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指定送 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錦標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標(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起訴後,復經原審於95年11月28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本院於109年2月4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同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迨同年9月14日,本院復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點名單暨94年11月25日北檢大列94他8383字第217號函、原審法院刑事報單暨95年11月29日北院錦刑廉95重訴123字第0950018358號函(稿)、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裁定正本暨函(稿)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8至301頁、第304至310頁、本院卷㈢第241至245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被訴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時已長期擔任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涉嫌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員工私人發票」等手法挪用國華公司款項,總金額經原審認定高達6億9,260萬4,659元(見原審判決第100至101頁),顯見仍可能有相當豐沛之資金可供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謂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於境外並無任何資產及生活支持,且堅信司法能還其清白,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云云,然本案尚未確定,實難認被告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上開個別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被告之辯護人辯謂被告不可能逃亡海外乙節,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