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109年度聲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祥第三審選任辯 護 人 陳建宏律師聲 請 人即具保人 傅國峰具 保 人 巫采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樓
曾炳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何建龍林曉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上訴案件,聲請免除保證責任,本院併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傅國峰、巫采燕所具各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書面保證中各逾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部分均應註銷。
曾炳森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其中陸佰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實收利息應發還曾炳森。
何建龍、巫采燕、林曉彤所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各壹佰萬元部分及各該部分之實收利息應各發還何建龍、巫彩燕、林曉彤。
傅國峰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傅國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關於財報不實罪及挪用和旺公司新台幣(下同)4億1300萬元清償其個人債務部分之特別背信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緣聲請人於105年12月13日為被告提出1500萬元之書面保證,今被告已因前揭已確定之財報不實罪及特別背信罪部分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119條之1之規定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退步言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衡其修正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倘有部分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之相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因素後,重新審酌被告具保的必要性,故倘認不宜全部發還,亦請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減免聲請人部分之具保責任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保證金是否相當,法院應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之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之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羈押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責任,是被告於本案涉犯數罪,部分之罪先行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被告於諭知具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法院自得本於職權或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時,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而重為裁量,且上開裁量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具保之保證金,由數位具保人分別具名共同繳納或出具保證書者,雖僅部分具保人以被告已入監執行為由聲請退保,法院仍應按諭知具保之保證金額綜合裁量而定其免除或酌減全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以聲請退保者為限。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㈠僅收取6億價金即將和旺公司價值30億之土地移轉他人;㈡使和旺公司之財報不實;㈢盜開和旺公司支票並挪用土地價款1億元;㈣挪用和旺公司4億1300萬元清償個人債務;㈤盜開支票供擔保其私人債務;㈥操縱和旺公司股價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撤銷原審關於㈠㈢㈤㈥部分之判決而將該部分發回本院,㈡㈣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更一審於108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前揭㈠㈢㈤㈥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至7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部分尚未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㈡㈣部分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扣除已羈押之日數,執行完畢日為113年9月13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揭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尚未全部確定。
(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經本院認被告前揭所涉各罪犯嫌重大,雖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准被告以5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復於105年12月13日裁定就其中3000萬元准由第三人提出保證書。嗣由具保人潘筱芬繳納100萬元;巫采燕、何建龍、林曉彤各繳納保證金200萬元;曾炳森繳納1300萬元,以及由具保人巫采燕、傅國峰各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報到)(以上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9號卷第25至63頁)。茲被告於本案涉犯之數罪,既部分判刑確定入監執行,部分之罪尚未確定,於交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按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經認定㈠原審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罪,量處6罪合計有期徒刑28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且被告對其盜開支票、炒作股票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供承曾因躲避債務,藏居飯店或商務旅館而居無定所,且經查被告在押前出入境頻繁,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澳門居民身分已申請註銷、多位債權人陳情連署希望與被告洽談解決債務,另審酌被告已判決確定部分應執行至113年、尚未確定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侵害法益嚴重、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以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諭知具保5000萬元酌予減免2分之1為當,具保人分別出具之保證金或保證書應依此比例均酌予減免。因而傅國峰聲請免除具保責任部分,於其書面保證逾7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除具保人潘筱芬業經本院前依其聲請裁定減免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外,其餘具保人雖未及聲請,但本院認有併依職權裁定之必要,據而傅國峰、巫采燕書面保證逾750萬元部分應予註銷,另曾炳森、巫采燕、何建龍、林曉彤提出之保證金其中650萬元、各1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傅國峰聲請免除責任於750萬元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