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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第 三 人 安都

林春琳

鄭國森

郭自維

王清山

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震翰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盧虹翰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安都、林春琳、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略以:

(一)盧震翰(原名盧虹翰)係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董事長,簡秋嬌、王瑞卿、吳德林則係辦理公司借資驗資之掮客及金主;余信昌為仲介投資未上市公司之掮客。

(二)曜鴻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設立登記,額定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始股東為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持股分別為2萬6,000股、1萬2,000股及1萬2,000股)等3人,因營運資金不足,曜鴻公司因而於101年7月4日,先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現金增資300萬元,所需資金由盧震翰對外籌措,合計發行股數為35萬股,盧震翰、郭自維及鄭國森等3人登記股數分別為12萬6,000股、11萬2,000股及11萬2,000股。嗣余信昌與盧震翰謀議透過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由地下盤商收購對外銷售之方式籌措資金。余信昌即與陳文彬聯繫,透過陳文彬邀程駿傑至曜鴻公司考察,程駿傑則以每股5元收購曜鴻公司股票。

(三)盧震翰與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震翰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發行新股增資1億9,650萬元,每股10元,發行股數為1,965萬股,將曜鴻公司額定資本額由350萬元拉高至2億元。惟先發行600萬股,增資金額為6,000萬元,繳款期限為101年12月10日。再由余信昌介紹與其配合之鴻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光電公司)負責人李俊昌協助辦理曜鴻公司增資所需資金,及後續股票簽證印製事宜,李俊昌即委由簡秋嬌協助借貸驗資,簡秋嬌即與長期配合之金主王瑞卿聯絡,由王瑞卿於101年12月10日,自王瑞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6,000萬元存入曜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同年月12日,再將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提出,分別存回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製造資金已到位假象,並提供曜鴻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6,002萬7,750元之101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委由陳旻菀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1年12月11日將曜鴻公司新增實收股款6,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四)余信昌透過李俊昌居中聯繫,由李俊昌指示不知情之鴻大光電公司員工龔潔,聯絡不知情之簽證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員工林素森,及不知情之輝映印刷有限公司李建興(下稱輝映公司),辦理曜鴻公司6,350仟股股票印製及簽證(含增資前35萬股),分別登記在盧震翰、鄭國森、郭自維及王清山名下,同時盧震翰則提供股票簽證所需文件給龔潔,再由龔潔轉交華泰銀行及輝映公司,同年12月19日華泰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後(發行總股數635萬股、每股金額10元),送至鴻大光電公司辦公室,交龔潔簽收後由余信昌保管。

(五)後余信昌於101年12月25日及26日,依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提供之資料,先將上開股票過戶至莊雅掬、賴興邦、潘貞育、楊素蓮、曲德新、王長俊、范陳秋妹、陳登祥、江俊明、褚榮德等人頭名下,合計6,248張(仟股)(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一),同年26至27日,再過戶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林春琳、溫書閎、張逸帆、陳玉玫等6人名下(過戶時間、張數及金額詳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戶5,400張(仟股)(另848 仟股登記在安都名下,後無交易資料),待程駿傑安排透過旗下盤商銷售給一般大眾,再以每股5元計價,向程駿傑交付股票、收取款項。

(六)嗣於102年4月間,程駿傑、余信昌因他案遭查獲而退出合作,同時盧震翰乃向余信昌取回曜鴻公司6,350仟股實體股票,另與吳德林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盧震翰先於102年9月2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再發行新股565萬股增資,每股10元,繳款日為102年9月12日,同時透過管道與吳德林聯繫協助提供驗資所需資金,吳德林即向張家興調度5,650萬元,張家興乃於102年9月12日,自其母楊載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提領5,650萬元,存入盧震翰臺企銀帳戶,盧震翰隨即提領並存入曜鴻公司臺企銀帳戶,作為股東盧震翰、郭自維、鄭國森等人出資之用,於翌(13)日隨即自曜鴻公司臺企銀帳戶提領5,650萬元,存入盧震翰臺企銀帳戶,然後再自盧震翰臺企銀帳戶提出5,650萬元,存入曜鴻公司臺企銀帳戶,再提出購買外匯美金191萬1204.66元,存入曜鴻公司臺企銀外幣帳戶,再匯至PIONEER公司,再以PIONEER公司名義匯回曜鴻公司臺企銀帳戶,再提領5,646萬7,799元存入盧震翰臺企銀帳戶,再提領存回楊載牧臺企銀帳戶,製造增資資本額已收足,及已匯至PIONEER公司為交易保證金之假象,並於102年9月12日,提供曜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不實記載銀行存款5,688萬5,930元及預付款5,983萬元之102年9月12日資產負債表,給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俊會計師,委由吳思俊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曜鴻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2年9月18日將曜鴻公司於102年9月12日新增實收股款5,6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七)後於102年10月間,盧震翰明知曜鴻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且實收資本額從350萬元增至1億2,000萬元係虛偽不實,曜鴻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且未開發出3D列印加熱噴頭,曜鴻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知悉經由陳文彬引介之程駿傑向其收購曜鴻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然其為籌措營運所需資金,竟與陳文彬、程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盧震翰透過陳文彬依程駿傑指示提供曜鴻公司簡報資料,程駿傑並透過旗下友信公司、和豐公司及利豐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由程駿傑提供曜鴻公司股票行銷簡報予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使用,透過上開各該公司,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及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曜鴻公司股票,程駿傑再安排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代為在工商時報及先探投資週刊上刊登有關曜鴻公司之付費廣告報導,經各地盤商回報所需數量後,程駿傑透過陳文彬與盧震翰聯絡,由陳文彬以每股5元的價格交付現金給盧震翰,盧震翰則同時交付曜鴻公司股票給陳文彬,陳文彬再轉交給程駿傑,程駿傑再透過旗下盤商交付給投資者。盧震翰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將曜鴻公司上開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轉交給程駿傑對外銷售合計達3,515張(仟股),予不知上開股票為虛偽增資所發行之股票等投資人郭志昌、蔡郭麗珠、劉韋伶、許瓊允、許書成、鄭宇志、黃江俊、陳美如等人(詳細銷售日期、張數、金額及對象詳原判決附表三),銷售金額高達1億7,447萬5,000元,並收取程駿傑透過陳文彬所交付1,757萬5,000元(以每股5元計算)。

(八)核被告盧震翰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

三、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本院109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勘驗筆錄,第三人安都、林春琳、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曜鴻公司因此取得之曜鴻公司股票(安都、林春琳、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部分)或賣出曜鴻公司股票所得每股5元價金(曜鴻公司部分),似均屬被告盧震翰前揭違法行為而取得。如果無訛,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對安都、林春琳、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所有之曜鴻公司股票、曜鴻公司所得之價金為沒收、追徵。然第三人安都、林春琳、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曜鴻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其等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本院已指定於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上揭第三人等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上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