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詩彥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0號、第2571號、第2572號、第2573號、第2574號、第2797號、第2949號、第3001號、第4454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詩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壹仟柒佰肆拾參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徐詩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並未經營水產貨櫃進口生意或外幣買賣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自民國103 年
3 月間(起訴書僅泛稱「103 年間起」)起,利用開設補習班結識學生家長及從事水產小額團購之機會,向學生家長、友人等不特定之人,佯稱其與他人共同經營水產進口貨櫃生意,可投資為期7 至15日不等之「臨時單」或1 個月之「固定單」,或稱需用款項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或稱投資外幣買賣等不實理由,遊說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得每月5%至15% 、每期5%至20% 不等(每月利息5%至15 %相當於年息60% 至180%,若係7 至15日之投資借款期,可取得之利息更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詳見附表一「約定利潤」欄所示;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每期5%至10% ,應予更正),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自103 年3 月間起陸續交付款項予徐詩彥。
迨103 年12月間,因投資額逐漸增加,徐詩彥乃邀約具有相當資力之林繼蘇(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中)加入,林繼蘇乃於103 年12月9 日在華南銀行七堵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並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翌
(10)日獲准放款後,陸續提領款項交付徐詩彥作為營運資金,彼此基於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認林繼蘇知情詐欺取財部分,理由見後述),由徐詩彥以相同招攬手法,使如附表一「投資人或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下合稱投資人)陷於錯誤,或持續投資、借款,或自己、再邀集其他友人共同投資或出借款項予徐詩彥;復依徐詩彥指示,分別以交付現金予徐詩彥,或匯款至徐詩彥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徐詩彥未成年女兒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郵局帳戶)及林繼蘇之華南活存帳戶。徐詩彥初期均以匯款至投資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等方式償還本息,嗣因投資人數眾多、金額龐大,徐詩彥另與林繼蘇商議,由林繼蘇分別開立其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繼蘇華南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繼蘇農會支票帳戶)、林繼蘇為負責人之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泰鑫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旺泰鑫公司華南支票帳戶)、林繼蘇之不知情父親林坤裕之基隆市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坤裕農會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弟弟林家宏為負責人之肯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揚公司)之基隆市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肯揚公司農會支票帳戶)等5個支票帳戶之支票,用以償還投資人之本息。而徐詩彥待投資人取得本息或支票票款兌現後,均會勸說要求投資人繼續將本息再行投資,若投資人應允繼續投資,則由林繼蘇另開立更新後本息面額之上開帳戶支票,由徐詩彥交付予投資人,以此高額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借款。而徐詩彥將投資人匯入其與李○郵局帳戶中之部分款項,或提領現金交予林繼蘇,或匯款至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內,由林繼蘇支應前述5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票款,林繼蘇亦有將華南活存帳戶內部分款項匯回李○郵局帳戶予徐詩彥,彼此間互為資金調度,且共同處分犯罪所得。後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以支應所有投資人之票款,投資人所持有之支票經提示後,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迨106年4月間,經投資人先後質問徐詩彥、林繼蘇,始知並無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而徐詩彥自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4月間止,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金規模(含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累計)共計1,911,968,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迄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則為317,431,000元(各投資人之投資借款期間及原因、約定利潤、吸收資金及迄未取回本金,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又徐詩彥明知自己並無償付能力,且肯揚公司農會支票帳戶自106 年3 月20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其後數日雖有註銷紀錄,然自同年3 月27日之後已完全無任何註銷紀錄,爾後悉遭全數退票,為支應兌現前述開立予投資人之部分支票票款,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經由不知情之黃怡雯介紹,向宋朱曼華(起訴書附表編號31)借款210 萬元,允諾借款7 日給付利息2%,徐詩彥並交付發票人為肯揚公司、發票日106 年3月29日、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本息償付之憑據,致宋朱曼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10 萬元予徐詩彥,徐詩彥則全數用以支應兌現前述開立予投資人之部分支票票款。嗣於106 年4 月13日,徐詩彥要求宋朱曼華延期提示支票,並為取信而給付利息42,000元、延期利息8 千元及償還本金5 萬元予宋朱曼華,復簽立面額205 萬元之本票1 紙佯為擔保。嗣宋朱曼華於同年4 月25日提示該支票時,發現肯揚公司農會支票帳戶已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暨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卷附上訴人即被告徐詩彥(下稱被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Viber 與案外人林繼蘇聯繫對話內容之列印文本、擷圖(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92 至195 頁;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15 至220 、229 至234 頁;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99至
115 、119 至171 頁),核係被告與林繼蘇有於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第95頁以下);至其等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被告並不爭執其內容真實性(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59頁),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林繼蘇之陳述部分,亦經林繼蘇證述確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83頁),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佯稱投資水產貨櫃進口或外幣買賣等投資名義,邀集學生家長、友人等不特定之人投資、借款,而有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僅自白非法經營存款業務部分,惟坦承自己沒有從事水產貨櫃進口生意,確實有向投資人謊稱自己、先生李志賢及林繼蘇有共同投資水產生意(第619 號偵查卷第188 頁)等語;嗣於本院更審中已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不諱(本院卷第95、108 、111 、113 頁),核與林威勳、陳玉真、周禮蓉、劉藺秦、蔡宗霖、曹校章、李明昌、馮文力、萬慶隆、陳台融、陳慶海、陳郡霈、蕭聰明、蘇育賢、崔可瑩、遲玉燕、張淑修、何孟蒼、徐唐仁、鍾鳳齡、許仙花、黃劉淑卿、呂富民、蔡虔祿、陳淑錦、林惠綺、林秀霞、李志賢、林坤裕、林家宏等人之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第569 號偵查卷第13、14、34、40、51至54、
70、71、74至77、79、80、83至85頁;第594 號偵查卷第84、85、116 至119 、183 、206 至208 頁;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58、59、64、65、67至70、117 至128 、181 至186 、
203 至234 頁;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1 、2 、4 、5 、7 、
8 、13、14、34、35、39、40、42至49、52、53、55至66、72至75、134 至137 、139 、140 、146 、147 、150 、
151 、157 、158 、164 至167 、171 、172 、197 至202、223 至228 頁;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 至5 、7 至14、17至29、31至35、37、38、41、42、51、52、59、77至98、
197 至201 、205 至210 頁;第2574號偵查卷四第2 至40、
44、103 、104 、108 至111 頁;第619 號偵查卷第107 、
108 、117 至119 、122 至127 、129 至132 、135 至141、143 至147 、150 至161 、184 至186 、193 、194 頁;第2949號偵查卷第40、47、58、59、74、75、91、92、97、98頁;第3001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原審卷一第457 至47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16 至528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並有附表一「認定依據」欄所示匯款紀錄整理列表、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卷第128 至165 頁;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同上卷第104 至127 頁)、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同上卷第13至69、168 至191 頁)、林繼蘇華南支票帳戶(同上卷第1 至13頁)、林繼蘇農會支票帳戶(同上卷第70至92頁)、旺泰鑫公司華南支票帳戶(同上卷第212 至215 頁)等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匯款單、存款憑條、LINE訊息紀錄、Viber 對話紀錄、保管條、切結書、債務明細書、承諾書、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旺泰鑫公司及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及扣案之基隆巿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付匯覆函可佐(第678 號偵查卷第6 至14、32至72、74至76、78至81、87至
89、122 至133 頁;第707 號偵查卷第11至92、97至116 頁;第569 號偵查卷第17至23、27至32、36至39、42至50、55至60、66至69、72、73、78頁;第594 號偵查卷第7 至66頁;第433 號偵查卷第51至84、88至100 、115 至147 、186、187 頁;第619 號偵查卷第120 頁;帳戶資料卷第1 至92、104 至165 、168 至209 、212 至215 、217 至250 頁;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25至28、45、60、63、66、74至81、84至86、93至95、192 至195 、233 、234 頁;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3 、16至26、69、70、93至108 、113 至117 、142至145 、153 至156 、174 、192 至194 、215 至220 、
225 至237 頁;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43至45、99至115 、
119 至171 、182 至189 、219 頁;第2574號偵查卷四第84至86頁;第2574號偵查卷五第1 至69、72至178 、182 至
203 、208 至212 、218 頁;第2797號偵查卷第24、25、27至30頁;第2949號偵查卷第43至46、50至57、62至68、72、
73、78至90、95、96頁;第3001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第4454號偵查卷一第10至77、79至116 、118 至158 、160 至
162 、164 至175 、187 至190 頁;第4454號偵查卷二第6至17、190 、191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否認曾佯以外幣投資名義勸說陳慶海(附表一編號11)參與,但陳慶海確因被告以朋友劉藺秦操作外幣買賣,每期獲取利潤10% 至20% 為由邀集投資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情,業經陳慶海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一第517 、518 頁);而劉藺秦實際上為本案投資水產進口貨櫃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 ),並無操作外幣買賣,且陳明此應該是被告之謊言一情,亦據劉藺秦指證在卷(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51頁正、背面);崔可瑩(附表一編號14)亦證稱:陳慶海說被告投資外匯,我問被告,被告是說投資外匯,操盤的是劉藺秦,沒有說要投資水產(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55、56頁)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已於本院改口坦承上情(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投資外幣買賣為由招攬陳慶海投資無誤。公訴意旨就被告對陳慶海行使之詐術手段雖有誤認,但起訴事實本即包含被告對陳慶海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內,無礙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此部分詐術手段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宋朱曼華借款21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肯揚公司、面額220 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本息償付之憑據,其後要求宋朱曼華延期提示支票,並給付利息42,000元、延期利息8 千元及償還本金5 萬元現金,且簽立面額205 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保,該支票嗣經宋朱曼華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宋朱曼華僅為單純借款,與投資無關,肯揚公司農會支票帳戶於106 年3 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之前,林繼蘇亦曾有因收入未及時順利進帳而暫時無法兌現支票之情,但其後均能給付回補,因此我認為這次也是相同情形,之後收入及時入帳後必能清償,並未料到林繼蘇竟跳票而未回補。我不僅先歸還本金5 萬元,還給付利息42,000元,甚至還加付利息8 千元,倘向宋朱曼華借款時即有意詐欺,根本不需給付這10萬元,直接倒帳即可云云。然查:
㈠宋朱曼華係經由黃怡雯介紹,由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以借
款7 天給予利息2%為由而願意借款210 萬元,嗣於106 年4月13日,被告再請求延期提示支票,並償還本金5 萬元、給付4 萬2 千元借款利息及8 千元延期利息,且開立面額205萬元之本票1 紙予宋朱曼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宋朱曼華、黃怡雯之證述情節相符(第605 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2797號偵查卷第114 至121 、144 至150 頁),並有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承諾書、本票及宋朱曼華之基隆信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第2797號偵查卷第24、
25、27至30頁),自堪認定。㈡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肯揚公司農會支票帳戶自106 年3 月20日起已陸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支票,其後數日雖有註銷紀錄,然自106 年3 月27日之後已完全無任何註銷紀錄,爾後悉遭全數退票,此有肯揚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在卷可憑(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27頁)。被告自承與林繼蘇頻繁聯繫帳務(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10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頁),應知上開支票帳戶自106 年3 月27日以後已無法支付任何支票金額,竟於106 年4 月5 日仍持肯揚公司前開支票1 紙,向宋朱曼華借款210 萬元,被告顯然已無償還上開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宋朱曼華於該時如知悉被告交付之上開肯揚公司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將金錢借予被告,是對宋朱曼華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之償債能力,實乃其決定是否將金錢借予被告之重要資訊,且為借貸雙方交易能否成立之重要事項,被告就此應有告知義務。惟被告隱瞞所交付之上開肯揚公司支票已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重大資訊,未據實告知宋朱曼華,致宋朱曼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借款210 萬元予被告,足徵被告向宋朱曼華為借款行為初始,在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及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雖於106 年4 月13日償還本金5 萬元,並有給付42,000元借款利息及8 千元延期利息、出具承諾書及開立面額205 萬元之本票予宋朱曼華之情,然被告為借款行為初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此部分所為,無非係為取信於宋朱曼華使之同意延期提示支票之拖延行徑,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要騙宋朱曼華,倘借款時即有意詐欺,根本不需清償這10萬元,直接倒帳即可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宋朱曼華會同被告及黃怡雯至郵局提領上開210 萬元借款
時,有遭溢領42,000元部分,不為被告所否認,且經黃怡雯證述:當時郵局可能聽錯了,所以多領了42,000元出來,宋朱曼華返家後發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先代墊42,000元給宋朱曼華,我有拿給宋朱曼華,隔天被告再還給我。代墊的錢是被告先給我的介紹費等語在卷(第2797號偵查卷第115 、119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14 至516 頁)。宋朱曼華雖指稱:我沒有收到黃怡雯給我的42,000元。黃怡雯把我當白癡、當傻瓜(第2797號偵查卷第118 頁),然該溢領42,000元如係被告所欲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以其原所詐取之金額即已達210 萬元之多,其大可將含該42,000元之小額款項向宋朱曼華告知而一併詐取,實無需刻意隱瞞此一溢領之小額款項之理,更無於黃怡雯去電詢問如何處理之際,委請黃怡雯先代墊該筆溢領款項予宋朱曼華之必要,自難認該溢領42,000元部分亦屬被告向宋朱曼華所為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內,併予指明。
三、起訴書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林繼蘇同遭被告詐騙吸金,因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30)借款後參與本案投資云云。然本院認定林繼蘇實係本案非法吸金之共犯(不含詐欺取財),理由如下:
㈠林繼蘇前因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林繼蘇為本案共犯而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第2574號偵查卷四第128 至137 頁)、臺灣高檢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3394 號、上聲議字第8228號命令(第73號偵續卷第2 、3 頁)、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3至77號、第79號起訴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34 至
343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林繼蘇另案審理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在案(列印卷外放)。基於檢察一體之立場,檢察官是否仍認林繼蘇係遭被告詐騙吸金之被害人,已非無疑。
㈡林繼蘇雖矢口否認其為本案非法吸金之共犯,辯稱自己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借票給被告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始終堅稱林繼蘇亦有參與本案吸金犯罪,並稱:剛開始
朋友匯款到我或我女兒的郵局帳戶,我是提領現金到七堵交給林繼蘇,或直接匯款到林繼蘇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的帳戶,我朋友的利潤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每個月我都會去林繼蘇的公司對帳,但時間不固定,103 、104 年之間投資狀況很順利,所以朋友會介紹他的朋友來參與投資,104 年中因為投資人、投資金額都變多了,有些朋友建議以開立支票兌現,免得現金往來比較麻煩,我去找林繼蘇商量,林繼蘇決定開立他的旺泰鑫公司在華南銀行的支票,至於我朋友拿到本金加利息的支票後,要不要繼續投資就由我朋友自己決定;104 年中因為我比較忙,所以請朋友直接匯款到林繼蘇的帳戶,利潤部分也是請朋友去跟林繼蘇拿支票,後面的狀況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在做帳,我不清楚我朋友到底投資多少拿回多少,因為我錢全部交給林繼蘇等語,林繼蘇亦不否認其有長期提供華南活存帳戶供被告及投資人匯款,並以上揭
5 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給付投資人本息之行為。⒉被告辯稱林繼蘇從一開始(103 年3 月間)就參與本案吸金
,當時也是由林繼蘇支付投資人利潤(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云云。但林繼蘇對此供證:103 年7 月間我開始跟被告有金錢往來,同年12月間向華南銀行貸款200 萬元,才開始投資被告聲稱的水產生意,分兩筆提領110 萬元、50萬元交給被告,這是本案的最開端,被告也是在同年12月間開始向我借用公司支票,一開始是使用旺泰鑫公司於華南銀行帳戶的支票,被告說她會把當天的票款匯給我,而從103 年12月起就有收到被告給的投資利潤等語(原審卷一第418 至420 、
437 頁;基隆地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林繼蘇另案審理卷〉第59頁;第619 號偵查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卷附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顯示103 年12月
9 日開戶、翌(10)日銀行放款200 萬元、12月11日及25日各提領110 萬元、50萬元、被告及本案投資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入款項、林繼蘇則先後匯款至旺泰鑫公司帳戶等情相符(帳戶資料卷第13頁以下)。則以林繼蘇用以收受被告或投資人匯款之華南活存帳戶係於103 年12月9 日始行開戶,翌(10)日獲准貸款200 萬元,卷內亦無林繼蘇在此之前即有收受本案投資人交付款項、支付投資人利潤之金流事證,爰認林繼蘇係自103 年12月9 日開立華南活存帳戶起,開始參與被告聲稱之水產貨櫃進口投資。
⒊林繼蘇雖於偵查中先稱其最早投資被告的水產生意160 萬元
,103 年12月11日、12月25日合計提領現金160 萬元就是最初投資的款項(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26 頁背面、228 頁);又稱其陸續投資之金額至少有1 千萬元,都是現金提領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簽署文件,也沒有開票給伊(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1頁);復於其自身案件審理中先稱其投資總金額近2 千萬元(林繼蘇另案審理卷第61頁),嗣稱其前後投資被告約1 千多萬元,自己也是被害人,所有投資都是以現金給付,沒有任何憑據(同上卷第90、91、93頁)云云,關於投資金額之說法,前後已有不一;遑論本案所有投資人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或借款,且都有因投資或借款而取得支票作為本息支付憑據,林繼蘇辯稱其所有投資都是以現金給付,沒有任何憑據云云,核與本案投資模式不同,且無法解釋其如何向被告主張本息給付,難認可採,故無從認定林繼蘇亦有以投資者地位投入資金,應認其所提供之資金係供本件非法吸金犯罪之運作使用(即犯罪成本)。
⒋被告雖辯稱投資人匯入其個人或李○郵局帳戶內的錢,除提
領現金支付投資人利潤外,其餘全數匯入林繼蘇帳戶;林繼蘇則證稱其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為了讓投資生意繼續做下去,才會借票給被告云云。然被告及李○之郵局帳戶於本案行為期間提領之現金各為40,582,380元、19,587,255元,合計高達60,169,635元(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113 至117 頁);而陳玉真、陳台融、劉藺秦、陳慶海等投資人雖證稱曾自被告處拿取現金利潤,但其中陳玉真證稱拿過90萬、20萬(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3頁),陳台融證稱:105 年初,被告曾以現金給付利潤約1 、2 次,後來就沒有了(同上卷第37頁背面);劉藺秦證稱:104 年間曾以現金給付利潤約2 、3次。金額大約都在2 、3 萬元左右(同上卷第52頁);陳慶海證稱:一開始拿回投資款及報酬是拿取現金,大約有7 、
8 個月(本院前審卷一第516 、517 頁)。可見僅有少數投資人曾自被告處取得償還本息之現金,且金額有限,被告辯稱提領現金6 千餘萬元均係用支付投資人本息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之女李○郵局帳戶於103 年3 月31日由蔡宗霖以蔡宗翰名義匯入10萬元起,陸續開始有本案投資人進行匯款(帳戶資料卷第105 頁以下),被告則自103 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帳戶資料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自身的郵局帳戶自104 年10月14日起,始有本案投資人進行匯款(帳戶資料卷第128 頁);又李○郵局帳戶自
103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總計匯款63,966,000元至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林繼蘇則自上揭帳戶及以其個人及旺泰鑫公司名義總計匯款17,695,000元至李○郵局帳戶,林繼蘇並自其華南活存帳戶中先後提領現金或支付信用卡消費計21,462,500元,此有帳戶明細在卷為證(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35至237 頁),且為被告、林繼蘇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13 頁、227 頁背面、228 頁)。倘林繼蘇收受被告或本案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軋平其出借被告用以支付投資人本息之支票,林繼蘇僅須收受與支票面額相當或略高之金額即可,何須一方面收受款項軋平票款,另一方面卻將匯入之鉅額款項匯回被告控管之李○郵局帳戶?佐以被告供稱:林繼蘇一開始匯款是要給我支付投資人的利潤,後來他以支票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潤之後,我都把支票轉給投資人,另外還有支付現金或是匯款給投資人等語(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與林繼蘇就本案投資人交付之資金有相互流通及共同處分權限。林繼蘇雖證稱: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會轉匯到支票帳戶,如果有剩下的話,被告會指示我提領現金給她,105 年8 月至106 年3 月我曾經依被告指示將現金轉入被告女兒李○的帳戶,金額總共1,700 多萬,被告說是要調貨用的云云(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84 頁)。但被告否認匯回款項係因有調貨的資金需求,林繼蘇上揭說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本案若係被告一人所為,自稱不知情之林繼蘇理應質疑被告為何要將調貨資金先匯入其個人帳戶,再匯回給被告,徒增匯費及時間成本,但林繼蘇從未質疑上情,亦與常理不符。
⒌又被告與林繼蘇於104 年6 月24日Viber 通話紀錄內容中,
被告表示「早上新廠商到基隆會跟我聯絡,我再通知你喔,證件名片都帶著對方才能確認你是我老闆喔」(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08 頁背面),林繼蘇對此並未反駁或異議。而依被告與林繼蘇之對話內容,林繼蘇曾表示「我開車,不想說了,妳想這樣搞下去,我不會再繼續下去了,錢跟(根)本都沒進,我資金怎樣掌控跟調度」、「把所有要回的貨款跟利潤回我帳戶統一處理」、「帳清該給妳們的少不了」、「妳帳給我弄好,再出任何事,就別玩了」、「馬的,再給我弄一次背著我投資,妳試試」、「嫌分不夠說一聲,看是要怎麼拆就明說」,被告則說「我就是根本不知道你外面需要還多少」(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15 、218 頁);林繼蘇表示「為了妳的公司,我被搞死了」,被告回稱「一半是你的」(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12 頁背面)等語。佐以林繼蘇之父林坤裕證稱:林繼蘇跟我說,他跟被告在做水產批發,需要大量的票,叫我把票借給他(第619 號偵查卷第123 頁);林繼蘇之胞弟林家宏證稱:林繼蘇跟我說他投資魚貨生意,但他講不出獲利(第619 號偵查卷第137 頁);陳玉真證稱:有幾次被告說要去帶女兒,不能去拿票,請我幫她去找林繼蘇拿,我去拿過3 次,有一次林繼蘇說「陳姐,這樣你們吃的下吃不下」;林繼蘇跟我說他常常到南部看魚貨,他說這些貨那麼多,你們吃的下還吃不下,又說被告常常叫他開票,他要隨時處理開票的事情(第595 號偵查卷第118 頁;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198 頁;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3頁);蔡宗霖證稱:林繼蘇曾經告訴過我,他有去接貨,也有一起跑貨,有跟被告合作;林繼蘇曾經拿票到我們公司給我,我也有去他公司拿票,他說自己跟被告是類似合作關係(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19 、207 、208 頁);周禮蓉證稱:我拿票的時候有遇過林繼蘇,他曾經打電話跟我說他跟被告的白鯧有問題,他會處理,叫我不要擔心;林繼蘇說他是被告的老闆(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213 頁)等語,倘林繼蘇僅係單純借票給被告的投資人,何須以被告的老闆自居並掌控調度資金?又何須與被告拆帳分利?堪認林繼蘇與被告於本案非法吸金係分工合作關係,並由林繼蘇負責資金調度、開立支票支付投資人本息。
⒍林繼蘇雖自稱其因提供現金參與投資,希望被告把生意做起
來,所以才會提供支票讓被告使用云云。但林繼蘇自稱其投資連同借款約1 、2 千萬元,其已開立而未兌現的支票金額高達2 億8 千萬元(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82 頁),損益及風險承擔不合比例,顯與常理相違。而陳玉真(附表一編號
2 )雖同有開票給其他投資人之情形,但陳玉真係遭被告詐騙之投資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22頁),且陳玉真僅係針對以其名義向被告投資之許仙花等人開立支付本息之支票,此與林繼蘇與被告長期合作,除提供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外,並以自身、公司及親人之支票帳戶於數年間開立面額達數億元支票之情形,自難相提並論。況林繼蘇供稱:我確實有從被告的票務操作中獲得300 萬元的利潤;投資人的錢有部分被告說是盈餘,所以我有拿去使用;我拿走大約100 萬元(第619 號偵查卷第186 、193 頁背面;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2頁);被告給我的利潤大概10% 、20 %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後,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我會作為部分使用,當成是要給我的利潤(原審卷一第439 、444 、445 頁);我每天上午9 時會打電話到華南銀行跟農會,確認當天需要兌現的支票張數及總金額,這些明細我會先傳Line給被告,被告也會回傳當天會有幾筆款項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這些款項都是要支付支票面額,匯款金額會多於支票面額,多餘部分就是我可以獲得的利潤;我的獲利是從匯款的金額裡面去計算,被告會把當月應該要兌現的支票跟我的獲利一起匯款給我(林繼蘇另案審理卷第59至61、92頁)。可見林繼蘇並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係基於其等自身投資金額而於期滿時獲得一定比例之利潤。換言之,被告與林繼蘇於本案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假借水產貨櫃進口之投資名義(林繼蘇對此並不知情,理由見後述),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投資或出借款項,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或借款匯入被告、李○及林繼蘇之上揭帳戶,被告會將部分款項匯給林繼蘇,林繼蘇也會將部分款項匯回李○郵局帳戶,被告與林繼蘇各自控管之帳戶,扣除支付支票面額及被告交付現金給投資人後之剩餘款項,即為被告與林繼蘇所共同獲取之不法利得。
⒎被告先稱其每天到林繼蘇位於基隆市○○區○○街○○號8 樓
之4 的公司對帳(原審卷一第33頁),嗣稱其每個月都會到林繼蘇的公司對帳,時間並不固定(原審卷一第95頁),前後說法不一;林繼蘇則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是到住家警衛室門口拿支票,並沒有每天到辦公室對帳(同上卷第431 頁),並提出住家社區訪客登記簿(同上卷第533 至537 頁)為證,擬藉此否定被告上揭說詞。惟林繼蘇供稱:每天要開的支票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她事先告訴我要開什麼票,我依照她說的內容來開票(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3、84頁);我每天上午9 時會打電話到華南銀行跟農會,確認當天需要兌現的支票張數及總金額,這些明細我會先傳Line給被告,被告也會回傳當天會有幾筆款項匯到我華南銀行帳戶,這些款項都是要支付支票面額等語(林繼蘇另案審理卷第60、61頁)。
可見被告與林繼蘇長期藉由網路通訊軟體核對資金帳目、確認開票張數及金額,彼此間對於匯入款項及開立支票面額均有所掌握,縱使被告與林繼蘇並非每日見面對帳,亦不影響林繼蘇知情且參與本件非法吸金構成要件實行之事實認定。⒏綜上,被告供稱其與林繼蘇共同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存款業
務罪,應屬可採;林繼蘇否認其知情參與上揭犯罪,容與客觀事實不符,無以憑信。而因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林繼蘇自103 年3 月間起即參與本案,爰依前述事證認定林繼蘇係自103 年12月9 日起開始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並自斯時起與被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林繼蘇就被告向投資人謊稱有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之詐欺取財部分,並無犯意聯絡: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繼蘇供稱:華南活存帳戶裡的錢是被告要我提領給她,她
說要投資水產,如果有剩下,就是我的獲利;被告知道我有找人來投資,但是她不認識這些人,她把利潤給我,我再把利潤轉給投資人(第619 號偵查第151 頁背面、152 頁),核與其前妻楊文蘭證稱:被告於103 年間陸續向林繼蘇借款,表示要投資水產買賣,後來直接向林繼蘇表示希望他能夠一起投資水產進口批發(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69 頁背面)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遊說投資人時隱暪本案實為林繼蘇主導,虛構係自己、丈夫及友人「哲宏」投資,甚且向其他投資人謊稱楊國章是楊老闆,伊跟楊老闆、「哲宏」等人進貨云云(第2574號偵查卷四第36頁),則林繼蘇辯稱其誤信被告實際上有從事水產投資生意,尚非無據。
⒊被告供稱:我有從事與本案投資無關之團購海鮮(本院卷第
61頁),而其與林繼蘇於104 年5 月29日之對話內容中提及「魚片」(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06 頁背面),被告辯稱:
我一直有在做團購水產,林繼蘇說他太太公司那邊要訂我的團購,他每天問我團購水產有什麼新鮮的貨(第73號偵查卷第67、69頁);104 年6 月29日對話內容提及「螃蟹的貨款」(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11 頁),被告辯稱:林繼蘇有向我這邊投資的朋友購買螃蟹,他要用支票支付貨款,後來說他支票張數不夠,問我可不可以將投資本金、利潤及購買螃蟹的貨款開在一起(第73號偵查卷第68頁);104 年6 月30日對話內容中「跟嘉新送螃蟹」、「湖南款」(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11 頁背面),被告辯稱嘉新是我認識的中盤商,也就是我團購水產的對象,這批是大陸湖南進口的螃蟹,我要把螃蟹給團購的人,順便把林繼蘇的支票給這些投資人,林繼蘇也有買螃蟹,他也要開票給嘉新(第73號偵查卷第69頁)。但林繼蘇否認上情,辯稱:「魚片」、「螃蟹」、「湖南款」都是被告自己說的投資名目,嘉新是被告宣稱請來運送水產的司機(第73號偵查卷第78頁)。而依被告與林繼蘇於104 年3 、4 月間之對話,林繼蘇的太太公司確實曾向被告訂購白蝦、蛤蠣等水產(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99至101頁),自不能排除被告與林繼蘇之對話內容中,確有夾雜無關本案吸金之小額水產團購。而被告供稱:我確實有透過賴哲宏、王嘉新團購水產,但他們並不知道我有以水產進口批發名義,邀請朋友進行投資(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42頁背面、43頁),可見賴哲宏(「哲宏」)、王嘉新(「嘉新」)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無關,但被告卻一再向投資人及林繼蘇表示「哲宏」、「嘉新」如何如何,林繼蘇更曾對被告表示「至今款項未見澤(哲)宏入款」、「哲宏手上不是還有兩筆款還沒入」(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01頁背面、104頁)等語,可見林繼蘇供證其始終相信被告有經營水產投資生意,難謂全然無據。
⒋再者,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從事水產貨櫃進口,倘林繼蘇知悉
此情,被告應無在對話中向林繼蘇編派虛構「昨晚風級數太大,貨櫃今早才入港,現在忙著標櫃事情,早上已經請廠商先入20萬貨款給你,等我把貨櫃的事弄好再把其餘的貨款出去匯給你喔」、「貨櫃進來了,我先忙標櫃的事喔」、「我在貨櫃幫嘉新下貨,菲律賓的貨一趟載不回去」、「今天趕著交貨到櫃理會比較沒收訊」、「貨櫃的利潤餘22萬,明天領款,我會把錢匯給你」、「貨櫃清空是本金+利潤一起」、「這2 天忙著下貨櫃的貨」、「那我先處理貨櫃喔,明天上個櫃的款會拿到」(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101 頁背面、
102 頁背面、104 頁背面、105 頁背面、107 、108 頁)等語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不想讓先生知道,說這些話是向林繼蘇表示自己不方便繼續對話,會把投資人稱為「廠商」,支票或錢稱為「貨」,如果不方便講話就會以人在「貨櫃」回應(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89 頁正、背面)云云。
然林繼蘇否認被告上揭說法,證稱:我不曾和被告約定某些名詞以特殊用語代替,我認為被告說的廠商就是買貨或賣貨給她的廠商,貨當然就是漁產(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24 頁背面),且林繼蘇曾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港務做外匯,那是誰傳做外匯,怎麼運作的,我也不知道,那到底那筆錢跑去哪裡,那筆錢是姊借錢給妳救票票用的錢」、「好,妳說妳有做年貨,那我就請妳拿點年貨回來就這樣子,我有去跟著妳去妳所謂的倉庫嗎?港務嗎?然後在台中的台中港的那些嗎?我從頭到尾我都沒跟妳去過,因為妳告訴我不方便或是怎樣」、「因為從頭到尾妳拿了這張支票或妳拿了現金之後妳去做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這沒錯吧,因為我要干預妳說妳不方便」(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92 頁背面、
193 頁正、背面);「你再繼續下去搞下去,我真的會停票不讓你使用」、「真的要我決定收回資金你才聽的懂嗎?」、「畢竟生鮮這塊的資金真的不小」(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
104 、109 頁),被告對此並未反駁或異議,甚且出言「我希望結束就是結束,我自己不要拖累到你們,我能做的就是這樣」、「票是從你這邊出去,但是所有本票跟切結書都是我承擔的,每一張票對的都是我,每一家廠商最後對的人都是我啦,以那個為據啦」(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95 頁),可見林繼蘇雖有參與非法吸金,但主觀上相信被告確有從事其所宣稱之水產貨櫃進口投資生意。而依卷內被告與林繼蘇之對話紀錄內容,林繼蘇既因長期相信被告確有從事水產投資生意,為求安撫投資人而持續吸金,縱使曾經如前述對少數投資人表示自己有跑貨、看貨,並談及白鯧生意等語,亦難遽認林繼蘇知情並參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況陳慶海係被告以朋友劉藺秦操作外幣買賣,每期獲取利潤
10% 至20% 為由邀集投資而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除以投資水產進口貨櫃生意為詐術手段外,亦以投資外幣買賣為名義誘使陳慶海投資,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林繼蘇知悉被告曾以投資水產進口貨櫃以外之名義招攬他人投資,可見不論水產進口貨櫃、外幣買賣等投資名義,均係被告個人所施行之詐術手段;佐以被告自承:事實上這些水產生意都是假的。我跟朋友一開始都是這樣講的,林繼蘇沒有教我這樣跟其他人講(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210頁),自難認定林繼蘇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四、認定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理由: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
103 年3 月至106 年4 月間之1 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平均值為1.230%(本院卷第63頁),但被告允諾上開投資人或借款人之投資或借款利潤,每月即可取得5%至15% 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0% 至180%),7 天至15天之投資期或借款期可取得之利潤更高,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 上下,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以借款、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本件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述決議及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標準,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之吸金金額共計1,911,968,000 元(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一所示),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則為317,431,000 元(認定依據詳見後述「陸」及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否認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辯解,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雖有部分在103 年6 月20日前,但被告係自103 年3 月、同年5 月間起,對附表編號5 、
1 所示蔡宗霖、林威勳,接續數次實行詐騙行為(理由見後述),行為終了時間均為106 年3 月,因行為時間已跨越至
103 年6 月20日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見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認定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林繼蘇對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前之非法吸金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其並未參與,無從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林繼蘇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被告、林繼蘇就事實欄一所示103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4 月間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林繼蘇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同係受被告招攬投資、借款之對象,自有未當,應予更正。
㈢又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間接正犯乃
指犯罪行為人不躬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負責任之人、或他人之職務上、業務上之行為,以實施自己所欲之犯罪行為而言。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則間接正犯其被利用之人自以自然人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林坤裕等自然人之帳戶收受、轉匯資金或開立支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陳玉真、陳慶海等人介紹他人加入,而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怡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四、罪數認定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
4 月間止,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係以不實投資名義施行詐術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
收資金、收受款項,此與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明知資力不足而向宋朱曼華單次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亦自承後者與招攬投資或借款間並無關係(本院卷第60、108 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論以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貪圖私利,長期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吸金規模高達19億餘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當無可採。
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該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77號、第78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前審卷一第304 至306 頁),其中關於被告對宋朱曼華詐欺取財210 萬元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在案。而關於被告對宋朱曼華除210 萬元詐欺取財部分以外之溢領42,000元部分,本院前審調查後,認非屬被告向宋朱曼華所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款項範圍內,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間並非同一犯罪事實,無從併予審理,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7頁),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投資期間、約定利潤、吸金金額及迄未取回本金,經本院調查後,認應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吸金金額合計為1,911,968,000 元、迄未取回本金金額合計為317,431,000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4、16至
18、20所示事實之認定有誤,且誤將宋朱曼華借貸部分計入非法吸金犯罪,據此而認定之吸金、迄未取回本金之金額,均有錯誤。
二、被告與林繼蘇共犯事實欄一所示103 年12月9 日以後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犯行,公訴意旨錯認林繼蘇係遭被告詐騙吸金之被害人,原判決未予詳查認定,自難謂當。
三、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應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誤認事實欄二之詐術借款同屬非法經營存款業務,而與事實欄一合併論以集合犯一罪,亦有未合。
四、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共同正犯間為刑之量定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內部主從分工、參與程度等),為各共同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罪刑相當。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審酌林繼蘇為事實欄一關於非法吸金之共犯,被告並非單獨一人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自有不同,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量刑基礎事實及審酌因子已有不同,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五、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經修正,但修正後條文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判決誤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自有未當。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沒收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理由見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在性質上均屬存款,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亦有未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手主導本案,且無法說明其從自己及李○帳戶內提領鉅額現金之去向,林繼蘇應為本案被害人,原審就林繼蘇投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誤會云云。惟檢察官原對林繼蘇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嗣認林繼蘇為本案共犯,已另案提起公訴;本院調查後,亦認林繼蘇係本案非法吸金之共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林繼蘇為本案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否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但其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無可憑採,業已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原先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嗣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漏未認定林繼蘇為本案共犯,事實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違誤,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認事用法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應執行刑方面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明知並無實際投資水產貨櫃或操作外幣買賣等事,竟向投資人或借款人以前述不實詐術佯稱可賺取高額報酬,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或借款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且家庭之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友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被告所為不但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危害金融監理秩序。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償還,竟仍執意向宋朱曼華借貸金錢,心態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非法吸金規模雖高達19億餘元,但衡酌本案投資方式多係投入本金、本金加利潤收回後再投入,前述吸金規模係多筆本金甚至加上利潤反覆投入之累計結果,此與本金全數吸收未曾返還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或借款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均有程度上差異;被告原僅坦承非法吸金犯罪,否認詐欺取財,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惟迄未清楚交代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未積極清償投資人或借款人尚未取回之本金,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教師經歷、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上揭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陸、沒收方面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四、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經本院調查認定之總金額為1,911,968,
000 元(詳見附表一所示),扣除已返還部分,投資人迄未取回之本金則為317,431,000元(詳見附表一所示)。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此與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僅得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之餘額為之等語,亦無牴觸。
六、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郵局帳戶截至106 年4 月21日餘額為零、李○郵局帳戶截至106 年3 月24日之餘額為710 元、林繼蘇華南活存帳戶截至106 年4 月
5 日餘額為44,360元(帳戶資料卷第165 、127 、191 頁背面);林繼蘇用以開立支票之華南支票帳戶截至106 年4 月24日之餘額為164 元、基隆市農會帳戶截至106 年4 月26日餘額為9,400 元、旺泰鑫公司支票帳戶截至106 年4 月7 日之餘額為103 元(同上卷第69頁背面、92、215 頁)。而李○郵局帳戶自103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總計匯款63,966,
000 元至林繼蘇之華南活存帳戶,林繼蘇則自上揭帳戶及以其個人及旺泰鑫公司名義總計匯款17,695,000元至李○郵局帳戶,林繼蘇並自其華南活存帳戶中先後提領現金或支付信用卡消費計21,462,500元,此有帳戶明細在卷為證(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35 至237 頁),且為被告、林繼蘇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13 頁、227 頁背面、228 頁),可見本案非法吸金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繼蘇互為資金調度流通。而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與李○郵局帳戶現金提領部分之去向(本院前審卷二第90頁),復供稱曾提領現金到華南銀行無摺存入林繼蘇的個人帳戶(原審卷一第33頁)、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酬勞(原審卷一第34頁)、未償還本金部分沒有在我這裡,我相信在林繼蘇那裡、林繼蘇答應給我每個月3 萬元報酬,後來用我積欠他的30萬元抵償完畢,另外承諾給我每年利潤20% ,並未給付(本院卷第61、115 頁)云云;林繼蘇則供證:投資人的錢有部分被告說是盈餘,所以我有拿去使用;我拿走大約100 萬元(第619 號偵查卷第193 頁背面;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2頁);被告給我的利潤大概10% 、20% 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我會當成是要給我的利潤(原審卷一第439 、444 、445 頁);匯款金額會多於支票面額,多餘部分就是我可以獲得的利潤;我的獲利是從匯款的金額裡面去計算,被告會把當月應該要兌現的支票跟我的獲利一起匯款給我(林繼蘇另案審理卷第59至61、92頁)等語,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繼蘇相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其等就本案迄未返還本金即共同犯罪所得317,431,
000 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林繼蘇雖自103 年12月9 日始共犯本件非法吸金罪,但被告與林繼蘇係於105 年11月間才開始出現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可見林繼蘇加入之前,由被告個人吸收之資金或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自不影響前述共同犯罪所得之認定),本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惟林繼蘇雖係被告於本案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且經另案起訴,然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參與沒收程序所稱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開啟參與沒收程序?實務已有否定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繼蘇若非「第三人」,倘經本院於主文諭知與被告共同沒收,日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本案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能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9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亦非無疑。故而關於沒收部分,本院認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林繼蘇應與被告共同沒收、追徵之旨,剝奪林繼蘇公平受審之權利。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沒收之原則(即平均分擔)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林繼蘇之共同犯罪所得317,431,
000 元,於本案應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爰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就事實欄二向宋朱曼華詐欺得款210 萬元,據宋朱曼華、黃怡雯證述已還本金5 萬元,尚未取回之本金為205 萬元(第605 號偵查卷第28、29頁;第2797號偵查卷第11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犯上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3 年間起迄106 年4 月間,招攬林繼蘇參與投資,而由林繼蘇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林子蕙、林賴秀鳳、林建漳、楊文蘭、林春利、張家建、蘇瓊美、白利真及戚夢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30)所交付之不等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等罪。又認被告向宋朱曼華詐術借貸部分,同屬非法吸金,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附表二所示林子蕙、林賴秀鳳、林建漳、楊文蘭、林春利、張家建、蘇瓊美、白利真及戚夢婷等人,也不知道他們跟林繼蘇間之借貸行為;我只是單純向宋朱曼華借錢,跟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無關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林繼蘇係遭被告詐騙吸金之被害人,但林繼蘇
因本案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林繼蘇為本案共犯而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基隆地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已如前述。而林繼蘇業經本院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之共犯,公訴意旨主張林繼蘇係遭被告詐騙吸金之被害人,自無可採。
㈡又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
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林繼蘇業經本院認定為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共犯,附表二所示之人出借之款項,倘為林繼蘇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固應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或借款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之評價,同屬非法吸金犯罪之一部。而林繼蘇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我找我媽媽、我朋友林春利、妹婿張家建、朋友投資,我告訴他們每個月可以獲利5%至10% (第619 號偵查卷第150 頁背面);華南活存帳戶裡的錢是被告要我提領給她,她說要投資水產,如果有剩下,就是我的獲利;被告知道我有找人來投資,但是她不認識這些人,她把利潤給我,我再把利潤轉給投資人(同上卷第151 頁背面、152 頁)云云。然查:
⒈林繼蘇證稱:林子蕙是我堂姐、林賴秀鳳是我母親、林建漳
、林春力及戚夢婷是我的朋友、楊文蘭是我前妻、張家建是我前妹婿、蘇瓊美與白利真是我跟前妻的共同朋友(原審卷一第421 頁);復以被告身分供稱:附表二我的親友匯款部分是單純借錢,不是叫他們投資;我跟他們說我在投資水產生意,但沒有要他們投資水產生意(林繼蘇另案審理卷第60、91頁)等語,已明確陳述係其自己欲投資水產生意或給付支票款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借貸。而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林繼蘇除提供周轉及軋票資金外,另有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親友所為之借貸同屬本案非法吸金規模之一部。
⒉再者:⑴林子蕙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繼蘇是向我借款,
不是邀我投資,他現在還欠我414 萬元,所有的借款都沒有付利息(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27、28頁);於原審供稱:我借錢給林繼蘇去軋票(原審卷一第474 頁);⑵林賴秀鳳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借貸關係。林繼蘇曾在105 年6月間要買房屋為由,向我陸續借款500 萬元,我沒有向他要任何利息,105 年9 月之後以要投資女兒補習班老師做水產進口批發生意,向我、我先生林坤裕及我姐姐郭牡丹借款,林繼蘇沒說投資利潤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明投資的方式(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52 、153 頁);⑶林建漳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繼蘇在105 年8 月22日向我借100 萬元,105 年
8 月25日向我借50萬元,105 年9 月19日向我借100 萬元,分別於105 年8 月23日、8 月30日及12月9 日還款。這三次借款都說他公司要軋票,我借錢給林繼蘇純粹是朋友幫忙,不會跟他收取利息(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46 、147 頁);於原審供稱:我借錢給林繼蘇去軋票(原審卷一第476 頁);⑷楊文蘭證稱:我於104 年間陸續給林繼蘇200 多萬元讓他去投資,林繼蘇有還錢給我,他也不會給我利息或其他利益。我只知道被告這個人,但跟她不熟,跟她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其他借貸關係;林繼蘇沒有找別人投資,但有跟別人借錢(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69 、170 、176 、177 頁);⑸林春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繼蘇曾於105 年8 月間向我借款200 萬元,他說要投資水產生意,我只有借他錢,沒有投資,林繼蘇只付了1%利息2 萬元給我(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04 、105 頁);⑹張家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沒有投資林繼蘇水產進口批發生意,只有借貸關係,105 年7 月29日及8 月10日分別借林繼蘇各100 萬元,他曾陸續匯借款利息計55萬元給我;他沒有請我做水產進口批發,只是單純向我借款(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43 、
144 頁);⑺蘇瓊美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林繼蘇於105 年
8 月間曾向我借款50萬元,約定每個月利息為1 萬元,林繼蘇並沒有以投資水產進口批發名義邀我投資,沒有提到一個月會償還我5%至10% 利息這件事(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02、103 頁);⑻白利真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04 年10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林繼蘇帳戶,是林繼蘇向我借款,言明5 年後還款,沒有收他的利息;林繼蘇有跟我借錢,但是沒有告訴我借錢的用途(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166 、167 、177 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林繼蘇拿利息(原審卷一第482頁);⑼戚夢婷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04 年底林繼蘇向我借過5 萬元,105 年3 、4 月之後就全數還我了,他給約1萬元左右的利息;就我認知這是林繼蘇跟我借貸的利息,而非投資的利潤(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10、11頁);林繼蘇告訴我他在做水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不要,後來他跟我借5 萬元,我忘記他有沒有告訴我2 個星期到2 個月可以獲利5%至10% (第2574號偵查卷三第200 頁)。衡諸上開證人均稱不認識被告,且均係由林繼蘇個人向其等借款,雖有言及借款原因係為投資水產或支付票款,惟林繼蘇並未邀集上開親友參與投資,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全然應允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上開親友之匯款或借款,顯係林繼蘇基於資金需求而舉債濟急,難認同屬被告非法吸金規模之一部。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即非無據。
㈢又被告係以不實投資名義施行詐術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此與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明知資力不足而向宋朱曼華單次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亦自承後者與招攬投資或借款間並無關係(本院卷第60、108 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屬非法吸金,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林子蕙等人,係由被告或共犯林繼蘇以投資名義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收受其等資金或借款,亦無從認定被告向宋朱曼華借貸部分同屬非法吸金之一部,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與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檢察官就事實二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投資/ │投資/ 借款│ 約定利潤 │ 吸收資金 │迄未取回本金│ 認定依據 ││號│借款人│期間及原因│ │(含重複投入)│ │ │├─┼───┼─────┼─────┼───────┼──────┼────────────┤│1 │林威勳│103 年5 月│每月5%至10│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1.以林威勳、林威動、林威││ │ │(起訴書附│% │558,140,000元 │ │ (以上均為林威勳本人匯││ │ │表誤認為 │ │ │ │ 款,見第2574號偵查卷二││ │ │103 年9 月│ │ │ │ 第13頁背面、14頁)、林││ │ │)至106 年│ │ │ │ 輝明、吳倩媛名義匯款。││ │ │3 月投資水│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產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59 至││ │ │ │ │ │ │ 163 頁)。 ││ │ │ │ │ │ │3.據林威勳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1 千││ │ │ │ │ │ │ 多萬元(原審卷一第458 ││ │ │ │ │ │ │ 頁;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 67,190,000元),爰從有││ │ │ │ │ │ │ 利被告認定為1 千萬元。││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 年9 月至106 年3 月││ │ │ │ │ │ │ 。 │├─┼───┼─────┼─────┼───────┼──────┼────────────┤│2 │陳玉真│105 年5 月│每月10% │241,557,000 元│60,000,000元│1.均以陳玉真、陳靜美名義││ │(與蔡│至106 年4 │ │ │ │ 匯款。 ││ │虔祿、│月投資水產│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許仙花│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68 至││ │、黃劉│ │ │ │ │ 170 頁)。 ││ │淑卿、│ │ │ │ │3.陳玉真另開立自己之支票││ │林秀霞│ │ │ │ │ 以給付予其他投資人本金││ │、林惠│ │ │ │ │ 、利潤。 ││ │綺、陳│ │ │ │ │4.據陳玉真於原審中所述尚││ │淑錦共│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6千 ││ │同投資│ │ │ │ │ 萬元以上(原審卷一第 ││ │) │ │ │ │ │ 459 頁;起訴書附表誤認││ │ │ │ │ │ │ 為86,440,000元),爰從││ │ │ │ │ │ │ 有利被告認定為6 千萬元││ │ │ │ │ │ │ 。 │├─┼───┼─────┼─────┼───────┼──────┼────────────┤│3 │周禮蓉│103 年8 月│每月5%至10│224,910,000 元│22,160,000元│1.以周禮蓉、吳智元、連雪││ │ │至106 年3 │% │(起訴書附表誤│ │ 霞、胡雨帆、何貴枝名義││ │ │月投資水產│ │認為223,510, │ │ 匯款。 ││ │ │ │ │000 元)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41 至││ │ │ │ │ │ │ 145 頁)。 ││ │ │ │ │ │ │3.據周禮蓉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216 ││ │ │ │ │ │ │ 萬元(原審卷一第461 、││ │ │ │ │ │ │ 462 頁)。 ││ │ │ │ │ │ │4.原判決附表就匯款總金額││ │ │ │ │ │ │ 誤認為223,510,000元。 │├─┼───┼─────┼─────┼───────┼──────┼────────────┤│4 │劉藺秦│103 年9 月│每期10% │220,651,000 元│17,941,000元│1.以劉藺秦、吳之藍、蕭自││ │ │至106 年4 │ │ │ │ 良、蕭旭廷名義匯款。 ││ │ │月(起訴書│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附表誤認為│ │ │ │ 2574號偵查卷三第53至58││ │ │106 年3 月│ │ │ │ 頁)。 ││ │ │)投資水產│ │ │ │3.據劉藺泰於原審所述尚未││ │ │ │ │ │ │ 取回之金額為53,823,000││ │ │ │ │ │ │ 元的三分之一(原審卷一││ │ │ │ │ │ │ 第463 頁),估算約為 ││ │ │ │ │ │ │ 17,941,000元(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認為53,823,000元)││ │ │ │ │ │ │ 。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 年8 月至106 年3 月││ │ │ │ │ │ │ ,取回金額誤認為1,794 ││ │ │ │ │ │ │ 萬元。 │├─┼───┼─────┼─────┼───────┼──────┼────────────┤│5 │蔡宗霖│103 年3 月│每期約10% │169,185,000 元│19,780,000元│1.以蔡宗霖、蔡宗翰、周立││ │ │(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誤│ │ 松、許亢蓁、王憶亭名義││ │ │表誤認為 │ │認為168,935,00│ │ 匯款。 ││ │ │103 年4 月│ │0 元)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至106 年│ │ │ │ 2574號偵查卷三第60至63││ │ │3 月投資水│ │ │ │ 頁)。 ││ │ │產 │ │ │ │3.據蔡宗霖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金額為1,978 萬││ │ │ │ │ │ │ 元(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 │ │ │ │ │ │ 61頁背面)。 ││ │ │ │ │ │ │4.起訴書及原判決就就投資││ │ │ │ │ │ │ 期間之始點誤認為103 年││ │ │ │ │ │ │ 4 月、匯款總金額誤認為││ │ │ │ │ │ │ 168,935,000 元。 │├─┼───┼─────┼─────┼───────┼──────┼────────────┤│6 │曹校章│105 年11月│每期10% │104,280,000 元│29,110,000元│1.以曹校章、曹校雯、李嘉││ │ │至106 年4 │ │(起訴書附表誤│ │ 宜、黃瑞民、何錦戀、譚││ │ │月投資水產│ │認為98,400,000│ │ 桂明、李宣億、王顯得、││ │ │ │ │元) │ │ 金泳辰、翁睿彤、周姵妏││ │ │ │ │ │ │ 、李明志、曹枝章、曹枝││ │ │ │ │ │ │ 幸、曹梭章、曹孝章名義││ │ │ │ │ │ │ 匯款。 ││ │ │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48 、││ │ │ │ │ │ │ 149 頁)。 ││ │ │ │ │ │ │3.據曹校章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 ││ │ │ │ │ │ │ 3,235 萬元的90% (原審││ │ │ │ │ │ │ 卷一第464 頁),估算約││ │ │ │ │ │ │ 為2,911萬元(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認為32,350,000元)││ │ │ │ │ │ │ 。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98,400,000元。 │├─┼───┼─────┼─────┼───────┼──────┼────────────┤│7 │李明昌│104 年12月│每期5%至8%│66,398,000元 │30,480,000元│1.以李明昌、林明昌(銀行││ │ │至106 年3 │ │ │ │ 承辦人誤繕,見第2574號││ │ │月借貸 │ │ │ │ 偵查卷二第72、73頁)名││ │ │ │ │ │ │ 義匯款 ││ │ │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67、68││ │ │ │ │ │ │ 頁)。 ││ │ │ │ │ │ │3.據李明昌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3,048 ││ │ │ │ │ │ │ 萬元(第2574號偵查卷二││ │ │ │ │ │ │ 第65頁背面)。 ││ │ │ │ │ │ │4.原判決就獲取利潤誤認為││ │ │ │ │ │ │ 每期5%至20% 。 │├─┼───┼─────┼─────┼───────┼──────┼────────────┤│8 │馮文力│106 月1 月│每期10% │49,670,000元 │14,220,000元│1.以馮文力、張馨、陳明文││ │(與呂│至106 年4 │ │ │ │ 、馮榮宏、林志宗、呂富││ │富民共│月(起訴書│ │ │ │ 民、何美麗、方袖諺名義││ │同借貸│附表誤認為│ │ │ │ 匯款(本院前審卷一第 ││ │以供投│106 年2 月│ │ │ │ 528頁 )。 ││ │資) │至106 年3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月)借貸以│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36頁)││ │ │供投資 │ │ │ │ 。 ││ │ │ │ │ │ │3.據馮文力所述尚未取回之││ │ │ │ │ │ │ 本金金額為1,580 萬元的││ │ │ │ │ │ │ 90% ,應該是1,422 萬元││ │ │ │ │ │ │ (原審卷一第465 頁;本││ │ │ │ │ │ │ 院前審卷一第527 頁;起││ │ │ │ │ │ │ 訴書附表誤認為1,580 萬││ │ │ │ │ │ │ 元)。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6 年2 月至106 年3 月││ │ │ │ │ │ │ 。 │├─┼───┼─────┼─────┼───────┼──────┼────────────┤│9 │萬慶隆│104 年8 月│每期10% │49,610,000元 │8,890,000元 │1.以萬慶隆、邱鈴鈺、王美││ │ │至106 年3 │ │(起訴書附表誤│ │ 皇、林秀琴、孫翊凱、孫││ │ │月投資水產│ │認為47,530,000│ │ 薇倫名義匯款。 ││ │ │ │ │元)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38 頁││ │ │ │ │ │ │ )。 ││ │ │ │ │ │ │3.據萬慶隆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為988 ││ │ │ │ │ │ │ 萬元的90% (原審卷一第││ │ │ │ │ │ │ 466頁),估算約為889萬││ │ │ │ │ │ │ 元(起訴書附表誤認為98││ │ │ │ │ │ │ 8萬元)。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47,530,000元,就尚未││ │ │ │ │ │ │ 取回之本金金額誤認為 ││ │ │ │ │ │ │ 900 萬元。 │├─┼───┼─────┼─────┼───────┼──────┼────────────┤│10│陳台融│103 年11月│每月15% │45,719,000元 │20,000,000元│1.以陳台融、李政賢、殷智││ │ │(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誤│ │ 謙、李雅琴、陳國志、楊││ │ │表誤認為 │ │認為42,994,000│ │ 巧筠、陳敬昇名義匯款。││ │ │103 年12月│ │元)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至106 年│ │ │ │ 2574號偵查卷三第39、40││ │ │3 月投資水│ │ │ │ 頁)。 ││ │ │產 │ │ │ │3.匯款紀錄(第663 號偵查││ │ │ │ │ │ │ 卷第53至68、71至86頁)││ │ │ │ │ │ │ 。 ││ │ │ │ │ │ │4.據陳台融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2 千││ │ │ │ │ │ │ 多萬元(原審卷一第467 ││ │ │ │ │ │ │ 頁;起訴書附表誤認為 ││ │ │ │ │ │ │ 26,200,000元),爰從有││ │ │ │ │ │ │ 利被告認定為2 千萬元。││ │ │ │ │ │ │5.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3 年12月至106 年3 月││ │ │ │ │ │ │ ,就匯款總金額誤認為 ││ │ │ │ │ │ │ 42,994,000元。 │├─┼───┼─────┼─────┼───────┼──────┼────────────┤│11│陳慶海│105 年7 月│每期10%至 │41,950,000元 │20,000,000元│1.以陳慶海、張勝、郭麗卿││ │ │至106 年3 │20% │ │ │ 、徐政弘、陳冠名、鄭怡││ │ │月投資外幣│ │ │ │ 欣、吳蕙如名義匯款。 ││ │ │買賣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52 頁││ │ │ │ │ │ │ )。 ││ │ │ │ │ │ │3.據陳慶海於原審及本院前││ │ │ │ │ │ │ 審中所述尚未取回之本金││ │ │ │ │ │ │ 金額約2 千萬元(原審卷││ │ │ │ │ │ │ 一第468 頁;本院前審卷││ │ │ │ │ │ │ 一第521 頁;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認為28,850,000元)。││ │ │ │ │ │ │4.原判決就獲取利潤誤認為││ │ │ │ │ │ │ 每期5%至10% 。 │├─┼───┼─────┼─────┼───────┼──────┼────────────┤│12│陳郡霈│104 年7 月│每期15% │25,208,000元 │8,050,000元 │1.均由陳郡霈匯款。 ││ │(與蕭│至106 年3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本院││ │聰明共│月投資水產│ │ │ │ 前審卷一第488 、489 頁││ │同投資│ │ │ │ │ )。 ││ │) │ │ │ │ │3.據陳郡霈於原審及本院前││ │ │ │ │ │ │ 審中所述尚未取回之本金││ │ │ │ │ │ │ 金額約805 萬元,內含蕭││ │ │ │ │ │ │ 聰明投資的300 萬元(原││ │ │ │ │ │ │ 審卷一第469 頁;本院卷││ │ │ │ │ │ │ 第110 頁背面;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認未償本金為1 千萬││ │ │ │ │ │ │ 元)。 ││ ├───┼─────┼─────┼───────┼──────┼────────────┤│ │蕭聰明│105 年10月│同上 │100,000 元 │0 │1.蕭聰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 │28日投資水│ │ │ │ 的資金都是匯給陳郡霈再││ │ │產 │ │ │ │ 轉給被告,有一次陳郡霈││ │ │ │ │ │ │ 忙,是由我匯10萬元給被││ │ │ │ │ │ │ 告(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 │ │ │ │ │ │ 69頁背面),核與卷附匯││ │ │ │ │ │ │ 款紀錄整理列表相符(本││ │ │ │ │ │ │ 院前審卷一第496 頁)。││ │ │ │ │ │ │ 足認以蕭聰明名義之匯款││ │ │ │ │ │ │ 僅有10萬元,起訴書及原││ │ │ │ │ │ │ 判決附表認定未還本金為││ │ │ │ │ │ │ 100 萬元、300 萬元,應││ │ │ │ │ │ │ 有誤會。 ││ │ │ │ │ │ │2.蕭聰明證稱以其名義投資││ │ │ │ │ │ │ 部分,尚未取回之本金為││ │ │ │ │ │ │ 100 萬元,但其除了上揭││ │ │ │ │ │ │ 10萬元,其餘投資都是以││ │ │ │ │ │ │ 陳郡霈名義匯款予被告,││ │ │ │ │ │ │ 並主張陳郡霈部分之未償││ │ │ │ │ │ │ 本金中有200 萬元係其所││ │ │ │ │ │ │ 有(第2574號偵查卷一第││ │ │ │ │ │ │ 214 、215 頁),即未取││ │ │ │ │ │ │ 回本金合計為300 萬元,││ │ │ │ │ │ │ 陳郡霈對此亦不否認。該││ │ │ │ │ │ │ 300 萬元既已計入陳郡霈││ │ │ │ │ │ │ 尚未取回之805 萬元內,││ │ │ │ │ │ │ 則蕭聰明以自己名義投資││ │ │ │ │ │ │ 10萬元部分,應視為已全││ │ │ │ │ │ │ 部清償。 ││ │ │ │ │ │ │3.原列起訴書附表編號20。│├─┼───┼─────┼─────┼───────┼──────┼────────────┤│13│蘇育賢│104 年11月│每月5% │22,200,000元 │760,000元 │1.以蘇育賢、鄭小鈞、林育││ │ │至106 年2 │ │(起訴書附表誤│ │ 賢(蘇育賢本人匯款,郵││ │ │月投資水產│ │認為20,700,000│ │ 局承辦人誤繕,見第2574││ │ │ │ │元) │ │ 號偵查卷二第171 頁背面││ │ │ │ │ │ │ )名義匯款。 ││ │ │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173 頁││ │ │ │ │ │ │ )。 ││ │ │ │ │ │ │3.據蘇育賢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約229 ││ │ │ │ │ │ │ 萬元的三分之一(原審卷││ │ │ │ │ │ │ 一第470 頁),估算約為││ │ │ │ │ │ │ 76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認││ │ │ │ │ │ │ 為2,290,000 元)。 ││ │ │ │ │ │ │4.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20,700,000元。 │├─┼───┼─────┼─────┼───────┼──────┼────────────┤│14│崔可瑩│105 年5 月│每期5%至10│21,050,000元 │9,500,000元 │1.不知情之陳慶海介紹投資││ │ │至106 年3 │% │(起訴書附表誤│ │ 。 ││ │ │月投資外幣│ │認為14,500,000│ │2.以崔可瑩、陳威安名義匯││ │ │買賣 │ │元) │ │ 款。 ││ │ │ │ │ │ │3.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54頁)││ │ │ │ │ │ │ 。 ││ │ │ │ │ │ │4.據崔可瑩於偵查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50萬 ││ │ │ │ │ │ │ 元(第2574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56頁)。 ││ │ │ │ │ │ │5.原判決就匯款總金額誤認││ │ │ │ │ │ │ 為14,500,000元。 │├─┼───┼─────┼─────┼───────┼──────┼────────────┤│15│遲玉燕│105 年3 月│每月10% │7,390,000元 │2,760,000元 │1.以蘇界百名義匯款。 ││ │ │至106 年2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本院││ │ │月投資水產│ │ │ │ 前審卷一第490 頁)。 ││ │ │ │ │ │ │3.據遲玉燕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76萬 ││ │ │ │ │ │ │ 元(原審卷一第471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認為296 萬││ │ │ │ │ │ │ 元)。 │├─┼───┼─────┼─────┼───────┼──────┼────────────┤│16│張淑修│105 年1 月│每月10% │4,820,000元 │900,000元 │1.以張淑修、張美娟名義匯││ │ │(起訴書附│ │ │ │ 款。 ││ │ │表誤認為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本院││ │ │105 年3 月│ │ │ │ 前審卷一第492 頁)。 ││ │ │)至106 年│ │ │ │3.據張淑修於原審中所述尚││ │ │2 月投資水│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0萬元││ │ │產 │ │ │ │ (原審卷一第472 頁;起││ │ │ │ │ │ │ 訴書附表誤認為100 萬元││ │ │ │ │ │ │ )。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5 年3 月至106 年2 月││ │ │ │ │ │ │ 。 │├─┼───┼─────┼─────┼───────┼──────┼────────────┤│17│何孟蒼│105 年11月│每期5%至15│3,600,000元 │500,000元 │1.以何孟蒼、陳素蘭名義匯││ │ │(起訴書附│% │ │ │ 款。 ││ │ │表誤認為 │ │ │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105 年12月│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9 頁)││ │ │)至106 年│ │ │ │ 。 ││ │ │4 月投資水│ │ │ │3.據何孟蒼於原審中所述尚││ │ │產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50萬元││ │ │ │ │ │ │ (原審卷一第473 頁;起││ │ │ │ │ │ │ 訴書附表誤認為70萬元)││ │ │ │ │ │ │ 。 ││ │ │ │ │ │ │4.原判決就投資期間誤認為││ │ │ │ │ │ │ 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 │ │ │ │ │ │ 。 │├─┼───┼─────┼─────┼───────┼──────┼────────────┤│18│徐唐仁│106 年4 月│每期12.5% │3,000,000元 │3,000,000元 │1.以現金交付。 ││ │ │投資水產 │至25% │ │ │2.被告簽立保管條2 紙(第││ │ │(共3次) │ │ │ │ 2574號偵查卷三第44、45││ │ │ │ │ │ │ 頁)。 ││ │ │ │ │ │ │3.據徐唐仁於本院前審中所││ │ │ │ │ │ │ 述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 ││ │ │ │ │ │ │ 300 萬元(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第322頁)。 ││ │ │ │ │ │ │4.原判決就獲取利潤誤認為││ │ │ │ │ │ │ 每期5%至15%。 │├─┼───┼─────┼─────┼───────┼──────┼────────────┤│19│鍾鳳齡│105 年7 月│每期5%至10│3,650,000元 │500,000元 │1.經由不知情之陳玉真借款││ │ │至105 年11│% │(起訴書附表誤│ │ 。 ││ │ │月借款予陳│ │認為2,650,000 │ │2.以鍾鳳齡、黃振華名義匯││ │ │玉真投資水│ │元) │ │ 款。 ││ │ │產 │ │ │ │3.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 │ │ 2574號偵查卷二第6 頁)││ │ │ │ │ │ │ 。 ││ │ │ │ │ │ │4.據鍾鳳齡於原審中所述尚││ │ │ │ │ │ │ 未取回之本金金額50萬元││ │ │ │ │ │ │ (原審卷一第473 、474 ││ │ │ │ │ │ │ 頁)。 │├─┼───┼─────┼─────┼───────┼──────┼────────────┤│20│楊國章│105 年3 月│與其他投資│48,880,000元 │38,880,000元│1.以楊國章、展昇營造名義││ │ │至106 年3 │人相當 │(起訴書附表誤│ │ 匯款。 ││ │ │月 │ │認為46,480,000│ │2.匯款紀錄整理列表(第 ││ │ │ │ │元) │ │ 2574號偵查卷三第49頁)││ │ │ │ │ │ │ 。 ││ │ │ │ │ │ │3.被告供稱給楊國章的利潤││ │ │ │ │ │ │ 跟其他人差不多(第2574││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29頁)。楊││ │ │ │ │ │ │ 國章現因罹病無法應訊,││ │ │ │ │ │ │ ,投資金額約4 千多萬元││ │ │ │ │ │ │ ,不清楚拿回多少,業經││ │ │ │ │ │ │ 其女楊嘉雯陳述在卷,並││ │ │ │ │ │ │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 │ │ │ │ │ │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第││ │ │ │ │ │ │ 2574號偵查卷三第46、47││ │ │ │ │ │ │ 、50頁;第2574號偵查卷││ │ │ │ │ │ │ 四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 │ │ │ │ │ │ )。被告先稱楊國章抽回││ │ │ │ │ │ │ 幾百萬元的資金(第2574││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29頁),嗣││ │ │ │ │ │ │ 稱楊國章曾經取回1 筆1 ││ │ │ │ │ │ │ 千多萬元的款項(本院卷││ │ │ │ │ │ │ 第60頁背面、99頁背面)││ │ │ │ │ │ │ ,參以本案多數投資人或││ │ │ │ │ │ │ 借款人均有取回部分款項││ │ │ │ │ │ │ ,爰從有利被告認定已有││ │ │ │ │ │ │ 部分還款,金額認定為1 ││ │ │ │ │ │ │ 千萬元,尚未取回金額應││ │ │ │ │ │ │ 為38,880,000元。 ││ │ │ │ │ │ │4.原判決附表就未取回本金││ │ │ │ │ │ │ 誤認為「不詳」。 │├─┴───┴─────┴─────┼───────┼──────┼────────────┤│ 合 計 │1,911,968,000 │317,431,000 │ ││ │元 │元 │ │└─────────────────┴───────┴──────┴────────────┘附表二┌──────┬────┬──────────┬──────┬───────┬──────┬────┐│ 編號 │ 投資人 │招攬方式及利潤 │支付款項期間│ 吸金金額 │尚未取回金額│ 備註 │├──────┼────┼──────────┼──────┼───────┼──────┼────┤│1 │林子蕙 │以有經營「水產進口批│105 年9 月至│新臺幣(下同)│4,140,000 元│起訴書記││(即起訴書附│ │發」生意之名目,而有│106 年3 月 │13,100,000元 │ │載:編號││表編號22) │ │生意需投資或資金借貸│ │ │ │1 至9 均││ │ │需求,向投資人以每期│ │ │ │由林繼蘇││ │ │5 %至20%不等之與本│ │ │ │吸收借款││ │ │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為餌│ │ │ │。 ││ │ │,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 │ │ │ ││ │ │ │ │ │ │ ││ │ │ │ │ │ │ │├──────┼────┼──────────┼──────┼───────┼──────┼────┤│2 │林賴秀鳳│同上 │105 年9 月至│11,740,000元 │11,74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106 年3 月 │ │ │ ││表編號23) │ │ │ │ │ │ ││ │ │ │ │ │ │ │├──────┼────┼──────────┼──────┼───────┼──────┼────┤│3 │林建漳 │同上 │105 年8 月22│2,500,000元 │0元 │ ││(即起訴書附│ │ │日及同年9 月│ │ │ ││表編號24) │ │ │19日 │ │ │ ││ │ │ │ │ │ │ │├──────┼────┼──────────┼──────┼───────┼──────┼────┤│4 │楊文蘭 │同上 │104 年8 月至│2,458,079元 │0元 │ ││(即起訴書附│ │ │105 年8 月 │ │ │ ││表編號25) │ │ │ │ │ │ ││ │ │ │ │ │ │ │├──────┼────┼──────────┼──────┼───────┼──────┼────┤│5 │林春利 │同上 │105 年8 月8 │2,000,000元 │0元 │ ││(即起訴書附│ │ │日及同年8 月│ │ │ ││表編號26) │ │ │10日 │ │ │ ││ │ │ │ │ │ │ │├──────┼────┼──────────┼──────┼───────┼──────┼────┤│6 │張家建 │同上 │105 年7 月至│2,000,000元 │2,000,000元 │ ││(即起訴書附│ │ │同年8 月 │ │ │ ││表編號27) │ │ │ │ │ │ ││ │ │ │ │ │ │ │├──────┼────┼──────────┼──────┼───────┼──────┼────┤│7 │蘇瓊美 │同上 │105 年8 月10│500,000元 │500,000元 │ ││(即起訴書附│ │ │日 │ │ │ ││表編號28) │ │ │ │ │ │ ││ │ │ │ │ │ │ │├──────┼────┼──────────┼──────┼───────┼──────┼────┤│8 │白利真 │同上 │104 年10月12│300,000元 │300,000元 │ ││(即起訴書附│ │ │日 │ │ │ ││表編號29) │ │ │ │ │ │ ││ │ │ │ │ │ │ │├──────┼────┼──────────┼──────┼───────┼──────┼────┤│9 │戚夢婷 │同上 │104 年12月30│50,000元 │0元 │ ││(即起訴書附│ │ │日 │ │ │ ││表編號30)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34,648,079元 │18,6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