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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三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丹渝

曹慶鈴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三審)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6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4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檢察官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分別判處12年、2年10月、9年、9年、8年6月及8年。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及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審理中。本院因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5月29日屆滿。檢察官表示為防止被告曹晏甄等6人逃亡,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及其等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均無意見,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請解除其等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曹晏甄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曹晏甄等6人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曹晏甄等6人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且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曹晏甄等6人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無損其等之權益,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林致宇及其辯護人主張:林致宇於審理中已自白相關犯罪行為,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理由等語;被告陳楨易主張:其多年來均按時到庭應訊及到派出所報到,有正當工作,沒有出國想法,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被告陳楨易及陳楨岳之共同辯護人主張:陳楨易、陳楨岳均遵期到庭等語。惟查,身為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應訊、遵守處分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本係其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遵行之事項,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而本案案情龐雜,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實難以被告已自白犯行、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有工作、有按時到庭應訊及至派出所報到等理由,遽認被告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被告林致宇另主張其返鄉不便,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其之前為返鄉而聲請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經本院審酌後,均於其返鄉期間暫時解除,以方便其返鄉,故限制被告林致宇出境、出海,尚不影響其返鄉之權益。被告林致宇雖稱,今年過年提早,時間來不及聲請,導致其無法回家過年,投票也來不及聲請,無法回家投票,希望總統大選能夠回家投票等語,然返鄉期間、投票日期均係早可確定之日期,被告林致宇之所以來不及聲請實乃因其個人拖延之緣故,故難認此為合理之理由,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林致宇、陳楨易及陳楨岳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楨易、陳楨岳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請解除其二人至派出所報到乙節,本院命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乃為確保其二人無法逃亡之其他處分,核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屬二事,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如認有必要,因本案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請另行向最高法院具狀敘明理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2