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德建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世一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建銘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玉柱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及乙○○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民國94年5月25日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臺灣銀行指定為代表人,於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事任期時,在財政部主導下,獲得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日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標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雖於94年1月27日概括讓與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詳如附表一編號7),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2-1),惟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交割手續之賠付款新臺幣(下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94年5月30日給付,餘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尚未完成交割。台開公司經內部評估後,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希望在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並於交割日前完成聯貸案。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16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附表一編號15),其中145億元部分(即甲、乙項)為配合業務轉型,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丙項)即為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交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有待台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始能正式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之組成中(附表一編號14),財政部及其所屬銀行之法人代表有5席(俗稱官股),民間持股之董事4席(俗稱民股),是以縱使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在政府部門主導下,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
二、戊○○於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項業務,因此知悉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永續經營,故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事項,均屬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當時之董事會組成比例,官股董事具有人數優勢,縱使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定於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其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具體內容,且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已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全數送由戊○○閱覽、批示,可見斯時戊○○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監察人,惟其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屆滿(即94年6月30日)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戊○○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間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經營權,且不利於政府政策之推動,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不知情之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下稱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待戊○○回報。戊○○為確保其董事長職務不致因彰化銀行出售股票而受影響,隨即聯繫其證券界友人蔡清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斯時總統女婿丙○○在內之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實為12,100張),並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告知蔡清文。蔡清文因此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臺北市○○區○○路0號與丙○○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甲○○打桌球(下稱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甲○○、丙○○,並初步談妥丙○○、甲○○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配額。
四、蔡清文與丙○○、甲○○初步談妥後,戊○○即於94年7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戊○○、甲○○、丙○○、蔡清文及其友人林明煌共5人。席間,戊○○將其因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並表示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復與甲○○、丙○○、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明示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獲得政府政策支持,推動成功之蓋然性極高,蔡清文、甲○○及丙○○此時亦已實際知悉戊○○所傳遞之內容,乃涉及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屬於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此與戊○○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決意依先前分配之張數,共同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
五、丙○○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並決定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自行並透過蔡清文與其父親乙○○聯繫,將前述受領自戊○○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消息內容,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轉告乙○○知悉,惟因乙○○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有所微詞,乃再由丙○○與乙○○溝通,嗣決定以乙○○配偶即丙○○母親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乙○○因此與丙○○、戊○○、蔡清文及甲○○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蔡清文表示將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蔡清文遂再請戊○○安排買賣雙方見面,以確保後續交易順利。經戊○○指示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後,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相同之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2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丙○○、甲○○、蔡清文,介紹人戊○○及鍾智文共8人。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旋於同
(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則於94年7月22日上午,偕同甲○○及其秘書李秀鑾前往彰化銀行辦理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在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下單買入彰化銀行同時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
六、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及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甲○○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以避免台開公司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遭第三人買走。結果蔡清文與甲○○均以每股3.51元之價格,分別買入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則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旋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3秒至2時25分29秒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連續下單申報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成交(事後經蔡清文聯繫,認為買入價格應該一致,彰化銀行因此同意仍以每股3.51元計算,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帳戶)。
七、戊○○在蔡清文、甲○○、丙○○、乙○○已如數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不良債權融資案、165億元聯貸案重大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同年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
八、甲○○、丙○○、乙○○、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共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甲○○於95年5月11日、15日出脫全部持股,獲取之財物金額計為66,476,410元(如附表三所載,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乙○○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陸續賣出簡水綿證券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共計3,722張,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其餘863張迄未賣出,故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為35,171,648元(如附表四所載);至蔡清文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物金額計為1,540,769元(如附表五所載)。從而,戊○○、甲○○、丙○○、乙○○及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蔡清文、陳鏡堯、洪敏森等3人,經原審或本院96年矚上重訴字1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均已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自為罪刑之諭知而告確定。故上開部分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戊○○、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為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惟是類共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共犯被告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且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於95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3277
號他字卷㈣第107至111頁,10909號偵查卷㈠第81至87頁),就其在第1次三井宴所傳遞有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訊息之供述,較諸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6、177頁),前後顯有實質上差異。而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且戊○○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皆曾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95年5月30日該次復有蔡清文一同在場,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足認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戊○○之95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之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甲○○、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戊○○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9、258頁),洵非可採。
⑶丙○○於95年6月7日、同年月16日、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11560號偵查卷㈠第98至104、141至146、163至166頁),就戊○○關於第1次三井宴所提及之台開公司經營情形、蔡清文及甲○○之回應,以及其與乙○○聯繫之過程等節,供述尚屬詳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至187頁),則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前後供述顯有實質性差異。而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且丙○○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應訊,95年6月30日該次復係與戊○○、甲○○及其等辯護人一同在場,以俾釐清各方說詞,客觀上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丙○○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偵查中陳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至丙○○於偵訊時關於「就我覺得…」、「我想…」之陳述,乃其基於受領消息內容之實際經驗所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甲○○、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丙○○之上開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㈡第240、364頁),亦屬無據。
㈡有關戊○○、鍾智文、陳允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之證詞:
⑴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戊○○於95年6月5日偵查
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及其辯護人另認:該次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39、258頁)。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鍾智文、陳允進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41、242、362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戊○○於95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11560號偵查卷㈠第93頁下半起至94頁),有證據能力:
①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訊問戊○○之過程中,曾徵得被告、
辯護人同意,並告知戊○○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簽名後,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11560號偵查卷㈠第90、93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按(11560號偵查卷㈠第95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戊○○改以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部分,其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勘驗發現有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乃同日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詳如後述),復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無涉,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戊○○於95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②至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11560號
偵查卷㈠第90至93頁上半),經原審勘驗後,發現該日筆錄第3頁有關第1次三井宴席間提及「006688專案」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至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⑷鍾智文於95年5月22日、陳允進於95年5月16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亦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3277號他字卷㈣第64、87、20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3277號他字卷㈣第68、213頁),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鍾智文、陳允進於前揭偵查期日經具結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戊○○於95年5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內涵,亦皆已說明如前。
⑵戊○○上開調詢時之供述(3277號他字卷㈣第99至103頁),
對甲○○、丙○○、乙○○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此次調詢時就如何說服蔡清文、甲○○、丙○○等人之說詞及理由,與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6、177頁),前後供述顯有實質上差異。又該次調詢時有戊○○委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戊○○於翌(18)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稱:「(提示北機組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北機組有無刑求?)沒有」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7頁),足認戊○○於95年5月17日之調詢陳述,確出於任意性,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不及權衡利害得失,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甲○○、丙○○及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9、258、279頁),尚非可採。
㈣有關蔡清文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的
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0頁)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過往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之人,
此一客觀事實之見聞體驗,是透過證人之感官知覺及認識之作用所形成之記憶,藉由回想而以言詞或書面表現,不免摻雜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部分,而與事實難以區分,如以辭害意,一概捨棄不採,即有礙於公正事實之發現。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意見及推測,倘若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本於自己直接感官知覺與認識之事實為基礎,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非屬專門知識之範疇,並有助於清楚瞭解證人之證言或認定待證事實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仍得為證據,自與單純之主觀意見或臆測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蔡清文於原審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
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具結簽名後,始進行交互詰問,此據該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49頁),並有證人結文附卷供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5頁),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又蔡清文為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共同被告,親身參與、見聞戊○○傳遞消息之過程,並因此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則蔡清文上開證詞,屬其基於實際受領消息內容時所為之判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揆櫫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蔡清文於原審作證時之上開陳述,純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洵無可採。
㈤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戊○○、甲○○、丙○○、乙○○其餘於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
戊○○、甲○○、丙○○、乙○○(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均已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410至495頁,本院卷㈡第239至250、258至261、279至285、339至340、361至3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對於如後「貳、二、㈠至㈧」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稱:
㈠戊○○辯稱:
⑴戊○○於94年7月1日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悉台開
公司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而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所提之「聯貸案金額150億元」,都是錯誤的,自不可能在第1次三井宴即告知甲○○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165億元聯貸案之詳情,且戊○○在第1次三井宴談到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時,時間只有短短3分鐘,僅係本於台開公司董事長地位,談及台開公司未來經營之概略願景,所告知之事項皆屬尚未確定,不可能將具體消息完整告知蔡清文等人,自無違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⑵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之後
,戊○○不可能獲悉消息,因為訊息A、B於三井宴時尚在雛形,仍有諸多不確定性,非戊○○所能掌控,不可能於三井宴明確告知甲○○等人,蔡清文、甲○○與簡水綿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或係出於自身判斷,或係蔡清文介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戊○○於第1次三井宴透露內線消息,戊○○介紹蔡清文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經營權,係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並非出於私心,自己亦未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復未從中獲取任何實際利益,戊○○所說的只是公司未來經營的概略願景,只有告訴投資人「你相信我,我是董事長,我會好好來推動」,並非重大消息,自不構成內線交易。
⑶彰化銀行於94年6月30日前仍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就台開
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備過程以及不良債權之處理進度,均有所掌握,對於附表一編號25、27、31等訊息內容,亦知之甚詳,彰化銀行於風險評估後決定不予投資,且採洽特定人鉅額買賣之方式交易,又與蔡清文等人約定股價多退少補,並報請董事會循例決議核可,足見彰化銀行與甲○○、蔡清文、乙○○等買受人之間,並無資訊落差可言,無從利用內部訊息為不平等交易,且雙方均無進行內線交易之意思,不可能有所謂犯意之聯絡等語。
㈡甲○○辯稱:
⑴甲○○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先後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證交易法第157條之1,雖訂有18小時之較長沉澱期,然此一修正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另將行為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從「獲悉」提高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且有「具體內容」之程度,要件趨於嚴格且適用範圍顯有限縮,自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規定論斷。
⑵戊○○在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中,僅傳述台開公司抽象
之經營願景,並無任何明確之具體內容,且該些簡要標題,與附表一編號25、27、31所公開之內容不符,無從認定甲○○係因戊○○之傳述,而實際知悉台開公司之未公開消息。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消息A、B,以及「聯貸案」、「信託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3個願景,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早已於台開公司年報及台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接受媒體專訪時公開。且無論是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消息A、B,或是如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訊公告,其具體內容對股價或投資決定亦均無重大影響。
⑶甲○○係因友人評估及自己從事不動產專業,看好台開公司
改制後從事都市更新及容積率移轉之長期經營潛力,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且係在第1次三井宴前即決意購買,非因實際知悉任何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始決意買入,因此對於第1次三井宴之談話內容,僅在意台開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無倒閉可能,至於其他內容之傳述,則未予留心。本案股票交易時間落在附表編號25之重訊公告前,實出於偶然,蓋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點,係由彰化銀行所決定,甲○○並未明知並有意使「消息公開前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⑷本案台開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5日常務
董事會決意通過以洽特定人交易之方式出售,並無「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存在,此等交易型態未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及一般交易人之信賴造成危害;況彰化銀行甫自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之職務卸任,對台開公司之經營、業務、財務狀況所掌握之資訊,遠較甲○○充分,顯非所謂內線交易中不知悉消息之相對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目的與禁止範圍均不相同。⑸甲○○係為爭取台開公司董事、長期投資之目的,而買入台
開公司股票,與戊○○、乙○○、丙○○及蔡清文等人,均無事證足認就內線交易之犯罪決意與實行,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
㈢丙○○辯稱:
⑴在三井宴中戊○○所告知丙○○之消息,事實上和附表一編號2
5、27、31所示重大訊息不同,不具一致性,也未達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具體明確」程度。又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進行改制等相關消息,早已公諸媒體,並在台開公司93年度年報中披露,其中包括94年7月14日以前公開資訊中對台開公司轉型成功之樂觀訊息,如果認為戊○○在三井宴中,只要將消息內容「摘要告知」丙○○等人,就能成立內線交易罪,認定消息是否公開卻必須達到「資訊完整揭露」方屬之,標準明顯前後不一。況縱使丙○○曾在三井宴中自戊○○聽得隻字片語,其對於投資風險之認知可能更不如市場上之投資人,也可能係對風險之認知不足而貿然投資,遽認其涉犯內線交易,顯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⑵彰化銀行為專業投資機構,且94年6月仍為台開公司監察人
,理應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備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進度知之甚詳,其知悉本案訊息後,仍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係因為評估後認為即使改制成功,前景仍然悲觀故不予投資,可見本案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否則彰化銀行在附表一編號25、27、31訊息揭露之前,逕自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予甲○○等人,亦屬內線交易行為,自不應為兩異之評價。
⑶實則,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訊息公布,與台開公
司實際股價變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等訊息早已公開,後續公布內容只是履約過程,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訊息。
⑷丙○○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其在三井宴
中並未獲悉任何異於一般投資人所能得知之訊息,不可能將消息傳遞予乙○○,故丙○○對乙○○之投資判斷無足輕重,乙○○係因蔡清文之遊說而購買,益徵丙○○並非內線交易行為之共犯等語。
㈣乙○○辯稱:
⑴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所稱「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
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等語,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消息」之要件,蓋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訊息公布,與實際股價變動無因果關係,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等消息早已公開,後續公布內容只是履約過程,「聯貸案丙項20億元順利完成簽約」、「出售不良債權順利完成簽約」等訊息直於94年7月25日以前,則尚未明確成立。況彰化銀行為台開公司內部人,乙○○與彰化銀行交易時,並不存在任何資訊不對等情形,乙○○所掌握之資訊甚至低於彰化銀行,益徵不可能該當內線交易罪。
⑵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所告知之事項,僅為摘要標題而無具
體內容,乙○○亦未參加三井宴,對於戊○○在席中所言並不瞭解,其係基於信任蔡清文、丁○○之專業投資建議,且甲○○曾稱「願以300萬元答謝支持其擔任董事之人」,方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顯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與丙○○、戊○○、甲○○、蔡清文等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下列客觀事實,業據戊○○、甲○○、丙○○、乙○○自承在卷(原審程序筆錄卷㈠第233至235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3頁,本院更四審卷㈠第101頁反面、102頁),並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堪予認定:
㈠戊○○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94年5月25日經台開公司法
人股東即臺灣銀行指定為法人代表,於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任期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中,獲得5席官股代表支持而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且該屆董事會之組成,官股董事有5席,民股董事4席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台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5日銀財字第09400131901號函(3277號他字卷㈠第65、66頁,3277號他字卷㈡第182至195、203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214至216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稽。
㈡台開公司自53年間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
、客戶異常提領、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7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約定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賠付交割款60億元,其中第2期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等情,有金管會95年5月15日說明資料及相關紀事、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3277號他字卷㈠第135、150頁,原審函覆卷㈠第176、17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12-1、14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供憑。
㈢台開公司為解決信託部門交割所需之資金問題,規劃165億元
聯貸案,希望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正式委任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其中145億元(即甲、乙項部分)為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即丙項部分)則為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且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交割款,另計畫以不良債權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案,並於94年7月15日以台開公司第14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則改提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討論決議,嗣於94年7月25日舉行之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上,以官股5票對民股4票之票數,決議通過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董事長之呂桔誠證述明確(3277號他字卷㈡第118、119頁),並有國庫署94年5月6日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7日第1屆第23次董事會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0000E27號決議通知單、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器字第002701號函、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400018331號函(3277號他字卷㈡第152至157、162至172頁,重訊資料卷第271頁,聯貸案資料卷第49、50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1、11-2、15、20、23、25所示之各項資料存卷可按。
㈣彰化銀行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
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於94年6月30日屆滿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戊○○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遂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總經理鍾智文與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協商暫停出售股票,改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等待戊○○回報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彰化銀行總經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投資專員曾斐敏分別證述明確(3277號他字卷㈣第255至258、262至264頁,10909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9、90頁,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03至112頁),並有彰化銀行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大事紀、彰化銀行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及其附件、彰化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2年第8次、93年第2次、93年第8次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彰化銀行94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3277號他字卷㈢第32至41、247至295頁)。而戊○○為此聯繫蔡清文,表達希望找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實際為12,100張),有1席公股董事等語,蔡清文則再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丙○○、甲○○乙節,亦據戊○○、蔡清文、甲○○、丙○○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
㈤戊○○於94年7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出席者為戊○○、
甲○○、丙○○、蔡清文及林明煌,席間戊○○曾提及台開公司狀況,甲○○當場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官股、民股內鬥,林明煌另表示台開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高建文尚有司法案件等情,亦據證人林明煌、戊○○、蔡清文等人證述明確(10909號偵查卷㈠第92至96頁,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52頁反面、153、
177、179頁),並有該次餐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在卷可稽(3277號他字卷㈣第16、17頁)。
㈥戊○○於94年7月21日中午安排第2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
紹人見面,出席者為戊○○、甲○○、丙○○、蔡清文、鍾智文、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於同(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則於94年7月22日上午,偕同甲○○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委託買入彰化銀行同時委託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等情,復據陳辰昭、陳允進、李秀鑾分別證述明確(3277號他字卷㈣第85至89、160、161頁),並有該次餐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及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提案書存卷可按(3277號他字卷㈢第303至306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18、19頁)。
㈦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
採鉅額買賣之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同日買賣股票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及自己之群益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及甲○○之元大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結果蔡清文與甲○○均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乃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買賣方式,旋於同日下午改以每股3.58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事後彰化銀行同意比照蔡清文、甲○○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之金融帳戶等情,另據鄭貴芳、曾斐敏、陳允進分別證述綦詳(3277號他字卷㈠第152至154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258、265、266頁),並有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關事項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955號函及附件,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3277號他字卷㈠第155至158頁,3277號他字卷㈢第42至45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48、153、251、278至280頁,762號聲搜卷第38至40頁,727號聲搜卷第31、32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至24頁,本院卷㈣第263至271頁)。
㈧嗣經戊○○批准,由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附表一
編號25、27、31所示訊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有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存卷可按。
三、下列事實,復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分別認定如下:㈠戊○○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公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
特定人承購之目的,即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丙○○在內之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並摘要告知蔡清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且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萬3千張,可有1席董事等情,蔡清文因此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丙○○、甲○○,並初步談妥丙○○、甲○○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配額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相互參核印證,堪予認定:
⑴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第1次跟戊
○○接觸談到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是在何時?)在第1次三井宴之前,7月初到14日的中間」、「在你講的7月初到14日的中間,你能否記得戊○○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彰銀要賣台開1萬3千張,要我去幫他找人來買,有1席公股代表,我問他台開的願景,他說他將推動聯貸案,還有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處理一些不良債權」、「(當時為何不由你全部買下就好?)因為那時有把一些他在媒體發布的新聞資料,有時會叫我到辦公室去,要我拿給丙○○看,戊○○也要我把彰銀賣台開公司股票的事告訴丙○○,所以後來甲○○跟我、丙○○一起吃飯時,就有討論到接1萬3千張這件事,所以後來是我們一起買」、「(戊○○有無講到在台開,官股跟民股鬥得很厲害,因此要洽特定人來鞏固官股,因此才會找你來找人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他當初的意思是說民股很兇悍,台開當初也是跟總統選舉一樣,公股是低空掠過,所以他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為什麼戊○○會找你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來支持他?)戊○○知道我跟丙○○、乙○○熟」、「(可是你剛剛提到戊○○在找你來買彰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時,並沒有跟你限定一定要找誰?)但是他有要我去通知丙○○,所以我要完成他交代的事情,我一回去,我第一個就去找趙醫師」、「(戊○○到底有沒有叫你要找丙○○來買台開公司股票?)當時買賣股票的事,戊○○並沒有叫我找誰買,但是他有叫我去通知丙○○有關彰銀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雖然他沒有說要找丙○○買,但兩句話的意思是一樣的」、「(你在聯繫甲○○時,你跟甲○○說了什麼?)在北投新民路跟他們兩個(指甲○○、丙○○)吃便當時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說要請戊○○來說台開的願景」、「(在北投新民路吃便當時,你究竟跟甲○○、丙○○說了什麼?)董事長戊○○講的他要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的問題,簡單的跟他們3個講,最重要是有1席公股代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北投新民路球敘時,有跟甲○○、丙○○等人講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你所講的球敘是否就是指吃便當的這一次?)就是吃便當這次」、「(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戊○○跟你提到彰銀要賣的股票總共是13,000張?)是的,大概1萬3千張」、「(問:
你在三井宴時,你偵查中提到是你分別提出甲○○買5,000張,丙○○買5,000張,你買3,000張,請問你這個提出5,00
0、5,000、3,000,你提出來是怎樣的情形提出的?)在吃便當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13,000張,我問趙醫師及甲○○他們要多少,甲○○說他最近在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2千萬,因為甲○○要當1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我粗略估計大約可買5,000張,但是我感覺他的張數不可以比丙○○多,所以我告訴丙○○說他5,000張,其餘是我的。7月14日三井宴吃飯那天是要講給董事長戊○○知道的」、「(你當時在吃便當時提到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丙○○有說什麼?)他知道要買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的事情,但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們在那邊閒聊」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0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⑵蔡清文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股票
的買入,你是否有接洽其他人,除了甲○○、趙家之外,有無接觸其他人?)第一時間,我找丙○○、甲○○,把這情形告訴他,後來我是有要求甲○○的部分是否可以撥1、200張給洪光燦老師,還有是否可以撥1,000張給林明煌老師」、「(在何場合,甲○○有在場?)7月14日吃飯以後,我有私底下跟甲○○說,他沒有表示意見,我當初要撥1,000張,我是請甲○○幫林老師出1,000張的錢,他只是笑笑沒有表示。至於洪老師他是與丙○○在打球,200張的錢是我要甲○○代墊」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4頁)。
⑶戊○○於95年5月17日調詢時供陳:「…在證券業,我只認識
長利證券的副董事長蔡清文,所以我就向蔡清文表示,希望他能夠找特定人來承接彰化銀行所持有的台開公司12,000多張股票,又過了幾天,蔡清文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已經找到特定人要購買,且問我如何購買的細節…」、「(你如何說服蔡清文找到特定人來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理由為何?)我主要是向蔡清文表達我一定會把台開公司整頓的很完善,做不好就會下台,轉型之後台開公司都市更新的業務將會非常多,另外,還有2個主要理由,一個是台開公司在94年8月6日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可能恢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依你前述,你在說服蔡清文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提及有政府將有計劃的挽救台開公司,所指為何?)因為台開公司原屬信託部分的業務,在切割給日盛銀行後,不再具有銀行的性質,原本向各行庫的拆借款,必須轉換為一般放款,主管機關金管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宜,這個是政府的政策」、「(換言之,你相信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給台開公司一定能順利完成?)是的」、「(你是何時告知蔡清文前述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情?)約在我94年7月初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蔡清文來向我道賀時,我就有告訴他這個事情」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0、101頁)。
⑷戊○○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你在代理
總經理鍾智文向你報告彰銀要賣台開公司股票之後,你是否曾經向彰化銀行表示希望他們不要賣?)那是我跟總經理跟財政部署長劉燈城報告以後,財政部建議可不可以找特定人承接,這個達成共識之後,鍾總經理去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溝通」、「(當時你們向彰銀接洽為何希望彰銀不要賣股票?)因為我們的公司是洽特定人來買,沒有人要來買全額交割股,股價一直在跌」、「(洽特定人買股票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穩定股價一直在跌,是為了要鞏固官股經營主導權」、「(為何你找蔡清文來幫忙找特定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中在證券業中人脈、金脈比較充沛」、「(有無要求蔡清文將你在報章雜誌上公開的台開公司訊息拿給丙○○看?)有,我接受媒體的專訪表示我在這個公司有認真做事情」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
26、127頁)。⑸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這個張數在7月
14日飯局《指第1次三井宴》之前,是否已經在北投打球時就談妥了這個事實?)在北投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蔡清文應該有提到買股票的事情,否則我就不會參與三井宴」等情在卷(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0頁)。
㈡戊○○因蔡清文已找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特定人,因此於94
年7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在席間將: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並表示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能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復與甲○○、丙○○、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有下列互核相符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⑴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4日的三
井宴究竟是誰約的?)誰約的,我不記得,但是我有請董事長戊○○要來告訴買方,讓買方知道公司的願景」、「(所以三井宴的目的是要讓戊○○來談公司的願景?)對」、「(在7月14日的三井宴,你請戊○○來跟你們說公司的願景,就你的記憶所及,戊○○在當時究竟說了什麼?)他說他要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要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我曾經也有問他這樣也是很含糊,他說政府擁有百分之40幾的股權,而且以前公股有認購20幾元的現金增資股票,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當時戊○○究竟有無提到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案的詳細情況?)我的記憶中他沒有講的那麼詳細,但是我已經忘了,我以前的筆錄也是這麼說的。…因為他以前擔任臺灣銀行的總稽核,在銀行界、證券界算是相當高的職位,所以他說什麼我們都相信」、「(你在7月14日三井宴吃飯當日,是由你提出5,0
00、5,000、3,000這樣的數字?)是的」、「(在7月15日三井宴時,戊○○有無提到7月15日台開要開董事會的事?)他有提說他要開董事會,我記得他是嘴巴要講,但又沒講就停掉,但他有講民股非常的兇悍」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頁反面)。再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14日當天你有沒有去請教戊○○有什麼台開公司的利多可以讓你在什麼時間去賣股票來獲利?)他就說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不良債權的處理,其實我們想要知道他們公司有多少不動產可以處理,什麼聯貸案會通過或者信託部門切割獲利我們都不懂,如果我們懂才好勒」等情(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5頁反面)。
⑵戊○○於95年5月17日調詢時供陳:「(前開你及蔡清文等5
人,在三井餐廳餐敘時談論內容為何?)我主要是向他們4個人說明台開公司未來發展將會看好,主要理由就如同前述我向蔡清文說明的一樣(指同日調詢筆錄第5、6頁之說明內容,即台開公司在94年8月6日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可能恢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情)」、「換言之,你有在該次三井餐廳的5人餐敘中,提及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是的」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2頁正反面)。
⑶戊○○於95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餐會(指第1次
三井宴)的原因一方面是來慶賀我擔任董事長,就是他們4個人一起來慶賀我,席間我有講台開我要將台開整好,政府也會配合,就是財政部林全部長請台銀主辦一個聯貸案165億,本來是145億加20億,其中145億是原來的舊債,20億是新借的,是用不動產來擔保借貸的,要賣給日盛銀行」、「(你有無跟丙○○、甲○○、蔡清文說彰銀執意要出售台開股票?)應該是有說彰銀要賣,但不是講的很清楚。7月14日可能有,且我有講到他們要賣的話,有很多張,當時甲○○有問我,他有打聽台開之前的副董事長高建文,高建文說台開不好,不要買該股,台開會倒,我就跟甲○○說,政府已經組了1個新的經營團隊,有5位公股代表,民股有4位,也就是公股有主導權」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8、109頁)。
⑷戊○○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7月14日當天有
談論到聯貸案進行的情形,我說這個事情我一定要將它完成,就是我第1次的董事會報告當時聯貸案進行情況,包括台銀的董事會都過了,我只講主辦行(指臺灣銀行)過了,其他的銀行都依管道處理中」、「(不良債權有無向他們說明?)7月14日就只說找3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哪一家」、「(信託部門有無講如何處理?)也有跟蔡清文他們講」、「(到底跟蔡清文他們講哪些利多?)…我說我是來推動的,我只講長期持有這樣子不錯,我說我剛接,台銀的案子已經通過了」、「(有無向蔡清文他們說聯貸案丙項的20億元會通過?)應該有,我有說這20億未到位一定要完成,否則案子很難推,這是丙項的部分,丙項在7月14日當天有提到20億,但是有無提到是否會通過我沒有印象了」及「(7月14日當天有無與蔡清文、甲○○、丙○○提到不良債權的融資可以拿到16.5億?)我是籠統的講,因為我剛去,公司有在找3家來做融資」等語綦詳(10909號偵查卷㈠第85、86頁)。
⑸戊○○復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7月14日當天在
餐會中有無聽到丙○○、甲○○、蔡清文提及股票買賣的張數?)有」、「(是何人提議張數?)是蔡清文提議的,吃飯當中確定有聽到他們張數的問題,就是5,000、5,000、3,000張,我聽到最少的是蔡清文,剩下就是甲○○及丙○○各5,000張」、「(你談公司的願景時,丙○○及甲○○有無聽到?)應該有。當時甲○○有問我說台開會倒,我還特別說明」、「(參與的過程中有無心證可證明這檔股票是丙○○要買的?)我的訊息大部分來自蔡清文,但是我確定7月14日是確定張數。7月21日後就可確定趙家人要的,但是丙○○是代表,當時我是有這樣子的感覺」、「(7月14日的三井宴是否蔡清文要求你親口向買方講公司的願景?)是的。因為蔡清文說有人要買,你當董事長的要讓人知道公司的願景,讓人有信心,事後我知道是簡水綿買的,蔡清文有跟我說丙○○是用他的母親當人頭」、「(甲○○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93頁下半、94頁)。
⑹戊○○再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什麼要有7
月14日的三井宴?)7月14日的三井宴,我是應蔡清文的要求,蔡清文說找到買家了,因為這種股票在當時沒有人要買,我們總經理說沒有人要買,蔡清文找到以後,我們當然很高興,蔡清文當時要求我說有人要投資你們公司,蔡清文要我以董事長的身分談我們公司的願景,蔡清文是這樣要求我的」、「(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所講的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囉?)…我記得主要是談台開那麼大的公司而且賺錢的公司,為何虧損連連、弊案連連,談到公司願景的時候,不知道誰問我,我就照著剛剛說的3個願景,就是我要如何來治理這家公司,當時公司進行幾個大政策,就是聯貸案在進行中、信託部門的切割在處理中、不良債權也在處理中、領導的團隊已經改了,我會好好來領導,做不好我就下台,我大概說這些東西」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7、179頁)。另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方才表示在餐會中,你提到台開的問題說了3分鐘,你是否還記得你說了什麼?)聯貸案、信託部切割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案都在進行中,這些都是斷斷續續說的,不是一口氣說到底」(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2頁反面)。
⑺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既然台開股票
照你的說法是你父親要買的,為何參與三井宴?)可能是因為我身分的關係,或許是蔡清文覺得他的關係很好,其實那天吃飯有說股票的張數而已,其他都在談天而已」、「(同一天《指第1次三井宴》吃飯時戊○○有無談到聯貸案裡一筆20億的資金已經快拿到了要給日盛銀行?)我印象中沒有,但是有談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但是未聽到資金是否到位的問題」、「(有無聽到戊○○講如何去處理不良債權,資金也可到位的事?) 他是講給甲○○聽的,因為甲○○有興趣,…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0、102、103頁)。於95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7月14日三井宴中,有無提到張數的問題?)我想應該是有,應該就是戊○○與蔡清文有談,…是因為有提到張數,所以大家才會準備錢,當時有提及5,
000、5,000、3,000張,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等情綦詳(11560號偵查卷㈠第163頁)。
⑻丙○○另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14
日當天戊○○提到關於台開公司的願景時間大概多久?)時間應該很短,他斷斷續續有提到,主要他是與林老師跟他在聊天」、「(當天你有沒有聽到甲○○跟戊○○談台開的對話?時間?內容?)好像只有跟他質疑一個人覺得他的人不好這樣子,只是人事的問題,時間很短,其實當天聊台開的事情時間很短。他有拿一個名片提出一個人,說這個人是台開的董事,他說人家對你們台開公司的印象不好,其他就聊別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就這樣子」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7頁反面、138頁)。
⑼林明煌亦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
何當天甲○○會拿名片出來給戊○○?)甲○○有說台開不好,我說『對』,因為高建文這個人有司法案件」等語在卷(10909號偵查卷㈠第94頁)。
㈢第1次三井宴後,丙○○、蔡清文均曾與乙○○聯繫,告知其所獲
悉之台開公司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惟因乙○○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有所微詞,乃再由丙○○與乙○○溝通後,始決定以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並由丙○○將此節告知蔡清文,隨後戊○○安排第2次三井宴,以俾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丙○○、甲○○、蔡清文,介紹人戊○○及鍾智文共8人之事實,復有下列互核相符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⑴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7月14日
三井宴之後,你有跟乙○○聯繫,談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嗎?)有」、「(為什麼你要跟乙○○聯繫,談到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14日吃完後,丙○○有交代我跟他爸爸聯繫」、「(丙○○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跟乙○○聯繫?)就是要買台開公司股票,要跟他講張數跟大約的金額,叫乙○○準備資金及戶頭」、「(你還記得你是跟乙○○怎麼說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我有先介紹台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2、3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乙○○沒什麼印象。我有把戊○○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乙○○說」、「(乙○○對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的回應是什麼?)我跟乙○○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乙○○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你在第一次跟乙○○通電話時,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有,丙○○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5,000張,以當時那個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5,000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跟乙○○這樣講」、「(你當時跟乙○○講到大概要多少錢?)大概1,500萬到2,000萬這個數字」、「(當時乙○○有無答應要買?)他沒有答應,但是丙○○有要我跟乙○○要買進的戶頭。買進的戶頭是丙○○告訴我的。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他為何要提供這個帳戶。因為他還在質疑這個全額交割股,他心情又不好,我也不好意思打給他問他」、「(所以你跟乙○○通的2次電話,在通第2次電話時,他在質疑全額交割股時,乙○○還沒有答應要買?)應該是」、「(你到底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讓乙○○答應要買?)我回頭過來就問丙○○,說我跟甲○○要買進的戶頭都準備好,你們都遲遲沒有決定,我請丙○○自己跟乙○○溝通,才會到最後丙○○告訴我戶頭用簡水綿的」、「(你跟乙○○聯繫2次之後,沒有得到乙○○的同意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後你究竟有沒有直接跟乙○○聯繫確定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有,首先我要說買全額交割股,一定要買進戶頭的當事人授權,錢要匯進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下單。這個一定要當事人同意,…錢一定要先進去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買全額交割股,在此過程中,所以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委託,我才能夠去下單。那時乙○○都沒有決定要用哪個戶頭,我就跟丙○○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丙○○就說用簡水綿的」、「(你跟丙○○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及丙○○說用簡水綿的戶頭,這個是兩個不同的時間的聯繫,還是一個聯繫裡面講定?)是不同的時間,因為乙○○遲遲不決定戶頭,我就問丙○○,後來丙○○可能有跟乙○○聯繫,後來我又問丙○○,丙○○才說用簡水綿的」、「(7月21日的三井宴是怎麼聯絡的?)應該是戊○○委託鍾智文去跟彰銀聯絡的」、「(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參加7月21日這場餐宴?)因為賣方要跟買方見面」、「(問:所以你在北機組有說到94年7月21日這場餐宴,大家都心照不宣,請問心照不宣是何意思?)就是買方跟賣方見面的意思」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4頁反面、155、158頁)。
⑵蔡清文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你在94
年7月25日你是否知道丙○○親口告訴你,他要買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他沒有親口告訴我要買5,000張,但是他有叫我跟他爸爸聯絡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資金戶頭等相關程序」、「(你跟乙○○聯絡時,你有無告訴乙○○關於台開公司一些利多的消息?)我在原審時就說過,我說蘇董事長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處理不良債權,校長不懂這些,他相信我這方面的專業」等情(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3頁反面、134頁)。
⑶蔡清文再於9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乙○○說我
與甲○○要與丙○○要買台開的股票,要準備錢」、「(你怎麼遊說乙○○買台開的股票?)戊○○董事長以前有拜訪過乙○○,我說戊○○現在為台開的董事長,做事有魄力,蘇董事長跟我們說政府有台開40%股權,成本每股約20元左右,公司應該不會倒」、「因為一開始三井宴是丙○○跟我去吃的,我認為是趙家要買,所以我才問乙○○,7月14日三井宴吃完後,丙○○有叫我打電話與乙○○聯絡買台開股票的事宜,至於台開股票是趙家何人要買我不清楚」等語綦詳(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6、287頁)。
⑷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清文向你確
認時,有無問你用何人的名義買?)我想我是跟他講,你去問我父親,未跟他說用何人名義買,因為我父親也不想買,不然他也不會懷疑。我事後有跟我父親講說蔡清文報的沒有問題,因為甲○○也要買」、「(有無跟你父親講7月14日及7月21日餐會的事情?)因為7月14日就已經敲定了,當天我跟蔡清文講你去聯繫我父親,蔡清文也會遊說我父親」、「…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指第1次三井宴席間),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了解,但是我比較相信蔡清文,當天我想是要講給甲○○聽,我的部分是請蔡清文跟我父親聯繫」、「因為量很大我無法作主,且蔡清文應該也會跟我父親談,我聽蔡清文講很好,我心理上想買」、「(你完全沒有說服你父親買?)我是有跟他談這檔股票不錯,你問蔡清文是否可以或請蔡清文打電話給你是否可以,可以的話就買」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0、103頁)。
⑸丙○○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想7月14日的
聯貸案我應該有向我父親提起,我父親當時有一點考慮,我印象當中我有跟我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且我有跟他講戊○○這個人能力很強,應該可將公司弄好」、「(跟你父親談聯貸案事情談的程度?)我只有跟我父親談165億的聯貸案,有29家的銀行通過聯貸的話,資金會進來,他們有資金就可做事情」、「(你父親後來為何要買台開股票?)就我跟他講有聯貸的事情,甲○○及蔡清文都要買,戊○○能力很強,我說如果家裡有錢的話,可做投資。」、「(你7月25日之前總共跟你父親聯繫幾次買台開股票的事情?)我7月14日知道張數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甲○○要買5,000張,蔡清文要買3,000張,餘5,000張是否要買,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低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戊○○能力不錯,我有分析給他聽,我有強調你不放心的話,可以問蔡清文,談論有2、3次,我問我父親錢有無問題,後來我父親就決定要買,我跟我父親說要買的話就將錢準備好,蔡清文會幫我們處理」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42、143頁)。
⑹乙○○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7月25日從簡
水綿的帳戶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我記得當時我只有告訴鄭小姐(指鄭貴芳)有一位蔡先生(指蔡清文)會跟他聯絡」、「(你太太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買進賣出股票是何人下單?)都是我太太,這個帳號都是他處理,她在用」、「(除了台開公司股票外,你是否曾經要求鄭貴芳從你太太帳號買進賣出股票?)沒有。都是我太太處理,他的他自己決定」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97頁反面、98頁)。
⑺乙○○再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
蔡清文跟你提及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他是如何告訴你的?)…在我印象中好像是他說要報一個好康的,說彰化銀行要出售台開公司的股票,要給我5,000張,要我準備1個帳號,差不多要匯入多少錢,要我有個心理準備說要買了,大概是這樣」、「(你剛才說蔡清文第一次告訴你台開股票的事就說5,000張,然後也跟你講差不多要多少錢?)對,差不多當時是1,500到1,800(萬元)左右」、「(後來用簡水綿的戶頭是誰決定的?)…就是因為我太太跟我在鄉下,而她平常都有買股票的習慣,他們女生都有包包,資料常帶在身邊,所以當時我就先把我太太的資料給他做準備而已」、「(你有透過丙○○告訴蔡清文嗎?還是你直接告訴蔡清文說你要用簡水綿的帳戶買?)…所以他(指蔡清文)找不到我,就會去找丙○○,丙○○當然也要問我,我才跟丙○○說用簡水綿也就是他媽媽的戶頭去買,要他跟蔡清文講一下」等語(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⑻簡水綿於95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買台開股票
5,000張之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要買台開股票,但是確切數目我不清楚」、「(你是何時知道要買台開股票?)就是要買那二天接近7月25日才知道」、「(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是我先生處理的,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313頁)。再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7月25日妳的帳號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的?)…現在我知道是蔡清文先生幫我下單的」、「(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的錢何人出的?)是我先生的。我先生處理的」、「(妳有無將該帳號借給妳先生乙○○使用?)除了以這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買台開公司股票以外,其他的沒有」、「(妳買台開公司股票的那個股票是屬於妳個人或是妳們共同?)我先生說要買那個股票,說要買在我的帳號,我說好」、「(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後目前還有一些台開公司股票,目前台開公司股票在妳帳戶內的台開公司股票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是妳的?還是乙○○所有?還是共有?)那是我先生決定要買在我的帳號,當然我覺得那是我先生的」、「(問:剩下的股票是妳先生的?)嗯」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96頁反面、97頁)。㈣第2次三井宴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於95年7月21日簽
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委託買入彰化銀行同時委託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因此由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及證券商營業員林紫嫣、鄭貴芳、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營業員同時下單買入,惟簡水綿部分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乃改以「盤後定價」買賣方式,事後並由彰化銀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之金融帳戶等之過程,除有如前「貳、二、㈥」、「貳、二、㈦」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外,復據陳辰昭、蔡清文、陳允進、鄭貴芳分別證述如下,甚為明確:
⑴陳辰昭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台開
新任董事長戊○○知道我們在賣他們公司的股票,影響他們的股價及股權結構,擔心被民股買走,台開的人員應該是蘇董或總經理聯絡陳允進說不要賣,他們要幫我們找特定人來買,以盤後交易來買,這是7月中的事,是在吃飯之前(指第2次三井宴)的事」、「(為何會有7月21日中午的餐會?)是台開聯絡陳允進說蘇董事長要與我們董事長一起吃飯,董事長(指張伯欣)就找我們2人一起去,我們3人坐1輛車,在車上時陳允進有向董事長報告丙○○有可能會來,因為台開的人員有跟他講」、「(參與飯局是否知道要與特定人見面?)因為台開之前有與陳允進聯繫要與特定人見面,陳允進未告知我,我心裡想會與特定人見面,因為他要我們不要賣股票,要介紹特定人來買,所以大約心裡想要與特定人見面」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85、86頁)。
⑵陳允進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可否
說明彰銀出售台開股票的過程?)台開的人員鍾智文總經理,是在7月11日當日或之前,因為7月11日我們公司有暫停出售台開股票,這是鍾智文跟我談的,他直接到我們公司談的,說如果我們持續在市場上這樣子賣,…會影響他們的股權結構,鍾智文希望由台開公司幫我們代洽特定人來一次承接我們剩餘的股票,後來台開確實有找特定人,是在餐會(指第2次三井宴)之前。…後來餐會之前有打電話要約董事長(指張伯欣),…邀約後我就將這個訊息報告董事長,報告的內容是要約我們吃飯,且有透露丙○○可能會來」、「(餐會之前的聯繫過程,他們有無說找到特定人?)未具體說,但是有初步說找到人要買台開股票,因為我們想說他們7月11日來講說不要賣股票,又說要找特定人洽購,又要約吃飯,我心裡想他們應該找到人了,我就向董事長報告台開要找我們吃飯,來的人有可能丙○○,他可能會來,董事長就要我們一起參加」、「(蔡清文是何時來找你談買賣股票的事情?)是吃完飯(指第2次三井宴)要離開時,蔡清文有主動來找我,…也有來銀行找我,找我談特定人認購台開股票,只有他1人來,有提供他本人、甲○○、簡水綿的名字,說他要用這3個名字來認購。我就跟他說明台開是上市股票,必須以集中市場以巨額交易方式來處理,我就以內部的規定來處理,因為之前公司就同意出清了,我們就提案常董會通過變更交易方式為鉅額交易」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87、88頁)。
⑶陳允進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洽特
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是在何時決定要提到常董會?)作業因為在7月11日鍾智文來時,就已經有初步決定,所以在那段期間我們承辦人員就已經在準備這個案子,朝這個方向去,所以7月21日有初步洽特定人後,我們就正式提案,所以7月21日當天下午特定人有來接洽,但提案內容沒有提到洽哪個特定人,因為出售台開股票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所以在提案裡面我們沒有具體講要賣給誰」(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
⑷陳允進再於9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清文
約在7月25日常務董事會前有到行接洽,所以我們知道特定人要承接台開股票的意願,所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決議7月25日可以開始賣,我就通知特定人代表蔡清文,彰化銀行當日7月25日要在公開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你剛剛說蔡清文有來接洽,接洽內容如何?)蔡清文有來說他們特定人要承接彰化銀行持有的台開公司的剩餘股票,我有跟他就彰化銀行還約剩12,000多張的股票還沒有賣告訴他,然後我就說如果他們要承接的話,我們要依據內部的程序經過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才可以執行,這是我的表達」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0、281頁)。
⑸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會在7月25
日下單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純粹是因為配合彰銀常董會的召開?)是不是配合彰銀,我不曉得,我聽陳允進的指示」、「(所以是陳允進叫你在7月25日下單的?)在7月22日陳允進有簡略的提說我們提供買進的戶頭,他們公司要有一個內部作業,我們才可以在市場上買進,他們才可以賣給我們,至於他的內部作業是什麼,我不清楚,不過他說7月22日要準備錢跟戶頭,25日可能可以成交」、「(7月21日吃完之後,你怎麼跟陳允進聯繫?)透過鍾智文跟陳允進聯繫好,我才去見陳允進的」、「(所以你之前跟彰銀及陳允進都不認識?)是的」、「(當天下單買台開是否你下單?)是簡水綿及甲○○委託我下單」、「(你在偵查中說當天下單時你很忙,因為你兩手拿手機,一支要下單,一支要跟買方《為賣方之口誤》聯絡?)是的」、「(那你怎麼確保彰銀下的單這1萬多張你們3個人可以買得到?)當時也沒有說可以確保可以買得到,因為是公開市場,就是一支電話要跟彰銀賣方聯絡,一支要跟券商聯絡,剛剛前面檢察官問的問題說一支要跟買方聯絡,有錯誤,要更正」、「(陳允進在下單時,有無同時跟你講請你通知買方說現在《賣方》要丟單了,請買方也要下單?)有」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
⑹蔡清文復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2
5日之前有無向甲○○確認要替他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7月22日去彰銀那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2,000萬內可以使用,也就與7月10日當時說的範圍內一樣,當時他要出國,他要他的秘書,與元大證券經理人與我聯絡」、「(有無與他確認?)應該有確認」、「(確認的內容?)買進那天已經去彰銀那邊開戶了,所以也就是說彰銀要賣得那一天就是我要幫他們買的那一天,那就表示他已經確認,不然我如何幫他買」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6頁正反面)。
⑺鄭貴芳於95年5月18日調詢時供陳:「(簡水綿在當天《指9
5年7月25日》早上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如果要鉅額交易要怎麼買,…過了不久,有一位蔡先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他問我說我們公司買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的鉅額交易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說應該是沒問題,他就再告訴我要用1點35分到1點50分的那一盤來做鉅額交易,我就請輸單員幫忙下單,但是因為倍利證券電腦有問題,無法在時限內完成交易,…當時蔡先生就一直打我的手機罵,說『其他公司都已經完成交易了,就你們公司沒有完成』,我後來有建議他們改用盤後交易的方式,他們本來都沒有回答我,我打過去還掛我電話,直到下午2點30分快收盤時,蔡先生才打手機給我表示那就用盤後交易的方式」、「全部成交回報是在當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我也在全部交易完成後打電話回報給簡水綿,但是蔡先生及簡水綿的先生乙○○也都有打電話來問有沒有成交」、「(『蔡先生』有無處理過簡水綿其他下單買賣股票事宜?)沒有,只有這一次」等情綦詳(3277號他字卷㈠第153、154頁)。
四、本案有證券交易法相關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有價證券之買賣,證券交易所應將有關買賣種類、買賣單
位、結算與交割日期及方法明定於營業細則;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了一般交易外,如有單一證券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於盤後定價時間進行交易之情形者,其買賣辦法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38條、94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1、74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暨檢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94年1月28日修正版,下稱鉅額買賣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91年5月8日修正版,下稱盤後定價辦法)」(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30至32、37至41頁),可知「鉅額買賣」係採電腦自動交易,其交易時段共為3個時段,分別為上午9時30分起至9時40分、11時30分起至11時40分、下午1時35分起至1時50分,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其申報買賣價格範圍之計算,以漲或跌至參考基準之價格百分之2為限;證券經紀商申報買進時,應先收足委託人買進價款;申報賣出時,應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連線系統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按申報賣出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且採逐筆競價(鉅額買賣辦法第3、5、6條參照)。「盤後定價」其交易時段則為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亦採電腦自動交易,並以申報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每次買賣申報數量,應至少為1交易單位,最多不得超過499交易單位;撮合成交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盤後定價辦法第3至6條參照)。是以鉅額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其申報交易時間、數量、撮合方式雖與一般交易有別,惟仍屬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買賣雙方亦仍須透過證券商進行撮合。
㈡由上可知,彰化銀行雖於95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
會議,決議「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22),然實際上既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為之,顯然該行所謂「洽特定人交易」,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鎖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或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3款所定「私人間之直接讓與,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等特定人交易或讓與之情形,甚為明確。蓋以本案而言,彰化銀行以每股3.51元申報賣出台開公司股票時,如另有競爭者於同時間內以高於每股3.51元之價格申報買入,按照鉅額買賣交易機制,將會由該競爭者優先成交,勢必影響蔡清文等人之最終成交數額,自非屬特定人間之交易,此觀諸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之說明三所稱「本公司提供『盤後定價』、『鉅額買賣』等2種交易方式,均屬市場普通交易外,投資人可供選擇之交易方式,…任何投資人如有意於集中交易市場以『盤後定價』或『鉅額買賣』進行交易者,均得在該二種交易方式買賣辦法所定之時間內,依相關法令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31、32頁);以及陳允進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洽特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是在何時決定要提到常董會?)…提案內容沒有提到洽哪個特定人,因為出售台開股票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所以在提案裡面我們沒有具體講要賣給誰」、「(就台開股票當時在公開市場出售股票有無可能被別人買走?)詳細的市場操作,應該有各種狀況,只是台開股票交易不熱絡,被買走的機會不高,但也有可能被買走」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即臻明瞭。
㈢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維護證券市場
之交易公平,是以僅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具備「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縱算甲○○等人係以鉅額買賣或盤後定價交易方式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自不待言,此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金管證字第1050041833號函覆略以:「查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皆係投資人買賣股票的方式,不論採何者之方式皆應遵守內線交易相關規範,如因交易方式之不同而可免除內線交易之訴追,則將斲傷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等語(本院更四審卷㈡第60頁正反面),益彰甚明。
五、有關本案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認定: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行為規範之修正與比較: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自77年1月29日增訂以來,先後於91
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施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另將原第4項規定移至第5項,內容則修正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甲○○、蔡清文、簡水綿在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
行為時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該條文嗣先後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如前所述。比較上開2次修正與行為時法之差別,包括:①95年1月11日修正時,於該條第1項第4款增列「喪失第1款至第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為內部人,並將原第4款「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增修、遞移至第5款為「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②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③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於同條第5項就重大消息之意涵,增修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文字;④95年1月11日修正時,增加12小時「沉澱期間」之規定,99年6月2日再修正延長「沉澱期間」為18小時;⑤99年6月2日修正時,增加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文字。而該些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之範圍,增加、延長不得交易之沉澱期間)及限縮(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具體等),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①甲○○、丙○○、乙○○係由當時具備台開公司董事長身分之
戊○○得悉消息(詳如「貳、六、㈡」所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內部人之定義,僅所適用之款次略有不同,故95年1月11日修正後雖擴大內部人之範圍,然對被告4人並無影響。
②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
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考其緣由,乃將過去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又自文義觀之,「獲悉」、「實際知悉」均指已然得知之意,兩者文義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於被告4人並未較為有利。
③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重大消息增列應達「明確
」,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之要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內線交易,其「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已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者,始足當之(至於何謂「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詳如後述),可見修正後即現行法有關重大消息之範疇,已明文將空泛、未達具體程度,而僅屬謠傳、臆測等毫無實際依據之消息排除於外,自較有利於被告。④被告4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並無重
大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買賣股票(即所謂「沉澱期間」)之規定,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有12小時「沉澱期間」之規定,嗣於99年6月2日又修正延長「沉殿期間」為18小時,惟甲○○、丙○○、乙○○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消息公開以前,無涉沉澱期間買賣股票之問題,故此部分之修正雖延長禁止內部人買賣股票之期間,然並未對被告4人產生較為不利之結果。
⑤就有關99年6月2日增修不得「自己或以他人名義」部分
,依該次修正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可知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買受人之定義,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而已,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復未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⑶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後,就重大消息增列「明確」且「具體內容」之要件,限縮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疇,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作為論斷被告4人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範之依據。
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
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已明確、具體:
⑴按「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授權,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法規命令,通說咸認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既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從而,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憑為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已敘明「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等情(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0191號,政260、261頁),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因此於95年5月30日頒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95年5月30日管理辦法)」,再因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之修正,於99年12月22日將前揭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是倘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情事,且已達明確、具體之程度,即應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⑵甲○○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時,上開管理辦
法固尚未頒訂,然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且前揭管理辦法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關於認定重大消息見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予以明文化,此觀諸①95年5月30日管理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略以:「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及②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之立法總說明重申「為使重大消息規範更為周延明確,並配合99年6月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納入內線交易規範之行為客體及授權主管機關針對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支付本息能力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爰修正本辦法」等情,益臻明瞭。是以上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4人所傳遞、受領之內容,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之依據。⑶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前者為「公司消息」,後者為「市場消息」。又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
一:…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處分重大資產或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⑷關於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95年5月30日管理辦法第4條規
定「消息成立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該條立法理由明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之修正,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除將上開條文遞移至第5條以外,並於修正理由說明「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等語。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所稱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係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與Basic案判決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換言之,在重大消息明確之認定上,所謂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乃指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其用意係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以排除謠傳或臆測之資訊,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並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⑸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具體內容」,其意涵及判斷標準為何?觀諸行政院於97年2月4日函請審議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原先第157條之1第4項「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並未作何修正,僅配合第2項之增列,項次順移至第5項(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1056號,政10、11頁);嗣草案送由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於97年11月26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中,賴士葆等立法委員所提出之協商結論,始見「其具體內容」等文字,由委員會通過後,提報院會討論(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69期,委員會紀錄,第445至463頁),惟添具該些文字之緣由,會中未見說明,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或議案關係文書,於99年6月2日修正通過時,立法理由復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等情。本院審酌立法者雖於上開條文添加「其具體內容」,惟仍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顯然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標準,仍採取尊重主管機關意見之立場,無意給予過多限制。對照金管會配合上開條文修正所訂定之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在第2、3條規範「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範圍時,均仍僅使用「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無「其具體內容」之文字,第5條有關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規定,更於立法理由強調「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等情,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具體內容」,乃相對於「抽象」、「空泛」之概念,同樣用於避免消息僅屬單純流言、謠傳或毫無根據之臆測,或尚屬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所為之限縮而已,其用意均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絕非以此限制內部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是以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依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與Basic案判決所建立之判斷基準,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具體,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亦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
㈢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
次會議(重訊資料卷第157至185、282至288頁,下稱94年7月15日董事會),其議程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內容包括:
①「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
為94年7月14日,其中「固定與開發資產台銀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規劃8/11辦理簽約」,「NPL向銀行或AMC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前述2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
②「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就聯貸案
甲、乙項及丙項分別說明於94年7月14日之進度追蹤,並於該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㈢,說明「本165億元聯貸案因參貸銀行家數甚多,難度亦高,幸賴本公司相關同仁積極奔走下,甲、乙項餘14家銀行皆已提報總行審核或俟常董或董事會提案通過。本公司與主辦行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洽妥訂於94年8月1日簽約,有關合約簽署後之應辦事宜,包括甲、乙項應收代辦工業區開發款項質權設定及丙項擔保品抵押設定等,將先完成準備工作,俟合約簽署後立即執行,方能儘速撥款,以配合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第2期款付款期程」。
③「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內容包含
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向統宇AMC等協商對象所進行之協商內容、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等事項,以及中華開發銀行94年7月13日主辦權委任書、主要條件建議書、不良債權信託服務規劃建議書,暨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以NPL為擔保之融資主要條件草案等文件,並因此於該次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之說明欄,記載「截至目前為止已完成不良債權查核提出主要融資條件並確定可及時撥款者,僅中華開發工銀及新豐公司,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結論。
⑵依據上開資料,可知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至
遲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以前,在完成前述議程資料時,台開公司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且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均可即時完成撥款。此對照①附表一編號23之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其議程之討論事項說明略以:「一、為支應交割日一次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所需資金。本公司之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籌措至少16.5億元,…本部積極洽商各融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融資變現事宜,分別與統宇資產、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投資、一銀、金聯、新豐公司(日本新生銀行在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等洽辦不良債權融資,各項融資條件洽商過程詳如附件一。二、截至目前為止已提出主要融資條件書者,僅中信銀行及新豐公司2家,…爰仍以新豐公司為主要融資對象。三、二者融資條件之分析比較:…㈤及時撥款之確保:新豐公司提出『融資主要條件書』,確認可及時於8月5日撥款並給付加上賣斷金合計20億元。四、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額度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等情(原審書狀卷㈢第160至168頁);以及②附表一編號30之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議程,其報告事項顯示就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台開公司亦已依評估時程,與同為日本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94年8月8日完成簽約及交割等情(重訊資料卷第290至293頁),益徵台開公司確實依照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甚為明確。
⑶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有關165
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前揭內容,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乃攸關台開公司能否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健全與永續經營,自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之股票價格,此觀諸①證人即前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劉燈城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份94年4月15日的簽呈載明說台開提到如果信託部門無法如期簽約,RTC有可能必須介入?)是,有可能介入評估」、「(財政部的政策立場是否樂見RTC介入?)財政部不樂見,畢竟RTC有一定的條件,台開公司是公股的金融機構,假設是用RTC介入事實上不是很妥當」、「(台開信託部門讓售當時最需要的是一筆交割款,當時台開要籌資的主要二個,一個是165億聯貸案,一個是不良債權的融資,如果台開這二項籌資遇到困難,政府部門是否會儘量去協助?)是的,但是要在法律的範圍內儘量去協助他」、「(如果台開信託部讓售出現問題,剛剛說政府部門會盡力協助,係如何協助?)當時台開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執行過程是日後的事情,可能是他們雙方認知有差異,不過當時我們指示台開要盡力去協調,至於盡力協助的方法就要看他們發生什麼問題,才能決定,但是本案後來沒有發生問題,順利解決」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7頁反面、88頁);以及②鍾智文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交割成功(指台開公司信託部之讓售)對於台開公司當然有影響,因為公司不會結束才可以永續經營,所以政府不會賠錢社會大眾也不會損失,而且股東的權益也存在」、「(交割成功是否也影響到台開公司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轉為普通股?)所謂全額交割股與一般交割股的差別,就是台開公司的淨值要回復到資本額30億元一半以上才可以回復成正常交割股,所以跟日盛切割15多億元之後,在第3季財報會計簽證,公司的董事會通過這個財報是確實的,我們就發文給交易所,說我們可以改為一般的交割股,在11月3日證交所就同意我們回復為正常交割股票」及「(根據你以上的陳述,是不是可以說交割成功與否攸關台開公司的存亡?)…我說的三方面,就是政府、存款大眾、股東,交割成功,就是全贏,就是將虧損的部分切掉之後,變成是賺錢的部門」等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47頁正反面),即臻明瞭。
⑷無論是165億元聯貸案,抑或不良債權融資案,在台開公司
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時,台開公司均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即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顯然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再依:
①證人即主辦165億元聯貸案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謝娟
娟,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承辦的過程中,就丙項要尋找參貸銀行及額度部分是否進行順利?)應該是滿順利的,因為台開公司有39億元的擔保品」、「(就你承辦經驗,台開公司以39億元的擔保品,他要去爭取20億元額度,在你們認為是否困難?)不困難,這是足額擔保」、「(有無受到台開公司以往財務狀況不佳影響?)財務不佳是事實,但是擔保品多出貸款額度很多,所以風險不大」、「(當初臺灣銀行擔任聯貸主辦行,是台銀主動爭取或是台開公司要求?)是臺灣銀行主動爭取,原因是我們評估甲、乙兩項是舊債沒有增貸,風險沒有增加,且利率提高又有擔保品,且我們有主辦費收入,評估可以主動爭取此聯貸案,丙項部分是有39億元的擔保品,風險有限」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60至62頁)。
②鍾智文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4年7月15日
董事會議紀錄,臨時報告事項㈡》這是關於不良債權融資及買斷的提案,上面已經有2家有意要與你們簽約的2家公司條件都寫出來了,如果董事會當天通過,是否可以按照這個條件來處理?)沒有錯,董事會通過就可以簽約。因為對方我們已經接洽好,他們也已經來實地查核,只剩下最後的法定程序要報董事會而已」、「(就不良債權的出售,對方公司雖有來台開公司實際查核而且提出條件,是否表示對方就一定會同意?)當然我們有求證,對方所付出什麼東西,他們的資金我們也是瞭解,我們也是非常有把握,我們雙方一定有法定程序,我是有把握一定會通過。因為對方派人來查核,是要半個月到20天的時間,雙方有簽訂之前的條款,就是保密條款等等,也跟對方討論到資金哪裡以及授權的幅度,所以瞭解到只要價錢談好,我們董事會通過他們就會與我們簽約,我們當時的動作還比他們慢,他們的法定程序比我們更早完成,對方還催我們快一點,所以我才信心滿滿」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54頁反面、55頁)。
③鍾智文於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改選
前國庫署公股管理小組有和民股協調,到選前幾天我得到情報說民股在市場上收購委託書,…如果是這樣,民股可能會超過官股,況且我得到情報說民股原本推4席董事,但是現在推出5個候選人,我就跟國庫署口頭報告,…財政部就出具台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給我,授權由我統籌處理董監改選事宜且官股出席證都交給我。…結果選舉當天民股只差我們一點點股數,民股所推5人當中有1人高票落選,我們官股5席都中選,期間我還把公司員工的持有股份配給戊○○讓他最高票當選,以取得召集第1次董事會權利以利改選董事長」等情(3277號他字卷㈣第208、209頁),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4年5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附卷可稽(3277號他字卷㈣第214至216頁),足認有關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議決事項,縱算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在官股董事代表5席、民股董事代表4席之結構下,董事長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公司意定之重大決策;此對照94年7月15日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有關不良債權融資案授權董事長簽約及全權決定後續事宜之議案,雖因民股董事吳子嘉表示反對,而決議延至94年7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附表一編號20第5點,原審書狀卷㈤第116頁),然嗣於94年7月25日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仍以5票贊成、4票反對之比例,通過前開決議(附表一編號23第3點,原審書狀卷㈤第185至189頁),益彰甚明。
上開證據在在顯示台開公司於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完成之時,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已經甚高。而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消息如予公開,顯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影響乙節,亦有劉燈城、鍾智文之前揭證詞在卷可按。
⑸綜上所述,依據前述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與Basic
案判決所揭示之「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基準,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於94年7月15日召開開次會議以前,在完成前述相關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時,即已明確、具體無訛。
㈣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戊○○及其辯護人主張:內線交易之消息應指在某特定時間「必」為事實者(本院卷㈤第79至83頁);乙○○及其辯護人以「丙項聯貸案於94年8月6日實際核撥額度並非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所預期之核貸額度」、「94年7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丙項部分仍有數家銀行尚未通過常董會」、「94年7月15日董事會上尚有民股董事對丙項能否順利申貸表示質疑」、「丙項最後通過銀行及參貸額度與94年7月29日所製作之聯貸案追蹤進度表亦有不符」及「丙項部分未如預期於94年8月1日簽約」等事由,主張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尚未明確成立等語(本院卷㈤第308至315頁),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六、被告4人均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認定:㈠戊○○在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項
業務,且於94年7月14日晚間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確已對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均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前揭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已
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05分以前,全數送由戊○○批示「提會」之事實,業據戊○○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27頁),並有台開公司96年1月23日96綜企規劃字第000187號函暨檢送之該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提案書簽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書狀卷《蔡清文、甲○○》第143至163頁)。而戊○○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公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特定人承購之目的,於94年7月14日前數日,亦已將「台開公司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情,告知蔡清文,由蔡清文於北投球敘時轉告甲○○、丙○○,復據本院審認明確如「
貳、三、㈠」所示。⑵鍾智文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述:「因為戊○
○要提早進入狀況,這是董監事改選之後的事情,…戊○○當選董監事之後,他有告訴我說他要來公司,希望公司哪個部門到,我就召集各部門到場」、「(你在北機組有提到說戊○○在94年6月間就知道聯貸可以增貸到20億元,是否如此?)戊○○還沒有上任之前,在6月份就到公司瞭解業務,就知道這個事情,他也知道台銀有舊聯貸145億元,與新的聯貸20億元」、「(你在北機組有說到戊○○在94年6月間就已經瞭解台開公司賣出不良債權及取得相關周轉資金,對於公司的影響,對於台開公司與聯貸案同屬重大訊息?)這是對的,我們對他作簡報,公司為了要與日盛銀行交割所遇到的困難,各個部門都會提出來」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⑶證人即台開公司業務部經理李瑞樑於95年10月17日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伊負責165億元聯貸案中之丙項增貸及處分不良債權業務,這些均係為籌措信託部讓售予日盛銀行之第2期交割款,94年7月15日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臨時報告事項㈢附件之「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94年7月14日」,乃伊所製作,因為董事長要求,所以伊要一直更新等情綦詳(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10頁)。
⑷戊○○於94年7月8日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函送金管會銀行
局之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企字第002701號函,亦記載:「三、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金融機構拆、借款暨支應出售信託部門標的一須支付予日盛銀行交割款,本公司規劃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行,籌組甲乙丙項165億元聯貸案」、「四、有關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資金籌措來源,將由聯貸案丙項:以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三(非營業用不動產及開發資產)暨本公司自有帳上開發資產為抵押,設定擔保物權予臺灣銀行,授信額度為新臺幣20億元支付;餘25億元將由本公司自有資金暨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二(不良債權)融資借款支應」等情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重訊資料卷第271頁)。
⑸佐以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之組成,官股董事有5席,民股董
事則僅4席,是以縱使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乙節,另經本院審認如「貳、二、㈠」及「貳、五、㈢、⑷、③」所示,益見戊○○於94年7月14日晚間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非但已對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均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亦已足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無訛。
㈡戊○○確實在第1次三井宴中,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台開公
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使蔡清文、甲○○、丙○○及乙○○均已實際知悉該些重大消息:
⑴戊○○於95年7月14日晚間第1次三井宴席間,再次將:其將
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並表示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復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亦據本院依「貳、三、㈡」所示各項證據審認明確。戊○○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條件、進度時程及完成撥款可能性等節,均已充分掌握,且其所傳遞之上開消息,乃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營運及未來走向,則其以台開公司決策領導者、內部消息核心之董事長身分,將台開公司現正積極推動且有具體方案時程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內容,告知甲○○、丙○○及蔡清文,且明示該些方案為政府部門支持,傳達依既定計劃洽談並及時完籌撥款之可能性極高、失敗可能性極低之意旨,復以此論證「將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自已使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甲○○、丙○○及蔡清文,均亦於94年7月14日晚間,均實際知悉該些重大消息,堪予認定。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獲悉消息之人
」,法條用語並未規定「直接」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故實務及學理均一致認為包括間接受領人,亦為該條項所規範之內部人,否則如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即可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當非立法本旨,更與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依「貳、三、㈢、⑴至⑶、⑸」所列之蔡清文、丙○○證詞,可知第1次三井宴後,丙○○、蔡清文均曾將其等所獲悉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重大消息內容,轉告乙○○,經乙○○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戊○○遂於94年7月21日安排第2次三井宴,足認乙○○於94年7月14日以後至同年月21日以前之期間內某時,亦已因丙○○、蔡清文之轉告,而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況乙○○並非單純之間接受領人,其更與直接受領消息之甲○○、丙○○、蔡清文等人,就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罪責(詳見後述),益徵乙○○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雖非直接受領自戊○○,仍無礙其內線交易犯行之成立。
⑶再者,觀諸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
甲○○、丙○○在北投球敘時,甲○○表示其可投入2,000萬元,伊遂以此計算甲○○、丙○○購買各5,000張、自己3,000張(實為2,100張)之台開公司股票,在第1次三井宴中再次確認張數後,伊便告知乙○○,大概準備1,5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4至155頁反面),以及嗣後甲○○以每股3.51元、簡水綿以每股3.58元之價格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等情,可知甲○○、乙○○投入之資金成本,各高達1,700多萬元,金額非低,絕無未經謹慎評估其投資風險之理。又依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剛說的消息就是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日盛銀行及不良債權的處理,我確實是聽到這些消息才去買股票」、「(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如果之前戊○○沒有跟你介紹那些願景的話,你會認為買這支股票就會漲嗎?)我應該是相信戊○○的能力,可以執行政府的政策來救這家公司,所以將來股票一定會漲,既然救起來,股票就一定會漲」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以及丙○○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你父親後來為何要買台開股票?)就是我跟他講有聯貸的事情,甲○○及蔡清文都要買,戊○○能力也很強,我說如果家裡有錢的話,可做投資」、「我7月14日知道張數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甲○○要買5,000張、蔡清文要買3,000張,餘5,000張是否要買,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底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戊○○不錯,我有分析給他聽」等情(11560號偵查卷㈠第143頁),可見戊○○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確已足使受領人掌握內容重點,並理解此乃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訛,否則當時甲○○、丙○○、乙○○對戊○○尚乏信任基礎,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政商關係,既明知台開公司股票仍屬全額交割股,股票價格低於票面金額,市場交易亦不熱絡,甲○○復質疑台開公司體質不良、公股與民股惡鬥,以及彰化銀行正試圖出脫所有持股等不利股價因素之情形下,焉有可能決定投入高額資金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益徵蔡清文、甲○○、丙○○及乙○○均確已實際知悉此係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始決定買入如此數量鉅大之台開公司股票,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雖均辯稱:戊○○甫於94年7月1日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
,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詳情並不瞭解,故戊○○在第1次三井宴中所傳達者,僅係抽象之願景描述,內容並不明確,亦不具體,不能認已屬傳遞重大消息,自不能認其等已實際知悉何等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等情,然查:
⑴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4年7月1日甫接任台
開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悉台開公司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伊是應蔡清文請求,而以董事長身分,於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席間,向買家說明公司願景,實際上伊於94年7月15日至7月25日間,對於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交割款能否到位,仍沒有把握,在第1次三井宴之前及三井宴席間,都沒有向蔡清文或丙○○等人說過任何相關數據,94年7月15日會議議程內容及附件資料,雖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05分許以前送由伊批閱,然伊急著要去吃飯,沒有看內容就批示「提會」並簽名云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7至179頁,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27頁)。惟戊○○在94年7月14日晚間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確已對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內容及附件資料,包過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均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貳、六、㈠」所示。戊○○所辯上情,顯與自己於95年5月17日調詢、同年月18日及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如「貳、三、㈡、⑵至⑷」所示),以及鍾智文、李瑞樑之原審證詞(如「貳、六、㈠」所示),均明顯扞格。又戊○○乃94年7月15日董事會主席,負有掌握相關議題及主持討論決議之權責,在當時民股與官股理念不合,可預見會有熱烈討論之情形下,戊○○絕無隨便批示而未詳閱議程內容及附件之可能,足認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⑵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媒體專訪時,雖曾提及「
因此臺灣銀行在今年6月17日董事會已通過以拆款轉放款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應台開公司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用」等語。然觀諸卷附之臺灣銀行審查部94年4月20日簽呈及附件之會議紀錄、主辦條件書、擬承作條件書、臺灣銀行94年5月23日銀審乙字第09400113461號函等資料(聯貸案資料卷第22至31、66頁),可見戊○○上開訪談內容提及之「150億元」,仍確有所本,雖無法得知在台開公司於94年6月28日已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情形下(附表一編號15,聯貸案資料卷第67頁),戊○○於接受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億元」之真正原因,惟僅係單純口誤,或不欲聯貸165億元之消息過早曝光等等,均有可能,前開訪談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就戊○○在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前,即已確實知悉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之認定。戊○○執此辯稱:伊對台開公司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詳情均不瞭解,才會在接受媒體專訪時提到錯誤之150億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等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已明確、具體;而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已將該等內容傳遞予出席之甲○○、丙○○、蔡清文,乙○○復經由丙○○、蔡清文之告知,間接領受該些重大消息,自均屬實際知悉等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詳如「貳、五、㈢」、「貳、六、㈡」所述。再依①戊○○於95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席間我有講台開我要將台開整好,政府也會配合,就是財政部林全部長請台銀主辦一個聯貸案165億元,本來是145億加20億,其中145億是原來的舊債,20億是新借的,是用不動產來擔保借貸的,之所以這樣子做,是因為台開要將信託部門切割出去,要賣給日盛銀行。…在7月14日餐會時,我就透露有剛才所言的情形,且或許我有電話跟他(指蔡清文)聯繫講這件事」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8頁);②戊○○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7月14日當天有談論到聯貸案進行的情形,我說這個事情我一定要將它完成,就是我第1次的董事會報告當時聯貸案進行情形,包括台銀的董事會都過了,我只講主辦行過了,其他的銀行都依管道處理中」、「(不良債權有無向他們說明?)7月14日就只說找3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哪一家」、「(到底跟蔡清文他們講那些利多?)…我說我是來推動的,我只講長期持有這樣子不錯,我說我剛接,台銀的案子已經通過了」、「(有無向蔡清文他們說聯貸案的丙項20億元會通過?)應該有,我有說這20億元未到位一定要完成,否則案子很難推」、「(在7月14日當天有無跟蔡清文、甲○○、丙○○提到不良債權的融資可拿到16.5億?)我是籠統的講,因為我剛去,公司有在找3家來做融資」等情(10909號偵查卷㈠第85、86頁),益徵戊○○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所傳遞之消息,確為翌日將召開之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部分內容(重訊資料卷第160至171頁,內容摘列如「貳、
五、㈢、⑴」所示),且已至少包含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與資產管理公司洽商處理等具體作為,絕非僅係空泛、籠統講述台開公司之願景而已,是以縱算戊○○係將上開會議議程內容吸收、整理後摘要告知,而未提供完整議程及所附之參考資料,仍無礙於重大消息傳遞與受領之成立。
⑷蓋所謂重大消息之「明確」與「具體內容」,其用意均係
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重大消息不以確定為必要,已如前述。如認內部人必須「完整」傳遞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全部內容」,消息受領人始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豈非只要故意將重大消息抽象化或摘要化,即得輕易規避內線交易之罰責,顯不足以保障一般多數投資大眾之權益,有違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及健全,亦與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5條修正時重申「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之意旨,明顯扞格。遑論依現今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消息來源之「內部性程度」,與消息內容本身之完整性,同為判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重要指標,一般咸認越是由公司決策高階、領導核心所傳遞之消息,其可信度必然越高,消息受領者對於內容完整以俾判斷發生可能性之要求,則隨之降低,甚至對於具體內容毫無興趣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在消息公開前,如自公司領導、決策階層接收到足以判斷消息內容「發生機率很高」及「容易影響股票價格」之相當資訊,相較於無從知悉該等消息之外部人,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已然產生,即應受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方符事理之平,益徵內線交易罪之成立,並不以「完整」傳遞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全部」內容為必要。被告4人辯稱:戊○○在第1次三井宴中所傳遞之消息,僅係描繪台開公司之經營願景,並無具體內容,時間亦僅短短3分鐘,復與台開公司嗣後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消息欠缺一致性,顯不合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具體內容」之要件等情(本院卷㈣第186至208頁,本院卷㈤第84至89、167至180、299至303頁),洵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七、本案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業經依該條項授權金管會訂定之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如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該公司依前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予以公開,或至少應經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證實或說明,始可認為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公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依據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7款、第25款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消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子公司。…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8月25日,對外公開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係公告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億元聯貸合約事宜,其中145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等情。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息息相關,乃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自屬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堪予認定。
㈢依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所檢
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成交量、同期間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等資料(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第7、13、27頁),就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價量變化,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公
開。從價格方面觀察,公開後連續4個交易日(即94年7月
26、27、28、29日)均跳空以漲停價開盤,連續開高走高,並以漲停價作收,其價格分別為3.83元、4.09元、4.37元、4.67元。亦即,於94年7月26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3.83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
3.58元),漲幅達6.98%【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3.83/3.58)-1〉×100%=6.98%】;同年7月27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09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83元),漲幅達6.78%【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09/3.83)-1〉×100%=6.78%】;同年7月28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3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9元),漲幅達6.84%【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
4.37/4.09)-1〉×100%=6.84%】;同年7月29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6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37元),漲幅達6.86%【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67/4.37)-1〉×100%=6.86%】。累計4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達約30.45%【計算式:〈(4.67/3.58)-1〉×100%=30.45%】,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7月25日金融保險指數998.45、94年7月26日金融保險指數
986.7、94年7月27日金融保險指數986.61、94年7月28日金融保險指數987.97、94年7月29日金融保險指數982.77)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57%【計算式:〈(982.77/998.45)-1〉×100%=-1.57%】,相較於大盤(94年7月25日大盤指數6,420.45、94年7月26日大盤指數6,366.16、94年7月27日大盤指數6,327.25、94年7月28日大盤指數6,375.64、94年7月29日大盤指數6,311.98)累計4日跌幅1.69%【計算式:〈(6,311.98/6,420.45)-1〉×100%=-1.69%】,台開公司股價均有明顯較大漲幅。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7月26、27、28、29日)的成交量分別為101張、1,221張、584張、1,305張,日平均成交量約為793張【(101+1,221+548+1,305)/4=793.75】,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約為388張【本院按:94年7月25日部分,應扣除以蔡清文、甲○○、簡水綿3人名義買入之股票12,100張,計算式:(〈12,808-12,100=708〉+378+215+252)/4=388.25】,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04.38%【計算式:〈(793/388)-1〉×100%=10
4.38%】。由上可知,台開公司股價、成交量均因前揭消息之公開而發生重大變動。
⑵附表一編號27所示消息,於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公
開。從價格方面觀察,94年8月4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5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8元),漲幅達4.16%【計算式:〈(5/4.8)-1〉×100%=4.16%】;同年8月8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9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元),跌幅2%【計算式:〈(4.9/5)-1〉×100%=-2%】;同年8月9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9元),跌幅4.08%【計算式:〈(4.7/4.9)-1〉×100%=-4.08%】;同年8月10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4.73元,並以平盤4.7元收盤,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為2.08%【計算式:〈(4.7/4.8)-1〉×100%=-2.08%】,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8月3日金融保險指數993.45、94年8月4日金融保險指數989.11、94年8月8日金融保險指數973.01、94年8月9日金融保險指數973.57、94年8月10日金融保險指數967.64)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2.6%【計算式:〈(967.64/993.45)-1〉×100%=-2.6%】,相較於大盤(94年8月3日大盤指數6,455.57、94年8月4日大盤指數6,446.01、94年8月8日大盤指數6,380.03、94年8月9日大盤指數6,380、94年8月10日大盤指數6,356.84)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53%【計算式:〈(6,356.84/6,455.57)-1〉×100%=-1.53%】,前揭台開公司股票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當,並無明顯背離,且股價仍明顯高於94年7月25日收盤價之3.58元。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8月4、8、9、10日)的成交量分別為176、92、394、493張,日平均成交量為289張【(176+92+394+493)/4=289】,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為794張【(307+349+1,215+1,305)/4=794】,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減少63.6%【計算式:〈(289/794)-1〉×100%=-63.6%】,形式上觀察,比較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消息公開前後的4個交易日,公開後反而日成交量減少,然事實上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消息公開後的10個交易日,係自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之成交量,仍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影響所及範圍,自不得因此指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消息公開後,台開公司股票交易量反而比公開前減少,因此不具有影響股價之重要性。
⑶附表一編號31所示消息,於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公
開。從價格方面觀察,於94年8月26日開盤時,股價以平盤開出,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4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2元),漲幅達4.76%【計算式:〈(4.4/4.2)-1〉×100%=4.76%】;同年8月29日,股價以4.2元開出,收4.2元平盤(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4元),跌幅達4.54%【計算式:〈(4.2/4.4)-1〉×100%=-4.54%】;同年8月30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3.9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2元),跌幅達5.47%【計算式:〈(3.97/4.2)-1〉×100%=-5.47%】;同年8月31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24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97元),漲幅達6.8%【計算式:〈(4.24/3.97)-1〉×100%=6.8%】,亦即累計4個交易日漲幅為0.95%【計算式:〈(4.24/4.2)-1〉×100%=0.95%】,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8月25日金融保險指數941.93、94年8月26日金融保險指數946.46、94年8月29日金融保險指數934.41、94年8月30日金融保險指數933.68、94年8月31日金融保險指數930.28)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24%【計算式:〈(930.28/941.93)-1〉×100%=-1.24%】,相較於大盤(94年8月25日大盤指數6,109.66、94年8月26日大盤指數6,136.55、94年8月29日大盤指數6,049.44、94年8月30日大盤指數6,032.12、94年8月31日大盤指數6,0
33.47)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25%【計算式:〈(6,033.47/6,109.66)-1〉×100%=-1.25%】,台開公司股價在此4個交易日仍呈微幅上漲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均呈現跌幅格局相較,台開公司股價在該時段為相對強勢股。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8月26、29、30、31日)的成交量分別為57、17、228、52張,日平均成交量為89張【(57+17+228+52)/4=89】,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為103張【(49+140+142+80)/4=103】,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減少14張,減幅為13.59%【計算式:〈(89/103)-1〉×100%=-13.59%】,成交量變化並不明顯。
㈣附表一編號25、3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依據9
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業如前述,性質上自屬相關連之系列消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既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其後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價量雖未能明顯全面齊揚,實與本案重大消息係採分階段方式公開,以及同時期同類型指數、大盤指數之總體經濟因素有關,要不得遽指附表一編號27、31即非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之公開。況綜合觀察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之4個交易日平均價格為4.58元【計算式:(5+4.9+4.7+4.7+4.4+4.2+3.97+4.24=36.7)÷8=4.58】,相較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前之4個交易日,股票平均價格為3.575元【3.71+3.51+3.5+3.58=3.575】,整體漲幅仍高達28.11%【計算式:(4.58/3.575)-1÷100%=28.11%】,益證附表一編號25、27、31均為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一系列利多消息,且確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僅稱:台開公司股價在94年7月25日以後一路上漲之原因,是否因消息為市場投資大眾所理解接受並據以作為投資判斷,本公司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提供等情(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第1、2頁),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即不影響本院就前揭重大消息確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認定。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之利多消息早已於94年5月間與日盛銀行簽約時即已反應,94年7月25日消息公開後之股價微幅上漲,以及同年8月3日、8月25日消息公開後股價均下跌乙節,與當日公開之消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等情(本院卷㈣第218至222頁,本院卷㈤第208至212、304至308頁),委無可採。
㈤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縱算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
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該公司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方式,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至少應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已經公開,業如前述。蓋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該些報導內容之完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經營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此觀諸前揭「貳、五、㈤、⑵」所述,在實際上台開公司已於94年6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情形下,戊○○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億元」等情,即臻明瞭。是以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附表一編號13),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既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本案重大消息即因此公開。
㈥況且前揭媒體報導所披露之內容,尚無從知悉165億元聯貸案
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附表一編號13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情(原審書狀卷㈣第37、109頁),相較於戊○○傳遞予甲○○、丙○○、乙○○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斯時台開公司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及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業如「貳、五、㈢」、「貳、六、㈠及㈡」所述,足見被告4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益徵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進行改制之消息早已公諸媒體,其中包括94年7月14日以前公開資訊中對於台開公司轉型成功之樂觀訊息,可見其等在第1次三井宴中所傳遞、領受之訊息,和市場上之公開消息並無明顯差別,自不能認係內線交易等情(本院卷㈣第209至218頁,本院卷㈤第184至189、316至319頁),洵非可採。另丙○○及其辯護人抗辯:法院認定「摘要告知」就成立內線消息之傳遞,公開卻必須達到「資訊完整揭露」之程度,標準明顯不一乙節(本院卷㈤第189至192頁),乃出於對「消息明確」及「消息公開」之判斷標準有所誤會所導致,亦屬無據。
八、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加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93年4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內線交易罪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有行政院秘書長95年8月31日院臺財字第0950040792號函暨檢送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函覆卷㈠第52、82至85頁)。
而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上開立法理由僅揭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並未提供單一、明確之計算方式,亦僅選擇性之舉例說明,尚未含括違反第171條第1項各種不同行為態樣之所得計算方式,況此僅終非法律本文,不具絕對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時之參考。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案件,依通常文意,同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係指「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當指「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再自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則苟行為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之後,如認應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行為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判斷,則其因自身決定之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此並無違罪責相當原則,蓋行為人係因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在其決定賣出以前,得以享受期間內各種市場因素所促成之增值利益,因此其全部獲利可謂均與內線交易行為相關;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故法院於計算獲取之財物時,實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準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實際所得法」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買入後尚未售出等無從計算實際所得之例外情形,始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之計算方式,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出: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既
遂或完成時所直接獲得者,並非因重大消息所造成股價漲跌之差額利益,僅係「為自己創造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而已,上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說」,在換算其替代價值上雖屬不易,然在實務操作上似可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最近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與該重大消息公開18小時後最近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之差額(下稱2個交易日差額法)」,推定為該重大消息對於該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影響程度之具體表徵。然: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有關「沉澱期間」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乃「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限制內部人買賣之合理性」所為之設計(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0191號,政258、259頁);99年6月2日修正延長為18小時,亦係因「鑑於公司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之反應,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有酌予延長之必要」之故(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1056號,政10頁)。從上可知,沉澱期間一方面係為使「投資人有適當時間消化理解消息,以便作出適當反應」,另方面則為使「內部人在期間過後不再受限,得重入交易市場作出適當反應」,並非意謂沉澱期間過後,該重大消息即為一般投資人「完全吸收」並「反映於股價」,是以上述2個交易日差額法,恐怕無法達成「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認為應單純計算消息公開對於股價所生影響,而排除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之漲跌(即關連所得法)之目的。
⑵2個交易日差額法係以消息公開前最近交易日之股票成交均
價,擬制為買入股票之價格,以消息公開18小時後最近交易日之股票成交均價,擬制為賣出價格,再以2者差額,計算行為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質上同屬擬制所得法,而非關連所得法,且何以在行為人有實際買入價格之情形下,仍須擬制其買入價格,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依2個交易日差額法計算,結果為:①附表一編號25之消息公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即公開18小時後最近之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3.54元、
3.81元,每股價差0.27元;②附表一編號27之消息公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4.74元、4.96元,每股價差0.22元;③附表一編號31之消息公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4.23元、4.24元,每股價差0.01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2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01805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21頁)。準此,縱使以94年7月25日公開後價差最明顯之每股0.27元,作為認定本案重大消息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影響程度之具體表徵,按2個交易日差額法計算購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所得利益,亦僅1,350,000元而已(0.27*5,000,000=1,350,000)。對照甲○○嗣於95年5月間,分別以每股17.65元、1
6.8元之價格,出脫所持有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不到1年即獲利高達66,476,410,元(詳如「貳、八、㈤」及附表三所載),乙○○單就實際賣出之簡水綿名下3,722張台開公司股票部分,獲利亦高達33,989,290元(詳如「貳、
八、⑹、②及附表四、㈠所載),均顯然與2個交易日所得法計算出來之替代價值,相差甚鉅。而甲○○、乙○○苟非獲悉前述內線消息,當不會買入如此數量龐大、股價甚低之台開公司股票,且其等在現實生活中之所以能享受數千萬元高額利潤,亦源自因內線消息之資訊優勢,使其有機會獲取一般投資人未能享受之市場增益所致,益徵2個交易日差額法無法呈現行為人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達到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立法目的。
⑶刑法上之行為犯(或稱舉動犯),係指只要行為人所為合
乎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活動,即已完全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而屬既遂,至於是否有何結果之發生,並非所問;其相對概念為結果犯,指在法定構成要件中以「行為導致特定之外界變動」為要件,不但必須發生結果,而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犯罪始達既遂。即成犯(或稱狀態犯)係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立法者對於該行為之評價重點,僅在於特定違法狀態之導致,其相對概念為繼續犯,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違法情狀久暫之犯罪,立法者對於該行為之評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違法狀態之持續期間,直至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至於抽象危險犯則係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某依類型之行為對於所保護法益具有一般性危險,故預定該類型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只要符合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成立犯罪,無須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確有危險存在而言。是以內線交易罪屬行為犯(舉動犯)、即成犯及抽象危險犯乙節,僅係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足導出「犯內線交易罪而買入股票者,在理論上應無所謂因犯罪而直接取得具體不法財物之概念存在,否則即與內線交易罪之性質(行為犯、即成犯、舉動犯及抽象危險犯)相抵觸」之結論。從而採取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計算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應當無違內線交易罪本質之虞。
⑷在因內線消息買入股票,嗣已售出獲利了結之情形,本院
採取實際所得法計算其獲取之財物,合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業如前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對於該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就該人買入或賣出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既屬立法者就內線交易行為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認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一經公開,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遂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基準,則買入股票後尚未售出致無從計算實際所得者,參酌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所得財產上利益,以避免無法完全評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缺失,當屬可行。
⑸綜上所述,2個交易日差額法既非單純計算該消息公開對於
股價所生影響之適合方法,又無法達到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自不宜採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方法。本院認仍應依個案情狀,就已售出、獲利了結部分,擇用「實際所得法」,就尚未售出致無從計算實際所得部分,則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之「擬制所得法」,一併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法。
㈣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所得之數額,實務上向來多認
係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亦即有關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買入股票之價金、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之用語,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新制下之「犯罪所得」概念有所區隔,避免混淆,亦據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闡述綦詳,復如前述。是以依司法實務向來見解及前揭修法意旨,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價差,扣除行為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據以計算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自應據此計算應扣除之交易成本。
㈤有關甲○○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部分:
甲○○於94年7月25日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購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於95年5月11日以每股17.65元賣出500張、同年月15日以每股16.8元賣出4,500張等情,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75、176頁)。準此,甲○○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66,476,4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㈥有關乙○○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丙○○、乙○○雖共同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然丙○
○始終否認出資,核與①乙○○供稱:買入股票資金全部為其所有等語(3277號他字卷㈡第391頁,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第37頁);②簡水綿證稱:買入股票資金全部由乙○○處理,丙○○並未提供,伊證券帳戶內尚未售出之台開公司股票,仍屬乙○○所有(3277號他字卷㈣第313頁,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97頁正反面);以及③蔡清文證稱:伊有告知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大概要準備1,5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5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簡水綿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包括:①94年7月25日由簡水綿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現金匯款500萬元;②94年7月22日由乙○○、趙建勳、程雅玲3人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匯入350萬元(2筆)、300萬元,計1,000萬元;以及③趙建勳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匯入300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已(10934號偵查卷㈠第61至106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實際出資或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足認丙○○前揭所辯,要非無稽,是以因簡水綿名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應認係歸乙○○所取得。
⑵簡水綿名下於94年7月25日買進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雖為每股3.58元,惟彰化銀行嗣已比照甲○○、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退還價差3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貳、二、㈦」所示,自應以每股3.51元作為買進價金之計算基礎。買入後,第1筆賣出時間為94年11月2日,截至103年2月11日止,共賣出3,722張(最後1次賣出時間為101年1月16日),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尚有863張尚未賣出乙節,有證券交易所103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30002798號函暨檢送之附件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3年2月26日南執丁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179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本院更三審卷㈤第12、14至21頁,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㈡第1至5頁)。是以簡水綿之台開公司股票,其中3,722張係由乙○○決定賣出而享受內線交易之市場增益,自應依實際所得法,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物如附表四、㈠所示,金額計為33,989,2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於由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部分,因非經乙○○或丙○○之意思而變賣,應連同迄未賣出部分,合計1,278張,依擬制所得法,以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四、㈡所示,金額計為1,182,35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從而,乙○○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35,171,648元。
九、共犯關係及犯罪所得是否合併計算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獲悉彰化銀行在公開市場上出脫持股,擔心彰化銀行所
持有約4%之台開公司股票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遂一方面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出售,改以洽特定人方式一次辦理出脫,另方面則委請蔡清文聯繫丙○○、甲○○,先由蔡清文在北投球敘時,初步與甲○○、丙○○談妥其2人各5,000張,其餘歸蔡清文之認購比例,再由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將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傳遞予甲○○、丙○○、蔡清文,並再次確認其等前述承購張數,復由丙○○、蔡清文將前開重大消息及各人之認購張數告知乙○○,待乙○○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後,戊○○旋安排第2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宴畢後蔡清文旋即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進行,並由蔡清文負責與自己及蔡清文、簡水綿之營業員聯繫、指示下單等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貳、二、㈣」至「貳、二、㈦」、「貳、三、㈠」至「貳、三、㈣」所示,可見戊○○負責聯繫、安排股票交易事宜,並傳遞重大消息,已實施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甲○○、丙○○、乙○○及蔡清文則在受領重大消息後,依事先談妥之張數配置,於同日一起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以俾全數承購斯時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避免因彰化銀行出脫持股致改變股權結構,影響戊○○對於台開公司之經營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4人及蔡清文,就其等於94年7月25日以甲○○、簡水綿、蔡清文名義合計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至於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所為之修正二者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縱算是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仍應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甲○○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為66,476,410元,乙○○
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則為35,171,648元,業經本院分別審認明確,如「貳、八、㈤、㈥」及附表三、四所載。另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買入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亦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暨檢送之交易資料附卷供憑(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至171頁),故蔡清文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計算如附表五所示,合計1,540,76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被告4人與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㈤末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具有對上開1億元之認識或預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只要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金額時,即應加重處罰,以資懲儆,復據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是以依蔡清文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不知道」、「(丙○○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沒有」等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2頁反面、163頁),被告4人與蔡清文於共同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時,可能尚無從認識或預見其等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有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之其餘抗辯俱不足採之理由:㈠甲○○辯稱:伊係因從事不動產專業,經自己及友人評估,看
好台開公司改制後之長期經營潛力,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因此對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之戊○○談話內容,未多加留心,買入股票之時間落在94年7月25日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訊息公告前,亦純屬偶然;乙○○亦辯稱:
伊並未參加三井宴,對於戊○○於宴席間所言並不清楚,伊係因信任蔡清文、丁○○之專業投資建議,出於自己之判斷,且甲○○曾稱「願以300萬元答謝支持其擔任董事之人」,始以簡水綿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㈣第222至236、238至247頁,本院卷㈤第125至128、331至334頁)。惟查:
⑴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
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之該當,即成立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行為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最終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內部人傳遞對於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受領人已實際知悉該等重大消息時,即均成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如仍於消息公開前在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股票者,即構成內線交易,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無積極受領消息之意思,或者有無獲利、避損之主觀意圖無涉,亦與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是以甲○○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是否係為擔任董事,長期持有以發展事業版圖,乙○○買入股票是否受蔡清文之推薦影響等節,至多乃其等從事內線交易之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無從阻卻該罪之成立。
⑵證人即①與甲○○有業務往來之律師何岳儒於本院99年10月26
日審理時證稱:甲○○準備將寬頻房訊公司上市,向伊提過購買台開公司這樣股價較低之上市公司股票,即可先取得董事資格,進而參與經營,最後達到併購、借殼上市或掛牌等目的,就伊瞭解,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純粹是為了讓寬頻房訊公司上市和擴大公司業務等語(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80、181頁);②擔任甲○○財務顧問之會計師張明師於同日證稱:有次吃飯時,甲○○表示有投資台開公司,因為甲○○本身行業和台開公司屬性相同,都是不動產開發及買賣,所以甲○○當初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主要是希望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對業務上有所幫助(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84頁);③寬頻房訊公司臺中加盟店負責人張謙溎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94年7月11日或12日有打電話給伊,問說台開公司有25,000張(應為12,100張之口誤)股票要賣,應否買下並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伊強烈建議要趕快取得台開公司股票,因為如果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對於寬頻房訊公司之業務會很有幫助(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50頁反面、151頁);④寬頻房訊公司顧問林廣達復於同日證述:甲○○有跟伊討論過是否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伊經過1、2天瞭解及評估後,認為雖然台開公司有股權爭執及內鬥,但因仍持有大量不動產之不良債權,在臺中有精密園區,也準備要發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所以強烈建議甲○○應該要參與台開公司經營,這對寬頻房訊公司本身及台開公司的業務發展,是兩相得利等語(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52頁正反面)。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仍屬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動機,僅能證明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動機,係為了擔任董事以利寬頻房訊公司之業務發展而已,此與內線交易成立之判斷終究無涉,業如前述,其等證詞自尚不得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⑶甲○○確實在第1次三井宴中,經由戊○○之傳遞,而知悉台開
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乙○○亦已因丙○○、蔡清文之轉告,而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分別明確,如「貳、
六、㈡」所示,其後甲○○以自己名義、乙○○則以簡水綿帳戶,均透過蔡清文聯繫、指示其等之券商營業員,各於94年7月25日買進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事實,復據本院審認如「貳、二、㈦」及「貳、三、㈣」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內線交易。再者,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向彰化銀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一事,既係由蔡清文、陳允進商談後決定,且在簡水綿帳戶因為券商電腦連線問題,無法成交之際,旋改以盤後定價方式買賣,顯然蔡清文必須在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消息經台開公司公開前,即全數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以達成避免台開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之目的,甚為明確,甲○○辯稱:伊在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訊息公開前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純屬偶然乙節,委無足採。
⑷第1次三井宴席間,甲○○曾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戊○○即
表示165億元等方案是政府支持,不會倒等情,亦經本院審認明確,如「貳、三、㈡」所示。丙○○復證稱:「(有無聽到戊○○講如何去處理不良債權,資金也可到位的事?)他是講給甲○○聽的,因為甲○○有興趣,…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等情明確(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3頁),足見甲○○雖於北投球敘時,已與蔡清文初步談定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然斯時其對於台開公司之未來經營仍有所疑慮,始會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有所質疑,戊○○亦因此向甲○○解說165億元聯貸案有政府支持、其將如何處理不良債權融資使資金到位等事宜甚明。甲○○辯稱:第1次三井宴席間,伊忙進忙出,僅問了「台開會不會倒」就離席接電話處理要務,沒有聽到任何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即寬頻房訊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楊秀珠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7月14日晚間7點半到8點半,伊因重要土地開發案件致電甲○○,表示要前往三井餐廳找甲○○,但甲○○說不方便,又因收訊不好,伊便請甲○○到餐廳外面接電話,並在電話中與甲○○討論該土地開發案件之付款方式,當天電話講完就沒有再見面等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3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在第1次三井宴席間,甲○○曾離席接聽電話處理寬頻房訊公司開發案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以反推甲○○於餐宴期間即完全未能聽聞戊○○所傳遞之重大消息,自無從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⑸林明煌於①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7月14日
有無聽到蔡清文、戊○○、丙○○、甲○○這幾個人當場敲定台開股票的張數?)其實我很模糊,我沒有印象了也想不出來了,因為我雖然會在位置上,但是腦裡我隨時會念經文」、「(在吃飯時有無聽到戊○○講他們公司的願景?)有時我會心不在焉」等語(10909號偵查卷㈠第92至94頁);②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第1次三井宴中戊○○是否談及信託部出售與日盛銀行或聯貸案之情事,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時伊心不在焉,且對台開公司印象不好,沒有管戊○○等人在說什麼或討論,伊不管這些事等情在卷(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37至239頁),可見林明煌係因事不關己之心態,而未注意第1次三井宴席間有關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談論內容,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就戊○○在席間已將該等重大消息傳遞予甲○○、丙○○、蔡清文實際知悉之認定。
⑹證人即乙○○之子趙建勳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戊○○,也沒聽過乙○○與戊○○有何往來,在本案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前,蔡清文就常介紹乙○○投資股票,乙○○很信任蔡清文,所以伊認為是蔡清文建議,乙○○才會買台開公司股票,就伊所知,戊○○沒有指定乙○○、蔡清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也沒有與乙○○、蔡清文討論過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事宜等情(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6、147頁)。然此非但與戊○○、蔡清文、丙○○如前揭「貳、三、㈠、⑴、⑷」、「貳、三、㈢、⑴、⑷、⑸」所示證詞,顯示戊○○於94年7月11日左右委請蔡清文尋覓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所出售之台開公司事宜時,即特別指定通知丙○○,以及第1次三井宴後,蔡清文、丙○○均曾將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傳遞予乙○○,乙○○方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事實,明顯出入;趙建勳於同日作證時,復自承:伊不知道戊○○請彰化銀行暫停拋售台開公司股票之事,也不知道戊○○委託蔡清文尋找特定人洽購之過程,未曾出席過三井宴,只知道乙○○自91年起即與蔡清文一起投資股票等情不諱(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7頁反面),足見趙建勳前揭證詞洵非事實,乃屬個人臆測及迴護乙○○之虛詞,無足憑信。⑺證人即乙○○友人丁○○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
是證券買賣之專業經紀商,自78年間起即認識乙○○,94年間,乙○○曾向伊詢問是否適合投資台開公司股票,伊只記得結論是請乙○○去看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因為那是最真實、確定的,後續乙○○並未曾再與伊討論、回報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事宜,乙○○沒有說明為何想買台開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伊會請乙○○去看台開公司財務報表,是因為自己沒有辦法對每一家上市公司都很瞭解,且財務報告才能真實反應一家公司之基本面,伊認為進行投資時,這個功課要做等情(本院卷㈣第168至173頁)。惟丁○○所證上情,僅係一般理性投資人買賣股票應有之常識及態度,其既不知悉其後乙○○是否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不瞭解乙○○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緣由,自無足動搖本院前揭有關乙○○係實際知悉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內線消息,而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認定。
㈡被告4人雖均又辯稱:彰化銀行為專業投資機構,於94年6月
底以前仍為台開公司監察人,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措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之進度,均知之甚詳;且彰化銀行於風險評估後決定不再投資,採洽特定人鉅額買賣之方式交易,並報請常務董事會通過,足見彰化銀行與甲○○等買受人間,要無資訊落差或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即無「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存在,此等交易型態未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及一般人之信賴造成危害。況彰化銀行決定出售全部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係因為評估後認為即使改制成功,前景仍然悲觀所致,可見戊○○所傳遞之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否則彰化銀行在附表一編號25、27、31訊息揭露之前,逕自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予甲○○等人,亦屬內線交易,不應為兩異之評價等語(本院卷㈣第238至238頁,本院卷㈤第90至92、192至207、319至322頁)。然查:
⑴證人即曾由彰化銀行指派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法人代表之
彭榮徵,於9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以彰化銀行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是的,但是在94年6月30日已經解任,法定的任期已經到了,7月以後不再擔任監察人,事實上,在台開的94年5月底股東會改選新任的董、監事,在新任的產生後,5月底後的台開董事會我就沒有參加,新的董事會產生之前我都有參加開會」、「(你為彰化銀行派駐台開之監察人,參加此次董事會議《指94年5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完畢後,是否要將此等資料向彰化銀行回報?)一般不做報告,原則上回去時會把資料送給資金營運處做參考」、「(在94年6月2日,你在彰化銀行擬出售台開公司的持股簽呈上面簽名的時候,是否知道有關台開公司已經要出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而且也知道台開公司對於支付給日盛銀行的賠付款來源已經有所規劃?)我知道要出售給日盛銀行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台開公司的規劃」、「(彰化銀行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94年6月9日董事會,請問你有無表示何意見?)沒有」、「(有沒有人徵詢你所知道的台開公司當時經營情形?)沒有」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1至274頁反面)。陳允進亦於同日證稱:「(…你們彰化銀行有參與丙項嗎?)沒有。」、「(對所謂丙項提到20億元的來源有哪些銀行配合與執行進度,彰化銀行是否知道?)彰化銀行不知道」、「(聯貸案的目的是否為了要取得支付日盛銀行的尾款,而做的聯貸?)我的瞭解是台開已不具金融機構的身分,所以拆款改成聯貸」等語綦詳(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9頁)。
⑵再依卷附之94年5月23日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議
事錄(附表一編號12,原審書狀卷㈤第172至176頁),顯示該次會議與受讓信託部門有關之議題,乃如附表編號12「一、2至4」所示之討論事項㈢至㈥,主要係決議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銀行之付款條件、契約內容及授權簽約,並未討論任何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之議題,與會之輔導小組成員復於會中發言,表示「貴公司擬於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其餘尾款則於交割完成後第1個營業日付清乙節,鑑於目前相關付款方式之財源仍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依此條件簽約所可能造成影響及違約問題,請預為評估並研擬因應方案」等情(原審書狀卷㈤第175頁)。而台開公司嗣於94年5月25日之94年股東常會上,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列證據在卷可證。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於94年6月9日決
議出脫所持有之全部台開公司股票時,至多僅知悉台開公司即將與日盛公司簽訂讓售信託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付款條件為讓與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15億元,其餘尾款於交割日後第1個營業日付清等情而已,惟代表彰化銀行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之彭榮徵既自94年5月25日改選董監事之日起,即未再參與、出席台開公司董事會,可見彰化銀行對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第2期交割款45億元之籌措方式、融資條件及洽談進度等相關內容,已一無所悉,是以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5日出售台開公司股票時,所能掌握之消息,顯然遠遠不如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之被告4人,自不能以彰化銀行在94年6月30日以前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4人並非利用內部訊息進行不公平交易;亦不能在彰化銀行並不知悉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重大消息之情形下,僅憑彰化銀行94年6月9日出售全部台開公司持股之決議,即逕指彰化銀行亦看壞台開公司前景,進而推論戊○○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所傳遞者,並非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被告4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4人應依現行即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作為判斷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範之依據,業經本院論述如「貳、五、㈠」所示。又其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雖先後於:①99年6月2日修正,將違反同法第157之1第2項者,亦列入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②101年1月4日增訂第171條第3項、第8項、第9項規定;③107年1月31日再將第2項「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項至第7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惟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歷次修正均未見異動,同法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亦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處。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與本案
有關者,乃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先「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條文將共同正犯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範圍顯較修正前為窄,自屬行為後之法律變更,而非僅屬法理明文化或單純文字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4人均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各自參與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作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皆應論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4人就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
彼此及蔡清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鍾智文、陳允進以及林紫嫣、鄭貴芳、柯建川等營業員買入上開台開公司股票,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於丙○○、乙○○僅係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並未利用簡水綿實施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尚非屬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三、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95年7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打印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程序筆錄卷㈠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4人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甚受社會矚目,歷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要件以期發現實質真實,妥善適用法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被告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乙○○雖均主張: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重要事實坦認不
諱,合於自白之要件,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㈣第248至250頁,本院卷㈤第335至337頁);丙○○亦曾具狀主張:其於95年6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據實陳述,屬於偵查中自白,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㈦第1頁,本院更四審丙○○書狀卷第72頁反面、73頁)。然: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107年1月31日雖亦經修正,將原
先「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此僅屬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所酌作之文字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實質要件並無二致,即非屬法律變更,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判斷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合先敘明。
⑵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乙○○於95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為何要
買台開股票?)第1點是因為我對於蔡清文的信任,第2點是他跟我說台開公司的土地很多,資產股看好,第3點他跟我說董事長很有企圖心,公司很有前途,第4點他說股票很便宜,可值得投資」、「我也不知道蔡清文報我這一支股票會涉內線交易」、「我不知道他(指丙○○)會去吃飯,都是蔡清文處理…」等語(12605號偵查卷㈠第47至51頁),顯未提及曾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亦未坦承係因獲悉重大消息而買入股票,更明確否認自己涉犯內線交易罪嫌。
②甲○○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願意自白(10
934號偵查卷㈠第123頁),惟就有關內線交易之犯行,僅供稱:「(請說明所有事實經過?)在7月初之前有1次在北投新民路打球時,蔡清文說有1個機會讓我有買到台開股票,又可讓我擔任董事,我就問為何如此,他說有1個銀行的股票要賣出來,但是沒有告訴我那家銀行,這家銀行在台開有1席董事,如果賣出來的話,我們這些人買到股票之後,蔡清文說他會聯合買股票的人支持我,我就可拿到1席董事,我說有這麼好機會我願意,但是事成後要感謝要我拿出300萬元給大家,大家就是丙○○,他說到時丙○○會幫我爭取1席董事,如果開董事改選時沒有拿到,集中票數取得一席董事,我就接受,我當時就問他希望多少錢,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就說我身上大約有2,000萬元的資金,蔡清文就說他了解,從頭到尾就是為了取得董事的席事,中間的過程都是由蔡清文在負責的,每次餐會我只是負責買單,蔡清文都說會安排丙○○來處理,結果是事後要不到董事,事後蔡清文說等到下一屆再選董事再支持我」等語(10934號偵查卷㈠第123、124頁),並明確供陳:「(你完全都沒有得到台開內部消息?)沒有」等語(10934號偵查卷㈠第126頁);再於96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戊○○在前開7月14日的三井餐敘,如何推薦你投資台開公司股票?)…我主要接收到的訊息都是戊○○個人經營公司的理念,當時我並不知道台開聯貸案及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等語(10934號偵查卷㈠第156頁),可見甲○○亦未坦承任何與內線交易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
③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僅供稱:「我確實
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瞭解」、「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照你的說法是聽到一點消息而已,確實的消息不知道?)是的」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1、103頁),同樣並未坦承係因獲悉內線消息而買入股票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④至戊○○於偵查中已陳稱「我願意協助調查,但是對於內
線交易我還是否認」等語明確(11560號偵查卷㈠第90頁),且雖然承認在第1次三井宴中有提及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要推動,但仍一再強調「未仔細談」、「沒有包括不良債權」等情(11560號偵查卷㈠第92、93頁),足認其始終否認有何傳遞重大消息而觸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事實,自亦難認其偵查中已經自白。
⑶況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尚須合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甲○○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66,476,410元,乙○○則為35,171,64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貳、八、㈤及㈥」所示載。是以縱算甲○○曾先後主動繳回4,277,863元、1,400,000元,乙○○亦曾繳交4,277,863元,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暨檢送之款項收據存卷可按(本院更三審卷㈥第2、362、368頁,本院更三審卷㈦第155至161頁),然既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甲○○、乙○○及丙○○之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四、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㈠起訴書雖記載戊○○於94年7月11日左右,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在
公開市場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特定人承購之目的,委請蔡清文聯繫丙○○等人及嗣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所告知之事項包括「①彰化銀行有意出售全部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張;②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之授信,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該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2期應付款45億元;③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到位加計聯貸丙項20億元,足以補足支應日盛銀行購買台開公司信託部交割所需資金。順利切割台開公司信託部,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台開公司股票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台開公司將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屆時(94年11月)股價上揚可期;④台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下稱006688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⑤允諾願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等情(起訴書第5、6頁)。
㈡然查:
⑴上開②、③所指即起訴書所附流程簡表之訊息A、B,戊○○就
此部分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實際內容,已經本院認定如「貳、三、㈠及㈡」所示。
⑵上開④所指稱之006688專案相關訊息,檢察官認定戊○○曾予
傳遞之依據,乃戊○○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560號偵查卷㈠第92頁),以及同年月9日之調詢、偵查中供述(3277號他字卷㈢第65頁反面、71頁)。
惟經原審勘驗戊○○95年6月5日偵查筆錄有關「(你在7月14日總共與丙○○他們講有多少公司的未來前景?)第一就是董監事改組了、第二,就是政府有165億元的聯貸案要我推動,只准成功不許失敗、第三,就是政府要我推動都市更新的案子,有一個案子是006688,是在高雄的案子,就是第一、二年不要租金,第三、第四年6折,有大約的講但是未講的那麼仔細,就是有談及這四個願景」之記載,發現筆錄記載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至140頁);原審再勘驗戊○○95年6月9日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且於時間顯示「20時49分10秒」時,畫面晃動出現雜訊而停止,因此並無提示筆錄予被告閱覽之畫面乙節,亦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3月12日北檢大歲95偵10909字第16425號函存卷可按(原審程序筆錄卷㈣第1至3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3至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部分之筆錄記載,即均不得作為證據。再者,戊○○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跟蔡清文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當中,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7頁),蔡清文、甲○○、丙○○復均證稱從未聽聞戊○○提起006688專案等情在卷(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2頁,10909號偵查卷㈠第51、60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3頁反面、184、185頁反面),足見戊○○於95年6月9日調詢時有關「曾傳遞006688專案相關訊息」之供述,與其嗣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又與蔡清文、甲○○、丙○○之證詞顯有扞格,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並不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自無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不能遽認戊○○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另包括006688專案之相關內容。
⑶至於上開①、⑤之內容,並非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或證
券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有未合,是以縱算戊○○在北投球敘前曾告知蔡清文、或在第1次三井宴席間曾提及此部分消息,亦與內線消息之傳遞無涉。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前揭有關本案重大消息之記載,容有未洽
,其中①、④、⑤應予刪除,②、③則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載。㈣戊○○係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
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資產融資案之相關內容,吸收、整理後摘要告知,並非提供完整議程及所附參考資料,惟此並不影響重大消息之傳遞與受領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貳、六、㈢、⑶及⑷」所示,起訴書記載戊○○「將翌日(即7月15日)台開公司所召開之第14屆(誤載為第15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為『信託部門讓售案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重要討論議題洩漏予所有在場之人知悉」乙節(起訴書第6頁),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4人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後
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171條之規定,亦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另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詳如後述)。原判決就上開法律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或說明,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並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
將台開公司95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及提案內容洩漏予在場之人乙節,予以審認、說明;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日包括94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27),原審僅認定94年7月25日(附表一編號25)、94年8月25日(附表一編號31),且消息之公開時間屬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其附表一「94年8月25日」欄位內所載之「發布重大訊息之事項」,與台開公司該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訊息內容亦不相符;又乙○○係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本人則非共同犯罪或被利用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然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另簡水綿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於95年7月7日以後仍持續賣出,迄101年1月16日止,共賣出3,722張,甲○○、乙○○並已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復未及審酌。以上各節亦皆稍有未合。
㈢原判決採用擬制所得法,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
均價格計算之結果,甲○○、乙○○之犯罪所得(即現行法所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各4,277,863元,此種計算方式是否已足如實呈現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數額,又何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無須合併計算,均顯非無疑;再者,丙○○雖共同犯內線交易罪,但並未實際出資,原判決仍在丙○○之主文罪刑項下,就前揭擬制之犯罪所得4,277,863元諭知沒收,惟對同樣具備共犯身分、亦未實際出資之戊○○,則未諭知沒收,何以異其處理,原判決未予說明,復難認為妥適。
㈣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4人之刑,亦稍有未洽。
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違背刑法理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主張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時,不應扣除成本乙節,則與向來實務見解以及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不符,難認有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其等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前所述,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另原判決復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及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及乙○○內線交易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㈠戊○○為大學經濟系畢業,取得EMBA學位,長期任職銀行從事
金融實務工作,並著有專書,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當較一般民眾有更深入之理解與認知,惟其因擔心彰化銀行出脫持股,將影響台開公司之股權結構及經營權,竟將其因身為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直接或間接傳遞予蔡清文、甲○○、丙○○、乙○○知悉,並聯繫、安排與彰化銀行之股票交易事宜,實為本案內線交易之始作俑者及主導者,嚴重違反公司經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使社會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之健全、公平產生重大懷疑,然考量戊○○戮力執行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使台開公司順利交割信託部轉型成功,符合當時政府政策,並避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國家資源接管,其於偵查中曾坦認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內容,且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卷㈤第62頁),尚嫌過重,兼衡其自陳現已年逾7旬,自述現無工作,靠過去存款利息及兒子補貼維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甲○○係五專畢業學歷,與其妻共同創辦寬頻房訊公司,規模
不小,並於案發時籌劃公司上櫃發行事宜,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當有相當認知,其雖主張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卻捨公開市場正常管道不為,且其因內線交易之實際獲利高達6千餘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自偵查中起其供述始終避重就輕,惟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卷㈤第62頁),實屬過重,兼衡其自陳寬頻房訊公司員工現有3、400人,個人年收入上億元、無未成年子女、擔任獅子會副總監、公益慈善基金會執行長、臺北市不動產土地開發都市更新協會理事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29頁,本院卷㈤第129至137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丙○○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案發時係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師,亦為當時總統陳水扁之女婿,言行深受全民矚目,其於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且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卻仍與蔡清文、甲○○共同受領戊○○所傳遞之內線消息,並分配各人買入之張數,再將其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告知乙○○,由乙○○負責出資買入並因而享有鉅額利益,顯然不知潔身自愛,謹言慎行,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與公平產生高度疑慮,惟其於偵查中曾坦認聽聞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部分內容,並轉述予乙○○之情節,且並未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卷㈤第62頁),尚嫌過重,兼衡其自陳現為台南新樓醫院骨科主治大夫,未成年子女3名,年收入約30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29頁),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乙○○為丙○○父親,高雄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退休前擔
任國民小學校長,身為教育工作人員及當時總統之親家,又有相當之買賣股票投資經驗,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大眾,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當有所理解、認知,卻未能謹慎自持,經由丙○○、蔡清文等人之聯繫安排,利用內線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高達3千多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復始終虛詞否認,惟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卷㈤第62頁),亦屬過重,兼衡其自陳已年過70,子女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30頁),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至原審雖對甲○○併科罰金6,000萬元、丙○○、乙○○各併科罰金
3,000萬元,然此係因採用擬制所得法計算之犯罪所得僅各4,277,863元,與其等實際獲利金額差距過大所為之考量(原審判決書第233至235頁),惟本院對甲○○、乙○○、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本院就已賣出之股票,採實際所得法計算所獲取之財物,非自行決定賣出或尚未賣出部分,則採用擬制所得法計算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因此在甲○○、乙○○之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各依法諭知發還、沒收及追徵,已足澈底剝奪本案犯罪所得,再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故檢察官認應對甲○○、丙○○、乙○○各併科罰金3,000萬元(本院卷㈤第62頁),尚無必要,爰均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甲○○雖另主張:如法院認為有罪,請斟酌甲○○係基於長期投資、事業經營之動機,始會買入台開公司股票致誤觸法網,且其長期從事公益,無其他故意犯罪之情節,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㈣第250至253頁)。經查,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4頁)。惟甲○○所犯之加重內線交易罪,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並無其他減刑事由,且其因本案內線交易獲利甚豐,亦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犯罪情狀,本院因此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在法定範圍內對甲○○宣告有期徒刑4年4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即不相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對於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4人與蔡清文共同犯內線交易罪,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固應合併計算,惟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時,則應在各人實際支配而有處分權限之範圍內,分別諭知。準此:
㈠甲○○所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貳、八、㈤」
及附表三所示,共66,476,410元。又甲○○曾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1,400,000元,業如前述,足認此等合計為5,677,863元已經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60,798,547元。再審酌本案是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在甲○○之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67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8,54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簡水綿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全數由乙○○管領、支配乙節
,復如前述。故前揭如「貳、八、㈥」及附表四所示之35,171,648元,即為乙○○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乙○○亦曾繳回犯罪所得4,277,863元,此部分金額業已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30,893,785元,爰同依前揭說明,在乙○○之
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27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893,7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戊○○、丙○○既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對於甲○○、乙○○之犯罪所得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起訴,檢察官於知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時 間 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董事會、獲悉消息、消息公開、買入股票等之內容 備註 01 53年12月1日 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初期經營土地開發業務,61年增設信託部,為一兼具經營土地開發及信託投資之金融機構(原審書狀卷㈣第26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0、258、271頁) 02 88年1月8日 完成股票上市釋股及民營化作業(財政部95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461230號函及附件,原審函覆卷㈠第264、265頁) 03 89年5月12日12:17:06 台開公司89年5月12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審函覆卷㈠第246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記者會新聞稿 說明略以: 今日(5月12日)少數媒體刊載本公司財務吃緊的情形,為免社會大眾產生疑慮,特別就以下事項澄清如下: 1、本公司業務分為兩大項目:信託業務與土地開發業務其中信託業務收受信託資金,辦理放款業務,近似於一般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至於土地開發業務,以工業區代辦開發及住宅與企業建築投資開發為主,並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等業務。依法令規定,分別設有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辦理前述業務。 2、信託業務部門近半年來業務已轉虧為盈,並且最近3個月之盈餘較前3個月有所增加。 3、此次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係土地開發業務中有關工業區受託代辦開發,資金回收較慢所致。另外,由於近日來本公司媒體曝光率較高,致有部份同業略微縮減額度所致。 4、經過財政部協商各大行庫,並繼續協調其他金融機構在最近2個月內維持原有餘額,則台開公司在短期內應能有足夠之資金,而不致有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 5、5月份是台開公司資金最為緊俏的月份,自6月開始,台開大樓銷售入帳約10億元,臺北縣政府代辦業務之資金回收約10億元,另外加上工業區及住宅等銷售,合計約有25億元左右之資金回收。 6、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是分別設帳,前者專為信託業務,後者主要是土地開發業務。信託資金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故信託資金之存款人應有充足之保障。 04 89年5月13日 財政部89年5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原審函覆卷㈠第249、250頁): 主旨:貴公司(台開公司)因「自有資金帳」流動性及其財物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且「信託資金帳」之客戶已發生異常提領,有損及信託人利益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王副總經理南華為召集人,自即日起監管貴公司,監管期限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05 91年5月29日 台開公司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3277號他字卷㈠第135頁) 06 93年12月24日18:57:25 台開公司93年12月24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審書狀卷㈠第48頁) 主旨: 公告標售本公司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3/12/24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推動業務轉型完成改制,業經董事會通過將於93年12月27日辦理公告標售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事宜。 07 94年1月27日 台開公司94年1月27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10934號偵查卷㈠第139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概括讓與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日盛銀行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01/27 2、發生緣由:本公司成功標出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非營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資產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由本公司支付60億元整予得標者日盛銀行,對本公司改制有重大進展。 08 94年1月28日 一、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台開讓售其信託部門,還要賠付得標的日盛銀60億元,日盛銀以15億元取得12個營業據點,創民間機構採取RTC 賠付模式標售首例,由於並非RTC個案,台開必須自行賠付60億元,因此替RTC省了不少成本(原審書狀卷㈠第51至54頁)。 二、中華信評新聞報導:日盛銀評等不受購併案影響,惟台開本身之信用狀況,亦使其60億元之分期給付隱含不確定風險(原審書狀卷㈠第50頁)。 09 94年2月14日 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表示,賣售信託部讓台開公司帳面賺了25億元(原審書狀卷㈣第339頁) 10 94年3月30日 一、台開公司第13屆第32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㈡: 民股董事臨時提案指出,台開公司未來若無法妥善處理積欠210億元之債務,及如期將拆借款轉換為行庫聯合貸款,又無法籌措新開發工業區之資金100億元,且日盛銀要求台開公司就信託部門之讓售提供實質之擔保,將面臨嚴重之資金缺口,應請求公股主管機關出面與日盛銀儘速協商具體解決方案,並協調債權銀行配合政策擔任聯貸案主貸行(3277號他字卷㈡第150、151頁)。 二、彰化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伺機出脫台開公司股票(3277號他字卷㈢第281至286頁)。 10-1 94年4月7日 台開公司94年4月7日94業企字第001337號函(3277號他字卷㈡第141頁): 內容略以: 1、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關於信託部門以60億元讓售一案,因該行要求分期付款需由台開公司公股股權作履約保證或提出十足擔保,致本案進入瓶頸。 2、因日盛銀行在協商過程中已言明擔保與否將成為本案續行之必要條件,為利讓售案之進行及問題之釐清,尚祈財政部國庫署裁奪與協調。 10-2 94年4月27日 「研商台開與日盛銀行對標售案契約議約問題會議」議程(3277號他字卷㈡第143、144頁): 內容略以: 1、開會時間:94年4月27日 2、主持人: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 3、出席者:日盛銀行、台開公司 4、列席者:財政部國庫署、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5、討論事項: ⑴確認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有關標售案簽約之爭議點,僅餘台開公司應付日盛銀行60億元之付款保證問題。 ⑵研商日盛銀行對台開公司擬進行標的二、標的三查核鑑估作業執行細節。 11 94年4月28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3次會議(原審書狀卷㈤第190至194頁) 該次會議臨時報告事項、臨時討論事項及其決議、決定略以: 1、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與日盛議約最新情勢發展。 決定:請經理部門在合理法令範圍內儘速完成訂約手續。 2、檢陳本公司債權重組聯貸案擬承作條件。 決議: 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⑵責請經理部門積極辦理。 11-1 94年5月9日 台開公司94年5月9日簽立之委任書、台開公司145億元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書(聯貸案資料卷第32至46頁): 內容略以: 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145億元之聯貸案,授信方式包含甲項、乙項。 11-2 94年5月11日 台開公司94年5月13日94業企字第001849號函暨檢送之「拆、借款處理方案」及「聯合授信案說明會」會議紀錄(重訊資料卷第232至239頁,原審書狀卷㈢第41頁): 內容略以: 1、台開公司邀集26家債權銀行,召開「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及「聯合授信案說明會」,請各銀行於94年5月13日前將「保密函」回傳臺灣銀行審查部。 2、請各銀行依分配之額度儘速核報,並為配合台開用款時程,於94年6月10日前將「確認參加承諾函」、「基本資料表」函覆臺灣銀行審查部。 3、本授信案擬增加丙項授信額度20億元,本案總額度調整為165億元,丙項授信採自由認購方式。 11-3 94年5月18日 一、工商時報報導(重訊資料卷㈢第352): 據了解,日盛銀行今年初以最低賠付金額,標下台開公司信託部資產後,台開公司還需要給付日盛銀行60億元價款;原本台開公司對外表示將分4次給付,但後來雙方洽談付款條件時,日盛銀行為確保債權,希望台開公司能提供擔保品,雙方並找上財政部與金管會尋求支援。也因此,市場一直盛傳,台開公司因為沒有RTC作支援,必須自己付款,考量台開公司財務欠佳,雙方婚事可能告吹。為避免夜長夢多,台開公司決定更改對日盛銀行的付款條件,從分4次變成爽快1次付清。新的付款條件下,第1個15億元付款日與第2個45億元付款日,兩個付款日之間距離非常近,有鑑於此,日盛銀行將不再要求台開公司提供擔保品。 二、工商時報報導(原審書狀卷㈣第199、336頁): 至於外界對台開公司付清60億元的能力有所疑慮,鍾智文表示台開絕對有能力付清60億元。他指出,當初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的時候,是把信託部劃分成3包來賣,日盛銀行買的第1包是「goodbank」的部分,而第2、3包「不動產、「不良資產」的部分,當初的公開標售並沒有成功,所以台開公司會拿第2、3包的部分去變現,或是當作向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來湊足60億元,屆時會用現金1次付清。 12 94年5月23日10:00:00 一、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原審書狀卷㈤第172至176頁): 該次討論事項與決議略以: 1、為資金調度需要,擬請同意向日盛銀行辦理中長期借款5億8900萬元、華僑銀行短期借款3億9600萬元、大眾銀行短期借款4億5100萬元之展期續約作業。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按通過。 2、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檢陳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乙份。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3、本公司信託部門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售與日盛銀行應支付60億元部分,擬於營業讓與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15億元,其餘尾款則於交割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付清。 決議: 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 ⑵茲因民股董事未親自出席,並請經理部門將前揭利弊得失分析後,分送各董事參酌。 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上述意見修正後照案通過。 4、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份。 決議: 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 ⑵籲請當屆董事監察人務必督導經理部門依約辦理。 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二、媒體報導: 1、經濟日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今日將簽約,台開應賠付日盛銀行之60億元,將於下週一先付15億元,餘款45億元於7月交割時付清(證物編號A003-1)。 2、聯合晚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已於今日正式完成簽約(證物編號A003-1)。 12-1 94年5月23日18:36:23 台開公司94年5月2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3277號他字卷㈠第150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5月23日 2、發生緣由:本公司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日盛銀行得標。依據前揭標售結果,雙方並於今日(94年5月23日)簽訂讓售契約。 13 94年5月24日 一、台開公司部分: 1、總經理鍾智文召集台開股東之公股成員,商議翌日董、監事改選之配票事宜(鍾智文之95年5月22日偵查中證詞,3277號他字卷㈣第208、209頁)。 2、94年5月間刊印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內容略以: ⑴本公司於94年1月27日出售標的一信脫部門(扣除不良債權、非營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資產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得標者日盛銀行…本公司因標售標的一預計產生約15億元之交易利益,因目前讓與契約尚未正式簽約,契約尚未生效,故於93年度並未認列相關交易利益,俟契約生效及標的交割後再認列相關交易利益。…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原審書狀卷㈣第37頁) ⑵本年度經營計畫…不良債權-回收數16億元(原審書狀卷㈣第39頁) ⑶依據信託業法規定,所有信託投資公司必須在今(94)年7月21日以前完成改制,本公司經評估後,決定讓售信託部門之資產及業務,推動業務轉型。…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原審書狀卷㈣第109頁)。 13-1 94年5月24日 經濟日報報導(重訊資料卷第349頁): 內容略以: 日盛金控旗下日盛銀行昨(23)日台開公司簽署「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此案將經台開公司在明(25)日股東會通過後生效,訂8月6日預定交割日。據了解,整個合併作業將於8月8日完成;台開需賠付日盛的60億元,預計下週三(6月1日)先取得15億元,並於交割後第一個營業日(8月8日)取得45億元。 14 94年5月25日 一、台開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書狀卷㈠第66頁) 案由: 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與日盛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 份,提請鑒核。 補充說明: 1、有關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業經提寶寶公司94.05.23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通過在案,並於同日與日盛銀行完成簽約儀式。 2、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與議定交割經與日盛銀行協商,考量作業時程,修訂為94.08.06,若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交割準備不能於上開期日前完成時,雙方應合意延展上開期日以順利進行交割。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視為以94.09.03為合意日。 決議: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二、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10934號偵查卷㈠第141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 說明略以: 1、股東會議日期:94年05月25日 2、重要決議事項:信託部門讓售契約案。選舉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第14屆董事當選名單: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戊○○、財政部代表人黃肇熙、宇鑫投資(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鍾智文、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陳麗春、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張金鶚、吳子嘉先生、睿智投資顧問(股)公司代表人陳恒逸、年鑫投資(股)公司。臨時提案:承認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 3、年度財務報表之承認:是。 4、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屆董監事任期至94年6月30日止,新當選董監事自94年7月1日起就任。 三、媒體報導: 1、工商時報(重訊資料卷第348頁): 財政部及官股行庫目前持有台開公司48.41%股權,為台開公司第一大持股勢力。據悉,台開公司今日股東會改選,官股預計維持當選4董2監席次…。關於戊○○出線的原因,…惟據了解,台開民股相當強勢,為利改革,官股相中勇於任事、擇善固執的戊○○,盼借重其長才與行事風格,替台開開創新局。 2、經濟日報報導(重訊資料卷第347頁): 台開今日將董監改選,預料公股仍將取得5席董事,民股4席,並內定臺灣銀行總稽核戊○○為新任董事長。…台開公司自從將金融業務售予日盛信託後,每月減少虧損2000萬元,等於1天少虧70萬元,加上公股仍掌握董事會,甚至規劃兩位官員進入董事會,是以前沒有的情況,可預見政府主導台開未來營運的企圖心。 14-1 94年6月1日 公告台開公司新選任董事長為臺灣銀行代表人戊○○(3277號他字卷㈠第135頁) 15 94年6月28日 台開公司94年6月28日簽立之委任書、台開公司165億元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書(聯貸案資料卷第67至83頁): 內容略以: 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之聯貸案,授信方式包含 ⑴甲項、乙項:配合業務轉型,配合現有金融機構拆、借款。 ⑵丙項:支應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門須支付與日盛銀行之交割款。 16 94年7月4日 東森新聞報報導(原審書狀卷㈣第13、117至119頁): 內容略以: 戊○○說,台開公司目前最大問題就是現金流量不足,日盛銀在年初標得台開公司信託部之後,台開公司必須在今年8月6日之前付清尾款45億元。現階段台開公司仍有58億元應收帳款,再加上32億元不良債權,共80多億元的NPL,計畫向外國金融業或AMC公司抵押借款20億元,以補足缺口,再扣除自有資金8、9億元,預估不足缺口還有16、17億元,必須想辦法自籌。由於今年8月6日之後,台開公司已非金融機構,無法向金融機構無擔保拆、借資金,因此台灣銀行在今年6月17日董事會已通過以拆款轉放款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應台開公司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用。 17 94年7月10日 戊○○為穩固自己經營權及官股地位,希望藉蔡清文轉知熟識之丙○○,於94年7月10日左右在辦公室,告知蔡清文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1萬3000張左右(實際為1萬2100張),有一席公股代表,台開的願景,將推動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給日盛銀行、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蔡清文、戊○○之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0頁反面、151、176頁反面)。 18 94年7月10日至14日間 一、蔡清文獲悉戊○○告知上開訊息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桌球場球敘時,分別轉告丙○○及甲○○知悉。甲○○稱最近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兩千萬,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粗估約可買五千張,蔡清文告訴丙○○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蔡清文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3、154頁)。 二、甲○○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在7月10日左右,在北投打乒乓球,蔡清文說有個銀行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董事資格,問有沒有興趣去當董事,他有告訴我是台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2頁反面至185頁)。 三、丙○○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7月10日北投便當餐會,提及台開公司股票投資的人是蔡清文(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 19 94年7月14日 第1次三井宴: 一、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3277號他字卷㈣第16、17頁) 二、出席者:戊○○、蔡清文、甲○○、丙○○、林明煌(戊○○、蔡清文、甲○○、丙○○之證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27至132、134至138、214、215頁) 20 94年7月1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原審書狀卷㈤第113至116頁) 一、該次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其決議、決定略以: 1、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2、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 決定:洽悉。 3、與讓售信託部門賠付交割款之資金籌措有關 4、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 決議:本案提下次臨時董事會討論。 二、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附件內容,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者,包括: 1、「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為94年7月14日,其中「固定與開發資產台銀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規劃8/11辦理簽約」,「NPL向銀行或AMC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前述2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 2、「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就聯貸案甲、乙項及丙項分別說明於94年7月14日之進度追蹤,並於該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㈢,說明「本165億元聯貸案因參貸銀行家數甚多,難度亦高,幸賴本公司相關同仁積極奔走下,甲、乙項餘14家銀行皆已提報總行審核或俟常董或董事會提案通過。本公司與主辦行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洽妥訂於94年8月1日簽約,有關合約簽署後之應辦事宜,包括甲、乙項應收代辦工業區開發款項質權設定及丙項擔保品抵押設定等,將先完成準備工作,俟合約簽署後立即執行,方能儘速撥款,以配合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第2期款付款期程」。 3、「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內容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向統宇AMC等協商對象所進行之協商內容、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等事項,以及中華開發銀行94年7月13日主辦權委任書、主要條件建議書、不良債權信託服務規劃建議書,暨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以NPL為擔保之融資主要條件草案等文件,並因此於該次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之說明欄,記載「截至目前為止已完成不良債權查核提出主要融資條件並確定可及時撥款者,僅中華開發工銀及新豐公司,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結論。 21 94年7月21日 第2次三井宴: 一、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3277號他字卷(四)第18、19頁) 二、出席者:戊○○、鍾智文、甲○○、蔡清文、丙○○、陳允進、張伯欣、陳辰昭(戊○○、丙○○、甲○○之證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22 94年7月25日9:30 一、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3277號他字卷㈢第42至45頁): 討論事項與決議: 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開」)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是否妥適,提請審議。 決議: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提案通過。 二、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說明,節錄如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1、22頁): 94年7月25日,本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將出售「台開」股票之方式,改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本行交易人員即於當日最後一次鉅額買賣時間(13點35分至13點50分)內,將剩餘持股12,100張,於13點37分一次掛單賣出,惟嗣後經交易所回報,該筆鉅額買賣僅成交二筆共7,100張,尚餘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而所以有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事後始知是因為買方下單之證券商(倍利證券)電腦系統發生故障所致。 23 94年7月2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原審書狀卷㈤第185至189頁) 該次討論事項與決議略以: 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 決議: 1、經理部門應補行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見書。 2、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 3、本案以5票贊成,4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過。 24 94年7月25日13:37 一、蔡清文購入台開公司股票2,100,000股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262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153頁)。 二、甲○○購入台開公司股票5,000,000股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0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423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75、176頁) 三、簡水綿:購入台開公司股票5,000,000股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9600014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377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81、183頁) 25 94年7月25日17:52:09 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重訊資料卷第248頁)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7月25日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3、因應措施: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 26 94年8月1日 台開公司於94年8月1日與臺灣銀行等銀行簽訂165億元之授信合約(聯貸案資料卷第84至145頁) 27 94年8月3日17:36:19 台開公司94年8月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審書狀卷㈢第174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8月3日 2、契約相對人:永盛公司 3、與公司關係:無 4、契約起訖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3日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以部分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以部分不良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交易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0億元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無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挹注營運資金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加速處理本公司不良債權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28 94年8月6日 台開公司各營業單位所有應交割與日盛銀行事項,均已於94年8月6日完成(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與日盛銀行過程報告,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120頁)。 29 94年8月8日 一、台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信託部門順利讓售交割予日盛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結束進駐輔導,退出台開公司(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原審函覆卷㈠第177頁)。 二、復華銀行與台開公司、臺銀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同意於原合約丙項授信額度提供5億元之貸款,原丙項授信額度增為17億元(台開公司業務部94年8月8日簽呈、復華銀行96年3月22日復企授字第0960000907號函,原審書狀卷㈢第149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126頁)。 三、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丙項部分動撥8.6億元(台開公司95年10月1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062號函暨檢送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各銀行授信額度及通過日期」備註,原審函覆卷㈡第57、58頁) 四、日盛公司考量雙方權益後,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台開公司第2期交割款之付款條件(日盛銀行94年8月8日日盛銀業務字第940031號函,原審書狀卷㈤第208、209頁): 1.台開公司應於94年8月8日支付3,781,402,616元。 2.台開公司應於95年2月1日前給付餘款6.5億元。 五、應給付日盛銀行得標之第2期款45億元部分,已與日盛銀行協商6.5億元有條件延至95年2月1日支付,餘38億5千萬元依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扣除折讓金額後共3,781,402,616元整,亦於94年8月8日以電匯方式存入日盛銀行(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與日盛銀行過程報告,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120頁)。 30 94年8月2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重訊資料卷第290至293頁) 該次報告事項略以: 1、為籌措給付日盛銀行讓售信託部門應付款項,有關本公司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日本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價金合計20億元乙節,已於94年8月8日順利讓售部分不良債權及辦理融資事宜。 31 94年8月25日18:03:46 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3277號他字卷㈠第151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台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8月25日 2、契約相對人: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 3、與公司關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係本公司之股東其餘為原拆、借款金融機構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日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請主辦行(臺灣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授信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不逾165億元整之授信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照聯貸合約辦理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 32 94年8月31日 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甲、乙項部分,於94年8月25日全部簽約完成,94年8月31日動撥(動用申請書、台開公司95年10月1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062號函暨檢送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各銀行授信額度及通過日期」備註,重訊資料卷第11頁,原審函覆卷㈡第57、58頁) 33 94年11月3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日台證上字第0940103167號函(原審書狀卷㈠第81頁): 主旨: 公告台開公司上市有價證券恢復交易方法日期事宜。 公告事項略以: 1、恢復交易方法日期:94年11月3日。 2、查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94年第3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以上,其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原因業已消滅,且無其他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情事,依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恢復交易方法。 34 94年12月14日 台開公司94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修訂通過之公司章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26頁): 第一條:本公司以經營土地投資開發,發展經濟為宗旨。 第二條:本公司定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AIWAN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附表二卷宗編號 代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 3277號他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 10909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 10934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 11560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727號卷 727號聲搜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761號卷 761號聲搜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762號卷 762號聲搜卷 臺灣銀行95年5月15日函檢送之台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卷 聯貸案資料卷 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 重訊資料卷 資金清查資料卷 資金清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程序筆錄卷 原審程序筆錄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書狀卷 原審書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函覆卷 原審函覆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248號聲羈卷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筆錄卷 本院上訴審筆錄卷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函查卷 本院上訴審函查卷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書狀卷 本院上訴審書狀卷 本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更一審卷 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8號程序筆錄卷 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 本院更三審卷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 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 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㈡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卷 本院更四審卷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書狀卷 本院更四審書狀卷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卷 本院卷附表三:
甲○○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F=A*E) 買進手續費(元) (G) 賣出手續費(元) (H) 賣出證交稅(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J=F-G-H-I) 95/05/11 500,000 17.65 8,825,000 3.51 14.14 7,070,000 95/05/15 4,500,000 16.80 75,600,000 3.51 13.29 59,805,000 合計 5,000,000 84,425,000 66,875,000 25,008.75 120,305.63 253,275.00 66,476,410.62備註:
1.甲○○於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又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共271張,嗣於95年5月11日、同年月15日陸續賣出上開台開公司股票5,271張(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76頁),因無法個別辨認甲○○於94年7月25日所買進之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係何時賣出,故採先進先出原則,將先行賣出累積達5,000張部分,認定為94年7月25日因本案內線交易所買入。
2.手續費之計算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附表四:
乙○○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以簡水綿名義買進賣出部分)㈠實際賣出部分: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 (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 (F=A*E) 買進手續費 (元) (G) 賣出手續費 (元) (H) 賣出證交稅 (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 (J=F-G-H-I) 94/11/2 10,000 4.94 49,400 3.51 1.43 14,300 94/11/3 7,000 5.20 36,400 3.51 1.69 11,830 94/11/14 10,000 4.92 49,200 3.51 1.41 14,100 94/12/2 3,000 4.80 14,400 3.51 1.29 3,870 94/12/8 10,000 5.18 51,800 3.51 1.67 16,700 94/12/20 10,000 6.20 62,000 3.51 2.69 26,900 94/12/21 70,000 6.63 464,100 3.51 3.12 218,400 94/12/22 20,000 6.92 138,400 3.51 3.41 68,200 94/12/22 60,000 7.00 420,000 3.51 3.49 209,400 94/12/23 10,000 6.86 68,600 3.51 3.35 33,500 94/12/23 16,000 6.99 111,840 3.51 3.48 55,680 94/12/23 44,000 7 308,000 3.51 3.49 153,560 94/12/26 20,000 7.20 144,000 3.51 3.69 73,800 94/12/26 20,000 7.25 145,000 3.51 3.74 74,800 94/12/28 8,000 7.10 56,800 3.51 3.59 28,720 94/12/28 28,000 7.15 200,200 3.51 3.64 101,920 94/12/28 2,000 7.18 14,360 3.51 3.67 7,340 94/12/28 8,000 7.20 57,600 3.51 3.69 29,520 94/12/28 4,000 7.24 28,960 3.51 3.73 14,920 94/12/28 4,000 7.28 29,120 3.51 3.77 15,080 94/12/29 50,000 7.72 386,000 3.51 4.21 210,500 94/12/30 6,000 8.22 49,320 3.51 4.71 28,260 94/12/30 12,000 8.25 99,000 3.51 4.74 56,880 94/12/30 43,000 8.26 355,180 3.51 4.75 204,250 95/1/2 20,000 8.50 170,000 3.51 4.99 99,800 95/1/2 5,000 8.83 44,150 3.51 5.32 26,600 95/1/3 15,000 9.00 135,000 3.51 5.49 82,350 95/1/3 65,000 9.20 598,000 3.51 5.69 369,850 95/1/3 15,000 9.24 138,600 3.51 5.73 85,950 95/1/3 35,000 9.44 330,400 3.51 5.93 207,550 95/1/4 40,000 9.00 360,000 3.51 5.49 219,600 95/1/4 10,000 9.01 90,100 3.51 5.50 55,000 95/1/4 20,000 9.10 182,000 3.51 5.59 111,800 95/1/5 20,000 8.90 178,000 3.51 5.39 107,800 95/1/5 10,000 8.92 89,200 3.51 5.41 54,100 95/1/5 30,000 9.00 270,000 3.51 5.49 164,700 95/1/6 8,000 8.79 70,320 3.51 5.28 42,240 95/1/6 7,000 8.80 61,600 3.51 5.29 37,030 95/1/6 20,000 8.85 177,000 3.51 5.34 106,800 95/1/9 31,000 8.90 275,900 3.51 5.39 167,090 95/1/9 6,000 8.94 53,640 3.51 5.43 32,580 95/1/9 19,000 8.95 170,050 3.51 5.44 103,360 95/1/9 34,000 8.96 304,640 3.51 5.45 185,300 95/1/10 29,000 8.10 234,900 3.51 4.59 133,110 95/1/10 11,000 8.55 94,050 3.51 5.04 55,440 95/1/11 15,000 8.00 120,000 3.51 4.49 67,350 95/1/11 15,000 8.10 121,500 3.51 4.59 68,850 95/1/11 15,000 8.20 123,000 3.51 4.69 70,350 95/1/12 15,000 8.29 124,350 3.51 4.78 71,700 95/1/12 15,000 8.50 127,500 3.51 4.99 74,850 95/1/12 25,000 8.77 219,250 3.51 5.26 131,500 95/1/13 5,000 8.94 44,700 3.51 5.43 27,150 95/1/13 2,000 8.95 17,900 3.51 5.44 10,880 95/1/13 5,000 8.99 44,950 3.51 5.48 27,400 95/1/13 18,000 9.00 162,000 3.51 5.49 98,820 95/1/13 20,000 9.05 181,000 3.51 5.54 110,800 95/1/13 9,000 9.07 81,630 3.51 5.56 50,040 95/1/13 15,000 9.1 136,500 3.51 5.59 83,850 95/1/16 9,000 8.82 79,380 3.51 5.31 47,790 95/1/16 10,000 8.85 88,500 3.51 5.34 53,400 95/1/16 10,000 8.9 89,000 3.51 5.39 53,900 95/1/16 15,000 9 135,000 3.51 5.49 82,350 95/1/17 30,000 8.5 255,000 3.51 4.99 149,700 95/1/18 14,000 8.2 114,800 3.51 4.69 65,660 95/1/18 12,000 8.28 99,360 3.51 4.77 57,240 95/1/18 15,000 8.32 124,800 3.51 4.81 72,150 95/1/18 10,000 8.33 83,300 3.51 4.82 48,200 95/1/18 10,000 8.35 83,500 3.51 4.84 48,400 95/1/18 10,000 8.36 83,600 3.51 4.85 48,500 95/1/19 10,000 8.6 86,000 3.51 5.09 50,900 95/1/20 12,000 8.75 105,000 3.51 5.24 62,880 95/1/20 15,000 8.8 132,000 3.51 5.29 79,350 95/1/23 1,000 8.12 8,120 3.51 4.61 4,610 95/1/23 9,000 8.15 73,350 3.51 4.64 41,760 95/1/23 9,000 8.2 73,800 3.51 4.69 42,210 95/1/23 1,000 8.6 8,600 3.51 5.09 5,090 95/1/24 20,000 8.00 160,000 3.51 4.49 89,800 95/1/24 5,000 8.10 40,500 3.51 4.59 22,950 95/1/24 4,000 8.14 32,560 3.51 4.63 18,520 95/1/24 5,000 8.15 40,750 3.51 4.64 23,200 95/1/25 15,000 8 120,000 3.51 4.49 67,350 95/1/25 2,000 8.05 16,100 3.51 4.54 9,080 95/1/25 13,000 8.06 104,780 3.51 4.55 59,150 95/2/3 8,000 8.07 64,560 3.51 4.56 36,480 95/2/3 7,000 8.2 57,400 3.51 4.69 32,830 95/2/3 5,000 8.35 41,750 3.51 4.84 24,200 95/2/6 4,000 8.15 32,600 3.51 4.64 18,560 95/2/6 6,000 8.19 49,140 3.51 4.68 28,080 95/2/7 5,000 8.1 40,500 3.51 4.59 22,950 95/2/8 10,000 8 80,000 3.51 4.49 44,900 95/2/8 2,000 8.02 16,040 3.51 4.51 9,020 95/2/8 3,000 8.03 24,090 3.51 4.52 13,560 95/2/8 5,000 8.05 40,250 3.51 4.54 22,700 95/2/9 6,000 8.03 48,180 3.51 4.52 27,120 95/2/10 10,000 8 80,000 3.51 4.49 44,900 95/2/10 5,000 8.1 40,500 3.51 4.59 22,950 95/2/10 9,000 8.15 73,350 3.51 4.64 41,760 95/2/10 5,000 8.2 41,000 3.51 4.69 23,450 95/2/13 10,000 8.7 87,000 3.51 5.19 51,900 95/2/15 5,000 8.75 43,750 3.51 5.24 26,200 95/2/15 5,000 8.85 44,250 3.51 5.34 26,700 95/2/21 5,000 8.19 40,950 3.51 4.68 23,400 95/2/23 5,000 8.2 41,000 3.51 4.69 23,450 95/3/13 5,000 7.81 39,050 3.51 4.30 21,500 95/3/23 5,000 8.06 40,300 3.51 4.55 22,750 95/4/21 5,000 9.36 46,800 3.51 5.85 29,250 95/4/26 10,000 11.4 114,000 3.51 7.89 78,900 95/4/27 20,000 11.65 233,000 3.51 8.14 162,800 95/4/27 5,000 11.9 59,500 3.51 8.39 41,950 95/4/27 5,000 12 60,000 3.51 8.49 42,450 95/5/8 100,000 16.6 1,660,000 3.51 13.09 1,309,000 95/5/9 260,000 17.75 4,615,000 3.51 14.24 3,702,400 95/5/10 500,000 18.95 9,475,000 3.51 15.44 7,720,000 95/5/11 50,000 17.65 882,500 3.51 14.14 707,000 95/5/12 50,000 16.45 822,500 3.51 12.94 647,000 95/5/12 99,000 18.5 1,831,500 3.51 14.99 1,484,010 95/5/12 50,000 18.7 935,000 3.51 15.19 759,500 95/5/15 31,000 16.9 523,900 3.51 13.39 415,090 95/5/18 50,000 14.8 740,000 3.51 11.29 564,500 95/5/18 100,000 15 1,500,000 3.51 11.49 1,149,000 95/5/18 50,000 15.1 755,000 3.51 11.59 579,500 95/5/18 50,000 15.3 765,000 3.51 11.79 589,500 95/5/18 200,000 15.6 3,120,000 3.51 12.09 2,418,000 95/6/8 20,000 11.9 238,000 3.51 8.39 167,800 95/6/8 17,000 12 204,000 3.51 8.49 144,330 95/6/28 10,000 12.1 121,000 3.51 8.59 85,900 95/7/7 23,000 13.7 315,100 3.51 10.19 234,370 97/11/26 1,000 8.40 8,400 3.51 4.89 4,890 100/9/21 60,000 12.25 735,000 3.51 8.74 524,400 100/9/21 20,000 12.30 246,000 3.51 8.79 175,800 100/9/22 10,000 12.00 120,000 3.51 8.49 84,900 100/10/6 10,000 12.05 120,500 3.51 8.54 85,400 100/10/14 20,000 11.90 238,000 3.51 8.39 167,800 100/10/17 10,000 12.60 126,000 3.51 9.09 90,900 100/10/17 20,000 12.70 254,000 3.51 9.19 183,800 100/10/19 6,000 12.55 75,300 3.51 9.04 54,240 100/10/20 5,000 12.00 60,000 3.51 8.49 42,450 100/10/24 5,000 12.15 60,750 3.51 8.64 43,200 100/10/24 5,000 12.20 61,000 3.51 8.69 43,450 100/10/25 5,000 12.45 62,250 3.51 8.94 44,700 100/10/25 10,000 12.50 125,000 3.51 8.99 89,900 100/10/25 5,000 12.60 63,000 3.51 9.09 45,450 100/11/23 5,000 11.05 55,250 3.51 7.54 37,700 100/11/28 10,000 11.50 115,000 3.51 7.99 79,900 100/12/1 10,000 11.75 117,500 3.51 8.24 82,400 100/12/1 10,000 11.85 118,500 3.51 8.34 83,400 100/12/6 15,000 11.20 168,000 3.51 7.69 115,350 100/12/6 10,000 11.25 112,500 3.51 7.74 77,400 100/12/7 20,000 11.20 224,000 3.51 7.69 153,800 100/12/7 5,000 11.25 56,250 3.51 7.74 38,700 100/12/7 20,000 11.30 226,000 3.51 7.79 155,800 100/12/8 15,000 11.20 168,000 3.51 7.69 115,350 100/12/8 10,000 11.25 112,500 3.51 7.74 77,400 100/12/9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9 5,000 11.20 56,000 3.51 7.69 38,450 100/12/12 20,000 11.15 223,000 3.51 7.64 152,800 100/12/13 5,000 11.05 55,250 3.51 7.54 37,700 100/12/13 10,000 11.10 111,000 3.51 7.59 75,900 100/12/13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14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14 30,000 11.20 336,000 3.51 7.69 230,700 100/12/15 20,000 11.10 222,000 3.51 7.59 151,800 100/12/15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16 10,000 11.10 111,000 3.51 7.59 75,900 100/12/16 10,000 11.15 111,500 3.51 7.64 76,400 100/12/26 10,000 11.50 115,000 3.51 7.99 79,900 100/12/26 10,000 11.60 116,000 3.51 8.09 80,900 100/12/26 10,000 11.80 118,000 3.51 8.29 82,900 100/12/30 10,000 11.55 115,500 3.51 8.04 80,400 100/12/30 10,000 11.60 116,000 3.51 8.09 80,900 101/1/3 10,000 11.65 116,500 3.51 8.14 81,400 101/1/16 10,000 11.55 115,500 3.51 8.04 80,400 合計 3,722,000 47,281,720 34,217,500 18,987.783 67,376.451 141,845.16 33,989,290.606備註:
1.彰化銀行雖比照甲○○、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惟手續費部分並未補償,仍以每股3.58元計算,故有關實際賣出部分之買進手續費,計為18,987.783元(
3.58*3,722,000*0.001425=18,987.783)。
2.實際賣出部分之賣出手續費,計為67,376.451元(47,271,720*0.001425=67,376.451)。
3.手續費之計算均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㈡擬制賣出(包含由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及尚未賣出)部分: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 (F=A*E) 買進手續費(元) (G) 賣出手續費(元) (H) 賣出證交稅(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 (J=F-G-H-I) 無 1,278,000 4.46 5,699,880 3.51 0.95 1,214,100 6,519.717 8,122.329 17,099.64 1,182,358.314備註:
1.依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所檢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資料(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第27、28頁),可知:
①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7月26
日至94年8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602元【計算式:(3.83+4.09+4.37+4.67+4.86+4.8+4.8+5+4.9+4.7)/10=4.602】。
②附表一編號27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8月4
日至94年8月18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619元【計算式:(5+4.9+4.7+4.7+4.65+4.44+4.44+4.36+4.52+4.48)/10=4.619】。
③附表一編號31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8月26
日至94年9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17元【計算式:(4.4+4.2+3.97+4.24+4+4.19+4.06+4.26+4.05+4.33)/10=4.17】。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5、27、31性質上屬於相關連之系列消息,且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確亦自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即開始反映,故應以上開3個價格之平均數即每股4.46元【計算式:(4.602+4.619+4.17)/3=4.46】,作為擬制部分之賣出價格。
2.彰化銀行雖比照甲○○、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惟手續費部分並未補償,仍以每股3.58元計算,故有關擬制賣出部分之買進手續費,計為6519.717元(3.58*1,278,000*0.001425=6,519.717)。
3.手續費之計算均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附表五:
蔡清文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 (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 (F=A*E) 買進手續費(元) (G) 賣出手續費(元) (H) 賣出證交稅(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 (J=F-G-H-I) 94/07/29 200,000 4.67 934,000 3.51 1.16 232,000 94/08/08 10,000 4.83 48,300 3.51 1.32 13,200 94/08/08 8,000 4.84 38,720 3.51 1.33 10,640 94/08/08 5,000 4.85 24,250 3.51 1.34 6,700 94/08/09 10,000 4.76 47,600 3.51 1.25 12,500 94/08/10 22,000 4.69 103,180 3.51 1.18 25,960 94/08/11 40,000 4.50 180,000 3.51 0.99 39,600 94/08/11 40,000 4.51 180,400 3.51 1.00 40,000 94/08/11 20,000 4.75 95,000 3.51 1.24 24,800 94/08/11 10,000 4.76 47,600 3.51 1.25 12,500 94/08/11 10,000 4.78 47,800 3.51 1.27 12,700 94/08/11 10,000 4.80 48,000 3.51 1.29 12,900 94/08/12 35,000 4.60 161,000 3.51 1.09 38,150 94/09/05 220,000 4.00 880,000 3.51 0.49 107,800 94/09/05 28,000 4.01 112,280 3.51 0.50 14,000 94/09/05 190,000 4.10 779,000 3.51 0.59 112,100 94/09/06 125,000 4.00 500,000 3.51 0.49 61,250 94/09/06 30,000 4.02 120,600 3.51 0.51 15,300 94/09/06 10,000 4.25 42,500 3.51 0.74 7,400 94/09/06 15,000 4.30 64,500 3.51 0.79 11,850 94/09/06 10,000 4.48 44,800 3.51 0.97 9,700 94/09/07 75,000 4.00 300,000 3.51 0.49 36,750 94/09/07 35,000 4.01 140,350 3.51 0.50 17,500 94/09/07 169,000 4.02 679,380 3.51 0.51 86,190 94/09/07 20,000 4.03 80,600 3.51 0.52 10,400 94/09/14 160,000 4.60 736,000 3.51 1.09 174,400 94/09/15 5,000 4.70 23,500 3.51 1.19 5,950 94/09/19 70,000 4.71 329,700 3.51 1.20 84,000 94/09/19 2,000 4.75 9,500 3.51 1.24 2,480 94/09/20 19,000 4.68 88,920 3.51 1.17 22,230 94/09/20 5,000 4.77 23,850 3.51 1.26 6,300 94/09/21 30,000 4.50 135,000 3.51 0.99 29,700 94/09/21 2,000 4.70 9,400 3.51 1.19 2,380 94/09/22 46,000 4.40 202,400 3.51 0.89 40,940 94/09/22 2,000 4.48 8,960 3.51 0.97 1,940 94/09/23 250,000 4.10 1,025,000 3.51 0.59 147,500 94/09/23 20,000 4.11 82,200 3.51 0.60 12,000 94/09/23 60,000 4.12 247,200 3.51 0.61 36,600 94/09/23 50,000 4.14 207,000 3.51 0.63 31,500 94/09/23 32,000 4.17 133,440 3.51 0.66 21,120 合計 2,100,000 8,961,930 1,590,930 10,503.675 12,770.75 26,885.79 1,540,769.785備註:
1.甲○○於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2,100張後,至95年2月10日止又持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共5,169張,嗣於94年7月29日至95年2月16日止,陸續賣出上開台開公司股票7,269張(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至171頁),因無法個別辨認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所買進之台開公司股票2,100張係何時賣出,故採先進先出原則,將先行賣出累積達2,100張部分,認定為94年7月25日因本案內線交易所買入。
2.因無法判斷蔡清文於94年9月23日賣出台開公司股票之先後順序,爰採利歸被告之認定原則,以當日賣出價格較低之股票計算出售利得。
3.手續費之計算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及乙○○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民國94年5月25日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臺灣銀行指定為代表人,於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事任期時,在財政部主導下,獲得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日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標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雖於94年1月27日概括讓與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詳如附表一編號7),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2-1),惟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交割手續之賠付款新臺幣(下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94年5月30日給付,餘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尚未完成交割。台開公司經內部評估後,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希望在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並於交割日前完成聯貸案。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16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附表一編號15),其中145億元部分(即甲、乙項)為配合業務轉型,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丙項)即為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交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有待台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始能正式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之組成中(附表一編號14),財政部及其所屬銀行之法人代表有5席(俗稱官股),民間持股之董事4席(俗稱民股),是以縱使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在政府部門主導下,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
二、戊○○於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項業務,因此知悉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永續經營,故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事項,均屬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當時之董事會組成比例,官股董事具有人數優勢,縱使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定於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其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具體內容,且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已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5分以前,全數送由戊○○閱覽、批示,可見斯時戊○○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已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監察人,惟其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屆滿(即94年6月30日)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戊○○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間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經營權,且不利於政府政策之推動,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不知情之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下稱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待戊○○回報。戊○○為確保其董事長職務不致因彰化銀行出售股票而受影響,隨即聯繫其證券界友人蔡清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斯時總統女婿丙○○在內之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實為12,100張),並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告知蔡清文。蔡清文因此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臺北市○○區○○路0號與丙○○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甲○○打桌球(下稱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甲○○、丙○○,並初步談妥丙○○、甲○○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配額。
四、蔡清文與丙○○、甲○○初步談妥後,戊○○即於94年7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1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戊○○、甲○○、丙○○、蔡清文及其友人林明煌共5人。席間,戊○○將其因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並表示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復與甲○○、丙○○、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明示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獲得政府政策支持,推動成功之蓋然性極高,蔡清文、甲○○及丙○○此時亦已實際知悉戊○○所傳遞之內容,乃涉及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屬於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因此與戊○○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決意依先前分配之張數,共同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
五、丙○○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並決定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自行並透過蔡清文與其父親乙○○聯繫,將前述受領自戊○○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消息內容,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轉告乙○○知悉,惟因乙○○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有所微詞,乃再由丙○○與乙○○溝通,嗣決定以乙○○配偶即丙○○母親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乙○○因此與丙○○、戊○○、蔡清文及甲○○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蔡清文表示將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蔡清文遂再請戊○○安排買賣雙方見面,以確保後續交易順利。經戊○○指示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後,於94年7月21日中午,在相同之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2次三井宴),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丙○○、甲○○、蔡清文,介紹人戊○○及鍾智文共8人。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旋於同
(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則於94年7月22日上午,偕同甲○○及其秘書李秀鑾前往彰化銀行辦理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在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下單買入彰化銀行同時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
六、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於當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及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甲○○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以避免台開公司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遭第三人買走。結果蔡清文與甲○○均以每股3.51元之價格,分別買入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則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旋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3秒至2時25分29秒許,以每股3.58元之價格,連續下單申報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成交(事後經蔡清文聯繫,認為買入價格應該一致,彰化銀行因此同意仍以每股3.51元計算,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帳戶)。
七、戊○○在蔡清文、甲○○、丙○○、乙○○已如數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不良債權融資案、165億元聯貸案重大消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同年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
八、甲○○、丙○○、乙○○、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共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甲○○於95年5月11日、15日出脫全部持股,獲取之財物金額計為66,476,410元(如附表三所載,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乙○○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陸續賣出簡水綿證券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共計3,722張,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其餘863張迄未賣出,故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為35,171,648元(如附表四所載);至蔡清文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物金額計為1,540,769元(如附表五所載)。從而,戊○○、甲○○、丙○○、乙○○及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蔡清文、陳鏡堯、洪敏森等3人,經原審或本院96年矚上重訴字1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均已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自為罪刑之諭知而告確定。故上開部分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戊○○、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⑴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共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為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惟是類共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共犯被告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且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於95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3277
號他字卷㈣第107至111頁,10909號偵查卷㈠第81至87頁),就其在第1次三井宴所傳遞有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訊息之供述,較諸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6、177頁),前後顯有實質上差異。而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且戊○○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應訊,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皆曾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95年5月30日該次復有蔡清文一同在場,並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足認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戊○○之95年5月18日、同年月30日之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甲○○、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戊○○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9、258頁),洵非可採。
⑶丙○○於95年6月7日、同年月16日、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11560號偵查卷㈠第98至104、141至146、163至166頁),就戊○○關於第1次三井宴所提及之台開公司經營情形、蔡清文及甲○○之回應,以及其與乙○○聯繫之過程等節,供述尚屬詳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至187頁),則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前後供述顯有實質性差異。而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且丙○○全程由辯護人陪同應訊,95年6月30日該次復係與戊○○、甲○○及其等辯護人一同在場,以俾釐清各方說詞,客觀上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丙○○於上開期日所為之偵查中陳述,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至丙○○於偵訊時關於「就我覺得…」、「我想…」之陳述,乃其基於受領消息內容之實際經驗所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甲○○、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丙○○之上開偵查中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㈡第240、364頁),亦屬無據。
㈡有關戊○○、鍾智文、陳允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之證詞:
⑴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戊○○於95年6月5日偵查
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甲○○及其辯護人另認:該次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39、258頁)。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鍾智文、陳允進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41、242、362頁)。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戊○○於95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所為之證詞(11560號偵查卷㈠第93頁下半起至94頁),有證據能力:
①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訊問戊○○之過程中,曾徵得被告、
辯護人同意,並告知戊○○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簽名後,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之事實,業據該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11560號偵查卷㈠第90、93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按(11560號偵查卷㈠第95頁);甲○○、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戊○○改以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部分,其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勘驗發現有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乃同日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詳如後述),復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無涉,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戊○○於95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②至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11560號
偵查卷㈠第90至93頁上半),經原審勘驗後,發現該日筆錄第3頁有關第1次三井宴席間提及「006688專案」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至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⑷鍾智文於95年5月22日、陳允進於95年5月16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亦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3277號他字卷㈣第64、87、208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3277號他字卷㈣第68、213頁),甲○○、戊○○及其等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鍾智文、陳允進於前揭偵查期日經具結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戊○○於95年5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內涵,亦皆已說明如前。
⑵戊○○上開調詢時之供述(3277號他字卷㈣第99至103頁),
對甲○○、丙○○、乙○○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此次調詢時就如何說服蔡清文、甲○○、丙○○等人之說詞及理由,與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6、177頁),前後供述顯有實質上差異。又該次調詢時有戊○○委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戊○○於翌(18)日檢察官偵訊時,並稱:「(提示北機組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北機組有無刑求?)沒有」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7頁),足認戊○○於95年5月17日之調詢陳述,確出於任意性,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不及權衡利害得失,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甲○○、丙○○及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39、258、279頁),尚非可採。
㈣有關蔡清文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的
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0頁)之證據能力:
⑴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過往客觀事實而為陳述之人,
此一客觀事實之見聞體驗,是透過證人之感官知覺及認識之作用所形成之記憶,藉由回想而以言詞或書面表現,不免摻雜證人之個人意見、推測部分,而與事實難以區分,如以辭害意,一概捨棄不採,即有礙於公正事實之發現。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意見及推測,倘若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本於自己直接感官知覺與認識之事實為基礎,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非屬專門知識之範疇,並有助於清楚瞭解證人之證言或認定待證事實者,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仍得為證據,自與單純之主觀意見或臆測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蔡清文於原審上開期日到庭作證,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
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具結簽名後,始進行交互詰問,此據該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49頁),並有證人結文附卷供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5頁),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又蔡清文為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共同被告,親身參與、見聞戊○○傳遞消息之過程,並因此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則蔡清文上開證詞,屬其基於實際受領消息內容時所為之判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揆櫫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蔡清文於原審作證時之上開陳述,純屬其個人意見表達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洵無可採。
㈤有關彈劾證據之證據能力:
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戊○○、甲○○、丙○○、乙○○其餘於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
戊○○、甲○○、丙○○、乙○○(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均已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410至495頁,本院卷㈡第239至250、258至261、279至285、339至340、361至3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對於如後「貳、二、㈠至㈧」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稱:
㈠戊○○辯稱:
⑴戊○○於94年7月1日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悉台開
公司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而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所提之「聯貸案金額150億元」,都是錯誤的,自不可能在第1次三井宴即告知甲○○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165億元聯貸案之詳情,且戊○○在第1次三井宴談到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時,時間只有短短3分鐘,僅係本於台開公司董事長地位,談及台開公司未來經營之概略願景,所告知之事項皆屬尚未確定,不可能將具體消息完整告知蔡清文等人,自無違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⑵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之後
,戊○○不可能獲悉消息,因為訊息A、B於三井宴時尚在雛形,仍有諸多不確定性,非戊○○所能掌控,不可能於三井宴明確告知甲○○等人,蔡清文、甲○○與簡水綿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或係出於自身判斷,或係蔡清文介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戊○○於第1次三井宴透露內線消息,戊○○介紹蔡清文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經營權,係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並非出於私心,自己亦未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復未從中獲取任何實際利益,戊○○所說的只是公司未來經營的概略願景,只有告訴投資人「你相信我,我是董事長,我會好好來推動」,並非重大消息,自不構成內線交易。
⑶彰化銀行於94年6月30日前仍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就台開
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備過程以及不良債權之處理進度,均有所掌握,對於附表一編號25、27、31等訊息內容,亦知之甚詳,彰化銀行於風險評估後決定不予投資,且採洽特定人鉅額買賣之方式交易,又與蔡清文等人約定股價多退少補,並報請董事會循例決議核可,足見彰化銀行與甲○○、蔡清文、乙○○等買受人之間,並無資訊落差可言,無從利用內部訊息為不平等交易,且雙方均無進行內線交易之意思,不可能有所謂犯意之聯絡等語。
㈡甲○○辯稱:
⑴甲○○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
,先後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證交易法第157條之1,雖訂有18小時之較長沉澱期,然此一修正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另將行為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從「獲悉」提高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且有「具體內容」之程度,要件趨於嚴格且適用範圍顯有限縮,自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規定論斷。
⑵戊○○在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中,僅傳述台開公司抽象
之經營願景,並無任何明確之具體內容,且該些簡要標題,與附表一編號25、27、31所公開之內容不符,無從認定甲○○係因戊○○之傳述,而實際知悉台開公司之未公開消息。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消息A、B,以及「聯貸案」、「信託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3個願景,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早已於台開公司年報及台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接受媒體專訪時公開。且無論是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大消息A、B,或是如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訊公告,其具體內容對股價或投資決定亦均無重大影響。
⑶甲○○係因友人評估及自己從事不動產專業,看好台開公司
改制後從事都市更新及容積率移轉之長期經營潛力,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且係在第1次三井宴前即決意購買,非因實際知悉任何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始決意買入,因此對於第1次三井宴之談話內容,僅在意台開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無倒閉可能,至於其他內容之傳述,則未予留心。本案股票交易時間落在附表編號25之重訊公告前,實出於偶然,蓋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點,係由彰化銀行所決定,甲○○並未明知並有意使「消息公開前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⑷本案台開公司股票之買賣,係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5日常務
董事會決意通過以洽特定人交易之方式出售,並無「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存在,此等交易型態未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及一般交易人之信賴造成危害;況彰化銀行甫自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之職務卸任,對台開公司之經營、業務、財務狀況所掌握之資訊,遠較甲○○充分,顯非所謂內線交易中不知悉消息之相對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對象、目的與禁止範圍均不相同。⑸甲○○係為爭取台開公司董事、長期投資之目的,而買入台
開公司股票,與戊○○、乙○○、丙○○及蔡清文等人,均無事證足認就內線交易之犯罪決意與實行,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
㈢丙○○辯稱:
⑴在三井宴中戊○○所告知丙○○之消息,事實上和附表一編號2
5、27、31所示重大訊息不同,不具一致性,也未達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具體明確」程度。又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進行改制等相關消息,早已公諸媒體,並在台開公司93年度年報中披露,其中包括94年7月14日以前公開資訊中對台開公司轉型成功之樂觀訊息,如果認為戊○○在三井宴中,只要將消息內容「摘要告知」丙○○等人,就能成立內線交易罪,認定消息是否公開卻必須達到「資訊完整揭露」方屬之,標準明顯前後不一。況縱使丙○○曾在三井宴中自戊○○聽得隻字片語,其對於投資風險之認知可能更不如市場上之投資人,也可能係對風險之認知不足而貿然投資,遽認其涉犯內線交易,顯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⑵彰化銀行為專業投資機構,且94年6月仍為台開公司監察人
,理應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備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進度知之甚詳,其知悉本案訊息後,仍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係因為評估後認為即使改制成功,前景仍然悲觀故不予投資,可見本案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否則彰化銀行在附表一編號25、27、31訊息揭露之前,逕自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予甲○○等人,亦屬內線交易行為,自不應為兩異之評價。
⑶實則,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訊息公布,與台開公
司實際股價變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等訊息早已公開,後續公布內容只是履約過程,自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訊息。
⑷丙○○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其在三井宴
中並未獲悉任何異於一般投資人所能得知之訊息,不可能將消息傳遞予乙○○,故丙○○對乙○○之投資判斷無足輕重,乙○○係因蔡清文之遊說而購買,益徵丙○○並非內線交易行為之共犯等語。
㈣乙○○辯稱:
⑴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所稱「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
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等語,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消息」之要件,蓋附表一編號25、27、31之重大訊息公布,與實際股價變動無因果關係,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等消息早已公開,後續公布內容只是履約過程,「聯貸案丙項20億元順利完成簽約」、「出售不良債權順利完成簽約」等訊息直於94年7月25日以前,則尚未明確成立。況彰化銀行為台開公司內部人,乙○○與彰化銀行交易時,並不存在任何資訊不對等情形,乙○○所掌握之資訊甚至低於彰化銀行,益徵不可能該當內線交易罪。
⑵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所告知之事項,僅為摘要標題而無具
體內容,乙○○亦未參加三井宴,對於戊○○在席中所言並不瞭解,其係基於信任蔡清文、丁○○之專業投資建議,且甲○○曾稱「願以300萬元答謝支持其擔任董事之人」,方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顯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與丙○○、戊○○、甲○○、蔡清文等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下列客觀事實,業據戊○○、甲○○、丙○○、乙○○自承在卷(原審程序筆錄卷㈠第233至235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3頁,本院更四審卷㈠第101頁反面、102頁),並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堪予認定:
㈠戊○○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94年5月25日經台開公司法
人股東即臺灣銀行指定為法人代表,於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任期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中,獲得5席官股代表支持而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且該屆董事會之組成,官股董事有5席,民股董事4席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台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5日銀財字第09400131901號函(3277號他字卷㈠第65、66頁,3277號他字卷㈡第182至195、203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214至216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稽。
㈡台開公司自53年間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
、客戶異常提領、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推動業務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7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約定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賠付交割款60億元,其中第2期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一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等情,有金管會95年5月15日說明資料及相關紀事、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3277號他字卷㈠第135、150頁,原審函覆卷㈠第176、17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12-1、14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供憑。
㈢台開公司為解決信託部門交割所需之資金問題,規劃165億元
聯貸案,希望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正式委任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其中145億元(即甲、乙項部分)為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即丙項部分)則為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且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交割款,另計畫以不良債權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案,並於94年7月15日以台開公司第14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則改提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討論決議,嗣於94年7月25日舉行之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上,以官股5票對民股4票之票數,決議通過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董事長之呂桔誠證述明確(3277號他字卷㈡第118、119頁),並有國庫署94年5月6日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7日第1屆第23次董事會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0000E27號決議通知單、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器字第002701號函、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400018331號函(3277號他字卷㈡第152至157、162至172頁,重訊資料卷第271頁,聯貸案資料卷第49、50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1、11-2、15、20、23、25所示之各項資料存卷可按。
㈣彰化銀行經評估後,於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
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亦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始在股票市場先每日出售9張台開公司股票,待監察人任期於94年6月30日屆滿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出脫。戊○○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遂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總經理鍾智文與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協商暫停出售股票,改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94年7月11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等待戊○○回報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彰化銀行總經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投資專員曾斐敏分別證述明確(3277號他字卷㈣第255至258、262至264頁,10909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9、90頁,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03至112頁),並有彰化銀行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大事紀、彰化銀行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及其附件、彰化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2年第8次、93年第2次、93年第8次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彰化銀行94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3277號他字卷㈢第32至41、247至295頁)。而戊○○為此聯繫蔡清文,表達希望找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實際為12,100張),有1席公股董事等語,蔡清文則再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丙○○、甲○○乙節,亦據戊○○、蔡清文、甲○○、丙○○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
㈤戊○○於94年7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出席者為戊○○、
甲○○、丙○○、蔡清文及林明煌,席間戊○○曾提及台開公司狀況,甲○○當場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官股、民股內鬥,林明煌另表示台開公司前任副董事長高建文尚有司法案件等情,亦據證人林明煌、戊○○、蔡清文等人證述明確(10909號偵查卷㈠第92至96頁,原審準備程序卷㈢第152頁反面、153、
177、179頁),並有該次餐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在卷可稽(3277號他字卷㈣第16、17頁)。
㈥戊○○於94年7月21日中午安排第2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
紹人見面,出席者為戊○○、甲○○、丙○○、蔡清文、鍾智文、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於同(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則於94年7月22日上午,偕同甲○○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委託買入彰化銀行同時委託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等情,復據陳辰昭、陳允進、李秀鑾分別證述明確(3277號他字卷㈣第85至89、160、161頁),並有該次餐宴之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及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提案書存卷可按(3277號他字卷㈢第303至306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18、19頁)。
㈦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
採鉅額買賣之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同日買賣股票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則同時與陳允進,以及自己之群益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倍利公司營業員鄭貴芳及甲○○之元大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結果蔡清文與甲○○均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乃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買賣方式,旋於同日下午改以每股3.58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事後彰化銀行同意比照蔡清文、甲○○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之金融帳戶等情,另據鄭貴芳、曾斐敏、陳允進分別證述綦詳(3277號他字卷㈠第152至154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258、265、266頁),並有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關事項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955號函及附件,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3277號他字卷㈠第155至158頁,3277號他字卷㈢第42至45頁,3277號他字卷㈣第48、153、251、278至280頁,762號聲搜卷第38至40頁,727號聲搜卷第31、32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至24頁,本院卷㈣第263至271頁)。
㈧嗣經戊○○批准,由台開公司人員以董事長名義,將如附表一
編號25、27、31所示訊息,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而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有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存卷可按。
三、下列事實,復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分別認定如下:㈠戊○○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公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
特定人承購之目的,即委請蔡清文聯繫包括丙○○在內之特定人,共同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0張,並摘要告知蔡清文: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且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萬3千張,可有1席董事等情,蔡清文因此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北投球敘時,將上情轉告丙○○、甲○○,並初步談妥丙○○、甲○○各5,000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配額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相互參核印證,堪予認定:
⑴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第1次跟戊
○○接觸談到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是在何時?)在第1次三井宴之前,7月初到14日的中間」、「在你講的7月初到14日的中間,你能否記得戊○○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彰銀要賣台開1萬3千張,要我去幫他找人來買,有1席公股代表,我問他台開的願景,他說他將推動聯貸案,還有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處理一些不良債權」、「(當時為何不由你全部買下就好?)因為那時有把一些他在媒體發布的新聞資料,有時會叫我到辦公室去,要我拿給丙○○看,戊○○也要我把彰銀賣台開公司股票的事告訴丙○○,所以後來甲○○跟我、丙○○一起吃飯時,就有討論到接1萬3千張這件事,所以後來是我們一起買」、「(戊○○有無講到在台開,官股跟民股鬥得很厲害,因此要洽特定人來鞏固官股,因此才會找你來找人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他當初的意思是說民股很兇悍,台開當初也是跟總統選舉一樣,公股是低空掠過,所以他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為什麼戊○○會找你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來支持他?)戊○○知道我跟丙○○、乙○○熟」、「(可是你剛剛提到戊○○在找你來買彰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時,並沒有跟你限定一定要找誰?)但是他有要我去通知丙○○,所以我要完成他交代的事情,我一回去,我第一個就去找趙醫師」、「(戊○○到底有沒有叫你要找丙○○來買台開公司股票?)當時買賣股票的事,戊○○並沒有叫我找誰買,但是他有叫我去通知丙○○有關彰銀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雖然他沒有說要找丙○○買,但兩句話的意思是一樣的」、「(你在聯繫甲○○時,你跟甲○○說了什麼?)在北投新民路跟他們兩個(指甲○○、丙○○)吃便當時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說要請戊○○來說台開的願景」、「(在北投新民路吃便當時,你究竟跟甲○○、丙○○說了什麼?)董事長戊○○講的他要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的問題,簡單的跟他們3個講,最重要是有1席公股代表」、「(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北投新民路球敘時,有跟甲○○、丙○○等人講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你所講的球敘是否就是指吃便當的這一次?)就是吃便當這次」、「(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戊○○跟你提到彰銀要賣的股票總共是13,000張?)是的,大概1萬3千張」、「(問:
你在三井宴時,你偵查中提到是你分別提出甲○○買5,000張,丙○○買5,000張,你買3,000張,請問你這個提出5,00
0、5,000、3,000,你提出來是怎樣的情形提出的?)在吃便當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13,000張,我問趙醫師及甲○○他們要多少,甲○○說他最近在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2千萬,因為甲○○要當1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我粗略估計大約可買5,000張,但是我感覺他的張數不可以比丙○○多,所以我告訴丙○○說他5,000張,其餘是我的。7月14日三井宴吃飯那天是要講給董事長戊○○知道的」、「(你當時在吃便當時提到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丙○○有說什麼?)他知道要買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的事情,但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們在那邊閒聊」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0頁反面至154頁反面)。
⑵蔡清文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股票
的買入,你是否有接洽其他人,除了甲○○、趙家之外,有無接觸其他人?)第一時間,我找丙○○、甲○○,把這情形告訴他,後來我是有要求甲○○的部分是否可以撥1、200張給洪光燦老師,還有是否可以撥1,000張給林明煌老師」、「(在何場合,甲○○有在場?)7月14日吃飯以後,我有私底下跟甲○○說,他沒有表示意見,我當初要撥1,000張,我是請甲○○幫林老師出1,000張的錢,他只是笑笑沒有表示。至於洪老師他是與丙○○在打球,200張的錢是我要甲○○代墊」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4頁)。
⑶戊○○於95年5月17日調詢時供陳:「…在證券業,我只認識
長利證券的副董事長蔡清文,所以我就向蔡清文表示,希望他能夠找特定人來承接彰化銀行所持有的台開公司12,000多張股票,又過了幾天,蔡清文打電話向我表示,他已經找到特定人要購買,且問我如何購買的細節…」、「(你如何說服蔡清文找到特定人來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理由為何?)我主要是向蔡清文表達我一定會把台開公司整頓的很完善,做不好就會下台,轉型之後台開公司都市更新的業務將會非常多,另外,還有2個主要理由,一個是台開公司在94年8月6日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可能恢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依你前述,你在說服蔡清文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提及有政府將有計劃的挽救台開公司,所指為何?)因為台開公司原屬信託部分的業務,在切割給日盛銀行後,不再具有銀行的性質,原本向各行庫的拆借款,必須轉換為一般放款,主管機關金管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宜,這個是政府的政策」、「(換言之,你相信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給台開公司一定能順利完成?)是的」、「(你是何時告知蔡清文前述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情?)約在我94年7月初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蔡清文來向我道賀時,我就有告訴他這個事情」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0、101頁)。
⑷戊○○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你在代理
總經理鍾智文向你報告彰銀要賣台開公司股票之後,你是否曾經向彰化銀行表示希望他們不要賣?)那是我跟總經理跟財政部署長劉燈城報告以後,財政部建議可不可以找特定人承接,這個達成共識之後,鍾總經理去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溝通」、「(當時你們向彰銀接洽為何希望彰銀不要賣股票?)因為我們的公司是洽特定人來買,沒有人要來買全額交割股,股價一直在跌」、「(洽特定人買股票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穩定股價一直在跌,是為了要鞏固官股經營主導權」、「(為何你找蔡清文來幫忙找特定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中在證券業中人脈、金脈比較充沛」、「(有無要求蔡清文將你在報章雜誌上公開的台開公司訊息拿給丙○○看?)有,我接受媒體的專訪表示我在這個公司有認真做事情」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
26、127頁)。⑸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這個張數在7月
14日飯局《指第1次三井宴》之前,是否已經在北投打球時就談妥了這個事實?)在北投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蔡清文應該有提到買股票的事情,否則我就不會參與三井宴」等情在卷(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0頁)。
㈡戊○○因蔡清文已找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特定人,因此於94
年7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在席間將: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並表示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能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復與甲○○、丙○○、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有下列互核相符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⑴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4日的三
井宴究竟是誰約的?)誰約的,我不記得,但是我有請董事長戊○○要來告訴買方,讓買方知道公司的願景」、「(所以三井宴的目的是要讓戊○○來談公司的願景?)對」、「(在7月14日的三井宴,你請戊○○來跟你們說公司的願景,就你的記憶所及,戊○○在當時究竟說了什麼?)他說他要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要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我曾經也有問他這樣也是很含糊,他說政府擁有百分之40幾的股權,而且以前公股有認購20幾元的現金增資股票,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當時戊○○究竟有無提到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案的詳細情況?)我的記憶中他沒有講的那麼詳細,但是我已經忘了,我以前的筆錄也是這麼說的。…因為他以前擔任臺灣銀行的總稽核,在銀行界、證券界算是相當高的職位,所以他說什麼我們都相信」、「(你在7月14日三井宴吃飯當日,是由你提出5,0
00、5,000、3,000這樣的數字?)是的」、「(在7月15日三井宴時,戊○○有無提到7月15日台開要開董事會的事?)他有提說他要開董事會,我記得他是嘴巴要講,但又沒講就停掉,但他有講民股非常的兇悍」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2頁反面至154頁反面、156頁反面)。再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14日當天你有沒有去請教戊○○有什麼台開公司的利多可以讓你在什麼時間去賣股票來獲利?)他就說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不良債權的處理,其實我們想要知道他們公司有多少不動產可以處理,什麼聯貸案會通過或者信託部門切割獲利我們都不懂,如果我們懂才好勒」等情(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5頁反面)。
⑵戊○○於95年5月17日調詢時供陳:「(前開你及蔡清文等5
人,在三井餐廳餐敘時談論內容為何?)我主要是向他們4個人說明台開公司未來發展將會看好,主要理由就如同前述我向蔡清文說明的一樣(指同日調詢筆錄第5、6頁之說明內容,即台開公司在94年8月6日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可能恢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情)」、「換言之,你有在該次三井餐廳的5人餐敘中,提及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是的」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2頁正反面)。
⑶戊○○於95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餐會(指第1次
三井宴)的原因一方面是來慶賀我擔任董事長,就是他們4個人一起來慶賀我,席間我有講台開我要將台開整好,政府也會配合,就是財政部林全部長請台銀主辦一個聯貸案165億,本來是145億加20億,其中145億是原來的舊債,20億是新借的,是用不動產來擔保借貸的,要賣給日盛銀行」、「(你有無跟丙○○、甲○○、蔡清文說彰銀執意要出售台開股票?)應該是有說彰銀要賣,但不是講的很清楚。7月14日可能有,且我有講到他們要賣的話,有很多張,當時甲○○有問我,他有打聽台開之前的副董事長高建文,高建文說台開不好,不要買該股,台開會倒,我就跟甲○○說,政府已經組了1個新的經營團隊,有5位公股代表,民股有4位,也就是公股有主導權」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8、109頁)。
⑷戊○○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7月14日當天有
談論到聯貸案進行的情形,我說這個事情我一定要將它完成,就是我第1次的董事會報告當時聯貸案進行情況,包括台銀的董事會都過了,我只講主辦行(指臺灣銀行)過了,其他的銀行都依管道處理中」、「(不良債權有無向他們說明?)7月14日就只說找3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哪一家」、「(信託部門有無講如何處理?)也有跟蔡清文他們講」、「(到底跟蔡清文他們講哪些利多?)…我說我是來推動的,我只講長期持有這樣子不錯,我說我剛接,台銀的案子已經通過了」、「(有無向蔡清文他們說聯貸案丙項的20億元會通過?)應該有,我有說這20億未到位一定要完成,否則案子很難推,這是丙項的部分,丙項在7月14日當天有提到20億,但是有無提到是否會通過我沒有印象了」及「(7月14日當天有無與蔡清文、甲○○、丙○○提到不良債權的融資可以拿到16.5億?)我是籠統的講,因為我剛去,公司有在找3家來做融資」等語綦詳(10909號偵查卷㈠第85、86頁)。
⑸戊○○復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7月14日當天在
餐會中有無聽到丙○○、甲○○、蔡清文提及股票買賣的張數?)有」、「(是何人提議張數?)是蔡清文提議的,吃飯當中確定有聽到他們張數的問題,就是5,000、5,000、3,000張,我聽到最少的是蔡清文,剩下就是甲○○及丙○○各5,000張」、「(你談公司的願景時,丙○○及甲○○有無聽到?)應該有。當時甲○○有問我說台開會倒,我還特別說明」、「(參與的過程中有無心證可證明這檔股票是丙○○要買的?)我的訊息大部分來自蔡清文,但是我確定7月14日是確定張數。7月21日後就可確定趙家人要的,但是丙○○是代表,當時我是有這樣子的感覺」、「(7月14日的三井宴是否蔡清文要求你親口向買方講公司的願景?)是的。因為蔡清文說有人要買,你當董事長的要讓人知道公司的願景,讓人有信心,事後我知道是簡水綿買的,蔡清文有跟我說丙○○是用他的母親當人頭」、「(甲○○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93頁下半、94頁)。
⑹戊○○再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什麼要有7
月14日的三井宴?)7月14日的三井宴,我是應蔡清文的要求,蔡清文說找到買家了,因為這種股票在當時沒有人要買,我們總經理說沒有人要買,蔡清文找到以後,我們當然很高興,蔡清文當時要求我說有人要投資你們公司,蔡清文要我以董事長的身分談我們公司的願景,蔡清文是這樣要求我的」、「(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所講的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囉?)…我記得主要是談台開那麼大的公司而且賺錢的公司,為何虧損連連、弊案連連,談到公司願景的時候,不知道誰問我,我就照著剛剛說的3個願景,就是我要如何來治理這家公司,當時公司進行幾個大政策,就是聯貸案在進行中、信託部門的切割在處理中、不良債權也在處理中、領導的團隊已經改了,我會好好來領導,做不好我就下台,我大概說這些東西」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7、179頁)。另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方才表示在餐會中,你提到台開的問題說了3分鐘,你是否還記得你說了什麼?)聯貸案、信託部切割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案都在進行中,這些都是斷斷續續說的,不是一口氣說到底」(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2頁反面)。
⑺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既然台開股票
照你的說法是你父親要買的,為何參與三井宴?)可能是因為我身分的關係,或許是蔡清文覺得他的關係很好,其實那天吃飯有說股票的張數而已,其他都在談天而已」、「(同一天《指第1次三井宴》吃飯時戊○○有無談到聯貸案裡一筆20億的資金已經快拿到了要給日盛銀行?)我印象中沒有,但是有談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但是未聽到資金是否到位的問題」、「(有無聽到戊○○講如何去處理不良債權,資金也可到位的事?) 他是講給甲○○聽的,因為甲○○有興趣,…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0、102、103頁)。於95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7月14日三井宴中,有無提到張數的問題?)我想應該是有,應該就是戊○○與蔡清文有談,…是因為有提到張數,所以大家才會準備錢,當時有提及5,
000、5,000、3,000張,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等情綦詳(11560號偵查卷㈠第163頁)。
⑻丙○○另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14
日當天戊○○提到關於台開公司的願景時間大概多久?)時間應該很短,他斷斷續續有提到,主要他是與林老師跟他在聊天」、「(當天你有沒有聽到甲○○跟戊○○談台開的對話?時間?內容?)好像只有跟他質疑一個人覺得他的人不好這樣子,只是人事的問題,時間很短,其實當天聊台開的事情時間很短。他有拿一個名片提出一個人,說這個人是台開的董事,他說人家對你們台開公司的印象不好,其他就聊別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就這樣子」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7頁反面、138頁)。
⑼林明煌亦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
何當天甲○○會拿名片出來給戊○○?)甲○○有說台開不好,我說『對』,因為高建文這個人有司法案件」等語在卷(10909號偵查卷㈠第94頁)。
㈢第1次三井宴後,丙○○、蔡清文均曾與乙○○聯繫,告知其所獲
悉之台開公司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惟因乙○○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有所微詞,乃再由丙○○與乙○○溝通後,始決定以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並由丙○○將此節告知蔡清文,隨後戊○○安排第2次三井宴,以俾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出席者包括賣方彰化銀行代表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丙○○、甲○○、蔡清文,介紹人戊○○及鍾智文共8人之事實,復有下列互核相符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⑴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7月14日
三井宴之後,你有跟乙○○聯繫,談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嗎?)有」、「(為什麼你要跟乙○○聯繫,談到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14日吃完後,丙○○有交代我跟他爸爸聯繫」、「(丙○○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跟乙○○聯繫?)就是要買台開公司股票,要跟他講張數跟大約的金額,叫乙○○準備資金及戶頭」、「(你還記得你是跟乙○○怎麼說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我有先介紹台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2、3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乙○○沒什麼印象。我有把戊○○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乙○○說」、「(乙○○對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的回應是什麼?)我跟乙○○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乙○○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你在第一次跟乙○○通電話時,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有,丙○○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5,000張,以當時那個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5,000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跟乙○○這樣講」、「(你當時跟乙○○講到大概要多少錢?)大概1,500萬到2,000萬這個數字」、「(當時乙○○有無答應要買?)他沒有答應,但是丙○○有要我跟乙○○要買進的戶頭。買進的戶頭是丙○○告訴我的。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他為何要提供這個帳戶。因為他還在質疑這個全額交割股,他心情又不好,我也不好意思打給他問他」、「(所以你跟乙○○通的2次電話,在通第2次電話時,他在質疑全額交割股時,乙○○還沒有答應要買?)應該是」、「(你到底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讓乙○○答應要買?)我回頭過來就問丙○○,說我跟甲○○要買進的戶頭都準備好,你們都遲遲沒有決定,我請丙○○自己跟乙○○溝通,才會到最後丙○○告訴我戶頭用簡水綿的」、「(你跟乙○○聯繫2次之後,沒有得到乙○○的同意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後你究竟有沒有直接跟乙○○聯繫確定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有,首先我要說買全額交割股,一定要買進戶頭的當事人授權,錢要匯進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下單。這個一定要當事人同意,…錢一定要先進去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買全額交割股,在此過程中,所以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委託,我才能夠去下單。那時乙○○都沒有決定要用哪個戶頭,我就跟丙○○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丙○○就說用簡水綿的」、「(你跟丙○○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及丙○○說用簡水綿的戶頭,這個是兩個不同的時間的聯繫,還是一個聯繫裡面講定?)是不同的時間,因為乙○○遲遲不決定戶頭,我就問丙○○,後來丙○○可能有跟乙○○聯繫,後來我又問丙○○,丙○○才說用簡水綿的」、「(7月21日的三井宴是怎麼聯絡的?)應該是戊○○委託鍾智文去跟彰銀聯絡的」、「(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參加7月21日這場餐宴?)因為賣方要跟買方見面」、「(問:所以你在北機組有說到94年7月21日這場餐宴,大家都心照不宣,請問心照不宣是何意思?)就是買方跟賣方見面的意思」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4頁反面、155、158頁)。
⑵蔡清文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你在94
年7月25日你是否知道丙○○親口告訴你,他要買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他沒有親口告訴我要買5,000張,但是他有叫我跟他爸爸聯絡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資金戶頭等相關程序」、「(你跟乙○○聯絡時,你有無告訴乙○○關於台開公司一些利多的消息?)我在原審時就說過,我說蘇董事長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處理不良債權,校長不懂這些,他相信我這方面的專業」等情(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3頁反面、134頁)。
⑶蔡清文再於9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乙○○說我
與甲○○要與丙○○要買台開的股票,要準備錢」、「(你怎麼遊說乙○○買台開的股票?)戊○○董事長以前有拜訪過乙○○,我說戊○○現在為台開的董事長,做事有魄力,蘇董事長跟我們說政府有台開40%股權,成本每股約20元左右,公司應該不會倒」、「因為一開始三井宴是丙○○跟我去吃的,我認為是趙家要買,所以我才問乙○○,7月14日三井宴吃完後,丙○○有叫我打電話與乙○○聯絡買台開股票的事宜,至於台開股票是趙家何人要買我不清楚」等語綦詳(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6、287頁)。
⑷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清文向你確
認時,有無問你用何人的名義買?)我想我是跟他講,你去問我父親,未跟他說用何人名義買,因為我父親也不想買,不然他也不會懷疑。我事後有跟我父親講說蔡清文報的沒有問題,因為甲○○也要買」、「(有無跟你父親講7月14日及7月21日餐會的事情?)因為7月14日就已經敲定了,當天我跟蔡清文講你去聯繫我父親,蔡清文也會遊說我父親」、「…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指第1次三井宴席間),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了解,但是我比較相信蔡清文,當天我想是要講給甲○○聽,我的部分是請蔡清文跟我父親聯繫」、「因為量很大我無法作主,且蔡清文應該也會跟我父親談,我聽蔡清文講很好,我心理上想買」、「(你完全沒有說服你父親買?)我是有跟他談這檔股票不錯,你問蔡清文是否可以或請蔡清文打電話給你是否可以,可以的話就買」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0、103頁)。
⑸丙○○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想7月14日的
聯貸案我應該有向我父親提起,我父親當時有一點考慮,我印象當中我有跟我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且我有跟他講戊○○這個人能力很強,應該可將公司弄好」、「(跟你父親談聯貸案事情談的程度?)我只有跟我父親談165億的聯貸案,有29家的銀行通過聯貸的話,資金會進來,他們有資金就可做事情」、「(你父親後來為何要買台開股票?)就我跟他講有聯貸的事情,甲○○及蔡清文都要買,戊○○能力很強,我說如果家裡有錢的話,可做投資。」、「(你7月25日之前總共跟你父親聯繫幾次買台開股票的事情?)我7月14日知道張數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甲○○要買5,000張,蔡清文要買3,000張,餘5,000張是否要買,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低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戊○○能力不錯,我有分析給他聽,我有強調你不放心的話,可以問蔡清文,談論有2、3次,我問我父親錢有無問題,後來我父親就決定要買,我跟我父親說要買的話就將錢準備好,蔡清文會幫我們處理」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42、143頁)。
⑹乙○○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7月25日從簡
水綿的帳戶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我記得當時我只有告訴鄭小姐(指鄭貴芳)有一位蔡先生(指蔡清文)會跟他聯絡」、「(你太太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買進賣出股票是何人下單?)都是我太太,這個帳號都是他處理,她在用」、「(除了台開公司股票外,你是否曾經要求鄭貴芳從你太太帳號買進賣出股票?)沒有。都是我太太處理,他的他自己決定」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97頁反面、98頁)。
⑺乙○○再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
蔡清文跟你提及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他是如何告訴你的?)…在我印象中好像是他說要報一個好康的,說彰化銀行要出售台開公司的股票,要給我5,000張,要我準備1個帳號,差不多要匯入多少錢,要我有個心理準備說要買了,大概是這樣」、「(你剛才說蔡清文第一次告訴你台開股票的事就說5,000張,然後也跟你講差不多要多少錢?)對,差不多當時是1,500到1,800(萬元)左右」、「(後來用簡水綿的戶頭是誰決定的?)…就是因為我太太跟我在鄉下,而她平常都有買股票的習慣,他們女生都有包包,資料常帶在身邊,所以當時我就先把我太太的資料給他做準備而已」、「(你有透過丙○○告訴蔡清文嗎?還是你直接告訴蔡清文說你要用簡水綿的帳戶買?)…所以他(指蔡清文)找不到我,就會去找丙○○,丙○○當然也要問我,我才跟丙○○說用簡水綿也就是他媽媽的戶頭去買,要他跟蔡清文講一下」等語(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⑻簡水綿於95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買台開股票
5,000張之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要買台開股票,但是確切數目我不清楚」、「(你是何時知道要買台開股票?)就是要買那二天接近7月25日才知道」、「(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是我先生處理的,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313頁)。再於96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7月25日妳的帳號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的?)…現在我知道是蔡清文先生幫我下單的」、「(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的錢何人出的?)是我先生的。我先生處理的」、「(妳有無將該帳號借給妳先生乙○○使用?)除了以這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買台開公司股票以外,其他的沒有」、「(妳買台開公司股票的那個股票是屬於妳個人或是妳們共同?)我先生說要買那個股票,說要買在我的帳號,我說好」、「(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後目前還有一些台開公司股票,目前台開公司股票在妳帳戶內的台開公司股票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是妳的?還是乙○○所有?還是共有?)那是我先生決定要買在我的帳號,當然我覺得那是我先生的」、「(問:剩下的股票是妳先生的?)嗯」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96頁反面、97頁)。㈣第2次三井宴宴畢後,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於95年7月21日簽
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委託買入彰化銀行同時委託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因此由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及證券商營業員林紫嫣、鄭貴芳、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營業員同時下單買入,惟簡水綿部分因倍利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乃改以「盤後定價」買賣方式,事後並由彰化銀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之金融帳戶等之過程,除有如前「貳、二、㈥」、「貳、二、㈦」所載之證據可資為證外,復據陳辰昭、蔡清文、陳允進、鄭貴芳分別證述如下,甚為明確:
⑴陳辰昭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台開
新任董事長戊○○知道我們在賣他們公司的股票,影響他們的股價及股權結構,擔心被民股買走,台開的人員應該是蘇董或總經理聯絡陳允進說不要賣,他們要幫我們找特定人來買,以盤後交易來買,這是7月中的事,是在吃飯之前(指第2次三井宴)的事」、「(為何會有7月21日中午的餐會?)是台開聯絡陳允進說蘇董事長要與我們董事長一起吃飯,董事長(指張伯欣)就找我們2人一起去,我們3人坐1輛車,在車上時陳允進有向董事長報告丙○○有可能會來,因為台開的人員有跟他講」、「(參與飯局是否知道要與特定人見面?)因為台開之前有與陳允進聯繫要與特定人見面,陳允進未告知我,我心裡想會與特定人見面,因為他要我們不要賣股票,要介紹特定人來買,所以大約心裡想要與特定人見面」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85、86頁)。
⑵陳允進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可否
說明彰銀出售台開股票的過程?)台開的人員鍾智文總經理,是在7月11日當日或之前,因為7月11日我們公司有暫停出售台開股票,這是鍾智文跟我談的,他直接到我們公司談的,說如果我們持續在市場上這樣子賣,…會影響他們的股權結構,鍾智文希望由台開公司幫我們代洽特定人來一次承接我們剩餘的股票,後來台開確實有找特定人,是在餐會(指第2次三井宴)之前。…後來餐會之前有打電話要約董事長(指張伯欣),…邀約後我就將這個訊息報告董事長,報告的內容是要約我們吃飯,且有透露丙○○可能會來」、「(餐會之前的聯繫過程,他們有無說找到特定人?)未具體說,但是有初步說找到人要買台開股票,因為我們想說他們7月11日來講說不要賣股票,又說要找特定人洽購,又要約吃飯,我心裡想他們應該找到人了,我就向董事長報告台開要找我們吃飯,來的人有可能丙○○,他可能會來,董事長就要我們一起參加」、「(蔡清文是何時來找你談買賣股票的事情?)是吃完飯(指第2次三井宴)要離開時,蔡清文有主動來找我,…也有來銀行找我,找我談特定人認購台開股票,只有他1人來,有提供他本人、甲○○、簡水綿的名字,說他要用這3個名字來認購。我就跟他說明台開是上市股票,必須以集中市場以巨額交易方式來處理,我就以內部的規定來處理,因為之前公司就同意出清了,我們就提案常董會通過變更交易方式為鉅額交易」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87、88頁)。
⑶陳允進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洽特
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是在何時決定要提到常董會?)作業因為在7月11日鍾智文來時,就已經有初步決定,所以在那段期間我們承辦人員就已經在準備這個案子,朝這個方向去,所以7月21日有初步洽特定人後,我們就正式提案,所以7月21日當天下午特定人有來接洽,但提案內容沒有提到洽哪個特定人,因為出售台開股票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所以在提案裡面我們沒有具體講要賣給誰」(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
⑷陳允進再於9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清文
約在7月25日常務董事會前有到行接洽,所以我們知道特定人要承接台開股票的意願,所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決議7月25日可以開始賣,我就通知特定人代表蔡清文,彰化銀行當日7月25日要在公開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你剛剛說蔡清文有來接洽,接洽內容如何?)蔡清文有來說他們特定人要承接彰化銀行持有的台開公司的剩餘股票,我有跟他就彰化銀行還約剩12,000多張的股票還沒有賣告訴他,然後我就說如果他們要承接的話,我們要依據內部的程序經過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才可以執行,這是我的表達」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80、281頁)。
⑸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會在7月25
日下單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純粹是因為配合彰銀常董會的召開?)是不是配合彰銀,我不曉得,我聽陳允進的指示」、「(所以是陳允進叫你在7月25日下單的?)在7月22日陳允進有簡略的提說我們提供買進的戶頭,他們公司要有一個內部作業,我們才可以在市場上買進,他們才可以賣給我們,至於他的內部作業是什麼,我不清楚,不過他說7月22日要準備錢跟戶頭,25日可能可以成交」、「(7月21日吃完之後,你怎麼跟陳允進聯繫?)透過鍾智文跟陳允進聯繫好,我才去見陳允進的」、「(所以你之前跟彰銀及陳允進都不認識?)是的」、「(當天下單買台開是否你下單?)是簡水綿及甲○○委託我下單」、「(你在偵查中說當天下單時你很忙,因為你兩手拿手機,一支要下單,一支要跟買方《為賣方之口誤》聯絡?)是的」、「(那你怎麼確保彰銀下的單這1萬多張你們3個人可以買得到?)當時也沒有說可以確保可以買得到,因為是公開市場,就是一支電話要跟彰銀賣方聯絡,一支要跟券商聯絡,剛剛前面檢察官問的問題說一支要跟買方聯絡,有錯誤,要更正」、「(陳允進在下單時,有無同時跟你講請你通知買方說現在《賣方》要丟單了,請買方也要下單?)有」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6頁反面至158頁反面)。
⑹蔡清文復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月2
5日之前有無向甲○○確認要替他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7月22日去彰銀那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2,000萬內可以使用,也就與7月10日當時說的範圍內一樣,當時他要出國,他要他的秘書,與元大證券經理人與我聯絡」、「(有無與他確認?)應該有確認」、「(確認的內容?)買進那天已經去彰銀那邊開戶了,所以也就是說彰銀要賣得那一天就是我要幫他們買的那一天,那就表示他已經確認,不然我如何幫他買」等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36頁正反面)。
⑺鄭貴芳於95年5月18日調詢時供陳:「(簡水綿在當天《指9
5年7月25日》早上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如果要鉅額交易要怎麼買,…過了不久,有一位蔡先生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他問我說我們公司買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的鉅額交易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說應該是沒問題,他就再告訴我要用1點35分到1點50分的那一盤來做鉅額交易,我就請輸單員幫忙下單,但是因為倍利證券電腦有問題,無法在時限內完成交易,…當時蔡先生就一直打我的手機罵,說『其他公司都已經完成交易了,就你們公司沒有完成』,我後來有建議他們改用盤後交易的方式,他們本來都沒有回答我,我打過去還掛我電話,直到下午2點30分快收盤時,蔡先生才打手機給我表示那就用盤後交易的方式」、「全部成交回報是在當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我也在全部交易完成後打電話回報給簡水綿,但是蔡先生及簡水綿的先生乙○○也都有打電話來問有沒有成交」、「(『蔡先生』有無處理過簡水綿其他下單買賣股票事宜?)沒有,只有這一次」等情綦詳(3277號他字卷㈠第153、154頁)。
四、本案有證券交易法相關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有價證券之買賣,證券交易所應將有關買賣種類、買賣單
位、結算與交割日期及方法明定於營業細則;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了一般交易外,如有單一證券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於盤後定價時間進行交易之情形者,其買賣辦法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38條、94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1、74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暨檢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94年1月28日修正版,下稱鉅額買賣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91年5月8日修正版,下稱盤後定價辦法)」(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30至32、37至41頁),可知「鉅額買賣」係採電腦自動交易,其交易時段共為3個時段,分別為上午9時30分起至9時40分、11時30分起至11時40分、下午1時35分起至1時50分,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其申報買賣價格範圍之計算,以漲或跌至參考基準之價格百分之2為限;證券經紀商申報買進時,應先收足委託人買進價款;申報賣出時,應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連線系統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按申報賣出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且採逐筆競價(鉅額買賣辦法第3、5、6條參照)。「盤後定價」其交易時段則為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亦採電腦自動交易,並以申報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每次買賣申報數量,應至少為1交易單位,最多不得超過499交易單位;撮合成交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盤後定價辦法第3至6條參照)。是以鉅額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其申報交易時間、數量、撮合方式雖與一般交易有別,惟仍屬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買賣雙方亦仍須透過證券商進行撮合。
㈡由上可知,彰化銀行雖於95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
會議,決議「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附表一編號22),然實際上既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為之,顯然該行所謂「洽特定人交易」,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鎖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或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3款所定「私人間之直接讓與,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等特定人交易或讓與之情形,甚為明確。蓋以本案而言,彰化銀行以每股3.51元申報賣出台開公司股票時,如另有競爭者於同時間內以高於每股3.51元之價格申報買入,按照鉅額買賣交易機制,將會由該競爭者優先成交,勢必影響蔡清文等人之最終成交數額,自非屬特定人間之交易,此觀諸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之說明三所稱「本公司提供『盤後定價』、『鉅額買賣』等2種交易方式,均屬市場普通交易外,投資人可供選擇之交易方式,…任何投資人如有意於集中交易市場以『盤後定價』或『鉅額買賣』進行交易者,均得在該二種交易方式買賣辦法所定之時間內,依相關法令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31、32頁);以及陳允進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洽特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是在何時決定要提到常董會?)…提案內容沒有提到洽哪個特定人,因為出售台開股票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所以在提案裡面我們沒有具體講要賣給誰」、「(就台開股票當時在公開市場出售股票有無可能被別人買走?)詳細的市場操作,應該有各種狀況,只是台開股票交易不熱絡,被買走的機會不高,但也有可能被買走」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即臻明瞭。
㈢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維護證券市場
之交易公平,是以僅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具備「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縱算甲○○等人係以鉅額買賣或盤後定價交易方式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自不待言,此對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金管證字第1050041833號函覆略以:「查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皆係投資人買賣股票的方式,不論採何者之方式皆應遵守內線交易相關規範,如因交易方式之不同而可免除內線交易之訴追,則將斲傷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等語(本院更四審卷㈡第60頁正反面),益彰甚明。
五、有關本案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認定: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行為規範之修正與比較: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自77年1月29日增訂以來,先後於91
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施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係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另將原第4項規定移至第5項,內容則修正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甲○○、蔡清文、簡水綿在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
行為時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該條文嗣先後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如前所述。比較上開2次修正與行為時法之差別,包括:①95年1月11日修正時,於該條第1項第4款增列「喪失第1款至第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為內部人,並將原第4款「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之規定,增修、遞移至第5款為「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②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③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於同條第5項就重大消息之意涵,增修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文字;④95年1月11日修正時,增加12小時「沉澱期間」之規定,99年6月2日再修正延長「沉澱期間」為18小時;⑤99年6月2日修正時,增加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之文字。而該些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之範圍,增加、延長不得交易之沉澱期間)及限縮(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具體等),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①甲○○、丙○○、乙○○係由當時具備台開公司董事長身分之
戊○○得悉消息(詳如「貳、六、㈡」所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內部人之定義,僅所適用之款次略有不同,故95年1月11日修正後雖擴大內部人之範圍,然對被告4人並無影響。
②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
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考其緣由,乃將過去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又自文義觀之,「獲悉」、「實際知悉」均指已然得知之意,兩者文義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於被告4人並未較為有利。
③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重大消息增列應達「明確
」,且必須符合「具體內容」之要件,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內線交易,其「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已達明確且有具體內容者,始足當之(至於何謂「明確」、「具體」之判斷標準,詳如後述),可見修正後即現行法有關重大消息之範疇,已明文將空泛、未達具體程度,而僅屬謠傳、臆測等毫無實際依據之消息排除於外,自較有利於被告。④被告4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並無重
大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買賣股票(即所謂「沉澱期間」)之規定,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有12小時「沉澱期間」之規定,嗣於99年6月2日又修正延長「沉殿期間」為18小時,惟甲○○、丙○○、乙○○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消息公開以前,無涉沉澱期間買賣股票之問題,故此部分之修正雖延長禁止內部人買賣股票之期間,然並未對被告4人產生較為不利之結果。
⑤就有關99年6月2日增修不得「自己或以他人名義」部分
,依該次修正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可知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買受人之定義,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而已,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復未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⑶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後,就重大消息增列「明確」且「具體內容」之要件,限縮構成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範疇,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作為論斷被告4人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範之依據。
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
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已明確、具體:
⑴按「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授權,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法規命令,通說咸認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既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從而,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憑為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已敘明「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等情(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0191號,政260、261頁),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因此於95年5月30日頒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95年5月30日管理辦法)」,再因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之修正,於99年12月22日將前揭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是倘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情事,且已達明確、具體之程度,即應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⑵甲○○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時,上開管理辦
法固尚未頒訂,然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且前揭管理辦法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關於認定重大消息見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予以明文化,此觀諸①95年5月30日管理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略以:「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及②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之立法總說明重申「為使重大消息規範更為周延明確,並配合99年6月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將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納入內線交易規範之行為客體及授權主管機關針對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支付本息能力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爰修正本辦法」等情,益臻明瞭。是以上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4人所傳遞、受領之內容,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之依據。⑶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前者為「公司消息」,後者為「市場消息」。又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
一:…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處分重大資產或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⑷關於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95年5月30日管理辦法第4條規
定「消息成立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該條立法理由明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之修正,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除將上開條文遞移至第5條以外,並於修正理由說明「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等語。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所稱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係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與Basic案判決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換言之,在重大消息明確之認定上,所謂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乃指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其用意係在於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以排除謠傳或臆測之資訊,如內部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並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高度發生機率,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⑸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具體內容」,其意涵及判斷標準為何?觀諸行政院於97年2月4日函請審議之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原先第157條之1第4項「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並未作何修正,僅配合第2項之增列,項次順移至第5項(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1056號,政10、11頁);嗣草案送由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於97年11月26日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中,賴士葆等立法委員所提出之協商結論,始見「其具體內容」等文字,由委員會通過後,提報院會討論(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69期,委員會紀錄,第445至463頁),惟添具該些文字之緣由,會中未見說明,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或議案關係文書,於99年6月2日修正通過時,立法理由復僅記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等情。本院審酌立法者雖於上開條文添加「其具體內容」,惟仍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顯然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標準,仍採取尊重主管機關意見之立場,無意給予過多限制。對照金管會配合上開條文修正所訂定之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在第2、3條規範「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範圍時,均仍僅使用「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無「其具體內容」之文字,第5條有關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規定,更於立法理由強調「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等情,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具體內容」,乃相對於「抽象」、「空泛」之概念,同樣用於避免消息僅屬單純流言、謠傳或毫無根據之臆測,或尚屬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所為之限縮而已,其用意均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絕非以此限制內部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是以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依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與Basic案判決所建立之判斷基準,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具體,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亦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
㈢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
次會議(重訊資料卷第157至185、282至288頁,下稱94年7月15日董事會),其議程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內容包括:
①「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
為94年7月14日,其中「固定與開發資產台銀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規劃8/11辦理簽約」,「NPL向銀行或AMC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前述2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
②「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就聯貸案
甲、乙項及丙項分別說明於94年7月14日之進度追蹤,並於該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㈢,說明「本165億元聯貸案因參貸銀行家數甚多,難度亦高,幸賴本公司相關同仁積極奔走下,甲、乙項餘14家銀行皆已提報總行審核或俟常董或董事會提案通過。本公司與主辦行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洽妥訂於94年8月1日簽約,有關合約簽署後之應辦事宜,包括甲、乙項應收代辦工業區開發款項質權設定及丙項擔保品抵押設定等,將先完成準備工作,俟合約簽署後立即執行,方能儘速撥款,以配合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第2期款付款期程」。
③「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內容包含
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向統宇AMC等協商對象所進行之協商內容、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等事項,以及中華開發銀行94年7月13日主辦權委任書、主要條件建議書、不良債權信託服務規劃建議書,暨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以NPL為擔保之融資主要條件草案等文件,並因此於該次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之說明欄,記載「截至目前為止已完成不良債權查核提出主要融資條件並確定可及時撥款者,僅中華開發工銀及新豐公司,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結論。
⑵依據上開資料,可知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至
遲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召開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以前,在完成前述議程資料時,台開公司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且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均可即時完成撥款。此對照①附表一編號23之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其議程之討論事項說明略以:「一、為支應交割日一次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所需資金。本公司之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籌措至少16.5億元,…本部積極洽商各融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融資變現事宜,分別與統宇資產、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投資、一銀、金聯、新豐公司(日本新生銀行在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等洽辦不良債權融資,各項融資條件洽商過程詳如附件一。二、截至目前為止已提出主要融資條件書者,僅中信銀行及新豐公司2家,…爰仍以新豐公司為主要融資對象。三、二者融資條件之分析比較:…㈤及時撥款之確保:新豐公司提出『融資主要條件書』,確認可及時於8月5日撥款並給付加上賣斷金合計20億元。四、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額度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等情(原審書狀卷㈢第160至168頁);以及②附表一編號30之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議程,其報告事項顯示就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台開公司亦已依評估時程,與同為日本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94年8月8日完成簽約及交割等情(重訊資料卷第290至293頁),益徵台開公司確實依照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甚為明確。
⑶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有關165
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前揭內容,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之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乃攸關台開公司能否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進駐接管,事涉台開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健全與永續經營,自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之股票價格,此觀諸①證人即前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劉燈城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份94年4月15日的簽呈載明說台開提到如果信託部門無法如期簽約,RTC有可能必須介入?)是,有可能介入評估」、「(財政部的政策立場是否樂見RTC介入?)財政部不樂見,畢竟RTC有一定的條件,台開公司是公股的金融機構,假設是用RTC介入事實上不是很妥當」、「(台開信託部門讓售當時最需要的是一筆交割款,當時台開要籌資的主要二個,一個是165億聯貸案,一個是不良債權的融資,如果台開這二項籌資遇到困難,政府部門是否會儘量去協助?)是的,但是要在法律的範圍內儘量去協助他」、「(如果台開信託部讓售出現問題,剛剛說政府部門會盡力協助,係如何協助?)當時台開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執行過程是日後的事情,可能是他們雙方認知有差異,不過當時我們指示台開要盡力去協調,至於盡力協助的方法就要看他們發生什麼問題,才能決定,但是本案後來沒有發生問題,順利解決」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87頁反面、88頁);以及②鍾智文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交割成功(指台開公司信託部之讓售)對於台開公司當然有影響,因為公司不會結束才可以永續經營,所以政府不會賠錢社會大眾也不會損失,而且股東的權益也存在」、「(交割成功是否也影響到台開公司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轉為普通股?)所謂全額交割股與一般交割股的差別,就是台開公司的淨值要回復到資本額30億元一半以上才可以回復成正常交割股,所以跟日盛切割15多億元之後,在第3季財報會計簽證,公司的董事會通過這個財報是確實的,我們就發文給交易所,說我們可以改為一般的交割股,在11月3日證交所就同意我們回復為正常交割股票」及「(根據你以上的陳述,是不是可以說交割成功與否攸關台開公司的存亡?)…我說的三方面,就是政府、存款大眾、股東,交割成功,就是全贏,就是將虧損的部分切掉之後,變成是賺錢的部門」等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47頁正反面),即臻明瞭。
⑷無論是165億元聯貸案,抑或不良債權融資案,在台開公司
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時,台開公司均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即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顯然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再依:
①證人即主辦165億元聯貸案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謝娟
娟,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承辦的過程中,就丙項要尋找參貸銀行及額度部分是否進行順利?)應該是滿順利的,因為台開公司有39億元的擔保品」、「(就你承辦經驗,台開公司以39億元的擔保品,他要去爭取20億元額度,在你們認為是否困難?)不困難,這是足額擔保」、「(有無受到台開公司以往財務狀況不佳影響?)財務不佳是事實,但是擔保品多出貸款額度很多,所以風險不大」、「(當初臺灣銀行擔任聯貸主辦行,是台銀主動爭取或是台開公司要求?)是臺灣銀行主動爭取,原因是我們評估甲、乙兩項是舊債沒有增貸,風險沒有增加,且利率提高又有擔保品,且我們有主辦費收入,評估可以主動爭取此聯貸案,丙項部分是有39億元的擔保品,風險有限」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60至62頁)。
②鍾智文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4年7月15日
董事會議紀錄,臨時報告事項㈡》這是關於不良債權融資及買斷的提案,上面已經有2家有意要與你們簽約的2家公司條件都寫出來了,如果董事會當天通過,是否可以按照這個條件來處理?)沒有錯,董事會通過就可以簽約。因為對方我們已經接洽好,他們也已經來實地查核,只剩下最後的法定程序要報董事會而已」、「(就不良債權的出售,對方公司雖有來台開公司實際查核而且提出條件,是否表示對方就一定會同意?)當然我們有求證,對方所付出什麼東西,他們的資金我們也是瞭解,我們也是非常有把握,我們雙方一定有法定程序,我是有把握一定會通過。因為對方派人來查核,是要半個月到20天的時間,雙方有簽訂之前的條款,就是保密條款等等,也跟對方討論到資金哪裡以及授權的幅度,所以瞭解到只要價錢談好,我們董事會通過他們就會與我們簽約,我們當時的動作還比他們慢,他們的法定程序比我們更早完成,對方還催我們快一點,所以我才信心滿滿」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54頁反面、55頁)。
③鍾智文於95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改選
前國庫署公股管理小組有和民股協調,到選前幾天我得到情報說民股在市場上收購委託書,…如果是這樣,民股可能會超過官股,況且我得到情報說民股原本推4席董事,但是現在推出5個候選人,我就跟國庫署口頭報告,…財政部就出具台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給我,授權由我統籌處理董監改選事宜且官股出席證都交給我。…結果選舉當天民股只差我們一點點股數,民股所推5人當中有1人高票落選,我們官股5席都中選,期間我還把公司員工的持有股份配給戊○○讓他最高票當選,以取得召集第1次董事會權利以利改選董事長」等情(3277號他字卷㈣第208、209頁),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4年5月24日台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附卷可稽(3277號他字卷㈣第214至216頁),足認有關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議決事項,縱算民股董事有不同意見,在官股董事代表5席、民股董事代表4席之結構下,董事長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公司意定之重大決策;此對照94年7月15日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有關不良債權融資案授權董事長簽約及全權決定後續事宜之議案,雖因民股董事吳子嘉表示反對,而決議延至94年7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附表一編號20第5點,原審書狀卷㈤第116頁),然嗣於94年7月25日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仍以5票贊成、4票反對之比例,通過前開決議(附表一編號23第3點,原審書狀卷㈤第185至189頁),益彰甚明。
上開證據在在顯示台開公司於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完成之時,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已經甚高。而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消息如予公開,顯會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影響乙節,亦有劉燈城、鍾智文之前揭證詞在卷可按。
⑸綜上所述,依據前述源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與Basic
案判決所揭示之「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基準,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於94年7月15日召開開次會議以前,在完成前述相關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時,即已明確、具體無訛。
㈣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戊○○及其辯護人主張:內線交易之消息應指在某特定時間「必」為事實者(本院卷㈤第79至83頁);乙○○及其辯護人以「丙項聯貸案於94年8月6日實際核撥額度並非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所預期之核貸額度」、「94年7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丙項部分仍有數家銀行尚未通過常董會」、「94年7月15日董事會上尚有民股董事對丙項能否順利申貸表示質疑」、「丙項最後通過銀行及參貸額度與94年7月29日所製作之聯貸案追蹤進度表亦有不符」及「丙項部分未如預期於94年8月1日簽約」等事由,主張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尚未明確成立等語(本院卷㈤第308至315頁),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六、被告4人均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認定:㈠戊○○在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後,即開始接觸台開公司各項
業務,且於94年7月14日晚間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確已對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均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前揭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已
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05分以前,全數送由戊○○批示「提會」之事實,業據戊○○於96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27頁),並有台開公司96年1月23日96綜企規劃字第000187號函暨檢送之該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提案書簽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書狀卷《蔡清文、甲○○》第143至163頁)。而戊○○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公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特定人承購之目的,於94年7月14日前數日,亦已將「台開公司推動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情,告知蔡清文,由蔡清文於北投球敘時轉告甲○○、丙○○,復據本院審認明確如「
貳、三、㈠」所示。⑵鍾智文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述:「因為戊○
○要提早進入狀況,這是董監事改選之後的事情,…戊○○當選董監事之後,他有告訴我說他要來公司,希望公司哪個部門到,我就召集各部門到場」、「(你在北機組有提到說戊○○在94年6月間就知道聯貸可以增貸到20億元,是否如此?)戊○○還沒有上任之前,在6月份就到公司瞭解業務,就知道這個事情,他也知道台銀有舊聯貸145億元,與新的聯貸20億元」、「(你在北機組有說到戊○○在94年6月間就已經瞭解台開公司賣出不良債權及取得相關周轉資金,對於公司的影響,對於台開公司與聯貸案同屬重大訊息?)這是對的,我們對他作簡報,公司為了要與日盛銀行交割所遇到的困難,各個部門都會提出來」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⑶證人即台開公司業務部經理李瑞樑於95年10月17日原審審
理時,復證稱:伊負責165億元聯貸案中之丙項增貸及處分不良債權業務,這些均係為籌措信託部讓售予日盛銀行之第2期交割款,94年7月15日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臨時報告事項㈢附件之「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94年7月14日」,乃伊所製作,因為董事長要求,所以伊要一直更新等情綦詳(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10頁)。
⑷戊○○於94年7月8日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函送金管會銀行
局之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企字第002701號函,亦記載:「三、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金融機構拆、借款暨支應出售信託部門標的一須支付予日盛銀行交割款,本公司規劃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行,籌組甲乙丙項165億元聯貸案」、「四、有關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資金籌措來源,將由聯貸案丙項:以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三(非營業用不動產及開發資產)暨本公司自有帳上開發資產為抵押,設定擔保物權予臺灣銀行,授信額度為新臺幣20億元支付;餘25億元將由本公司自有資金暨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二(不良債權)融資借款支應」等情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重訊資料卷第271頁)。
⑸佐以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之組成,官股董事有5席,民股董
事則僅4席,是以縱使民股董事反對,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乙節,另經本院審認如「貳、二、㈠」及「貳、五、㈢、⑷、③」所示,益見戊○○於94年7月14日晚間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非但已對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均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亦已足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無訛。
㈡戊○○確實在第1次三井宴中,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台開公
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使蔡清文、甲○○、丙○○及乙○○均已實際知悉該些重大消息:
⑴戊○○於95年7月14日晚間第1次三井宴席間,再次將:其將
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甲○○、丙○○、蔡清文,並表示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復於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表示該些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亦據本院依「貳、三、㈡」所示各項證據審認明確。戊○○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洽談條件、進度時程及完成撥款可能性等節,均已充分掌握,且其所傳遞之上開消息,乃事涉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營運及未來走向,則其以台開公司決策領導者、內部消息核心之董事長身分,將台開公司現正積極推動且有具體方案時程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內容,告知甲○○、丙○○及蔡清文,且明示該些方案為政府部門支持,傳達依既定計劃洽談並及時完籌撥款之可能性極高、失敗可能性極低之意旨,復以此論證「將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等情,凸顯其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自已使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甲○○、丙○○及蔡清文,均亦於94年7月14日晚間,均實際知悉該些重大消息,堪予認定。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獲悉消息之人
」,法條用語並未規定「直接」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故實務及學理均一致認為包括間接受領人,亦為該條項所規範之內部人,否則如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即可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當非立法本旨,更與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依「貳、三、㈢、⑴至⑶、⑸」所列之蔡清文、丙○○證詞,可知第1次三井宴後,丙○○、蔡清文均曾將其等所獲悉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重大消息內容,轉告乙○○,經乙○○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戊○○遂於94年7月21日安排第2次三井宴,足認乙○○於94年7月14日以後至同年月21日以前之期間內某時,亦已因丙○○、蔡清文之轉告,而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況乙○○並非單純之間接受領人,其更與直接受領消息之甲○○、丙○○、蔡清文等人,就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罪責(詳見後述),益徵乙○○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雖非直接受領自戊○○,仍無礙其內線交易犯行之成立。
⑶再者,觀諸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
甲○○、丙○○在北投球敘時,甲○○表示其可投入2,000萬元,伊遂以此計算甲○○、丙○○購買各5,000張、自己3,000張(實為2,100張)之台開公司股票,在第1次三井宴中再次確認張數後,伊便告知乙○○,大概準備1,5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4至155頁反面),以及嗣後甲○○以每股3.51元、簡水綿以每股3.58元之價格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等情,可知甲○○、乙○○投入之資金成本,各高達1,700多萬元,金額非低,絕無未經謹慎評估其投資風險之理。又依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剛說的消息就是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日盛銀行及不良債權的處理,我確實是聽到這些消息才去買股票」、「(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如果之前戊○○沒有跟你介紹那些願景的話,你會認為買這支股票就會漲嗎?)我應該是相信戊○○的能力,可以執行政府的政策來救這家公司,所以將來股票一定會漲,既然救起來,股票就一定會漲」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以及丙○○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你父親後來為何要買台開股票?)就是我跟他講有聯貸的事情,甲○○及蔡清文都要買,戊○○能力也很強,我說如果家裡有錢的話,可做投資」、「我7月14日知道張數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甲○○要買5,000張、蔡清文要買3,000張,餘5,000張是否要買,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底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戊○○不錯,我有分析給他聽」等情(11560號偵查卷㈠第143頁),可見戊○○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確已足使受領人掌握內容重點,並理解此乃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訛,否則當時甲○○、丙○○、乙○○對戊○○尚乏信任基礎,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政商關係,既明知台開公司股票仍屬全額交割股,股票價格低於票面金額,市場交易亦不熱絡,甲○○復質疑台開公司體質不良、公股與民股惡鬥,以及彰化銀行正試圖出脫所有持股等不利股價因素之情形下,焉有可能決定投入高額資金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益徵蔡清文、甲○○、丙○○及乙○○均確已實際知悉此係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始決定買入如此數量鉅大之台開公司股票,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雖均辯稱:戊○○甫於94年7月1日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
,對於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詳情並不瞭解,故戊○○在第1次三井宴中所傳達者,僅係抽象之願景描述,內容並不明確,亦不具體,不能認已屬傳遞重大消息,自不能認其等已實際知悉何等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等情,然查:
⑴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4年7月1日甫接任台
開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悉台開公司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伊是應蔡清文請求,而以董事長身分,於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席間,向買家說明公司願景,實際上伊於94年7月15日至7月25日間,對於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交割款能否到位,仍沒有把握,在第1次三井宴之前及三井宴席間,都沒有向蔡清文或丙○○等人說過任何相關數據,94年7月15日會議議程內容及附件資料,雖於94年7月14日晚間6時05分許以前送由伊批閱,然伊急著要去吃飯,沒有看內容就批示「提會」並簽名云云(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7至179頁,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127頁)。惟戊○○在94年7月14日晚間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確已對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內容及附件資料,包過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均掌握甚深,知之甚詳,且足以判斷台開公司能如期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完成信託部門切割,並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可能性甚高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貳、六、㈠」所示。戊○○所辯上情,顯與自己於95年5月17日調詢、同年月18日及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如「貳、三、㈡、⑵至⑷」所示),以及鍾智文、李瑞樑之原審證詞(如「貳、六、㈠」所示),均明顯扞格。又戊○○乃94年7月15日董事會主席,負有掌握相關議題及主持討論決議之權責,在當時民股與官股理念不合,可預見會有熱烈討論之情形下,戊○○絕無隨便批示而未詳閱議程內容及附件之可能,足認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⑵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媒體專訪時,雖曾提及「
因此臺灣銀行在今年6月17日董事會已通過以拆款轉放款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應台開公司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用」等語。然觀諸卷附之臺灣銀行審查部94年4月20日簽呈及附件之會議紀錄、主辦條件書、擬承作條件書、臺灣銀行94年5月23日銀審乙字第09400113461號函等資料(聯貸案資料卷第22至31、66頁),可見戊○○上開訪談內容提及之「150億元」,仍確有所本,雖無法得知在台開公司於94年6月28日已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情形下(附表一編號15,聯貸案資料卷第67頁),戊○○於接受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億元」之真正原因,惟僅係單純口誤,或不欲聯貸165億元之消息過早曝光等等,均有可能,前開訪談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就戊○○在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前,即已確實知悉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之認定。戊○○執此辯稱:伊對台開公司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詳情均不瞭解,才會在接受媒體專訪時提到錯誤之150億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等內容,確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已明確、具體;而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已將該等內容傳遞予出席之甲○○、丙○○、蔡清文,乙○○復經由丙○○、蔡清文之告知,間接領受該些重大消息,自均屬實際知悉等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詳如「貳、五、㈢」、「貳、六、㈡」所述。再依①戊○○於95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席間我有講台開我要將台開整好,政府也會配合,就是財政部林全部長請台銀主辦一個聯貸案165億元,本來是145億加20億,其中145億是原來的舊債,20億是新借的,是用不動產來擔保借貸的,之所以這樣子做,是因為台開要將信託部門切割出去,要賣給日盛銀行。…在7月14日餐會時,我就透露有剛才所言的情形,且或許我有電話跟他(指蔡清文)聯繫講這件事」等語(3277號他字卷㈣第108頁);②戊○○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7月14日當天有談論到聯貸案進行的情形,我說這個事情我一定要將它完成,就是我第1次的董事會報告當時聯貸案進行情形,包括台銀的董事會都過了,我只講主辦行過了,其他的銀行都依管道處理中」、「(不良債權有無向他們說明?)7月14日就只說找3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哪一家」、「(到底跟蔡清文他們講那些利多?)…我說我是來推動的,我只講長期持有這樣子不錯,我說我剛接,台銀的案子已經通過了」、「(有無向蔡清文他們說聯貸案的丙項20億元會通過?)應該有,我有說這20億元未到位一定要完成,否則案子很難推」、「(在7月14日當天有無跟蔡清文、甲○○、丙○○提到不良債權的融資可拿到16.5億?)我是籠統的講,因為我剛去,公司有在找3家來做融資」等情(10909號偵查卷㈠第85、86頁),益徵戊○○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所傳遞之消息,確為翌日將召開之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部分內容(重訊資料卷第160至171頁,內容摘列如「貳、
五、㈢、⑴」所示),且已至少包含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與資產管理公司洽商處理等具體作為,絕非僅係空泛、籠統講述台開公司之願景而已,是以縱算戊○○係將上開會議議程內容吸收、整理後摘要告知,而未提供完整議程及所附之參考資料,仍無礙於重大消息傳遞與受領之成立。
⑷蓋所謂重大消息之「明確」與「具體內容」,其用意均係
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重大消息不以確定為必要,已如前述。如認內部人必須「完整」傳遞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全部內容」,消息受領人始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豈非只要故意將重大消息抽象化或摘要化,即得輕易規避內線交易之罰責,顯不足以保障一般多數投資大眾之權益,有違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及健全,亦與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5條修正時重申「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之意旨,明顯扞格。遑論依現今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態,消息來源之「內部性程度」,與消息內容本身之完整性,同為判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重要指標,一般咸認越是由公司決策高階、領導核心所傳遞之消息,其可信度必然越高,消息受領者對於內容完整以俾判斷發生可能性之要求,則隨之降低,甚至對於具體內容毫無興趣者,亦所在多有,是以在消息公開前,如自公司領導、決策階層接收到足以判斷消息內容「發生機率很高」及「容易影響股票價格」之相當資訊,相較於無從知悉該等消息之外部人,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已然產生,即應受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方符事理之平,益徵內線交易罪之成立,並不以「完整」傳遞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全部」內容為必要。被告4人辯稱:戊○○在第1次三井宴中所傳遞之消息,僅係描繪台開公司之經營願景,並無具體內容,時間亦僅短短3分鐘,復與台開公司嗣後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消息欠缺一致性,顯不合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具體內容」之要件等情(本院卷㈣第186至208頁,本院卷㈤第84至89、167至180、299至303頁),洵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非可採。
七、本案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認定: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業經依該條項授權金管會訂定之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如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該公司依前揭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予以公開,或至少應經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證實或說明,始可認為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公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依據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7款、第25款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消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子公司。…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8月25日,對外公開如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係公告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億元聯貸合約事宜,其中145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等情。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息息相關,乃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自屬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堪予認定。
㈢依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所檢
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成交量、同期間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等資料(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第7、13、27頁),就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價量變化,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公
開。從價格方面觀察,公開後連續4個交易日(即94年7月
26、27、28、29日)均跳空以漲停價開盤,連續開高走高,並以漲停價作收,其價格分別為3.83元、4.09元、4.37元、4.67元。亦即,於94年7月26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3.83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
3.58元),漲幅達6.98%【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3.83/3.58)-1〉×100%=6.98%】;同年7月27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09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83元),漲幅達6.78%【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09/3.83)-1〉×100%=6.78%】;同年7月28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3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9元),漲幅達6.84%【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
4.37/4.09)-1〉×100%=6.84%】;同年7月29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6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37元),漲幅達6.86%【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67/4.37)-1〉×100%=6.86%】。累計4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達約30.45%【計算式:〈(4.67/3.58)-1〉×100%=30.45%】,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7月25日金融保險指數998.45、94年7月26日金融保險指數
986.7、94年7月27日金融保險指數986.61、94年7月28日金融保險指數987.97、94年7月29日金融保險指數982.77)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57%【計算式:〈(982.77/998.45)-1〉×100%=-1.57%】,相較於大盤(94年7月25日大盤指數6,420.45、94年7月26日大盤指數6,366.16、94年7月27日大盤指數6,327.25、94年7月28日大盤指數6,375.64、94年7月29日大盤指數6,311.98)累計4日跌幅1.69%【計算式:〈(6,311.98/6,420.45)-1〉×100%=-1.69%】,台開公司股價均有明顯較大漲幅。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7月26、27、28、29日)的成交量分別為101張、1,221張、584張、1,305張,日平均成交量約為793張【(101+1,221+548+1,305)/4=793.75】,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約為388張【本院按:94年7月25日部分,應扣除以蔡清文、甲○○、簡水綿3人名義買入之股票12,100張,計算式:(〈12,808-12,100=708〉+378+215+252)/4=388.25】,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04.38%【計算式:〈(793/388)-1〉×100%=10
4.38%】。由上可知,台開公司股價、成交量均因前揭消息之公開而發生重大變動。
⑵附表一編號27所示消息,於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公
開。從價格方面觀察,94年8月4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5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8元),漲幅達4.16%【計算式:〈(5/4.8)-1〉×100%=4.16%】;同年8月8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9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元),跌幅2%【計算式:〈(4.9/5)-1〉×100%=-2%】;同年8月9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9元),跌幅4.08%【計算式:〈(4.7/4.9)-1〉×100%=-4.08%】;同年8月10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4.73元,並以平盤4.7元收盤,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為2.08%【計算式:〈(4.7/4.8)-1〉×100%=-2.08%】,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8月3日金融保險指數993.45、94年8月4日金融保險指數989.11、94年8月8日金融保險指數973.01、94年8月9日金融保險指數973.57、94年8月10日金融保險指數967.64)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2.6%【計算式:〈(967.64/993.45)-1〉×100%=-2.6%】,相較於大盤(94年8月3日大盤指數6,455.57、94年8月4日大盤指數6,446.01、94年8月8日大盤指數6,380.03、94年8月9日大盤指數6,380、94年8月10日大盤指數6,356.84)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53%【計算式:〈(6,356.84/6,455.57)-1〉×100%=-1.53%】,前揭台開公司股票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相當,並無明顯背離,且股價仍明顯高於94年7月25日收盤價之3.58元。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8月4、8、9、10日)的成交量分別為176、92、394、493張,日平均成交量為289張【(176+92+394+493)/4=289】,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為794張【(307+349+1,215+1,305)/4=794】,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減少63.6%【計算式:〈(289/794)-1〉×100%=-63.6%】,形式上觀察,比較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消息公開前後的4個交易日,公開後反而日成交量減少,然事實上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消息公開後的10個交易日,係自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之成交量,仍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影響所及範圍,自不得因此指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消息公開後,台開公司股票交易量反而比公開前減少,因此不具有影響股價之重要性。
⑶附表一編號31所示消息,於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公
開。從價格方面觀察,於94年8月26日開盤時,股價以平盤開出,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4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2元),漲幅達4.76%【計算式:〈(4.4/4.2)-1〉×100%=4.76%】;同年8月29日,股價以4.2元開出,收4.2元平盤(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4元),跌幅達4.54%【計算式:〈(4.2/4.4)-1〉×100%=-4.54%】;同年8月30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3.9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2元),跌幅達5.47%【計算式:〈(3.97/4.2)-1〉×100%=-5.47%】;同年8月31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24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97元),漲幅達6.8%【計算式:〈(4.24/3.97)-1〉×100%=6.8%】,亦即累計4個交易日漲幅為0.95%【計算式:〈(4.24/4.2)-1〉×100%=0.95%】,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8月25日金融保險指數941.93、94年8月26日金融保險指數946.46、94年8月29日金融保險指數934.41、94年8月30日金融保險指數933.68、94年8月31日金融保險指數930.28)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24%【計算式:〈(930.28/941.93)-1〉×100%=-1.24%】,相較於大盤(94年8月25日大盤指數6,109.66、94年8月26日大盤指數6,136.55、94年8月29日大盤指數6,049.44、94年8月30日大盤指數6,032.12、94年8月31日大盤指數6,0
33.47)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25%【計算式:〈(6,033.47/6,109.66)-1〉×100%=-1.25%】,台開公司股價在此4個交易日仍呈微幅上漲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均呈現跌幅格局相較,台開公司股價在該時段為相對強勢股。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8月26、29、30、31日)的成交量分別為57、17、228、52張,日平均成交量為89張【(57+17+228+52)/4=89】,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為103張【(49+140+142+80)/4=103】,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減少14張,減幅為13.59%【計算式:〈(89/103)-1〉×100%=-13.59%】,成交量變化並不明顯。
㈣附表一編號25、3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依據9
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業如前述,性質上自屬相關連之系列消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既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其後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價量雖未能明顯全面齊揚,實與本案重大消息係採分階段方式公開,以及同時期同類型指數、大盤指數之總體經濟因素有關,要不得遽指附表一編號27、31即非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之公開。況綜合觀察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之4個交易日平均價格為4.58元【計算式:(5+4.9+4.7+4.7+4.4+4.2+3.97+4.24=36.7)÷8=4.58】,相較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前之4個交易日,股票平均價格為3.575元【3.71+3.51+3.5+3.58=3.575】,整體漲幅仍高達28.11%【計算式:(4.58/3.575)-1÷100%=28.11%】,益證附表一編號25、27、31均為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一系列利多消息,且確對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僅稱:台開公司股價在94年7月25日以後一路上漲之原因,是否因消息為市場投資大眾所理解接受並據以作為投資判斷,本公司並無相關數據可資提供等情(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第1、2頁),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即不影響本院就前揭重大消息確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認定。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之利多消息早已於94年5月間與日盛銀行簽約時即已反應,94年7月25日消息公開後之股價微幅上漲,以及同年8月3日、8月25日消息公開後股價均下跌乙節,與當日公開之消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等情(本院卷㈣第218至222頁,本院卷㈤第208至212、304至308頁),委無可採。
㈤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縱算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
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該公司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方式,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至少應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已經公開,業如前述。蓋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該些報導內容之完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經營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此觀諸前揭「貳、五、㈤、⑵」所述,在實際上台開公司已於94年6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情形下,戊○○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億元」等情,即臻明瞭。是以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附表一編號13),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既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本案重大消息即因此公開。
㈥況且前揭媒體報導所披露之內容,尚無從知悉165億元聯貸案
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附表一編號13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情(原審書狀卷㈣第37、109頁),相較於戊○○傳遞予甲○○、丙○○、乙○○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斯時台開公司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及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業如「貳、五、㈢」、「貳、六、㈠及㈡」所述,足見被告4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益徵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進行改制之消息早已公諸媒體,其中包括94年7月14日以前公開資訊中對於台開公司轉型成功之樂觀訊息,可見其等在第1次三井宴中所傳遞、領受之訊息,和市場上之公開消息並無明顯差別,自不能認係內線交易等情(本院卷㈣第209至218頁,本院卷㈤第184至189、316至319頁),洵非可採。另丙○○及其辯護人抗辯:法院認定「摘要告知」就成立內線消息之傳遞,公開卻必須達到「資訊完整揭露」之程度,標準明顯不一乙節(本院卷㈤第189至192頁),乃出於對「消息明確」及「消息公開」之判斷標準有所誤會所導致,亦屬無據。
八、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說明: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加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93年4月28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內線交易罪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有行政院秘書長95年8月31日院臺財字第0950040792號函暨檢送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函覆卷㈠第52、82至85頁)。
而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上開立法理由僅揭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並未提供單一、明確之計算方式,亦僅選擇性之舉例說明,尚未含括違反第171條第1項各種不同行為態樣之所得計算方式,況此僅終非法律本文,不具絕對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時之參考。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案件,依通常文意,同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係指「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當指「因內線交易所獲得之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再自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則苟行為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之後,如認應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行為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判斷,則其因自身決定之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此並無違罪責相當原則,蓋行為人係因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在其決定賣出以前,得以享受期間內各種市場因素所促成之增值利益,因此其全部獲利可謂均與內線交易行為相關;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故法院於計算獲取之財物時,實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準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實際所得法」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買入後尚未售出等無從計算實際所得之例外情形,始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之計算方式,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出: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既
遂或完成時所直接獲得者,並非因重大消息所造成股價漲跌之差額利益,僅係「為自己創造法律所禁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而已,上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說」,在換算其替代價值上雖屬不易,然在實務操作上似可以「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最近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與該重大消息公開18小時後最近之交易日該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之差額(下稱2個交易日差額法)」,推定為該重大消息對於該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影響程度之具體表徵。然: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有關「沉澱期間」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乃「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限制內部人買賣之合理性」所為之設計(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0191號,政258、259頁);99年6月2日修正延長為18小時,亦係因「鑑於公司於晚間發布重大消息,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而無法為即時之反應,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有酌予延長之必要」之故(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院總第727號,政府提案第11056號,政10頁)。從上可知,沉澱期間一方面係為使「投資人有適當時間消化理解消息,以便作出適當反應」,另方面則為使「內部人在期間過後不再受限,得重入交易市場作出適當反應」,並非意謂沉澱期間過後,該重大消息即為一般投資人「完全吸收」並「反映於股價」,是以上述2個交易日差額法,恐怕無法達成「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說」認為應單純計算消息公開對於股價所生影響,而排除其他經濟上或非經濟上因素所導致之漲跌(即關連所得法)之目的。
⑵2個交易日差額法係以消息公開前最近交易日之股票成交均
價,擬制為買入股票之價格,以消息公開18小時後最近交易日之股票成交均價,擬制為賣出價格,再以2者差額,計算行為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質上同屬擬制所得法,而非關連所得法,且何以在行為人有實際買入價格之情形下,仍須擬制其買入價格,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依2個交易日差額法計算,結果為:①附表一編號25之消息公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即公開18小時後最近之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3.54元、
3.81元,每股價差0.27元;②附表一編號27之消息公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4.74元、4.96元,每股價差0.22元;③附表一編號31之消息公開當日及次一交易日每股成交均價分別為4.23元、4.24元,每股價差0.01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2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90001805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21頁)。準此,縱使以94年7月25日公開後價差最明顯之每股0.27元,作為認定本案重大消息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影響程度之具體表徵,按2個交易日差額法計算購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所得利益,亦僅1,350,000元而已(0.27*5,000,000=1,350,000)。對照甲○○嗣於95年5月間,分別以每股17.65元、1
6.8元之價格,出脫所持有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不到1年即獲利高達66,476,410,元(詳如「貳、八、㈤」及附表三所載),乙○○單就實際賣出之簡水綿名下3,722張台開公司股票部分,獲利亦高達33,989,290元(詳如「貳、
八、⑹、②及附表四、㈠所載),均顯然與2個交易日所得法計算出來之替代價值,相差甚鉅。而甲○○、乙○○苟非獲悉前述內線消息,當不會買入如此數量龐大、股價甚低之台開公司股票,且其等在現實生活中之所以能享受數千萬元高額利潤,亦源自因內線消息之資訊優勢,使其有機會獲取一般投資人未能享受之市場增益所致,益徵2個交易日差額法無法呈現行為人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達到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立法目的。
⑶刑法上之行為犯(或稱舉動犯),係指只要行為人所為合
乎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活動,即已完全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而屬既遂,至於是否有何結果之發生,並非所問;其相對概念為結果犯,指在法定構成要件中以「行為導致特定之外界變動」為要件,不但必須發生結果,而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犯罪始達既遂。即成犯(或稱狀態犯)係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立法者對於該行為之評價重點,僅在於特定違法狀態之導致,其相對概念為繼續犯,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違法情狀久暫之犯罪,立法者對於該行為之評價重點,在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違法狀態之持續期間,直至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至於抽象危險犯則係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某依類型之行為對於所保護法益具有一般性危險,故預定該類型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只要符合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成立犯罪,無須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確有危險存在而言。是以內線交易罪屬行為犯(舉動犯)、即成犯及抽象危險犯乙節,僅係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足導出「犯內線交易罪而買入股票者,在理論上應無所謂因犯罪而直接取得具體不法財物之概念存在,否則即與內線交易罪之性質(行為犯、即成犯、舉動犯及抽象危險犯)相抵觸」之結論。從而採取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計算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應當無違內線交易罪本質之虞。
⑷在因內線消息買入股票,嗣已售出獲利了結之情形,本院
採取實際所得法計算其獲取之財物,合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業如前述。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人「對於該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就該人買入或賣出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既屬立法者就內線交易行為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認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一經公開,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遂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基準,則買入股票後尚未售出致無從計算實際所得者,參酌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所得財產上利益,以避免無法完全評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缺失,當屬可行。
⑸綜上所述,2個交易日差額法既非單純計算該消息公開對於
股價所生影響之適合方法,又無法達到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自不宜採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方法。本院認仍應依個案情狀,就已售出、獲利了結部分,擇用「實際所得法」,就尚未售出致無從計算實際所得部分,則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之「擬制所得法」,一併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法。
㈣證券交易法對於計算內線交易所得之數額,實務上向來多認
係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亦即有關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買入股票之價金、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之用語,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刑法沒收新制下之「犯罪所得」概念有所區隔,避免混淆,亦據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闡述綦詳,復如前述。是以依司法實務向來見解及前揭修法意旨,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價差,扣除行為人所支出之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據以計算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自應據此計算應扣除之交易成本。
㈤有關甲○○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部分:
甲○○於94年7月25日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購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後,於95年5月11日以每股17.65元賣出500張、同年月15日以每股16.8元賣出4,500張等情,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75、176頁)。準此,甲○○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66,476,4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㈥有關乙○○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丙○○、乙○○雖共同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然丙○
○始終否認出資,核與①乙○○供稱:買入股票資金全部為其所有等語(3277號他字卷㈡第391頁,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㈢第37頁);②簡水綿證稱:買入股票資金全部由乙○○處理,丙○○並未提供,伊證券帳戶內尚未售出之台開公司股票,仍屬乙○○所有(3277號他字卷㈣第313頁,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第97頁正反面);以及③蔡清文證稱:伊有告知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大概要準備1,5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5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依照卷內相關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簡水綿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包括:①94年7月25日由簡水綿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現金匯款500萬元;②94年7月22日由乙○○、趙建勳、程雅玲3人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匯入350萬元(2筆)、300萬元,計1,000萬元;以及③趙建勳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匯入300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已(10934號偵查卷㈠第61至106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何實際出資或朋分犯罪所得之情事,足認丙○○前揭所辯,要非無稽,是以因簡水綿名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應認係歸乙○○所取得。
⑵簡水綿名下於94年7月25日買進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雖為每股3.58元,惟彰化銀行嗣已比照甲○○、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退還價差3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貳、二、㈦」所示,自應以每股3.51元作為買進價金之計算基礎。買入後,第1筆賣出時間為94年11月2日,截至103年2月11日止,共賣出3,722張(最後1次賣出時間為101年1月16日),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415張,尚有863張尚未賣出乙節,有證券交易所103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30002798號函暨檢送之附件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3年2月26日南執丁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1797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本院更三審卷㈤第12、14至21頁,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㈡第1至5頁)。是以簡水綿之台開公司股票,其中3,722張係由乙○○決定賣出而享受內線交易之市場增益,自應依實際所得法,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物如附表四、㈠所示,金額計為33,989,2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於由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部分,因非經乙○○或丙○○之意思而變賣,應連同迄未賣出部分,合計1,278張,依擬制所得法,以附表一編號25、27、31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如附表四、㈡所示,金額計為1,182,35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從而,乙○○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35,171,648元。
九、共犯關係及犯罪所得是否合併計算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戊○○獲悉彰化銀行在公開市場上出脫持股,擔心彰化銀行所
持有約4%之台開公司股票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遂一方面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出售,改以洽特定人方式一次辦理出脫,另方面則委請蔡清文聯繫丙○○、甲○○,先由蔡清文在北投球敘時,初步與甲○○、丙○○談妥其2人各5,000張,其餘歸蔡清文之認購比例,再由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將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傳遞予甲○○、丙○○、蔡清文,並再次確認其等前述承購張數,復由丙○○、蔡清文將前開重大消息及各人之認購張數告知乙○○,待乙○○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後,戊○○旋安排第2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宴畢後蔡清文旋即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決定於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進行,並由蔡清文負責與自己及蔡清文、簡水綿之營業員聯繫、指示下單等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貳、二、㈣」至「貳、二、㈦」、「貳、三、㈠」至「貳、三、㈣」所示,可見戊○○負責聯繫、安排股票交易事宜,並傳遞重大消息,已實施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甲○○、丙○○、乙○○及蔡清文則在受領重大消息後,依事先談妥之張數配置,於同日一起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以俾全數承購斯時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避免因彰化銀行出脫持股致改變股權結構,影響戊○○對於台開公司之經營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4人及蔡清文,就其等於94年7月25日以甲○○、簡水綿、蔡清文名義合計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至於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所為之修正二者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傳遞消息、買入股票等內線交易行為之分工,縱算是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仍應將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規模及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甲○○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為66,476,410元,乙○○
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則為35,171,648元,業經本院分別審認明確,如「貳、八、㈤、㈥」及附表三、四所載。另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以每股3.51元之價格,買入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自94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起陸續賣出,亦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暨檢送之交易資料附卷供憑(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至171頁),故蔡清文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計算如附表五所示,合計1,540,76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被告4人與蔡清文共同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計為103,188,827元,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
㈤末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
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具有對上開1億元之認識或預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只要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到法律所擬制之金額時,即應加重處罰,以資懲儆,復據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是以依蔡清文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不知道」、「(丙○○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沒有」等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62頁反面、163頁),被告4人與蔡清文於共同買入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時,可能尚無從認識或預見其等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有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亦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被告4人之其餘抗辯俱不足採之理由:㈠甲○○辯稱:伊係因從事不動產專業,經自己及友人評估,看
好台開公司改制後之長期經營潛力,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因此對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之戊○○談話內容,未多加留心,買入股票之時間落在94年7月25日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訊息公告前,亦純屬偶然;乙○○亦辯稱:
伊並未參加三井宴,對於戊○○於宴席間所言並不清楚,伊係因信任蔡清文、丁○○之專業投資建議,出於自己之判斷,且甲○○曾稱「願以300萬元答謝支持其擔任董事之人」,始以簡水綿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㈣第222至236、238至247頁,本院卷㈤第125至128、331至334頁)。惟查:
⑴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
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之該當,即成立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行為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最終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內部人傳遞對於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受領人已實際知悉該等重大消息時,即均成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如仍於消息公開前在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股票者,即構成內線交易,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無積極受領消息之意思,或者有無獲利、避損之主觀意圖無涉,亦與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是以甲○○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是否係為擔任董事,長期持有以發展事業版圖,乙○○買入股票是否受蔡清文之推薦影響等節,至多乃其等從事內線交易之動機,僅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無從阻卻該罪之成立。
⑵證人即①與甲○○有業務往來之律師何岳儒於本院99年10月26
日審理時證稱:甲○○準備將寬頻房訊公司上市,向伊提過購買台開公司這樣股價較低之上市公司股票,即可先取得董事資格,進而參與經營,最後達到併購、借殼上市或掛牌等目的,就伊瞭解,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純粹是為了讓寬頻房訊公司上市和擴大公司業務等語(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80、181頁);②擔任甲○○財務顧問之會計師張明師於同日證稱:有次吃飯時,甲○○表示有投資台開公司,因為甲○○本身行業和台開公司屬性相同,都是不動產開發及買賣,所以甲○○當初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主要是希望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對業務上有所幫助(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84頁);③寬頻房訊公司臺中加盟店負責人張謙溎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94年7月11日或12日有打電話給伊,問說台開公司有25,000張(應為12,100張之口誤)股票要賣,應否買下並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伊強烈建議要趕快取得台開公司股票,因為如果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對於寬頻房訊公司之業務會很有幫助(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50頁反面、151頁);④寬頻房訊公司顧問林廣達復於同日證述:甲○○有跟伊討論過是否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伊經過1、2天瞭解及評估後,認為雖然台開公司有股權爭執及內鬥,但因仍持有大量不動產之不良債權,在臺中有精密園區,也準備要發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所以強烈建議甲○○應該要參與台開公司經營,這對寬頻房訊公司本身及台開公司的業務發展,是兩相得利等語(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52頁正反面)。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仍屬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動機,僅能證明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動機,係為了擔任董事以利寬頻房訊公司之業務發展而已,此與內線交易成立之判斷終究無涉,業如前述,其等證詞自尚不得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⑶甲○○確實在第1次三井宴中,經由戊○○之傳遞,而知悉台開
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乙○○亦已因丙○○、蔡清文之轉告,而實際知悉前述重大消息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分別明確,如「貳、
六、㈡」所示,其後甲○○以自己名義、乙○○則以簡水綿帳戶,均透過蔡清文聯繫、指示其等之券商營業員,各於94年7月25日買進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事實,復據本院審認如「貳、二、㈦」及「貳、三、㈣」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內線交易。再者,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向彰化銀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一事,既係由蔡清文、陳允進商談後決定,且在簡水綿帳戶因為券商電腦連線問題,無法成交之際,旋改以盤後定價方式買賣,顯然蔡清文必須在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消息經台開公司公開前,即全數買入彰化銀行所持有之1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以達成避免台開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之目的,甚為明確,甲○○辯稱:伊在附表一編號25之重大訊息公開前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純屬偶然乙節,委無足採。
⑷第1次三井宴席間,甲○○曾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戊○○即
表示165億元等方案是政府支持,不會倒等情,亦經本院審認明確,如「貳、三、㈡」所示。丙○○復證稱:「(有無聽到戊○○講如何去處理不良債權,資金也可到位的事?)他是講給甲○○聽的,因為甲○○有興趣,…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等情明確(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3頁),足見甲○○雖於北投球敘時,已與蔡清文初步談定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然斯時其對於台開公司之未來經營仍有所疑慮,始會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有所質疑,戊○○亦因此向甲○○解說165億元聯貸案有政府支持、其將如何處理不良債權融資使資金到位等事宜甚明。甲○○辯稱:第1次三井宴席間,伊忙進忙出,僅問了「台開會不會倒」就離席接電話處理要務,沒有聽到任何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即寬頻房訊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楊秀珠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7月14日晚間7點半到8點半,伊因重要土地開發案件致電甲○○,表示要前往三井餐廳找甲○○,但甲○○說不方便,又因收訊不好,伊便請甲○○到餐廳外面接電話,並在電話中與甲○○討論該土地開發案件之付款方式,當天電話講完就沒有再見面等情(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93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在第1次三井宴席間,甲○○曾離席接聽電話處理寬頻房訊公司開發案之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以反推甲○○於餐宴期間即完全未能聽聞戊○○所傳遞之重大消息,自無從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⑸林明煌於①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7月14日
有無聽到蔡清文、戊○○、丙○○、甲○○這幾個人當場敲定台開股票的張數?)其實我很模糊,我沒有印象了也想不出來了,因為我雖然會在位置上,但是腦裡我隨時會念經文」、「(在吃飯時有無聽到戊○○講他們公司的願景?)有時我會心不在焉」等語(10909號偵查卷㈠第92至94頁);②99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第1次三井宴中戊○○是否談及信託部出售與日盛銀行或聯貸案之情事,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時伊心不在焉,且對台開公司印象不好,沒有管戊○○等人在說什麼或討論,伊不管這些事等情在卷(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237至239頁),可見林明煌係因事不關己之心態,而未注意第1次三井宴席間有關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談論內容,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就戊○○在席間已將該等重大消息傳遞予甲○○、丙○○、蔡清文實際知悉之認定。
⑹證人即乙○○之子趙建勳於99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戊○○,也沒聽過乙○○與戊○○有何往來,在本案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前,蔡清文就常介紹乙○○投資股票,乙○○很信任蔡清文,所以伊認為是蔡清文建議,乙○○才會買台開公司股票,就伊所知,戊○○沒有指定乙○○、蔡清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也沒有與乙○○、蔡清文討論過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事宜等情(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6、147頁)。然此非但與戊○○、蔡清文、丙○○如前揭「貳、三、㈠、⑴、⑷」、「貳、三、㈢、⑴、⑷、⑸」所示證詞,顯示戊○○於94年7月11日左右委請蔡清文尋覓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所出售之台開公司事宜時,即特別指定通知丙○○,以及第1次三井宴後,蔡清文、丙○○均曾將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傳遞予乙○○,乙○○方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事實,明顯出入;趙建勳於同日作證時,復自承:伊不知道戊○○請彰化銀行暫停拋售台開公司股票之事,也不知道戊○○委託蔡清文尋找特定人洽購之過程,未曾出席過三井宴,只知道乙○○自91年起即與蔡清文一起投資股票等情不諱(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㈡第147頁反面),足見趙建勳前揭證詞洵非事實,乃屬個人臆測及迴護乙○○之虛詞,無足憑信。⑺證人即乙○○友人丁○○於本院109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
是證券買賣之專業經紀商,自78年間起即認識乙○○,94年間,乙○○曾向伊詢問是否適合投資台開公司股票,伊只記得結論是請乙○○去看台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因為那是最真實、確定的,後續乙○○並未曾再與伊討論、回報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事宜,乙○○沒有說明為何想買台開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問,伊會請乙○○去看台開公司財務報表,是因為自己沒有辦法對每一家上市公司都很瞭解,且財務報告才能真實反應一家公司之基本面,伊認為進行投資時,這個功課要做等情(本院卷㈣第168至173頁)。惟丁○○所證上情,僅係一般理性投資人買賣股票應有之常識及態度,其既不知悉其後乙○○是否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不瞭解乙○○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緣由,自無足動搖本院前揭有關乙○○係實際知悉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內線消息,而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之認定。
㈡被告4人雖均又辯稱:彰化銀行為專業投資機構,於94年6月
底以前仍為台開公司監察人,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賠付款籌措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之進度,均知之甚詳;且彰化銀行於風險評估後決定不再投資,採洽特定人鉅額買賣之方式交易,並報請常務董事會通過,足見彰化銀行與甲○○等買受人間,要無資訊落差或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即無「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存在,此等交易型態未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及一般人之信賴造成危害。況彰化銀行決定出售全部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係因為評估後認為即使改制成功,前景仍然悲觀所致,可見戊○○所傳遞之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否則彰化銀行在附表一編號25、27、31訊息揭露之前,逕自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予甲○○等人,亦屬內線交易,不應為兩異之評價等語(本院卷㈣第238至238頁,本院卷㈤第90至92、192至207、319至322頁)。然查:
⑴證人即曾由彰化銀行指派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法人代表之
彭榮徵,於9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以彰化銀行法人代表人身分,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是的,但是在94年6月30日已經解任,法定的任期已經到了,7月以後不再擔任監察人,事實上,在台開的94年5月底股東會改選新任的董、監事,在新任的產生後,5月底後的台開董事會我就沒有參加,新的董事會產生之前我都有參加開會」、「(你為彰化銀行派駐台開之監察人,參加此次董事會議《指94年5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完畢後,是否要將此等資料向彰化銀行回報?)一般不做報告,原則上回去時會把資料送給資金營運處做參考」、「(在94年6月2日,你在彰化銀行擬出售台開公司的持股簽呈上面簽名的時候,是否知道有關台開公司已經要出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而且也知道台開公司對於支付給日盛銀行的賠付款來源已經有所規劃?)我知道要出售給日盛銀行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台開公司的規劃」、「(彰化銀行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94年6月9日董事會,請問你有無表示何意見?)沒有」、「(有沒有人徵詢你所知道的台開公司當時經營情形?)沒有」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1至274頁反面)。陳允進亦於同日證稱:「(…你們彰化銀行有參與丙項嗎?)沒有。」、「(對所謂丙項提到20億元的來源有哪些銀行配合與執行進度,彰化銀行是否知道?)彰化銀行不知道」、「(聯貸案的目的是否為了要取得支付日盛銀行的尾款,而做的聯貸?)我的瞭解是台開已不具金融機構的身分,所以拆款改成聯貸」等語綦詳(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9頁)。
⑵再依卷附之94年5月23日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議
事錄(附表一編號12,原審書狀卷㈤第172至176頁),顯示該次會議與受讓信託部門有關之議題,乃如附表編號12「一、2至4」所示之討論事項㈢至㈥,主要係決議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銀行之付款條件、契約內容及授權簽約,並未討論任何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之議題,與會之輔導小組成員復於會中發言,表示「貴公司擬於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其餘尾款則於交割完成後第1個營業日付清乙節,鑑於目前相關付款方式之財源仍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依此條件簽約所可能造成影響及違約問題,請預為評估並研擬因應方案」等情(原審書狀卷㈤第175頁)。而台開公司嗣於94年5月25日之94年股東常會上,選舉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列證據在卷可證。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於94年6月9日決
議出脫所持有之全部台開公司股票時,至多僅知悉台開公司即將與日盛公司簽訂讓售信託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付款條件為讓與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15億元,其餘尾款於交割日後第1個營業日付清等情而已,惟代表彰化銀行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之彭榮徵既自94年5月25日改選董監事之日起,即未再參與、出席台開公司董事會,可見彰化銀行對於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有關第2期交割款45億元之籌措方式、融資條件及洽談進度等相關內容,已一無所悉,是以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5日出售台開公司股票時,所能掌握之消息,顯然遠遠不如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之被告4人,自不能以彰化銀行在94年6月30日以前擔任台開公司監察人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4人並非利用內部訊息進行不公平交易;亦不能在彰化銀行並不知悉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重大消息之情形下,僅憑彰化銀行94年6月9日出售全部台開公司持股之決議,即逕指彰化銀行亦看壞台開公司前景,進而推論戊○○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所傳遞者,並非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被告4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4人應依現行即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作為判斷是否違反內線交易規範之依據,業經本院論述如「貳、五、㈠」所示。又其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雖先後於:①99年6月2日修正,將違反同法第157之1第2項者,亦列入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②101年1月4日增訂第171條第3項、第8項、第9項規定;③107年1月31日再將第2項「犯罪所得」之文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項至第7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惟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歷次修正均未見異動,同法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亦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處。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與本案
有關者,乃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先「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條文將共同正犯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範圍顯較修正前為窄,自屬行為後之法律變更,而非僅屬法理明文化或單純文字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4人均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各自參與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作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皆應論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4人就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
彼此及蔡清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鍾智文、陳允進以及林紫嫣、鄭貴芳、柯建川等營業員買入上開台開公司股票,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於丙○○、乙○○僅係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並未利用簡水綿實施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尚非屬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三、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95年7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打印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程序筆錄卷㈠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4人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法律關係均屬複雜,甚受社會矚目,歷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亦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要件以期發現實質真實,妥善適用法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被告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乙○○雖均主張: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重要事實坦認不
諱,合於自白之要件,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㈣第248至250頁,本院卷㈤第335至337頁);丙○○亦曾具狀主張:其於95年6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據實陳述,屬於偵查中自白,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㈦第1頁,本院更四審丙○○書狀卷第72頁反面、73頁)。然: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107年1月31日雖亦經修正,將原
先「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此僅屬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所酌作之文字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實質要件並無二致,即非屬法律變更,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判斷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合先敘明。
⑵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乙○○於95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為何要
買台開股票?)第1點是因為我對於蔡清文的信任,第2點是他跟我說台開公司的土地很多,資產股看好,第3點他跟我說董事長很有企圖心,公司很有前途,第4點他說股票很便宜,可值得投資」、「我也不知道蔡清文報我這一支股票會涉內線交易」、「我不知道他(指丙○○)會去吃飯,都是蔡清文處理…」等語(12605號偵查卷㈠第47至51頁),顯未提及曾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亦未坦承係因獲悉重大消息而買入股票,更明確否認自己涉犯內線交易罪嫌。
②甲○○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願意自白(10
934號偵查卷㈠第123頁),惟就有關內線交易之犯行,僅供稱:「(請說明所有事實經過?)在7月初之前有1次在北投新民路打球時,蔡清文說有1個機會讓我有買到台開股票,又可讓我擔任董事,我就問為何如此,他說有1個銀行的股票要賣出來,但是沒有告訴我那家銀行,這家銀行在台開有1席董事,如果賣出來的話,我們這些人買到股票之後,蔡清文說他會聯合買股票的人支持我,我就可拿到1席董事,我說有這麼好機會我願意,但是事成後要感謝要我拿出300萬元給大家,大家就是丙○○,他說到時丙○○會幫我爭取1席董事,如果開董事改選時沒有拿到,集中票數取得一席董事,我就接受,我當時就問他希望多少錢,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就說我身上大約有2,000萬元的資金,蔡清文就說他了解,從頭到尾就是為了取得董事的席事,中間的過程都是由蔡清文在負責的,每次餐會我只是負責買單,蔡清文都說會安排丙○○來處理,結果是事後要不到董事,事後蔡清文說等到下一屆再選董事再支持我」等語(10934號偵查卷㈠第123、124頁),並明確供陳:「(你完全都沒有得到台開內部消息?)沒有」等語(10934號偵查卷㈠第126頁);再於96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戊○○在前開7月14日的三井餐敘,如何推薦你投資台開公司股票?)…我主要接收到的訊息都是戊○○個人經營公司的理念,當時我並不知道台開聯貸案及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等語(10934號偵查卷㈠第156頁),可見甲○○亦未坦承任何與內線交易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
③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僅供稱:「我確實
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瞭解」、「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照你的說法是聽到一點消息而已,確實的消息不知道?)是的」等語(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1、103頁),同樣並未坦承係因獲悉內線消息而買入股票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④至戊○○於偵查中已陳稱「我願意協助調查,但是對於內
線交易我還是否認」等語明確(11560號偵查卷㈠第90頁),且雖然承認在第1次三井宴中有提及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要推動,但仍一再強調「未仔細談」、「沒有包括不良債權」等情(11560號偵查卷㈠第92、93頁),足認其始終否認有何傳遞重大消息而觸犯內線交易罪之犯罪事實,自亦難認其偵查中已經自白。
⑶況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尚須合於「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甲○○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為66,476,410元,乙○○則為35,171,648元,業經本院審認如「貳、八、㈤及㈥」所示載。是以縱算甲○○曾先後主動繳回4,277,863元、1,400,000元,乙○○亦曾繳交4,277,863元,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暨檢送之款項收據存卷可按(本院更三審卷㈥第2、362、368頁,本院更三審卷㈦第155至161頁),然既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甲○○、乙○○及丙○○之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四、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㈠起訴書雖記載戊○○於94年7月11日左右,協調彰化銀行暫停在
公開市場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為達成由特定人承購之目的,委請蔡清文聯繫丙○○等人及嗣於第1次三井宴席間,所告知之事項包括「①彰化銀行有意出售全部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300張;②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之授信,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該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2期應付款45億元;③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到位加計聯貸丙項20億元,足以補足支應日盛銀行購買台開公司信託部交割所需資金。順利切割台開公司信託部,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台開公司股票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台開公司將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屆時(94年11月)股價上揚可期;④台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下稱006688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⑤允諾願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等情(起訴書第5、6頁)。
㈡然查:
⑴上開②、③所指即起訴書所附流程簡表之訊息A、B,戊○○就
此部分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實際內容,已經本院認定如「貳、三、㈠及㈡」所示。
⑵上開④所指稱之006688專案相關訊息,檢察官認定戊○○曾予
傳遞之依據,乃戊○○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11560號偵查卷㈠第92頁),以及同年月9日之調詢、偵查中供述(3277號他字卷㈢第65頁反面、71頁)。
惟經原審勘驗戊○○95年6月5日偵查筆錄有關「(你在7月14日總共與丙○○他們講有多少公司的未來前景?)第一就是董監事改組了、第二,就是政府有165億元的聯貸案要我推動,只准成功不許失敗、第三,就是政府要我推動都市更新的案子,有一個案子是006688,是在高雄的案子,就是第一、二年不要租金,第三、第四年6折,有大約的講但是未講的那麼仔細,就是有談及這四個願景」之記載,發現筆錄記載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38至140頁);原審再勘驗戊○○95年6月9日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且於時間顯示「20時49分10秒」時,畫面晃動出現雜訊而停止,因此並無提示筆錄予被告閱覽之畫面乙節,亦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3月12日北檢大歲95偵10909字第16425號函存卷可按(原審程序筆錄卷㈣第1至3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3至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部分之筆錄記載,即均不得作為證據。再者,戊○○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跟蔡清文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當中,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等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77頁),蔡清文、甲○○、丙○○復均證稱從未聽聞戊○○提起006688專案等情在卷(11560號偵查卷㈠第102頁,10909號偵查卷㈠第51、60頁,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3頁反面、184、185頁反面),足見戊○○於95年6月9日調詢時有關「曾傳遞006688專案相關訊息」之供述,與其嗣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又與蔡清文、甲○○、丙○○之證詞顯有扞格,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並不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自無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不能遽認戊○○所傳遞之重大消息另包括006688專案之相關內容。
⑶至於上開①、⑤之內容,並非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或證
券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有未合,是以縱算戊○○在北投球敘前曾告知蔡清文、或在第1次三井宴席間曾提及此部分消息,亦與內線消息之傳遞無涉。
㈢綜上所述,起訴書前揭有關本案重大消息之記載,容有未洽
,其中①、④、⑤應予刪除,②、③則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載。㈣戊○○係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
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資產融資案之相關內容,吸收、整理後摘要告知,並非提供完整議程及所附參考資料,惟此並不影響重大消息之傳遞與受領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貳、六、㈢、⑶及⑷」所示,起訴書記載戊○○「將翌日(即7月15日)台開公司所召開之第14屆(誤載為第15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為『信託部門讓售案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重要討論議題洩漏予所有在場之人知悉」乙節(起訴書第6頁),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4人均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後
於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171條之規定,亦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另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詳如後述)。原判決就上開法律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或說明,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並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戊○○於第1次三井宴中,
將台開公司95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及提案內容洩漏予在場之人乙節,予以審認、說明;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日包括94年8月3日(附表一編號27),原審僅認定94年7月25日(附表一編號25)、94年8月25日(附表一編號31),且消息之公開時間屬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漏未記載;其附表一「94年8月25日」欄位內所載之「發布重大訊息之事項」,與台開公司該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訊息內容亦不相符;又乙○○係使用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本人則非共同犯罪或被利用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然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另簡水綿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於95年7月7日以後仍持續賣出,迄101年1月16日止,共賣出3,722張,甲○○、乙○○並已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復未及審酌。以上各節亦皆稍有未合。
㈢原判決採用擬制所得法,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
均價格計算之結果,甲○○、乙○○之犯罪所得(即現行法所指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各4,277,863元,此種計算方式是否已足如實呈現其等內線交易之淨利數額,又何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無須合併計算,均顯非無疑;再者,丙○○雖共同犯內線交易罪,但並未實際出資,原判決仍在丙○○之主文罪刑項下,就前揭擬制之犯罪所得4,277,863元諭知沒收,惟對同樣具備共犯身分、亦未實際出資之戊○○,則未諭知沒收,何以異其處理,原判決未予說明,復難認為妥適。
㈣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4人之刑,亦稍有未洽。
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違背刑法理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主張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時,不應扣除成本乙節,則與向來實務見解以及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不符,難認有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其等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前所述,故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另原判決復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及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及乙○○內線交易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㈠戊○○為大學經濟系畢業,取得EMBA學位,長期任職銀行從事
金融實務工作,並著有專書,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當較一般民眾有更深入之理解與認知,惟其因擔心彰化銀行出脫持股,將影響台開公司之股權結構及經營權,竟將其因身為董事長而知悉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具體內容,直接或間接傳遞予蔡清文、甲○○、丙○○、乙○○知悉,並聯繫、安排與彰化銀行之股票交易事宜,實為本案內線交易之始作俑者及主導者,嚴重違反公司經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使社會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之健全、公平產生重大懷疑,然考量戊○○戮力執行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使台開公司順利交割信託部轉型成功,符合當時政府政策,並避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國家資源接管,其於偵查中曾坦認所傳遞之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內容,且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卷㈤第62頁),尚嫌過重,兼衡其自陳現已年逾7旬,自述現無工作,靠過去存款利息及兒子補貼維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甲○○係五專畢業學歷,與其妻共同創辦寬頻房訊公司,規模
不小,並於案發時籌劃公司上櫃發行事宜,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當有相當認知,其雖主張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卻捨公開市場正常管道不為,且其因內線交易之實際獲利高達6千餘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自偵查中起其供述始終避重就輕,惟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卷㈤第62頁),實屬過重,兼衡其自陳寬頻房訊公司員工現有3、400人,個人年收入上億元、無未成年子女、擔任獅子會副總監、公益慈善基金會執行長、臺北市不動產土地開發都市更新協會理事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29頁,本院卷㈤第129至137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丙○○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案發時係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醫師,亦為當時總統陳水扁之女婿,言行深受全民矚目,其於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且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卻仍與蔡清文、甲○○共同受領戊○○所傳遞之內線消息,並分配各人買入之張數,再將其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告知乙○○,由乙○○負責出資買入並因而享有鉅額利益,顯然不知潔身自愛,謹言慎行,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與公平產生高度疑慮,惟其於偵查中曾坦認聽聞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部分內容,並轉述予乙○○之情節,且並未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年(本院卷㈤第62頁),尚嫌過重,兼衡其自陳現為台南新樓醫院骨科主治大夫,未成年子女3名,年收入約30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29頁),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乙○○為丙○○父親,高雄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畢業,退休前擔
任國民小學校長,身為教育工作人員及當時總統之親家,又有相當之買賣股票投資經驗,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大眾,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當有所理解、認知,卻未能謹慎自持,經由丙○○、蔡清文等人之聯繫安排,利用內線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高達3千多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健全與公平,復始終虛詞否認,惟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卷㈤第62頁),亦屬過重,兼衡其自陳已年過70,子女均已成年,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㈣第330頁),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至原審雖對甲○○併科罰金6,000萬元、丙○○、乙○○各併科罰金
3,000萬元,然此係因採用擬制所得法計算之犯罪所得僅各4,277,863元,與其等實際獲利金額差距過大所為之考量(原審判決書第233至235頁),惟本院對甲○○、乙○○、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且本院就已賣出之股票,採實際所得法計算所獲取之財物,非自行決定賣出或尚未賣出部分,則採用擬制所得法計算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因此在甲○○、乙○○之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各依法諭知發還、沒收及追徵,已足澈底剝奪本案犯罪所得,再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故檢察官認應對甲○○、丙○○、乙○○各併科罰金3,000萬元(本院卷㈤第62頁),尚無必要,爰均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甲○○雖另主張:如法院認為有罪,請斟酌甲○○係基於長期投資、事業經營之動機,始會買入台開公司股票致誤觸法網,且其長期從事公益,無其他故意犯罪之情節,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㈣第250至253頁)。經查,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54頁)。惟甲○○所犯之加重內線交易罪,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並無其他減刑事由,且其因本案內線交易獲利甚豐,亦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犯罪情狀,本院因此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在法定範圍內對甲○○宣告有期徒刑4年4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即不相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蓋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等」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等,或被害人等及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更可能造成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出現。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業如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對於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4人與蔡清文共同犯內線交易罪,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固應合併計算,惟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時,則應在各人實際支配而有處分權限之範圍內,分別諭知。準此:
㈠甲○○所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貳、八、㈤」
及附表三所示,共66,476,410元。又甲○○曾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277,863元、1,400,000元,業如前述,足認此等合計為5,677,863元已經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60,798,547元。再審酌本案是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在甲○○之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5,67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8,54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簡水綿帳戶內之台開公司股票,全數由乙○○管領、支配乙節
,復如前述。故前揭如「貳、八、㈥」及附表四所示之35,171,648元,即為乙○○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乙○○亦曾繳回犯罪所得4,277,863元,此部分金額業已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為30,893,785元,爰同依前揭說明,在乙○○之
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27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893,7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戊○○、丙○○既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對於甲○○、乙○○之犯罪所得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起訴,檢察官於知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時 間 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董事會、獲悉消息、消息公開、買入股票等之內容 備註 01 53年12月1日 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初期經營土地開發業務,61年增設信託部,為一兼具經營土地開發及信託投資之金融機構(原審書狀卷㈣第26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50、258、271頁) 02 88年1月8日 完成股票上市釋股及民營化作業(財政部95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461230號函及附件,原審函覆卷㈠第264、265頁) 03 89年5月12日12:17:06 台開公司89年5月12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審函覆卷㈠第246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記者會新聞稿 說明略以: 今日(5月12日)少數媒體刊載本公司財務吃緊的情形,為免社會大眾產生疑慮,特別就以下事項澄清如下: 1、本公司業務分為兩大項目:信託業務與土地開發業務其中信託業務收受信託資金,辦理放款業務,近似於一般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至於土地開發業務,以工業區代辦開發及住宅與企業建築投資開發為主,並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等業務。依法令規定,分別設有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辦理前述業務。 2、信託業務部門近半年來業務已轉虧為盈,並且最近3個月之盈餘較前3個月有所增加。 3、此次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係土地開發業務中有關工業區受託代辦開發,資金回收較慢所致。另外,由於近日來本公司媒體曝光率較高,致有部份同業略微縮減額度所致。 4、經過財政部協商各大行庫,並繼續協調其他金融機構在最近2個月內維持原有餘額,則台開公司在短期內應能有足夠之資金,而不致有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 5、5月份是台開公司資金最為緊俏的月份,自6月開始,台開大樓銷售入帳約10億元,臺北縣政府代辦業務之資金回收約10億元,另外加上工業區及住宅等銷售,合計約有25億元左右之資金回收。 6、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是分別設帳,前者專為信託業務,後者主要是土地開發業務。信託資金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故信託資金之存款人應有充足之保障。 04 89年5月13日 財政部89年5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原審函覆卷㈠第249、250頁): 主旨:貴公司(台開公司)因「自有資金帳」流動性及其財物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且「信託資金帳」之客戶已發生異常提領,有損及信託人利益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王副總經理南華為召集人,自即日起監管貴公司,監管期限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05 91年5月29日 台開公司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3277號他字卷㈠第135頁) 06 93年12月24日18:57:25 台開公司93年12月24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審書狀卷㈠第48頁) 主旨: 公告標售本公司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3/12/24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推動業務轉型完成改制,業經董事會通過將於93年12月27日辦理公告標售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事宜。 07 94年1月27日 台開公司94年1月27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10934號偵查卷㈠第139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概括讓與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日盛銀行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01/27 2、發生緣由:本公司成功標出信託部門除不良債權、非營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資產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由本公司支付60億元整予得標者日盛銀行,對本公司改制有重大進展。 08 94年1月28日 一、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台開讓售其信託部門,還要賠付得標的日盛銀60億元,日盛銀以15億元取得12個營業據點,創民間機構採取RTC 賠付模式標售首例,由於並非RTC個案,台開必須自行賠付60億元,因此替RTC省了不少成本(原審書狀卷㈠第51至54頁)。 二、中華信評新聞報導:日盛銀評等不受購併案影響,惟台開本身之信用狀況,亦使其60億元之分期給付隱含不確定風險(原審書狀卷㈠第50頁)。 09 94年2月14日 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表示,賣售信託部讓台開公司帳面賺了25億元(原審書狀卷㈣第339頁) 10 94年3月30日 一、台開公司第13屆第32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㈡: 民股董事臨時提案指出,台開公司未來若無法妥善處理積欠210億元之債務,及如期將拆借款轉換為行庫聯合貸款,又無法籌措新開發工業區之資金100億元,且日盛銀要求台開公司就信託部門之讓售提供實質之擔保,將面臨嚴重之資金缺口,應請求公股主管機關出面與日盛銀儘速協商具體解決方案,並協調債權銀行配合政策擔任聯貸案主貸行(3277號他字卷㈡第150、151頁)。 二、彰化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伺機出脫台開公司股票(3277號他字卷㈢第281至286頁)。 10-1 94年4月7日 台開公司94年4月7日94業企字第001337號函(3277號他字卷㈡第141頁): 內容略以: 1、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關於信託部門以60億元讓售一案,因該行要求分期付款需由台開公司公股股權作履約保證或提出十足擔保,致本案進入瓶頸。 2、因日盛銀行在協商過程中已言明擔保與否將成為本案續行之必要條件,為利讓售案之進行及問題之釐清,尚祈財政部國庫署裁奪與協調。 10-2 94年4月27日 「研商台開與日盛銀行對標售案契約議約問題會議」議程(3277號他字卷㈡第143、144頁): 內容略以: 1、開會時間:94年4月27日 2、主持人: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 3、出席者:日盛銀行、台開公司 4、列席者:財政部國庫署、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5、討論事項: ⑴確認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有關標售案簽約之爭議點,僅餘台開公司應付日盛銀行60億元之付款保證問題。 ⑵研商日盛銀行對台開公司擬進行標的二、標的三查核鑑估作業執行細節。 11 94年4月28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3次會議(原審書狀卷㈤第190至194頁) 該次會議臨時報告事項、臨時討論事項及其決議、決定略以: 1、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與日盛議約最新情勢發展。 決定:請經理部門在合理法令範圍內儘速完成訂約手續。 2、檢陳本公司債權重組聯貸案擬承作條件。 決議: 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⑵責請經理部門積極辦理。 11-1 94年5月9日 台開公司94年5月9日簽立之委任書、台開公司145億元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書(聯貸案資料卷第32至46頁): 內容略以: 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145億元之聯貸案,授信方式包含甲項、乙項。 11-2 94年5月11日 台開公司94年5月13日94業企字第001849號函暨檢送之「拆、借款處理方案」及「聯合授信案說明會」會議紀錄(重訊資料卷第232至239頁,原審書狀卷㈢第41頁): 內容略以: 1、台開公司邀集26家債權銀行,召開「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及「聯合授信案說明會」,請各銀行於94年5月13日前將「保密函」回傳臺灣銀行審查部。 2、請各銀行依分配之額度儘速核報,並為配合台開用款時程,於94年6月10日前將「確認參加承諾函」、「基本資料表」函覆臺灣銀行審查部。 3、本授信案擬增加丙項授信額度20億元,本案總額度調整為165億元,丙項授信採自由認購方式。 11-3 94年5月18日 一、工商時報報導(重訊資料卷㈢第352): 據了解,日盛銀行今年初以最低賠付金額,標下台開公司信託部資產後,台開公司還需要給付日盛銀行60億元價款;原本台開公司對外表示將分4次給付,但後來雙方洽談付款條件時,日盛銀行為確保債權,希望台開公司能提供擔保品,雙方並找上財政部與金管會尋求支援。也因此,市場一直盛傳,台開公司因為沒有RTC作支援,必須自己付款,考量台開公司財務欠佳,雙方婚事可能告吹。為避免夜長夢多,台開公司決定更改對日盛銀行的付款條件,從分4次變成爽快1次付清。新的付款條件下,第1個15億元付款日與第2個45億元付款日,兩個付款日之間距離非常近,有鑑於此,日盛銀行將不再要求台開公司提供擔保品。 二、工商時報報導(原審書狀卷㈣第199、336頁): 至於外界對台開公司付清60億元的能力有所疑慮,鍾智文表示台開絕對有能力付清60億元。他指出,當初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的時候,是把信託部劃分成3包來賣,日盛銀行買的第1包是「goodbank」的部分,而第2、3包「不動產、「不良資產」的部分,當初的公開標售並沒有成功,所以台開公司會拿第2、3包的部分去變現,或是當作向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來湊足60億元,屆時會用現金1次付清。 12 94年5月23日10:00:00 一、台開公司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原審書狀卷㈤第172至176頁): 該次討論事項與決議略以: 1、為資金調度需要,擬請同意向日盛銀行辦理中長期借款5億8900萬元、華僑銀行短期借款3億9600萬元、大眾銀行短期借款4億5100萬元之展期續約作業。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按通過。 2、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檢陳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乙份。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3、本公司信託部門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售與日盛銀行應支付60億元部分,擬於營業讓與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15億元,其餘尾款則於交割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付清。 決議: 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 ⑵茲因民股董事未親自出席,並請經理部門將前揭利弊得失分析後,分送各董事參酌。 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上述意見修正後照案通過。 4、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份。 決議: 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 ⑵籲請當屆董事監察人務必督導經理部門依約辦理。 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二、媒體報導: 1、經濟日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今日將簽約,台開應賠付日盛銀行之60億元,將於下週一先付15億元,餘款45億元於7月交割時付清(證物編號A003-1)。 2、聯合晚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已於今日正式完成簽約(證物編號A003-1)。 12-1 94年5月23日18:36:23 台開公司94年5月2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3277號他字卷㈠第150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5月23日 2、發生緣由:本公司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日盛銀行得標。依據前揭標售結果,雙方並於今日(94年5月23日)簽訂讓售契約。 13 94年5月24日 一、台開公司部分: 1、總經理鍾智文召集台開股東之公股成員,商議翌日董、監事改選之配票事宜(鍾智文之95年5月22日偵查中證詞,3277號他字卷㈣第208、209頁)。 2、94年5月間刊印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內容略以: ⑴本公司於94年1月27日出售標的一信脫部門(扣除不良債權、非營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資產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得標者日盛銀行…本公司因標售標的一預計產生約15億元之交易利益,因目前讓與契約尚未正式簽約,契約尚未生效,故於93年度並未認列相關交易利益,俟契約生效及標的交割後再認列相關交易利益。…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原審書狀卷㈣第37頁) ⑵本年度經營計畫…不良債權-回收數16億元(原審書狀卷㈣第39頁) ⑶依據信託業法規定,所有信託投資公司必須在今(94)年7月21日以前完成改制,本公司經評估後,決定讓售信託部門之資產及業務,推動業務轉型。…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原審書狀卷㈣第109頁)。 13-1 94年5月24日 經濟日報報導(重訊資料卷第349頁): 內容略以: 日盛金控旗下日盛銀行昨(23)日台開公司簽署「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此案將經台開公司在明(25)日股東會通過後生效,訂8月6日預定交割日。據了解,整個合併作業將於8月8日完成;台開需賠付日盛的60億元,預計下週三(6月1日)先取得15億元,並於交割後第一個營業日(8月8日)取得45億元。 14 94年5月25日 一、台開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書狀卷㈠第66頁) 案由: 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與日盛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 份,提請鑒核。 補充說明: 1、有關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業經提寶寶公司94.05.23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通過在案,並於同日與日盛銀行完成簽約儀式。 2、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與議定交割經與日盛銀行協商,考量作業時程,修訂為94.08.06,若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交割準備不能於上開期日前完成時,雙方應合意延展上開期日以順利進行交割。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視為以94.09.03為合意日。 決議:經主席徵得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二、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10934號偵查卷㈠第141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 說明略以: 1、股東會議日期:94年05月25日 2、重要決議事項:信託部門讓售契約案。選舉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第14屆董事當選名單: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戊○○、財政部代表人黃肇熙、宇鑫投資(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鍾智文、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陳麗春、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張金鶚、吳子嘉先生、睿智投資顧問(股)公司代表人陳恒逸、年鑫投資(股)公司。臨時提案:承認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 3、年度財務報表之承認:是。 4、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屆董監事任期至94年6月30日止,新當選董監事自94年7月1日起就任。 三、媒體報導: 1、工商時報(重訊資料卷第348頁): 財政部及官股行庫目前持有台開公司48.41%股權,為台開公司第一大持股勢力。據悉,台開公司今日股東會改選,官股預計維持當選4董2監席次…。關於戊○○出線的原因,…惟據了解,台開民股相當強勢,為利改革,官股相中勇於任事、擇善固執的戊○○,盼借重其長才與行事風格,替台開開創新局。 2、經濟日報報導(重訊資料卷第347頁): 台開今日將董監改選,預料公股仍將取得5席董事,民股4席,並內定臺灣銀行總稽核戊○○為新任董事長。…台開公司自從將金融業務售予日盛信託後,每月減少虧損2000萬元,等於1天少虧70萬元,加上公股仍掌握董事會,甚至規劃兩位官員進入董事會,是以前沒有的情況,可預見政府主導台開未來營運的企圖心。 14-1 94年6月1日 公告台開公司新選任董事長為臺灣銀行代表人戊○○(3277號他字卷㈠第135頁) 15 94年6月28日 台開公司94年6月28日簽立之委任書、台開公司165億元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書(聯貸案資料卷第67至83頁): 內容略以: 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之聯貸案,授信方式包含 ⑴甲項、乙項:配合業務轉型,配合現有金融機構拆、借款。 ⑵丙項:支應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門須支付與日盛銀行之交割款。 16 94年7月4日 東森新聞報報導(原審書狀卷㈣第13、117至119頁): 內容略以: 戊○○說,台開公司目前最大問題就是現金流量不足,日盛銀在年初標得台開公司信託部之後,台開公司必須在今年8月6日之前付清尾款45億元。現階段台開公司仍有58億元應收帳款,再加上32億元不良債權,共80多億元的NPL,計畫向外國金融業或AMC公司抵押借款20億元,以補足缺口,再扣除自有資金8、9億元,預估不足缺口還有16、17億元,必須想辦法自籌。由於今年8月6日之後,台開公司已非金融機構,無法向金融機構無擔保拆、借資金,因此台灣銀行在今年6月17日董事會已通過以拆款轉放款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應台開公司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用。 17 94年7月10日 戊○○為穩固自己經營權及官股地位,希望藉蔡清文轉知熟識之丙○○,於94年7月10日左右在辦公室,告知蔡清文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1萬3000張左右(實際為1萬2100張),有一席公股代表,台開的願景,將推動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給日盛銀行、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蔡清文、戊○○之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0頁反面、151、176頁反面)。 18 94年7月10日至14日間 一、蔡清文獲悉戊○○告知上開訊息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桌球場球敘時,分別轉告丙○○及甲○○知悉。甲○○稱最近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兩千萬,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粗估約可買五千張,蔡清文告訴丙○○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蔡清文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53、154頁)。 二、甲○○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在7月10日左右,在北投打乒乓球,蔡清文說有個銀行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董事資格,問有沒有興趣去當董事,他有告訴我是台開」(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2頁反面至185頁)。 三、丙○○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7月10日北投便當餐會,提及台開公司股票投資的人是蔡清文(原審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 19 94年7月14日 第1次三井宴: 一、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3277號他字卷㈣第16、17頁) 二、出席者:戊○○、蔡清文、甲○○、丙○○、林明煌(戊○○、蔡清文、甲○○、丙○○之證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27至132、134至138、214、215頁) 20 94年7月1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原審書狀卷㈤第113至116頁) 一、該次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其決議、決定略以: 1、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2、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 決定:洽悉。 3、與讓售信託部門賠付交割款之資金籌措有關 4、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 決議:本案提下次臨時董事會討論。 二、該次會議之議程事項及附件內容,與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者,包括: 1、「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為94年7月14日,其中「固定與開發資產台銀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規劃8/11辦理簽約」,「NPL向銀行或AMC預估融資款」欄位備註「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前述2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 2、「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就聯貸案甲、乙項及丙項分別說明於94年7月14日之進度追蹤,並於該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㈢,說明「本165億元聯貸案因參貸銀行家數甚多,難度亦高,幸賴本公司相關同仁積極奔走下,甲、乙項餘14家銀行皆已提報總行審核或俟常董或董事會提案通過。本公司與主辦行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洽妥訂於94年8月1日簽約,有關合約簽署後之應辦事宜,包括甲、乙項應收代辦工業區開發款項質權設定及丙項擔保品抵押設定等,將先完成準備工作,俟合約簽署後立即執行,方能儘速撥款,以配合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第2期款付款期程」。 3、「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內容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向統宇AMC等協商對象所進行之協商內容、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等事項,以及中華開發銀行94年7月13日主辦權委任書、主要條件建議書、不良債權信託服務規劃建議書,暨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以NPL為擔保之融資主要條件草案等文件,並因此於該次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之說明欄,記載「截至目前為止已完成不良債權查核提出主要融資條件並確定可及時撥款者,僅中華開發工銀及新豐公司,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結論。 21 94年7月21日 第2次三井宴: 一、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3277號他字卷(四)第18、19頁) 二、出席者:戊○○、鍾智文、甲○○、蔡清文、丙○○、陳允進、張伯欣、陳辰昭(戊○○、丙○○、甲○○之證詞,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22 94年7月25日9:30 一、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3277號他字卷㈢第42至45頁): 討論事項與決議: 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開」)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是否妥適,提請審議。 決議: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提案通過。 二、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暨檢送之相關說明,節錄如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1、22頁): 94年7月25日,本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將出售「台開」股票之方式,改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本行交易人員即於當日最後一次鉅額買賣時間(13點35分至13點50分)內,將剩餘持股12,100張,於13點37分一次掛單賣出,惟嗣後經交易所回報,該筆鉅額買賣僅成交二筆共7,100張,尚餘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而所以有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事後始知是因為買方下單之證券商(倍利證券)電腦系統發生故障所致。 23 94年7月2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原審書狀卷㈤第185至189頁) 該次討論事項與決議略以: 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 決議: 1、經理部門應補行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見書。 2、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 3、本案以5票贊成,4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過。 24 94年7月25日13:37 一、蔡清文購入台開公司股票2,100,000股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262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153頁)。 二、甲○○購入台開公司股票5,000,000股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0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423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75、176頁) 三、簡水綿:購入台開公司股票5,000,000股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9600014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377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81、183頁) 25 94年7月25日17:52:09 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重訊資料卷第248頁)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7月25日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3、因應措施: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 26 94年8月1日 台開公司於94年8月1日與臺灣銀行等銀行簽訂165億元之授信合約(聯貸案資料卷第84至145頁) 27 94年8月3日17:36:19 台開公司94年8月3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原審書狀卷㈢第174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8月3日 2、契約相對人:永盛公司 3、與公司關係:無 4、契約起訖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3日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以部分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以部分不良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交易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0億元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無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挹注營運資金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加速處理本公司不良債權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28 94年8月6日 台開公司各營業單位所有應交割與日盛銀行事項,均已於94年8月6日完成(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與日盛銀行過程報告,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120頁)。 29 94年8月8日 一、台開公司於94年8月8日信託部門順利讓售交割予日盛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結束進駐輔導,退出台開公司(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原審函覆卷㈠第177頁)。 二、復華銀行與台開公司、臺銀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同意於原合約丙項授信額度提供5億元之貸款,原丙項授信額度增為17億元(台開公司業務部94年8月8日簽呈、復華銀行96年3月22日復企授字第0960000907號函,原審書狀卷㈢第149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126頁)。 三、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丙項部分動撥8.6億元(台開公司95年10月1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062號函暨檢送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各銀行授信額度及通過日期」備註,原審函覆卷㈡第57、58頁) 四、日盛公司考量雙方權益後,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台開公司第2期交割款之付款條件(日盛銀行94年8月8日日盛銀業務字第940031號函,原審書狀卷㈤第208、209頁): 1.台開公司應於94年8月8日支付3,781,402,616元。 2.台開公司應於95年2月1日前給付餘款6.5億元。 五、應給付日盛銀行得標之第2期款45億元部分,已與日盛銀行協商6.5億元有條件延至95年2月1日支付,餘38億5千萬元依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扣除折讓金額後共3,781,402,616元整,亦於94年8月8日以電匯方式存入日盛銀行(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與日盛銀行過程報告,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㈠第120頁)。 30 94年8月25日10:00:00 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重訊資料卷第290至293頁) 該次報告事項略以: 1、為籌措給付日盛銀行讓售信託部門應付款項,有關本公司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日本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價金合計20億元乙節,已於94年8月8日順利讓售部分不良債權及辦理融資事宜。 31 94年8月25日18:03:46 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3277號他字卷㈠第151頁) 主旨: 公告本公司與台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 說明略以: 1、事實發生日:94年08月25日 2、契約相對人: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 3、與公司關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係本公司之股東其餘為原拆、借款金融機構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日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請主辦行(臺灣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授信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不逾165億元整之授信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照聯貸合約辦理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 32 94年8月31日 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甲、乙項部分,於94年8月25日全部簽約完成,94年8月31日動撥(動用申請書、台開公司95年10月1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062號函暨檢送之「台開公司165億元聯貸案各銀行授信額度及通過日期」備註,重訊資料卷第11頁,原審函覆卷㈡第57、58頁) 33 94年11月3日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日台證上字第0940103167號函(原審書狀卷㈠第81頁): 主旨: 公告台開公司上市有價證券恢復交易方法日期事宜。 公告事項略以: 1、恢復交易方法日期:94年11月3日。 2、查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94年第3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已達實收資本2分之1以上,其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原因業已消滅,且無其他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情事,依本公司營業細則規定,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恢復交易方法。 34 94年12月14日 台開公司94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修訂通過之公司章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26頁): 第一條:本公司以經營土地投資開發,發展經濟為宗旨。 第二條:本公司定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AIWAN DEVELOPMENT CORPORATION),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附表二卷宗編號 代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 3277號他字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 10909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 10934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 11560號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727號卷 727號聲搜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761號卷 761號聲搜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762號卷 762號聲搜卷 臺灣銀行95年5月15日函檢送之台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卷 聯貸案資料卷 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 重訊資料卷 資金清查資料卷 資金清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程序筆錄卷 原審程序筆錄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書狀卷 原審書狀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函覆卷 原審函覆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 248號聲羈卷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筆錄卷 本院上訴審筆錄卷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函查卷 本院上訴審函查卷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書狀卷 本院上訴審書狀卷 本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更一審卷 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8號程序筆錄卷 本院更二審程序筆錄卷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 本院更三審卷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 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 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 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㈡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卷 本院更四審卷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書狀卷 本院更四審書狀卷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卷 本院卷附表三:
甲○○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F=A*E) 買進手續費(元) (G) 賣出手續費(元) (H) 賣出證交稅(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J=F-G-H-I) 95/05/11 500,000 17.65 8,825,000 3.51 14.14 7,070,000 95/05/15 4,500,000 16.80 75,600,000 3.51 13.29 59,805,000 合計 5,000,000 84,425,000 66,875,000 25,008.75 120,305.63 253,275.00 66,476,410.62備註:
1.甲○○於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又於94年10月14日、同年月31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共271張,嗣於95年5月11日、同年月15日陸續賣出上開台開公司股票5,271張(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76頁),因無法個別辨認甲○○於94年7月25日所買進之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係何時賣出,故採先進先出原則,將先行賣出累積達5,000張部分,認定為94年7月25日因本案內線交易所買入。
2.手續費之計算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附表四:
乙○○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以簡水綿名義買進賣出部分)㈠實際賣出部分: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 (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 (F=A*E) 買進手續費 (元) (G) 賣出手續費 (元) (H) 賣出證交稅 (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 (J=F-G-H-I) 94/11/2 10,000 4.94 49,400 3.51 1.43 14,300 94/11/3 7,000 5.20 36,400 3.51 1.69 11,830 94/11/14 10,000 4.92 49,200 3.51 1.41 14,100 94/12/2 3,000 4.80 14,400 3.51 1.29 3,870 94/12/8 10,000 5.18 51,800 3.51 1.67 16,700 94/12/20 10,000 6.20 62,000 3.51 2.69 26,900 94/12/21 70,000 6.63 464,100 3.51 3.12 218,400 94/12/22 20,000 6.92 138,400 3.51 3.41 68,200 94/12/22 60,000 7.00 420,000 3.51 3.49 209,400 94/12/23 10,000 6.86 68,600 3.51 3.35 33,500 94/12/23 16,000 6.99 111,840 3.51 3.48 55,680 94/12/23 44,000 7 308,000 3.51 3.49 153,560 94/12/26 20,000 7.20 144,000 3.51 3.69 73,800 94/12/26 20,000 7.25 145,000 3.51 3.74 74,800 94/12/28 8,000 7.10 56,800 3.51 3.59 28,720 94/12/28 28,000 7.15 200,200 3.51 3.64 101,920 94/12/28 2,000 7.18 14,360 3.51 3.67 7,340 94/12/28 8,000 7.20 57,600 3.51 3.69 29,520 94/12/28 4,000 7.24 28,960 3.51 3.73 14,920 94/12/28 4,000 7.28 29,120 3.51 3.77 15,080 94/12/29 50,000 7.72 386,000 3.51 4.21 210,500 94/12/30 6,000 8.22 49,320 3.51 4.71 28,260 94/12/30 12,000 8.25 99,000 3.51 4.74 56,880 94/12/30 43,000 8.26 355,180 3.51 4.75 204,250 95/1/2 20,000 8.50 170,000 3.51 4.99 99,800 95/1/2 5,000 8.83 44,150 3.51 5.32 26,600 95/1/3 15,000 9.00 135,000 3.51 5.49 82,350 95/1/3 65,000 9.20 598,000 3.51 5.69 369,850 95/1/3 15,000 9.24 138,600 3.51 5.73 85,950 95/1/3 35,000 9.44 330,400 3.51 5.93 207,550 95/1/4 40,000 9.00 360,000 3.51 5.49 219,600 95/1/4 10,000 9.01 90,100 3.51 5.50 55,000 95/1/4 20,000 9.10 182,000 3.51 5.59 111,800 95/1/5 20,000 8.90 178,000 3.51 5.39 107,800 95/1/5 10,000 8.92 89,200 3.51 5.41 54,100 95/1/5 30,000 9.00 270,000 3.51 5.49 164,700 95/1/6 8,000 8.79 70,320 3.51 5.28 42,240 95/1/6 7,000 8.80 61,600 3.51 5.29 37,030 95/1/6 20,000 8.85 177,000 3.51 5.34 106,800 95/1/9 31,000 8.90 275,900 3.51 5.39 167,090 95/1/9 6,000 8.94 53,640 3.51 5.43 32,580 95/1/9 19,000 8.95 170,050 3.51 5.44 103,360 95/1/9 34,000 8.96 304,640 3.51 5.45 185,300 95/1/10 29,000 8.10 234,900 3.51 4.59 133,110 95/1/10 11,000 8.55 94,050 3.51 5.04 55,440 95/1/11 15,000 8.00 120,000 3.51 4.49 67,350 95/1/11 15,000 8.10 121,500 3.51 4.59 68,850 95/1/11 15,000 8.20 123,000 3.51 4.69 70,350 95/1/12 15,000 8.29 124,350 3.51 4.78 71,700 95/1/12 15,000 8.50 127,500 3.51 4.99 74,850 95/1/12 25,000 8.77 219,250 3.51 5.26 131,500 95/1/13 5,000 8.94 44,700 3.51 5.43 27,150 95/1/13 2,000 8.95 17,900 3.51 5.44 10,880 95/1/13 5,000 8.99 44,950 3.51 5.48 27,400 95/1/13 18,000 9.00 162,000 3.51 5.49 98,820 95/1/13 20,000 9.05 181,000 3.51 5.54 110,800 95/1/13 9,000 9.07 81,630 3.51 5.56 50,040 95/1/13 15,000 9.1 136,500 3.51 5.59 83,850 95/1/16 9,000 8.82 79,380 3.51 5.31 47,790 95/1/16 10,000 8.85 88,500 3.51 5.34 53,400 95/1/16 10,000 8.9 89,000 3.51 5.39 53,900 95/1/16 15,000 9 135,000 3.51 5.49 82,350 95/1/17 30,000 8.5 255,000 3.51 4.99 149,700 95/1/18 14,000 8.2 114,800 3.51 4.69 65,660 95/1/18 12,000 8.28 99,360 3.51 4.77 57,240 95/1/18 15,000 8.32 124,800 3.51 4.81 72,150 95/1/18 10,000 8.33 83,300 3.51 4.82 48,200 95/1/18 10,000 8.35 83,500 3.51 4.84 48,400 95/1/18 10,000 8.36 83,600 3.51 4.85 48,500 95/1/19 10,000 8.6 86,000 3.51 5.09 50,900 95/1/20 12,000 8.75 105,000 3.51 5.24 62,880 95/1/20 15,000 8.8 132,000 3.51 5.29 79,350 95/1/23 1,000 8.12 8,120 3.51 4.61 4,610 95/1/23 9,000 8.15 73,350 3.51 4.64 41,760 95/1/23 9,000 8.2 73,800 3.51 4.69 42,210 95/1/23 1,000 8.6 8,600 3.51 5.09 5,090 95/1/24 20,000 8.00 160,000 3.51 4.49 89,800 95/1/24 5,000 8.10 40,500 3.51 4.59 22,950 95/1/24 4,000 8.14 32,560 3.51 4.63 18,520 95/1/24 5,000 8.15 40,750 3.51 4.64 23,200 95/1/25 15,000 8 120,000 3.51 4.49 67,350 95/1/25 2,000 8.05 16,100 3.51 4.54 9,080 95/1/25 13,000 8.06 104,780 3.51 4.55 59,150 95/2/3 8,000 8.07 64,560 3.51 4.56 36,480 95/2/3 7,000 8.2 57,400 3.51 4.69 32,830 95/2/3 5,000 8.35 41,750 3.51 4.84 24,200 95/2/6 4,000 8.15 32,600 3.51 4.64 18,560 95/2/6 6,000 8.19 49,140 3.51 4.68 28,080 95/2/7 5,000 8.1 40,500 3.51 4.59 22,950 95/2/8 10,000 8 80,000 3.51 4.49 44,900 95/2/8 2,000 8.02 16,040 3.51 4.51 9,020 95/2/8 3,000 8.03 24,090 3.51 4.52 13,560 95/2/8 5,000 8.05 40,250 3.51 4.54 22,700 95/2/9 6,000 8.03 48,180 3.51 4.52 27,120 95/2/10 10,000 8 80,000 3.51 4.49 44,900 95/2/10 5,000 8.1 40,500 3.51 4.59 22,950 95/2/10 9,000 8.15 73,350 3.51 4.64 41,760 95/2/10 5,000 8.2 41,000 3.51 4.69 23,450 95/2/13 10,000 8.7 87,000 3.51 5.19 51,900 95/2/15 5,000 8.75 43,750 3.51 5.24 26,200 95/2/15 5,000 8.85 44,250 3.51 5.34 26,700 95/2/21 5,000 8.19 40,950 3.51 4.68 23,400 95/2/23 5,000 8.2 41,000 3.51 4.69 23,450 95/3/13 5,000 7.81 39,050 3.51 4.30 21,500 95/3/23 5,000 8.06 40,300 3.51 4.55 22,750 95/4/21 5,000 9.36 46,800 3.51 5.85 29,250 95/4/26 10,000 11.4 114,000 3.51 7.89 78,900 95/4/27 20,000 11.65 233,000 3.51 8.14 162,800 95/4/27 5,000 11.9 59,500 3.51 8.39 41,950 95/4/27 5,000 12 60,000 3.51 8.49 42,450 95/5/8 100,000 16.6 1,660,000 3.51 13.09 1,309,000 95/5/9 260,000 17.75 4,615,000 3.51 14.24 3,702,400 95/5/10 500,000 18.95 9,475,000 3.51 15.44 7,720,000 95/5/11 50,000 17.65 882,500 3.51 14.14 707,000 95/5/12 50,000 16.45 822,500 3.51 12.94 647,000 95/5/12 99,000 18.5 1,831,500 3.51 14.99 1,484,010 95/5/12 50,000 18.7 935,000 3.51 15.19 759,500 95/5/15 31,000 16.9 523,900 3.51 13.39 415,090 95/5/18 50,000 14.8 740,000 3.51 11.29 564,500 95/5/18 100,000 15 1,500,000 3.51 11.49 1,149,000 95/5/18 50,000 15.1 755,000 3.51 11.59 579,500 95/5/18 50,000 15.3 765,000 3.51 11.79 589,500 95/5/18 200,000 15.6 3,120,000 3.51 12.09 2,418,000 95/6/8 20,000 11.9 238,000 3.51 8.39 167,800 95/6/8 17,000 12 204,000 3.51 8.49 144,330 95/6/28 10,000 12.1 121,000 3.51 8.59 85,900 95/7/7 23,000 13.7 315,100 3.51 10.19 234,370 97/11/26 1,000 8.40 8,400 3.51 4.89 4,890 100/9/21 60,000 12.25 735,000 3.51 8.74 524,400 100/9/21 20,000 12.30 246,000 3.51 8.79 175,800 100/9/22 10,000 12.00 120,000 3.51 8.49 84,900 100/10/6 10,000 12.05 120,500 3.51 8.54 85,400 100/10/14 20,000 11.90 238,000 3.51 8.39 167,800 100/10/17 10,000 12.60 126,000 3.51 9.09 90,900 100/10/17 20,000 12.70 254,000 3.51 9.19 183,800 100/10/19 6,000 12.55 75,300 3.51 9.04 54,240 100/10/20 5,000 12.00 60,000 3.51 8.49 42,450 100/10/24 5,000 12.15 60,750 3.51 8.64 43,200 100/10/24 5,000 12.20 61,000 3.51 8.69 43,450 100/10/25 5,000 12.45 62,250 3.51 8.94 44,700 100/10/25 10,000 12.50 125,000 3.51 8.99 89,900 100/10/25 5,000 12.60 63,000 3.51 9.09 45,450 100/11/23 5,000 11.05 55,250 3.51 7.54 37,700 100/11/28 10,000 11.50 115,000 3.51 7.99 79,900 100/12/1 10,000 11.75 117,500 3.51 8.24 82,400 100/12/1 10,000 11.85 118,500 3.51 8.34 83,400 100/12/6 15,000 11.20 168,000 3.51 7.69 115,350 100/12/6 10,000 11.25 112,500 3.51 7.74 77,400 100/12/7 20,000 11.20 224,000 3.51 7.69 153,800 100/12/7 5,000 11.25 56,250 3.51 7.74 38,700 100/12/7 20,000 11.30 226,000 3.51 7.79 155,800 100/12/8 15,000 11.20 168,000 3.51 7.69 115,350 100/12/8 10,000 11.25 112,500 3.51 7.74 77,400 100/12/9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9 5,000 11.20 56,000 3.51 7.69 38,450 100/12/12 20,000 11.15 223,000 3.51 7.64 152,800 100/12/13 5,000 11.05 55,250 3.51 7.54 37,700 100/12/13 10,000 11.10 111,000 3.51 7.59 75,900 100/12/13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14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14 30,000 11.20 336,000 3.51 7.69 230,700 100/12/15 20,000 11.10 222,000 3.51 7.59 151,800 100/12/15 5,000 11.15 55,750 3.51 7.64 38,200 100/12/16 10,000 11.10 111,000 3.51 7.59 75,900 100/12/16 10,000 11.15 111,500 3.51 7.64 76,400 100/12/26 10,000 11.50 115,000 3.51 7.99 79,900 100/12/26 10,000 11.60 116,000 3.51 8.09 80,900 100/12/26 10,000 11.80 118,000 3.51 8.29 82,900 100/12/30 10,000 11.55 115,500 3.51 8.04 80,400 100/12/30 10,000 11.60 116,000 3.51 8.09 80,900 101/1/3 10,000 11.65 116,500 3.51 8.14 81,400 101/1/16 10,000 11.55 115,500 3.51 8.04 80,400 合計 3,722,000 47,281,720 34,217,500 18,987.783 67,376.451 141,845.16 33,989,290.606備註:
1.彰化銀行雖比照甲○○、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惟手續費部分並未補償,仍以每股3.58元計算,故有關實際賣出部分之買進手續費,計為18,987.783元(
3.58*3,722,000*0.001425=18,987.783)。
2.實際賣出部分之賣出手續費,計為67,376.451元(47,271,720*0.001425=67,376.451)。
3.手續費之計算均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㈡擬制賣出(包含由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強制執行及尚未賣出)部分: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 (F=A*E) 買進手續費(元) (G) 賣出手續費(元) (H) 賣出證交稅(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 (J=F-G-H-I) 無 1,278,000 4.46 5,699,880 3.51 0.95 1,214,100 6,519.717 8,122.329 17,099.64 1,182,358.314備註:
1.依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所檢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資料(本院更三審函覆卷㈠第27、28頁),可知:
①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7月26
日至94年8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602元【計算式:(3.83+4.09+4.37+4.67+4.86+4.8+4.8+5+4.9+4.7)/10=4.602】。
②附表一編號27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8月4
日至94年8月18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619元【計算式:(5+4.9+4.7+4.7+4.65+4.44+4.44+4.36+4.52+4.48)/10=4.619】。
③附表一編號31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8月26
日至94年9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17元【計算式:(4.4+4.2+3.97+4.24+4+4.19+4.06+4.26+4.05+4.33)/10=4.17】。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5、27、31性質上屬於相關連之系列消息,且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確亦自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即開始反映,故應以上開3個價格之平均數即每股4.46元【計算式:(4.602+4.619+4.17)/3=4.46】,作為擬制部分之賣出價格。
2.彰化銀行雖比照甲○○、蔡清文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惟手續費部分並未補償,仍以每股3.58元計算,故有關擬制賣出部分之買進手續費,計為6519.717元(3.58*1,278,000*0.001425=6,519.717)。
3.手續費之計算均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附表五:
蔡清文因內線交易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股) (A) 每股賣出價格(元) (B) 賣出金額(元) (C=A*B) 每股買進成本(元) (D) 每股出售獲利(元)(E=B-D) 出售獲利總額(元) (F=A*E) 買進手續費(元) (G) 賣出手續費(元) (H) 賣出證交稅(元) (I) 出售獲利淨額(元) (J=F-G-H-I) 94/07/29 200,000 4.67 934,000 3.51 1.16 232,000 94/08/08 10,000 4.83 48,300 3.51 1.32 13,200 94/08/08 8,000 4.84 38,720 3.51 1.33 10,640 94/08/08 5,000 4.85 24,250 3.51 1.34 6,700 94/08/09 10,000 4.76 47,600 3.51 1.25 12,500 94/08/10 22,000 4.69 103,180 3.51 1.18 25,960 94/08/11 40,000 4.50 180,000 3.51 0.99 39,600 94/08/11 40,000 4.51 180,400 3.51 1.00 40,000 94/08/11 20,000 4.75 95,000 3.51 1.24 24,800 94/08/11 10,000 4.76 47,600 3.51 1.25 12,500 94/08/11 10,000 4.78 47,800 3.51 1.27 12,700 94/08/11 10,000 4.80 48,000 3.51 1.29 12,900 94/08/12 35,000 4.60 161,000 3.51 1.09 38,150 94/09/05 220,000 4.00 880,000 3.51 0.49 107,800 94/09/05 28,000 4.01 112,280 3.51 0.50 14,000 94/09/05 190,000 4.10 779,000 3.51 0.59 112,100 94/09/06 125,000 4.00 500,000 3.51 0.49 61,250 94/09/06 30,000 4.02 120,600 3.51 0.51 15,300 94/09/06 10,000 4.25 42,500 3.51 0.74 7,400 94/09/06 15,000 4.30 64,500 3.51 0.79 11,850 94/09/06 10,000 4.48 44,800 3.51 0.97 9,700 94/09/07 75,000 4.00 300,000 3.51 0.49 36,750 94/09/07 35,000 4.01 140,350 3.51 0.50 17,500 94/09/07 169,000 4.02 679,380 3.51 0.51 86,190 94/09/07 20,000 4.03 80,600 3.51 0.52 10,400 94/09/14 160,000 4.60 736,000 3.51 1.09 174,400 94/09/15 5,000 4.70 23,500 3.51 1.19 5,950 94/09/19 70,000 4.71 329,700 3.51 1.20 84,000 94/09/19 2,000 4.75 9,500 3.51 1.24 2,480 94/09/20 19,000 4.68 88,920 3.51 1.17 22,230 94/09/20 5,000 4.77 23,850 3.51 1.26 6,300 94/09/21 30,000 4.50 135,000 3.51 0.99 29,700 94/09/21 2,000 4.70 9,400 3.51 1.19 2,380 94/09/22 46,000 4.40 202,400 3.51 0.89 40,940 94/09/22 2,000 4.48 8,960 3.51 0.97 1,940 94/09/23 250,000 4.10 1,025,000 3.51 0.59 147,500 94/09/23 20,000 4.11 82,200 3.51 0.60 12,000 94/09/23 60,000 4.12 247,200 3.51 0.61 36,600 94/09/23 50,000 4.14 207,000 3.51 0.63 31,500 94/09/23 32,000 4.17 133,440 3.51 0.66 21,120 合計 2,100,000 8,961,930 1,590,930 10,503.675 12,770.75 26,885.79 1,540,769.785備註:
1.甲○○於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公司股票2,100張後,至95年2月10日止又持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共5,169張,嗣於94年7月29日至95年2月16日止,陸續賣出上開台開公司股票7,269張(本院上訴審函查卷㈡第152至171頁),因無法個別辨認蔡清文於94年7月25日所買進之台開公司股票2,100張係何時賣出,故採先進先出原則,將先行賣出累積達2,100張部分,認定為94年7月25日因本案內線交易所買入。
2.因無法判斷蔡清文於94年9月23日賣出台開公司股票之先後順序,爰採利歸被告之認定原則,以當日賣出價格較低之股票計算出售利得。
3.手續費之計算不考慮證券商之折讓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