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欽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林世勳律師邱晃泉律師被 告 黃淑芬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仁欽部分撤銷。
陳仁欽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交易代號:0000,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於民國86年4月19日設立登記,於96年4月間辦理私募,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經由凃錦樹邀約參與私募進而取得經營權,即於同年6月4日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後於98年6月間因經營權再次易主,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公司】,以下稱「統一元氣公司」)自89年5月4日公開發行股票,而為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1年11月27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興櫃),另自92年5月30日起經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上櫃),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該公司89年5月4日公開發行股票時起,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96年4月間,統一元氣公司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私募總金額計2億元(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共發行83,333,333股),凃錦樹邀集太子建設公司參與私募,獲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應允,由太子建設公司應募34,166,667股(占統一元氣公司股份總額29.48%),凃錦樹則將其出資以其妻林桂芳(已於97年10月16日離婚)、妻妹林桂芬名義各認購11,000仟股及7,886仟股,合計18,886仟股,而分別占統一元氣公司股份總額之6.8%及9.49%,合計持股比例為16.29%(起訴書誤載為17.16%),為統一元氣公司實質大股東,且藉由其妻林桂芳出名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位居幕後,實係由凃錦樹本人執行董事職務,對統一元氣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其本人或所控制之企業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互為關係人,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及第16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每一會計期間,統一元氣公司與關係人凃錦樹或其所控制之企業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
三、陳仁欽自96年6月4日起,即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自該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另自96年8月2日起兼任總經理,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四、統一元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與賣場租賃業,其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至地上5樓,係出租給統一元氣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經營「統一元氣館」賣場。惟至96年7月止,因文魁數位公司連年虧損嚴重,並積欠統一元氣公司租金、代墊款等達5千萬餘元,使作為母公司之統一元氣公司必須依權益法連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及不斷沖減其對文魁數位公司之長期投資帳面成本,甚至經完全沖銷對文魁數位公司之長期投資帳面成本後,仍必須依文魁數位公司之連年虧損,逐年認列投資損失及負債,導致統一元氣公司截至96年9月30日為止,因投資文魁數位公司而須在財務報表上認列高達9千9百餘萬元之鉅額負債(見附表一所示)。陳仁欽為求擺脫該筆鉅額負債及不斷認列之鉅額投資損失,以達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遂與凃錦樹商議,將文魁數位公司連同統一元氣公司另外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King Information Co.,Ltd.」公司及持股48%之「凱模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以下合稱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股權,一併以 60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給凃錦樹,並於96年7月29日統一元氣公司第4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推派凃錦樹配偶即董事林桂芳為執行人員,實則交由凃錦樹執行出售此4家子公司股權案。嗣於96年10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第4屆第21次董事會並決議將此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由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當時登記之董事長為林美華),出售價格則為6,164,415元(含稅為6,311,354元),並於翌(31)日與亞太金聯公司簽署出售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於97年3月24日第4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此出售案折減價款 1,046,186元,折價後總價款為5,265,168元),約定除前述價款外,亞太金聯公司同意就此4家公司於簽約日前對統一元氣公司繼存之債務,折讓支付1,300萬元給統一元氣公司,以清償此4家公司積欠統一元氣公司之帳款(交易價款之給付方式見附表二所示)。又迄96年10月31日止,統一元氣公司因投資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致需認列之負債高達101,391,877元(估算方式:事後認列之處分投資利益107, 556,292元,扣除96年10月31日出售當時預計可獲得之現金6,164,415元),統一元氣公司將此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凃錦樹之「亞太金聯公司」後,除使統一元氣公司在財務報表帳面上能沖銷該筆101,391,877元之負債外,爾後再不會因繼續認列投資損失而發生負債,同時更使統一元氣公司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及因此增加淨利達44,886,385元(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減除呆帳損失62,669,907元之餘額),而達成美化統一元氣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效果。
五、陳仁欽知悉凃錦樹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林桂芳當選董事所代表之股份及以林桂芬名義持有之股份實際上均為凃錦樹出資,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擔任董事及藉由林桂芳、林桂芬共持有16.29%之持股比例,而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之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互為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規範之關係人,統一元氣公司與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之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乃凃錦樹為購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而取得並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凃錦樹,價款給付來源係凃錦樹本人及該4家子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實係將此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凃錦樹,故屬關係人交易,且以此掩飾營收趨勢、資產負債之美化財務報表,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將很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投資決定,故屬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及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所定,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應揭露之必要記載事項。詎陳仁欽身為發行人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長,竟為隱匿其以此等關係人交易手法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基於在應申報及公告之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中隱匿此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利用不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乃凃錦樹可實質控制之財務經理黃淑芬,於編製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時,故意隱匿凃錦樹及其所控制之亞太金聯公司為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上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交易實係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會計事項,並使簽證會計師在不知情下出具查核意見,且於97年3月13日將該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以掩飾該統一元氣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財務及資產負債情形,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中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欽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詢問,以其
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詢問方式,如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核屬記憶誘導,而非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淑芬於103年3月2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甲偵卷一第30至34頁)、104年7月22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同上卷第55至62頁)及凃錦樹於104年8月19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局詢問(同上卷第130至139頁)、105年5月5日、5月2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106年2月1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甲偵卷三第93、94、101、102頁;甲偵卷四第37、38頁)等供證內容,其中筆錄未予記載或記載不符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仁欽、黃淑芬及其等辯護人,均於原審同意以卷附錄音譯文(甲被告書狀卷一第113至191、241至245、317至400頁)及檢察官具狀更正之內容(甲檢方書狀卷一第9、10、49、53、54頁)為準(甲卷一第132、1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07、22
8、229頁;本院卷二第155、158、159頁)。而依上揭錄音譯文,調查人員詢問態度略顯強勢,問答間屢以他人調詢筆錄詢問,黃淑芬、凃錦樹之回答往往較問題簡短許多,但調查人員將若干問題與回答一併整理記載,或僅抽繹出有關爭點回答加以整理後記載,究未偏離黃淑芬、凃錦樹當時回答之內容本旨,且被告黃淑芬於105年3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在調查局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除因記憶模糊不確定部分外,其餘均屬實(甲偵卷三第48頁背面),故而黃淑芬、凃錦樹上揭供證之筆錄內容與錄音未盡相符之處,應以上揭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具狀更正之內容為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陳仁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仁欽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20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78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陳仁欽就事實欄所載統一元氣公司之起源及發展歷史、係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在案發期間之股權分配狀況、林桂芳及林桂芬與凃錦樹之關係、林桂芳及林桂芬所持有股權數、其係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統一元氣公司在96年7月29日、10月30日先後經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客觀數據、出售價格、價款給付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㈠我是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雖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為統一元
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但平日住居台南,負責太子建設公司繁重業務,至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業務多委由專業經理人,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案,非由我處理或決策,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我對此一出售案亦不知情。隱匿本案關係人交易對我沒有任何好處,更沒有犯罪動機及故意。
㈡我不知道太子建設公司係經由凃錦樹之邀約而參與文魁資訊
公司私募,進而取得文魁資訊公司(統一元氣公司)經營權,凃錦樹也沒有揭露其以林桂芳、林桂芬之名義認購統一元氣公司股份,我不知道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的實質大股東及關係人。
㈢凃錦樹始終否認亞太金聯公司係其所有,我無從得知凃錦樹是否為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人。
㈣統一元氣公司係經由董事會之決議,交由林桂芳執行出售文
魁數位等4家公司給亞太金聯公司事宜,我從未與凃錦樹私下商議將該4家公司交由凃錦樹承接經營,也不知道此筆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
㈤即使本筆交易是關係人交易,統一元氣公司在財務報表中也
已揭露正確交易金額,僅漏未揭露「關係人」而已。此等疏漏對統一元氣公司淨利並無影響,也沒有隱匿或掩飾任何不法行為或公司收益狀況,故不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具備資訊應揭露之「重大性」。
三、統一元氣公司就其與關係人之所有重大交易,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
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嗣改為金管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除另有說明外,均指被告陳仁欽「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統一元氣公司於89年5月4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陳仁欽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2日起兼任總經理,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統一元氣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義務。故被告於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期間內,依上揭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就該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責。
㈡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在某些情況下,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之性質可能導致較高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例如:⑴關係人間可能透過廣泛且複雜之關係及結構進行交易,而增加交易之複雜度;⑵資訊系統可能無法有效辨認或彙總受查者與其關係人間之交易及餘額;⑶關係人交易可能未依一般公平交易之條款及條件進行;⑷進行關係人交易之動機可能係為進行財務報導舞弊或掩飾被挪用之資產。而評估非正常營運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之動機及合理性時,可能考量下列事項:交易是否過於複雜(例如:可能涉及集團內之多個關係人)、有不尋常之交易條款(例如:不尋常之價格、利率、保證及償還期限)、缺乏明顯合理之商業理由、涉及先前未辨認之關係人、以不尋常之方式進行等。由於關係人間缺乏獨立性,對於關係人之關係、交易及餘額之會計處理或揭露需有特別規範,俾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其性質及對財務報表之實際或潛在影響,且交易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重要性不僅取決於交易之金額大小,亦可能取決於其他質性因素(例如:關係人關係之性質,其他質性因素詳見後述)。
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
訊,(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6條並明文: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本案行為時由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依該規範:
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⒊被告陳仁欽之辯護意旨雖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
交易之揭露」並非法律規定,無從成為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然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函釋,其範圍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本則函釋業經金管會以
103 年12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6號令廢止,但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且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揭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其發布未若法律、行政規則,必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而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從而,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逕行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等意旨,堪認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選編制定、發布之各類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此不同於該基金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已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並無被告陳仁欽之辯護意旨所稱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情事。從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制定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係屬本案行為時,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守之規範內容,殆無疑義。⒋綜上,在本案行為當時,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財
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規範,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如證券發行人在編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時,對於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詳後述),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四、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過程、付款方式及對該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
㈠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第4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於96年7月2
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C室召開,此係凃錦樹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之地址,見甲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4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於9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召開,見甲偵卷一第12、13頁)、統一元氣公司出售4家轉投資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由會計師黃文宏出具,見甲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一—債務清償計畫」(簽訂日期均為96年10月31日,見甲偵卷一第15至18頁)所示,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7月29日召開第4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全數股權,係由董事林桂芳(當時為凃錦樹之配偶)為執行人員,嗣由會計師黃文宏於96年10月26日出具出售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認定只要處分價格高於6,164,415元,即屬合理價格。統一元氣公司旋於96年10月30日召開第4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將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全數股權,以該合理性意見書所載6,164,415元之價格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並於翌日(96年10月31日)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一—債務清償計畫」,統一元氣公司方面係蓋用董事長「陳仁欽」及公司章,亞太金聯公司方面則蓋用董事長「林美華」及公司章,雙方約定由亞太金聯公司以6,164,415元向統一元氣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全數股權,統一元氣公司並將所持有之該4家公司股權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交給亞太金聯公司收執,並在一個月內協助進行原董監事席次之解任、使亞太金聯公司指定之人取得該董監事席位;而亞太金聯公司承諾償還文魁數位公司先前對統一元氣公司所有未給付之應付帳款,並以「債務折讓支付」之名義,分別開立「96年12月2日面額650萬元」及「97年1月2日面額650萬元」(共1,30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統一元氣公司以支付之(關於出售價格,嗣於97年3月24日第4屆第23次董事會中決議折減1,046,186元,折價後總價款為5,265,168元)。
㈡關於上述5,265,128元之出售價款及1,300萬元之債務折讓款
,其給付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一筆款項100萬元係由凃錦樹提供,並由統一元氣公司職員郭馨蓴存入統一元氣公司帳戶,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則均由被出售之「松崗電腦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或匯款至統一元氣公司。至於債務折讓款,亦係由被出售之「文魁數位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或匯款給統一元氣公司。換言之,亞太金聯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款項,第一期100萬元係由出賣人統一元氣公司之職員匯款,其餘款項亦盡皆由被出售股權之子公司帳上現金支應,實際上根本沒有動用到亞太金聯公司名下任何資金。
㈢關於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對統一元氣公司當年度財務報表之影響:
⒈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93、94、95年度財務報告及96年前三季
財務報告(自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各年度對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投資成本、持股數及各年度認列之長期投資科目餘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依附表一所載,截至96年9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前夕,統一元氣公司對「King Information」公司(持有100%股權)、「松岡電腦圖書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權)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8%股權)之帳面餘額均逐年下降,亦即每年均因「King Information」公司、「松岡電腦圖書有限公司」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虧損,使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必須連年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進而必須逐年沖減對該等子公司之帳面餘額。另外對於「文魁數位公司」(持有100%股權)之投資,統一元氣公司自93年起即已轉列「其他負債」,且連年增加負債餘額至96年9月30日之9千9百餘萬元,亦即因文魁數位公司連年經營不善導致之鉅額虧損,連帶使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亦須依權益法連年認列投資虧損,甚至已經將對文魁數位公司之帳面餘額沖減至負數,而轉列為其他負債,至96年9月30日即已因對文魁數位公司之投資,而認列其他負債達9千9百餘萬元。而至96年9月30日為止,統一元氣公司對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投資,在資產負債表上認列「其他負債」共達92,147,490元;於1個月後之同年10月31日將該4家子公司股權移轉給亞太金聯公司之時,更達101,391, 877元(估算方式:事後認列之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扣除96年10月31日出售當時預計可獲得之現金6,164, 415元;原判決誤載為101,391,977元)。
⒉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6
年10月23日出具核閱報告)及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7年3月3日出具查核報告),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6,164,415元之未稅價格,將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此筆交易對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造成之效果為:
⑴將對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難以收回之「應收帳款」沖銷,同
時認列「呆帳損失」,數額為62,669,907元(見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48頁附表二十「推銷費用明細表」之「呆帳損失」項,甲卷四第274頁)。
⑵將因投資此4家子公司所必須逐年認列之上揭「其他負債」 1
01,391,877元完全沖銷,且一勞永逸地永遠不再發生該負債。
⑶認列「處分投資淨利益」達107,556,292元(參統一元氣公司
96年度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5頁、第50頁附表二十二「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之「處分投資淨利益」項,甲卷四第241、276頁)。
⒊綜上,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10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將文魁數
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除減少統一元氣公司之負債101,391,877元,且爾後不會再發生此等因認列投資損失所生之負債,更使統一元氣公司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及因此增加淨利達44,886,385元(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減除呆帳損失62,669,907元),而產生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明顯效果。
五、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認定㈠相關證述內容如下:
⒈凃錦樹於偵查中證稱:我怎麼可能沒事提出要接手這些虧損
公司,是陳仁欽在董事會開會之前就一直跟我溝通討論,他要我接手這些虧損公司,我同意接手,在董事會開會時當然就是欣然接受;「在開會的時候,那我還要來解釋說,陳董事長叫我來接,我不得不接,當然不會嘛」;當場(董事會)的人都一定想說我很樂意買;我花600多萬把這個事情搞定,陳仁欽跟莊南田都感謝我;購買這4家子公司,陳仁欽百分之百知道是我出資的,但不會知道是用什麼公司出資(甲被告書狀卷一第127至129、132、134、135頁);統一元氣公司是由陳仁欽負責經營管理,本案是由他在主導;陳仁欽有一天來找我,表示統一元氣公司的子公司負債累累,合併報表之後很難看,對統一集團的形象會有傷害,希望我幫忙把這4家子公司賣出去;陳仁欽一定知道這4家子公司是我買的,莊南田很忙,不太可能介入(同上卷第145至151頁);我不知道誰提案要出售這4家子公司,但是是陳仁欽來告訴我的,他叫我出面買下來,接下來由他負責處理,我出了100萬當訂金,剩下的500多萬元由陳仁欽處理,然後我請助理找一個形式的買家,不可能有正常人會買這個;陳仁欽的意思就是負債我揹,公司現金還給他,我當時是統一元氣公司大股東,對我個人也有利,也幫統一集團解決問題(同上卷第164、172至175、182頁)。另於原審證稱(甲卷二第18至44頁):
⑴【關於入主文魁資訊公司、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及持有股權
之經過】我原本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我的助理是徐曉韻及曾育萱,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即前述統一元氣公司 96年7月29日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之董事會召開地點)。在95、96年間,文魁資訊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向我接觸,希望我們能去併購他們文魁資訊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也希望藉由文魁資訊公司取得行銷通路,便透過我找洪錦魁與太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莊南田及當時的總經理即陳仁欽討論併購細節。因為我發現文魁資訊公司資產結構不佳,洪錦魁也將出售價格一再降低,我們便以買舊股、再私募增資發行新股的方式,入主文魁資訊公司,並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也指派陳仁欽為法人董事代表並為董事長。我則以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持有共約20%股權(註:實際持有股權比例為17.16%),由我出資,林桂芬、林桂芳只是掛名而已。陳仁欽非常清楚我才是真正投資統一元氣公司的大股東,對於我的實際出資額也很清楚。
⑵我太太林桂芳掛名統一元氣公司董事,公司有重大決議事項
,通常董事會會通知我,希望我列席看有無意見。林桂芳通常沒有意見,只是出席而已,如果有重大的決議事項,林桂芳會通知我列席,我會在董事會的會前會先提供意見,之後他們就會去開董事會,因為董事會開會時依規定要錄音錄影,非相關人員也不能參加,我不是董事,我就會離席。
⑶【關於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之緣由】統一元氣公司要
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的議案,一開始是由陳仁欽來找我談的,他說公司有一個特殊問題,公司掛了一筆很大的負債在子公司裡面,有1億元的負債,應收帳款也收不回來(按:即上述因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連年虧損,導致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必須連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及負債),這樣對公司將來繼續辦理私募及日後發展有不利影響,甚至會引致公司下櫃,陳仁欽便來找我商量有無辦法可以出售這4家子公司,以一併沖銷這些鉅額負債。陳仁欽是以代表太子建設公司及統一集團的態度來找我談的,講白了就是希望我挺身而出,找人把這4家子公司買下來。陳仁欽跟我商量的結果是希望我想辦法,由我把這4家公司買下來,我基於跟太子建設及統一集團之和諧合作,而且我也算是統一元氣公司的中型股東,基於我自己的個人利益,我也願意協助,我就答應陳仁欽,並請會計師來提供意見,看如何交易才能對統一元氣公司最有利。
⑷【關於出售條件之議定】陳仁欽告訴我,這4家子公司其中虧
損最高的那一家(按:即文魁數位公司)帳上還有5、600萬元的現金,但是統一元氣公司因為那家公司負債達1億元,陳仁欽說假設公司剩500萬元,這4家公司他就賣我600萬元,我自己出100萬元當訂金,其餘帳上現金就歸我,至少我不會虧損這麼多。我只要實際出資100萬元,這4家公司帳上現金就歸我,但是虧損也歸我。我就答應陳仁欽,由我來承辦。雖然96年7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記載由「林桂芳」執行,但實際上由我來承辦出售事宜。
⑸【關於凃錦樹與亞太金聯公司】我答應陳仁欽後,我就先去
找一個朋友,用他的亞太金聯公司,來向統一元氣公司買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這4家公司不是我買的,是我請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來買的,亞太金聯公司也不是我實質控制的公司。前述亞太金聯公司付給統一元氣公司的第一期款100萬元,是由我付的,我是以亞太金聯公司的名義匯給統一元氣公司;另外我也付一筆幾十萬元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作為請我朋友買下這4家公司的代價。這是因為我朋友買下這4家負債公司,我要補貼他,所以我一方面拿100萬元給統一元氣公司作為投資款,另一方面也補貼幾十萬元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作為我朋友買下這4家公司的報酬,目的就是要把統一元氣公司的這4家公司毒瘤切掉,我們打算由亞太金聯公司買下這些文魁數位等公司後,後續再申請破產,才能根本解決這些不良資產。我之所以願意為統一元氣公司付報酬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以切掉這4家公司毒瘤,是因為我自己也是統一元氣公司股東,假如能讓統一元氣公司砍掉這些負債,對我也有好處;而且統一元氣公司事實上是統一集團旗下的太子建設公司投資的,我幫忙切掉這些負債,對我未來跟統一集團的合作很有幫助,所以我願意花這100多萬元協助處理。
⑹【96年7月29日董事會及會前會】在96年7月29日出售4家公司
股權議案之董事會之前,有先召開會前會,我有列席董事會的會前會。在召開會前會之前,我就已經事先找好我朋友、亞太金聯公司來承買,也已經跟陳仁欽商量好出售價格,當時已經對於出售的大架構談妥、有共識了。會前會是由陳仁欽主持,陳仁欽先向其他董事說明這個出售子公司股權的議案,並說明已與我有初步的協議及共識,也就是要以上述的600餘萬元出售這4家子公司股權,當時有幾位獨董詢問為什麼要賣,陳仁欽即解釋因為這些公司導致統一元氣公司有負債1億多元掛在那裡,公司淨值會受不利影響,假如能賣掉對公司是好事,因此所有董監事都沒有任何意見,大家都很高興能以此種方式解決,一致通過。會前會是比較重要的,董事會只是形式上過場的程序而已。
⑺【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出售後之帳務處理及關於被告黃淑芬】
我記得這4家公司股權在交割後,還是由統一元氣公司繼續協助處理帳務處理,但到底是何人決定蓋章,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再涉入這4家公司的管理、經營或日常運作,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公司的印章、帳冊,也沒有簽所謂「代管協議」,我的助理徐曉韻或曾育萱也沒有處理這些事項或用印等。我不記得曾經見過黃淑芬。
⒉徐曉韻(時任凃錦樹之助理)於偵查中證稱:這4家公司是凃
錦樹買的沒錯(甲偵卷一第162頁);凃錦樹應該算是亞太金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是他在使用;凃錦樹要買這4家公司,並要我把這4家公司的董監事換掉,不要是原來的董監事;亞太金聯的章有可能是我保管(甲偵卷四第117頁正、背面、118頁背面);凃錦樹交給我亞太金聯公司的存摺、印章,凃錦樹叫我去領錢,我有帶亞太金聯公司董事陳明宏去銀行提領該公司帳戶內金錢(甲偵卷四第206頁背面)。另於原審證稱:96年間我與曾育萱都是凃錦樹的助理。
是在「中華金聯公司」,辦公室在仁愛路上。中華金聯公司是凃錦樹的公司,凃錦樹當時有多間公司在使用。凃錦樹曾指示我將統一元氣公司出售的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的董監事辦理更名,具體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當時就是凃錦樹買的,亞太金聯公司就是當時凃錦樹在使用的公司,這是凃錦樹的朋友先幫他設立好,再讓凃錦樹去使用,凃錦樹有把亞太金聯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以辦理過戶。凃錦樹是交代我把這4家公司的董監事換成「我們自己的人」,並由凃錦樹的司機提供名單,例如文魁數位公司後來變更的負責人是「林慶川」,我印象中「林慶川」是凃錦樹的司機去找來的,凃錦樹的司機找到這個人後,把資料給我,我才去辦理登記。過戶登記事宜,凃錦樹是請我與被告黃淑芬聯繫。至於這4家公司後續的帳務及需要用印,則是由另一位助理曾育萱處理的(甲卷一第 296至317頁)等語。
⒊曾育萱(時任凃錦樹之助理)證稱:凃錦樹交代我去文魁數
位公司辦公室拿大小章用印,後來指示我將文魁數位公司的大小章要交給他太太的妹妹林桂郁保管;文魁數位公司是凃錦樹的,不然怎麼會叫我保管大小章,他的公司都不會登記自己的名字(甲偵卷一第173、176、177頁)。另於原審證稱:96年間我與徐曉韻都是凃錦樹的助理,我的勞健保當時是掛在中華金聯公司,我也曾經在日華資產公司幫凃錦樹做事,辦公室是位在仁愛路的圓環一棟大樓。當時我有幫凃錦樹處理位在「統一元氣館」地下3樓的文魁數位公司例行性支出的單據用印。一開始,凃錦樹是交代我把文魁數位公司的大小章收著、保管好,並要我在文魁數位公司例行性支出單據上用印,文魁數位公司一週會有固定幾天有例行性的支出單據,例如勞健保、薪資等,需要由我用印。我是將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松江、南京東路口附近的一間銀行保管箱,陳瓊美及其主管即綽號「小K」之人(並經證人指認為被告黃淑芬)會來找我用印,一開始一、兩次是陳瓊美跟黃淑芬一起來,後來就都是陳瓊美過來。一開始我不太敢蓋章,黃淑芬有跟我解釋這些是賣場(即文魁數位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承租「統一元氣館」B3賣場)的例行性支出。因為當時我們很難找得到凃錦樹,比較能找得到凃錦樹的是助理徐曉韻,所以我會把事情反應給徐曉韻,或寄發電子郵件給凃錦樹。後來凃錦樹指示我將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的妻妹林桂郁,由林桂郁保管在她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山北路口的辦公室,之後陳瓊美假如有需要蓋章的取款條,我就跟陳瓊美約在林桂郁辦公室附近,我拿著陳瓊美帶來的取款條,去辦公室找林桂郁蓋章,蓋好後再拿下來交給陳瓊美(甲卷一第267至296頁)等語。
⒋陳瓊美(時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人員)針對統一元氣公司
被出售後之帳務處理一事,在原審證稱:我在95年間開始任職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擔任會計兼股務工作,同時也兼任統一元氣公司子公司(包括文魁數位公司)的出納人員。我的主管是黃淑芬。統一元氣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的辦公室當時都在忠孝西路1段50號的地下3樓。文魁數位公司原本最高主管是洪錦魁,是由我記帳、黃淑芬審核;後來我聽說文魁數位公司賣給凃錦樹,大、小章也交給他們,但黃淑芬交代,文魁數位公司之後還是由我們開立取款條、傳票等,但要聯絡凃錦樹的助理「曾秘書」即曾育萱及徐曉韻前來用印蓋大小章。一開始是由黃淑芬打電話聯絡「曾秘書」、徐曉韻有關用印事宜,後來黃淑芬就交代我跟他們聯絡。我沒有特別問為什麼,黃淑芬叫我做我就做,黃淑芬也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請「曾秘書」、徐曉韻來用印,也沒有特別介紹他們二人或凃錦樹這個名字。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前、後的帳務處理、會計流程都沒有變,只是在出售後,要聯繫凃錦樹的秘書曾育萱、徐曉韻有關用印事宜而已(甲卷一第327至351頁)等語。
⒌謝麗華在原審證稱(本案發生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稽核室稽核經理」,甲卷一第427至453頁):
⑴我在96年、97年間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主管,我直接隸屬
董事會,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陳仁欽。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我有列席。董事會開會前有一個「會前會」,但是參加的人我不清楚。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之一是「林桂芳」,他的配偶是「凃錦樹」,凃錦樹有時也會出席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會,但凃錦樹不會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規定。我當下覺得,林桂芳雖然是董事,但是真正執行出售的是凃錦樹,林桂芳只是掛名董事。在那次董事會上,董事長陳仁欽授權由凃錦樹處理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案,當時凃錦樹是說全部交給他處理,他可以規劃得很好、經營得很好。我當時也有去查核過亞太金聯公司的工商登記,發現登記的負責人是「林美華」,形式上與統一元氣公司沒有關係。
⑵據我所知,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文魁數
位公司的財務仍然是由黃淑芬的財務部在處理。我當時也有疑惑為什麼還要繼續幫文魁數位公司管帳,我印象中統一元氣公司跟文魁數位公司應該有簽約繼續代管帳務,或是經過上面的主管授權,財務部應該是要有個授權或依據,才能去幫忙記帳,我也很難去質疑。之後統一元氣公司再改組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在約莫10年前的一次主管會議上,我有向總經理反應我們還在作文魁數位公司的帳,之後主管就下達命令要財務部不要再幫文魁數位公司記帳(註:即上述黃淑芬方面提出之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函文魁數位公司,表示將於98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繼續受任處理文魁數位公司會計及出納作業等情之函文)。
⒍陳禮炫證稱(96年7月29日係統一元氣公司之「獨立董事」,
同年10月30日為「行政副總經理」)證稱:我是由大學同學陳仁欽找我加入統一元氣公司的,陳仁欽當時是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他當時是找我協助建立統一元氣公司的內部制度及教育訓練,但進入公司之緣由及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了。關於本案的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的議案,我也不記得了,在什麼地方開會、為什麼要去開會、這個議案討論的過程等,我都完全沒有印象了。我記得在我擔任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的期間,陳仁欽是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兼副總經理,他是從太子建設公司派來統一元氣公司擔任董事長,他在太子建設公司擔任何職位我並不清楚,但我印象中陳仁欽經常不在台北的辦公室,印象中陳仁欽當時的辦公室是在台南。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性的事務,或是我有什麼問題,或各主管有一些特別的問題或決策,我們就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陳仁欽)報告(甲卷一第179至212頁)等語。
⒎賀鐵君(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原判決第27頁
誤載為「陳瓊美」)證稱:我在90年間即進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在96年間由太子建設公司參與私募入主後,改組為統一元氣公司,我升任為管理部協理,由太子建設公司派陳仁欽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禮炫為副總經理,黃淑芬為財務部主管。我不清楚陳仁欽在哪裡辦公,我只有在董事會見過陳仁欽。我的公文都會集中交給管理部的小姐,轉交給陳禮炫,由陳禮炫每日下午進辦公室核批,我有事也是跟陳禮炫報告。我有在董事會上看過凃錦樹幾次,但我不認識他。96年7月29日董事會我有列席,那天是洪錦魁董事帶我們到仁愛路的地點開會,我也有看到凃錦樹從辦公室走出來進到董事會,他也有發言,但凃錦樹為何會在場、當天討論內容、出售子公司股權之緣由、討論過程等,我都已經不記得了。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因為賣場的水電沒人管理,所以統一元氣公司就跟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代管契約」,由統一元氣公司幫文魁數位公司管理水電等項(甲卷一第351至381頁)等語。
⒏莊振昌(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證稱:統一元氣公司
開董事會的主席是董事長陳仁欽,他應該不會特別徵詢莊南田的意見才發言;我去開董事會時,偶爾會見到凃錦樹,他載林桂芳來參加會議;在開會前,我曾聽到陳仁欽和黃秋丸有向凃錦樹聊到收購不良資產債權的事情;「(你曾經在調查局中表示陳仁欽或賀鐵君曾經在會議進行中有說明為什麼要出售這4家子公司的理由,有無意見?)是誰報告的我想不起來,但當時有報告這4家子公司負債很多,繼續保留下去對公司不一定是好的」(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等語。
⒐謝孟潔(時任文魁資訊公司開發部經理)於偵查中證稱:統
一元氣入主文魁數位之後,陳仁欽是主管,凃錦樹找我去仁愛路圓環的辦公室報告賣場的事(甲偵卷一第335頁背面、第336頁背面);另於本院證稱:簽呈會先給管理部協理賀鐵君,之後會送給陳仁欽批示,因為那時候陳仁欽是總經理,所以就往上簽,公文上有陳仁欽的名字;凃錦樹曾經有來過賣場一、兩次,也曾經找我們去他仁愛路圓環的辦公室,大概去2次,是去報告賣場的事情,賀鐵君有跟我一起去,當時賣場有什麼問題就是去找凃錦樹反應(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等語。
⒑林建光(時任文魁數位公司營業部經理)證稱:「(在你99
年4月底離開文魁數位公司之前,文魁數位公司跟母公司文魁資訊(或更名後的統一元氣、松岡資產)以及之後承接的亞太金聯公司,彼此間的財務運作模式,有無任何不同?)沒有改變過」、「(都還是跟原本的母公司文魁資訊(或更名後的統一元氣、松岡資產)的總管理部來報告嗎?)所有的模式都一樣,窗口送出去的都一樣,都送財務部,只是經辦人有不同」、「(曾經有改送給亞太金聯公司的情形嗎?)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68、69頁)等語。
⒒連甲玫證稱:我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沒有參加96年7
月18日董事會,且對於96年10月30日董事會中議決出售4家子公司給亞太金聯公司這件事沒有印象;我代表的股份是我先生張烜棟出資,他陪我去開董事會,開會時有時會坐在我旁邊,他會進進出出,表決時沒有在現場;參加董事會的時候,主席是董事長陳仁欽,莊南田不一定每次都來開會;「(就你的印象所及,陳仁欽主持董事會時,是否會有其他人在旁指導他如何處理相關議案?)沒有吧」(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等語。
⒓同案被告黃淑芬證稱:就我的印象中,我曾經在一個會議,
但不確定是不是董事會議,即使是董事會議,也有可能是會議我們已經宣告結束,他們會有會後時間,大家會留下來坐在那裡繼續談,我印象中,我有聽到是在一個會議有凃律師在場,有太子的人在場,但太子的人是不是陳仁欽,好像是,但我真的不太確定,有談到說這個文魁數位一直虧損,要怎麼處理,然後這個賣場一直營運不好要怎麼處理,後來凃律師說都沒人要接手,不然他來接,他來幫公司這個忙,我來幫你們收這個爛攤子那個意思」、「文魁數位是有虧損的問題,但他們同時也談到說希望…希望統一元氣公司是乾淨的,就不要有一些囉囉嗦嗦的子公司,因為它實際上也沒有什麼作用嘛」、「也沒有什麼交易量,那是不是一起接手」、「…我聽過凃錦樹說,他跟各位董事表達說那沒有人有辦法,那他願意來幫忙這個解決賣場的問題」(甲被告書狀卷一第329、337、341頁);「(有一些簽呈是會呈報給董事長核決,是否是這意思?)是」、「(…,有關出售4家子公司的過程當中,有無直接簽核給董事長陳仁欽?)我印象中出售長期投資是要簽核到董事長的權限」、「(陳仁欽簽核是以直接簽名的方式?還是蓋用大、小章的方式?)我見過的是簽名」(甲卷一第460、461頁)等語。
㈡本院認定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之事證及理由:
依照凃錦樹上述證詞,其係以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入股統一元氣公司,股權達16.29%,且林桂芳亦當選為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換言之,凃錦樹一方面是統一元氣公司掛名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一方面才是真正實際出資入股統一元氣公司之股東,統一元氣公司要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經常也會通知凃錦樹參加(另名董事連甲玫,亦時常由實際出資之配偶張烜棟陪同出席);關於本案出售子公司股權之重大議案,凃錦樹也確實有參加董事會之會前會。參以凃錦樹及謝麗華之證詞,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討論過程、決定及執行,實際上均由凃錦樹進行,林桂芳只是掛名之人頭董事而已。復參以卷附「統一元氣公司(顏瑞田)顧問聘任書」所載(甲偵一卷第10頁),統一元氣公司聘任「顏瑞田」自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擔任「公司顧問」,隸屬部門為「總經理室」,直屬上司竟為「凃錦樹」,賀鐵君亦證稱該聘任書係其依照當時董事兼總經理洪錦魁之指示記載(甲卷一第355頁);以及96年7月29日討論出售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在統一元氣公司,反而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而此正係凃錦樹「日華資產公司」之所在。綜上可見,凃錦樹除係董事林桂芳之配偶,而且在實質上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之經營、理財政策亦具有重大影響力,而係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點所定之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
㈢亞太金聯公司實質上係由凃錦樹掌控,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本案屬關係人交易:
凃錦樹雖否認自己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股權並非其個人承買,而係由其居間仲介友人的亞太金聯公司承買云云。然查:
⒈亞太金聯公司在96年本案行為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林美華。
據林美華證稱:我是經由前男友「高添昌」之介紹,認識一名綽號「錢哥」之男子,我是與「錢哥」洽談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錢哥」有帶我去開戶,我把存摺、印鑑都交給「錢哥」,「錢哥」每個月給我15,000元的薪水,我領了1年,沒有處理過亞太金聯公司的業務,公司有哪些人我也不清楚,凃錦樹或他的助理我都不認識。「錢哥」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錢哥」的聯絡方式。「高添昌」已經去大陸了,他原來住哪裡我不知道,我也已經刪除他的聯絡方式了(甲偵卷一第188至190頁;甲偵卷四第153頁)等語。
換言之,林美華只是亞太金聯公司的人頭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掌控該公司業務,而且關於係由何人找林美華擔任掛名負責人一節,現實上已難以追查。凃錦樹證稱亞太金聯公司是朋友的公司,卻無法明確指出該朋友之姓名,自難逕予採認。
⒉依照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上揭證詞,本件就是由凃錦樹指示
徐曉韻辦理文魁數位公司等4家公司股權移轉後之董監事更名事宜,而文魁數位公司之後之登記負責人林慶川,也是由凃錦樹的司機覓得後,再由徐曉韻與黃淑芬接洽以辦理董監事名義之變更登記,文魁數位公司實際上就是由凃錦樹承買,而且凃錦樹經營、掌控「中華金聯公司」外,亞太金聯公司也是凃錦樹在使用的公司。再依凃錦樹另一位助理曾育萱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人員陳瓊美的證詞,在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後,黃淑芬及其下屬陳瓊美,仍經常性地前往凃錦樹助理曾育萱處,處理有關文魁數位公司取款條或其他例行性支出單據之蓋印事宜;換言之,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股權雖然名義上係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但出售後竟是由凃錦樹實質掌控文魁數位公司之大小章及處理單據用印事宜。參以前述及附表二所示,亞太金聯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價款及債務折讓款,其中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均係由被出售的文魁數位公司及松崗電腦公司之帳上現金所支應,實際上根本沒有動用到亞太金聯公司之任何資金;而第一期款100萬元,依照凃錦樹上開證詞,竟係凃錦樹自行支付。綜此足見,本案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正係出售給凃錦樹,所謂「亞太金聯公司」無非只是凃錦樹用以出面承買、以避免形式上產生「關係人交易」疑慮之人頭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實際上就是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凃錦樹雖稱其係找「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出面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但關於該「友人」之真實身分、係如何接洽、商談之具體經過為何,凃錦樹在審理中均含糊其詞、交代不清。參以凃錦樹身為執業律師,在本案偵查之初即被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是否構成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主要爭點之一即在於凃錦樹是否為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及主導者,及亞太金聯公司是否為其承買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可見凃錦樹本即有設詞矯飾以避免自己與亞太金聯公司或本件交易產生任何關係或連結之強烈動機,上開說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文魁數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慶川之過程,徐曉韻
、林慶川彼此間證言歧異,且徐曉韻於案發之初曾證稱其對亞太金聯公司沒有印象,被告陳仁欽據此質疑徐曉韻所稱亞太金聯公司係凃錦樹的公司一事之真實性。惟徐曉韻證稱林慶川是由凃錦樹的司機找來並提供資料辦理過戶,此與林慶川證稱其不認識凃錦樹跟徐曉韻,並無衝突,亦與亞太金聯公司係由何人實質控制一節無涉。徐曉韻雖於調查之初證稱其對亞太金聯公司沒有印象(甲偵卷一第160頁背面),但亦明確證稱「那時候凃錦樹用那家公司買的,我沒有印象了,不過這4家公司是凃錦樹買沒錯」(甲偵卷一第162頁)等語,核與其於原審證稱4家子公司是凃錦樹買的,亞太金聯公司是凃錦樹使用的公司一節,亦無歧異,被告陳仁欽一再否定徐曉韻於原審證述之可憑信性,尚無可採。
⒋被告陳仁欽雖辯稱徐曉韻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表示
其對亞太金聯公司沒有印象,並自承罹患憂鬱症,可見凃錦樹證稱徐曉韻精神狀況有問題一節屬實,足認徐曉韻事後對於亞太金聯公司之說法,並不可採云云。然憂鬱症係一種精神疾病,此與罹患該病症之證人基於個人親身見聞或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真實性無涉,被告陳仁欽執此質疑徐曉韻於審理中之證言可信性,難認可採。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徐曉韻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對亞太金聯公司沒有印象,但於審理中證稱亞太金聯公司是凃錦樹在使用的公司一節,經與曾育萱、陳瓊美之證述內容相互參酌,堪認屬實,被告陳仁欽以徐曉韻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否定其審理中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再者,凃錦樹雖於原審否認亞太金聯公司為其實質控制之公司,但觀諸曾育萱證稱:凃錦樹交代我去文魁數位公司辦公室拿大小章用印,後來指示我將文魁數位公司的大小章要交給他太太的妹妹林桂郁保管;文魁數位公司是凃錦樹的,不然他怎麼會叫我保管大小章,他的公司都不會登記自己的名字(甲偵卷一第173、
176、177頁);以及謝麗華證稱:陳仁欽在董事會中授權凃錦樹處理4家子公司出售事宜,凃錦樹說全部交給他處理,可以規劃得很好、把4家公司管理得很好(原審卷一第 434、457頁)等語,可見凃錦樹欲自行購買並管理該4家子公司,且亞太金聯公司購入該4家子公司後,其中文魁數位公司之大小章保管、使用,概依凃錦樹之指示辦理,更見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無誤。凃錦樹否認自己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股權並非其承買,而係由其居間仲介友人的亞太金聯公司承買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堪認亞太金聯公司實質上係凃錦樹掌控,本案文
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屬關係人交易。
㈣被告陳仁欽知悉本案屬關係人交易:
被告陳仁欽辯稱其只是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為統一元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統一元氣公司業務實際上委由專業經理人經營,其並未實際負責經營,其對包括本案交易在內之諸多統一元氣公司事務,並不熟悉,本案交易亦非其決策等語,進而辯稱其不知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檢調搜索後才知道凃錦樹與林桂芳是夫妻,更不知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亞太金聯公司,實際上係由凃錦樹控制,故不知本案係關係人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仁欽於案發之初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
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96年8月間曾短暫兼任總經理;「(你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業務為何?)我主要就是在統一元氣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列席,並在董事會報告上簽字」;「會不會是在董事會時,有順便簽過財務報告,我也不能確定」;「(你是否知道? 凃錦樹和統一元氣的關係為何?)凃錦樹是統一元氣董事林桂芳的丈夫,凃錦樹之前也有仲介太子建設購買土地…」;召開董事會時有看到林桂芳,知道她是凃錦樹的太太;林桂芳無法參加董事會時,凃錦樹會代為出席;凃錦樹應該是有表示協助處理(出售4家子公司)的意願,不然這個燙手山芋也沒人想接;我當過專業經理人,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的丈夫,他之前曾仲介太子建設購買土地;我有主持董事會開會,出售4家子公司,一般要由經理、財會作財務評估,可行性評估才提董事會,本案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甲偵卷一第1、2、5、8頁;甲偵卷三第
27、28頁;甲偵卷四第64頁背面)等語;而被告陳仁欽於92年至99年間擔任太子建設公司(上市公司)之總經理,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階層負有正確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應於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一事,斷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陳仁欽對於自己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並曾兼任總經理,依法令應簽署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文件一節有所認知,且清楚知悉出售4家子公司是由關係人即董事林桂芳之夫凃錦樹負責處理;佐以黃淑芬上揭證述內容,足認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中應由董事長、經理人簽名或蓋章部分,確係由被告陳仁欽本人簽名或授權他人用印。被告陳仁欽於本院辯稱:檢調搜索後才知道凃錦樹跟林桂芳是夫妻,案發當時不知道林桂芳、林桂芬背後的實際出資者是凃錦樹,案發前不知道自己有兼任總經理,財務報表上董事長、總經理的章,都不是自己蓋的,也沒有授權別人蓋用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⒉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供稱:太子建設入主文魁資訊,
並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其本人並未實際管理該公司,而是交給陳仁欽管理(甲偵卷一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統一元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仁欽,有一個團隊在主導,主導的是董事長陳仁欽(甲偵卷四第26頁正面、背面)等語。而陳禮炫在本案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賀鐵君則係「總管理處協理」,其二人正為被告陳仁欽所稱「實際上負責統一元氣公司業務經營」之「專業經理人」;但根據其二人上揭證詞,其二人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乃至本案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緣由及討論過程,均一無所知;非但如此,陳禮炫更證稱只要他或其他主管遇到統一元氣公司有任何特別問題或需要決策之時,即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告陳仁欽報告。此外,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之謝麗華亦證稱其直接隸屬董事會,被告陳仁欽就是她的直屬主管。又本案最關鍵之96年7月29日、10月30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均係由被告陳仁欽擔任主席,且董事會係由被告陳仁欽主持,並無他人在旁指導或下達指令等情,業經莊振昌、連甲玫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 87、150頁);參以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陳禮炫係由被告陳仁欽主動尋才而加入,並協助建立公司內部制度及教育訓練,亦經陳禮炫證述在卷(甲卷一第180頁)。諸此足見被告陳仁欽辯稱其對於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均不知情,本件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亦非其決策云云,無非係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依據凃錦樹上揭證詞,被告陳仁欽對於凃錦樹藉由其
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入資文魁資訊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更名前)之過程,及凃錦樹入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均非常清楚。而且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交易案,實際上正係被告陳仁欽起意、主導,亦係其出面找凃錦樹洽談、商議,且被告陳仁欽就是要凃錦樹出面承買股權,進而與凃錦樹議定,凃錦樹僅需實際支付100萬元,該4家子公司帳上現金盡歸凃錦樹所有,使凃錦樹能利用該4家子公司帳上現金支付其餘承買價款。參以被告陳仁欽係成功大學會計學系畢業之專業經理人,並長期擔任上市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甲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必然熟稔於心,其經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亞太金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資力如何,及公司背景及實際經營狀況等情,均未有何調查舉措,更未曾與亞太金聯公司任何人員進行過任何形式之洽商,即能在董事會上宣布已與凃錦樹談妥出售架構及價格,使眾董事全無異議地一致通過此交易案,可見被告陳仁欽必然早已知悉所謂亞太金聯公司無非只是凃錦樹出面承買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而已。綜此足認,被告陳仁欽早已知悉凃錦樹就是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亞太金聯公司無非只是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該4家子公司股權正係出售給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凃錦樹,而屬關係人交易。而被告陳仁欽係為掩飾、隱匿其與凃錦樹係以此等關係人交易手法,達成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故與凃錦樹謀議以亞太金聯公司名義出面承買,而能達不揭露本交易實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本案關係人交易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經查:
㈠量性指標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1、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⒉證券發行及交易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制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本案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⒊應附帶敘明者,我國上市上櫃公司、興櫃公司及金管會主管
之金融業(不含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自102年開始依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105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106會計年度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第18條第1項雖有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惟此既非本案行為時,證券發行人所應遵守之財報編製相關法令,尚無從執此而為本案「量性指標」之認定標準。
㈡質性指標⒈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
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的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自無須援用「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淨利5%」之門檻),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㈢本案之具體判斷⒈就量性指標部分⑴本案關於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
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上並無錯誤,而係隱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且該交易係統一元氣公司處分子公司股權給關係人,並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而應依同條款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分別進行檢視。
⑵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1,158,869,560元(見
甲卷三第227、233頁),該公司係以5,265,128元之出售價款及1,300萬元之債務折讓款為對價而出售4家子公司予關係人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亞太金聯公司,並無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形。
⑶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中已揭露此筆交易
之正確結果(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及因此增加淨利44,886,385元),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交易主體為關係人一事,對該公司淨利並無影響,且因財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額為實際,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⑷以此觀之,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⒉就質性指標部分⑴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該關係人交易如未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固不具備重大性。惟若故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⑵依前所述,被告陳仁欽係為達到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
之目的,故商請公司關係人凃錦樹出面,將造成統一元氣公司鉅額虧損及負債之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以上揭不費一兵一卒之手法,出售給公司關係人凃錦樹,進而使統一元氣公司能順利擺脫此4家子公司「毒瘤」,不但爾後不用再認列此4家子公司經營虧損之投資損失及負債,同時反能因此交易而認列鉅額處分利益。換言之,本案係作為公司管理階層之被告陳仁欽,故意以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方式,掩飾統一元氣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財務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影響統一元氣公司之法規遵循,此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極有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以此而論,此筆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事實,即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㈣綜上,本案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事實,已達前述「質性指
標」之門檻,以一般合理投資人之立場,如知悉該筆交易實際上係關係人交易(即知悉此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係處分給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凃錦樹),將很有可能會使統一元氣公司之顯在及潛在投資人,重新評估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投資判斷,是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即堪認定。
㈤被告陳仁欽之辯護意旨雖稱「質性指標」、「量性指標」等
重大性標準,係司法實務晚近所採之見解,並非被告陳仁欽於本案行為時所能具備之法律認知,不宜以此標準認定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並未明言須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但若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並不具有重要影響,仍以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即處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顯有違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邇來司法實務有鑑於此,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比較法暨參考學界看法,而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並以前述量性、質性指標逐一進行檢視,核屬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利之法律解釋。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仁欽係成功大學會計學系畢業,92至99年間長期擔任太子建設公司(公開發行且上市)總經理(見甲卷二第110頁),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會作業及法規遵循,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與實務經驗,其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為董事長期間,就統一元氣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易應揭露於年度財務報告,當無不知之理。縱使被告陳仁欽對於法院事後審查財務報告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之量性、質性指標等具體內容不知或不甚瞭解,亦不影響其對於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一事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被告陳仁欽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量性、質性等重大性指標,並無相關法律認知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仁欽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負有依法正確編製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之責任,又明知本案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交易係屬應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竟在編製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時,故意隱匿而不予揭露,而使該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陳仁欽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法第171條固於99年、101年、107年間數次修正,但就本案涉及之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未見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不分項次),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一節,亦無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下稱前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下稱後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後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尚非該條規範之對象。而前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後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從而,凡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均屬之,其中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後罪範圍小,前罪範圍大。該二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由此可知,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4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確保證券交易相關帳簿、表冊、財務報表等文件內容之真實,以健全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故為貫徹該法所規範之目的,其所謂「虛偽之記載」,不僅指故意在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上積極為不實或虛偽之記載而言,並包括故意將應記載之重要事項加以隱匿或遺漏,致使該等文件之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則為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於帳簿文件虛偽記載罪,均以在帳簿、表冊或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仁欽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2日起兼任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該法人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於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中,故意遺漏、隱匿上揭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之重大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使該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並於97年3月13日上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因統一元氣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而非檢察官在起訴書所主張之同法第71條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項等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者之犯行為後者(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即前者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者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
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31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芬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係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被告黃淑芬應為無罪之認定(詳見後述),被告陳仁欽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經理即被告黃淑芬於編製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時,故意隱匿而不予揭露前述關係人交易,而使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會計師僅係對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之財務報告出具查核意見,而未受託「編製」上開財務報告,尚無論以間接正犯之餘地。
㈣被告陳仁欽因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6月,均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03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2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起訴書第23頁第5、6行,認應論以高度行為或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云云。然查:
㈠偽造文書罪並非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法理,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必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被告陳仁欽在財務報告中如實編製登載前述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之損益事實,但隱匿而未揭露此為重大關係人交易,其所違反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起訴書誤認為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罪,彼此間因有高低度行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或法規競合,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於此,固無不合。惟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縱令被告陳仁欽明知本件重大關係人交易為其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與前述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虛偽記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等罪間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法規競合等情形。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仁欽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淑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在96、97年間係統一元氣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亦為會計主管,亦負有正確編製、申報與公告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黃淑芬明知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林桂芳當選董事所代表之股份及林桂芬之股份,實際上為凃錦樹所有,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擔任董事及林桂芳及林桂芬名義之股權而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凃錦樹個人及所控制之公司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統一元氣公司與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被告黃淑芬亦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乃凃錦樹為購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而取得之人頭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就是凃錦樹本人,統一元氣公司實係將上開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凃錦樹,應依前述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之規定,於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詎被告黃淑芬竟與同案被告陳仁欽共同基於隱匿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犯意聯絡,而於編製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該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淑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3則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因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主要論據為:依被告黃淑芬之供述,陳禮炫、賀鐵君、謝麗華、陳瓊美、凃錦樹、曾育萱、徐曉韻等人之上揭證詞,及統一元氣公司96年7月29日及10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冊、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計畫、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支付方式等文件,可知被告黃淑芬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及會計主管,主觀上應會知悉凃錦樹係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也會知悉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及林桂芬名義持有公司股權,而為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而在董事會開會時,被告黃淑芬亦在現場聽聞討論過程,應能知悉在場之凃錦樹才是真正要承買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人;另被出售股權之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前即由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負責帳務處理,在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之後,亦由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繼續處理帳務,而且相關支出費用等單據,竟係由被告黃淑芬帶同財務部人員陳瓊美至凃錦樹助理曾育萱、徐曉韻處用印,是自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後仍繼續由統一元氣公司代為處理帳務、文魁數位公司最重要之大、小章均由凃錦樹方面保管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黃淑芬知悉此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並非出售他人,而係出售給凃錦樹,亞太金聯公司只是凃錦樹用以承買股權之人頭公司而已。
四、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所載統一元氣公司之起源且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在案發期間之股權分配狀況、林桂芳、林桂芬所持有股權數、其在案發期間係統一元氣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及會計主管、統一元氣公司在96年7月29日、10月30日先後經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及出售價格、價款給付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除辯稱凃錦樹並非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對統一元氣公司不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凃錦樹並非亞太金聯公司之實際掌控者,該公司並非凃錦樹之人頭公司;本案交易並非關係人交易,即使是關係人交易亦不具重大性等(以上均與同案被告陳仁欽之辯解相同),另答辯如下:㈠我是單純受薪之財會人員,僅能依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決議
、主管陳仁欽及陳禮炫之指示辦理。編製、出具96年度財務報告時,我不知道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股東林桂芳、林桂芬背後之實際出資者,也不知道凃錦樹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不知道本件交易係由凃錦樹主導。
㈡我主觀上認為本案係由凃錦樹仲介、委請友人找到亞太金聯
公司來買受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並不知道凃錦樹與亞太金聯公司之間有何關係。我是依照主管指示及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代管協議」,才會在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繼續為文魁數位公司代管帳務,並不知悉本件屬關係人交易,亦不具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本案關於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人、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且用以承買4家子公司之人頭公司,及本案係屬關係人交易且具有應揭露之「重大性」等爭點,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黃淑芬是否與被告陳仁欽共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判斷重點在於被告黃淑芬是否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是否知悉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亞太金聯公司只是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等節。經查:
㈠被告黃淑芬應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
⒈被告黃淑芬在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負有正確
編製公司財務報告之責任,此包括正確揭露任何重大之公司關係人交易事項。而依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有關「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範,只要是「公司董事之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否則通常即為「公司關係人」。換言之,被告黃淑芬為了要正確辨認與統一元氣公司之某項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必須先正確辨認該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公司董事之配偶」,因此對於公司各董事之配偶為何人,自會特別注意及查核。且被告黃淑芬在原審證稱其在94年間即進入統一元氣公司之前身文魁資訊公司,自當時起即負責處理、編製文魁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再經檢察官提示文魁資訊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告給黃淑芬審閱(甲卷四第142頁),財務報告中已正確揭露文魁資訊公司當年度與「洪錦維」、「江忠和」、「彭惠玲」等人之「重大關係人交易」(甲卷四第165頁),被告黃淑芬亦陳稱「洪錦維」係董事長洪錦魁二等親、「江忠和」係公司監察人、「彭惠玲」是某一位董事之二等親,而這些關係人資訊,均係其提供、製作並交給會計師查核(甲卷一第463、464頁)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黃淑芬在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期間,必會查明知悉公司各董事之配偶係何人,亦會因此知悉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就是凃錦樹,且凃錦樹即為公司之關係人。
⒉被告黃淑芬在104年7月22日經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其知悉
凃錦樹就是公司董事林桂芳的配偶,也知悉凃錦樹有時候會出席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會(甲被告書狀卷一第323、342頁)等語。而本案最為關鍵之96年7月29日董事會,開會地點不在統一元氣公司內,反而是在凃錦樹位於仁愛路之「日華資產公司」辦公室內,當次董事會被告黃淑芬亦有列席。假如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不具「董事」之實質影響力,為何會在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中出現?又為何董事會的開會地點竟然係選在凃錦樹的辦公室?且依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謝麗華前述證詞,在董事會上公司董事林桂芳沒有發言,反而是凃錦樹在發言,甚至一直說他會把文魁數位等4家公司經營得很好,因此其當下覺得林桂芳雖然是董事,但實際上在執行的是凃錦樹等語。則以被告黃淑芬身為財務主管且列席董事會,應可明確知悉實際上能對統一元氣公司發揮重大影響力者,不是林桂芳,而係凃錦樹。
⒊以上足認被告黃淑芬在案發前,主觀上應已知悉凃錦樹係公
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且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即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被告黃淑芬一再辯稱其不知道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淑芬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
掌控之人頭公司,且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由凃錦樹承買,主要論據係被告黃淑芬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又參加96年7月29日之董事會,應已聽聞凃錦樹才是真正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人;且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在出售後仍由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繼續處理帳務,被告黃淑芬亦將文魁數位公司之取款條或相關費用單據持往凃錦樹之助理曾育萱、徐曉韻處蓋用大小章,可見被告黃淑芬知悉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並非出售他人,而係出售給凃錦樹,亞太金聯公司就是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經查:⒈被告黃淑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為什麼文魁數位賣出
去之後大、小章會在凃錦樹那裡?妳知道嗎?因為你們是賣給那個什麼金聯、亞太金聯,他是亞太金聯實際的那個嗎?)我先講一下,就我的印象中,我曾經在一個會議,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董事會議,即使是董事會議,也有可能是會議我們已經宣告結束,他們會有會後時間,大家會留下來坐在那裡繼續談,我印象中,我有聽到是在一個會議有凃律師在場,有太子的人在場,但太子的人是不是陳仁欽,好像是,但我真的不太確定,有談到說這個文魁數位一直虧損,要怎麼處理,然後這個賣場一直營運不好要怎麼處理,後來凃律師說都沒人要接手,不然他來接,他來幫公司這個忙,我來幫你們收這個爛攤子那個意思」、「…我聽過凃錦樹說,他跟各位董事表達說那沒有人有辦法,那他願意來幫忙這個解決賣場的問題,所以在那個董事會做會議記錄的時候,當然也是主管在review的時候說,那這個要寫上去林桂芳」(甲被告書狀卷一第329、341、342頁)等語,可見被告黃淑芬知悉統一元氣公司出售4家子公司一事係由董事林桂芳之配偶凃錦樹負責處理,故而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執行人為林桂芳。佐以時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之陳瓊美、凃錦樹助理曾育萱及徐曉韻等人之前述證詞,及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詞,足認文魁數位公司之股權在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後,確仍由原來之母公司即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負責處理帳務,其會計流程大體上沒有改變,惟大、小章改由凃錦樹方面保管,取款條或相關費用單據需要用印時,亦由被告黃淑芬與陳瓊美持單據至凃錦樹助理曾育萱及徐曉韻處蓋印。以此觀之,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被告黃淑芬,主觀上是否知悉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名義上雖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實則出售給凃錦樹一節,即有研求之必要。
⒉在統一元氣公司96年7月29日、10月30日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
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時,即使董事會開會地點係選在凃錦樹位於臺北市仁愛路之辦公處所,且凃錦樹在董事會或會前會中自稱必將此4家子公司妥善處理、妥適經營,之後全體董事即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售股權案。然自形式上觀之,董事會最後決議出售之對象是亞太金聯公司,且在形式上該公司之負責人是一位與凃錦樹無任何關係之「林美華」。換言之,除非是主導交易之高層(例如本院認定知情且主導交易之同案被告陳仁欽)或經熟知內情之人告知,否則自形式上觀之,尚難以窺見出售對象與凃錦樹之間有任何關連。被告黃淑芬固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但本案交易係由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仁欽,與實質大股東凃錦樹私下洽商,並就整體交易架構及細節私下達成協議後,再召開董事會為形式上之決議;參以陳禮炫或賀鐵君之證詞,陳禮炫在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賀鐵君則係「總管理處協理」,位階均在被告黃淑芬之上,且距董事長陳仁欽更近,更容易得知本案交易之內幕,但其二人對本案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緣由及細節,乃至交易對象是否就是凃錦樹、亞太金聯公司是否係凃錦樹用以承買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等節,均語焉不詳、一無所知。縱係直接隸屬董事會之「稽核經理」謝麗華,亦證稱董事長陳仁欽在董事會上授權凃錦樹處理出售子公司股權案,凃錦樹雖宣稱他可以規劃得很好、經營得很好等語,但謝麗華也只能查核亞太金聯公司之工商登記,且未發現任何與凃錦樹有關連之異狀等情。換言之,本案係由董事長即被告陳仁欽及實際出資之大股東凃錦樹私下一手主導謀議,即使係直屬董事會之謝麗華,甚或更為高層之陳禮炫及賀鐵君,對凃錦樹才是真正承買者,及亞太金聯公司僅係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等節,均一無所知。則以被告黃淑芬之職位層級而論,被告陳仁欽或凃錦樹確有可能不會、也無必要將「本案股權交易係由凃錦樹承買」此交易細節,告知被告黃淑芬或使其知悉。因此,在96年10月底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雙方簽約完成交易之時,被告黃淑芬確有可能被蒙蔽其中,而僅能依亞太金聯公司之登記資料,未能發現亞太金聯公司與凃錦樹有何等關連,進而僅能認定亞太金聯公司或係凃錦樹居間所覓得願意承買子公司股權之公司,故不知悉背後實際承買本案4家子公司股權者就是凃錦樹,遑論知悉亞太金聯公司實係凃錦樹之人頭公司。
⒊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年報)之公告時間係在
97年3月13日(即前述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而依上揭認定,在96年10月完成交易至97年3月13日公告財務報告之間,被告黃淑芬確有繼續為已出售之文魁數位公司管理帳務,及持文魁數位公司之取款條或相關費用單據至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曾育萱處蓋用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被告黃淑芬則稱其所為係依照主管陳禮炫之指示,及依據當時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帳務代管協議」。遍查卷內固未見被告黃淑芬方面所稱之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帳務代管協議」文本,且被告黃淑芬早已離職,現亦無法提出所謂「帳務代管協議」。但依賀鐵君上揭證詞,在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後,因為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的賣場沒人管理,所以統一元氣公司跟文魁數位公司訂有「代管契約」;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謝麗華亦證稱:統一元氣公司在出售子公司股權後,的確仍由被告黃淑芬之財務部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的帳,我印象中統一元氣公司的確有與文魁數位公司簽有繼續代管帳務的契約,而且財務部要繼續幫忙記帳,應要經過上層主管授權或有依據方得為之等語。參以卷附被告黃淑芬方面提出之「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元氣公司改組後之名稱)98年10月27日函知文魁數位公司之函文(甲卷一第473、474頁),主旨為「帳務代辦結案報告」,內容係松崗資產管理公司函知文魁數位公司,表示其原依約受任處理文魁數位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作業,但將於98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請文魁數位公司派員交接相關會計表冊等情。經核與目前仍任職於松崗資產管理公司之謝麗華證稱在約莫10年前(即98年左右)的一次主管會議上,其向總經理反應還在作文魁數位公司的帳,之後主管就下令要財務部不要再幫文魁數位公司記帳(甲卷一第448、449頁)等語一致,足以核實。由此可見,被告黃淑芬所稱之「帳務代管協議」應屬事實,堪認被告黃淑芬在前述期間會繼續為文魁數位公司代管帳務及持相關單據、取款條至凃錦樹之助理處用印,確係依據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帳務代管協議」及依照上級指示而例行性辦理。即使統一元氣公司仍繼續為文魁數位公司記帳,甚至必須至凃錦樹助理處為文魁數位公司之相關單據用印,但自被告黃淑芬之立場言,出售股權之款項既有收齊,亦有主管指示及「帳務代管協議」可資遵循,進而認定承買之亞太金聯公司與「仲介者」凃錦樹之間應存在某種形式之協議,故需由統一元氣公司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帳務,及由凃錦樹方面處理文魁數位公司相關單據用印事宜,究與事理無違,尚難憑此逕認被告黃淑芬已可認知凃錦樹就是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或亞太金聯公司只是凃錦樹用以承買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更無從認定被告黃淑芬主觀上有配合同案被告陳仁欽掩飾、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復認:所謂關係人「交易」,並未限定其法律性質或
類型。任何關係人「交易」無論其在民法上的歸類或法律性質,即不論是居間、仲介或買賣、承攬等,只要具備重大性,即屬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縱依被告黃淑芬辯稱其主觀認知凃錦樹係仲介他人與統一元氣公司交易,亦應依其所為之認知,於財務報告中正確揭露關係人凃錦樹如何從事仲介完成與統一元氣公司所生的重大交易。經查: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換言之,居間契約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之差別乃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又所謂「關係人交易」,係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參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貳⒊)。從而,關係人為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因屬勞務給付,涉及勞務之移轉,不論該關係人是否計收價金,仍屬關係人交易,固堪認定。
⒉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關於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虛
偽或隱匿,係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亦即虛偽或隱匿之資訊應具備重大性,而於關係人交易,財務報告應加註釋部分,僅限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非所有關係人交易事項皆應揭露。依被告黃淑芬之主觀認知,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凃錦樹僅係居間仲介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予亞太金聯公司,因統一元氣公司並未支付凃錦樹任何對價或費用,無涉公司年度營收或淨利,即無更正損益金額而應重編財務報告,或有應收、應付關係人款項之情形,尚難謂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換言之,縱使被告黃淑芬主觀上認知關係人凃錦樹為公司居間仲介出售4家子公司,而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上情,因該「關係人交易」不具備重大性,亦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雖可以認定被告黃淑芬知悉凃錦樹係
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但尚難僅憑被告黃淑芬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之召開狀況、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在出售後,仍由被告黃淑芬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會計帳務、甚至由被告黃淑芬持文魁數位公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至凃錦樹助理處用印等情節,遽行推論被告黃淑芬主觀上知悉或有所預見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等情,自難認定被告黃淑芬有故意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淑芬確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仁欽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仁欽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第5段之規定,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構成母子公司之關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另若母公司與子公司合計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政策亦由母公司決定,此二情形,該等公司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故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之控制能力,係以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準(但投資者持有少於多數之被投資者表決權,仍可具有權力,例如:投資者與其他表決權持有人間之合約協議,可賦予投資者權利以行使足夠表決權以賦予投資者權力)。經查,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6.29%(起訴書誤載為
17.16%),持有表決權之股份並未超過百分之五十,原判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逕認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見原判決第2頁第25、26行;第4頁第27行),並未敘明其認定理由,尚有未合(但不影響凃錦樹藉由其妻林桂芳出名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位居幕後,實係由其本人執行董事職務,對統一元氣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
㈡本件關係人交易並不符合「量性指標」之重大性,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統一元氣公司處分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對96年度損益表影響為: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及因此增加淨利44,886,385元,亦即對損益金額之影響已達1千萬元以上。而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440,675,000元,所增加淨利之金額占營業收入淨額約為 10.18%,即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而認此筆未予揭露之處分子公司股權交易,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量性指標」門檻云云,容有未合。
㈢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
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淑芬主觀上並不知悉或有所預見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等情,進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陳仁欽利用不知情之財務經理即被告黃淑芬編製財務報表,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此,尚有未洽。
㈣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縱令被告陳仁欽
明知本件重大關係人交易為其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仁欽犯罪,應如前述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誤認被告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為高度行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所吸收(見原判決第34頁第26行以下)云云,亦有違誤。
㈤被告陳仁欽指摘原判決誤認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控
制能力」一節,雖非無據,但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所為各項辯解無可採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仁欽部分,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仁欽身為統一元氣公司經營管理階層,為藉由將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公司關係人凃錦樹之手段,以達成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但又不欲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得知此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乃故意在公司財務報告上隱匿、掩飾此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僅揭露處分此4家子公司後,減少鉅額負債、認列鉅額處分利益及淨利之美化結果,而足使一般合理投資人產生錯誤投資判斷,嚴重侵蝕投資人對公司財務報告正確性之信賴,並危害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正常運作及資訊取得公平性之信心,且案發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慮其犯罪目的係在美化財務報表,無從認定其有從中謀取私利,卷內迄無投資人出面主張因此受有具體損害之事證,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成功大學會計學系畢業)、生活狀況(65年起即任職太子建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直至92年開始擔任總經理至99年退休,現為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見甲卷二第110頁)及現年已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淑芬部分)
一、原判決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黃淑芬無罪之認定,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黃淑芬帶領財務部門在執行董事會決議出售4家子公司股
權予亞太金聯公司之履約階段,至少就價金給付事項,明知並無任何價金係來自買方亞太金聯公司之事實或支付證明,亦無任何人與所謂亞太金聯公司之員工洽辦上開履約與給付價金之事實。就此「買方無支付活動、價金由賣方及賣方大股東支付」的怪異現象而論,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與亞太金聯公司締約及履約收款之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黃淑芬,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給付100萬元價金之凃錦樹僅係單純的仲介或居間者。
㈡關係人交易之所謂「交易」,並未限定其法律性質或類型。
任何關係人交易無論其在民法上的歸類或法律性質,即不論是居間、仲介或買賣、承攬等,只要具備重大性,即屬應揭露的關係人交易。縱依被告黃淑芬辯稱其主觀認知為凃錦樹係仲介他人與本公司交易,或依原判決所述被告黃淑芬知悉仲介者凃錦樹與承買者亞太金聯公司尚存某種協議,被告黃淑芬亦應依所認知的實質上關係人交易為基礎,正確揭露凃錦樹如何從事完成與本公司所生的重大交易,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及向來編製財務報告附註各欄所用格式,依法誠實揭露本公司與凃錦樹所為之關係人交易。
㈢本案雖無法證明董事長被告陳仁欽會將當初私下與凃錦樹洽
商的關係人交易之協議條件與細節明白告知被告黃淑芬,然共犯犯意不以經主謀或公司上級明白告知為必要,只要自已知悉、自願配合即為已足。尤其依經驗常情,主謀或上級從事違法時本無須或多會避免明白告知所屬人員關於待辦事項具有如何的違法性,以免增添所屬人員的抗拒與防衛心。而所謂關係人交易之協議細節,正是下屬執行人員推動、承辦與洽辦過程中始能瞭解,不必亦不會由董事長或上級主管事先明白告知相關細節。就證券交易法上會計主管應確保財務報告誠實揭露之義務而言,本案只須究問被告黃淑芬從出席2次董事會、準備報告議案、製作會議紀錄、執行董事會決議(推由董事林桂芳執行出售4家子公司及事後辦理完成之決議)的前後洽辦過程及指揮所屬財務人員執行履約事項之細節,黃淑芬心中對實質董事凃錦樹實際執行上就是系爭4家子公司股權的主要承接受讓者,能否具有正常基本的認識,無須積極證明被告陳仁欽或其餘主管甚至凃錦樹本人直接告知黃淑芬關於本案股權交易之違法性或細節,亦能判斷被告黃淑芬對此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與法律均屬知情,並應參酌被告黃淑芬難以拒絕配合被告陳仁欽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相關情節,依法予以適當量刑。原審僅專注審究被告黃淑芬如何尚有合理懷疑不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度較重之罪責,並未論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或商業會計法等其餘涉犯法條較輕罪責之合致性與量刑妥適性,徒令財務報告會計事項編制上多重程度的法律責任均形同具文,亦不無疏誤云云。
三、惟查:㈠「無償居間(仲介)」於本案並不具備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
,業如前述;縱使被告黃淑芬主觀上認知關係人凃錦樹係為統一元氣公司居間仲介出售該4家子公司,而未於96年第4季財務報告中揭露上情,因該關係人交易不具備「重大性」,尚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之犯行。
㈡於發行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
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或商業之經辦會計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均設有相關刑責之處罰規定。
但本院認定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時,並不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係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自難謂其對於本案存有關係人交易一事有所認知,進而蓄意在財務報告中虛偽記載或故意遺漏。縱認被告黃淑芬身為財務經理,並未善盡查證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因上揭法條並不處罰過失犯,亦難以之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淑芬諭知無罪部分有所違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