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張鎧銘律師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丹渝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翁英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慶鈴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謝庭恩律師翁英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經原審認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
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涉犯前開罪名,且分別為原審判處罪刑如上,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曹晏甄等6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楨岳及其辯護人陳稱:其公司之前拓展國外店面,其無法出國到當地勘查,希望能取消限制出境等語,另曹慶鈴及其辯護人陳稱:其年事已高,欲前往大陸迎回其祖父、父親之骨灰回台與其祖母合葬,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陳楨岳、曹慶鈴出境尚無損其二人之權益。另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陳稱因其家住○○,限制出海讓其返鄉回台有所不便,希望不要限制出海等語,惟目前國人通常是搭乘國內航班往返○○,故限制出海對被告林致宇返鄉當不至於造成不便,若被告林致宇怕其返鄉期間因○○濃霧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其自可預先向本院聲請於返鄉期間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