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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炤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寶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

貳、吳寶炤係馬勝集團上線重要成員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陳澄玄為陳子俊下線,林洛安為陳澄玄下線,2人犯銀行法案件,均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澄玄、林洛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 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參、吳寶炤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以各別遊說或以LINE自設之「姊姊妹妹」群組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吳寶炤並以此方式,於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3月3日間之某時,與趙建華相約於臺中市某處,遊說趙建華參加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趙建華遂於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多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計達新臺幣254萬5,010元,吳寶炤並陸續招攬黃淑娟、王毓、方敏穎、施月娥、簡銘志、賴國忠、郭良等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吳寶炤並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趙建華等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吳寶炤則轉交現金予林洛安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至趙建華等人所應得之紅利點數,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趙建華等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吳寶炤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以現金向趙建華等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吳寶炤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總計吳寶炤以此方式吸收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696萬3,630元。

肆、案經趙建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吳寶炤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3-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證人趙建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係經檢察官命以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下述被告吳寶炤於偵查、原審中自承之事實、下述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分述之:

一、被告吳寶炤部分:被告吳寶炤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其於103年1月間投資馬勝外匯基金。告訴人趙建華的投資款確實有匯到其帳戶內,王毓、黃淑娟等人之投資款也有匯到其帳戶內,其再統一一起匯給林洛安或馬勝公司帳戶。這些匯款的人都是其下線。其有上台分享自己在馬勝的投資經驗、介紹馬勝的制度。其也知道加入馬勝會因為有其他投資人掛在其下線而因此取得獎金。當初其匯款到順星公司、漮鴻公司、烜茂都是林洛安叫其匯的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145-148頁、106金訴1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吳寶炤與證人趙建華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有吳寶炤傳訊告知要交款給安小姐(即林洛安),要證人趙建華轉帳、吳寶炤傳訊告知證人趙建華先轉股給伊,每個月有約10000台幣的收入(安大人幫忙)】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26-53頁)在卷可稽。被告吳寶炤已坦承確有使用伊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將下線投資人款項上繳給上線林洛安,亦有招攬下線如趙建華等人加入馬勝組織,且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且下線投資人會轉點數予伊,伊再請上線林洛安將點數轉成現金交與下線投資人兌現乙情。足認被告吳寶炤之馬勝上線確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被告吳寶炤有分享馬勝投資資訊或己身投資經驗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並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建華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因朋友林民如、馮聖娜邀約於103年12月23日去潮港城聽馬勝大型說明會「皇家馬勝AGL金礦原始股權投資說明會」,後來馮聖娜又請其上上線即被告來台中跟其解說,被告說馬勝是合法的,還說她加入一年多了,實際上確實有領到這麼多錢,還給其看帳本,其問被告若投資一萬美金,多久可以回本,被告說半年就可以回本,被告又說馬勝公司是在操作外匯,都有賺錢,並以操作外匯之獲利每月給投資人,說這不是紅利,叫其相信她,後來其就加入投資了。其先於104年3月3日匯款68萬新台幣給被告,後來陸續匯款總共投資254萬5010元。但其投資不到三個月就出事了,其問被告,被告說那是張金素個人行為,與馬勝無關,叫我們放心,並說公司已經不要做馬勝了,要轉型成AGL原始股,被告跟其說其前面投資的68萬元是馬勝,後面的投資款等都是投資AGL原始股,這中間不斷叫其加碼,還說公司有ROGP股票上市,叫其趕快買。其投資期間有領過3次紅利,前兩次是被告分別拿4萬2千元現金給其,另一次直接轉成股票投資。被告是陳澄玄、林洛安這條線出來的,林洛安也有在我們的LINE群組,有什麼訊息都是從林洛安那邊出來的,這個群組約50幾人,群組名稱為「姐姐妹妹」,線頭就是被告。我們投資後被告有給我們一本筆記本,裡面被告有寫投資金額,那是她的字跡,我們群組每一個人都有一本等語(見105他3387卷第9-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在103年12月23日在台中舉辦的馬勝大型說明會上認識被告,被告係LINE群組「姊姊妹妹」的線頭,都是被告在負責處理,也是被告跟其解說馬勝投資的事情,所以其關於馬勝投資款都是交給被告。其只有第一筆投資68萬元是投資馬勝基金,其他筆投資都是股票。其總共領過3次紅利,前2筆都是被告匯4萬2台幣給其。其上線是馮聖那,馮聖那上線就是被告。其在104年10月13日匯款給被告一筆126000元,係馬勝案爆發後被告又跟陳澄玄再推出另一檔股票「澳豐」,被告叫其再加碼卡位,所以其才再加碼投資,後來被告這一筆有還給其,所以這一筆跟馬勝投資無關等語(見108金訴更一卷第242-250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證被告吳寶炤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E股、R股等投資方案;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三、末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吳寶炤教育程度非低,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頻繁,竟與陳澄玄、林洛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 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依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衡以其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大眾投資,則被告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

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寶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吳寶炤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二、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被告吳雯婷等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被告吳雯婷等人犯罪時間,雖有部分橫跨越修法前、後,惟本件就被告等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故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三、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吳寶炤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四、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紅利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再加碼追加投資,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五、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吳寶炤係馬勝集團上線重要成員(即線頭)陳澄玄、林洛安之下線成員,吳寶炤於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以各別遊說或以LINE自設之「姊姊妹妹」群組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如附表所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吳寶炤並以此方式,吸金總額高達696萬3,63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吳寶炤加入馬勝組織後,即透過自設之LINE群組或私下各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鉅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是被告吳寶炤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則從其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等情觀之,被告吳寶炤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並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且與陳澄玄、林洛安等主要上線領導人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被告吳寶炤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吳寶炤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吳寶炤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六、核被告吳寶炤所為,因無從認定其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故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吳寶炤於103年1月間加入投資馬勝後陸續招攬下線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迄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吳寶炤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吳寶炤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吳寶炤與本院另案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等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就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寶炤就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並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協議書7份可稽(見108金訴更一卷第299-318、321-327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又被告吳寶炤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吳寶炤並非馬勝吸金案之主要規劃者,其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與其上線即另案被告林洛安、陳澄玄等人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犯罪情況,認倘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陸、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修正,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即可,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適用法律顯有未當,難認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詳如后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寶炤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另案被告陳澄玄、林洛安等人共同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高額資金,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惟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7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考量被告吳寶炤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貪念而違犯本案,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獲取諒解,足見其對自身犯行應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吳寶炤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接受180小時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柒、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建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吳寶炤就其犯行於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且認被告並非馬勝吸金案之主要規劃者,其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人數與金額與其上線即另案被告林洛安、陳澄玄等人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加入馬勝集團吸收之投資款項,至少計達新臺幣696萬3,630元,其中告訴人趙建華受被告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方案之金額達254萬5,010元,超過被告上開吸收款項三分之一,且本案亦僅有告訴人趙建華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其餘被害人本即因被害金額多寡或與被告之交情等考量,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被告雖提出與7名被害人和解之協議書,但該等協議書均未記載被告所應負擔之和解金額或條件,則被告究竟付出何等努力補償被害人,實未得見;而依告訴人趙建華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及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洽談一次和解未成,嗣後告訴代理人尚有致電被告辯護人表示告訴人願意調降金額至遠低於所交付投資款之180萬元,被告即未再繼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是被告係與本無追償提告舉動之數名被害人進行和解,對於交付大筆投資款項之告訴人趙建華訴求卻未積極處理,此種和解狀況能否代表被告確有悔意,非無疑義。再者,原審既認定被告之馬勝上線確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被告有分享馬勝投資資訊或己身投資經驗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並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顯示被告從說明投資內容開始除全程參與外,對於所介紹馬勝下線成員之投資款收取亦具有主導地位,且協助調取點數,而非僅單純介紹他人投資,自難逕論其所涉犯罪情節僅有輕微,原審諭知之刑度,較之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難認妥適云云。

捌、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如前所述),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趙建華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洵難僅因被告目前未能賠償全部告訴人之損害,遽科顯不相當之重刑,併此敘明。

玖、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寶炤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吳寶炤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馬勝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依前述,犯罪所得亦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吳寶炤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吳寶炤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