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原選任辯護人莊秀銘
律師、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均於民國109年
3月5日具狀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翠峰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雪藝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參 與 人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
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上 四人之代 表 人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參 與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之0代 表 人 潘文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參 與
人 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雷隆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2、16059、16383、16535、16536、1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一)1、2;一、(一)3;一、(二)1至8所示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各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刑及相關沒收,以及如其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四)所示黃鈺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等均撤銷。
二、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各犯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一)1、2;一、(一)3;一、(四)1至7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三、黃鈺蘋如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六)所示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柯家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即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一)4詐騙游榮聰出資二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一、(二)向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一、(三)損害游榮聰債權、一、(五)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一、(六)詐騙張哲嘉之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一、(六)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柯家人之罪刑及呂翠峰無罪部分】駁回。
五、黃鈺蘋、呂翠峰、顏雪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序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年、四年。
六、參與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鈺蘋(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改名前之原名為「黃子愛」,下稱黃子愛)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下稱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事成公司)、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石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負責人;呂翠峰為黃子愛之特別助理,協助黃子愛處理公司事務;顏雪藝則為黃子愛綜理黃子愛個人及其經營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黃子愛自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單獨或與呂翠峰,或兼與顏雪藝或陳根恩為下列犯行:
㈠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行使變造存摺共同詐騙陳根恩
本票3紙【各新台幣(下同)1億、2億、3億】、單獨以廈門街都更實施權人名義詐騙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3120萬元、或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利用廈門街都更實施權人名義詐騙游榮聰、游榮久各1億950萬元、7502萬5000元、或與呂翠峰共同利用牯嶺街都更實施權人詐騙游榮聰2億元:
⒈黃子愛經他人介紹認識台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得知陳根恩
所負責之台亞公司曾進行臺北市中正區都市更新開發案(即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分別位於台北市河堤段6小段之廈門街都市○○○○○○位於○○段0○段000地號之牯嶺街都市更新開發案,下除分稱廈門街都更案、牯嶺街都更案外,合稱中正區都更案),惟因遭暴力介入而未再繼續進行,為利用陳根恩與住戶間長期建立之關係牟利,與特助呂翠峰、會計顏雪藝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8月16日前不久,由黃子愛向陳根恩佯稱:其為新北市長朱立倫之金主,亦與朱立倫之岳父高育仁為世交,其所經營之新高點公司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電腦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曾為代表倫飛電腦公司為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翔科技公司)之董事且為倫翔科技公司之經理人,另指示助理呂翠峰製作前開二公司之不實之董事、經理人資料,乃由顏雪藝先行計算欲變造之存摺內頁之不實數字並書寫於紙條上,交由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上億或數十億元之餘額(見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編號1至40),並於100年8月16日前未久由黃子愛持上開不實之董事、經理人資料以及前揭已變造部分內容之存摺(詳附表三編號1至20餘額為「766,222,547」)向陳根恩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對其存戶存摺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根恩,致使陳根恩誤以為黃子愛之人脈廣、資力雄厚,而應黃子愛之要求簽立「權利切結書」允諾協助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名義取得中正區都更實施權人之資格,並依黃子愛之要求開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本票3紙(面額分別為2億元、3億元及1億元)供作擔保,使陳根恩說服原簽立同意書予台亞公司之中正區都更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下簡稱都更戶)重新簽立都更事業計劃同意書予新富鉅公司。
⒉黃子愛取得陳根恩前揭承諾之同時,明知廈門街都更戶因誤
信其資力雄厚才會簽立事業計劃同意書給新富鉅公司,以新富鉅公司之財力不可能於3個月即完成土地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案之審核程序,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煕佯稱:廈門街都更案大約3個月即可經審核通過,希望新陽建設公司投資該案並負責興建,其餘有關整合都更範圍住戶、申請事業計劃、權利變換事宜、取得建照及拆屋等事項,新富鉅公司會負責完成,獲利可期云云,致游博熙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16日與黃子愛、陳根恩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共同為甲方,新陽建設公司為乙方,以下簡稱「三方契約」),約明台亞公司之廈門街都更案之開發權利(指將來分配取得之利益)已由新富鉅公司取得,且佯稱新富鉅公司同意以1.56億元之代價將廈門街都更案將來可取得之分配利益轉讓給新陽建設公司,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仍負責整合都更專案至地上物拆除及國有或私有地依都更案做產權分配為止,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即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18日、面額3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黃子愛所掌控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內,黃子愛因而再詐得3120萬元之犯罪所得。⒊黃子愛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之某日,與呂翠峰、顏雪
藝,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愛利用其與高育仁熟識之機會,製造其黨政關係良好的假象,同時向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的叔叔游榮聰及游榮久佯稱,如渠等投資廈門街都更案,1戶違章戶可換得新建物約36坪,每坪畸零地可換回5.12坪土地,利益可期,明知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附表四之二編號7、8之違章戶或畸零地地主尚未將前開編號之建物、土地讓售與黃子愛,且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及9至10之違章戶或畸零地地主係以上開附表編號「買入價欄位」所示之代價將前開編號之違章建物及畸零地讓售與黃子愛,竟向游榮聰、游榮久分別佯稱其係以附表一所示「轉售價欄位」之價格買入違章戶及畸零地,其願意以前開「原價」出售給游榮聰、游榮久,且指示呂翠峰將其向原所有權人承買之違章戶及畸零地(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7、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及9至10)之買賣合約中之買賣價金變造為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轉售價」欄位所示之價格;復指示顏雪藝將前開出賣人簽收付款支票之文書上之票面金額欄變造為 「轉售價」欄位所示之價格,另製作內容不實之「台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房屋、土地買賣一覽表」,分別持向游榮聰、游榮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榮聰、游榮久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違章戶及畸零地主,使游榮聰、游榮久均因此陷於錯誤,依序交付1億950萬元、7502萬5500元給黃子愛,計詐得1億8452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
⒋101年5、6月間,黃子愛、呂翠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藉黃子愛與高育仁熟識之機會,由黃子愛向游榮聰佯以其曾為朱立倫之機要秘書,政商關係良好云云,新富鉅公司擬進行之牯嶺街都更案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該都市更新案基地30%以上之所有權,若華南銀行不同意進行都市更新,其他有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建築業者均無法將土地整合達75%以上以符合都市更新成案標準,但因高育仁與華南銀行高層熟識且有意投資此都市更新案,業經高育仁居中協調取得華南銀行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95.8坪),以便完成上開都市更新案,且除了高育仁之外,其他人均無法與華南銀行達成共識,然華南銀行要求提供6億元之資力保證金,如能提供,該行即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折價讓售土地,而黃子愛及高育仁已分別出資2億元,邀請游榮聰出資2億元,以促成此都更案件,將來必有優渥獲利云云,因游榮聰在新富鉅公司黃子愛辦公室中與黃子愛商談過程中曾經見到高育仁進出黃子愛辦公室,高育仁經詢問得知正在洽談牯嶺街都更案之事,更對游榮聰表示牯嶺街都更案「很好」,另黃子愛曾出示高育仁係「新富鉅公司最高顧問」之名片,致游榮聰不疑有他,誤信高育仁確已與華南銀行談妥牯嶺街都更案之事,且高育仁及黃子愛均已同意各出資2億元等情,而同意投資2億元,並自101年8月27日分4次各匯款5000萬元,共計2億元至黃子愛指定之新富鉅公司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掌控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取得該犯罪所得2億元。
㈡嗣黃子愛為避免游榮聰起疑,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間某日止,由顏雪藝先計算金額數字,再由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共同接續變造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各如附表三編號41、42、43、54至85變造金額欄所示之存款餘額,接續將該等變造之存摺傳真給游榮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榮聰及華南銀行對其存戶存摺管理登載之正確性,以掩飾黃子愛已將前開2億款項用罄之情事,且於游榮聰向黃子愛及呂翠峰追問資金流向時,黃子愛乃向游榮聰謊稱資金現由高育仁保管中,惟經游榮聰委託律師向高育仁查證時,獲高育仁回應「其無參與華南商業銀行都市更新案權利之買賣,高育仁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並無投資2億元之情事,其個人帳戶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帳戶更無保管所謂6億元之事實」等語,游榮聰始悉受騙。
㈢黃子愛在游榮聰同意投資上揭牯嶺街都更案2億元時,應游榮
聰之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22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億元之本票給游榮聰做為擔保。嗣游榮聰為確保其對黃子愛之2億元債權,遂對於黃子愛所簽發交其收執之該張本票,於103年8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5日)送達給黃子愛,詎黃子愛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游榮聰之債權,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將附表五所示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給土地銀行,經土地銀行簽准後,黃子愛即於103年9月11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給土地銀行之信託登記完畢,致游榮聰無法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黃子愛之附表五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損害游榮聰之債權。
㈣黃子愛就新富鉅公司之興建投資案有決策、執行權,為新富
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明知其個人或新富鉅公司因財務困難,其所有內湖安康路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興建計劃,且新富鉅公司並非銀行,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竟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25日止,與呂翠峰、顏雪藝、陳根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即下述1、2、3、5、6部分)或與呂翠峰、顏雪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下述7部分)或與呂翠峰、陳根恩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下述4部分),指示呂翠峰製作「新富鉅公司內湖安康路董事長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下稱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之文宣,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年25日止,分別以新富鉅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或由呂翠峰、陳根恩,分別以董事長特助、總經理之名義為新富鉅公司向多數人介紹、招攬投資新富鉅公司之前揭興建計劃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間一年或三年,新富鉅公司除保證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外,另保證給付年利率約19.76%至39.14%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細投資及獲利報酬參見附表六所示),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新富鉅公司之會計顏雪藝負責開立保證票據(含換票)予投資人並處理投資款項之收受及報酬給付事宜,合計共同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收受五千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金,約定給付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均由黃子愛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其詳情如下:
⒈附表六編號1之黃忠埜部分:
緣黃忠埜為牯嶺街都更案之住戶,因而認識黃子愛,黃子愛因資金短缺乃將呂翠峰前開於100年間製作之新高點公司或黃子愛擔任倫飛電腦公司、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不實之資料拿給黃忠埜觀覽以取信黃忠埜,並佯稱其父親為國民黨金主,與高育仁熟識,與對詐欺情節不知情之陳根恩共同向黃忠埜依序表示新富鉅公司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在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該公司正在進行之台宇大樓興建投資案位於臺北市政府規畫之市地重劃範圍內,若參與專案投資600萬元,投資期間3年,投資期間屆滿除可領回投資本金600萬元外,並可分配銷售所謂「完工利潤」5
69.62萬元及所謂「補償費」75.6萬元(即承租戶給付之租金,按月支付6萬3000元),合計共可領回1245.22萬元(年利率高達35.84%),且得以到期前領回本金,致黃忠埜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16日交付600萬元予黃子愛,黃子愛因而以新富鉅名義收受前揭本金而允以3年後給付與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報酬率詳附表六編號1)。
⒉附表六編號2邱小琪部分:
邱小琪因透過黃良喜認識黃子愛,黃子愛於103年7月18日在新富鉅公司內,向邱小琪佯稱其財力雄厚,新富鉅公司有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而其正在進行之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若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3年,3年期滿保證可領回所謂「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之利潤共198.86萬元(年利率高達32.95%),並由陳根恩負責解說前揭興建案之細節且於專案投資契約內載明其為保證人,邱小琪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8日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黃子愛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收受前揭本金而允以3年後給付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報酬率詳附表六編號2)。
⒊附表六編號3.羅嘉文部分:
羅嘉文透過邱小琪認識黃子愛,黃子愛於103年8月25日前一週之某日佯以其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由黃子愛及陳根恩向羅嘉文介紹台宇大樓興建投資案,約明投資300萬元,3年或2年6月即可獲利177萬8000元,且保證3年內完成,若不能完成,可以以自有資力返還本金,使羅嘉文誤以為新富鉅公司確實計劃興建大樓,而同意投資並匯款300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次日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由黃子愛開立新高點公司名義、發票日為103年8月25日、面額為3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作為擔保,共同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收受前揭本金而允以3年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報酬率詳附表六編號3),嗣羅嘉文發現上開興建案毫無進展,且支票發票人與簽約對象不同,羅嘉文乃向黃子愛追討,黃子愛復指示顏雪藝開立新富鉅公司名義之支票擔保,惟迄今均未還款,亦未支付任何投資報酬,始知受騙。
⒋附表六編號4.陳鴻偉部分:
陳鴻偉因黃子愛與林金龍買賣糾紛,黃子愛找媒體開記者會而相識,黃子愛於103年3月7日向陳鴻偉表示要感謝其幫忙而於新富鉅公司向陳鴻偉表示其所執行之台宇大樓興建投資案已無投資額度,特意保留一部分額度給陳鴻偉,且佯稱呂翠峰、陳根恩亦分別投資650萬、2000萬元,並均已繳清前開投資款,由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向陳鴻偉解說投資計畫及招攬投資,約明其投資100萬元,每3個月即可領取6萬5400元之報酬,並提出名單有陳根恩2000萬元及呂翠峰650萬元之不實資料,共同使陳鴻偉陷於錯誤(約定投資期間、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利率亦高達28.74%,詳附表六編號
4.所示),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同年4月1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呂翠峰,再由呂翠峰轉交給黃子愛,黃子愛亦依前述應允之報酬給付方式,分別於103年7月21日及103年10月20日指示顏雪藝各匯款6萬5400元予陳鴻偉。嗣陳鴻偉因認為前揭投資案有到期無法贖回之風險,乃於103年12間黃子愛復向其借款100萬元之同時向黃子愛表示要贖回上開投資款100萬元,並請黃子愛於104年2月12日屆期一併返還贖回款及借款計200萬,惟黃子愛僅返還投資款20萬元,餘款迄今尚未返還。
⒌附表六編號5.陳簡麗美部分:
黃子愛因至聖天宮拜拜而認識陳簡麗美,於103年4月16日向陳簡麗美招攬內湖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表示投資200萬元,1年期滿後可以取得分配之利潤55萬元,由顏雪藝開立以新高點公司名義之支票為擔保,使陳簡麗美陷於錯誤(約定投資期間、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利率亦高達27.50%,詳附表六編號5.所示),而由黃子愛簽發「投資簽收證明」給陳簡麗美(為期1年),復由在場之陳根恩於其上具名為保證人,陳簡麗美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黃子愛指定之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投資即將到期之時,陳簡麗美前往新富鉅公司索討債務,經黃子愛指示顏雪藝換支票處理,然屆期提示仍跳票。
⒍附表六編號6、7黃良喜及陳俞蓁部分:
黃子愛透過陳根恩認識黃良喜、陳俞蓁夫妻,⑴於103年4月23日向黃良喜招攬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向黃良喜表示投資該案100萬元保證3年可獲本利113萬9600元(報酬詳附表六編號6),致黃良喜因而陷於錯誤,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由在場之陳根恩擔任保證人,且由黃子愛指示顏雪藝簽立新高點公司及陳根恩名義之支票1紙交付黃良喜供擔保,黃良喜並於翌日匯款100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以新富鉅公司之名義收受前開本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⑵同日亦向陳俞蓁表示投資該案200萬元保證3年可獲本利427萬8000元,使陳俞蓁陷於錯誤,亦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翌(24)日匯款200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再於103年7月11日以向陳俞蓁招攬加碼投資,並表示連同前述之200萬元投資,倘再加碼365萬元,保證3年可獲本利663萬5000元,致陳俞蓁接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再簽立契約增資365萬元,並於同日匯款365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收受陳俞蓁前開本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報酬率詳附表六編號7)。
⒎附表六編號8.陳福堂、黃美玉部分:
黃子愛為取得陳福堂、黃美玉之信任伺機詐欺取財,於102年11月間某時持前指示顏雪藝、呂翠峰共同變造之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8月5日存款餘額高達657,351,654元(如附表三編號41、42、54至62、64至69、71、73、74、77至85)之存摺向陳福堂、黃美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福堂、黃美玉及華南銀行對其存戶存摺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並佯稱其資力雄厚,另指示呂翠峰製作之不實「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文件暨專案加入名單,內容虛載建築師吳非士亦有投資1億元等文,並於102年11月間某日透過呂翠峰邀請陳福堂到新富鉅公司談投資之事,由黃子愛向陳福堂佯稱其在臺北市內湖區購買之台宇大樓廠房及土地,已規劃為「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投資3年,每投資100萬元即可取得每年21萬9600元之報酬,且提出上開文件暨加入名單佯以廈門街都更案之建築師吳非士亦投資1億元,復向陳福堂、黃美玉表示,若以黃子愛名下之新高點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以陳福堂、黃美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擔保,其貸得款項除可返還陳福堂、黃美玉其他不動產之價金外,餘款尚可投資黃子愛在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云云,致陳福堂、黃美玉陷於錯誤,而願提供上開房地做為擔保,供黃子愛於102年11月20日,以新高點公司名義貸款1800萬元,並同意支付該貸款之利息,經扣除償還陳福堂、黃美玉其他不動產之價金後,餘款120萬元用以投資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並以同一方式於103年1月9日使陳福堂、黃美玉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黃子愛以新高點公司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110萬元貸款,款項則全數交給黃子愛作為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之投資款;再於103年3月初,向陳福堂、黃美玉訛稱,因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由政府徵收重劃,與政府進行會議後,政府要返還地主68%之土地云云,陳福堂、黃美玉復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3日、同月5日,各匯款50萬元、25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嗣於103年5、6月間,陳福堂、黃美玉出售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產後,黃子愛再度要求陳福堂、黃美玉投資,陳福堂又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7日分別匯款156萬元及544萬元(共計700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黃子愛總計收受陳福堂、黃美玉合計3230萬元,約定於3年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2128萬1000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報酬率如附表六編號8),並由有犯意聯絡之顏雪藝處理後續之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共同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收受3230萬元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綜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非法吸收資金5195萬元。㈤黃子愛為向民間貸款業者貸款,竟另於103年1月6日前之某日
,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要為渠等做「理財規劃」,因此需要陳福堂、黃美玉名下3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陳福堂、黃美玉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其等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交付黃子愛,黃子愛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持以向熟識之民間放款業者王月容(以其兄王志高為借款人名義)申辦貸款後,陳福堂、黃美玉復誤以為王月容為黃子愛委請之處理前述於102年11月間申辦貸款之事之銀行行員,在不明就裡、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先後於103年1月6日至2月21日間,於申辦貸款文件上蓋章,待王月容將款項匯給陳福堂、黃美玉後,黃子愛再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該筆款項是為了「節稅」所製作之金流,請陳福堂、黃美玉匯回,陳福堂、黃美玉復信以為真,將該等款項分別匯至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子愛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利用陳福堂、黃美玉之不動產,向民間借貸之詳情如下:①於103年1月6日、8日及9日、2月21日,陳福堂名下臺北市○○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月容(以「王志高」為權利名義人),以擔保借款共25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王月容預扣利息,餘款2450萬元陳福堂則依顏雪藝之指示,先後匯入呂翠峰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或直接匯入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②103年1月23日及24日,以黃美玉之臺北市○○街00○0號1樓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月容,以擔保借款共800萬元,陳福堂、黃美玉於103年1月24日取得款項後亦依指示匯至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黃子愛因此另詐得黃美玉、陳福堂3300萬元之不法所得。
㈥黃子愛、呂翠峰共同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詐
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除記載其姓名外合稱柯家人)及張哲嘉:
⒈黃子愛因牯嶺街都更案得知華南銀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原於61年間,即因和平西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嗣經重新興建,並由柯家人長年居住,但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德恒,黃子愛於101年4月17日以李維倫名義向吳德恒購入,而以該建物設定抵押向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借款,因柯家人長時間並未繳納租金給華南銀行,柯家人遭華南銀行訴請拆屋還地,黃子愛見有機可乘,與呂翠峰均明知華南銀行已因李維倫未繳納租金而要求柯家人拆屋還地,如未經徵得華南銀行同意並繼續繳租金,柯家人將無法在前開建物居住,黃子愛且無意願幫忙柯家人與華南銀行協商,也不打算繳納地租,甚至沒有打算將前開建物過戶給柯家人,竟與呂翠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呂翠峰於103年10月3日前之某日邀約柯惠馨、柯伶蓉稱要為渠等解決問題,並向柯惠馨、柯伶蓉佯稱:該建物現已由某「建商李維倫」買下,其等若要解決與華南銀行間之租賃權糾紛,必須先以780萬元向「建商李維倫」買下建物所有權,再由黃子愛代其支付土地租金給華南銀行並幫忙處理拆屋還地事宜云云,致柯家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3日由柯惠馨出面與黃子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金100萬元之頭期款給黃子愛,另約定尾款680萬元事後再分期(每期2萬元)支付給黃子愛,並應允每月將26,000元「土地使用租金」交給黃子愛再轉交華南銀行,未久黃子愛竟又將前開建物賣給張哲嘉以抵償積欠統揚公司之債務,且向柯家人託詞稱與柯鈺亮簽約的張哲嘉是黃子愛的人頭,必須讓華南銀行不清楚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才不會被趕走,致柯家人雖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仍依約繳付「分期款」及「土地租金」,總計柯家人交付「頭期款」100萬元及共3期之「尾款」6萬元及3期之「土地租金」78,000元,合計黃子愛取得該不法所得計113萬8000元,嗣因華南銀行仍不同意讓柯家人居住上址,柯家人始知受騙。
⒉黃子愛因於103年2月25日向統揚公司借款700萬元,於103年6
月30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而積欠統揚公司本利共705萬2,500元。經統揚公司一再催討,黃子愛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統揚公司工務副理張哲嘉(係統揚公司負責人張銀河之子)佯稱:其以「李維倫」名義長期支付基地租金給土地所有權人華南銀行,而具有土地租賃權利,其願意將該建物過戶給張哲嘉以抵償其對統揚建設公司之705萬2500元債務,且現住戶即柯家人亦同意給付每月地上物之租金26,000元云云,另自行或指示他人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即將原記載係「吳為翰」支付101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基地租金」共184,139元給華南銀行等內容之統一發票變造為記載「李維倫」支付前開期間之基地租金)1紙持向張哲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統一發票記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哲嘉、吳為翰、李維倫,致張哲嘉誤信黃子愛確有以「李維倫」名義長期支付土地租金給華南銀行,而對華南銀行具有租賃權之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乃同意於103年10月23日,與黃子愛簽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償黃子愛對統揚建設公司所負之含本利共7,052,000元之債務,黃子愛因而取得免除其所負前揭債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根恩、游榮聰、游榮久、新陽建設公司、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福堂、黃美玉、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等人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除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四)被告顏雪藝被訴共同詐騙柯家人及張嘉哲部分經諭知無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原判決附表一認定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以下除分別記載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或犯罪所得之認定,或呂翠峰無罪諭知等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分別提起上訴(各上訴範圍、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38頁)。則除上開顏雪藝無罪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關於黃子愛訴訟防禦權的保障及無停止審判必要的說明:
(一)本件無停止審判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回復以前,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子愛於案發時及羈押於看守所之精神狀況,以及歷次開庭時或無法完整陳述或不能詢答等由,主張被告符合上開應停止審判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2頁)。然查:黃子愛於案發期間固經時常服用治療抑鬱、狹心症、改善睡眠的藥物,然本院綜合其他證據,無法據此認定黃子愛於案發時之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詳後述),又黃子愛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中固於原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時,突有「你不要叫我講話了(撞頭),真的不要叫我講話了(哭泣)」、「你就是跟他吵架,所以他現在就不管我了(搥桌子),…你就只有收紅包袋而已,…,我就是不知道要講什麼了(哭泣)」等語言或行為,甚至表示可以先走了嗎?我不要在這裡云云(見本院卷三19至22頁),後於本院109年2月25日審理時,黃子愛雖仍有上開類似的言語或哭泣行為,並因情緒激動由座椅滑落於地,狀似昏倒等狀況,但經本院法警協助呼喚其清醒後,測量其體溫、脈博均屬正常(見本院卷三第502至503頁),復佐以本院勘驗黃子愛羈押於法務部○○○○○○○○期間之接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98至499頁),暨本院法警室職務報告(黃子愛解還過程皆清醒且問答如流,還押後電詢監所亦表示人犯身體大致良好)等,足見黃子愛於審理中的行為,純屬因無法接受審判而致令情緒激動,尚難認其有心神喪失或因疾病無法到庭,而有得停止審判之原因及必要,原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
(二)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1)刑事訴訟法為維護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以落實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權的保障,特於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2、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4、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若有同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而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自應指定公訴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充分保障並輔佐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再法律賦予被告緘默權,係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保持沈默、拒絕陳述或消極否認犯罪,均屬緘默權行使的態樣,且被告於審判程序究否屬行使緘默權,應綜合被告所有行為態樣加以觀察,若被告於程序進行中哭泣、訴說與案情無關之事、或表示身體不適未予回答及否認法院程序的進行,自仍得認屬緘默權行使的態樣,且被告若並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對其訴訟防禦權的保障尤不生影響。
(2)本案於108年10月21月繫屬本院審理後,黃子愛委任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為其辯護人(以下簡稱黃
子愛之選任辯護人;至黃子愛雖曾同時委任之林永瀚律師、葉芷彤律師、郭庠榛律師及吳威庭律師則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455頁〉),而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25日先後就黃子愛經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延長羈押訊問、審判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第465至504頁、卷二第79至81頁、第233至236頁、卷三第16至22頁、第497至503頁),除迭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益事項及告以可能變更的法條外,亦均依法通知黃子愛選任之辯護人,或由莊秀銘律師或與徐紹鐘律師、或與林鎮宇律師共同到庭為黃子愛進行辯護,其間黃子愛之選任辯護人除提出上訴理由狀外,在本院上開程序進行期間復提出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答辯(二)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陳述狀等書狀或為黃子愛辯護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亦經本院斟酌處理,已充分輔佐黃子愛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至黃子愛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9年3月10日續行審理程序前(本院於109年2月25日已進審理程序),於同年3月5日具狀以無法繼續勝任辯護職責為由陳報解除委任(見本院卷四第37頁),本院為維護黃子愛的權益,旋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黃子愛辯護,而公設辯護人亦即閱卷並至看守所與黃子愛面會討論(以上見本院卷四第37頁、第37之1頁及第53頁),仍對黃子愛訴訟防禦權予以適時的保障。
(3)至黃子愛於本院最後審理期間(即109年3月10日)於本院開始調查證據程序時(本件卷內資料均經電子掃瞄,展示予法庭大螢幕,可由該螢幕獲悉證據之內容)雖曾情緒激動、質疑為何已要結案、由座椅滑落,法警協助扶坐於事先備妥的躺椅,然經法警測量被告黃子愛的體溫、脈博均屬正常,同意其服用由看守所準備的藥物,並續坐臥於躺椅上(其間黃子愛有撞頭的動作,法警為求安全為黃子愛戴上安全帽),後本院繼續審理,公設(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出異議,並對本院提出調查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黃子愛則多以沈默代之,其間黃子愛又表示不適,經法警量測血壓、脈博均屬正常後,又無法說明身體究有何不適之處後,本院乃再依公設辯護人請求繼續審理程序,黃子愛乃再對證據之意見以沈默方式表示,迨至本院調查黃子愛歷次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其始稱「我講過的話都是真的(很小聲,經警轉述)」,甚於最後陳述時表示「這件事都與我無關,我可以看我女兒嗎」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四第53至104頁)。由上各情,可知黃子愛上開各行為雖有在於延宕訴訟目的之嫌,但綜合研判仍自可屬於訴訟程序中被告緘默權的行使,本院訴訟程序的合法性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起訴程式部分:被告三人固曾因涉嫌變造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簽收單、匯款單、存摺內頁而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3號及第174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且該案繫屬在前,惟查:被告三人前開被訴事實為:「呂翠峰與黃子愛、陳根恩、顏雪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㈠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虛偽之由新富鉅公司向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內湖台宇大樓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㈡將黃子愛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9月11日之餘額,變造為851,274,794元㈢偽造陽信商業銀行核准給與黃子愛6.8億元貸款額度之核貸備忘函,復持上開偽造文書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人員以行使詐得4億元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30至343頁),惟前案被告三人被訴各次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犯罪目的、時間、行使對象等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獨立犯行,非同一案件,其中變造之存摺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對陳根恩行使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對游榮聰行使之新富鉅公司、黃子愛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對黃忠埜行使之其上記載12億、5.39億之不詳銀行存摺及向陳福堂行使之記載65億元之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均不相同(前案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之存摺變造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辯護人辯(護)稱:呂翠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不受理云云,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三人犯罪所依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三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為新富鉅公司、總事成公司、新高點公司、清石石材公司、台宇公司、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以及會計。黃子愛另坦承新富鉅公司確曾取得中正區都更案之實施權並於其後以1.56億元將都更將來分配利益讓與新陽建設公司,並於簽約時取得面額3120萬元本票、從游榮聰、游榮久處取得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之買賣價金、收受游榮聰2億元之投資款、於103年間將附表五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土地銀行、與附表六之投資人簽訂專案投資契約收受投資款、取得陳福堂、黃美玉所有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向民間金主王月容辦理借款,以及買下柯家人居住地之違章建物所有權等情不諱;呂翠峰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變造存摺、製作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倫翔科技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資料等情不諱;顏雪藝坦承其負責處理黃子愛私人帳戶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各該公司部分帳務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非銀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黃子愛另否認有損害債權之行為,黃子愛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中正區都更案原為陳根恩所經營之台亞公司所實施,因陳根恩遭黑道恐嚇且欠缺資金而主動找黃子愛合作開發案,陳根恩同意配合將都更實施權利轉給新富鉅公司實施,黃子愛依約負責幫忙陳根恩處理債務並支付其生活所需,沒有對陳根恩施用任何詐術,因黃子愛罹憂鬱症而服用藥物,受藥物影響而整日昏沉,故新富鉅公司所有建案及都更案都由陳根恩及呂翠峰2人負責處理,係陳根恩故意將都更案撤件再另成立轟天雷公司進行廈門街之都更案,並沒有詐欺游博熙,黃子愛從未向他人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與朱立倫岳父熟識或為朱立倫之金主、秘書,且本案如有變造存摺、發票情事則均屬陳根恩、呂翠峰2人所為,將附表五之土地信託登記給土地銀行是因為黃子愛向土地銀行融資,土地銀行要求其信託所致,黃子愛並沒有損害游榮聰債權之故意。台宇大樓興建案之投資、陳福堂、黃美玉等貸款事宜,以及柯家人、張哲嘉租約及買賣事宜,全都是陳根恩、呂翠峰2人共同規劃、主導,與黃子愛無關,黃子愛案發期間並沒有能力主導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云云;呂翠峰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呂翠峰受黃子愛指示變造存摺或製作不實之資料時並不知道黃子愛指示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也沒有參與變造存摺之行使及實施詐術,亦無經營準收受存款行為;顏雪藝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平日新富鉅公司均由呂翠峰在發號施令,變造存摺內頁也由呂翠峰獨立完成,並非所有黃子愛公司之帳務均由其處理,附表二金流圖示之款項以及各開、換票事宜均係依呂翠峰、陳根恩之指示所為,其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呂翠峰等人變造存摺、詐欺行為、收受投資等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三人行使變造存摺詐騙陳根恩使其願意協助新富鉅公司取得中正區都更案之實施權人身分並取得陳根恩所開立之面額合計6億元之本票3紙部分:
㈠證人陳根恩於原審證稱:99年間我本來以台亞公司從事廈
門街、牯嶺街都更開發案,但99年底我被黑道勒索,有意結束台亞公司,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子愛,黃子愛表示,她的財力及黨政關係很好,如果我們合作,黑道不敢找我麻煩,會陪我一起完成都更,要我把台亞公司都更實施者的權利,讓渡給她。我告訴她住戶會擔心建設公司的財力及能力,黃子愛又說她是朱立倫的金主,與高育仁是世交,並出示她擔任倫飛科技公司子公司倫翔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的資料,又拿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存摺給我看,其中顯示有70餘億元的存款餘額,證明她有足夠財力得以完成都更。我就請她提供存摺影本以便向住戶說明,黃子愛稱這是公司重要資料,如果確定我把實施者權利讓渡給她,她就會提供給我,但同時也要我開立本票給她,等到我簽約並將住戶介紹給她之後,她就會把本票還我。我因信任黃子愛的財力、能力及誠意,且因當時我已經取得超過75%所有權人同意,也已經申請報核事業計畫,想把都更案繼續下去,因此同意與黃子愛合作,所以簽發3張本票給黃子愛,並簽署上揭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案的「權利確認書」各1份給黃子愛;權利確認書記載的日期雖然是在「98年6月5日」,但黃子愛說她擔心我過去有什麼糾紛,不要影響她的公司,所以才會倒填日期。黃子愛並與我約定日後分配都更利潤為我45%、她55%,但沒有訂立書面,只有口頭約定,也沒有說清楚分配方式及時間。我把台亞公司之都更案實施權讓給黃子愛新富鉅公司,也把黃子愛的存摺影本拿給住戶看,說服住戶重簽同意書給新富鉅公司,但黃子愛卻藉詞找不到我的本票,不還給我。台亞公司、新富鉅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游榮聰之姪)簽訂下述之100年8月16日「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後,新富鉅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也有針對廈門街都更案之進度開會,我也會參加,有時候是黃子愛報告,有時候是由我報告,建築圖面的修改則是由新陽建設公司及黃子愛去跟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方面聯繫、決定的等語(見甲卷四第432至439、450、456、457、463、464頁,卷頁編號對照表見附件二)。
㈡呂翠峰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自97年開始在黃子愛的
新高點公司任職,99年開始在新富鉅公司擔任黃子愛的特助。新高點公司主要在作幫中小企業向銀行貸款的代辦業務,賺取高額佣金,當時是黃子愛自稱跟銀行關係良好,要我們員工變造存摺內的金額及公司財務報表,再向銀行申辦貸款,黃子愛當時還說這是很正常的事。新富鉅公司是開發土地或建案。黃子愛擔任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擔任倫翔科技公司經理人之資料,是黃子愛指示我製作的,讓黃子愛能拿這份資料到處去行騙,黃子愛有拿給廈門街都更案及牯嶺街都更案的住戶看,也有拿給一般投資人看,也有拿給陳根恩看。100年間,陳根恩的朋友把廈門街都更案介紹給黃子愛,黃子愛因此得知陳根恩握有廈門街都更案及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的實施者權利。黃子愛在與陳根恩洽談合作都更案時,黃子愛要我製作假的新富鉅公司業績證明及黃子愛的簡介(即後述虛偽記載黃子愛係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資料),黃子愛也跟我說,她跟高育仁、朱立倫、國民黨關係很好,又要我向陳根恩無意中提起,她是國民黨最大的金主,與高育仁是世交,是朱立倫最重要的幕僚,替朱立倫處理個人財務,以黃子愛的財力根本不需要做這兩個都更,是因為黃子愛看陳根恩被黑道恐嚇很可憐,才會幫忙陳根恩完成都更案。黃子愛又說,我們要押著陳根恩來做事,我們也不用給陳根恩太多錢,她就是要利用這兩個都更案來翻身賺錢;陳根恩只是靠行的,我們大家不用聽他的話,黃子愛才是老闆,我們大家都要聽黃子愛的話。當時黃子愛要我變造存摺餘額,黃子愛說存摺在高育仁那邊,要我放心變造,之後黃子愛就拿變造存款餘額的存摺給陳根恩看,向陳根恩證明她確實有相當財力,可以讓陳根恩放心共同合作都更案,陳根恩本來要向黃子愛影印存摺,但黃子愛說不能外流,要影印就要陳根恩簽立本票,且要讓住戶簽署達一定比例之同意書,才能拿回本票,黃子愛後來也有將該變造之存摺影本提供給住戶看。陳根恩因此認為黃子愛很有心又很慎重,而且她的經驗及財力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與黃子愛合作都更。附表三所示變造存摺存款餘額,每次黃子愛需要變造的時候,因為我也不知道實際進出及餘額應該是多少,且顏雪藝是會計,黃子愛就會跟顏雪藝講,由顏雪藝先計算好日期、存入、支出、餘額,同時也包括利息,顏雪藝算好後會寫在紙上,拿給我,由我用電腦軟體去繕打、合成、更改存摺影本。我剛進新高點公司時,他們都在幫中小企業作貸款,我看過他們是用「剪貼」的方式,作假報表提供給銀行騙取貸款,以賺取高額佣金,當時他們不會用電腦,只能用「剪貼」的方式,到我進公司後,只有我會使用電腦修圖,才開始由我以電腦修圖合成方式變造。廈門街都更案,新富鉅公司實際進行開會討論、送件等,黃子愛就是老闆,重要的決策都是由黃子愛決定。陳根恩就廈門街都更案,主要負責法規分析、跟住戶開會及做簡報等語(見甲卷四第248至254、269、291至294、424至425頁)。
㈢上開二人所指陳恩根因被告三人變造並行使存摺私文書及
呂翠峰所製作之不實之董事、經理人資料而誤信黃子愛有資力實施都更乃配合請住戶重簽同意書給新富鉅公司並開立本票3紙交付黃子愛等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都更處108年2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3520號函及108年2月2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4618號函、臺北市都更處108年4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7529號函所附新富鉅公司申請土地更新案文件(見甲卷二第165、166、269、331至358頁)、陳根恩書具之「96年6月8日權利確認書」2紙(見甲被告書狀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共4本存摺內頁影本(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20「新富鉅公司合庫臺北」欄位)、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見甲偵卷五第180頁)在卷可憑,黃子愛對陳根恩隱瞞其資力,亦有呂翠峰於108年8月16日所提其與黃子愛之下列內容之錄音譯文(見甲卷六第359頁)可憑:
黃:他(指陳根恩)慢下來的理由是擔心我沒錢。
呂:他為什麼會這樣講?黃:對!這表示我們2個『演』的不夠好了嘍?還是他在
猜,他在測?被告三人以呂翠峰所製不實董事、經理人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所變造之存摺使陳根恩陷於錯誤而同意說服中正區都更戶將都更實施權利名義人改成新富鉅公司,並使陳根恩簽發面額共6億元之本票3紙給黃子愛,事證明確。
㈣雖證人陳根恩於原審證稱:當時黃子愛交付給他閱覽的新
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存摺影本,其中顯示之餘額高達「76億餘元」等語,與陳根恩於偵查中提出之「受害人自述報告」中已表明當時黃子愛係提供「7億多」之銀行存摺影本等語(見甲偵卷八第112頁) 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載明:「766,222,547」(見甲偵卷八第142頁),就其看到存摺存款之金額之描述部分固有不同,惟審酌被告三人在黃子愛向陳根恩提出變造之存摺後(100年8月16日前某日)持續變造同一本存摺,其後存摺餘額確曾高達「70多億」,是陳根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存摺餘額顯示為76億餘元」應係看到訴訟資料後產生混淆所致,尚不得因陳根恩此部分供述之瑕疵即認定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秀盈、林立仁固證稱:陳根恩遭黑道討債後將廈門街都更案交由新富鉅公司進行都更以及證人陳根恩證稱:
因為99年底有意要把公司結束掉等語,僅能證明陳根恩於99年底以台亞公司之名義推動都更有困難,與陳根恩是否遭詐簽立本票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黃子愛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雖黃子愛辯稱:沒有對陳根恩施用詐術,係陳根恩在外欠
款,遭黑道恐嚇,且欠缺資金而主動來找其合作都更案,新富鉅公司幫忙支付陳根恩生活所需、律師費用及幫忙陳根恩清償債務云云,惟陳根恩是否主動向黃子愛要求要合作以及黃子愛有無代償陳根恩生活、事業上之各項費用,均與黃子愛有無施用詐術使台亞公司原受委託實施都更權利變換為新富鉅公司以及取得本票等節並無關聯,且從黃子愛其後以1.56億元之代價將廈門街都更案將來都更可能分配到之利益轉讓給新陽建設公司,陳根恩在沒有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配合簽立三方契約允諾完成都更審查等程序來看(詳後),陳根恩當時對黃子愛之資力深信不疑,其所指黃子愛以變造之存摺內頁以及不實之經歷取信伊簽立本票並說服都更戶重簽委託書等節,可以採信,黃子愛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雖顏雪藝辯稱:呂翠峰是黃子愛的秘書兼特助,但公司有
關錢的收支、要如何匯款等,大部分都是呂翠峰指示我的,呂翠峰都說是黃子愛說的,我也只能照辦,我很相信呂翠峰的話。關於變造存摺影本內容,這都是呂翠峰先拿一張A4紙,「要我幫她複算而已」;我問呂翠峰為何要做這些,她都不告訴我,都說是黃子愛說的,我也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只是「幫她複算而已」。呂翠峰就是把收入、支出、餘額都寫在A4紙上,要我幫她複算餘額是否正確,呂翠峰說這個數目太大,就「只是叫我幫她複算而已」,呂翠峰也沒有拿存摺影本給我看過,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我複算這些數字,黃子愛從來沒有要我做過這些「複算」的事情,這全都是呂翠峰指示我作的云云,惟顏雪藝身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對於該公司之存摺有多少金錢出入最為清楚,由黃子愛指示其先設計偽造之細節再由呂翠峰加工之說法較符合呂翠峰、顏雪藝2人於新富鉅公司內之職掌及專業,況顏雪藝於警詢亦供稱:「一開始是老闆黃子愛指示呂翠峰」、「是我老闆黃子愛指示我做的」等語(甲偵十二卷第193頁反面),佐以變造存摺既僅在彰顯自己的資力,除簡單之加、減法之外,實無精心驗算之必要,顏雪藝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㈦雖呂翠峰辯稱:詐欺陳根恩之犯行均係黃子愛個人所為,
與黃子愛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從呂翠峰前開證詞可知,黃子愛曾經指示其製作不實之董事、經理人資料,目的是要到處行騙,且黃子愛要求呂翠峰要對陳根恩提及她是國民黨大金主、要利用都更案賺錢,可見黃子愛要渠等變造存款餘額及製作不實資料(擔任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或兼經理人)是為了利用陳根恩以取得都更實施權人之身分及取得陳根恩開立之本票,呂翠峰除有變造文書犯行外,亦與黃子愛就詐欺陳根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呂翠峰辯稱:並未共同對陳根恩施用詐術云云,不足採信。
㈧起訴書及原判決漏未於事實欄內敘明被告三人對陳根恩行
使變造之存摺亦包含附表三編號20之前的編號1至19筆之內容,應更正指明。暤
(二)犯罪事實一、㈠2黃子愛詐騙新陽建設公司3120萬元:㈠證人即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於原審證稱:大約100年
的時候認識黃子愛,過了幾個月呂翠峰一直打電話到統陽公司這邊來說他們有個案子不錯,要介紹給我們,於是在100年8月16日與黃子愛簽了都更權利買賣契約書,因為預估有4億毛利,故合約總價定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款3120萬元已於簽約時交付支票給新富鉅公司,第二期是要更新事業計劃有申請完成才付,他們還沒有完成,所以還沒有付。新陽公司是我負責,洽談時有請統陽公司張國榮經理或是董事長張銀河一起協助洽談。結果一直沒有進度,迄今均未完成。黃子愛說這個案件已經解決了,只有幾個違章戶的問題沒有解決,只要解決以後,可能3個月就可以通過,我們也幫忙處理好了,款項也付了,但後來黃子愛又說如果過戶的話,都審委員會有意見,但我們有去查詢其他都更專家或建築師,他們給我們的意見都是可以過戶,沒有問題。103年發覺根本沒有在進行才發覺被騙等語(見甲卷二第497至516頁)。
㈡證人張銀河(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我跟新陽
建設公司游博熙是朋友關係,統揚建設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是兄弟公司。100年8月間,新富鉅公司黃子愛邀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游榮聰洽談有關廈門街都更案的都更權利買賣事宜,因為我對建築比較有經驗,游博熙、游榮聰就請我一起協助陪同前往瞭解,當他們的顧問。洽談時,黃子愛、陳根恩都表示廈門街都更案已經接近90%,只剩下最後一點點,3個月就可以解決問題。我們就是因為相信黃子愛的說詞才跟他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簽立三方合約後,我有時也會參加新富鉅公司關於廈門街都更案的會議,都是在新富鉅公司開會,都是黃子愛主持的,一開始會由陳根恩報告都更進度,有時發現送件過程缺東缺西,新陽建設公司這邊就會請陳根恩、黃子愛履約,黃子愛在開會過程中也會下指示,甚至也會罵陳根恩,督促陳根恩趕快進行,黃子愛每次開會都會參加等語(見甲卷二第473至497頁)。
㈢證人游榮聰於原審證稱: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是我姪
子,游榮久是我哥哥,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及其子張哲嘉是我朋友。100年4月間,黃子愛及呂翠峰因為介紹廈門街都更案給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及張銀河就邀請我一起去看看、瞭解。洽談時我方是由我、游博熙及張銀河,新富鉅公司方面則是黃子愛、陳根恩及呂翠峰在場洽談。當時黃子愛表示廈門街都更案已經快完成了,獲利將非常豐厚,所以希望找新陽建設公司出資合作,把都更權利也分配給新陽建設公司,新陽建設公司就與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簽訂前述三方合約。三方合約簽訂後,新富鉅公司大約每1至3個星期召開例會說明開發進度,陳根恩、呂翠峰都會參加,陳根恩主要在講解、報告,呂翠峰也在旁邊說明,黃子愛有時也會參加,呂翠峰、黃子愛都會說這個都更案很好,最後再由陳根恩出來做簡報說明。101年間,呂翠峰、黃子愛又請我投資違章戶,後來黃子愛又要我出資2億元投資牯嶺街都更案,但後來一直都沒進度,甚至連鑑價也沒有做,新揚建設公司經理張國榮就幫忙找了一個估價公司的人去新富鉅公司,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都在現場,但就是不委託不鑑價,過了好幾個月也沒有鑑價,就是在拖延等語(見甲卷二第379至418頁)。
㈣證人張國榮於原審證稱:我是統揚建設公司的業務經理,統
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及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曾經委請我協助瞭解廈門街都更案的進度。剛開始新富鉅公司大約一個月左右開一次會,開了兩年,但每次會議都沒有什麼進度,開會時都是總經理陳根恩及黃子愛的特助呂翠峰出面跟我們討論,黃子愛有時也會在會議出現。新富鉅公司要負責整合都更範圍內的地主或地上物所有權人,但即使新陽建設公司也依照新富鉅公司的要求買下違章戶及畸零地,還是沒辦法順利都更。我發現這個案子從頭到尾,新富鉅公司這裡有關地主或建物所有權人的同意書,他們的資料都不齊全,假如新富鉅公司沒辦法整合所有權人,這個案子實際上不可能成功,但我們每次開會,他們對這個案子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的掌握程度不好,過程中我們一直在問到底整合程度、比例如何,但他們一直都沒有給答案。後來我們發現新富鉅公司竟然自動撤件,又要重新規劃圖面、重新送件。針對鑑價問題,我們也開了很多次會,可是新富鉅公司一直延宕,也不知道要找誰鑑價,我也介紹三家鑑價公司給新富鉅公司,但他們也沒有採用,也沒有完成鑑價等語(見甲卷三第42至57頁)。
㈤證人李宸睿於原審證稱:我在104年下半年曾至黃子愛的新富
鉅公司幫忙,當時是黃子愛請我去幫忙,處理都更的後續問題,最主要是廈門街都更案,一開始我覺得黃子愛滿有心的,他說假如都更順利,就讓我承接相關工程,我跟他談過後覺得也可行,但是我在協助的過程中,發現黃子愛對很多重要問題竟然一問三不知,他都說是陳根恩在處理的,但我在過程中沒見過陳根恩。黃子愛對我提的問題都沒辦法回答,也沒辦法提供我資訊,給的資料都很破碎,例如要跟一般地主簽的同意文件,都不齊全或是有缺,他的新富鉅公司也很亂,資料都是要我自己去找的,都更流程到底進行到哪一個階段他自己也搞不清楚。他的公司有一位陳姓總經理,不是陳根恩,黃子愛另外還有兩位小姐,但是我發現這些人完全不懂都更,我協助他一年多時間,很多問題沒有辦法解套,甚至我建議黃子愛要重新組一個團隊重新跑這個案子,但是黃子愛卻說以他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辦法再補人進來等語(見甲卷三第18至30頁)。
㈥此外復有100年8月16日,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甲方一)與
台亞公司(甲方二)、游博熙為代表人之新陽建設公司(乙方)所訂立之「廈門街都更案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新陽建設公司100年8月18日、面額3,120萬元之支票存入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紀錄、黃子愛以上開帳戶償還其個人貸款、支付購買不動產價款,或轉匯入黃子愛之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甲偵卷八第146至157、偵卷十第46至48頁、甲卷五第243至268頁、甲卷二第149頁、甲被告書狀卷五第7至70、157至174頁)。
㈦觀諸黃子愛以詐術向陳根恩騙得本票,利用陳根恩向都更住
戶行使變造存摺以取得都更住戶之信任與新富鉅公司重簽委託書後未久即向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尋求資金挹注,待游榮聰、游榮久受騙購入廈門街都更案之違章戶及畸零地後仍藉口無法過戶(此部分詳後述),足見黃子愛明知實施都更需一定之資力及經驗,以其當時之資力、經驗,並無能力、資力完成,且都更住戶若發覺其存摺係變造,必然會將渠等與新富鉅公司所簽署之委託實施都更契約撤銷或解除,新富鉅公司於前揭簽立三方契約後之3個月內不可能取得都更審核。更佐以黃子愛與游博熙簽約多年後以新富鉅公司提出之都更報核申請,竟仍因未檢附「報核當日地籍圖謄本」、「報核當日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三家估價報告書」等基本之文件遭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23日駁回,有臺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23日駁回新富鉅公司申請報核廈門街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函文(甲卷二第337至338頁)在卷可憑,足見黃子愛無心進行廈門街都更案,僅是利用廈門街都更案優渥之分配利益為詐騙誘餌,向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詐取3120萬元。
㈧證人游博熙、林秀盈固證稱新富鉅公司有持續召開會議規劃
廈門街都更案等語;證人李宸睿證稱黃子愛跟地主推行都更很久,黃子愛有跟其講不論盈虧都要完成等語;證人郭宗鑫
證稱黃子愛有要求伊看能否替她把都更案完成等語;證人林秀盈、林立仁證稱:廈門街都更案都是由陳根恩在決策的等語,以及證人劉銘勳證稱:廈門街都更案撤案後其有找地主聊,才知道陳根恩另成立轟天雷公司自己跟住戶簽委託書,黃子愛聽到這個消息很氣憤等語,惟黃子愛僅收取新陽建設公司第一期之簽約金3120萬元,第二、三、四期款契約明定應分別於更新事業計劃提出申請時、建造核准拆屋完成時、協助公有地申購或都更所需核備或配合變更事項完成本案時各給付3120萬元、7800萬元、1560萬元(見甲偵卷八第148頁)均尚未取得,則黃子愛持續開會討論都更案及告訴李宸睿不論盈虧均要完成,無非為了取得新陽建設公司之信任,持續行騙,再查:黃子愛本來就要利用陳根恩以營造推動都更案之假象,尚不得以廈門街都更案之主要執行者係陳根恩即認定黃子愛沒有對游博熙施用詐術,至於陳根恩另外成立公司進行廈門街都更案以及黃子愛找郭宗鑫完成廈門街都更案都是在廈門街都更案撤案之後,與黃子愛是否有對游博熙施詐,沒有關聯,尚不得執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為有利於黃子愛之認定。
㈨黃子愛雖辯稱:新富鉅公司確實投注心力在前開都更案中,
並沒有詐騙游博熙,都更案沒有辦法完成是因為陳根恩有私心想另成立轟天雷公司實施廈門街都更案所致云云,然查:前揭三方契約係黃子愛出面簽約,且陸續代表新富鉅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開會討論都更之事,且游博熙於100年8月18日支付之3120萬元匯入新富鉅公司帳戶後之流向,僅有少部分用於支付廈門街都更案之土地價款,大部分用於支付陳根恩負債200萬元、清償黃子愛個人貸款、高育仁借款、陳根恩公關費、律師費、清石石材公司、真正美石材公司之營業費用等與廈門街都更案全然無關之費用,有新富鉅公司帳冊及資金說明在卷可憑(見甲被告書狀卷五第7至70、157至174頁)。黃子愛身為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有支配權,對於前開私人債務或其他公司之費用何以能以新富鉅公司之資產支付,不能合理說明,復未能說明何以對游博熙告知3個月即可完成審查之都更案然竟花數年無法完成,僅以底下負責之總經理辦事不力為由辯稱其有意完成都更案云云,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㈠3被告三人詐騙游榮聰、游榮久以高價購買廈門街都更案範圍內之違章戶及畸零地牟利:
㈠黃子愛與新陽建設公司簽立三方契約後遲未履約,遂以廈門
街都更案之違章戶有部分未完成整合,希望游博熙挹注資金協助取得違章建物,因而向游博熙之親友游榮聰、游榮久佯稱: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之違章戶楊順益已以2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黃子愛,附表四之二編號7及8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亦各以3,606,800元及1,840,200元之價格出售給黃子愛,另佯稱:附表四之一、二之其餘違章建物或所有權人亦以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之價格出售給黃子愛,黃子愛願意以同一價格轉賣給游榮聰(違章戶)及游榮久(畸零地),因詐得游榮聰交付之1億950萬元以及游榮久交付之7502萬5500元,業經:
⒈證人游博熙於原審證稱:依照前述新富鉅公司、台宇公司及
新陽建設公司之三方契約,新富鉅公司應在16個月內負責完成拆屋,但到期後黃子愛一直說有在進行,我們因此也同意展期。但到了101年間,黃子愛又說都更案快解決了,只剩下幾個違章戶沒解決,只要解決違章戶,三個月後這個都更案就可以過了,她已經跟都市計畫委員講好,這幾戶違章建築,一戶可以換回36坪的房子,獲利很好,而且這幾戶態度比較強硬,需要比較高的拆遷費用,所以她想辦法拿到這七戶,每個拆遷戶以後就可以有36坪的面積獎勵,所以她想辦法拿到這7戶,並希望我們協助她購買。於是我就找游榮聰、游榮久來購買這些違章戶及畸零地。黃子愛表示她會以向畸零地地主及違章戶承買的原價轉售給我們(指游榮聰、游榮久),新富鉅公司也有把跟違章戶及畸零地簽約的契約影本及付款支票,由呂翠峰或以傳真送到統揚建設公司來,這些價目資料我也都有看過(即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所示之「黃子愛買入之價格」),游榮聰、游榮久也依照黃子愛提出的價目全額付款。黃子愛又表示已經有很多仲介去找這些地主及違章戶,如果我們再過去會變得很亂,會使得開發案更加困難,會讓原本已經同意賣出的違章戶造反,要我們不要去找這些地主及違章戶,因為我們都很相信黃子愛,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接觸這些地主及違章戶(見甲卷二第500至509頁)等語。
⒉證人游榮聰於原審證稱:上述「三方契約」簽訂後,在101年
間,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他們都更案快完成了,只剩下違章戶,而且違章戶一戶以後可以分得36點多坪的房屋,投資違章戶很有利,並邀我前往新富鉅公司商談;黃子愛則表示都更案已經快要辦好了,只剩下違章戶跟畸零地,如果把這些違章戶及畸零地買下來就全部解決了,半年左右都更就可以完成。陳根恩也做簡報說一戶違章戶可以換到36點多坪的獎勵房屋,土地用自地自建方式一坪可以蓋5 點多坪的房屋,一方面可以獲利,一方面也可以完成都更案。黃子愛也說自己政商關係良好,高育仁是公司的最高顧問,朱立倫與自己是青梅竹馬,自己的父親是國民黨的大掌櫃。我因看到新富鉅公司沿革文宣上有感謝高育仁指導建設等字樣,且經常看到高育仁進到新富鉅公司,故認為投資購買違章戶一事應該可靠,可以投資。我跟黃子愛說我來跟違章戶談,但黃子愛說我不能出面,如果我出面被違章戶知道,他們就要提高價格,要讓黃子愛去買,黃子愛說她會用向違章戶買的價格轉售給我,之後黃子愛就提出他向違章戶買的合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給我看,並告訴我們不要拿去問違章戶,否則違章戶一旦知道她轉售,必定要漲價,我們就依照黃子愛的指示,沒有去問違章戶等語(甲卷二第379至418頁)。⒊證人游榮久於原審證稱:101年間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跟黃子
愛的新富鉅公司簽廈門街都更案三方契約之後,黃子愛邀約我投資廈門街都更案的畸零地,黃子愛說目前還有畸零地及違章戶,假如可以投資把畸零地及違章戶買下來,都更就可以很快地在半年內完成,並說假如我投資買附表所示畸零地,每坪畸零地約可分配5.12至5.15坪不等的房屋,並保證在半年內可以讓我取得共169坪的房屋。黃子愛說她已經先向畸零地所有權人買了之後再賣給我,這些畸零地她都已經買到了,才向我收款,而且因為我是協助她完成都更,她就是依向原畸零地地主買的原價轉售給我,一毛錢也沒有加,我因為相信黃子愛,所以同意投資,我就委託游博熙、游榮聰幫我後續處理,游博熙、游榮聰告訴我,黃子愛有把向原地主買受的買賣合約給他們看,價額就是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總額7502萬5500元,我就按照契約價額付款,並開立支票委託游博熙、游榮聰轉交黃子愛。我已付清畸零地所有價款,但我現在只能找到5100萬元之付款支票(即附表二金流圖所示游榮久支付之5100萬元支票),而黃子愛只有把部分的土地過戶給我,附表四之二編號7及8周淑貞、周蕙真土地,黃子愛根本沒有購買。且黃子愛並不是以原買價轉售給我,而是以高於數倍之價格賣給我。而且我買畸零地沒有用,我主要是因為黃子愛說買畸零地共可換得169坪房屋,且在半年內可以完成都更及取得房屋,但事實上黃子愛申請都更的送審文件都是過期許久之地籍房屋謄本資料,所以才被駁回,我才知道這根本是騙局等語(見甲卷二第419至432頁)。
⒋附表二金流圖標示有游榮聰、張淑英支付合計1億951萬9300
元購買7戶違章戶及游榮久支付5100萬購買畸零地所示之支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金流圖標示游榮聰、張淑英欄、游榮久欄後之資金流向卷證說明)。
⒌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之合約除附
表四之二編號7、8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部分外,均是黃子愛指示呂翠峰變造的;付款支票影本的金額也是假的,是由顏雪藝依照黃子愛的指示,先影印空白支票後,用筆填製不實金額在影本上面,之後再影印一次,業經呂翠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甲卷四第255至265、295頁),並有附表四之一「廈門街違章戶轉售一覽表」及四之二「廈門街畸零地轉售一覽表」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均詳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證據」欄所載)。
⒍從顏雪藝與黃子愛於101年9月10日與黃子愛之下列通話內容可知,顏雪藝就本案交易情形明知並有參與:
黃:好。然後那個…你幫我…把那個…之前那…不是買廈門…然後再賣給游董,對不對顏:欸欸欸黃:不是有價差?顏:欸,對黃:對,你把他列一個清單給我有呂翠峰所提之通話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甲卷五第309頁)。⒎被告三人共同以變造合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並分別向游榮
聰、游榮久行使之方式,詐騙游榮聰以109,500,000元購買附表四之一之違章戶、詐騙游榮久以75,025,500元購買附表四之二之畸零地,事證明確。
⒏至游榮聰共交付發票人為游榮聰支票2張、發票人為張淑英支
票1張,票載發票日分係101年4月9日、19日及101年10月4日,詳見附表二金流圖,而支票金額雖共計109,519,300元,但其間差額19,3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游榮聰購買違章戶之款項,併此敘明。
⒐雖游榮聰、游榮久另證稱:上開買賣之不動產大部分均已過
戶等語,然黃子愛係佯以其有能力、資力進行廈門街都更案,再利用變造文件表示願意以「原價」賣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之不動產之方式對游榮聰、游榮久施詐,並非佯稱轉讓過戶前揭不動產而拒不過戶,是黃子愛依約過戶大部分之不動產等節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㈡黃子愛雖辯稱:黃子愛沒有持不實資料給游榮聰、游榮久,
不實契約及付款證明均是呂翠峰、陳根恩所為,另違章戶中有一戶沒有辦法過戶給游榮聰是因為該戶是黃子愛借用呂翠峰之名義登記購買,但呂翠峰拒不返還所致。畸零地的部分是由陳根恩負責向周家購買,但陳根恩並沒有告知沒有買成,讓黃子愛以為周家已經同意賣出畸零地,黃子愛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依證人游博熙、游榮聰及游榮久之上揭證詞,本件出面與游榮聰、游榮久洽談買賣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之購買條件等細節者均為黃子愛。次依卷附標題為「舊有建築物已完成買賣」及「住戶已完成買賣計算表」(甲偵卷四第200頁)、「違章建築物議價完成待買賣」及「住地已完成買賣計算表」(甲偵卷四第201頁)、「2012住戶土地議價完成帶買賣計算表」(甲偵卷四第202頁)亦清楚載明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轉售一覽表」所示之不實「轉售價」,且該計算表之下方「會計」欄位除有「顏雪藝」簽名外,並經「黃子愛」之簽名核准。又依附表二金流圖所示,游榮聰、張淑英、游榮久簽發支票支付違章戶及畸零地之款項均係轉入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帳戶,即使經層層轉匯,最終亦均匯入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晉良興公司或清石石材公司之銀行帳戶,倘非黃子愛指示,呂翠峰、顏雪藝何以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大量變造契約、收款單據以支付黃子愛個人及其公司之債務?黃子愛所為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呂翠峰雖辯稱:游榮聰知悉「轉售價」並非黃子愛買進違章
戶及畸零地之價格,而係較黃子愛實際買進價格高出十餘倍之高價,且游榮聰係與黃子愛共謀詐騙游麗瑛、張淑英、游榮久等人以該等高價買進違章戶及畸零地云云,惟呂翠峰所指游榮聰為詐欺共犯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所提與游榮聰之錄音譯文中亦僅有游榮聰要求其過戶其中2違章戶(即附表四之一編號6、7)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其所指游榮聰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尤以本件游榮聰、張淑英、游榮久因承購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支付之價款經過層層轉匯(詳附表二金流圖)並無證據證明復流入游榮聰之手,呂翠峰前揭所辯,難以採認,且縱令呂翠峰前開所指屬實亦無礙於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㈣顏雪藝雖辯稱:變造契約之事均係陳根恩、呂翠峰所為,與
其無涉云云。惟查:顏雪藝負責新富鉅公司之開換票事 宜,為票據簽收紀錄之保有人,業經顏雪藝自承在卷,且呂翠峰所證:變造本案支票簽收紀錄之人為顏雪藝等語,核與前述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轉售計算表下方有顏雪藝簽章等情相符,堪認顏雪藝就此部分之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顏雪藝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4及㈡黃子愛、呂翠峰詐騙游榮聰出資2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並用於非都更用途;嗣後為證明有6億元之資金可供都更使用,被告三人共同變造存摺影本並向游榮聰行使:
㈠游榮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6月間,在我簽發支票
購買廈門街都更案之違章戶後,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找我商談,黃子愛向我表示,和平西路、牯嶺街都更案已進行很久,當中有華南銀行的土地約佔30%、290坪,如果加入華南銀行的土地,該都更案就可完成,華南銀行的前身是省屬三商銀,高育仁當議長的時候與三商銀很熟,高育仁已經跟華南銀行談好,華南銀行將要讓售,這個案子是從高育仁那邊拿過來的很可靠。黃子愛又跟我說,華南銀行的土地總價值是10餘億元,我們自己要有6億資金,其餘部分華南銀行願意做貸款,而要籌這6億元,高育仁同意要出2億元,黃子愛他要出2億元,所以找我出資2億元,只要湊足6億元,華南銀行就要讓售。高育仁要出2億元這件事,黃子愛之前就說過好幾次,但我一開始不太相信,但黃子愛講得信誓旦旦,我就請黃子愛找高育仁約出來談。後來就約了一個下午我跟張銀河一起去黃子愛的辦公室,高育仁當天真的有來,詢問後得知我們正在商談都更案後,高育仁亦表示這個案子很好,要我們先直接談,高育仁就先離開了,黃子愛亦向我們介紹高育仁是公司最高顧問,也有拿一張高育仁是「新富鉅最高顧問」的名片給我,我才會相信黃子愛的說詞,而匯款2億元給黃子愛以投資牯嶺街都更案。黃子愛則開立5億元本票給我作保證。後來呂翠峰說已經湊足6億元,我表示要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黃子愛則說存摺被高育仁拿去保管,無法提供存摺核對,但我一直要求把存摺拿回來看,隔了幾天,呂翠峰就傳真6.8億餘元餘額之新富鉅公司存摺影本給我看,後來也陸續傳真幾次存摺影本給我(即前述呂翠峰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29日及102年8月8日傳真給游榮聰之變造存摺餘額影本),我拿存摺影本去新富鉅公司表示我要核對存摺,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都在場,他們說高育仁不給他們,呂翠峰也說這些存摺影本是她去找高育仁拿來影印的,影印後高育仁又把存摺拿回去。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我看都更也沒有進度,當時又爆發林金龍告黃子愛詐欺的事件,我去問黃子愛錢到底去哪裡,黃子愛說錢存在高育仁的「二十一世紀基金會」,現在選舉期間,高育仁不肯拿出來,所以黃子愛不願意把錢還給我,我便拿黃子愛之前開給我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甲卷二第391至第399頁),並有附表二金流圖關於游榮聰101年8月27日支付2億元欄位後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見金流圖上標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黃子愛,發票日為101年8月22日,面額5億元之本票在卷可憑(見甲偵卷六第73頁)。
㈡證人張銀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廈門街都更案簽約後幾個
月,黃子愛又來向游榮聰介紹牯嶺街的投資案,游榮聰告訴我,黃子愛要跟高育仁一起開發牯嶺街都更案,需要湊6億元,游榮聰便邀我一起去瞭解。在過程中,黃子愛有介紹高育仁是她公司的總顧問,是她公司的後盾,又說高育仁的人脈關係很好,跟華南銀行關係也很好,我跟游榮聰與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談牯嶺街都更案的時候,高育仁也有進來辦公室,黃子愛先介紹我們認識,並跟高育仁說我們正在談牯嶺街都更案,高育仁還說這個案子很好,你們直接談就好,之後談細節的時候高育仁就不在場,但我們感覺黃子愛跟高育仁的關係確實很密切等語(見甲卷二第477至481頁)。
㈢查高育仁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均無投資牯嶺街都更案之事,
亦未保管6億元,有103年10月9日委由律師回覆函文內容為據(見甲偵卷六第64頁、第67頁),黃子愛對游榮聰所宣稱前揭高育仁投資及保管金錢之內容乙節,自屬不實。
㈣游榮聰於101年8月27日將2億元款項匯入黃子愛之新富鉅公
司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至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之後即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層層轉匯至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或台宇實業公司之各家銀行帳戶,自形式上觀之,無一與所謂牯嶺街都更案之開發有關,且游榮聰收受呂翠峰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8月8日之存摺影本係呂翠峰與顏雪藝變造的,有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內編號5
6、57、76、77、85之變造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前開編號後之標示),並經呂翠峰證述如前。
㈤綜上各節,黃子愛與呂翠峰共同向游榮聰詐稱:高育仁已藉
其政商關係與華南銀行談妥進行牯嶺街都更計畫、高育仁及黃子愛各出資2億元等情,使游榮聰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之合資並於101年8月27日匯款2億元給黃子愛之事實,以及嗣後黃子愛再指示顏雪藝、呂翠峰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再由呂翠峰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29日及102年8月8日將之傳真給游榮聰審閱而行使之事實,可以認定。
㈥黃子愛雖辯稱:其並未指示呂翠峰變造存摺,且有意進行牯
嶺街之都更案,並未詐騙游榮聰,且提出各式契約、會議紀錄、與銀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建經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往來函文、簽收單等用以證明其確有進行牯嶺街都更案之真意。惟查:黃子愛、呂翠峰以高育仁已投資2億元等情招攬游榮聰投資,業經游榮聰指訴歷歷,核與張銀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育仁回覆並未投資2億元之函文在卷可憑,參以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編號56、57、76、77、85所示傳真給游榮聰閱覽之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之存款餘額,確屬變造,其中新富鉅公司帳戶在101年10月19日及10月29日被變造之存款餘額為6.6元及6.8億元,與游榮聰證稱黃子愛、呂翠峰對其宣稱黃子愛、高育仁已合資2億元,故邀請游榮聰出資2億元後,即可合資6億元以滿足華南銀行同意都更之要求等情一致,足認黃子愛有前述游榮聰所指之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其所提出之委託高育仁執行牯嶺街都更案之相關文書,核與其是否佯稱高育仁投資2億元等情,毫無關聯,難為有利於黃子愛之認定,黃子愛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㈦呂翠峰雖辯稱:游榮聰明知匯入之2億元,並非用於牯嶺街都
更案,後來傳真之變造存摺餘額影本僅為取信其所代表之「股東」,游榮聰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此部分僅呂翠峰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佐,且前開辯解亦無礙於呂翠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呂翠峰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㈧顏雪藝雖辯稱:上開編號存摺內頁係呂翠峰變造完成後指示
其驗算的云云,惟查:呂翠峰、顏雪藝分別於新富鉅公司各擔任特助、會計,認顏雪藝於警詢中所供其受黃子愛指示變造存摺等語,較諸其後所指呂翠峰指使云云為可採,顏雪藝前揭所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㈢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部分: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雖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6、1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倘債務人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終結前之際將其責任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除有信託法第2條但書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法不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是以債務人倘無前開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責任財產信託他人,自有妨礙債權人對該信託財產之執行,屬損害債權之行為。
㈡證人游榮聰證稱:我在上述牯嶺街都更案匯款2億元給黃子
愛時,黃子愛開立5億元本票給我作保證,後來我發現是騙局,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但黃子愛早已將其名下財產信託給臺灣土地銀行,致我求償無門等語(見甲卷二第398至399頁)。
㈢游榮聰係於103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黃子愛簽發上
開面額5億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3年9月3日合法送達給黃子愛(係由黃子愛住所地「光武大廈」管理員收受),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民事聲請狀、黃子愛簽發給游榮聰之5億元本票、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甲卷二第167至210頁)。
㈣黃子愛於103年9月初向土地銀行申請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信託給土地銀行,經土地銀行簽准後,黃子愛即於103年9月11日辦妥信託登記,因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示之情形,使游榮聰無從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為黃子愛所有之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有卷附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甲偵卷六第76至106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總信產字第1080003941號函在卷可憑,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事證明確。
㈤雖黃子愛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被
告早在103年初即與土地銀行洽談信託事宜,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黃子愛是在103年9月初才與土地銀行洽談信託事宜,有土地銀行前揭銀行函覆內容可憑,又查被告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係於103年9月3日由黃子愛大樓管理員簽收,且前揭送達地址為黃子愛之居所,與其於公司登記資料及本票簽發時所載明之居所相同,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甲卷二第175、177、179頁)在卷可憑,並為黃子愛所不爭之事實,佐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收受送達為法院之公文書,從送達之文書封面一望即知,大樓管理員代收即生送達之效力,倘未即時由住戶提出抗告恐將造成住戶之重大損害,管理員斷無代收後不即時轉送之理,且被告於前開本票裁定送達之日為103年9月3日,隨即於同月5日向土地銀行申請信託。再查:黃子愛早於101年11月12日即以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融資,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高達4億8千萬元,迄至103年止已超過2年,均未為信託登記,卻遲至103年9月5日才主動表示願意負擔250萬元之高額報酬與土地銀行訂定信託契約以加強土地銀行之融資保障,此有載明信託目的為:「加強黃子愛前向該分行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段000○號等8筆建物為擔保之融資保障及產權管理之需要」等詞之土地銀行函覆原審之簽呈1紙在卷可憑(見甲卷二第266頁),倘非黃子愛於103年9月5日或之前1、2日收到前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否則何以在此時點突然在103年9月初申辦信託登記?黃子愛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難以前揭形式上載有「擔保融資」等詞之簽呈即認黃子愛沒有損害債權之意思,黃子前愛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一、㈣黃子愛與呂翠峰、顏雪藝、陳根恩共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或兼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兼與呂翠峰、陳根恩共同詐欺取財:
㈠證人黃忠埜證稱:我一開始是參加新富鉅公司的和平西路
牯嶺街都更案,後來黃子愛請陳根恩跟我解說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請我到新富鉅公司,由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三位分別跟我說明這個案子,最主要是黃子愛跟我介紹,他說他目前有很多投資案在進行中,要我加入她的投資案,也就是把原本舊大樓拆掉、蓋新大樓,蓋好後分配給我們房子,出售就可以獲利,並給我這個案子的分析報告,黃子愛又說她的父親是國民黨的金主,人脈很豐富,她跟高育仁認識,高育仁就是她上面的總裁。黃子愛並給我看倫飛電腦公司的登記資料;黃子愛也承諾假如我亟需用錢可以跟她講,她會隨時把資金調回來還給我,我很相信她,因此同意投資,在103年6月16日先匯入600萬元,之後在6月23日簽約,當天我跟我太太、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徐琰元在場。我最主要關心投資要安全,黃子愛也承諾隨時可以還給我們,我們才敢投資。依照「加入專案投資」契約,蓋好房子後的出售價值是1169萬餘元,另外還可以拿到75.6萬元(以「補償費」之名義),且分12個月領回,每月各領6.3萬元,之後領了幾個月,發現錢沒有進來,我一直跟黃子愛催討,黃子愛便在104年過年前開了3張支票給我,擔保我的600萬元投資款。在104年3月間,呂翠峰有告訴我倫飛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也是偽造的,我才知道黃子愛從頭到尾都在騙人。呂翠峰可能是因為相處久了有感情,不想讓我繼續受騙,才告訴我變造的事情等語。(見甲卷三第109至129頁),並有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暨合約書、加入專案投資資料、匯款憑證、黃忠埜、黃子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倫飛電腦實業、倫翔科技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名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高點公司佣金收據(見甲偵卷七第6至12、13至20、78至80、91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邱小琪證稱:我是在103年7月間經由友人黃良喜介紹,
才投資黃子愛的內湖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黃良喜已經先投資黃子愛的台宇大樓案,他說利潤不錯,並介紹我與黃子愛認識,之後就是黃子愛向我招攬投資。我有去黃子愛的新富鉅公司跟黃子愛洽談過,當時還有黃子愛的合作夥伴陳根恩、黃子愛的助理或秘書呂翠峰、黃子愛的會計顏雪藝在場。黃子愛還有給我看一些地籍圖、基地位置圖、計畫書等,讓我相信內湖安康路142號就是她的土地及房子,黃子愛又說是因為我是黃良喜介紹才讓我投資,否則不會讓我投資這麼好的東西。黃子愛介紹的投資獲利內容,就如同她給我的資料所示,投資獲利我記得有兩種方式可以選,一種是「現金獲利」,但細節我不記得,第二種是取得重建後的房地,我是選第二種,我記得是預計三年完工,可以分配房屋、車位,黃子愛也有換算一個價值,就是如同契約上所記載的價值可以取得房屋1.952坪、車位0.0122部,分配價值是198.86萬元,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分配到的建物及車位,我已經不記得了,但黃子愛說最起碼我們可以得到這些利潤。我因為相信黃子愛、黃良喜以及黃子愛所說的投資獲利,便同意投資。黃子愛一直要我先匯款,我便在103年7月18日先匯投資款100萬元至黃子愛的銀行帳戶,當天晚上才跟黃子愛簽約,簽約現場黃子愛、陳根恩、黃良喜及呂翠峰都在場。黃子愛也有開100 萬元的保證票給我,就是黃子愛擔保我投資之本金日後一定會歸還等語(見甲卷三第130至151頁),並有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書面資料暨合約書、本票及支票各1紙、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五第497至520頁、甲偵卷八第74至82頁)在卷可憑。
㈢證人陳鴻偉證稱:在103年間,我因為幫助黃子愛對於林金
龍官司的新聞報導,黃子愛說為了要感謝我,就在103年2、3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新富鉅公司內,表示要介紹我投資賺錢,投資案就是內湖安康路的台宇大樓,黃子愛是新富鉅公司董事長,她說因為內湖台宇大樓投資案已經沒有投資額度,她特地挪出一些額度給我投資。黃子愛說本來是她、呂翠峰、陳根恩三個人投資,但黃子愛特地把他的額度挪出來給我投資。當時在新富鉅公司內有黃子愛、黃子愛的特助呂翠峰、總經理陳根恩。我因為相信黃子愛,便同意投資,並在103年4月17日帶了現金100萬元到新富鉅公司交給呂翠峰簽收,及簽立合約。投資計畫主要是黃子愛及呂翠峰跟我說的,投資計畫書也是黃子愛及呂翠峰拿給我看的,就是要在內湖安康路蓋一棟大樓銷售獲利。依照合約,自103年4月起,每3個月我可以領一次獲利6.54萬元,共可領4次,且滿三年後,我可以拿到本利共160.07萬元,黃子愛及呂翠峰也是這樣跟我招攬。關於投資期三年,當時他們是非常肯定的,他們說這筆興建案是跟政府有合約的,所以不可能拖太晚,所以3年後,我就可以拿到160.07萬元。之後有一次黃子愛跟我提到他跟林金龍有糾紛,導致他資金周轉有困難,向我借款,當時我發現她的內湖土地投資案有問題,我想要收回投資款,便與黃子愛協議,我同意借她100萬元,但她必須在104年2月12日將100萬元投資款還給我,以此將我的投資款轉換為我對她的借款,我跟黃子愛便在103年12月22日簽署「借款證明書」,黃子愛同時也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2月12日面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的支票各1張給我擔保,但最後均退票。後來在104年初,我接到呂翠峰的電話,呂翠峰提醒我這筆投資案很危險,也許無法拿回這160萬元等語(見甲卷三第167至183頁),並有內湖安康路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書面資料暨合約書、台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開會通知書、簽收單、借款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見甲偵卷一第4至9、10至21、23至29頁、甲偵卷十七第793頁)在卷可憑。
㈣證人陳簡麗美證稱:我是在桃園大溪聖天宮拜拜時認識陳根
恩及黃子愛,我是透過陳根恩而認識黃子愛,我知道黃子愛是建設公司的老闆,陳根恩說他跟黃子愛有合作關係,黃子愛也說要幫聖天宮蓋廟,因此我對黃子愛印象很好,也很相信他,後來黃子愛跟我談到他有一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的投資案件,黃子愛要我投資他自己在內湖要改建的房子,她說我就可以不用這辛苦挖竹筍,在談的過程中,黃子愛有拿投資說明書給我看,我便在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匯款200萬元給黃子愛作為投資款,黃子愛指示我把投資款匯到呂翠峰的帳戶,我當下有問黃子愛,黃子愛表示當時跟林金龍有案件糾紛,不想被林金龍干擾,便要我匯至呂翠峰帳戶。我匯款後,黃子愛約我當天晚上在聖天宮門口簽立「投資簽約證明」,當時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都在場,黃子愛跟我說的投資內容,都記載在該「投資簽收證明」上。在103年4月21日,黃子愛對我投資的200萬元,開立一張面額255 萬元的保證票給我給我,黃子愛說這是讓我心安,她說這個投資案一定會成功,我有問黃子愛我投資200萬元之利潤應如何計算,黃子愛只是說開票給我就是讓我心安,我就沒有再多問,該獲利金額由何人擬定、如何計算等,我都不知道。投資期間一年屆至,但都沒有消息,這當中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報酬,我投資的本利都沒有給我,票也沒有兌現,之後再去找黃子愛換票為4 張,但仍遭退票等語(甲卷一第185至199頁),並有支票簽收影本、匯款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投資簽收證明(見甲偵五卷第300、394、395、397、411、
396、412、413、398、399頁)在卷可憑。㈤證人即投資人黃良喜證稱:我及我太太陳俞蓁在聖天宮認識
陳根恩及陳簡麗美,陳簡麗美已經先投資黃子愛,黃子愛叫陳簡麗美及其兄簡銘儀盡量找人來投資,認識黃子愛之後,黃子愛向我跟陳俞蓁介紹她有一個投資案,當時有我及陳俞蓁、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等人在現場,但是是由黃子愛跟我接洽的,都是黃子愛解釋給我們聽的。黃子愛說呂翠峰是她的特助,陳根恩則有投資他的都更案。黃子愛向我及陳俞蓁介紹她的內湖台宇大樓董事長的開發案,她說要把內湖台宇大樓拆掉重新蓋大樓,投資可以讓我們翻好幾倍。投資方案有兩種,第一階段是「拆遷」,臺北市政府拆遷的時候會有補償費,只要投資就馬上賺一筆補償費;第二階段是如果繼續投資,黃子愛會把大樓蓋起來賣掉或做成商辦,可以分配車位及建物,共同銷售後再分配利潤,獲利非常高。黃子愛也說如果我跟陳俞蓁要用錢,可以無條件把錢拿回來,同時也會依照我們投資的階段,把「利息、拆遷補償費」結算給我們。她說她自己已經很有錢,自己就可以做了,但是她要做善事,所以要我們投資,不管多少錢,都比放在銀行定存好。我跟陳俞蓁都是選擇投資參與分配房屋及車位共同銷售,我投資100萬元,投資3年完成,時程若加速即會縮短為2年6個月,最終獲利就是213.96萬元。完工時程是黃子愛預估的。黃子愛還說自己的政商關係良好,很快就可以用政商關係打通,拆遷很快可以拆完,也很快就可以蓋好,投資很快就可以獲利,我們一定可以獲得最大利潤,我跟我太太陳俞蓁討論後同意投資,並在103年4月23日簽約投資。我在103年4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子愛陽信銀行帳戶,我太太陳俞蓁也先後在106年4月24日及7月11日匯款200萬元及365萬元,共投資565萬元,黃子愛開了一張發票日為106年4月23日、面額100萬元的保證票給我、開200萬元及365萬元的保證票給我太太陳俞蓁,黃子愛說她一定會完工執行,這只是保證票,叫我們不要去銀行軋票,到時候她把本金及獲利匯到我們戶頭,她就要把這張保證票回收。但後來我們也沒有分到任何利息、報酬,100萬元最後也沒有拿回來,支票提示也被退票。保證票上為何會蓋用「陳根恩」的章我也不清楚。但陳根恩也有在投資契約書上擔任保證人,我當時也有要求陳根恩擔任保證人等語(見甲卷三第199至218頁),並有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書面資料暨合約書、匯款憑證、支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五第419至421、424、462至463、425、426至432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陳俞蓁證稱:我跟我先生黃良喜是因為友人陳
簡麗美介紹,而認識黃子愛,黃子愛介紹我跟黃良喜投資他的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黃子愛給我們看她內湖的土地權狀及台宇大樓的資料,也邀請我們到她的新富鉅公司聽簡報,帶我們去參觀台宇大樓,並給我們簡報宣傳文件。關於黃子愛向我們說投資獲利的內容及過程,均如黃良喜所述,黃子愛承諾給我們的獲利,就是按照契約上的記載,三年就可以獲利。我跟黃良喜因為黃子愛說獲利非常好,因此同意投資,我在103年4月24日匯入200萬元,黃子愛有給我一張保證票,後來黃子愛又要我把房子拿去增貸,我便在103年7月11日再跟黃子愛訂副約,增加投資365萬元(合計共投資565萬元)。黃子愛也都有開立同額的保證票給我們,黃子愛說就是給我們一個保證、讓我們安心。保證票開立的日期就是投資後三年,也就是三年投資期滿,本金就會還給我,利潤部分就依照契約內容執行。我們也認識陳根恩,我們先認識陳根恩,之後認識黃子愛,但是跟我們說明台宇大樓投資案的,就是黃子愛,也是黃子愛向我們說明投資簡報、帶我們去台宇大樓現場看,也是黃子愛跟我們簽約的。關於如何拆遷、興建新大樓、投資獲利的期程,以及會取得的建坪車位、銷售的收入等,當時就是黃子愛跟我們口頭說明的,就是按照契約內容。至於為何保證票上會有「陳根恩」的蓋章、契約上為何會有「陳根恩」擔任保證人,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與我接洽、招攬投資的人,就是黃子愛等語(見甲卷三第
239 頁至第258頁),並有匯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書面資料暨合約書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五第461、459、464、466、473至479頁、甲偵卷八第920、921、936、937、939頁)。
㈦證人羅嘉文證稱:我是經朋友邱小琪介紹認識黃子愛,黃子
愛說他政商關係好、資力雄厚,可以加入她私人土地改建商辦的投資案;黃子愛說他這塊地要整體開發,獲利會很高,我只要投資300萬元,三年可以完成,速度快的話二年就可以完成,總獲利有470餘萬,相當豐厚,我就相信而在103年8月25日匯款300萬元參加投資,之後黃子愛在103年8月26日取得「專案加入名單」契約,「專案加入名單」上記載「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方式」等語,我根本沒看,我只關心最後獲利是477.8 萬元。黃子愛斬釘截鐵地說,一定沒問題,一定會在三年之前。因為我這三百萬元不是閒錢,我有跟黃子愛說投資期間太久我沒有辦法,黃子愛說沒有關係,反正我這麼有錢,到時候你需要錢我就把錢還你就好了。我們是在新富鉅公司洽談簽約的,是黃子愛先跟我講投資內容,之後由陳根恩補充說明,洽談時有黃子愛、總經理陳根恩、會計顏雪藝、助理呂翠峰。黃子愛給我的票是新高點公司的票。後來我發現建案一直沒有動工,黃子愛的公司有問題,黃子愛承諾用換票的方式給我保證等語(見甲卷六第21頁至第36頁),並有支票託收單、匯款申請書、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書面資料暨合約書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五第336、337至338、339至344頁、甲偵卷八第25、19至24頁)。㈧證人陳福堂證稱:我係因廈門街都更案而先認識陳根恩,但
因陳根恩與流氓扯上關係,我們地主即不再同意都更,之後陳根恩即帶黃子愛及呂翠峰來找我們地主欲尋求同意都更,黃子愛有給我看一本65億的存摺,並宣稱自己是國民黨大金主,跟朱立倫及高育仁關係匪淺,在倫飛公司亦居要職,財力甚為豐厚。102年10月間,陳根恩、呂翠峰向我提及董事長黃子愛在內湖有一塊自有地(台宇大樓),政府要重劃,呂翠峰、陳根恩也想向黃子愛要一些部分來投資等語。不久,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黃子愛要把內湖台宇大樓案分給我投資,黃子愛向我宣稱政府將於103年間將內湖台宇大樓先收回、104年拆遷,之後會再還地給黃子愛,黃子愛就可以起造新建案出售,假如我投資將會分得豐厚獲利等語。但我表示手上無現金,黃子愛即要我用自有房產抵押,並用黃子愛的新富鉅等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能借得更多款項投資,投資越多賺越多,並聲稱政府將在104年間發放拆遷補償費一千多萬元,假如我投資,該筆一千多萬元的補償費將會分給我,又說吳非士建築師也有投資一億元,但黃子愛只會把該筆一千餘萬元拆遷補償費分給我,不會分給吳非士,並要我不要向吳非士提及此事等語。我因相信黃子愛財力豐厚、在倫飛公司位居要職、確在進行台宇大樓興建案、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等情,乃同意依黃子愛所述以房產貸款、以黃子愛公司名義借款之方式,參加「投資」。102年11月20日,黃子愛以新高點公司為借款人,以我太太黃美玉名下臺北市○○街00○0號1樓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1,800萬元,其中1,680萬元清償我的其他貸款,餘款120萬元就作為我的投資款。但黃子愛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收據或合約,僅宣稱政府在重劃之後,政府會把土地還給黃子愛興建大樓,之後即會分潤給我。黃子愛並宣稱,因為日後房屋興建完成,我分得利潤甚高,因此應由我負擔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我因相信黃子愛所以就同意投資。在103年初,黃子愛又以相同方式說服我,使我將名下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23巷房地,以黃子愛的總事成實業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2,110萬元,再交給黃子愛進行投資(103年1月9日)。利息亦由我負擔。103年3月間,黃子愛再向我宣稱,內湖台宇大樓重劃案經與政府開會後,政府將要還給黃子愛等地主68%的土地,因此要我再加碼投資,我乃在103年3月間先加碼投資300萬元,又在103年5、6月間投資700萬元。我在103年5、6月間投資金額達到3,230萬元後,黃子愛有簽發「專案加入名單」給我。黃子愛給我這份「專案加入名單」之前,就已經跟我說吳非士建築師有投資一億元,還要我不要跟吳非士建築師說,她給分配我拆遷補償費一千多萬元,這筆補償費只給我,她不要給吳非士等語(見甲卷三第258至282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書面資料暨合約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一第36至49、61、62頁、甲偵卷九第43頁、甲偵卷十七第741頁)在卷可憑。
㈨依前揭1至8證人(除分稱外均合稱投資人等)所提內湖安康
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投資之書面資料等文件,及黃子愛簽發給各投資人之「保證用」支票或兼有陳根恩保證之書面,可知黃子愛或兼與陳根恩、呂翠峰對投資人等宣稱根據「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3年2月20日之會後決議」,內湖安康路大樓座落地點即將進行市地重劃,臺北市政府會發回大部分土地,大樓拆除重建後將有數十億元銷售收入及數億元之政府補償金可分配給投資人,未來獲利極高,再以所謂「分配房屋及車位後再共同銷售及分配獲利」為名義,向投資人宣稱、約定投資「至多」三年即可取回本金,甚至可能二年半內即可取回本利,而得分別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高達達投資本金之19.76%(3.羅嘉文)至39.14%(7.陳俞蓁)不等之報酬,該約明之投資報酬高達投資本金之19.76%至
39.14%不等,以該約明之報酬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至104年間公告1年期定存利率甚多,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風險,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投資人陳鴻偉實際上亦取得多次高額報酬,業經陳鴻偉證稱:有領過每3個月給付之報酬各65,400元等語(見甲卷三第170頁),並有陳鴻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甲卷四第231至234頁標示處2筆匯款),堪認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名義所招攬之台宇大樓投資案所約明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㈩次查本案內湖區潭美段1小段453、453-1、457地號位於「變
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之擬市地重劃範圍(即臺北市內湖區第九期市地重劃區內),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前於「103年2月20日」舉辦市地重劃座談會時,民眾陳情排除市地重劃範圍與提出安置需求,但目前重劃相關法令並無安置之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不願負擔安置費用,致市地重劃推動困難,故上開重劃案處於重回都市計畫檢討階段,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108306431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月2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87002371號函在卷可憑(見甲卷三第391至392頁、甲卷四第7至8頁),是以黃子愛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時上開重劃案尚在談論溝通階段,沒有拆遷補償之可能,而實際上投資人等投入之投資款,經黃子愛層層匯轉,均落入黃子愛個人或其掌控之公司帳戶中,而全為黃子愛控制,黃子愛指示顏雪藝匯出之投資款均用於清償黃子愛個人債務或其控制之清石石材公司等各公司債款,另有部分經層層匯轉而落入洪秀春、王志高(即後述民間放款業務王月容之兄)、陳雲伊、張金安、楊夏蘋等私人手中,無一與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之籌辦有關,且沒有用於任何可以產生高額獲利之用途上,且在本件投資招攬前,黃子愛取得經營之台宇公司早在102年5月14日即有3千萬元之退票紀錄,更於102年11月28日遭拒絕往來;其他經營之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等,陸續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間開始有大額票據被退票甚至遭拒絕往來之情形,且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台宇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支票有附表七所示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在卷可憑(見甲卷五第103頁至第11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堪認黃子愛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興建大樓,亦無重建台宇大樓之真意,收受投資之目的係在挹注資金於其個人或其經營之前揭公司之用,新富鉅公司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無非係收受投資之幌子,所招攬之前揭投資人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堪以認定。
黃子愛除上開以不實投資為幌之施詐手段外,另單獨或與呂
翠峰、顏雪藝或陳根恩施詐部分:黃子愛曾併對黃忠埜、陳福堂謊稱其為國民黨金主、向陳福堂提示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變造之存摺或呂翠峰所製作之不實倫飛電腦董事經理人資料,業經黃忠埜、陳福堂、呂翠峰證述如前,並有黃忠埜提出之存摺及董事、經理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七第71至76、78頁)。另與呂翠峰、陳根恩共同對陳鴻偉施用詐術致陳鴻偉以為前開2人亦投資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業經陳鴻偉證述如前,並有陳鴻偉提出之專案加入名單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一第9頁,依該名單,陳根恩、呂翠峰分別在陳鴻偉所提之專案加入名單內列名投資2000萬、650萬元,標註該2000萬、650萬元,業於103年3月7日繳清,分別選擇銷售獲利分配A、B案,並均於其上簽名),且經陳根恩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資等語(見甲卷四第441頁)屬實。另亦單獨對陳福堂佯稱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1億元云云,復經陳福堂證述如前,就吳非士已於原審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所謂「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黃子愛或新富鉅公司也從來沒有跟我洽談過這筆興建案,我更沒有參與該興建案之投資等語(甲卷三第31頁以下)屬實,且有陳福堂提出之專案加入名單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一第42頁)。
雖各次招攬投資行為,呂翠峰、陳根恩、顏雪藝非全部參與
實施行為,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陳根恩、呂翠峰、顏雪藝於黃子愛邀約投資人等內湖台宇大樓時多次以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會計之身分在場或參與解說,遇有投資人要求保證時,陳根恩亦同意擔任保證人,且投資人陳簡麗美之投資款是匯入呂翠峰帳戶內,業經投資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陳根恩於調詢時證稱:呂翠峰跟我講完後,我就去找黃子愛,黃子愛說她想先把內湖台宇大樓先興建完成,待獲利的錢加上國外的資金,就足夠作所有的都更案件,所以也向我表示要我幫忙找人進入投資。有找邱小琪、羅嘉文投資並對渠等講解投資獲利內容(見甲偵卷五第223頁反面、224頁正面、甲偵卷八第53至55頁)、呂翠峰於調詢時自承:陳簡麗美簽立契約時我是協助整理資料,黃子愛積極向投資人表示有錢大家賺,當時黃子愛為了讓陳簡麗美安心,就讓顏雪藝開立新高點公司支票擔保等語(見甲偵卷五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顏雪藝掌握黃子愛私人及公司之帳戶出入事宜,客觀上保有前揭投資人投資款出入之帳戶,且於部分招攬投資(邱小琪、羅嘉文部分)在場,對於款項來源當無不知之理,又顏雪藝除處理投資款項及後續之支出外,復負責開立保證票據予投資人,業經顏雪藝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羅嘉文等6人匯錢進來投資東西」「羅嘉文匯進來之款項是我提領並匯款支付款或軋票」「我有開(指『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新富鉅公司』開給羅嘉文之保證支票)」「是我處理此筆款項的(指陳簡麗美匯至呂翠峰所有合作金庫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見甲偵卷十二第181至182頁)「陳福堂有一筆錢進來,應該是投資款,台宇大樓改建投資案是陳根恩跟黃子愛、呂翠峰處理的,他們處理完,他們三個人其中一個會跟我講陳福堂會匯多少錢進來」「他們跟陳福堂說來投資台宇大樓」「陳福堂投資台宇大樓,他認為有利可得」「很多公司都跳票就開沒跳票那家(指開給邱小琪之支票)「陳鴻偉是一個記者,黃子愛說3個月付一次利息給陳鴻偉,已經付了2、3次,陳鴻偉軋票後跳票」「有軋票、還貸款、公司小額支出、軋來軋去,被地下錢莊例如王志高等人及投資人的利息壓死」「支票是我開的沒錯」等語(見甲偵卷十二第245至248頁)明確,關於顏雪藝替黃子愛處理各項匯款、票據事宜,復有卷附譯文在卷可憑(見甲偵卷四第254至278頁),堪認被告三人及陳根恩均係基於共同犯準收受存款犯行及共同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而為全部或一部準收受存款之實行行為,俱為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呂翠峰、顏雪藝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1、7與黃子愛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呂翠峰、陳根恩就犯罪事實一、(四)4與黃子愛共同參與詐術取財之犯行。
黃子愛雖辯稱依投資人取得之「專案加入名單」契約文件,
其上關於獲利之分配,明確記載:「預估投資起算3年完成」等語;換言之,契約上記載之獲利分配,都只是「預估」數而已,必須等到大樓確實興建完成,方有利潤分配,亦即並未約定3年期滿「必會」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報酬,與上述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要件不合,且本案均係陳根恩主導,黃子愛一概不知等語云云,惟查:觀諸各投資人提出之「專案加入名單」契約文件之文義,其上固載「預估投資起算3年完成」,但下方又接續記載「時程若政府加速則可縮減至2年6個月」等語;換言之,非但沒有任何強調可能會有無法如期、甚或血本無歸之風險警示,反而強調有可能在未滿3年之前,即可獲取約定之本金及報酬。且上述所有的投資人均稱,黃子愛除一再強調此大樓興建案之投資非常看好、遠景可期,更強調投資期滿必定依約還本及給付高額報酬,甚至還開立票據給投資人作為回收本利之「保證」,可見「專案加入名單」上雖記載「預估」,但實際上此「預估」係指「預估最晚3年」必定完成興建及獲利分配,而且只有可能「加速」完成,絕無延宕或失敗血本無歸之風險,又本案依上述黃忠埜等所有投資人證詞,均明確證稱主要是黃子愛在對其等遊說及招攬投資,且所有的投資款項無論如何轉匯,最終均進入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掌控之新富鉅公司或其他公司帳戶,堪認本案之真正主導者是黃子愛,至為明確,黃子愛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呂翠峰雖辯稱:變造存摺是依黃子愛指示所為,沒有招攬投
資,並無詐欺或非法營業準收受存款犯行云云,惟查:呂翠峰已自承有替黃子愛為變造存摺,對於黃子愛將持該變造存摺向投資人謊稱自己資力之事當有認識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況投資人陳鴻偉、黃忠埜、陳福堂、黃美玉均證稱簽立投資契約時呂翠峰亦在場,且呂翠峰在陳鴻偉之專案加入名單上尚列名投資650萬元,且註明已經繳清上開款項以取信陳鴻偉,另對黃子愛向黃忠埜提出不實董事、經理人資料及變造之存摺均係呂翠峰單獨或與顏雪藝、黃子愛共同製作以取信黃忠埜,呂翠峰辯稱並未共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未詐騙陳鴻偉、陳福堂、黃美玉云云,均不足採信。
顏雪藝雖辯稱:沒有參與招攬投資之事,各開換票及匯款等
事宜均是依呂翠峰指示,並未招攬、收受投資,更無施用詐術云云,惟查:顏雪藝參與變造存摺之事,業經呂翠峰證述如前,對於黃子愛行使變造存摺謊稱資力雄厚之事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又顏雪藝2度於黃子愛等人招攬投資人時在場,知悉投資人係投資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投資人匯款後亦均由黃子愛、呂翠峰或陳根恩通知,亦依黃子愛之指示開票予投資人供擔保,並處理投資人之匯款、換票及其後支付之利息等事宜,自係基於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黃子愛及呂翠峰、陳根恩共同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顏雪藝辯稱:沒有參與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沒有詐騙陳福堂、黃美玉云云,不足採信。起訴書固另記載:陳福堂、黃美玉於103年10月間返還約380
萬元之貸款後,黃子愛竟未經陳福堂、黃美玉之同意,再私下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380萬元,款項則由黃子愛取走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4行),惟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載明犯罪之構成要件,究竟構成何罪不明,起訴意旨亦未論及此部分與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究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亦未論及,難認已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附表六編號4陳鴻偉收取報酬之過程及
返還部分本金20萬元之過程,應補充敘明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4所示。
(七)犯罪事實欄一、㈤黃子愛詐騙陳福堂及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3300萬元供黃子愛所用:
㈠陳福堂於原審證稱:103年1月間,黃子愛向我宣稱,要幫我
進行「理財規劃」,要我投資,她每月給付我1%的報酬,且需要我及黃美玉上開各筆不動產之文件。我相信黃子愛的說詞,便依黃子愛之指示,在新富鉅公司內,將我與黃美玉名下之前述臺北市○○街00○0號、54巷18號、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顏雪藝,由顏雪藝轉交給黃子愛,讓黃子愛去做「理財規劃」抵押借款之事,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不曾向王志高或王月容借錢,我只知道曾因黃子愛所稱之「理財規劃」,將上述三筆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黃子愛,我記得有一次呂翠峰曾帶王月容到我經營之水果攤,我在沒有仔細看文件之情形下,因為我很相信黃子愛,故以為是向之前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一胎借款事宜,王月容也完全沒跟我講要辦二胎貸款之事,我以為王月容是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一胎貸款的代書,所以針對王月容要我簽的許多文件,我沒有仔細看就照著王月容的要求簽名,我也囑咐黃美玉照著簽名,我不知道這其實是要借二胎。之後顏雪藝就打電話通知我,說等一下會有人匯款到我或黃美玉的帳戶,要我馬上再把資金匯回公司,顏雪藝並給我要匯款的帳戶,我又詢問顏雪藝或黃子愛,她們回答說是要幫陳福堂做「節稅金流」等語,我很相信黃子愛,又以為王月容是銀行一胎借款的代書,所以就把款項匯入顏雪藝提供的帳號。我不知道原來這是向王月容借款。臺北市○○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也說要幫我規劃理財,我104年7、8月才知道是二胎等語(見甲卷三第266至277頁)。
㈡關於借款及辦理抵押之經過,核與證人王月容於原審所證:
王志高是我哥哥,上開103年1月7日陳福堂之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向「王志高」辦理抵押借款,是我處理的。原本我和陳福堂、黃美玉都不認識,是經由黃子愛介紹有案件要設定抵押借款,我就到新富鉅公司與黃子愛商談、先看謄本、權狀影本等資料及評估可行性。黃子愛說陳福堂是他表姊夫,黃美玉是他表姊,因為陳福堂、黃美玉有投資房地產,所以需要借錢去投資房地產,但黃子愛並沒有告訴我投資標的為何。黃子愛有先給我看過地號、建號等影本,讓我回去評估,訂好借款金額,再跟黃子愛講好,因為陳福堂本人要出面,所以103年1月7日我們約在新富鉅公司,陳福堂也親自到公司會議室,我把相關的文件資料拿給陳福堂親簽(註:即前述關於陳福堂名下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各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給「王志高」,共借得2500萬元之部分)。因為黃子愛已經跟我提過陳福堂要借錢投資房地產等訊息,所以我就沒有再問陳福堂,現場也沒有談到任何開發案或都更案。我也沒有跟陳福堂講我是民間的放款業者,也沒有特別跟陳福堂自我介紹。做好之後,錢就直接撥到他的帳戶,另外給現金50萬元,陳福堂再把這50萬元返還給我當作第一期利息(即前述向「王志高」貸得2500萬元,但僅匯2,450萬元給黃子愛)。關於黃美玉所有臺北市○○街00○0號建物在103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給「王志高」,共借得800萬元部分,這是在陳福堂上面那件做好之後,大約過一、二十天,呂翠峰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陳福堂的投資款不夠,陳福堂的太太黃美玉有另外一棟房子也需要借款,我也有問黃子愛,黃子愛也說是因為前面(陳福堂部分)的投資款還是不夠,就要拿她太太黃美玉的不動產出來借,一樣就是要這樣借,我也有到新富鉅公司拿不動產影本資料來評估,就要請黃美玉到公司來簽文件,但是陳福堂說黃美玉都在賣水果,沒辦法到公司簽,請我配合到水果攤給他們簽,我就把資料打好,由我兒子開車,載我及呂翠峰去黃美玉的水果攤。陳福堂及黃美玉都在現場。我的認知是,在我還沒到之前,陳福堂應該已經跟黃美玉講好了,而且之前陳福堂已經先跟我借過了,所以一到水果攤,我就跟黃美玉說是要來辦設定借錢,哪一項文件在何處要蓋章、簽字,黃美玉都說知道,黃美玉也沒有多問我什麼。黃美玉沒有問利率,我也沒有特別強調利率,但是借款契約書有寫,就是月息1.65%。借款期間一開始利息都有照付,到了103年11月間黃子愛的公司出狀況,利息票也跳票了,我就去找陳福堂,陳福堂才很驚訝地表示他怎麼有跟我借錢,又說黃子愛跟他是說要做金流,才會從我這邊匯款給他們,他們再匯給黃子愛,又說他們的錢是被黃子愛騙了等語相符(見甲卷三第284至306頁)。
㈢且有簽收單1紙(見甲偵卷一第50頁)、附表二金流圖及卷附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甲偵卷九卷第80至83頁反面、84至87頁反面、88至99頁反面)、103年1 月6 日領款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見甲偵十三卷第48頁及第49頁)、103年1月9日領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甲偵十三卷第42至44頁),103年2月21日領款收據(見甲偵十三卷第46及47頁)、103年1月24日領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甲偵十三卷第51至52頁),及陳福堂與王志高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見甲偵卷十三第40頁以下)等在卷足憑。
㈣雖證人王月容證稱:我有把設定契約書一個一個跟陳福堂講
,請陳福堂看清楚再簽,陳福堂都點頭說知道。當場有我、陳福堂、黃子愛、還有一位秘書,沒有銀行的人,當時我也有跟陳福堂講利率是月息二分半即2.5%,另就陳福堂借2500萬元部分,陳福堂另外還有付3%的佣金75萬元給我,由我與黃子愛平分,這是大家講好的,是陳福堂從我撥付的2500萬元中另外支付給我的云云,且陳福堂、黃美玉確簽立借據予王月容收執,惟查:陳福堂在103年1月間提供不動產為黃子愛之總事成公司供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旋於103年9月間因不堪利息負擔,而主動償還國泰世華銀行380萬元,而王月容係民間放款業者,其放款利率較銀行高出數十倍,且在前一筆鉅額投資仍未收回之情形下,實無可能同意以其不動產設定二胎向負擔高額利息及佣金而向民間借款,證人前揭所指已仔細告知設定契約內容使陳福堂知悉云云,認無足採,尚無從作為有利於黃子愛之證據。
㈤綜上可知,本件向王月容抵押貸款3300萬元之事,黃子愛係
利用陳福堂、黃美玉對其之完全信任,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要為其辦理「理財規劃」及「節稅金流」,同時向王月容佯以黃美玉係其表姊,陳福堂係其表姊夫,需借錢投資房地產,隱瞞其自己之資金需求,使陳福堂、黃美玉亦在不明就裡情形下,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前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黃子愛,且未察覺黃子愛、王月容係要其辦理抵押貸款,而陷於錯誤依王月容指示在申辦抵押借款文件上簽名,再將貸得共3300萬元款項扣除50萬元利息後3250萬元交付黃子愛,陳福堂、黃美玉因此共受有3300萬元之損害。
㈥雖黃子愛辯稱:本件係因陳福堂有資金需求才介紹王月容與
其洽談,沒有詐騙陳福堂、黃美玉云云,惟查:前揭借款最終大部分流向黃子愛私人帳戶,用以清償其所經營清石石材公司之銀行貸款或營業支出,或用清償其於日盛銀行貸款,金流圖所示標示103年1月6、8、9、23、24日、2月21日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金額高達3250萬元,且均係其個人支出而與理財投資無關,黃子愛辯稱:是陳福堂有資金需求才介紹其向民間借款云云,核與客觀事證全然不符,顯不可採。
(八)犯罪事實一、㈥黃子愛、呂翠峰共同藉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詐騙柯家人及單獨由黃子愛詐騙張哲嘉:
㈠證人柯伶蓉於原審證稱:我自小與柯鈺亮及柯惠馨住在本案
建物,到96年間收到華南銀行催租通知,才知道建物座落之土地係向華南銀行承租,我印象中是在62年左右,爺爺蘇旺跟華南銀行有簽訂租賃契約,但蘇旺於70年左右過世,之後就改由我奶奶柯寶猜續繳租金給華南銀行,直到柯寶猜去世為止,自90年起即未再繳地租,每月租金大概是二萬餘元。
我們收到華南銀行催租通知後,我父親柯鈺亮表示無力繳納,之後華南銀行在103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且不讓我們再繳租金了,我們看到訴狀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竟然不是我們的名字,而是我們不認識的「李維倫」,再經過鄰居建議,我們才找到陳根恩,請陳根恩幫忙介紹律師,後來新富鉅公司的助理呂翠峰打電話給我們,要找我們談如何解決,並介紹黃子愛給我們認識。黃子愛說,要我們先把房子買回來,她有去找「李維倫」談,會幫我們喬好買回房子,然後她會幫我們處理跟華南銀行拆屋還地的問題。我們本來要請律師,黃子愛還說這個案子不用請律師,請律師的錢還不如把房子買下來,只要買下來,她就會幫我們處理。買賣價金780萬元也是黃子愛決定的。因為我及我父親柯鈺亮、姐姐柯惠馨等家人都不懂,就決定按照黃子愛講的方式,向「李維倫」買下房子。我們只能湊到100萬元,黃子愛一開始說一定要付全額,但後來也同意先付100萬元,尾款680萬元黃子愛同意暫時墊付,我們再每月支付2萬元給黃子愛,至付清為止。呂翠峰就跟我、柯鈺亮、柯惠馨約好,103年10月3日到新富鉅公司的會議室,黃子愛先跟我們介紹鄭東源就是代表李維倫的代書,再由代書鄭東源幫我們製作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特約」,向「李維倫」買下房子,我們亦當場交付100萬元。到了103年10月底,黃子愛找我父親柯鈺亮說要幫我們,請我父親配合,黃子愛就帶著她的助理呂翠峰及柯鈺亮,讓柯鈺亮與張哲嘉簽了一份「房屋租賃契約」,也就是讓我們向張哲嘉租房子,當場黃子愛問柯鈺亮我們付給華南銀行的租金是多少,柯鈺亮回答是26,000元,黃子愛就說租金就寫這個價錢,並表示這不是要付給張哲嘉的,而是要付給華南銀行的「地租」。等到柯鈺亮回來,黃子愛才跟我們說他們簽了這份租約。我問黃子愛我們既然已經買了這個房子,為什麼還要簽租賃契約?我們的買賣契約還成立嗎?為什麼遲遲未過戶給我們?黃子愛說買賣契約還成立,房子就是我們的,只是暫時無法過戶到你們的名下,這是為了不要讓華南銀行搞清楚房屋所有權人是誰,這樣我們就不會被華南銀行趕走等語;又說張哲嘉是她的人頭,叫我們不用擔心,我們付的26,000元是要給華南銀行的地租,不是給張哲嘉的,只是怕我們會被張哲嘉趕出去,所以要簽跟張哲嘉簽租賃契約等語。我們都有按月繳付2萬元給黃子愛,也有按照黃子愛所說每月繳付26,000元「地租」,黃子愛表示這實際上是要繳給華南銀行的地租,但為何是由張哲嘉簽收我們也不清楚。我自103年11月起,每月繳付房屋租金及償還黃子愛的購屋尾款合計46,000元,共繳付了三期,第一次係由我持現金至新富鉅公司繳付,由顏雪藝簽收;第二、三次係由我依照顏雪藝提供的新富鉅公司帳戶,以匯款繳付,共繳付138,000元,但因新富鉅公司沒有再給匯款收據,我們就沒有再繳付後續款項。後來跟華南銀行之民事訴訟告一段落,目前我們是按月支付35,000元的地租給華南銀行,繼續住居在該建物內等語(見甲卷三第333至353頁)。
㈡柯惠馨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在103年間收到訴訟通知,即依照
鄰居建議找到陳根恩請他協助介紹律師處理,後來呂翠峰打電話請我到新富鉅公司,黃子愛說我們家沒有房屋所有權,必遭華南銀行趕走,她要幫我們解決這個問題,便要我們家先把房屋買回,她會聯絡現在的屋主「李維倫」,再通知我們至新富鉅公司簽約,買賣價金780萬元是由黃子愛提出。
尾款680萬,我與黃子愛訂立特約,黃子愛同意先墊付,再由我們每月支付2萬元給黃子愛,至清償完畢為止。於簽買賣契約後沒幾天,呂翠峰打電話要我父親柯鈺亮至新富鉅公司一趟,後經我及柯伶蓉詢問黃子愛,才知道黃子愛向柯鈺亮表示要將房屋過戶到張哲嘉名下,再由柯鈺亮向張哲嘉承租,張哲嘉為被告黃子愛之人頭戶,租金每月26,000元,但這筆租金是要繳付給華南銀行,黃子愛會不定期更換房屋所有人名義,使華南銀行不知該棟建築物所有人為何人,此種方法可以避免我們被華南銀行趕走等語(見甲卷三第354至第366頁)。
㈢柯鈺亮對於前揭與黃子愛簽約之事,並不清楚,惟就其經通
知前往與張哲嘉簽約之事則於原審證稱:103年10月23日,黃子愛打電話來要我前往新富鉅公司,我到達新富鉅公司後,黃子愛、呂翠峰與陳根恩即帶我與張哲嘉簽立租賃契約。但是關於柯惠馨與李維倫訂定買賣契約、為何要由我與張哲嘉再簽租賃契約、租金多少及如何繳納等,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黃子愛有說沒有問題、他會幫我處理好等語(見甲卷三第367至372頁)。
㈣證人張哲嘉於原審證稱:黃子愛於103年2月25日向統揚公司借
款750萬元,並用李維倫名下的本案房屋為擔保。黃子愛說這間房子有所有權狀,且是向華南銀行承租土地,黃子愛還出示一張由華南銀行開給「李維倫」支付「基地租金」的統一發票給我們,顯示李維倫確實有支付「101 年10月至103年1月」之租金共18萬餘元給華南銀行。後來黃子愛無法清償,我們一直跟她催討,黃子愛就說不如把這間房屋賣給我們,並說以後都更的話可以獲得相當的補償或分配利潤,而且還有房租可以收。我們公司雖然還是希望黃子愛還錢,但是她還不出錢,我和我父親張銀河經過評估,認為既然這房屋有所有權,對華南銀行也有租賃權,或許也有都更效益,黃子愛既然沒錢還,唯一解決方式就只有這樣,因此就由我出面來承受。因此在103年10月23日,黃子愛及陳根恩就帶柯鈺亮到統揚公司來簽買賣契約書,黃子愛沒告訴我這間房子他已經先賣給柯鈺亮家人之事,反而是說柯鈺亮是向李維倫承租的房客,房屋過戶給我以後,柯鈺亮每月還會付租金給我,因此當天我們先簽買賣契約,我再跟柯鈺亮簽租賃契約,租金是26,000元,這是黃子愛提出的,黃子愛說這可以拿去繳給華南銀行的地租。我跟黃子愛簽了買賣契約後,一直要求黃子愛提出租金發票正本,並要黃子愛告訴我們如何向華南銀行繳納租金,但黃子愛遲遲無法提供,我只好向華南銀行詢問,才知道本案建物已經很久沒有繳租金了,黃子愛提出的發票是變造隔壁戶的,而且經過訴訟才知道,黃子愛提供的這間建物,早就已經因為現址道路拓寬工程而被拆除不復存在等語(見甲卷四第18頁至第36頁)。
㈤呂翠峰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證稱:我們在100年、101年接觸牯
嶺街都更案時,得知華南銀行有這些建物的土地持分,當時這些住戶很慌張,怕被華南銀行拆屋還地,所以到新富鉅公司來,把他們各自之前如何取得建物、卻沒有土地,又如何跟華南銀行承租土地的故事告訴我們,柯家人以及他們的鄰居也是在此時跟我們說,本案建物在98年間由吳德恒取得所有權人登記之事,我們就知道柯家人與吳德恆、華南銀行間的產權問題。之後,黃子愛就在101年4月間向吳德恆買下這筆建物,並登記在李維倫名下;黃子愛從未跟柯家人說過以李維倫名義買下登記之事,柯家人也不知道建物已經過戶給李維倫。黃子愛是對柯家人說,吳德恆是賣給一個「建商」李維倫,李維倫很硬,沒有告訴他們其實房子是黃子愛自己買下來的等語(甲卷四第428至430、284頁以下)。㈥查本案和平西路1段79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華南銀行所有,
該建物長久以來即由柯家人與柯鈺亮之父母居住,並由柯鈺亮之母親柯寶猜與華南銀行訂定租約,但柯寶猜、柯家人至90年1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華南銀行曾於96年11月間催告柯鈺亮繳納租金,但未獲置理(斯時柯寶猜已死亡),乃於103年間對柯家人及當時此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李維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甲卷四第479至501頁),另本案建物原係由案外人吳德恒於98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1年4月17日,先由黃子愛以呂翠峰名義向吳德恒承買,價金350萬元,但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在黃子愛之人頭「李維倫」名下。於103年10月3日,則由柯鈺亮之女柯惠馨以780萬元向黃子愛之人頭李維倫承買,約定當日給付100萬元,尾款680萬元則先由黃子愛支付給李維倫,再由柯惠馨向黃子愛按月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103年10月23日,黃子愛又以李維倫為出賣人,將本建物以7,052,500元出售給統揚公司工務經理張哲嘉(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之子),同時由柯鈺亮向張哲嘉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一年,租金為每月26,000元。關於上開買賣、移轉過戶、簽訂租約之過程及李維倫為黃子愛買賣本案建物之人頭,實際上均為黃子愛向吳德恒買入本案建物,再先後轉賣給柯惠馨、張哲嘉2人等事實,為黃子愛所不爭之事實,且有曾受黃子愛委託辦理本建物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鄭東源於原審所提之預訂成屋買賣契約書、新富鉅公司黃子愛付款支票、繳納地政規費收據、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所有權人為李維倫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價款簽收單、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甲卷四第131至191頁),及張哲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見甲卷四第63至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卷三第381至384頁)在卷可憑。
㈦黃子愛利用上開爭訟詐取柯家人財物部分,另有103年11月11
日新富鉅公司顏雪藝經收之「暫收據」、103年11月11日黃子愛簽收、顏雪藝代收之「簽收單據」、「出租人」張哲嘉於103年11月12日及12月25日簽收之房租租金簽收單、103年12月25日黃子愛簽收之簽收單據、合作金庫匯款單及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甲偵卷五第372至第377頁)。
㈧張哲嘉遭詐騙部分則有張哲嘉提出票號QH00000000號,「買受
人」為李維倫,「營業人」為華南銀行,「品名」為「101年10月至103年1月」「基地租金」,金額為「184,139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甲卷四第79頁)、黃子愛與統揚公司之借款契約書及支票(見甲偵卷十二第296至299頁)在卷可憑。上開統一發票係以其他承租戶之發票變造而來,亦有華南銀行於108年8月8日函(見甲卷五第231至233頁)在卷可憑。
㈨綜上可證黃子愛及呂翠峰因牯嶺街都更案得知柯鈺亮及其家人
住居之本案建物係座落華南銀行土地上,柯家人已有相當時間未繳納租金,而與華南銀行有租賃及拆屋還地糾紛,且黃子愛前於101年4月17日以呂翠峰名義以350萬元向吳德恒承買本建物,而登記在其人頭「李維倫」名下,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呂翠峰與柯伶蓉、柯惠馨聯繫,再對柯伶蓉、柯惠馨謊稱,只要柯家人向李維倫承買這筆建物,就可以解決遭華南銀行訴請拆屋還地的問題,而能安心住居該處,隱瞞事實上李維倫係其人頭並稱李維倫係建商,價錢很硬,柯家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同意以780萬元向「李維倫」承買該建物,並支付100萬元(頭期款)及6萬元(償還黃子愛「墊付款」每月2萬元,共3次)給黃子愛,作為向「李維倫」承買該建物之價款,嗣又支付共78,000元作為所謂「土地租金」(每期26,000元,共3期),共支付1,138,000元,黃子愛實際獲得之犯罪不法利益為113萬8000元。
㈩黃子愛雖辯稱:其未詐騙柯家人及張哲嘉,此部分均係陳根恩
、呂翠峰處理的云云,惟查:前揭證人所指主要與其接觸連絡之人均係黃子愛,且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黃子愛友人李維倫名下,故本案要求李維倫配合出售事宜之人自然是黃子愛,此經李維倫於偵查中證稱:黃子愛係其同學之前女友,99年100年間黃子愛曾向其借身分證影本,沒有說明用途,因黃子愛在我以前交往的一位女友她不幸自殺時有幫助我,我很信任她就借給她,後來因收到華南銀行的存證信函才知道黃子愛將系爭建物過戶在我名下,後來她說只要過戶出去就沒事了等語(見甲偵卷十二第4至6頁、甲偵卷十第196至198、甲偵卷十二第27至28頁),身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黃子愛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建物之處分過程,黃子愛辯稱:其對於系爭建物處分之過程不明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呂翠峰雖辯稱:我只是基於聯絡人的角色通知各該當事人到場
簽約,事先不知道黃子愛有對各該當事人施用詐術云云,惟呂翠峰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黃子愛並沒有向柯家人說系爭建物是自己買的,而是向柯家人說李維倫是建商,李維倫很硬等語,呂翠峰明知上情亦代收柯家人所給付之第一期價款100萬元,復協助代書鄭東源連絡撤銷與柯家人之買賣事宜改由統揚建設公司之張哲嘉買入,亦經鄭東源證述明確(見甲偵卷一第90至93頁、甲卷四第37至54頁),呂翠峰就此顯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呂翠峰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三、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所犯法條、共同正犯、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㈠黃子愛單獨犯罪事實一、㈠2.、㈣1、5.、6.⑴㈤之詐欺以及與呂
翠峰、顏雪藝共犯犯罪事實一、㈠1.、3.及與呂翠峰共犯犯罪事實一、㈠4.、㈣4.之詐欺犯行之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及增訂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已由「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為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高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刑度,顯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一、㈣7.之詐欺犯行因行為接續持續至前開修正施行日後,故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為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固分別於
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惟上開2次修正分別針對同條第1項後段修正文字「犯罪所得」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將同條第2項之「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與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茲針對各犯罪事實,分述如下: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三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詐騙合計
面額六億元本票3紙及犯罪事實一、㈡2黃子愛單獨詐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
①黃子愛犯罪事實一、㈠1.、2.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呂翠峰、顏雪藝犯罪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三人變造存款餘額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㈠1.
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呂翠峰、顏雪藝所犯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⑤黃子愛以取得陳根恩之本票使陳根恩配合簽立三方協議書
詐得新陽建設游博熙財物,係以一行為詐得本票及現金等財物,所犯前開2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3.被告三人詐騙游榮聰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及詐騙游榮久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
①被告三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三人變造合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之行為,均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侵害游榮聰、游榮久2人之財產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4.黃子愛、呂翠峰共同詐騙游榮聰出資2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
①黃子愛、呂翠峰係均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黃子愛、呂翠峰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事實欄一、㈡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對游榮聰行使變造存摺影本:
①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三人變造存摺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
黃子愛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1.至7.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
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黃美玉(下除分稱外均合稱投資人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①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就新富鉅公司上開招攬
投資行為具備決策、執行權,為法人新富鉅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以新富鉅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投資台宇大樓興建計劃投資案之名義為榥收受資金部分,與呂翠峰、顏雪藝均係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黃子愛於收受存款過程中,就事實一、㈣1.、4.、5.、6.⑴段部分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呂翠峰就一、㈣4.亦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黃子愛就犯罪事實一、㈣2.、3.、6.⑵同時另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㈣7.則與呂翠峰、顏雪藝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或行為持續至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後)以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前開變更後之罪名,應無礙於被告三人訴訟上之防禦,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又起訴書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惟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三人共同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由對外收受存款,且與起訴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告知前開罪名後自得併予審判。②被告三人所犯罪事實一、㈣7.變造存摺行為,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三人就渠等共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1罪。
被告三人約明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收受投資之過程中兼有以詐欺或加重詐欺或兼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次犯行,與準收受存款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準收受存款罪,並因各次準收受存款犯行成立集合犯一罪而均應論以一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罪。
④被告三人及陳根恩就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黃子愛、呂
翠峰就犯罪事實一、㈣4.詐欺犯行與陳根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就犯罪事實一、㈣7.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呂翠峰、顏雪藝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與具身分關係之黃子愛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⑤呂翠峰、顏雪藝就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部分,情節較黃子愛為輕且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⑥被告三人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之適用:黃子
愛偵查中自始否認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見甲偵卷十二第68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符。呂翠峰就其參與招攬投資部分,固曾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簽約時是我協助整理資料,…過程就是黃子愛跟陳簡麗美說該大棟大樓會重蓋,然後重蓋後獲利可觀,讓投資人覺得有利可圖」「我有提供帳戶供陳簡麗美匯款」「黃子愛指示我負責聯繫黃良喜夫妻來公司」「我可能有在場」「受指示負責聯繫羅嘉文前來」「黃子愛要我說服陳根恩投資,陳根恩思考後就相信黃子愛的說詞,便找親友投資」(見甲偵卷五第3、7、9頁)「我有在投資計劃合約(指陳鴻偉之合約)上簽立在場人證明」(見甲偵卷四第166頁反面)「我有當陳鴻偉之見證人」「他是投資100萬」「是,都是以投資台宇大樓開發案、清石公司、真正美公司名義騙取被害人投資款項」(見甲偵卷四第313頁反面),惟於同次偵訊中辯稱:「我沒有參與整件投資案」等語(見甲偵卷五第5頁)、「都是顏雪藝在幫黃子愛處理」(見甲偵卷四第166頁反面)、「錢進來後都是顏雪藝調度」(見甲偵卷四第313頁反面),佐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否認犯罪,本案被告指示依照黃子愛製作文件,並未參與投資人之磋商,主觀上不知道文書會被利用於招攬投資」(見甲卷二第316頁反面),難認呂翠峰已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部分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顏雪藝固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羅嘉文等6人匯錢進來投資東西」「羅嘉文匯進來之款項是我提領並匯款支付款或軋票」「我有開(指『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新富鉅公司』開給羅嘉文之保證支票)」「是我處理此筆款項的(指陳簡麗美匯至呂翠峰所有合作金庫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萬元)」(見甲偵卷十二第181至182頁)「陳福堂有一筆錢進來,應該是投資款,台宇大樓改建投資案是陳根恩跟黃子愛、呂翠峰處理的,他們處理完,他們三個人其中一個會跟我講陳福堂會匯多少錢進來」「他們跟陳福堂說來投資台宇大樓」「陳福堂投資台宇大樓,他認為有利可得」「很多公司都跳票就開沒跳票那家(指開給邱小琪之支票)「陳鴻偉是一個記者,黃子愛跟我說3個月要付一次利息給陳鴻偉,已經付2、3次,陳鴻偉軋票後跳票」「有軋票、還貸款、公司小額支出、軋來軋去,被地下錢莊例如王志高等人及投資人的利息壓死」「支票是我開的沒錯」等語(見甲偵卷十二第245至248頁),惟於同次偵訊中辯稱:「吸金是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處理的,我不承認」等語(見甲偵卷十二第248頁正面),亦難認呂翠峰、顏雪藝就本案新富鉅公司吸金投資犯行已自白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綜上,被告三人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黃子愛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3300萬元:
核被告黃子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藉由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對陳福堂、黃美玉夫婦施詐,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黃子愛利用不知情之王月容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黃子愛及呂翠峰詐騙柯家人:
①黃子愛及呂翠峰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黃子愛、呂翠峰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黃子愛詐騙張哲嘉部分:
①黃子愛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黃子愛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黃子愛犯罪事實一、㈠1、2詐欺陳根恩本票、游博熙3120萬元、犯罪事實一、㈠3詐欺游榮聰、游榮久1億8452萬5500元、犯罪事實一、㈠4詐欺游榮聰2億元、犯罪事實一、㈡行使變造私文書、一、㈢損害債權犯行、一之㈣違反銀行法犯行、一、㈤及㈥對柯家人詐欺及對張哲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呂翠峰犯罪事實一、㈠1詐欺陳根恩本票、一、㈠3詐欺游榮聰、游榮久1億8452萬5500元、一、㈠4詐欺游榮聰2億元、一、㈡行使變造私文書施行、一之㈣違反銀行法、一之㈥詐欺柯家人;顏雪藝犯罪事實一、㈠1詐欺陳根恩、一、㈠3詐欺游榮聰、游榮久、一、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一、㈣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四)呂翠峰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呂翠峰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全部符合係自首之要件,依法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惟查:呂翠峰雖於104年9月23日因另案接受偵詢時自承有變造存摺詐騙陳根恩、持變造存摺給游榮聰以及於台宇大樓投資案部分投資人簽約時在場等語(見甲偵卷1至15頁),惟查:呂翠峰在104年9月23日接受調詢之前,專案小組早已查知呂翠峰等人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變造存摺內頁等方式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以吸金,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約詢呂翠峰,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二隊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7日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卷三密封證物袋),呂翠峰並非在犯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不符合自首要件。
(五)黃子愛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黃子愛於案發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受服用藥物之影響,整日昏沉,並無能力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云云,惟查:黃子愛固於案發期間經診斷有重鬱症,並持續到院診治服用藥物,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027號函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9頁),且所服用之藥物分屬常用以減輕焦慮、改善失眠、緩解便秘、治療各種型態抑鬱症、治療狹心症之健得靜錠、使蒂諾斯、樂可舒、杏緩妥、恩特來錠、戀多眠等常用藥物,並可能有思睡、頭昏、注意不集中等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14日FDA藥字第1099004407號函及所付上開藥品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53頁),然黃子愛前揭疾病並非決定能力重大缺損之思覺失調症,前開藥物既係合格醫師依其經驗於仿單內建議之劑量範圍內開立,且係黃子愛持續長期服用之藥物,倘黃子愛服用藥物之副作用達到因此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心神喪失或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低於平日一般人之耗弱程度,醫師應能輕易於診療時當場發覺而更換藥物,不可能持續開立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喪失或低下之藥物,況黃子愛於案發期間尚能對員工為各種施詐及財務操作之指示,有卷附譯文在卷可憑(見甲偵卷十二第130至135頁),且於102年3月6、11日服用藥物期間分別能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清楚表達控告林金龍挾持其員工,哽咽表示自己不能保護自己員工,於壹電視採訪時亦能將相關資料攤開於桌上供記者攝影,表意清晰正常,業經本院勘驗黃子愛上開期日之電視採訪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佐以黃子愛先利用陳根恩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後,持續利用實施都更案之機會向多人謊稱經歷、財力詐財得逞,以其詐欺犯罪手法之精密程度可見黃子愛罹憂鬱症所服用之前開藥物並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低於一般人,黃子愛及其辯護人辯(護)稱:黃子愛因罹病服用藥物,受藥物影響整日昏沉,並無能力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自得單獨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且具獨立性之沒收物,亦同,反之,沒收既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犯罪(違法)事實認定不當而構成撤銷之事由,具有關聯性相關部分之沒收,併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2.、一、㈠3.、㈡1.
至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㈠1.、2.;一、㈠3.及一、㈣1.至7.,認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各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以及就其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㈣詐騙柯家人部分,對黃子愛為沒收之諭知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三人詐欺取得都更實施權利,惟未能說明上開權利何以屬財產上利益,並逕就此部分對黃子愛諭知沒收1億5600萬元及追徵,容有誤會。(二)黃子愛詐欺陳根恩本票之目的係為使陳根恩配合其與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簽立三方契約以同時牟取不法利益,顯基於單一包括之犯意而同時對陳根恩、新陽建設游博熙取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三人同時對游榮聰、游榮久詐得財物,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分別論罪,容有未洽。(三)陳根恩交付之本票為設權證券,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對黃子愛諭知沒收詐得之本票3紙,為法所明文,且無過苛可言,原判決僅以該本票3紙係供黃子愛與陳根恩合作都更用之保證票,如有爭訟,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刑事判決不宜介入,並泛稱如予沒收有過度、重複評價犯罪所得之過苛情形而未為沒收,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認定顏雪藝僅成立幫助犯,且認定顏雪藝並未對陳鴻偉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罪,復未認定陳根恩係本件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㈣
4.部分之共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㈣7.未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五)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被告三人共同對投資人等均共犯詐欺罪,原判決認定呂翠峰、顏雪藝僅對部分被害人與黃子愛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07至124頁),惟未就前開被告2人未成立詐欺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六)原判決未查明被告三人究向黃忠埜行使何一存摺,不能辨明該存摺是否變造即認定認定呂翠峰、顏雪藝與黃子愛就犯罪事實一㈣1另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210條之罪,認事亦有違誤。(七)原審認黃子愛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諭知沒收,惟未依上開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亦有未洽。(八)查柯家人受騙交付黃子愛之金額除前揭106萬元之「買賣價金」外,尚包含受騙匯入黃子愛帳戶之「土地租金」7萬8000元,該等金錢既已匯入黃子愛帳戶內,即由黃子愛保有取得,自應併予諭知沒收,不因其後再以同等金額交付張哲嘉作為「房租」之後行為認定黃子愛並未保有該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黃子愛保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黃子愛對柯家人詐欺部分僅諭知沒收106萬元認有違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2頁、卷二第25頁),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指摘呂翠峰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前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所定執行刑亦因而失效,無庸於主文為此部分併予撤銷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均可,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歷、現
職及經濟、家庭狀況(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記載之量刑審酌事項),黃子愛見陳根恩受黑道勒索而無心再繼續實施都更,即行使變造存摺內頁佯以資力雄厚而騙取陳根恩面額高達六億元本票以使陳根恩得以協助新富鉅公司得以取得實施中正區都更名義人之資格以詐欺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財物,另再利用游榮聰、游榮久對其之信賴詐得財物,並對外以興建台宇大樓投資案為名,對多數人誘以高利而收受投資,呂翠峰分係受僱於黃子愛從事特別助理及會計,均依黃子愛指揮行事,呂翠峰角色較為次要,再次要者為顏雪藝,共同吸金之規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犯後態度暨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㈠1至3、編號一㈣1至7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關於顏雪藝犯事實欄一、(四)1至7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再查黃子愛詐騙柯家人使柯家人交付之財物,包含以買賣價金之名目受騙匯出之106萬元以及以給付華南銀行地租名義匯出之7萬8000元,全屬由黃子愛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對黃子愛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雖柯鈺亮與張哲嘉簽立給付「建物」租金合約,黃子愛亦據此將所收取之「地租」7萬8000元交付予張哲嘉,惟此屬黃子愛基於另一詐術所付出之成本,尚難認就詐騙柯家人之犯罪所得中之7萬8000元已交由張哲嘉取得而逕行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關於罪刑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及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⒈黃子愛就犯罪事實一、㈠1.、2.部分取得犯罪所得即本票3
紙及詐得游博熙之3120萬元,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㈠3.、4.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1億8452萬5500元(原判決第5項誤合計為184,5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三人詐騙陳根恩部分,並未使新富鉅公司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就所指之都更實施利益為估價並為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黃子愛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所吸收之5195萬元投資款項,屬本件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⒋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⒌查黃子愛就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即為
其向附表六黃忠埜等各投資人所吸收之款項,即共5195萬元(參見附表六「投資金額合計」欄)。其中附表六編號4之陳鴻偉之本金100萬元中之20萬元已返還,業經陳鴻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甲卷三第178頁),並有陳鴻偉之陳報在卷可憑(見甲卷四第229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扣除業經發還之20萬元,應依銀行法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517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次查邱小琪雖從黃子愛處取回80萬元,惟此部分是邱小琪投資土頭之80萬元,與本件台宇大樓興建投資案並無關聯,業經邱小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甲卷三第149頁),故就此部分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⒍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除陳福堂、黃美玉以不
動產供抵押向國泰銀行取得之貸款外,其餘各犯罪所得均先匯入黃子愛個人帳戶或其使用之人頭帳戶或新富鉅公司,經層層轉匯後部分流向參與人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營運金或用以償還參與人公司貸款或供黃子愛償還個人債務。陳福堂、黃美玉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因係以新高點及總事成公司之名義貸得故先撥款至新高點或總事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金流圖最下方),然在匯入新高點或總事成公司後帳戶後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向張金安借得之款項或支付清石石材公司、新富鉅公司之營運費用或償還黃子愛向彭懷毅借得之款項、安神明金身等支出,有黃子愛陳報書狀及狀載之清石石材及新富鉅公司之轉帳傳票、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甲被告書狀卷四第509至523頁)。陳簡麗美、柯鈺亮受騙匯入呂翠峰、施裴玲帳戶,係供黃子愛使用,實際取得者係黃子愛,業經顏雪藝、呂翠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甲偵卷五第3頁反面、甲偵卷十二第182頁),是本案無從就提供帳戶之人頭施裴玲、呂翠峰為沒收之諭知。再查上開犯罪所得匯入黃子愛個人、其借用之帳戶或其所經營之新富鉅公司帳戶後,均由顏雪藝依指示再層層轉匯至其當時所經營之參與人等公司帳戶內供各該公司營運或清償其個人或公司貸款,各參與公司相互間與黃子愛個人之資金來往均依憑黃子愛之意志隨意調度使用,並未循正當之股東往來等程序,有附表二金流圖標示出處之匯款或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由黃子愛統籌運用在參與人公司及其個人債務之支出上,包含黃子愛以公司之名義從金融機構貸出之款項亦有流向黃子愛個人之情形,即便資金流向參與人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保有掌握該等帳戶者實為黃子愛個人,並終由黃子愛用罄,此經顏雪藝證稱:「編號18-1譯文是黃子愛打電話進來給我說公司還有沒有錢可以用,我回答說賓志有限公司有開給我們一張票,但他有問是否用掉了,我回答黃子愛說公司尚有一些零星的錢要付,黃子愛同時也指示我這些錢先不要動」「黃子愛帳戶被凍結了,就用黃子愛女兒施裴玲帳戶去支付,施裴玲帳戶也是黃子愛在使用」(見甲偵卷十二第195頁、247頁)「總事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那陣子債權人借錢開票給人家,這些錢就拿去軋票,也用於公司的營運,很多家合在一起,像清石公司開票出去或要繳貸款,當時清石公司只有一家貸款就匯入,黃子愛的公司都可以拿去用,還一些借款」「陳福堂用房地抵押利息比較低,因借款1萬元一個月利息250元,若無抵押則短期借款1萬元一個月利息600元,貸下來黃子愛才告訴我有借3500萬元,我沒記錯的話是匯款入日盛銀行,黃子愛還自己房屋貸款,跟陳福堂借款都是以黃子愛自己名義借,日盛銀行利率較高,黃子愛想部分還款轉貸到陽信銀行利率較低」(見甲偵卷十二第245、246頁)「(問資金調度是誰決定 ?)黃子愛,我再去處理,現在資金很少了」「(黃子愛公司包含新高點、總事成、新富鉅公司是否都一起處理資金運用?)是」(見甲偵卷十二第251頁反面)「有軋票、還貸款、公司小額支出、軋來軋去,被地下錢莊例如王志高等人及投資人的利息壓死」(見甲偵卷十二第247頁反面)等語明確,是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之保有者均為黃子愛個人,應僅就黃子愛個人為諭知沒收及追徵,參與人公司均不予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㈠黃子愛經他人介紹認識台亞公司負責人陳
根恩,得知陳根恩所負責之台亞公司曾進行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惟因遭暴力介入而不了了之,乃起意利用陳根恩與住戶間前已建立之關係,與呂翠峰、顏雪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前未久之某日,先由黃子愛向陳根恩佯稱其為新北市長朱立倫之金主,亦與朱立倫之岳父高育仁為世交,且其所經營之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電腦公司)及其子公司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翔科技公司)之董事,並曾任倫翔科技公司之經理人,指示助理呂翠峰製作前開二公司之不實之董事、經理人資料,復指示顏雪藝先行計算欲變造在存摺內頁之不實數字,將之書寫在紙上,交由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之方式,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7億6622萬2547元」等存摺,再由黃子愛持上開不實之董事、經理人資料供陳根恩觀覽,並將變造之上揭編號20存摺內頁影本持向陳根恩行使,致使陳根恩誤以為黃子愛之人脈廣、資力雄厚,因而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取得先前累積之都更開發基礎暨都更案區域內之住戶資料等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呂翠峰共同與黃子愛以「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名目,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得財物詳犯罪事實欄
一、㈣1.、2.、3.、5.、6.),因認呂翠峰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顏雪藝共同與黃子愛以「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名目,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詐欺時間、手段及詐得財物詳犯罪欄一、㈣1.至6.),因認顏雪藝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三人共同向黃忠埜行使變造金額為12億、5.39億元之假存摺,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所謂財產上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一切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不論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也不論為積極財產利益,或消極之財產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且財產上利益必須係現存之利益,若係不確定或預期之利益,則不與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以詐術使陳根恩配合將台亞公司原取得之中正區都更案實施權人名義改由新富鉅公司擔任都更實施權人,是將台亞公司已經取得之財產上之利益轉讓給新富鉅公司,無非以台亞公司先前已累積有都更開發基礎暨都更案區域內之住戶「資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等為據,惟按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後,由申請人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舉辦公聽會後向市政府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核准事業概要之後,經由實施者整合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並取得一定比例之所有權人同意且舉辦事業計劃公聽會後擬具事業申請報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審查,經公告展覽30天,提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核定實施,核定實施後即進行權利變換計劃意願調查及土地相關權利的協調處理,並委託三家估價公司進行估價,且通知相關權利人參與選配,依選配結果擬定權利變換計劃,辦理報核,經審議通過後由市府核定實施始進入執行階段,是以實施者在執行階段之前,尚無任何財產上利益可言,台亞公司之負責人陳根恩固在本案案發前以台亞公司名義整合中正區都更案,惟經黑道勒索而有意結束,業經陳根恩於原審證稱:「當時有意把公司結束掉,因為精神壓力很大。黃子愛得知訊息就說已經進行的案子不要終止,但我自己公司可能不適合做,是否由她的公司銜接」(見原審卷四第433頁)「合作的條件在談的同時,因為台亞公司還有其他股東,黃子愛當時就說她用買其他股東的股份來加入台亞,她買的股份用台亞公司的股份比例,來當我們的分配。台亞公司股份陳根恩占百分之45,黃子愛買百分之55」(見同上卷第437頁)「與新陽建設簽的三方合約,新陽建設總共要出1億5600萬元,第一期新陽也付了3120萬元,支付的對象是新富鉅公司,但我有跟黃子愛約明報酬百分之45,惟陳根恩尚未拿到該部分之報酬」(見同上卷第439頁)「跟黃子愛簽立權利確認書的時候台亞公司針對廈門街都更案已經進行到事業計劃跟權利變換送件之程度」(見同上卷第451頁)等語,是以公訴人所指陳根恩受騙讓出新富鉅公司取得都更實施之權利,係指陳根恩承諾配合黃子愛取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有權人同意,改由新富鉅公司為都更實施者繼續進行都更之相關流程。新富鉅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後,尚未經審核即申請自行撤案,另於102年10月12日召開自辦公聽會,再103年4月25日申請報核,又經撤回,台北市政府都更處於102年9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2344800號函同意該公司之撤回聲請,另新富鉅公司雖又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自辦公聽會,並訂定選配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29日,然並無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計劃提出報核,有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8年2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3520號、108年2月27日北市都事字第1083004618號函及更正函在卷可憑(見甲卷二第165、166、269頁)在卷可憑,可見陳根恩配合讓新富鉅公司取得之都更實施權利,僅屬都市更新單元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一定比例所出具之同意書,在都市更新計劃尚未報核通過之前,沒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可言,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被告三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陳根恩因詐術開立本票3紙交付黃子愛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認呂翠峰對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簡麗美、
黃良喜、陳俞蓁以及顏雪藝對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有與黃子愛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呂翠峰亦有對前開被害人佯稱黃子愛資力雄厚,有多項投資案在進行,且正進行「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等為據,惟前開被害人並未指出呂翠峰、顏雪藝亦有對渠等稱黃子愛資力雄厚(詳所引被害人之供述),且黃子愛已經取得台宇大樓之所有權,其是否有意從事重建上開大樓,並非呂翠峰、顏雪藝等職員可以探知,尚難認呂翠峰、顏雪藝有與黃子愛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罪證尚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呂翠峰、顏雪藝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對黃忠埜行使金額為12億及5.39億元
之變造存摺(存摺所有人及金融機構均不詳),無非以黃忠埜委任之律師所提告訴狀及附件為據,惟證人黃忠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稍微看一下有好幾十億,不止12億」「當下我沒有注意是個人還是公司」(見甲卷三第125頁)「(問:為何你手上會有留存這份12億元存摺影本?)我的委任律師取得的,他如何取得我不知道」(同上卷第124頁)等語,則黃忠埜所指黃子愛向其行使數十億存款之存摺是否為黃子愛公司或個人經變造之存摺,並無任何資料可佐,尚難憑黃忠埜所委託之律師自行搜集之變造存摺資料即認定被告三人有對黃忠埜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三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事實欄一、㈠4.共同詐騙游榮聰出資二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一、㈡共同向游榮聰行使變造存摺影本、一、㈢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一、㈤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一、㈥詐騙張哲嘉部分之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一、㈥共同詐騙柯家人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1條、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56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黃子愛自稱大學肄業,前曾擔任新高點公司等公司負責人,現仍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沒有支領薪資,目前賃屋居住,有一名21歲女兒。呂翠峰自稱專科畢業,曾開設電腦補習班,及一般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目前打工維生,沒有固定收入。現與一名25歲之女兒同住。顏雪藝自稱高商畢業,前曾任職於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共31年,被公司解聘後就至黃子愛的公司上班,現仍在新富鉅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餘元。目前與配偶、30歲及31歲之成年子女同住。黃子愛係本案主導者,居於最核心之角色。利用游榮聰對其信任詐得2億元,待游榮聰發現有詐,又惡意脫產脫免強制執行。更利用自己熟識之民間放款業者,詐騙陳福堂及黃美玉以自己房地產辦理高額利息之抵押貸款後,再將貸款取之一空,徒留陳福堂及黃美玉等投資人被迫負擔高額利息及本金。甚至藉由和平西路1段79號房屋,利用實際居住其中之柯鈺亮等柯家人憂懼遭華南銀行訴請拆屋還地之無助心理,假藉為其處理與華南銀行間土地租賃權糾紛之名,向其等詐得購屋款100餘萬元;同時又詐騙統揚建設公司張哲嘉同意承受該建物以解決其積欠統揚建設公司之700餘萬元債務。觀其犯罪時間長達數年,幾乎都是利用都更案為詐騙名義,且配合變造之存摺內頁所顯示之存款餘額、合約、支票、統一發票等私文書,一而再、再而三,屢次大肆行詐,犯罪被害人數眾多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高達上億元,所得經層層轉匯後,幾乎全數流進黃子愛自己或其掌控公司而為其個人所用,且迄今從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審酌呂翠峰係擔任被黃子愛之特助及秘書,負責與投資者之聯繫、與黃子愛偕同向投資者招攬說明,並承黃子愛之命,與顏雪藝共同變造上述存摺內頁、合約影本等私文書後,持向被害人行詐,其屬全案次要角色。顏雪藝則係會計人員,除與呂翠峰共同承黃子愛之命變造私文書以行詐外,亦負責處理詐得款項後續層層轉匯之金流,俾便黃子愛能順利掌握所有詐得款項,其角色較為邊緣。呂翠峰最終告知部分被害人黃子愛行詐之事實以提醒被害人多注意、不要再投入資金,尚見悔意。顏雪藝辯稱其完全依照呂翠峰之指示行事,對任何犯罪事實一概不知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標示簡要事實為詐騙游博熙、游榮聰、游榮久購買違章戶、畸零地、詐騙游榮聰出資2億、向游榮聰行使變造存摺、損害游榮聰債權、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詐騙柯家人、詐騙張哲嘉部分所示之「刑度」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變造之存摺、合約、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另就詐欺游榮聰2億、詐欺陳福堂、黃美玉3300萬元、詐欺張哲嘉705萬2500元等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三人對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內容如原判決於附表三所載之華南銀行存摺全部,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就存摺變造之內容並未逐一載明,僅擇數筆載明(見原判決第7頁),惟原判決既以附表三作為判決之一部分,即有將上開存摺所有變造之文書均列入審判範圍內(除業經起訴而與本案無關之黃子愛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存摺變造部分),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詐得張哲嘉不法利益,於論罪欄誤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因從一重之結果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院認得由本院更正載明,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黃子愛請求就其是否有能力為上述犯行為精神鑑定,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黃子愛係有計劃地利用都更實施權人名義針對原都更實施權人、都更戶、可利用之建商及其他投資人為詐騙,沒有為前開鑑定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三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侵害法益之情形,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針對事實欄一、㈥黃子愛詐騙張哲嘉之行為,呂翠峰有安排柯鈺亮前往統揚建設公司與張哲嘉簽訂租賃契約等行為,致張哲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餘萬元價格向黃子愛承受該建物以抵償債務,因認呂翠峰就詐騙張哲嘉部分與黃子愛共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檢察官認呂翠峰共同與黃子愛詐欺張哲嘉無非係以張哲嘉之指訴及張哲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變造之統一發票等為據,然查:呂翠峰只在辦過戶時在場,簽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是黃子愛及陳根恩帶柯鈺亮到統揚建設公司簽的,當時李維倫並沒有到場,不是呂翠峰安排或帶領前來等語,變造的統一發票則是黃子愛拿出來的,業經張哲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甲卷四第19、23、3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呂翠峰就詐騙張哲嘉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能確信真實之有罪心證。
三、原審認呂翠峰就前揭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徒執行前詞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事實欄編號一、㈠4.詐騙游榮聰出資二億、一、㈢、一、㈤、㈥詐騙柯鈺亮等柯家人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呂翠峰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件:
一、本案論罪條文: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56條、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
二、卷宗代號對照表附表:
一、被告所犯罪名、各罪主刑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表
二、金流圖
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
四、廈門街違章戶轉售一覽表(之一)、廈門街畸零地轉售一覽表(之二)
五、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之土地建物一覽表
六、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投資人投資內容一覽表
七、本案相關公司支票帳戶重要往來紀錄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