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育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林俊儀律師蔡仲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秋南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陳宏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翔立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世欽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章選任辯護人 陳靖璇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漢金選任辯護人 郭富明律師(民國110年6月30日終止委任)
賴彥杰律師蔡世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一衛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9年度特偵字第11號、第16號、100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辛○○、甲○○、丁○○、寅○○、辰○○、戊○○部分(皆不含原判決對卯○○、辛○○、甲○○、辰○○、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柒仟伍佰肆拾柒萬壹佰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零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無罪。
事 實
甲、卯○○、辛○○、甲○○及丁○○操縱股價部分:
壹、背景事實:
一、卯○○、甲○○均係「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啟發投顧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惟卯○○並不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所稱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丁○○則係「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下稱「顧德投顧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其等3人平日均以「證券分析老師」名義,對外廣招會員,並提供會員有關股票買賣時點及價位之建議。辛○○係專職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人,且因曾加入卯○○之會員,而與卯○○熟識。
二、卯○○、辛○○於下述期間,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9月19日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491,下稱吉祥全球公司或吉祥全)」及「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8日股票上市,股票代號:6197,下稱佳必琪公司或佳必琪)」股票,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所載。
貳、操縱股價之期間及手法:卯○○、辛○○、甲○○、丁○○身為證券分析師及股市專業投資人,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下稱連續高買)」、「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交)」、「意圖影響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下稱散布流言)」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下稱其他操縱行為)」等方式,非法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卯○○、辛○○竟均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甲○○自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丁○○則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基於意圖抬高或影響股票交易價格、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等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下列違法交易行為:
一、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㈠96年5月10日至96年11月8日之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以其他方式操縱股
價及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11月8日之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三「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吉祥全球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三之一「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推由卯○○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節目中,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必定大漲、目標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等誇大不實流言(內容詳如附表十編號10、11所載),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吉祥全球公司股價自96年5月9日收盤價之每
股6.76元上漲至96年11月8日之18.50元,其間最高價達30.50元,漲幅為173.67%,振幅為350.59%,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21.00%、大盤漲幅為10.99%,足認卯○○、辛○○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吉祥全球公司股價影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載)。
㈡97年1月29日至97年8月27日之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
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9日至97年8月27日之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內,均承前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且因卯○○未能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遂於97年6月26日公開宣布由甲○○接手卯○○原本會員及電視節目,另與任職「顧德投顧公司」並收有會員之丁○○合作,而甲○○、丁○○明知卯○○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價之上揭計畫,竟仍應允配合,甲○○因此自97年6月26日起,丁○○則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時間內,與彼此及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卯○○、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五「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五之一「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由丁○○與卯○○商議後,按照卯○○指示之買進時點及價格,製發如附表六編號4、6、9、14至18所示CALL訊(內容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載),勸誘會員依其指示買進或續抱吉祥全球公司股票,而間接操縱股價;甲○○則負責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依其與卯○○討論之結果,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有關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必定大漲、未來股價會漲到7、80元等誇大不實流言(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2、3、5至8、14、15),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因卯○○、辛○○、甲○○、丁○○之上開操縱股價
行為,吉祥全球公司股價自97年1月28日收盤價之每股10.7元,至97年8月27日收盤價13.15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20.70元,漲幅為22.90%,振幅高達107.38%,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16.93%、大盤漲幅-5.41%,顯然影響吉祥全球公司股價波動及市場交易甚大(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載)。
㈢卯○○、辛○○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吉祥全球股價,第一
段期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248,762,970元,第二段期間為15,216,229元,合計為263,979,199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至甲○○、丁○○均係自97年6月間起始參與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之操縱股價,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應各自按參與之日起,以卯○○、辛○○合併計算之犯罪規模為基準,均尚無超過1億元之情形(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十六、十六之一所載)。
二、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㈠95年11月17日至96年10月30日之佳必琪第一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
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7日至96年10月30日之佳必琪第一段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八「佳必琪第一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九「佳必琪第一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佳必琪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九之一「佳必琪第一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推由卯○○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節目或臺北車站演藝廳之演講中,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佳必琪公司股價必定大漲、EPS(每股盈餘)甚豐等誇大不實流言(詳如附表十所載),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佳必琪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16日收盤價每股4
8.55元,上漲至96年10月30日之129.5元,其間最高價達2
11.0元,個股漲幅為166.74%,振幅為330.79%,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30.01%、大盤漲幅34.45%,足認卯○○、辛○○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佳必琪公司股價影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九、十九之一)。
㈡97年3月5日至97年11月30日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
⑴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
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1月30日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均承前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且因卯○○未能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遂於97年6月26日公開宣布改由甲○○接手卯○○原本會員及電視節目,另與任職「顧德投顧公司」並收有會員之丁○○合作,而甲○○、丁○○明知卯○○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之上揭計畫,竟仍應允配合,甲○○因此自97年6月26日起,丁○○則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時間內,與彼此及卯○○、辛○○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卯○○、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十一「佳必琪第二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十二「佳必琪第二段期間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十二之一「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由丁○○與卯○○商議後,按照卯○○指示之股票買進時點及價格,製發如附表六編號1至5、8、10至13所示CALL訊(內容詳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載),勸誘會員依其指示買進或續抱佳必琪公司股票,而間接操縱股價;甲○○則負責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依其與卯○○討論之結果,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股票必定大漲、預估佳必琪未來股價600至700元等誇大不實流言(內容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5、7至28所載),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佳必琪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7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71.
60元至97年11月28日之31.9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92.0元,漲幅為-55.45%,振幅高達94.69%,足認卯○○、辛○○、甲○○、丁○○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佳必琪公司股價影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九、十九之一)。
㈢98年10月7日至99年9月1日之佳必琪第三段期間:
⑴卯○○、辛○○、甲○○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
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7日至99年9月1日之佳必琪第三段期間內,均承前操縱佳必琪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由卯○○、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高買佳必琪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十三「佳必琪第三段期間連續高買表」所載);並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佳必琪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如附表十四「佳必琪第三階段相對成交表」所載);復以「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手法,透過委託買進下單時揭露之資訊,間接操縱佳必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十四之一「佳必琪第三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所載);另推由甲○○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節目中,依其與卯○○討論之結果,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有關佳必琪公司股票必定突破歷史高價、往股王之路邁進等誇大不實流言(內容詳如附表十五所載),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佳必琪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⑵在此期間內,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6日之收盤價每股
47.50元,上漲至99年9月1日之113.0元,其間最高價達16
6.0元,個股漲幅為137.89%,振幅為251.37%,相較於該段期間內同類股漲幅為-1.14%、大盤漲幅1.75%,足認卯○○、辛○○、甲○○之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對於佳必琪公司股價影響甚大,確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漲幅、振幅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九、十九之一)。
㈣卯○○、辛○○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佳必琪股價,第一段
期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151,046,515元,第二段期間為-27,665,772元,第三段期間為238,014,011元,合計共361,394,754元,金額已達一億元以上。甲○○自97年6月26日起參與佳必琪第二、三段期間之操縱股價,自身雖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然其既與卯○○、辛○○同負罪責,自亦應按其參與之日起,以卯○○、辛○○合併計算之犯罪規模為基準,合計為228,799,550元,金額亦已達1億元以上。至丁○○僅參與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操縱股價,自尚無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之情形(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所載)。
參、卯○○因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75,470,111元,辛○○則為296,046,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八所載)。
乙、辰○○、戊○○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
壹、背景事實: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吉祥全球公司、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0號,下稱浩瀚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福豪公司)、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輝琴公司)、人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人仲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廣砷公司)、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富晟公司)及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如意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有關上開吉祥全球公司等公司之相互投資關係及董監事改選情形,詳見附表二十:「吉祥全球公司之相互投資及董監事關係圖」)。辰○○於93年間出任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董事長,復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吉祥全球公司前身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於96年6月28日更名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然辰○○仍聽命於羅福助,吉祥全球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重要事項,實質上均由羅福助主導及決策,亦即羅福助對於吉祥全球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與吉祥全球公司互為關係人。
貳、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部分:緣96、97年間,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意購買吉祥全球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但屢次與吉祥全球公司商談價格均未能合致。同時間,羅福助判斷本案廠房之售價約在6億元左右,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中飽私囊,遂指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辰○○,以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戊○○依其計畫行事。羅福助、辰○○及戊○○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於違背職務及使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4月29日在吉祥全球公司位於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戊○○找來不知情之B○○擔任買主簽立買賣契約,以4億8千萬元(下稱4.8億元)之價格,向吉祥全球公司買受本案廠房,並於翌日由吉祥全球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周知,營造本案廠房已出售予B○○之外觀事實。嗣由羅福助、辰○○出面與恆通公司董事長亥○○洽談買賣本案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千萬元(下稱5.5億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辰○○、戊○○出面,與代表恆通公司之亥○○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訂本案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先於97年9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發票日記載為97年9月14日、票號YA0000000號)1紙予羅福助收受,再於97年9月16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發票日記載為97年9月30日、票號YA0000000號)1紙,及於97年10月8日支付面額各為118,144,458元、44,977,166元、276,576,159元及302,217元之支票共4紙(發票日均記載97年12月5日,票號依序為EF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及EH0000000號)予戊○○收受,上開總額5.5億元之支票,均存入羅福助所掌控之戊○○等人頭金融帳戶提示兌現,本案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於12月間點交。另一方面,羅福助除調配自己掌握之帳戶款項,於97年4月29日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地○○以陳益二名義,開立由玉山銀行擔任發票人、面額48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存入吉祥全球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第3889號帳戶),作為B○○支付予吉祥全球公司之買賣定金外(款項來源詳如附表二十二所載),另於收受恆通公司支付之5.5億元款項後,始於97年12月10日、15日、98年4月22日、8月14日及17日,將以B○○名義買受本案廠房之尾款匯給吉祥全球公司,高達7000萬元之價差則盡入羅福助之手(吉祥全球公司收得4.8億元買賣價金之時程,詳如附表二十一所載),羅福助、辰○○及戊○○即共同以上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使吉祥全球公司未能透過通常商業交易程序,取得出售本案廠房之合理價格及利潤,僅能以4.8億元之低價出售予羅福助指定之人頭買家,致遭受7000萬元之重大損害。
參、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吉祥全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101年間修正為3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下稱第2季)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辰○○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負有據實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與羅福助均明知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出售本案廠房給B○○之前述交易,真正買受人係對吉祥全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羅福助,而屬關係人交易,且對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而言,係屬「期後重大事項」,依當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6號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9號規定,除應揭露申報本筆交易於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附註」、「期後事項」中,並應同時揭露申報本筆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復應於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交易」中,揭露申報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等意旨。然辰○○及羅福助竟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羅福助指示辰○○在應依法申報及公告之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中,均隱匿前述應予揭露之關係人實情,而共同使不知情之吉祥全球公司財會人員接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時,未能將此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大性之資訊予以申報及公告。
丙、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6年1月1日廢除)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卯○○、辛○○、甲○○、丁○○操縱股價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二十七所載。
二、有關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關於上訴第三審理由之嚴格限制,為刑
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類案件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業經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前述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運用等因素,決定透過法律明定該第三審嚴格法律審之合法上訴要件,俾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其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尤無針對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從而第二審法院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不論其理由係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書狀,俱應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方為適法,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起訴主張:⑴辛○○於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之吉祥全球及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曾反覆多次於電話中向他人表示「自己與卯○○等人會介入操縱佳必琪及吉祥全球股價,將股價拉上去」等流言,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罪;以及⑵卯○○、辛○○及甲○○共同於9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共同利用人為干預拉抬股價,製造多頭買進訊號之技術線圖,使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出現「十字K線」、「黃金交叉」等轉折或多頭訊號,又明知該等技術線型非市場自然形成,竟於「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節目上,以該等人為干預完成之技術線圖,鼓動投資人追漲買進,因認其等3人此部分係共同散布「不實技術分析訊息」以拉抬股價,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罪。然上開2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63至166頁),卯○○、辛○○、甲○○不服原判決之罪刑諭知,分別提起上訴後,上開2部分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下稱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63至166頁),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未再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部分均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卯○○、丁○○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自己非通話一方之他人間
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㈦第401頁,本院卷㈧第461至463頁)。然: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合法取得之證據,即為上開條文所稱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之一,倘其監聽實施之「合法性」無可訾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換言之,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至於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僅於當事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有所爭執時,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得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得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是以通訊監察譯文雖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卯○○、辛○○、丁○○、甲○○等人通訊監
察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各該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86至213頁),足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合法監聽而得;就卯○○、丁○○爭執其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審先後勘驗明確(原審卷第4至8、37頁反面至42、70頁反面至74、74-2頁反面至80、166至168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卯○○、辛○○、甲○○、丁○○犯罪之證據,且與傳聞法則之判斷無涉。卯○○、丁○○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乃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性質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卯○○、辛○
○、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499至543頁,本院卷㈡第203至306、433、559頁,本院卷㈢第361至375頁,本院卷㈦第401、40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內
有關各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球股票、佳必琪股票之客觀交易數字,乃證交所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卯○○、辛○○、甲○○、丁○○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此等客觀交易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其等操縱股價之判決基礎。至本院附表二、三、三之一、四、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十一、十二、十二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其他操縱股價行為表,以及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示漲跌幅計算及比較表等內容,乃本院依據證交所110年1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312號函檢送之吉祥全球公司、佳必琪公司股票SRB321、SRB330、SRB545、SRB680報表等資料內容(本院卷㈤第173頁,本院卷資料卷㈠至㈧),比對、彙整而來,並未引用卷內分析意見書內對於客觀交易數字所為之判斷或分析。亦即卯○○、辛○○、丁○○、甲○○既對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中有關意見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卯○○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①卯○○任職啟發投顧公司,與辛○○、甲○○、丁○○、玄○○(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丑○○(被訴操縱股價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熟識。
②卯○○以「證券分析老師」名義對外招收會員,並曾在其
主持之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節目或臺北車站演藝廳之演講中,向會員及聽眾表達如附表十所示內容。嗣因其未能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遂改由甲○○接手卯○○原本會員及電視節目,甲○○因此曾在「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宣講如附表七及十五所示內容。
⑵答辯要旨:
①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均非卯○○使用,其從未買過吉祥全
或佳必琪股票,也未與辛○○等人有何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個性較愛吹噓及虛張聲勢,習於將別人之證券買賣說成自己買賣,以強化會員對自己分析股票之可信度,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僅為卯○○與他人間之吹噓、玩笑或閒聊用語,不能證明該些證券帳戶即係由卯○○使用。
②縱使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有以漲停價委買或以跌停價委
賣之情形,亦不得與高買低賣之炒股行為劃上等號,蓋投資人以前盤5檔揭示價格之任一檔,甚或以超過揭示5檔之價格下單,本屬投資人之自由選擇,無何違法可言。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會上漲,實有其發展潛力及時代背景等諸多因素,而投資人買賣股票目的本在獲利,是以該些證券帳戶縱有連續多日高買情形,亦不能據指主觀上即係為抬高吉祥全或佳必琪股價。
③分析意見書所列之相對成交日期,部分證券帳戶之成交
量甚少,或未連續緊接,與相對成交「連續緊接且頻繁大量買賣以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要件不合。再者,投資人於個股波段上短線套利,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實屬常見之「當日沖銷」常態。又股票交易是否活絡,實務上均以該股票「日週轉率」是否超過5%作為判準;而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於查核期間之交易量均未超過該標準,足見並未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
④卯○○係蒐集相關研究機構報告、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
資訊後,經由合理分析及推估,方認為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在當時時空背景下,確屬具發展性及前瞻性之產業,故本於善意及合理來源依據,向會員推薦該兩檔股票作為投資標的。卯○○並不十分看重公司過往歷史資訊,反更著重於該公司之「未來獲利能力及營運績效表現」(即所謂「本夢比」之概念),依據新聞媒體報導、網際網路資訊及公司發布之公開資訊,佳必琪公司當時發展微軟VISTA作業系統,吉祥全公司則係投入當時非常熱門之太陽能產業,依市場預期,理應會對該二公司之營運績效產生相當刺激及推升效果,卯○○因此看好該二公司未來之營運績效表現,並認其股票有長期投資價值,進而於電視節目上公開談論個股未來趨勢,客觀上並非散布不實流言,亦無明知所言為不實流言卻仍予散布之主觀意圖。
⑤卯○○雖曾與甲○○、丁○○分享、討論個股之心得及想法,
但甲○○、丁○○均為資深證券分析師,各自擁有專業判斷能力,渠等於節目或CALL訊中對會員之推介及建議,均係基於自己本身之專業判斷,並非受卯○○操縱或影響,其等並無操縱股價或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辛○○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辛○○係卯○○之頂級會員,有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己及前妻翁姚靜花、前岳父姚朝順、女兒翁意茹、翁莉芳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吉祥全球、佳必琪公司股票。
⑵答辯要旨:
①辛○○雖因參加卯○○之會員而認識卯○○,但投資吉祥全球
、佳必琪公司股票除參考卯○○之意見外,也會參考其他投顧老師之分析意見,加上自己的投資經驗,來綜合判斷買賣時點及價位,並未與卯○○等人有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辛○○係因相信卯○○之分析推薦,並認為吉祥全球公司轉
投資薄膜太陽能產業將帶來獲利前景,加上當時股價偏低,方自96年5月21日起買進吉祥全股票,並以長期投資、短線進出賺取差價方式進行買賣,縱使有以漲停價委買,僅係為求優先成交,亦無逐日追高買進之情形。③辛○○相對成交吉祥全股票之筆數不多,佔當日吉祥全股
票整體成交量之比例甚低,且委買、委賣時間並未完全一致,僅因我國證券交易制度採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制度,而恰巧造成相對成交情形,主觀上並不具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或「誘使他人買賣」之不法犯意。至於佳必琪股票則無任何相對成交行為。
④辛○○之所以有委買後又取消買單之行為,實係因股票市
場瞬息萬變,風險太大,為保持投資之主控性及靈活性,才會取消委託,但如發現股票市場有利於投資,當然會再掛單買股,至於以漲停價委買,乃因「價格先行」而不得不然,均絕非為操縱股票價格。
⑤辛○○為卯○○之頂級會員,年費600萬元,卯○○本即有義務
將相關資訊告知辛○○,並不知卯○○之分析結果為流言或不實消息,其與甲○○亦僅見面2次,根本不可能為甲○○散布流言或不實消息。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顯示其曾向親友發表或討論如何操作股票之想法,或許講話有誇張之處,但並無操縱股價之意或散布流言之意。
㈢甲○○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甲○○為啟發投顧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因卯○○未能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遂接手卯○○原本會員及電視節目,並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宣講如附表七及十五所示內容。
⑵答辯要旨:
①甲○○原負責啟發投顧公司之期貨分析,較擅長分析產業
訊息基本面,而卯○○推薦之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分別發展太陽能材料與美國微軟公司認證之VISTA系統遙控器,前景看好,遂承接卯○○對此2標的之題材,繼續分析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之產業訊息與股市走向,雖與卯○○偶有討論,但仍是本於自己之挑選眼光及分析等專業,不會逕自援用卯○○之意見,縱有投資分析失準之情形,然所言均有根據所在,非出於捏造或惡意誇大,絕非散布流言。
②在本案發生前,甲○○根本不知辛○○為何人,且其係因承
接卯○○會員及業務,才會與卯○○討論應如何表達分析意見而已,從未提及其個人是否要買股票、是否協助卯○○拉抬股價等事項,自不能認甲○○有何與卯○○、辛○○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丁○○部分:⑴不爭執事項:
丁○○係顧德投顧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以「證券分析老師」之名義對外招收會員,確曾製發附表六所示之CALL訊傳送予會員。
⑵答辯要旨:
①丁○○身為證券分析師,只是依專業判斷製作CALL訊提供
建議,本身從未買賣股票,至於會員是否買進、價格為何,均非丁○○所能掌控,足認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並不會因丁○○製發之CALL 訊而有任何影響。
②丁○○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過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
,僅僅製發CALL訊並非炒股行為之著手,且其CALL訊價格,均在證交所公布之「5檔價量揭示資訊」範圍內,且係定價定量,並未建議會員大舉連續密集追高,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構成要件。
③丁○○之所以與卯○○間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乃
其2人均為所謂投顧老師,丁○○必須知道市場籌碼分布,又知悉卯○○喜歡吹噓誇大,故與卯○○交換意見時,希望能套取其對個股之籌碼分析,但絕無與卯○○一同炒作股價之主觀犯意。
二、關於卯○○、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㈠卯○○部分:
⑴壬○○(原名張宣程,卯○○表哥)、張鄭幸枝(壬○○之母)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卯○○所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①由下列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卯○○已自承壬○○之證券帳戶係供其買賣股票使用:
a.依97年4月18日9時4分47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0,原審卷第43頁)【以下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檢察官所提譯文及就卯○○、辛○○、甲○○、丁○○爭執內容正確性部分進行勘驗後所得,依序彙整於原審卷第28至134頁】,卯○○表示:「昨天黑狗來跟我下棋,然後我就跟表哥(按:即壬○○)在講,表哥他都是我們的股票」等語。
b.依9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5分之卯○○與張宣棠(壬○○之弟)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46,原審卷第75頁反面),卯○○稱:「昨天差一點被壬○○拔管拔掉6、700張」、「壬○○就說昨天全部放棄算了,全部丟給別人了,你知道我意思嗎,昨天收盤價全部讓出去」、「我不肯啦!幹,弄一弄加起來差不多500張以上(指佳必琪及禾昌公司股票)」等語。
c.依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35分及10時40分之卯○○與張宣棠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47、148,原審卷第76頁),卯○○稱「你要不要問一下營業員,如果我們在這個價位賣的話,130張那個戶頭,壬○○那整個戶頭,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請張宣棠向營業員確認壬○○證券帳戶股數、維持率、設質張數及計算未來損益,經張宣棠回答「所以他說這個地方賣的話,買回190幾張是可以的」後,卯○○又稱「這樣我知道,好,這樣我就很好算錢啦,以後漲1塊,我就用190幾張的漲法來算就好了」等語。
②經比對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與壬○○證券帳戶下單紀錄,更可見壬○○之證券帳戶確為卯○○所使用:
a.依97年6月6日10時37分33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28,原審卷第49頁反面),卯○○表示:該星期買進佳必琪股票30張等語,核與壬○○之證券帳戶自97年6月2日至同月6日止之一週間,共買進35張、賣出5張,合計持有佳必琪股票30張等情(佳必琪SRB334卷㈠第241、242頁),相互吻合。
b.依97年6月6日下午1時37分23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29,原審卷第50頁),卯○○稱當天「晚節不保」、「害我還買到19張」、「69.8元(口誤為69.7元)9張」、「69.7元10張」。而卷附之佳必琪SRB334「買賣對應成交表」,亦顯示當日下午1時22分14秒將收盤之際,確由壬○○之證券帳戶以69.8元買入9張,另由卯○○使用之翁瑞隆(詳如後述)證券帳戶買入10張等情(佳必琪SRB334卷㈠第241頁)。
c.依97年6月3日上午11時1分58秒之玄○○與卯○○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27,原審卷第49頁反面),卯○○表示以65.3元買到佳必琪股票5張;亦與壬○○之證券帳戶於當日上午9時43分31秒至9時45分32秒間,以65.3元買進佳必琪股票5張等情相符(佳必琪SRB334卷㈠第241頁)。
d.依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40分31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3,原審卷第51頁反面),卯○○表示當日買進佳必琪股票15張,復與壬○○之證券帳戶於當日10時9分21秒至10時23分29秒間,先後以66.6元、66.5元及66.3元之價格買進共15張佳必琪股票等情(佳必琪SRB334卷㈠第242頁),互核相符。
③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卯○○之表哥,96年開始,
在卯○○推薦下,以自己及母親張鄭幸枝之太平洋證券、群益證券、元大證券帳戶購買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並與子○○、癸○○合資購買股票,在卯○○中坡北路辦公室(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中坡北路辦公室)扣得之雜記紙3張(扣押物編號I-05)為伊所寫,內容為伊與子○○、癸○○合資購買佳必琪股票之結算,其中「育」就是卯○○等情(筆錄卷㈢第161至165、169、170頁,筆錄卷第319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至99年間伊都是以電話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有時會在卯○○中坡北路辦公室下單,那地方不大,下單時卯○○應該都聽得到,伊平常沒事就都待在該處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2頁正反面、25頁);核與張鄭幸枝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元大證券、太平洋證券及群益證券之證券帳戶,都是提供大兒子壬○○使用,帳戶內之股票、資金、交易細節都由壬○○處理,壬○○下單買賣股票不會向伊回報,伊不知道壬○○買賣何種股票等語(筆錄卷㈡第59至62頁)等情,相互吻合。
④佐以證人即曾任卯○○助理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透過癸○○介紹,於97年間起擔任卯○○助理,並與壬○○、癸○○合作投資佳必琪股票,壬○○因此向伊父親曾錫鐘借款2次各1500萬元,是卯○○出面擔保,曾錫鐘才同意借款,而卯○○也因為知道壬○○借款是要買佳必琪股票,所以才幫壬○○擔保,伊和癸○○、壬○○下單買賣佳必琪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都是依照卯○○之建議,一定是因為卯○○當時一些說法、或知悉卯○○要做什麼事情而買等語(本院卷㈣第275、277、280至282、291、295至297頁)。證人即曾任卯○○助理之癸○○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6年止擔任卯○○助理,之後由壬○○、王豪隆接任,伊會從卯○○處得悉要買哪些股票、多少張,就透過己○○轉告子○○之母親庚○○,由庚○○下單,壬○○也是聽到卯○○告訴會員以什麼價位買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他才下單,買進之價格及時機卯○○會直接跟壬○○講等情在卷(筆錄卷㈨第127、128、130、131、136頁)。
⑤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壬○○、張鄭幸
枝證券帳戶,均係提供予卯○○使用,縱使係由壬○○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亦僅係配合卯○○之指示所為,已堪予認定。
⑥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自96年至99年間,
以自有資金7、8000萬元投入股市,購買吉祥全、佳必琪股票,都是自己決定買賣之價量,沒有問過卯○○或依卯○○指示下單,資金來源是伊在大陸經營酒店賺得,伊不知道是如何匯回臺灣,因為是由太太處理(本院上訴卷第23、23、26頁反面、27頁);然卻又稱:伊太太是94年過世,在伊96年返台投資股市之前,在大陸開酒店賺得的錢就已經轉回臺灣,沒有存放在銀行,都是放在家裡保險箱,伊沒有辦法提供任何經營酒店、營收匯回之相關證明等情(本院上訴卷第27頁反面、28頁),所言非但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事理,與子○○、癸○○之前揭證詞及卯○○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有所扞格,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壬○○委託下單之營業員午○○、巳○○於本院前審之證詞(本院上訴卷第62頁反面至66頁反面),僅能證明是由壬○○打電話在自己及張鄭幸枝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然其等既不清楚壬○○下單之緣由及過程,自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卯○○之認定。
⑵丙種墊款業者丑○○及其母親曾林春桂、胞姐曾秀美、友人
乙○○(於99年7月11日死亡,本院卷㈣第323頁)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亦均由卯○○使用:
①丑○○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有使用曾林春桂、
曾秀美、乙○○之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等語(本院卷㈤第116至118頁);與曾林春桂、曾秀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2人之證券帳戶均係供丑○○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股票交易過程及資金來源等均不清楚等情(筆錄卷㈠第67至70、78至81頁),互核相符。②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作丙種墊款,乙○○、丙○
○、壬○○、癸○○都有透過伊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伊就會下在前述所使用之帳戶,如果額度超過,也會借用丙○○、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帳戶;乙○○原先是伊同行,也是前男友,乙○○先介紹壬○○,再介紹卯○○給伊認識,伊綽號「老闆娘」;伊不知道壬○○買賣股票與卯○○有無關係,壬○○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之保證金,有時是壬○○自己拿過來,有時是由綽號「小王」之王豪隆拿過來;卯○○綽號為「浩呆」,其等都以「HANG TEN」指稱吉祥全股票、「小琪」則指佳必琪股票;在97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會向乙○○抱怨助理陳育慎「都只管注意『浩呆』那邊下『小琪』、『HANG TEN』的單」,是因為這幾檔股票都是卯○○在喊的等語(本院卷㈤第115至122、127至132頁)。而壬○○係依卯○○指示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即曾任卯○○助理之王豪隆亦於偵查具結證述:伊曾不止一次依卯○○指示,前往丑○○位於臺北市博愛路之辦公室,交付款項給丑○○,卯○○、丑○○都叫伊「小王」等情綦詳(筆錄卷第53至55頁)。
③再者,觀諸97年6月12日14時49分52秒之卯○○與丑○○通訊
監察譯文,以及同日16時59分52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筆錄卷第168頁),可知卯○○在該日先通知丑○○其已轉帳匯款之事後,即與玄○○閒聊提及「當然要匯,怎麼不要匯」、「(你到底是在她那買了多少?)也還好啦,幾百張而已」、「老闆娘那裡我有一定的交情,我是不能夠完全不在她那裡」等語。97年7月30日8時52分35秒之丑○○與陳育慎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丑○○指示「育慎,那個小琪931開始一檔出10張,全部出100」等情(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8頁);同日22時8分8秒之丑○○與乙○○通訊監察譯文,丑○○即向乙○○表示「904我今天佳必琪買那個,904那筆我敲的,我敲以後上來,我就出916、917主要是護盤,我不是要賺他價差,然後昨天他(依對話前後脈絡係指『浩呆』卯○○)叫我幫他出100張,我從931開始掛,結果今天開盤931,出到10張931,因為我931、932一筆出10張」等語(筆錄卷第141頁),更向乙○○提及「…我跟浩呆說,如果你今天賺很多很多的錢,我會想說,我那個佳必琪,我也沒有啊,你撥多少張給我,撥100張給我,多少價位,他會說不要嗎?…我說我今天譬如說今天HANG TEN,因為HANG TEN是我顧的,進出幹嘛,我作的動作,不是說我賣低,我今天賣股票與我買股票,並不是個人意願,而是為了整體上的,對不對?」等情(筆錄卷第140頁)。
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丑○○確實與卯○○來往密切,並依卯○
○之指示、授權或透過壬○○等人之傳達,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再由壬○○、王豪隆依卯○○指示,將結算後之股款交予丑○○,或由卯○○處理轉匯事宜。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丑○○、曾林春桂、曾秀美及乙○○帳戶,亦均係供卯○○使用無訛。丑○○證稱:卯○○只有向伊下單買期貨云云(本院卷㈤第120頁),顯非事實。⑤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與乙○○間確有如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惟辯稱:因為乙○○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已經沒錢又一直要買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伊是為了安撫乙○○,才會說出「吉祥全股票是伊在顧」、「伊向卯○○要100張佳必琪股票,卯○○不可能不同意」這些話云云(本院卷㈤第132至136頁)。然查,觀諸卷附97年7月15日、16日、30日之丑○○與乙○○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3至111頁),並無丑○○所稱「乙○○沒錢又一直要買股票」之情形,反倒是乙○○安撫丑○○「我昨天有跟我三哥他們講,如果你們要賺錢要集資匯錢來,不然你沒辦法,這陣子你太辛苦了」、「你就做你的,沒關係。不用煩惱這邊啦」等語,可見丑○○上開證詞,洵屬迴護卯○○之虛詞,委無可採。
⑶營業員申○○亦將其取得之詹淑惠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交給丑○○,以供卯○○使用:
依詹淑惠及其配偶鄭憙於偵查中之證詞(筆錄卷㈠第136至
138、146至152頁),可知詹淑惠之證券帳戶,確由鄭憙提供予其營業員申○○使用。申○○亦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具結證稱:95年至97年間伊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當時鄭熹是配合之丙墊金主,因為伊需要業績,所以會找金主配合,伊確有將詹淑惠之證券帳戶(非宏遠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提供給丑○○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都是丑○○以電話通知伊下單,損益由丑○○自己負責等語(筆錄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上訴卷第104、105頁),核與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申○○幫忙買入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但申○○使用何人之證券帳戶伊不清楚等情(本院卷㈤第143頁),大致相符。而丑○○係為卯○○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乙節,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詹淑惠證券帳戶,亦係供卯○○使用,復堪予認定。
⑷金主丙○○及其使用之配偶翁淑麗、妻舅翁瑞隆及弟媳郭慧敏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亦均為卯○○使用:
①翁瑞隆、翁淑麗及郭慧敏於偵查中已證稱:其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均由丙○○掌控使用,相關股票交易及資金來源等事項,其等均不清楚等語明確(筆錄49至52頁)。
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丑○○是伊認識20餘年的好
朋友,伊有將自己、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之國票證券博愛分行(前身為大府城證券、長城證券,以下蓋稱為國票博愛)證券帳戶,提供給丑○○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等語(本院卷㈤第74至82、91頁);前於100年1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之證券帳戶(包含國票博愛以外之其他證券帳戶)SRB321「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供丙○○檢視帳戶內股票之交易情形時,復已明確證稱:上開4人國票博愛證券帳戶內之吉祥全、佳必琪股票買賣,都是由丑○○下單,其他帳戶則係伊自行買賣等情綦詳(筆錄卷第67至70頁);核與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借用丙○○、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之證券帳戶,這部分只要是國票博愛或長城城中帳戶裡之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都是伊下單等情(本院卷㈤第118、119頁),相互吻合。而丑○○係為卯○○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乙節,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丙○○、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國票博愛證券帳戶(含其前身),亦均係由卯○○使用乙節,實甚明確。
③至丙○○於本院110年1月7日審理時雖改稱:其與翁瑞隆、
翁淑麗、郭慧敏國票博愛證券帳戶裡的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交易,有些是丑○○下單,有些是伊自己下單,現已無從分辨當屬等情(本院卷㈤第76至81頁),然斯時距離本案股票交易之95至99年間,相隔已10餘年,人之記憶難免模糊,且丙○○亦自承:伊於偵查中係依據記憶陳述等情在卷(本院卷㈤第86、87頁),自以丙○○於100年1月18日所述證詞為可採,附此敘明。
⑸卯○○之會員庚○○及其使用之配偶曾錫鐘、兒子子○○、曾一
峰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皆係依卯○○之指示下單,而同為卯○○使用之證券帳戶:
①庚○○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在卯○○的演講會上認識
啟發投顧助理己○○,己○○介紹伊認識癸○○,癸○○表示可以讓伊在卯○○發送CALL訊給會員之前就先知道股票消息,又介紹伊兒子子○○去擔任卯○○助理,子○○在擔任卯○○助理期間,也會告訴伊現在要買賣什麼股票;伊與配偶曾錫鐘、兒子子○○、曾一峰之證券帳戶,均由伊保管並負責下單;有消息時,癸○○通常會先打電話告知,因此伊都是緊緊跟著癸○○之訊息買進賣出等語(筆錄卷㈢第114至1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都是聽從己○○、癸○○之指示,買賣之價量都是己○○或癸○○告知;另外壬○○、子○○、癸○○也有合作投資吉祥全、佳必琪股票,這部分也大都是癸○○叫己○○打電話告知伊要買賣之價量,伊只負責下單等語綦詳(本院卷㈣第259、260、266至270頁)。
②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癸○○是伊先生的堂弟,介紹伊
去啟發投顧公司應徵業務員,因此認識卯○○;97年6月4日卯○○曾向癸○○詢問庚○○使用哪些證券帳戶,癸○○要伊直接跟卯○○聯絡,伊就回覆卯○○,庚○○有同意卯○○使用其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價量是由卯○○或癸○○直接與庚○○聯繫,股款亦是由卯○○或癸○○支出;至於98年1月16日9時29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前一天壬○○才指示伊叫庚○○賣掉499張股票(指佳必琪股票),庚○○也賣了,只是口氣有點不好,隔天卯○○打電話給伊,說要用庚○○帳戶買200張,伊才跟卯○○說庚○○可能不太高興;壬○○會打電話給伊,一定是卯○○有交代,因為壬○○也是在卯○○身旁處理股票事務的等語綦詳(筆錄卷㈢第91至96頁)。
③卷附97年6月3日13時7分20秒、97年6月4日9時10分3秒之
卯○○與癸○○通訊監察譯文(筆錄卷㈢第98頁),顯示卯○○向癸○○詢問「你問一下庚○○,他那個吉祥是用哪一個戶頭買的」,翌日經癸○○回覆「就是她的名字,還有子○○,還有她兒子,她2個兒子的名字」、「好,我確定一下,問吉祥全的就對了」後,旋改由己○○於97年6月4日9時20分52秒許回覆電卯○○,告知是「庚○○、子○○、曾一峰」;而98年1月16日9時29分44秒之下述卯○○與己○○通訊監察譯文(筆錄卷㈢第99頁),對照己○○上開證述情節,以及曾錫鐘之群益證券帳戶歷史明細資料(筆錄卷第185頁),顯示該帳戶確於98年1月15日賣出499張佳必琪股票,暨庚○○證述:「(所以98年1月15日賣掉499張曾錫鐘帳戶內的佳必琪股票,是因為己○○叫你賣的沒錯,是否如此?)是」等情(本院卷㈣第271、272頁),在在足認己○○之偵查中證詞洵非子虛。
時間 發話人(A):卯○○ 受話人(B):己○○ 000000000000 A:喂,那個38塊,買200 B:他現在可能不理我了 A:為什麼 B:昨天不是表哥打電話來,我看他好像不太高興 A:這樣子嗎 B:對啊,早上的時候,他昨天賣掉499對不對 A:對 B:還有剩29啊,今天早上打電話來好像口氣不太好,他跟我講說啊,因為我早上沒有叫他賣嘛,我早上有問那個他說不要賣,然後他就打電話跟我講,他說29張全部出掉了…
④壬○○係依卯○○指示下單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乙節,
復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且壬○○、癸○○、子○○合作投資吉祥全、佳必琪股票部分,亦係依卯○○之指示而為等情,亦據子○○、癸○○證述如前。是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庚○○確實將自己及曾錫鐘、子○○、曾一峰之證券帳戶提供予卯○○,並聽從卯○○輾轉透過癸○○、壬○○或己○○之指示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無誤。
⑤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全是臆測
,伊沒有在卯○○發布CALL訊前就把訊息告知庚○○,庚○○聽從伊與癸○○之建議投資,卻虧了很多錢,庚○○有所抱怨,伊才告訴將庚○○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告知卯○○,請卯○○幫忙庚○○云云(本院卷㈣第342至349頁)。然己○○上開所言,非但與其自身先前及庚○○、子○○、癸○○之證詞,均迥不相同;卷附97年6月3日及4日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係卯○○先向癸○○詢問庚○○使用之證券帳戶,始由己○○接手回覆,且卯○○更明白表示「名字就可以」、「不用知道哪家證券」等情(筆錄卷㈢第98頁),顯然並無所謂「請卯○○幫忙庚○○」之情形,足認己○○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洵非事實,無足憑信。㈡辛○○部分:
⑴辛○○於偵查、原審時已自承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自己、前妻
翁姚靜花、前岳父姚朝順、兒子翁國富、媳婦戌○○、女兒翁意茹、翁莉芳及女婿莊富漳等人證券帳戶,由其負責下單投資等情不諱(筆錄卷㈥第189至192頁,原審卷㈡第111頁正反面,原審卷㈧第222頁,原審卷㈩第215頁),核與翁姚靜花、翁國富、翁意茹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筆錄卷㈤第56至58、67至69、95至97頁),自堪予採信。則辛○○先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使用戌○○之證券帳戶;在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辯稱:並未使用翁國富、戌○○、莊富漳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⑵證人戌○○雖於本院前審105年11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之聯邦證券嘉義分行是自己使用,該帳戶96年7月3日賣出吉祥全股票25張、40張是伊自己決定,沒有問過辛○○(本院上訴卷第68、70頁),然亦自承:該帳戶同年7月之其他交易是否為自己下單、自己決定,已不復記憶等情(本院上訴卷第69頁正反面)。則何以戌○○竟僅單單記得96年7月3日,而不記得其他日期之情形?況戌○○為辛○○兒媳,當日開庭時手持預先準備之資料,接受辯護人之詰問,嗣經檢察官異議,審判長諭請戌○○收起資料後,其對於交易日期、價量之提問即均回答「不清楚」、「忘記了」(本院上訴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足徵戌○○之證詞實有偏頗之虞,無從採信。
三、有關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其他操縱股價行為及散布流言之客觀行為認定:
㈠卯○○、辛○○使用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確有如附表二、三
、三之一、四、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十一、十二、十二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以及「低價或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等買賣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之客觀交易行為,業據本院依據證交所110年1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312號函檢送之吉祥全球公司、佳必琪公司股票SRB321、SRB330、SRB545、SRB680報表內容(本院卷㈤第173頁,本院資料卷㈠至㈤),並依下列方式,比對、彙整而來:
⑴「連續高買表」係以證交所SRB680報表(投資人委託--成
交對應表《含委託五檔價量揭示》)為基礎,擷取上開帳戶高於或等於前盤最低揭示賣價或漲停價之買進交易,並以前一盤成交價與當盤成交價之差額,計算所拉抬之股價金額;復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2條「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應依照下列規定:一、股票每股市價未滿10元者為1分,10元至未滿50元者為5分,50元至未滿100元者為1角,100元至未滿500元者為5角,500元至未滿1,000元者為1元,1000元以上者為5元」規定,亦即股價介於10元至未滿50元者,買賣最低升降單位為0.05元,股價介於50元至未滿100元者,買賣最低升降單位為0.1元,股價介於100元至未滿500元者,買賣最低升降單位為0.5元為基準,依據拉抬股價金額,計算所拉抬之檔次。
⑵「相對成交表」係以證交所SRB330報表(相關投資人成交
委託買賣明細表)為基礎,羅列出上開帳戶彼此互為買賣雙方,形同「左手出、右手進」、「自己賣、自己買」之沖洗買賣交易態樣。且卯○○、辛○○既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應就彼此之操縱行為同負共犯罪責(詳如後述),則其等所使用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間,若有「卯○○賣、辛○○買」或「卯○○買、辛○○賣」等彼此沖洗買賣之情形,亦屬相對成交,不以自己所掌控帳戶間之相互買賣為限。
⑶「其他操縱行為表」係指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有「低價或
漲停價委買後,取消買單」、「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卻又陸續取消買單」之交易態樣(以下簡稱為:重複「委買後取消」),此亦係以證交所SRB680報表為基礎,並衡量上開帳戶重複「委買後取消」之筆數甚鉅,故吉祥全股票僅以「單筆委買499張後取消」,佳必琪股票則以「單筆委買100張後取消」,作為各自之認列標準。
㈡卯○○曾在全球財經台「多空大謀略」節目及台北車站之演講
中,講述如附表十所示內容,丁○○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期間,曾陸續製發附表六所示之CALL訊傳送給會員,甲○○亦自97年6月26日起,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吉翔」、「多空大謀略」等節目中,宣講如附表七、所示內容等事實,業據卯○○、丁○○、甲○○自承在卷,並有節目內容勘驗筆錄、節目內容譯文、CALL訊資料在卷可稽(勘驗光碟卷第3至68頁,筆錄卷第115至125、188至233頁,原審卷第147至1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依下列各項證據,可知卯○○、辛○○就附表二、三、三之一、
四、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十一、十二、十二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反覆「委買後取消」等交易,均係出於操縱吉祥全、佳必琪股價及造成該等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所從事之變態交易行為,卯○○在節目及演講中所宣講如附表十所示之言論,亦屬不實流言之散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台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
㈡又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另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日」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一般為千分之1.425,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若短時間內經常性出現,應可作為行為人有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
操縱股價意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⑴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⑶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⑷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⑸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⑹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言之,例如大量連續之「相對成交」,對正常投資人而言,無啻於「左手出、右手進」、「自己賣、自己買」,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卻無法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另反覆進行「委買後取消、又再以相同價格委買」,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上開手法對正常投資人而言,均屬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依據。
㈣附表二、三、三之一、四、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
十一、十二、十二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反覆「委買後取消」等交易,均屬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變態交易行為,茲舉例說明如下:
⑴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
①連續高買:
a.附表二編號1018至1030,顯示辛○○於96年9月21日11時50分21秒起至12時6分56秒間,以越來越高之26.2、26.3、26.35、26.4、26.75、26.8、26.8元價格委買,共成交341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2%至100%,使成交價由26.2元上漲至26.85元,共拉抬股價0.65元,上漲13檔。
b.附表二編號1046至1056,顯示辛○○先於96年9月27日13時20分1秒起至13時24分27秒間,以越來越高之28.2
5、28.3、28.35、28.4、28.45、28.5元價格委買,共成交304千股,佔當盤成交量68.49%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28.2元上漲至28.5元,共拉抬股價0.3元,上漲6檔;再於同日13時28分55秒、13時29分37秒之股市收盤之際,以漲停價29.1元委買,成交372千股而拉抬尾盤。
c.附表二編號1123至1142,顯示卯○○於96年10月5日12時17分15秒起至13時23分30秒間,先使用壬○○之帳戶,以高於下單時揭示最高買價2.5元至2.85元不等之該日漲停價29.5元委買,共成交28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27.77%至100%;再於同日13時25分27秒,以漲停價29.5元委買,成交20千股。
d.附表二編號1143至1151,顯示辛○○、卯○○於96年10月9日10時46分53秒起至10時58分54秒間,分別使用辛○○及郭慧敏之證券帳戶,均以該日漲停價26.35元之價格委買,共成交2,709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0.55%至100%。且其等下單時並無揭示最高買價及其他買單,最低委賣價則為當日跌停價22.95元,且最低委賣價之數量均為數千千股,遠大於其他較高委賣價之數量,亦大於辛○○、卯○○之委買數量,換言之,即使辛○○、卯○○以跌停價委買,成交情形與以漲停價委託相同,最終都係以每股22.95元成交,但以漲停價委買可使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股價有上漲可能。且卯○○、辛○○自同日11時35分54秒許起至13時27分50秒止,又以連續委買之方式拉抬股價,致當日成交價一度最高達25.3元,最終收盤價為24.6元,此觀諸附表二編號1152至1176之記載,即臻明瞭。
②相對成交;
a.附表三編號38至41,顯示卯○○於96年9月14日9時39分14秒起至9時39分35秒間,使用壬○○之證券帳戶,以2
9.7元之價格委賣,又於同日9時40分52秒至9時42分17秒間,使用壬○○之同一帳戶以相同價格委買,而相對成交7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1.11%至54.83%。
b.附表三編號42至46,顯示辛○○於96年9月14日9時45分19秒起至9時52分35秒間,以29.8元及29.85元之價格委賣,又於同日9時45分53秒至9時53分11秒間,使用自己之不同證券帳戶以同樣價格委買,而相對成交10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6.67%至96.67%。
c.附表三編號61至69,顯示卯○○於96年10月11日11時49分14秒,使用壬○○之證券帳戶,以23元之價格委賣,又旋於同日11時50分5秒至11時55分12秒間,使用郭慧敏之證券帳戶,以當日漲停價委買,而相對成交273千股,佔當盤成交量為30.77%至97.61%。
③重複「委買後取消」:
a.附表三之一編號7、8,顯示顯示辛○○於96年6月11日11時8分23秒許,以5檔揭示價內之10.25元委買499張,待上午11點17分14秒市價下跌而有可能成交時,隨即取消委買,致全數未成交。惟其在「5檔揭示價內」大量委買後,於市價下跌後取消之行為,仍對5檔揭示價量有所影響,使投資人誤以為股價有所支撐,自足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
b.附表三之一編號165至182,顯示翁秋於96年9月10日11時26分18秒許,以漲停價28.45元委買499張(以下買賣及取消之價量均同)、12時33分46秒許取消;12時33分41秒委買、12時52分25秒取消;12時34分12秒委買、12時51分45秒取消;12時34分57秒委買、12時51分46秒取消;12時35分02秒委買、12時51分46秒取消;12時51分37秒委買、13時10分08秒取消;12時51分40秒委買、13時10分14秒取消;12時51分44秒委買、13時10分19秒取消;12時52分24秒委買、13時10分24秒委買。辛○○一再重複「委買後取消」之動作,徒然喪失「時間優先」之成交優勢,顯見其確無買進股票之真意。
c.附表三之一編號227至236,顯示卯○○使用壬○○之證券帳戶,於96年9月13日10時28分41秒許,以30.25元之價格委買499張,市價下跌而有成交可能時,於10時35分38秒取消;10時35分38秒以30.45元委買、10時38分28秒取消;11時17分09秒以29.85元委買、12時02分29秒取消;12時02分29秒以30.15元委買、12時10分57秒取消;12時23分15秒以30元委買,又於12時29分54秒取消。
⑵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
①連續高買:
a.附表四編號530至534,顯示辛○○於97年7月4日9時1分37秒起至9時5分47秒間,以越來越高之13.25、13.3、13.35、13.5元價格委買,共成交46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53.42%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3.1元上漲至13.5元,共拉抬股價0.4元,上漲8檔。
b.附表四編號694至699、700至718,顯示卯○○先於97年7月23日10時9分7秒起至10時14分1秒間,使用翁瑞隆之證券帳戶,以18.85元及漲停價19.9元委買(漲停價委買部分高於下單時揭示最高買價1至1.1元不等),成交22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1.36%至98.03%,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8.8元上漲至19.1元,共拉抬股價0.3元,上漲6檔;卯○○再於同日11時23分13秒起至11時54分9秒間,使用翁瑞隆、丙○○之證券帳戶,以17.9至漲停價19.9元間之價格委買(漲停價委買部分高於下單時揭示最高買價1.8至2.1元不等),成交1,238千股,佔當盤成交量54.54%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7.85元上漲至18.35元,共拉抬股價0.5元,上漲10檔。
c.附表四編號863至874,顯示卯○○於97年8月22日9時56分11秒起至10時31分34秒間,使用翁淑麗、丙○○之證券帳戶,以14.4至漲停價16.25元間之價格委買,成交1,12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6.66%至100%間,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4.15元上漲至15.1元,共拉抬股價0.95元,上漲19檔。且其以漲停價委託時,並無揭示最高買價及其他買單,揭示之最低委賣價則為當日跌停價14.15元,且最低委賣價之數量高達2,496千股,換言之,卯○○以漲停價委買之買單(附表四編號863至865),即使以跌停價委買,成交情形實與以漲停價委託相同,最終都係以每股14.15元成交,但以漲停價委買可使其他投資人誤以為股價有上漲可能。再依附表四編號875,可知卯○○又於同日13時29分17秒,以漲停價16.25元委買,成交135千股,佔當盤成交量之
46.71%,並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4.8元上漲至15元,而拉抬尾盤股價0.2元,上漲4檔。
②相對成交:
a.附表五編號114至140,顯示97年7月23日11時37分21秒至11時52分48秒間,卯○○、辛○○分別使用翁淑麗、翁瑞隆及辛○○自己之證券帳戶,以17.95元至跌停價1
7.3元間之價格委賣,卯○○則於11時38分08秒起至11時54分9秒間,使用丙○○之證券帳戶,持續以18.3元或當日漲停價19.9元委買,而相對成交974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97%至86%。
b.附表五編號177、178,顯示辛○○於97年8月22日13時27分45秒至13時29分56秒間,以當日跌停價14.15元委賣共94千股,卯○○則於1時29分17秒,使用丙○○之證券帳戶,以當日漲停價16.25元委買,而於尾盤相對成交共81千股,佔尾盤成交量合計28.02%。再對照附表四編號875、876,可見非僅止卯○○於13時29分17秒以漲停價16.5元下單委買,辛○○一方面甫以跌停價掛賣成交,卻於同日13時29分45秒許,又以15元之價格委買100千股,因此共同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4.8元上漲至15元,而拉抬尾盤股價0.2元,上漲4檔。
③重複「委買後取消」:
a.附表五之一編號91、92,顯示辛○○於97年5月30日11時12分30秒許,以5檔揭示價內之13元委買499張,但在同日11時22分56秒市價下跌而有成交可能時,隨即取消委買,將該買單取消,致全數未成交。對照同日8時45分7秒之辛○○與其子翁國富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6,原審卷第94頁反面),辛○○稱「那要設定在14元以下,你買完再告訴我,你買完後,我再來拉就好了。我要看整個大盤,14元以下你再買,我要看整個大盤。我有準備要拉了,我從14.3到14.9掛在那兒,掛好了,每一檔100張要賣,實際上,我掛這樣子就是要拉的」等語,以及附表四編號338顯示於當日13時27分23秒許,辛○○以13.2元委買,成交100千股,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3.05元上漲至13.2元,而拉抬尾盤股價0.15元,上漲3檔等情節以觀,足認辛○○確以此等「低價委買後取消委託」手法,製造大量虛偽買單,使投資人誤以為股價有所支撐,以達成其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股價之目的。
b.附表五之一編號215至228,顯示辛○○於97年7月24日中午12時55分43秒,以漲停價18.5元委買499張(以下買賣及取消之價量均同)、12時56分8秒取消;12時56分7秒委買、12時56分32秒取消;12時56分30秒委買、12時58分58秒取消;12時58分57秒委買、13時2分9秒取消;13時2分8秒委買、13時5分13秒取消;13時5分11秒委買、13時12分41秒取消;13時12分40秒委買、13時25分58秒取消(附表五之一編號215-228)。對照97年7月24日22時50分30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40,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1頁,辛○○表示「過去我們跟老師(指卯○○)在做的時候,就是曾經單都是我們掛的。外面根本都沒有掛,但是還是一樣開盤就開漲停!因為那種氣勢出來,你知道嗎?氣勢出來,大家會追」、「我就是這樣慢慢能推上去哦!接下來我不要超過2,000張阿!我能推上去我就推啊!不能推上去的話,我就慢慢地偷偷賣掉」、「我很穩步的,我有在看,攻得上去就攻啊!攻不上去,我也不敢啊,叫老師下去買啊」等語,以及附表四編號725至739,顯示當日辛○○自開盤時即逐步連續高買,共成交783千股,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
7.1元上漲至18.5元,而拉抬股價1.4元,上漲28檔等情節以觀,益徵辛○○前述重複「漲停價委買後取消」之手法,使市場上虛增3,500張之漲停價買單,足以營造大量買盤追漲之假象,而誤導投資人之判斷。
⑶佳必琪第一段期間:
①連續高買:
a.附表八編號225至231,顯示辛○○於96年04月19日9時37分37秒至11時9分10秒間,以越來越高之90.6、90.2、90.4、90.4、90.8、90.8、91.7元之價格委買,共成交5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45.45%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90.5元上漲至91.7元,共拉抬股價1.2元,上漲12檔。
b.附表八編號264至270,顯示卯○○使用翁淑麗、丙○○及郭慧敏之證券帳戶,於96年5月2日11時55分30秒至11時58分47秒間,以越來越高之97.90、98、98.1、98.
2、98.3、98.7元價格委買,甚至於11時57分49秒以漲停價104.5委買,共成交199千股,佔當盤成交量78.43%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97.8元上漲至98.7元,共拉抬股價0.9元,上漲9檔,且其中58千股構成相對成交(附表九編號2、4、6),占成交比重29.14%。
c.附表八編號513至518,顯示卯○○使用翁淑麗、郭慧敏、壬○○及翁瑞隆之證券帳戶,於96年8月29日13時5分17秒至13時21分39秒間,以漲停價或大於前盤最低揭示賣價之161.5、161.5、161.5、158、158、157元價格委買共214千股,成交125千股,佔當盤成交量78.57%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53元上漲至157元,共拉抬股價4元,上漲8檔,且其中48張屬相對成交(附表九編號128至130),占成交比重38.4%。
②相對成交:
a.附表九編號7至17,顯示卯○○以張鄭幸枝之證券帳戶,於96年05月03日10時35分54秒至10時39分43秒間,與辛○○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9千股;再於同日13時30分0秒許,卯○○以翁瑞隆之證券帳戶,分別與辛○○及翁淑麗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20千股、18千股,佔當盤成交量7.11%至100%。
b.附表九編號172至175,顯示卯○○於96年10月25日9時45分15秒至9時45分24秒,使用丙○○、張鄭幸枝及丑○○帳戶之證券帳戶,以148元價格委買,辛○○則於同日9時43分15秒、35秒,亦以148元之價格委賣,因此相對成交82張,佔當盤成交量7.69%至28.46%。附表九編號176至186,顯示卯○○復自同日10時10分起,一方面使用翁瑞隆、翁淑麗、丙○○、郭慧敏之證券帳戶,以148.5元之價格委賣,另方面使用丑○○、曾秀美、郭慧敏、翁淑麗之證券帳戶,以155.5元委買,而相對成交共116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5.63%至100%。
③重複「委買後取消」:
a.附表九之一編號7至17,顯示辛○○於96年1月19日12時59分34秒,以漲停價106元委買200張(以下買賣及取消之價量均同)、13時0分17秒取消;13時00分24秒委買、13時2分45秒取消;13時2分50秒委買、13時4分49秒取消;13時4分54秒委買、13時7分35秒取消;13時7分41秒同以漲停價委買150張(以下買賣及取消之價量均同)、13時12分57秒取消;13時13分4秒委買、13時25分58秒取消。
b.附表九之一編號38、39,顯示卯○○使用之翁淑麗證券帳戶,於96年3月8日9點43分53秒,以5檔揭示價內之112元委買150張,待同日10點31分20秒市價下跌而有可能成交時,隨即取消委買,致全數未成交。
c.附表九之一編號109至184,顯示辛○○自96年5月15日9時54分35秒至13時25分25秒許,期間不斷以113至114元不等價格、200至499不等張數,一再委買佳必琪股票再予取消,週而復返38次,在在足見其確實並無買賣股票之真意,而僅係以此法此投資人誤認交易活絡,達成其操縱股價之目的。
⑷佳必琪第二段期間:
①連續高買:
a.附表十一編號167、168,顯示辛○○使用翁莉芳之證券帳戶,於97年8月1日10點57分46秒,以前盤最低揭示賣價之79.8元委買,成交1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79.5元上漲至79.8元,共拉抬股價0.3元,上漲3檔。對照附表十一編號160至166、169至172之同日卯○○連續高買情形,以及97年8月1日19時10分29秒之辛○○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3,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辛○○表示「OK,妳穩賺的,妳別煩惱。我敢叫妳買,妳就穩賺的…我們平盤以下全面掃獲,展現雄獅軍團的決心…我們做這樣的宣誓,也真的這樣子做,那就漲上去了,本來就這樣子。我禮拜就會跟老師講了。就是禮拜一電視我們就這樣子講」等情,足認辛○○確實以連續高買之手法拉抬佳必琪股價。
b.附表十一編號107至119,顯示卯○○先使用翁瑞隆、乙○○之證券帳戶,於97年7月7日9時46分21秒至9時52分31秒間,以漲停價72.2元委買,共成交28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3.15%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65元上漲至66.9元,共拉抬股價0.9元,上漲9檔。自同日13時8分24秒起至13時24分28秒間,復使用丑○○及曾秀美帳戶,除最後一筆係67.4元外,其餘均仍以漲停價委買,共成交63千股,而持續拉抬股價。核與97年7月8日14時12分49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81,原審卷第62頁反面),卯○○表示「昨天急殺到65塊的時候,幹,我一馬當先衝進去救好不好」等情,互核相符。
②相對成交:
a.附表十二編號8至15,顯示卯○○使用壬○○之證券帳戶,於97年4月11日11時43分53秒至12時21分27秒間,相對成交58千股,佔當盤交易10%至100%。
b.附表十二編號104至108,顯示辛○○以自己或兒子翁國富之證券帳戶,與卯○○使用之丑○○證券帳戶,於97年9月8日13時3分52秒至13時11分18秒間,相對成交65千股,佔當盤成交量19.23%至74.07%。對照附表十一編號413至420,顯示卯○○自同日12時56分54秒許至13時28分40秒許,即逐步以71.1元及漲停價77元連續委買,而拉抬收盤價為70.2元,以及97年9月9日20時39分1秒之辛○○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73,原審卷第128頁),翁稱「你看佳必琪,你也同情我們一下吧!我的朋友賣低買高,尾盤又用市價400張拉到60幾,你都沒有同情我們?…那個老師有心要做上去,卻讓人放空那麼多,你沒有看到」等情,益徵其等確係為操縱股價,始有如此不合理之變態交易行為。辛○○辯稱:其就佳必琪股票部分沒有相對成交云云,洵非事實。
③重複「委買後取消」:
a.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3、14,顯示卯○○使用丑○○之證券帳戶,於97年7月1日10時40分37秒,以即時不可能成交之低價66.9元委買100張,嗣於13時25分29秒取消(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3-14)。對照同日11時2分35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73,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丁○○表示其CALL訊內容為「9:37,佳必琪防守點已經由66.1提升到66.9M建議將掛單取消,改掛67,定價買進」,卯○○回答「67有一個大角在那裡等著,抽來抽去,100多張啊」、「有啊,100多張啊,那66.9就是我掛的,電話不要講這個…」等情,顯示卯○○確實在早盤即以66.9元委買100張之方式,拉抬並穩固佳必琪股價,以營造買盤有所支撐之假象。
b.附表十二之一編號79、80,顯示辛○○於97年9月4日13時24分34秒以於前盤揭示賣價之74.5元,委買499張股票,旋於13時26分36秒取消。其又於同日13時27分26秒,以漲停價75.6元委買100張,於13時30分0秒收盤時全部成交,使成交價由前盤之74.5元上漲至75元,共拉抬股價0.5元,上漲5檔,佔當盤成交量13.6%等情,業據附表十一編號395記載綦詳。再參以97年9月5日9時21分19秒之辛○○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72,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辛○○所稱「我們有時候是賣低買高啊,昨天不然,你問婷雅,尾筆我在那裏下100張市價收盤」、「75不是掛了900多嗎」、「900多是我掛的啊」及「收盤時我用約400張約市價下去拉啊」等語,確實與上開交易資料顯示辛○○先於尾盤時,以74.5元下單委買499張佳必琪股票,旋於下午1時26分36秒取消委託,此時5檔揭示價中,74.5元之揭買價即有952張買單,嗣辛○○於13時27分26秒,又以漲停價75.6元委買100張成交,拉抬收盤價5檔等情節,相互吻合。
⑸佳必琪第三段期間:
①連續高買:
a.附表十三編號15至17,顯示辛○○於98年10月15日13時25分17秒許,以漲停價55.3元委買,卯○○亦使用翁淑麗及翁瑞隆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3時25分27秒、33秒許,均以漲停價55.30元委買,分別成交20千股、141千股,佔當盤成交量4.38%、21.92%及8.99%,使成交價由前盤之53.60元上漲至54元收盤,共拉抬尾盤成交價0.4元,上漲4檔。
b.附表十三編號31至33、36至44,顯示辛○○使用翁國富、姚朝順及翁姚靜花之證券帳戶,於98年10月21日10時4分54秒至10時5分52秒、12時26分16秒至12時27分20秒、13時23分40秒至13時29分48秒間,連續以67.9元或漲停價70.6元委買,先後成交30千股、5千股、155千股,使成交價一路自66元上漲至66.3元、69.4元上漲至69.7元、69.7元上漲至70.6元收盤,前後拉抬股價0.3元、0.3元、0.9元,各計上漲3檔、3檔及9檔。
c.附表十三編號97至106,顯示卯○○使用壬○○之證券帳戶,於97年3月12日13時20分27秒至13時24分10秒間,連續以漲停價150.50元委買,共成交100千股,佔當盤成交量55.55%至100%,使成交價由前盤之133元上漲至134.5元,共拉抬股價1.5元,上漲3檔。
②相對成交:
a.附表十四編號1,顯示卯○○使用壬○○之證券帳戶,於98年10月13日9時56分6秒,以48.05元委買14千股,同日9時56分50秒許,再以壬○○另個證券帳戶,以48.05元委賣20千股,因此相對成交1千股,佔當盤成交量50%。
b.附表十四編號2,顯示辛○○使用翁姚靜花之證券帳戶,於99年1月7日11時20分22秒,以106元之漲停價委買50千股,卯○○則使用翁瑞隆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55分48秒,以105元之價格委賣100千股,因此相對成交18千股,佔當盤成交量6.02%。③重複「委買後取消」:
a.附表十四之一編號3、4,顯示辛○○使用翁姚靜花之證券帳戶,於98年11月23日13時24分45秒,以「5檔揭示價」內94.1元委託買進150張,隨即於13時25分3秒取消,致全數未成交。
b.附表十四之一編號7至10,顯示卯○○使用壬○○之證券帳戶,於99年3月12日12時20分54秒許,以131.5元委買200張、13時2分17秒取消;旋於13時2分25秒又以1
32.5元委買200張、13時20分8秒取消。㈤依下列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十所示之節目、演講內容
,亦可見卯○○確實有操縱吉祥全、佳必琪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97年3月22日15時24分20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1,原審卷第39頁),丁○○詢問卯○○「要作小琪還是吉祥全?」,卯○○即稱「吉祥全,吉祥全的控制度比較高,電話不要一直講這個」等語。
⑵97年4月間:
①97年4月11日8時52分19秒之卯○○與友人曾琬婷之通訊監
察譯文(卯○○序號6,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卯○○在電話中表示「有人在發動我的小琪,我要認真一點了…吉祥全再動一下就差不多了」、「吉祥全開始動了,等一下會被弄得漲停了」,不久後又稱「吉祥全漲停了」、「鎖起來了,漂亮,…死嘉義人(按指辛○○),連我都騙,說下禮拜,今天就動了,不錯,小琪也在動了…嘉義人打來了,這不能不接」。嗣卯○○先與辛○○短暫通話後,旋對酉○○稱「他(指辛○○)想要把想賣的人趕出去,讓他們覺得不穩,賣掉他就把它那個」、自己也想將佳必琪「鎖起來」、「又不是沒鎖過,180幾塊我都去鎖了好不好,只是被丟到滿手而已」等語,可見卯○○確有與辛○○聯合操縱佳必琪股價之意。②97年4月16日23時19分12秒之卯○○與酉○○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8,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卯○○對酉○○表示吉祥全「上禮拜本來是要動,結果隔天就先動了」、「6月以後這支股票就很屌了」等語。
③97年4月17日21時39分16秒之卯○○與酉○○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9,原審卷第42頁反面),卯○○對酉○○表示佳必琪「尾盤偷襲市價要大買,被人家發現,剛好被人家倒K,幹,消息洩漏」、「人家在最後一盤來丟我,…2塊吧」、「還要我明天再搞一次」等語。即卯○○自承要拉抬佳必琪之尾盤,但因疑「消息洩漏」,導致他人「大量出脫」而未達拉抬目的,但其心有不甘,故準備隔日(即4月18日星期五)再拉抬1次。
④97年4月21日13時51分31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1,原審卷第43頁反面),卯○○表示「我今天要去錄節目,我就是要趁這個時候,大家覺得漲這麼高,我就偏偏要去,哈」、「我要去加油,加馬力啊」、「星期五不是開高走低拉尾盤,今天沒什麼拉,明天大盤只要一開高,小琪剛好又加馬力,剛剛好」等語,顯自承上星期五(即97年4月18日)係以「拉尾盤」方式拉抬股價,且準備要運用上節目之媒體力量,繼續於明日(即97年4月22日星期二)拉抬佳必琪股價。⑤97年4月22日15時5分3秒、同日17時6分39秒之卯○○與玄○
○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2、13,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卯○○向玄○○表示其昨日在電視上「就是講小琪啊,不然小琪怎麼會有7800張的成交量」、「其實掌控它(指佳必琪)最大的還是我啦」等語,即坦承自己係掌控佳必琪股價之主力。
⑥97年4月30日0時40分41秒之卯○○與酉○○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6,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卯○○向酉○○表示吉祥全之「尾盤拉上來啦」,經酉○○反譏「拉上來還是很差啊」,卯○○即稱「你一講,我馬上把他拉上去」、「你一講我不是就馬上拉回去了嗎」、「一下子就把它弄到漲停板」、「盤中漲停板,收盤差一點點」、「故意這樣子弄得啊,反正12塊上下5毛震盪,不要讓它漲,有原因的,但布局完之後就會漲多了」等語,自承確有拉抬吉祥全股價之尾盤,且故意拉至接近漲停價。
⑶97年5月間:
①97年5月20日14時12分23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8,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丁○○建議卯○○應讓佳必琪股價「人家跌200多點,你也跟人家跌一下,也不用撐著紅盤」,卯○○即回稱「那沒辦法,總不能讓它死」、「然後吉祥全的空間就很大,有我背書,小琪是我的啦,你搶也搶不到了啦」,更稱「反正我現在正在接吉祥全」等語,自承確有「撐住」佳必琪股價紅盤之行為,並開始大量買進吉祥全球股票。
②97年5月23日19時54分58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21,原審卷第46頁),卯○○與玄○○談及佳必琪股價走跌應如何解套,卯○○即稱「跌4塊,幹,跌2.4,想一想大盤跌200點還好,幹,反正禮拜一盤中我要說我要再來錄節目」、「管他的,反正多一張買盤算一張買盤,騙他們好了」、「總比再跌好吧,一定要人為干預一下,我們用口水護盤啊,其實口水護盤,比你實質買盤1、200張有效」等語。
⑷97年6月間:
①97年6月3日10時10分58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27,原審卷第49頁反面),卯○○向玄○○表示「小琪我們買到5張了」、「掛假單他媽的還是會成交的」、「買到5張,65.3」,又稱「小琪真的很輕,我墊6 、70張進去就穩了」等語,亦即卯○○自承在早盤以「掛假單」6 、70張之方式,即能達到拉抬並穩固佳必琪股價之目的。
②97年6月6日15時26分14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30,原審卷第50頁),丁○○向卯○○下週「要趕快動股票喔」、「我想買吉祥全」等語,經卯○○詢以何時要買時,丁○○即稱「你叫我買我就買啊」,卯○○即回稱「好,我要動我再跟你講」等語。
③97年6月6日21時3分47秒之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1,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卯○○向其稱呼「彭媽媽」之某女士表示「以後的主流就是吉祥全與佳必琪,我重新上來就是這2支我會去處理」、「我跟你講這行情很大,不用擔心,這行情一定還會回去200多的」、「這2天下面買盤一整排都是我去弄的啊」、「我不能讓它這樣自然下去,…禮拜一我就從下面開始準備買盤,我就把下面的買盤墊得滿滿的,人家看到有買盤,人家就不會怕了嘛」、「賣壓就輕了嘛,慢慢就上來了,我都有在照顧」等語,復於彭媽媽詢問「那吉祥全會不會跌落10塊以下」時,答稱「不會,現在有人在那邊佈局了」、「本來我們這邊的人佈局的好好的,結果你(指某不詳梁姓人士)搶進去給人家弄漲停,我們又買不夠多,就只好先K它了,K他之後,下來又把他買回來,一定要先把那些散戶弄停損,…剛好我上節目也沒有這麼快,大家都沒有這麼急,是這樣來的」等語。
④97年6月10日9時47分12秒、同日10時40分31秒之卯○○與
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2,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卯○○與玄○○談及佳必琪股價時,卯○○先表示:「我覺得我們很不了的一點,我們已經下節目半年了,小琪還是有我們的餘威在裡面,不然以小琪這種業績,它這種價位是守不住的」等語;再稱剛才自己買到佳必琪股票15張,但「上面那個都是虛的」、「小琪現在大家都知道,他媽的業績不會好了啦,心知肚明了啦,已經被我們教育得很好了,下一次董監改選,我們就偷偷摸摸地搞進去,他媽的,七早八早我就先佈局,會員的我一定要得到的話,他們一定會給我,都聽我的話去買了,怎麼不會給我委託」等語,可見卯○○確已知悉佳必琪公司業績不佳,卻仍鼓吹會員持續買進。
⑤97年6月12日9時9分53秒、9時20分0秒、9時41分46秒之
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5至38,原審卷第52、53頁),卯○○表示「我今天一定要人為控制一下」,隨即遭玄○○反譏「沒有用啦,你只是幫散戶出貨而已,散戶就倒給你而已」、「如果不是你找來的人,那就OK,如果是你找回的買盤,那還是沒有用,因為會竭盡」等語;卯○○隨後又表示「我叫他60塊以下每一檔買10張,全部買,買到跌停板,現在算一下才買到40張而已,現在又回到60塊了」、「邊護盤邊實質買盤嘛」、「像小琪今天賣壓就不重,你怎麼賣後面都有,從來沒有一檔是空的,讓人家一看就知道很故意嘛,但我只是要讓大家覺得穩定,他一定買不到那麼多」等語;再稱上午有發CALL訊給會員,表示「就CALL說大家不用擔心,什麼什麼安慰的話…我們不能不聞不問啊,騙也要騙他們說很安全,打嘴砲也要用,其實我們的力量主要也是打嘴砲啊」等語。
⑥97年6月25日21時13分33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51,原審卷第55頁反面),卯○○表示「我現在不能拉啦,甲○○還沒上電視我怎麼能拉」、「很多力量都要留在他那個時候(按指甲○○節目開始後)搞比較好」等語。
⑦97年6月26日23時20分46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56,原審卷第57頁),卯○○對玄○○稱「如果明天股票(指佳必琪)給我們又弄漲停,他媽的不就屌死了」、「漲停我不敢講,平盤以上一定有」、「反正大盤不要太誇張,我們的股票就有辦法作起來」等語。⑧97年6月27日8時15分3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58,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顯示當日因美股大跌,甲○○去電與卯○○討論今日預備對會員所發CALL訊之內容,甲○○認為由於前幾日會員有搶進佳必琪之情形,正好可藉今日美股大跌之機會,建議會員「開盤掛市價買入」,以達開盤即漲停之目的。但卯○○擔心盤中「被人家敲開來」,且認為「我們戰爭要守到尾盤」,不可在一開始就「把力量用盡」,否則有「下週一買不上去」或「讓會員買到漲停價後反下跌至平盤」之風險,因此要甲○○建議會員「平盤以下買進即可」、「不要用跳空的」,並稱「如果我們用慢慢漲不停的會更好」,甚至提出「第二種策略」,即邀甲○○建議會員「12點以後買進」,先讓股價「殺低一點」,「12點以後我們來拉尾盤」、「我們搞尾盤嘛」,同時要甲○○發CALL訊給會員稱「請大家放心,今日老師會很用力地分析佳必琪」,以暗示今日將會招進許多會員之「實質買盤」,以堅定會員信心。以此可見,卯○○確有結合甲○○之會員與節目觀眾力量,要求其等以「自低價逐步買高」及共同「拉尾盤」之方式,墊高及拉抬佳必琪股價之意圖。
⑨97年6月27日9時3分9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60,原審卷第59頁),卯○○表示「我早上也是拼命說12點以後我要買,大家就說好好好,消息已經放出去了,我的會員都是12點以後再買不要急這樣子,他們一定會偷買的,大盤一穩定他們就買了啦」、「12點以後啊,幹,我中間就先賣一點股票啊」等語。同日9時8分52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61,原審卷第59頁),卯○○與甲○○討論是否已有會員及觀眾「在動(指即開始買進佳必琪股票)時,卯○○即稱「好,沒關係,讓它自然一下,我已經調了一些籌碼,待會兒尾盤會拉的」等語。同日23時8分13秒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63,原審卷第59頁),卯○○稱「比較熱絡一點的時候,可以先減碼再加碼,像今天這樣子,一部分就拿出來作這種動作,…任何老主力看到這種融券暴增,那種野心都來了」等語。由此可見,卯○○確實藉由先「減碼」累積資金,再於中午12點後拉抬佳必琪尾盤股價之方式,以營造佳必琪股價不受美股大跌、逆勢走強之形象。
⑩97年6月28日12時22分15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64,原審卷第59頁反面),卯○○告知甲○○發CALL訊給會員,要求大家「能盡量買」、「買越多賺越多」等語。同日18時19分52秒之卯○○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65,原審卷第59頁反面),卯○○與乙○○聊及佳必琪股票在大盤大跌時逆勢獨紅漲停之新聞報導,卯○○即稱此乃自己「成功造勢」、「HANG TEN(指吉祥全股票)也是」及「當然要2支(指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一起搞啊」、「先把氣勢弄回來以後,力量就會回來」、「我叫甲○○今天下午通知所有會員,新雄獅禮拜一還是要表現強勢給大家看,大家拭目以待…我專門放風聲」等語。甚至同日21時12分41秒之卯○○與友人陳致業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66,原審卷第60頁反面),卯○○猶稱「昨天這一戰太漂亮了,連我自己都嚇一跳」、「講難聽一點,昨天跌停板的300多家,你敢逆勢漲停,還鎖,哈哈」、「到收盤才真正鎖起來,成交量1萬多張」、「那都是我搞的啊…佳必琪是明燈啊,我一玩又玩很久,大家都知道啊,這一戰成功就成功了,只要趨勢不要天天跌,明後天穩穩的上漲,我們就會創新高了」等語。
⑪97年6月30日13時41分59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70,原審卷第61頁),卯○○與甲○○討論今日有200多檔股票跌停,相較於此,佳必琪及吉祥全股價尚佳,甲○○表示「我今天會稍微用力一點點,重點就是我們今天吉祥全有買到,可是我們佳必琪沒有辦法買到,因為它一直沒有到平盤」時,卯○○即告訴甲○○應向觀眾宣稱「你都不要講,都說沒買到,因為那個吉祥全也買不到」、「你就秀出來嘛,說這4,000多張沒買到(指吉祥全股票)對不起大家。沒關係,我們明天再來買」、「佳必琪的話,你就說今天平盤也買不到,對不起,我明天不一定要平盤以下了,說不定漲停我都會買也說不一定」、「只是發動的時間點,你要參加我會員我才能告訴你」及「你要讓大家覺得,就算明天買到漲停板還是很便宜,還有就是你要覺得它好委屈,不能說它便宜而已,要委屈」、「這樣才有煽動力」、「後面我當靠山,你盡量打仗,不會讓你漏氣」、「反正大盤跌
100 點,我也要漲啦,你沒看吉祥全的決心,幹,平盤以下我全吃…你講得越大聲,力量越大,我們的風險越小」等語。益見卯○○確實要求甲○○在節目中營造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票炙手可熱、甚難買進之假象,以使觀眾及會員產生此2檔股票價格尚屬相對低點,即便以「漲停價」追高買進亦甚合理之錯覺,目的就是要使會員、觀眾不斷追高,以遂其繼續營造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交易活絡進而拉抬股價之意圖。
⑸97年7月間:
①97年7月1日11時2分35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73,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丁○○將其製發之有關吉祥全、佳必琪股價CALL訊內容告知卯○○,並表示「你盤顧好就好」,卯○○亦回答「好,我顧好來」等語。
同日13時41分9秒之卯○○與友人詹仲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74,原審卷第62頁),卯○○表示「小琪屌不屌」、「我也有收,收不多,幾十張而已,我控制進去的大概80幾張而已」、「那空單真的會被我搞死,不會騙你」等語。,詹仲儒表示「我們再點過火,霹靂啪啦又上去了」、「大盤一漲空單就會怕,他就會買了嘛,大家一看這是強勢股,就趕快追,買盤就衝出來了」等語。
②97年7月7日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80,
原審卷第62頁反面),玄○○詢問有關佳必琪公司之營收狀況,卯○○答稱「小琪還沒公布,唉,小琪你不用去想啦,一定很爛的啦」、「現在全臺灣的股票都這樣,哈,小琪這樣的爛公司反而比較強,呵,業績沒有人在鳥它啦」等語。可見卯○○早已認知佳必琪公司之營運狀況甚差,卻仍欲拉抬佳必琪股價並塑造交易活絡之表象。
③97年7月8日14時12分49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81,原審卷第62頁反面),卯○○表示「昨天急殺到65塊的時候,幹,我一馬當先衝進去救好不好」、「反正…大盤再跌1千點,我股票還是屹立不搖,…我已經準備6,000點破,小琪也不會破53.9」等語。
④97年7月9日21時6分4秒之卯○○與友人曹君毅通訊監察譯
文(序號83,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曹君毅詢問佳必琪股票「上個禮拜有連續幾天漲停,那是你們買的嗎」時,卯○○即答「當然啊」,並稱「這支股票,我講賣的話這支股票會崩盤,我講買的話,這支股票會漲」、「應該主力都是我的小弟,所有人都聽我的,我是他們的總司令啊」、「我目標做到200啦」、「我上次從50塊做到220啊,我有我的方法啊」等語。
⑤97年7月12日中午12時33分20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
文(卯○○序號87,原審卷第66頁),卯○○向甲○○表示「人就是未來業績的保證,…我們的重心,就直接擺明了,沒什麼好講的,我們的重心就是把股票漲上去,這一次目的不是收業績,收業績我們下一次重新布局完再說業績」、「你今天講的時候就是以拉股票為主」等語。
⑥97年7月15日12時22分28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96,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卯○○要丁○○「盡量買小琪,尾盤我會去拉,讓我減少一點賣壓」、「唉,你就叩啦,你就說這行情會很好,反正你就想辦法讓人家進去買就對了,這個時候我要守到尾盤,尾盤去把它收就好了」、「等一下我會市價去收,放心」等語。
⑦97年7月17日10時43分41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97,原審卷第67頁),甲○○詢問卯○○佳必琪「衝到平盤是否你在弄的啊」,卯○○答稱「當然,我一直想去弄它弄它,等一下我再處理」等語。
⑧97年7月21日10時4分13秒、13時10分3秒之卯○○與辛○○通
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00、101,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辛○○詢問卯○○今天有沒有動作」,卯○○回答「沒有」,辛○○即稱「我尾盤準備讓它收在整數」等語;嗣卯○○向辛○○表示佳必琪股票方才大量與其有關,「我去引動點」、「不要讓人家覺得說大盤跌我的不會跌,大盤漲我的就要掛,那以後大盤天天漲我不就死了」,並與辛○○相約「25分的時候我們再聯絡一下」等語。
⑨97年7月25日17時23分11秒之卯○○與友人朱祖明通訊監察
譯文(卯○○序號105,原審卷第68頁反面),卯○○表示「我們的股票夠屌吧」、「一量縮就搞了,管你的」、「我就是一直往上拱,拱了我就會撤,但我撤是不要讓它跌的撤,然後下來我就再買啊」、「我就一直重複」等語,顯然承認確有反覆炒作、拉抬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之行為。
⑩97年7月31日10時1分26秒之卯○○與朱祖明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08,原審卷第69頁),當日適逢媒體披露吉祥全公司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敗訴之利空消息,卯○○即表示「你叫業務通知所有客戶,趁吉祥全有利空趕快買,尾盤只要賣壓消失,我就往上拉」、「一定要解決這個問題,叫所有人集中力量,佳必琪跟吉祥全沒關係啦,幹,都是被他害到,我們震央在吉祥全,叫大家趁這個時候,說老師交代在這裡先買吉祥全」、「請大家趕快買,尾盤我們會把它,尾盤趁這個低點趕快買一買」等語,顯然即使吉祥全股價因利空消息預期大跌,卻仍欲藉由會員力量及「拉尾盤」之操作方式,拉抬吉祥全球公司之股價。
⑹97年8月間:
①97年8月5日14時30分56秒之卯○○與朱祖明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11,原審卷第69頁反面),卯○○向朱祖明自承「有阿,尾盤媽的我買好多,幹,尾盤幾乎都我買的,幹,沒關係啊,我就是要給它守平盤啊」等語。97年8月6日11時47分0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12,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卯○○再自承「昨天是我攻上去的」、「我一攻就人家壓,一攻就人家壓」等語。由是可見,卯○○確實在97年8月5日對吉祥全股票「拉尾盤」以操縱股價,只是遭他人壓制致僅能守住平盤。
②97年8月7日23時49分19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13,原審卷第70、71頁),卯○○表示「明天小琪沒有錯的話應該會漲停啦」、「因為尾盤我準備大概1,000 張要去敲它」、「讓它除權前鎖起來,填權行情啊」、「我要讓棄權的人後悔」、「我比較喜歡是小琪漲上去對不對,HANGTEN(吉祥全)救上去對不對」等語,可見卯○○確實準備於翌日尾盤大舉買進,以拉抬佳必琪股價至漲停鎖死。
③97年8月13日11時50分33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14,原審卷第71頁),丁○○質問卯○○吉祥全股票為何又跌停,卯○○回稱「明天會弄啦」,並要丁○○「你今天傳真稿就說明天要去買吉祥全,那吉祥全就好了」、「明天開盤就要去弄」等語。97年8月20日13時17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16,原審卷第71頁反面),顯示卯○○向丁○○表示「吉祥全,14.35,我要讓它下到14.35再上去」,丁○○亦回稱「好,14.35,那我14.35再來接」等語,可見卯○○確有結合丁○○之會員勢力,以拉抬、調控吉祥全股價之意圖。
④97年8月22日9時57分5秒、11時13分17秒、11時25分35秒
、11時29分36秒之卯○○與陳德之、朱祖明、解錫玉、曹君毅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17至120,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顯示卯○○一再強調「趕快去買吉祥全」、「今天吉祥全及佳必琪通通趕快進去買,下禮拜會動」、「快點買吉祥全跟佳必琪都可以,快一點」等語。
⑤97年8月26日12時5分25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22,原審卷第72頁),顯示甲○○告訴卯○○,當時佳必琪股價為71.8元,已接近跌停價,而吉祥全股價跌停還「鎖了2,431多張」;卯○○卻仍於同日12時15分18秒與丁○○之對話中(卯○○序號123,原審卷第72頁反面),向丁○○表示「我會想辦法把它弄回來」、「拉,我會拉,但是重點是它現在光鎖就鎖2,200多張,我可以去買2,000張,但2,000張就這樣子用掉啦」、「如果它沒有鎖,尾盤我就敢偷襲」、「你看小琪上面賣單整排,我正想掛75塊來對敲」等語。於同日20時4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24,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向甲○○表示「我們集中力量,下禮拜,明天看到的東西全部都是買小琪的,全部都會出來買小琪,我小琪把它救活」。再於同日21時53分15秒之卯○○與張麗美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25,原審卷第73頁),向張麗美表示「吉祥全我們下禮拜發動」、「我們把籌碼留起來,佳必琪不要管他…我要用吉祥全來做動作,你一定要照我的動作,你不要有任何別的想法」等語。
⑺97年9月間:
①97年9月1日13時58分3秒之卯○○與朱祖明通訊監察譯文(
卯○○序號128,原審卷第73正反面),卯○○表示「小琪這樣弄起來,讓人感覺我們雄獅不是沒實力的」、「對,這樣翔立就比較好上電視了,你覺得今天小琪硬不硬」、「如果我不拉上來,幾乎買不太到股票啦」、「我把毒瘤切掉,幹,不然我每天被吉祥全害死,動不動又要買小琪,又要買吉祥全,哪那麼多錢啊」等語。
②97年9月9日11時2分16秒之卯○○語音CALL訊(卯○○序號13
0,原審卷第73頁反面),卯○○通知會員「各位會員大家好,我是卯○○,現在時間是11點01分,那麼這通語音是我們雄獅尊榮會員的語音,那麼我們現在在67塊到66塊附近,慢慢地去買佳必琪,然後不露痕跡地去買,謝謝各位」等語,顯示其確實欲結合會員力量,逐步大量買進佳必琪股票以拉抬股價。同日12時38分45秒、12時39分49秒、12時50分44秒、12時54分37秒及13時1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CALL訊(卯○○序號131至135,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頁 ),顯示卯○○仍一再鼓吹「跌停板趕快買」、「尾盤我會作處理」、「跌停板可以買,至少我今天可以保障」、「反正尾盤我會把它弄出來」、「佳必琪現在是跌停板,不過大家不用擔心,跌停板趕快去買」、「尾盤會有變化」等語。同日13時13分43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36,原審卷第74頁),丁○○向卯○○表示「浩呆,不要弄了,給它弄到61.4收盤,氣死他就好」時,卯○○即自承自己方才買了6、700 張」等語。
⑻卯○○所宣講之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言論,亦係其為影響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所散布之不實流言:
①在各式資訊快速流通且瞬息萬變之證券交易市場中,倘
有人故意散布不實且難以立即查證核實之資訊,即甚可能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之而作出錯誤判斷,致蒙受鉅額損失。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流言」,係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未經證實之訊息;所稱「不實資料」,則指反於客觀事實之虛偽不實陳述。於此應特別強調者,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上常見之由「證券分析師」所提供、宣講之「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性資訊」,因係以證券分析師名義對外散布,且大抵仍會以一定之事實為預測基礎,故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一望即知之單純誇大「樂觀陳述」完全不同;前者通常會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參考判斷上之重要性,反之後者幾乎不會有任何理性投資人願意作為自己交易決策之判斷基礎。是以由證券分析師、投顧老師等名義所為之「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決不能僅因其曾引用新聞報導、相關數據作為推論,即一概遽認非屬本罪規範範圍,否則有意操縱股價之行為人均可利用一般投資大眾對於自己身分地位之信任,對外信口開河甚至惡意欺瞞,恣意發布各種預測結論,藉以達成操縱股價之目的,最終卻能以「只是針對該公司未來潛力及發展所為之預估」為藉口免責,顯有違事理之平,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目的。
②卯○○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散布如附表十編號10、11所示之
吉祥全球公司股票必定大漲、目標價為每股50元等言論,以及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佳必琪「EPS25.6元、60元,股價將達256元、至少600元」、「EPS15元,合理股價300元」、「3年內任何時間去買都會賺錢」、「股價目標是300元」、「佳必琪是未來的股王」等有關佳必琪公司股價必定大漲、EPS甚豐之言論,所根據之唯一論點,無非是「佳必琪成為美國微軟公司官方認證之遙控器供應商」而已,並無其他客觀合理依據;再對照前揭97年7月7日之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80,原審卷第62頁反面),以及後述97年8月2日10時31分20秒之卯○○與辛○○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4,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97年8月2日15時42分39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18,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等資料,可見卯○○早已認知吉祥全球及佳必琪公司之營收前景不佳,惟其仍無視股價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然媒合機制,不惜罔顧事實,在節目中一再吹噓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必定大漲云云,足認卯○○向不特定投資人所宣講之如附表十所示言論,正係其為達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目的,所故意散布之誇大不實流言。
⑼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就吉祥全球及佳必琪公司之股票交易
價格,卯○○屢屢表示其將「控制」、「發動」、「上攻」、「拉上去」、「弄到漲停板」、「撐住」、「墊買盤」、「護盤」、「拉尾盤」等拉抬、操縱股價用語,甚至出現「騙會員」、「結合會員搞上去」、「讓會員有信心」等內容,足認卯○○根本不在意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之實際營收狀況,反欲藉由大量「籌碼」及結合媒體、節目之推波助力,作為自己拉抬股價之「力量」,可見其主觀上確有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意圖,客觀上因此呈現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四、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
十一、十二、十二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重複「委買後取消」等變態交易,並有如附表十之散布流言行為。
㈥依下列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復可見辛○○確實有操縱吉祥全
、佳必琪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且與前揭卯○○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更足認其等確有操縱吉祥全、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⑴97年5月間:
①97年5月23日8時55分26秒許之辛○○與自稱「嘉玲」女子
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3,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該女子詢問這一波是否要做吉祥全球股價時,辛○○表示「沒有,我今天要讓它整理」、「因為昨天尾盤有偷掛單啊,那個有人要出貨」、「我要讓它整理,我今天要調節,我這邊籌碼大約有6、7000張」,並強調今日要「調節」、「因為昨天尾盤有偷掛單啊,所以我今天掛1,200 張出去調節」等語。
②97年5月28日21時40分25秒許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4,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辛○○表示「好,OK,我明天會過去,搞不好我就把它買上去了,吉祥全。看情況,如果買到籌碼,我就買上去。對啊,讓大家一起玩,我覺得比較好,光我們在買,我覺得我買得會怕」、「竟然有人要玩,我們就帶頭」、「鎖大一點的單,讓大家追」等語。
③97年5月30日8時45分7秒之辛○○與其子翁國富通訊監察譯
文(辛○○序號6,原審卷第94頁反面),辛○○向翁國富表示,吉祥全股價「要設定在14元以下」、「你買完後,我再來拉就好了」、「我有準備要拉了,我從14.3到
14.9掛在那兒,掛好了,每一檔100張要賣,實際上,我掛這樣子就是要拉的,一方面是自己的,一方面讓別人買」等語。
⑵97年6月間:
①97年6月10日8時28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7,
原審卷第95頁),針對吉祥全球股價,辛○○向台證證券嘉義分公司人員稱「賣出啊,13塊開始。13.1、13.2,往上掛上去,一檔70塊賣出」、「你要先幫我掛,我要把它買上去,我會作量」、「那13.2那邊多掛100張。13.2那邊掛170張」等語。
②97年6月20日18時9分12秒之宙○○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宙○○序號7,原審卷第132頁),辛○○向宙○○表示「老師(指卯○○)有跟我聯絡到了,他就是說事情都已經安排好了,算是很好的訊息,沒有問題,找到人了,接下來最遲幾個月後他就親自上去,他找個這個就是老師,就是他已經找到一位替身了,他要登報,他要通知所有的會員,都要完全依老師的意思講股票,等於是老師的替身而已」、「我有看過,有跟我談過,有跟我談好幾個鐘頭。我有請他們,請客,我有請他們去紅蟳城吃飯。不錯啊,那個人不錯」等語,顯然辛○○已經知悉甲○○將代替卯○○上節目,且因已與甲○○談過,而認為甲○○「不錯」。
③97年6月20日22時47分13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9,原審卷第95頁反面),辛○○表示「老師(指卯○○)今天是急著跟我講,因為這是好消息,所以要趕快讓我知道。盤一穩的話,我就要讓它連續漲停板了,讓它連續飆個5、6支」、「反正老師什麼時候上電視,我們就是配合就對了,配合造勢啦,老師說要幫他造勢一下」、「老師就是在那邊吆喝、搖旗吶喊就夠了。吆喝,讓那些會員進來,大家共襄盛舉,因為在這個價位是很低的,對不對。大家用搶的我跟妳講,有人在那邊喊,價位來到這兒實在有夠便宜,點火一下,就上去了,又有媒體在那邊說,應該是會賺」等語。
④97年6月27日11時30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10
,原審卷第96頁反面),辛○○在鍾翠雯詢問今日是否適合買進吉祥全時,答稱「尾盤會收很高喔,你12.4掛進去買,買不到的話,尾盤用市價買」,並說明甲○○每晚在SBN頻道都在講吉祥全,因為甲○○已與卯○○合併,要一起炒吉祥全及佳必琪這2檔股票等語。同日12時43分5秒之辛○○與莊淑玲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11,原審卷第97頁),辛○○稱吉祥全球「這邊都是底部啊」,但因「美股大跌」,因此「如果開出來漲停的話,我先賣,回來再買,…我還會要再買啊!因為尾盤,應該是漲停啊!」等語,亦即倘吉祥全球股價因美股大跌而走跌,其會先將手中持股出脫,再逐步買進以「拉抬尾盤」,甚稱「我已長期在照顧這一支股票。這一支股票是我在照顧的啊!」等語,毫不避諱地自承自己確有長期操縱、炒作吉祥全球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⑶97年7月間:
①97年7月1日18時4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17,
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顯示辛○○向友人林國雄稱自己要把吉祥全球股票「作得很長啊」,「我今天是賣超3、400張」、「我要護盤啊」、「有人要追上去,我就賣,要掉下去時,我就檔」、「人家在賣時,我就要撐一下」、「這樣子才可以走得長」等語,又稱「尾盤我又拉上去了」、「我是24分30秒那一筆,我是用499去買外盤」、「尾盤,人家就用市價去拉啊!」、「明天一定會漲的啊!但是我部位大,大約4,500多張,我有時候看到勢面好時,我要加碼啊!看到勢面穩時,大家在追時,我要調節啊!一定要這樣子啊!」等語。②97年7月1日21時49分46秒之辛○○與洪淑珍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18,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辛○○問洪淑珍「甲○○,你今天有看嗎」,並表示吉祥全球「因為一路上也是我們買下來的啊!真的啊,一路上買到10塊,也是我們一直買啊!一直跌一直買啊!後來我們看不行了,只好買時段啊!」、「買時段讓老師(指卯○○及甲○○)去說啊!因為股票沒有媒體,就作得很辛苦了,所以我們就買媒體啊!就是這樣子啊,所以過程我知道啊!有媒體又有題材,當然就會漲啊」等語,顯然辛○○確實以連續買進,並結合卯○○、甲○○在節目上鼓吹等手法,共同拉抬吉祥全球股價甚明。
③97年7月2日19時2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19
,原審卷第100頁),辛○○向友人鍾翠雯表示「股票漲多了,整理一下再漲啊」、「我今天、尾盤都會用40張用市價去敲啊!我都是尾盤作收盤價啊!」、「吉祥全主要是我在控制的」、「我今天、尾盤都會用40張用市價去敲啊!我都是尾盤作收盤價啊!」、「放心啊!這一波會作很長的,天天都碼講這2支股票而已(指甲○○在電視節目上專講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妳看,它怎麼可能不漲」等語。
④97年7月6日12時20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21,
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洪淑珍詢問辛○○「你們那個吉祥全是要怎麼樣作上去」時,辛○○即回答「我們在電視上不是都一直在推嗎?就是我們有媒體啊」、「我們事實上都有媒體在介紹這一支股票啊!我們7月12日要舉辦北中南的說明會啊!」、「我們一定是打長期戰的。不可能,我們不可能會退的。我們只是希望它慢慢上去啊!你們若要賺個幾毛錢就跑掉,我也沒有辦法」、「妳看那一天,大盤跌成這樣子,我也是把它檔在平盤以上啊!那是有我們在護盤,不然哪有可能這樣子,對不對?你買到這種股票,人家在跌,它不會跌啊,那不是相對很好嗎?對不對,它沒有跌,就等於漲了」等語。
⑤97年7月11日13時32分33秒、13時40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辛○○序號25、26,原審卷第102、103頁),辛○○先後表示「因為禮拜六要演講啊,禮拜一一定要讓它漲啊」、「禮拜一開始要漲一波的啊!因為我今天調節出來,就是要護盤的」、「我今天調節,尾盤是我自己買回來的啊」、「我就是這邊掛3000張13.1,我準備讓它收131就好」、「對啊,市價131都是我掛的。因為我跟妳講,131上面不是還有一些買盤嗎?那我就讓他們幫忙買我的啊,讓他們敢買的人下禮拜都賺啊!要給他們獎勵,對不對」、「本來我的持股太多了。我利用今天,因為明天要辦演講會嘛!那演講會辦完以後不能漏氣啊你知道嗎!不能漏氣,所以我必須減碼,準備護盤啊!高上去,我調節,低下來,不能低,不能讓它跌破盤下啊」、「我就是要護盤,這樣子對吉祥全是很好的啊」、「因為我想要減碼啊,那我減碼的最好時機就是今天啊,因為明天要辦演講會,今天有很多買盤會衝進來嘛,那我剛好在今天丟給他們啊」、「(這一次大盤跌成這樣子,它卻沒有什麼跌啊)那都是我撐的啊,就是我在買啊,我在阻擋啊!也是維持每天漲啊!」、「所以過去我買太多了,我買太多原因是我護盤啊」等語。⑥97年7月11日14時36分35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27,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辛○○與宙○○討論前揭尾盤掛賣3,000張吉祥全球股票之事時,表示「因為尾盤用這樣下去,別人就來幫忙我買500多張…,我的意思是說,光這600張的買盤,我明天可以至少拉半支停板」、「等於是我今天我賣的,就是我明天實質的買盤啊」、「所以明天我就是要讓大家有信心啊!就等於我明天要實際去買啊!最大的賣壓就是我啊」、「最大的買盤也是我啊」、「讓他明天演講會說完,我會去聽啊!聽他如何講,決定明天下禮拜一的作法。我的意思是,成本高不要緊,但是,我不要一直買一直多,結果價格上不去,我寧可一邊買一邊拉,價位一直讓它上去」等語。
⑦97年7月12日8時37分49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29,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辛○○表示「就算明天禮拜一開盤出來,即使下跌,那也沒有關係,我收盤再讓它漲上去,是啊,我還是要讓它漲!這樣子我可以完全控盤,必要的時候,我還可以請老師(指卯○○)進來買,因為老師都會問我隨時需要幫忙嗎,我都拒絕,我都說不用,因為昨天那種型,我怎麼好意思讓他們下來買呢?尾盤他有跟我講,要不要我幫忙買啊因為我就是想要它下來,下來買,我歹勢啊!所以我拒絕啊…我的意思是要讓它漸漸墊上去,不要讓它跌!」等語。
⑧97年7月12日16時51分29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31,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辛○○向宙○○分享參加甲○○演講會後,發現參加者不買吉祥全股票之原因,是吉祥全長期「都在13塊附近盤整」,缺乏明顯漲勢,故「所以我看策略上的運用,會再跟老師配合一次,讓大家來追啊!…我要匯2000萬給老師啊…2000萬可以作2億,妳知道嗎, 我要和他兩人共同下去作啊!把它拉上去啊!他還要號召他的會員啊!因為不漲的話就無量啊!妳知道嗎,下去炒的時候就有量了,沒做的話價格不會上去,人就不會進來了」、「現在開始,我的意思就讓它量滾量讓它上去啊!和老師兩邊配合啊」、「就是要這樣子,把它滾上去啊!和老師商討一下。反正禮拜一應該會漲停啊!一定要讓他漲。禮拜一一定要讓它漲上去,老師就是給他這些錢讓它去運用」、「佳必琪應該還是會強,吉祥全明天我覺得應該開始讓它漲。開始讓它強啊!我們把它買上去就對了,...反正就是把價位帶上去啊」等語。
⑨97年7月12日17時2分29秒之辛○○與卯○○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32,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辛○○亦向卯○○表示自己觀察到之前揭吉祥全球股票交易疲弱緣由,並稱「股票不漲的,人家不會注意啊!不會追啊!就是說我得到一個結論,就是要動」、「我的意思就是我們就是慢慢增加,...就是不要去搞自己就對了」等語,另因「用這個不方便講其他的事」,而相約晚上再以「小金剛」聯絡。
⑩97年7月12日17時5分26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33,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辛○○又向宙○○稱:「我現在就說要老師(卯○○)那邊和我們配合啊!但是我們不要賣給自己、賣給彼此,若這樣就浪費了。」、「不要相殺到對方了。我們就慢慢地,有時候你掛賣盤,我就把它買上去了;我掛賣盤,你幫我把它買上去了。要照量滾上去啊!讓市場跟進來」、「所以有一些事情必須要讓老師帶頭」、「一定要靠他啊!我沒有媒體啊!我也沒有CALL訊啊」、「現在再來就是我一定要將資金給卯○○了,資金給他去用啊!…我乾脆就2000萬給他,讓他去做2億的事啊」等語。
⑪97年7月17日18時55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37
,原審卷第108頁),辛○○針對吉祥全球股價向洪淑珍表示「我跟妳說禮拜一一定超過15塊的,16塊過去就海闊天空了。現在問題,我們停在這裡,一方面也連續漲很多啊!現在大盤在漲的時候,我們吉祥全已經漲了40、50%了,所以稍微整理一下,16塊算是一個大關啊」、「沒看到我之前的朋友在15.5掛了1萬1千多張啊!15.55又掛了400多張在那邊追啊!任人家丟啊!對不對?那就是宣示決心,主力在15塊進場的,我就跟你說主力是15塊進場的」等語,經洪淑珍詢問「那你們昨天的量和今天的量,大量是承接,還是你們自己拉高再出貨」時,辛○○又回答「在接,主力現在接了3,000張啊!買了3,000張啊」、「這一支股票就一定越來越高的。後面的買盤很大,我不是有跟妳講了嘛?後面的買盤非常大喔,要買上去的。人家現在在這裡買3,000張只是墊底的而已,人家只是墊底的而已,人家掌握媒體又掌握資金,哪有可能是20、30塊錢而已,對不對?它是要走波段,是要連續作半年的啊!」、「今天落下去,人家都拉起來了。人家也沒拉起來吃貨啊!人家15.5掛1,50
0 張在那邊讓妳看啊!人家也沒有抽單啊!15元是不是掛4,000多張?對啊,人家在宣示決心啊,都不抽單的啊!」等語。
⑫97年7月17日21時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38
,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顯示針對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辛○○詢問宙○○是否有看甲○○的節目,並要宙○○要注意甲○○的傳真內容,又稱卯○○「絕頂聰明」、「必須藉助媒體,發揮最大的力道」、「我們就是發動,發動讓大家跟」,又稱其早上已與卯○○聯繫妥當,「就是準備好子彈,我們禮拜一會發動啊!禮拜一發動,就是一定要過壓力區啊」等語。
⑬97年7月23日13時54分4秒之辛○○與汪許禛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39,原審卷第110頁),辛○○表示「今天漲停也是我去鎖的啊!早上也是我去買漲停的啊!」、「那也是我買上去的」、「尾盤那1,000張,都是我朋友買的」、「他是用18.6去買的啊!結果賣壓太重啊」等語。
⑭97年7月31日10時18分46秒之辛○○與友人蔡丞豐之通訊監
察譯文(辛○○序號45,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辛○○向蔡丞豐表示今日媒體揭露吉祥全球公司遭法院判決負擔鉅額賠償之利空消息,「就是這個利空,我覺得,我的朋友們是有要去處理。…他們不知道可不可以做上去,我不知道啊!一定不會跌停的」、「我已經將我所知道的告訴你了。我跟你講,你若要賣也是賣得出去的啊!你賣的出去喔!因為等一下收盤不是跌停喔」、「剛剛他們那一邊跟我講的,他們要處理,他們要拉上去」等語。
⑮97年7月31日14時14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46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蔡丞豐再次向辛○○詢問是否明日要出脫吉祥全球股票時,辛○○即改已淡定口吻表示「不用,禮拜一就要動了,還跑?我們決定禮拜一動」、「一樣會跑上去30、40塊的啦!那個沒事啊,短線剛好利用這個利空整理一下最好的」、「因為大家已經決定了啊!連大老闆都一起的啊!」、「明天隨著大盤讓它自己整理啊!反正禮拜一就漲停板了」等語。同日15時41分45秒、15時53分46秒之辛○○與翁國富、林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47、48,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亦顯示辛○○一再傳達「下禮拜一發動」、「所以我們禮拜一作啊」、「禮拜一,讓他沉澱一下」等語。同日20時52分58秒許之辛○○與鍾翠雯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0,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辛○○復稱「這不是護不護盤的問題,如果賣壓太重的話,我們就順勢整理。但最慢也是禮拜一進場。如果明天賣壓還是很重,我們禮拜一就進場了」、「(可是如果明天不進去類似護盤的話,會有信心問題啊)不用擔心,沒有這個問題。我們有媒體,不用擔心這個問題」等語。
⑷97年8月間:
①97年8月1日19時10分29秒之辛○○與洪淑珍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53,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就前揭吉祥全球公司損害賠償敗訴事件,辛○○表示「那個吉祥全禮拜二就會絕地大反攻。因為賣壓太重,我們就等禮拜二啊!我們禮拜一的媒體我就會叫他講了,就是平盤以下全面掃貨(譯文誤載為「獲」,應予更正,下同),展現雄獅軍團的決心」、「禮拜一我們宣誓,禮拜二開盤還有誰會賣」、「那就是如果禮拜一還跌停還鎖的話,我們禮拜一的電視就會這樣子說,已經跌得差不多夠了,當然就開始漲回去了」、「放心啊!禮拜二你看我們表演啊!」、「反正禮拜二我們一定進去的」等語。
②97年8月1日20時16分25秒之宙○○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宙○○序號8,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辛○○亦更向宙○○表示:「我剛剛看完甲○○的電視,我打電話給老師啊,我打電話給卯○○老師聊了一下下。我給他一個錦囊秘笈,就是轉敗為勝的錦囊秘笈,我跟他說,但是老師你一定要聽我的話。一定要聽我的話,我要利用你的媒體,但是媒體要怎麼講都聽我的。…老師說好,你講。他要聽我的。…我就跟他說禮拜一的時候要做宣誓,就是禮拜一的電視講解,電視的頻道,用最大的決心作宣誓,就宣誓我們禮拜二平盤以下全面掃貨,如果我們做不到,甲○○做不到他下台,聽懂嗎?他要離開投顧,甲○○要這樣子宣誓,如果我甲○○做不到,雄獅軍團做不到,我甲○○離開投顧界,那我們要跟他背書啊」、「我們要為他背書,就是羅福助、老師、還有我,我們跟他背書,這樣一來,因為已經跌了3根了,妳知道了嗎?而且我們又是平盤以下才買喔,是不是平盤以下全面掃貨,那是不是就沒有人要賣了。這樣子妳懂了嘛?賣壓就少了,那我們的子彈很多啊」等語。
③97年8月2日10時31分20秒之卯○○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54,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可見卯○○確實將將預備交由甲○○在節目中對觀眾宣講之佳必琪股價分析報告,向辛○○逐字逐句朗讀,並尋求辛○○意見反饋,辛○○因此告訴卯○○「你不能這樣子講,這樣子120塊,投資人沒有夢。會覺得只有120 而已。不能講打5折啊!這樣子吸引力太小了,這樣子意思是最多就120而已」、「你要給投資人不說最多只有這樣」、「我們也不要講得太保守,因為畢竟這些都要有一個夢啊,讓投資人有想像空間,我們自己不要把餅作小」、「我們應該說是一支賺200 」、「當然我們要算多,那個想像空間嘛」、「總之那個餅我們自己要給他做大,投資人的心理是這樣子的」等語;甚至卯○○表示「跟你講實在話,這個報告看起來有點誇大」時,辛○○仍稱「本來就是要把餅做大啊」等語。另就吉祥全球股價部分,辛○○亦告訴卯○○「那就禮拜一,我們不要讓投資人信心崩潰。禮拜一推的話,會掛出來賣的人就很少了」、「以後講盤下,像我講的那樣就沒有盤下了,沒有人會賣盤下了,那我們信心就又來了」等語。
④97年8月3日21時13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5
,原審卷第38至40頁),卯○○又將預備交由甲○○在節目中宣講之佳必琪「分析報告」講稿,逐字讀給辛○○聽聞,辛○○隨後回應「不錯啊!很好啊!就是主要靠我們媒體、方老師」,並再次向卯○○強調「老師我跟你講喔,如果HANGTEN(指吉祥全球股票)禮拜二要讓他反攻回去的話,是一定要提到我們的決心的喔」,卯○○亦回應「OK,沒有啊!我明天電視上講這個(指佳必琪分析報告),然後這一份報告送出去,打電話來就送啊!然後,再講HANGTEN的決心啊!對不對」、「那決心只要講幾句話就可以了。然後再講下禮拜要推出HANGTEN的研究報告」等語。
⑤97年8月5日15時57分52秒之辛○○與江美惠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57,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辛○○表示「我們就是吉祥全和佳必琪啊」、「吉祥全是我在操作的啊!」、「今天是我們把它敲開的啊!吉祥全是我們昨天就規劃好的啊!」、「這一定會上去的」等語。
⑥97年8月11日17時32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9
,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4頁),顯示辛○○向洪淑珍表示「那個佳必琪千萬不要放空,那個會漲到150啊」、吉祥全要大漲了,妳要補貨了。…我打這一通電話主要是要跟妳講吉祥全一定會上去的,那個,這幾天都會大漲的」、「如果有黑的話,就趕快去買,我盤中會告訴你啊!如果我要買的話會讓妳先進去買,然後我再從後拉上去,讓你們現買現賺,因為我們有媒體啊」等語。
⑦97年8月21日8時23分16秒之辛○○與蔡丞豐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61,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辛○○表示「那個吉祥全今天我可能會去動,老師昨天是說14.35碰到了就是直接拉上去了。就是回檔,他就直接拉上去,他是這樣子跟我講」、「不可能,怎麼會放棄」、「我跟你講,老師最近賣2,000張,因為他賣就是為了要拉,不要越買越多」、「他們為了要拉啊,就這樣子,出是為了要拉的」等語。
⑧97年8月27日13時48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65
,原審卷第126頁),針對吉祥全球股價,辛○○向汪許禎表示「因為老師昨天有告訴我他今天賣8,000多張,他是要賣出來要作上去的啊!他有跟我說他要找一個點,開盤以後就直拉漲停,然後大單把它鎖著,這是他昨夜告訴我的,他說不這樣也不行啊!因為要對廣大的會員負責啊!…他就是要賣低買高啊」、「他是要拿來買的啊,是要把它拉上去的」等語。
⑸97年9月間:
①97年9月5日9時21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72,
原審卷第128頁反面),針對佳必琪股價,辛○○向友人曾文棋表示,「我必須賣低買高,我要作上去啊」、「我們有時候是賣低買高啊!昨天,不然你問雅婷,尾筆我在那裡下100張市價收盤。…尾盤那個900多張就是我打的」、「收盤時我用約400張市價下去拉啊」、「我們看它大概150元吧?所以我們在這裡就一直滾量上去就好了。賺多賺少都不要緊啊!是面子問題啊」等語。②97年9月9月20時39分1秒之辛○○與洪淑珍通訊監察譯文(
辛○○序號73,原審卷第128頁),辛○○又稱「妳看佳必琪,妳也同情我們一下吧!我的朋友賣低買高,尾盤又用市價買400張拉到60幾塊」等語。
⑹綜上所述,辛○○對於吉祥全球及佳必琪之股票交易價格,
屢屢使用「調節」、「邊賣邊買」、「護盤」、「帶頭玩」、「以市價去敲」、「先殺下去再從下面買上去」、「鎖大單」、「拉尾盤」、「拉」、「撐」等操縱股價用語;對於卯○○、甲○○透過媒體影響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一事,亦早已知之甚詳,並與其等合作,非但對卯○○撰寫而交由甲○○在節目中宣講之「佳必琪研究報告」提供意見,甚且在97年7月31日吉祥全球公司與投保中心之訴訟敗訴,吉祥全球公司面臨鉅額賠償之突發利空消息時,提供甲○○應如何在節目中「宣誓」、「表態」之具體建議,在在足認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有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四、
五、五之一、八、九、九之一、十一、十二、十二之一、
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重複「委買後取消」等變態交易行為,其係其基於與卯○○共同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所為,亦已甚為明確。
㈦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時間,雖僅含括97年3月起至97年9
月間止之吉祥全與佳必琪第二段期間,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卯○○、辛○○於吉祥全第一、二段期間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內,亦均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⑴卯○○、辛○○使用之證券帳戶,自吉祥全、佳必琪第一段期
間開始,即均有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八、九、九之一所示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重複「委買後取消」等變態交易行為,佳必琪第三階段仍繼續以相同模式進行不合常情之股票買賣,詳如附表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示,可見卯○○、辛○○自95年11月17日之佳必琪第一段期間開始,至99年9月1日之佳必琪第三段期間止,均係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以固定炒作手法,操縱、拉抬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已甚為明確。
⑵對照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益徵卯○○、辛○○確自吉祥全、佳
必琪第一段期間開始,即共同以前述手法,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無訛:
①97年6月26日20時19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
55,原審卷第57頁),因佳必琪股價漲停,許多會員抱怨買不到時,卯○○即稱「這支股票比我做的時候輕太多了,好輕鬆喔,而且講難聽一點,你說漲停就算了,以前我光漲停的那一筆,就要1、2千張來敲他們」等語。
②97年6月28日21時12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66
,原審卷60頁反面),卯○○與陳致業聊及美股大跌、佳必琪股價卻仍逆勢上漲時,表示「歷史天量是2 萬張」、「都是我搞的啊…佳必琪是明燈啊,我一玩又玩很久,大家都知道啊」等語。
③97年7月17日20時6分8秒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98,原審卷67頁),卯○○稱「哇,我現在看到以前吉祥全從4塊多漲到31塊,那段都是我的傑作,哈哈」,甲○○回答「那個時候真的滿熱門的,那個時候吉祥全、佳必琪真的是滿熱門的」,卯○○又稱「對啊,我現在眼睛剛好看到這條線,… 那個真的是猛,我也是事後看,當時我也沒有這種感覺啊」等語。
④97年6月27日12時43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11
,原審卷第97頁),辛○○聊及當日吉祥全股價漲停但沒有賣出自己持有之5,000張股票,莊淑玲表示「因為我想如果今天漲停,您賣掉,還有那麼多的價位可以買回來,很可惜」時,辛○○隨稱「那不會啊,因為我已長期在照顧這一支股票,這一支股票是我在照顧的啊」等語。
⑤97年8月5日14時7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6,
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顯示辛○○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稱A男)對話時,辛○○表示「我現在在做兩檔,吉祥全和佳必琪」,A男回應「哼嗯!佳必琪,您還在啊,佳必琪很久了」,辛○○稱「我知道,目前我們又開始在作了」,A男表示「因為佳必琪上次就聽說你們在用了」,辛○○再回以「對啊,跟吉祥全啊!這兩檔股票我們目前在處理啊!」等語。
㈧辛○○雖以:卷附97年8月1日23時28分20秒許之卯○○與酉○○通
訊監察譯文(筆錄卷㈣第58頁),顯示卯○○曾向酉○○表示「他的錢關我們甚麼事…現在有一條生路…就是騙嘉義的進去」,以及卯○○證稱:辛○○買賣股票都是自己決定,不會跟伊說,伊都是事後看券商成交資料才知道之證詞(本院上訴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辯稱其與卯○○絕未同謀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云云。然查:辛○○此等辯解,實與前揭各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辛○○一再向宙○○等友人表示「其係與卯○○合作,並藉助卯○○、甲○○之媒體力量,而操縱吉祥全、佳必琪股價」等情節,明顯扞格;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僅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嘉義的」就是指辛○○,所謂「要騙嘉義的進去」,只是叫辛○○趕快把股票買回來而已,其實那不叫「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8頁反面);況且觀諸前述97年8月1日之卯○○與酉○○通訊監察譯文,卯○○係先稱「他知道啊,講好我們一起弄,他自己有那麼多錢啊,人家不支持這支股票,就不要了」等語(筆錄卷㈣第58頁),對照97年8月2日10時31分20秒、97年8月3日21時13分17秒之卯○○與辛○○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09、原審卷第69頁,辛○○序號54、原審卷第119頁),顯示卯○○、辛○○仍共同討論甲○○在節目中應如何誇大佳必琪公司之營收、應如何宣誓護盤吉祥全之股價等節,97年8月1日20時16分25秒、97年8月2日21時19分55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宙○○序號8、9,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亦可見辛○○對卯○○應如何控制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提出甚多建議,且為卯○○所肯認、接受,則縱使實際下單買賣時,因操縱之細節作法有所不同,致相互不免有些抱怨,仍無解其等確有操縱該等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辛○○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依據下列證據,足認丁○○在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之吉祥全及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甲○○在97年6月26日起之吉祥全、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及佳必琪第三段期間,就卯○○、辛○○之操縱股價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依附表六所示之丁○○製發CALL訊內容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相
互勾稽,足認自97年6月間起之吉祥全及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丁○○確有配合卯○○,以製發CALL訊予其會員之手法,間接操縱吉祥全、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卷附之丁○○製發CALL訊內容,在97年5月2日至6月18日期
間,尚未見丁○○建議會員有何買賣吉祥全球或佳必琪股票之CALL訊(筆錄卷第154至187頁)。97年6月6日15時26分14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0,原審卷第50頁),丁○○建議卯○○「你下禮拜要動股票喔,大概會漲二個禮拜」,卯○○詢問要買何檔股票,丁○○稱「想買吉祥全」、「你叫我買我就買啊」,卯○○即回答「好,我要動我再跟你講」等語,可見丁○○係自97年6月間起,開始承諾配合卯○○買進吉祥全股票。
⑵97年6月19日12時55分59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
○○序號1,原審卷第32頁),卯○○向丁○○表示,「買小琪比較好啦,討論結果啦,對你比較有保障,那才是主打的啦,吉祥全明天再買」、「小琪你CALL59塊附近,現在可以CALL了啦,59附近就可以了,尾盤的時候再改市價」等語;數分鐘後之同日13時7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2,原審卷第32頁),卯○○質疑丁○○是否已經寄發CALL訊,否則何以沒有增加買單時,丁○○即朗讀CALL訊內容「6197佳必琪,請於59.0附近買進多單一成」給卯○○聽,卯○○則要丁○○於「1點25分時CALL改市價」;並於同日13時22分50秒再次通知丁○○「現在可以CALL改市價」、「就是2
3、4分CALL,收到剛好25分」等語,亦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丁○○序號3,原審卷第32頁)。上開情狀與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丁○○97年6月19日12時59分、13時25分CALL訊內容,完全吻合。
⑶97年6月23日9時29分6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46,原審卷第55頁),丁○○向卯○○抱怨自己早上買進佳必琪股票「已經買到快要氣死人」,質問卯○○究竟有無配合買進佳必琪股票,又稱自己「57塊那都是掛的」,卯○○即回答「57塊,好啊,那就在那裡啊,吉祥全也可以慢慢買回來了」等語,亦與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97年6月23日9時15分CALL訊內容「6197佳必琪請於57.0附近加碼買進多單,資金比例達2成」等情,互核相符。
⑷97年6月25日21時13分33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51,原審卷第55頁反面),卯○○表示「我現在不能拉啦,甲○○還沒上電視我怎麼能拉」、「很多力量都要都要留在他那個時候搞比較好」,丁○○則答稱「好啦」等語,表示同意待甲○○接手卯○○之會員及節目後,再配合卯○○發動拉抬。
⑸97年6月27日15時8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4,原
審卷第32頁反面),卯○○先質問丁○○今天「你有沒有支援,說實話,我說你有沒有叫會員買」,丁○○回稱「廢話當然有,我一回來就叫人家買了」、「今天我只有CALL這兩檔(指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而且這兩檔又是最強的,早上衝出來就漲停了,再打回來」,並向卯○○說明其係在「11點13分」發CALL訊,「11點13分大概在61塊,有買盤喔,一直拉到615、616」、「前兩天我就跟他們講,不動則已,一鳴驚人…昨天我說阿育概念股果然強」等語,表示已煽動會員依其所發CALL訊大量買進佳必琪及吉祥全球股票。與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97年6月27日11時13分CALL訊「6197佳必琪61.0附近、空手者買進二成多單,2491吉祥全12.5附近、空手者買進二成多單,強者恆強,請即刻切入多單」等情相符。
⑹97年6月30日12時35分58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
○○序號6,原審卷第33頁),卯○○向丁○○表示「你CALL一下我講的:『佳必琪跟吉祥全明天發動,請大家抱牢』」等語,丁○○連聲稱「好、好」。4分鐘後之同日12時39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7,原審卷第33頁),卯○○質問丁○○「到底有沒有CALL」,丁○○回答「我在CALL吉祥全買進,不要吵」,卯○○即指示「你就說明天會漲,這個比較重要,比擬CALL買更有實益,他們會很貪想偷買」等語。而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97年6月30日CALL訊,亦顯示丁○○確實於當日12時21分、12時40分及13時4分許,依序製發「6197佳必琪券單大增,今日股價不跌,漸有養空之跡象,建議空手者於64.5附近買進多單二成」、「2491吉祥全13.0空手者買進多單二成」、「今日不是賣股票的日子,確是量不會在創新低之下,週二台股將醞釀上漲,個股賣價取消,逢低切入多單」等訊息。
⑺97年7月1日11時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73,原
審卷第61頁反面),顯示丁○○將自己所製發如附表六編號8至10所示之CALL訊,亦即分別指示會員積極、大量買進佳必琪及吉祥全球股票、甚至建議將佳必琪買價自66.1元提高至66.9元等內容,朗讀給卯○○聽,隨後丁○○稱「你盤顧好就好」,卯○○亦回稱「好,我顧好來」等語。同日17時29分14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9,原審卷第33頁反面),卯○○向丁○○表示「反正我叫你怎麼CALL,你就怎麼CALL,我不會害你,把你拉進來一起賺錢而已」、「你會員賺錢就好了」、「這一戰你會員也很爽,對不對」,丁○○亦回答「不錯啦,…股票漲那麼多,漲15塊了(指佳必琪股價)」、「吉祥全好像漲3塊多了」等語。可見丁○○製發之CALL訊內容,即係為配合卯○○拉抬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故不斷指示會員持續追價買進。
⑻97年7月5日12時31分9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
序號10,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丁○○自承其在當天上午演講會中,不斷向會員表示「老師(卯○○)叫我跟你們講,你們股票要動了,我就給他似有似無這樣子,然後把佳必琪弄出來」、「我故意不講很多啦」、但「每個人都有看到這檔股票叫佳必琪」等語,卯○○表示非常滿意,並稱「放心啦,不會漏氣啦,昨天尾盤真的有在敲,你不是沒看到」、「這支股票很穩的,不會漏氣…,你這樣放風聲就可以了,謝謝你」等語。
⑼97年7月15日12時22分28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96,原審卷第66頁反面),卯○○要丁○○指示會員「盡量買小琪,尾盤我會去拉,讓我減少一點賣壓」,丁○○問「一天要CALL兩次喔」,卯○○即稱「唉,你就叩啦,你就說這行情會很好,反正你就想辦法讓人家進去買就對了,這個時候我要守到尾盤,尾盤去把它收就好了」、「等一下我會市價去收,放心」等語,正與附表六編號12、13所示之97年7月15日CALL訊內容「6197佳必琪今日尾盤及明日必漲,還想再增加持股者可再做買進」、「6197佳必琪79.0已穿價成交,未成交者請以市價執行」等情,完全吻合。
⑽97年7月18日17時4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14,原
審卷第34頁反面、35頁),顯示丁○○自承其與卯○○及甲○○現正要把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作上去」、「甲○○,我們現在請他在講」、「佳必琪8月8日之前看到100」,吉祥全股價「到時候一起走」、「主要是佳必琪跟吉祥全,以佳必琪為準」等語,益徵丁○○確實知悉甲○○已接手卯○○之會員及節目,而由甲○○負責在節目中鼓吹觀眾、會員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
⑾97年7月20日20時23分48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
○○序號99,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丁○○要幫卯○○介紹「金主」,卯○○遂稱「那就叫他買佳必琪啊」,丁○○則回答「他們不要,他們都知道,他們都不敢買」、「他們這個都是老市場好不好,他們知道那個是空的東西,沒有賺到錢」、「佳必琪,佳必琪他說他不敢買」等語。由此可見,丁○○早就知悉佳必琪之基本面甚差,並無營收前景可言。
⑿97年7月23日10時53分59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
○○序號15,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丁○○表示「我拼吉祥全好了」,卯○○即回答「隨便你要拼哪一支都可以啊,都沒問題,都很漂亮啊」、「如果我不讓它自然釋放賣壓的話,你說要漲到天也不可能」,丁○○再稱「我今天先掛吉祥全好了」等語。而附表六編號14之97年7月23日10時56分CALL訊,即顯示丁○○旋依此謀議,製發「2491吉祥全,拉回釋放賣壓,正是空手者切入時機,17.8附近市價買進」等內容。
⒀97年7月31日11時2分16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
○序號17,原審卷第35頁反面),顯示當日適逢發生吉祥全球公司敗訴、需負擔鉅額損害賠償之重大利空消息,卯○○遂要丁○○趕快製發CALL訊通知會員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並稱「吉祥全買一買,跌停板很便宜啊」,丁○○則回答「吉祥全現在CALL都沒有用,只要CALL他們不要賣就好」等語。對照附表六編號15之97年7月31日10時01分CALL訊「2491吉祥全因其前身為呂學人淘空案,目前投保中心向法院求償,連帶使此股負部分責任,但此一審,尚有上訴之機會,更何況與目前之經營團隊無關,無須在此賣出持股」等內容,亦互核相符。
⒁97年8月2日15時42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18,
原審卷第35頁反面、36頁),卯○○向丁○○表示準備在星期一交由甲○○在節目中宣講「佳必琪研究報告」(即前述卯○○事先與辛○○討論、商議內容之「佳必琪研究報告」),並稱「看看有沒有用,你相信我講的就對了,禮拜一最後買點,禮拜二吉祥全再衝,禮拜一小琪就穩住了,…平盤以下全部掃貨,HANGTEN吉祥全就開了,佳必琪,研究報告送上去他就衝上去了」、「重點是敲鑼打鼓,2個人可以變成30個人,沒有敲鑼打鼓沒辦法作」等語,又因卯○○表示「因為我自己說EPS250誰信啊,我報告完整就沒有人說我亂講」、「我當然不要用我的名字寫,用研究團隊啊」,丁○○因此建議「不用啊,叫外資寫」、「你給他錢他就寫啦」等語,對照前揭97年8月2日10時31分20秒、97年8月3日21時13分17秒之卯○○與辛○○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4、55,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丁○○對於卯○○、辛○○為因應吉祥全球公司敗訴引發股價連續下跌所採取之止跌回升措施,包括交由甲○○在節目中宣講誇大不實之「佳必琪研究報告」,以及宣誓「吉祥全股價平盤以下由雄獅軍團全部掃貨」等節,亦均早已知之甚詳,且丁○○為避免卯○○遭追究責任,更建議其以外資名義發表。
⒂97年8月5日11時15分58秒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
○序號19,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丁○○表示「今天早上你以為吉祥全都你買的喔,昨天盤後稿也寫,今天早上8點40幾分又寫」、「掛15.55」、「你以為那7千多張都你買的?你自己漲停板成交多少,扣掉應該就是我會員的,因為只有我敢叩」,卯○○則回稱「對啊,其實哦,反正重點是魚幫水、水幫魚啦」等語,正與附表六編號16之97年8月5日9時CALL訊「2491吉祥全盤前掛價15.55空手者買進多單」等內容,完全吻合。
⒃97年8月12日21時22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21,
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顯示卯○○向丁○○表示「下禮拜就是換吉祥全是重心了」、「對啊,明天買吉祥全,你不要給我喊出,我的股票就算崩盤你也不能出」,丁○○因此埋怨「跟你作股票真的是最硬的,漲也不能賣,跌也不能賣,要獲利了結也不行,跌下來我要停損也不行」,卯○○非但仍要求丁○○告訴會員「這些抱的人你就跟他們說下個禮拜加碼,禮拜一我辦完演講那天力量要最大」、「禮拜一你再叫他們加碼」,更表示「你自己可以賣啊,但會員不要叫出」等語,而丁○○亦回答「我早就賣了」,可見卯○○、丁○○亦早已不看好吉祥全球公司之業績及獲利前景,故將手中持股出脫殆盡,惟仍配合卯○○之炒作,而承諾將繼續建議會員加碼買進。
⒄97年8月15日11時12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22,
原審卷第37頁反面),顯示卯○○指示丁○○「你CALL一下會員買吉祥全,平盤以下都可以買,18塊以下」,丁○○回稱「好」,旋按此意旨,於同日11時15分製發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2491吉祥全17.5-17.9間空手者買買進多單二成」內容之CALL訊。
⒅97年8月22日11時9分46秒、11時20分18秒、11時26分16秒
之丁○○與卯○○通訊監察譯文(丁○○序號23至25,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顯示卯○○一再要求丁○○「CALL會員買吉祥全」、「再CALL一次」、「再加碼一成」、「趕快,現在正在打仗,不能讓他下來,我已經買了整手,幫忙CALL一下,少一點賣壓,我就好拉」,嗣丁○○將其製發之「跌幅滿足已到,吉祥全,修正滿足點已到,建議買15.0附近,買進多單兩成」之CALL訊內容,念給卯○○聽,卯○○又稱「好好,佳必琪也可以CALL一下」、「我現在主力在這兩支要把它顧好,…你趕快打電話叫人家買這兩支,一直叫人家買吉祥全,快點,跟你特別會員打」等語。而此節正與附表六編號18之97年8月22日11時22分CALL訊內容「2491吉祥全,修正滿足點已到,建議空手者15.0附近買進多單」,完全相符。
⒆綜上所述,在在足認丁○○自97年6月間起,均配合卯○○之指
示,陸續製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建議會員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CALL訊,且對於卯○○操縱上開2檔股票之手法,亦知之甚詳,更一再與卯○○討論如何藉由自己發送CALL訊所產生之會員力量,達成拉抬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目的,足認丁○○就97年6月間起之吉祥全、佳必琪第二階段,確有與卯○○共同拉抬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CALL訊,亦皆屬為達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行為實施,均甚為明確。
㈡甲○○在節目中所宣講之附表七、十五所示言論,均係為配合
卯○○、辛○○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所散布之誇大不實流言:
⑴觀諸附表七所示之節目內容,可見甲○○除宣講自己原本之
「吉翔家族」會員已與卯○○之「雄獅軍團」合併、勸誘觀眾加入會員、指示會員進場交易之時點,以及吉翔全球公司及佳必琪公司分別投資薄膜太陽能、微軟遙控器等產業訊息以外,另宣稱佳必琪股價及EPS將來甚有可能巨幅飆漲,例如股價會至「592元」(編號1)、「630元」(編號2)、「680元」(編號4)、「未來的股王」、「EPS30元、股價600元」(編號7、8)、「EPS30至60,股價在600到700元之價位」(編號8)、「EPS60、70,合理本益比20倍」(編號9)、「佳必琪233元」、「未來商機EPS210元」、「佳必琪EPS75元,砍一半30元」、「合理股價300元」等(編號25、26、28);有關吉祥全球部分,主要亦為宣稱吉祥全球股價及EPS將來甚有可能巨幅飆漲,「資金少的走吉祥全,資金多的走佳必琪,資金比較多的吉祥全、佳必琪一起走…吉祥全、佳必琪,將來還有很多利潤」(編號2)、吉祥全球股價會至「50元」乃至「80元」、「未來的股王」等語(編號2、3、5),然並無任何做出述前述結論之合理事實基礎,甚且以「禮拜一,雄獅軍團,平盤以下全面掃貨」(編號2)、「遇到逆境時,我們雄獅軍團出現保護你」(編號11)、「佳必琪:切入這檔股票…第二個大盤重挫,你知道雄獅軍團在保護你們」(編號12)、「禮拜要讓各位看不到16元的吉祥全,和8字頭的佳必琪說再見,因為這1封信會重新集結市場上的力量…你們拭目以待,因為真的獅子醒了,過去他所創造出來的威力,你們曾經看過」(編號15)等言詞,暗示、透露「雄獅軍團」將操縱股價之訊息,自屬誇大不實之流言。
⑵附表十五所示之節目內容,甲○○亦僅泛稱佳必琪有「正在
萌芽茁壯的七大產業」、「這七大產業,他現在都是問號,會不會成功?…因為都是問號,所以未來會成為驚嘆號,你會有驚訝!因為有了驚訝,股價才會有亮麗的表現」等語,其主軸亦不在分析佳必琪公司之確切營運績效,並仍以「這也是為什麼我在此時此刻除完權之後居然告訴我的部分會員這個地方開始做佈局的動作,我說過會輸的仗我們雄獅不會打」(編號1)、「但是我告訴你第一階段是從這個禮拜三到下個禮拜三開始,是我們雄獅軍團雙獅計畫的第一階段,只要在平盤以下,我們就是CALL訊會出去」(編號2)等用語,暗示、透露「雄獅軍團」將操縱股價之訊息,同為誇大不實之流言。
⑶對照卯○○在吉祥全及佳必琪第一段期間所宣講之如附表十
所示流言,以及如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卯○○原本即係以在節目上散布誇大不實流言之手法,達到其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目的:
①97年4月21日13時51分31秒、97年4月22日15時5分3秒之
卯○○與玄○○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1、12,原審卷第44頁反面),卯○○即屢次提及「我今天要去錄節目,我就是要趁這個時候,大家覺得這麼高,我就偏偏要去」、「去錄啊,我要去加油,加馬力啊,馬力不夠怎麼會漲」、「星期五不是開高走低拉尾盤,今天沒什麼拉,明天大盤只要一開高,小琪剛好又加馬力,剛剛好」及「我昨天在電視上講,我就說中華財經被微軟併購的話,要跟你合作的話,3年後TVBS比較大,還是中華財經台比較大,哈」、「就是講小琪啊,不然小琪怎麼會有7,800張的成交量」等語。
②97年5月20日14時1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8
,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丁○○向卯○○表示佳必琪股價「不用撐著紅盤」,卯○○即回稱「我只跟大家講我要錄節目,股票就這麼強」、「不然我吉祥全送給你咬」、「然後吉祥全的空間就很大,有我背書,小琪是我的啦,你搶也搶不到了啦」等語。
③97年5月23日19時54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21
,原審卷第46頁),顯示卯○○在與玄○○談及佳必琪股價最近大跌時,表示「幹,跌2.4,想一想大盤跌200點還好,幹,反正禮拜一盤中我要說我要再來錄節目」、「管他的,反正多一張買盤算一張買盤,騙他們好了」、「總比再跌好吧,一定要人為干預一下,我們用口水護盤啊,其實口水護盤比你實質買盤1、200張有效」等語。97年6月12日9時41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8,原審卷第53頁),卯○○又對玄○○表示其今日早上有發CALL訊給會員,以穩固佳必琪之買盤「如果你不叩,他們更恐慌,讓他們穩定而已」、「就叩說大家不用擔心,什麼什麼安慰的話…我們不能不聞不問啊,騙也要騙他們說很安全,打嘴砲也要用,其實我們的力量主要也是打嘴砲啊」等語。
④97年6月6日21時3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31,
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卯○○向張麗美表示「重點是我沒多久就可以上節目」、「反正我以後的主流就是吉祥全與佳必琪,我重新上來就是這二支我會去處理」、「我想等我上電視再講,我大概7月份可以上,別人還不知道」、「我要上的話,大家都有信心了嘛,像佳必琪好不好,沒有我講大家搞不清楚,久了大家會沒信心」、「等我一確定可以上的時候,股票自然而然就會很多人去買了」、「(吉祥全股票)一定要先把那些散戶弄停損,…不會漲他很煩,剛好我上節目也沒有這麼快,大家都沒這麼急,是這樣來的」等語。
⑷卯○○因未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4條規定,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自96年10月底起,無法在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因此自97年6月間起,由甲○○接收其會員及節目,並於97年6月26日正式對外公布之事實,業據卯○○、甲○○自承在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00219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㈦第137、138頁)。對照下列通訊查譯文,可知卯○○確實推由甲○○擔任卯○○之「分身」,繼續在節目中散布前揭誇大不實流言,以達其等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目的:
①97年6月20日16時48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45
,原審卷第54頁反面),卯○○向張麗美提及其找來甲○○當作「分身」,將來也會與甲○○一起上節目,坐在甲○○旁邊,附和甲○○所述內容。97年6月25日19時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50,原審卷第55頁反面),顯示啟發投顧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卯○○,今日已開始密集聯繫舊會員,通知其等有關卯○○與甲○○合併,甲○○之節目係在SBN晚上7時30分等情。同日21時13分33秒之卯○○與丁○○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51,原審卷第55頁反面),卯○○向丁○○表示「我現在不能拉啦,甲○○還沒上電視我怎麼能拉」、「很多力量都要留在他那個時候搞比較好」等語。97年6月26日9時1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52,原審卷第56頁),卯○○亦向玄○○表示,啟發投顧公司已於昨日正式公布其與甲○○之「正式合作」關係。同日10時10分1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復顯示某不詳啟發投顧公司人員向卯○○表示「你要跟翔立講不要太躁進,明天一開盤就積極喊進,那不就天天這樣子,到時候7月以後就開始回檔」,卯○○稱「明天就開始叩平盤以下買,這樣子就好了」,該員再稱「對啊,高不要去追,不要作價,不要急於作價」等語。由上可知,卯○○已先透過向會員宣達自己與甲○○合作、整併會員力量之事實,使會員日後依其與甲○○在節目及CALL訊宣達之指示買賣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票。
②依下列所示之卯○○與甲○○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2人均僅
商議如何使會員聽從甲○○之指示,買進或續抱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以達其等操縱股價之目的,未見任何有關公司營收狀況、營運前景等基本面議題之討論:
a.97年6月27日8時15分3秒、9時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58、61,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顯示甲○○認為由於前幾日會員有搶進佳必琪之情形,正好可藉今日美股大跌之機會,建議會員「開盤掛市價買入」,以達開盤即漲停之目的;但卯○○擔心盤中「被人家敲開來」,且認為「我們戰爭要守到尾盤」,不可在一開始就「把力量用盡」,否則有「下週一買不上去」或「讓會員買到漲停價後反下跌至平盤」之風險,因此要甲○○建議會員「平盤以下買進即可」、「不要用跳空的」,並稱「如果我們用慢慢漲不停的會更好」,甚至提出「第二種策略」,即要甲○○建議會員「12點以後買進」,先讓股價「殺低一點」,「12點以後我們來拉尾盤」、「我們搞尾盤嘛」,同時要甲○○發CALL訊給會員稱「請大家放心,今日老師會很用力地分析佳必琪」,暗示今日將會招進許多會員之「實質買盤」,以堅定會員信心。
b.97年6月28日12時22分15秒、97年6月30日11時51分11秒、97年7月2日13時33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64、68、76,原審卷第59頁反面、60頁反面、62頁),顯示卯○○一再指示甲○○發送CALL訊,或在節目中表示「大家不用擔心,新雄獅已因應好美股的大跌,已經做好策略…能買盡量買,買越多賺越多」、「今天老師會持續分析佳必琪跟吉祥全,請大家放心抱牢,我們會作大波段」、「雄獅部隊還會再買佳必琪,保證絕對有大波段」等暗示其等必會護盤,使會員安心依指示大量買進或續抱股票之訊息。
c.97年8月26日20時43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124,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示卯○○決定先集中買盤拉抬佳必琪股價,遂表示「我們集中力量,下禮拜,明天看到的東西全部都是買小琪的,全部都會出來買小琪,我小琪把它救活,你懂我講的意思嗎,我們二選一啦,2個兒子在溺水的時候,一定要救一支啦,我不可能救HANGTEN的啦」、「對,我們救一支,然後我們回來再救另外一支怎麼樣」等語。
③尤有甚者,觀諸97年6月30日13時41分59秒之卯○○與甲○○
通訊監察譯文(卯○○序號70,原審卷第61頁),卯○○為了使會員繼續大量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甚至要甲○○掩飾部分會員買到吉祥全股票之事實,稱「你都不要講,都說沒買到,因為那個吉祥全也買不到」、「對,還有2000多張也買不到,你就說怎麼辦,你就秀出來嘛,說這4,000多張沒買到,對不起大家。沒關係,我們明天再來買」、「佳必琪的話,你就說今天平盤也買不到,對不起,我明天不一定要平盤以下了,說不定漲停我都會買也說不一定」、「你要讓大家覺得,就算明天買到漲停板還是很便宜,還有就是你要覺得它好委屈,不能說它便宜而已,要委屈」,如此方能成功「煽動」會員繼續爭搶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票,以成功拉抬股價等語。此正與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甲○○當日晚間宣講「明天我帶各位全力發動,就算追高,我們手中也要握有未來的股王…我明天帶著各位全力收貨、全力買進」等內容,相互吻合。
⑸依據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辛○○主觀上確有透過卯○○、甲○○散布流言以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亦堪予認定:
①97年6月20日18時9分12秒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
宙○○序號7,原審卷第132頁),顯示辛○○當時即已知悉卯○○覓得甲○○為「替身」,其因此宴請卯○○、甲○○並商談過數小時,得出甲○○「不錯,OK啊」之結論。②辛○○對於卯○○欲透過所謂「媒體力量」,拉抬、影響吉
祥全及佳必琪之股價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惟其仍與卯○○、甲○○等人合作,非但對卯○○撰寫而交由甲○○在節目中宣講之「佳必琪研究報告」提供意見,甚且在97年7月31日吉祥全球公司與投保中心之訴訟敗訴,吉祥全球公司面臨鉅額賠償之突發利空消息時,提供甲○○應如何在節目中「宣誓」、「表態」之具體建議,且為卯○○、甲○○所採納乙節,亦據本院依前揭辛○○與蔡丞豐、翁國富、洪淑珍、宙○○及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審認明確(原審卷第114至116、117頁反面至122、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③再者,觀諸97年8月2日10時31分20秒、97年8月3日21時1
3分17秒之卯○○與辛○○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4、55,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卯○○竟將預備交由甲○○於節目中發表之講稿內容,一字不漏念給不具分析師資格之辛○○聽,尋求辛○○之意見反饋,而辛○○亦未針對吉祥全或佳必琪公司之營收狀況、營運前景等基本面議題提供建言,反針對卯○○講稿中原先預擬之EPS120元,表示「你不能這樣講,這樣子120塊,投資人沒有夢。
會覺得只有120而已。不能講打5折啊,這樣子吸引力太小了」、「其實,老師!我覺得不要去講5折,…而且我們講會賺多少錢,我們也不要講得太保守,因為畢竟這些都要有一個夢啊!讓投資人有想像空間,我們自己不要把餅作小」、「當然我們要算多,那個想像空間嘛」,甚至在卯○○自承「跟你講實話,這個報告看起來有點誇大」時,辛○○仍稱「本來就是要把餅作大啊」等語,最終卯○○亦按照辛○○之說法更改講稿內容為「淨利僅依50元保守推估,獲利5.4乘以50大約270億,再除以佳必琪股本12.8億,270億除以12.8等於21個股本,超過21個股本,轉換成EPS即有210元」,並表示「為什麼我不要把它寫成EPS為500塊,那太誇張,人家會覺得我在吹牛」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隨後甲○○於97年8月4日之「股市吉祥—多空大謀略」節目,即宣稱「預估佳必琪未來商機EPS210元,…長期投資,超越宏達電不是夢」等情(附表七編號17)。
⑹不論是卯○○、辛○○或甲○○,其等對於甲○○在節目中所述之
誇張內容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一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僅以「本夢比」(即所謂「夢想」與「股本」之比例)一語含糊帶過。惟上市公司之股票價值,固然應參考其「未來發展可能性」,不宜單以過去或現下之營運績效為斷,但所謂「未來發展可能性」,亦絕非信口開河,仍應本於正確資訊作出之合理判斷,始能稱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專業建議。綜合上開證據,益徵卯○○、辛○○推由甲○○在節目上宣講之目的,純然係在煽動不特定會員及觀眾依其等建議買進吉祥全球或佳必琪股票,以達其等操縱股價之目的而已,此由卯○○及辛○○均早已知悉吉祥全球及佳必琪公司之營收業績不佳,卻仍透過甲○○在節目中傳達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票甚為熱門、以漲停價買進仍屬「便宜」及「委屈」等情,即臻明瞭。
⑺就附表十五之甲○○節目內容而論,其屢屢宣稱佳必琪股價
將大幅飆漲之唯一基礎,乃其以「去年年初」韓國三星集團「告訴佳必琪說你幫我備料」,推測「有沒有可能這一款電視的遙控器其實背後背後的最大功臣…有沒有可能是從佳必琪這裡取得的」,以及所謂「正在萌芽茁壯的七大產業」而已,並未依據佳必琪公司當時之營收狀況進行分析,僅一再以誇張口吻吹噓佳必琪近日股價將巨幅飆漲,並仍暗示、透露「雄獅軍團」將操縱股價之訊息,手法與吉祥全球及佳必琪第二段期間中以附表七所示節目內容股價之方式,如出一轍;而卯○○、辛○○於佳必琪第三段期間,亦有與先前操縱股價手法完全相同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反覆「委託後取消」等變態交易行為,復如前述,足認甲○○在佳必琪第三階段所宣講之如附表十五所示內容,亦係與卯○○、辛○○基於影響佳必琪股價之犯意聯絡,所散布之誇大不實流言。
六、卯○○、辛○○、甲○○、丁○○就各自參與期間內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操縱股價行為,均應同負共犯罪責: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第1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卯○○、辛○○自95年11月17日至99年9月1日止均基於操縱股價
之犯意聯絡,以固定炒作手法,操縱、拉抬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丁○○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甲○○則自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就卯○○、辛○○之操縱股價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縱使辛○○未曾與丁○○有所聯繫、不清楚丁○○所製發CALL訊內容,亦未能掌握每次甲○○在節目上宣講之確切言論,丁○○、甲○○不知卯○○、辛○○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不明瞭其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重複「委買後取消」等操縱股價之具體作法,惟此既係在其等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分工,自仍應在各自參與期間內同負共犯罪責。
七、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前揭法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時,就「
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而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限縮,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固謂:
「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第197頁)等語;其中關於計算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之數額,係採取「差額說」,而計算所得之時點則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然現行法律就「不法炒作」犯罪所得並未明文訂定可資遵循之統一標準,且上揭立法理由僅係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況且立法說明終究非屬法律本文,僅能供為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尚不具有絕對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炒作股票之漲幅與振幅,是否與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向相悖
離,固為實務認定操縱行為的參考依據之一,但犯罪行為之成立,仍不須以炒作行為導致股價發生急遽變化或偏離大盤為必要,縱使個案中被炒作股票之漲幅、振幅與大盤相悖離,亦非謂犯罪所得即只能依同類股指數或大盤指數之比較法加以計算。我國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期間之買進賣出部分,亦多採取實際所得法(價差)計算犯罪所得;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查核期間末日或期初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此觀諸「立法理由所示以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之比較基準,究係以與炒作標的同性質同類股全部予以比較漲跌?或係選擇部分同性質同類股予以比較漲跌?其比較之同性質同類股股數範圍為何?此在集中市場上並無法予以類型或量化,且縱係同性質、同類股之股票,亦因各發行公司經營型態、獲利能力而有不同之標準。…因之上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計算方式,既無明確標準,且其變化因素過大,如因大盤當時漲跌幅度較諸炒作所得更大,則可能造成無差額可言,而就其違反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無法為發還或沒收之諭知,應非事理之平。參諸不法炒作之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臻明瞭。而證交所105年度「證券交易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則與釋例」研究計畫之研究報告,針對不法操縱市場案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就行為人實際買入且賣出之情形,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之獲利」)。
㈤秉此,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以俾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另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則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與內線交易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基於相同考量基礎,自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爰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⑴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⑵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⑶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㈥從而卯○○、辛○○在吉祥全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
、二、三段期間因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分別計算如附表十六、十六之一、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所示。卯○○及其辯護人辯稱:應僅依法院認定如附表二、四、八、十一、十三之連續高買交易,認定本案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乙節,非但與前述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採認之計算方法迥異,且附表二、四、八、十一、十三所示之各段期間連續高買表,僅係擷取卯○○、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最低揭示賣價或漲停價之買進交易,以呈現其等以連續高買方式抬高股價,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之情形而已,然卯○○與辛○○、甲○○、丁○○共同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手法,既尚包括相對成交、反覆「委買後取消」、製發CALL訊及散布流言等各種影響股價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態樣,自仍應以其等在各段期間內買進與賣出股數為基準,分別計算「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方能完整呈現因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卯○○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乃刻意忽略其他操縱股價態樣之不法獲利,自非可採。
㈦再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
售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卯○○、辛○○前揭「甲、貳、四、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等始終具有操縱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之概括單一犯意,並持續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重複「委買後取消」、散布流言等相同手法操縱股價,復因卯○○未能取得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無法繼續在傳播媒體上從事證券投資分析,遂找來甲○○擔任其「分身」,繼續宣講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必定大漲等影響股價之誇張不實言論,因此雖客觀上呈現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之股價起伏波段,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卯○○、辛○○操縱股價之整體單一犯意因此中斷,此觀諸即使不在上開股價起伏波段內,卷附之98年1月16日卯○○與林淑婷通訊監察譯文(筆錄卷㈢第99頁),顯示卯○○仍透過己○○指示庚○○出售曾錫鐘帳戶內之佳必琪股票;97年12月4日、98年1月5日卯○○傳送給會員之語音CALL訊(筆錄卷㈣第31頁正反面),亦可見卯○○仍持續告訴會員「這代表數位元年即將啟動,手中持股的佳必琪務必作長線的抱牢,這是我們翻身最好的…」、「那麼一種新的體驗就是我們不會叫進,但是每一次的叫進必定有它的意義,另外一個重點就是今天晚上的節目,老師的節目一定要收看,老師會針對到今年的佳必琪…」等語,益彰甚明。是以其等在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仍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將同檔股票各段期間內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併計算。
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至於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所為之修正二者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縱令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然其等既共同以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操縱行為,扭曲市場以供需決定交易價格之機能,造成虛偽交易及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自應將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非法操縱炒作股價之規模暨對市場交易之危害,以及在此規模下衝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具有對上開1億元之認識或預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只要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金額時,即應加重處罰,以資懲儆,復據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㈨從而:
⑴卯○○、辛○○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吉祥全股價,第一
段期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248,762,970元,第二段期間為15,216,229元,合計為263,979,199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至甲○○、丁○○均係自97年6月間起始參與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之操縱股價,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應各自按其參與之日起,以卯○○、辛○○合併計算之犯罪規模為基準,均尚無超過1億元之情形(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十六、十六之一所載)。
⑵卯○○、辛○○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操縱佳必琪股價,第一
段期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151,046,515元,第二段期間為-27,665,772元,第三段期間為238,014,011元,合計共361,394,754元,金額已達一億元以上。甲○○自97年6月26日起參與佳必琪第二、三段期間之操縱股價,自身雖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然其既與卯○○、辛○○同負罪責,自亦應按其參與之日起,以卯○○、辛○○合併計算之犯罪規模為基準,合計為228,799,550元(-9,214,461+238,014,011=228,799,550),金額亦已達1億元以上。至丁○○僅參與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之佳必琪第二段期間操縱股價,尚無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之情形(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所載)。
八、卯○○、辛○○、甲○○、丁○○之操縱股價行為,已有影響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
㈠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對於投資人之委託買賣檔數、高買低賣、
尾盤以漲(跌)價委託買賣、單筆委託特定有價證券之成交數量占當盤或同時段之若干百分比及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之數量及占有當日總成交量之若干百分比交易行為,除涉及信用交易及有價證券借貸之規定外,雖無明文規定,但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投資人如委託買進(賣出)數量甚大,且價格高(低)於揭示成交價,基於「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即必會占當盤或同時段百分比甚大,自對證券市場當時段之成交價格造成影響。故而投資人交易行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不法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應就其整體交易行為有無意圖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形成予以綜合審理,而非就其各次交易行為逐一切割後再予審酌有無違反禁止規定。
㈡卯○○、辛○○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連續高買吉祥全及佳必琪股
票,因此拉抬之股價及檔數,業據本院依前述標準,計算如附表二、四、八、十一、十三之「交易態樣」欄所示,搭配以相對成交及反覆「委託後取消」等手法,兼以利用CALL訊及媒體,一再向不特定會員、觀眾宣講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將大幅上漲等舉措,當然會造成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易,促使該等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而:
⑴吉祥全第一段期間內,公司股價自96年5月9日收盤價之每
股6.76元上漲至96年11月8日之18.50元,其間最高價達30.50元,漲幅為173.67%,振幅為350.59%,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21.00%、大盤漲幅為10.99%。
⑵吉祥全第二段期間內,公司股價自97年1月28日收盤價之每
股10.7元,至97年8月27日收盤價13.15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20.70元,漲幅為22.90%,振幅高達1
07.38%,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16.93%、大盤漲幅-5.41%。
⑶佳必琪第一段期間內,公司股價自95年11月16日收盤價每
股48.55元,上漲至96年10月30日之129.5元,其間最高價達211.0元,個股漲幅為166.74%,振幅為330.79%,相較於該段期間內之同類股漲幅為30.01%、大盤漲幅34.45%。
⑷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內,公司股價自97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7
1.60元至97年11月28日之31.9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92.0元,漲幅為-55.45%,振幅高達94.69%。
⑸佳必琪第三段期間內,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6日之收盤價每
股47.50元,上漲至99年9月1日之113.0元,其間最高價達
166.0元,個股漲幅為137.89%,振幅為251.37%,相較於該段期間內同類股漲幅為-1.14%、大盤漲幅1.75%。
以上各段期間之振幅、跌幅,分別詳如附表十九、十九之一所載,益徵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在上開期間內,均確有成交量增加、價格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大盤走勢或劇烈波動等情形,有如前述,市場價格之形成既非本於供需,而係本於卯○○、辛○○、甲○○及丁○○之刻意拉高,集中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自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甚明。
㈢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高買證券、製造
證券交易活絡表象、散布流言及其他操縱證券價格等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影響交易市場上某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或造成某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客觀上就該特定有價證券在一定期間內有連續高價買進、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其他操縱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可能,即足當之,不以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或行為人因此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為必要。是以縱使卯○○、辛○○在佳必琪第二段期間操縱股價結果均為虧損,仍無礙其等罪刑之認定。
九、被告其餘抗辯俱不足採之說明:㈠卯○○、辛○○、甲○○、丁○○並非因看好吉祥全球公司及佳必琪公司,方自行或推薦不特定會員、觀眾買進:
⑴卯○○、辛○○、甲○○、丁○○雖均辯稱:吉祥全球公司轉投資
之旭能光電公司擁有日本伊藤忠商社技術支援,並發展薄膜太陽能為次世代產業,佳必琪公司則取得美國微軟公司認證之遙控器供應商,因微軟VISTA作業系統之電腦需求甚鉅,連帶將使佳必琪公司之VISTA遙控器產業具有驚人之發展潛力,且佳必琪公司投資之玴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榮公司)前景看好,佳必琪公司於96年10月間又擬增資玴榮科技公司2億元,預估玴榮公司將可為佳必琪公司帶來極大收益,其等因此看好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均有極佳未來發展及獲利潛力云云。然查:
①吉祥全球公司連年虧損,營運甚為困窘,時有資金缺口
,更因此決定出售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本案廠房乙節,業據本院依卷內證據審認明確(詳如「乙、辰○○、戊○○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部分」之論述),則縱使有意發展「薄膜太陽能」產業,是否具備其關鍵技術、人才及所需資金,均屬不明,實乏看好之合理依據。
②佳必琪公司生產之遙控器,充其量僅取得微軟公司之「
認證」而已,並非具備何等重要專利技術,遑論微軟公司VISTA作業系統之電腦銷售獲利情形如何、微軟公司所謂「認證」是否具有獨占性、排他性,抑或同業競爭情形如何等節,均與佳必琪公司能否藉此獲取鉅額營收,至為攸關,然卯○○、辛○○、甲○○、丁○○並未能提出微軟公司之下單數量等確切交易數字,可見變數仍高,足認其等所稱之「看好」基礎,本質上尚不具有任何高額獲利之確定性。
③即使玴榮公司前景看好,然觀諸佳必琪公司96年度流通
在外之股數為106,461,216股,以及96年10月預計發行股數8,000,000股,合計為114,461,216股,玴榮科技公司預計97年至101年對佳必琪公司之EPS挹注金額,亦不過分別僅0.21、0.34、0.55、0.82、1.13元,實屬有限,絕無可能如卯○○、辛○○、甲○○、丁○○所言,僅因玴榮科技公司之前景看好,即能使佳必琪公司之EPS高達誇張之30至75元。
⑵況卯○○、辛○○、丁○○均早已知悉吉祥全球及佳必琪公司之
營收業績不佳,業如前述,所謂「EPS210元之佳必琪營運報告」,亦無非是經卯○○、辛○○為煽動不特定會員及觀眾依其等建議買進股票,而交由甲○○在節目上宣講之話術而已,甲○○具備正式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又豈有不明白其在節目中宣講之內容,僅係意圖影響股價之誇大不實流言之理?丁○○亦早知此節,方會建議卯○○「以外資名義發表」等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在在足認卯○○、辛○○、甲○○、丁○○並非真以吉祥全球及佳必琪公司之實際營運績效,作為自行或推薦會員、觀眾買進之基礎,其等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㈡卯○○、辛○○雖辯稱:有以漲停價委買或以跌停價委賣之情形
,亦不得與高買低賣之炒股行為劃上等號,蓋投資人以前盤5檔揭示價格之任一檔,甚或以超過揭示5檔之價格下單,本屬投資人之自由選擇,並無違法可言云云。然:
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以高價買入」,固不
限於以漲停價買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然亦非僅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為限。進言之,行為人為拉抬股價所能使用之手段眾多,有直接以漲停價委買者,亦有逐步以高於前盤揭示最低賣價委買者,更有在預判股價將呈下跌走勢時以前盤成交價持續委買以維持股價者,無論如何,均屬本罪禁止人為干預股價之非法炒股手段。
⑵證交所自92年1月起實施之「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
,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先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提供未成交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5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就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集中交易市場「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每盤撮合後即時公布個股未成交的最高(低)5檔買進(賣出)價格與數量等資訊,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又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投資人自可參考上開買賣價量資訊以決定其委託買賣之價格,俾利優先撮合成交。
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藉此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又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賣出)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下跌)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等資訊以連續逐筆墊高(遞減)委託價格之方式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上漲(下跌)至所欲抬高(壓低)之價位,甚可達到等同於漲(跌)停價委託影響股價之效果。換言之,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5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反自公開揭露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中獲取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在揭示之「最佳5檔」價量範圍內,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直接關聯,否則將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立法者預設禁止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之走勢於不墜者,均得認為已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高價」。
⑶卯○○、辛○○之證券帳戶,並非僅有附表二、四、八、十一
、十三所示之連續高買行為,更有如附表三、五、九、十
二、十四所示之相對成交,如附表三之一、五之一、九之
一、十二之一、十四之一所示之重複「下單後取消」等變態交易行為,本院再依其等與甲○○、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卯○○、甲○○如附表七、十、十五所示之節目、演講內容,暨丁○○製發之附表六所示CALL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核印證,據以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影響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以及造成該2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乃蓄意破壞股票正常供需之價格形成機制,絕非係為正當投資目的,則縱使部分交易價格在前盤揭示之「最佳5檔」價量範圍內,亦無解卯○○、辛○○確有操縱股價之犯意認定。
⑷再者,行為人以連續高買方式,抬高集中市場某種股票交
易價格之目的,非止一端,未必以具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為前提,但此等手法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仍屬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業如前述;換言之,並非行為人必基於「拉高倒貨、殺低進貨」或「圈、養、套、殺」之炒作目的,始得以證券交易法之高買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等罪責相繩,僅係基於坑殺其他投資人為目的之炒作,客觀上通常會出現連續高買或相對成交等變態交易行為而已。卯○○及其辯護人辯稱:卯○○始終看好吉祥全及佳必琪公司之經營績效及未來前景,始會持續推薦會員買進該2檔股票,並非以「圈、養、套、殺」等慣常手法坑殺投資人,自未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㈢卯○○雖又辯稱:投資人於個股波段上短線套利,先買後賣或
先賣後買,實屬常見之「當日沖銷(下稱當沖)」,亦為合法之股票交易方式云云。然:
⑴現行之證券集中交易制度,原則上是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
交割款券,當沖交易則為此原則之例外,係指投資人同一證券帳戶,在同一日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同一標的證券,於交割日以相減後之淨額交割,在此情形下,投資人即使手上沒有足夠的資金或持股,也可以用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淨額結算的當沖交易賺取股價上漲或下跌的價差。
⑵然觀諸附表三、五、九、十二、十四之各段期間相對成交
表,大多為卯○○、辛○○所使用之數個證券帳戶間之相互買賣,與當沖交易係指「投資人之同一證券帳戶」當日就同一標的之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交易,已顯有不同。且前開附表中所示交易,各筆買進賣出之相隔時間,多僅在5分鐘內,且委賣價格均低於或等於委買價格,此與當沖交易係在市場行情走勢不確定、投資人誤判情勢或買進之有價證券於盤中價格走揚時,仍能「買低賣高」以適時反向沖銷,降低投資人風險或提前實現獲利之目的,亦迥不相同。遑論上開附表中如屬「先賣後買」者,委賣價格均低於揭示委賣價,亦即賣方所提出之委賣價格均為當時是市場上最低賣價、甚至係跌停板價,依「價格優先」與「時間優先」之搓合原則順序,只要買方短時間內下單委買,必定立刻成交,自能營造交易活絡之表象;附表中更有以漲停價委買之情形(買方委託價為灰階底色者),此時必定優先於市場上其他買盤成交,除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外,更有拉抬股價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可能,均非屬合法之當沖交易。辯護人將「同一人之不同證券帳戶」以及「不同人之證券帳戶」間之買進、賣出,均冠以「當沖交易」之名,顯係對於當沖定義之誤解,洵非可採。
⑶再依辯護人為卯○○主張之「當沖」交易,擇其中數則說明如下,益徵辯護人所指均非當沖交易:
①辯護人主張96年5月23日郭慧敏之國票博愛證券帳戶買入
吉祥全球股票425張、賣出140張為當沖交易(本院辯護人卷㈠第10頁)。然依證交所110年1月22日回函檢附之SRB321報表內容(本院資料卷㈠第5、6頁),顯示郭慧敏之國票博愛證券帳戶自96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2日止,共計買入吉祥全球股票988張、賣出410張,帳戶內尚有股票578張,足供5月23日出售140張之用,此即與當沖交易係指帳戶內並無足夠持股,當日仍可現賣後買之定義不同。
②辯護人主張96年7月6日郭慧敏之國票博愛證券帳戶買入
吉祥全球股票200張、賣出100張為當沖交易(本院辯護人卷㈠第41頁)。惟依證交所110年1月22日回函檢附之SRB321報表內容(本院資料卷㈠5至7頁),顯示郭慧敏上開證券帳戶於96年7月5日尚有吉祥全球股票1,771張,足供7月6日出售100張用,因此亦非當沖。
③辯護人主張96年6月1日辛○○之台証嘉義證券帳戶買入吉
祥全球股票1,273張,賣出7張為當沖交易(本院辯護人卷㈠第19、20頁)。惟依證交所110年1月22日回函檢附之SRB321報表內容(本院資料卷㈠第20、21頁),顯示辛○○之台証嘉義證券帳戶自96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買入吉祥全球股票2,194張、賣出880張,帳戶內尚有股票1,314張,足夠供6月1日出售7張,亦顯非當沖交易。
㈣辛○○雖另辯稱:伊之所以會「委買後取消」,實因股市瞬息
萬變,風險太大,為保持投資之主控性及靈活性,才會取消委託,但如發現股票市場有利於投資,當然會再掛單買股,絕非為操縱股票價格云云。然查,觀諸附表三之一、五之一、九之一、十二之一、十四之一等各段期間其他操縱行為表,可見辛○○重複「委買後取消」之情形甚為頻繁。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2所示之96年6月1日吉祥全球股票買賣為例,辛○○自該日上午9時50分09秒起至11時16分16秒止,不斷重複「以每股10.25元委買499張後取消」之動作,且甫於10時56分8秒取消原先之買單委託,不到15分鐘,又自11時8分14秒至11時14分46秒止,同以「每股10.25元499張」之價量,陸續下單委買共20筆,然相隔不到2分鐘,竟再自11時16分13秒起,逐一取消全部之買單委託,如係通常之理性投資人,焉有可能方才看好吉祥全球股票而下單委買,不到2分鐘卻又認為風險太大而通通取消?再以附表九之一編號7至18所示之96年1月19日佳必琪股票買賣為例,辛○○於該日12時59分34秒,以每股106元之漲停價委買200張佳必琪股票,13時0分17秒取消,13時0分24秒以相同價量委買、13時2分45秒取消,13時2分50秒再次委買、13時4分49秒取消,13時4分54秒又再委買、13時7分35秒取消,13時7分41秒又以相同價格委買150張、13時12分57秒取消,13時13分4秒復再次委買、13時25分58秒取消,可見辛○○一再循環重複相同動作,且取消後再次委買之時間,竟僅相隔短短5秒,在在足徵辛○○確無買賣佳必琪股票之真意,而係欲藉此製造大量買單之表象,將成交價甚至收盤價「鎖定」在漲停價,藉以操縱股票之交易價格,甚為明確。是以辛○○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卯○○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壬○○、癸○○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辯護人業已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㈤第317頁)。又辛○○確有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重複「委買後取消」等手法,非法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客觀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並造成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乙節,亦經逐一本院審認明確,如前所述,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辛○○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證交所函詢其所為之股票買進賣出,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之虞,並製作分析意見書到院乙節,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卯○○、辛○○、甲○○、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㈠卯○○、辛○○、甲○○、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將原先「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訂「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顯較修正前「犯罪所得」限縮,對卯○○、辛○○、甲○○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亦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
⑴卯○○、辛○○始終具有操縱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之概括單
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操縱股價,因此客觀上雖呈現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之股價起伏波段,然其等在各該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仍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等共同操縱吉祥全球股價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263,979,199元、共同操縱佳必琪股價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則為361,394,754元,金額均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分別審認明確,是以其等操縱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所為,均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6、7款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皆達1億元以上,應各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甲○○自97年6月26日起參與操縱吉祥全球及佳必琪股價之犯
行,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其中操縱佳必琪股價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復如前述,自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至操縱吉祥全球股價部分,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丁○○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參與操縱吉祥全球
及佳必琪股價,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6、7款規定,惟尚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共犯關係:卯○○、辛○○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甲○○自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丁○○則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吉祥全第一、二段期間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期間內,就如前所述之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反覆「委買後取消」、製發CALL訊及散布流言等不法操縱股價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張鄭幸枝、丑○○、曾林春桂、曾秀美、乙○○、丙○○、翁瑞隆、翁淑麗、郭慧敏、詹淑惠、庚○○、曾錫鐘、子○○、曾一峰、翁姚靜花、姚朝順、翁國富、戌○○、翁意茹、翁莉芳、莊富漳等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並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而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㈠卯○○、辛○○、甲○○、丁○○在所參與之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
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內之所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反覆「委買後取消」、製發CALL訊及散布流言等舉動,均屬其等基於單一犯意而非法操縱吉祥全、佳必琪股價之接續實施,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卯○○、辛○○、丁○○、甲○○在各自參與之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內,雖均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其他影響股價行為等不同態樣之非法操縱行為,均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㈢再者,卯○○、辛○○、甲○○、丁○○之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
行為,分別在96年5月10日至96年10月30日、97年3月5日至97年8月27日有所重疊,附表六、七、十所示之CALL訊及節目內容,亦屢屢呈現卯○○、甲○○、丁○○同時鼓吹不特定會員或觀眾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之訊息,例如「6197佳必琪61.0附近空手者買進二成多單,2491吉祥全12.5附近空手者買進二成多單」(附表六編號4)、「資金少的走吉祥全,資金多的走佳必琪,資金比較多的吉祥全、佳必琪一起走」、「吉祥全、佳必琪,我們找到未來的股王,還會再漲,我們還要再買」等(附表七編號2、5);卷附97年8月2日10時31分20秒、97年8月3日21時13分17秒之辛○○與卯○○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54、55,原審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復均顯示卯○○、辛○○同時討論如何拉抬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等情,足認其等主觀上確係基於同時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一個意思決定,而有一部行為重疊、犯罪時間合致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卯○○、辛○○、甲○○均從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1罪,丁○○則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1罪處斷。
四、有關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㈠起訴書雖認僅卯○○散布如附表十所示之不實流言(起訴書第1
7至21頁);僅認卯○○、辛○○、甲○○散布如附表七編號1至19、21至28所示不實流言(起訴書第21至31頁);復僅認卯○○、甲○○散布如附表十五所示流言(起訴書第31、32頁),而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禁止規定。然附表七編號20所示內容,亦係甲○○基於與卯○○、辛○○操縱佳必琪股價之單一犯意,而在節目中宣講誇大言論,與其他編號之流言同屬意圖影響股價行為之接續實施,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是以辛○○仍應就卯○○、甲○○所散布之如附表十、十五所示流言,丁○○亦應就甲○○所散布之如附表七所示流言,同負共犯罪責,且此部分與辛○○、丁○○被訴之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行為,僅屬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然侵害同一社會經濟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如附表三之一、五之一、九之一、十二之一、十四之一所示,反覆「委買後取消」之其他操縱行為,亦未認定丁○○以製發CALL訊方式間接影響股價之犯罪事實,然基於相同理由,此部分復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操縱吉祥全球股價之第二段期間
,雖記載為「至同(97)年8月22日」(起訴書第10頁),然查卯○○、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持續至97年8月27日仍有相對成交之變態買賣(附表五編號179至190),顯然仍基於單一犯意,製造吉祥全球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故起訴效力應予擴張,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應認定「至97年8月27日止」。至操縱佳必琪股價之第一、二、三段期間,起訴書雖依序記載為「至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至99年5月1日」止(起訴書第13至16頁),然此乃起訴書係分別論述「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以及「散布流言」之不同操縱股價行為態樣所致,惟上開手法既均只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自應將波段期間併計,從而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應依序至「96年10月30日」、「97年11月30日」及「99年9月1日」止,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乃100年6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本院審核卯○○、辛○○、甲○○、丁○○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歷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卯○○、辛○○、甲○○、丁○○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卯○○、辛○○、甲○○、丁○○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之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係「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
11月8日」(原審判決書第5頁),然此與其附表二所示之最早操縱行為係自「96年5月10日起」,並不一致。原判決附表二、三亦未記載卯○○、辛○○使用之證券帳戶,在「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5月9日」此段期間內,有何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理由欄內復未說明認定此段期間亦有操縱股價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檢察官起訴之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係「96年3月16日至96年11月8日」,原判決僅認定「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1月8日」為操縱期間,其餘部分未加以審究論斷。另檢察官起訴該期間有散布如附表十編號10、11所示流言以操縱吉祥全股價之犯行(起訴書第2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見任何論述說明,均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係「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
8月27日」(原審判決書第6頁),然此與其附表四所示之最早操縱行為係自「97年1月29日起」,並不一致。原判決附表四、五亦未記載卯○○、辛○○使用之證券帳戶,在「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此段期間內,有何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理由欄內復未說明認定此段期間亦有操縱股價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檢察官起訴之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係自「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8月22日」,原判決認定為「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8月27日」為操縱期間,就其認定「9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亦有操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起訴效力如何擴張等節,未見任何論述說明,亦難認為妥適。
㈢原判決認定之佳必琪第三段期間係「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日」,然此與其附表十三所示之最早操縱行為係自「98年10月7日起」,並不一致。原判決附表十三、十四亦未記載卯○○、辛○○使用之證券帳戶,在「98年9月30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此段期間內,有何連續高買、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理由欄內復未說明認定此段期間亦有操縱股價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同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可指。
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後,條文增列「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文字,亦即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有破壞或干擾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作為本罪該當與否之要件之一,原判決未及說明此次修正是否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範圍「限縮」,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抑或僅係將該罪成立要件之實務見解或法理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稍有未合。
㈤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縱令共同正犯間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然其等既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操縱行為,扭曲市場以供需決定交易價格之機能,造成虛偽交易及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自應將共同正犯各自分工所獲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計入,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共同非法操縱股價之規模暨對市場交易之危害,以及在此規模下衝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宗旨,均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辛○○、甲○○、丁○○應就各自參與期間之共犯全部操縱股價手法同負罪責,復未將共犯所獲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併計算,反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罪刑,實難認為妥適,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㈥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及佳必
琪股票,在客觀上呈現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段期間之股價起伏波段,即必係卯○○、辛○○、甲○○中斷犯意後之另行起意所為,又疏未注意其等炒作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期間有所重疊,行為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遽論卯○○、辛○○、甲○○、丁○○均犯數個操縱股價罪,並皆分論併罰,顯有未當。
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較修正前「犯罪所得」之範圍限縮,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業如前述。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詳如後述)。原判決就上開法律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或說明,均容有未洽。
㈧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卯○○、辛○○、甲○○、丁○○減輕其刑,亦稍有未合。
二、卯○○、辛○○、甲○○、丁○○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有何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之犯行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所指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卯○○、辛○○、甲○○、丁○○部分(不含卯○○、辛○○、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一、卯○○乃國立大學畢業,行為時任職啟發投顧公司,以投顧分析老師名義,對外廣招會員,並主持節目、進行演講,對不特定會員及觀眾進行證券投資分析,甚具影響力,卻以前述手法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甚屬不該;且其居於主導地位,負責對外出面以「雄獅軍團」名義,結合甲○○、丁○○對觀眾及會員之影響力,並與居於幕後之辛○○商討如何拉抬股價並實際下單操作,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甚長,除佳必琪第二段期間因股市大盤跌幅甚深,致生虧損以外,其餘期間之獲利均甚為豐厚,犯罪所得合計高達3億餘元(詳如後述);又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目前收入不穩定,經濟仰賴其父親存款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辛○○係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曾任國中老師,92年退休後即專職從事股票投資理財,竟為牟取暴利,而與卯○○共同不法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非但負責實際下單,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重複「委買後取消」等手法拉抬價量,造成上開2檔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更提供卯○○如何在節目上炒作之具體建議,參與程度甚深,期間亦長,獲利高達2億餘元(詳如後述),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又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子女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生活,現在公益團體擔任義務講師,協助道場傳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甲○○、丁○○均為具備正式資格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深知自己就股市之投資分析言論,對於不特定會員及觀眾而言影響甚鉅,竟仍配合卯○○炒作股票,利用CALL訊或節目之誇大流言,一再鼓吹投資人買進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甚屬可議,且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其2人參與程度較低,丁○○參與之時間不長,亦皆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兼衡甲○○自承大學畢業,有高齡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現任潛水教練及長照居家服務員,丁○○則大學肄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大陸地區證券公司上班,年收入約新台幣1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卯○○、辛○○、甲○○、丁○○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依前述說明,本案操縱證券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既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其計算方法自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如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仍須賠償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設「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亦即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是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卯○○、辛○○實際支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各帳戶買賣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所得價差,乃分屬卯○○、辛○○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尚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問題。是以:
㈠卯○○在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
段期間之「已實現獲利」與「擬制性獲利」,且無庸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依序合計為68,057,558元、4,231,964元、82,327,713元、-12,718,291元、233,571,167元(詳如附表十六、十六之一、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所載),合計犯罪所得共375,470,1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八所載)均未扣案,是否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為避免卯○○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卯○○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辛○○在吉祥全球第一、二段期間,以及佳必琪第一、二、三
段期間之「已實現獲利」與「擬制性獲利」,且無庸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依序合計為194,435,113元、15,566,613元、86,247,148元、-9,057,225元、8,855,244元(詳如附表十六、十六之一、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所載),合計犯罪所得296,046,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八所載)並未扣案,是否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為避免辛○○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辛○○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丁○○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就檢察官起訴認曾椿英之永豐證券潮州分公司第65680號帳戶、吳凱玲之永豐證券潮州分公司第155325號帳戶、曾秋鳳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第12020號帳戶、黃三郎提供之陳朝環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陳慶年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712522號帳戶、陳秀春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712522號帳戶、詹淑惠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707867號帳戶、黃瑞珍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691737號帳戶、黃俞榕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697870號帳戶、何柔嫻之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697883號帳戶,亦均由予卯○○使用部分(起訴書第5、6頁),尚屬不能證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認曾椿英、吳凱鈴之上開證券帳戶,均係供卯○○使用
,主要論據無非是吳凱璇為卯○○助理,而吳凱璇之母曾美雪係使用曾椿英及吳凱鈴(吳凱璇之妹)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然查:⑴吳凱璇於調詢、偵查中僅稱:伊於95年7月至97年7月間擔
任卯○○助理,主要工作係幫卯○○繕打文書、跑銀行、打電話給會員等,因有時會聽到卯○○發送給會員之CALL訊,便會將訊息告知母親曾美雪,但伊自己並未買賣股票投資等語(筆錄卷㈢第35、36、39至41頁,筆錄卷第90頁)。
⑵曾美雪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曾向曾椿英、吳凱玲借
用帳戶,這是因為吳凱璇請伊順便幫卯○○岳母買股票,雖然吳凱璇會告訴伊有關吉祥全、佳必琪股票之資訊,但伊不知道吳凱璇之消息來源是否為卯○○等語(筆錄卷㈢第9至
11、21、22頁)。⑶依吳凱璇及曾美雪所言,固可認定曾美雪係使用吳凱鈴、
曾椿英之證券帳戶,為「卯○○岳母」買賣股票,且買賣時機多由擔任卯○○助理之吳凱璇告知,但所謂「卯○○岳母」究係何人,檢察官並未查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確係卯○○委請曾美雪為其岳母買賣股票,或曾美雪所為之買進賣出,與卯○○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有何關連性,自尚難僅憑吳凱璇係卯○○助理、吳凱璇會告知曾美雪買賣股票之時機等客觀情狀,即遽認吳凱鈴及曾椿英之上開證券帳戶係供卯○○使用。
㈡丑○○始終否認曾使用胞妹曾秋鳳之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第120
20號帳戶,業據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筆錄卷㈠第188頁反面、192頁正反面、226頁,本院卷㈤第116、118頁),則檢察官似以丑○○承認使用母親曾林春桂、胞姐曾秀美、前男友乙○○等親友之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即逕論同為手足之曾秋鳳上開證券帳戶亦係由丑○○提供予卯○○使用,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認黃三郎掌控之陳朝環、陳慶年、陳秀春、詹淑惠、
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上開證券帳戶,亦均供卯○○使用,無非以卯○○曾於97年7月15日向辛○○借得2000萬元,委由吳凱鈴交予玄○○(被訴共同操縱股票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玄○○交給與其配合之金主黃三郎作為墊款保證金,進而以黃三郎掌握之上開帳戶買賣吉祥全股票,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
⑴黃瑞珍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自78年間起經營丙墊業務
,伊有借錢給黃三郎,並提供自己及胞弟黃俞榕、弟媳何柔嫻之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證券帳戶,給黃三郎下單買賣股票,但黃三郎如何買賣,伊並不清楚等語(筆錄卷16第4至6、8至11、43至45頁)。黃三郎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是丙墊業者,陳秀春、陳朝環、陳慶年之證券帳戶均係由伊使用,黃瑞珍、鄭熹係與伊配合之金主,故伊也會使用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詹淑惠之宏遠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玄○○是伊丙墊客戶,伊自94、95年間開始,曾提供上開證券帳戶供玄○○下單;玄○○曾於97年7月15日匯款2000萬元至陳慶年帳戶給伊,該筆款項應是作為買賣股票、繳交保證金及還款使用,下單時都是由玄○○與伊聯繫等語(筆錄卷㈨第92至95、106至113 頁,筆錄卷第165至167、205、206頁)。依上開證據,只能證明陳朝環、陳慶年、陳秀春、詹淑惠、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之前述證券帳戶,係由黃三郎提供予玄○○買賣股票使用,以及玄○○曾於97年7月15日交付2000萬元給黃三郎之客觀事實。
⑵依97年7月12日17時5分26秒之前揭辛○○與宙○○通訊監察譯
文(辛○○序號33,原審卷第106頁反面)、97年7月15日10時9分56秒之辛○○與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行員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35),固可認定辛○○於97年7月15日借款2000萬元給卯○○,供卯○○拉抬吉祥全球股價,然縱使認定玄○○於同日匯予黃三郎之2000萬元,即為辛○○借予卯○○之該筆2000萬元,然依下列證據,亦尚無從認定黃三郎所掌控之前述證券帳戶已提供予卯○○使用,或玄○○係使用前述證券帳戶為卯○○買賣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
①玄○○於99年1月28日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之前卯○○常常叫
伊跟著買「阿育概念股」(即吉祥全球、佳必琪及禾昌股票),但伊沒錢了,卯○○就幫伊借到2000萬元,款項是拿到宏遠證券交給伊,伊再交給黃三郎。後來丑○○打電話給伊,說錢是她出借的,伊應該要照著她的策略買「阿育概念股」,但伊沒有買「阿育概念股」,而是把這2000萬元當成丙墊的保證金放在黃三郎那邊,最後只買了少數的「可成」及「原相」公司股票等語(筆錄卷㈦第126頁)。
②玄○○嗣後改稱:伊不曾向卯○○或丑○○借款,也無向卯○○
借款2000萬元交予黃三郎作為墊款保證金之事,伊資金來源是其岳母陳金雀或銀行貸款,向黃三郎墊款金額最多也只有1000多萬元等語(筆錄卷㈦第155、165、166頁,筆錄卷第140至142頁)。其說詞非但前後不一,且即使按最初於99年1月28日調詢時之說法,亦僅能說明玄○○曾向卯○○尋求資金周轉、挹注之協助,且取得2000萬元交予黃三郎後,實際上亦未購買吉祥全或佳必琪股票;況依黃三郎於偵查中所述,其不認識卯○○,未曾受卯○○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筆錄卷㈨第107、112頁),益徵難認黃三郎掌控之證券帳戶曾供卯○○使用。
⑶從而檢察官主張黃三郎掌控之陳朝環、陳慶年、陳秀春、
詹淑惠、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上開證券帳戶,亦係供卯○○買賣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使用乙節,亦尚乏足以證明之積極證據。
⑷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又主張黃三郎所掌控之上開證券
帳戶,係供玄○○使用,然玄○○被訴與卯○○等人共同炒作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再經由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縱使黃三郎掌控上開證券帳戶內之吉祥全及佳必琪股票買賣,乃玄○○所為,亦與卯○○之本案操縱股價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認「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9日」、「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28日」,亦屬操縱吉祥全球股價之波段期間,「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6日」則同為操縱佳必琪股價之波段期間(起訴書第7、8、10、13、16頁)。然卯○○、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在上開3段期間內,並無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或重複「委買後取消」等操縱股價行為(詳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四、五、五之一、十三、十四、十四之一所載);且卯○○在節目中散布有關吉祥全球股價之誇大流言,第1次係見於96年9月17日之「多空大謀略」節目中(附表十編號10),甲○○、丁○○均自97年6月間始以CALL訊或在節目中拉抬吉祥全球公司股價(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2),甲○○散布如附表十五所示流言,亦不在「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6日期間」,可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在「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9日」、「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28日」及「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6日」期間內,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操縱吉祥全或佳必琪股價之客觀犯行,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犯行間,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人即被告辰○○、戊○○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就檢察官起訴主張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出售本案廠房之買賣價金4.8億元,吉祥全球公司僅收得其中272,696,624元,其餘207,303,376元遭羅福助、辰○○及戊○○共同侵吞,因認辰○○、戊○○及羅福助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212、213頁)後,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214至216頁),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未再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從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等判決意旨所揭諸之最新一致見解,辰○○、戊○○被訴特別侵占部分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李籃雪紅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羅福助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乃以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亦未就檢察官之聲請進行實質審查,依據其一為李籃雪紅自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6日間通聯內容中,並無檢察官所指由羅福助指示李籃雪紅違法炒股之情事,本無繼續執行監聽之必要,但檢察官仍繼續監聽;其二則為檢察官以97年5月21日羅福助與莊淑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聲請繼續對羅福助執行通訊監察之依據,然該則通聯並非羅福助之聲音,而係辛○○與其女友莊淑華之對話。故前揭通訊監察均屬違反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進行之監聽,且情節重大,依該法第5條第5款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本院卷㈣第34至37、44至51頁)。然查:
⑴法院對於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審查程序,係屬犯罪偵查階段
之證據保全程序,關於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及需要之心證程度,自毋須如被告經起訴後之審判程序需要「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心證程度,而只需「大致相信有可能存在此犯罪嫌疑」者,即為已足。李籃雪紅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羅福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始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274號、第495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87頁反面、188、196頁正反面)。又觀諸李籃雪紅上開門號在通訊監察期間之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至5頁,筆錄卷㈧第114、115、167至169頁),內容幾乎均係有關李籃雪紅以何種價位、數量及何人頭帳戶交易吉祥全球等股票之對話,羅福助復供陳:
伊平日會使用羅美笑、陳益二、陳慶盛、籃洪美麗等15個證券帳戶買賣吉祥全球公司股票,並通知李籃雪紅下單,97年4月25日、5月10日、7月23日等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向李籃雪紅下單買賣股票之對話等情在卷(筆錄卷㈧第145至147頁),足認檢察官以此釋明羅福助、李籃雪紅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據以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無任何虛偽或違法之可言。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
監察(原審卷㈡第191頁反面),且觀諸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卷㈡第280至282頁),對話人多稱呼該門號持用人為「董事長」、「董仔」及「總裁」,與其他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羅福助稱呼互核相符,足認檢察官並無刻意捏造證據之不法情事;又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宏遠證卷,未必供羅福助專用,則縱使其中97年5月21日之對話,實際上係由辛○○持用與莊淑華通話,亦非執行通訊監察人員一時所能查知,難認有何違反通訊監察情節重大之情事可言,故辯護人主張羅福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屬違法監聽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⑶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辰○○、戊○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49、413頁,本院卷㈢第73至220頁,本院卷㈣第15至8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辰○○部分(原審卷第107、108、112頁正反面、133、134、141頁):
⑴不爭執事項:
①辰○○於93年間擔任吉祥證券公司董事長,復於95年7月間
起至98年2月5日止,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在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期間,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吉祥全球公司各式財務報告之義務。
②恆通公司自96年間起有意購買本案廠房,但屢次與吉祥
全球公司商談,價格均未能合致。嗣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本案廠房以4.8億元之價格,出售予找來B○○擔任名義買主之戊○○,由戊○○當場交付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吉祥全球公司旋於翌日即97年4月30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記載此筆交易對象並非關係人之訊息。
③97年6、7月間,恆通公司負責人亥○○與羅福助見面洽談
買受本案廠房事宜,97年9月11日雙方議定買賣總價為5.5億元,定金收據上買方由亥○○蓋章,賣方則蓋用戊○○印章,羅福助則於見證人欄簽名,亥○○當場支付定金5500萬元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14日、票號YA0000000號)予羅福助簽收。後續之本案廠房所有權移轉手續,則由買方恆通公司指定之代書蘇晉得與賣方吉祥全球公司之法務E○○律師接洽辦理。
④97年9月16日亥○○、蘇晉得、辰○○、E○○、戊○○等人在場
,由亥○○代表恆通公司與戊○○簽訂本案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交付簽約金5,5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票號YA0000000號)給戊○○。吉祥全球公司旋於97年10月8日上午將本案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名下,恆通公司於當日再次與戊○○簽訂本案廠房之買賣契約,並交付面額各為118,144,458元、44,977,166元、276,576,159元及302,217元之支票共4紙(發票日均記載97年12月5日,票號各為EF0000000、EH000000
0、EH0000000及EH0000000號)予戊○○。⑤辰○○身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負有編製吉祥全球公司
各式財務報告之義務,但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財務報告,均未記載本案廠房之交易對象為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等情。
⑵答辯要旨:
①辰○○身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羅福助與
吉祥全球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毫無關連,不具實質主導力或控制力。
②本案廠房係戊○○以B○○名義,向吉祥全球公司承買後,再
出售給恆通公司,戊○○支付予吉祥全球公司之款項從何而來,辰○○並不清楚,戊○○以何等價格轉售本案廠房予何人,亦與吉祥全球公司無關,吉祥全球公司及辰○○均無權過問。
③辰○○係為解決吉祥全球公司之財務危機,方有處分本案
廠房增加現金流量之計畫,是為了改善吉祥全球公司體質,並非為與羅福助合謀「低買高賣」賺取價差。因為本案廠房原已信託登記給銀行,但銀行不願意解除信託登記,致無法順利移轉所有權給戊○○,吉祥全球公司因而未敢要求戊○○儘速付款及違約賠償,辰○○只得商請羅福助出面協助與銀行洽商解除信託登記事宜,羅福助對吉祥全球公司如何處分廠房並無主導權,辰○○亦非聽命於被告羅福助。
④吉祥全球公司以4.8億元出售本案廠房給戊○○,乃屬公平
合理市價,並非違背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亦未使吉祥全球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⑤本案廠房之交易對象並非羅福助,羅福助亦非吉祥全球
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則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告上未予揭露關係人交易事項,自與事實無違,更無何隱匿可言。㈡戊○○部分(原審卷第108、112頁正反面、134、141頁,本院卷㈦第232、233頁):
就前揭「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罪事實,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坦承不諱,就下列事項亦不爭執:
⑴戊○○僅係受羅福助委託,在各地尋找樹苗之植樹工人,本
身並無資力購買本案廠房,嗣於97年4月29日以B○○名義擔任買主,以4.8億元之價格,與吉祥全球公司簽訂本案廠房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地○○所交付之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當場交予辰○○作為承買定金。
⑵97年9月11日議定本案廠房售價為5.5億元所簽訂之定金收
據上,賣方欄位確係蓋用戊○○印章,並有羅福助在見證人欄上簽名,亥○○當場交付之5500萬元支票係由羅福助收受。
⑶同年9月16日,戊○○、辰○○、E○○與亥○○、蘇晉得等人會面
,由戊○○與代表恆通公司之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亥○○並當場交付第2張5500萬元支票予戊○○收受。⑷本案廠房於97年10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戊○○,亥○○旋於
當日再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亥○○並再交付發票日均記載為97年12月5日之支票4紙予戊○○,合計共支付買賣價金5.5億元。
二、本案廠房之下述交易過程,業據辰○○、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恆通公司董事長亥○○、指定代書蘇晉得、人頭買家B○○、浩瀚公司員工地○○等人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卷第80至85、136至142頁,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30、234頁反面至246頁,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額合計為5.5億元之支票共6紙、吉祥全球公司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筆錄卷第26、51至58、60、86至93頁,筆錄卷第18至21頁,水土保持證物卷㈠第178至185頁,資金流向卷㈠第52至55頁),首堪認定:
㈠97年4月29日戊○○、B○○前往吉祥全球公司林口廠區辦公室,
以4.8億元之價格,向吉祥全球公司買受本案廠房,並由B○○出名擔任買主,與辰○○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總價款之10%(即4800萬元),於吉祥全球公司追認契約、辦理過戶完成及點交房屋時,應再分別給付總價款之10%、10%及70%。買賣契約書由吉祥全球公司聘僱之律師E○○製作,其上買方欄位蓋有「B○○」印文,賣方則蓋有「吉祥全球公司」及負責人「辰○○」之印文。另由地○○自陳益二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領4800萬元,並以陳益二名義申請開立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交予戊○○作為支付定金之用,而由戊○○當場交予辰○○。
㈡吉祥全球公司就處分本案廠房事宜,於97年4月30日晚間6時4
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交易總金額4.8億元處分本公司固定資產,交易相對人非公司關係人,不適用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應揭露之相關事項」等資訊。
㈢97年9月11日由亥○○代表恆通公司簽立「定金收據」,議定以
5.5億元之價格,向戊○○承買本案廠房,並約定於97年9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賣方欄位係蓋用「戊○○」印文,見證人欄則有「羅福助」手寫簽名,另亥○○當場交付總價款10%即票面金額55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期記載為97年9月14日,票號YA0000000號),由羅福助當場收受。
㈣97年9月16日,戊○○、辰○○、E○○與亥○○、恆通公司指定之代
書蘇晉得等人會面,由戊○○與代表恆通公司之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恆通公司以5.5億元價格買受本案廠房,買方欄位蓋有「恆通公司」、「亥○○」印文,並由亥○○親自簽名;賣方欄位蓋有「戊○○」印文,另印有「賣方連帶保證人B○○」字樣,惟並無「B○○」之印文或簽名,見證人欄位則由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辰○○親自簽名。該份契約書後附1份日期記載「97年5月15日」,由B○○授權戊○○處理本案廠房買賣事宜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恆通公司同時交付第2張5500萬元支票(發票日記載為97年9月30日,票號YA0000000號),由戊○○當場收受。
㈤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10月8日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被
告戊○○,恆通公司即於同日再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與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抵相同,買方仍蓋有「恆通公司」及「亥○○」印文,並由亥○○親自簽名,賣方蓋有「戊○○」印文及手寫簽名,惟已無「見證人」欄位及辰○○之簽名。另於「價金給付備忘錄」欄位詳載恆通公司支付各筆價金支票之情形;除上開97年9月14日、97年9月30日各給付之5500萬元支票外,另給付面額分別為118,144,458元、44,977,166元、276,576,159元及302,217元之支票共4紙(發票日均記載97年12月5日,票號依序為EF0000000、EH0000000、EH0000000及EH0000000號)。
三、吉祥全球公司已收足出售本案廠房予戊○○之價金4.8億元之事實,有吉祥全球公司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 號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6至328頁,詳如附表二十一「吉祥全球公司收取4.8億元款項一覽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廠房前述交易過程,乃由羅福助一手安排、主導,辰○○、戊○○、E○○等人均聽從羅福助之指示行事,且戊○○僅係出面擔任承買及轉售本案廠房之人頭,吉祥全球公司亦無出售本案廠房予戊○○之真意,此等由戊○○以B○○名義買受本案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之架構,無非是為使羅福助取得轉售價差之虛偽交易安排而已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是誰找你當人頭?)羅
福助,還有一個姓劉的人,我們叫他劉總」、「(你說你是人頭,你所參與的行為為何?)我出現過2次,1次是跟恆通公司簽買賣契約,第2次就是拿最後1筆尾款的支票去銀行存,這是跟恆通公司的部分」、「(你有出面與吉祥全球公司的人洽談買廠房或簽約嗎?)有談過1次,是跟辰○○談,…是羅福助、劉總叫我去的」等情不諱(本院卷㈦第232頁)。
㈡依下列證據,可見戊○○給付給吉祥全球公司之4800萬元玉山
銀行支票,款項係來自於羅福助,而非其先前所辯稱之「香港劉總」:
⑴該紙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乃地○○自籃洪美麗、羅美笑
、陳益二、陳慶盛、B○○、富晟公司等人金融帳戶內款項,輾轉匯款至陳益二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4800萬元申請玉山銀行開立第ES0000000號本行支票之事實,業據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十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存款或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資金流向卷㈠第18至55頁)。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籃洪美麗則係羅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B○○則曾任職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認識當時之董事長羅福助等情,復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接受原審法院訊問、陳慶盛於偵查中及B○○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水土保持法證物卷㈠第35頁,筆錄卷㈦第44頁,原審卷第245頁反面)。
⑵再觀諸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辦公處所扣得之銀
行存款日報表(扣押物編號L3-1-6,第55頁)所載,其中在「4/29(二)」欄位即記載「資本主開立銀行本票—48,000,000」等語,表示「於4月29日支付4800萬元銀行支票」之意,此與上述地○○於97年4月29日開立4800萬元玉山銀行本行支票,交予戊○○作為購買本案廠房定金之情節,完全吻合,足見該筆4800萬元之定金,實際上係由羅福助調配其所掌控之上開帳戶款項,並指示地○○申請開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供戊○○提出支付,已甚為明確。
㈢恆通公司所支付之本案廠房價金,實際上亦均由羅福助支配
,除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自收取,業據亥○○、蘇晉得分別證述明確以外(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224頁),更有下列證據足資為憑:
⑴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
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面額275,67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戊○○,然經存入戊○○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入輝琴公司、廣砷公司、富晟公司、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籃洪美麗等人帳戶,業據本院依據銀行資料卷㈠至㈢所附之戊○○等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款項去處與前述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之資金來源帳戶,顯然高度重疊。
⑵羅福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9月16日下
午4時54分47秒許,與辰○○有如下所示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71頁,譯文編號44),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亦確實由戊○○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 A:好,那個有跟他開回來了,放在你桌上,叫阿衛去拿回來了。 B:好,拿什麼回來? A:支票啊 B:那本來簽合約就要付的,哪有什麼再… A:沒有,他早上來就沒來,就沒有要開了阿,還還… B:不開就不要簽,不開就不要簽,不要賣他們而已。 A:對啊,我就說不要開,不要賣,後來他們去旁邊協調,結果才又去公司開回來。 c-d-5/原審卷第71頁
⑶細審在羅福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
報表,其中「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戊○○55,000,000」,「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戊○○55,000,000」、「戊○○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
(四)資本主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等情(扣押物編號L3-1-3第115頁;扣押物編號L3-1-6第14、15頁;扣押物編號L3-1-5,第82頁),更顯示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房價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
⑷綜上可知,恆通公司購買本案廠房所支付之價款,亦均由羅福助實際支配,戊○○並無任何之掌控權限。
㈣依亥○○、蘇晉得之證詞,可知其等係與羅福助談定本案廠房之買賣事宜,且交易對象實為吉祥全球公司,而非戊○○:
⑴亥○○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
①97年2、3月間,藉由第一銀行經理引介,而與吉祥全球
公司執行長羅碧華及董事長辰○○見面,洽談購買本案廠房事宜,當時伊開價3.6億元左右,但是羅碧華認為太低,辰○○也出價7至8億元,伊認為高得離譜,故未談成。同年6、7月間再次洽談,後來在97年9月談定以5.5億元成交,伊基本上是跟羅福助談定,至於簽約、支付定金這些細節,則是交由代書蘇晉得處理。
②97年9月11日支付第一次定金時,買方有伊、蘇晉得及伊
友人徐財旺,賣方則有羅福助、辰○○及E○○律師在場,羅福助親自在定金收據之見證人欄簽名,當天支付定金之5500萬元支票也是羅福助收走。伊一直認為是跟吉祥全球購買本案廠房,後來蘇晉得發現戊○○是實際擁有者,才會先簽定金收據,並由羅福助當見證人。
③97年9月16日第1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亥○○所稱
之草約)時,買方有伊、蘇晉得、徐財旺,賣方則由辰○○、戊○○及E○○到場。因為蘇晉得發現吉祥全球公司已先轉售給B○○,蘇晉得考量交易安全,便要求B○○應出具買賣授權書給戊○○,也要求辰○○在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辰○○當天確實有提到「戊○○、B○○都是羅福助或吉祥全球公司這邊的人,不要想這麼多,可以放心」等語。
④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羅福助為了表達成交之謝
意,於97年10月1日晚間,邀請伊及恆通公司副總李明和、盧仁宗,與羅福助、辰○○及E○○在馥園餐廳餐敘,戊○○並沒有參加。之後於97年10月8日第2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⑤有關本案廠房之買賣價金等交易事宜,伊都是與羅福助
洽談,戊○○只是出面簽名、蓋章而已。當發現本案廠房已先出售給戊○○時,蘇晉得依其專業有些技術上要求,羅福助都說不是問題,也保證不會有問題。
⑵蘇晉得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24至230頁):
①一開始查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本案廠房之所有權人
為吉祥全球公司,後來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現本案廠房已賣給B○○。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並支付5500萬元定金時,吉祥全球公司是由羅福助及E○○代表出面,伊認為吉祥全球公司不可以一屋二賣,因此要求吉祥全球公司撤銷與B○○間之買賣契約,經羅福助與E○○討論後,表示會撤銷與B○○間之契約,過戶給戊○○,再由恆通公司與戊○○簽訂買賣契約,伊與亥○○願意相信,便簽立定金收據,5500萬元定金支票由羅福助收走,但伊有要求E○○必須提出B○○出具之授權書。
②後來伊與E○○在吉祥全球公司之新店北新路辦公室討論本
案廠房交易之細節,買賣契約書是由E○○擬定,照E○○的說法,賣方是戊○○,所以97年9月16日簽約時,要由恆通公司與戊○○簽約,但因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顯示本案廠房已賣給B○○,伊便要求B○○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授權書,E○○也接受,惟當日B○○未到場,無法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來由E○○提供B○○出具之97年5月15日授權書。伊也有要求辰○○、E○○提出貸款餘額證明,並處理清償貸款塗銷抵押及解除信託登記等問題,辰○○、E○○均稱沒有問題,此次之5500萬元支票是由戊○○收走。
③97年10月08日本案廠房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戊○○,伊
與E○○討論後,為了讓契約關係清楚呈現,便於當日再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連帶保證人、見證人之記載都拿掉,並將前述2張5500萬元支票之繳款日期,在價金給付備忘錄上記載為97年10月08日。
④在本案廠房買賣之洽談過程中,E○○與伊接觸比例最高,
而E○○都會提到羅福助,並稱羅福助為「總裁」,羅福助也曾給伊1張記載「吉祥集團總裁羅福助」之名片,並表示本案廠房交易都會透過E○○跟伊聯繫,伊與E○○通電話時,E○○曾表示羅福助不高興為何要當見證人,伊因此認為有權決定吉祥全球公司出售本案廠房事宜之人是羅福助。
⑶亥○○、蘇晉得上開證詞,核與卷附97年9月11日定金收據、
97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08日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等文件所載內容,以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顯示之本案廠房交易情形及登記名義人等情節,均相吻合;檢調人員在羅福助辦公室扣得之名片(筆錄卷㈧第154頁反面),亦確實記載羅福助之頭銜為「立法院最高顧問」、「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等情綦詳,足認亥○○、蘇晉得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從而恆通公司實際上係向吉祥全球公司購得本案廠房,且有權代表吉祥全球決定本案廠房出售事宜者實為羅福助,均已甚為明確。
㈤對照下列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益徵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以及亥○○、蘇晉得上開證詞,均絕非子虛,有關吉祥全球公司出售本案廠房之相關事宜,辰○○、E○○均須徵詢羅福助之意見,且羅福助亦經常會就特定、具體之問題,以指示、質問之口吻要求辰○○回應,而辰○○、E○○聽聞羅福助之指示後,亦均唯唯諾諾,不敢反對:
⑴下列對話可見就處分本案廠房至關重要之買賣價金,身為
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之辰○○並無決定權,需請示羅福助決定後,再銜命於總價範圍內對賣方開價。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總裁,你有在辦公室嗎? B:喂,嗯,沒咧。 A:沒有喔,啊假如說38號有人在問,我們要差不多怎麼來跟人家講? B:你38號要算啊,你現在,啊之前是說多少?你那個18萬是多少?3千7百多,你算一下是多少? A:哦,3707哦,3707就,3707這樣就3707乘以60倍,50倍起,66,667,嘿,667,嘿,差不多,哦,啊那個,如果人家問就這樣講就對了哦,好,喂喂。 B:嗯,對啊,差不多啊,是啊,差不多,對,好。 c-b-3/原審卷第48頁反面
⑵下列對話可見羅福助雖對外宣稱本案廠房「董事會決定1坪
價格18萬元」,然如買主欲進一步洽談總價,則仍需與羅福助本人見面商談,方能決定。
時間 發話人(A):明雄(音譯)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B:喂。 A:喂,董仔,我明雄(音譯)。 B:嘿,你好,ㄟ,哥哥,你好你好。 A:你有在台灣喔? B:啊,有咧,最近比較沒出去啦。 A:啊,你那中和說一間厝說要賣哦? B:中和,哈哈哈。 A:公司的? B:嘿,工廠,對,那裡可以當公司,對。 A:那個MABO(音譯)他老婆,打來在跟我講啦。 B:哦,哦,他有講說有朋友要買啦。 A:啊是說,那現在要賣多少啊? B:耶,董事那邊是決定18萬。 A:18萬是...那總價是多少? B:1坪啦。 A:對,我知,啊總價是多少? B:總價,差不多,它那個3千多坪啦。 A:耶,那他跟我說5億多呢。 B:6億多啦,他要買之前,曾叫王吾(音譯)來講過5億多,啊就不行。 A:不行啊。 B:因為它那棟新的喔,沒關係,你在(再)看看,一起來講講看啊。 A:你何時比較方便,我再叫他跟你交換意見一下。 B:沒關係,這幾天我都在啦,你再跟我約時間。 A:好,好,我再約時間。 B:好,好。 c-c-14/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
⑶從下列對話可知關於本案廠房之契約簽署順序及用印過程
,辰○○亦須先請示羅福助,而由羅福助指示先簽「私契」,之後再拿「公契」到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辦理用印事宜。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B:喂 A:總裁,那個星期二你說要簽約的那個哦,他那個公契的部分,要先給元大,你說那個吳副總那個,要先… B:你先簽,公契再去拿啊,你現在簽… A:是,他星期二要先去那邊確定,去那個元大那邊,不然等一下律師上去跟你講比較詳細。 B:誰去確定,喔,有啊,律師有跟我講啊,啊你就不用這樣啊,你星期二先弄一下,後面再那個 啊,你私契先辦一下,後面在辦那些啊,這樣才對啊,哦,同意思啊,他現在 A:好啊,看他上來再講。 c-d-1/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⑷從下列通話,可見為了因應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
蘇晉得所提出之B○○授權書要求,E○○就授權書應否註記「授權銷售金額不得低於5.5億元」一事,亦向羅福助請示,經羅福助指示「單純」、「不用那麼囉唆」、「你問那麼多要幹嘛」、「不用啦、不用金額,不用這樣寫啦」等語,E○○即連聲稱是,而未在授權書中填載金額。
時間 發話人(A):E○○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B:喂。 A:喂,董事長,阿衛那個B○○那個授權書哦,我有寫說,我授權你多少錢…(斷訊) B:ㄟ,ㄟ(斷訊) c-d-1/原審卷第64頁 000000 000000 B:喂 A:喂,就是我現在寫授權書弄好了。 B:好,沒關係,那放著就好,那沒事啦,那就是很單純,我叫謝董跟他說了,不要那麼囉唆,單純,你問那麼多做什麼?(A:是呀)人家女子嫁給你,你看喜歡就娶回去就好了,事前就要給人家檢查身體?還沒娶只是在 談而已,你就要給人家檢查?這樣說得通嗎?叫謝董這樣跟他說就對了 A:好呀好呀。我上面有寫說,我委託你去幫我賣,銷售總價不得低於5億5千萬,這樣好嗎? B:不用了,金額不用這樣寫 A:好,不用去寫金額,好 B:嗯嗯嗯,好 c-d-1/原審卷㈨第42頁反面
⑸下列對話更可看出有關蘇晉得為避免吉祥全球公司一屋二
賣,為保障恆通公司權益所提出之各項要求,辰○○、E○○確實一再徵詢羅福助意見,惟羅福助仍強勢認為按照自己規劃,將本案廠房直接自吉祥全球公司過戶給恆通公司即可,不需先過戶給戊○○,並指示辰○○可向亥○○、蘇晉得透露「B○○、戊○○都是我們這邊的人」,適足以佐證蘇晉得證稱:97年9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因為吉祥全球公司已經公告本案廠房出售予B○○,當時產權也尚未過戶給戊○○,伊認為與戊○○簽約很奇怪,所以要求要有B○○之授權書;羅福助有請一位廖秘書擔任中間人,曾向伊強烈表達羅福助對伊很不滿,很有意見,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歷程相符等情(筆錄卷第83、84頁),確實所言非虛。
時間 發話人(A):E○○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喂,董事長我是E○○ B:是 A:我們明天早上10點半要簽約啊 B:你就跟他簽啊 A:但是有一些事情想跟董事長討論一下耶 … B:對啊,妳那個公契啊,妳公契我今天買的是用人頭簽,這個是那個房地產買賣都可以這樣子的啊 A:這我有問過財務那邊,我是問說,ㄟˊ那如果我們用一個甲公司名義,可以用… B:財務、財務也不懂啊,還有還有你這些方面的,可能也不會瞭解到那麼、那麼、那麼瞭解啊,這個實務上的交易,你,你要問那個比較資深的 … A:這是個問題啦,所以他們現在一直講,最好就是先過過去,中間先過一次,B○○這邊先過一次,再過給他們啦,這樣… B:也可以啊,也可以啊 … A:他一直在說,票為什麼不能ㄌㄨㄥ,就是因為到時候戊○○到底是誰,錢給他領走,中間平白支付給一個戊○○這樣,所以他們一直很擔心就是這樣。 B:那不會的,房地產買賣不是這樣子的,房地產買賣一個公契你隨時你要指定給誰都可以 … B:我們,在我們的法律,買賣是可以指定的,你沒有規定說我,我今天跟你買賣就是這樣,那是可以、可以多一道手續的… A:喔,那所以還是 B:你買了之後,你甲可以過給丙丁,不一定過給乙阿 … B:他現在這個代書是,我的判斷是,不是很懂啦 … B:不要複雜化 A:好,所以明天還是… B:好不好 A:好,所以明天還是用阿衛的名字還是… B:好啦,你就這樣,我的架構是正確的啦,妳不要… A:好 B:買賣經驗我最起碼有幾萬筆以上的買賣了,不是沒有經驗的啦 c-d-3/原審卷㈨第47至49頁反面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耶,總裁,那個,耶,他先傳那個契約書過來喔,阿現在人在外面,要先傳,剛先傳過來,第一,他今天沒有要付那個5千,付了後轉為那個頭期款啦,他的契約裡面是寫這樣啦,第二項,他要先過給戊○○啦,啊由B○○保證啦 B:嗯嗯嗯,你跟他講,都不同意這樣做,今天你買賣很單純,你就跟我買,我給你就好,你跟我要求怎樣,你有什麼權力跟我要求 A:沒,沒,現在都還沒講。 B:啊,不然你現在跟他說,這是一個單純,那個最單純的買賣喔,你說那個總裁本來要趕回去,就訂不到班機,所以我今天會回去,他如果有要買,就這樣,阿如果沒有要買那取消 A:嘿嘿,是是,啊現在我們要怎麼做? B:耶啊,你當然講好就照這樣阿,你又找些問題來,那就不是問題,你管我今天要給誰,要過給誰,你跟我買是要買東西,是要跟我買那個的啊…你就是付款阿,你要什麼轉,那個想那些有的沒的,那個不通 A:我們今天去,等一下,嘿嘿就照我們的意思做就對了,喔,好…要叫他們付幾趴啊?等一下 B:阿他就付10趴,啊就那天講好的啊 A:喔,付10趴嘛,喔 c-d-5/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 000000 000000 A:總裁,那個,他那邊要B○○簽名就對了 B:不用,沒有,那兩回事,你不用管這麼多,你今天弄那個是那個,不可以這樣… A:我,我剛才,我剛才把所有資料都拿給他,後來我就提走了 B:你就不用給他,你怎麼所有資料給他 A:不是不是,沒有,還沒,我就說要先開一成定金出來,他們說好,但是要影本,但要B○○給他簽名… B:沒啦沒啦,不用啦,你跟他說那個單純的東西,為何要複雜化,好啦,好啦,你私底下跟他講啦,你跟他說那兩個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啊,那就沒有那麼複雜在啊… c-d-5/原審卷第70頁反面
㈥下列證據復可佐證本案廠房之交易全由羅福助決定,吉祥全
球公司董事會僅是形式上追認本案廠房出售之議案,未經實質討論:
⑴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董
事辰○○、A○○、黃一立、潘立人、姚文亮,以及監察人李世明、楊怡潔、財務主管D○○、稽核F○○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以臨時動議方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本案廠房之追認,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存卷可按(筆錄卷第44至48頁)。
⑵證人即斯時吉祥全球公司財務部經理D○○於偵查、原審證稱(筆錄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302至312頁):
①伊自96年12月起任職於吉祥全球公司財務處資深經理,
負責公司有關傳票、憑證之覆核及與銀行洽商,98年1月間離職。96、97年間,吉祥全球公司因為財務狀況不佳,有出售閒置資產以改善財務結構之政策,出售本案廠房就是公司政策之一部分,以財務部的立場應提供財產目錄,包括計算廠房的折舊、稅金、歷史成本以及預計損益,因閒置廠房需列入減損事項中,但伊沒有在任何會議中報告過。辰○○有無事先得到董事會授權出售、估價報告之內容、與銀行磋商解除信託登記之過程、簽約過程、公司向B○○或戊○○催收款項之經過乃至點交等細節,伊均已不記得。
②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
追認處分本案廠房之事,當天伊雖然有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但伊在偵查中證稱「吉祥全球公司偶爾會發生未實際開會,只要求大家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之情形,出售本案廠房是其中一次」等情,是實在的。
③伊任職吉祥全球公司期間,雖然沒有直接與羅福助聯繫
,但也曾接受羅福助之指示處理事務,沒有辦法拒絕羅福助之指揮,吉祥全球公司編制上固然沒有「總裁」之職位,但伊和同事都叫羅福助「總裁」,當時一般市場上也都知道羅福助對吉祥全球公司有影響力。當時吉祥全球公司常有短期資金缺口,辰○○有時會叫伊去向羅福助反應,伊就會打電話給羅福助的秘書,並傳真公司之現金收支預測表,向羅福助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請羅福助協助,之後公司資金也都順利獲得解決。羅福助也經常指示伊與E○○負責處理與投保中心協商及解除信託登記等事宜,伊因此認為E○○就是羅福助的特別助理。
⑶證人即斯時吉祥全球公司董事潘立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有在吉祥全球公司97年4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伊不具財經背景,如果議程與伊塑造公司形象之專業無關的話,伊就會提早離開,當天會議內容伊不清楚,只知道是要處理不動產事宜,會議紀錄有可能是事後才寄給伊等語(筆錄卷第69頁)。
⑷綜上可知,即便係掌管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大權之D○○,亦稱
呼羅福助為吉祥全球公司「總裁」,並認定其為實質掌控者,不論係資金短缺需款挹注,乃至與投保中心商談和解或終止本案廠房信託等事宜,均聽命於羅福助之指示,無法拒絕,縱使掛名董事長之辰○○亦是如此,且吉祥全球公司97年4月30日處分本案廠房之議案,亦僅係形式進行追認,根本未經實質討論,各董事並無置喙餘地。
㈦綜合上情,並就吉祥全球公司對戊○○之徵信及催款過程觀之
,益見戊○○向吉祥全球公司承買本案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之架構,實係為使羅福助取得7000萬元價差之虛偽交易安排:
⑴戊○○及B○○均無購買本案廠房之真意及財力,業如前述。辰
○○雖始終辯稱:伊係為解決吉祥全球公司之財務危機,經董事會授權始處分本案廠房云云,然苟此節為真,戊○○、B○○之實際財力如何,對於能否改善吉祥全球公司之財務狀況,即至關重要,惟辰○○卻始終未能提出吉祥全球公司對戊○○或B○○之徵信資料,亦未曾要求B○○、戊○○提出擔保,如何能夠確保獲得充分資金挹注?遑論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受羅福助指示而擔任本案廠房之承買及轉售人頭等情不諱(本院卷㈦第232頁),足見辰○○上開所辯,顯非實情。
⑵尤有甚者,吉祥全球公司於97年4月29日與戊○○簽立買賣契
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5億元之買賣價金後,吉祥全球公司應收之其餘價項,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續入帳(詳如附表二十一「吉祥全球公司收取4.8億元款項一覽表」所載),在此之前,吉祥全球公司竟從未催促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明顯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事理,益徵吉祥全球公司亦無將本案廠房出售予戊○○之真意。
⑶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本案廠房之信託登記遲未解
除,吉祥全球公司違約在先,所以不敢積極催款云云。然觀諸吉祥全球公司與B○○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第3條第2項已約定買主應於追認買賣契約後,即應給付總價款10%予吉祥全球公司(筆錄卷第130頁),而吉祥全球公司早於97年4月30日,即以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追認本案廠房之處分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斯時戊○○即負有給付第2期價款4800萬元之義務,惟非但戊○○並未依約履行,吉祥全球公司亦從未催收,或依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向戊○○請求按日加付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反容任款項拖延至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始陸續入帳,足認辰○○所稱:是吉祥全球公司違約在先云云,洵屬子虛。又吉祥全球公司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3號函所稱「而於97年12月間由吳君(指戊○○)陸續代償本公司之銀行借款並將代償後剩餘之交易價款陸續匯入本公司之帳戶」乙節(原審卷第296頁),只能說明吉祥全球公司最終收得4.8億元買賣價金之客觀事實而已,並無解於前述戊○○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款之認定;另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僅約定「乙方(指吉祥全球公司)應自本約簽訂之日起6個月內,將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等過戶相關資料併同房地點交甲方,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交出房地者,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定期限予以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加收滯納金」等情(筆錄卷第131頁),核與戊○○應先負擔給付第2期價款之義務,迥不相干,遑論但書之免責約定更是明顯有利於吉祥全球公司,是以辯護人徒執前揭函文逕指戊○○確已依約給付價款,即時抒解吉祥全球公司當時之營運需求,復以契約書之前揭條款辯稱辰○○係因吉祥全球公司無法順利過戶本案廠房,戊○○又表示要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免吉祥全球公司難以承受違約金之支出,才會暫緩請求戊○○支付第2期價款云云(本院卷㈨第179至184頁),均非可採。
⑷本案廠房既有信託登記及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等事項待處
理,確定買方之資力與履約能力,並與買方充分研議如何將價金清償債權銀行,繼而塗銷吉祥全球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及終止信託登記,以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即甚為關鍵,如無法順利完成,吉祥全球公司非但難以解決財務困境,反更可能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辰○○竟從未與戊○○或B○○商談應如何辦理,而係依羅福助指示,偕同E○○就上開事項反覆與代表恆通公司之亥○○、蘇晉得討論、協調,在在足見「由戊○○以B○○名義買受本案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之架構,無非是為使羅福助取得轉售價差之虛偽交易安排而已,至為灼然。
五、依下列事證,益徵羅福助對吉祥全球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政策上,確實具有重大影響力:
㈠證人即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C○○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第2頁反面至9頁):
⑴伊是吉祥全球公司96、9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96年
年底當時吉祥全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現金流量甚為欠缺,而有「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按即可能有無法「繼續經營」之風險),假如無法改善此疑慮,我們就會按照審計準則公報之要求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財務報告,交易所就會停止交易其股票,對其股東權益更有重大負面影響。但後來吉祥全球公司以4.8億元出售本案廠房,表示公司即將有現金流入,財務狀況應該可以獲得改善,所以消除了伊對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而未出具保留意見。
⑵因為戊○○是富晟公司、巨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富晟
公司是浩瀚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浩瀚公司又是吉祥全球公司之子公司,因此伊與同事莊協理在工作底稿上記載、認定戊○○是吉祥全球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又陳益二則是如意公司負責人,如意公司是吉祥全球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所以工作底稿上也認定陳益二是吉祥全球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外,伊曾至吉祥全球公司位於新店北新路辦公室,針對97年7月30日吉祥全球公司與投保中心之訴訟敗訴一事開會,羅福助有在場參與討論,也有作出具體指示,包括指示吉祥全球公司負責人要與會計師前往投保中心商討可否和解,以及指示吉祥全球公司負責人要請律師提出上訴。伊以會計師之角度,認為既然羅福助可以參與這樣的討論,甚至可以作出具體指示,可見羅福助對吉祥全球公司具有一定影響力,因此也認定羅福助就是吉祥全球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等語綦詳。
㈡依據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吉祥全球公司之財務、業務相關事項,均由羅福助決定,辰○○根本不具決策權限:
⑴辰○○向羅福助報告颱風過境對吉祥全球公司業務無影響之
訊息發布,以及日前公司召開董事會之議事錄要給羅福助過目,卻遭羅福助表示「不重要就沒關係」等語,要求辰○○勿將「議事錄」此等不重要小事勞煩其過目。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唉總裁,有二項事情… B:喂,耶。 A:一項就是重大訊息就是這一次的 颱風哦,對財務業務無影響的發佈,這一項,啊一項就是董事會議事錄… B:嗯,嗯,嗯。 A:這是昨開董事會… (無訊號)要給你看一下還是怎樣 B:喂,不用啦,你如果不重要就沒關係。 A:沒有,這個就是… 要遷主機了,遷主機了後面的工作才能做。 B:厚,好啦。 c-b-4/原審卷第49頁
⑵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關於吉祥全球公司當年度營業稅繳納稅額之多寡,辰○○亦須向羅福助報告。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那個總裁,剛在說營業稅那個,剛剛有跟財務部檢討過,今年就反正虧那個多了,要不然我們繳少一點,就省百多萬起來,因為… 好 。 B:喂,嘿,嗯,嗯,好啦,好,好。 c-c-8/原審卷第56頁
⑶下列對話可見E○○、辰○○需向羅福助報告與投保中心洽談賠
償之結果,以及如本案廠房之價款沒有入帳,會計師都將出具保留意見等事宜,羅福助更表示願意親自與會計師商談,適足以佐證C○○前揭所言非虛。
時間 發話人(A):辰○○ 發話人(C):E○○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B:喂 A:總裁,你好,等一下。 C:喂。 B:喂。 C:董事長,現在我們從投保中心這裡出來了 B:喔。 C:啊,沒有什麼結果啦。 B:喔。 C:啊但是我有請莊協理來啦。 B:嗯。 C:莊協理現在是說,伍會那邊傳遞的訊息是說,38號那邊的資金沒有進來,不管投保中心這裡壓到多低,1千萬、2千萬他都是要簽保留意見。 B:哦,那怎麼會變這樣。 C:是哦,所以這,投保中心這一塊努力根本沒有用。 B:嗯,這樣他們那個會計師那邊,是不要做了的樣子啦。 C:不是,啊我想他有他的考量啦,啊我想說要不要請那個來新店跟董事長當面報告。 B:請誰? C:莊協理現在跟我們一起在投保中心樓下這裡,我想說要邀他回來新店,是說來跟他商量這方面 B:好啊、好啊 C:啊董事長會下來嗎? B:會啊,會啊。 C:好,那現在我們回去。 c-c-8/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 000000 000000 A:喂,董事長我是秀香。 B:喂,嘿。 A:那個,現在會計師我們跟他溝通之後,有2個方向,一個就是杜律師那裡出意見,啊他就簽有保留的意見,全額交割股,一個就是他會出一個否定意見,先交上去,那交易所會把他那個報告退回來,我們再重編,對。 B:啊,嗯,喔,嘿,再重編,可以啊。 A:那看董事長覺得。 B:再研究,再研究嘛,過兩天看看… A:沒有,他明天就要決定跟他講。 B:哦明天要決,好啊好啊。 c-c-8/原審卷第56頁反面
⑷就吉祥全球公司是否另覓會計師一事,辰○○亦持續向羅福
助報告,羅福助則指示由辰○○先行處理,看看該名會計師能否「配合」,在在足認吉祥全球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均由羅福助決策,辰○○僅係依指示辦理而已。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總裁,早上在講的那個楊國憲,他有介紹一個錢會計師,但是聯絡不到。 B:喂,嗯,對對,怎麼聯絡不到,他說要跟我們聯絡。 A:啊,他就是沒聯絡,我們才主動找他,啊我們打去那個楊國憲,楊國憲他說他會繼續聯絡,結果他們小姐說他外出,聯絡不到。 B:那你就給他聯絡看看。 A:我現在叫林律師繼續打,剛是我聯絡的。 B:嗯,你繼續聯絡。 c-c-12/原審卷第58頁 000000 000000 A:耶,總裁。 B:喂。 A:那個楊國憲跟那個他講的那個錢會計師,明天11點要來新店,你不知道有空。 B:嘿,你跟他談就好了。 A:哦,好啊。 B:你先談,先談一個輪廓出來,再那個。 A:好 啊 。 B:不用每項事情都要把我放到前面去。 A:哦,好。 B:把我放在前面,你也沒有場面,也沒有實際。 A:是。 B:哦,你先跟他講一下,看可不可以後面要做看能不能…當然我們是比較困難的公司,但是是沒問題啊,啊是比較困難,啊伊是要配合沒有,若有要配合,我們就給他簽啊,沒有要配合,我們就再找啊,好。 A:是,我知道,好,好好。 c-c-20/原審卷第62頁反面
㈢有關吉祥全球公司與元大銀行解除本案廠房信託登記,以及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皆聽從羅福助之指示,復有下列證據附卷供憑:
⑴本案廠房自93年9月間起,信託登記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約定由元大銀行為吉祥全球公司利益為管理、運用,嗣吉祥全球公司為辦理本案廠房移轉登記事宜,於97年7月間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同年9月25日指示元大銀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予戊○○乙節,業據元大銀行職員天○○、宇○○分別證述綦詳(筆錄卷第53至55頁),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吉祥全球公司97年7月3日(九七)吉字第58號函、信託財產處分指示書、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筆錄卷第35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有關吉祥全球終止本案廠房信
託登記之事,仍由羅福助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辰○○僅係奉命出面、瞭解條件及報告經過之掛名董事長而已,此觀諸羅福助一再告誡辰○○不能隨便答應元大銀行之條件,以及提醒辰○○沒有完成終止信託登記之後果等情,益彰甚明。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B:喂。 A:唉,總裁,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B:是啊,你在哪。 A:哦,我在觀音山這,PHS收比較不到,怎樣? B:在哪? A:在觀音山這邊。 B:哦,觀音山哦,沒有,你現在那個講好之後,你那個,元大金那裡有沒有跟他聯絡,那個辦好了沒? A:喔,你說那個,喔… B:信託的。 A:信託的部分哦,那時我們,那時有跟他們講,他開一個會,就是說,我跟他要求說,我們要賣之前要解除信託,啊解除信託他們要求用一個存摺,賣的錢要放在那個存摺裡面,那時的共識是這樣。那另外哦,有一次有人要去買,也去找元大,他說那個買沒問題啦,那個信託沒有問題,因為我們講完後,有人又去問,信託的人也有…他們信託。 B:嗯,哦,沒有,你那個本來就要解除的,你不要又讓他又去答應他一些什麼出頭什麼的。 A:對,沒有沒有沒有,那個沒有。 B:那個就是單純,你現在沒有,你如果現在信託若沒有解除掉,你後面,你後面接下來那些土地,你也是麻煩會來啊,喔。 A:嗯,嘿啊,啊我們是全部信託,全部… B:下午去跟他講一下,你就利用這樣,不然現在他給你打太極拳,他隨便給你弄,應付一下,表示說我去有弄好了,哦…我回來了啦 A:好,好啊,好,好,啊另,好,啊我明天九點,我,買賣的一些前面,他們要求的部分我再跟你報告一下,看我們要答應,哪部分要答應他們這樣,哦,那是沒有什麼,是我作一個共識這樣,喔,好,好。 B:好,嗯,好啊,好啊,好啦。 c-b-3/原審卷第48頁 000000000000 B:喂。 A:唉,總裁 我現在在板橋銀行這裡,他們那個林副理一樣說,我們要還2.4億,他才要讓我們解除信託。 B:嗯,嗯,好啦,這樣再跟顏慶章講一下。 A:嘿啊,這樣還要跟他講嗎? B:這樣不用跟他講了,你說沒有道理,你要跟他講,你要講出一個道理給我聽啊。 A:好啦,好,好,對啊,我就跟他們講,我們有抵押,這樣不曉得是什麼意思。 B:嘿嘿,好。 c-b-4/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
⑶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有關本案廠房之抵押權塗銷及
清償債務事宜,辰○○、E○○均須向羅福助報告,經羅福助指示後始據以辦理,甚至在債權銀行態度轉變時,羅福助即表示將親自致電處理,另直言D○○「不懂」、不要出席協調會等語。
時間 發話人(A):辰○○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總裁,那個,那個,剛剛那個楊董那個代書哦,剛有打電話來,他說那個元大那用好送過去,但是合庫那邊說他不要蓋塗銷的印章…不要蓋…喂喂喂… B:喂,嘿。 A:合庫那邊說他塗銷的印章…不要蓋。 B:嗯,喂,怎樣,怎麼不蓋,啊他們何時要蓋,何時? A:嘿啊,但是他就不說啊,但是他曾跟林律師說,早上他林律師有跟我說,他説合庫的人去元大跟兆豐金那跟他們講,他説他如果這樣蓋下去,表示說他們違法還是怎樣那意思就對了。 B:嗯 。 A:這樣,但是我們這邊的代書有跟他們講,錢還是入存摺裡面。 B:是啊,啊你跟他接洽一下啊。 A:嘿啊。 B:是啊。 A:合庫那邊嗯,他上回哦,上回我有跟你報告過,放在他們那邊作信託啦,啊是交那個地在他那裡,他意思是說還要賺幾十萬那個意思就對了啦,啊我說他們貸款的人,人家他們的權利,我就拜託他們不然你合庫貸款就好,但他們後來… B:嗯,嗯,喔,你去跟他們溝通一下,這樣我聽嘸,你明天去跟他們溝通一下。 A:嘿,嘿,好啊,好,好。 c-c-7/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時間 發話人(A):E○○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喂,董事長我秀香。 B:嗯。 A:那個江處長打電話來說,那個常董會就通過,就照我們講的這樣。 B:嗯,那明天叫他們把那個章蓋出來嘛。 A:沒有,明天我會,他要求我跟賴經理2點半到他那邊,就是把後面的程序接下來要怎麼做,我們討論一下這樣,他會連那個… B:賴經理不要去啦。 A:啊? B:賴經理不要,他不懂。 A:不是,他要連那個板橋分行跟那個安和分行的經理都一起叫過來,他之所以要賴經理來,他是要卡後面那個就是,一但我們這個帳戶的錢用掉,要怎麼樣知會他們,所以他說要賴經理來。 B:啊沒有,他不要。 A:不要哦? B:啊,嗯。 A:哦,好,好。 B:嗯。 c-f-10/原審卷第77頁 000000 000000 A:喂董事長。 B:耶是。 A:兆豐那個原本,他今天講要開那個承諾書給我們。 B:喔。 A:啊他現在又講,他現在又推翻那天開會的講法,他現在要等到全部的程序,設質的那個程序做完,他才要給啦。 B:嗯,怎麼會這樣講。 A:他說那個兆豐板橋那裡擔心有風險啦,那我跟他說,當初我們開會大家都有講好。 B:嗯 。 A:那個江處長居然說,好啦好啦,都是我不對啦,我自己說話不算話好不好。 B:說按怎? A:說,都是我不對啦,我自己說話不算話好不好。 B:可以這樣嗎,那好,明天我回去,我打電話跟他講。 A:好。 B:好 。 c-f-14/原審卷第77頁反面
㈣有關吉祥全球公司與投資人保護中心洽談賠償事宜,亦均依羅福助之指示辦理:
⑴下列通話可見代表吉祥全球公司與投保中心洽商賠償和解
事宜之律師杜英達,亦稱呼羅福助為「總裁」,且向羅福助報告方才洽商之討論過程、可能之和解金額及後續發函之處理流程等事宜,並將擬定之發函內容送請羅福助過目。
時間 發話人(A):杜英達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喂,總裁,不好意思,我杜律師。 B:嘿,你好。 A:我跟你報告一下,我剛從投保中心出來哦。 B:嘿。 A:啊,剛開始,氣氛很壞。他們說對我們公司哦都不高興,啊現在有比較好,他們說按照投保中心的内部流程哦,說一定要從公司這邊哦,委託一個律師,發一個文,發一個文哦就是說哦,將我們當初入主訊碟的一些情況,沒有辦法去研判呂學仁的個人不法行為,這部分,給他寫一下,讓他們知道說這個處境哦,再來是哦,希望… B:嗯。 … A:我也有跟他們說,現在外國還有一些官司在打,啊如果有一些如果怎樣的話,分期付款嘛非常困難,我說你的目的也不是要讓公司關啊,啊但是他們有說,照他們公司內部章程裡面哦,對公司這邊的和解哦,都要經過他們的董事,董事會議通過這樣,啊我是說不然安排一下時間,總裁來跟你們拜會一下這樣。 B:嗯嗯。 A:他說不用用到你啦,如果可以的話說請公司,譬如說謝董啦還是誰,再來講一下,啊他們早一點上這個簽呈,不會去擔誤我們的上訴期間。 B:嗯。 A:啊我現在回去,寫這個文,寫好我再給你看一下,如果可以我下午就請人親自送去,不用掛號,這樣比較快。 B:好,謝謝哦。 A:不會不會。 c-c-1/原審卷第54頁正反
⑵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見E○○持續向羅福助報告吉祥全球
公司與投保中心洽談賠償事宜之經過,並提及辰○○遭投保中心人員質疑是否為人頭負責人等情。
時間 發話人(A):E○○ 受話人(B):羅福助 光碟編號/卷證出處 000000 000000 A:喂,董事長我秀香,我剛去投保中心跟他們開會。 B:嗯。 A:他說,這個金額他們不接受。 B:哦。 A:他說,沒有犯錯的那些人,那些會計師就7千萬了,你們怎麼可能3千萬。 B:他們怎麼有7千萬。 A:總共啊。 B:沒啦,他那個… A:總共,有啦,會計師啊、富邦富票,全部 B:嘿。 A:他就說,他們是周邊的人就賠了7千萬,你們是公司、是法人怎麼可能只賠3千萬,我說,你這樣,不然至少讓我們先過這關嘛。 B:嗯 。 A:那他會願意幫我們出一個,可能在談和解,可能3億、5億以下,給我們先過這關,但是我看這個官司可能要繼續打。 B:要打,他如果不要就要打。 … A:他就在那裡態度很硬。 B:態度很硬哦。 A:他說,你們說這個不可能,因為他們也要對投資人負責。 B:嗯。 A:所以說,他一直一直要我們提 營運計劃,他說金額3千萬絕對不可能,金額一定比較多,我給你分期沒關係,但是…我們叫賴經理,賴經理有一起去,他說你要提營運計劃,你要怎麼改善你們公司,我給你們分期沒關係,他還給謝董考試說,啊你對公司的未來怎樣怎樣,我看你是真正經營者還是人頭這樣,唉,就說得很硬這樣,這樣,我叫賴經理先把資料補進去,禮拜三如果真正不過就是可能我們的財報一定要保留意見了啦。嘿,目前的進度是這樣。 B:嗯,哦。好啊,趕快再努力看看。 c-c-6/原審卷第55頁正反 000000 000000 A:喂,董事長,聯晚今天有刊我們的新聞。 B:我有看。 A:啊那個詹彩虹他那時說的方案也不可行,所以… B:他怎麼說? A:他說…你隨便你們寫,寫多少錢都沒關係啦,啊我們投保中心也不會否認,我就跟謝董說問題不在這啦,因為不會有人去投保中心去查詢啦,是我們會計師跟交易所要不要接受,都是我們内部關係,跟你們都沒關係,你們說的這些根本就不是方案 … B:沒有,他現在怕壓力啦,你們,今天我們那天寫的那個,那個那個電報的内容的尾段,寫得很好。 A:對啊,重點在… B:尾段那個那個軟中帶硬哦。 A:重點就是第6段啊。 B:嘖,對啊,那個軟中帶硬那個最…啥 A:沒有… B:他們還是信這一套啦。 c-c-12/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
㈤此外,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聲搜卷㈡第104至107頁)。觀其內容,除記載前述4800萬元玉山支票款項來源、恆通公司價金入帳及去向以外,尚包括97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有關羅福助所掌控之籃洪美麗、羅美笑、陳益二、陳慶盛、B○○、富晟公司等金融、證券帳戶收付紀錄,可見羅福助係藉由扣案之銀行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等俗稱「內帳」,掌控吉祥全球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及金流。
㈥綜上所述,在在足認羅福助乃吉祥全球公司之實質控制者,
吉祥全球公司之業務、財務事項均由其主導、決策,堪予認定。辰○○空言辯稱:伊就是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羅福助與吉祥全球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毫無關連,不具主導力或控制力云云,洵非事實,無從憑信為真。
六、本案廠房之交易過程對於吉祥全球公司而言,係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辰○○復違背其身為董事長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羅福助取得本應歸屬吉祥全球公司之7000萬元,吉祥全球公司自受有重大損害:
㈠本案廠房先由戊○○承買,再轉售恆通公司之交易流程,乃羅
福助基於吉祥全球公司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吉祥全球公司並無出售本案廠房予戊○○之真意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羅福助既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辰○○又僅係聽從羅福助指示之掛名董事長,自均不可能站在為吉祥全球公司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立場,透過自由市場議價機制,與戊○○就本案廠房之交易,談定有利於吉祥全球公司之合理價格,至為灼然。是以羅福助就處分本案廠房所安排之前述買賣架構,致使吉祥全球公司僅能收取4.8億元買賣價金,而非實際出售予恆通公司所應得之5.5億元,確屬對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身為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之辰○○亦已違背其應為公司追求合理利潤之職務,致使吉祥全球公司遭受7000萬元之損害,金額已超過500萬元。
㈡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發生時點為97年4月30日,觀諸98年
度吉祥全球公司財務報告,按4.8億元買賣價金所認列之本案廠房處分收益,僅83,263,000元(會計師資料卷第484頁反面),惟如以售予恆通公司應得之5.5億元買賣價金認列,在土地及建物成本、累計折舊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當年度損益應提高7000萬元(5.5億元-4.8億元=0.7億元),其處分收益為153,263,000元(83,263,000+70,000000=153,263,000),可較原先認列之處分收益增加84%;又本案廠房之交易既遭減少7000萬元,與當年度公司營運規模相比(會計師資料卷第476頁反面),已達營業收入淨額373,523,000元之18.74%,並達當期淨損500,214,000元之13.99%;佐以C○○、D○○上開證詞,可知本案廠房所收得之買賣價金,攸關吉祥全球公司能否順利解決資金缺口燃眉之急,改善財務結構之重要事項,亦係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意見之判斷基礎等情以觀,足認羅福助所取得之7000萬元價差,確已致吉祥全球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㈢再者,依亥○○之前揭證詞,以及前揭「乙、貳、四、㈤、⑵」
所示之羅福助97年9月4日15時18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辰○○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亥○○開價7至8億元,羅福助亦對外表示本案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總價6億多元等情明確,核與最後恆通公司以5.5億元買受本案廠房之價格,相去不遠,足認如辰○○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透過自由市場議價機制,當能使吉祥全球公司至少取得5.5億元之價款。辰○○及其辯護人雖舉曾為本案廠房製作估價報告之廖逢麟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廠房價值僅3.8億元,則吉祥全球公司以4.8億元出售予戊○○,已達公平市價,並未使吉祥全球公司遭受任何不利益或損害云云。然查,廖逢麟一方面證稱:伊會針對所蒐集之資料去篩選與鑑估標的(即本案廠房)條件相近者,最好是依已成交之實際交易價格而非擬售價格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99頁),另方面卻又證稱:伊在已蒐集到3筆已成交案例之情形下,仍納入擬售價格做為參考,且在11.73萬元至32.78萬元區間之擬售價格中,選取最低價之11.73萬元作為鑑價基準,因為不動產面積越大,價格應該會越低,所以不採取「區域內最近法拍記錄」之最高價或平均價做為基準,亦未考慮樓層對於價格之影響,直接採用一般價格最低之4樓作標準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就如何選取參考標的之說法,容有矛盾,其分析比較基礎即甚有疑義;對照其先前在偵查中證稱:「估價方法是市場買賣實例比較法、收益資本化法,用這兩種評估出來價格」、「(買賣實例比較法部分,實例與標的要如何調整修正?)我們會去看標的和案例之間的不一樣,像屋齡、樓層、面寬、路寬、區位、位置、產權是否獨立或持分、連外交通情形、區域未來發產前瞻性等」等情節(筆錄卷第86頁),亦有所出入;況且11.73萬元擬售價格之標的面積僅200多坪(本院上訴卷第200頁),本案廠房面積則廣達6,000坪,二者條件差距甚大,在在足徵廖逢麟刻意選取最低擬售價格所做出之鑑價結論,立論基礎薄弱,尚無足採。
㈣至辰○○雖另辯稱:時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壽保公司)財務長之未○○,曾於97年4月間代表台壽保公司與伊接觸,表達台壽保公司承買本案廠房之意願,雖最終因價金未能合致而作罷,惟未○○可證明伊有決策權限,亦可證明台壽保公司開出之承買價金低於4.8億元云云。然未○○於本院106年1月19日到庭作證時,就其是否認識辰○○、有無去過本案廠房、台壽保公司與吉祥全球公司有無往來,是否出價承買本案廠房等節,均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01頁正反面),惟本案廠房面積甚大,買賣價金高達數億元,縱算是對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而言,亦屬業務、財務上之重大決策,則苟真有此事,縱算事隔10年之久,負責出面洽談之未○○焉有可能全無印象?辰○○復未能提出台壽保公司出價承買本案廠房之相關記錄,所辯上情自難以遽信為真,亦無從動搖本案廠房由戊○○承買,確屬對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認定。
七、本案廠房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且屬96年度、97年度第1季之期後重大事項,未揭露於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之附註內,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㈠吉祥全球公司應就其後期事項及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附註內: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本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嗣改為金管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除另有說明外,均指本案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吉祥全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吉祥全球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其規範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在某些情況下,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之性質可能導致較高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例如:⑴關係人間可能透過廣泛且複雜之關係及結構進行交易,而增加交易之複雜度;⑵資訊系統可能無法有效辨認或彙總受查者與其關係人間之交易及餘額;⑶關係人交易可能未依一般公平交易之條款及條件進行;⑷進行關係人交易之動機可能係為進行財務報導舞弊或掩飾被挪用之資產。而評估非正常營運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之動機及合理性時,可能考量下列事項:交易是否過於複雜(例如:可能涉及集團內之多個關係人)、有不尋常之交易條款(例如:不尋常之價格、利率、保證及償還期限)、缺乏明顯合理之商業理由、涉及先前未辨認之關係人、以不尋常之方式進行等。由於關係人間缺乏獨立性,對於關係人之關係、交易及餘額之會計處理或揭露需有特別規範,俾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其性質及對財務報表之實際或潛在影響,且交易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重要性,不僅取決於交易之金額大小,亦可能取決於其他質性因素(詳如見後述)。
⑶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
資訊,本案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6條並明文「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本案行為時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依其第2點即有關「關係人」之規範可知,⑴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⑵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且⑶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至於在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方法,上開準則公報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等情綦詳,從而上市公司應將前揭與關係人交易有關之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附註內,已甚為明確。
⑷再者,本案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4條復盧列12款「財務
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之情形,其中第3款為「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第9款則為「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而依本案行為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其第10點規定「期後事項係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此種事項或者能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以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或者成為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後某種狀況之表徵;如屬前者,因其對資產負債之評價有影響,故應為適當之調整,如屬後者,因其可能提供對於企業未來財務狀況之判斷有用之資訊,亦宜加以適當之揭露」,第11點復規定「企業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則查核報告日視為財務報表提出日」,可知上市公司亦應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之「期後重大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內。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3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財報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詳如後述),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吉祥全球公司在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中,
未揭露97年4月29日出售本案廠房之期後重大事項及屬關係人交易之意旨,核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隱匿行為:
⑴吉祥全球公司出售本案廠房予戊○○之過程,乃由羅福助一
手安排、主導,羅福助在吉祥全球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政策上,亦確實具有重大影響力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詳如前「乙、貳、四」及「乙、貳、五」各項下論述所示,羅福助自屬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2點所定之吉祥全球公司關係人,且本案廠房實際上係羅福助假藉戊○○、B○○名義,出面向自己掌控之吉祥全球公司承買,對吉祥全球公司而言,自屬關係人交易,實甚為明確。
⑵辰○○自95年7月間起至98年2月5日止,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
事長,雖不具決策實權,惟仍在名義上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吉祥全球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義務,並應依上揭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在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又辰○○就吉祥全球公司出售本案廠房之相關事宜,均係聽從羅福助指示辦理乙節,亦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辰○○對於本案廠房實為羅福助安排戊○○承買再轉售恆通公司,屬關係人交易乙節,亦早已知之甚詳。
⑶吉祥全球於97年4月29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對吉祥全
球公司而言,乃屬出售主要資產之重要契約簽訂,且為關係人交易,交易發生日期又係在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96年12月31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日97年4月30日)之間,以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97年3月31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日97年4月30日)之間,是屬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期後重大事項」,自應於上開財務報告之附錄中予以揭露,且敘明交易對象為關係人羅福助之意旨。又此筆交易對於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分別係97年6月30日及97年9月30日)而言,均屬當期發生之關係人交易,亦應於各該財務報告內予以註釋(至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之提出日為98年4月30日,斯時辰○○已卸任董事長職務,即與辰○○無關,附此敘明)。
⑷然觀諸卷附之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
,雖已於附註「九、重大之期後事項」欄位註記此筆交易,但並未揭露交易對象為關係人羅福助之意旨,吉祥全球公司97年度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則亦未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中揭露上情(會計師資料卷第316頁反面、3
50、369頁反面至373、435頁反面至438頁反面),其內容確有隱匿情事,堪予認定。
㈣上開隱匿之資訊確實具有重大性,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準則移列至第17條
)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則吉祥全球公司隱匿實係以4.8億元出售本案廠房予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其應收款項金額在1億元以上,足見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已符合「重大性」要件。
⑵再者,羅福助指示戊○○出面承買本案廠房,再轉售予恆通
公司之流程,其真正目的係為使羅福助取得本應歸屬吉祥全球公司之70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換言之,吉祥全球公司隱匿本案廠房實係以4.8億元出售予關係人羅福助之資訊,乃公司經營階層(包括掛名董事長辰○○及實質掌控人羅福助)出於掩飾其等非法行為招致公司受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掩飾收益」、「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及「掩飾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亦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
⑶綜上所述,吉祥全球公司前揭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
隱匿本案廠房實由關係人羅福助承買之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堪予認定。
八、辰○○之其餘抗辯亦俱無足採:㈠證人即時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之A○○雖於原審證稱:辰○○是伊
與其他幾位董事研究後,共同恭請來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都有實質權力,並非人頭。伊有參加97年4月30日之董事會,當時是因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因此授權辰○○出售本案廠房,伊在會議中曾看過鑑價報告書及契約書,之後才追認本案廠房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2
94、295頁);時任吉祥全球公司稽核人員之F○○亦於原審證述:97年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議中有關授權辰○○出售本案廠房之討論,都是由伊紀錄製作,該次董事會有確實召開並實質討論等情(原審卷第299、300頁)。然其等說法非但與戊○○、亥○○、蘇晉得、D○○、潘立仁等人之證詞迥有出入,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案廠房之交易乃由羅福助一手安排、主導等情,亦明顯扞格,已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況A○○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自己究係以自然人或法人代表身份出任董事、又係擔任何法人之代表等節,均不清楚,對於辰○○在董事會中有無提及買方身分、資力狀況、買賣條件、如何履約確保交易安全,以及是否收受定金、如何辦理本案廠房之信託登記塗銷等重要事項,亦全然不知(原審卷第296至298頁反面);F○○對於事先係如何向董事們報告此一臨時動議、辰○○在會議中如何說明本案廠房之議價過程、買主身分等節,也均稱毫無印象(原審卷第300頁反面、301頁),益徵A○○、F○○於原審之證詞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均洵屬迴護辰○○之虛詞,委無可採。
㈡再按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辰○○雖提出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8月3日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本院卷㈣第91至176頁),欲證明辰○○所稱「97年4月29日出售本案廠房以前,並不認識戊○○」、「97年9月16日並未向亥○○表示,戊○○、B○○都是羅福助的人」等說法,並無不實反應,然辰○○確係聽從羅福助之指示行事乙節,業據本院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審認明確,且辰○○接受測謊日期,距離本案廠房之買賣時間,相隔已經10年以上,實無從再以事隔多年後之情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辯解之可信性,前揭測謊鑑定書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辰○○之認定,其聲請傳喚鑑定人李錦明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㈣第12頁),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辰○○、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及共犯關係:㈠就犯罪事實欄「乙、貳」即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部分:
⑴辰○○、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
信及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適用範圍,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⑵辰○○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
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又羅福助雖自稱「吉祥全球集團總裁」,實質掌控吉祥全球公司,在吉祥全球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然公司法乃於本案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始增列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於107年8月1日刪除上開條項中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文字,使實質董事之規定擴及至各類型公司,不再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換言之,本案行為時羅福助形式上並未擔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受僱人,尚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身分。
⑶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乙、貳」即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部
分部分,辰○○、戊○○聽從羅福助指示,由戊○○出面承買本案廠房再轉售恆通公司,使羅福助取得本應歸屬吉祥全球公司之7000萬元而受有重大損害,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
⑷辰○○、戊○○就上開犯行,與羅福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戊○○雖非吉祥全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其與該公司董事長辰○○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B○○、地○○遂行上開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乙、參」即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公告部分:
⑴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
新增第5章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⑵吉祥全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其申報並公告
之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均隱匿本案廠房屬關係人交易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辰○○身為斯時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負有正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乃吉祥全球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自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⑶辰○○就此部分犯行,與不具吉祥全球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羅福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吉祥全球公司財會人員編製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財務報告後申報、公告,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㈠就犯罪事實欄「乙、貳」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或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侵占或背信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或背信罪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二者主要之保護法益既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雖未論及辰○○、戊○○之特別背信犯行,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論處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辰○○、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包括特別背信罪(本院卷㈦第41、236頁,本院卷㈧第24頁),足以保障辰○○、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就其等所犯之上開2罪名,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罪處斷。
㈡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
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辰○○為使羅福助取得7000萬元之轉售價差,在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上,均隱匿本案廠房屬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情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本案廠房由戊○○出面向吉祥全球公司承買,再轉售予恆通公
司之流程,乃為使羅福助取得7000萬元價差所為之使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交易,且為掩飾此節,遂未於吉祥全球公司之財務報告揭露97年4月29日處分廠房實係與關係人羅福助之交易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以辰○○就犯罪事實欄「乙、貳」所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犯罪事實欄「乙、參」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間,有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有關戊○○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⑴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有關「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配合101年1月4日同條第3項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而移列至第5項;再於107年1月31日將其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用語,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涉實質要件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判斷是否減輕其刑。
⑵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
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指認或供述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證,抑或否認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乃屬被告有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即現行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所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事由,與其有無同條項前段關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事由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戊○○於99年11月3日、10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
已供陳:當初是辰○○委託伊轉售,伊就以B○○名義,用4.8億元向吉祥全球公司購買本案廠房,再以5.5億元出售給恆通公司,以賺取差價;4800萬元定金支票是幕後金主支付,伊向地○○拿取,97年9月16日和恆通公司簽約時,吉祥全球公司之辰○○、E○○均同在現場,但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伊並不在場等情不諱(筆錄卷第147至149、168、169頁,特偵1號卷第23至25頁),足認戊○○在偵查中已自白其係受人指示,而與辰○○共同使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交易之犯罪事實,且無證據足認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戊○○雖應與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辰○○,就使吉祥全球公司不利益交易之犯罪事實同負罪責,然其僅係聽令行事之人頭買家,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輕,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乃100年6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
確定,業如前述。本院審核辰○○、戊○○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歷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辰○○、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戊○○並再遞減輕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辰○○、戊○○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乙、貳」部分,辰○○、戊○○所為除係使吉祥
全球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利益交易以外,亦屬違背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而應同負特別背信罪責,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有未洽。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主文應諭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欄雖記載辰○○為吉祥全球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等情(原判決書第211、212頁),然主文欄卻僅諭知「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實有違誤。又辰○○所犯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間,有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卻予分論併罰,亦難認為妥適。
㈢戊○○業於偵查中自白不利益交易之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不具身分之戊○○與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辰○○共同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對戊○○遞次減輕其刑,又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容有未當。至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辰○○、戊○○之刑,復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羅福助因本案廠房之買賣,收取約3億8567萬6,000元款項後,有無交付與吉祥全球公司,原判決未予查明,亦不能排除原判決附表二十一所示款項,係羅福助侵占款項東窗事發後始行回補之合理可能。然辰○○、戊○○被訴侵占部分,因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復未再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乙節,業如前述。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係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申報、公告,亦即吉祥全球公司係於翌年4月30日辦理前一營業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事宜,而辰○○既已於98年2月5日卸任吉祥全球公司董事長,97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即與其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亦屬無據。
三、辰○○提起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吉祥全球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了解決祥全球公司之財務危機,才會將本案廠房以4.8億元賣給戊○○,戊○○如何轉售與伊無關,其等並非為使羅福助賺取價差而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云云,然查羅福助對吉祥全球公司之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為吉祥全球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本案廠房由戊○○以B○○名義買受,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之架構,辰○○、戊○○均係依從羅福助之指示行事,其目的無非是為使羅福助取得7000萬元轉售價差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辰○○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戊○○上訴意旨僅稱: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㈦第44、232、237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其上訴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辰○○、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辰○○、戊○○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由:
一、辰○○身為吉祥全球董事長,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吉祥全球公司之整體營運利益善盡職責,兼顧上市公司正確公開資訊之社會責任,然其竟一味聽從羅福助指示,安排由戊○○出面承買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之架構,使吉祥全球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又在財務報告內隱瞞此等具有重大性之關係人交易,使投資人無從獲悉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甚屬不該;且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7000萬元之轉售價差全數由羅福助取走,並未實際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自承為留美管理學碩士,子女均已成年,現擔任某公司顧問,僅領取車馬費,生活靠配偶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二、戊○○受羅福助指示,負責出面承買本案廠房並轉售恆通公司,對羅福助賺取7000萬元價差計畫之遂行,提供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惟其僅係聽從羅福助、辰○○等人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復未分得任何不法所得;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過去從事園藝植栽買賣,收入不穩定,女兒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戊○○以4.8億元向吉祥全球公司承買本案廠房,再以5.5億元轉售予恆通公司,所產生之7000萬元價差,全數由羅福助取得乙節,業如前述,則辰○○、戊○○既未實際分有犯罪所得,故皆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上訴人即被告寅○○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寅○○係鉅富營造有限公司董事,亦係專職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人。其在96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之期間內(下稱起訴書所指吉祥全第一段期間),以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自己、配偶李昇樺、女兒黃思云證券帳戶,與卯○○、辛○○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等手法,抬高吉祥全球股價,並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因認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參。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寅○○犯罪(詳後述),本院自毋庸再就各項證據對於寅○○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肆、檢察官認寅○○涉犯上開操縱股價罪嫌,無非以辛○○、李昇樺、黃思云、邱千毅等人之證詞,以及寅○○使用之證券帳戶,似有連續高買、相對成交等變態交易行為,暨辛○○與宙○○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寅○○坦承:伊確有以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自己、配偶李昇樺及女兒黃思云等人證券帳戶,在起訴書所指吉祥全第一段期間內買進、賣出吉祥全球股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卯○○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伊買賣吉祥全球股票,係因網路資訊「雙贏理財網」及投顧老師之強力推薦,而自行決定購買,並非因與辛○○或其他被告有何拉抬股價之犯意聯絡所致。伊與辛○○雖有部分委託單交易序號相連之情形,然此係因伊與辛○○均在在台證證券嘉義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營業員都是黃○○,可能因此導致委託單序號相連,不能憑此即認定伊與辛○○共同操縱吉祥全球股價。
伍、經查:
一、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證券帳戶均為寅○○所使用,其於起訴書所指吉祥全第一段期間內,確有買進、賣出吉祥全球股票之客觀事實,業據寅○○自承在卷,核與李昇樺、黃思云、黃○○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筆錄卷㈤第70、71、74至79、82至85頁,原審卷第39頁),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寅○○使用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證券帳戶,於96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均有相對成交之變態交易;96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與辛○○有委託單序號相連之異常情形;96年5月30日、96年7月13日、96年9月3日則與辛○○委買時間甚為密接,形成交互連續高買等情形,對照黃○○、李昇華之證詞,以及97年4月15日之辛○○與宙○○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寅○○與辛○○共謀以連續高買方式拉抬吉祥全球股價(本院卷㈧第153至156頁)。然查,卯○○、辛○○共同操縱吉祥全股價之第一段期間,乃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期間將近半年,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多達101筆、5727千股,且其等係同時操縱吉祥全及佳必琪股價,業如前述,惟寅○○在上開期間內,僅於96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有買賣吉祥全球股票之相對成交紀錄,股數共177千股(本院資料卷㈠第392至394頁),次數非多,規模不太,則僅以此2天之變態交易客觀事實,即遽推論其意在操縱吉祥全球股價,尚嫌速斷。
三、寅○○配偶李昇樺於調詢、偵查中雖稱:伊知道寅○○有跟著一位辛○○老師買賣股票,因為他們合夥做生意開汽車旅館,寅○○買股票不會跟伊討論,但會跟辛○○討論等語(筆錄卷㈤第78頁反面、83頁反面);然所謂「跟著辛○○買賣股票」,究竟僅是辛○○分享其股市投資看法予寅○○,抑或辛○○已傳達其操縱吉祥全球股價之犯罪計畫,而與寅○○形成犯意聯絡,尚屬不明。再者,證人即營業員黃○○於原審證稱:辛○○在台證證券嘉義分公司都是透過伊下單,寅○○也是伊客戶,使用自己及李昇樺、黃思云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將自己及李昇樺之證券帳戶授權辛○○,但印象中辛○○未曾以寅○○或李昇樺之證券帳戶下單;辛○○平常都在公司的貴賓室看盤並用熱線下單,寅○○大部分則是在經理室看盤用分機下單,或是從外面打電話進來下單,寅○○亦曾至貴賓室找辛○○,也曾在貴賓室以熱線向伊下單;如果他們2人打電話進來委託的時間很接近,或者伊交給電腦輸入員操作下單,就會發生委託單序號相連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寅○○亦自承:辛○○曾經跟伊買房子,也共同投資一家旅館,伊曾至台證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貴賓室找辛○○,有時會以貴賓室熱線向黃○○下單等語等情(原審卷第145、14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寅○○與辛○○曾互動密切,買賣股票之券商、營業員相同,以及曾於密接時間下單買賣股票等客觀事實而已,至於主觀上是否確有操縱吉祥全球股價之犯意聯絡,仍須其他積極證據方足證明。是以縱使黃○○證述之委託單號記載方式,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凱證字第1936號函回覆「非以電子式交易型態(如電話或當面等)委託買賣,若由營業員自行輸入終端機者,第一碼以英文字母R或T表示,後加4位流水編號;若由終端機操作人員輸入終端機者,第一碼以數字1~5表示終端機序號,後加4位流水編號」等情(原審卷第51頁),容有出入;有關辛○○相對成交係其「錯帳」導致之證詞,亦屬迴護辛○○之虛詞,難以採信,仍不能遽為不利於寅○○之認定。
四、卷附97年4月15日17時22分7秒之辛○○與宙○○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序號2,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辛○○向宙○○表示「我那天吉祥全拉起出掉後,我們今天開股東會,我覺得黃董(指寅○○)怪怪的,說話都酸酸的,…可能有傷到,可能性很大」、「對啊!我知道了,所以他講話就有一點擔心,要酸我的味道了,…主要是吉祥全他們去追,有傷到,覺得不舒服,所以講話酸酸。總管跟我說黃董在指桑罵槐你知道嗎?我說我知道,沒關係,大概是我不跟他作股票,不跟他講股票,可能他有一點受傷」、「我作股票我又沒他要買,我也沒跟他說我要作了。人都是這樣,反正輸錢就會很不甘願,我又沒跟他講我要作,也沒要他買,我沒跟他聯絡」等語;同日21時11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卷㈡第105、106頁),辛○○又向宙○○稱「我昨天晚上動個念頭,想打給黃董說旭能六月會上興櫃,那個時候老師也會上電視,大概吉祥全會大漲,等五月中旬酌量,看您(指寅○○)有沒有興趣?…我昨天想打卻沒打…往後,我買吉祥全我會分散,我不讓他知道我要買,我若真的要發動,我一下子就鎖漲停,讓他沒辦法跟買」等語,益徵縱使在97年4月15日以前,寅○○有與辛○○相類似之買進吉祥全球股票行為,亦甚有可能係寅○○在不清楚辛○○操縱股價犯行下之「自行跟買」,否則何以辛○○會感慨「我又沒跟他講我要作,也沒要他買」等語;遑論上開通話日期距離起訴書所指吉祥全第一段期間,已相隔5月之久,辛○○所稱「因其出售吉祥全股票導致寅○○受傷」究發生於何時,實無從得知,復無從推論出其等在起訴書所指吉祥全第一段期間有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自亦非認定寅○○犯連續高買罪之適合證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連續高買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寅○○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寅○○與卯○○、辛○○共同在吉祥全球第一段期間操縱股價,應同負共犯罪責,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寅○○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7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盧筱筠、陳錫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錦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