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張鎧銘律師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丹渝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翁英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慶鈴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翁英琇律師廖乃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經原審認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
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5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涉犯前開罪名,且分別為原審判處罪刑如上,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曹晏甄等6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曹晏甄之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曹晏甄歷次開庭皆準時出庭,且有一年幼稚子須撫育,父母均居住台灣,實無逃匿可能,已無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請勿再對其延長限制出境等語。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致宇自始就認罪,有按時報到,其年節都需回○○與父母團聚,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其等一直穩定報到,沒有任何逃亡的行為,其等親戚住在○○,希望能取消限制出境、出海回○○過年。至少希望能解除限制出海,能自由返鄉等語。被告陳丹渝之辯護人稱:請審酌被告陳丹渝老家在○○,本件偵查到現在時隔已久,每次被告陳丹渝都準時來開庭,希望延長限制出海的部分能夠取消等語。被告曹慶鈴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曹慶鈴並非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僅係投資人,且其年事已高,資力亦有限,外面疫情嚴峻,其應無出國可能,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出境、出海尚無損其等之權益。另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陳稱因其等家鄉在○○,限制出海讓其等返鄉有所不便,希望不要限制出海等語,惟目前國人通常是搭乘國內航班往返○○,故限制出海對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返鄉當不至於造成不便,若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怕其等返鄉期間因○○濃霧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其等自可預先向本院聲請於返鄉期間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