我做出來的配置他們有意見,因為我跟王大衛講定的是工程款的百分比為設計費,所以圖面沒有完整的時候,事實上也看不出來應該要付多少錢,所以我就急著說在繼續下去的圖面就是很實際了,就應該馬上要簽約我才要動。」(甲3卷第115頁反面)、「(問)你跟王大衛、賴嚮景討論關於不老溫泉基地的設計大約進行多久時間?(答)應該前前後後有4、5個月,從何時開始我忘記了。
」、「(問)(提示A2卷第73-117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圖是否為賴嚮景公司關於不老溫泉畫的設計圖?(答)是。」(甲3卷第116頁)、「(問)在第74頁這邊上面有一個大的說明為22戶圖說,底下有分別的圖名為2戶2戶的植栽配置圖,當時王大衛或賴嚮景請你在這個基地規劃22戶?(答)我忘記幾戶是怎麼來的,因為如果用基地、需求來分配,可以在這個基地可以分成22戶。」、「(問)你有無聽賴嚮景或是王大衛說你規劃的土地事實上是要分成30戶來出售?(答)沒有,我沒有聽過30這個數字,我當時規劃出來就是22戶。」(甲3卷第116頁反面)、「(問)(提示A2卷第113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圖是否是你畫的?(答)中間這張是我畫的。(問)最左邊那邊是否為26戶,與你所畫的不同,總共是否為22戶?(答)是22戶。」(甲3卷第119頁反面)「(問)(提示本院卷2第279頁信固公司匯款簽收單並告以要旨)收款人簽名的那位吳勤,你是否認識?(答)我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其上戶名所載吳建緯?(答)我不認識。(問)其上不老段六龜區285地號3圖設計費第一期款,這部分的費用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3D是另外的設計圖,不是我的」(甲3卷第118頁正反面)、「(問)(提示A3卷第73頁反面第6個問答、B2卷第113、115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時,檢察官問你請你看地籍圖,請你確認你設計的設計圖,你說你設計的圖是第115頁地號285-1至285-23,是否屬實?(答)是。(問)你剛才作證時稱你設計的是不老溫泉對面的基地,是否就是如第115頁的地號?(答)是,第113頁這塊我有幫他簡單做一些圖面,就是我剛才說不老溫泉後面那塊基地我也有幫賴嚮景、王大衛畫過一、兩個圖面。(問)(提示A3卷第73頁反面第4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說那個地方是否可以蓋溫泉,是否要做地目變更,你回答『就我所知地目是林,你所畫的的那基地,你去看的時候已經完全部剷平,但是附近還有一塊地是林,樹木都還在,原本他們要設計度假村,裡面是獨立的小屋』,你過去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甲3卷第119頁)、「(問)(提示A2卷第64-65頁並告以要旨)將你所畫的平面圖,使用在這份文宣上面,事先有無跟你說?(答)沒有事先跟我說,我是在偵查中檢察官給我看的文宣時,我才嚇一跳。」(甲3卷第119頁反面)等語,然賴嚮景經與黃作堅等人多次討論後並未與黃作堅等人簽約,即不知去向,亦經黃作堅於原審證稱:「(問)你跟賴嚮景的公司關於不老溫泉基地的規劃設計案有無簽約?(答)我跟王大衛說要簽約,王大衛說他要跟賴嚮景討論,我知道最後一次我跟賴嚮景是在旗山那邊見面,我要求要簽約,結果賴嚮景就不見了,王大衛就往生,最後都沒有簽約,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人。」等語(甲3卷第115頁反面),核與陳繼國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賴嚮景,賴嚮景說要在一個菇寮的地點建造房屋及景觀,但因賴嚮景一直不確認,所以沒有定稿,無法進入實質估價,我再找非林公司黃作堅來合作,雙方談了超過10次,每次黃作堅提出的圖都有3、40張,但都沒有簽約,也沒有付款,最後也沒有委託黃作堅設計,後來賴嚮景就找不到人了,然後把圖拿走,說他要台北開賣了,當時賴嚮景有向黃作堅拿電子檔,不知道賴嚮景有沒有拿去當宣傳單,我有跟賴嚮景要地籍相關資料,他都沒有給我們,最後賴嚮景拿了1套完整的圖面走後不到1個月就找不到人,每次賴嚮景說要修改的部分就只是一個大框架而不是細節,連框架也一直在修正,正常我們要簽定金,但因為基於信任沒有拿簽定,我會認為這是騙局,要騙我們圖面去賣,我們每次說要定約,他遲遲都不定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58至175頁)相符,佐以不老溫泉投資案係以銷售不動產為榥對外招攬投資,已如前述,衡情為使招攬投資順利進行,阿信公司與有規劃設計專業之人討論規劃設計圖說,自與常情相符,而從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賴嚮景在討論到一定程度之後即突然不再討論且避不見面而從未簽約付設計費等情可推知賴嚮景應無興建不老溫泉渡假村之真意,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賴嚮景曾經與黃作堅、陳繼國等人共同討論不老段土地之設計規劃案,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賴嚮景所提相關支出明細及原始憑證(甲2卷第273至
316頁)除103年12月1日之工程估價單上固註明「不老二期坡道工程」外,均難認與不老溫泉第二期之動工與否有關聯,而上開工程估價單與賴嚮景所提之103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比對,無從證明2者有所關聯,自難以阿信公司曾找人就小部分之工程進行估價即遽認賴嚮景確有興建不老溫泉案第二期工程之意,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黃順雄、王宣文、蕭圓繻固分別於原審證稱:「(問)保證當時你是否知道賴嚮景的財務狀況為何?(答)應該是很好」等語「(問)妳是否知道要合作的當時,賴嚮景的財力狀況如何?(答)他20幾年來做的土地債權,做的非常多,都是以現金交易,在我認定上賴嚮景是很有實力的,聽說他手上的土地有非常多,所以當時我一直覺得說他是一個很好的合作對象。」(甲3卷第176頁反面)、「(問)妳的意思是妳認為賴嚮景的財力是沒有問題的,所以自己才也投資?(答)是沒有問題的,我自己也投,對。」(甲3卷第228頁反面)等語,惟上開證人對於依據何種事實認定案發當時賴嚮景之財力,並不具體,純屬個人意見,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賴嚮景另辯稱:本件部分投資人到庭證稱渠等認為本件是
單純的投資,則該等投資人即未因而陷於錯誤,並無詐欺之問題云云,惟一般投資除著眼於投資之利益外,亦會衡量投資之風險,本案被告2人承諾移轉土地、興建小木屋且提供履約保證等作為,已足以讓投資人於進行風險評估時產生錯誤,上開作為使投資人誤認被告2人返還本、利之資力無虞,已使投資人等陷於錯誤,賴嚮景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起訴書就柯菊英100萬元與編號8柯菊英重複計算,編號3李許麗瑛之投資金額實際為380萬元,起訴書誤載400萬元,編號4喻文芳之投資金額為400萬元,起訴書誤載350萬元,編號11王金絨之投資金額8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編號13戴惠貞之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起訴書誤載1300萬元,爰均更正如上,另本件被告2人收受投資款總數為8967萬5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5、6、7、11、
19、25、38未以現金給付而以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額抵償,該抵償之利益歸於銷售該投資案之願景公司,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含新舊法比較、共犯及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詐欺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2人較有利,是就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銀行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旨(詳見本條立法說明)。綜上所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以阿信公司為開發公司、願景公司為代銷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約定給付相當於年息百分12之利息,並佯以將興建別墅為由取信於投資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予阿信公司,核渠等所為均係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論,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固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未就附表一「以願景公司銷售之逸軒飯店債權案投資之債權抵償」之利得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2人分別為阿信公司、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2該公司名義共同經營非銀行法收受投資業務等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此與漏列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不妨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自得於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後併予審理。
(三)共犯及間接正犯:陳俊宏、賴嚮景均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與周美玲、賴柏宏、蕭圓繻、王宣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雖被告2人就非渠等所負責之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部分均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就渠等自己所負責之公司部分既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部分係利用對詐欺犯行不知情之周美玲、賴柏宏、蕭圓繻、王宣文所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⒈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1罪。
⒉被告2人同時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參照)
(五)累犯、自首之說明:⒈賴嚮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賴嚮景於本件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賴嚮景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即因另案涉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遭起訴,竟於另案審理期間再為本件非法吸收資金、詐欺財物之犯行,足認賴嚮景對刑罰之反應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法定之高低度本刑均加重其刑。
⒉陳俊宏雖經調查站策動而於104年3月2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調查處雙和調查站對賴嚮景提出檢舉,惟其檢舉內容為賴嚮景及賴玉霞共同涉嫌吸金及詐欺,並指其誤認阿信公司會依約興建不老溫泉而同意代銷不老溫泉開發案而未指涉自己與賴嚮景共同犯罪而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一直到105年3月23日調查站已經訊問各被害人及關係人之後陳俊宏始於105年3月23日經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時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10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D卷第46至48頁)、105年3月23日調查筆錄(D卷第64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108年5月14日新北各法字第10844548700號函、同年6月13日新北和法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8頁),陳俊宏並未在調查處尚未發覺其涉案前有主動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係以阿信公司將興建不老溫泉小木屋之名義透過陽信建經履約帳戶收受投資款,且投資人匯入陽信建經之履約帳戶之投資款大部分均轉帳匯入賴嚮景所持有之帳戶內,應認阿信公司與代銷之願景公司均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原判決以賴嚮景並未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容有未當。⒉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蔡佩芬所投資之90萬元均以現金給付,核與蔡佩芬之供述不符;認定附表一編號27之徐明鏡係以100萬元逸軒飯店債權抵償,亦與徐明鏡之供述不符,又認定附表一編號11王金絨投資之總額為100萬元,與該編號所示之借據及王金絨之供述不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31、39並未認定該編號被害人投資之金額,且上開2、3部分之認定並因而影響本案沒收諭知,均有未當。⒋陳俊宏於本案案發前係以願景公司之名義向賴嚮景所經營之信固公司買斷逸軒飯店債權,有上開台南地院判決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5至7、11、19、25、38之逸軒飯店債權抵償部分,應屬願景公司與逸軒飯店投資人所為之債務更改,舊債務因而消滅之利益應由願景公司取得,原判決認定係陳俊宏取得之利益(原判決第3頁),惟於說明所得沒收部分復認定此部分之利益係賴嚮景之犯罪利得,對犯罪所得之認定前後矛盾。⒌附表六之金額係由賴嚮景匯予願景公司,由願景公司實際取得處分權,且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金額由陳俊宏取得使用,自不得認定係由對陳俊宏實際取得處分權,原判決就此部分對陳俊宏諭知沒收,亦有未當。⒍原判決並未認定林紀吟是本案的業務員,附表七匯入林紀吟帳戶內之250,000元自不能證明係本件業務員之佣金,原判決將之列為業務員之佣金,亦有未當。⒎原判決認定周美玲、賴柏宏、蕭圓繻係本案共犯,渠等分得之佣金各為附表七所示標示使用人為上開業務員部分,惟又上開款項列為賴嚮景之犯罪所得,於法亦有未合。⒏原判決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所得之沒收,惟於主文欄並未依上開法條本旨為諭知,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賴嚮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D卷第1頁),前已因招攬逸軒飯店債權案經違反銀行法遭偵查後,仍不知警惕,為吸收資金以償還逸軒飯店債權與個人債務,竟以興建不老溫泉度假村、按時返還本金為幌,吸收資金並按時給付周年百分之12之顯不相當利息,誘使如附表一之投資人交付資金或同意以逸軒飯店債權轉投資,造成被害人高額損失,破壞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重大,雖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惟達成和解方案者僅1人,且未履行和解方案,所吸收之資金除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外,大部分是為了解決前一投資案(逸軒飯店債權投資案)所積欠之投資款,子女皆已成年,無長輩待扶;陳俊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現有重症之母待照顧(甲7卷第101頁反面)明知賴嚮景已無力支付逸軒飯店債權之利息,竟為獲取個人私利,仍與賴嚮景共同策劃不老溫泉投資案,並實際雇用願景公司業務員王宣文、賴柏宏、周美玲、蕭圓繻等人,以發放高額佣金吸引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吸收存款,破壞國家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鉅額損失,惡性亦非輕,惟其代墊部分利息,犯後有積極處理投資人賠償問題,多數被害人具狀表示陳俊宏很有誠意解決,有請求書29紙(本院卷三第372至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
(一)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所吸收之款項,屬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三)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⒈ 被告2人固多次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惟除附表一編號39
之賴柏宏外,均未達成和解,且包含賴柏宏在內,被告2人尚未賠付任何款項予投資人,業經賴柏宏於原審證稱:「當初賴嚮景說他有困難,法官就同意他延期支付,還讓他過年,過完年之後還讓他分期,到開始要支付當天。一毛錢都沒給,到現在也都沒有給。」(甲5卷第111頁)等語,並有106年1月13日和解筆錄(甲5卷第135至138頁)可佐,本案既未償付被害人等即無實際合法發還以排除沒收、追徵事由之問題,且復查無沒收不法利得過苛之情形,自應沒收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不法利得之全部,倘判決確定後雙方協商完成,被害人等已部分受償,檢察官於執行時即應先予扣除受償部分,僅就扣除後之餘額為沒收,合先敘明。
⒉附表二所示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匯入陽信建經帳戶,以及再
匯入附表三所示王惠美帳戶之款項,為本案不老溫泉之投資款,業經賴嚮景自承在卷,惟匯入王惠美帳戶之款項經陽信建經扣除手續費,為陳俊宏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00頁),故本院認應以陽信銀行信託財產專戶核算投資人匯入之款項。而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帳戶自102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102年10月13日經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合計為67,314,578元(即附表二所示62,814,578元+102年10月13日匯入之450萬元),有卷附陳俊宏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客戶帳卡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216至225頁)。賴嚮景事後依被告2人之約定,將該等款項匯給願景公司21,605,604元用以向願景公司買回債權,另匯款9,771,500元至陳俊宏所指定之陳昱學、林蘇貞、戴國澄之帳戶(匯款情形詳附表六、七)而由願景公司及陳俊宏實際取得處分權,再匯款予共犯周美玲、賴柏宏、蕭圓繻計4,003,000元(即附表七扣除陳俊宏取得之9,771,500元及林紀吟之250,000元之總合),是本案依卷內資金流向得確定由賴嚮景實際取得處分權部分為31,934,474元(計算式:67,314,578-21,605,604-9,771,500 -4,003,000=31,934,474),依卷內資金流向得確定由陳俊宏實際取得處分權之部分則為9,771,500元。
⒊本件投資人以逸軒飯店債權案之債權抵付者總計8,433,
367元(即附表一編號5之977,250元、編號6之625,000元、編號7之700,000、編號8之566,667元、編號11之280,000、編號19之784,450元、編號25之5,000,000元、編號38之500,000元之總合)。次查上開編號債權人並非向信固公司購買逸軒飯店債權,而係由願景公司向信固公司買斷後再由願景公司以自己名義出售予債權人,有另案台灣台南地院判決在卷可憑(該判決附表十一之債權人中並無上開編號所示之人),依上開編號之投資人所為供述內容可知,渠等係與願景公司合意將逸軒飯店債權案之投資款轉到本件投資案投資,上開編號之債權人從轉投資起所領取的是本件投資案之利息而非逸軒飯店債權案所給付之利息,堪認此部分為雙方係合意將舊債務更改為新債務,舊債務因此消滅之利益應歸於願景公司。
⒋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願景公司所買入之逸軒飯店債權係陳
俊宏個人出資購入,另查願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從百業達公司匯入21,605,604元之債權買回款之後,陸續匯出用以支付健保費等公司應付款項,迄至103年4月15日止僅餘1,743元,尚少於附表六所示百業達公司於102年2月23日匯款3,431,529元前之存戶餘額134,290元,有願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6563號函附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4至340頁),並無證據顯示款項流入陳俊宏私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復佐以願景公司買入逸軒飯店債權數將近300個單位,購入價款大約3千多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依被告2人之犯罪計劃,除上開8,433,367元之債務更改外,仍有至少2千1百多萬元用以解決逸軒飯店之債務,是以陳俊宏供稱:信固公司匯入願景公司用以買回債權之21,605,604元係用以解決願景公司出售之逸軒飯店債權案對於投資人所負擔之債務,應屬真實可採。綜上,本件被告2人為願景公司取得之不法利得總計為30,038,971元(計算式:21,605,604+8,433,367= 30,038,971)。
⒌扣除賴嚮景匯出予共犯周美玲、賴柏宏、蕭圓繻之款項為
4,003,000元,尚有13,927,055元之所得分受不明(計算式:89,675,000-31,934,474-30,038,971-9,771,500-4,003,000=13,927,055),而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人決定如何分受,依諸卷內資料,除匯予共犯周美玲、賴柏宏、蕭圓繻如上之金額外,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分受不明之款項流入上開共犯及王宣文,本院認上開分受不明之款項當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即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再各予沒收其平分之所得6,963,527元(小數點後捨去)。
⒍ 總計賴嚮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8,898,001元(計算式:
31,934,474+6,963,527),陳俊宏為16,735,027元(計算式:9,771,500+6,963,527)。
七、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嚮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淑芬、陳建仁、羅月窓、林銘輝、柯菊英、楊宇洮、黃燕容、姚漢琴、陳淑芬、鄧振煊、林毓添及黃漢禎到庭供證,惟其聲請之待證事實,或⒈投資人簽約時是否知悉履約保證範圍未包括2年後買回土地暨建物;或⒉願景公司於說明會中有無以投影說明與陽信建經的關係,有無提到陽信總經理黃順雄願為願景公司股東或實際老闆;或⒊為投資人有無匯款單據;或⒋是否願景公司自行設計合購契約供投資人參與開發案,是否自行提供投資人以轉換投資之方式參與投資等。惟查關於待證事實1、3、4部分,業經本院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至2部分則經證人林俊安、林紀吟、王慧齡、楊麗萍、李月英、吳寧芬及張美桃於原審中所證述,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且與賴嚮景是否構成犯罪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陳俊宏共同詐欺部分,本院以陳俊宏明知賴嚮景已陷於無資力興建小木屋之狀態仍對外以賴嚮景將興建小木屋為幌而招攬投資等情,認定陳俊宏亦涉犯詐欺罪,陳俊宏提出之錄音譯文與上開情事欠缺關聯性,本院認亦無勘驗之必要,就陳俊宏此部分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八、願景公司之代表人經合法傳喚(本院回證卷一第244、344頁、卷二第16、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 號 │├──┼─────────────────────────┤│A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509號卷1 │├──┼─────────────────────────┤│A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509號卷2 │├──┼─────────────────────────┤│A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509號卷3 │├──┼─────────────────────────┤│A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一)│├──┼─────────────────────────┤│A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68號(卷二)│├──┼─────────────────────────┤│B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795號卷1 │├──┼─────────────────────────┤│B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795號卷2 │├──┼─────────────────────────┤│B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329號 │├──┼─────────────────────────┤│C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 │├──┼─────────────────────────┤│D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E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卷1 │├──┼─────────────────────────┤│E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7號卷2 │├──┼─────────────────────────┤│E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 │├──┼─────────────────────────┤│E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卷 │├──┼─────────────────────────┤│F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 │├──┼─────────────────────────┤│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43號卷 │├──┼─────────────────────────┤│甲1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一 │├──┼─────────────────────────┤│甲2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二 │├──┼─────────────────────────┤│甲3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三 │├──┼─────────────────────────┤│甲4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四 │├──┼─────────────────────────┤│甲5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五 │├──┼─────────────────────────┤│甲6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六 │├──┼─────────────────────────┤│甲7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