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指定送 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錦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標(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起訴後,復經原審於95年11月28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點名單暨94年11月25日北檢大列94他8383字第217號函、原審法院刑事報單暨95年11月29日北院錦刑廉95重訴123字第0950018358號函(稿)、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8至301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已長期擔任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涉嫌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員工私人發票」等手法挪用國華公司款項,總金額經原審認定高達6億9,260萬4,659元(見原審判決第100至101頁),顯見仍可能有相當豐沛之資金可供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歷審均為無罪答辯,希能循司法途徑還其清白,並無逃匿可能,倘長期限制出境、出海,將損及居住、遷徏自由之基本權利云云,然被告答辯內容如何,純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且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必要程度,已如上述,亦難認有何侵害被告居住、遷徏自由等基本權利之情事,是被告暨辯護人執上開事由辯謂被告不可能逃亡海外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被訴上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