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貴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慧敏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第160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貴璟被訴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及洗錢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五、六)、江慧敏被訴洗錢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六),均撤銷。
王貴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王貴璟、江慧敏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民國99年1月14日公告核准申請普通股股票為興櫃股票而開始於櫃檯買賣交易之興櫃股票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宇辰公司業於102 年4 月23日停止公開發行),王貴璟於擔任宇辰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98年8月7日至102年1月2日止),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公司法上所稱之宇辰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則係王貴璟之配偶,擔任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業務及原料採購之事務;鄭騰燦為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和政)及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騰泰公司、宇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蔡逸華為宇詮公司員工,並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台明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負責人;丁鴻泰為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明公司)負責人,及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D&CTECHNOLOGY Co.Ltd .(下稱D&C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仲偉則為D&C 公司員工,並為登記負責人。
二、緣宇辰公司所製造的電子產品觸控面板無法順利銷售給客戶,造成大量的庫存,時任董事長之王貴璟為避免該庫存隨時間經過而變成過時無價值的廢品,乃商請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等代理商幫忙找尋通路售出後再給付貨款,然前開代理商同樣無法順利銷售出去,該庫存品因過時而無價值,王貴璟為避免宇辰公司資金鏈斷裂而危及公司營運,自98年間起陸續以個人資金及向江慧敏等人借款為宇辰公司調度資金,惟恐以其名義直接出借之股東往來資訊公開後會使與宇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貸款銀行對宇辰公司財務有疑慮,乃以冲銷不實交易即宇辰公司銷售過時無價值觸控面板對三顧公司等廠商之應收帳款、其他應付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以供宇辰公司營運,之後並商請廠商楊台明、丁鴻泰以其等經營之友賀公司等公司配合宇辰公司為墊高價款、不實之工程採購(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再將墊高之價款、不實交易價款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匯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江慧敏等人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以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給其之借款債務。復於100年間宇辰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請聯合貸款,因銀行核准之貸款,大部分均用於償還宇辰公司先前向元大銀行貸款等舊債,另新臺幣(下同)1億3500多萬元,需用於購買新設備,才會核撥款項,額度亦為新設備價款之70%等情形,王貴璟為宇辰公司調度資金,及償還其為宇辰公司舉債之欠款,乃繼續以虛假發包工程,或以墊高價額採購設備、發包工程方式,商請鄭騰燦、丁鴻泰、楊台明以其等經營之宇詮公司等公司配合交易(附表一編號1至15、19所示),由宇辰公司以墊高價款之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撥款(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設備採購、附表十四所示撥款情形),再支付給配合廠商,或由宇辰公司直接依契約將交易款項給付給配合廠商(附表一編號14、15、19所示設備、工程採購),再由配合廠商扣除必要費用、稅捐後將虛假交易、墊高價差之款項,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名義,即以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之廠商名義,給付宇辰公司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或匯至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等個人銀行帳戶,償還其為挹注宇辰公司資金而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給其之借款債務(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宇辰公司前揭不實工程採購、墊高價款之設備、工程採購與不實銷貨交易,宇辰公司會計人員均依據宇辰公司不實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各該墊高價款或不實交易之採購契約等相關憑證製作傳票,及於資產負債分別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等會計科目、於損益以「銷貨收入」會計科目登載入帳,並於前揭王貴璟以自己或向他人調借籌措之資金,及配合廠商將墊高或不實交易之款項,以不實交易之廠商給付宇辰公司貨款而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時,宇辰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冲銷前開宇辰公司不實銷貨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詳見附表八編號1至30所示)。而前開不實銷貨交易、墊高價款之設備、工程採購及不實工程採購,其中100年間不實銷貨交易之銷貨收入共5696萬4298元,登錄於宇辰公司損益之「銷貨收入」會計科目金額共5696萬4298元,及登錄於資產負債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金額分別為共4297萬598元、共1399萬3700元,嗣均有款項入帳而冲銷前開「應收帳款」(100年度均入帳冲銷)、「其他應收款」(101年入帳冲銷),及100年間宇辰公司墊高價款設備採購之虛增金額共8414萬2361元,分別於資產負債之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會計科目登錄虛增金額404萬8239元、「預付設備款」會計科目登錄虛增金額8009萬4122元(以上王貴璟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王貴璟於101年4月間,宇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0年度財務報告時,明知宇辰公司於10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設備採購墊高價款而虛增金額共8414萬2361元(詳見附表六所示),及100年間銷售過時無價值觸控面板之不實銷貨交易,是由前揭墊高價款及王貴璟自行籌措資金給付不實交易之貨款,虛增宇辰公司銷貨收入共5696萬4298元(詳見附表九所示),並均經宇辰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傳票並登載入帳,嗣不知情之財務部經理廖惠貞、會計人員依據前揭登載入帳之不實數據製作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時,將前開不實銷貨收入認列計入損益表會計科目「銷貨收入」金額6億461萬5000元(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億6133萬1000元),虛增銷貨收入5696萬4298元(應無銷貨退回、銷貨折讓,為營業收入淨額),佔宇辰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億6133萬1000元之比例為10.418%(5696萬4298元÷5億6133萬1000元),另「其他應收款」係於101年才款項入帳冲銷,於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下「其他應收款」虛增金額1399萬3700元,而前開不實機器設備資產價值認列計入會計科目「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項下之金額為4,048,239 元及「預付設備款」項下之金額為80,09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金額達84,142,361元(詳見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2,566元),佔100 年度增加金額之比例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七所示),前開數據顯示宇辰公司銷貨收入逐年增加,虧損降低,且生產設備逐年大幅擴充,均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認宇辰公司為經營狀況逐年改善,具有發展願景的公司,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王貴璟時為宇辰公司之董事長,知悉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仍基於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於前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董事長欄、經理人欄蓋章,其後宇辰公司將上開內容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含會計師101 年4 月10日查核報告)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危險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宇辰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嗣因配合為墊高價款採購交易之宇辰公司資材部採購經理吳燕玲(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檢具相關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自首後,經該局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壹、本件審理範圍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撤銷發回之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被訴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洗錢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江慧敏被訴洗錢部分。
貳、至王貴璟、江慧敏其餘被訴部分,王貴璟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江慧敏則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另其餘起訴之楊賀盛、廖惠貞、丁鴻泰、鄭騰燦、楊台明、吳中偉、許和政、蔡逸華、吳燕玲、蘇聖和等人,亦均經判決確定(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最高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皆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是否已經為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
㈠王貴璟之辯護人主張宇辰公司董事長王貴璟被訴以墊高價格
方式使宇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行為部分,本院上訴審(104年度金上重訴10號)認其前揭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前開行為與之後宇辰公司後續將相關墊高價格採購之機器設備價額登載於財務報告,進而依法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同一性,屬出於同一目的之不同階段行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屬想像競合犯,因其中一部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自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判決。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查,王貴璟上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各犯罪行為,即本院104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⒈事實壹一、五,王貴璟找丁鴻泰配合為虛偽交易、墊高價款交易,該不實交易之價款及虛增之價款,部分用於償還王貴璟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之欠款,部分則以應付帳款名義即以向宇辰公司買貨之廠商支付貨款名義回流宇辰公司;⒉事實壹、二、四,王貴璟找鄭騰燦配合為虛偽交易、墊高價款交易,該不實交易之價款、虛增之價款,則以應付帳款名義即以向宇辰公司買貨之廠商支付貨款名義回流宇辰公司;⒊事實壹、三,王貴璟找楊台明配合為墊高價款交易,該墊高虛增之價款均用於償還王貴璟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之欠款,相關犯罪行為時間為99年7月至100年11月間,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櫃買中心公告,興櫃股票公司須於101年4月前公告申報公司財務報告之宇辰公司,依據前開內容不實傳票、帳冊登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財務報告並公告、申報之時間為101年4月間,已相隔有數月之相當時日,且據王貴璟於原審、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宇辰公司因為需要營運資金向第一銀行等銀行貸款,其中用於償還宇辰公司向元大銀行之貸款,無任何資金注入宇辰公司,另1億3500多萬元,需用於購買新設備,才會核撥款項,額度並為新設備價款之70%,其才起意以墊高設備之價款與配合廠商交易,再以墊高價款之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撥款後,支付給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扣除必要費用、稅損後將墊高之價差款項,以應收帳款名義,即以應支付宇辰公司貨款之廠商名義,給付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等節(甲12卷第70、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上訴卷178頁反面、17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184頁;本院卷四第144、145頁),並表示「當時只是為了解決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的問題,並沒有想要製造不實的動機、想法」、「當時的動機、想法、知識、能力都不足以想到那樣的後果(100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金額虛增不實,損益表之『營業成本』-存貨跌價或營業費用(呆帳)之金額少列而有不實)」(本院卷五第205、211頁)等語,顯然王貴璟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之構成要件亦有異,顯係數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亦未對此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提出質疑,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上訴審同案被告楊台明於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公判庭)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惟此亦與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
⒉查楊台明於本院上訴審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上訴審105年5月23日審理時,王貴璟之辯護人當庭爭執楊台明前揭準備程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詰問,惟審判長當庭徵詢楊台明同意,楊台明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給予王貴璟及其辯護人詰問及王貴璟對質之機會,嗣王貴璟及其辯護人皆有聲請詢問(本院上訴卷五第101頁反面至103頁),此已保障王貴璟之詰問及對質權,自得援引楊台明前揭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王貴璟及其辯護人爭執楊台明前揭準備程序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貴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40頁、卷五第102至11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王貴璟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40頁、卷五第117至198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㈠被告辯稱:
⒈其當時只是為了解決宇辰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的問題,沒
有蓄意製造不實的財報之動機;其很努力想讓公司營運正常、成功,但遇到資金調度困難,又電子產品尤其是液晶產品不僅生命週期很短,客製化的產品更賣不掉,才自己籌措款項,及請配合廠商將虛偽交易之價款、墊高價款交易之墊高部分,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方式匯回宇辰公司,供公司營運用,外觀上那些金流像刻意做假帳,實際上是救公司,公司至今仍經營很好,且轉虧為盈,錢都沒有進入其個人口袋等語(本院卷五第207至210頁、卷二第
233、234頁)。⒉宇辰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大部分的款項用以清償公司向
其他銀行之貸款,直接匯進各該貸款銀行,另一部分核撥限於付設備款,貸款沒有直接撥給宇辰公司,其為增加宇辰公司週轉金,才與配合廠商墊高設備款價格,由銀行依前開墊高價格交易之憑證核撥貸款給宇辰公司支付配合廠商設備款,再由配合廠商將墊高之價款以向宇辰公司進貨廠商名義給付宇辰公司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事實上對宇辰公司是有幫助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44、145頁)。
⒊有關墊高價款的設備都要經過10年到15年的折舊,每年在
財務報表上其都有據實認列,每年提列折舊金額都很少,其沒有刻意美化債務,也沒有炒作股票價格影響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㈡辯護人辯護主張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以
公司財報所記載之內容具有重大性為其構成要件,而重大性的判斷,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因此只有當理性投資人可能因為財務報告記載的涵蓋範圍差異或記載正確性,改變或影響其決策內容時,該財報資訊的錯誤揭露或遺漏,才會被認為具有重大性。宇辰公司100年度之財報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及預付設備之金額虛增7139萬2566元(起訴事實五認定之金額),客觀上雖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因往後需折舊攤平,以折舊年限10年計,每年提列折舊金額最多700多萬元,影響不大,而且宇辰公司98至100年間的財務、營業狀況,均持續虧損,此情形下財報使用者(或投資人)所關注的,乃該公司業務有無成長性、未來性,比較重視的是損益表,看年度是否賺錢,及賺多少錢,不會去關注機器設備、固定資產等問題,何況,如前所述,每年提列折舊金額最多700多萬元,對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影響不大,不符合重大性要件。
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除虛
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外,尚有未據實登載之回流資金數千萬餘元等不實事項,則宇辰公司100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外,尚有其他虛偽、隱匿之情事等內容,此顯係誤會,蓋所謂回流之資金金額,不論是以王貴璟股東往來或是廠商給付貨款名義而回流宇辰公司,都是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對於流動資產之金額並無任何影響,毫無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效果,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之「重大性」要件。況且此資金回流部分起訴事實並無敘述,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的審判對象。
⒊宇辰公司製造的觸控面板,許多都是客製化產品,因為97
年間發生全球金融海嘯,宇辰公司所製造的電子產品無法順利銷售給客戶,造成大量的庫存,該庫存都是品質、功能絕佳的良品,為避免該庫存隨時間經過而變成過時無價值的廢品,乃商請三顧公司等代理商幫忙找尋通路售出後再給付貨款,然前開代理商同樣無法順利銷售出去,觸控面板並過時而無價值,王貴璟為避免宇辰公司資金鏈斷裂而危及公司營運,自98年間起陸續以個人資金及向外借款,再以三顧公司等代理商名義給付貨款而匯款予宇辰公司,之後亦與配合廠商墊高機器設備價款以取得銀行核撥之融資貸款後,再以向宇辰公司買入前揭庫存品之廠商名義給付貨款給宇辰公司,將該墊高的價款匯回宇辰公司,均是調度資金挹注宇辰公司,王貴璟絕無起訴書所指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的主觀犯意。
⒋宇辰公司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告100年度財務報告,公告
後一個月內的宇辰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高低差0.69元,成交張數最多29張,最少僅1張,成交筆數最多17筆,最少為1筆,交易極不活絡,由上開股票交易低流動性、交易價格穩定的客觀情況,足以證明,王貴璟絕對沒有任何美化財報以欺瞞投資人的主觀不法意思,投資人的交易決策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影響,是本件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記載,對於理性投資人的評估判斷一點影響也沒有,王貴璟確實沒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宇辰公司於96年10月19日登記設立,98年11月25日公司股票
公開發行,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9年1月14日公告核准申請普通股股票為興櫃股票而開始於櫃檯買賣交易,嗣於102年4月23日公司股票停止公開發行各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宇辰公司基本資料、不繼續公開發行彙整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15265號函、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審字第1080013845號函(B2卷第239頁,A3卷第20頁反面,甲9卷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43頁)在卷可稽,是知宇辰公司自股票公開發行至停止公開發行止之期間,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王貴璟於98年8月7日至102年1月2日止擔任宇辰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江慧敏擔任宇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宇辰公司業務及原料採購之事務,並於100年1月10日與王貴璟結婚;楊賀盛、吳燕玲及蘇聖和分別為宇辰公司資深廠務經理、採購部經理及採購部專員;騰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許和政,宇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逸華(實為宇詮公司之員工),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騰燦;楊台明為友賀公司負責人;丁鴻泰為睿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D&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D&C公司員工吳仲偉)等情,亦據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許和政、蔡逸華、楊台明、丁鴻泰、吳仲偉、楊賀盛、廖惠貞、吳燕玲、蘇聖和、李雅蘭(宇辰公司會計〈一級專員〉,負責出納業務)、林雨霏(宇辰公司本成會計人員)、陳伯昌(宇辰公司副董事長)、鍾慶仁(100年7月間至101年12月擔任宇辰公司營運長)、李世祥(99年5月2日起擔任宇辰公司營運處副總經理)、蔡珮芳(宇辰公司會計)、楊光瑜(宇辰公司業務部資深處長兼資訊長)、程愛子(宇辰公司專案經理)陳述在卷(⒈王貴璟,B4卷第344頁反面至346頁、B5卷第204頁;⒉江慧敏,B4卷第210頁反面至211、334頁,B5卷第1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⒊鄭騰燦,B3卷第257頁正反面,B5卷第81至83頁;⒋許和政,B3卷第131、132、186至187頁;⒌蔡逸華,B3卷第291頁反面、335、336頁;⒍楊台明,B4卷第478、516頁;⒎丁鴻泰,B5卷第23、24、26頁反面、50、51頁;⒏吳仲偉,B5卷第250頁正反面、290、291頁;⒐楊賀盛,B4卷第111頁反面、198頁;⒑廖惠貞,B4卷第1至2、12、106至108頁;⒒吳燕玲,B1卷第1頁正反面,B3卷第120頁正反面,甲11卷第170頁;⒓蘇聖和,B1卷第49頁,B3卷第11頁,甲12卷第11頁;⒔李雅蘭,B3卷第343頁反面、344、382、383頁,甲10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⒕林雨霏,B3卷第74、86、87、89、90頁;⒖陳伯昌,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9至111頁;⒗鍾慶仁,B3卷第194頁反面、246、248、251頁,甲10卷第15頁正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⒘李世祥,甲10卷第20至22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02、104頁反面、107頁反面;⒙蔡珮芳,A2卷第320頁正反面,甲10卷第113頁;⒚楊光瑜,B5卷第246頁正反面;⒛程愛子,B3卷第95頁正反面、103、104頁),並有宇辰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三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議程簽到表、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友賀公司、睿明公司基本資料、睿明公司支付D&C公司設立年費之請款單、江慧敏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B1卷第326至331頁,B2卷第239頁,甲4卷第64至69頁、甲9卷第183至1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至66頁、卷五第245、246頁、卷二第417頁)。
㈡而,
⒈99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宇辰公司之負責人王貴璟商請與宇
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鄭騰燦、丁鴻泰、楊台明協助,藉宇辰公司有機器設備、工程採購之需求時,或於宇辰公司先與維揚公司等機器設備廠商議定價格後,鄭騰燦等人配合王貴璟,先由鄭騰燦等人所經營之騰泰公司、宇詮公司、睿明公司、D&C公司、友賀公司為中間交易廠商,以宇辰公司已經議定價格買進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機器設備,再由宇辰公司以墊高之價格向騰泰公司等公司買進前開各機器設備,或以墊高之價格向睿明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機器設備、發包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工程給睿明公司承作,或與睿明公司、宇詮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設備機臺維修工程」、「生產設備維護保養工程」等虛偽不實交易(採購機器設備、工程名稱、原廠商、原採購價格、配合之中間交易廠商、墊高或不實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節,已據王貴璟、鄭騰燦、丁鴻泰、楊台明、吳燕玲、蘇聖和、蔡逸華供承在卷(⑴王貴璟,本院卷五第207頁,甲3卷第4頁、甲12卷第70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66、16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6至184頁;⑵鄭騰燦,甲2卷第118頁反面、甲12卷第71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66、167頁反面至168頁;⑶丁鴻泰,甲3卷第4頁、甲12卷第71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1頁反面、卷五第102頁正反面、169頁;⑷楊台明,甲2卷第11頁、甲12卷第71頁反面、71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⑸吳燕玲,甲2卷第11頁、甲12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⑹蘇聖和,甲12卷第73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66頁正反面、168、169、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⑺蔡逸華,甲2卷第119頁、甲12卷第72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68頁),並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證。
⒉98年12月31日至100年11月21日止,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宇辰
公司對三顧公司、領庭公司、崇暄公司、宇詮公司、廣富公司、萬德公司、睿明公司、旭昌公司、騰泰公司、Oceanic公司、有力公司之應收帳款,由王貴璟自己籌措款項,或指示配合為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19所示墊高價額、虛假交易之廠商鄭騰燦、丁鴻泰,將墊高價款、虛假交易之價款,以三顧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向宇辰公司購買商名之貨款各節,已據王貴璟自承、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供明在卷(⑴王貴璟,本院卷五第208頁、卷三第99至105頁、卷四第143、144頁,甲8卷第102至103、23至40頁,甲9卷第42至46頁,甲12卷第7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4至125、262頁正反面、卷五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頁正反面;⑵鄭騰燦,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頁正反面、卷五第167頁正反面;⑶丁鴻泰,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頁反面、262頁、卷五第168至163頁;⑷蔡逸華,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頁、卷五第165頁反面、166頁反面),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3、5及附表十三編號1至30所示證據可佐證。
⒊王貴璟並辯解主張,宇辰公司應收帳款週轉天數較長,於
金融風暴後,觸控面板景氣急凍,公司製造之觸控面板,均是客製化的產品,雖品質、功能均佳,但不易銷售,隨時間經過將成為過時無價值的廢品,乃商請三顧公司等公司找尋通路,待出售再付貨款,然一直無法順利出售,惟宇辰公司需資金營運,一方面其以自有資金及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為免宇辰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調度資金之資訊公開,會使與宇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貸款銀行對宇辰公司財務有疑慮,影響公司營運,乃以不實交易之廠商給付宇辰公司貨款方式讓前開其籌措之資金輾轉挹注宇辰公司,另一方面宇辰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因銀行核准之貸款,大部分均用於償還宇辰公司先前向元大銀行貸款等舊債,另1億3500多萬元,需用於購買新設備,才會核撥款項,額度亦為新設備價款之70%等情形,其為宇辰公司調度資金,及償還其為宇辰公司舉債之欠款,乃以宇辰公司虛假發包工程,或以墊高價額之採購設備、發包工程方式與配合廠商交易,宇辰公司依契約將交易款項給付給配合廠商,或以墊高價款之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撥款後(如附表十四所示),支付給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扣除必要費用、稅捐後,將虛假交易、墊高價差之款項,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名義,即以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之廠商名義,給付宇辰公司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或償還其為挹注宇辰公司資金而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等語(甲8卷第22至23頁、甲12卷第70、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67、123頁反面至126頁反面、129至130頁反面、261至262頁反面、卷五第103、166頁反面、170至171、178頁反面、17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184頁,本院卷四第144、145頁、卷五第29至41、205至210頁),並有附表十四所示證據可佐。
㈢又,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宇辰公司虛偽不實或墊高價額之設備、
工程採購,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係宇辰公司於100年間之設備採購,宇辰公司會計人員依各該採購契約等相關憑證將墊高價額之機器設備價款製作傳票入帳,登錄於宇辰公司100年度新增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會計科目,嗣於製作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並據以計入資產負債表資產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項下,此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宇辰公司「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分類明細帳(B2卷第395至397頁)、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宇辰公司財務報告〈98至100年度〉卷第100頁)可稽,可知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虛增金額404萬8239元,「預付設備款」虛增金額8009萬4122元,總計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為8414萬2361元(詳見附表六所示;起訴書誤算為7139萬2566元),佔宇辰公司100年度「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增加金額比例合計達40.92%(詳見附表七所示)。
⒉前揭由被告自行籌措款項,或指示配合為附表一編號1至11
、13至15、19所示墊高價額、虛假交易之廠商鄭騰燦、丁鴻泰,將虛假交易之款項、墊高價額交易之墊高款項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沖銷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其中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應收帳款(編號29沖銷對有力公司應收帳款57萬7300元部分除外,詳後述),是宇辰公司於100年間銷售觸控面板與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崇暄公司、有力公司、廣富公司、萬德公司、睿明公司、旭昌公司、Oceanic公司交易,對騰泰公司等公司應收之貨款,宇辰公司會計人員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各該銷貨憑證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分別登錄於宇辰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之流動資產「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及100年度損益之營業收入淨額「銷貨收入」會計科目,並於王貴璟自行籌措款項及鄭騰燦、丁鴻泰配合以給付貨款方式回流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後,宇辰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冲銷前開宇辰公司銷貨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其中登載於「應收帳款」科目之貨款收入均於100年入帳沖銷,登載於「其他應收款」科目之貨款收入則於隔年101年7月26日、101年11月21日入帳冲銷(詳見附表九所示)。嗣於製作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並據以計入資產負債表資產之流動資產「其他應收款」項下(隔年入帳冲銷),及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銷貨收入」項下,此有宇辰公司轉帳傳票(甲9卷第51、52、64、65頁)、扣押物編號2-55-1宇辰公司99至101年度分類明細帳電子檔光碟之列印資料(本院-扣案光碟列印資料卷第69、70、72至74、76至7
9、81、82、85、86、90、98、101、103、105、106、136、160頁)可稽。且查,⑴被告歷次均稱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宇辰公司銷售給騰
泰公司等廠商之商品均為客製化之觸控面板,雖品質、功能均佳,但不易銷售,隨時間經過將成為過時無價值的廢品,乃商請騰泰公司等公司找尋通路,待出售再付貨款,惟一直無法順利售出,變成過時無價值,其才會自行籌措款項或商請廠商配合墊高設備採購價款,將墊高之價款以騰泰公司等廠商給付貨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沖銷應收帳款,此已詳前述,更表示附表八編號13至17、21至30所示宇辰公司與三顧公司等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原審卷八第4頁反面、22至28),鄭騰燦、丁鴻泰、蔡逸華亦均稱,其等配合宇辰公司為墊高價款之設備採購,墊高的款項均依宇辰公司負責人王貴璟指示以附表八編號13至17、21至30所示廠商名義支付貨款之方式回流宇辰公司(鄭騰燦,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1頁反面至262頁、263頁、卷五第167頁正反面;丁鴻泰,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8頁反面、262頁、卷五第168至169頁;蔡逸華,本院上訴卷五第167頁反面、168、169頁),由於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宇辰公司對廠商應收帳款所銷售之商品為無價值商品,顯然宇辰公司與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各廠商銷售契約為不實交易,宇辰公司對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各廠商無應收帳款至明,王貴璟亦自承宇辰公司無價值庫存品之紙上交易,沒有應收帳款的問題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61至262頁反面),因此,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宇辰公司100年度銷貨而對廠商應收之貨款(編號29沖銷對有力公司應收帳款57萬7300元部分除外),登錄於會計科目「應收帳款」總計4297萬598元,及登錄於會計科目「其他應收款」總計1399萬3700元,共5696萬4298元,均為虛假銷售商品之貨款,且皆由王貴璟自行籌措款項或商請廠商配合墊高設備採購價款,將墊高之價款以騰泰公司等廠商給付貨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據以入帳冲銷(詳見附表九所示),無備抵呆帳之減損金額,此亦有宇辰公司100年分類明細帳(本院-扣案光碟列印資料卷第
69、70、72至74、76至79、81、82、85、86、90、98、
101、103、105、106、136、160頁)可稽,可知前揭不實銷貨交易之「應收帳款」4297萬598元於100年均已冲銷,「其他應收款」1399萬3700元係於隔年款項才入帳冲銷,因此計入宇辰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之「其他應收款」金額。
⑵又據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二、重要
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十三)收入認列之標準 ,宇辰公司係於貨物之所有權及顯著風險移轉予客戶時認列收入,因其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銷貨收入,係宇辰公司與買方協議交易對價(考量商業折扣及數量折扣後)之公平價值衡量;惟銷貨收入之對價為1年期內之應收款時,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交易量頻繁,是以不按設算利率計算公平價值。銷貨退回係於發生當年度認列為銷貨收入之減項,其相關存貨成本則自銷貨成本轉回。銷貨折讓係於實際發生時沖減應收帳款(本院-宇辰光電財務報告〈98年至100年〉卷第110頁)。查,如前所述,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宇辰公司100年度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編號29沖銷對有力公司應收帳款57萬7300元部分除外),均由王貴璟自行籌措款項或商請廠商配合墊高設備採購價款,將墊高之價款以騰泰公司等廠商給付貨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憑以登載入帳,沖銷應收帳款,此有宇辰公司100年明細分類帳(本院-扣案光碟列印資料卷第69、70、72至74、76至79、81、82、85、86、90、98、101、103、105、106、136、160頁)可稽,可知前開應收帳款均應認列為宇辰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由於無銷貨退回、銷貨折讓,此部分之應收帳款、其他應付款之總計金額即是營業收入淨額,又此部分係不實銷貨交易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已如前述,因此,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淨額是虛增,該虛增金額為5696萬4298元(詳見附表九所示),佔宇辰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億6133萬1000元(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損益表,見本院-宇辰光電公司財務報告〈98至100年〉卷第101頁)比例為10.148%(5696萬4298元÷5億6133萬1000元)。⑶至,①被告110年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其於100年
6月10日以有力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2萬4950元(當日結匯為新臺幣3,573,570元,須扣新臺幣100元手續費)至宇辰公司入帳,及於100年8月26日以有力公司名義匯款美金4萬950元、168元、168元、17萬2651.5元,共美金21萬3937.5元(當日結匯為新臺幣6,164,460元)至宇辰公司入帳(本院卷五第33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3、74頁),查,據宇辰公司100年明細分類帳:於前揭2筆款項匯入宇辰公司之前,宇辰公司對於有力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為100年5月27日4,744,740元、100年6月9日4,855元、100年8月24日4,849元,與該2筆匯入宇辰公司款項沖銷之餘款4,983,586元【(3,573,570元+6,164,460元)-4,744,740元-4,855元-4,849元】雖亦於明細分類帳登載沖有力公司之應收帳款4,983,586元(本院-扣案光碟列印資料卷第72、74、85、86頁),因該筆款項於宇辰公司100年明細分類帳無相對應之借方記錄,因此不計入宇辰公司100年之應收帳款。②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外幣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匯入美金199,951.52元,沖銷對Oceanic公司之其他應收款美金180,000元(新臺幣為5,393,700元),及沖銷對有力公司之應收帳款美金19,951.52元(新臺幣為577,300元),其中沖銷對Oceanic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於轉帳傳票及100年明細分類帳記載是100年11月25日之其他應收款(甲9卷第
64、65頁,本院扣案物光碟列印資料卷第105、106頁),並有宇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甲9卷第65頁),沖銷對有力公司之應收帳款於宇辰公司100年明細分類帳無相對應借方記錄,轉帳傳票亦未登載是沖哪一筆應收帳款,因此,此筆亦不計入宇辰公司100年之應收帳款。
⒊由上可知,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項下屬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淨額之金額、屬固定資產之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金額,及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均有前揭虛增不實。而該100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均經當時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王貴璟於經理人、董事長欄位用印,該財務報告並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4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之情形,此有宇辰公司XBRL財務報表申報作業(本院卷四第83頁)、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宇辰光電公司財務報告〈98至100年〉卷第97至142頁)、櫃買中心102年3月22日證櫃審字第10200051041號函檢送之附件(興櫃公司)宇辰光電100年度財務報告(A1卷第231至232頁)可稽。
㈣宇辰公司公告、申報之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上述不實事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之行為人所「虛偽或隱匿之不實資訊」之要件。茲說明如下,⒈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係以發行證券的方式,向
廣泛的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以經營其企業,就此角度而言,有人遂以「印股票、換鈔票」來作描述。而證券交易,必有買賣雙方,立場相對,有人賣、有人買,有人買、有人賣,證券交易市場稱賣方為「空頭」,買方為「多頭」,通常因看壞後市而出售,看好前景而購進,證券交易因而活絡,但其實看好、看壞,除人為炒作(或稱操控)、內線交易等非常規情形,或國內外經濟大環境影響外,唯有發行公司的資產、業務,才能真正反映出其價值。
然則,所發行的證券,於早年,無非紙1 張,發展至今,已有採無實體發行,亦即連紙張都沒有者,尤其我國現今採行上市(櫃)股票集中保管制度,更是連股票也不容易摸得到、見得著,於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櫃、興櫃公司的營業規模較一般中小企業為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⒉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近
年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91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99 )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才符合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⒊查,
⑴宇辰公司於100年度採購機器設備虛增採購價額,該年度
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部分,於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分別虛增金額404萬8239元、8009萬4122元,佔宇辰公司100年度「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增加金額2億594萬9000元之比例49.92%(8414萬2361元÷2億594萬9000元);宇辰公司於100年度銷售無價值之觸控面板與騰泰公司、宇詮公司、崇暄公司、有力公司、廣富公司、萬德公司、睿明公司、旭昌公司、Oceanic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將該不實交易之銷貨款項數據登載入帳,並由王貴璟自行籌措款項,或指示前揭與宇辰公司為墊高採購價款之廠商,將墊高之價款以騰泰公司等廠商給付貨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沖銷應收帳款,該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部分,於流動資產「其他應收款」金額,虛增1399萬3711元(「應收帳款」虛增金額4297萬598元於100年間均相對應之款項匯入而冲銷,「其他應收款」則於101年間相對應之款項匯入冲銷),及於宇辰公司100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虛增5696萬4298元(即銷貨收入,因無銷貨退回、折讓),佔宇辰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億6133萬1000元之比例為10.148%(5696萬4298元÷5億6133萬1000元),此均已詳如前述。
⑵前揭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流動資產
「其他應收款」及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虛增之金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其中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之金額逾1 千萬元,且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依91年
1 月3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後公告、申報。
⑶又據宇辰光電98年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損益表(本院
-宇辰光電財務報告〈98至100年〉卷第5、6、100、101頁),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金額,分別為3億525萬2000元、5億2325萬2000元、5億6133萬1000元,營業收入逐年增加,各年度「營業淨損」之金額,分別虧損6344萬5000元、7571萬2000元、5572萬3000元,100年度之虧損降低,並低於98年之虧損,再參照宇辰公司98年度「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金額3億1995萬2000元、1997萬8000元,共計3億3993萬元,99年度「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金額3億8731萬7000元、5392萬7000元,共計4億4124萬4000元,100年度「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金額4億8881萬8000元、1億5807萬5000元,共計6億4689萬3000元,99年度增加之設備金額1億131萬4000元(4億4124萬4000元-3億3993萬),100年度增加之設備金額2億564萬9000元(6億4689萬3000元-4億4124萬4000元),為99年度增加之金額2倍,由上該報表上之數據顯示宇辰公司之銷貨收入逐年增加,虧損降低,且逐年大幅擴充設備,均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認宇辰公司為經營狀況逐年改善,具有發展願景的公司。
⑷然事實上,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應收帳款」4297萬5
98元、「其他應收款」1399萬3700元,均是虛假銷售商品之貨,宇辰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億6133萬1000元,扣除帳列會計科目「銷貨收入」虛增之5696萬4298元,實際「營業收入淨額」5億436萬6702元,較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億2325萬2000元減少,而「營業虧損」5572萬3000元扣除前揭帳列會計科目「銷貨收入」虛增之5696萬4298元,虧損擴大為1億1268萬7298元,而100年度「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金額6億4689萬3000元,扣除虛增之金額8414萬2361元後,為5億6275萬639元,100年度設備擴充之金額增加1億2150萬6639元,與99年度增加之金額1億131萬4000元比較,多2019萬2639元,由上扣除虛增金額後之數據顯示,宇辰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99年度減少1888萬5298元(5億2325萬2000元-5億436萬6702元),營業虧損亦大幅擴大,機器設備擴充金額較99年度增加金額2018萬9369元(1億2150萬6639元-1億131萬4000元),多19.93%(2018萬9369元÷1億131萬4000元),難認宇辰公司之經營狀況有何改善之情形,及有發展之願景可言。
⑸綜上,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流動
資產「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及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各虛增之金額,經整體綜合觀察,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前開虛增金額之虛偽資訊具有「重大性」當可認定。
㈤至於,
⒈王貴璟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
報告所公告申報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金額雖有墊高,惟不具重大性,王貴璟不構成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又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即證人龔俊吉、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均主張,本案不實高估「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金額,因均屬固定資產之取得,以一般投資人角度觀察,就當年度的損益而言影響不大,非屬明顯重大,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投資與否之判斷等語(龔俊吉,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19頁正反面;蔡彥卿,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至29頁)。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非僅就財務報告之某科目內容予以認定,而應整體觀察而為判斷,是否重大影響財務報告營收損益之結果,且造成投資人之錯誤判斷,始克相當。
⑵宇辰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除當年度因以墊高價額採
購機器設備,致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金額有虛增不實外,當年度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等廠商為不實交易,宇辰公司銷售過時無價值之觸控面板,由王貴璟自籌款項,及指示前揭配合為墊高價格採購之廠商將墊高價款匯回宇辰公司沖銷應收帳款(100年款項入帳冲銷)、其他應收款(101年款項入帳冲銷),因此,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之「其他應收款」及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亦均有不實,前開各虛增金額之數據,經綜合整體觀察顯示,宇辰公司之銷貨收入逐年增加,虧損降低,且大幅擴充設備,均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認宇辰公司為經營狀況逐年改善,具有發展願景的公司,如扣除虛增之金額後,難認宇辰公司之經營狀況有何改善之情形,及有發展之願景可言,是各該虛增金額之資訊,經綜合整體觀察,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而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前開虛增金額之虛偽資訊具有「重大性」至明。
⑶又證人龔俊吉會計師表示投資人比較重視財務報表之損
益表,看當年度是否賺錢、賺多少錢,及「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之虛增金額以假交易回流公司又是一種錯帳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19、120頁),鑑定人蔡彥卿教授亦主張投資人關注的焦點是公司業務有無成長性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8頁),且其二人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作證、鑑定時,審理過程均未就宇辰公司於100年間銷售過時無價值之商品與廠商,為不實交易之虛假銷售貨款,有經宇辰公司財會人員以「應收帳款」(100年款項入帳冲銷)、「其他應收款」(101年款項入帳冲銷)、「銷貨收入」等科目製作傳票、登載入帳,及計入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即銷貨收入,因無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部分,詢問二人,顯然證人龔俊吉會計師、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就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墊高金額之情形,表示非屬明顯重大,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投資與否之判斷等語,未將不實交易之虛假銷售貨款收入,亦經宇辰公司財會人員製作傳票及登載入帳,並計入虛增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金額一併納入作整體觀察而判斷,自不能據其二人前揭陳述主張,認定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前揭各虛增數據之資訊不具重大性,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⑷綜上可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機器設備」、「預付設
備款」雖有墊高,惟因往後需折舊攤平,以折舊年限計,每年折舊約700萬元,金額不高,對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影響不大,而墊高設備採購款之回流,是登載在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對於流動資產之金額並無任何影響,毫無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效果等語,均不足採。
⒉王貴璟及其辯護人一再主張,宇辰公司墊高價款採購設備
,與王貴璟自行籌措資金及指示配合廠商將採購設備墊高之款項以向宇辰公司購貨廠商名義給付貨款之方式匯至宇辰公司,是調度資金挹注宇辰公司,對宇辰公司營運有幫助,宇辰公司確實能繼續營運,且轉虧為盈,王貴璟所為非屬起訴書所指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亦無主觀犯意等語。查,⑴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證券發行人,係以發行證券方式,向
廣泛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以經營其企業,而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以為投資與否之判斷依據,又證券發行人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1項、第5項規定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送指定之場所供公眾閱覽,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因此為保障證券交易市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將第171條第1項第1款增列處罰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行為,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⑵宇辰公司於99年1月14日起為興櫃股票公司,為股票公開
發行及於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司(至102年4月22日止停止公開發行),於該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期間,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證券發行人,而宇辰公司於100年間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機器設備有墊高價款之情形,同年度宇辰公司銷售過時無價值之觸控面板與附表八編號13至30所示廠商,為不實交易,王貴璟並自行籌措款項或指示配合為墊高採購價款之廠商,將墊高之價款,以前開不實交易之向宇辰公司購買商品之廠商給付貨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上開行為均係依當時為宇辰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王貴璟指示而為,已詳如前述,可知王貴璟知情並參與其中,又前揭墊高採購設備價款、不實交易之虛假銷貨收入,嗣計入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其他應收款」、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及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而虛增之數據,具有重大性,會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亦詳如前述,王貴璟復供稱:「(關於犯罪事實五財報不實的部分有何答辯?)我前面這麼做了,為了要將錢返還公司,自然會形成這個現象。」(甲12卷第70頁反面),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王貴璟有在董事長欄、經理人欄蓋章(本院宇辰光電公司財務報告〈98至100年〉卷第100、102、103、105頁),並依法上傳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足證王貴璟對於宇辰公司100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形,其係知情,且指示參與其中,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與主觀犯意,是王貴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有關王貴璟自行籌措款項或指示
配合為墊高採購價款之廠商,將墊高之價款,以向宇辰公司購買商品之廠商給付貨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將墊高價款回流宇辰公司或王貴璟對外籌措資金挹注宇辰公司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的審判對象等語。惟查,⑴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⑵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
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而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其中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應予劃分為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應收帳款及非應收帳款為流動資產應包括之項目,設備為非流動資產應包括之項目,綜合損益表為認列某一期間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依功能別為分類基礎,「營業收入」為收入應包括之項目,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00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以下簡稱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第8目、第9目、第2款第3目、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證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須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各財務報表及應編列「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營業收入」等項目。
⑶由上可知,宇辰公司依法所公告申報之100年度財務報告
,需包含資產負責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及「營業收入」則分別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須包括之項目,而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宇辰公司於100年間之設備採購有墊高價款之情形,另當年度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等廠商亦進行不實交易銷售過時無價值之觸控面板,由王貴璟自籌款項,及指示前揭配合為墊高價格採購之廠商將墊高價款匯回宇辰公司沖銷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前開墊高價額之採購設備價款、不實交易之銷售商品價款均登載入帳,資產負債登載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並因款項入帳而冲銷(其中「應收帳款」於100年間款項入帳冲銷,「其他應收款」於101年間款項入帳冲銷),均已詳如前述,從而該財務報告所須附之資產負責表、損益表於依據前開不實帳務資料製作時,自會將相關之虛增金額計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其他應收款」及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之金額,此屬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所編列不實項目之增加,檢察官對宇辰公司公告申報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流動資產之「其他應收款」及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不實部分雖未起訴,因與前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固定資產之「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不實部分,為單純一行為之事實擴張,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本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自不足採。
⒋此外,辯護人以宇辰公司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告100年度
財務報告後,宇辰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漲跌價差0.69元,成交張數最多29張,最少1張,成交筆數最多17筆,最少1筆,交易極不熱絡,股票交易價格穩定、具低流動性,並提出宇辰公司財務報表申報作業、101年4、5月宇辰公司股票歷史行情佐證(本院上訴審卷五第38至43頁),主張財務報告所附之財務報表編列的部分項目之金額雖有虛增,惟不具重大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未受該財務報告影響等語。查,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所編列之「應收帳款」、「其他應付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營業收入淨額」金額虛增之數據顯示宇辰公司之銷貨收入逐年增加,虧損大幅降低,且擴充生產設備,均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認為宇辰公司經營狀況逐年改善,為具有發展願景的公司;經扣除各該虛增金額後,所呈現之數據,宇辰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99年度減少1888萬5298元(5億2325萬2000元-5億436萬6702元),營業虧損亦大幅擴大,機器設備擴充金額較99年度增加金額2018萬9369元(1億2150萬6639元-1億131萬4000元),多19.93%(2018萬9369元÷1億131萬4000元),難認宇辰公司之經營狀況有何改善之情形,及有發展之願景可言,前揭各虛增數據之資訊具有重大性,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詳如前述。而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自包含宇辰公司雖連續3年營業虧損,投資人因判斷後認宇辰公司具有前景而繼續持有宇辰公司股票不予賣出停損之作為,因此自不得因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上傳公告後宇辰公司之股票交易極不熱絡,股票交易價格穩定、具低流動性,即認宇辰公司財務報編列之前揭項目金額虛增並不具重大性,不會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主張自不足踩。
㈥綜上論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主張均不足採。前開
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重大性不法行為明確,足以影響宇辰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及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結果,亦足以影響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本件事證明確,王貴璟為興櫃股票之宇辰公司負責人,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
800037881 號令修正公布,將原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改合併列為同一項,並修正增加「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要件,惟此一修正亦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具
有執行、決策之人而言。宇辰公司為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交易之興櫃股票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宇辰公司業於102 年4 月23日終止公開發行),王貴璟於98年8月7日至102年1月2日止擔任宇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宇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宇辰公司負責人,而宇辰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王貴璟在董事長欄、經理人欄蓋章(本院宇辰光電公司財務報告〈98至100年〉卷第100、102、103、105頁),該財務報告並依法上傳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王貴璟對於宇辰公司100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實之情形,其係知情,且指示參與其中,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行為之負責人,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同法第179條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㈢宇辰公司100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除所附資產負債表編列
之「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金額有虛增不實外,資產負債表編列之「其他應收款」金額,及損益表編列之「營業收入淨額」金額,亦均有虛增不實,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起訴,因此屬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所編列不實項目之增加,為單純一行為之事實擴張,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本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王貴璟利用不知情之宇辰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惠貞及財會人員
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完成整份100年度之財務報告,進而上傳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
㈤關於王貴璟所犯已確定之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本案之申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罪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而原審判決於罪數認定部分僅概括、籠統認定被告所犯各罪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惟本件宇辰公司100 年間之不實財務報告狀況,係於101 年4 月16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上傳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顯與業據確定之上開各罪間犯行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甚明,且王貴璟係另行起意,詳如前述,自應予分論併罰。㈥王貴璟前因背信罪於94年10月25日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係基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加重後罪本刑之處罰。是後案有無累犯所表徵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述立法理由判斷之。審酌,⒈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96年10月31日已逾4年5月;⒉又宇辰公司公告申報之100年度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編列之「其他應付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營業收入淨額」金額虛增不實之緣由,係王貴璟籌措資金供宇辰公司營運使用,惟恐以其名義直接出借之股東往來資訊公開後會使與宇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貸款銀行對宇辰公司財務有疑慮而影響宇辰公司營運,乃以冲銷不實交易即宇辰公司銷售過時無價值商品觸控面板對廠商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名義匯入宇辰公司挹注宇辰公司,或與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墊高價款之設備採購,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設備採購,以該設備採購相關憑證向經核准貸款之第一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詳見附表十四所示),用以支付該配合廠商價款,附表一編號14、15之設備採購直接由宇辰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均再由配合廠商將墊高之價款,依王貴璟指示,以冲銷不實交易即宇辰公司銷售過時無價值商品觸控面板對廠商之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名義回流宇辰公司,及償還王貴璟為宇辰公司籌措營運資金而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嗣宇辰公司依法應公告申報100年度財務報告,據前開虛增數據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前揭行為,顯然非為其個人私利掏空宇辰公司資產,綜合卷內證據,並無事證足徵其有特別重大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王貴璟雖屬累犯,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另辯護人主張王貴璟之行為動機全然出於維護公司,確保員
工生計及股東權益之他利,毫未考量其個人私利,行為可非難性極低,其情可憫恕,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宇辰公司公告申報100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該財務報告
內容,因王貴璟以銷售過時無價值觸控面板之虛假不實交易及與配合廠商為墊高價款之設備採購方式為宇辰公司調度營運資金,致所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編列之「其他應付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營業收入淨額」金額虛增不實,固然王貴璟非為個人私利掏空宇辰公司資產;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目的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能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保障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並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而宇辰公司為興櫃股票公司,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交易,可以發行證券方式向廣泛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為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自應確實遵循前開規定,不能以為宇辰公司營運調度資金目的而將違反該法律規範之行為合理化,且如前所述,宇辰公司申報、公告之100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所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編列之「其他應付款」、「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營業收入淨額」金額虛增之數據顯示,宇辰公司之銷貨收入逐年增加,虧損大幅降低,且逐年大幅擴充生產設備,均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認宇辰公司為經營狀況逐年改善,具有發展願景的公司,實際上宇辰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較99年度減少1888萬5298元(5億2325萬2000元-5億436萬6702元),營業虧損亦大幅擴大,機器設備擴充金額較99年度增加金額2018萬9369元(1億2150萬6639元-1億131萬4000元),多19.93%(2018萬9369元÷1億131萬4000元),難認公司經營狀況有何改善之情形,及有發展之願景可言,該公告、申報之100年度財務報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危險性;另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前開資金調度行為讓宇辰公司得一直營運下去,於105年度公司營業損益由虧轉盈,公司、股東、員工都沒有受害,權益都獲得保障云云,並提出宇辰公司101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告佐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8、397、405、412、421頁),然宇辰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3日停止公開發行,股票不能在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更由宇辰公司之營業獲利狀況,於102至104年度一直呈現虧損狀態,宇辰公司股票顯然不易售出變現,售出價格亦受限,持有宇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運用宇辰公司股票調度資金之權益自然受到影響,非如王貴璟及辯護人所稱公司、員工、股東權益都受到保障之情形至明。
⒊綜上,王貴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王貴璟被訴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
報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王貴璟被訴特別背信罪、使公司為不利益罪、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本案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罪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而原審判決於罪數認定部分僅概括、籠統認定王貴璟所犯各罪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惟本件宇辰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係宇辰公司於101年4月間依前揭登載入帳之不實紀錄製作完成,並於101年4月16日上傳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與其餘各罪犯行時間,已相隔相當時日,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各該行為構成要件亦有異,且為王貴璟另行起意為之,顯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應有違誤。⑵原審判決認王貴璟與同案被告江慧敏就本件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人為共犯,惟江慧敏被訴之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上訴審認犯罪嫌疑不足,撤銷原審有罪判決而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此原審判決認王貴璟與江慧敏共犯本件犯罪,亦有違誤。
⑶宇辰公司100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除所附資產負債表
編列之「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金額有虛增不實外,資產負債表編列之「其他應收款」金額,及損益表編列之「營業收入淨額」金額,亦均有虛增不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
⑷王貴璟利用不知情之宇辰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惠貞及財會
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完成整份100年度之財務報告,進而上傳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亦未說明,容有未洽。
⑸王貴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原審未審酌其並不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未說明理由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以原審諭知共同被告廖惠貞無罪判決不當而對王貴
璟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王貴璟有罪判決於共犯認定不當及進而可能影響量刑適當與否,惟廖惠貞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而王貴璟上訴否認有本案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貴璟被訴其為宇辰公司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宇辰公司於99年1月14日起為
興櫃股票公司(102年4月23日停止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交易,可以發行證券方式向廣泛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為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因此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內容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以為投資與否之判斷依據,王貴璟於宇辰公司股票為興櫃股票於櫃檯買賣交易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自應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宇辰公司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惟因其指示參與之宇辰公司墊高價款之設備採購、不實工程採購,及銷售過時無價值觸控面板之不實交易,使宇辰公司登載之帳務資料不實,致據該不實帳務資料所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王貴璟知情,並在該財務報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蓋章後,宇辰公上傳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可供公眾閱覽知悉,使宇辰公司財務報告失其應公開透明之作用,將不特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之風險之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王貴璟指示宇辰公司為上開墊高價款之設備採購、不實工程採購,及不實銷售交易之動機、目的,係調度資金挹注宇辰公司,讓宇辰公司能營運下去,非為其個人私利掏空公司資產,而證人鍾慶仁、陳伯昌亦分別證稱「…我們最後事後瞭解,所有的資金都有回來到公司,從某個角度來看,就是有這樣的資金回流,公司才有辦法存續,從公司的立場並沒有任何損失,所以公司目前對此事沒有採取任何行動。」(鍾慶仁,作證時為宇辰公司董事長,原審10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甲10卷第19頁)、「(被告王貴璟目前在宇辰公司身份為何?)他現在應該是董事長…(宇辰公司股東會改選的時候,是否仍然選被告王貴璟當董事?)是…(是否知道股東會為何仍選被告王貴璟作為宇辰公司董事?)就我自己本身來說,我是投票給被告王貴璟,支持他當董事跟董事長,其實原因很簡單,就是他是一個能夠維繫公司營運跟發展的人,因為他最清楚公司,他對公司發展也花了很多心力,所以我覺得被告王貴璟是最合適的人…」(陳伯昌,時任宇辰公司股東,本院上訴審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11頁正反面)等語,難認其具重大惡性,並考量其具博士學歷智識程度(維吉尼亞大學碩士MBA唸Marketing,美國金門大學科學材材料榮譽博士)、已婚,現因檢察官同時起訴之其他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另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丙、無罪部分
壹、王貴璟、江慧敏被訴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璟、江慧敏恐因收受回扣之背信行為暴露,竟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攜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分別匯款288 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萬元)、99萬8190元、356萬2000元、1
00 萬元、550 萬元至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隱匿,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 巷00○00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130 萬元,以圖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因認王貴璟、江慧敏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檢察官認王貴璟、江慧敏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隱匿洗錢罪,係以:王貴璟、江慧敏有為起訴書所指墊高價格之設備、工程採購、虛假之工程採購,及向配合廠商楊台明、丁鴻泰索取價差回扣等犯行,前開價差回扣匯到王貴璟、江慧敏所指定之楊昌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等人帳戶後,復有自楊昌堯帳戶提領款項,部分分別匯到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為據,並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據(起訴書第10至65頁)。訊據王貴璟對起訴書所指不實交易及匯款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辯稱他以自己及江慧敏的資金全力投入宇辰公司之經營,因為便宜行事,才一時以不實交易取得資金償還其為公司向他人借款的債務,他所為是為使宇辰公司能有足夠資金進行周轉,他取得資金後存入江慧敏及她使用的個人帳戶,是為了償還債務,不是為了隱匿犯罪所得,否則不會存進自己配偶的帳戶,他沒有洗錢犯行等語;江慧敏亦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辯稱她係宇辰公司副總經理,但她負責的是業務部門,與採購無關,王貴璟會將錢匯到她的帳戶,是因為她和王貴璟都將自己所有的積蓄跟資產投入宇辰公司的經營,王貴璟常常為了公司向她調錢,她再去和朋友調錢,所以後來王貴璟要還她錢,她就叫王貴璟匯到她自己和朋友的帳戶,她不知道王貴璟給她的錢與檢察官起訴的墊高價格交易、虛偽交易有關,她負責公司業務部門,非常忙碌,除了業務的事務,王貴璟並不會將公司其他的事情跟她講,她也沒有時間去了解公司全部的事情,她沒有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八編號1、2、7至12、18至20所示宇辰公司銷售商品之貨
款是由王貴璟自行籌措資金,以向宇辰公司購買商品之三顧公司等廠商名義給付貨款,匯入宇辰公司銀行帳戶,其餘各編號是由配合與宇辰公司為虛假交易、墊高價款交易之廠商,依王貴璟指示將虛假交易、墊高價差之款項,以向宇辰公司購買商品之領庭公司等廠商名義給付貨款回流宇辰公司等情,已詳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墊高價額之設備、工程採購、虛假工程採購之墊高價差、虛假交易價款,配合與宇辰公司為虛假交易、墊高價款交易之廠商,除前揭依王貴璟指示回流宇辰公司外,另依王貴璟指示匯至附表五編號3、4、6至8所示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江慧敏等個人帳戶一節,亦有附表五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㈡然而,
⒈對於前揭宇辰公司不實工程採購、墊高價款之設備、工程
採購及不實之銷貨交易,王貴璟歷次均辯稱,宇辰公司應收帳款週轉天數較長,於金融風暴後,觸控面板景氣急凍,公司製造之觸控面板,均是客製化的產品,雖品質、功能均佳,但不易銷售,隨時間經過將成為過時無價值的廢品,乃商請三顧公司等公司找尋通路,待出售再付貨款,然一直無法順利出售,惟宇辰公司需資金營運,一方面其以自有資金及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為免宇辰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調度資金之資訊公開影響公司營運,乃以不實交易之廠商給付宇辰公司貨款方式讓前開其籌措之資金輾轉挹注宇辰公司,另一方面宇辰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因銀行核准之貸款,大部分均用於償還宇辰公司先前向元大銀行貸款等舊債,另1億3500多萬元,需用於購買新設備,才會核撥款項,額度亦為新設備價款之70%等情形,其為宇辰公司調度資金,及償還其為宇辰公司舉債之欠款,乃起意宇辰公司以虛假發包工程,或以墊高價額之採購設備、發包工程方式與配合廠商交易,宇辰公司依契約將交易款項給付給配合廠商,或以墊高價款之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撥款後,支付給配合廠商,再由配合廠商扣除必要費用、稅損後將虛假交易、墊高價差之款項,以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名義,即以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之廠商名義,給付宇辰公司貨款方式回流宇辰公司或償還其為挹注宇辰公司資金而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等語(甲8卷第22至23頁、甲12卷第70、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67、123頁反面至126頁反面、129至130頁反面、261至262頁反面、卷五第103、166頁反面、170至171、178頁反面、179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184頁,本院卷四第144、145頁、卷五第29至41、205至210頁)。
⒉而且,附表八編號1、2、7至12、18至20所示由王貴璟自行
籌措資金給付宇辰公司銷售商品之貨款,其中⑴編號7所示廠商三顧公司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1100萬2200元,於98年12月31日匯款1036萬元至宇辰公司兆豐商銀桃興分行帳戶,是王貴璟向江慧敏調借1000萬元,江慧敏轉向陳玉山調借600萬元,並自行匯400萬元至陳玉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由陳玉山開具1000萬元取款條與存摺交給江慧敏,江慧敏交與王貴璟之司機董維明至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併同王貴璟自行籌措之36萬元,以三顧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前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八編號7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及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⑵編號8所示廠商三顧公司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908萬918元,於99年2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宇辰公司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是王貴璟向江慧敏調借,江慧敏於99年2月26日自其合作金庫經國分行帳戶提領990萬元,再將其中800萬元交與王貴璟之司機董維明於同日以三顧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前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八編號8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及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⑶編號9、10所示廠商崇暄公司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共184萬3513元,是王貴璟向江慧敏調借,江慧敏於99年12月14日自楊昌堯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將其中184萬3513元交與王貴璟之司機董維明於同日以崇暄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此有附表八編號
9、10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及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⑷編號12所示廠商崇暄公司應給付宇辰公司貨款161萬9780元,是王貴璟向江慧敏調借,江慧敏於99年12月22日自楊昌堯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提領272萬7000元,將其中161萬9780元交與王貴璟之司機董維明於同日以崇暄公司名義匯入宇辰公司兆豐銀行桃興分行帳戶,此有附表八編號12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及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⒊江慧敏並主張,⑴王貴璟向其調借700萬元,其於99年7月23
日自楊昌堯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700萬元,並依王貴璟指示,購買以王貴璟之債權人「傳滌塵」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交給王貴璟,並提出自楊昌堯帳戶提款700萬元購買銀行支票之取款憑條為證(本院上訴審卷三第69頁反面、
71、74、78頁),王貴璟對於江慧敏此部分主張並不否認,供稱傳滌塵是宇辰公司股東,可能我有跟他借錢要解決公司債務,然後我再跟江慧敏借錢還給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⑵其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貸款,第一銀行於100年4月20日撥款2300萬元至其帳戶,同日其提領2300萬元匯至元大銀行東南分行王貴璟帳戶,借與王貴璟(本院上訴審卷三第69頁反面),並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二第367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27、29頁)可稽。⑶王貴璟於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依王貴璟指示存、匯至鄭騰燦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本院上訴審卷三第69頁反面),並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款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2至84頁)可稽,王貴璟對於江慧敏此部分主張並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06、107頁)。
⒋經比對廠商丁鴻泰、楊台明依王貴璟指示,將虛假交易、
墊高價款交易之虛偽交易款項、墊高價款,匯至附表五編號3、4、6至8所示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江慧敏等個人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江慧敏出借款項與王貴璟之時間、金額,⑴江慧敏於98年12月31日起即自行出借或向他人調借款項
出借王貴璟,至99年7月23日止,金額共計25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詳見附表十二之1編號1至3所示),而廠商自99年7月22日至99年8月30日,匯款至楊昌堯、江慧敏帳戶之金額,共計800萬元及美金31萬2
219.85元(折合約新臺幣988萬946.4808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至附表十三之2),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匯至楊昌堯、江慧敏帳戶之金額。
⑵江慧敏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22日自行出借或向他
人調借款項出借王貴璟金額共計2846萬3293元(詳見附表十二之1編號1至5所示),而廠商自99年7月22日至99年12月22日匯款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帳戶之金額,共計約2288萬946.4808元(800萬元+988萬9
46.4808元+500萬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至附表十三之3),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匯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帳戶之金額。
⑶江慧敏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22日自行出借或向他
人調借款項出借王貴璟金額共計2846萬3293元,而廠商自99年7月22日至100年4月14日匯款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帳戶之金額,共計約2886萬946.4808元(800萬元+988萬946.4808元+500萬元+500萬元+98萬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至附表十三之5),較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39萬7653.4808元。
⑷江慧敏於98年12月31日至100年4月20日自行出借或向他
人調借款項出借王貴璟金額共計5146萬3293元(2846萬3293元+2300萬元,詳見附表十二之1至附表十二之2所示),而廠商自99年7月22日至100年9月16日匯款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帳戶之金額,共計約3744萬7295.4808元(800萬元+988萬94
6.4808元+500萬元+500萬元+98萬元+710萬7149元+147萬9200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至附表十三之7),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匯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帳戶之金額。
⑸江慧敏於98年12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出借或向他人調
借款項出借王貴璟金額共計5646萬3293元(2846萬3293元+2300萬元+500萬元,詳見附表十二之1至附表十二之3所示),而廠商自99年7月22日至100年12月27日匯款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帳戶之金額,共計約4451萬8690.1108元(800萬元+988萬946.4808元+500萬元+500萬元+98萬元+710萬7149元+147萬9200元+547萬9256.83元+159萬2137.80元,詳見附表十三之1至附表十三之9),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匯至楊昌堯、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帳戶之金額。⑹由上可知,除上述⑶,配合廠商依王貴璟指示匯到楊昌堯
等人帳戶之金額較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39萬7653.4808元,其餘⑴、⑵、⑷、⑸,江慧敏出借之金額多於配合廠商依王貴璟指示匯款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之金額多,且多出數百萬至上千萬元。王貴璟辯稱配合廠商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係為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後轉借給其之欠款之詞,尚非不足採信。㈢又,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下稱舊法),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規定甚明。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墊高價額之設備、工程採購、虛假工程採購之墊高價差、虛假交易價款,配合與宇辰公司為虛假交易、墊高價款交易之廠商依王貴璟指示匯至附表五編號3、4、6至8所示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江慧敏等個人帳戶,而廠商匯至各該帳戶之時間為99年7月22日至100年12月27日,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由於上開行為為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王貴璟此部分尚不構成舊法之洗錢罪。
⒊至起訴書雖以前揭墊高價差、虛假交易價款匯至楊昌堯
帳戶後,「自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攜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分別匯款288 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萬元)、99萬8190元、356 萬2000元、100 萬元、550 萬元至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隱匿」及「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130 萬元」,查,⑴前揭墊高價差、虛假交易款項,廠商丁鴻泰、楊台明
自99年7月22日起匯到楊昌堯帳戶,金額共計2021萬601元(附表十三之1+附表十三之3編號3+附表十三之4、附表十三之5、附表十三之6編號1至8所示金額,即800萬元+265萬元+500萬元+98萬元+358萬601元),據楊昌堯帳戶交易明細記錄顯示,自99年7月22日起,該帳戶款項大部分是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出該帳戶,留有資金流向記錄之相關傳票,僅提領現金4筆,99年8月26日提領現金100萬元、50萬元,99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100年5月3日提領現金99萬元,共449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99萬元),佔前揭匯入金額22.21%(449萬元÷2021萬601元),不及四分之一,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9年8月4日兆銀信義字第1090000026號函送客戶楊昌堯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回覆資料卷第53、57至59頁),衡情如係避免重大犯罪曝光,理應對全部或大部分款項予以隱匿或掩飾,而非藏匿不及四分之一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是尚難認該4筆現金提領係基於隱匿之故意。
⑵前揭自楊昌堯帳戶提領款項後匯至江慧敏等人帳戶部
分,①關於匯99萬8190元至江慧敏銀行帳戶,係由江慧敏本人擔任匯款人於99年12月22日及100年3月17日提領後以本人名義匯至自已合作金庫帳戶(A1卷第18
6、191頁),②關於匯款288萬1876元至王貴璟帳銀行帳戶,均係由王貴璟擔任匯款人,於100年3月17日匯款3萬9500元、2萬3659元至自己中國信託、澳盛銀行帳戶,於100年4月19日匯款4萬2000元、77萬6717元匯至自己中國信託、澳盛銀行帳戶,於100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自己元大銀行帳戶(A1卷第189、19
0、195、196、201頁),③關於匯款356萬2000元至鄭騰燦銀行帳戶,係由王貴璟之司機董維明分別於100年7月18日各自楊昌堯、鍾慧莉帳戶提領184萬1000元、118萬6250元,再擔任匯款人分別匯款300萬元至鄭騰燦帳戶,匯款2萬7180元至諾貝爾科技中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於100年7月25日各自楊昌堯、鍾慧莉帳戶提領172萬1000元、166萬7000元,再擔任匯款人匯款300萬元至鄭騰燦帳戶(A1卷第205、207頁),④關於匯款100萬元至陳德皓帳戶,是由江慧敏擔任匯款人於100年9月13日匯款至陳德皓華南銀行帳戶(A1卷第208頁),⑤關於匯款550萬元至劉復安帳戶,是由江慧敏擔任匯款人於101年2月3日匯款至劉復安渣打銀行帳戶(A1卷第210頁),可知各該提匯款時間均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且除了③之款項是董維明擔任匯款人外,其餘①、②、④、⑤皆是由王貴璟、江慧敏擔任匯款人,由銀行之交易傳票記錄可得知各該筆款項提領、匯款之行為人,顯然與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讓犯罪行為曝光之行徑相違背,另③匯款至鄭騰燦元大銀行帳戶,據鄭騰燦到庭證稱是向王貴璟調借,嗣其亦償還該借款,並依王貴璟指示匯江慧敏、江佳坤等人帳戶(甲12卷第26頁、甲13卷第40至43頁),尚難認上開提、匯款,王貴璟是為了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⑶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墊高價款之工程採購(附表一編
號16),墊高價差款項,廠商楊台明係於99年12月22日直接匯款130萬元至林照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一節,已如前述,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由於上開行為為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舊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王貴璟此部分尚不構成舊法之洗錢罪;而匯至林照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款項130萬元,用於繳交附表十一所示之稅捐,已據證人林照洋證述在卷(A1卷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並提出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表十一非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98年1期稅額繳款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房屋稅99年5期稅繳款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佐證(A1卷第151至158頁),顯然非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讓犯罪行為曝光至明。
㈣檢察官固起訴江慧敏恐因與王貴璟收受回扣之背信行為
曝光,而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查,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江慧敏各罪,除洗錢罪部分,其餘被
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同案被告王貴璟供稱,其要求與宇辰公司為虛假交易、墊高價款交易之廠商丁鴻泰、鄭騰燦二人將墊高價差、虛假交易價款匯至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江慧敏等個人帳戶,係為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後轉借給其之欠款之詞,尚非不足採信,均詳如前述,王貴璟並表示:「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反面),堪認江慧敏對於上開匯至楊昌堯等人帳戶之款項是王貴璟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並不知悉。
⒉起訴意旨所指「自99年12月間起,由江慧敏指示李雅
蘭及司機董家維,攜帶楊昌堯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後藏匿,另將部分提領款項,分別匯款288 萬1876元(另轉帳存入30萬元)、99萬8190元、356 萬2000元、100 萬元、55
0 萬元至江慧敏、王貴璟、鄭騰燦、陳德皓及劉復安等帳戶掩飾、隱匿」,如前所述,墊高價差、虛假交易款項,廠商丁鴻泰、楊台明自99年7月22日起匯到楊昌堯帳戶後,據楊昌堯帳戶交易明細記錄顯示,自99年7月22日起,該帳戶款項大部分是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出該帳戶,留有資金流向記錄之相關傳票,僅提領現金4筆,金額佔前揭匯入金額22.21%(449萬元÷2021萬601元),不及四分之一,又除了匯款至鄭騰燦銀行帳戶部分,是董維明擔任匯款人外,其餘皆是由王貴璟、江慧敏擔任匯款人,由銀行之交易傳票記錄可得知各該筆款項提領、匯款之行為人,均與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讓犯罪行為曝光之行徑相違背,另匯款至鄭騰燦元大銀行帳戶,據鄭騰燦到庭證稱是向王貴璟調借,嗣其亦償還該借款,並依王貴璟指示匯至江慧敏、江佳坤等人帳戶(甲12卷第26頁、甲13卷第40至43頁),尚難認上開提、匯款,江慧敏是為了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⒊起訴意旨另以「江慧敏另以所收回扣款項(匯至林照
洋帳戶部分)用以支付其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00號0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計130 萬元」,係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墊高價款之工程採購(附表一編號16),墊高價差款項,廠商楊台明係於99年12月22日直接匯款130萬元至林照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一節,已如前述,是在新法修正施行前,由於上開行為為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舊法所規範之為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如前所述,王貴璟主張,係為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人調借後轉借給其之欠款之詞,尚非不足採信,王貴璟並表示:「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而匯至林照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款項130萬元,用於繳交附表十一所示之稅捐,已據證林照洋證述在卷(A1卷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並提出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表十一非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98年1期稅額繳款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房屋稅99年5期稅繳款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A1卷第151至158頁),尚難認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避免讓犯罪行為曝光。
⒋由上可知,江慧敏所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㈤雖然,
⒈吳燕玲固一再指稱其所經手之墊高價格交易所為,係
王貴璟、江慧敏指示其所為云云。惟吳燕玲此部分所述,為江慧敏所否認,王貴璟亦稱:「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且,⑴蘇聖和於偵查中證稱:「是王老闆透過吳燕玲指示
我做的,我有問過吳燕玲為什麼要樣做,吳燕玲說廠商和價格都是王老闆指示的,假訂單跟假合約都是老闆叫吳燕玲跟我講,我不知道老闆娘會不會下指示,因為都是吳燕玲叫我做的。」等語(見B3卷第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重做的廠商及金額都是上面決定的,都是吳燕玲直接告訴我的,她說是董事長王貴璟要求的。在負責的採購案中,就我所知江慧敏就公司的採購案好像沒有核決權限。我不知道江慧敏當時有無可能因為代理的情況下可代為核決這些採購案,這些採購案都是吳燕玲送進去的。最初送給董事長簽核但被退的那份採購單,原本送上去時,正常的程序就是採購經理吳燕玲,再來是董事長。在之前採購送上去的核決主管,有時候是江慧敏,所以她就會對我刁難。
但在這個金額表的案子開始,不是我直接送上去的,所以江慧敏不會對我刁難。在這個金額表之前,平常的採購案件就不太會被退件或是質疑,感覺從做完這個金額表的案子之後,不管送什麼案件,都會因金額、廠商或內容被退件,平常的核決權限是江慧敏,因為都是一些小金額的維修零件案,我們有一個核決權限表,在採購案的核決權限江慧敏也有,只是金額比較小。」等語(見甲12卷第11至12、14頁)。
⑵丁鴻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匯款帳戶是宇辰
公司王貴璟提供的。睿明公司或D&C公司涉及本案的設備採購及工程發包,江慧敏沒有無與我討論相關細節或合約內容。」等語(見甲12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兩次都是王貴璟本人跟我講的。王貴璟只有在一開始跟我講配合的事情,後來怎麼做都是吳燕玲來找我,或打電話跟我講的。時間很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他說公司有需求,請我幫忙、配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9 頁)。
⑶鄭騰燦於偵查中證稱:「跟宇辰的江慧敏及楊賀盛
沒有往來,認識而已。」等語(見B3卷第28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慧敏我認識,因為他是王貴璟的太太,我們有一起吃過飯,吃飯過程中說的內容跟本案都無關。」等語(見甲2卷第12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兩次都是王貴璟本人跟我講的。王貴璟只有在一開始跟我講配合的事情,後來怎麼做都是吳燕玲來找我,或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8 頁)。
⑷楊台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6、17部分,是楊賀盛來找我,對我說大老闆要找我,然後約一個時間,我自己過去,應該是王貴璟一個人對我說的。楊賀盛口中的大老闆就是王貴璟,我現在記得的是王貴璟本人和我說的,江慧敏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楊賀盛確定不在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號是楊賀盛告訴我的,這件事王貴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0 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宇辰公司與友賀公司之非常規交易,都是王貴璟跟我談。三次交易共分三次跟我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2頁)。
⑸互核前開證人蘇聖和、鄭騰燦、楊台明之證述與王
貴璟前揭所述:「墊高價格、虛偽交易都是我和廠商談的,與江慧敏無關,我也不會告訴江慧敏這些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江慧敏未有參與虛假交易、墊高價格交易等不法情事,而關於虛假交易、墊高價格交易等不法情事,江慧敏雖經起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僅以吳燕玲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江慧敏之認定。
⒉證人即秀鴻公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採購合約)負責人
廖祿嘉之配偶賴雅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江慧敏,我沒有見過她,今天是第一次看到她本人。當時是宇辰公司的人跟我議價,對方身分是否是董娘,我並不知道,但是江慧敏這個名字我有印象,議價的對方在電話中有提到她是江慧敏」等語(見甲10卷第14頁),及證人廖祿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電話議價時,宇辰公司採購有說會把電話按轉接,並稱會由他們董娘江慧敏來跟我們談,所以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甲10卷第14頁),而江慧敏於同日原審審判程序詰問賴雅雲、廖祿嘉後,對2人前揭證詞,表示:「平常我不負責設備採購,這次我非常記得,是因為吳燕玲跟我說要決定價格,但是沒有找到王貴璟,所以請我在電話中議價,我是跟女生談的」等語(見甲10卷第14頁反面)。審酌江慧敏就本案19件墊高價款之設備、工程採購及虛假之工程採購,僅於其中1件偶然打電話向真實廠商議價,再參酌前述蘇聖和、鄭騰燦所言,江慧敏並未參與其後宇辰公司與騰泰公司就採購案之墊高價格中間交易事宜,賴雅雲、廖祿嘉均證稱,採購過程中由管秀鴻公司財務之賴雅雲在電話中與宇辰公司採購吳燕玲議價,議價過程中宇辰公司採購吳燕玲告知將電話轉給老闆娘,由提到自己是江慧敏之女子與賴雅雲議價,賴雅雲再將與宇辰公司老闆娘討論的價格轉告廖祿嘉,由廖祿嘉決定最後價格後,通知宇辰公司採購吳燕玲,吳燕玲告知會請騰泰公司與秀鴻公司簽約,之後就是決定細部如何作業,是由騰泰公司來作業等語(甲10卷第12至14頁反面),尚難認為江慧敏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設備採購,曾與真實廠商秀鴻公司於電話中議價1次,即推認其就後來騰泰公司有配合為墊高價格之中間交易均有所認識,進而與王貴璟間有犯意聯絡至明,且如前所述,江慧敏此部分經起訴與王貴璟共犯之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設備機臺維修工程」之虛假交
易,江慧敏於101年12月26日第1次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雖供稱:「與睿明公司所簽『設備機臺維修工程』是我簽核的,機器是向睿明買的,維修部分也由他們負責,廠商都有來做機臺的維修保養。」(B4卷第219頁反面、220頁),及卷附該合約工程之其他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號)、其他請購單確有江慧敏之簽名為核准之表示(見B1卷第19頁正反面)。惟查:江慧敏於102 年1月21日第2次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此部分供稱:「當時可能因為王貴璟不在,我是他的代理人所以替他批核,事實上只有董事長王貴璟才有決定權。」等語(見B5卷第88頁反面),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稱:「我有看到報價單,我認為是有這個合約,因為王貴璟是董事長也是總經理,我是依代理人制度代總經理決行,事後還是要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見B5卷第121頁),且依丁鴻泰所述,編號18「設備機臺維修工程」虛假交易一事係由王貴璟和其所談,被告江慧敏均未參與等語(見甲12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99 頁),再參酌蘇聖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採購單號00000000是老闆透過吳燕玲要我下訂單。」等語(見B3卷第16 頁)。是本件應係王貴璟與丁鴻泰洽談決定後,指示吳燕玲辦理,吳燕玲再指示蘇聖和製作相關文件,然後吳燕玲依代理人制度呈由王貴璟之代理人即江慧敏簽核,則江慧敏辯稱以王貴璟代理人之身分而簽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採購之採購單一節,尚非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自此等經過以觀,尚難認為江慧敏就王貴璟、丁鴻泰所為此部分犯行確實知情,且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如前所述,檢察官雖起訴江慧敏與王貴璟、丁鴻泰前開虛假交易所涉不法犯行有共犯關係,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⒋楊台明於103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曾當庭提出簡訊翻
拍照片1 張(甲11卷第101 頁),其上顯示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指示楊台明匯款至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金融帳戶之簡訊(含金額及帳戶號碼,經比對即係附表一編號16工程款加價500 萬元之匯款紀錄),並證稱:「上面顯示的0000000000應該是江慧敏使用的手機號碼,我當時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江慧敏用手機簡訊傳帳號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見甲11卷第95頁)。對此,王貴璟於原審同日庭訊時則承稱其因不知楊台明手機號碼,故請江慧敏代傳該通簡訊等語(見甲11卷第95頁反面),而江慧敏亦於原審同日庭訊時供稱:「簡訊上的電話是我的,我個人並沒有要求楊台明對於友賀公司的工程款收取任何佣金或墊高貨款,傳簡訊是因為王貴璟要求我傳簡訊過去,他有告訴我他有需要,請我幫忙傳簡訊。我當然有見過楊台明,但是很多時候在餐廳我只是進出,主要都是王貴璟在跟他談事情,我沒有全程參與,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甲11卷第95頁反面),惟王貴璟嗣於103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是其傳送前開簡訊告訴楊台明等語(甲12卷第70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前揭楊昌堯帳戶是江慧敏在使用,陳幼麟則係與江慧敏間有資金借貸往來,而林照洋則係幫江慧敏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事宜,匯入他的帳戶之款項是用於過戶所需繳納之相關稅款各節,均據江慧敏、陳幼麟、林照洋陳明在卷(江慧敏,A1卷第465至466頁;陳幼麟,A1卷第213至214頁;林照洋,A1卷第149至150頁反面),足見王貴璟上開有關簡訊是其請江慧敏幫忙傳送,或其本人傳送,是迴護江慧敏之詞,江慧敏稱其是幫王貴璟傳送之詞,亦不足採,然如前所述,王貴璟指示配合廠商將墊高價款、虛偽採購之墊高款項、不實交易款項匯至楊昌堯等個人帳戶,係為償還其向江慧敏調借及江慧敏向他調借轉借給其之欠款,顯然王貴璟於廠商楊台明配合為墊高價款之工程採購(附表一編號16),而有墊高價款可資運用時,為償還江慧敏借款而通知江慧敏自行發送簡訊,告知楊台明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而關於王貴璟與楊台明為墊高價款之工程採購(附表一編號16)涉犯各罪,經檢察官起訴為共犯之江慧敏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因此楊台明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墊高價額之採購工程應如何匯回500
萬元款項之簡訊雖係由江慧敏之手機所發出,惟江慧敏是否確知該筆500萬元是王貴璟與楊台明為墊高價款工程採購之墊高價款詳情,非無疑問。再參以楊台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原審所提簡訊照片)上面的0000000000就是江慧敏的手機。因為她有傳這個簡訊給我,我感覺她應該知道這筆500 萬元回扣的事,但是我並沒有跟她真的討論過。因為我直覺認為她是知道的,所以我以前回答法院的問話就講江慧敏知道,或者講江慧敏也有和我講。我現在想,江慧敏並沒有直接和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0頁反面、201頁),可見楊台明於收受上開簡訊前後,並未與江慧敏確認,復對照楊台明、王貴璟歷次所述前開墊高價款之工程採購,江慧敏未參與,故楊台明所提上開簡訊照片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尚不足為江慧敏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王貴璟、江慧敏2人有被訴洗錢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其2人有罪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洗錢部分未審酌上情,對王貴璟、江慧敏均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王貴璟、江慧敏上訴否認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其2人被訴洗錢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仁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壽勤偉、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王貴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江慧敏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原審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一)起訴時檢送代號 案號 A1-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1)頁1-216原起訴時僅1 宗,後經檢方書記官分為兩卷 A1-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1)頁217-519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卷2) A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9號 B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1) B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2) B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3) B4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4) B5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5) B6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8號(卷6)
(二)於原審審理期間另檢送代號 案號 C1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7 號 C2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84號 C3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聲他字第132 號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代號 案號 甲1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一) 甲2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二) 甲3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三) 甲4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 (四) 甲5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五) 甲6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六) 甲7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七) 甲8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八) 甲9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九) 甲10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十) 甲11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十一) 甲12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十二) 甲13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卷(十三)附表一:王貴璟等共同使宇辰公司為墊高價額之採購設備、發包
工程及虛假交易明細附表二:墊高價額之採購設備、發包工程及虛假交易相關非供述
證據附表三:墊高價額之採購設備、發包工程及虛假交易等會計憑證
明細附表四:墊高價額之採購、發包工程及虛假交易之採購單等業務
文書及相關供述證據附表五:價差、虛假交易款項之資金流向附表六:宇辰公司將墊高設備採購金額登載「資產負債表」之固
定資產項下之明細附表七:宇辰公司墊高設備採購金額對「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
之影響情形附表八:被告王貴璟自行籌措資金或宇辰公司設備、工程採購墊
高、虛假交易之價款匯至宇辰公司明細表附表九:宇辰公司將不實銷貨交易之貨款金額登載「資產負債
表」之流動資產明細附表十:楊昌堯帳戶款項提領去處附表十一:匯至林照洋帳戶之款項去處附表十二之1至附表十二之3:江慧敏借予王貴璟之款項明細附表十三之1:匯入楊昌堯帳戶之款項(99.07)附表十三之2:匯入江慧敏帳戶之款項(99.08)附表十三之3:匯入陳幼麟、林照洋、楊昌堯帳戶之款項
(99.12)附表十三之4:匯入楊昌堯帳戶之款項(100.03)附表十三之5:匯入楊昌堯帳戶之款項(100.04)附表十三之6:匯入楊昌堯、鍾慧莉帳戶之款項(100.07)附表十三之7:匯入劉復安帳戶之款項(100.09)附表十三之8:匯入陳德皓帳戶之款項(100.11)附表十三之9:匯入許嘉玲帳戶之款項(100.12)附表十四:以墊高價款憑證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