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標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錦標(不含王錦標被訴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中新臺幣叁億肆仟捌佰捌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洗錢)部分撤銷。

王錦標共同連續保險業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捌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股票代號:5824,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成立於民國51年12月12日,經營火險、水險、意外險、其他各種損失險及再保險、代理國內外保險公司經營各種損失業務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各種業務,為保險法所定財產保險業,且於89年7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國華產險公司除總公司外,另設有板橋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新竹分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1樓)、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6樓)、彰化分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嘉義分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號3 樓)、臺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等8間分公司。

三、相關人員及職務(各分公司經理及管理科長詳細任職期間詳附表一):

㈠犯罪事實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有關之人員及職務:

①王錦標自68年6月28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70年1

月20日兼任副董事長,自76年12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復於88年6月2日兼任總經理,為保險業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②何蘭香(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1年3月間進入國

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自86年間起擔任王錦標秘書,91年8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11月離職,於任職王錦標秘書期間,負責聯繫、傳達王錦標之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為保險業職員(但本案中尚非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所定之保險業職員)。

③張麗蓉(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0年9月間進入國

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6年間擔任財務部襄理,89年2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司及分公司資金調度,為保險業職員(但本案中尚非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保險業職員)。

④張欽銘(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1年3月間進入國

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2月1日調任板橋分公司擔任管理科長,87年1月26日轉任該分公司襄理兼任理賠科長,89年2月1日再升任該分公司經理,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任職襄理兼任理賠科長期間為經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⑤吳秋悅(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84年5月間進入國

華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86年12月12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此段時間之假賠案仍由張欽銘負責處理,詳後述),89年7月1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⑥周寶琴(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63年間進入國華

產險公司桃園分公司,83年1月1日升任管理科長,直至92年3月31日退休,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⑦田麗芳(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1年3月間進入國

華產險公司桃園分公司,92年4月1日擔任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⑧林英豪(本院上訴審期間內之106年10月6日死亡,業經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於71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4年1月1日接任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92年7月21日升任該分公司代理副理兼任管理科長,94年1月1日升任該分公司經理兼任管理科長,任職管理科長期間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⑨李虹卿(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7年11月間進入

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86年2月4日調任臺中分公司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0年1月1日升任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⑩柯麗芬(本院上訴審期間內之106年8月29日死亡,業經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於70年1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彰化分公司,82年2月1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83年1月1日升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⑪許雪芳(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0年10月間進入

國華產險公司嘉義分公司,85年2月13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87年1月26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⑫陳淑慎於68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86年7月29日

至87年6月30日擔任管理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⑬蘇慧玲(原名蘇香如,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77

年8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87年7月1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1年2月1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⑭李鄧如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80年10月進入

國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85年10月4日擔任代理管理科長,91年2月1日升任科長,為主辦會計人員,亦為保險業職員。

⑮附表一所示許梓弘等人,分別於上開各管理科長任職期間,

擔任國華產險公司8家分公司之經理或代理經理(均未據起訴)。

⑯陳惠美於87年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管理科科

員助理,陳玉琴於84年6月進入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於87年調任管理科科員,嗣升任管理科股長,均為經辦會計人員(均未據起訴)。

㈡犯罪事實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有關之人員及職務:

①王錦標歷年職務情形同上,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

②邱泰源(其財報不實部分,因行為時行為不罰,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月14日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擔任資訊部協理,同年9月17日起兼任秘書室主任、資訊部協理及會計部協理,復於93年1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為主辦會計人員。

③蔡曼媛於92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經理(業於93年12月13日死亡),為主辦會計人員。

④潘蓉儀(其財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行為時行為

不罰、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77年4月間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83年1月1日起任職財務部,90年12月1日調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再於92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間擔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兼任會計部襄理,嗣自93年1月1日起任職秘書室企劃科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為主辦會計人員。

⑤王翠芬(於本案不知情)於72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90年1月1日至92年10月2日擔任總公司會計部會計科長。

⑥廖淑玲(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68年進入國華產

險公司,於85年間起擔任總公司會計科科員(起訴書誤載為會計科襄理),負責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險會計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

四、超額佣金之說明:財政部對於保險費率及佣金、費用之發給,向來設有嚴格之監理政策,且為避免過度放佣造成保險業業務惡性競爭,乃對保險費率結構中之「佣金」、「業務費用」等項目設有管控,然保險業者為求順利招攬客戶,實際上支應之佣金等招攬費用,除高於財政部明定之保險費率結構外,亦以巧立名目方式將佣金等招攬費用支付予法定人員以外之人員,此部分支出因受限於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而無法實際入帳,乃成為「超額佣金」。

五、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銀行簡稱均詳附件一):㈠國華產險公司板橋等8間分公司於下述期間,分別使用各分公

司開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分公司資金往來及相互調度之用。各該分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中,依資金領用情形分為兩類:其一為依總公司動支款項相關規定而管理之帳戶,此類帳戶於開設時即以時任總經理之印章為支用印鑑章,倘分公司有自此類帳戶取用資金之需求,需先行向總公司取得蓋有時任總經理(洪吉雄【88年前】、王錦標)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再依設立帳戶時是否尚留存諸如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或管理科長職章之不同(依分公司開設各帳戶各有差異),而蓋用印鑑章後,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方能支用款項;其二為以分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由分公司自行管理,倘需支用資金,於蓋用該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或管理科長職章等各該留存印鑑章(依分公司開設各帳戶各有差異)後,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即能取用款項。

㈡國華產險公司為支付前揭超額佣金等無法以分公司帳戶出入

之款項,乃指示擔任各分公司經理、管理科長等主管職務之人,以自身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及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等個人帳戶,並將各該帳戶存摺交由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另由帳戶開戶人自行或委由管理科長、職員保管該帳戶印鑑章。倘有使用該帳戶資金之需求,再由管理科長或職員持上開存摺、印鑑章,經分公司經理事前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以供支應。

㈢附表二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以自身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後,

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或職員保管,由渠等管理使用。

㈣王錦標個人開立有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個人帳戶(其中編號

1至4所示帳戶,下稱第一類帳戶;編號5至11所示帳戶,下稱第二A類帳戶),各該帳戶之印鑑章係放置於國華產險公司9樓大金庫內之小金庫,小金庫鑰匙由何蘭香保管。何蘭香每日自小金庫取出王錦標印鑑章放置於其位於秘書室之辦公抽屜內,王錦標倘有動支該等帳戶內款項之需求,除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印鑑章外,或直接告知何蘭香、張麗蓉,或由何蘭香轉知張麗蓉提、匯款之金額及指定銀行。何蘭香、張麗蓉於接獲指示後,或自行填寫取款憑條,或委由不知情之總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填寫取款憑條,再到秘書室取用上開印鑑章蓋印於上,然後由何蘭香、張麗蓉或其他不知情之職員辦理提款、匯款等手續。

貳、違反保險法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王錦標為保險業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86年4月29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與何蘭香、張麗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分別與附表四所示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下稱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或張欽銘等10人)及田麗芳基於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張欽銘等10人及田麗芳並基於幫助王錦標業務侵占及違背保險業經營之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及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行為:

一、假賠案部分㈠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

國華產險公司(含總公司及分公司)所承保汽車保險契約(含任意險及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下稱客戶)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由客戶填寫出險報告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如受益人身分證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合格醫師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證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口名簿等),至國華產險公司各營業據點(含分公司及通訊處,且不限原承保地點)理賠科辦理出險,待分公司理賠科理賠員確認申請人確屬公司客戶後,即以其個人帳號登入「車險作業系統」進入「理賠作業維護系統」,再至系統中「未決賠款登錄」項下,輸入客戶保險證號、出險時間等內容而立案,並編列新增之賠案號碼。嗣理賠員即依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或至存有相關資料之警察局等機關調閱所需文件,再綜合上開資料文件而為審核,待查證核價無訛後,即登入「車險作業系統」進入「理賠結案維護」項下,輸入賠案號碼後,在各該案號作業項下鍵入「理賠金額」、「賠付對象」等內容,俟作業完成後,即列印理賠計算書,先自行蓋印,再檢附賠案資料,依序上陳分公司理賠科科長、分公司經理審核蓋印,倘理賠金額逾公司所定數額,即依金額多寡理賠計算書及檢附之賠案資料,陳報總公司理賠部主管分層查核蓋印(最高至總經理),再送返原分公司理賠科蓋用理賠確認章(倘理賠金額未逾公司所定數額,則由分公司自行作業),理賠科職員可登入「車險作業系統」進入「理賠結案確認」項下確認,並將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等相關單據,轉交分公司管理科承辦人員,經管理科承辦人員核閱該等資料無誤,即至財務系統中「應付資料沖帳作業」項下之「賠款沖帳作業」目錄內,帶入上開「車險作業系統」內之賠案內容,據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填載分公司取款憑條或向總公司索取蓋有王錦標印鑑之取款憑條後填妥,嗣管理科長於取款憑條、支票發票人欄上加蓋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蓋用私章、職章,或經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加蓋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上開程序完成後,管理科承辦人員再至「會計總帳作業系統」中「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由承保分公司賠付時記載為借方科目:【保險賠款】、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貸方記載視分公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而有上開不同;若由其他分公司代為賠付時,則記載借方科目:【內部往來】 、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並於摘要欄輸入理賠案號、支票號碼、賠付對象、賠款金額等內容;以上完成後,列印轉帳收支傳票,依序由承辦人、管理科長及分公司經理核章,末由管理科人員通知賠付對象領取支票,或郵寄支票予賠付對象,或者持上開取款憑條至該分公司所開設銀行帳戶取款後,直接匯款予賠付對象,而完成理賠程序。

㈡國華產險公司於80年間設立上開「車險作業系統」,由國華

產險公司企劃部電腦科(85年後改制為資訊科,92年後改制為資訊部,下稱資訊部)人員編製各員工專屬帳號並分層設定權限,因王錦標自76年即擔任董事長,故其專屬帳號「GI106」自始即經資訊部設定擁有可操作各部門職員所享功能之最高權限。嗣於86年間,因國華產險公司重整「車險作業系統」,王錦標認有機可趁,即指示不知情之資訊部經理羅瑞元及科長羅德貞為其增加特殊權限(原最高權限以外之特殊功能),以便得以其個人帳號進入各分公司「車險作業系統」中增加、修改理賠案件作為賠案賠付,王錦標並要求資訊部設定僅其一人得以編列之獨立賠付編號「01」,資訊部即依其指示設定完成。依照上開系統設定模式,王錦標得進入各分公司「車險作業系統」內,對原已存在之理賠案件辦理第2次理賠,並增加編號為「01」之理賠案(該系統中第1次理賠案件編碼原為「00」、第2 次理賠案件編碼原為「CA」,因此變更第一次理賠案件編碼為「02」,以此類推),且增設之理賠案件,僅王錦標個人帳號「GI106」、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帳號及資訊部人員可得查詢、操作,其餘職員均無從查知。

㈢王錦標取得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中之特殊權限後,即利用

上述系統設定,自86年4月29日起,連續於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專屬帳號「GI106」登入「車險作業系統」觀覽,並選定各分公司原已賠付之理賠案件,再指示何蘭香至其辦公室內,以其個人電腦輸入密碼登入「GI106」帳號,在「車險作業系統」中「理賠結案維護」項下,就其選定之理賠案件新增編號「01」(例外會新增編號「CA」)之第2次理賠案件,並鍵入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理賠金額等內容而完成輸入,以此方式虛擬產生實際並未發生之第2次理賠案件(下稱假賠案)。嗣王錦標為順利將假賠案之款項自各該分公司帳戶輾轉匯入其私人帳戶,乃藉由總公司需處理各分公司「超額佣金」、業務費用或資金調度等事由,指示何蘭香抄寫或列印上開假賠案之理賠案號、金額及應轉入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王錦標個人帳戶(下稱第一類帳戶)帳號後,由何蘭香將前揭內容親自告知或指示張麗蓉轉知分公司管理科長即附表四所示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

㈣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接獲上開指示後,即以自己個

人帳號登入「車險作業系統」,並鍵入前揭理賠案號,在賠付次數為編號「01」(例外為「CA」)之「理賠結案維護」項下,輸入賠款金額(管理科長無法自行更改)、賠付對象、付款帳號(即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及支票號碼(以分公司代號【2碼】、當日日期【6碼】及當日製作件數次序【2至3碼】編列總計10至11碼之不實票據號碼)等理賠相關作業訊息,並依製作正常理賠案之同一作業程序,至「財務系統」內輸入不實資料,以完成假賠案銷帳處理,並據此製作支票、填寫分公司取款憑條或向總公司索取之取款憑條(依各分公司而有不同,詳見附表四所示;另於分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時,該分公司管理科長會自行將電腦依系統設定列印於支票受款人欄之原賠付者姓名劃去〈此係開立支票之過程,尚非變造支票〉,或將原支票受款人登載為管理科長),進而自行或委由其他不知情之管理科職員,至「會計總帳作業系統」,連續依上開資料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為借方科目:【保險賠款】、貸方科目:【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貸方科目視分公司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而不同,倘填載貸方為【銀行存款】,則於同欄位登載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存入電腦資料庫或將之列印輸出(是否列印實體轉帳收支傳票依分公司而有不同,詳附表四)。上開手續完成後,張欽銘等10名分公司管理科長經各該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於當日或翌日,以上開支票或取款憑條,至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領取現金或兌領支票,並匯款至前揭指定之第一類帳戶(匯款情形詳附件三資金流向圖一)。此外,王錦標另指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上開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將此部分匯款單留存,待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時一併繳回或以郵寄寄回(是否繳回匯款單依分公司而有不同,詳附表四)。

㈤91年8月間何蘭香調任離職,王錦標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在

自身辦公室內,連續以其專屬帳號「GI106」登入「車險作業系統」,選定理賠案件並自行新增輸入假賠案相關內容,再將各該假賠案內容告知張麗蓉,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等8人(張欽銘及陳淑慎於斯時均已非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等8名管理科長接獲指示後,乃以上揭相同模式為之。

㈥自86年4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

點)至92年10月9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桃園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國華產險公司8家分公司,以上揭「假賠案」方法,由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總計達8億4,945萬9,015元(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89年1月21日至92年7月18日之1億1,709萬6,623元,係包含於同表編號2所示89年1月21日至92年10月9日之1億1,821萬3,347元當中,故加總計算時,前者金額不予計入;另附表五編號11所示298萬4,214元、5,683萬3,787元,亦係以假賠案或其他下述二種方式所得款項,詳後述)。

二、超額保代發票部分:㈠王錦標於86年起授權國華產險公司財務部門,擇定附表六所

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下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該等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約,除約定委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附表六所示各分公司保險業務,且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除佣金及代理費用外,另以原約定之佣金(保險費用之7 %)及代理費用(保險費用之1%)為計算基礎,由保險代理人公司開立超額保代發票,其中發票金額之17%由保險代理人公司領受(保險代理人公司可取得之款項=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佣金7%】×0.17),其餘金額即發票金額之83%則歸國華產險公司所有。

㈡王錦標為將上揭超額保代發票款項挪為己用,即承前同一概

括犯意,連續指示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9人(下稱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並指定所得款項應匯入第一類帳戶。張麗蓉明知王錦標以上開方法報銷款項,將使該等發票金額之83%輾轉成為王錦標私人所有,仍承同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傳達上揭訊息。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均知上情,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在每月底取得由財務系統依總公司程式設定自行結算佣金及代理人費用之報表後,於同月底或次月初,將該等報表交予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帳,並自行或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助理陳惠美,抑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至「會計總帳作業系統」中「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載─借方科目:【佣金支出代理費用】、貸方科目:【應付款】或【內部往來】)。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上開報表數日後,即依照報表顯示之佣金及代理人費用開立約定之全額發票(即【保險費用】×0.08【代理費用1 %+佣金7 %】)交付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再依照發票金額自行或指示知情之陳惠美或不知情之會計室職員,於會計作業系統內輸入填製轉帳收支傳票(先製作會計科目為借方科目:【應付款】或【內部往來】之傳票沖銷,再製作會計科目為借方科目:【佣金支出代理費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之傳票)。其後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經前揭知情之各該分公司經理(含張欽銘)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自行或委由其他會計職員開立支票、填寫分公司或蓋有王錦標印鑑章之總公司取款憑條,再於支票發票人欄或取款憑條加蓋分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加蓋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加蓋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用不同印章之需求),進而自行或委由知情之陳惠美,抑或委由不知情之分公司職員,於分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匯款或提示支票兌領上開發票全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轉至第一類帳戶:

①存入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如張欽銘、吳秋悅、

林益成、葉日南、邱琦翔【起訴書漏載】、林英豪、陳英昭、楊錦銘【起訴書漏載】、林益民【起訴書漏載】、賴政顯、魏維成【起訴書漏載】、洪恩榆、呂宗勳、李鄧如雪【起訴書漏載】等人)之個人名義帳戶,再將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匯款至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使用帳戶內,或以其他方式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至剩餘款項,則部分或全部轉匯至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②存入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由保險代理人公司交由各分公司管

理科長或職員保管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名義帳戶,再將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 ,匯款至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內,或以其他方式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至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則轉匯至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③扣除上開發票款項全額之17%,匯款至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

戶內,或以其他方式給付保險代理人公司後,將剩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入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㈢自86年10月24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

匯款日期)至94年2月4日(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間分公司,以上揭「超額保代發票」方法,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各分公司管理科長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輾轉匯入,或由分公司帳戶直接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總計達2億1,760萬3,491元(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89年4月24日至92年8月5日之2,164萬2,901元,係包含於同表編號2所示89年4月24日至93年11月26日之5,540萬1,337元當中,故加總計算時,前者金額不予計入;另有附表五編號6、編號11所示1,245萬7,569元、298萬4,214元、5,683萬3,787元,亦係以超額保代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詳後述)。

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㈠王錦標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員工僅於符合該公司相關

規定時,方能持與業務相關之發票據以報銷,然為使國華產險公司款項得以領出供使用,乃於88年間,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利用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會,藉由籌措超額佣金等公司支用款項名義,指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付款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員工私人發票),持向各分公司報銷全額發票費用,且將發票款項之5至6%給付予提供發票之員工作為對價,並由亦具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特定作帳方式(如下述),以此報銷上開員工私人發票款項,同時告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將扣除上開發票款項5至6 %後之剩餘款項,匯入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㈡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

芳、蘇慧玲及李鄧如雪等9人(下稱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乃依王錦標上開指示,出面蒐集分各該公司員工私人發票,各該分公司員工亦明知交付之發票純係私人日常生活開銷,並非公司業務之支出,仍提供予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再由吳秋悅等9名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指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玉琴,抑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至「會計總帳作業系統」中「傳票及總額維護作業」項下「會計傳票資料維護」之子目錄內,填載借貸欄、會計科目欄(會計科目記載─借方科目:【強制險營業費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其後吳秋悅等8名分公司管理科長即經知情之各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自行或委由其他會計職員填寫分公司或總公司取款憑條,再於取款憑條欄上加蓋分公司大章、管理科長職章,並送交分公司經理於其上加蓋私章、職章,或得分公司經理授權後自行蓋用分公司經理私章及職章(依各時期規定而有蓋印不同印章之需求),進而自行或委由知情之陳玉琴或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內提領上開發票全額後,將其中5至6%交付提供私人發票之員工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之部分或全部,直接自分公司帳戶匯出或透過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主管帳戶輾轉匯款至王錦標指定之第一類帳戶。

㈢自89年2月29日(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蘇慧玲匯款

日期)至93年12月30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26日),國華產險公司8間分公司,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方法,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由各分公司帳戶或分公司管理科長、職員所持用之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直接或輾轉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總計達5,757萬7,534元(另有附表五編號6、編號11所示1,245萬7,569 元、298萬4,214元,亦係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或其他二種方式所得款項,如下述)。

四、王錦標於上開時間指示何蘭香(91年8月轉任離職前)、張麗蓉轉知張欽銘等11名(張欽銘等10人+田麗芳)分公司管理科長,自各分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兌領支票、直接或輾轉匯款至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總計達11億9,691萬5,610元(計算式:【假賠案】8億4,945萬9,015元+【超額保代發票】2億1,760萬3,491元+【員工私人發票】5,757萬7,534元+【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5,683萬3,787元+【附表五編號6所示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1,245萬7,569元+【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298萬4,214元=【總金額】11億9,691萬5,610元);復於86年4月30日至94年2月4日間,由王錦標指示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將10億0,409萬2,237元自第一類帳戶匯入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第二A類帳戶(下稱第二A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各證據明細,起訴書漏載除第二類帳戶外之帳戶款項,另金額計算誤載部分詳附件三起訴書誤載一覽表)。以上款項,除86年5月13日至94年1月21日間、86年8月23日至94年4月20日間,分別自上開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回流1億5,549萬7,326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部分,但起訴書誤載為1億5,517萬7,327元)、3億5,382萬8,947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帳戶內(合計5億0,932萬6,273元─詳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以支應超額佣金等公司資金運用事宜外,迄94年4月20日王錦標匯回最後一筆前揭取得款項至上開帳戶時止,其以指示何蘭香、張麗蓉或其他不知情職員匯入附表三所示自身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挪用資金達6億8,758萬9,337元(計算式:11億9,691萬5,610元-5億0,932萬6,273元=6億8,758萬9,337元),其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並致使國華產險公司受有上開鉅額款項遭王錦標挪用侵占之重大損害。

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國華產險公司自89年7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且依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王錦標自76年12月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復於88年6月2日兼任總經理,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且依91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其應在國華產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二、王錦標明知國華產險公司依法輸入會計資料而製作之會計憑證與財務報告等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使發行人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具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經理蔡曼媛美化財務報告,再由蔡曼媛指示亦具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科員廖淑玲,在該公司電子會計作業系統內輸入下列不實資料,製成如附表七所示虛偽會計憑證,並據此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其情形如下:

㈠王錦標、蔡曼媛及廖淑玲均知悉某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再

保科科員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間編製該公司半營業年度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時,高估再保險公司退佣予國華產險公司之金額,為掩飾國華產險公司實際獲利未如預期之事實,王錦標乃於92年8月間,在國華產險公司內,指示蔡曼媛美化帳面,蔡曼媛即假借錯帳為由,先經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部門相關員工,佯以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4年至我國設立臺北聯絡處,93年3月18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下稱瑞士再保險公司)間存有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再保險契約,再由不知情之再保部門經理簡維毅據此製作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再保收入帳單(Reinsurance Premium Statement)交予該公司會計部門,廖淑玲取得該等再保收入帳單後,即於附表七備註欄職名章所載日期,將上開金額輸入會計作業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其後經不知情之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公司會計主管核可,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應收再保往來款共計4,851萬8,653元。

㈡王錦標、蔡曼媛及廖淑玲均知悉附表七編號5至7(即起訴書

所載廖士傑95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後附國華產險公司已結清金額表【下稱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3、19)所示款項,均係國華產險公司先前已收取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款項,且由雙方核對無訛,並經廖淑玲於附表七編號5至7備註欄職名章所載日期為前之日期,在國華產險公司再保收入帳單上蓋印確認(即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日期顯示為前之職名章),復由瑞士再保險公司人員於92年12月31日前某日結算完畢,又附表七編號8至16(即已結清金額表編號2、4至9、18、20)所示款項,雖為瑞士再保險公司應給付予國華產險公司之再保佣金,然該等款項,同經瑞士再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故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不應列入92年度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然王錦標為達虛飾財務報表之目的,於92年間某日指示蔡曼媛,復由蔡曼媛告知廖淑玲對於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款項,將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前者之已入帳結算應付款項予以註銷,產生另外一張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後者之應收款項帳單,又對於附表七編號8至16所示款項,雖已結算仍不予銷帳,再由廖淑玲連續將上開款項輸入國華產險公司之會計作業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轉帳傳票,經不知情之潘蓉儀、邱泰源、王翠芬於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會計科主管欄核可後,虛增國華產險公司之應收再保往來款總計1億9,870萬3,872元(起訴書將附表七編號12所示應收帳款4,278萬6,596元,誤計為427萬6,596元,故其總金額亦誤計為1億6,019萬3,872元)。

㈢潘蓉儀嗣於93年3月15日會計師簽證前之當年度某日,在編製

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時,將上開附表七所示款項列為該期應收款,因該等虛列之應收帳款高達2億4,722萬2,525元(計算式:【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款項】4,851萬8,653元+【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款項】1億9,870萬3,872元=【虛列應收帳款】2億4,722萬2,525元),致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對瑞士再保公司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金額自淨應付之7,752 萬7,450元,而不實登載為淨應收1億6,969萬5,075元(計算式:2億4,722萬2,525元-7,752萬7,450元=1億6,969萬5,075元) ,並導致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自201,320仟元(計算式:【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收再保往來金額】3億7,101萬5,624元-1億6,969萬5,075元=201,320千元),不實登載為371,015仟元,又應付再保往來款自185,864仟元(計算式:【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付再保往來金額】1億0,833萬6,865元+7,752萬7,450元=185,864 仟元),不實登載為108,336千元,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因而自7,498,180千元(計算式:7,745,403千元-2億4,722萬2,525元=7,498,180千元),不實登載為7,745,403千元(起訴書就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敘述有誤,爰更正如上)。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乃依上開不實內容編製完成,且經王錦標、邱泰源、潘蓉儀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復於93年法定期限前某日(無證據證明為93年4月30日以後)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關於瑞士再保險往來應收帳款部分,總計虛列2億4,722 萬2,525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0,871萬2,525元),此金額佔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再保佣金收入7億1,864萬3,000元之34%,並達該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77億4,540萬3,000元之3%,足以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一般正當投資人之判斷,而具有重大性,且足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肆、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一、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者,為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應認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參照)。再揆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公告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且此乃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故倘案件曾有上述情形,縱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應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能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即謂與上開統一見解之要件不符,而排拒適用該見解。

二、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錦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即違反保險法相關部分)涉犯: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②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部分)涉犯:①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罪、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而提起公訴,並認其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論處(見本案起訴書第56至58頁)。嗣原審認被告成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發行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等罪,各罪均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各罪間又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其餘被訴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新臺幣(下同)3億4,881萬3,625元部分及洗錢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25至126頁、第144至155頁)。迨雙方上訴第二審後,本院上訴審認被告成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其中93年4月28日至94年2月4日之間,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但因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以該等罪名)、發行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等罪,各罪均成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各罪間又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斷,其餘被訴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3億4,881萬3,625元、501萬5.322元(此為本院上訴審增加認定者)部分及洗錢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157至158頁、第184至198頁)。其後,被告就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三、依上述偵、審歷程,被告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中3億4,881萬3,625元部分及洗錢部分,既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部分已告無罪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告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固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乃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凡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自始適用,尚不得謂僅該見解作成後之程序方有適用餘地;故上揭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僅被告對本院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程序上事項,雖發生於上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作成之前,惟仍應適用該見解,認該2部分均已無罪確定,尚不得以最高法院將該等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即謂該等部分仍未確定,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五、綜上,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含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證交法特別背信、業務侵占,但不含被訴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之3億4,881萬3,625元及洗錢)、發行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含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故意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部分。

六、本案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原名蘇香如)、李鄧如雪、廖淑玲14人,惟其中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12人,業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共同或幫助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刑確定,另柯麗芬、林英豪2人(均於上訴審審理中死亡)則經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以上參見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1至5頁)。是上開同案被告何蘭香等14人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519至628頁、第639至669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393至52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468至528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違反保險法相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背景事實部分①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三所載背景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標

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94偵23041卷第13頁背面),並經證人何蘭香(見原審卷㈦第200 頁背面)、張麗蓉(見原審卷㈦第196頁)、張欽銘(見原審卷㈥第209頁)、吳秋悅(見原審卷㈥第196頁背面)、周寶琴(見原審卷㈥第231頁)、田麗芳(見原審卷㈥第236頁)、林英豪(見原審卷㈥第247 頁背面)、李虹卿(見原審卷㈥第253頁)、柯麗芬(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許雪芳(見原審卷㈥第264頁)、陳淑慎(見原審卷㈦第100頁背面)、蘇慧玲(見原審卷㈦第96頁背面)、李鄧如雪(見原審卷㈦第103頁背面)及廖淑玲(見原審卷第134頁)分別於原審時供認無訛,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成、林全敏、許梓弘、呂宗勳、魏維成等人歷年異動表附卷可稽(見94偵22986卷第26至34頁、第76至83頁,調查卷㈠第341至345頁、95偵13677卷㈠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383號卷【下稱94他8383卷】第127頁),復有桃園、新竹、彰化、臺南各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主管人員資歷表各1紙在卷可查(原置於金管會95年5 月17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2170號函檢送之相關事證資料第貳箱【證據編號10】,嗣已影印附於原審卷第1至4頁)。

是此部分背景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背景事實已兼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以下不再重複贅述)。

②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五所載背景事實,其中超額佣之說明部

分,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下列㈧④、⑤所示各該證據相佐;而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部分,亦有下列㈡③、㈢②、㈣②、㈤、㈦所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茲不贅述。

㈡假賠案部分:

①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及假賠案作業方式,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告王錦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關於假賠案之處理,於9

1年前係由我指示何蘭香調閱理賠案資料,在我辦公室內輸入相關內容,而後再由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假賠案案號、金額,並將款項匯入我以個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待何蘭香離職後,則由我本人自行挑選整理假賠案之案號及金額並告知張麗蓉,再由她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以上開同一模式處理。我一般會挑選理賠金額較少之個案作為假賠案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172頁,94偵24289卷第18頁)。

⑵證人何蘭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王錦標會拿資料報表給

我,其上有理賠案號、人名、金額等資訊,我依王錦標指示使用王錦標電腦,並以其「GI106」之個人帳號及王錦標告知之密碼登入「車險作業系統」後,輸入「01」或「CA」之賠付代號,再按照上開報表內容鍵入理賠相關訊息,而後抄下或列印案號等資料,由我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上開假賠案案號及金額,亦或委由張麗蓉請其告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94偵24289卷第17至20頁,94偵23041 卷第129至135頁,原審卷㈦第201至205頁)。

⑶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何蘭香91年離職前,她

會將記載有理賠案號及金額之紙條交給我,何蘭香離職後,則由王錦標親自交給我上開資料,渠等均指示我電聯分公司管理科長,我再請管理科長記下理賠案號及金額,並將款項匯入王錦標指定帳戶。而因分公司部分帳戶動支時,需蓋用王錦標之印鑑章,因此部分分公司管理科長會通知我索取取款憑條以辦理上開假賠案,我會將取款憑條拿到總公司秘書室蓋印王錦標印鑑章後,寄給該分公司管理科長。此外,王錦標曾指示我請分公司管理科長將假賠案之匯款單帶回總公司,因此我曾告知分公司管理科長,請渠等至總公司開會時配合攜回等語(見94偵22986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㈦第196至200頁)。

⑷證人張欽銘(見94他9244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95偵13677

卷㈠第86至87頁,原審卷㈥第209至217頁)、吳秋悅(見94偵22986卷第108至114頁,原審卷㈥第196頁背面至203頁)、周寶琴(見94偵22986卷第95至98頁,95偵13677卷㈠第327至328頁,原審卷㈥第231頁背面至236頁)、林英豪(見94偵22986卷第113頁、第115頁,原審卷㈥第247頁背面至252 頁)、李虹卿(見94他8383卷第131至138頁,94偵24289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㈥第253至256頁)、柯麗芬(見94他8383卷第134至138頁,94偵22986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㈥第265頁背面至267頁)、許雪芳(94他8383卷第136至138 頁,94偵22986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65 頁)、陳淑慎(見原審卷㈦第100頁背面至103頁)、蘇慧玲(見94偵24289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㈦第97至100頁)、李鄧如雪(見94偵24289卷第38至40頁、第46頁,原審卷㈦第103頁背面至106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就上情證述明確(以上各證人任職之分公司、職務及期間,詳附表一所示;各分公司各管理科長就假賠案之作法差異詳附表四)。

⑸證人楊錦銘(見94他8383卷第131至132頁、第135頁、第137

頁,原審卷㈦第162至165 頁)、賴政顯(見94他8383卷第2至4頁,原審卷㈦第158頁背面至160頁)、林益成(見94偵22986卷第97至100頁、原審卷㈦第115頁背面至118頁)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陳英昭(見原審卷㈦第155至158 頁)、楊常銘(見原審卷㈦第130頁背面至133頁)、林益民(見原審卷㈦第128至130頁)、魏正道(見原審卷㈦第119 至120頁)、許梓弘(見原審卷㈦第113至115頁)、魏維成(見原審卷㈦第126至128頁)、呂宗勳(見原審卷㈦第165 至167頁)均於原審時,證人即新竹分公司職員趙伶月於調詢時(見94偵22986卷第63頁),分別就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證述綦詳,核與上揭證人即張欽銘等管理科長之證述相符。另證人楊錦銘於偵查中證稱:管理科長在作假賠案時會告訴我,因為我任職經理,何蘭香及王錦標都曾打電話來指示我將假賠案款項匯入王錦標私人帳戶內等語(見94他8383卷第135頁);證人賴政顯於偵查中證稱:我89年到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當時管理科長為李鄧如雪,李鄧如雪曾告知我假賠案之事,我向她表示如果可以的話盡量不要做等語(見94他8383卷第2至4頁);證人潘榮振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假理賠之事,何蘭香或張麗蓉有以電話指示當時任職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之林英豪,並提供賠票號碼及金額,再由林英豪據以申辦理賠金,後以我的名義或新竹分公司之名義匯款至王錦標私人帳戶內等語(見94偵22986卷第68至69頁);證人林益成於原審時證稱:我剛接任時桃園分公司經理時,何蘭香曾經打電話給我,提及要做假理賠之事,因我個性火爆,因此直接答覆不願配合,但我知道分公司有做假理賠之事,是由總公司直接交代分公司管理科長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7頁);證人楊常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8年中之後,因李虹卿說明而發現分公司有在辦理假理賠等語(見94偵24289卷第30至31頁);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90年底知道分公司在辦理假理賠等語(見94偵24289卷第33至34頁),足徵上開分公司經理對於假賠案之辦理過程亦有所悉且配合辦理(以上各證人任職之分公司、職務及期間,詳附表一所示)。

⑹本案檢察官赴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在該公司理賠科科長陳

炳州、理賠科助理林麗莉之陪同下,模擬操作上開賠案作業流程,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95偵13677卷㈠第74至76頁),並有其模擬結果扣案可憑(見證物編號17箱內之扣押物編號6-1至6-3)。

⑺本案尚有假賠案原始理賠檢具資料、原始理賠轉帳收支傳票

及假理賠轉帳收支傳票等文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見94他8383卷第16至106頁、調查卷第8-1卷至8-8卷【此部分卷證置於證據編號4至8箱內】),且經國華產險公司之總公司於95年5月26日、板橋分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3日、桃園分公司於95年7月3日、新竹分公司於95年7月3日、臺中分公司於95年7月3日、嘉義分公司於95年7月3日、臺南分公司於95年5月26日,分別提供上開理賠資料及轉帳收支傳票,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可憑(證據編號15至17箱內),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臺北市調查處之金管會95年5月17日金保管一字第09502502170號函暨資料3箱內假賠案件之原始理賠檢具資料、原始理賠轉帳收支傳票及假理賠轉帳收支傳票扣案可佐(證據編號10箱內,明細影印附於原審卷第5至50頁)。

⑻91年8月間何蘭香調任前,均由被告先行選定擬製作假賠案之

理賠案件,並決定金額後,再交由何蘭香以被告個人帳號登入上開「車險作業系統」操作增設假賠案件等情,業據證人何蘭香證述明確(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挑選案件資料交給何蘭香云云(見94偵24289卷第16至22頁),嗣改稱:我不清楚有無指示何蘭香以我的電腦製作假賠案云云(見94偵2304 卷第314至31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何蘭香係被告之祕書,僅負責聯繫、傳達被告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上開製作假賠案所能取得之資金,均與何蘭香本身業務無涉,難認其有何自行挑選案件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辯解,假賠案之資金既屬總公司為支付超額佣金等費用調度所需,倘非熟諳各分公司所能運用資金額度之人,焉能在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之無數真實理賠案件中,擇定製作假賠案之分公司及假賠案金額?再衡諸一般事理,何蘭香既非負責國華產險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亦無綜理公司資金運用之權限,尤難認其會自行決定假賠案之選擇與資金操作,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尚難認與實情相符。另被告亦供承:何蘭香離職後,係由其本人自行挑選整理假賠案之案號及金額,並告知張麗蓉,再由張麗蓉轉告各分公司管理科長,以相同模式處理,一般是挑選理賠金額較少之個案作為假賠案等語,亦堪佐證。

⑼綜上,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流程及假賠案作業方式,應堪認定。

②被告在國華產險公司之「車險作業系統」中具有最高權限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副理羅德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

稱:86年5月間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就「車險作業系統」進行重整,重整後王錦標向資訊部要求其所使用之「GI106」帳號,要有在上開「車險作業系統」中增設獨立賠付次數之權限,我即依指示進行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因公司原來操作理賠作業系統時,正常理賠案件第一次賠付代碼為「00」,因此資訊部就將僅有王錦標能單獨操作使用之賠付代碼設定為「01」,而後為因應王錦標上開始用之賠付代碼「01」,資訊部又將系統修改成第1 次理賠之賠付代碼即為「02」,第2次係「03」,依此類推,而將「00」之賠案次數代碼取消。就上開編號「01」之賠付代碼僅有王錦標得操作使用,係王錦標之專屬權限,邱泰源之個人帳號亦無該等權限等語綦詳(見94偵23041卷第92至96頁,原審卷七第178至183頁);證人何蘭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操作王錦標指示之假賠案代號為「01」,而有時係輸入「CA」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31頁);證人張欽銘於原審時證稱:王錦標以總公司設置特殊之賠付次數「01」來辨識假賠案,並統一控管假案理賠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1頁背面);證人許雪芳於調詢時證稱:早期賠付代碼「00」代表係第1次賠款案件,「CA」為第2次賠付代碼,後來變成「02」為第一次賠付代碼,而假賠案則均以「01」為賠付代碼等語(見調查卷㈥第3頁背面)。從而,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人員為被告之個人帳號「GI106 」創設新增賠付代碼為「01」之理賠案件此獨享權限,被告、何蘭香即以該賠付代碼「01」作為建立賠案專屬賠付代碼等情,堪可認定。

⑵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幫我設定之個人帳號「JB1

03」享有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6頁),然其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上開權限係93年我升任副總經理後,公司資訊部人員才幫我設定,我也不知道我的權限是否可以增設賠付代碼「01」之案件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㈦第187至188頁),揆諸附表五所示假賠案製作期間僅止於92年10月9日邱泰源升任國華產險公司副總經理前,自難認斯時邱泰源亦有上開增設賠付代碼「01」案件之權限。

⑶上開「01」賠付代碼項下之內容,係使用國華產險公司一般

職員帳號所無法查知等情,業據證人羅德貞於偵查中證稱:金管會檢查局專案小組人員謝萬隆於94年12月13日至國華產險公司稽核時,發現有部分賠款案件無法在一般帳號的作業系統下看到,謝萬隆向我們資訊室確認後,我想到這是因為過去曾幫王錦標增設特殊權限所導致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92至96頁);且假賠案之選定及輸入相關資訊,係先由何蘭香使用被告之電腦登入被告個人專屬帳號後操作,再由被告自行使用其個人帳號加以處理後轉知張麗蓉,倘增列賠付代碼「01」之使用功能非被告個人帳號所獨有,何蘭香、張麗蓉即得以渠等個人電腦登入各自帳號後加以作業,何需大費周章以上開方式操作;況以此方式取得之資金,縱均為國華產險公司所用,仍可能涉相關刑責,此乃具有相當理性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可輕易推知之事,被告又豈有將上開查閱、增設權限分享予其他員工,致其所涉不法輕易暴露於眾之理。

⑷證人羅德貞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王錦標操作資料錯誤

後,何蘭香會打電話來資訊部要求資訊部將指定之特定資料刪除,王錦標之個人帳戶無法進入資料庫,因此才需要透過資訊部刪除上開檔案,資料庫之架構王錦標也不清楚,就算開放權限讓王錦標進入資料庫,他也不知道要執行哪些檔案才能刪除特定資料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96頁),核與證人何蘭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4偵23041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倘有輸入錯誤指令之情,僅需指示何蘭香轉知資訊部處理即可,並可避免因操作不熟稔引發系統錯誤之結果。是被告縱未曾要求資訊部為其開放上開刪除假賠案之權限,亦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依卷內事證所示,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中編號「01」之假

賠案固未經全數刪除,而留有若干跡象可供追查。惟一般公司帳目為求會計平衡,就各該款項之列計,必有所依據方能報銷,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帳戶既有上開款項支用,自不得將各該假賠案件自電腦系統中憑空刪除,而毋寧均應列計於國華產險公司之相關電腦系統內,始能讓各該支用款項均有所依憑,自無從以被告得予以全數刪除,卻仍留下犯罪跡證乙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於86年間確曾指示該公司資訊部人員羅德貞為其

增設賠付代碼「01」之特殊權限,並以該賠付代碼之理賠內容,與其他特定具有查閱、輸入權限之張欽銘等管理科長,進行假賠案之處理,應堪認定。

③假賠案之時間及款項:

⑴板橋分公司部分張欽銘部分:

1.附表五編號1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張欽銘自86年4月29日至89年1月19日,匯款62次,共計6,228萬9,872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欽銘供證在卷,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稽(見94偵23041卷全卷,94偵23041卷第389至405頁、第477至481頁,94偵23041卷第131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查扣之假賠案傳票可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4),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張欽銘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89年1月19日一節,業據證人張欽銘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見95偵13677卷㈠第86頁),復有89年1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94偵23041卷第214至217頁),是起訴書記載張欽銘最後匯款日期係89年11月9日之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2.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附表五編號2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7月18日,匯款98次,共計1億1,709萬6,623元至第一類帳戶等事實,有下述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吳秋悅部分:

附表五編號2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自89年1月21日至92年10月9日,匯款99次,共計1億1,821萬3,347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秋悅供證屬實,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卷全卷,94偵23041卷第389至405頁、第477至481頁,94偵23041卷第131 頁,94偵23041卷第384頁,94偵23041卷第182至220頁,94偵23041卷第71至22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4),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上開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匯款98次共計1億1,709萬6,623元部分,係包含在吳秋悅擔任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期間匯款99次共計1億1,821萬3,347元之中,後者僅多一筆92年10月9日111萬6,724元之匯款(見94偵23041卷第220頁),故假賠案匯款之總金額,應不予計入上開1億1,709萬6,623元,俾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

⑵桃園分公司部分

附表五編號3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周寶琴自86年12月18日至90年6月28日,匯款20次,共計2,364萬5,468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周寶琴供證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參(見94偵23041卷第56至98頁),且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影印明細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周寶琴所涉假賠案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為86年12月18日一節,有支票號碼分別為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號,且提示日期均為86年12月18日之國華產險公司支票影本4紙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86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94偵23041卷第58至62頁),是起訴書記載周寶琴之最初匯款日期係86年12月8日一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⑶新竹分公司部分

附表五編號5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林英豪自86年6 月6日至92年2月18日,匯款142次,共計1億4,137萬9,209 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英豪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117至696頁,94偵23041卷第163至265頁,94偵23041卷第180至195頁,94偵23041卷第268至272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4),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扣案可佐(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林英豪所涉以假賠案方式匯款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2月18日一節,有支票號碼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且提示日均為92年2月18日之國華產險公司支票影本4紙及萬通銀行(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紙在可參(見94偵23041卷第268至272頁),是起訴書記載林英豪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2年2月1日之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⑷臺中分公司部分

附表五編號6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李虹卿自86年5月13日至92年7月18日,匯款141次,共計1億4,848萬3,626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虹卿供證綦詳,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卷第6至110頁,94偵23041卷第406至413頁、94偵23041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卷第310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可佐(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卷第5至11頁、第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李虹卿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7月18日一節,業經其於調詢時供證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273頁),亦有92年7月18日臺北銀行(嗣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65頁),是起訴書記載李虹卿最後匯款日期係92年2月18日一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⑸彰化分公司部分

附表五編號7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柯麗芬自86年6月10日至90年3 月26日,匯款96次,共計1億0,657萬3,414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柯麗芬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證(見94偵23041卷第3至55頁、第101至118頁、第305至343頁、第377至387頁、94偵23041卷第40至46頁、第89至10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徵(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4),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可資佐證(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柯麗芬所涉假賠案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0年3月26日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證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232頁),復有90年3月26日中華商業銀行(嗣合併為滙豐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387頁),是起訴書記載柯麗芬之最後匯款日期係89年11月17日一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⑹嘉義分公司部分

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許雪芳自86年12月22日起至90年12月19日止,匯款101次,共計1億1,105萬5,177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雪芳供證無訛,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為憑(見94偵23041卷第121 至162頁、第423至429頁,94偵23041卷第50至76頁、第83至86頁、第110至110-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扣案可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4),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可稽(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資料卷第38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誤載許雪芳自86年12月19日至90年7月13日止,匯款96次,共計1億1,125萬5,177元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予更正如上(附表五所示)。

⑺臺南分公司部分陳淑慎部分:

附表五編號9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陳淑慎自86年12月17日至87年1月19日止,匯款5 次,共計585萬9,950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淑慎供證無訛,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為證(見94偵23041卷第4至1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蘇慧玲部分:

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87年3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匯款85次,共計9,930萬2,951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蘇慧玲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稽(見94偵23041卷第4至172頁,94偵23041卷第448至449-16頁、第470至471-1頁、第504 至509頁,94偵23041卷第8至27頁、第51至67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可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3),另有金管會檢送之假賠案傳票及各該理賠資料可證(證據編號10箱內扣押物,明細見原審資料卷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⑻高雄分公司部分

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2月23日至90年12月11日,匯款55次,共計3,265萬6,001 元至被告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鄧如雪供證屬實,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卷第176至315頁,94偵23041卷第268至304頁、第344至351頁、第353至376頁、第414至422頁、第430至442頁、第450至456 頁、第460至469頁、第472頁、第474-1至474-4頁、第499 至503頁,94偵23041卷第133至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80頁、第182至183頁,94偵23041卷第29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8-2頁、第117至118頁,94偵23041卷第67至182頁、第274至276頁、第339至349頁、第416至419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假賠案傳票可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4),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⑼綜上,上開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張欽銘等人,自86年4月29日起

(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匯款時點)至92年10月9日止(即附表五編號2板橋分公司吳秋悅匯款時點),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為8億4,945萬9,015元(計算式:6,228萬9,872元+1億1,821萬3,347元〈含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匯款98次共計1億1,709萬6,623元〉+2,364萬5,468元+1億4,137萬9,209元+1億4,848萬3,626元+1億0,657萬3,414元+1億1,105萬5,177元+585萬9,950元+9,930萬2,951元+3,265萬6,001元=8億4,945萬9,015元)。

㈢超額保代發票部分:

①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處理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授權由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

財務或會計單位之人員,於86年至94年間與各家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卷附附表六所示簽呈均是我蓋章決定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325至326頁),且被告對於國華產險公司與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協議,由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超額保代發票金額之17%款項等事實,於原審時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㈧第41頁)。

⑵證人張麗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國華產險公司與保

險代理人公司簽約過程,係先由秘書室上簽呈予王錦標,待王錦標核可後,再由其代表國華產險公司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簽約,且保險代理人招攬費率佔國華產險公司所有佣金之比例係由董事長王錦標核定,此外,保險代理人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就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分配比例17%、83%,亦係王錦標決定;我所提供之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代理費彙總表(即94偵22986卷第141至143頁),係因總公司業務所需,由各該分公司提供資料與總公司財務部門核對,而後彙整製作者等語(見94偵24289卷第122至124頁、第147至149頁,原審卷八第190頁反面至192頁)。

⑶證人吳秋悅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 卷㈠第37至38頁

、原審卷㈧第5至7頁)、周寶琴於原審時(原審卷㈧第10頁反面至11頁)、田麗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13號卷【下稱95偵17613卷】㈠第354至355頁,原審卷八第12頁反面至13頁)、林英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八第52頁)、李虹卿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 (見調查卷四第5至6頁、95偵13677卷㈠第264頁反面至265 頁、原審卷㈧第54頁面至55頁)、柯麗芬於調時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30反面至231頁,原審卷㈧第59頁反面至60頁)、許雪芳於調詢及原審時(見調查卷㈥第7至8 頁,原審卷㈧第57頁反面)、蘇慧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第221頁反面、第27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83至84頁)、李鄧如雪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84頁,原審卷㈧第89至90頁)、證人陳惠美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16至17頁、第93至94頁)及證人潘蓉儀於偵查中(見95偵13677卷㈠第35頁反面至36頁)分別證述明確。

⑷此部分事實,復有陳惠美於調詢時提出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葉

日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95偵13677卷㈠第95至102頁),暨張麗蓉提供之附表六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等件(詳附表六卷證欄所示)、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代理費彙總表共3紙(見94偵22986卷第141至143頁)、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見證據編號13至14箱內),以及田麗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等文件(見95偵1367

7 卷㈠第108至117頁)、李虹卿及許雪芳分別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見證據編號11至12箱內扣押物)可資佐證。

⑸附表六所示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經被告授權國華產險公司

總公司相關部門擇定並協議上開拆帳方式,再由被告以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無訛(見95偵13677卷㈠第325至326頁),核與證人許雪芳於調詢時證稱: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簽約均是由總公司接洽,待該保險代理人公司與總公司簽約完畢後,該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理才會至分公司拜訪,因此詳細之簽約協議過程,僅有總公司知道等語(見調查卷㈥第8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陳英昭於原審時證稱:與各分公司合作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均是總公司在規劃,各分公司專屬之保險代理人各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7頁),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洪恩榆於原審時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係由總公司直接接洽,待談好合約內容後,再轉由分公司與車商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4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魏正道於原審時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係跟總公司簽約,於簽約時即已由總公司分配各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負責之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2 頁),證人蘇慧玲於調詢時(見95偵958 卷第217 頁反面)、證人即分公司經理楊常銘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㈧第163 頁反面)分別證稱:保險代理人公司均是由總公司接洽簽約等語,均屬相符,亦與附表六所示簽呈均由總公司人員經辦,並由總公司主管蓋印核可,各保險代理合約亦均由被告以國華產險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約等客觀情狀相符(見附表六卷證欄所示證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⑹綜上,被告授權總公司相關人員擇定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

公司,由各該保險代理人開立超額保代發票予各分公司,並以發票金額17%、83%比例各自拆帳乙節,應堪認定。

②超額保代發票之時間及款項:

⑴附表五編號1所示張欽銘任職管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板橋分

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自89年4月24日至92年8月5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匯款30次共計2,164萬2,901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有下揭吳秋悅部分之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⑵附表五編號2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自89年4月24日

至93年11月26日,匯款67次共計5,540萬1,337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秋悅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稽(見94偵23041卷全卷,94偵23041卷第72至99頁,94偵23041卷第384頁,94偵23041卷第71至224頁,94偵23041卷第266至30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超額保代發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1),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上開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匯款30次共計2,164萬2,901元部分,係包含在吳秋悅擔任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期間匯款67次共計5,540萬1,337元之中,後者多出37筆共計3,375萬8,436元之匯款(見94偵23041卷第71至104頁、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23頁、第127至181頁、第221至224頁,見94偵23041卷第288頁),故超額保代發票匯款之總金額,應不予計入上開2,164萬2,901元,俾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

⑶附表五編號3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周寶琴自90年9月6日至

92年3月14日,匯款21次共計1,013萬0,597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周寶琴供證屬實,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查(見94偵23041卷第56至98頁,94偵23041卷第102 至121頁、第123至136頁,94偵23041卷第387至388頁,號、94偵23041卷第8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⑷附表五編號4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田麗芳自92年4月10日

至93年11月25日,匯款20次共計2,193萬1,519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田麗芳供證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56至98頁,94偵23041卷第102 至121頁、第123至136頁,94偵23041卷第387至388頁,94偵23041卷第8至61頁),復有田麗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等件附卷足考(見95偵13677卷㈠第108至11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田麗芳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4月10日乙節,有92年4月10日第七商業銀行(嗣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13至14頁),是起訴書記載田麗芳之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5月9日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⑸附表五編號5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林英豪自92年2月13日

至93年8月17日,委由該分公司管理科科員助理陳惠美匯款28次共計1,191萬0,216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英豪證述甚明,並經證人陳惠美於調詢時證述在案(見95偵13677卷㈠第16至17頁、第93至94頁),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139至171頁,94偵23041卷第213至2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林英豪、陳惠美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2月13日一情,業據證人陳惠美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17至18頁),復有92年2月13日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 卷第213至214頁),是起訴書記載林英豪最初匯款日期92年2月18日一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⑹附表五編號6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李虹卿自92年2月18日

至94年1月26日,匯款28次共計1,896萬4,740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虹卿供證綦詳,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卷第6至110頁,94偵23041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 卷第310頁),且有李虹卿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可資佐證(見證據編號12箱內扣押物),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⑺附表五編號7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柯麗芬自87年7月29日

至92年2月4日,匯款47次共計3,435萬9,646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柯麗芬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46頁、第89至104頁,94偵23041卷第235至271頁、第279至306頁,94偵23041卷第314至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⑻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許雪芳自86年12月19日

至94年2月4日,匯款27次共計1,574萬5,562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雪芳供證無訛,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見94偵23041卷第121至162頁、第423至429頁,94偵23041卷第50至76頁、第83至86頁、第110至110-4頁,94偵23041卷第188至236頁),且有許雪芳提供之超額保代發票轉帳收支傳票帳冊可資佐證(見證據編號11箱內扣押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誤載許雪芳自87年8 月19日至94年2月4日匯款47次共計1,554萬5,562元,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爰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⑼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92年2月18日

至93年11月10日,匯款15次共計972萬7,871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蘇慧玲供證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為證(見94偵23041卷第303至333頁、第354至3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⑽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0月2

4日至94年1月26日,匯款39次共計3,943萬2,003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鄧如雪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稽(見94偵23041卷第176至315頁,94偵23041 卷第268至286頁、第450至456頁、第499至503頁,94偵23041卷第133至162頁、第180頁,94偵23041卷第29至37頁、第48至48-2頁,94偵23041卷第67至182頁、第339至3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李鄧如雪所涉超額保代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86年10月24日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285頁反面),復有86年10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160頁),是起訴書記載李鄧如雪之最初匯款日期係86年1月24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⑾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張欽銘等10人,自86年10月24日(即

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至94年2月4日(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匯款日期)以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以事實欄所述3種方式匯入第一類帳戶,總計金額達2億1,760萬3,491元(計算式:5,540萬1,337元〈含張欽銘擔任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匯款30次共計2,164萬2,901元〉+1,013萬0,597元+2,193萬1,519元+1,191萬0,216元+1,896萬4,740元+3,435萬9,646元+1,574萬5,562元+972萬7,871元+3,943萬2,003元=2億1,760萬3,491元)。

㈣購買員工私人發票部分:

①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以上揭方法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國華公司是經由開會而決定由員工

提供發票給公司處理退佣問題,開會後最終決定者是我,開會的目的在於協調各分公司互相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⑵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關於分公司員工提供發

票後,交付5%發票金額予員工,另外95%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之作法,係經王錦標指示而為。我記得王錦標曾請所有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當時王錦標決定若分公司有佣金需求,可由各分公司員工提供發票報帳,其中5%或6%之發票金額由員工自行取回,餘款則由分公司匯入王錦標個人帳戶。至於將上開款項以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方式入帳,係由總公司會計部蔡曼媛經理建議,董事長認可,後由我轉知分公司管理科長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6至7頁、原審卷第282頁)。

⑶證人吳秋悅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38頁,原

審卷㈩第24至26頁)、周寶琴於原審時(原審卷㈩第28頁反面至30頁)、田麗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5偵17613卷㈠第355頁,原審卷㈩第30頁反面至31頁)、林英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78頁)、李虹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63頁反面至265頁,95偵958卷第244至245頁,原審卷㈩第40頁反面至42頁)、柯麗芬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29至231頁,原審卷第209頁)、許雪芳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40至242頁,原審卷㈩第42頁反面至44頁)、蘇慧玲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75至276頁,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李鄧如雪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84頁反面至286 頁)、楊錦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245頁,原審卷第247頁反面、第249頁)、魏維成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林全敏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至277頁)、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管理科員陳玉琴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122至123頁)分別證述在案,並有陳玉琴於95年6月28日提出之轉帳收支傳票、個人存摺(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員工私人發票款項自新竹分公司帳戶提領後,其中5%轉匯至陳玉琴之此帳戶,再由陳玉琴提領轉交新竹分公司之發票提供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葉日南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95偵13677卷㈠第124至130頁)。

⑷證人張麗蓉雖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以購買分公司員工

私人發票方式報帳是自91年後開始云云,惟證人吳秋悅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我記得是89年間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經總公司指示以員工私人發票報帳取得資金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㈩第25頁反面),證人許雪芳於調詢及原審時亦證稱:大約是89年間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總公司告知各管理科長可要求員工提供發票,報支營業費用等語(見95偵958卷第240頁,原審卷㈩第42頁反面),證人柯麗芬於調詢及原審時證稱:約在88年間,全臺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時,財務部轉述董事長王錦標及公司各部門經理、主管決議後,決定各分公司員工可提供私人發票在「強制險營業費用」科目下報銷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229頁反面,原審卷第206頁),證人李虹卿、許雪芳、柯麗芬、李鄧如雪於調詢時復證稱:經檢察官於95年7月3日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查扣之電腦列印88年至94年臺中、彰化、高雄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及89年至93年嘉義分公司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查扣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分別係上開各該分公司員工提供私人用途發票,由管理科長匯集後以「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之明細,而非國華產險公司實際營業費用支出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230頁、第241頁、第264頁、第285頁),並有上開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扣案可證(查扣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且蘇慧玲於89年2月29日、許雪芳於90年9 月6日及90年10月22日、李鄧如雪於90年10月23日及90年11月21日,分別將各該分公司購買員工私人發票後所得強制險營業費用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類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蘇慧玲(見95偵13677卷㈠第282頁)、許雪芳(見95偵13677卷㈠第248頁)、李鄧如雪(見95偵13677卷㈠第289頁)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94偵23041卷第281至290頁,94偵23041卷第72頁,94偵23041卷第70至70-2頁,95偵17613卷㈠第119頁之附表編號1 至5)。可見證人張麗蓉此部分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⑸上開各分公司員工提供發票,不限消費種類均可自分公司領

得發票全額5至6%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林英豪於原審時證稱: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不限種類,縱係個人娛樂亦可,且不論該等發票之商家是否平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習慣,只要員工提供發票予各分公司報帳,就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8頁),證人李虹卿於偵查中證稱:分公司員工均可提供發票報帳,只要上載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可,我不會審查發票之消費內容,亦不會區分上開消費是員工私人消費或業務支出等語(見95偵958卷第244至245頁),證人許雪芳於原審時證稱:分公司員工所提供之發票並非公司業務上之支出,因為倘係公務所用,員工應可領得發票金額之全額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4頁),證人柯麗芬於調詢時證稱:高雄分公司員工提供私人用途發票後,經過我匯集,並以「強制險營業費用」科目報銷,該等發票係員工私人消費行為所得,包含禮品、餐飲等均可等語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285頁),核與證人柯麗芬、楊錦銘分別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第249頁反面),堪認各分公司員工提供予各分公司以「強制險營業費用」項目報帳之發票,係員工私人消費而與國華產險公司業務無關,且不論商家是否本有開立發票之意願,提供發票之員工均可領得相同比例之發票金額,是分公司以發票金額全額之5至6%給付提供發票之員工,應係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報酬,用以鼓勵員工提供私人消費之發票。

⑹綜上,國華產險公司於88年間經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首肯

,利用召集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至總公司開會之機會,授意各分公司管理科長蒐集分公司員工私人發票後,以財務經理蔡曼媛建議之「強制險營業費用」項目報銷,除將發票金額5至6%支付提供發票之員工作為報酬外,餘款則自各該分公司帳戶領出後,直接或輾轉匯入第一類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時間及款項:

⑴附表五編號2 所示板橋分公司管理科長吳秋悅自93年1月5日

至93年2月27日,匯款3次共計67萬2,109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秋悅供證在案,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考(見94偵23041卷全卷,94偵23041卷第71至22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足佐(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吳秋悅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款項之最後一筆匯款時間係93年2月27日,有93年2月27日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94偵23041卷第124至125 頁),是起訴書記載吳秋悅之最後匯款日期係93年2月2日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⑵附表五編號3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周寶琴自92年2月24日

至92年3月28日,匯款3次共計402萬6,318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周寶琴供證屬實,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佐(見94偵23041卷第123至136頁,94偵23041卷第8至61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附表五編號4所示桃園分公司管理科長田麗芳自92年4月24日

至93年12月27日,匯款32次共計2,303萬6,083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田麗芳供證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可參(見94偵23041卷第123至136頁,94偵23041卷第8 至61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足憑(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田麗芳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匯款時間係92年4月24日,有92年4 月24日第七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15至16頁),是起訴書記載田麗芳最初匯款日期係92年2月24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⑷附表五編號5所示新竹分公司管理科長林英豪自92年2月11日

至93年11月9日,委由該分公司管理科科員陳玉琴匯款15次共計818萬7,192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英豪供證綦詳,並經證人陳玉琴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20至22頁、第122至123頁),且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226至266頁,94偵23041卷第213 至262頁、第317至320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考(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⑸附表五編號7所示彰化分公司管理科長柯麗芬自92年3月13日

至93年4月30日,匯款2次共計55萬9,595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柯麗芬供證甚明,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卷第89至104頁,94偵23041卷第279至30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⑹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管理科長許雪芳自90年9月6日至

93年2月25日,匯款5次共計223萬8,677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雪芳供證甚明,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按(見94偵23041卷第50至7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誤載許雪芳自90年9月6日至93年2月5日匯款「2」次共計223 萬8,677元,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爰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⑺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管理科長蘇慧玲自89年2月29日

至92年9月18日,匯款2次共計99萬9,970元至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蘇慧玲供證無誤,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按(見94偵23041卷第70至70之2頁,94偵23041卷第393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為證(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⑻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90年10月2

3日至93年12月30日,匯款30次共計1,785萬7,590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鄧如雪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存卷為證(見94偵23041卷第176至315頁,94偵23041 卷第268至286頁、第450至456頁、第444至447頁、第499至503頁,94偵23041卷第113至114頁、第180頁,94偵23041卷第29至37頁、第48至48之2頁,94偵23041卷第338 頁、第339至349頁、第420至421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強制險營業費用傳票扣案可稽(證據編號17箱內扣押物編號5),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李鄧如雪所涉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發票款項之第一筆及最後一筆匯款時間,分別為90年10月23日及93年12月30日,業據證人李鄧如雪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95偵13677卷㈠第285頁),並有90年10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93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280至281頁,94偵23041卷第79至81頁),是起訴書記載李鄧如雪之最初及最後匯款日期係86年10月24日及94年1月26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五所示。

⑼綜上,分公司管理科長即吳秋悅等8人自89年2月29日(即附

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蘇慧玲匯款日期)至93年12月30日(即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李鄧如雪匯款日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26日),以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各分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後,直接或透過附表二所示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達5,757萬7,534元(計算式:67萬2,109元+402 萬6,318元+2,303萬6,083元+818萬7,192元+55萬9,595元+223萬8,677 元+99萬9,970元+1,785萬7,590元=5,757萬7,534元)。

㈤其餘款項及匯款次數說明:

①附表五編號6所示臺中分公司管理科長李虹卿自90年9月10日

至93年5月31日,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或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23次共計1,245萬7,569元萬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虹卿供證在卷,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稽(見94偵23041卷第6至110頁94偵23041卷第10至36頁,94偵23041卷第12至65頁,94偵23041卷第3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李鄧如雪自86年11月2

6日至90年12月11日,以假賠案或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操作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101次共計5,683萬3,787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鄧如雪供證屬實,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足憑(見94偵23041卷第176至315頁,94偵23041卷第268至304頁、第344至351頁、第353至376頁、第414至422頁、第430至442頁、第450至456頁、第474頁、第476頁、第482至485頁、第494至498-1頁,94偵23041卷第133至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80頁、第182至183頁,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8-2頁、第117至118 頁,94偵23041卷第67至182頁、第274至276頁、第339至349頁、第416至4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管理科長被告李鄧如雪自92年1

月21日至92年3月18日,以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操作方式取得款項後,匯款7次共計298萬4,214元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鄧如雪供證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參(見94偵23041卷第176至315頁,94偵23041卷第268至304頁,94偵23041卷第133至162頁、第180頁,94偵23041卷第29至37頁,94偵23041卷第67至182頁、第274至276頁、第339至3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金額:

本案自86年4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以假賠案匯款時點)至94年2月4日(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以超額保代發票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加總上開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金額(含上揭一㈤①②③所示金額),總計匯入11億9,691萬5,610元至第一類帳戶(計算式:8億4,945萬9,015元+2億1,760萬3,491元+5,757萬7,534元+1,245萬7,569元萬+5,683萬3,787元+298萬4,214元=11億9,691萬5,610元),應無疑義。

㈦匯款流程說明:

①分公司匯入第一類帳戶⑴分公司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

分公司持用自身名義開設之帳戶中,部分帳戶之取款印鑑為國華產險公司總經理印鑑章(即洪吉雄、被告),倘分公司因本案需自該等帳戶支用款項,係由張欽銘等管理科長向張麗蓉表示渠等需蓋有總經理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再由不知情之總公司出納科職員持取款憑條至秘書室加蓋前揭總經理印鑑章,後由張麗蓉寄送該等取款憑條予分公司,復依分公司各該帳戶開設時留存印鑑之不同,或僅需總經理印鑑即可,或尚需加蓋分公司經理、管理科長或管理科職員保管之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管理科長職章等留存印鑑章(各分公司之印章保管人不同),嗣張欽銘等管理科長或其餘知情(即陳惠美、陳玉琴)或不知情之職員,經分公司經理概括授權或個案同意後,自帳戶領款、兌領支票,並轉匯、存至第一類帳戶;另有部分帳戶僅以分公司大章、經理私章、職章及管理科長職章為留存印鑑章,此類帳戶除無須向總公司索取蓋有總經理印鑑張之取款憑條外,仍循上開相同模式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蓉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98頁反面)、張欽銘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9頁、原審卷㈥第210頁反面)、吳秋悅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見94偵22986卷第108頁,95偵958卷第175頁反面)、周寶琴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181頁反面、第184頁,原審卷㈥第232頁)、田麗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354頁,原審卷㈥第237頁)、林英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㈥第248頁反面)、李虹卿於調詢時(見調查卷㈣第4至5頁)、柯麗芬於調詢時(見94偵22986卷第109頁)、許雪芳於調詢及原審時(見調查卷㈥第8頁,原審卷㈥第265 頁)、陳淑慎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09頁)、蘇慧玲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217至221頁,原審卷㈦第98頁,原審卷㈧第80頁反面至81頁)、李鄧如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04頁),暨分公司經理楊常銘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31頁,原審卷㈧第161反面)、陳英昭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57頁反面)、賴政顯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59頁反面)、楊錦銘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62反面至163頁)、呂宗勳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66至167頁)、洪恩榆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206頁)、林益成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㈧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魏維成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27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16頁反面)、林益民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29頁)、魏正道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20頁)、許梓弘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呂宗勳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66頁)及分公司職員陳惠美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16至17頁)、陳玉琴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0至21頁)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考(同前各該轉帳憑證之卷頁),應堪認定。

⑵分公司主管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

附表二、附件證據明細五、三十五所示分公司高階主管以自身名義開設後交由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帳戶,係由開設人自行保管私章或委由管理科長、管理科職員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倘分公司因本案需自該帳戶支用款項,則由分公司管理科長即被告吳秋悅等人,或委由知情(即陳惠美、陳玉琴)或不知情之分公司職員領款轉匯至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欽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見94他9244卷第197頁,95偵958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2頁)、吳秋悅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㈥第198頁)、周寶琴於調詢時(見95偵958卷第181頁反面)、林英豪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190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5頁反面)、李虹卿於調詢及原審時(見調查卷㈣第5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9頁反面)、柯麗芬於偵查中(見94偵22986卷第109頁)、許雪芳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㈥第6頁)、蘇慧玲於調詢時(見95偵958卷第217至218頁)、李鄧如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㈧第87頁反面)、楊常銘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原審卷㈦第131頁,原審卷㈧第161頁反面)、陳英昭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57頁反面)、洪恩榆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206 頁)、魏維成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27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16頁反面)、葉日南於偵查中(見94偵23041卷第4頁)、陳惠美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16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各該轉帳憑證在卷可查(同前各該轉帳憑證之卷頁)。

⑶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

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以自身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後,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或管理科職員保管,待分公司管理科長、知情(即陳惠美)或不知情之職員將超額保代發票金額全額自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帳戶提領或提示支票後,再行匯、存入上開由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支配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而後將其中17%之金額轉匯至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帳戶或以其他方式轉交保險代理人公司,其餘部分款項再依指示匯、存入第一類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柯麗芬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4偵22986卷第109頁,95偵958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原審卷㈧第46頁反面)、許雪芳於調詢時(見調查局卷㈥第7至8頁)、蘇慧玲於調詢時(見95偵958卷第217至218頁)、李鄧如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㈧第89頁反面)證述明確,亦有各該轉帳憑證附卷可參(同前各該轉帳憑證之卷頁)。

②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帳戶之使用:

證人何蘭香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平常王錦標之印鑑章是放在總公司9樓內大金庫裡的小金庫,大金庫是出納人員共同使用,小金庫的鑰匙則由我保管。我每天會去小金庫將王錦標之印鑑章、公司所有大小章及支票簿取出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若有動支王錦標帳戶金錢之需求,有時是王錦標親自告訴我或張麗蓉有關要提、匯款之金額及銀行,有時係先經王錦標告知我後,由我轉知張麗蓉上開內容,待我或張麗蓉依指示填寫取款憑條後,即交到秘書室由我自己或其他公司出納人員蓋用王錦標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後再由我或張麗蓉辦理提款、匯款等手續,但有時王錦標亦會到我這邊取去其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完成後交給我、張麗蓉或其他人員辦理,另王錦標曾指示我匯款給他的配偶林瑞容、小孩及親友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319至322頁,原審卷㈦第204 頁),核與證人張麗蓉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王錦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非由我保管,係王錦標直接指示我,或由何蘭香轉知我將取款憑條、匯款單寫好後,交由秘書室蓋用印鑑章,才由我或公司財務部出納職員拿該帳戶存摺至銀行辦理手續,辦理完成後就將存摺歸還,此外,對於王錦標指示將款項自其某帳戶轉到另一帳戶之款項,我不知道是作何用途等語相符(見94偵23041卷第314頁,94偵22986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95偵13677卷㈠第38頁反面,原審卷㈦第20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帳戶動用時我會知道,張麗蓉會依我的指示填寫銀行取款憑條,而後送至秘書室由何蘭香依我的指示蓋用印鑑章,讓張麗蓉據以辦理提款、匯款事宜,何蘭香所述上開帳戶匯款過程無誤等語不諱(見94偵23041卷第24頁,95偵13677卷㈠第320頁),堪認被告對於以其名義開設之附表三所示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確具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僅於被告指示交辦時,公司秘書室及財務部等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何蘭香、張麗蓉等人,始會支用上開帳戶款項。

㈧資金流向: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揭示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且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復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院本得依考量所有相關因素,包含被告自身行為,來自由評價證據之證明力,其重點在於依自由心證綜合所有事證判斷之結果,是否足以形成犯罪事實存在之確信。本案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後,僅被告一人得以掌控,即已對國華產險公司造成危害,被告固辯稱此舉係因產險公司業務激烈競爭,存在超額佣金之背景事實下,為統一管理佣金發放事宜,使公司在市場上繼續生存所必要之措施(詳下述),但此運作方式卻使該等帳戶內之國華產險公司資金逸脫公司管理、監督、處分範圍,此一事實本身已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之損害風險,亦表徵被告違背忠實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款項遭被告終局挪用時,損害並確實實現。上開款項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後,即由其實際管領,如同所有人,此時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逾越表面證據之要求(primafacie─參見歐洲人權法院Telfner v. Austria案、John Mur

ray v. the United Kingdom案;另參見林鈺雄著,無罪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及證據評價原則,收於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㈡,第49頁以下,第53至58頁),其舉證之程度亦足以要求被告就相關資金之去向提出解釋,且就被告解釋之內容,並不禁止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存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②被告就進入其帳戶之上開款項,究竟若干用以處理超額佣金

之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已如上述。是被告提出有利主張之積極抗辯,除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仍須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即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主張或抗辯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藉此延宕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所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所定「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對於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負有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倘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之責,以致法院無從調查者,雖不能因此令其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即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匯入第一類帳戶共計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5億0,932萬6,273元之款項,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如下述),其餘6億8,758萬9,337元之款項,則匯入被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實際上已剝奪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因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損害,且表徵被告違背忠實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因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經被告明確陳明去向,復有證據可佐外,其餘流向不明款項,應認係遭被告挪用而予侵占,亦即除證據明細五及證據明細三十五所示部分可扣除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自86年4月29日起(即附表五編號1板橋分公司張欽銘以假賠

案匯款時點)至94年2月4日(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嘉義分公司許雪芳以超額保代發票匯款日期),國華產險公司8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共計匯入第一類帳戶11億9,691萬5,610元等節,業如前述(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除上開款項外,在上揭期間,另有被告向親友借款、銀行利息、現金存入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億1,037萬8,277元匯入第一類帳戶(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證據明細一至四,起訴書誤載為6,149萬6,974元),且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D帳戶,亦有1,047萬1,857元匯入第一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證據明細二十七)。以上,總計有13億1,776萬5,744元匯入第一類帳戶(詳附件四資金流向圖一及證據明細一至四)。

⑵86年5月13日至94年1月21日,被告指示何蘭香(91年8月以前

)、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一類帳戶匯款1億5,549萬7,326元(即起訴書附表五註1部分,但起訴書誤載為1億5,551萬7,327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詳附件證據明細五)。

⑶86年4月30日至94年2月4日,被告指示何蘭香(91年8月以前

)、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務部職員,自第一類帳戶匯款總計10億4,092萬2,237元至第二A類帳戶(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各證據明細;起訴書漏載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帳戶金流,另金額計算誤載部分詳附件三起訴書誤載一覽表)。

⑷86年8月23日至94年4月20日,被告指示何蘭香(於91年8月以

前)、張麗蓉及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二A類帳戶匯款3億4,881萬3,625元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詳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惟被告前於本院上訴審中提出105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主張原審判決附件證據明細三十五第二類D帳戶漏列部分支付佣金之支出(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36頁-144頁),經核對該狀所列各筆資料與相關卷證後,除下列狀內款項不予認列外,其餘尚屬可採(合計501萬5.322元),並據此增加證據明細三十五之金額為3億5,382萬8,947元(其中3億4,881萬3,625元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無罪確定─詳前揭理由甲所述,而501萬5.322元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就認定為佣金支出扣除之金額,狀內表格金額幾乎均為加計匯款手續費(10元至30元不等)後之金額,惟依相關之提款單,提款金額均不含匯款手續費,此涉及犯罪所得計算,參諸總額主義之立法意旨,暨原審判決附件之證據明細三十五亦未扣除手續費等情,其手續費部分乃不予扣除。

2.編號1:92年2月14日,金額15萬元,存入國華公司萬通長春(帳號:00000000000000),核與原審卷第107頁「38國華產物」部分編號1相同(已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重複列計)。

3.編號9:92年6月11日,金額529萬3,350元,無資金去向資料。

4.編號59:93年1月19日,金額1萬4,795元,無資金去向資料(提款單:94偵23041卷第21、26、28頁)。

5.編號70、78、85、100、113匯款予柯王煜:被告暨辯護人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柯王煜(本院上訴審卷㈥第212頁反面),無從確認該筆匯款予柯王煜之原因關係係供支付佣金。

6.編號80:93年4月15日,金額285萬3,975元,依94偵23041號卷第118-121頁,其中60萬元回存同帳戶、99萬8,103元匯至蔡淑琴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125萬5,842元提領現金。而卷內無蔡淑琴之陳述,無從認定匯款予蔡淑琴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

7.編號91匯款予黃朝枝:被告暨辯護人捨棄傳喚黃朝枝(見本院上訴卷㈥第212頁反面),無從認定匯款予黃朝枝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

8.編號119:93年9月15日匯款45萬5,734元予林益成,此與原審卷第101頁林益成部分編號26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9.編號127、132:93年11月15日匯款41萬5,6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41萬5,620元)予楊欲慶,此與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楊欲慶部分編號21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10.編號128:93年11月15日匯款57萬9,33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57萬9,300元)予張嘉豪,此與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張嘉豪部分編號22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11.編號135:93年11月23日匯款11萬5,67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1萬5,640元)予林益成:與原審卷第101頁林益成部分編號29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12.編號137:93年11月23日匯款68萬0,022元(被告狀紙誤繕為68,022元,扣除手續費後為67萬9,992元)予蘇慧玲,此與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蘇慧玲部分編號3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13.編號140:93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1萬1,320元,此筆提領為編號139及141匯款資金之來源,並非獨立之另筆匯款。

14.編號141:93年12月15日匯款44萬4,71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44萬4,680元)予楊欲慶,與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所示楊欲慶部分編號22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15.編號146:93年12月30日匯款26萬7,616元予張榮長,被告暨辯護人捨棄傳喚張榮長(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62頁),無從認定匯款予張榮長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

16.編號148:93年12月30日匯款38萬3,513元(扣除手續費後為38萬3,483元)予呂宗勳,此與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所示呂宗勳部分編號20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17.編號150:94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張麗蓉,此與原審卷第103頁張麗蓉部分同,業經計入原審判決證據明細三十五,不能再予重複列計。

⑸上揭第二A類帳戶中,尚有1億2,086萬5,494元匯入被告之其他

帳戶(詳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及附件證據明細二十至二十

一、二十五;計算式:7,035萬8,950 元【二十】+2,743萬9,

955 元【二十一】+2,306萬6,589元【二十五】=1億2,086萬5,494元),復有4億1,023萬5,784元匯入被告之配偶林瑞容、被告之子王健仲及王健全等人帳戶(詳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及附件證據明細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四;計算式:709萬2,000元【二十二】+3,136萬8,105元【二十三】+103萬2,000元【二十四】+1億4,694萬9,913元【二十六】+2,226萬7,466元【二十八】+6,091萬5,359元【二十九】+2,021萬3,680元【三十】+5,041萬6,558元【三十一】+3,700萬7,703元【三十二】+964萬5,000元【三十三】+2,332萬8,000元【三十四】=4億1,023萬5,784元),另有8億8,839萬8,211元經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詳見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及附件證據明細三十六至三十九)。被告前於本院上訴審中,雖提出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主張上開現金提領之多筆款項係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7-82頁,本院上訴審卷㈦第14-19頁、第125至127頁),但經核對結果,仍難認該等現金提領之款項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所用,自無從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1.經檢視106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及106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資料,該等帳戶存摺影本中有多筆金額雖註記公用支出,但此等資料於本院上訴審時始行提出,距案發時已逾10餘年,其上手寫筆跡是否為臨訟杜撰,顯非無疑;且其上以現金提領之交易標示字樣細目零亂,除被告所指超額佣金外,亦包含許多其他費用(如被告中國信託存摺92年3月21日總公司發票稅金、92年6月26日陽明山土地租金、93年10月14日營業費用發票稅金,被告安泰銀行存摺87年1月7日陽明山桃園、88年2月1日繳財政部罰款),既謂國華產險公司之合理支出,何以卻由被告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縱令屬實,亦可見該等帳戶內資金之用途公、私不分,遑論現金提領後,資金去向即屬不明,自無從憑此遽認該等現金提領款項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支出超額佣金之用。

2.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另指出多筆支出係用以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然細繹其安泰商銀存摺86年12月3日、86年12月4日、86年12月5 日、86年12月30日、87年12月28日、87年12月31日、88年5 月10日等款項,均標示「沖應收票據」,並無法證明相關註記之支出,係支付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且對照其用途類別,尤有可能係指已列帳之佣金,而非被告所謂之超額佣金或退佣。

3.106年4月26日陳報狀提出自保發中心閱卷所得「經辦出帳憑證」資料與被告存摺提領金額關聯性之表格,主張該等經辦出帳金額與存款提領金額未完全吻合,係因國華產險公司承辦人員為動用方便,對於未列在帳內之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留存於國華產險公司辦公室9樓金庫內,嗣於經辦出帳時,乃無庸至被告個人帳戶足額提款,僅需就金庫內不足之現金差額提款即可,故提領金額與經辦出帳金額雖有落差,仍係供支付佣金之用(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125-127頁)。經細繹其陳報狀內所列明細,僅一筆經辦出帳金額小於被告帳戶之出帳金額,差額亦僅有10餘萬元,其餘經辦出帳金額均大於被告帳戶領現金額,且差額多數均達數百萬元之譜,實難認此等差額係因金庫支應部分款項所致,況其陳報狀所列經辦出帳憑證加總期間,亦因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日期而變化(如編號9計算期間為4月16日至4 月28日、編號10計算期間為4月29日至5月15日),兩者並無相關脈絡可循,亦與佣金支出之期日當有一定規律可循之經驗法則不符。

4.綜上,上開刑事陳報狀所指多筆現金提領款項係供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之用,並不可取,自無從由犯罪所得中扣除。

⑹依上揭資金流向情形觀之,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

,國華產險公司8間分公司管理科長共計匯入第一類帳戶11億9,691萬5,610元,被告又向親友借款、銀行利息、現金存入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1億1,037萬8,277元匯入第一類帳戶,另自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D帳戶匯入第一類帳戶1,047萬1,857元,以上總計有13億1,776萬5,744元匯入第一類帳戶;上開期間內,被告再指示何蘭香、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財務部職員,自第一類帳戶匯款10億4,092萬2,237元至第二A類帳戶(此部分金額包含在上開11億9,691萬5,610元內);86年5月13日至94年4月20日,被告又指示何蘭香、張麗蓉及其他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員工,自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分別匯款1億5,549萬7,326元、3億5,382萬8,947元(其中3億4,881萬3,625元部分,業已無罪確定,其餘501萬5.322元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等帳戶內。從而,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款項(第二A類帳戶之匯入款項包含在此金額內),除已查明用途者外,其餘款項共計6億8,758萬9,337元(計算式:13億1,776萬5,744元-1億1,037萬8,277元-1,047萬1,857元-1億5,549萬7,326元-3億5,382萬8,947元=6億8,758萬9,337元),既已進入被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即遭剝奪,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損害,被告又未能明確舉證指明其去向,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第二A類帳戶中,雖有1億2,086萬5,494元匯入被告之其他帳戶,以及4億1,023萬5,784元匯入被告之配偶林瑞容、被告之子王健仲及王健全等人帳戶,然另有8億8,839萬8,211元經現金提領而流向不明,此流向不明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6億8,758萬9,337元,足見此部分1億2,086萬5,494元及4億1,023萬5,784元均係該等帳戶內原有資金或其他來源資金,均與本案無關;同理,8億8,839萬8,211元款項中逾越6億8,758萬9,337元之部分,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④保險業存在超額佣金之背景事實,國華產險公司因部分公司款

項無法依斯時法規及會計原則列帳,乃以上揭製作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之方式,自分公司帳戶提領、轉匯出相關資金後,再運用於該公司之超額佣金或其他業務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見94偵22986卷第122至124頁、第148頁,95偵13677卷㈠第38頁,原審卷㈧第189至190頁、第192頁,原審卷第278至281頁)、張欽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4他9244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原審卷㈥第211至212頁,原審卷㈧第8頁)、吳秋悅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37至38頁,原審卷㈥第193頁,原審卷㈧第3至7頁,原審卷㈩第25頁)、周寶琴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見94偵22986卷第100頁,95偵958卷第182頁、第188

頁,原審卷㈥第233頁,原審卷㈧第10頁,原審卷㈩第30頁)、田麗芳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104頁反面至106頁,95偵17613卷㈠第355頁,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林英豪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190頁反面,原審卷㈧第36頁反面至37頁)、李虹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見調查卷㈣第

5 至7頁,95偵958卷第243至244頁,95偵13677卷㈠第263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54頁,原審卷八第39頁反面至41頁)、柯麗芬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31頁,原審卷㈧第45頁)、許雪芳於調詢及原審時(見調查卷㈥第6頁,95偵13677卷㈠第240頁、第242頁,原審卷㈧第42頁)、蘇慧玲於調詢時(見95偵958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95偵13677卷㈠第275頁反面)、李鄧如雪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284頁,原審卷㈧第9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經理楊錦銘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63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85至186頁,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林益成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1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04頁)、魏維成於原審時(原審卷㈧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244至247頁),暨國華產險公司員工郭耀祖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見94偵23041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㈩第11至14頁)、陳美珠於偵查中(見94偵23041卷第162頁)證述在案,且證人即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范天恆於偵查中亦證稱: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是為支付佣金差額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268至272頁),再揆諸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第一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元業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詳附件四、五資金流向圖一、二及證據明細五、三十五),自堪認上開5億0,932萬6,273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無訛。

⑤財政部固於66年4月22日以(66)台財錢字第13957號函頒布各

類保險收取保費計算公式(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80%;賠款特別準備金:3%;佣金:0;發展基金:0.5%;其他費用:16.5%;利潤:0」﹔陸空保險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損失預期率:65%;賠款特別準備金:3%;佣金:10%;發展基金:0.5%;其他費用:16.5%;利潤:5%」),惟於84年6 月26日即以台財保字第842029937號函修訂財產保險率結構,而刪除原有之「發展基金」項目,將「賠款特別準備金」項目修正為「特別準備金」,並將「佣金、其他費用、利潤」等項目合併為「附加費用率」,使上開附加費用支用更具彈性(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3%;附加費用率:≦31.7%」),復於91年12月24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51651號令訂定發布暨施行「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調降特別準備金比例,同時放寬附加費用率改採上限制,允許保險業者在核定比率範圍內自行訂定,而以此方式鬆綁管制(例如責任保險中之汽車責任保險【僅含任意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另行規範】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3%;特別準備金:1%;附加費用率:≦33.7%」;陸空保險中之汽車損失保險結構為「預期損失率65.5%;特別準備金:1%;附加費用率:≦33.5%」),均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查。而證人張麗蓉於原審時亦證稱:金管會(本院案:應為財政部之誤)原定有佣金費率上限,然於費率自由化之後,佣金費率提高,因此以前在公司電腦系統內,佣金不能超過法定上限,然在費率自由化後,實際佣金之費率即可直接鍵入電腦而顯示在電腦系統中,比如費率是20%就打20%,而以前只會顯示主管機關規定之佣金比例標準,無法呈現實際佣金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頁),並有其於103年3 月20日庭呈之招攬費用支附表等資料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287至302頁),且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合法的業務員佣金標準係由分公司業務單位提出後,依主管位階而有不同之核定權限,以車險為例,各單位主管得核定之費率有下列不同:科長係10%,分公司經理係20%、公司經理係25%,我與王錦標則可核定25%之佣金費率。這部分之費率登載不會違反保險局規定,因為保險局只規定佣金與保險費的比例之總額標準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6頁反面)﹔證人林英豪於調詢時更證稱:

國華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收到客戶繳交之保費後,會由會計部門輸入保單案號、被保險人保費及業務員代號,再由業務科經理依險種核定15%至20%不等之佣金,而後鍵入電腦系統,經總公司核准後,發放給各營業員,相關佣金紀錄均由分公司入帳,這部分是依法有據的等語(見94偵22986

卷第72頁反面)。綜上,本案發生時間(86年4月起)絕大多數均在84年6月26日之後,斯時財政部已放寬佣金項目改採附加費用率總額比例列帳,亦未就佣金項目訂定特定費率,自難認國華產險公司仍受限於主管機關規定而無法實際列出較高額佣金,且縱令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送審時所列之附加費用比率,或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產險業自律監控組織及作業準則」就各險種佣金率設定之自律規範,而進行嚴格監理,然上開放寬佣金既有明確法令規範,仍非毫無權衡從事合法處理之餘地,益徵上揭流向不明之6億8,758萬9,337元,並非如被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之款項。

⑥被告於原審時曾以保險費之18%為計算佣金之基礎,推估本案期間國華產險公司佣金缺口達18億元,然:

⑴財政部81年9月18日台保司㈡字第811013080號函釋:強制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對招攬保險之經紀人或代理人支付手續費外,不得再行支付任何佣金或代理費用;85年12月27日公布、87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亦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特別準備金。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四、安定基金。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同月7日生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同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揆諸上開函釋及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之結構,並無佣金項目,保險公司僅得將招攬保險之相關費用列為「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再參諸證人張欽銘於原審時證稱:汽車險可區分為任意險及強制險,強制險係支付手續費而非佣金,所以不是用百分比計算,而是論件數計價,一件大概250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頁反面),暨90年7月1日實施之國華產險公司車險授權表中,強制險亦係以一件0至328元不等之價格,作為得申請之業務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㈧第198頁),被告亦不否認國華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並非以佣金項目申報之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61頁反面),堪認依照國華產險公司內部實際操作情況,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招攬費用係依法列入「保險人之業務費用」,而非以「佣金」項目列帳。

⑵據上,倘欲推估超額佣金之支出,應將包含任意險及強制險汽

車保險費總額(①),扣除強制險保險費後(②),先以上開扣除額(③=①-②)估計超額佣金(④=③×某比例),再減去正式列帳之佣金總額(⑤)及保險人業務費用(⑥),始能得出正確之超額佣金數額(⑦=④-⑤-⑥),否則毋寧係以高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先行墊高計算基礎,卻漏未減去國華產險公司各該年度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業務費用,而藉此虛增超額佣金之數額。申言之,以被告於原審時所認國華產險公司佣金缺口最鉅之89年度為計算基礎,該年度保險費總計收入為39億4,234萬5,285元,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保費係15億3,434萬4,932元(計算式:強制汽車險10億2,254萬5,668元+機車強制險5億1,179 萬9,264元=15億3,434萬4,932元)、任意汽車險部分保費為15億8,572萬2,298元,倘依被告所採計算方式(即以汽車險總保費【A】×超額佣金比例18%=得款【B】,再以正式列帳佣金總額【C】×該年度車險保費佔全體保費之比例=得款【D】,最後以【B】-【D】為超額佣金),所得超額佣金金額為2億9,853萬8,370元(89年度車險保費佔全體保費之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

【A】=31億2,006萬7,230元、【B】=5億6,161萬2,101元、【C】=3億3,301萬6,000元、【D】=2億6,308萬2,640元,【B】-【D】=【E】2億9,853萬8,370元),然倘扣除本無從收取佣金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以同一方式計算後,所得超額佣金金額僅為6,563萬9,454元(89年度全體保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24億0,800萬0,353元,任意汽車險佔此部分保費之66%,計算式:【A】=15億8,572萬2,298元、【B】=2億8,543萬0,014元、【C】=3億3,301萬6,000元、【D】=2億1,979萬0,560元、【B】-【D】=【E】6,563萬9,454元)。觀諸上情,關於是否扣除本無從收取佣金之汽車強制營業險保費後加以計算超額佣金,即出現高達2億3,289萬8,916元之差距,自無從以上開計算基礎推認本案期間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金額,遑論被告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中再行推算之超額佣金為15億餘元,仍與上開金額不符。

⑦上開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所得款項,部

分係留用於分公司,其餘再行匯入被告前揭個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認在卷(見94偵23041卷第17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麗蓉於調詢時證稱:保代這部分退回來之金額,不一定全數匯回王錦標個人帳戶,分公司亦會自行處理超額費用部分等語(見94偵22986卷第125頁),證人吳秋悅於原審時證稱:總公司會指示分公司自己將超額佣金沖掉,因此分公司會將匯入主管帳戶內之款項留下來使用,而若分公司佣金不足時,有時總公司會幫忙解決,有時是用買發票的方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5頁反面至196頁、第199頁、第202頁),證人周寶琴於原審時證稱:超額佣金之發放,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頁),證人李虹卿於調詢及原審時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會發放佣金給車商,且「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後所得款項,扣除員工提供發票所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並非全數匯入被告帳戶,有時會先支付臺中分公司應該支付給車商超額佣金,剩餘款項再依張麗蓉的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原審卷㈧第40頁),證人許雪芳於調詢及原審時證稱:購買員工發票報銷所得款項,大多留在嘉義分公司作為沖銷超額佣金使用,僅在例外情況才經張麗蓉指示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95偵958卷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原審卷㈩第41頁),證人柯麗芬於調詢時證稱:以購買員工發票報銷所得款項,於扣除給付員工之報酬6%後,並非全數金額均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會先將款項轉報分公司經理個人帳戶,倘彰化分公司資金短缺,會以「借:銀行存款;貸:暫收保費」之作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分公司帳戶自行運用,因為彰化分公司92年後營業狀況不佳,所以大部分「強制險營業費用」報銷所得款項均會留在彰化分公司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229反面),證人李鄧如雪於調詢及原審時證稱:並非所有購買員工發票之款項均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有時候後會先支付高雄分公司之招攬費用,若分公司主管個人帳戶內尚有餘款,才會依張麗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286頁,原審卷㈧第90頁),證人楊錦銘於原審時證稱: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有給付超額佣金,對大宗業務如汽車公司車商,會由總公司統一處理超額佣金之發放,其他就看客戶要求之超額佣金比例是否超過分公司核發權限,如果沒有,就由分公司逕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6頁,原審卷第249頁),證人林益民於原審時證稱:車商之佣金總公司及分公司均會發放,大宗業務由總公司負責,一般業務由分公司財務單位依總公司核准額度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0 頁),證人陳惠美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那時的作法並非將所有83%的保險代理費差額匯回被告個人帳戶,分公司會保留部分的款項在分公司葉日南帳戶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93至94頁),均屬相符,被告嗣於原審時亦自承: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於決定統籌處理佣金前,會先由各分公司先自行處理超額佣金,再將分公司主管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匯至總公司,倘分公司主管帳戶資金不足時,總公司再進行支援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意見第3點、第62頁反面至63頁意見第2點、第114頁反面)。

足見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全數匯入第一類帳戶,自不得僅憑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有自行運用超額佣金款項乙節,遽行推認其剩餘款項均已由國華產險公司支用。

⑧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證稱:於91年4月份之後,因實施費率自

由化,國華產險公司即統一由總公司負責支付佣金,所以每個月我會彙總印製各分公司佣金報表,向被告報告公司所需要的佣金數額,被告再指示從他私人帳戶中,匯款到各分公司經理的私人帳戶,或是沖帳使用等語(見95偵13677 卷㈠第40頁),證人柯麗芬亦於調詢時證稱:在91、92年後,張麗蓉以電話表示董事長即被告要求強制險營業費用之款項匯入分公司經理個人帳戶後,應全數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229反面),證人員陳惠美同於調詢時證稱:我記得早期代理費用之差額是匯入分公司主管帳戶供分公司使用,然而後來總公司統一要求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95偵13677卷㈠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後方開會決定由總公司統籌分配超額佣金之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意見欄第2點),足見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1年間開會後,始由總公司統籌分派超額佣金,而匯入第一類帳戶之11億9,691萬5,610元,其中至少9 億0,212萬3,628元於86年4月29日至90年12月31日間匯入第一類帳戶,但該段期間內,僅有1億7,713萬5,783元(佔匯入金額近20%)匯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主管帳戶,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及業務費用(詳附件六犯罪所得計算表),益徵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前大體由各分公司自行處理超額佣金,斯時被告指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各分公司管理科長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款項,除部分確可證明係用以處理公司款項所需外,剩餘近80%之金額,顯非作為支付超額佣金之用。

⑨上揭11億9,691萬5,610元,倘係為統一管理佣金發放而匯入第

一類帳戶,衡情應有清楚公私帳目明細,方得有效管理,惟被告對於相關佣金發放明細一事,卻不能提出具體說明,迄本院上訴審時,始因無意間發現電腦中可能存有證據而聲請調查,依經驗法則,此等帳目明細縱經提出,已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且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主管提供予國華產險公司使用之個人帳戶,均專為分公司處理無法列帳之款項使用,其內並無自身資金等節,業經證人張欽銘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4他9244卷第197頁,95偵958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2頁)、吳秋悅於調詢及原審時(見95偵958卷第177頁反面,原審卷㈥第193頁)、林英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㈧第35頁)、林益成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16頁反面)、葉日南於偵查中(見94偵23041卷第4頁)、陳惠美於調詢時(見95偵13677卷㈠第17頁)、陳英昭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㈧第165頁反面)、楊錦銘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62頁)、洪恩榆於原審時(見原審卷㈦第167頁)證述明確,反觀被告將國華產險公司資金及私人款項均匯入其個人同一帳戶,復於原審時供稱:伊並無分流機制以區別公司及個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倘非將公司款項與私人資金同等觀之,焉能以如此顯然違反常情事理之方式處理超額佣金支付事宜;另卷附之國華產險公司招攬費用支付表係被告估算86年至94年間超額佣金缺口之主要依據,然該招攬費用支付表係由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腦列印紙本,雖據其結證在卷,但該表所示內容與實際佣金發放統計數是否一致,並非無疑,被告於本院中仍依此推估之超額佣金數額,殊有疑義,何況其估算超額佣金缺口高達15億元,倘悉數照發放,卻僅以其個人帳戶作為資金來源,豈非超過其統一管理之超額佣金甚多,如此焉能長期持續支應?凡此益見上揭11億9,691萬5,610元中,除可證明係用以處理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等費用外,均屬流向不明,被告對於該等流向不明款項,確有挪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⑩被告於94年12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提供我的私人帳戶作為退

佣使用,但我不諱言有借用部分款項,我所稱私人使用就是做為公司增資之用,國華產險公司在81年時之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至93年陸續增資到11億元,而其中許多增資款項即是自該等作為退佣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資金而運用,就以上開提領之款項增資而得股份,大部分掛在我名下,還有部分掛在林瑞容等我親友名下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同日偵查中復供稱:這些錢匯到我帳戶後,有一部分被我挪用,我有將這些錢借去作公司的增資,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將一些錢挪為私用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3頁、第24頁),95年1月12日調詢時再供稱:我個人名下的第一類帳戶應該是用來退佣,有些是作為借貸,有些是作公司增資,我自己也會匯錢進去,但實際的帳我也不清楚,專供退佣的帳戶我沒在管,我是92、93年才收回印鑑章云云(見94偵23041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頁),95年3月16日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匯入第二類帳戶的款項有沒有一部分被我拿去用,其中從第二類帳戶匯入我自己帳戶的錢,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也不知道退佣有無經過我的帳戶云云(見94偵23041卷第129至130頁),95年7月4日偵查中又稱:第二類帳戶的錢,我沒有印象是何人在使用,我自己是到93年間才有注意此些帳戶云云(見95偵13677卷㈠第89頁),嗣於95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第二類帳戶是我在管理使用,但我忘記這些帳戶的功能,附表三所示林瑞容的帳戶亦是我在管理使用,互相往來匯款是因為公司調度所需,我會跟她借錢云云(見95偵13677卷㈠第322至323頁)。查被告長期擔任職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挪用」何指自當知之甚詳,遑論其於94年12月22日調詢時尚針對其挪用後之款項如何具體運用供述詳盡,且其於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調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挪用或私用本案款項一節,復與本案各該積極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其嗣後含糊翻稱不清楚該等帳戶事宜云云,顯係圖卸推托之舉,更與一般人謹慎處理鉅額資金流動之常情相悖,均不可採,殊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⑪依理論而言,被告個人匯入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之款項

,若高於其個人用途匯出之款項,固可認被告並未假借籌措超額佣金之名而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金。然此假設之前提,係被告未曾自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先存入其餘帳戶,再自其餘帳戶匯回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而被告暨辯護人均未指明此前提並舉證相佐,證人張麗蓉於調詢時更證稱:其實被告命我到銀行轉帳、匯款,都是在多個被告個人銀行帳戶間互轉等語(見94偵22986卷第122頁反面,95偵13677卷㈠第328頁),且觀諸附件五資金流向圖二所示被告以附表三所示多達30個自身名義帳戶及其所持用帳戶相互轉匯之金流情形,實難認其並無自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輾轉匯回之情事;況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已自承挪用國華產險公司款項,倘其私人匯入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之款項果高於匯出私用之金額,依其智識經驗當可據以說明,絕非以「挪用」一詞描述自身行為。從而,被告匯入及匯出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款項之多寡,悉與判斷其是否挪用國華產險公司資金無邏輯上之關聯性,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⑫被告曾於本院上訴審時,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

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105年6月30日(105)保清字第0013號函覆光碟片(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5頁)資料中,含有表頭為「86年4-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經辦」為據,與證人張麗蓉先前提供之上證15「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經辦」類同,而主張保發中心受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移交取得之電腦主機檔存資料中,應存有實際發放之佣金統計數額,並以「AC7390 PR」為該類檔案之編號(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8至83頁)。嗣因該等檔案僅得以保發中心受移交之主機讀取,不能拷貝,另案國華產險公司訴請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度重訴字第431 號)承審法官亦曉諭保發中心會同被告共同閱覽國華產險公司原留存之電腦系統,並核對招攬費用領據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

192 頁),結果保發中心處所留存之領據資料未必與超額佣金部分有關,且保發中心受移交之電腦系統已交付予台壽保險公司,而台壽保險公司電腦主機年久失修,不能列印有關資料,僅保發中心有相同型號主機運行相同系統(AS400),保發中心雖曾拷貝其內檔案備份存檔,但其內資料內容已經失真,亦無其他資料可以核對其正確性等節,業據保發中心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34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㈦第234頁反面),於106年6月2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保發中心勘驗上開電腦主機,以確認得否產製檔存資料,結果確已無從產製正確資料,主要原因為保發中心拷貝該檔案時之權限設定並非最高權限,以及暫存區滿載所致(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44至248頁、第268頁)。被告再提出克服上開問題之三項可能替代方案,或改向台壽保險公司函借AS400系統主機,另定期履勘運行國華產險公司備份資料庫,或由保發中心有權限之資訊人員清除資料庫暫存區後,再行調取86年至94年之「招攬費用支付統計表」,或以程式語言指令取得國華產險電腦系統之原始資料數據,而非以系統讀取表單(見本院上訴審卷㈦第266至271頁),同時主張此資料即係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之內帳,可佐證超額佣金事宜;然上開關於保發中心之替代方案,除違反資訊安全規範外,亦可能造成他人執行中之系統資料錯亂或損毀,進而造成監理機關交辦業務之損害風險或資料錯亂,或者客觀上並不可行,業經保發中心負責維護AS400系統資訊專員李宇平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3頁反面),而關於台壽保險公司部分之替代方案,雖該公司以106年9月14日(106)台壽保產險法函字第36號函表示可提供主機備份資料以供撈取所需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113頁),被告因而聲請前往現場撈取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50頁反面、第651頁),然其在執行上仍有諸多疑義及窒礙難行之處:①備份資料係裝置在個人電腦而非可以讀取之AS400系統主機上,依其保存條件未必仍與原始資料同一,②主機硬體老舊,現存資料置入後,未必得以讀取,③需經AS400系統製造商IBM公司資訊人員到場協助,④須再取得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主管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壽保公司資訊人員呂鴻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㈧第666至675頁)。綜上足見,上開檔存資料客觀上顯難以調查,且無法獲取內容,自無從遽認其中可能存有國華產險公司超額佣金內帳,況此事項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即已顯明,倘確可經由此方式查明國華產險公司支付佣金之實際數額,進而以此數額與實際列帳支付佣金間差額得出超額佣金之數額,何以未見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且此等電磁紀錄並無任何簽章,亦無可信之依憑,其證明力實與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提出之上證15「93年1-12月招攬費用支付表-經辦」相同,均難以確認是否真實反應國華產險公司實際支出之佣金,此觀諸本院前往保發中心勘驗時,雖發現疑似招攬費用支付之報表,但在場曾負責國華產險公司財務之證人張碧妃亦證稱該支付表格式雖尚無異常,但無從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即明,嗣被告亦未能再提出獨立於此一證據而得佐證上證15佣金數額之可信依據,抑有進者,縱令超額佣金數額得以證明,然此一超額佣金是否均由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挪用之款項予以支付,仍非無疑義。從而,雖無法查明上開電腦主機檔存資料之內容,仍不得執此遽謂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有何合理懷疑產生之餘地。

㈨本案檢察官已舉證被告以假理賠、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

人發票等方式,將國華產險公司資金轉入自己帳戶及挪用其內資金,致使國華產險公司就該等資金無從管理、監督,而違背其忠實義務,所為舉證已逾越表面證據要求,進而得要求被告對於上開資金去向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及佐證;惟被告就此事項既無法提出有利主張之積極抗辯,亦未能指出證明其主張或抗辯存在之有效方法,自應依前揭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將上開國華產險公司資金總計11億9,691萬5,610元匯轉入其自己帳戶後,除其中5億0,932萬6,273元匯回國華產險公司外,其餘6億8,758萬9,337元均流向不明;依此客觀事實,併衡酌上揭一㈧⑩之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該部分流向不明款項,確有挪用而予侵占入己之犯行,並致使國華產險公司受有該等款項遭其挪用侵占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國華產險公司利益之犯意。

二、對被告暨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並未負責國華產險公司全部事務之決策及調度,非屬保

險法第168條之2所定「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

②產險業界因應市場惡性競爭,素有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之歷

史共業,又財政部函釋及相關法令雖要求產險業者僅得支付保險經紀人佣金及保險代理人代理費,但在實務運作上,仍須支付佣金予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以外之招攬業務人員。國華產險公司將所籌措之資金匯入第一類帳戶,目的皆在支付超額佣金,被告僅知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資金動用情形,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犯意,且本案中被告、分公司主管、保險代理人公司名義之帳戶,均係供國華產險公司籌措超佣金之用,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

③依「明台案」、「小老鼠案」等案例觀之,產險業者為支應

超額佣金,多以假賠案、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發票等方式籌措資金,被告以上揭方法籌措資金以支付超額佣金,乃當時保險業界所常見之手法,非屬「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④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並非被告專屬獨有,91

年間至該公司任職即兼任資訊部門最高主管之邱泰源,亦具有該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且被告並非該系統之程式設計人員,無法新增及修改各分公司車險理賠案件之程式功能,亦未要求開設或調整個人之電腦系統權限;況依與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相同之「龍平安」系統模擬操作資料,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並無所謂「最高權限以外之特殊功能」或「賠付資數代碼01之車險理賠作業程式」系統。

⑤國華產險公司係由財務、各分公司人員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

接洽,並非被告親自為之,且有關佣金、代理費用及開立發票等流程,均係各分公司日常業流程,在被告任職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如此運作,並非被告授意指示者;又保險代理人公司每月開立三種發票,分別為代理費用(實收保費×1%)、佣金(實收保費×7%)及代理人手續費(實收保費×【1%+7%】),其中代理人手續費由保險代理人公司自行收取,其餘代理費用及佣金須返還予國華產險公司,作為發放超額佣金之用,而保代佣金須每月定時以現金發放,如有延誤將造成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重大,故被告絕無不法挪用之犯意與犯行。

⑥附表五編號6、11所示1,245萬7,569元、298萬4,214元、5,68

3萬3,787元,既無法證明究係假賠案、保代發票或購買員工發票之款項,且不能排除有重複計算之可能,應予剔除。

⑦產險公司收受業務人員發票以籌措佣金,係產險業界之長久

慣習,國華產險公司自80年起,即有以員工發票支付超額佣金,並非依被告指示為之,且被告任職董事長之前,已有員工提供私人發票在「强制營業險費用」項下報銷之運作流程,亦非被告召開會議指示或授意為之。何況國華產險公司給付員工發票金額5至6%費用,係屬業務人員要求開立統編發票須額外負擔營業稅之補償。

⑧國華產險公司自86年5月13日至94年1月21日之超額佣金及退

佣資金缺口,均有賴被告以個人帳戶統籌支應,其資金缺口確實大於原審判決認定流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自不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所定「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之要件。

⑨保險實務上給付佣金之方式,除實際收取保險費後再支給受

領佣金之人外,亦有收取保險費時直接將佣金數額扣除者,前者須由產險公司以帳外支應,但後者則應由產險公司另行籌措財源入帳以補足其差額,故不得認為僅有被告自第一類、第二A類帳戶匯回國華產險公司之款項,方屬支付超額佣金之款項。

⑩原審判決漏未查明被告105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指之匯款

共1,875萬5,427元,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業務使用;又被告第一類、第二類帳戶中,亦有以提領現金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者,金額至少為9,548萬4,573元;又缺漏匯款紀錄之款項,其中受款人魏維成等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該等款項共1,573萬0,578元,均供國華產險公司所用,提領之款項,其餘受款人張秀萍等人部分,共計130萬2,909元,亦應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所用;另現金提領部分,因超額佣金支付多須以現金為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褶各月15日之當日或前後,均有大額領款紀錄,約莫為「總公司經辦出帳」當月份或半月之累積經辦出帳金額,可佐證被告私人帳戶確實有供處理國華產險公司「經辦出帳」名目費用。

⑪國華產險公司原應存有歷年實際招攬費用及超額佣金支付之

相關明細,惟因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接管國華產險公司後未能確實保管,甚或檢調人員於最初偵查之第一時間未能盡其蒐證義務,以致該等資料已不完整或伕失,無從憑以計算國華產險公司自86至94年間支付超額佣金之具體金額,惟已可證明國華產險公司確有支付超額佣金予第三人,並非被告挪為己用,且此證據資料不完整之情況,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訴訟不利益之結果。

⑫依目前卷內現存由張麗蓉提出之國華產險公司93年度招攬費

用支付表,可見該年度佣金缺口超過1億1,194萬0,578元,亦可見93、94年度各類險種之實際佣金率,並參酌「明台案」中證人黃士謀有關佣金率之證述,足認當時產險業普遍支付之車險佣金率約18%,再依照86至93年保費收入明細資料及94年上半年保費收入明細,可推算出該期間支出之實際佣金數額,然後以86至94年之損益表統計合法帳列佣金與强制汽車險營業費用之金額,即可利用「實際佣金支出」與「財報帳列佣金」、「財報帳列强制險業務費用」之差額,試算出國華產險公司86至94年間之車險超額佣金(業務費用)至少高達15億9,324萬7,517元,此金額已遠超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帳戶之金額。

㈡經查:

①被告自76年12月3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並自88年6

月2日起兼任總經理,迄本案發生時均擔任該等職務,已如上述,是被告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保險業負責人至屬明確,且本案所涉國華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均由被告決定處理,更有上揭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暨辯護人空言辯謂被告未負責國華產險公司全部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非直接或間接控制保險業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冀圖卸免本案罪責,殊不足取。

②依上揭一㈧①至④之事證及說明,保險業確存在超額佣金之事實

,本院因認上開資金只要回流國華產險公司者,均從寬認定為被告主張之超額佣金支應款,惟究不能擴及其餘資金流向不明者;又依上揭一㈡①、一㈢①、一㈣⑴至⑶、一㈦②之事證及說明,被告對於第一類帳戶及第二A類帳戶之鉅額款項進出,顯均知悉,且有管理、支配、決定之權;另上開資金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以支應超額佣金部分,固未違反當時產險業界惡性競爭下之經營模式,然其資金流向不明部分,即難謂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被告暨辯護人徒以保險業界存在超額佣金之事,泛謂上開資金全部均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佣金,進而謂被告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復憑空辯稱被告僅知悉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資金動用情形云云,均不足採。

③被告暨辯護人所指「明台案」、「小老鼠案」等案例,固係

產險業者為支應超額佣金,而以假賠案、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發票等方式籌措資金,但並未將籌得之資金挪用或據為己有(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7至第279頁),與本案顯不相同,何況被告自己之不法行為並不因他人未受處罰而可豁免,縱他案未依法處理,仍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被告暨辯護人遽行比附援引上開案例,辯謂被告所為並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實不可採。

④依上揭一㈡②之事證及說明,被告當時確有要求增設獨立賠付

次數之權限,而具有國華產險公司電腦系統之最高權限,核與上揭一㈡①所示假賠案作業方式相符,此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主管亦有該等權限,暨其他相同之電腦系統未增設此項功能,即空言辯謂被告並無增設假賠案之行為,並不足取。

⑤依上揭一㈢①之事證及說明,被告確有主導、決定超額保代發

票事宜,縱令其未親自與各保險代理人公司接洽,抑或其任職董事長之前即有此運作模式,仍難謂本案超額保代發票事宜非依其授意或指示而為。又被告暨辯護人所謂保險代理人公司每月開立發票向國華產險公司請領代理費用(實收保費×1%)及佣金(實收保費×7%),係指真實代理保險業務之費用,惟本案係以不實代理費用及佣金之發票領得款項後,再朋分該款項(保險代理人公司取得17%,餘83%歸國華產險公司),兩者顯不相同,自從遽予移接比附。另保險代理人公司之佣金縱須每月定時以現金發放,惟本案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發票之款項,既均匯入第一類帳戶,被告自得統籌運用,尚難認其中若干筆款項延誤入帳,即會造成國華產險公司業務停頓之重大影響,亦不得因此反推本案並無超額保代發票之情事。

⑥本案僅得證明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係以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或

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取得者,附表五編號11所示款項則係以假賠案或報銷超額保代發票之方式取得者,業如前述(詳如上揭一㈤①至③所述),此乃受限於證據證明力之範圍所致,且計算匯入第一類帳戶款項總金額時,亦已兼顧此情而未重複計算(見上揭一㈤④所述),尚不得遽指本案並無此部分款項應予剔除。

⑦依上揭一㈣之事證及說明,被告確有開會、決定及指示購買員

工發票之事,縱令其任職董事長之前即有此運作流程,仍難謂本案購買員工發票事宜非依其指示而為;且國華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員工提供之發票,並非公司業務上用途之支出,公司主管亦不會審核內容,且不限消費種類、不問商家平時是否即有開立發票習慣,均可報領(見上揭一㈣①⑸所述)。是被告暨辯護人辯謂被告未指示購買員工發票,該等發票均係業務人員因業務支出,因要求商家開立發票需額外支付5至6%營業稅云云,均不可採。⑧國華產險公司於本案期間之超額佣金有以第一類帳戶支應之

情,固如上述,但其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款項,遠逾自第一類帳戶(含第二A類帳戶)匯出至國華產險公司之款項,業如上述(見上揭一㈧①至⑫所述),被告暨辯護人空言國華產險公司資金缺口大於匯入第一類帳戶之款項,進而辯謂被告所為並未致生損害於國華產險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云云,實不足取。

⑨保險實務上,倘於收取保險費時直接將佣金數額扣除,其佣

金即毋庸再由國華產險公司帳戶支應,然此係指真正保險契約之情形,而本案匯入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之款項,均係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發票等虛偽方式籌得之資金,乃與真正保險契約款項無關,縱令收取真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時逕予扣除佣金,其保險費既未匯入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自無從將其佣金歸入應由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支應之款項,亦不得執此推論尚有未自第一類或第二類帳戶匯回國華產險公司之已支付超額佣金款項。

⑩被告105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指匯款供國華產險公司業務

使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中501萬5,322元可採,並據此增加證據明細三十五之金額為3億5,382萬8,947元(見上揭一㈧③⑷所述);又第一類帳戶或第二A類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之款項,尚無從認定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業務所用(見上揭一㈧①⑸所述);另自第二A類帳戶匯至魏維成等人帳戶及張秀萍等人帳戶之款項,均經認定係供國華產險公司業務所用(見證據明細三十五所示),但其中柯王煜部分,因無從確認原因關係,乃不予認列(見上揭一㈧③⑷5.);另證人童錦素、張麗蓉、郭耀祖等人固證述超額佣金大多以現金支付,且被告帳戶於每月15日左右多有大額提款紀錄,然尚難認此等大額提款與「總公司經辦出帳」有關(見上揭一㈧③⑸3.)。以上,理由均同前,不再贅述。被告暨辯護人就此等部分所辯,其可採者,業經本院認列,其餘不可採部分,則不予認列。⑪本案卷證中,固無國華產險公司歷年實際招攬費用及超額佣

金支付明細資料,惟檢察官既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提出有利主張之積極抗辯,即須指出證明主張或抗辯存在之方法,倘未能善盡此責任,即無從認為其主張或抗辯成立,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未於原審中及時聲請調查保發中心接管國華產險公司之電腦主機檔存資料,直至本院中始聲請調查該等在客觀上難以調查而無法獲取之證據,並不足取,業已詳如前述(見上揭一㈧①②③、⑫)。是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指摘保發中心未未確實保管上開資料及檢調人員未善盡蒐證義務,進而辯謂被告不應承擔訴訟不利益之結果云云,實不可採。

⑫被告暨辯護人雖以保險費之18%為佣金之計算基礎,並依國華

產險公司86年至94年上半年之保費收入明細資料,計算出該公司86年至94年間之車險超額佣金(業務費用)至少高達15億9,324萬7,517元,據以主張此金額遠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應無挪用款項之情事(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42至46頁、第57至65頁)。然依上揭一㈧⑥之說明,汽機車强制險係論件計酬,每件僅205至300元之手續費(業務費用),並無所謂佣金問題,被告暨辯護人將此手續費(業務費用)與佣金同視,並同以18%作為計算基礎,顯有虛增超額佣金之情,已屬無稽;且依其辯護意旨狀中所列表格之明細資料,正確計算方式應係:先將當年度全部保險費扣除强制險保險費=其餘保險費總額【F】,再以汽車任意險保險費【A】÷其餘保險費總額【F】=汽車任意險保險費佔其餘保險費總額之比例【G】,再將汽車任意險保險費【A】×18%=預估實際佣金支出【B】,再以正式列帳佣金總額【C】×汽車任意險保費佔其餘保險費總額之比例【G】=正式列帳之汽車任意險佣金【D】,最後以預估實際佣金支出【B】-正式列帳之汽車任意險佣金【D】=超額佣金,經依此方法計算結果,86年度超額佣金為1億1,414萬9,303元、87年度超額佣金為507萬3,786元、88年度超額佣金為負640萬5,155元(亦即帳列佣金大於實際佣金支出)、89年度超額佣金為6,563萬9,454元、90年度超額佣金為5,650萬0,893元、91年度超額佣金為5,997萬3,954元、92年度超額佣金為6,472萬9,993元、93年度超額佣金為6,636萬1,683元、94年度上半年超額佣金為3,315萬6,860元,合計為4億5,918萬0,771元(其中86年度雖未區分汽車任意險及强制險,但87至94年度之平均

【G】值為60.8%〈計算式:{70.2%+67.3%+66%+60.%+57%+60%+62.6%+42.7%}÷8=60.8%〉,故以比例爲計算基礎,先將86年度强制險保險費金額設為X,再列出代數式:〈86年度車險保險費-X〉÷〈86年度全部保險費33億4,193萬7,776元-X〉=60.8%,經計算結果,X=11億5,690萬7,819元),此估算金額非但遠小於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金額(11億9,691萬5,610元),亦低於上揭匯返國華產險公司之合計金額(5億0,932萬6,273元)。由上可知,被告暨辯護人所指上開超額佣金之資金缺口金額,難謂可採,遑論其據以計算之國華產險公司招攬費用支付表,僅係證人張麗蓉於偵查中提出之電腦列印紙本,該表所示內容與實際佣金發放統計數是否一致,尚非無疑,何況上開估算之超額佣金缺口高達15億元,倘悉數照發放,卻僅以被告個人帳戶作為資金來源,豈非超過其統一管理之超額佣金甚多,如此焉能長期持續支應?益徵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⑬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保發中心函詢結果,惟覆稱:「

本中心於94年11月18日清理國華產險時,所接收之電磁紀錄資料,其實體照片及清單詳如(附件1-10)。經查本中心並無可讀取該磁帶格式 (IBM3590)之設備,且其磁帶內容報表未見『招攬費用明細表』等文字,故無法確認國華產險備份磁帶中是否存有『招攬費用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47至179頁),嗣本院再依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該中心調取現存之紙本資料4箱、移交清單1箱(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65至267頁),經被告暨辯護人檢視後,雖主張國華產險公司原先應存有歷年實際招攬費用及超額佣金支付之相關明細,經保發中心清理後,因未確實保管上開文件,以致現存資料已不完整或佚失,但依其現存之移交紀錄中有「經辦出帳紀錄」、「佣金表及未領佣金」、「日記帳」等項目,仍可證明原本確有支付超額佣金之明細資料云云。惟上開函詢及函調證物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暨辯護人所指之超額佣金之明細資料,且被告確有匯回5億0,932萬6,273元供支付 超額佣金之用,已如上述,縱令證明上開調取資料中原先存有超額佣金明細資料,既無該等具體明細資料,仍無法憑此表面證據認定上揭匯入被告帳戶之11億9,691萬5,610元均係用以支付超額佣金等公司業務用途,是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⑭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國華產險公司資訊部

員工陳俊有到庭作證結果,僅係證明當時國華產險公司確有超額佣金,公司電腦主機中亦會分別存放法定佣金及超額佣金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379至380頁、第385頁),惟其亦明確證述國華產險公司於清理時備份之磁帶,已無相對應之機器得以讀取(見同上卷㈣第382頁),是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各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叄、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之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國華產險公司於89年7月14日經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95年1 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於76年12月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復於88年6月2日兼任總經理,自斯時起為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邱泰源自91年9月17日起兼任秘書室主任、資訊部及會計室協理,復於93年1月升任副總經理;蔡曼媛於92年間擔任會計部經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潘蓉儀於92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秘書室企劃科襄理兼任會計部襄理,嗣自93年1月1日起任職秘書室企劃科副理兼任會計部襄理;王翠芬於90年1月1日至92年10月2日擔任會計部會計科長(92年10月3日調任),廖淑玲自85年間起任職會計部門科員,負責再保險會計業務,辦理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間帳款清理及文書往來。又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係由潘蓉儀編製,並由被告、邱泰源、潘蓉儀以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審核蓋印製作完成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至119頁),並據證人邱泰源、潘蓉儀、廖淑玲供證在卷(見94他9037卷第51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7頁反面、第131頁、第135至136頁,調查卷㈠第63頁,,原審卷第174 頁),且有蓋印「廖淑玲」職章之附表七編號1至7 、9至16所示國華產險公司再保收入帳單及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轉帳收支傳票各1紙附卷足佐(見附表七證據欄所示),另有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邱泰源、潘蓉儀、王翠芬、廖淑玲國華產險公司員工歷年異動表、廖淑玲製作之國華產險公司對帳信函附卷足憑(見調查卷㈠第4至5頁、第11頁、第15頁、第118至208頁、第341至3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均不得登載於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保險交

易,於瑞士再保險公司內均查無憑證,而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保險交易款項,均於92年12月31日之前經彙算結清等節,業據證人即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廖士傑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金管會詢問附表七所示各款項後,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即發函至瑞士總部、香港分公司詢問,並查詢臺灣分公司內資料,以進行帳務查核,經瑞士總部、香港分公司回函後,我得悉瑞士再保險公司就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帳款在公司所有資料庫中均查無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5至9、15至16(即調查卷㈠第3頁之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至4、18至20)所示帳款於92年8月29日前早已結清,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確切結清日期,又附表七編號10至14(即上開已結清金額表編號5至9 )所示帳款,業已於92年8 月29日結清在案等語明確(見94他9037卷第146至147頁,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並有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及89年對帳單、內部財報、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未銷帳明細表、附表七示各該再保收入帳單、轉帳收支傳票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8頁、第23頁、第44頁及附表七證據欄所示),衡諸證人廖士傑僅係瑞士再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毫無仇隙宿怨可言,暨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均經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自行提列為備抵呆帳(詳後述),而未向瑞士再保險公司再行催討等情,證人廖士傑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

②證人廖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應收帳

款均不存在,係因92年間公司再保部門高估佣金收入,該高估部分本應於下一期財務報告中將之沖轉,然因沖轉後帳面數字不佳,故蔡曼媛指示我以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追加帳單來彌補沖轉掉的之差額,此觀諸上開對帳單上均有記載「Supplemantary」即明,而後我再依據上開4張帳單製作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追加傳票放入帳冊,以達美化帳務之目的;又就附表七編號6、14所示款項,原已註銷,然因公司92年底損益不好,經主管蔡曼媛或潘蓉儀指示後,乃將上開帳款恢復,等待以後有機會再取消;又就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款項,於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職名章日期在前之時間即已入帳,原先均為國華產險公司給付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款項,其對帳單上均載明「balance due to you」即為此意,而後我於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職名章在後之日期,在帳單上蓋印「CANCELLED 」章而將上開帳單註銷,因此會產生另一筆對應之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款以平衡帳務,此係美化帳務之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至174頁),核與證人邱泰源於金管會詢問時證稱:我個人知道重複入帳的事情是在92年金管會期中查核時,公司原有意在93年作調整,然而公司財務狀況不允許,我發現這件事情後,因為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款的確有問題,加上國華產險公司損益不佳,這件事情就延宕下來,我們總期望未來業務改善可以對這部分作處理,而非不願意處理,國華產險公司除瑞士再保險公司帳務這塊以外,其他財務應該是滿透明的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4頁),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及調詢時證稱:根據瑞士再保險公司對帳單(即已結清金額表)查核,有幾筆款項確定沒有,另關於附表七編號5至7部分,均於傳票編號上記載「C」字樣,應係重複入帳,之所以會重複入帳,係因公司淨值一直不理想,我有向上級報告,上級表示有機會再取消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7至58頁,94他9037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證人即93年10月20日起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部代理副理之林世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廖淑玲於93年底要退休前,曾向我表示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款項無法確認,另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已結清,有重複入帳之情事,此幾筆帳務均有問題,另外,如果一筆已經入帳的款項,在多年之後重新反向入帳,應係為掩飾財務帳面而產生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29 至130 頁、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第193 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七所示款項,確有虛偽不實或重複入帳之情事。

③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國華產險公司均未曾向瑞士再保

險公司確認請領,且於93年間即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等情,業據證人廖淑玲於原審時、林世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邱泰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4他9037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91頁),而瑞士再保險公司歷來債信良好乙節,亦經證人邱泰源證述無誤(見94他9037卷第138 頁),是倘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款項為真實者,揆諸被告於調查中坦認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財務狀況已不佳之情(見94偵23041卷第15頁),國華產險公司豈有無端放棄對瑞士再保險公司高達2億4,722萬2,525元債權,而逕自認列為呆帳之理!被告前雖主張依產險會計原則,逾期六個月應收款須依收回比率提列呆帳,然並非經列呆帳後就放棄催收,實際上係因合約尚未到期,無法確認是否可攤回再保賠款,始未作催收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㈨第504頁);然瑞士再保險公司既非屬債信不良之公司,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司之債權於93年全數提列為備抵呆帳,即非屬正常營業行為下應有之會計處理程序。

④由上可知,國華產險公司人員為美化財務報告,於92年間虛

列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就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款項,將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前者之已入帳結算應付款項為註銷,產生另一張職名章所載日期較後者之應收款項帳單,另就附表七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以結清後重行入帳之方式加以虛列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⑤證人廖淑玲偵查時固陳稱:附表七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係因

91年6月間,在91年度半年報上高估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佣金收入,為避免調整後帳面惡化,而由我製作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再保應收帳款入帳填補云云(見94他9037卷第130至131頁),然其嗣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經過我仔細回想,發現再保佣金收入高估之時間應該是92年6月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8頁),核與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蓋有日期「92年8月16日」廖淑玲職名章之國華產險公司對帳單、載明製作日期「92年8 月16日」之轉帳收支傳票等書證 相符(見調查卷㈠第80至83頁、第106至109頁),足見國華產險公司高估瑞士再保險公司再保佣金收入年度應係92年間,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⑥廖淑玲於92年間係擔任國華產險公司會計科科員等情,業據

證人潘蓉儀、林世正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他9037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93頁),是起訴書認廖淑玲係會計科襄理一節,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⑦證人廖士傑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經

結清完畢,沒有未決的部分,且再保險合約簽立後,固有可能在某個時間發生必須賠付的保險事故,導致後續保險費、理賠金、佣金等因而調整,但就已經清算完畢之應付、應收帳款,均不會受此影響而變動,而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程序,係國華產險公司應製作如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之此類對帳單交予瑞士再保險公司,以確認應付、應收款項,此外,2公司一般是按季結算,但如發生遲繳情事,亦有可能不同季的帳單會在同一時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3至154頁);另證人廖淑玲於原審時證稱: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一般是3個月按季結算,然而因國華產險公司財務有問題,故經常無法如期結清;2公司間之對帳流程,係先由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部門將對帳單交給會計部門,而後由我依照上開帳單作帳,並將明細交給瑞士再保險公司員工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73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國華產險公司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流程,係由國華產險公司科員廖淑玲寄交對帳單供瑞士再保險公司職員核對無誤後,確認彼此應收、應付帳款,再清償完畢,之後就上開款項即不生變動。故倘國華產險公司認為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往來款項應再行更正、抵充,自應重行寄發對帳單予瑞士再保險公司,經彙算確定後,始能認列往來款項,附表七編號1至4 所示款項自非僅係尚未結算、編號5至16所示款項亦非會計更正問題。

⑧國華產險公司寄發予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對帳單,係經廖淑玲

以掛號方式寄送,且相關帳單均由廖淑玲保管等節,業據證人廖淑玲於金管會約詢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卷㈠第68頁),故國華產險公司之對帳單是否遺失、漏寄,自應以證人廖淑玲所述為可信,而其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因上開款項均屬虛列,自無從與瑞士再保險公司核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林世正於原審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1頁),亦與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時(經金管會人員提示調查卷㈠第47頁所示瑞士再保險公司對帳單後)明確證稱:有幾筆帳確定沒有,其他可能是有重複等語相符(見調查卷㈠第57頁)。足徵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均係未曾與瑞士再保險公司確認,即由國華產險公司自行編列之應收款項。

⑨證人廖淑玲於金管會約詢時固證稱:附表七編號5所示款項,

可能係帳務更正後重行入帳云云(見調查卷㈠第65頁),其於原審時亦曾證稱:更正帳單之原因可能是記帳錯誤,所以需要更正云云(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然證人廖淑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附表七編號6 至7所示款項,均係將已註銷之款項重行入帳,以美化帳面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且觀諸其證稱:「更正帳單之原因可能是記帳錯誤,所以需要更正」後,旋即證稱:「更正之帳單還有可能係為美化帳單而作」(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足見其係單純說明更正帳單之可能原由,而非具體指稱附表七編號5至7所示款項即係記帳錯誤而更正。再參諸證人潘蓉儀於金管會詢問時即已證稱:關於附表七編號5至7部分,均於傳票編號上載「C」字樣,應係重複入帳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8頁),暨國華產險公司就瑞士再保險公司此部分帳款,未曾請求即行提列備抵呆帳等情,尤無從僅以證人廖淑玲就部分帳款可能生成原因之上開說明,即謂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款項均係會計更正者,尚不能以證人廖淑玲此部分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證人廖淑玲於原審時,雖先證稱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不實帳款,係以抽換帳單方式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然經回想後,旋即證稱:我現在詳細看了這些帳單、傳票跟我之前的筆錄,確認這4張帳單都是所謂追加帳單,追加帳單乃帳單成立後,事後發現金額有誤,即再行追加,因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4張對帳單號碼上方都有註記「Supplementary」,此即我所稱追加帳單,我就是以這4筆追加帳單之方式,來彌補之前高估而要沖轉掉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並有上載「Supplementary 」之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對帳單4紙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80至83頁),足見證人廖淑玲證述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以追加帳單方式製作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⑩證人邱泰源於原審時固證稱:我記得就瑞士再保險應收帳款

部分應該不是重複入帳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然其就附表七所示帳款確有重複入帳之事,早於94年2月18日金管會詢問時即證已述明確(如前述),且觀諸其於原審時迭稱:因時間久遠我對相關事情已忘記;再保險這塊業務,並非我所負責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而該次審理期日(103年11月11日)距離案發時(92年間)已相隔長達11年之久,衡情難免發生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形 ,其對於非自身負責之上開業務,於事隔多年後遺忘錯記,仍有合理之可能。故綜合上情,證人邱泰源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⑪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間之財務狀況表現不佳乙節,業如前述

,故倘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款項確屬真實存在,被告及 國華產險公司人員何不據理力爭保障公司權益,反而逕自認列呆帳導致國華產險公司受有高達2億4,722萬2,525元鉅額損失!且證人林世正於79年進入國華產險公司,82至88年於財務部任職會計,90年12月調任會計部襄理,93年10月間轉任會計部代副理,其轉任會計部副理後,廖淑玲因即將退休,乃向其表示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帳款均有疑義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4他9037卷第129頁),並有員工歷年異動表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㈠第345頁),觀其背景經歷,非屬對於會計業務一無所悉之人,若非確經自身判斷查核無誤,焉有可能貿然相信廖淑玲所言,而導致國華產險公司蒙受逾2億元之財務損失!⑫已結清金額表編號11、16、21至22所示款項,分於該表所示

之93年6月3日、同年9月24日始結算完畢(見調查卷㈠第3頁),是就此部分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於92年度未結之應收、應付帳款,本應據實輸入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製作往來交易傳票並列入該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中,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亦未認為有何犯罪,此觀諸起訴書自明,尚不得遽謂此等部分有何虛增或虛列帳款之情事,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或國華產險公司人員並無美化帳冊之意圖。⑬附表七僅編號第5、6、7號三筆款項於再保入帳單上蓋有「ca

ncelled」章,並有二枚經辦會計廖淑玲不同時間之職名章印,證人廖淑玲就此部分於原審時證稱:「以調處卷一第71頁那張而言,是因為原本帳單我作在91年11月27日,在92年7月,我們要做一個更正帳單,就是註銷原來的帳單,製作一個新的帳單,我們的作法是將原來的帳單拷貝壹份,然後在中間蓋CANCELLED章,並且在下方蓋上92年7月29日的日期章,就代表註銷這張帳單的意思,那另外會有壹張新的帳單,日期也會是92年7月29日」、「如果我們這張是CANCELLED的帳單,借貸方會反過來,從DUO TO YOU變成DUE TO US,因為DUE TO YOU的帳單被註銷了,必須生出一筆DUE TO US的帳單,這樣帳才會平」等語(見原審卷第173反至174頁),證人林世正於原審時亦證稱:「調處卷㈠第70頁根據右上角的編號是一個原始入帳日期,就是88年9月9日,一個是把這筆帳單消掉的日期,就是92年7月29日,第二個日期就是把這個帳單做一個反向的入帳,就是把所有科目借貸相反,這張上面有記載DUE TO YOU應該是國華產險公司要給瑞士再保險公司,在88年9月9日入帳當時我們做的科目是同業往來,92年7月29日反向入帳時就是借貸相反,2筆就互相抵銷掉,又因為法令規定超過一定時間的應收帳款未入帳就是提列備抵困帳,所以必須做一個反向的入帳動作,讓應收帳款的時間變得比較晚,就不需要受到法令限制提列備抵呆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是依證人廖淑玲、林世正之證述,附表七編號5、6、7係於92年間註銷88年9月9 日、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26日三筆應付帳款,既經註銷,即無再產生應付帳款之可能,況細繹調查卷㈠第69頁所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再保帳單未銷帳明細表」,該表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間,亦未有與附表七編號5至7金額相同、借貸方向相反之應付款項產生,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應付帳單之相關憑證,自難認本案有被告先前所稱:「國華產險與瑞士再保險公司所簽訂車險再保合約有二種,除一般Q/S合約外,另有Special Q/S合約。倘係Special Q/S合約,國華產險公司之再保費支出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再保佣金收入及攤回再保賠款相抵,無涉實際金錢支付,當statement cancel時,應收與應付同時都增加,非如廖淑玲所述僅產生一筆應收帳款,因此並無美化效果」等情。

⑭經對照保發中心104年1月23日函覆臺北地院內容(原審卷第

242 頁)、會計師出具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見調查卷㈤第139 頁)及金管會移送調查局之附表(調查卷㈤第20頁),相互勾稽結果,可見調查局移送附表以括號表示之金額為「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該金額且得與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中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互相勾稽對照,堪認金管會移送調查局所指國華產險虛列應收帳款乙節,並無違誤,尚難認有被告先前所稱上開表列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往來金額中,其金額帶有「括號」者,為「應付」而非「應收」等情形。

⑮經核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所提出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

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之附件二,即清理人保發中心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見本院上訴審卷㈨第533頁),該表係國華產險至94年12月底止應收帳款之帳齡資料,共劃分為四個區間,其中編號S09瑞士再保險公司帳齡24個月以上金額為2億4,722萬5,525元,係為應收同業往來款,並非應付,因該筆帳齡已逾2年,理應有評估帳款減損或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在該表中SWISS該列倒數第二欄即為備抵呆帳,金額恰為2億4,722萬5,525元,足見該筆應收款項已全數提列備抵呆帳,故2億4,722萬5,525元確為「應收」而非「應付」帳款;況應付帳款無須提列呆帳,而瑞士再保險公司應付帳款加總金額為7,241萬2,853.69元(計算式:2,256萬8,872.24元+993萬5,469.45元+398萬5,425元+3,592萬3,087.01元=7,241萬2,853.69元),縱令誤提列為呆帳,其全部金額亦不足2億4,722萬2,525元,兩者明顯不符,尤難認有被告先前就此部分所指「台灣人壽以10.56億元得標國華產險業務,另由安定基金再支付2.6億元給台灣人壽協助處理國華產險所積欠之再保險費,由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之附件二,即清理人保發中心提供之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所示,該表列瑞士再保公司應付金額2億4,722萬2,525元,與金管會94年9月5日移送調查局之移送書第3頁案情分析一所述『…共計虛列金額達2 億4,722萬2,525元』,兩者金額相同,無法認定2億4,722萬2,525元是應付或應收,可見金管會所提證據有誤」之情形。

㈢綜上,附表七編號1至16所示應收帳款全屬虛偽不實,然國華

產險公司仍將之列為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款項,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報表應收帳款虛列該等應收帳款共計2億4,722萬2,525元(計算式:【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4,851 萬8,653元+【附表七編號5至16所示】1億9,870萬3872元=2億4,722萬2,525元),使國華產險公司92年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金額(見調查卷㈠第139頁),自淨應付7,752萬7,450元,而不實登載為淨應收1億6,969萬5,075元(計算式:2億4,722萬2,525元-7,752萬7,450元=1億6,969萬5,075元) ,並使國華產險公司資產負債表內應收再保往來款項,自201,320仟元(計算式:【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收再保往來金額】3億7,101萬5,624 元-1億6,969萬5,075元=201,320 千元),而不實登載為371,015仟元,又應付再保往來款則自185,864仟元(計算式:【財務報告明細表五應付再保往來金額】1億0,833萬6,865元+7,752萬7,450元=185,864仟元),而不實登載為108,336千元,且致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自7,498,180千元(計算式:7,745,403千元-2億4,722萬2,525元=7,498,180千元),而不實登載為7,745,403千元(起訴書就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敘述有誤,爰更正如上)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間財務表現不佳,乃要求該公司會

計部門美化財務報告,其明知上開應收帳款均屬虛偽,仍藉由再保險及會計部門人員之作業,而輸入會計作業系統,並登載於財務報告:

①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我有指示他們調整財務報告,因為公司

報表太難看無法做生意等語(見94偵23041號卷第175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上虛列與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款為何人製作,我只是在結算時,如果(財務表現)不是很好的話,我會請他們作調整等語(見94偵23041卷第24頁);核與證人潘蓉儀於調詢證稱:董事長王錦標會直接找會計部主管或承辦人處理帳務事宜等語相符(見94他9037卷第58頁),更與證人邱泰源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93年間,我是公司副總經理,然而關於財務、會計及再保險的部分,是由王錦標負責,會計部門人員係接受王錦標指示而作業等語相符(見94他9037卷第136至137頁、第139頁,94偵23041 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0至202頁),堪認被告就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險相關之會計事項,確具有指示決定權限無疑。

②證人邱泰源、林世正、潘蓉儀、王翠芬均證述蔡曼媛於92年

間是會計部經理,負責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事項等情(見調查卷㈠第54頁、第56至57頁,94他9037卷第134至137頁),且證人廖淑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迭證稱:我製作上開不實傳票係經蔡曼媛等當時的會計主管指示而為等語(見94他9037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足見上開虛列應收帳款之過程,係由蔡曼媛指示廖淑玲負責執行者,然蔡曼媛於國華產險公司並無主導再保險部門之權限,亦無從指揮再保險部門提供附表七所示再保收入帳單,業經證人廖淑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益見上開虛列應收帳款之事,如非由實質掌控國華產險公司再保險部門及會計部門之被告指示調度,即無從完成作業。

③被告自76年間擔任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88年起兼任該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經營情況及資金流動等重大事項,殊難諉為不知,而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億4,722萬2,525元,斯時任職會計部經理之蔡曼媛亦無掩飾該等款項均屬虛偽之動機與目的,且被告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曾向會計部門表示報表太難看會讓公司業務無法推展,因而指示調整財務報表等情,自堪認其對於此事確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再參諸財務報告乃對外表達公司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工具,實不可能無視交易憑證呈現之客觀情狀而隨意沖銷調整該公司帳務,尤可見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帳上有不實應收帳款之事。

④綜上,被告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間財務表現不佳,乃要求該

公司會計部門美化財務報告,藉由該公司再保險部門及會計部門人員之作業,虛偽製造如附表七所示不實應收帳款,而後再將此不實資料輸入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並據以編製財務報告,其主觀上確係明知該等應收帳款均為虛偽,仍輸入至國華產險公司會計作業系統,並登載於財務報告,至為明確。

㈤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惟其規範係以「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即「重大性」要件),茲分述如下:

①按上開條文處以刑罰之規定,係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

之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情事。然所謂「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種類甚多,內容複雜,尤其是「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性質上只要與前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財務事項有關之業務文件即包括在內,其所含枝節更為龐大,其中更包含許多與投資人判斷或證券詐欺行為無關之項目,若一律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修法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無異使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公司於製作各類相關文件時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故在解釋上,應依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於非攸關於投資判斷之重要資訊,或是該內容不實並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時,排除刑罰之適用,而逕由主管機關依法對違反者科以行政罰即可。

②依規範目的及立法體系而言,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

第20條之1,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項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兩者固有不同,但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亦即防止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解釋上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自須具備「重大性」始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定。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不實,當與同法第20條之1規定之「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亦僅以「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惟其本質上既屬對於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行為,依規範目的及立法體系觀之,亦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而與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作同一解釋。

③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

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④按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次依90年6月21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規定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判斷參考因素。

⑤本案被告於92年度虛增國華產險公司對瑞士再保險公司往來

應收帳款,總計高達2億4,722萬2,525元,此部分金額佔92年度再保佣金收入7億1,864萬3,000元之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達該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77億4,540萬3,000元之3%,堪認確足以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是此等虛偽資訊顯具有「重大性」,殆無疑問。

二、對被告暨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①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明知國華產險公司再保科人員有高估上

開再保險公司退佣金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蔡曼媛、廖淑玲不實記載再保佣金行為,況蔡曼媛未曾到庭作證,依廖淑玲之證述,僅得證明係蔡曼媛指示廖淑玲而為,故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

②附表七所列16筆再保帳單及會計傳票並未涉及「現金收付」

,依當時國華產險公司業務職掌及權責劃分,該等帳單及傳票根本未經被告簽核、審閱,被告對此部分再保會計處理程序自不知情;且國華產險公司斯時係由會計部經理蔡曼媛及人員負責辦理財務報告編製及會計處理等事宜,並直接 向經理人邱泰源報告,相關之財務報告不會送交被告審閱,故被告並未參與92年度財務報告之製作,更未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虛偽財務報告或會計憑證。

③國華產險公司當時再保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係邱泰源而非被

告,被告並無會計背景,亦不嫻熟再保會計業務,相關財務報告縱經被告用印,其編製流程仍係由會計部人員直接向邱泰源報告,且由邱泰源核決。

④附表七所列16筆再保往來款項均真實存在,證人廖淑玲於 調

詢時證述國華產險公司製發傳票會檢附再保帳單,即可佐證;且國華產險公司當時並未以「錯帳」或「重複入帳」等方式虛增應收帳款;再附表七編號1至4所款款項乃再保險之對帳單,而非入帳單,可能因瑞士再保險公司辦公室搬遷而未能送達,其於合約到期前仍可能隨時調整,不能遽認係虛增之應收帳款。

㈡經查:

①依上揭一㈣①②③之事證及說明,被告確係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

間財務表現不佳,明知附表七所示應收帳款均屬不實,仍指示蔡曼媛等人調整財務報告,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暨辯護人無視於上開證據綜合評價之結果,徒以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明知此事之直接證據,暨證人蔡曼媛未到庭作證,即遽謂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實屬無稽。

②被告身為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附表七所示應

收帳款均屬不實,而指示蔡曼媛等人調整財務報告,自可由蔡曼媛等人支使會計部人員處理各該會計流程,根本毋庸親自參與每項細部作業。是無論被告有無審閱、簽核再保帳單、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抑或有無親自處理各該會計流程,在本案中俱屬枝節事項,均無法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被告暨辯護人執此辯謂被告不知國華產險公司虛列附表七所示應收再保帳款之事,亦未指示製作虛偽財報或憑證云云,殊不可採。

③國華產險公司當時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縱係邱泰源,被告仍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實質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及資金調度,實難認其對於可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財務報告,完全不知悉或未曾過問;況附表七所示虛列之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億4,722萬2,525元,被告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其向會計部門表示報表太難看會讓公司業務無法推展,因而指示調整財務報表等情,尤可見被告確係知悉並指示本案虛列再保應收帳款之事。被告暨辯護人僅憑邱泰源係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財務報告之編製流程係由會計部人員直接向邱泰源報告、財務報告由邱泰源核決等形式上之客觀事實,遽行推論被告不知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並不足取。

④依上揭一㈡之事證及說明,附表七所列16筆再保往來款項確屬

虛偽者,被告暨辯護人所舉上開證人廖淑玲於調詢時之證述,僅係一般再保帳單之處理流程,顯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暨辯護人空言辯謂國華產險公司未虛增應收帳款、對帳單未送達、尚可隨時調整云云,均與上開積極事證內容相佐,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各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乃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36條第2項規定,復於10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修正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限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後述各罪,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之連續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則規定罰金刑之加重,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中之罰金刑最高數額部分

,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95年7月1日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均等同新臺幣9萬元);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嗣108年12月15日修正時,再將其罰金刑最高數額明文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由修正前

之20年,修正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而為整體比較,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㈢證券交易法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先後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日生效),而93年4月28日修正前(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而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提高法定刑度,其餘並未修正,而101年1月4日亦未再就此條款修正。本案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比較結果,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前規定處斷。

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而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可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該條項第1款增列處罰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情形,並提高法定刑度。查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雖經發行人即國華產險公司申報公告,且有上開虛偽情事,然因本案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國華產險公司係於93年4月30日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並生效後,方為該項申報公告行為,故自無從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附此指明。

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乃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亦應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而未變動該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是就本件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

㈣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第72條第1款規定,係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㈤保險法部分:

①保險法第168條之2係90年7月9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

0134140號令增訂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第1項增訂後段「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條款,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先予敘明。

②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

,其因著手後發生結果而為評價者,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反保險法部分之行為終了日在93年2月4日以後,斯時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保險法既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該次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

③保險法168條之2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仍與修正前規定,但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計算「1億元」之要件有所擴張,將「犯罪所得」之計算併計入「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經比較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依93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前規定處斷。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同於93年4月2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第1項第3款)、「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其法定刑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相同,倘發生競合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特別法即保險法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亦同為法條競合關係,倘發生競合時,仍應優先適用保險法規定論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屬文書之一

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而同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兩者固有區別,但本質上均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故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5條間之競合關係,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與刑法第215條之間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處斷。

另輸入不實會計資料,既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其後列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分類帳簿等,僅係將犯罪結果以書面方式顯示,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載謂被告應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依上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②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與同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後者則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兩者規範之行為態樣,在解釋上自應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亦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所犯罪名①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90年7月9日以前挪用侵占國華產險公司資金部分)、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90年7月9日以後挪用侵占國華產險公司資金部分,其連續行為持續至93年2月4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均係同一罪名,應論以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既已該當業務侵占罪,自不能再論背信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0年7月9日保險法增訂第168條之2規定以前之犯行,亦認為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而未論以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37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自得審究。

⑵關於「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認定,國華產險公司

8家分公司以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發票之方式,自93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匯入第一類帳戶之金額共計9,925萬2,240元,而由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匯回處理超額佣金等款項之金額共計1億8,572萬8,748元(第一類帳戶為3,700萬元、第二A類帳戶為1億4,872萬8, 748元)等情,有各該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詳附件七所示),足見被告於93年2月4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增訂後段規定)後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按所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已跨越該罪之新舊法,如其中一部分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背保險業經營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4年2月4日,既已跨越上開修法時點,依照上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即無從割裂適用,應逕依修正後新法處斷;再按「上訴人係將其先後向陳某等四人各收取之公墓使用規費八千元共計為三萬二千元,連續予以侵占,既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連續侵占之總額三萬二千元已逾銀元三千元,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予以論處罪刑,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罪所得或所圖得之規定,係以總額為準之意旨,並不相違。上訴意旨,將裁判上一罪所得之總額予以割裂,顯然出於誤會」,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意旨,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違反保險業經營罪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割裂計算,而應合併計算。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殆無疑問。

⑶被告暨辯護人雖辯謂:「保險業經營行為」乃不確定法律概

念,於判斷是否該當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定「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要件時,應以被告所為是否逾越保險業界一般常態處理準則為準,而超額佣金既係保險業長久以來之「經營慣行」,被告循此「經營慣行」支應超額佣金,並不

構成違背保險業經營罪云云。惟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針對保險業所訂定之特別背信罪,據以加重處罰破壞金融秩序之背信犯行,其保護法益除一般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本人」(即個別公司之財產法益,副法益)以外,更在於財政、金融秩序、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主法益),以此正當化較高之法定刑,並以副法益之侵害資為主法益受到侵害之認定輔助門檻,以避免抽象法益可能導致浮濫成罪之弊害,此法益保護內容,亦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罪保護之法益,既與一般背信罪、業務侵占罪有別,而更涉及金融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即應基於保險業之特殊性,以及保險業從業之負責人、職員其職務所具有之公共性,據以判斷何謂「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見謝煜偉著,前揭文,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第2050頁至2051頁);詳言之,保險業係建立在互相扶持之基礎上,藉由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並以具射倖性之保險事故發生為條件,而支付保險金,其因此具有強烈之公共性,故使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更高程度的業務公共性要求;從而,所謂「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不僅是行為人與產險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受到破壞,致產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更具有公共危害性,且結果造成金融制度運作機能之公益損害。被告以假理賠、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私人發票籌措資金,轉至自己名義帳戶,其數額及用途、去向,除已經查證部分用供超額佣金外,其餘均流向不明,該部分資金轉入被告個人帳戶時,已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資金掌控與管理肇生風險,嗣於終局經挪用時,此一風險並確定實現,國華產險公司即受有損害,金融秩序更因而遭破壞。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所為仍應構成違背保險業經營罪。

②犯罪事實欄叁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

㈡共同正犯①假賠案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

⑴被告與何蘭香(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張欽銘

間,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板橋分公司86年4月29日至89年1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張欽銘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⑵被告與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2 所

示總公司聯絡人)、吳秋悅間,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板橋分公司89年1月21日至92年10月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吳秋悅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⑶被告與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3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周寶

琴間,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桃園分公司86年12月18日至90年6

月2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張麗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周寶琴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⑷被告與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4 所示總公司聯絡人)、林英

豪間,就附表五編號5所示新竹分公司86年6月6日至92年2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張麗蓉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林英豪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⑸被告與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5 所

示總公司聯絡人)、李虹卿間,就附表五編號6所示臺中分公司86年5月13日至92年7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李虹卿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⑹被告與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6 所

示總公司聯絡人)、柯麗芬間,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彰化分公司86年6月10日至90年3月26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柯麗芬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⑺被告與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7 所

示總公司聯絡人)、許雪芳間,就附表五編號8 所示嘉義分公司86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許雪芳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⑻被告與何蘭香(詳附表四編號8所示總公司聯絡人)、陳淑慎

間,就附表五編號9所示臺南分公司86年12月17日至87年1月19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淑慎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⑼被告與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9 所

示總公司聯絡人)、蘇慧玲間,就附表五編號10所示臺南分公司87年3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蘇慧玲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⑽被告與何蘭香(於91年8月前)、張麗蓉(詳附表四編號10所

示總公司聯絡人)、李鄧如雪間,就附表五編號11所示高雄分公司86年12月23日90年12月11日間及92年1月21日至92年3月18日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何蘭香、張麗蓉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李鄧如雪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②超額保代發票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

⑴被告與張麗蓉、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

、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以及附表六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附表六編號5除外)間,就附表五所示此等部分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張麗蓉、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吳秋悅等人共同實行此等部分犯罪)。

⑵被告與張麗蓉、陳惠美(未據起訴)、林英豪及附表六編號5

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就附表五所示此部分報銷超額保代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張麗蓉及附表六編號5所示保險代理人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經辦會計之陳惠美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

③員工私人發票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⑴被告與張麗蓉、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許雪芳

、蘇慧玲、李鄧如雪、柯麗芬及各分公司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就附表五所示此等部分報銷員工私人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張麗蓉及提供私人發票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主辦會計之吳秋悅等人共同實行此等部分犯罪。

⑵被告與張麗蓉、林英豪(林英豪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記

載,然對於被告仍屬單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陳玉琴(未據起訴)及新竹分公司提供私人發票之職員,就附表五所示此部分報銷員工私人發票期間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張麗蓉及提供私人發票之新竹分公司職員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及經辦會計之陳玉琴共同實行此等部分犯罪)。

④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

⑴被告與張麗蓉、何蘭香間,就上揭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

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何蘭香行為至91年8月間轉任離職時即止,斯時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尚未增訂,僅得論其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故被告與何蘭香係在此範圍內為共同正犯)。

⑵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其保護法益除一般背信

罪、業務侵占罪之「本人」(即個別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副法益)以外,更在於財政、金融秩序及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主法益),以此正當化較高之法定刑,可謂係金融機構特別背信罪之一環(銀行法第125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金融資產證券化管理條例第109條第1項第4款、信託業法第48條之1、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農業金融法第39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參照─均同有此一規範體例),故上開法益保護內容,自影響構成要件之解釋。本罪行為主體所應具備之身分,對比一般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乃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必要,此一事務須為財產關係之事務處理,且有一定之決定權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條文,固僅以「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為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然「負責人」、「職員」倘不區分其位階高低、有無獨立決策權限,即有無視具體犯罪情節一律加重處罰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義。況一般背信罪中,無獨立決策權限、僅單純聽命行事之機械性事務處理人員,是否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本有疑慮,倘謂兼具保護金融財政秩序法益而加重處罰之特別背信罪,反而未予嚴格解釋限縮其範圍,豈非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中,就銀行法第125條之解釋適用與量刑之斟酌,曾謂:「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即本於此旨而發,故關於法條中所定「職員」之範圍,即應謀求合於法益保護目的,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一定程度之財產事務決策權者,始該當此行為人之身分要件(謝煜偉,前揭文,臺大法學論叢第45卷第4期,第2049至2050頁)。據此,何蘭香於71年3月間起進入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後於86年間擔任被告之秘書,嗣於91年8月轉任股務科至同年11月離職,於任職被告之秘書期間,僅負責聯繫、傳達被告指示予總公司及分公司人員,雖為保險業之員工,然依其所負職責及參與本案性質,均僅係單純聽命行事而為機械性事務處理之人員,並無獨立決策權;又張麗蓉雖於86年間擔任財務部襄理,89年2月1日升任財務部副理,負責總公司及分公司資金調度,非僅事務性人員,然其涉案情形,則與被告何蘭香同,均係聽命於被告而行事,並非自己有何裁量決策權限。從而,張麗蓉、何蘭香均非屬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所定之「負責人」或「職員」,更非第2項所定之「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被告此部分犯罪,乃係以其有身分之人與無身分之張麗蓉、何蘭香共同為之,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其刑之問題。

⑤犯罪事實欄叁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部分:

被告與廖淑玲(經辦會計人員)、蔡曼媛(主辦會計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⑥犯罪事實欄叁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部分:

被告與邱泰源、潘蓉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資訊部職員修改「車險作業系統」權限、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職員為上開匯款行為、利用不知情之國華產險公司分公司職員為前揭輸入不實資訊及匯款之行為,以遂行上揭各該犯罪,均為間接正犯。㈣連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業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各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與犯罪事實欄叁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兩者雖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然被告乃因完全不同之目的而分別實行此2部分犯罪(詳下一段㈤③所載),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不得論以連續犯一罪,附此敘明。

㈤罪數①被告所犯上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業

務侵占、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3罪間,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目的(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務侵占)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至被告於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2月4日間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行,雖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名,惟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如前述),附此敘明。

②被告所犯上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罪事實欄叁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等2罪間,有手段(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目的(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貳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叁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應論以連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再與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53至54頁);惟本案公訴意旨即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貳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叁之犯罪,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6至58頁),且犯罪事實欄貳係被告以籌措超額佣金名義,藉由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發票等方法,使國華產險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除部分資金供支付超額佣金等用途外,其餘資金均流向不明,其犯罪目的在於獲取國華產險公司之資金,而犯罪事實欄叁則係被告因國華產險公司92年實際獲利未如預期,為美化財務報告,乃利用瑞士再保險公司之帳務問題,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文件,其犯罪目的在於掩飾國華產險公司營業獲利情形,足見兩者目的、手段完全不同,僅其中帳務處理行為均構成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相同罪名而已,自不得執此遽認兩部分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成立連續犯,更不得因此謂犯罪事實欄叁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與此連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成立牽連犯,是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

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何蘭香、張麗蓉於本案中僅係事務性傳達、通知有關被告所指示之事項,既如上述,2人自非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所定之「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更非同項所定之「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是被告與其2人共犯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五備註欄註記起訴書漏載部分提起公訴,

惟該等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貳所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

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衡平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因訴訟久延所受之干預。其正當性應求諸於訴訟久延之事實將導致被告之「需罰性」削減,意即因犯罪而遭破壞之法律和平,部分將隨時間經過而修復,此與追訴權時效制度之理由相同;另又求諸於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對於被告產生之壓力及負擔具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換言之,訴訟程序違反訴訟迅速原則之程序事實與罪責之關聯已遠,乃係獨立的減刑事由。然而,為避免法制不能控制事實審法官於此一減刑事由之裁量權,因而法條除犯罪時與裁判時間差外,另設要件予以控制,包括「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有以事後量刑補償機制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侵害重大而有以量刑補償之必要,則應審酌其延滯之原因,包括「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憑以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更續造「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之要件,要求法院必須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其中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謂本條之適用前提為「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雖為法律所未明文,但當係自「速審權受侵害」之要件而為引申,蓋倘訴訟久延與國家之作為或態度無關,則是否該當權利之侵害,即立現疑義,是相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2號一般意見書及歐洲人權法院均以「國家機關之作為與態度」作為審酌合理審判期間之重要審酌因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3款要件並未列舉此款審酌因素,惟藉由前揭條文意旨,顯然立法者亦以特別之方式予以規定在內。然所謂「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遲滯」,不得以嚴格之故意、過失之歸責意義予以解釋,而應回歸刑事妥速審判法「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文字而為理解,否則將使速審權首在督促國家消除延滯因素之規範目的落空,而使司法行政管理之缺失、司法資源之不足,亦得成為抗辯程序延滯之正當事由,否則司法實務視為慣常之延滯案件因素,諸如:因法官個人生涯規劃更換法官、不利於繁難案件終結之分案模式等,均將作為訴訟延滯之正當事由,而不利於制度趨向有利於保障速審權之方向演進,故「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之要件,應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即認具備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表徵,經審酌其延滯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後,再憑以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而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確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以量刑減讓予以補償之必要,此係前揭條文之當然解釋,是其量刑減讓之必要性獲得確認後,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為確保裁量權之適當行使,前揭審酌各情,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述「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揭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與訴訟權密切有關之證據調查聲請權,除極端例外而屬於程序濫用外,原則上並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延滯事由。

③本案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5年9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

審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⑵依本案卷證內容,原審、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本院更一

審均合理進行訴訟程序,其中原審自95年9月6日收案迄104年6月2日宣示判決,雖歷經近9年之久,但期間更易4位受命法官、8位公訴檢察官,共計58次庭期,平均1月又24日開庭1次,受命法官及公訴檢察官係因應實務上每年9月左右之通案調動而有更易,故須更新審判程序,且被告爭執事項及聲請交互詰問人數均繁多,原審為依法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每於受命法官更易後均再行準備程序,俾確定(不)爭執事項與調查證據方法,況被告掏空金額甚鉅,使用(包括自己名下、配偶及兒子名下、各分公司或經理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甚夥,在各帳戶間存提款項次數與金額眾多,又因關於被告被訴洗錢之罪名,為進一步查明並釐清本案資金流向,原審受命法官及公訴檢察官仍先後數次依職權或依被告聲請續行調查資金流向,並就查證結果整理本案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原審判決書正本第163至183頁),且製作附件一至附件八之資金流向圖表等(包括證據明細一至證據明細三十九)。揆諸以上各情,堪認國家機關包含法院與檢察官在內,均於現行司法之有限資源及司法行政分案制度下勤勉從事審判工作,實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惟如前所述,無論如何勤勉審判,自人民觀點,仍有更為迅速進行之空間,非無藉由檢討輪調或分案制度、專庭制度再為改進,尚不得逕認國家機關完全無責而未違反訴訟迅速原則。

⑶被告於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

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是本案雖因事實繁雜,且被告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而無法迅速審結,然此等證據調查聲請並不能當然認均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例證說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多屬無益調查,而認被告及辯護人係採「全部供述證據,儘可能全部聲請傳喚到院調查」之訴訟策略,然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核心,尚不得僅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供述證據與偵查中相同,即認此一訴訟策略屬於程序濫用,亦不得將此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由。

⑷被告雖犯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重罪,且係

核心正犯,然其因犯罪行為時間與裁判時間差距所導致之需罰性降低及年邁致刑罰適應性受影響之程度,亦應予考量。是其犯罪情節雖然重大,仍不排除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僅其減讓幅度應將上情納入審酌範圍。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刑事

判決,主張被告於行使渠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以相關款項係為支付超額佣金之目的而挪移至其帳戶,且超額佣金缺口尚且大於本件牽涉款項金額,其辯解已據原審查明而不採,故被告王錦標於行使渠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即得憑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惟法院認定事實,總有於事實不明而依舉證責任判斷真偽之情,經審酌本案事實認定與被告所持辯解及調查過程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不足為排除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規定之論據。

⑹綜上各情,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整體客觀

判斷結果,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不能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速審權應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減刑幅度以六分之一為適當。

㈨刑之加減情形: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予加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再減輕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辯稱除證據明細五、三十五外,另有款項亦供超額佣金

所用,經本院審核後,計有501萬5,322元,業如前述,是除原判決認定之扣除金額3億4,881萬3,625元外,須再扣除501萬5,322元,合計扣除金額為3億5,382萬8,947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違誤。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理由內有關金額之記載,亦有下列之誤寫

:①附表七編號13金額欄應為1,014萬1,035元,原判決誤載為1,014萬1,03元,顯係誤寫;②附表五關於蘇慧玲匯款次數及金額,分別為假賠案85次共9,930萬2,951元、超額保代發票案15次共927萬7,871元、員工私人發票案2次共99萬9,970元,總計102次共1億1,003萬0,792元,原判決載為總計107次共1億1,589萬0,742元,亦有誤寫(見原審判決書附表五、原審判決書第178 頁);③超額保代發票總金額之加總算式,其中第3項為「2,193萬1,519元」,原判決誤寫為「2,303萬6,083元」,惟其加總後之2億1,760萬3,491元仍為正確總金額(見原審判決書第68頁)。

㈢張麗蓉、何蘭香雖係國華產險公司員工,但在本案中並無裁

量權限,僅係事務性人員,非屬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所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已如上述,被告與其2人共犯上揭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察,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㈣被告連續犯行自86年4月29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其就違背國

華產險公司忠實義務部分所犯罪名,因法律修正或增訂之緣故,先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90年7月9日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修正公布後,該當違背保險業經營罪,迨93年2月4日該條第1項增訂後段「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後,更該當違背保險業經營罪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原判決未察,就被告於保險法第168條之2規定於90年7月9日以前之犯行未予適當評價,就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修正公布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關係亦未予說明,均有違誤。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犯各犯罪,與就犯罪事實欄叁部

分所犯各罪,兩者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犯罪事實欄貳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叁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而論以連續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再與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等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實有違誤。

㈥原判決雖引用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犯保險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認被告挪用國華產險公司所有款項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均應發還被害人國華產險公司,而未予宣告沒收。惟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原判決未及適用,並依目前實務統一見解以附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

㈦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減刑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一併指摘原判決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違法不當,但此部分已無罪確定,爰不再論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含被告被訴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新臺幣3億4,881萬3,625元及洗錢部分─已無罪確定)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㈠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國華產險公司董事

長兼總經理,本應以高度職業道德標準,在職務範圍內善盡職責,依法令勠力經營公司,使業務蓬勃發展向上,並維繫保險市場穩定,詎不思正當經營,而挪用公司資產,致國華產險公司受有鉅額損失,並危害金融保險秩序,另為美化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竟虛增對瑞士再保險公司之應收帳款,據以在該年度財務報告中為不實記載,進而申報、公告,嚴重影響國華產險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公開發行市場之穩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617至623頁,本院更一審卷㈤第5至13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雖得併科罰金,惟併科罰金之本質係財產制裁之刑罰,並非用以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措施,倘徒刑宣告已足以完整反應行為人罪責,即無庸額外課予罰金之制裁,必徒刑與所科之罰金合併後,其對於行為人之惡害仍在行為人之罪責範疇內,處刑始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本院考量已對被告諭知相當期間之徒刑,並依法剝奪其犯罪所得,應足以反應其罪責,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㈡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經從一重處斷後,應分論併罰之上揭違

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其中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在減刑之列;至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1年4月),應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㈢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揭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及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2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為整體評價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20年(見起訴書第58頁),惟本院綜衡酌本案各情後,認尚嫌過重,爰仍妥適量處上開刑度,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保險法第168條之4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保險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此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保險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68

條之4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被告犯上揭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其犯罪所得6億8,758萬9,337元迄未返還國華產險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此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期間,以上揭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購買員工發票之方式,將國華產險公司資金匯入第一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其中501萬5,322元(即上揭貳一㈧③⑷所示部分),遭被告挪用而流向不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各該事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產險業界慣行,籌措資金供支付超額佣金之用等語。

四、經查:上開501萬5,322元之款項,前經本院核對被告105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各筆資料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因此增加證據明細三十五之金額,並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金額,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未據起訴及無從併予審理之說明

一、分公司經理部分:張欽銘等分公司管理科長及其餘科員以辦理前揭假賠案、報銷超額保代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類帳戶,係各分公司經理知情且同意等節,業據證人吳秋悅(原審卷㈥第195頁、原審卷㈧第6頁)、林英豪(見原審卷㈧第38頁)、田麗芳(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李虹卿(見原審卷㈧第55頁反面)、柯麗芬(見原審卷㈧第61頁)、蘇慧玲(見94偵22986卷第65頁反面)、李鄧如雪(見原審卷㈧第38頁)、楊錦銘(見94他8383卷第135 頁)、賴政顯(見94他8383卷第2至4頁)、潘榮振(見94偵22986卷第68頁)、林益成(見原審卷㈦第117頁)、楊常銘(見94偵24289卷第30至31頁)、林益民(見94偵24289卷第33至34頁)供證在卷,是附表一所示分公司經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幫助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惟此等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89年度至93年度間(國華產

險公司於95年1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故未編製94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前揭以假賠案、報銷保代超額發票及員工私人發票方式報銷之款項實際未曾發生而屬不實,然為順利取得上開資金,仍基於使發行人國華產險公司為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連續犯意,指示何蘭香、張麗蓉轉知前揭張欽銘等管理科長以上開所述正常會計程序報銷,並致使國華產險公司於89至93年度分別虛增「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之營業成本及「強制險營業費用」之營業費用至少各達(89年度)2億6,722萬3,340元、(90年度)2億0,375萬2,331 元、(91年度)3,541萬1,626元、(92年度)1億4,997萬4,094元、(93年度)1億0,346萬7,572元(上開金額以分公司各年度匯入第一類帳戶金額為基準,詳附件八各年度各項次金額)。被告雖知悉上開假賠案、保代超額發票及私人發票均不得列帳,然為使前揭分公司資金支出有據,仍將前揭款項列為「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及「強制險營業費用」,再分別於90年至94年經被告以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蓋章,而編製完成國華產險公司89年度至93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並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國華產險公司89至93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就「保險賠款」、「保險代理費及佣金」及「強制險營業費用」部分,總計虛列7億5,982萬8,963元(即上開89年至93年款項加總金額),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

係於93年4月28修正時增訂,故併辦意旨所指89至92年之財報不實部分(92年度財務報表於93年3月15日公布─見調查卷㈠第120頁),被告應係涉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而93年度之財報不實部分,始涉犯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先予敘明。

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固定有明文,其效力所及部分仍應達到起訴門檻,並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確有該部分犯罪事實,始得由法院併予審理,否則無異由法院一方面代檢察官角色訴追犯罪,另一方面又自為裁判,顯與法治國精神相悖。經細繹卷內關於此部分之事證,雖有國華產險公司89至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惟假賠案有部分未列印實體傳票(詳附表四),該等未列印實體傳票之假賠案,其金額是否亦編入年度財務報表,已非無疑;又假賠案、超額保代發票及購買員工私人發票中,有列印實體傳票者,會計師查核時有無抽查到無實體傳票及原始憑證,抑或是否因抽查得知付款流程有異進而要求國華產險公司調整相關財報記載,因卷內並無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亦無相關科目之明細分類帳可查,致本院尚無從依現存事證,判斷犯罪事實貳所載金額是否均已計入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中,縱有計入,其計入金額若干、是否已使財務報表達不實達於「重大性」等重要事項,尤需進一步舉證究明。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附表一:分公司經理及管理科長任職期間分公司 職稱 姓名 時間 備註 起 迄 板橋 經理 許梓弘 85年2 月13日 89年1 月31日 張欽銘 89年2 月1 日 92年8 月10日 許梓弘 92年8 月11日 至案發 管理科長 張欽銘 83年12月1 日 86年12月11日 吳秋悅 86年12月12日 至案發 86年12月12日至89年7 月1 日為代理科長 本案 86年4 月29日 93年11月26日 桃園 經理 王朝松 88年1 月1 日 89年1 月4 日 副總經理兼任 林益成 89年1 月5 日 94年9 月9 日 89年1 月5 日至91年1 月31日為代理經理 管理科長 周寶琴 83年1 月1 日 92年3 月31日 田麗芳 92年4 月1 日 至案發 本案 86年12月18日 93年12月27日 新竹 經理 魏正道 82年6月 87年12月31日 潘榮振 88年1 月1 日 89年12月31日 副理代理經理 陳英昭 90年1 月1日 90年11月30日 代理協理兼經理 許梓弘 90年12月1 日 92年6 月22日 代理協理兼經理 林英豪 92年7 月21日 93年2 月15日 代理副理兼經理 潘榮振 92年11月1 日 93年12月19日 代理經理兼經理 林英豪 94年1 月1 日 至案發 代理經理 管理科長 林英豪 84年1 月1 日 至案發 94年1 月1 日起代理經理兼管理科長 本案 86年6 月6日 93年11月9 日 臺中 經理 楊錦銘 86年 87年 楊常銘 87年7 月1 日 89年1 月4 日 代理經理 楊欲慶 89年1 月5 日 90年11月30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經理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陳英昭 90年12月1 日 93年12月19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兼經理兼任彰化分公司經理 管理科長 李虹卿 86年2月4日 至案發 86年2 月4 日至89年12月31日為代理科長 本案 86年5 月13日 94年1 月26日 彰化 經理 楊錦銘 86年 87年 陳英昭 86年11月1日 89年9月21日 86年11月1 日至88年2 月21日為代理經理 楊欲慶 89年9 月22日 89年10月31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經理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陳英昭 89年11月1 日 91年8月9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兼經理兼任彰化分公司經理 楊錦銘 91年8 月10日 93年3 月31日 副總經理兼經理 陳英昭 93年4 月1 日 93年10月19日 臺中分公司代理協理兼彰化分公司經理 管理科長 柯麗芬 82年2 月1 日 至案發 82年2 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為代理科長 本案 86年6 月10日 93年4 月30日 嘉義 經理 蔡秀雄 不詳 86年6月 魏維成 86年6 月28日 89年1月4日 林益民 89年1月 91年7月 呂宗勳 91年10月1日 92年3月30日 副理兼經理 賴政顯 92年4月 92年12月 顏國鐘 93年4月 不詳 代理經理 吳東昌 94年1月 至案發 代理經理 管理科長 許雪芳 85年2 月13日 至案發 85年2 月13日至87年1 月25日為代理科長 本案 86年12月19日 94年2 月4 日 臺南 經理 呂宗勳 86年6月28日 89年1月4日 代理經理 魏維成 89年1 月5日 92年10月31日 代理經理 呂宗勳 92年11月1 日 93年4月30日 高雄分公司經理兼臺南分公司經理 魏正道 93年5 月1 日 93年9 月30日 葛懋信 93年10月1 日 94年9 月9 日 代理經理 管理科長 陳淑慎 86年7 月29日 87年6 月30日 蘇慧玲 87年7 月1 日 至案發 87年7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為代理科長 本案 87年3月20日 93年11月10日 高雄 洪恩榆 85年 87年12月 楊錦銘 88年1月1日 88年6月30日 代理經理 林全敏 88年7月1日 89年7月31日 代理經理 賴政顯 89年8月1日 92年3月31日 呂宗勳 92年4 月1日 93年12月31日 管理科長 李鄧如雪 85年10月4日 至案發 85年10月4 日至91年1 月31日為代理科長 本案 86年10月24日 94年1 月26日附表二:分公司使用帳戶【附註1:各類型帳戶使用代碼說明】:

①假賠案;②超額保代發票;③員工私人發票;④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⑤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⑥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

【附註2:匯入王錦標第一類帳戶簡稱】:

①安泰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安泰營業部②萬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萬泰城東③建華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建華中正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簡稱板信八德編號 分公司 戶名 帳戶帳號 匯入王錦標第一類銀行帳戶 使用類型 卷證 1 板橋 板橋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② ③ 94偵23041 卷全卷94偵23041 卷第384 頁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 建華中正 板信八德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② 板信八德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A.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原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89 至405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31 頁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77 至481 頁 張欽銘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第235 頁附表編號167 應更正為板橋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72至99頁 板信八德【95偵17613卷㈠板橋分公司附表所示建華中正均應更正為此帳戶】 94偵23041 卷第266 至307 頁 吳秋悅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95偵17613卷㈠板橋分公司附表所示建華中正均應更正為此帳戶】 ②③ 94偵23041 卷第71至224 頁 2 桃園 桃園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號132508號(支票存款帳戶)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第245 頁附表編號14應更正為此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② 94偵23041 卷第56至98頁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萬泰城東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號【95 偵17613 卷㈠第245 頁附表編號28應更正為此帳號】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0 號【95 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繕為00000 0000000 號】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②③ 94偵23041 卷第123 至136 頁 板信八德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46 頁編號 39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87 至388 頁 林益成 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02 至121 頁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原第七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95偵17613卷㈠附表均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②③ 94偵23041 卷第120 至136 頁 板信八德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匯華保險代理人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原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8 至61頁 3 新竹 新竹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原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5206號(支票存款帳戶)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17 至696 頁 板信八德 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72 頁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 ③ 94偵23041 卷第226 至266 頁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25333號(支票存款帳戶)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63 至265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80 至195 頁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板信八德 ②③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 ③ 94偵23041 卷第317 至320 頁 葉日南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62 至263頁編號117 、121 、124 、128 至142應更正為此帳號】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39 至171 頁 板信八德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邱琦翔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林英豪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富盛保險代理人公司 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板信八德 ② 94偵23041 卷第213 至262 頁 4 臺中 臺中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原臺北銀行臺中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② ⑤ 94偵23041 卷第6 至110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0至36頁 板信八德 94偵23041 卷第310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12至65頁 萬泰銀行臺中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06 至413 頁 5 彰化 彰化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 至55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89 至104 頁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1 頁編號28應更正為此帳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101至118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40 至46頁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89 頁編號 14,第291 頁編號16,第294 頁編號95、98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05 至343 頁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89 頁編號 13,第291 頁編號22,第294 頁編號89、91、94,第295 頁編號99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不明帳號 中華商銀彰化分行(改制為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377至387 頁 陳英昭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② 94偵23041 卷第101至118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46頁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德和保險代理人公司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5 頁編號115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 板信八德 94偵23041 卷第314 至315 頁 佳泉保險代理人公司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均誤繕為0000 0000000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235 至271 頁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楊錦銘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原誠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295 頁編號 110 、111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萬泰城東 ②③ 94偵23041 卷第89至104 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279 至306 頁 6 嘉義 嘉義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臺南區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② 94偵23041 卷第121 至162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10 至110 之4 頁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② 94偵23041 卷第423至429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83至86頁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①② ③ 94偵23041 卷第50至76頁 林益民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帳號730788號 萬泰城東 ③ 94偵23041 卷第77至78頁 誠宣保險代理人公司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 賴政顯 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原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10頁編號 132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188 至236 頁 7 臺南 臺南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17 頁編號46應更正為此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95偵17613卷㈠附表第318 頁編號52匯入銀行應更正為此帳號】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展銀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94偵23041 卷第4 至172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8 至27頁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48 至449 之16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51至67頁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A.000000000000【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22 頁編號 92、93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B.不明帳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54 至379 頁 中華郵政臺南郵局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70 至471之1頁 滙豐銀行臺南分行(原中華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95偵17613卷㈠附表第320 頁編號77匯入銀行應更正為此帳號】 ① 94偵23041 卷第504 至509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A.帳號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萬泰城東 ③ 94偵23041 卷第70 至70之2頁 德欣保險代理人公司 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原中國國際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95偵17613 卷 ㈠附表第322 頁編號96、98至100 、102 至106 ,第323 頁編號107 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307 至333 頁 魏維成 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原泛亞銀行臺南分行,現合併為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③ 94偵23041 卷第393 頁 8 高雄 高雄分公司或不詳戶名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萬泰城東 ①② ③④ ⑥ 94偵23041 卷第176至315 頁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第180頁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萬泰城東建華中正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萬泰城東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萬泰城東建華中正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不明帳號 建華中正 ③ 94偵23041 卷第420 至421 頁 台新銀行五福分行(原大安銀行高雄分行) A.帳號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35 頁編號 157、163均應更正為此帳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② ③④ ⑥ 94偵23041 卷第268 至286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29至37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339 至349 頁 凱基銀行高雄分行(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④ ⑥ 94偵23041 卷第287 至304 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274 至276 頁 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④ 94偵23041 卷第344 至351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48至48之2 頁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原萬通銀行高雄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③ ④ 94偵23041 卷第353 至376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64 至165 頁、第182 至183 頁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原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④ 94偵23041 卷第414 至422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42至44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416 至149 頁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A.帳號000000000000號 B.帳號不明 安泰營業部 ①④ 94偵23041 卷第430 至442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17 至118 頁 臺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不明 安泰營業部 ③④ 94偵23041 卷第444 至447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13 至114 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338頁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60 至469 頁、第472頁 、第474之1 至之4頁 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74 頁、第476 頁 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82 至485 頁 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94 至496 頁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④ 94偵23041 卷第497 至498 之1頁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① 94偵23041 卷第499 至503 頁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A.帳號00000000000000號 B.不明帳號 安泰營業部 ①④ 94偵23041 卷第450 至456 頁 賴政顯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安泰營業部 ②③ 94偵23041 卷第176至315 頁 萬泰城東 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建華中正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 頁 洪恩榆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萬泰城東 ② 94偵23041 卷第133 至162 頁 呂宗勳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富華保險代理人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 鄧如雪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5偵17613 卷㈠附表第338 頁編號 221應更正為此帳號】 建華中正 ② 94偵23041 卷第67至182頁附表三:被告王錦標持用之個人帳戶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 帳號 起訴書代稱 本院代稱 1 王錦標 安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第三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2 萬泰銀行(現改制凱基銀行,下稱萬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第三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3 建華銀行(現改制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 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4 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號 第一類帳戶 第一類帳戶 5 萬通銀行(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第二A 類帳戶 6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C 帳戶) 第二類帳戶第三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 8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 9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號(下稱E 帳戶) 第二類帳戶 第二類帳戶第二A類帳戶 10 聯邦銀行 東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11 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第二A類帳戶 12 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3 彰化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4 彰化銀行 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5 大安銀行(嗣合併為台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6 建華銀行 中崙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7 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8 第一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三類帳戶 19 林瑞容 國泰世華銀行 儲蓄部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0 國泰世華銀行 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1 國泰世華銀行 東門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2 萬泰銀行 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3 萬泰銀行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4 彰化銀行 晴光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5 華僑銀行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6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合併為中國信託銀行) 永和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7 板信銀行 八德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8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29 中國信託銀行 長春分行 0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 30 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 00000000000號 第四類帳戶附表四:分公司各管理科長之假賠案作業流程區別編號 姓名 分公司 職位 總公司聯絡人 是否列印實體傳票 是否繳回匯款單 假賠案付款方式 1 張欽銘 板橋 管理科長、襄理兼任理賠科長 何蘭香 是 否 開立取款憑條 2 吳秋悅 板橋 管理科長 何蘭香張麗蓉 是 是 開立取款憑條 3 周寶琴 桃園 管理科長 張麗蓉 是 不復記憶 開立支票及取款憑條 4 林英豪 新竹 管理科長 張麗蓉 是 曾受指示然未繳回 開立支票及取款憑條 5 李虹卿 臺中 管理科長 何蘭香張麗蓉 不一定 是 開立取款憑條 6 柯麗芬 彰化 管理科長 何蘭香張麗蓉 否 不復記憶 開立取款憑條 7 許雪芳 嘉義 管理科長 何蘭香張麗蓉 不一定 是 開立取款憑條 8 陳淑慎 臺南 管理科長 何蘭香 不復記憶 不復記憶 開立取款憑條 9 蘇慧玲 高雄 管理科長 何蘭香張麗蓉 否 是 開立取款憑條 10 李鄧如雪 高雄 管理科長 何蘭香張麗蓉 否 是 開立取款憑條附表五:分公司各管理科長(及經理)涉及不法案款統計編號 分公司 被告 款項來源 時間 金額 匯款次數 備註 1 板橋 張欽銘 假賠案 86年4 月29日至89年1 月19 日 6,228萬9,872元 62次 起訴書誤載時間至89年11月9 日、匯款次數為63次、金額為6,369 萬8,970 元 89年1 月21日至92年7 月18日 1 億1,709 萬6,623 元 98次 任職經理期間,此部分金額係包含在吳秋悅假賠案之1億1,821 萬3,347元中 超額保代發票 89年4 月24日至92年8月5日 2,164萬2,901元 30次 任職經理期間,此部分金額係包含在吳秋悅超額保代發票之5,540萬1,337元中 員工私人發票 Ⅹ Ⅹ Ⅹ 此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總計 86年4 月29日至89年1 月19 日 6,228萬9,872元 62次 無 89年1 月21日至92年8月5日 1億3,873萬9,524元 128次 任職經理期間 2 板橋 吳秋悅 假賠案 89年1 月21日至92年10月9 日 1 億1,821 萬3,347 元 99次 無 超額保代發票 89年4 月24日至93年11月26日 5,540萬1,337 元 67次 無 員工私人發票 93年1 月5 日至93年2 月27日 67萬2,109元 3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2 月2 日 總計 89年1 月21日至93年11月26日 1億7,428萬6,793元 169次 無 3 桃園 周寶琴 假賠案 86年12月18日至90年6 月28日 2,364萬5,468元 20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月8 日起 超額保代發票 90年9 月6 日至92年3 月14日 1,013萬0,597元 21次 無 員工私人發票 92年2 月24日至92年3 月28日 402萬6,318元 3次 無 總計 86年12月18日至92年3 月28日 3,780萬2,383元 44次 無 4 桃園 田麗芳 假賠案 Ⅹ Ⅹ Ⅹ 無 超額保代發票 92年4 月10日至93年11月25日 2,193萬1,519元 20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9 日起 員工私人發票 92年4 月24日至93年12月27日 2,303萬6,083元 32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起 總計 92年4 月10日至93年12月27日 4,496萬7,602元 52次 無 5 新竹 林英豪 假賠案 86年6 月6 日至92年2 月18日 1億4,137萬9,209元 142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2年2 月1 日 超額保代發票 92年2 月13日至93年8 月17日 1,191萬0,216元 28次 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18日起 員工私人發票 92年2 月11日至93年11月9 日 818萬7,192元 15次 起訴書漏載林英豪部分 總計 86年6 月6 日至93年11月9 日 1億6,147萬6,617元 185次 無 6 臺中 李虹卿 假賠案 86年5 月13日至92年7 月18日 1億4,848萬3,626元 141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2年2 月18日 超額保代發票 92年2 月18日至94年1 月26日 1,896萬4,740元 28次 無 員工私人發票或超額保代發票 90年9 月10日至93年5月 31日 1,245萬7,569元 23次 起訴書漏載 總計 86年5 月13日至94年1 月26日 1億7,990萬5,935元 192次 起訴書誤載為169 次 7 彰化 柯麗芬 假賠案 86年6 月10日至90年3 月26日 1億0,657萬3,414元 96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89年11月17日 超額保代發票 87年7 月29日至92年2 月4 日 3,435萬9,646元 47次 無 員工私人發票 92年3 月13日至93年4 月30日 55萬9,595元 2次 無 總計 86年6 月10日至93年4 月30日 1億4,149萬2,655元 145次 起訴書誤載為169 次 8 嘉義 許雪芳 假賠案 86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19日 1億1,105萬5,177元 101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2月19日至90年7 月13日;次數為96次 超額保代發票 86年12月19日至94年2 月4日 1,574萬5,562元 27次 起訴書誤載為87年8月19日;次數為47次 員工私人發票 90年9 月6 日至93年2 月25日 223萬8,677元 5次 起訴書誤載為至93年2 月5 日;次數為2次 總計 86年12月19日至94年2 月4日 1 億2,903萬9,416元 133次 起訴書誤載為1億2,966萬5,476 元,次數169次 9 臺南 陳淑慎 假賠案 86年12月17日至87年1 月19日 585萬9,950元 5次 無 超額保代發票 Ⅹ Ⅹ Ⅹ 無 員工私人發票 Ⅹ Ⅹ Ⅹ 無 總計 86年12月17日至87年1 月19日 585萬9,950元 5次 無 10 臺南 蘇慧玲 假賠案 87年3 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 9,930萬2,951元 85次 無 超額保代發票 92年2 月18日至93年11月10日 972萬7,871元 15次 無 員工私人發票 89年2 月29日至92年9 月18日 99萬9,970元 2次 無 總計 87年3 月20日至93年11月10日 1 億1,003 萬0,792 元 102次 無 11 高雄 李鄧如雪 假賠案 86年12月23日至90年12月11日 3,265萬6,001元 55次 無 超額保代發票 86年10月24日至94年1 月26日 3,943萬2,003元 39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月24日起 員工私人發票 90年10月23日至93年12月30日 1,785萬7,590 元 30次 起訴書誤載為86年10月24日至94年1 月26日 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或員工私人發票 92年1月21日至92年3月18日 298萬4,214元 7次 起訴書漏載 假賠案或超額保代發票 86年11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 5,683萬3,787元 101次 起訴書漏載 總計 86年10月24日至94年1 月26日 1億4,976萬3,595元 232次 無附表六:保險代理人公司明細編號 名稱 分公司 證據 1 十全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 板橋分公司 1.內部簽呈、公文簽收單(原審卷㈨第124 頁、第135 頁、第229 頁、第223 頁)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125 至130 頁、第230 至232 頁) 2 益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板橋分公司 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105 頁、第118 頁)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106 至108 頁、第120 至122 頁) 3.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函、會員證、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九第109 至116 頁、第119 頁) 3 宜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板橋分公司 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71 至172 頁)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73 至175 頁) 4 匯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匯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2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 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72頁)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73至75頁、第86至88頁) 3.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函、公司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76至85頁、第89至92頁) 5 富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 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24頁、第34頁)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25至27頁、第35至38頁) 3.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格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28至33頁、第39至43頁) 6 益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 同編號2 7 佳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彰化分公司 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97 頁、原審卷㈨第179 頁)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98 至200 頁、原審卷㈨第180 至182 頁、第188 至189 頁)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格證書、結業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183 至187 頁) 8 德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德和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3年4 月19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公司 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94頁)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101 至103 頁) 3.經濟部函、財政部函、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95至100 頁) 9 誠宣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 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89 頁、原審卷㈨第191 頁、第199 頁)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90 至192 頁、原審卷㈨第192 至194 頁、第200 至202 頁)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195 至198 頁) 10 德欣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臺南分公司 1.內部簽呈(94偵22986 卷第180 頁、原審卷㈨第204 頁) 2.保險代理合約(94偵22986 卷第181 至183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23 至227 頁) 3.經濟部公司執照、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資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208 至222 頁) 11 富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富華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2年12月26日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 1.內部簽呈(原審卷㈨第45頁、第61頁) 2.保險代理合約(原審卷㈨第46至48頁、第58至60頁、第62頁) 3.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財產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結業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㈨第49至57頁、第63至66頁)附表七:再保往來款項登載不實明細編號 已結清金額表編號 帳單編號 摘要 金額 證據 備註 1 12 92AA10134 2003/2nd QTR 33%2002U/Y (DTC )SUPPLMENARY 1,735萬1,674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0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06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2 13 92AA10135 2003/2nd QTR 36%2003U/Y(DTC )SUPPLMENARY 597 萬5,692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1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07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3 14 92AA10136 2003/2nd QTR 33%2002U/Y (TPL )SUPPLMENARY 1,889萬5,300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2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08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4 15 92AA10137 2003/2nd QTR 36%2003U/Y(TPL )SUPPLMENARY 629 萬5,987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3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09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8 月16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5 1 88AA10125C 1998/12/31 R/ICOMM AD J.1994U/YCANCELLED 1,971萬8,889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0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0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LED 」章、日期顯示「88年9 月9 日」及「92年7 月29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6 3 91AA10146C 2001/YEAR Q/S42% RI COMM -ADJUSTMENT1999U/Y 1,740 萬8,208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1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3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LED 」章、日期顯示「91年11月27日」及「92年7 月29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7 19 92AA10181C 1997/YEAR 35.5%Q/S R/I COMM .ADJUSTMENT1995U/Y 3,737萬5,57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7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15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CANCELLED 」章、日期顯示「92年11月26日」及「92年12月22日」之廖淑玲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12月27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覆核」欄蓋章、潘蓉儀「會計」欄蓋章 8 2 91AA10010-3 2001/4th QTR 42%Q/S 2000U/Y-PARTIA L 2,723萬8,948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1至92頁) 1.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12月10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儀於「會計」欄蓋章、邱泰源於「經理」欄蓋章 9 4 92AA10080 2002/12/31 32%Q/S PROFIT COMM.ADJUSTMENT1999U/Y 1,400萬2,083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一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一第頁72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一第94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10 5 92AA10081 2001/12/31 42%Q/S LOSS PAID1999U/Y 55萬7,218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3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5頁) 4.內部報表(調查卷㈠第18頁、20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11 6 92AA10082 2001/12/31 42%Q/S R/I COMM .1998U/Y 1,392萬6,566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4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6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12 7 92AA10083 2001/12/31 Q/S42% PROFIT COMM1999 U/Y 4,278 萬6,596 元(起訴書誤載為427 萬6,596 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5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7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13 8 92AA10084 2001/12/31 42%Q/S LOSS PAID2000U/Y 1,014 萬1,03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6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8頁) 4.內部報表(調查卷㈠第18頁20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14 9 92AA10085 2001/12/31 Q/S42% PROFIT COMM2000U/Y 1,346萬5,95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77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99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7 月29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王翠芬於「會計」欄蓋章 15 18 92AA10180 1997/12/31 23%Q/S 1994U/Y 164 萬6,685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6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14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11月26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11月26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儀於「會計」欄蓋章 16 20 92AA10182 1997/12/31 35.5%Q/S 1995U/Y 43萬6,114元 1.再保帳單未消帳明細表(調查卷㈠第69頁) 2.再保收入帳單(調查卷 ㈠第88頁) 3.轉帳收支傳票(調查卷 ㈠第106 頁) 1.再保收入帳單蓋有日期顯示「92年11月26日」廖淑玲之職名章 2.轉帳收支傳票編製日期顯示「92年11月26日」;由廖淑玲於「製表」欄蓋章、潘蓉儀於「會計」欄蓋章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