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丹渝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翁英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慶鈴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翁英琇律師廖乃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經原審認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
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10年5月30日、111年1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9月29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致宇目前有固定住、居所,其自案發伊始即坦承犯行而自白,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其父、母親均住在○○,有隨時前去探視家人、照顧父母之必要,若遇過年、過節,更需回家過年,其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從偵查至今日仍限制出境出海並需前往警局報到之強制處分,已4年有餘,其2人因此無法找尋出國工作之機會,也無法返回○○家鄉省親,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則未依本院所定期限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共同犯前開罪名,並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10月、9年、9年、8年6月及8年,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曹晏甄等6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曹晏甄等6人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無損其等之權益,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稱因其等家鄉在○○,限制出境出海讓其等返鄉有所不便等語,惟目前國人通常是搭乘國內航班往返○○,故限制出海對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返鄉當不至於造成不便,若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怕其等返鄉期間因○○濃霧無法搭乘飛機,而有乘船之可能,其等自可預先向本院聲請於返鄉期間解除限制出海,本院再予審酌。又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稱限制出境影響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尋找出國之工作機會云云,惟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已如前述,為保全其後續之審理、執行,本不適宜讓其等出國工作,以避免其等在海外滯留未歸。至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請解除其二人至派出所報到乙節,核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關,如認有必要,請另行具狀敘明理由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